臭氧毁灭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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臭氧毁灭器相关的厂商

  • 夏津汇康臭氧发生器有限公司从事臭氧发生器设备及臭氧发生器工程的设计、研发和制造。公司成立以来,生产的内置式臭氧发生器、外置式臭氧发生器、壁挂式臭氧发生器、移动式臭氧发生器已被多家食品、制药企业、医疗机构和水产养殖企业用于空气消毒。生产的水处理臭氧发生器也广泛应用于污水处理、净水处理、原水处理和游泳池水处理等领域。 本企业也专注于臭氧发生器配件的研发和生产。生产的臭氧发生器电源和臭氧发生管被多家臭氧发生器生产企业选用。进入市场以来,性能良好、质量可靠。欢迎各臭氧发生器企业选购我公司的臭氧发生器配件产品。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我们必须提供无可挑剔的产品和服务,让顾客满意;诚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发展的源泉,它既是做人的标准,更是经营企业的前提和保障。我们一定牢固树立诚信意识,主动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抓住机遇、与时俱进,在合作竞争中谋求双赢,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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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中康臭氧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司技术团队拥有12年的臭氧发生器制造及臭氧应用经验。公司是一家集大\中\小型臭氧发生器、臭氧发生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技术驱动型企业,具备10kg以内设备生产及运行能力,质量求生存,信誉求发展,客户的要求,是我们的标准! 臭氧产品现已广泛应用于市政给水、市政污水处理及回用、工业废水处理、废气净化处理、漂白脱色、泳池水处理、船用压舱水处理、精细化工、医用消毒、空间消毒等领域。拥有各规格臭氧设备运行业绩,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广阔的市场,得到了众多国内外客户的认可。目前,我公司生产的大、中型臭氧发生器在国内属领先地位,技术水平、生产能力、生产规模、市场占有率及排名均名列全国同行业前列。 以“成为全球最强大的臭氧系统供应商”为宗旨,致力于臭氧系统制造与应用技术的开发,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为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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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昌市扬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致力于改善室内工作环境,提高室内空气质量,集医用空气净化机,医用空气消毒净化机,医用紫外线空气净化机,室内空气过滤器,医用空气净化设备,中央空调净化消毒设备及床单位臭氧消毒器,臭氧空气消毒机、臭氧发生器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一体的省、市高新科技企业。公司位于南昌市小蓝工业园,占地面积1000余平方,经过不断研发和创新,拥有自主的生产品牌安尔森牌的三大系列医用消毒净化、消毒灭菌设备及水处理产品:一、动态人机共处医用空气消毒机:循环风紫外线空气消毒机及装置系列有医用空气消毒机,动态医用空气消毒机,移动式紫外线空气消毒机,壁挂式医用空气消毒机,医用柜式空气消毒机,多功能医用空气消毒机;二、动静两用系列也有移动医用空气消毒机,紫外线循环风空气消毒机,壁挂式医用空气净化机,动静两用型医用空气消毒机,柜式紫外线空气消毒机,医用动态空气消毒机。三、物表消毒灭菌系列主要产品有:床单位臭氧消毒机,床单元臭氧消毒机,医用床单位消毒器及医用臭氧消毒柜,常温臭氧消毒灭菌柜,低温烘干消毒灭菌柜,衣物工作服消毒柜,食品制药厂消毒灭菌柜等。产品广泛应用于医疗、卫生的环境消毒;会议室.南昌市扬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包括医用空气消毒机、动态空气消毒机、循环风紫外线空气消毒机、移动式医用空气消毒机、动静两用医用空气消毒机、人机共处光触媒医用空气消毒机、紫外线空气净化机、移动式臭氧空气消毒机、壁挂式臭氧空气消毒机、柜式手术室空气消毒机、医用臭氧消毒机、负离子医用空气消毒机、医用空气净化消毒机、医用紫外线空气消毒机、多功能空气消毒机、南昌医用空气消毒机等。欢迎新老顾客咨询订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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臭氧毁灭器相关的仪器

  • 臭氧尾气破除器厂家 臭氧尾气处理器介绍臭氧尾气处理器是本公司的创新产品,具有体积小、功耗低、寿命长、效果好等特点。主要用途 是消除臭氧尾气。在实际使用时,经该产品处理过的臭氧尾气,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空气污染指标。 同时,该产品处理臭氧尾气的效果不受潮湿气体和水分的影响,绝不需要“再生”处理,这是使用催 化剂、分子筛、活性碳等填料的臭氧毁灭器无法做到的,服务热线:温亚丽臭氧尾气破除器厂家处理臭氧尾气的必要性由于臭氧气体具有强氧化性,除可能对某些物品造成损坏外,还会污染环境,刺激人的呼吸系统, 对人体健康不利,所以国内外都对空气中的臭氧指标都加以限制。我国政府规定,空气中的臭氧浓度, 作业场所不得超过0.2ppm,生活场所不得超过0.15ppm。当使用臭氧处理各类水时,如饮用水、泳池 水、污水,不论使用哪种气液接触装置,最终都会有没溶解的臭氧气体从水中逸出,成为臭氧尾气。 如果将这部分臭氧直接排到大气中或留存在室内,就会造成环境污染。上述情况,都需要使用臭氧毁 灭器对臭氧尾气进行处理,使这些残留的臭氧气体立即分解掉,然后再排放到大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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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臭氧尾气处理器厂家概述长期以来,在医疗卫生、制药、食品加工等方面,对水和空气的消毒杀菌一直沿用紫外线照射, 化学药物熏蒸、喷洒等方法,在使用中均存在很多的缺陷。臭氧杀菌消毒产品的出现,提供了一种快 速高效、安全可靠的消毒方法,正是传统消毒设备的理想换代产品,必然会得到广泛的应用。臭氧(0D是氧气(0D的同素异型体,常温下呈气态,浓度低时无色有青草味,较易溶于水。 臭氧的化学性质较为活泼,有极强的氧化能力。当遇到细菌及有害化学物质(如甲醛、苯、氨)时, 立即产生氧化反应,从而起到杀菌消毒、去霉除味、分解有害气体等功能。而臭氧又极不稳定,它由 氧(。2 )转变而来,在几十分钟内又会还原为。2,因此无污染和残留。它是迄今为止世界公认的可以 对食品饮料直接消毒的唯一物质!我公司生产高浓度臭氧消毒机,是一种专用于空气净化和水处理的高浓度臭氧发生设备,它内部 采用最新型臭氧发生器件和多种保护功能电路,具有优良的性能和极长的工作寿命。臭氧尾气处理器厂家 臭氧尾气处理器介绍臭氧尾气处理器是本公司的创新产品,具有体积小、功耗低、寿命长、效果好等特点。主要用途 是消除臭氧尾气。在实际使用时,经该产品处理过的臭氧尾气,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空气污染指标。 同时,该产品处理臭氧尾气的效果不受潮湿气体和水分的影响,绝不需要“再生”处理,这是使用催 化剂、分子筛、活性碳等填料的臭氧毁灭器无法做到的,服务热线:温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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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臭氧尾气收集装置厂家概述长期以来,在医疗卫生、制药、食品加工等方面,对水和空气的消毒杀菌一直沿用紫外线照射, 化学药物熏蒸、喷洒等方法,在使用中均存在很多的缺陷。臭氧杀菌消毒产品的出现,提供了一种快 速高效、安全可靠的消毒方法,正是传统消毒设备的理想换代产品,必然会得到广泛的应用。臭氧(0D是氧气(0D的同素异型体,常温下呈气态,浓度低时无色有青草味,较易溶于水。 臭氧的化学性质较为活泼,有极强的氧化能力。当遇到细菌及有害化学物质(如甲醛、苯、氨)时, 立即产生氧化反应,从而起到杀菌消毒、去霉除味、分解有害气体等功能。而臭氧又极不稳定,它由 氧(。2 )转变而来,在几十分钟内又会还原为。2,因此无污染和残留。它是迄今为止世界公认的可以 对食品饮料直接消毒的唯一物质!我公司生产高浓度臭氧消毒机,是一种专用于空气净化和水处理的高浓度臭氧发生设备,它内部 采用最新型臭氧发生器件和多种保护功能电路,具有优良的性能和极长的工作寿命。河北臭氧尾气收集装置厂家 臭氧尾气处理器介绍臭氧尾气处理器是本公司的创新产品,具有体积小、功耗低、寿命长、效果好等特点。主要用途 是消除臭氧尾气。在实际使用时,经该产品处理过的臭氧尾气,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空气污染指标。 同时,该产品处理臭氧尾气的效果不受潮湿气体和水分的影响,绝不需要“再生”处理,这是使用催 化剂、分子筛、活性碳等填料的臭氧毁灭器无法做到的,服务热线:温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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臭氧毁灭器相关的资讯

  • 臭氧灭菌能杀死导致COVID-19的冠状病毒吗?
    Aeroqual中国展台: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tshow/SH104262/原文作者:Craig Loynes,Aeroqual市场部经理 在最近的历史中,没有任何医学事件比冠状病毒和COVID-19疾病的影响对全球健康和经济影响更大。在撰写本文时,大多数主要经济体都在进行某种形式的封锁,这对企业造成了重大破坏,并将在未来几个月内极大地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政府、产业界和公民们团结一致,试图减缓COVID-19的传播,让卫生服务部门有时间来为医疗需求的爆炸式增长做好准备。对我们的房屋,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进行消毒是抵抗冠状病毒以阻止COVID-19传播的一项主要策略。一种消毒方法是使用臭氧。臭氧消毒通常在医院中用于对设备进行消毒并显著减少或消除细菌传播。问题来了:“臭氧消毒能否杀死导致COVID-19疾病的冠状病毒?” 这篇博客文章着眼于臭氧可对环境进行消毒的证据,重点介绍了这种方法的优点以及相关风险。 臭氧消毒证明可杀死SARS冠状病毒目前在公共领域尚无臭氧消毒用于杀死当前的冠状病毒SARS-CoV-2(引起COVID-19疾病的冠状病毒名)的例子。但是,有理由相信它可能会有效:• 在2003年SARS流行期间,臭氧消毒成功用于净化感染致命冠状病毒SARS-CoV-1的环境,这种冠状病毒是导致SARS疾病的病毒。• 由于SARS-Cov-1也是冠状病毒家族的成员,因此臭氧灭菌有可能有效地杀死能引起COVID-19疾病的冠状病毒SARS-CoV-2。 臭氧消毒怎样能杀死冠状病毒?冠状病毒被归类为“包膜病毒”,通常对理化条件比较易感。换句话说,他们不喜欢暴露在臭氧中。臭氧通过将外壳穿透到核中而破坏这种病毒,从而破坏了病毒RNA。臭氧还可以在氧化的过程中破坏病毒的外壳。简而言之,将冠状病毒暴露于足够的臭氧剂量(ppm x时间)下会导致其受到99%的破坏或毁灭。 臭氧消毒有什么风险?呼吸少量臭氧也可能有害。症状包括咳嗽,呼吸急促和加重哮喘等肺部疾病。在较高的浓度下,您会闻到臭氧的气味。但是即使在闻不到味道的极低剂量下,臭氧也是有害的。因此,许多国家/地区将8小时的臭氧暴露极限设定为70 ppb(十亿分之七十)。欧盟的限值甚至更低。臭氧是美国国家环保局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环境法规所限制的六种常见大气污染物之一。美国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局及其全球同行也对工作场所中的臭氧暴露进行控制。通过监测降低臭氧暴露的风险问题在于,用于测量臭氧的设备要么是a)准确但价格昂贵,要么是b)负担得起但不准确。这就是为什么Aeroqual推出了选项c)既准确又实惠的臭氧监测仪。如果您在监测臭氧方面还有其他疑问,请与我们联系。Aeroqual中国咨询热线:400-860-5168转4262或访问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tshow/SH104262/
  • 保护臭氧层 我们在行动
    p   随着人类活动的加剧,地球表面的臭氧层出现了严重的空洞。紫外线辐射增强,对人类及其生存环境会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臭氧层被破坏将打乱生态系统中复杂的食物链,导致一些主要生物物种灭绝。臭氧层破坏还可能使地球上三分之二的农作物减产,导致粮食危机。而且臭氧层破坏带来的紫外线辐射增强将导致全球气候变暖。因此,保护臭氧层就是保护蓝天,保护地球生命。 /p p   臭氧层,作为地球万物的保护伞,由于人类大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其数量正在急剧减少,这样的结果会使更多的紫外线进入地球表面生物圈,危害人类的生存环境。因此,臭氧层破坏问题已引起全球的关注。 /p p   作为臭氧层保护国际公约履约工作中的一份子,中国有关实验室ODS替代工作已开展多年。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ODS”)作为化学品,其中有一小部分品种作为试剂用于实验室的化学反应、分析化验、研究试验、教学实验和各类分析监测机构的分析化验(简称“实验室分析用途”)等重要领域,主要涉及的ODS品种有试剂四氯化碳和甲基溴等。 /p p   在全球范围内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消费,从而有效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已于1987年通过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了各种受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简称ODS)及其淘汰进程。四氯化碳(简称CTC)属《议定书》附件B规定的第二类受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其消耗臭氧潜能值为1.1,主要用作生产CFC-11、CFC-12的原料以及用作加工助剂、清洗剂及实验室分析用途等。为履行《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中国政府与实施《议定书》多边基金执委会于2002年11月签订了《关于四氯化碳生产和化工助剂淘汰协议》,中国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停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四氯化碳。2007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对四氯化碳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的使用做出了决定:认为四氯化碳在分析和实验室工艺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全球实验室和分析用途ODS物质的使用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豁免。在全球范围内,延长用于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的部分受控物质的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p p   我国于2005年起实施了四氯化碳使用配额管理,对实验室和分析用途四氯化碳的试剂生产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控制住了四氯化碳试剂的产量。为了解国内外四氯化碳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的使用情况及现有替代技术,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开展了“中国四氯化碳实验室及分析用途调研”和“四氯化碳实验室和分析用途替代技术和监管机制国际调研”两个项目,为了解和推进我国四氯化碳实验室及分析用途的管理奠定了较好基础。然而,在ODS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管理方面,仍存在大量技术问题和困难。据调研发现,我国多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涉及使用四氯化碳 试剂四氯化碳使用涉及上万家的试剂经销商、大学、分析机构和企业实验室 在列入不豁免清单的8项用途中,由于我国水中油测试(即测试水中油、油脂和总石油烃)的国家标准修订还未完成,仍需要使用四氯化碳,因此作为特例需要申请缔约方大会豁免用途批准 在国际上不推荐使用的23个项目中,我国仍有14项采用四氯化碳。 /p p   为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积极应对国际谈判,全国化学试剂信息站受环保部对外合作中心委托,开展《中国四氯化碳实验室及分析用途调研项目》调查,以调查中国四氯化碳的试剂用量、用途及替代技术的发展情况,并对其进行分析研究,评估中国四氯化碳实验室及分析用途的现状,出具中国四氯化碳实验室及分析用途清单及用量、替代技术及不可替代的用途,为国家相关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和咨询建议,协助相关机构把我国ODS实验室用途管理落实到位。 /p p   同时,全国化学试剂信息站开发并运行了“中国实验室用途ODS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建立和运行信息管理网站,及时宣传国际ODS实验室和分析用途替代的最新进展、政策和替代技术 对国内ODS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的使用情况进行更新和统计 开展实验室和分析用途ODS替代宣传:通过ODS实验室用途网络平台进行实验室ODS替代宣传活动,引导用户使用ODS替代物质。利用网站及时发布宣传标准和方法、缔约方大会相关决议及TEAP报告等,同时发挥网站的数据统计和交流作用,及时掌握全国信息。这将方便更有效、更专业、更便捷的汇集相关信息,了解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的试剂四氯化碳的需求。 /p p   《中国实验室用途ODS管理平台》已于2016年年初开通,目前网站1期主要针对试剂四氯化碳产品。涉及国内实验室及分析用途相关单位、试剂生产企业、试剂经销商、实验室、分析机构、大学及替代技术提供方。对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的试剂四氯化碳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均要在该网站进行登记、注册及备案,否则将影响企业下一年度的相关审批量。 /p
  • 国务院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1月5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决定》明确,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决定》指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具体内容如下: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第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第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 进出口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第二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第二十三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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臭氧毁灭器相关的耗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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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ZMO3臭氧发生器概述 臭氧是一种强氧化剂,被世界公认为高效消毒剂,用他消毒灭菌具有安全高效、广谱性,无永久残余物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食品、药厂车间。各种冷库、仓库、娱乐场所、酒店宾馆和住宅的空气消毒,防霉、消除异味等需要消毒灭菌空间的场所 二、ZMO3臭氧发生器特点 采用氧气或洁净空气为原料,通过高频高压电晕放电产生臭氧的原理制造.发生器应用IGBT集成技术,模块化设计,具有臭氧产量、浓度输出稳定,维护方便,使用寿命长.机内配置可编程控制器,实现设备全自动化运行,连接件和管路均采用抗氧化器件机电一体化设计,不锈钢外壳多年以来以其价格低,使用寿命长,性能稳定等特点赢得广大用户的青睐。 臭氧发生量从5g/h---200g/h应有尽有(60g/h以上期货) ZMO3臭氧发生器常用规格及主要技术参数 ZMO3臭氧发生器参数型号 ZMO305 ZMO310 ZMO320 ZMO330 ZMO340 ZMO360 ZMO380 臭氧产量(g/h) 3-57-1016-2025-3035-4050-6070-80 臭氧浓度(ppm) 20灭菌空间(立方米)10020040060080010001200 功率(w) 100160320420520720920 电源(V/HZ) 220V/50HZ(中国销售)110V/50-60HZ(国外部分地区销售) 气源氧气(瓶装、氧气发生器)气源或使用洁净干燥空气源 外型尺寸(mm) 300 × 130 × 200300 × 200 × 260400 × 200 × 300450 × 280 × 600300 × 450 × 800300 × 450 × 12003000 × 450 × 1400
  • 臭氧涤除器
    环保设备上臭氧涤除器,可定制。
  • 20g/h臭氧消毒机 臭氧发生器 空气消毒机
    20g/h臭氧消毒机 臭氧发生器 空气消毒机有10g/h,20g/h,40g/h等各种量程,可根据客户需求来选配型号,满足组培实验室消毒要求,产品由上海书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欢迎客户来电咨询选购。20g/h臭氧消毒机 臭氧发生器 空气消毒机介绍:产品名称:220V 20g臭氧发生器(空气消毒型,直接散发,不能接导管请注意)(提供定制10克。20克等各型臭氧消毒机)(可以定制AC110V ,DC24V DC12V 电源)20g/h臭氧消毒机 臭氧发生器 空气消毒机产品规格:设备功率:260W设备重量:7kg(含包装)设备控制:数显定时器,可设置16组开关(如有其他要求请联系我们)输入电压:220v(可定做110V,24V,12V电源,如有需要请联系我们)外壳体积:350mm-250mm-220mm(此为不锈钢外壳尺寸,实际要大一些)设备包含:臭氧机,说明书,保修卡,电源线,备用保险丝,货物运输:默认快捷快递,优速快递,不到请联系客服,可以补差价发其他快递适用范围: 适用于家庭,汽车,车间,大棚,卫生间,会议室,公共场合的杀菌消毒,空气水杀菌消毒净化使用方法: 本臭氧发生器空气消毒菌时,严禁工作人员在浓度较高的臭氧环境中上班和工作,使用中高压危险,不要用水冲洗设备; 产品特点:长寿命合金浆料陶瓷臭氧片,配套专用一体式电源模块,寿命长,散热好 轴承7叶片15CM大风机,风量大,便于散热扩散臭氧 数显定时器,便于操作(可定制其他定时方式)注意事项:工作时人和动物离开消毒空间,停机后一个小时以后臭氧可以分解成氧气。防潮防尘,正常建议开机5-60分钟即可满足需求,注意冷却,时间长热量高会对机器造成损坏,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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