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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的办法确定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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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磅!大规模新冠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出炉!1000管/天检测能力成县域实验室必备条件
    仪器信息网02/20日讯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今天发布了《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目的是为指导各地规范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工作,保障检测效率和质量,有效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笔者根据全文将部分关键内容整理如下1、该管理办法主要针对: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即检测量超过辖区内单体医疗卫生机构日常最大检测能力,需调动辖区内更多或辖区外检测力量,共同完成的核酸检测工作。同时,也对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及县域内开展大规模检测的实验室进行分类管理。2、承担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原则上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5000管的能力。3、承担县域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原则上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1000管的能力。4、县域内的最大检测能力不足时,可委托其他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开展检测。5、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检测工作需要,对不具备大规模核酸检测能力的实验室统筹分派检测任务。完整政策原文如下: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工作,保障检测效率和质量,有效控制疫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是指辖区内局部或全部人群需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检测量超过辖区内单体医疗卫生机构日常最大检测能力,需调动辖区内更多或辖区外检测力量,共同完成的核酸检测工作。第三条  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包括具备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资质的医疗机构实验室(含医学检验实验室,下同)和疾控机构实验室。第四条  根据交通条件、人口及医疗卫生机构资源分布等因素,对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及县域内开展大规模检测的实验室进行分类管理。第五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疾控机构;(二)医疗机构实验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要求;(三)按照规定规范开展室内质控,并参加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临床检验中心或其他机构组织的实验室室间质评,且最近两次质评结果合格;(四)具备经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生物安全二级或以上实验室条件;(五)近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信誉良好;(六)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检测时效要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承担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原则上还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5000管的能力。承担县域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原则上还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1000管的能力。县域内的最大检测能力不足时,可委托其他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开展检测。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检测工作需要,对不具备大规模核酸检测能力的实验室统筹分派检测任务。第七条  按照《进一步推进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建设工作方案》建设的公共检测实验室和城市检测基地,应当承担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任务。第八条  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度前往支援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援地应当为实验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场地、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等条件,保障检测及时顺利安全开展。第九条  拟承担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应当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条件提供书面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可靠。主要包括实验室场地、人员、仪器设备、检测能力、室内质控记录、室间质评结果等。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中,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或通过证明文件、文书等方式标明该实验室具备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同时,在“全国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信息平台”中予以标识,供辖区内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时参考使用。第十一条 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时,可通过临时增加人员、设备等快速提高检测能力。拟承担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审核通过的,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中,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或通过证明文件、文书等方式标明该实验室具备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并标明有效期。第十二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工作预案,加强物资储备,强化人员技术培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确保随时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根据自身检测能力接收新冠病毒核酸样本,避免样本数量明显超出检验能力导致的样本积压、样本失效、检测结果反馈迟缓等问题。第十四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是按照规定接受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人员上岗证》的卫生技术人员。签发核酸检测报告的人员还应当同时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五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核酸检测结果,出具的核酸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第十六条  各地决定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后,应当根据交通条件、检测能力等,从通过审核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中遴选相关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检测量、完成时限、检测费用等,并约定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七条  接到检测任务后,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立即激活应急管理体系,确保在短时间内人员到位、设备到位、物资到位,样本送达后即刻开展检测。第十八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批次检测时,随机进行弱阳性和阴性室内质控,并定期参加国家或省级组织的室间质评。第十九条 鼓励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在每个分区的核心工作区域安装摄像设备,安装位置能清楚记录检测的关键流程、关键部位和操作,实时录制加样、抽取、扩增和报告等关键环节全过程。影像资料至少保存一个月。第二十条  在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期间,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大规模检测实验室派驻质量监督员,对实验室室内质控等工作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出现问题时,派驻的质量监督员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允许其承担检测任务,废止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证明文件: (一)实验室条件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大规模检测实验室规定条件时;(二)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检测不规范,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三)擅自将样本转包给其他实验室的;(四)样本积压超过样本保存有效期的;(五)在检测过程中未开展室内质控,未参加室间质评的;(六)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混采、混检的;(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核酸检测结果的;(八)未在约定时限内完成核酸检测任务的。第二十二条 室间质量评价连续两次以上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暂停其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业务。第二十三条 使用未经专业培训、无核酸检测培训证明的人员从事核酸检验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第二十四条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师,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罚。第二十五条 出现其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从具备条件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中确定检测单位的,各地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国务院印发《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2月17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发布关于印发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为指导各地规范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工作,保障检测效率和质量,有效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我们组织制定了《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2021年2月17日《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内容:第一条  为规范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工作,保障检测效率和质量,有效控制疫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是指辖区内局部或全部人群需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检测量超过辖区内单体医疗卫生机构日常最大检测能力,需调动辖区内更多或辖区外检测力量,共同完成的核酸检测工作。第三条  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包括具备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资质的医疗机构实验室(含医学检验实验室,下同)和疾控机构实验室。第四条  根据交通条件、人口及医疗卫生机构资源分布等因素,对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及县域内开展大规模检测的实验室进行分类管理。第五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疾控机构;(二)医疗机构实验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要求;(三)按照规定规范开展室内质控,并参加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临床检验中心或其他机构组织的实验室室间质评,且最近两次质评结果合格;(四)具备经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生物安全二级或以上实验室条件;(五)近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信誉良好;(六)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检测时效要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承担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原则上还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5000管的能力。承担县域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原则上还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1000管的能力。县域内的最大检测能力不足时,可委托其他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开展检测。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检测工作需要,对不具备大规模核酸检测能力的实验室统筹分派检测任务。第七条  按照《进一步推进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建设工作方案》建设的公共检测实验室和城市检测基地,应当承担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任务。第八条  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度前往支援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援地应当为实验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场地、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等条件,保障检测及时顺利安全开展。第九条  拟承担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应当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条件提供书面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可靠。主要包括实验室场地、人员、仪器设备、检测能力、室内质控记录、室间质评结果等。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中,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或通过证明文件、文书等方式标明该实验室具备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同时,在“全国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信息平台”中予以标识,供辖区内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时参考使用。第十一条  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时,可通过临时增加人员、设备等快速提高检测能力。拟承担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审核通过的,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中,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或通过证明文件、文书等方式标明该实验室具备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并标明有效期。第十二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工作预案,加强物资储备,强化人员技术培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确保随时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根据自身检测能力接收新冠病毒核酸样本,避免样本数量明显超出检验能力导致的样本积压、样本失效、检测结果反馈迟缓等问题。第十四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是按照规定接受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人员上岗证》的卫生技术人员。签发核酸检测报告的人员还应当同时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五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核酸检测结果,出具的核酸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第十六条  各地决定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后,应当根据交通条件、检测能力等,从通过审核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中遴选相关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检测量、完成时限、检测费用等,并约定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七条  接到检测任务后,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立即激活应急管理体系,确保在短时间内人员到位、设备到位、物资到位,样本送达后即刻开展检测。第十八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批次检测时,随机进行弱阳性和阴性室内质控,并定期参加国家或省级组织的室间质评。第十九条  鼓励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在每个分区的核心工作区域安装摄像设备,安装位置能清楚记录检测的关键流程、关键部位和操作,实时录制加样、抽取、扩增和报告等关键环节全过程。影像资料至少保存一个月。第二十条  在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期间,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大规模检测实验室派驻质量监督员,对实验室室内质控等工作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出现问题时,派驻的质量监督员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允许其承担检测任务,废止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证明文件: (一)实验室条件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大规模检测实验室规定条件时;(二)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检测不规范,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三)擅自将样本转包给其他实验室的;(四)样本积压超过样本保存有效期的;(五)在检测过程中未开展室内质控,未参加室间质评的;(六)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混采、混检的;(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核酸检测结果的;(八)未在约定时限内完成核酸检测任务的。第二十二条  室间质量评价连续两次以上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暂停其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业务。第二十三条  使用未经专业培训、无核酸检测培训证明的人员从事核酸检验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第二十四条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师,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罚。第二十五条  出现其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从具备条件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中确定检测单位的,各地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双一流”建设确定实施办法 不搞终身制
    近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意味着备受社会关注的“双一流”建设,有了明确建设的“施工图”。  据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负责人介绍,《实施办法》共分七章二十九条,定位于《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总体方案》的操作实施性文件,坚持以“中国特色、世界一流”为核心要求,坚持“以一流为目标、以学科为基础、以绩效为杠杆、以改革为动力”的基本原则,对遴选条件、遴选程序、支持方式、管理方式、组织实施等做出具体规定。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根据《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总体方案》(国发〔2015〕64号,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中国特色、世界一流为核心,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以一流为目标、以学科为基础、以绩效为杠杆、以改革为动力,推动一批高水平大学和学科进入世界一流行列或前列,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支撑。  第三条 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面向经济社会主战场,面向世界科技发展前沿,突出建设的质量效益、社会贡献度和国际影响力,突出学科交叉融合和协同创新,突出与产业发展、社会需求、科技前沿紧密衔接,深化产教融合,全面提升我国高等教育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中的综合实力。  到2020年,若干所大学和一批学科进入世界一流行列,若干学科进入世界一流学科前列 到2030年,更多的大学和学科进入世界一流行列,若干所大学进入世界一流大学前列,一批学科进入世界一流学科前列,高等教育整体实力显著提升 到本世纪中叶,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数量和实力进入世界前列,基本建成高等教育强国。  第四条 加强总体规划,坚持扶优扶需扶特扶新,按照“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两类布局建设高校,引导和支持具备较强实力的高校合理定位、办出特色、差别化发展,努力形成支撑国家长远发展的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体系。  第五条 坚持以学科为基础,支持建设一百个左右学科,着力打造学科领域高峰。支持一批接近或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学科,加强建设关系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学科,鼓励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布局一批国家急需、支撑产业转型升级和区域发展的学科,积极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体系,着力解决经济社会中的重大战略问题,提升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强化学科建设绩效考核,引领高校提高办学水平和综合实力。  第六条 每五年一个建设周期,2016年开始新一轮建设。建设高校实行总量控制、开放竞争、动态调整。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七条 一流大学建设高校应是经过长期重点建设、具有先进办学理念、办学实力强、社会认可度较高的高校,须拥有一定数量国内领先、国际前列的高水平学科,在改革创新和现代大学制度建设中成效显著。  一流学科建设高校应具有居于国内前列或国际前沿的高水平学科,学科水平在有影响力的第三方评价中进入前列,或者国家急需、具有重大的行业或区域影响、学科优势突出、具有不可替代性。  人才培养方面,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协同育人机制、创新创业教育方面成果显著 积极推进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成果丰硕 资源配置、政策导向体现人才培养的核心地位 质量保障体系完善,有高质量的本科生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注重培养学生社会责任感、法治意识、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人才培养质量得到社会高度认可。  科学研究方面,科研组织和科研机制健全,协同创新成效显著。基础研究处于科学前沿,原始创新能力较强,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新知识新理论 应用研究解决了国民经济中的重大关键性技术和工程问题,或实现了重大颠覆性技术创新 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为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提供了有效支撑。  社会服务方面,产学研深度融合,实现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发展,科研成果转化绩效突出,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和世界影响的新型高端智库,为国家和区域经济转型、产业升级和技术变革、服务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做出突出贡献,运用新知识新理论认识世界、传承文明、科学普及、资政育人和服务社会成效显著。  文化传承创新方面,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成效显著 增强文化自信,具有较强的国际文化传播影响力 具有师生认同的优秀教风学风校风,具有广阔的文化视野和强大的文化创新能力,形成引领社会进步、特色鲜明的大学精神和大学文化。  师资队伍建设方面,教师队伍政治素质强,整体水平高,潜心教书育人,师德师风优良 一线教师普遍掌握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技术,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良好 有一批活跃在国际学术前沿的一流专家、学科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 教师结构合理,中青年教师成长环境良好,可持续发展后劲足。  国际交流合作方面,吸引海外优质师资、科研团队和学生能力强,与世界高水平大学学生交换、学分互认、联合培养成效显著,与世界高水平大学和学术机构有深度的学术交流与科研合作,深度参与国际或区域性重大科学计划、科学工程,参加国际标准和规则的制定,国际影响力较强。第三章 遴选程序  第八条 坚持公平公正、开放竞争。采取认定方式确定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  第九条 设立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高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人员组成。专家委员会根据《总体方案》要求和本办法,以中国特色学科评价为主要依据,参考国际相关评价因素,综合高校办学条件、学科水平、办学质量、主要贡献、国际影响力等情况,以及高校主管部门意见,论证确定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高校的认定标准。  第十条 根据认定标准专家委员会遴选产生拟建设高校名单,并提出意见建议。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审议确定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列入拟建设名单的高校要根据自身实际,以改革为动力,结合学校综合改革方案和专家委员会咨询建议,确定建设思路,合理选择建设路径,自主确定学科建设口径和范围,科学编制整体建设方案、分学科建设方案(以下统称建设方案)。建设方案要以人才培养为核心,优化学科建设结构和布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形成调动各方积极参与的长效建设机制,以一流学科建设引领健全学科生态体系,带动学校整体发展。以5年为一周期,统筹安排建设和改革任务,综合考虑各渠道资金和相应的管理要求,设定合理、具体的分阶段建设目标和建设内容,细化具体的执行项目,提出系统的考核指标体系,避免平均用力或碎片化。高校须组织相关专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国家战略需要,对建设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深入论证。  第十二条 论证通过的建设方案及专家论证报告,经高校报所属省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对高校建设方案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研究确定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报国务院批准。第四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五条 创新支持方式,强化精准支持,综合考虑建设高校基础、学科类别及发展水平等,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六条 中央高校开展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持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央高校学科建设相关基础设施给予支持。纳入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范围的地方高校,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中央财政予以引导支持。  有关部门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改革,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考试招生、人事制度、经费管理、学位授权、科研评价等方面切实落实建设高校自主权。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对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加大资金、政策、资源支持力度。建设高校要积极争取社会各方资源,形成多元支持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建设高校完善经费使用管理方式,切实管好用好,提高使用效益。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过程管理,实施动态监测,及时跟踪指导。以学科为基础,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办法,开展中期和期末评价,加大经费动态支持力度,形成激励约束机制,增强建设实效。  第二十条 建设中期,建设高校根据建设方案对建设情况进行自评,对改革的实施情况、建设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学科水平、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分析,发布自评报告。专家委员会根据建设高校的建设方案和自评报告,参考有影响力的第三方评价,对建设成效进行评价,提出中期评价意见。根据中期评价结果,对实施有力、进展良好、成效明显的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加大支持力度 对实施不力、进展缓慢、缺乏实效的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提出警示并减小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打破身份固化,建立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有进有出动态调整机制。建设过程中,对于出现重大问题、不再具备建设条件且经警示整改仍无改善的高校及建设学科,调整出建设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设期末,建设高校根据建设方案对建设情况进行整体自评,对改革的实施情况、建设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学科水平、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全面分析,发布整体自评报告。专家委员会根据建设高校的建设方案及整体自评报告,参考有影响力的第三方评价,对建设成效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意见。根据期末评价结果等情况,重新确定下一轮建设范围。对于建设成效特别突出、国际影响力特别显著的少数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在资金和政策上加大支持力度。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建立部际协调机制,负责规划部署、推进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政府应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基础条件,统筹推动区域内有特色高水平大学和优势学科建设,积极探索不同类型高校的一流建设之路。  第二十五条 建设高校要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坚持正确办学方向,深化综合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统筹学校整体建设和学科建设,加强组织保障,营造良好建设环境。  第二十六条 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鼓励行业企业加强与高校合作,协同建设。省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加大对建设高校的投入,强化跟踪指导,及时发现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坚持公开透明,建立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公布建设高校的建设方案及建设学科、绩效评价情况等,强化社会监督。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质检总局确定检测机构整合工作方案
    4月10日,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工作座谈会在北京召开。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工作组组长、中央编办副主任张崇和做了重要讲话。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工作组组长、质检总局副局长、国家认监委主任孙大伟做工作部署,并宣读了《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组2014年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今年2月26日正式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8号),中央编办会同质检总局组织召开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工作座谈会。整合工作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任务的33个中央部门参加了会议。   会议审议了《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工作组组建方案》和《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工作组工作规则》,正式成立了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工作组。工作组由10个中央部门组成,中央编办、质检总局为组长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为副组长单位。工作组办公室设在质检总局科技司(中央编办事改司)。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6个部门介绍了整合工作相关情况。   会议强调,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做强做大检验检测认证行业的客观要求,是检验检测认证参与国际竞争的战略需要。会议指出,要认真落实国办(2014)8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管办分离,科学界定功能定位,从4个方面大力推进整合工作。一是大力推进部门内、系统内整合,要深入调查摸清家底,结合分类明确定位,多种方式推进整合,释放活力转企改制 二是大力推进跨部门、跨行业整合,打破部门所有格局,着力解决重复建设、重复检测等问题 三是大力推进跨地区、跨层级整合,打破地方分割,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检验检测认证市场体系 四是大力推进一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做强做大,区别情况、分类指导,着力提升一批、壮大一批、扶持一批,努力打造世界知名品牌。会议要求,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吃透文件,协同配套,大胆探索,真正把整合工作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3月27日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督促检验检测机构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其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实验室间比对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预先制定的考核规则,对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实施的技术管理手段。第三条 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的能力验证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的实施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统一规范的原则。第二章 能力验证组织与实施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工作需要提出能力验证需求,征集能力验证项目,制定年度能力验证工作计划。制定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公众健康等检验检测领域的能力验证项目。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计划的制定和发布,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筹所辖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计划的制定和发布,并将相关材料上报市场监管总局。第七条 组织实施能力验证计划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确认能力验证承担机构的技术能力,明确承担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并对承担机构及其承担的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承担机构在能力验证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或者能力验证结果评价不合理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第八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承担能力验证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设施和环境;(三)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能力验证活动规范、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四)能够制备或者取得能力验证物品(样品),保证能力验证物品(样品)均匀性和稳定性,并对能力验证物品(样品)进行有效管理,包括物品(样品)存储、包装、标识、分发和处置等;(五)熟悉相关检验检测标准,能够合理、有效地统计和评价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六)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九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能力验证活动;策划、制定能力验证方案;制备或者取得能力验证物品(样品),并对其进行验证、定值和分发;对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交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结果评价,编制能力验证结果报告;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发放能力验证结果报告。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积极实施人员比对、设备比对、留样再测等内部质量控制措施,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参加相应能力验证活动,以保证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独立完成能力验证物品(样品)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真实、客观地报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及相关原始记录,不得私下比对串通能力验证数据、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力验证数据、结果。第十一条 能力验证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结果合格是指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统计和评价技术手段确定的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满意。结果不合格是指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统计和评价技术手段确定的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不满意或者有问题。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在能力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能力验证结果报告,内容包括:能力验证项目名称、项目实施起止时间、验证的检验检测参数、依据的检验检测标准、能力验证物品(样品)的均匀性和稳定性检验结果、参加机构名单和评价结果、统计数据、技术分析和建议等信息。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结果报告进行验收和评估,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并监督承担机构对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第十四条 对能力验证结果存在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在收到能力验证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能力验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承担机构对申诉内容进行研究,并及时给出答复。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结果信息,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准确、客观、公正地实施能力验证活动,并对所出具的统计结果、评价结论、能力验证结果和报告负责。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和能力验证参加机构应当保存能力验证活动的原始记录、数据信息和结果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年。第三章 能力验证结果处理与使用第十八条 对于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公布机构名单,并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中加大对其抽查概率。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私下比对串通能力验证数据、结果,或者提供虚假能力验证数据、结果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判定其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并予以公布;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 能力验证相关检验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整改和验证材料,并经市场监管部门确认通过。整改期间或者整改后技术能力仍不能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将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违反公正性要求,能力验证活动弄虚作假,泄露有关能力验证数据、结果或者参加机构商业秘密等有关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且三年内不再委托该机构承担相关能力验证活动。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论证、专家评议、监督检查、抽查档案、征求意见等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能力验证结果作为对检验检测机构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对于能力验证结果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视情况简化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内容。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将能力验证结果报送市场监管部门,促进能力验证资源和数据信息共享。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采信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结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积极参加国内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能力验证提供机构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活动,持续提升技术能力水平。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
  • 交通运输部发布《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管理,我司对2018年印发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安监发〔2018〕78号)修订完善,形成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jica@mot.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综合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2023年5月5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和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诚信意识,促进质量检测领域有序发展,营造诚信守法的质量检测环境,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从业承诺、履责状况等诚信行为的综合评价。检测机构是指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法人单位或法人单位授权的其它组织。检测人员指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师和助理试验检测师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人员。第四条 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 信用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具体管理公路水运工程甲级、交通工程专项检测机构和全国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及信用评价结果的审定和发布。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具体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公路水运工程乙级、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检测机构和助理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及信用评价结果的审定和发布。第六条 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评价的时间段为上一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评价工作一般应于年初启动,对上一年度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诚信行为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定期公示、公布。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依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第八条 鼓励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参加抢险救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鉴定等活动,开展科技创新,参与标准规范规程制定。第二章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实行综合评分制。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内容包括母体机构、设立的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及单独签订合同承担的工程试验、检测及监测等现场检测项目(以下简称现场检测项目)。评价标准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标准》(附件1)和《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标准》(附件2)。第十条 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的信用评价基准分分别为100分。检测机构综合评分按附件4计算。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综合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AA级:信用评分≥95分,信用好;A级:85分≤信用评分<95分,信用较好;B级:70分≤信用评分<85分,信用一般;C级:60分≤信用评分<70分,信用较差;D级:信用评分<60 分或直接确定为D级,信用差。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不能评为AA级:(一)母体机构信用评价得分小于95分的;(二)信用评价周期内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业务均未开展的;(三)出现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得分小于70分的;(四)机构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被评为信用较差或信用差的。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签订检测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录入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基本信息,检测机构应对提交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在信用评价周期内,应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如实填报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基本信息。信用评价周期内,实际检测工期超过3个月的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参加公开招标并签订检测合同的现场检测项目,以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参加信用评价的,均应参加信用评价。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母体机构的信用评价工作,可根据需要委托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注册的公路水运工程乙级、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开展信用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表见《 年度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表》(附件5)。第十五条 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工作由项目业主负责。项目业主对检测机构录入的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基本信息审核确认,于次年1月中旬将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意见和扣分依据材料以及发现的母体机构失信行为报送至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对评价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评价表见《 年度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6)。第十六条 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项目业主评价意见,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开展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于2月中旬前提交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的母体机构为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信用评价结果于2月上旬前提交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在本省注册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进行综合评分。属本省发布范围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后于4月底前完成公示、公布。属交通运输部发布范围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及相关资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于3月中旬前提交交通运输部。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在汇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复核评价,审定后于4月底前在交通运输部官方网站等指定渠道向社会统一公示、公布。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发生信用评价标准(附件1)中直接定为D级行为之一的,由负责信用评价结果发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及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该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等级定为D级至下次信用评价。第二十一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对信用评价范围内的检测机构至少采集1次不良信用信息用于复核评价,且要覆盖到评价标准的所有失信行为。评价依据包括:(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活动中和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现的失信行为;(二)投诉举报查实的违规行为;(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处罚涉及的失信行为;(四)资质审批过程中发现的失信行为;(五)检测机构及其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在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比对试验中出现的失信行为;(六)其他可以认定失信行为的有关资料。第三章 检测人员信用评价第二十二条 检测人员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评价标准见《公路水运工程检测人员信用评价标准》(附件3)。第二十三条 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0分,小于40分的检测人员信用等级为信用较差;扣分分值大于等于40分的检测人员信用等级为信用差。前一次信用评价周期和本次信用评价周期均被评为信用较差的检测人员,本次信用评价等级为信用差。第二十四条 在评价周期内,检测人员在不同项目和不同工作阶段发生的失信行为累计扣分。一个具体行为涉及两项以上失信行为的,以扣分标准高者为准。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在对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进行信用评价时,同步完成检测人员的信用评价。第二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检测人员进行信用评价。跨省从业的助理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结果,于2月上旬前提交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4月底前对其本省注册的助理试验检测师,在全国范围内的扣分进行累加评价,完成信用评价结果审定、公示、公布。第二十七条 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结果及相关资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于3月中旬前提交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于4月底前对试验检测师在全国范围内的扣分进行累加评价,完成信用评价结果审定、公示、公布。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应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接受检测机构和人员对信用评价结果的申诉,信用评价分数和扣分依据的查询。最终确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布之日起5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落实人员负责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评价工作,及时完成相关信用信息的数据录入、整理、资料归档等工作。第三十条 信用评价实行评价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签认负责制,并接受上级部门及社会的监督。发现评价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予以纠正;发现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谋取私利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信用评价结果C级及以下检测机构重点抽查,加大失信惩戒力度。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质监发〔2018〕78号)同时废止。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序号行为代码评价指标评分标准1JJC1001非法转让、出租检测资质证书的。直接定为D级2JJC1002转包或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直接定为D级3JJC1003在投标过程中被认定有围标、串标、行贿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或恶意竞争、扰乱检测市场的;或捏造事实、虚假恶意投诉、举报的。直接定为D级4JJC1004存在①~⑤情形之一,被认定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①未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②调换检测样品进行检测的或者改变样品原有状态进行检测并影响结果判定的;③改变关键检测条件导致数据失真影响结果判定的;④伪造、变造、篡改原始数据、记录;⑤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或检测资质标识的。直接定为D级5JJC1005发生一般或较大的生产安全或质量事故且负有责任的。一般事故,扣10分/次;较大事故,扣20分/次6JJC1006发生重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或质量事故且负有责任的。直接定为D级7JJC1007未按规定报告可能形成工程质量隐患、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检测结果的;或未按规定报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的。扣5分/次8JJC1008所设立的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出现一个得分为0分的。直接定为D级9JJC1009管理体系及运行出现①~④项情形的:①未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的;②未按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③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④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扣2分/类;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时,扣10分10JJC1010超出资质证书批准的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包括:①检测报告中的参数超出《资质证书》范围,且该参数在《资质等级标准》范围内;②检测报告中的参数超出《资质等级标准》的范围,检测报告加盖了交通检测专用标识章但未申明的。扣5分/参数11JJC1011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质证书已过期,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或未取得检测资质设立工地试验室的。直接定为D级12JJC1012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质量检测委托的。扣3分/项目13JJC1013未对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有效监管的,包括:①未建立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管理制度的;②对工地试验室检查每年少于2次的;③对工地试验室的检查整改未确认的;④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有信用得分小于70分的;⑤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不按规定参加信用评价的。①扣5分;②扣2分/个;③扣2分/个;④扣5分/个;⑤扣5分/个14JJC1014未按规定在变更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的,包括: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场所的变更,以及机构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变更。扣2分/次15JJC1015所聘用的人员:在两个及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工作的;或在评价年度内被评为信用差或较差的。扣5 分/人16JJC1016评价期内,持证检测人员数量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助理试验检测师,扣3分/每缺1人;试验检测师或高级职称人员,扣5分/每缺1人17JJC1017评价期内,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上岗资格达不到相应等级要求的(包括: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实际未在登记的检测机构工作的)。扣5分/人18JJC1018评价期内,主要仪器设备配备不满足等级标准要求的。扣5分/台19JJC1019主要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或校准的。扣1分/台20JJC1020检测用房面积不滿足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或检测环境达不到检测方法标准规定要求的。面积不滿足,扣10分;环境不满足,扣1分/处21JJC1021检测报告存在①~④的情形之一,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被认定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①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的;②使用未经检定或校准的仪器设备或使用的仪器设备虽经检定或校准,但不滿足使用要求的;③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方法的;④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扣3分/类22JJC1022检测报告或其对应的原始记录相关内容不完整、不规范的,包括:缺少主要仪器设备、未记录原始观察值、缺少必要的测试部位、缺少检测依据、多方法混用、更改不规范、计量单位不正确、漏签字和漏盖章等。扣0.5分/类,单次扣分不超过5分23JJC1023检测报告中检测方法错误且导致数据结果不正确;判定依据错误且导致结果判定错误;检测结论不正确,将不合格判为合格或将合格判为不合格的。扣5分/类24JJC1024检测原始记录或报告签字人不具备资格的;或代签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的。扣2分/份25JJC1025不按照要求参加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或在参加比对试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扣10分/次26JJC1026在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扣10分/次27JJC1027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项检查中提出的意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直接定为D级9得分100-扣分值
  •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印发《湖南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规范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行为,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已印发《湖南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具体如下:  湖南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行为,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南省内注册、拥有固定实验室和监测仪器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湖南省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可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在认定的监测类别、监测项目和资质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环境监测业务,出具监测数据和报告,并对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遵循严格标准、稳步放开、强化监管、有序实施等原则,并根据环境监测业务需求和检测机构的总量、分布等情况,分级分类开展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工作。  第六条通过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承担省内企业、社会团体、环保部门等委托的环境监测业务及咨询服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服务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公布。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分为综合检测和专项检测机构两类。  综合检测机构系指具备相对较强的监测能力,能够覆盖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固废等监测领域,可以承担省内企业、社会团体、环保部门委托的综合环境监测任务及咨询服务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专项检测机构系指具备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固废等某环境要素的专项监测能力,可以承担检测机构所在地市企业、社会团体和地方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监测任务及咨询服务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第八条 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   (二)通过省级计量监督部门以上计量认证,具备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和能力   (三)在湖南省境内有满足实验室工作的合格场所   (四)具有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五)有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湖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  (六)建立较为完备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九条 申请综合检测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少于40名在岗专职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  (二)仪器设备现有价值不少于600万元,在湖南省境内的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能力不得少于100项,并覆盖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固废等类别。  第十条 申请专项检测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少于10名在岗专职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仪器设备现有价值不少于200万元,在湖南省境内的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得低于 500平方米。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能力不得少于50项。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内容的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现场核实实验室场所和监测分析仪器设备配备情况、核实实有技术人员资质符合情况和技术人员实验室操作能力、审查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执行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考核   (三)核实其他相关证明及整改材料等   (四)能力认定结果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五)通过审核的,书面核发《湖南省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临时)》,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其认定的基本情况、等级、类别、项目和一年有效期。  (六)在一年临时有效期满后,通过年检的,核发《湖南省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通过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组织机构、重要监测仪器设备、业务范围、计量认证资质评审结果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在网站上公布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提高监测等级、新增监测类别或项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进行扩项评审。  第十四条 通过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在其认定有效期届满前45个工作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在认定范围内,以合同方式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业务。  第十六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运输、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可比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具备留样条件的样品必须按照要求留样保存。  第十七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委托方要求开展监测活动,保守委托方秘密,不得向社会擅自发布。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原则上不得转包监测业务。因监测工作需要个别指标不具备能力确需分包的,需要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准则》和《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要求,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但分包数据比例不能高于本项目总监测数据的10%。  第十九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核发的能力认定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担环境监测业务,出具监测报告,不得超范围开展监测工作并提供监测数据或报告。  省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监测业务的,应优先选择经过省环保厅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开展相应监测业务。  第二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与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测业务能力的技术审查、质量管理、业务指导等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接的委托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质量监督检查 同时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评估结果进行通报,年度评估的内容、组织方式和程序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连续两年年度评估为优秀的,实行第三年免评的奖励。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省境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认定资格,在官网予以公布,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将相应机构及负责人列入负面名单,并报环境保护部。被取消或终止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在本省境内进行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  (一)超范围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   (二)超有效期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私自转包监测业务的   (四)监测过程中编造数据、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结果的客观性,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监测活动违反国家环境监测管理规定或技术规范的,经过通报后再次发现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对外发布数据的   (七)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监测能力认定申请表、评审报告、监测能力认定证书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四川确定4个省级应急检验检测机构
    近日,由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四川省质监局、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国防科工办和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制定的《四川省加快推进公共卫生应急核心能力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省政府同意发布。   《方案》要求,2014年6月前四川省公共卫生应急核心能力将达到《国际卫生条例(2005)》和《指导意见》规定的目标:各级实验室具备诊断和确诊重点疾病、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测试确认与监测等能力 全省口岸具备开展疑似或感染人员医学排查、评估、隔离和转运的能力 能够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生物、化学、食品药品安全、核与辐射等因素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评估、通报和应对。   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确定为四川省级应急检验检测机构,市(州)食品药品检验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区域性应急检测机构。《方案》还要求,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设立全省统一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投诉举报电话。
  • 如何检测称量仪器的超差与不确定度?
    天平称量的一般要求,包括超差的结果及其影响、称量对流程质量的影响、称量不确定度和最小称量值、安全因子、称量仪器的日常测试(频率、砝码、最小称量值评估、自动校正等)等要求 1. 介绍 在制药实验室中,称量仅是药物开发和质量控制的整个分析链中的一个步骤;但它却对最终结果的整体质量和完整性有着重要影响。此外在生产中,称量对获得批次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例如,在分装或配方过程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在食品行业,准确的称量过程对该行业的两个最严峻的挑战具有重要作用:提高公众健康和消费者安全,以及提高生产力和竞争力。其它行业(例如化工、香料或汽车工业)也普遍存在相同或类似的问题,此外,检测实验室以及研发外包和代加工的企业也出现此类问题。在全球各地,准确称量对确保始终符合预设定的过程要求并避免频繁出现不合格结果 (OOS) 而言至关重要。 2. 超差结果及其影响 多年来,制药行业一直深受不合格结果的困扰,自 1993 年 Barr Labs 法院裁决后尤为严重。在该案例中,法院判决 Barr Labs 一方获胜,该实验室坚持认为 OOS 结果不一定会导致批次不合格,应查明是否存在诸如实验室错误等其他原因。2006 年 10 月,FDA 对其有关如何处理 OOS 结果以及如何进行正确调查的指南进行了修订。自此,FDA 已发出了大量 483 缺陷调查警告信。由此看来,即使在该指南发表 7 年后以及 Barr 裁决过去 20 年后的今天,我们在这方面仍有大量工作要做。 此外,FDA 在上述指南中还声明:“实验室错误应该是极少发生的。经常发生的错误更可能是由于分析员培训不足、维护不当或设备未正确校准或工作粗心而导致。” 在我们看到大量有关 FDA 483 缺陷调查警告信后,罕见的实验室错误可能就不会像我们所希望的那么罕见了。遗憾的是,由于没有公开数据显示所获得的每个 OOS 结果,因此存在更多没有导致 OOS 结果的小错误。这些错误可能被分类为“注意记录”,或只是简单地在实验室记事本上记录为错误。即使这些错误可能预示分析方法或过程将出现更严重的问题,许多企业也不会对其进行调查。应强调,OOS 也可能导致因调查引起的正常运行时间减少、批次释放延迟,或甚至可能导致成本昂贵的召回事件,这将对公司的效率和生产力产生负面影响,并可能会影响其声誉。不只是制药行业面临上述问题。食品行业也是如此,近几年食品安全和质量管理条例要求越来越严格。GMO(基因改造生物)或纳米技术的开发给食品安全和质量带来了新的挑战;此外,国际供应和食品交易以及供给的增加,预计也会使这一趋势更加明显。随着这些趋势的发展,以及国际和国家法律发生相应变化,标准和检查过程会进行定期修订。近期一个影响行业的立法案例就是于 2011 年 1 月开始实施的《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FSMA) 该法案将联邦监管机构的工作重心由应对安全问题转为预防问题的出现。该新法目前正在实施中,其中包括加强预防控制以及增加 FDA 强制性检查的频率。 3. 称量对过程质量的影响 称量是大多数实验室中的关键环节,但始终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复杂性也经常被低估。由于称量质量对最终结果质量的影响很大,美国药典 (USP) 特别要求在定量分析过程中应获取准确度较高的称量结果 “应利用准确称量或准确测量的分析物制备定量分析溶液 如果规定测量值应为‘准确测量’ 或‘准确称量’,则应遵守相应的通则:容器 和天平 中的规定。” 上述通则中的要求非常严格,而其它仪器通常不执行类似标准,最常见的情况是由分析开发团队制定方法要求。与实验室相比,在生产环节中大部分情况下都低估了称量结果的重要性。天平和秤被视为生产工具,受到卫生状况、防护等级、腐蚀、火灾或爆炸风险,操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以及生产力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在当前天平和秤的选择和操作标准中,相比其他计量要求,需更优先考虑所有这些因素。因此,未能充分考虑计量标准。通常情况下,生产环节中的操作人员资质等级低于实验室技术人员。这将导致生产过程中的操作错误比实验室更加频繁。因此,可以预料到生产过程中出现不合格结果的频率要高于实验室。 另一种做法是重新调配现有天平,把它们用于其他用途,而非其原有的应用。在这种情况下也一样,原有天平的功能可能无法满足新应用中的计量要求。生产中的不合格结果不仅预示质量可能存在风险,而且预示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带来实际风险,可能违反贸易规则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旦某个过程中出现低质量产品,会增加原材料、人力和资产损耗。产品必须重新加工或处置。在许多情况下,发生错误可能会导致漫长且昂贵的召回行动,给品牌带来负面影响。 4. 测量不确定度和最小称量值 4.1 称量系统的测量不确定度 满足始终准确且可靠的称量要求的最新策略包括:采用科学方法选择和测试仪器 。这些方法也解释了在行业中普遍存在的称量误解。 “我想购买读数精度为 0.1 mg 的分析天平,因为这是我的应用所需的精度。” 在制定设计认证时,经常会听到类似这样的表述。按照这一要求,用户可能会选择量程为 200 g 且读数精度 为0.1 mg 的分析天平,因为用户认为该天平“精确度达到 0.1 mg。”这是一种常见的误解,原因很简单:仪器的读数精度不等于其称量准确度。 称量仪器技术参数中的几大可测量参数限制了其性能。这些重要参数是重复性 (RP)、偏载 (EC)、非线性 (NL) 以及灵敏度 (SE)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讨论术语“测量不确定度”这一术语。《测量不确定度表示指南》(GUM) 将不确定度定义为“测量结果与被测变量实际值之间合理的数值分散特性”。 称量不确定度(即称量物体时的不确定度)可通过天平或秤的技术参数(一般在进行设计认证时),以及仪器安装后通过称量仪器的校准(一般通过操作认证中的初始校准,之后通过性能认证过程中的定期校准)测算得出。《非自动称量仪器国际准则》规定了称量不确定度评估的详细说明 [9, 10]。相关校准证书中清楚地阐明了校准结果。 一般来说,称量仪器的测量不确定度是一条特殊斜线 — 天平或秤上的载荷越高,测量不确定度(绝对值)越大4.2 天平参数与称量不确定度的关系 称量不确定度的表现特性更加明显,图中显示了导致量程为 200 g 分析天平的称量不确定度的各个因素(重复性、偏载、非线性和灵敏度)。可根据样品质量将不确定度分为三个独特的区域: 1. 区域 1 的样品质量小于拐点下限质量(即不确定度主要受重复性因素影响的最大样品质量)。在该具体示例中,样品质量大约为 10 g,以红色标示。此区域中,由于重复性受总载荷(如果有的话)的影响极小,因此相对不确定度与样品质量成反比。 2. 区域 2 的样品质量大于拐点上限质量(即不确定度主要受灵敏度偏置和偏载因素影响的最小样品质量)。在该具体示例中,该数值约为 100 g, 以绿色标示。此区域中,相对不确定度不受样品载荷的影响;因此,合起来的相对不确定度基本上仍保持不变。 3. 区域 3 是过渡区,样品质量在拐点质量下限和上限之间,相对不确定度由反比变为常量。 此外,对于大部分实验室天平而言,由于非线性在整个样品质量范围内对相对不确定度的影响小于其它因素,因此对相对不确定度几乎不起作用。秤所遵循的原理与天平一样,但其所使用的技术会产生一些额外的限制。大多数秤都采用分辨率比天平低的应变片式称重传感器。某些情况下,化整误差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对于分辨率较高的秤来说,重复性也是仪器在小量程段中测量不确定度的决定性因素,即计算出的标准偏差通常大于 0.41d。 线性偏差通常也被认为是一大因素,但是在称量小样品时,通常会被忽略。鉴于在称量较大样品时相对测量不确定度逐渐变小,我们可以推断,非线性在将仪器的测量不确定度保持低于规定工艺允差中仅起到很小的作用。我们需要重点关注重复性,以规定高精度工业秤的临界限值,实验室天平也是如此。 4.3 关于最小称量值的常见误解 最后,我们想指出行业中普遍存在的一个主要误解:许多企业错误地认为,是否可以加上去皮容器的重量以符合最小称量值的要求。换而言之,这些企业认为如果去皮容器的重量大于最小称量值,则可以添加任何重量的物质,而最小称量值要求也会自动满足。这将意味着,您甚至可以使用足够大的去皮容器在量程为 3 吨的工业地磅上称量一克的物质,并仍能够获得要求的过程准确度。由于称量示值的化整误差是仪器的最低不确定度限值,因此,显然无论在任何去皮容器中称量如此小的物质都不会获得满意的准确度结果。这个极端例子表明,这种普遍理解是错误的。同样,假如在一个去皮容器中称量不止一个样品(例如,作为配方过程的一部分),每一个样品均必须符合最小称量值要求。 修订版 USP 通则 中也阐述了这一误解: “在称量样品时,为了满足规定的称量允差,样品质量(即净重)必须等于或大于最小称量值。最小重量是指样品净重量,而不是皮重或毛重。” 最近,我们遇到的另一个误解是关于最小称量值约 100 千克磅秤的分装应用和所测量的最小称量值。该公司称,他们每次分装 20 千克的物质,然而为了遵照最小称量值要求,往往会在容器中留下超过 100 千克的物质。该公司不明白,为了符合自己的准确度度要求,他们需要称量至少 100 千克(而不是 20 千克)的物质。 简而言之,不论是称量前或称量后,在配方、分装和类似应用过程中,每一个组件都必须符合最小称量值要求。为了强调必须考虑样品净重,皮重与是否符合最小称量值标准无关,最小称量值通常指最小样品净重量。
  • 检验检测学会印发青年人才托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做好“中国检验检测学会青年人才托举工程”遴选推荐工作,经中国检验检测学会常务理事会议(通讯)审议通过,现将《中国检验检测学会青年人才托举工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检验检测学会 2022年10月18日附件中国检验检测学会青年人才托举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检验检测学会(以下简称“学会”)组织开展中国科协青年人才托举工程项目实施工作,根据中国科协办公厅印发的《中国科协青年人才托举工程管理办法》(科协办发学字〔2017〕13号)和《中国科协青年人才托举工程实施管理细则(修订)》(科协办函学字〔2021〕3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学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科协指导下的青年人才托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青托项目”),旨在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高、检验检测领域具有创新精神的优秀青年科技骨干,逐步形成青年科技专家群体,为国家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核心后备力量做出贡献。第二章 遴选条件第三条 被托举人推荐条件(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祖国;具有创新、求实、协作、奉献的科学精神和优秀的学风道德;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较强的创新能力、良好的科研潜质;(二)年龄原则上32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作的中国籍公民;(四)在检验检测学科领域潜心工作的一线科研人员;(五)同等条件下,以下人才可优先入选:所在单位有良好的科研平台和条件,有相关配套经费以及工作基础的人才;参与重大项目,或拥有重大发明专利、新技术的人才等。第四条 每名候选人应由不少于3 位同行专家同意推荐,其中至少2位专家与被托举人具有相同研究领域,至少1位专家承担指导、托举责任。第三章 遴选程序及组织机构职责第五条 学会青年人才托举工程遴选程序。(一)通过学会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信息发布申报通知;(二)候选人填写《中国检验检测学会青年人才托举工程申报表》,由所在单位推荐或推荐人签章,报送学会;(三)成立评审小组,对选候选人进行综合打分评选,根据排名进行筛选;(四)公示后,确定青托项目最终推荐人,并报中国科协审核确认。第六条 学会严格加强项目的管理,成立领导小组、评审小组、工作小组组成的项目组。其中,领导小组由学会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指导协调工作。第七条 工作小组负责汇总形式审查候选人材料,将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材料通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授权根据候选人专业背景组织评审小组,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均应为检验检测学科领域内权威专家,有一定数量的院士和国家级人才计划入选者。工作小组协助评审小组工作。第八条 评审小组通过打分、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材料进行会议评审。若无法进行现场评审,可灵活利用网络采用线上形式进行。第四章 立项与管理第九条 获得中国科协批准立项的青托项目,学会与被托举人签署相应合同。第十条 在学会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建立青年科技人才托举专家团队,由托举导师指导制定被托举人才培养计划并负责实施。学会根据被托举人需求,协助托举导师开展指导工作。第十一条 学会为被托举人营造良好的学术生态环境,提高其自身综合素质。鼓励并协助被托举人积极申请中国科协针对青年人才的各种项目,包括青年科学家论坛、各种双边、港澳台和国际学术交流活动。鼓励被托举人更多地参与高水平国际学术交流,积极扶持他们在有影响的国际民间科技组织任职,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青年人才,扩展影响力。第十二条 被托举人在三年项目实施期间有义务参加学会学术年会、重要学术会议等相关活动。学会将依托相关活动每年为被托举人提供报告学术成果的机会,展示项目成果。第十三条 对青托项目执行期内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的,被托举人及所在单位应及时上报书面申请并协商解决。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针对被托举人学术诚信问题投诉或者法律纠纷等,学会将按照中国科协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被托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学会将根据情况终止合同。对于无故不履行合同的,被托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章 经费管理第十六条 学会拨款前与被托举人及其所在单位等签订协议,说明经费使用计划,被托举人对项目经费有自主支配权。第十七条 青托项目经费主要用于托举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一)开展调研、咨询、研讨、交流、培训等活动的费用;(二)学术交流活动中涉及的会议费、差旅费等;(三)编印购买图书资料、租用购置仪器设备、发表文章等费用;(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费用;(五)科研工作中涉及的人员劳务、专家咨询、材料耗材、设备运行维护、燃料动力及委托业务等有关费用;(六)其他与青年人才托举工作相关的支出。第十八条 项目若因故中止,经费处理依照中国科协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第六章 验收与结项第十九条 学会积极鼓励被托举人最大自由度的探索研究,强调长期潜力。第二十条 被托举人每年需向学会提交年度工作进展报告和年度经费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 三年资助期满,学会按照中国科协每届项目结束前发布的项目结项验收通知,通知被托举人按要求准备验收材料,包括业务材料和财务决算材料。被托举人应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第二十二条 学会享有被托举人项目结项验收材料的后续使用权。被托举人在项目完成后有义务在学会编撰成果宣传材料时提供后续材料。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检验检测学会秘书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陕西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质量技术评审中心,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单位和专家:为加强我省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和诚信体系建设,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省市场监管局组织起草了《陕西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前期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了“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4月2日至54月218日。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将意见反馈至4825080@qq.com。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检验检测机构信用分类监管再次征求意见反馈”。联系人:俞海源,联系电话:029-86138596。附件:1.陕西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2. 2.反馈意见表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2日附件1陕西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和诚信体系建设,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根据《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陕西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以下简称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托陕西省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检验检测机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风险分级分类指标体系,依据信用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第三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全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统筹协调和制度建立,负责组织指导全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管理陕西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平台(陕西省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原则,将检验检测领域的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专项检查、检验检测报告抽查结果、能力验证、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依规记录归集到陕西省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公共服务平台,并依据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第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内部评价、分类实施、协同运用的原则。第二章 指标体系建设第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从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能力验证、统计年报和基础信息等七个维度,建立科学有效、运行规范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并实施动态管理。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指标信息应当“应归尽归”,记录及时、准确、规范、完整。第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式基础上,结合检验检测领域特点,建立专业型信用风险分类模型。第三章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第八条 根据国家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要求,省市场监管局按照信用风险状况,依托管理平台按照定量与定性判定规则,将检验检测机构分类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第九条 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A类机构:(一)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没有行政处罚记录的;(二)在监督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现存在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的;(三)未被投诉举报,或被投诉举报,但经调查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四)及时报送年度报告,数据客观准确的;(五)参加省局能力验证连续2年结果为“合格”的。第十条 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B类机构:(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情节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改正但不涉及行政处罚的;(二)被投诉举报,经调查违规情节轻微,被责令限期改正但不涉及行政处罚的;(三)及时报送年度报告,但数据存在瑕疵的;(四)参加省局能力验证结果为“补测合格”的。成立不满一年的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起始默认类别为B类。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C类机构:(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被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断网整改,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二)被投诉举报,经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三)在监督检查中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或者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不符合强制要求,或者(四)检验检测机构连续六个月未对外出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四五)未及时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主要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的;(五六)参加省局能力验证结果为“不合格”的。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D类机构:(一)检验检测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由资质认定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资质认定证书或者相应资质认定事项的;(二)拒绝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被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断网停线;或者被列入其他各类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黑名单”的;(四)检验检测机构实际地址不存在,迁址未按要求进行变更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五)连续十二个月以上未对外出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六)未按照要求参加省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的二次结果判定为“不合格”的;(七)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中信用风险为E类,陕西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信用风险为D类的;(八)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信用评价等级的。(二)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三九)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四)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对外出具报告的;(五)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后或超出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对外出具报告的;(六)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被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断网停线;或者被列入其他各类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黑名单”的;(七十)存在两条及以上行政处罚记录的;(八十一)被投诉举报,引发重大舆情事件,经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九)检验检测机构实际地址不存在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十)连续十二个月以上未对外出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十一)未按照要求参加省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的二次结果判定为“不合格”的;(十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中信用风险为E类,陕西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信用风险为D类的;(十三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十四三)转让、出租、出借或伪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十五四)其他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违规规情形或因违法违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十六)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信用评价等级的。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依托检验检测综合监管平台实行实时评价,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录入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指标信息,确保检验检测机构信用分类准确。生态环境、机动车领域检验检测机构信用分类应分别会同环境、公安部门联合实施。第四章 结果运用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与信用中国(陕西)互联互通,作为市场监管部门配置检验检测机构监管资源、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运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建立健全与信用风险分类相适应的监管机制,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提升监管精准化和智慧化水平,实现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在检验检测监管工作中的常态化运用。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信用风险分类基础上,制定更加具体的差异化监督检查计划方案,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对A类检验检测机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新闻舆情、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可在证书有效期内安排一次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减少对检验检测机构正常营业活动的干扰,对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申请开放绿色通道。第十七条 对B类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一般不跨年度连续对其实施现场检查。第十八条 对C类检验检测机构实行重点关注,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一次,并加强行政指导或行政约谈,对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第二十条 对D类检验检测实行严格监管,每半年至少现场检查1次,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应视情对其进行告诫、约谈,对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第二十一条对信用风险等级分级分类结果为A、B类的机构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对许可周期内连续被确定为A类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时可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作出是否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决定;(二)省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优先遴选A类检验检测机构作为能力验证承担机构;(三)对A类、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符合省局“首违不罚”“轻微违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要求的,依法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四)支持A类、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第二十二条 强化与农业、生态环境、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协同共享监管,推动跨部门联合确定检查对象、联合实施监督检查,实现线索互通、结果互认、依法实施联合惩戒、联合通报,拓展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的应用场景。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对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教育,引导检验检测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夯实机构主体责任,促进检验检测行业有序发展。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234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附件2反馈意见表填报单位(如个人反馈意见无需填写单位):《办法》内容修改意见修改原因说明联系人:联系方式:
  • “十二五”污染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办法公布
    4月7日电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今天公布“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环保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联合印发了《“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统计办法》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执行环境统计制度,分年报、季报 并明确了各类污染源排放量统计原则及核算方法。其中,工业源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 生活源排放量根据城镇人口数、燃料消耗量等社会经济数据测算 农业源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测算 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分车型机动车保有量数据、排污系数测算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统计等。   《监测办法》规定,减排监测包括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开展的污染源监测,为验证主要减排工作成效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安装、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在2013年年底前完成氨氮、氮氧化物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等。《监测办法》还对新纳入减排领域的机动车、农业源监测(检测)工作做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数据服务器,与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等。   《考核办法》规定,总量减排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各地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政府,确定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等。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运行情况、各项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三方面。考核结果将向社会公告,也作为对各地领导班子、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 仪器信息网实验室管理、测量不确定度培训通知
    实验室管理与分析仪器技术学习班第二轮通知 中国仪器仪表学会分析仪器分会与仪器信息网(www.instrument.com.cn/training)将于6月举办“分析测试数据及测量不确定度”和“实验室建设与管理”两个培训班,学习安排如下表所示: 课程和主讲专家 课程内容和特色 分析数据评价及测量不确定度评估 (上海,6月22日--24日) http://www.instrument.com.cn/training/100187/ 李正东 研究员(国家计量认证主任评审员、实验室能力认可主任评审员) 测量不确定度的基本定义、评估的基本方法、扩展不确定度的评估和报告 测量不确定度的报告与表示方法、评估实例讲解 测试结果的质量控制和数据评价 检测和校准结果的质量控制方法 标准物质的正确选择和使用。 实验室建设与管理(上海6月26日-29日) http://www.instrument.com.cn/training/100188/ 李正东 研究员(国家计量认证主任评审员、实验室能力认可主任评审员) ISO/IEC 17025:2005详细讲解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 实验室管理体系建设及体系文件编写、管理评审辅导 实验室认可申请及认可程序介绍 实验室建设、规划与仪器购置 参观考察示范实验室 注:学员可携带U盘拷贝大量内部电子学习资料,仪器信息网VIP用户还可获赠1500VIP积分 二、报名办法 登陆本网址(http://training.instrument.com.cn)在线报名,每人1500元(含学习、教材资料、证书费),食宿可代为安排,费用自理。欢迎访问培训中心网站或来电来函咨询了解详细报名和课程信息。 本培训中心每年将举办各种仪器分析培训班,如贵单位有多人参加培训,可与培训中心联系了解团体优惠办法。 四、联系方式 电 话: 010-51299927-101 传 真:010-51299927-108 网 址: www.instrument.com.cn/training 联系人:齐老师 E_mail: training@instrument.com.cn
  • 工商总局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了总局制订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具体内容如下: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置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质量监管另有规定的商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四条 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   第五条 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解决,并按照财审规定列支。   第六条 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做出的质量承诺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确定监测重点,制订监测工作计划。监测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工作安排、监测的商品种类、商品抽样的地区、检验机构名称、监测信息分析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监测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测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第九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监测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监测工作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现场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销售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销售者三方认可后封存。销售者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二条 监测工作所需检验用样品,按销售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销售者同意,检验用样品可以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销售者 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承检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单位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承检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监测工作相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者,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销售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六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应当督促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应当督促销售者为消费者退换商品。   第十九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验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审核批准、分析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按程序开展消费提示。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监测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监测相关的检测结果、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及泄露检验结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具体办法。
  • 关于公开征集污染源监测方法验证和管理办法研编承担单位的公告
    一、研究内容及考核指标   (一)项目一:污染源监测方法验证和管理办法研编专题一   1、《固定污染源废气 流速的测定 三维皮托管法》标准草案编写   根据《环境监测 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 (HJ 168-2010)要求,在充分调研现阶段方法测试技术的基础上,明确测试原理、测试过程和质控要求,组织开展干扰实验、实验室内和实验室间比对,协助完成标准草案编写。   考核指标:《固定污染源废气 流速的测定 三维皮托管法》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   2、《甲烷泄漏检测技术规范》标准草案编写   对国内外相关设备进行充分调研,开展方法干扰及消除等研究试验,开展方法验证等工作,协助完成标准草案编写。   考核指标:《甲烷泄漏检测技术规范》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   3、执法监测界定及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监测职责分工研究   研究执法监测概念界定的合理性,梳理中办、国办文件及法律法规中关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监测职责定位的规定,调研各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监测能力状况,提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监测职责分工思路。   考核指标:《执法监测界定及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监测职责分工研究报告》。   4、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综合指数研究   开展针对多元信息的综合评价方法调研,对常用的指标体系构建方法和指标赋值与定量化运算方法进行研究,结合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开展及信息公开情况,建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综合指数,并进行典型试算。   考核指标:《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综合指数研究报告》。   (二)项目二:污染源监测方法验证和管理办法研编专题二   1、《固定污染源废气 流速的测定 超声波时差法》标准草案编写   根据《环境监测 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 (HJ 168-2010)要求,在充分调研现阶段方法测试技术的基础上,明确测试原理、测试过程和质控要求,组织开展干扰实验、实验室内和实验室间比对,协助完成标准草案编写。   考核指标:《固定污染源废气 流速的测定 超声波时差法》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   2、《煤炭开采业甲烷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标准草案编写   充分调研现阶段连续监测技术现状,结合管理需求,明确性能指标、安装条件、调试验收、运行维护等相关要求,协助完成标准草案编写。   考核指标:《煤炭开采业甲烷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   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管思路及与相关制度衔接研究   研究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管系统思路,梳理有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要求以及现有的管理制度规定情况,包括与社会化监测机构管理的衔接,分析需要在固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中明确或细化的内容。   考核指标:《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管思路及与相关制度衔接研究报告》。   (三)项目三:污染源监测方法验证和管理办法研编专题三   1、《固定污染源废气 甲烷的测定 便携式红外吸收法》标准草案编写   根据《环境监测 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 (HJ 168-2010)要求,在充分调研现阶段方法测试技术的基础上,明确测试原理、测试过程和质控要求,组织开展干扰实验、实验室内和实验室间比对,协助完成标准草案编写。   考核指标:《固定污染源废气 甲烷的测定 便携式红外吸收法》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   2、《固定源二氧化碳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标准草案编写   充分调研现阶段连续监测技术现状,结合管理需求,明确性能指标、安装条件、调试验收、运行维护等相关要求,协助完成标准草案编写。   考核指标:《固定源二氧化碳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   3、自动监测管理边界与现有制度衔接研究   梳理自动监测现有管理制度,提出固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中的自动监测管理边界,及与现有自动监测管理制度衔接思路。   考核指标:《自动监测管理边界与现有制度衔接研究报告》。   二、项目预算   项目一:污染源监测方法验证和管理办法研编专题一,20万元;   项目二:污染源监测方法验证和管理办法研编专题二,15万元;   项目三:污染源监测方法验证和管理办法研编专题三,15万元。   三、申报条件   申报单位具有承接该项委托业务的能力,并能开具税务发票。   四、申报材料   课题申报书(见附件1)。   五、申报受理及评选程序   1、申报材料纸质版请于2022年4月24日前快递至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大羊坊8号院(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污染源室(收件人王伟民,联系电话:010-84943104)电子版材料发送至邮箱wry@cnemc.cn。   2、计划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视频会议方式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比选。   六、征集方式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自由申报、专家评审、择优委托”等程序确定项目的承接单位,经公示后,与承接单位签订合同。   七、其他补充事宜:   1、免费提供比选要求文件,不收取费用。   2、申报单位自行承担参加比选的全部费用。   3、比选结果将在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公告。   4、因疫情原因提供的申报材料无法加盖公章的,需要提供说明,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因疫情原因无法邮寄申报材料的,可先将申报材料扫描件发至规定邮箱,待疫情影响消除后补充邮寄申报材料。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2022年4月14日
  • 全国环境监测技术大比武奖励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全面提高全国的环境监测技术水平,激发和调动广大环境监测人员学习专业理论、刻苦钻研技术的热情,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决定共同举办第一届全国环境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大比武(以下简称“大比武”)活动。同时公布了大比武活动的奖励办法:   本次大比武活动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分别设立个人一等奖3名、二等奖7名、三等奖10名,团体一等奖3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4名和优秀组织奖5个单位。个人奖项根据比武人员个人成绩确定,奖励比武人员个人 团体奖项根据4名比武人员个人成绩的总和确定,奖励各代表队 优秀组织奖根据各代表队在大比武活动中的表现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解放军在选拔比武人员的过程中掀起环境监测人员参与选拔的热情和实际开展活动而确定,奖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解放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一)对获得个人总分1-3名的比武选手,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个人一等奖。同时,对获得大比武个人总分第1名并且符合条件的选手,由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二)对获得个人总分4-10名的比武选手,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个人二等奖。   (三)对获得个人总分11-20名的比武选手,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个人三等奖。   (四)对获得团体总分1-3名的代表队,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团体一等奖。   (五)对获得团体总分4-6名的代表队,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团体二等奖。   (六)对获得团体总分7-10名的代表队,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团体三等奖。   (七)对在此次大比武活动中掀起环境监测人员参与选拔的热情,实际开展活动效果好的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解放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优秀组织奖。
  • 国家食药监局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2011年7月4日消息,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过程中快速检测方法的使用,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管理,确保快速检测工作的科学、公正和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历时两年时间,经过认真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发布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   《办法》包括总则、认定、再评价、监督管理和附则共五章。《办法》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范围,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予以认定,并将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再评价情况,每两年对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名录进行调整。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具体承担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申请的形式审查和技术审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过程中快速检测方法的使用,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管理,确保快速检测工作的科学、公正和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是指具有快速、简便、灵敏等特点,用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项目初步筛查的检测手段。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坚持科学严谨、公开透明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工作,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审评专家主审负责制进行技术审评。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具体承担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形式审查和技术审评工作。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材料和样品并做出说明 提供材料不全的,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   (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评。审评专家根据所申请快速检测方法的特性,提出技术参数验证试验方案。技术审评应在3个月内完成。   (三)根据审评专家的验证方案,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指定相应检验机构进行验证试验。验证试验应在3个月内完成。   (四)审评专家根据验证试验的结果,对申请的快速检测方法的技术参数等进行审评,将书面专家意见提交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五)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根据审评专家提交的书面专家意见提出技术审评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交的技术审评意见进行审核认定。未通过审查、审评和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七)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列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名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申请的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应当定型并通过鉴定,该申请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生产能力   (三)申请的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的产业政策。   第八条 申请认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相关鉴定证书或技术证明材料   (四)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检测报告   (五)用户使用意见或相关材料   (六)有关部门提供的与申请方法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环保许可证、环境评价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或国家标准证明等)   (七)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供上述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表的电子版本及申请方法必备的仪器、试剂等样品六台(套)。   申请人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审评专家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库中选取,除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二)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审评工作   (三)本人不在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相关企业任职和兼职。   第十条 申请人所在机构人员和直接参与方法研究的人员,以及有可能对审评公正性产生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员不得参与审评。   第十一条 技术审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方法技术性能(如重现性、再现性、灵敏度和稳定性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指标   (二)方法及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技术产品是否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方法及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技术产品结构是否合理,性能是否稳定,是否有应用价值。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审评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其他专家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个月内作出相应答复或重新组织开展技术审评。 第三章 再评价   第十三条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对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每两年进行一次再评价。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再评价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对每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汇总,于当年11月30日之前将《认定方法生产情况报告》、《认定方法使用情况报告》和《认定方法投诉及处置情况报告》等再评价材料报送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每年本辖区内日常监督检查中使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情况进行汇总,于当年11月30日前将相关材料提交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三)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审评专家对认定满两年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再评价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再评价报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再评价报告,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名录进行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出现重大技术或生产质量等问题的认定方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停止使用,并向申请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方法的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   (一)方法申请人自行要求撤销其认定的   (二)方法申请人发生重大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已认定方法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四)申请人或其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技术成果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撤销其已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情节严重的,将交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参与认定工作的审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和参与验证试验人员应严格保护申请认定方法的技术秘密。在审评工作中因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而对申请认定方法作出错误鉴定的,或者剽窃、泄露申请认定方法中技术秘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其本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 “剑指”百亿市场 福建三级医院将制定肿瘤基因检测外送管理办法
    上周,福建省卫健委发布《关于整治肿瘤基因检测不规范问题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降低患者负担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提出,至2023年底,开展肿瘤诊治的三级公立医疗机构100%制定肿瘤基因检测外送管理办法,全面规范开展肿瘤基因检测。受到政策、技术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国内肿瘤基因检测多在院外开展。数据显示,到2025年,肿瘤基因检测在用药指导方面的潜在市场规模有望突破100亿元。与此同时,国家医保局也在探索对诊断试剂开展集中采购,促进试剂价格回归合理水平。整治重点是检测不规范问题根据福建卫健委发布的《方案》,此次整治的重点是肿瘤基因检测不规范问题。在肿瘤的临床治疗中,基因检测是诸多患者绕不过去的环节。一位基因检测业内人士表示,在临床中,肿瘤基因检测主要作用是指导用药,即通过基因检测检查患者是否携带特定驱动基因,如果携带,就可以选择针对该驱动基因的靶向药物,让治疗更具有针对性。举例来说,肺癌的EGFR、ALK及乳腺癌的HER2等,就是近年来常年的热门靶点,也有多款相应的药物可供选择。在临床实际中,受到政策、技术等多重因素的限制,肿瘤基因检测多在院外开展,且主要集中于三甲医院和肿瘤专科医院。也有一些有实力的企业,会采取与医院合作共建精准医学实验室的方式,承接医院的检测业务。《方案》提出的整治工作任务包括严格检测项目管理、规范外送检测项目管理、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加强监督管理。在检测项目方面,《方案》规定,基因检测项目必须是最新诊疗规范、指南和专家共识中明确提及、高度认可、对患者诊断和后续治疗有明确意义的检测项目。医疗机构应在梳理临床诊疗需求的基础上,在符合相关疾病诊疗规范及检测指南的前提下,根据相关诊疗规范、指南和专家共识制定本机构主要收治肿瘤病种基因检测适应症和对应检测项目并及时动态调整,供临床参考使用,合理、有序开展基因检测工作;对于初次就诊的恶性肿瘤患者是否行基因检测应由多学科诊疗团队综合考虑疾病风险、医疗费用、循证医学证据推荐级别等因素,进行多学科联合(MDT)讨论后确定。对于无法开展的基因检测项目,医疗机构应妥善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外送检测项目目录,并根据本机构情况,定期调整。鼓励通过建立医联体、肿瘤诊疗协作组、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实施。因科学研究目的送检须按照科研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市场规模有望超百亿肿瘤发病率居高不下和靶向药相继问世,肿瘤基因检测市场规模也在不断壮大。公开数据显示,能从基因检测用药指导获益的肿瘤患者占比约为30%。临床中常用的基因检测方法包括传统一代Sanger测序和高通量测序NGS等,价格从几千到几万元不等。按照国家癌症中心2022年2月发布的最新全国癌症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全国新发癌症的人数约为406.4万,照此计算,每年检测超过100万人次,肿瘤基因检测在用药指导方面的潜在市场规模在2025年有望达到100亿元。百亿市场规模下,乱象时有发生。前述业内人士介绍,国内基因检测企业已经超过1000家,并不是每一家都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不少小企业的做法是从医疗机构中获得患者,将检测业务转手给具备检测能力的企业,从中赚取利润。也有企业在实际检测业务中,利用信息差,“忽悠”患者开展一些不必要的检测。《新型抗肿瘤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20年版)》显示,共有34种肿瘤治疗常用的小分子靶向药物和大分子单抗药物需要做基因检测,覆盖肺癌、胃癌、乳腺癌等18个癌种,包括EGFR、ALK、ROS1、RAS、HER2、BRCA1/2等药物靶点检测。动辄万元的检测费用确实不低,肿瘤基因检测纳入医保的声音也开始出现。2022年11月,国家医保局在答复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建议时表示,将密切关注相关医疗技术的发展,在卫健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基础上,指导地方将安全有效、费用适宜,且收费标准明确的基因检测项目按程序纳入当地医保支付范围。据悉,北京、上海两地此前已将部分肿瘤基因检测项目纳入医保。2022年11月,福建省医保局发布通知,将临床必需的肿瘤基因检测项目悉数纳入医保,报销比例高达90%。国家医保局在答复前述建议时还提到,国家医保局正在指导地方按照 “技耗分离 ” 的原则,探索对诊断试剂开展集中采购,促进试剂价格回归合理水平,带动相关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下降。
  • 甘肃确定食品安全快速检测重点区域和品种
    6月9日,甘肃食药监局向全省发出通知,要求严把食品质量准入关,及时发现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确保广大消费者食品消费安全,做好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工作,并确定了重点检测区域和重点品种。   甘肃食药监局确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的重点区域是: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小作坊、食品经营户、经营门店等食品交易场所 食品仓储、运输和销售等物流服务场所 城乡接合部、农贸市场、农村食杂店等。重点品种为:食用农产品、食用油、糕点、糖果及糖、新鲜蔬菜、新鲜水果、干(腌)制蔬菜、干(坚)果、炒货、肉制品、禽(蛋)、酒,酱油、食醋、蜂蜜、饮料、调味品、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儿童食品等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需品 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 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列为监测的食品。重点项目是农药(兽药)残留、亚硝酸盐、甲醛、双氧水、硼砂、二氧化硫、重金属、工业碱、三聚氰氨、食盐碘和食品添加剂等。
  • 北京确定5家第三方室温检测机构
    北京11月15日起正式供暖,记者14日从市供热办了解到,经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和室内温度检测能力审核,首批5家第三方室温检测机构名单确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室温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市民如果发现自家室温未达18℃,可请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室温。   首批5家第三方室温检测机构是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北京市煤炭节约办公室节能监测站、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通州区节能监测站。对于此前有媒体报道称居民室温检测费乱定价,100平方米甚至达到3000元的情况,市供热办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第三方检测机构室温检测费尚未确定,仍是市场定价,但本市将进行严格监管,做到合理收费,“是否会出台相关收费标准,将在报上级审批后确定”。
  • 环保部正式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环保部组织制定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并与近日正式印发。  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承担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   (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  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六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负责环境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的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行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  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相关人员应如实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者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 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监测数据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三条 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部主管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 年1 月1 日起实施。
  •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
    近日,环保部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环境监测领域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事件被多次曝光,《环境检测第三方为招揽生意 &ldquo 睁一只眼闭一只眼&rdquo 助企业造假》、《环保部披露检测数据作假企业 中国水泥厂上榜》,多位专家和领导也纷纷表示过对数据造假行为的担忧和解决办法,《铲除虚假环境监测数据土壤》、《城市空气质量监测需引入第三方运营 防止数据造假》、《问责空气监测数据造假才能让&ldquo 长牙&rdquo 》。此次征求意见为大家提供了一个表达观点的很好的机会。 关于征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关于&ldquo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要予以惩处,追究法律责任&rdquo 的要求,我部组织编写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提出意见,并于7月20日前将意见(纸制和电子文档)反馈环境监测司。   联 系 人: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 贺德春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电子邮箱: zhiguanchu@mep.gov.cn   电 话:(010)66556824   传 真:(010)66556824   附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法规与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   (三)政府部门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   (四)政府部门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五)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四条【责任主体】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调查   第五条【调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认定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部门会同环境监测部门调查认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条【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   第七条【干预记录】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监测或运维人员应如实记录。否则造成的弄虚作假后果由该环境监测机构或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   第八条【举报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为其保密。   第九条【立案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人员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 接受举报的应及时调查取证,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处理   第十条【通用罚则】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情节较轻,未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直接责任人的环境监测上岗证,责其令调离工作岗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移送其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三条【服务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除承担连带责任外,由负责查处的环保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黑名单,并报上级环保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四条【设备厂家】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构生产的产品应有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构配合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查处的环保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机构及其产品名录。   第十五条【通报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目标考核】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按降低一级认定或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 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统计结果、综合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九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XX月XX日起实施。
  • 农业部对《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征求意见
    p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及时掌握 a style=" color: rgb(255, 0, 0)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title=" " target=" _self" href=" http://www.instrument.com.cn/application/SampleFilter-S02006-T000-1-1-1.html"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耕地 /strong /span /a 质量状况,加强耕地质量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农业部制订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p p   附: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p p   第一章总则 /p p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p p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p p   第三条【职责】 农业部所属的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制定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具体工作。 /p p   第四条【能力建设】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条件和能力。 /p p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相关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对从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p p   第五条【技术规范】 农业部负责制定并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相关技术规范。 /p p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技术规范。 /p p   第六条【数据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p p   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p p   第七条【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质量信息。 /p p   第二章 调 查 /p p   第八条【调查制度】 国家建立耕地质量调查制度。 /p p   耕地质量调查包括耕地质量普查、专项调查与应急调查。 /p p   第九条【普查】 耕地质量普查是以全面摸清耕地质量状况为目的,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由国家统一组织、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对全国耕地自下而上逐级实施现状调查、采样测试、数据统计、资料汇总、图件编制和成果验收的调查。 /p p   第十条【普查启动】 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同意,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各级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相关工作机构分工协作、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p p   第十一条【专项调查】 耕地质量专项调查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调查、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和新增耕地质量调查。 /p p   第十二条【耕地质量等级调查】 耕地质量等级调查是为评价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而实施的调查。 /p p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质量等级调查。 /p p   第十三条【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实施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 /p p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特定区域范围,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p p   第十四条【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是指为了解耕地质量某些特定指标而实施的调查。 /p p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特定耕地质量指标,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p p   第十五条【新增耕地质量调查】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是指为了解新增耕地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耕地质量状况而实施的调查。 /p p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与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同步开展。 /p p   第十六条【应急调查】 耕地质量应急调查是指因发生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可能污染或破坏耕地质量的情况而实施的调查。 /p p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或突发事件性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应急调查的范围和内容。 /p p   第三章 监 测 /p p   第十七条【目的任务】 耕地质量监测,是指为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程度和趋势,通过定点调查、田间试验、样品采集、分析化验、数据分析等工作,对耕地土壤理化性状、生产能力和环境质量开展的动态监测。 /p p   第十八条【监测网络】 以农业部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相关机构为中心,区域性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机构为纽带,不同土壤亚类的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为重点,覆盖主要土属的耕地质量监测点为基础,省、市、县及科研单位的耕地质量调查监测站(点)为补充,构建覆盖面广、代表性强、功能完备的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网络。 /p p   第十九条【区域监测站】 农业部根据全国主要耕地土壤亚类、行政区划和农业生产布局建设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 /p p   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负责土壤样品的集中检测,并做好数据审核和信息传输工作。 /p p   第二十条【监测网点】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耕地土壤类型、种植制度和地力水平在全国布设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点。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需要布设本行政区域的耕地质量监测点。 /p p   耕地质量监测点主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保护区、土壤污染严重区等区域布设,统一标识,建档立案。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土壤墒情、肥料效应和产地环境等监测内容。 /p p   第二十一条【监测工作】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国家监测点的监管,收集、汇总、分析耕地质量监测数据,跟踪国内外耕地质量监测技术发展动态。 /p p   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监测点的具体管理,收集、汇总、分析耕地质量监测数据,协助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做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p p   第二十二条【设施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点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及标志。 /p p   耕地质量监测点未经许可被占用或损坏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 /p p   第二十三条【监测点变更】 耕地质量监测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申请变更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费用。 /p p   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及时补充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补齐基本信息。 /p p   第四章 评 价 /p p   第二十四条 【评价制度】 耕地质量评价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评价、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评价、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评价、新增耕地质量评价和耕地质量应急调查评价。 /p p   第二十五条【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耕地质量普查、调查和监测数据,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进行评价。 /p p   各省耕地质量等级信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每3年发布一次,并报农业部备案。 /p p   全国耕地质量等级信息由农业部每3年发布一次。 /p p   第二十六条【耕地质量监测评价】 农业部和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监测数据,对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主要性状变化情况进行监测评价,每年发布耕地质量监测报告。 /p p   第二十七条【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评价】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调查资料,根据需要对特定区域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评价。 /p p   第二十八条【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评价】 农业部和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调查资料,对特定耕地质量指标现状及变化趋势进行评价。 /p p   第二十九条【新增耕地质量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新增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出具评价意见。 /p p   第三十条【耕地质量应急调查评价】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依据应急调查结果,对耕地污染或破坏的程度进行评价,提出修复治理的措施。 /p p   第五章附则 /p p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施行。 /p
  • 生态环境部原则通过《长江水环境监测预警办法》
    p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9月28日主持召开生态环境部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办法(试行)》。 /p p   会议认为,根据长江流域国控地表水监测断面监测评估结果,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水环境质量状况,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对推动地方政府落实水污染防治责任,改善水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不断强化“四个意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扎实做好长江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工作,为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提供重要支撑。 /p p   会议强调,要以全面实现水环境自动监测预警为目标,加快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进度,不断完善自动监测管理和技术体系,切实提高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的时效性和准确性。要科学确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预警分级标准,突出针对性、可行性和有效性,推动长江流域地市级政府及时采取措施,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p p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p p   生态环境部副部长黄润秋、赵英民、刘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生态环境部纪检监察组组长吴海英,副部长庄国泰出席会议。 /p p   驻部纪检监察组负责同志,部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有关部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p
  • 关于印发《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办法(试行)》的通知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11/uepic/48e58a56-7cf6-4f8f-bcf9-8f99a31101cf.jpg" title=" 文件.jpg" alt=" 文件.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p p   附件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办法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试 行) /p p   第一条 为落实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精神,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进一步推进长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p p   第二条 以“和谐长江、健康长江、清洁长江、优美长江和安全长江”为目标,以水环境质量只能变好、不能变差为原则,加快建立长江流域自动监测管理和技术体系,完善长江流域国家地表水环境监测网络,推进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p p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流域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上海等11省(市)部分或全部的国土区域。 /p p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测预警,是指根据长江流域国家地表水监测断面(以下简称断面)监测结果,对断面水环境质量变差或存在完不成年度水质目标风险的,及时向地方政府进行通报、预警,推动做好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p p   突发环境事件导致应急状态下的监测预警参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有关规定执行。 /p p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工作,建立健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评价,每月向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地级及以上城市人民政府通报水质状况 每季度向出现预警的地级及以上城市人民政府通报预警信息,抄送所属省级人民政府和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并向社会公开相关预警信息。 /p p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地级及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作为水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在出现预警时应深入研究水环境质量下降原因,制定整改计划,并将整改计划落实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p p   第七条 长江流域水质监测预警等级划分为两级,分别为一级、二级,一级为最高级别。具体分级方法如下: /p p   (一)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属二级。 /p p   1.断面当月水质类别和累计水质类别均较上年同期下降1个类别及以上,并且下降为Ⅲ类以下的(如水质同比由Ⅲ类下降为Ⅳ类等情形) /p p   2.断面累计水质类别未达到当年水质目标 /p p   3.断面不符合更高等级预警条件。 /p p   (二)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属一级。 /p p   1.断面当月水质类别和累计水质类别均较上年同期下降2个类别及以上,并且下降为Ⅲ类以下的(如水质同比由Ⅲ类下降为Ⅴ类等情形) /p p   2.断面累计水质类别未达到当年水质目标。 /p p   第八条 当地级及以上城市同时出现符合一级、二级预警条件认定标准的断面时,按照最高等级确定地级及以上城市的预警级别。 /p p   第九条 断面水环境质量评价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环办〔2011〕22号),评价结果应说清水环境质量状况,超标断面应说清超标项目和超标倍数。断面年度水质目标、责任城市按照各省(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确定。 /p p   断面累计水质类别,以当年1月至当月逐月水环境质量监测结果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确定。 /p p   第十条 因特别重大或重大的水旱、气象、地震等自然灾害原因导致断面水质达到预警级别的,可将事件影响期内的相关月份监测数据剔除后再进行评价,具体按《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规定(试行)》(环水体〔2016〕179号)执行。 /p p   第十一条 跨省(市)界断面出现水质预警的,原则上由断面相关地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整改计划。当断面涉及同一省(市)的多个地级及以上城市时,由所在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统筹协调制定整改计划。当断面涉及不同省(市)的多个地级及以上城市时,由生态环境部统筹协调制定整改计划。 /p p   第十二条 出现预警的地级及以上城市经切实采取整改措施,未再次达到一、二级预警级别或预警级别变化的,则在下季度预警通报中自动解除预警或调整预警级别。 /p p   第十三条 长江流域11省(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办法。 /p p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p p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p
  • 这一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启动修订
    关于公开征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四五”国家安全生产规划》,规范安全生产专业机构执业行为,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受应急管理部规划财务司委托,信息研究院组织课题组,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修订工作。为做好修订工作,集思广益,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献言献策。可以在2022年9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qscfzjs@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胡雪坤,010-84657872附件:《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条文 应急管理部信息研究院修订课题组2022年7月8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附件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第二章 资质认可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其注册地的资质认可机关。申请材料清单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第十一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附件2、附件3),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一)法人资格终止;(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 《上海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 及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上海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上海市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培育构建在沪战略科技力量,研究修订了《上海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22年8月23日上海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2021-2035年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支撑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构建,加强上海市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上海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高水平科学技术研究、集聚培养优秀科技创新人才、开展高水平合作交流的创新策源基地。其主要任务是面向国家与本市重点发展战略领域,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获取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打造创新策源和人才高地,构建具有本市特色的科技创新实验室体系。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的机构而建设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体制,以及“创新价值导向、产学研融通发展、科学规范管理”的运行机制。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类管理,坚持稳定支持、动态调整、定期评估和分类考核。第五条 鼓励多元化投入,推动相关单位、各区政府和社会力量支持重点实验室建设。重点实验室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自主使用。第二章 职 责第六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重点实验室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市重点实验室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市重点实验室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发展计划、相关政策,指导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二)批准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三)组织对重点实验室运行绩效评估,制订评估办法和评估指标体系,确定专业评估机构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审定评估实施方案和评估报告,公布评估结果,接受和处理申诉等。第七条 上海市教育、国资、经济信息化、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委办局、中科院上海分院、各区人民政府是重点实验室的推进部门(以下简称推进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按照上海市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方针和政策,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提出市区共建上海市重点实验室布局建议。(三)支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所需保障条件。(四)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一)为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提供技术支撑和后勤保障。(二)对于市财政下拨的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应给予不低于1倍的经费支持。(三)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以及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四)对重点实验室的运行绩效进行年度考核,配合市科委做好评估,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五)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名称、研究方向、发展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市科委审核。第三章 建 设第九条 市科委根据国家与本市重点发展战略和领域需求,会同相关推进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有计划、有重点地统筹规划、遴选建设,保持适度建设规模。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按照数理、化学、天文与空间、地球科学、环境、生物学、医药、农业、信息、材料、制造、工程、能源、海洋、综合交叉等15个领域,根据研究性质予以分类建设:(一)基础研究类重点实验室。主要任务是瞄准世界科技基础前沿和交叉学科方向,在本领域提出新问题、发现新现象、认识新规律、获得新知识、建立新理论,产出具有影响力的重大原创成果,引领领域发展方向。(二)应用基础研究类重点实验室。主要任务是围绕国家发展和安全的战略需求、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和方向,凝练本领域重大科学问题,提出原创性新概念、新原理、新方法,支撑关键核心技术突破。(三)前沿技术研究类重点实验室。主要任务是聚焦本领域未来技术更新换代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开展前瞻性、先导性、探索性的前沿引领技术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支撑重大技术发现和战略性产业发展。第十一条 推进市区共建重点实验室的布局建设。主要任务是围绕各区科技和产业发展需求,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由各区推荐申报、市科委择优遴选,各区自行支持、自主管理。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重视规范运行,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管理运行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科研伦理和安全保密规定。tion
  • 首批5家食品企业安全检测示范中心确定
    近日,工信部正式印发了《关于食品企业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示范中心第一批名单的通知》,全国共确定了5家示范中心。   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建设的通知》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等相关规定,经组织专家评审验收,确定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等5家单位为“食品企业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示范中心”,分别是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江南大学、天津科技大学、兰州分离科学研究所、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   《通知》要求,各食品企业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示范中心要继续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创新能力,在食品行业质量检测技术领域切实发挥指导、服务、引领的示范带动作用,为食品生产企业特别是中小食品生产企业提供检测示范、人员培训、委托检测和应急检测等服务,并为食品行业相关管理部门提供食品安全技术咨询和决策支持,为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提供服务支撑。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积极支持食品企业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示范中心开展工作,加快推进食品企业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建设,提高食品行业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 环境监测仪器:子行业成长确定
    国新办于2011年6 月3日上午10时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请环境保护部副部长李干杰介绍中国环境状况等方面的情况。在发布会上,环保部李干杰副部长回顾了2010年国内的环境指标情况,并重点阐述了“十二五”期间的主要目标:“十二五”期间,环保部准备以饮水安全、空气污染、重金属污染、土壤污染这些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加大综合治理的力度 “十二五”期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因子将由两项增加到四项 在解决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方面,将进一步加大污染减排重点行业的监管力度,深入整治重点行业的重金属污染 各个部门也在积极制定和实行一些有关重金属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比如国务院已经正式批复了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的“十二五”规划,各地各部门都在积极推进落实。   点评:   大气和水质监测投资力度加大,重金属和土壤监测首次纳入,环境监测仪器行业成长确定。“十二五”期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因子将由两项增加到四项,饮水安全和空气污染这两大常规环境问题综合治理力度继续加大,大气和水质监测仪器相关的存量需求增长确定。重金属污染和土壤污染被首次从政策上关注,从国务院到环保部再到地方政府,其综合治理的投入将很快逐步进入执行层面,重金属监测仪器相关的增量需求增长确定。   大气和水质监测仪器市场竞争激烈,而重金属和土壤监测仪器市场却属刚刚起步。从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公布的合格产品目录和在检企业目录来看,现有大气和水质监测仪器市场参与者众多,行业竞争激烈,如截至2011年2 月24日的化学需氧量在线自动检测仪认证检测合格产品相关厂家就有55家,而截至2011年2月12日烟尘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认证合格厂家有45家。 2011年2月,国务院正式批复了我国第一个“十二五”专项规划《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 2011年4月,环保部发布《2011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其首要工作就是“出重拳、用重典,确保《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开好局起好步” 虽然短期内自上而下的政策驱动难以到达执行层面,但我们长期看好国家对重金属和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的大力投入。   重金属和土壤污染检测仪器是天瑞仪器的优势产品,公司研发实力出色且具备先发优势,长期看好。天瑞仪器掌握核心技术,研发实力出色并积累多年,其X射线荧光光谱仪产品在重金属检测领域优势明显,手持式仪器具有小型化、现场化的特点,同时多种通用性和适用性更强的分析测试仪器如各种光谱仪、质谱仪、色谱仪产品呼之欲出。环境监测仪器行业的上市公司除天瑞仪器外,还有聚光科技和先河环保,但两者的主导产品都是大气和水质监测类产品,重合度高,如空气站、COD检测仪、氨氮检测仪、烟尘烟气监测系统等。   风险提示:“十二五”期间中央和地方对环境监测投资存在不确定性 行业竞争或将加剧。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快速检测工作,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食品快速检测使用的意见》(国市监食检规〔2023〕1号),我局修订了《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23年10月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联系电话:0371-65569050 电子邮箱:hnspcjjcc@163.com 附件:1.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3.征求意见反馈表2023年9月4日附件1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快速检测(以下简称食品快检)工作,保障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河南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以初步筛查食品安全风险为目的的食品快检以及对食品快检结果进行处理的过程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活动保障等工作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食品快检方法进行抽查检测。第四条食品快检主要适用于需要短时间内显示结果的禁限用农兽药、非法添加物质、污染物、生物毒素、食品添加剂等的快速检测。食品快检主要针对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散装即食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等。第五条 食品快检不能替代食品检验机构的实验室检验,不能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第六条采用食品快检方法进行抽查检测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或个人收取检测费。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采用国家规定的快检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时,应将快检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经费预算,并且规范经费使用。第七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与筛查需要配备适宜的食品快检室、快检车等食品快检设施和快检箱、快检仪等食品快检产品。第八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快检工作的管理监督、负责食品快检结果验证的组织管理工作。各省辖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快检工作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快检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二章计划制定第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开展食品快检工作,开展食品快检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年度食品快检计划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食品快检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快检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品种、项目和批次数量等;(二)快检的环节、方法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施重点食品快检:(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二)流通范围广、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三)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四)节日、应季消费量大的;(五)重大活动保障;(六)其他需要作为食品安全初步筛查重点的。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施重点食品快检:(一)缺少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的;(二)环境污染地区生产的;(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四)其他需要作为快检重点的。第三章 快检实施第十三条 开展食品快检的设施设备和工作环境应满足食品快检方法、食品快检产品、被检样品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要求。食品快检可在食品快检室、食品快检车、常规检验室、监督检查现场、活动保障现场等场所进行。开展食品快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人员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和操作规程等制度。第十四条开展食品快检应使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第十五条鼓励市场监管部门采购通过符合性评价或获得认证的食品快检产品。食品快检产品应按使用要求开展质量控制试验。标准物质、质控样品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并确保在有效期内使用。第十六条食品快检操作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检测方法原理,掌握食品采样、操作规程、质量控制、实验安全等要求,经食品检验检测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食品快检操作人员和所在机构应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出具的快检数据和结论真实、客观,不得出具虚假快检结果。第十七条省局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快检信息管理系统。开展食品快检应在食品快检信息管理系统中记录所检测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样品编号、类别、名称、数量、检测项目、检测方法、检测日期、检测人员、检测结果、检测结论,以及所使用的食品快检产品的生产单位、型号、批号、被检测单位信息等。开展食品快检的组织及检验人员应保持相应的快检原始记录,无法作为原始记录长期保存的检验结果,应通过拍照等电子化方式存档。食品快检操作人员和审核人员不得是同一人。第十八条开展食品快检应按快检方法要求采样、制样,并保存备检样品。食品快检备检样品的保存期应不少于48小时,备检样品的数量应满足重复一次食品快检的需要。第四章 快检结果利用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实施食品快检的机构应在快检结论作出后,将食品快检信息录入全省食品快检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利用食品快检结果及信息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食品快检结果表明所检食品或食用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跟进监督检查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及时防控食品安全风险。跟进抽样检验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跟进抽样检验中的采样、封样、贮运、记录、复检等应执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跟进抽样检验采样,应购买样品。第二十一条采用国家规定的快检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食品快检,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自收到快检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确定食品及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食品快检结果是否在检测场所公布由组织方确定。公布的食品快检信息应真实、客观、易懂,不得误导消费者。应包括样品名称、被检测单位(或摊位)、检测日期、检测项目(注明俗称)、检测结果、判定结论等信息。第五章 日常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从事食品快检工作的机构(包括设立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及其人员的培训教育、检验能力、日常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年度食品安全监管考核体系。第二十四条省局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委托验证单位,对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快检工作开展结果验证。承担验证工作的单位应保证食品快检结果验证的数据、结论客观、公正、可追溯。省局对验证单位食品快检验证结果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审核。对发现验证数据造假等严重违规行为的验证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再委托开展验证工作,并通报授予其检验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验证结果显示在用的食品快检产品准确性不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食品快检中停止使用、停止采购。验证结果显示开展快检的单位及其人员操作规范性不够、检验准确性不足的责令改正,问题严重的不再组织其开展食品快检。第二十五条实施食品快检的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快检数据或者出具虚假快检结果的;(二)利用快检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快检,指利用快速检测设施设备(包括快检车、室、仪、箱等),按照国家规定的快检方法,对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行与安全有关的某种特定物质或指标的快速检测的行为。食品快检方法,指开展食品及食用农产品中农兽药残留、非法添加、真菌毒素、食品添加剂、污染物质等快速检测中使用的标准操作方法。食品快检结果验证,是指将食品快速结果与实验室标准方法检验结果对比等方式,验证食品快检结果准确性的过程。食品快检产品,指食品快速检测方法的产品化,包括试剂、试纸、仪器、设备等。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21年1月5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管理办法(试行)》(豫市监〔20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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