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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楼2010/07/08

    7.2 管道、阀门和附件   
    第7.2.1条 气体管道宜采用无缝钢管。气体纯度大于或等于99.99%的气体管道宜采用不锈钢管、铜管或无缝钢管。   
    第7.2.2条 管道与设备的连接段宜采用金属管道。如为非金属软管,宜采用聚四氟乙烯管、聚氯乙烯管,不得采用乳胶管。   
    第7.2.3条 阀门和附件的材质:对氢气和煤气管道不得采用铜质材料,其它气体管道可采用铜、碳钢和可锻铸铁等材料。氢气和氧气管道所用的附件和仪表必须是该介质的专用产品,不得代用。   
    第7.2.4条 阀门与氧气接触部分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密封圈应采用有色金属、不锈钢及聚四氟乙烯等材料。填料应采用经除油处理的石墨石棉或聚四氟乙烯。   
    第7.2.5条 气体管道中的法兰垫片其材质应依管内输送的介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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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楼2010/07/08

    7.3 管道连接   
    第7.3.1条 气体管道的连接应采用焊接或法兰连接等形式。氢气管道不得用螺纹连接。高纯气体管道应采用承插焊接。  
    第7.3.2条 气体管道与设备、阀门及其他附件的连接应采用法兰或螺纹连接。螺纹接头的丝扣填料应采用聚四氟乙烯薄膜或一氧化铅、甘油调合填料。   
    7.4 安全技术   
    第7.4.1条 气体管道设计的安全技术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7.4.1.1条 每台(组)用氢设备的支管和氢气放空管上应设置阻火器。  
    第7.4.1.2条 各种气体管道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7.4.2条 使用氢气及可燃气体的实验室应设置报警装置。  
    第7.4.3条 气瓶应放在主体建筑物之外的气瓶存放间。对日用气量不超过一瓶的气体,实验室内可放置一个该种气体的气瓶,但气瓶应有安全防护设施。  
    第7.4.4条 氢气和氮气的气瓶存放间应有每小时不小于三次换气的通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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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楼2010/07/08

    第8章 给水排水和污水处理
    8.1 一般规定   
    第8.1.1条 给水管道和排水管道的布置和敷设,设计流量和管道计算,管材、附件的选择等,除应按现行的《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8.1.2条 实验室给水管道和排水管道,应沿墙、柱、管道井、实验台夹腔、通风柜内衬板等部位布置。不得布置在遇水会迅速分解、引起燃烧、爆炸或损坏的物品旁,以及贵重仪器设备的上方。  
    第8.1.3条 室内、外消防设计,应符合现行有关防火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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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楼2010/07/08

    8.2 给水  
    第8.2.1条 给水系统选择,应根据科研、生产、生活、消防各项用水对水质、水温、水压和水量的要求,并结合室外给水系统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第8.2.2条 用水定额、水压、水质、水温及用水条件,应按工艺要求确定。  
    第8.2.3条 实验室化验龙头及其它卫生器具给水的额定流量、当量、支管管径和流出水头,符合现行的《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8.2.4条 实验仪器的循环冷却水水质应满足各类仪器对水质的不同要求。  
    第8.2.5条 凡进行强酸、强碱、剧毒液体的实验并有飞溅爆炸可能的实验室,应就近设置应急喷淋设施。当应急眼睛冲洗器水头大于1m时,应采取减压措施。  
    第8.2.6条 下行上给式的给水横干管宜敷设在底层走道上方或地下室顶板下;上行下给式的给水横干管宜敷设在顶层管道技术层内或顶层走道上方。不结冻地区可敷设在屋顶上。  
    第8.2.7条 恒温、恒湿实验室,其给水管道穿墙和楼板处应采取密封措施。  
    第8.2.8条 从给水干管引入实验室的每根支管上,应装设阀门。  
    第8.2.9条 无菌室和放射性同位素的操作间、去污室的水龙头,应采用脚踏开关、肘式开关或光电开关。  
    第8.2.10条 无菌室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去污室等,应有热水供应。热水水量、水温、水压应按工艺要求确定。无菌室和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尚应配有热水淋浴装置。  
    第8.2.11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如采用科研、生活和消防统一的给水系统时,污染区的用水必须通过断流水箱。室内消火栓应设置在清洁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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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楼2010/07/08

    8.3 排水  
    第8.3.1条 排水系统选择,应根据污水的性质、流量、排放规律并结合室外排水条件确定。
    第8.3.2条 排出有毒和有害物质的污水,应与生活污水及其它废水废液分开。对于较纯的溶剂废液或贵重试剂,宜在技术经济比较后回收利用。  
    第8.3.3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的排水系统设计,应将长寿命和短寿命的核素废水分流。废水流向,应从清洁区至污染区。  
    第8.3.4条 放射性核素排水管道的布置和敷设,管材、附件的选择,尚应符合现行的《辐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8.3.5条 污水及废水的最大小时流量和设计秒流量,应按工艺要求确定。   
    8.4 污水处理  
    第8.4.1条 凡含有毒和有害物质的污水,均应进行必要的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8.4.2条 酸、碱污水应进行中和处理。中和后达不到中性时,应采用反应池加药处理。  
    第8.4.3条 凡含有放射性核素的废水,应根据核素的半衰期长短,分为长寿命和短寿命两种放射性核素废水,并应分别进行处理。  
    第8.4.3.1条 长寿命放射性核素,且放射性浓度又较高的废水,应将废水集中存放,待到一定数量后,采用净化法处理。  
    第8.4.3.2条 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少量浓缩液,可采用固化法处理。  
    第8.4.3.3条 短寿命放射性核素废水,应采用贮存法处理。   
    第8.4.4条 含有放射性核素的废水处理,尚应符合现行的《辐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8.4.5条 生物安全4级和生物安全3级实验室的污水,必须进行消毒处理。经处理后,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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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楼2010/07/08

    第9章 电气   
    9.1 供配电   
    第9.1.1条 科学实验建筑的用电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应根据重要性及中断供电在政治、经济、科学实验工作上所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程度按
    现行的《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9.1.2条 城市电网电源质量不能满足用电要求时,应根据具体条件采用相应的电源质量改善措施(如:滤波、屏蔽、隔离、稳压、稳频及不间断供电等措施)。   
    第9.1.3条 用电负荷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交流不间断电源系统供电。   
    第9.1.3.1条 当采用备用电源自动投入(BZT)或柴油发电机组应急自起动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要求时;   
    第9.1.3.2条 当采用一般稳压稳频设备仍满足不了对稳压、稳频精度要求时;   
    第9.1.3.3条 当实验或设备需要保证顺序断电操作安全停机时;   
    第9.1.3.4条 当停电损失大于不间断电源设备购置费用和运行费用的总和时。   
    第9.1.4条 低压配电系统无特殊要求时,应采用频率50HZ,电压220/380V系统。系统接地型式宜为TN—S或TN—C—S。有特殊要求时,应按实验仪器设备的具体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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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楼2010/07/08

    第9.1.5条 供配电系统应预留适当的备用容量及扩展的可能。   
    第9.1.6条 在同一科学实验建筑(室)内设有两种及以上不同电压或频率的电源供电时,宜分别设置配电保护装置并有明显区分或标志。当由
    同一配电保护装置供电时,应有良好的隔离。 不同电压或频率的线路应分别单独敷设,不得在同一管内敷设。同一设备或实验流水线设备的电
    力线路和无防干扰要求的控制回路允许同一管内敷设。   
    第9.1.7条 实验室负荷可由专用变压器供电,也可由共用变压器敷设专用的低压配电线路供电。 冲击性负荷、波动大的负荷、非线性负荷
    、较大容量的单相负荷和频繁起动的设备等,应由变压器低压母线处用单独馈线回路供电或由单独变压器供电。   
    第9.1.8条 季节性运行的空气调节、采暖等负荷占较大比重时,变压器容量与台数的确定应考虑变压器的经济运行。   
    第9.1.9条 通用实验室的用电设备可由固定在实验台或靠近实验台的固定电源插座(插座箱)供电。电源插座回路应设有漏电保护电器。各实
    验室电源侧应设置独立的保护开关。  
    第9.1.10条 潮湿、有腐蚀性气体、蒸汽、火灾危险和爆炸危险等场所,应选用具有相应的防护性能的
    配电设备。   
    第9.1.11条 实验室供配电线路宜采用铜芯导线(电缆)。   
    第9.1.12条 高层或线路较多的多层科学实验建筑,垂直线路宜采用管道井敷设。强、弱电管线宜分别设置管道井。当在同一管道井内敷设
    时,应敷设在管道井内两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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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楼2010/07/08

    9.2 照明   
    第9.2.1条 科学实验建筑用房,工作面上的平均照度标准应符合表9.2.1的规定。照度标准          
    表9.2.1 房间名称 平均照度(lx) 工作面及高度(m) 备注通用实验室 100-150-200 实验台面0.75 一般照明生物培养室 150-200-300 工作
    台面0.75 宜设局部照明天平室 100-150-200 工作台面0.75 宜设局部照明电子显微镜室 100-150-200 工作台面0.75 宜设局部照明谱仪分析室
    100-150-200 工作台面0.75 一般照明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 100-150-200 工作台面0.75 一般照明研究工作室 100-150-200 桌面0.75 宜设局部
    照明学术报告厅 100-150-200 桌面0.75 一般照明设计室、绘图室、打字室 200-300-500 桌面0.75 宜设局部照明管道技术层 30-50-75 地面一般照明   


    第9.2.2条 科学实验建筑用房一般照明的照度均匀度,按最低照度与平均照度之比确定,其数值不宜小于0.7。   
    第9.2.3条 采用分区一般照明时,非实验区和走道的照度,不宜低于实验区照度的1/3~1/5。   


    第9.2.4条 采用一般照明加局部照明时 ,一般照明不宜低于工作面总照度的1/3,宜不应低于50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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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楼2010/07/08

    第9.2.5条 需要有效地限制工作面上的光幕反射和反射眩光的实验室,宜采用下列措施:   
    第9.2.5.1条 使视觉作业不处在室内光源与眼睛形成的镜面反射角上;   
    第9.2.5.2条 采用光扩散性能好、亮度低、发光表面积大的灯具;   
    第9.2.5.3条 增设局部照明;   
    第9.2.5.4条 实验室内表面及室内设备表面为无光泽表面。   
    第9.2.6条 实验室(除暗室外)不宜用裸灯。通用实验室宜采用开启或带格栅直配光型灯具。开启型灯具效率不宜低于0.7,带格栅型灯具效
    率不宜低于0.6,实验室灯具格栅、反射器不宜采用全镜面反射材料。   
    第9.2.7条 通用实验室宜采用荧光灯,层高大于6m的实验室宜采用高强气体放电灯。   
    第9.2.8条 对识别颜色有要求的实验室,宜采用高显色性光源。   
    第9.2.9条 电磁干扰要求严格的实验室,不宜采用气体放电灯。   
    第9.2.10条 潮湿、有腐蚀性气体和蒸汽、火灾危险和爆炸危险等场所,应选用具有相应防护性能的灯具。   
    第9.2.11条 重要实验场所应设置应急照明,应急照明的设置应符合现行的《民用建筑照明设计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规定。
     第9.2.12条 暗室、电镜室等应设单色(红色或黄色)照明。入口处宜设工作状态标志灯。   
    第9.2.13条 生物培养室宜设紫外线灭菌灯,其控制开关应设在门外并与一般照明灯具的控制开关分开设置。   
    第9.2.14条 照明负荷宜由单独变压器、单独配电装置或单独回路供电,应设单独开关和保护电器。照明配电箱宜分层或分区设置。   
    第9.2.15条 大面积照明场所宜分段、分区设置灯控开关。   
    第9.2.16条 管道技术层内应设照明并由单独支路或专用配电箱(盘)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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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楼2010/07/08

    9.3 接地   
    第9.3.1条 科学实验建筑按具体要求,可设置实验室工作接地、供电电源工作接地、保护接地、实验室特殊防护接地及防雷接地。   
    第9.3.2条 实验室工作接地的接地电阻值,应按实验仪器、设备的具体要求确定。无特殊要求时,不宜大于4Ω。供电电源工作接地及保护
    接地的接地电阻值不应大于4Ω。实验室特殊防护接地电阻值按具体要求确定。防雷接地电阻值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雷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9.3.3条 各种接地宜共用一组接地装置,无特殊要求时,接地电阻值不宜大于1Ω。如防雷接地需单独设置,应按现行的《建筑防雷设计
    规范》的规定采取防止反击措施。   
    第9.3.4条 实验室的工作接地与接地装置宜单点连接。使用性质不同的实验室共用一组接地装置时,宜分别引接地线与接地装置连接。由接
    地装置引入室内的接地干线宜采用绝缘导线(电缆)穿钢管敷设。   
    第9.3.5条 由实施室接地点至接地装置的引线长度不应为λ/4及λ/4的奇数倍,λ应按下式计算: λ=3×108f (式(9.3.5)) 式中 λ——波长(m)   f——实验室接地仪器、设备工作的主频率(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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