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兵
第11楼2017/12/29
所述的环办政法(2017)1624号引用了下面这个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第16号)
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
近来,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向我局询问在环保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如何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等问题。鉴于该问题具有普遍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就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方法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这样问题就来了,按上文黑体标注部分在执行上存在矛盾,因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采样方法同样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况且一方面强调“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又允许“监测机构可以一次性采样(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有失法律公平。
有律师认为: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只能起到“参考”的作用。
2、复函一般是对某一部门或单位特定问题的答复,连规范性文件都不是,只能起到“参考”的作用,而观点错误的复函,连“参考”的价值都没有。
3、环境监测人员对于所遇到的“监督性监测”问题,应当依据《环保法》规定规范监测,还像以往一样处理,就当“环办政法(2017)1624号”从来没有存在过一样。
abu80
第12楼2018/01/02
请问老兵:如果一家企业执行的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监督性监测也是按照标准中5.2的规定“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采样吗?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这样问题就来了,按上文黑体标注部分在执行上存在矛盾,因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采样方法同样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况且一方面强调“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又允许“监测机构可以一次性采样(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有失法律公平。
有律师认为: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只能起到“参考”的作用。
2、复函一般是对某一部门或单位特定问题的答复,连规范性文件都不是,只能起到“参考”的作用,而观点错误的复函,连“参考”的价值都没有。
3、环境监测人员对于所遇到的“监督性监测”问题,应当依据《环保法》规定规范监测,还像以往一样处理,就当“环办政法(2017)1624号”从来没有存在过一样。
老兵
第15楼2018/01/03
对污水处理厂通常是用等比例自动采样器采样,大多数项目能满足规范要求,但BOD5、SS和粪大肠菌群等指标的可操作性很差,因此客观地说,全面严格按照标准还是很难的。至于监督性监测往往都是猫足老鼠的游戏,对于投诉对象和有前科的偷排企业,采取一次性的突击监测抓现行则是有必要的,但得有监察的配合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