路云
第2楼2020/02/15
同时在计量纠纷的仲裁活动中也需要具有公正性和法律效力的校准项目的参与。因此有必要保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中对校准项目的授权。
这一“校准授权”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将原来的“仲裁检定”扩展到了“校准”,但也仅限于国内,打国际官司不适用,还是要取得CNAS的校准能力认可。这么看来向政府申请授权的校准机构,首先也得通过CNAS的校准能力认可,否则也只能针对国内的计量纠纷进行“仲裁校准”。
至于仅用于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项目可以不在授权之列,但要遵守《计量校准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如满足校准能力和条件以及计量溯源的要求,进行自我声明向社会公开计量校准能力,执行年报制度,每年6月1日前向国家计量行政部门的公共平台报送相关计量校准服务事务信息等。
这一条实际上是要求第三方校准机构备案。不过这个备案是指向国家备案,而不是像之前某些地方出台的地方法规(土政策)那样,要求向当地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我觉得这项规定实际上是多余的无谓工作。因为CNAS已经向全世界公示了通过CNAS校准能力认可的第三方校准机构的详细信息,直接去CNAS官网COPY不就OK啦。
刘彦刚
第3楼2020/02/16
我认为既然:JJF1069-2019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那么就不应该涉及校准的内容,校准的内容就应该交给《计量校准管理办法》或CNAS。之所以JJF033有不少说不明道不白之处,就是因为她不恰当地将检定与校准计量标准罗列在一起,所以有了发表在《中国计量》2019年第5期发表的杨阳的文章——《JJF1033—2016中重复性和稳定性考核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文章。
有很多问题也许是我们之前争论的焦点,但因为现在1033还是现行的《计量标准考核规范》,我们还得照办。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也许是JJF1069—2019已成为JJF1069—2020,甚至是JJF1069—202X的原因之一,进而JJF1033—2016也面临近期将修订的可能。
路云
第4楼2020/02/16
感谢版主分享高含金量的文章,说明此观点并非我一人所有,相信还有很多人会有同感。多少年过去了,我只遇到过两个人,一直固执己见的认为JJF1033是正确的、合理的,一个是您,另一个是国防计量论坛的规某人。我也不想去改变你们的观点,我坚信时间会证明一切,就让我们共同拭目以待吧。
关于“计量标准的重复性”与“计量标准的不确定度”两项指标的考核,此文作者的观点与本人的观点不谋而合。其实我早在JJF1033-2016版发布之前的征求意见稿阶段就已经规范起草人提出了修改建议(见:JJF1033《计量标准考核规范》修改建议)。但规范起草人牛得很,根本不予理睬,也不作回复。
技术法规发布了,自然就只能按照它的要求去执行。但讨论它的规定与做法正不正确、合不合理,与执不执行是两码事儿。不能因为被动地执行它,也要被迫地承认它错的也是对的。我认为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
路云
第5楼2020/02/16
任何一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都不可能不涉及校准,JJF1069现在抛出征求意见稿,《计量校准管理办法》现在也只是在征求意见阶段。其实这都不是关键的,最为关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没有修改,没有给“校准”在法律上给与明确的定位,任何一部次级法规都无法从顶层的法律法规中找到制定的依据。这些次级法规也只是在表面上走形式的在开头说了一句“依据计量法制定本法”,你真要问他依据计量法哪条哪款,他又说不出。
《计量校准管理办法》也只是说到了校准备案,并没有谈及校准授权。备案一事,根据简政放权、放、管、服的精神要求,本就应该交由CNAS去管。况且CNAS对获认可的第三方校准机构的监管还是比较到位的。在CNAS官网公示的信息,也基本上符合所谓的备案要求。之所以要插手管,我认为是校准市场这块蛋糕太大了,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吃着碗里的,还要看着锅里的。这么大一块蛋糕,怎么可能不找理由插手瓜分呢。说句实在话,备案之举纯粹是折腾第三方校准机构。
刘彦刚
第6楼2020/02/16
“这些次级法规也只是在表面上走形式的在开头说了一句“依据计量法制定本法”,你真要问他依据计量法哪条哪款,他又说不出”。或许这里的“依据计量法制定本法”依据就是指相应法规里少了这些内容,需要补充。正如你前面所说:“任何一部次级法规都无法从顶层的法律法规中找到制定的依据”,看来这也是惯例。
路云
第9楼2020/02/26
只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的检定,可以用于仲裁,校准不论是授权的校准还是通过CNAS认可的校准,都只是一个参考依据,和不能直接作为仲裁结果使用。
这种想法,我个人认为仍然是受现行的法治计量思维模式所束缚,估计不久的将来可能就有所改变。国家正在制定《计量校准管理办法》,现已进入征求意见阶段。起草人在《办法的制定说明》中就有这么一段话:
现行计量法律法规对于计量器具的量传溯源仅规定检定(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的方式,这是由于对计量校准及其作用的认知存在历史局限性造成的。目前,计量校准已经是国内外普遍采用的计量器具量值溯源方式。然而,我国部分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计量器具使用方仍存在非强检计量器具只能做计量检定不能做计量校准的误区,而事实上为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即使是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只要履行法定要求,在检定周期内也可以通过计量校准的方式实现对计量器具准确性的判定,认为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不能接受计量校准的观点是错误的。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和计量校准是两个并行不悖的计量活动。从法律要求来看,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有国务院颁发的目录管理,而计量校准没有。从法律关系来看,依法接受强制检定是计量器具使用方的法定职责,自愿开展计量校准是计量器具使用方的合法权利,两者之间不存在替代或者替换的关系。为此,本《办法》有必要对计量校准活动的合法性做出符合法律原则的说明,以消除上述认知误区和工作瓶颈。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计量器具校准有禁止性的规定。《办法》对计量校准的合法性的描述与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冲突,且与国际通行规则相吻合。
对于没有通过CNAS校准能力认可的校准项目,除非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否则不能视其为第三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