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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温定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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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温定仪相关的资讯

  • 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关于征集2024年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农药残留国家标准体系,提高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监管水平,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现公开征集2024年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立项范围(一)建议立项制定、修订的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主要包括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农药残留检测方法和相关技术规程等。(二)优先制定、修订GB 2763中配套检测方法短缺或适用性较差的标准。检测方法标准应当符合《农药残留检测方法国家标准编制指南》(农业部公告第2386号)规定。(三)优先制定、修订膳食风险管理急需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主要包括我国禁限用农药相关限量,新增登记农药/作物相关限量,GB 2763已发布实施、经跟踪评价建议修订的相关限量。二、申报要求(一)立项建议应符合构建农业高质量标准体系的要求,立足公众健康保护和膳食风险管理急需,以及当前农药残留标准现状和农产品质量安 全监管工作需要。(二)立项建议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具有开展膳食风险评估需要的相关毒理学和残留化学等数据基础,以及相关风险监测等情况。(三)立项建议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药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据。(四)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起草农药残留国家标准所需的技术能力和水平,具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格;在承担项目所涉及的领域内无相关利益冲突。标准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食品安全及农药残留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三、其他请各有关申报单位填写2024年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建议书(附件)。申报修订项目的单位,还应提供标准跟踪评价材料,说明修订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请于2023年12月9日前将项目立项建议书电子版(PDF版及Word版)发送至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国家农药残留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联系人:罗媛媛、陈增龙;电话:010-59194077;电子邮箱:nyclbz@agri.gov.cn。附件:2024年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建议书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2023年11月9日
  • 论《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对假劣农药法律适用上的影响
    p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采取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了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本文从刑事、行政和民事三方面分析认定假劣农药的法律效果,并着重对行政执法中假劣农药的法律适用提出建议。 /p p    strong 1 法律的溯及力 /strong /p p   新旧法律适用,是司法和执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新法施行首先面临的就是新旧法律的衔接与适用。准确认识两者之间关系,对推动新法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p p   法不溯及既往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法治原则。《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从法理上看,法不溯及既往是明确的,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去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因为不可能在过去就预知未来的法律规定。用事后创设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行为,与法治精神相悖。行为的合法性,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作为评价准则。法一般不得溯及以往,否则人们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这既不利于公民、法人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也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利。 /p p    strong 2 假劣农药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strong /p p   新《条例》对假劣农药的认定作出扩充完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立法上采取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这一规定将对假劣农药的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p p   一般对假劣农药的处理可分为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不同的法律效果,新《条例》实施后,对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在刑法方面应以“从旧兼从轻”为原则;行政处罚方面应以“从旧兼有利”为原则;而民事纠纷处理则应以“从新”为原则。试具体分析如下: /p p   2.1假劣农药的刑事法律适用 /p p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可看作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化。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原则上按照旧法处理,但新法对该行为的处罚较轻的,应按新法处理。 /p p   《条例》修订中大幅增加了对假劣农药的惩罚力度,按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修订前《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认定假劣农药。对新《条例》增加的“按照假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假劣农药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本文持慎重态度。从保护人权出发,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已有明确定论,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应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以前,2017年6月1日以前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经营者经营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的,均适用旧《条例》。 /p p   2.2假劣农药的行政法律适用 /p p   行政处罚的新旧法律适用,《行政处罚法》没有相应规定。但《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是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力关系的法律,有诸多相似之处,一般认为行政处罚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曾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同意上述意见。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同样具有制裁性,参照《刑法》中“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结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精神,对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如果新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应适用新法。 /p p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关于区分实体与程序分别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做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适用新的执法依据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应适用新法。 /p p   2.2.1生产假劣农药(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 依据“从旧兼有利”原则,对生产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或之前日期的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产品,若一直存放仓库按旧《条例》处理没有争议,若该批次的农药出厂销售记录表明其出厂销售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以后,则该批次销售行为适用新《条例》,被该企业销售的此产品应被认定为假农药。 /p p   2.2.2经营假劣农药(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 依据“从旧兼有利”原则处理,对农药生产者一般没有异议,但对农药经营者则存在异议。与农药生产相对明确的生产节点相比,农药经营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即从进货到销售到使用终端完成经营往往需要较长时间。2017年6月1日以后,应依法适用新《条例》;但农药经营者门店和仓库存有的(有确凿证据证明非经营农药的除外)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均按假农药处理,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均按劣质农药处理,这是否符合法治的公平正义?本文认为,对农药经营者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从旧兼有利”原则,以进货日期2017年6月1日为界可能是比较恰当的选择: /p p   (1)经营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如2017年6月1日前进货并销售完的,则农药经营者经营该农药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应按旧《条例》认定假劣农药并处罚。 /p p   (2)经营行为接续发生在新法实施期间。如某农药经营者2017年6月1日前已进货的未取得登记的农药,6月1日以后继续销售是否应适用新《条例》处罚?或6月1日前购进10箱未取得登记的农药,一直未销售出去而在6月1日以后被查处发现该未完成销售的10箱农药如何处罚?或6月1日前销售5箱、6月1日后再销售5箱,按新旧《条例》的法律适用,是否6月1日前销售的5箱适用无证农药,而6月1以后销售的5箱适用假农药? /p p   对以上情形目前存在不同看法: /p p   有人认为应适用新《条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营者经营该农药的行为终了于2017年6月1日之后,此时旧《条例》已被新《条例》取代,应按新《条例》认定为假劣农药并处罚;因新《条例》规定的处罚更重,处罚应酌情从轻。 /p p   亦有人认为应新旧《条例》分段适用。对2017年6月1日前进货并完成部分销售的农药经营行为,应按旧《条例》认定为无证农药并处罚;而对于6月1日以后的接续完成销售的农药则按新《条例》认定为假农药并处罚。但分段适用,处罚明显畸重,且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p p   应当明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公权对私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须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违法经营行为虽然延续到新《条例》实施之后,但开始于旧《条例》实施期间,后续行为只是初始行为的延续,行政执法应参照刑事处罚原则,农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中应更多考虑行政管理相对人——农药经营者的权利和利益,认定假劣农药属于实体问题,按“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应适用旧《条例》。 /p p   (3)经营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后。2017年6月1日以后采购进货的,经营者经营该农药的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以后,应按新《条例》认定假劣农药并处罚。《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农业主管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罚款”,经营假劣农药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同一个产品,仅仅因经营(进货)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不同,适用的法律就不同,这种行政处罚的巨大差异将考验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基准的把握和平衡。此外,对农药经营者能否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履行查验义务、建立采购台账等也提出了严格要求。换言之,农业主管部门对经营农药产品的法律适用要看该经营者是否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了采购台账,如果因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建立台账的责任,而执法人员无法对其经营农药产品的时间作出认定,则可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2.2.3假劣农药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时间点选择 与以往相比,《条例》修订后农业主管部门查处假劣农药时有更多的执法手段,农业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依法主动核查农药生产企业的出厂销售时间和农药经营者的采购时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生产或经营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之前的应适用旧《条例》,2017年6月1日之后出厂或采购的应适用新《条例》;农药经营行为(采购进货)发生在6月1日之前且接续发生在新《条例》实施期间的,按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应适用旧《条例》;对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提供出厂销售记录和采购台账的,应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不执行出厂记录制度、第五十八条不执行采购台账规定予以处罚。 /p p   从农药执法统一考虑,国家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应考虑提请有权机关对《条例》修订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和解释。 /p p   2.3假劣农药的民事法律适用 /p p   《立法法》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并非绝对,如果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可以作出特别规定,赋予新法溯及力并适用新的法律。在民法方面,以“从新”为原则,即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按照新法处理,但是法律对该问题另有规定除外。法不溯及既往是为了保护人民免受未来不测之法的侵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需要,法律也可以溯及既往。 /p p   综合考虑新《条例》关于假农药的立法本意,本文认为,将新《条例》中“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等按假劣农药处理”适用于药害民事纠纷而不是局限于行政法领域,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对经营2017年5月31日或之前日期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以后的,若因药害等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法适用新《条例》,即对其按假农药处理承担民事责任。 /p p   “按假劣农药处理”的目的在于减轻农药使用者一方的举证责任,被认定为假劣农药的产品当然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是产品存在缺陷,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自2017年6月1日起,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在涉案民事诉状中,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而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保护消费者(农药使用者)的权益而规范市场秩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发展方向。 /p
  • 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公开征求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相关国家标准意见
    按照《关于下达2023年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国标委发〔2023〕64号)有关要求,我所组织修订了《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1部分:土壤代谢试验》等17项国家标准,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9月10日前将标准征求意见表反馈至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环境审评处。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征求意见表可在中国农药信息网(www.chinapesticide.org.cn)下载。 联系人:陈朗、赵秀振。联系电话/传真:010-59194111。电子邮箱:icama_hjspc @126.com。附件:1. 标准征求意见稿2. 标准征求意见表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2024年8月8日附件:附件1-标准征求意见稿.zip附件2 标准征求意见表.docx相关标准如下: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1部分:土壤代谢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2部分:水解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4部分:土壤吸附/解吸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5部分:土壤淋溶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7部分:生物富集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8部分: 水-沉积物系统代谢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9部分:鸟类短期饲喂毒性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10部分:蜜蜂急性毒性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11部分:家蚕急性毒性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12部分:鱼类急性毒性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13部分:溞类急性活动抑制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14部分:藻类生长抑制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15部分:蚯蚓急性毒性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16部分:土壤微生物毒性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17部分:天敌赤眼蜂急性毒性试验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22部分:土壤表面光解试验 化学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 第23部分:鸟类急性经口毒性试验
  • 我国拟修订农药管理条例
    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我国拟修订农药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我国拟对现行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修订。7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据介绍,征求意见稿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是完善农药登记制度。取消准入门槛偏低的农药临时登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程序,规范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二是加强农药生产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农药出厂销售检验记录制度,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生产产品与经登记的产品的一致性;对农药包装、标签予以明确规范;并规定了委托代为加工、分装农药的条件和相应的备案程序。三是规范农药经营。设立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明确经营农药应当具备的条件;完善农药经营者进货查验及购销台账制度;要求农药经营者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禁止农药经营者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向农药中添加物质,禁止销售未包装、未附具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四是强化农药安全使用监管。五是落实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细化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权限。此外,征求意见稿对违法行为还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 日本修订部分农药和兽药的残留限量
    2010年11月9日,日本厚生劳动省发布食安发1109第1号通知,修订部分农药和兽药的残留限量:   1 、根据食品卫生法(昭和22年法律第233号。以下简称“法”)第11条第1项的规定,设定农药四唑嘧磺隆、氯甲酰草胺、环氟菌胺、螺甲螨酯、蚊蝇醚、ピリミスルファン、プロチオコナゾール、霜霉威、环戊恶草酮、1-甲基环丙烯、氟丙氧脲在食品中的残留标准。   此外,关于根据上述规定设定了食品中残留标准的农药苯哒嗪钾,此次删除其在食品中的残留标准。   2、根据食品卫生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删除兽药雷复尼特在食品中的残留标准。   附件:日本厚生劳动省关于食品、添加剂等规格标准的部分修改件
  • 质检总局修订农药许可细则 新药必备相关仪器
    为贯彻落实新颁标准、国家产业政策等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和《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13年2月5日对农药等相关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部分具体要求进行了修订,公布了《农药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   在《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中,取消、新增了部分农药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修订了部分农药产品品种名称及规格内容,淘汰、限制了部分农药产品和生产工艺装备,修订了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单位承检农药产品范围,新增和修订了部分农药产品的产品标准、相关标准及检验标准内容,规定了新增农药产品的必备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附件 农药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
  • 日本林纯药公司肯定列表农药混标
    日本林纯药公司创建于1904年,主要生产和经营化学品,包括标准品,电子工业试剂等,林纯药也是日本最大的标准品生产商之一,可以提供3000多种农药兽药及代谢物、内分泌干扰物等标准品。 林纯药公司根据日本厚生劳动省颁布的肯定列表,配置了适用于GC/MS和LC/MS的农药混标,7种GC/MS混标包括354种农药组分,10种LC/MS混标包括282种农药组分(部分组分重复)。这些特别配置的农药混标,可以满足客户同时测定多种农药的需求,满足肯定列表检测的要求。 Normal 0 7.8 磅 0 2 false false false EN-US ZH-CN X-NONE 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4
  •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关于开展2018年农药质量检测能力比对工作的通知
    p style=" white-space: normal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关于开展2018年农药质量检测能力比对工作的通知   /strong /p p 各有关单位: /p p   为进一步加强实验室管理,提高农药产品质量检测能力,经研究,我所决定组织开展2018年农药质量检测能力比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p p   一、能力比对内容 /p p   (一)试验样品和标样 /p p   此次能力比对工作的试验样品为三环唑可湿性粉剂,样品和标样由我所统一提供,每个单位发放1个试验样品,每份样品约30克。各单位在收到样品后,应对样品是否完好进行确认,如发现包装破损或有泄漏污染等无法测试的情况,请及时与我所联系。 /p p   (二)检测内容 /p p 各参加单位按照GB 20701-2006《三环唑可湿性粉剂》中“4.3三环唑质量分数的测定”方法进行,对试验样品按照标准规定的液相色谱法和气相色谱法分别测定三环唑质量分数,平行测定两次,取其算术平均值作为测定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 /p p   二、参加单位 /p p   具有农药质量检测能力的科研、生产、试验、检验检测等单位均可报名参加。 /p p   三、有关要求 /p p (  一)本次能力比对工作为自愿报名参加,参加单位须填写农药质量检测能力比对报名表(见附件1),并向我所支付能力比对费用1900元,汇款时请务必注明质量比对和纳税人识别号,于4月30日前将报名表和银行汇款底单以电子邮件发送至我所质量审评处。 /p p   收款单位: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p p   银行账号:11-040101040003558 /p p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朝阳路北支行 /p p   (二)试验样品将于5月中旬发放。各参加单位在收到样品后应及时开展试验,按要求撰写试验报告(见附件2),于5月31日前将试验报告(含电子版)提交至我所质量审评处。 /p p   (三)各参加单位应高度重视,严格自律,独立开展试验。 /p p   四、其他事项 /p p   (一)我所对能力比对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总结报告,并适时公布。 /p p   (二)我所对参加能力比对工作的单位进行统一编号,总结报告中比对结果均以编号标识,不显示单位名称。 /p p   (三)本通知及其相关附件可在中国农药信息网站(www.chinapesticide.org.cn)政务通知专栏查询和下载。 /p p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p p   联 系 人:姜宜飞、吴进龙 /p p strong    /strong 联系电话:010-59194072、59194073 /p p   传 真:010-59194064 /p p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22号楼(100125) /p p   电子邮箱:icamazhiliang@126.com /p p   附件: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803/ueattachment/bca07f76-158d-489f-9da6-a9c61b404700.docx" 农药质量检测能力比对报名表.docx /a /p p     & nbsp & nbsp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803/ueattachment/de8c8a62-39ec-44c9-8d70-05466e2f34a1.docx" 农药质量检测能力比对试验报告.docx /a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8年3月28日 /p
  • 新书预订:《常用中药化学鉴定》、《农药分析》(第四版)
    为更好地服务读者、为读者提供最快捷的购书通道,仪器信息网与化工出版社合作,独家推出“仪器分析类重点图书预订服务”。与传统的购书渠道相比,本网的“图书预订”服务可让您在书店上架前20天左右就得到自己想要的新书,同时免去了您的奔波之苦,坐在家中即可轻松买到好书! 本期我们提供两本新书的预订,请您阅读以下新书信息,并把您需要的“图书名称”、“册数”、“付款方式”、“取书方式”以及您的详细信息(“地址”、“邮编”、“电话”、“Email”等)发送给我们,或者访问仪器书店的新书征订页面(http://www.instrument.com.cn/book/new_book.asp)并在线提交订单,在收到我们的确认Email后,按照本网提供的付款方式预付书款。我们将在您预订的图书出版后第一时间将书发给您。 新书一、《常用中药化学鉴定》(中药科学鉴定方法与技术丛书)ISBN7-5025-6677-5/O• 98,陈玉婷 杨云 王英华 等 编著,B5平膜,273页,计划2005年5月出版。 定价:36 元内容简介:为改变关于中药鉴定方法学的著作很少的状况,化工出版社组织编写了《中药科学鉴定方法与技术丛书》,本书为其中的一册,是中药科学鉴定方法与技术丛书的中药化学鉴定部分,将中药按照主要化学成分分类,收载常用中药256种。本书详细介绍了含有生物碱类、苷类、香豆素类、醌类、黄酮类、强心苷类、皂苷类、萜类、挥发油类等9类化学成分的中药鉴定,还介绍了含其他化学成分,如有机酸类、昆虫变态激素、氨基酸、蛋白质和酶、多糖、鞣质、木质素类、酚类的中药鉴定,以及主要动物药类及矿物类中药的化学成分鉴定。对于每一种中药,都从来源、化学成分、定性鉴定、定量鉴定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强调鉴定方法与鉴定特征的结合,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本书可作为从事与中药鉴定有关的从业人员,也可作为中医药类和医药类专业的研究生的专业教材、执业中药师的培训教材,亦是医药行业的各层次管理人员的良好参考书。 新书二、《农药分析》(第四版) ISBN7-5025-6614-7/TQ• 2152,张百臻 主编,大32 纸精,566页,计划2005年5月出版。定价:55元 内容简介:《农药分析》第三版于1988年出版后,受到不少读者的欢迎,屡次重印。第四版则在内容上作了超过60%的更新,包括农药品种的更新和分析方法的更新,力求采用当代最新分析测试技术并与国际接轨,调整了章节编排方法,在有效成分分析方法之下直接按农药通用名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编排。整理编写了当前常用农药品种200多个,主要介绍了气相色谱法和高效液相色谱法,同时列入了重要的化学分析方法。收集了45个农药原药和制剂的物理化学指标的测试方法。书后附有英汉农药通用名称索引、剂型名称及代码、常用农药分析术语缩写等。读者对象为从事农药分析、质量监督的人员,也可供相关专业科研、教学人员参考。 取书方式有三种: 1. 上门取书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科技园B座416室无额外费用; 随到随取2. 快递/EMS北京市内:快递费5元/本;1个工作日送达省会城市:快递费12元/本;1-3个工作日送达其它城市:EMS 费30元/本;3-4个工作日送达3. 挂号邮寄北  京:邮费4元/本;4-5天寄到省会城市:邮费5元/本;5-7天寄到其它城镇:邮费5元/本;7-10天寄到付款方式有3种:1. 银行转帐开 户 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海淀支行二里庄储蓄所 卡  号:9558800200201456999   户名:田彩岚2. 邮局汇款汇款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科技园B座416室收 款 人:田彩岚 邮编:1000883. 上门付款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科技园B座416室请您付款后发Email或打电话给我们,讲明您的姓名、预订图书数量及总金额,以便及时查帐电 话: (010)51654077-13   传真: (010)51654077-26    联系人:田彩岚   Email: VIP@instrument.com.cn特别声明:1.本业务系化工出版社委托本网开展,出版社自身并无此业务,请勿直接向出版社预订图书。2.预付书款帐号仅限以上“付款方式”中提供的帐号和户名,若因订户的疏忽造成损失,由订户自行承担。3.以上信息如有变动,以仪器书店http://book.instrument.com.cn公布的为准,欢迎随时上网查询。
  • 农业部制定85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
    2013年10月10日,农业部发布通知公开征求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2,4-滴等85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意见,全文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我司组织拟订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2,4-滴等85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国家农药残留标准委员会秘书处。   联系人:叶贵标   电话:010-59194302   传真:010-59194107   电子邮箱:nyclbz@agri.gov.cn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2013年10月10日   附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2,4-滴等85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征求意见稿).doc
  • 我国近两年制修订农药残留限量标准2319项
    4月23日,农业部副部长陈晓华在上海召开的国际食品法典农药残留委员会(CCPR)第44届年会上致辞时透露,我国近两年制修订农药残留限量标准2319项,已形成了以农药残留为主要内容的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组建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专家组,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和区域性定位监测网络,农产品及食品安全的科学管理能力进一步增强。   陈晓华指出,保障农产品及食品的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是世界各国必须面对的共同责任。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农产品及食品安全,也有信心、有能力解决好这一关系民生、关系社会稳定发展的问题。   陈晓华表示,中国政府将一如既往支持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的工作,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愿与各方共同努力,加强农产品及食品安全管理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分享成功的做法和经验,推进农药残留标准制定技术的互接互补,为构建国际间协调一致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保护消费者健康,推进建立公平、公正、安全的农产品及食品国际贸易机制,做出更大贡献。   据了解,本次年会是中国作为国际食品法典农药残留委员会(CCPR)主席国主持召开的第6次会议,来自59个国家和地区,8个国际组织237名代表将审议27种农药在农产品中300多项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草案,其中包括中国提交的氯氰菊酯在茶叶中、乙酰甲胺磷和甲胺磷在糙米中等3项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草案 并讨论农药在小范围种植作物上残留限量标准制定导则、农药残留风险分析原则和农产品分类原则等12个议题。   联合国粮农组织驻华代表伯西• 米西卡(Percy Wachata Misika)出席会议并致辞,CCPR会议主席乔雄梧主持了会议。
  • 禾工多功能全自动滴定仪入驻中国首家农药研究所
    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建于1963年,是中国首家建立的农药专业研究所。主要从事化学农药、生物农药、农药剂型的研发;农药、化肥质量检测;农产品、食品质量检测;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农药登记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农药标准物质研制等工作。 “授人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授人以鱼只救一时之急,授人以渔则可解一生之需。”这句话的意思是,要想帮助他人解决难题,还不如传授给他人解决难题的方法。 为了让贵单位更好的使用CT-1Plus多功能全自动滴定仪,提高禾工的服务品质,上海禾工售后技术于2018年1月底在上海农药研究所进行了一场用户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电位滴定仪的安装操作流程、上机操作、现场答疑解惑、日常保养维护。 售后安调培训不仅可以帮助客户熟练掌握仪器性能,解决应用难题,提高工作效率,还可以促进厂商和用户之间的交流,相互学习,共同进步!
  • 国际农药质量标准制定呈新趋势
    作为国际农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农药质量标准制定在近些年呈现出标准制定要求越来越严、相同产品认定需求快速增长、申请标准重点逐步转变、对相关杂质含量的要求不断提高等特点。业内专家普遍认为,国内农药企业应充分认识到参与国际农药标准制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有组织、有计划地积极参与这项工作。   世界粮农组织高级农药管理专家杨永珍表示,国际农药质量标准制定出现四大趋势:一是新标准制定要求越来越严,主要体现在资料要求、杂质成分鉴别和认定、分析方法国际认可等方面 二是相同产品认定需求快速增长,生产专利过期产品的农药企业申请国际相同产品认定不断升温,从2002年的17%上升到2012年的85% 三是申请标准的重点逐步转变,农用农药标准申请从以杀虫剂为主转变为以除草剂和杀菌剂为主 四是国际标准对相关杂质含量的要求不断提高,对原药杂质的要求日趋严格,超过1/3的新标准中制定了相关杂质指标。   中国农药企业应充分认识到参与国际农药标准制定的必要性,熟悉并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一方面,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我国农药产品质量, 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升我国农药标准制定水平,促进农药质量标准与国际接轨 另一方面,有利于提升我国农药的国际地位, 扩大国际贸易,突破境外登记的瓶颈,促进中国品牌的打造和创立,增加我国在国际农药标准事务中的话语权。   我国参与国际农药质量标准制定的时机已经成熟。2011年我国农药产量264.8万吨,比上年增长21.4% 出口农药79.6万吨,比上年增长29.9%,出口农药占同期全国农药产量的30.1% 出口金额24.2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6.4% 制剂的出口量首次超过了原药的出口量。我国现有8家企业(6家卫生用药,2家农业用药)申请国际农药质量标准制定和相同产品认证,已有2家成功获得国际认定,还有多家有申请意愿。
  • 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制定速度加快
    2010年9月4~5日,第一届国家农药残留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残标委会”)第二次会议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召开,本次会议是农残标委会本年度召开的第二次会议。会议主要审评了15项农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农药残留国家标准清理和国际食品法典标准转化原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副司长周普国参会并讲话,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巡视员王兆斌、牡丹江市副市长王育伟以及29位委员出席了会议。   周普国副主任委员指出,按照危朝安副部长在今年4月国家农药残留标准审评委员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要求,在委员会各位专家的共同努力下,第一届农残标委会正在抓紧完成标准体系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各项工作顺利推进:一是标准制定和转化工作开局良好,目前,已完成300项新制定标准的草案编制工作 转化700项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所需的2300批次残留监测任务也正在开展。二是标准清理工作推进顺利,目前,355项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在75种农产品中实际残留量的监测工作已全部完成,共生成5万多个监测数据 28项检测方法标准正在全国18家科研单位开展重复性验证试验。三是标准评审规范进一步健全,农业部今年7月颁布实施了《国家农药残留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并对《食品中农药残留风险评估指南》等3项评审技术规范进行了修改完善。四是发布了一批国家标准,今年4月,审议并通过了134项农药残留限量标准。   会议重点审议了15项农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送审稿),建议由起草单位按照新的标准编制要求继续完善后再提交农残标委会审议 介绍了新制定的《农产品及食品中农药残留风险评估指南》等3项技术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农药残留风险评估原则和限量标准制定方法 讨论了农药残留国家标准清理和国际食品法典标准转化原则(讨论稿),初步形成了标准清理和转化意见,将由委员进一步提出意见提交农残标委会秘书处。   “我国农药残留标准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储备不足,3年7000项标准,时间紧、任务重,实施起来绝非易事。”周普国强调,今年下半年要在上半年“开好局、起好步”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按期完成标准审查工作。他要求,委员们要从不同领域、不同角度对每项规划、每项标准,提建议、提意见,形成合力,保证标准的科学性 要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国际惯例、满足政府监管需要、满足农业生产需要的农药残留风险评估机制,增强农药残留标准的实用性 要进一步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提高农药残留标准审评水平,更要加强对法规政策的学习,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同时还要加强公共政策的学习,提高统筹协调、妥善解决问题的能力。
  • 欧盟修订啶虫脒等农药的最大残留限量
    据设在国家质检总局的中国WTO/SPS国家通报咨询中心消息:欧盟近日发出通报告知欧盟成员国及向欧盟出口相关产品的第三国,欧盟委员会制定指令草案:修订有关啶虫脒(acetamiprid)、茚虫威(indoxacarb)、二甲戊乐灵(pendimethalin)、吡蚜酮(pymethrozine)、肟菌酯(trifloxystrobin)等农药的最大残留限量。涉及到某些植物源性产品,包括水果和蔬菜。本次修订放宽了欧盟上述农药的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譬如,啶虫脒在欧芹上的最大残留限量由原来的0.01ppm提高到5ppm,茚虫威在香蕉上的最大残留限量由原来的0.02ppm提高到0.2ppm,二甲戊乐灵在豌豆种上的最大残留限量由原来的0.05ppm提高到0.2ppm,吡蚜酮在葡萄干上的最大残留限量由原来的0.1ppm提高到0.5ppm,肟菌酯在芒果上的最大残留限量由原来的0.02ppm提高到0.5ppm。该草案的拟批准日期为2007年12月。
  • 欧盟拟撤消活性物质肯定列表中6种农药
    欧盟拟从活性物质肯定列表中撤消丁苯吗啉等6种农药   2008年12月24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修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98/8/EC将丁苯吗啉、硫酰氟、氧化硼、硼酸、四硼酸钠和四水八硼酸二钠作为活性物质包括在附录I中的欧盟委员会指令草案。   这6个欧盟委员会指令草案将可能用于生物农药产品的丁苯吗啉、硫酰氟、氧化硼、硼酸、四硼酸钠和四水八硼酸二钠包括在欧共体活性物质肯定列表中。本欧盟委员决议草案涉及企业原先打算提交风险及功效评估信息—基于此这些活性物质被允许保留在生物农药市场上-的活性物质清单。然而,提交信息的最后截止期限到来时,文件没有被提交。因此,这些物质无法按照生物农药指令98/8/EC第16条第2款规定的10年审查计划被审查,现决定12个月的逐步退出期之后从生物农药市场撤销这些物质。
  •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访问岛津京都三条工厂
    深秋的京都,古都风情愈加浓烈。11月30日,在具有130余年历史的岛津京都三条工厂迎来了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访日考察团的贵宾们。 应日本农药工业协会邀请,由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组织的以罗海章理事长为团长、13家中国著名的农药生产、研发企业负责人参加的访日考察团,于2011年11月对日本的农药生产及研发企业进行了为期10天的考察访问。此次访问考察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中日两国农药生产和研究开发企业家和行业组织的交流互动,寻找合作契机,共同为世界农业产业提供更好、更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在此次中国农药协会访日团行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站是参观、考察位于日本京都的岛津公司工厂。 岛津公司应用技术部谷川部长首先代表公司对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访日团的来访表示热烈欢迎,他首先向来宾们介绍了岛津公司的发展历史及近年来的科研成果。接着,罗理事长代表访问团介绍了中国农药企业生产的现状、今后的发展规划等,他非常认同岛津公司的经营理念,希望今后双方进一步加强合作,期待岛津公司的分析仪器在中国农药生产企业中具有更高占有率,在不同的领域实现双赢。 罗理事长在发言中 会谈后,罗理事长(左)与岛津应用技术部谷川部长互换礼品 随后,考察团分别参观了岛津公司的展示中心、应用中心和生产工厂。位于日本京都三条的岛津公司的工厂是具备生产分析仪器、医疗器械设备、航天航空设备和材料试验机能力的综合生产厂。代表团成员在参观高效液相色谱及液相色谱质谱仪生产流水线时,对大规模生产精密仪器的过程中如何把好质量关十分关注,对此,岛津技术人员重点介绍了在生产管理中引入的丰田管理体系,即减少库存、降低成本、便捷物流的综合体系;同时,教育员工树立上道工序是下道工序的上帝这一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地将不良品严格控制在自己所控制管辖的范围内。通过参观和考察岛津公司的展示中心、应用中心和生产工厂,给访日团成员留下的最深刻的印象是岛津公司在技术不断创新的同时更加关注综合技术的解决方案,即将用户的需求作为自己先期要考虑的问题。 代表团参观岛津展示中心 此次前往日本考察的13家农药企业近几年业绩良好,均具有一定的研发能力和很大的发展潜力。考察中,岛津公司对员工技能培训的重视也给访日团成员留下了深刻印象。比如,用螺丝刀拧螺丝这一最基本的工序,新老员工均要参加定期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员工的用力度、角度、外观等等细节,从这一细节感受到“品质的保障来自于对方方面面,点点滴滴的细节的重视”。 宾主合影留念 访问结束后,代表团成员们谈起了自己的感想,其中共同的一点就是感受到了岛津公司始终将“Best for Our Customers”这一经营理念放在第一位的基本思想,同时也感受到了中国企业的发展可以借鉴日本企业的长期积累的经验。 关于岛津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是(株)岛津制作所为扩大中国事业的规模,于1999年100%出资,在中国设立的现地法人公司。 目前,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全境拥有12个分公司,事业规模正在不断扩大。其下设有北京、上海、广州分析中心;覆盖全国30个省的销售代理商网络;60多个技术服务站,构筑起为广大用户提供良好服务的完整体系。 岛津作为全球化的生产基地,已构筑起了不仅面向中国客户,同时也面向全世界的产品生产、供应体系,并力图构建起一个符合中国市场要求的产品生产体制。 以“为了人类和地球的健康”为目标,岛津人将始终致力于为用户提供更加先进的产品和更加满意的服务。 更多信息请关注岛津公司网站www.shimadzu.com.cn。
  • 瑞士拟修订生物农药产品法令
    2012年2月21日瑞士发布通报,瑞士联邦公共卫生办公室公布关于瑞士生物农药产品法令(OBP)附录1生物农药产品使用的活性物质说明的法令草案。   根据现行瑞士生物农药产品法令(OBP)第9条第2款第a项,联邦公共卫生办公室是修订附录1(对应指令98/8/EC附录I)生物农药产品包含的活性物质清单I的主管部门。联邦公共卫生办公室(OFOPH) 现修订清单I中的8种活性物质:   -阿维菌素(产品类型18)   -苏云金芽孢杆菌以色列亚种血清型H14、菌株AM65-52(产品类型18)   -木馏油(产品类型18))   -溴氰菊酯(产品类型18)   -氟虫腈(产品类型18)   -吡虫啉(产品类型18)   -高效氯氟氰菊酯(产品类型18)   -4,5-二氯-2-正辛基-3-异噻唑啉酮(产品类型18)
  • 美国拟修订噻虫嗪等3种农药残留限量
    近期,美国环保署发布多项通报,拟修订噻虫嗪(Thiamethoxam)、环丙氨嗪(Cyromazine)和酮螨酯(Spirodiclofen)3种农药的最大残留限量。   修订后的残留限量如下表: 农药名称 农产品 限量(ppm) 噻虫嗪 花生 0.05 花生干草 0.25 环丙氨嗪 多汁豆 2.0 酮螨酯 鳄梨、黑肉柿、桃橄、香肉果、芒果、木瓜、人心果、星苹果 1.0
  • 农药残留检测仪器设备-农药残留检测仪器设备-农药残留检测仪器设备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农产品生产的重点逐渐从数量转移到质量安全方面。目前,国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主要是蔬菜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二大类农药残留。国内用于农药残留的常用检测方法有气相色谱法和酶抑制法。气相色谱法成本高,适合用于定性定量检测 酶抑制法操作简便、成本低廉,适合用于定性的快速检测。实现对农产品中蔬菜、水果的农药残留监督,需要推行快速、简便、准确的检测方法,才能达到有效监控的目的。  农药残留检测仪器设备就是依据国家标准方法(GB/T5009.199-2003)以及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粮农组织FAO残留农药检测标准、世界环境保护局EPA参照摄入量等要求来设计。采用酶抑制率比色法对水果、蔬菜等农林产品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含量进行快速准确的检测。  广泛应用于主要用于蔬菜、水果、茶叶、粮食、农副产品等食品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的快速检测 此外还可用于果蔬茶生产基地和农贸批发销售市场现场检测,餐馆、学校、食堂、家庭果蔬加工前的安全速测等。  性能描述:  1、乙酰胆碱酯酶和丁酰胆碱酯酶试剂均可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农业部标准的要求。  2、自动判断样品是否合格,检测结果更加直观。  3、仪器具有100多种蔬菜名称菜单库,分类管理,并可按需添加或删除蔬菜名,编辑蔬菜名称,可直接打印出蔬菜名称。  4、检测通道:24个检测通道,可以同时测试多个样品,循环检测,即放即检,每个样品由程序控制分别独立工作,不会互相干扰。  5、智能操作系统,采用更加人性化操作,主控采用多核处理器,主频1.88Ghz,运转速度更快速,稳定性更强。  6、显示方式:7英寸高灵敏真彩触摸屏显示,人性化中文操作界面,读数直观、简单。  7、打印机采用串口5v打印,可选择手动打印或者自动打印,三分钟出打印结果,打印格式为检测人姓名、吸光度差值、检测时间、检测机构、样品名称及结果判定。  8、光源采用进口超高亮发光二极管,具有低功耗、高精度、稳定性强、光源可控可以关掉不使用的光源,响应速度快等优点。  9、智能恒流稳压,光强自动校准,长时间连续工作光源无温漂现象。  10、仪器具有GPRS远传功能,可实现数据远传平台,wifi联网功能,可将数据快速上传电脑,进行数据管理与统计。  11、采用USB2.0接口设计,方便数据的存贮和移动,并可随时与计算机直接相连,并且可用计算机控制仪器。实现数据查询、浏览、分析、统计、打印等。  12、智能化程度高,仪器具有自检功能:具有开机自检和调零功能,具有自动检测重复性功能  13、仪器具有自身保护功能,可设置用户名及密码,防止非工作人员操作等。  14、采用DC12v直流供电,安全系统更高,并且配备6A锂电池充电器。  15、仪器具有重新校准、锁定、恢复出厂设置功能。
  • 欧盟修订13种农药的最大残留限量
    2009年9月10日,欧盟《官方公报》发布了欧委会(EC) 822/2009号条例,修订欧委会(EC)396/2005号条例附录Ⅱ、附录Ⅲ和附录IV,修订13种农药在某些产品中的最大残留限量(MRLs)标准。   这些农药包括:嘧菌酯(azoxystrobin)、阿特拉津(atrazine)、矮壮素(chlormequat)、嘧菌环胺 (cyprodinil)、代森锰锌(dithiocarbamates)、因得克(indoxacarb)、氟草定(fluroxypyr)、氟醚唑 (tetraconazole)、福美双(thiram)、咯菌腈(fludioxonil)、双炔酰(mandipropamid)、螺虫乙酯 (spirotetramat)和三碘化钾(potassium tri-iodide)。   新条例还将三碘化钾(potassium tri-iodide)纳入附录IV。阿特拉津在谷物中的现行临时限量标准延续至2010年6月1日,之后如无条例修改,则执行0.1mg/kg的标准。
  • 欧盟修订七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据欧盟网站消息,6月11日欧盟发布委员会条例(EU)No 617/2014,修订法规(EC)No 396/2005附件II和III中有关7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规定。   这7种农药包括:乙氧嘧磺隆、甲磺隆、烟嘧磺隆、氟磺隆、玉嘧磺隆、磺酰磺隆、甲基噻吩磺隆。   新规定将自发布后第20天起生效,2015年1月2日起实施。
  • 台湾地区修订阿巴汀等残留农药安全标准
    2010年6月21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卫生署发布公告,拟修订「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第三条附表一。按规定,残留农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此次新增修订阿巴汀等14种农药在53种作物/类别的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并修订阿巴汀等3种农药在4种作物类别名称,说明其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的排除作物。 附件:台湾地区修订阿巴汀等残留农药安全标准.doc
  • 农药企业标准制定与产品分析检测培训会的通知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文件 中农协(2013)18号 召开&ldquo 企业标准制定与产品分析检测培训会&rdquo 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将于7月25日在杭州西溪海外海宾馆召开&ldquo 第三届企业标准制定与产品分析检测培训会&rdquo 。   本次培训会邀请行业内长年从事监督检验、标准化管理及农药产品检测标准制定工作的权威专家授课。为加强分析检测人员队伍的建设,确保分析检测人员技术能力的提高,致力于提升农药企业标准化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 保证考核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系统性和持续性 规范农药企业产品质量控制标准化管理。   为做好培训相关工作,保证会议顺利进行,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二、培训时间与地点9   报到时间:2013年7月24日 13:00 至 21:00   培训时间:2013年7月25日~26日(26日下午现场参观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   培训地点:杭州西溪海外海宾馆(杭州市天目山路329号)   会议统一安排住宿,费用自理。会议不安排接站,请代表自行前往。   三、其他事项   1、参会报名办法:凡即日起至7月10日前报名并交纳会务费,培训费1200元人(含资料、餐费等),款到后发送参会确认单,发票报到时现场领取 7月10日以后及现场报名,培训费1500元/人。   2、汇款单位:中国农药工业协会   帐号:0200022309014426780   开户行:北京市工商行六铺炕支行。   3、参会代表请填写回执表(见附件1,也可登录&ldquo 中国农药工业网www.ccpia.com.cn&rdquo 下载),请于7月10日前发传真、邮寄或电子邮件至中国农药工业协会(传真:010-84885255,邮箱:ccpia_jch@163.com)。   4、会务联系人:   范东升(010-84885920 13683183823)   张 慧(010-84885067 13120203265)   5、本次会议由浙江省农药工业协会协办。 附件:回执表及报告大纲.pdf
  • 农业农村部:将加快制定3000项标准,构建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体系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近日,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826号关于加快完善我国农产品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建议进行了答复。文中称,近年来,农业农村部高度重视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制定工作,狠抓力度、维度、速度和精度,加强顶层设计,完善制度规则,逐步建立了残留限量、配套检测方法及标准制定技术规范相衔接并与国际规则相接轨的农药残留国家标准体系。&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192, 0, 0) " 农药残留国家标准体系现状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截止目前,共审议 strong 通过农药残留限量标准7400余项,清理整合制定残留检测方法标准114项 /strong ,基本涵盖了我国批准使用的农药品种和日常消费农产品,为保障“舌尖上的安全”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2015年,农业农村部组织编制了《加快完善我国农药残留标准体系的工作方案(2015—2020年)》(以下简称《方案》), strong 明确到“十三五”末,我国农药残留限量及其配套检测方法标准达到10000项以上 /strong 。&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十三五”以来,农业农村部全方位完善标准制定技术规则,先后制定并颁布了《食品中农药残留风险评估指南》《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制定指南》《农药残留检测方法国家标准编制指南》《用于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制定的作物分类》《农药每日允许摄入量制定指南》和《急性参考剂量制定指南》等6个文件,建立了科学的膳食风险评估原则和标准制定技术规范。&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农业农村部先后颁布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2、GB 2763—2014和GB 2763—2016,2018年6月21日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百草枯等43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1—2018)对GB 2763进行补充,在4140项标准基础上增加302项限量标准。 strong 目前,新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9)即将发布,将包含483种农药的7107项残留限量标准,涵盖的农药品种和限量数量均首次超过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 /strong 。&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近年来,针对农药残留检测方法重复、交叉、矛盾和过时问题,组织完成了对原有413项农药残留检测方法的清理工作,发布实施了GB 23200系列农药残留检测方法国家标准。同时根据国家农药残留标准审评委员会确定的制定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法、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法和单个或一类农药检测方法的原则,创新制定8项农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192, 0, 0) " strong 我国农药残留标准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strong /span strong & nbsp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一是农药残留标准覆盖范围有待提高 /strong 。我国农产品及其加工食品种类复杂多样,尽管即将发布的GB 2763-2019基本涵盖了我国已登记农药品种和居民日常消费的主要农产品,但残留标准尚未覆盖所有农产品种类,不同农药品种对农产品的覆盖面差异较大,仍难以满足全面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需要。对于我国进口农产品,由于出口国使用农药品种情况的差异,目前的标准还难以满足国际贸易监管的需要。&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二是蔬菜及特色农产品标准有待增加 /strong 。特色小宗作物农药登记是一个国际性难题,由于农药市场份额小、投入回报低等原因,企业主动登记的积极性不足,导致无合法农药可用、无限量标准可依的问题突出。我国蔬菜及特色农产品种类繁多,病虫害发生情况复杂,农业生产实践中离不开农药的使用,但可选的登记农药少,残留试验数据不足,残留标准缺失问题仍比较突出。&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三是农药残留检测方法配套性亟待完善 /strong 。目前,在现行的GB 2763-2016标准中,缺少配套检测方法的农药残留限量数量占比近10%,造成这些残留限量标准在实际监管中无法检验评价。另外,有的推荐检测方法还存在残留物定义覆盖范围不足、定量限不满足检测要求等问题。&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四是一律限量和进口限量标准有待制定 /strong 。欧美等发达国家或组织通常对无残留限量标准的农药实施一律限量管理,一般将一律限量设为“0.01mg/kg”或“检出限”。受目前我国农业生产用药水平制约,一律限量的制定可能会对我国农业产业和农产品出口贸易产生消极影响。同时,我国作为农产品进口大国和新农药研发能力较低的国家,制定进口限量还可能对我国农药产业带来负面影响。&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192, 0, 0) " strong 下一步工作计划& nbsp /strong /span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在“质量兴农、绿色发展”理念的指导下,围绕《方案》的既定目标,狠抓特色作物限量、配套检测方法及一律限量等标准的制定,持续协调推进农药残留标准体系建设。&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一是抓源头,推进群组化登记与标准制定。从农药登记入手, strong 进一步细化《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有关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政策措施 /strong ,整合相关财政项目资源,引导和发挥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和农药企业等各方合力,用好《特色小宗作物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群组名录》,推动形成代表作物做试验,整个作物组登记并制定残留组限量标准的机制,提高企业主动登记的积极性,解决特色小宗作物“无药可用”“无标可依”的问题。&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二是抓同步, strong 加快标准制定和农残方法配套 /strong 。按照新登记1个“农药/作物”组合,制定1项限量标准的原则,同步推进农药登记与限量制定工作。同时, strong 认真梳理GB 2763配套方法不适用和新登记农药无国标检测方法的问题,加快检测方法制定工作,全力解决限量标准无配套方法可用的问题 /strong ,切实满足市场监管要求。&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三是抓创新,探索制定一律限量和进口限量。 strong 加快探索制定我国未登记农药的一律限量,逐步制定我国未登记“农药/作物”组合的一律限量 /strong 。根据我国农药登记和限量标准应用情况,结合验证试验,对一律限量标准进行实时修订。同时,加快出台进口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限量的制定规则,为农产品国际贸易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此外,对照《方案》目标, strong 下一步要加快制定约3000项标准,及时更新豁免农药名单,逐步构建由一般程序、豁免限量、一律限量、进口限量构成的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体系 /strong ,切实落实好“质量兴农、绿色发展”的要求。 /span /p p br/ /p
  • 台湾开发新农药残留萃取技术 1分钟搞定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WIDTH: 399px HEIGHT: 300px" title=" 20150812004671.jpg" border=" 0" hspace=" 0"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508/insimg/9934b21c-b2f6-4fe0-9665-8b5b0638d739.jpg" width=" 399" height=" 300" / /p p & nbsp & nbsp & nbsp 农业药物毒物试验所历经两年的研究,成功开发出全球最快的农药残留萃取净化技术,只要「1步骤、1分钟」就能完成农药萃取,时程比传统技术快40倍。 /p p & nbsp & nbsp & nbsp 农委会药毒所长费雯绮表示,化学质谱法农药残留检验为国际间通用的检验技术,包含采样、粉碎研磨、农药萃取、质谱分析及数据判断等步骤,其中农药萃取的过程最耗时,即使现行最快速的技术也须40分钟,而毒药所历经两年的研究,开发出「萃取净化粉剂」,将萃取过程缩减为1分钟。 /p p & nbsp & nbsp & nbsp 主要研究员林韶凯指出,传统的萃取方法须使用5至7种化学溶剂,以去除样品中的各式杂质,不过萃取净化粉剂结合各种化学溶剂的功能,可吸附样品中的所有杂质,只要1分钟即可完成农药萃取,并进入质谱分析及数据判读的检验阶段。 /p p & nbsp & nbsp & nbsp 药毒所同步向台湾、美国及中国大陆提出专利申请,已在上月20日取得台湾专利,并技转给岛内业者,预计年底将进入试量产阶段,完成商品化。下一步将和“卫福部”接洽,进行实验室比对,往“国家”标准检验法的方向推广,并拓展海外市场,市场分析10年商机上看新台币66亿元。 /p
  • 小心买到毒西瓜,农药残留速测仪检测西瓜农药残留
    如果问大家,夏天最喜欢吃什么水果,百分之八十会说是西瓜,尤其是冰镇后的西瓜,清凉可口,降温解暑。西瓜皮厚,几乎不会存在农药残留问题,身边人也大多数每天听说吃西瓜中毒的事情,但是却有发生,《齐鲁晚报》曾报道这样一篇新闻:2015年4月,山东青岛17位市民食用西瓜后出现呕吐头晕,甚至造成一名孕妇胎儿不保,经青岛食药监部门调查,初步判定为西瓜农药残留超标,药量过多或集中撒布在种子及根部附近时,西瓜易出现药害,可能造成农药残留超标,误食也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农药残留的检测推荐使用农药残留速测仪,使用农药残留速测仪检测西瓜,靠谱!生活中,识别“毒西瓜”还有很多方法,比如:  1、瓜皮上的黄绿条纹不均匀,切开后瓜瓤特别鲜艳,但瓜子却是白色的,吃起来没有甜味。  2、施用了膨大剂的西瓜个儿大,一般可达6~10公斤。一般重量在4公斤左右西瓜是正常的。  3、施用过激素的西瓜,由于喷洒农药和吸收不均匀,易出现歪瓜畸果,如两头不对称、中间凹陷、头尾膨大等,表面有色斑或色差大,这种歪瓜畸果不要买。正常的西瓜的外形应是球形或椭圆形的,且表面平整光滑。  4、人们食用西瓜时,若发现口感不好,尤其是舌头有麻感时,应立即停止食用,不可心存侥幸。  5.最后一点,也是非常重要非常专业性的一点,那就是使用农药残留检测仪进行专业的检测。  托普云农的农药残留速测仪很多,其中NY-Ⅱ就非常受好评,该农药残留检测仪能够对有机磷、氨基甲酸脂类等农药残留物检测,有了它,大家就不会再买到毒西瓜了,有效保障百姓食品安全!
  • 党报刊文称我国茶叶安全 农药残留不等于超标
    注:“中国标准”数据来自我国4个国家标准和3个行业标准 “日本标准”根据日本相关部门公布数据 检出残余量数据来自该环保组织的农药调查报告。18份茶叶样本中,最少的含有3种农药残留,最多的含有17种,种类共计29种。制表:蔡华伟   近日,某环保组织发布茶叶农药调查报告,质疑国内9大品牌茶叶企业的产品含农药残留,引发公众“还能不能喝茶”的争议。   我国茶叶农药残留是否过高?相关标准是否科学?茶叶质量安全吗?针对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专家、茶企及政府相关部门。   疑问一:农药残留符合标准吗?   【回应】 农残不等于农药超标,大部分符合我国标准和日本标准   该报告称,送检的国内九大品牌茶叶企业的18种茶叶样本全部含有农药残留,少的含有3种农残,多的有17种,总共检出的农药有29种,不少样本检测出违禁农药残留。   对此,中国工程院院士、茶学专家陈宗懋表示,“农药残留”和“农药超标”是不同的概念,检测出农残不等于就有危害。“就像去医院体检,通过对照标准值,才能知道指标是否正常。”   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研究员刘新认为,从报告检测结果看,有三类情况:一是我国国家标准有专门针对茶叶农药残留限量规定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有一项超出行业标准)。二是我国无标准、其他产茶国有规定的,比如检出的29种农药中有21种在日本有茶叶限量标准,此次检测结果也都符合这21项标准。三是我国和其他产茶国均未制定限量标准的,参照该农药在其他食用农产品中的限量标准,结果也符合相关要求。   据介绍,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卫生部、农业部共同发布了315项限量标准,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总数达到了2319项。针对普通茶叶的农药残留,我国共发布了四个国家标准(GB2763—2005、GB25193—2010、GB26130—2010、GB28260—2011)和三个行业标准(NY660—2003、NY661—2003、NY1500—2007),共制定了27项限量标准。   为了核实相关说法,记者同时查阅了中国、日本和欧盟关于农药在茶叶上残留限量的标准,发现此次报告中检出的29种农药残留,共有21种符合日本标准,13种符合欧盟标准 10种农药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1种不符合中国行业标准,其余18项无相关标准。   疑问二:我国标准科学吗?   【回应】 标准经过综合测算,遵循国际食品法典原则,与其他茶叶出口国类似   据陈宗懋院士介绍,我国茶叶标准的制定,依据科学的实验数据。由于用在茶叶上的一些农药也会使用在蔬菜水果等农作物上,因此国家在制定相关标准时要综合测算。   首先将农药作用在不同的植物上,在南北方等至少3—4个地区进行动态跟踪观察2—3年(分析不同的阳光、雨水、土壤等情况),观察其分解的不同产物。对于实验取得的数据,一般取其极端最大值再进行风险评估。在进行风险评估时,要考虑中国人的食谱,根据不同食品摄入比重进行综合测算,保证农药残余物总体摄入量不超过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所公布的安全标准上限。在评估时,对于茶叶的每日摄入量采用了世界范围的最大值,也就是每日13克(英国和科威特的平均使用量),而中国人的茶叶平均使用量为每日4—5克。   陈宗懋表示,从世界范围看,茶叶的生产量大于销售量,是买方市场。在标准问题上,茶叶生产国和消费国之间会有利益的博弈。欧盟茶叶主要靠进口,倾向于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中国、印度、印尼、斯里兰卡、越南以及一些非洲国家是主要茶叶出口国,中国的茶叶农残标准与印度、斯里兰卡等国家相类似,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采用同样的原则。   据介绍,我国是全世界主要产茶国中农残标准较多的国家之一,如国际食品法典标准中涉及茶叶农药残留标准有15项,我国已制定27项标准,而印度只有5项标准。   专家表示,我国的一些农药残留标准严于其他国家,如:硫丹,我国标准是20毫克/千克,日本和欧盟是30毫克/千克。   为何各国农药残留标准存在差异?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研究员简秋说,一是农药的使用剂量与该国所处的气候带和病虫害发生的规律有关 二是每个国家的膳食结构不一样,从膳食中获取的量不同。   疑问三:为何会有违禁农残?   【回应】 残留量极低,符合标准规定 可能为土壤等环境中的残留所致   该检测报告提出,有12个样本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茶树上使用的农药,如灭多威、硫丹等。   记者查阅相关文件发现,2011年,我国发布1586号公告,撤销了硫丹、灭多威在茶树上的登记,但允许在其他作物上使用。之前,我国发布199号公告,规定在茶树上不得使用氰戊菊酯。   茶叶中为何出现违禁农药残留?陈宗懋表示,从报告显示的残留量来看,应该不是直接喷施所产生。“有的禁用农药过去允许在茶叶上使用,在土壤等环境中还可能存在,构成微量的残留。”   福建省安溪县是全国最大的铁观音生产基地。该县茶业总公司工作人员陈加勇表示,对国家目前已明令禁用的高毒、高残农药,安溪县早已规定禁用。但实际上,“原来蓄积在土壤、茶树中的农药仍可保留4─30年才能消失 而且,一些农药虽然在茶叶上是禁用的,但在周边农田、果园等使用,随茶园用水和空气飘移而附着在茶叶上,给茶树带来污染。”   疑问四:茶叶还敢喝吗?   【回应】 农药大多不溶于水,合格茶叶泡水饮用安全 尽量不喝第一道茶汤   福建省农科院茶科所副所长、植保专家吴光远告诉记者:“大部分农药是脂溶性的,不溶于水。检测所用的是有机化学方法,目的是为了检测出其农药残留量。但用水泡茶时,其农残分解出来的量只是有机化学检测量的10%—20%。所以在理论上,农残标准合格的茶叶泡出的茶水是安全的。”   刘新表示:“我国人均饮茶量每天不足10克,加之大部分农药不溶于水,即使茶叶中有少量的农药残留,泡出的茶汤中农药含量极低,通过饮茶摄入的农药也在安全范围内,不会对人产生健康风险。”   尽管如此,茶叶专家建议消费者在喝茶时,尽量不喝第一道茶汤,除了农药残留的原因外,采摘、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难免污染,而且真正的好茶第一道只是发开,有苦涩味,第二道才能泡开,才能品尝出茶的清香纯正。   针对此次事件引起的风波,陈宗懋表示,“如果茶叶里含有违禁农药残留,企业应该对产品进行自查和追溯,对消费者负责。”刘新认为,监管部门和茶企应该提高质量意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同时,还需加快相关标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茶叶进出口国农残标准为何差距大?如何减少农药使用,保障茶叶产品安全?请看下期求证。
  • 修订后《农药管理条例》正式公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size: 18px " strong 农药管理条例 /strong /span /p p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一章 总则 /strong /p p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p p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p p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p p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p p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p p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p p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p p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p p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p p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p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p p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p p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p p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p p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p p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二章 农药登记 /strong /p p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p p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p p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p p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p p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p p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p p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p p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p p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p p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p p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p p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p p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p p   第十一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p p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p p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p p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p p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p p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p p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 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p p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p p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p p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p p   (一)公共利益需要 /p p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三章 农药生产 /strong /p p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p p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p p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p p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p p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p p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p p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p p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p p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p p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p p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p p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p p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p p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p p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p p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p p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p p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p p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p p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四章 农药经营 /strong /p p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p p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p p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p p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p p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p p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p p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p p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p p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p p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p p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p p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p p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p p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p p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p p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五章 农药使用 /strong /p p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p p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p p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p p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p p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 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p p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p p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p p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p p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p p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p p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p p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p p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p p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p p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p p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p p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p p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p p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p p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p p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p p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p p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六章 监督管理 /strong /p p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p p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p p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p p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p p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p p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p p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p p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p p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p p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p p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p p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p p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p p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p p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p p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p p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p p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p p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p p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p p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p p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p p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p p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p p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七章 法律责任 /strong /p p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p p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p p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p p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p p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p p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p p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p p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p p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p p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p p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p p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p p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p p   (二)经营假农药 /p p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p p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p p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p p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p p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p p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p p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p p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p p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p p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p p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p p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p p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p p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p p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p p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p p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p p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p p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p p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p p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 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八章 附则 /strong /p p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p p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p
  • 欧盟拟修订农药吡虫啉的最高残留限量
    依据欧盟委员会(EC)No 396/2005法规第6节,葡萄牙收到本国农化公司Sapec Agro关于修订农药吡虫啉(imidacloprid)在大米中最高残留限量(MRL)的申请,拟将其MRL值从0.05 mg/kg(检测限)修订为2 mg/kg。葡萄牙依据欧盟委员会(EC)No 396/2005法规第8节,起草了一份评估报告,已于2009年5月29日提交欧盟委员会,同时转寄欧盟食品安全局。欧盟食品安全局经过评估后认为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作出最终的消费者暴露风险评估结论。2010年2月,葡萄牙又提交了一份补充评估材料,欧盟食品安全局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后认为:1.5 mg/kg的限量值不会增加消费者的健康顾虑,是合适的,可以作农药吡虫啉的暂时M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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