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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随高新科技的发展趋势,武器装备的高低温试验变得更加关键了,但不论是移动式高低温环境试验箱系统软件還是清障车式高低温试验系统软件,当武器装备摆脱高低温试验系统软件转到特性实验全过程中,武器装备自身的溫度对周边工作温度存有基因突变,而武器装备与周边环境的发热量互换将危害武器装备特性实验。[align=center][img=,348,348]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1/03/202103061143035280_1318_1037_3.jpg!w348x348.jpg[/img][/align] 随之科技进步的发展趋势,军事装备的复杂度日渐提升,现代战争使繁杂的武器系统遭遇严苛应用自然环境的磨练,它不仅在65℃上下的高溫自然环境下工作中,又要在-?50℃上下的超低温自然环境下工作中 不仅在高原地区低气压和沙尘标准下工作中,又要在水上和沼泽地中工作中。这必须对武器系统的特性造成危害,例如高溫会造成脆化,使绝缘层无效,超低温会造成零部件容积变小使冲击韧性减少等。因而,自然环境实验是海、陆、空武器系统特性实验的1个关键构成。 实验标准规定当武器装备升降机温到必须溫度值时,隔热保温库体迅速回拉,武器装备马上开展打靶等特性实验。不论是移动式的高低温机器设备還是清障车式高低温系统软件,武器装备须摆脱高低温系统软件随后开展特性实验。你在一全过程中,武器装备自身的溫度相对性周边工作温度存有着基因突变,因而在隔热保温库体回拉全过程中. 武器装备与高低温环境试验箱周边环境开展发热量互换,造成武器装备环境温度的转变,进而危害武器装备的特性实验。文中对于此难题以火炮炮管泄漏电流为例开展剖析,获得了火炮系统软件高低温试验的泄漏电流随時间的变化趋势,为不一样武器系统实验反应速度的确认出示了根据。
违章代码 违章行为 金额119400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200121001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200121002 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200122202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200122203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的 200135000 逆向行驶的 200136001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非分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 100136002 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100137000 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200138001 违反指示标志、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指示的 100138002 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禁线、警告标线指示 100138003 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200139001 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100142001 超过规定时速不足50%的 200143100 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50143200 不按规定超车的 200144001 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减速让行的 100145100 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的 200145101 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占用对面车道 200145102 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穿插等候车辆 200145200 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100146001 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200146002 通过无交通信号或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未减速或停车 100147100 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200147200 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100148101 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100148200 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交管部门规定行驶的 100148300 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行驶的 200149001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100149002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20%以上的 200151001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50151002 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50152001 机动车发生故障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200152002 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规定报警的 100153100 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 200153200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非执行紧急任 200155100 拖拉机在禁行道路上行驶的 50155200 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100156100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的 20016 4200 遇有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机动车未避让的。 100167000 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200168200 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200170200 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 200191101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500191102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1500191201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500191202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2000191301 一年内因醉酒驾车被处罚2次以上的192101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未达20%(含)的 500192102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50%(含)以 1000192103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 2000192104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1000192201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含)的 500192202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2000192203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 1000193201 停放车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200193203 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拒绝驶离的 200195101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200195102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 100195103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 100195104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50195201 故意遮当机动车号牌的 200195202 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200196103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1000196104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1000196106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 1000199011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2000199012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驾驶机动车的 2000199013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1000199020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 1000199030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1000199031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未被处以拘 2000199040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1000199041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50%的 2000199060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被处以 500199061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未被处 2000110001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 2000110101 违反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110102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414000 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 100413010 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不完整的 200413011 重型、中型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车厢后未喷 200413012 喷涂放大号不清晰的 200413013 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200413030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200416000 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的 200420201 在道路上未按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的 200420202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200422200 实习期内驾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100422300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200428001 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50428002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200428003 驾驶人已累积记分满12分仍驾车的 200428004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车的 200444200 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100448000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中心线的道路上,不按规定会 100449000 违反掉头规定的 100450000 违反倒车规定的 50451000 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 100453100 遇前方道路受阻,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200453202 遇前方道路受阻,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 200454100 机动车载物长宽高违反规定的 100454200 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100455002 载货汽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200455003 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100456000 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100457000 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100460001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 200460002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200460003 夜间发生故障或事故未开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200461000 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100462010 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50
[align=center][size=16px]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size](第三号)[/align][size=14px] 《[/size][size=14px][color=#ff3300][color=#ffffff]河北省机动车和[/color][/color][/size][size=14px]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1日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size][size=14px] 现予公告。[/size][align=right]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二○二○年一月十一日[/align][align=center][color=#ff3300]河北省机动车和[/color]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align][align=center]第一章 总 则[/align] 第一条[size=14px]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size] 第二条[size=14px]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size] 第三条[size=14px]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size][size=14px] 本省统筹油、路、车治理。推进油[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升级,加强燃料及附属品管理,实施油气回收治理;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管机制,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size] 第四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size] 第五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size] 第六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size] 第七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纳入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size][size=14px] 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size] 第八条[size=14px]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size][align=center]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align] 第九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size][size=14px] 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size] 第十条[size=14px]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省能源发展相关政策,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size] 第十一条[size=14px]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及时公布。[/size][size=14px]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的非道路移动机械。[/size][size=14px] 鼓励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size] 第十二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并改善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size] 第十三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规划,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重型柴油车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进货运铁路建设,鼓励和支持利用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货物运输方式,鼓励海铁联运,提升港口运输服务能力。[/size] 第十四条[size=14px]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size][size=14px]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size][size=14px]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size][size=14px]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size] 第十五条[size=14px]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时,对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登记、转入手续。[/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车载诊断系统和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检查等。[/size] 第十六条[size=14px]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size][size=14px]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size][size=14px]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size][size=14px]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size] 第十七条[size=14px]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size][size=14px]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气体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size][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size] 第十八条[size=14px]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size] 第十九条[size=14px] 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使用人在不影响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size][align=center]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align] 第二十条[size=14px]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size] 第二十一条[size=14px]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size][size=14px] 鼓励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遥感监测等相关技术研发,加强机动车污染排放大数据分析应用,提高监督抽测科技水平。[/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维修复检催告单十个工作日内,应当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单位维修,直至复检合格,并将复检结果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民,当场明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size] 第二十二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size][size=14px] 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车。重点用车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型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车单位重型柴油车环保达标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信用管理。[/size] 第二十三条[size=14px]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size] 第二十四条[size=14px]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size] 第二十五条[size=14px] 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size][size=14px]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size][size=14px] 外埠车辆在本省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size] 第二十六条[size=14px]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size] 第二十七条[size=14px]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size][size=14px]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size][size=14px]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size][size=14px] (三)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size][size=14px]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size][size=14px] (五)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size][size=14px]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size][size=14px]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size] 第二十八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size] 第二十九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size][size=14px]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size][size=14px]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单位名录。[/size] 第三十条[size=14px]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size][size=14px]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size][size=14px] (二)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size][size=14px]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size][size=14px] 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size] 第三十一条[size=14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逐步推进重型柴油车提前淘汰。[/size][size=14px] 鼓励对具备治理条件的重型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size] 第三十二条[size=14px] 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size][size=14px]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size] 第三十三条[size=14px]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省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size][size=14px]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size][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实时排放监控装置等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size][align=center]第四章 区域协同[/align] 第三十四条[size=14px]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size] 第三十五条[size=14px]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数据共享机制,将执行标准、排放监测、违法情况等信息共享,推动建立京津冀排放超标车辆信息平台,实现对排放超标车辆的协同监管。[/size] 第三十六条[size=14px]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探索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可以协同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size] 第三十七条[size=14px]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和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size] 第三十八条[size=14px]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size][align=center]第五章 法律责任[/align] 第三十九条[size=14px]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size] 第四十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size] 第四十一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 第四十二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size] 第四十三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size] 第四十四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size] 第四十五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约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正的,将该重点用车单位列为生态环境信用黑名单。[/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size][size=14px] (二)本单位注册的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size] 第四十六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size][size=14px]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四)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 第四十七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 第四十八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size] 第四十九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size][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 第五十条[size=14px]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size] 第五十一条[size=14px]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align=center]第六章 附则[/align] 第五十二条[size=14px]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size][size=14px]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size] 第五十三条[size=14px]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siz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