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顾
2021年9月20日,珠海市生态环境局高栏港分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辖区某企业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该企业在生产时会产生废气“非甲烷总烃”,本应经过管道收集至废气处理设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收集管道已断裂,但企业依然继续生产,导致废气未经处理直接从断裂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
该企业负责人在调查询问中表示,其当天上午已知道管道断裂的情况,正在等待维修,但心存侥幸,未暂停生产。
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负责人进行了普法教育,并要求企业限期提交整改报告。
处
理
结
果
该企业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2021年9月22日,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企业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一百零八条第 一项的规定以及参照《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序号1-13的规定,于2022年3月18日对该企业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接收案卷并立案调查。
普 法 宣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一百零八条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六项: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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