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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a€????????¢?¢a€??????1???’???¤??a€????????¢?¢a€????…a€? !important]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驻厅纪检监察组、厅机关各处(室)、各监察专员办和直属单位:[/font]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我厅在2019年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基础上,修正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生态环境厅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四川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2年9月30日[/align][align=center][font=???’???¥??a€????????¢?¢a€??????1???’???¤??a€????????¢?¢a€????…a€? !important]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font][/align]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调查,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二十一类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裁量的证据,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的裁量因子除外。处罚金额按“百元”取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四)其它具有从重情形的。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以内执行。第七条?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四)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2倍以内、日污水排放量在0.1吨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六)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七)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及时主动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八)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九)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十)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十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三)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四)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五)其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第八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交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形的证据材料。第十条?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时,应当遵守本裁量标准,对各裁量因子的选取和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对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第十一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量标准适用的指导。第十二条?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第十三条?法律条文中未规定处罚幅度下限金额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裁量公式,应当根据本标准规定的裁量原则进行裁量。第十四条?本标准由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标准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川环发〔2019〕58号)同时废止。附件:[img]http://sthjt.sc.gov.cn/default/images/icon16/doc.gif[/img][url=http://sthjt.sc.gov.cn/sthjt/c103964/2022/10/8/121eac591ac94056ab0214656c39d54b/files/d67347cafe014053aeee177df4a3e2e7.doc]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表[/url]
各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3年7月4日(此件公开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我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及其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量化、补充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本规则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裁量因子的设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第五条 本规则采用固定裁量公式计算罚款金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则附件中二十一类特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第六条 罚款金额的计算。(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体特点,确定各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中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违法行为在同一裁量因素或者修正因素内同时有多个裁量因子的,按照裁量等级最高的取值。无法确定或者对应个性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素,裁量等级不取值或者按照最低的裁量等级取值。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中的所有裁量因素和修正因素,应当确定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应当取值的裁量因子无法确定的,按照最低的裁量等级取值。(二)将相关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的裁量等级数值代入裁量公式,计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公式系数计算按照“四舍五入”法取值到小数点后3位,公式计算的裁量处罚金额舍去小数点后取整到“元”。计算出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下限取值。(三)“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废水排放量认定。实际小时烟气流量和日排水量无法认定的,依次以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人工监测数据、污染源普查数据及其他方式核定。(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实际排放总量以各级负责总量核定的部门认定为准。(五)固定裁量公式计算1.裁量公式:X=N+(M-N)×[(A-1)/4]×(0.6+B)X:裁量处罚金额M:法定处罚上限N:法定处罚下限,无下限的取值为0A:裁量系数B:修正系数2.裁量系数A根据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事实,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由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计算裁量系数A:(1)A=50%×共性裁量基准中违法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2)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前两年内有同一违法行为的(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裁量系数A按照以下方式计算:A=50%×首要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首要因子为裁量等级数值最高的裁量因子)+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3.修正系数B修正裁量基准包括:主观过错程度、改正态度、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产业结构类型5项,裁量等级数值从-2到2。B=(修正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之和/10)×40%。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相关信息系统,实现裁量工作的高效、便捷、准确。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企业运营等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及相关阶段性专项行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经集体审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10%以内执行,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的,可以同时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合并计算下浮比例,但最终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六)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七)自上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八)之前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尚未完全履行的;(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适用从轻处罚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一)建设项目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尚在建设期间,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现场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二)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在发现后一个月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四)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发现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或者已经组织实施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更优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五)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自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在三个月内完成验收的;(六)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pH值大于等于5.5且小于等于9.5),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七)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八)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超标幅度不超过1分贝,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九)排污单位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在突发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十)重点排放单位因银行账户被冻结等不可抗力因素,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十二)按照裁量公式计算的罚款金额为零的;(十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二)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三)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四)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所涉及的固体废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经责令改正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改正的;(五)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六)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七)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布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八)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九)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一)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二)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三)企业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四)企业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十五)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在现场检查指出后10个工作日内整改的;(十六)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在现场检查指出后10个工作日内整改的;(十七)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八)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九)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二十)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二十一)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堆放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近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以下简称《规则(2023版)》),并将于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规则(2023版)》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原则,在上一版本裁量规则的基础上,从扩大裁量适用范围、提升裁量精准度、增加不予处罚和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等方面进行补充完善细化。《规则(2023版)》分为裁量规则、裁量基准两部分内容。裁量规则由原来的十四条,修订为十九条。[b]一是调整裁量计算公式。[/b]将裁量计算方式的内容由裁量基准调整至裁量规则中,使裁量规则的结构更加合理。同时,对原规则裁量公式中的裁量系数、裁量因子、裁量比例进行调整,区分不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裁量系数,使计算后的行政处罚数额更加科学,既切合我区当前经济发展形势的实际和生态环境安全的要求,又可有效打击屡犯、重犯等具有恶劣情节的违法行为。[b]二是明确予以上下浮的政策文件适用范围,对政策文件的类型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b]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企业运营等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及相关阶段性专项行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三是增加公开道歉守法承诺从轻处罚的内容。[/b]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经集体审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10%以内执行,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b]四是设定从轻处罚的适用规则。[/b]当事人同时具备《规则(2023版)》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的,可以同时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合并计算下浮比例。但当事人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等九种情形的,不适用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b]五是增加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b]优化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在原9类免于处罚情形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28类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遵循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具体表述,将相关情形具体分为13种“不予处罚”、24种“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b]六是修改法律适用的原则。[/b]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要求,《规则(2023版)》对法律适用的原则进行了修改,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b]七是补充对专有名词的解释。[/b]《规则(2023版)》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不良社会影响、初次违法等作了规范化的解释,更有利于环境行政执法的需要。《规则(2023版)》对裁量基准作了全新修改和补充,增加了裁量内容,拓宽了裁量空间,完善了裁量因子,细化了裁量标准。[b]一是将概括型环境违法行为分类,修订为具体型环境违法行为分类。[/b]环境违法行为分类的种类由原来的14类调整为21类,分类的标准更加具体和清晰。[b]二是增加裁量权调整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覆盖面。[/b]将目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广西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所有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环境违法行为均纳入其中,具体包括21大类、370种环境违法行为。[b]三是优化裁量因子的设定。[/b]针对每一项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区分具体违法情节,设定与其相适应而特定的裁量因子。[b]四是增加“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裁量因素。[/b]明确界定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适用裁量因子。五是调整框架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将个性裁量基准划分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处罚依据、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等级等六个部分,使得裁量基准更加科学、准确和直观,同时易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操作。下一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全面推动《规则(2023版)》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提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能力,提高规范化执法水平。同时,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引导并重,营造推动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