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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企业标准逾期未复审如何处理

  2012年12月21日,福建省甲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在Y食品有限公司发现一款食品的包装袋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为Q/MLZS03-2008。经调查,Y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企业标准实施日期是2008年11月15日,至检查之日,企业标准未经复审。

  针对Y公司标注逾期未复审食品企业标准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甲县质监局执法人员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十三条“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的规定,该企业标准因逾期未复审,可认定为无效标准。标注无效标准属于未标注标准代号,此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属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从企业产品标准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及第二十三条“禁止无标准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备案或复审的”规定,该企业标准因逾期未复审,可认定Y食品有限公司是无标准生产,依据《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企业标准未按规定复审属无效标准,可认为Y食品有限公司未制定相应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笔者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主要违法事实是Y食品有限公司标注的食品企业标准逾期未复审,质监部门对此应如何处理?如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标注无效标准即属未标明标准代号,这是不妥的,将标注无效标准等同于未标明标准代号,依据不足。因此,认定Y食品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证据不充分;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标准逾期未按规定复审即属未制定相应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观点,同样存在认定依据不足问题,标准制定与标准复审,前者的主体是企业,后者是行政管理部门,这两个环节不能等同。

  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9〕365号)第十条《关于法律责任》第(二)项指出:“未依法备案相关食品企业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由此看出,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及复审的监管职责,依法已由质监部门划归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即从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质检总局“三定”规定,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及复审等监管职责,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因此,本案Y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将食品企业标准上报复审行为,属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甲县质监局应将本案移送县卫生局查处。

  至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无标准生产,可依据《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处罚的观点,我们认为,《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只是政府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食品安全法》,且施行时间(2000年12月19日)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因此,该意见的认定依据也不足。

  综上所述,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及复审的监管职责,已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质监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应移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来源于: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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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21日,福建省甲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在Y食品有限公司发现一款食品的包装袋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为Q/MLZS03-2008。经调查,Y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企业标准实施日期是2008年11月15日,至检查之日,企业标准未经复审。

  针对Y公司标注逾期未复审食品企业标准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甲县质监局执法人员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十三条“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的规定,该企业标准因逾期未复审,可认定为无效标准。标注无效标准属于未标注标准代号,此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属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从企业产品标准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及第二十三条“禁止无标准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备案或复审的”规定,该企业标准因逾期未复审,可认定Y食品有限公司是无标准生产,依据《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企业标准未按规定复审属无效标准,可认为Y食品有限公司未制定相应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笔者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主要违法事实是Y食品有限公司标注的食品企业标准逾期未复审,质监部门对此应如何处理?如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标注无效标准即属未标明标准代号,这是不妥的,将标注无效标准等同于未标明标准代号,依据不足。因此,认定Y食品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证据不充分;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标准逾期未按规定复审即属未制定相应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观点,同样存在认定依据不足问题,标准制定与标准复审,前者的主体是企业,后者是行政管理部门,这两个环节不能等同。

  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9〕365号)第十条《关于法律责任》第(二)项指出:“未依法备案相关食品企业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由此看出,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及复审的监管职责,依法已由质监部门划归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即从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质检总局“三定”规定,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及复审等监管职责,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因此,本案Y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将食品企业标准上报复审行为,属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甲县质监局应将本案移送县卫生局查处。

  至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无标准生产,可依据《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处罚的观点,我们认为,《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只是政府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食品安全法》,且施行时间(2000年12月19日)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因此,该意见的认定依据也不足。

  综上所述,食品企业标准的备案及复审的监管职责,已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质监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应移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