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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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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相关的资讯

  • GB 30871-2022《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新旧对比
    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22年第3号公告,批准发布《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22)(文末有正式版下载) 。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 新规范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代替当前现行的《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14)。特殊作业环节一直是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的难点和事故高发环节。《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14)自2015年实施以来,有效防范和遏制了企业在特殊作业环节发生的事故,但在标准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部分现行标准条款约束力度不强,企业对标准的认知存在一些偏差和误区,对作业风险的管控措施仍需完善等问题。修订后的标准技术要求由原来的部分条款强制调整为全文条款强制,适用范围调整为生产、经营(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化工及医药企业,明确了上述企业在其生产区域内进行特殊作业应执行标准的相关要求。主要修改内容:一.扩大了界定范围——由原来仅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设备检修中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的安全要求。扩大到化学品生产单位生产过程中。——明确增加了化学品生产单位储罐切水、液化烃充装以及风险较大的设备检维修作业参照执行。其他行业的相似作业可参照执行二.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增加了技术标准增加的技术标准如下:GB 16483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内容和项目顺序GB 26557 吊笼有垂直导向的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GB/T 29510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 50484 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GB 50493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 51210 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 644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JJG693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JJG915一氧化碳检测报警器检定规程JJG551二氧化硫气体检测仪检定规程JJG695硫化氢气体检测仪检定规程三.增加了术语定义——引入了 “能量隔离”的概念。——增加了 “固定动火区”的定义及管理要求。四.细化整合了管理内容——突出了监护人的职责,规定了监护人需佩戴明显标识,持培训合格证上岗要求。——调整了动火作业分级的叫法,将原文件中的动火作业分级由“特殊、一级、二级”修正为“特级、一级、二级”,以保持分类统一。——为避免重复,整合了八大作业的通用性要求至基本要求中。——细化了交叉作业定总协调人,统一管理、协调作业、可靠的隔离等具体内容。——修正了特级动火的划分范围,将“在运行状态下的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生产装置设备、管道、 储 罐、容器等部位上进行的动火作业(包括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运行中的重大危险源罐区防火堤内 动火作业”划为特级动火,进一步明确了动火作业中应采取的隔离易燃、可燃介质的安全措施。——规定了动火作业中断30分钟要重新检测的要求。——提出了特级作业和受限空间内作业需连续检测气体浓度的要求。——扩大受限空间作业范围,只要是“封闭、半封闭、通风不良”均为受限空间作业。——调整了受限空间作业氧气浓度氧含量为 19.5%~21%的要求。——增加了当一处受限空间内存在动火作业时,该处受限空间内严禁安排涂刷等其他作业活动。——规定了在化工危险场所动土时,遇有埋设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管线、窨井等可能散发易爆、中毒、窒息危险时,执行受限空间作业相关规定。——调整了挖出的泥土应堆放在距坑、槽、井、沟边沿至少 1m 处,堆土高度不得大于 1.5m。——增加了在运行的生产装置、罐区和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内接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时间严禁超过所提供服务的特殊作业的有效时间。——增加了在可燃、易爆粉尘环境下进行特殊作业的安全要求。新旧版条款对照正式扫描版本:GB 30871-2022《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正式标准版)正式可编辑版本:GB 30871-2022 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
  • GB 30871-2022《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正式发布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22年第3号公告,批准发布《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22)(文末可下载)。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新规范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代替当前现行的《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14)。新标准部分视图第一时间阅读:GB 30871-2022《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
  • 关注生产安全,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印发《化工(危险品)企业常见安全隐患警示清单》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近年来,实验室火灾、化工厂爆炸等事故频发,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严重,引起人们对实验室安全问题的高度关注。为进一步指导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扎实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增强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可操作性,推动企业主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近日,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印发了《化工(危险品)企业常见安全隐患警示清单》的通知。该警示清单中一共有244条,其中人的不安全行为86条,物的不安全状态102条和管理缺陷56条。通知中提到,这些清单主要是化工企业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经常性、重复性发生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问题,也是日常安全生产工作中必须或避免发生的事情。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8/uepic/99eee99c-0e89-43af-9e68-749b47ba8cd0.jpg" title=" 1_副本.png" alt=" 1_副本.png" /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附件 /stron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 strong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常见安全隐患警示清单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84, 141, 212) " 一、人的不安全行为(86条)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劳动纪律(7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酒后上岗、班中饮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 .串岗、脱岗、睡岗,在岗期间从事与岗位工作无关的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未经批准私自顶岗、换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 .上班迟到、早退,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 .未按规定着装和佩戴安全帽进入生产、施工现场。穿易产生静电的服装或穿戴铁钉的鞋进入易燃、易爆装置或罐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 .在禁烟区域内吸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 .主要负责人长期脱岗不履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工艺纪律(17条)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巡回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未及时报告和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 .未按规定要求填写操作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交接班人员未签名。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对出现的工艺报警未及时处置和记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不清楚或不熟悉工艺控制指标和操作规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改进工艺或操作程序,未进行安全评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使用压缩空气进行易燃易爆物料的加料、压料操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常压贮槽带压使用;带压开启反应釜、容器盖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在可燃气体爆炸极限内进行工艺操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采用氮封或输送物料时,氮气管道未设置止回阀,存在高压串低压的风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离心机分离可燃有机溶剂时,未采取氮气保护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操作中遇到突发异常情况时不及时报告,擅自变更操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外来人员代替本岗位人员操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现场盲板未编号和挂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取样完毕未及时关闭取样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危险化学品装卸、罐区脱水(切水、切碱等)时操作人员离开现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未经许可擅自修改DCS系统、安全仪表系统中相关工艺指标、报警和联锁参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4.启动皮带输送机前,没有检查确认、没有启动警告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其他纪律(26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5.在易燃易爆区域用汽油、易挥发溶剂擦洗设备、衣物、工具及地面等。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6.在易燃易爆区域用黑色金属等易产生火花的工具敲打、撞击和作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7.在易燃易爆区域使用非防爆通讯、照明器材、非防爆工具等。?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8.擅自停用可燃、有毒、火灾声光报警系统和安全联锁系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9.擅自关闭或调整视频监控设施或关闭各类报警声音。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0.堵塞消防通道及随意挪用或损坏消防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1.未按规定检查维护应急防护设施、器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2.不能正确熟练使用应急防护装备、器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3.不佩戴专用防护用品(具)从事有毒、有害、腐蚀等介质和窒息环境下的危险作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4.不按规定静电接地进行危险化学品车(船)装卸作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5.转动设备未停机、带电设备未停电进行检维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6.车辆进入生产区域未安装阻火器或车辆进入生产区域超速行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7.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8.未为从业人员配备适用有效的个体防护用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39.现场未设置或者缺少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等安全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0.无故不参加安全培训、班组安全活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1.未按规定要求参加或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2.设备、工艺变更后,没有及时修订制度、规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3.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4.危险化学品灌装时超过核定装载量。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5.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前,车轮未固定,车钥匙未交岗位人员保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6.液化石油气、液氨或液氯等的实瓶露天堆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7.危险化学品仓库物品存放时,顶距、灯距、墙距、柱距、垛距“五距”不符合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8.员工“三级”安全教育低于72学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49.员工“三级“安全教育、承包商员工入厂安全教育考试卷未批改或批改不认真,随意给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0.未按规定参加“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或未经岗位技能培训考核合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特殊作业(36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1.未按规定办理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许可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2.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特殊作业前未开展风险识别。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3.特殊作业安全作业证有缺漏项,超过规定有效期,签批人不符合要求,签批时间未填写到分钟,提前审批作业许可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4.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部位与生产系统采用关闭阀门实施隔离、隔绝,未采取加装盲板或断开一段管道的隔离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5.未进行动火安全分析或分析结果不合格进行作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6.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未分析可燃气体浓度、氧含量、有毒气体浓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7.动火和进入受限空间中断作业超过1小时后未重新进行安全分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8.采样分析部位与动火作业部位不一致,采样检测点没有代表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59.受限空间未设置安全警示或采取硬隔离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0.同一作业涉及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时,未按规定同时办理相应的作业审批手续。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1.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未确认落实或安全措施由同一人确认签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2.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现场未设专人监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3.一级、特级动火作业未做到“一票一录像”。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4.动火人未持有效特种作业资格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5.降级办理或签批动火安全作业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6.动火作业未做到“一点(处)一证一人”,未经许可,擅自变更作业范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7.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未进行完工验收签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8.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作业证上填写的作业人员与现场实际作业人员不一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69.氧气、乙炔气瓶无防震圈、瓶帽等安全附件,乙炔气瓶未安装回火器。氧气、乙炔气管道老化、皲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0.受限空间照明电压大于?36V,在潮湿容器、狭小容器内作业电压大于12V。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1.在受限空间内进行清扫和检修时,没有紧急逃生设施或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2.釜内检修时,没有切断电源并拴挂“有人检修、禁止合闸”的警示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3.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安全带未做到“高挂低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4.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脚手架,脚手板未绑扎牢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5.高处作业抛掷材料、工具及其他杂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6.擅自拆改脚手架、钢格板、护栏、盖板、防护网等防护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7.使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装置的电气设备、电动工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8.火灾爆炸危险场所未使用相应防爆等级的电源及电气元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79.使用不合格的绝缘工具和专用防护器具进行电气操作和作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0.现场临时用电配电盘、箱没有电压标识和危险标识,没有防雨措施,盘、箱、门不能牢靠关闭或未上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1.超过安全电压的手持式、移动式电动工器具未逐个配置漏电保护器和电源开关,做到“一机一闸一保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2.起重机械吊钩缺少防钢丝绳脱落装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3.起重吊装作业存在违反“十不吊”的行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4.利用管道、管架、电杆、机电设备等作吊装锚点。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5.吊装现场未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或拉设警戒绳,没有专人监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6.施工、检修工机具存在缺陷或隐患,未粘贴检查合格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84, 141, 212) " strong 二、物的不安全状态(108条)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工艺专业(27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7.温度、压力、液位等超控制指标运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8.设定的工艺指标、报警值、联锁值等不符合工艺控制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9.内浮顶罐低液位报警或联锁设定值低于浮盘支撑的高度,存在浮盘落底的风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0.重大危险源未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不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信息储存时间少于1个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1.反应设备、储罐等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温度、压力、液位现场指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2.紧急切断设施的旁路没有采取管控措施,紧急切断设施未投用或使用旁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3.同一可燃液体储罐未配备两种不同类别的液位检测仪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4.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正常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5.不同的工艺尾气或物料排入同一尾气收集或处理系统,未进行风险分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6.使用多个化学品储罐尾气联通回收系统的,未经安全论证合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7.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8.装置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等严重事故的部位未设置超温、超压等检测仪表、声光报警、泄压设施和安全联锁装置等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99.在非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设备或管道未设置可靠的安全泄压措施或安全泄压设施不完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0.较高浓度环氧乙烷设备的安全阀前未设爆破片。爆破片入口管道未设氮封,且安全阀的出口管道未充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1.氨的安全阀排放气未经安全处理直接放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2.火炬系统的能力不能满足装置事故状态下的安全泄放,未设置长明灯,没有可靠的点火系统及燃料气源,未设置可靠的防回火设施,火炬气的分液、排凝不符合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3.操作室没有工艺卡片或工艺卡片未定期修订。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4.安全联锁不完好或未正常投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5.摘除联锁没有审批手续,摘除期间未采取安全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6.因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反应设备未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7.有氮气保护设施的储罐,氮封系统不完好或未投用,没有事故泄压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8.丙烯、丙烷、混合C4、抽余C4及液化石油气的球形储罐、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设置防泄漏注水措施,注水压力、注水方式不符合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09.液体、低热值可燃气体、含氧气或卤元素及其化合物的可燃气体、毒性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可燃气体、惰性气体、酸性气体及其他腐蚀性气体未设独立的排放系统或处理排放系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0.液化烃、液氨等储罐的储存系数超过0.9。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1.生产或储存不稳定的烯烃、二烯烃等物质时未采取防止生产过氧化物、自聚物的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2.用易产生静电的塑料管道输送易燃易爆有机溶剂及物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3.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未发放到岗位。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设备专业(37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4.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安全阀、爆破片等手阀未常开并铅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5.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含压力表、温度计、液面计、安全阀、爆破片)不齐全、完好、未按期校验、未在有效期内。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6.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本体、基础、紧固件、外观、静电接地等不完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7.泄爆泄压装置、设施的出口朝向人员易到达的位置。涉及可燃或有毒介质的安全阀、爆破片出口设在室内。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8.可燃气体直接向大气排放的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19.可燃气体、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未连接至适宜的设施或系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0.可燃气体压缩机、液化烃、可燃液体泵使用皮带传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1.转动设备的转动部位没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2.在设备和管线的排放口、采样口等排放部位,未采取加装盲板、丝堵、管帽、双阀等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3.机泵润滑不符合“五定”、“三级过滤”要求,油视镜有渗油现象,油位线不清楚、油杯缺油。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4.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存在跑冒滴漏现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5.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设置泄漏物料收集装置和对泄漏物料进行妥善处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6.重点防火、防爆作业区的入口处,未设置人体导除静电装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7.罐区、生产装置、建筑物等防雷、防静电接地不符合要求,防雷、防静电接地未进行定期检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8.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的周围没有留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工作空间,或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29.火灾爆炸危险区域内电缆未采取阻燃措施,电缆沟防窜油汽、防腐蚀、防水措施不落实。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0.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1.可燃材料仓库配电箱及开关设置在仓库内。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2.两端阀门关闭且因外界影响可能造成介质压力升高的液化烃、甲B、乙A类液体管道未采取泄压安全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3.储罐的进出管道未采用柔性连接。罐区防火堤有孔洞。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4.防爆电气设备设施固定螺栓未全部上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5.有可燃液体设备的多层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楼板未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泄漏至下层的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6.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封闭厂房未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7.散发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未采取防止粉尘、纤维扩散、飞扬和积聚的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8.甲、乙、丙类液体仓库未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未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39.操作室、控制室、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安全疏散门未朝外开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0.设备、管道高温表面没有采取防护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1.管道物料及流向、标识不清。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2.设备、容器等未有效固定,直接浮放在地面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3.带式输送机未设置紧急拉绳停机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4.电气线路的电缆或钢管在穿过墙或楼板处的孔洞,未采用非燃烧性材料封堵。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5.盛装甲、乙类液体的容器放在室外时未设防晒降温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6.操作、巡检等平台、护栏、楼梯等有缺损或腐蚀严重。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7.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8.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49.电气设备未落实防漏电触电的安全措施,接地线敷设不规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0.配电室未落实防小动物进入的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仪表专业(23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1.涉及可燃和有毒气体泄漏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泄漏检测报警仪。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2.未编制可燃、有毒气体检测器检测点分布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3.可燃、有毒气体报警仪未按规定周期进行校准和检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4.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一级、二级报警值设定错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5.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不具有就地声光报警功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6.固定式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检测报警信号没有发送至有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现场操作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7.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报警系统未设置UPS电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8.爆炸危险场所的仪表、仪表线路的防爆等级不满足区域防爆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59.机柜间防小动物、防静电、防尘及电缆进出口防水措施不落实。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0.联锁系统设备、开关、端子排的标识不齐全、准确、清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1.紧急停车按钮没有防误碰防护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2.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有毒气体报警器传感器探头不完好;声光报警不正常,故障报警不完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3.安全仪表系统的现场检测元件、执行元件没有联锁标志警示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4.仪表系统维护、防冻、防凝、防水措施不落实,仪表不完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5.放射性仪表现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6.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未投入正常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7.紧急切断阀为非故障-安全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8.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或紧急切断设施未处于投用状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69.自动化控制、安全仪表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0.气柜未设置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及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1.全压力式液氨储罐未设置液位计、压力表和安全阀;低温液氨储罐未设置温度指示仪。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2.站内无缓冲罐时,在距汽车装卸车鹤位10m以外的装卸管道上未设置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3.现场压力表、温度表、液位计等未标注上下限。玻璃管液位计没有防护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设计专业(15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4.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与生产区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5.涉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6.甲、乙类火灾危险性装置内设有办公室、操作室、固定操作岗位或休息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7.甲、乙类仓库与办公室、休息室贴邻,或库内设有办公室、休息室等。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8.火灾危险性类别不同的储罐设在同一罐组,常压储罐与压力储罐布置在同一罐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79.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0.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1.企业生产及储存设施总平面布置防火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2.企业设施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3.气柜没有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等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5.未经正规设计或履行变更程序随意增加设备、设施、建构筑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6.未按规范要求对承重钢结构采取耐火保护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7.布置在爆炸危险区的在线分析仪表间设备为非防爆型时,在线分析仪表间未采取正压通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8.罐组的专用泵区未布置在防火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84, 141, 212) " 三、管理缺陷(58条)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合法合规性(19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8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内,许可范围与企业现状不一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0.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登记内容与企业现状不一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1.未按规定组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2. 未按规定每3年由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价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评估、建档、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4.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5.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6.易制毒化学品未取得合法资质或备案证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7.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未经依法培训合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8.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199.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总监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0.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含长输管道)未通过安全审查进行建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1.在用或新增压力容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使用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2.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3.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厂(场)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电工、电气焊等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4.装运危险化学品车辆的驾驶证、危险品准运证、危险品押运证失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5.未按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未在包装上粘贴、悬挂与化学品相符的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6.未按导则要求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8.工艺、设备等变更未进行风险评估和履行变更程序。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8.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具有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并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制度、规程(16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9.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指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0.操作规程的编制及内容不符合《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的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1.装置开停工未编制开停工方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2.试生产方案未组织专家审查,试生产前未组织安全生产条件检查确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3.未建立设备检维修、巡回检查、防腐保温、设备润滑等设备管理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4.未制定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仪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5.未建立与岗位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不符合法定职责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6.未制定实施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7.未制定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8.未制定实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19.未制定实施变更管理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0.未制定实施事故(未遂事故)管理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1.未制定实施承包商安全管理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2.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未建立“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五双”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3.未建立实施领导干部带班值班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4.制度、规程不切实际,没有可操作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风险评估与隐患治理(8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5.未定期对作业活动和设备设施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和风险评估,未建立风险清单和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6.主要负责人未每天实行风险研判和承诺公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7.未按规定要求开展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HAZOP分析提出的对策建议未落实整改。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8.安全仪表系统未进行安全完整性等级评估,评估提出的建议措施未落实整改。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29.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0.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1.工艺技术来源不可靠,没有合规的技术转让合同或安全可靠性论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2.隐患整改未落实“五定”要求,未做到闭环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计划与台账(12条)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3.未制定实施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4.未制定实施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5.未制定实施年度设备检维修计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6.未制定实施年度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计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7.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8.未建立班组安全活动记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39.未建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台账和技术档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40.未建立安全附件台账、爆破片更换记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41.未建立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仪表系统有关安全联锁管理台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42.危险化学品仓库未建立出入库登记台账,账物不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43.未与承包商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44.未建立承包商安全管理档案和年度评价记录。 /p
  • 硫化物的分解代谢可改善缺氧性脑损伤
    硫化物的分解代谢可改善缺氧性脑损伤个硫化物的分解代谢可改善缺氧性脑损伤 -哺乳动物的大脑极易遭受缺氧影响- 大脑对缺氧敏感的机制尚不完全清楚。H2S是一种抑制线粒体呼吸的气体,缺氧可以诱导H2S的积累。Eizo Marutani等人研究发现,在小鼠、大鼠和自然耐缺氧的地松鼠中,大脑对缺氧的的敏感性与SQOR的水平及分解硫化物的能力成反比。硫醌氧化还原酶(sulfide: quinone oxidoreductase , SQOR)是一种谷胱甘肽还原酶家族的膜结合黄素蛋白,为硫化物氧化解毒的一种关键酶。沉默的SQOR增加了大脑对缺氧的敏感性,而神经元特异性的SQOR表达则阻止了缺氧诱导的硫化物积累、生物能量衰竭和缺血性脑损伤。降低线粒体中SQOR的表达,不仅增加了大脑对缺氧的敏感性,也增加了心脏和肝脏对缺氧的敏感性。硫化物的药理清除维持了缺氧神经元的线粒体呼吸,并使小鼠能够抵抗缺氧。相关研究于2021年5月发表在Nature子刊Nature communications上,题为《Sulfide catabolism ameliorates hypoxic brain injury》,该研究由美国马萨诸塞州总医院以及哈佛医学院共同完成。该研究团队一开始的研究方向并不是寻找可以治疗脑卒中的靶点,他们的研究方向是「人体冬眠」,就像以往科幻电影里的那种,得了某种不治之症,然后进行冷冻或者其他技术的冬眠,等待科技进步以后,再次复苏。一开始,他们是要寻找可以对小鼠进行催眠的物质,锁定在了H2S。期初,吸入H2S的小鼠进入了一种「冬眠」状态,体温下降,无法动弹。但是,令人惊讶的是,小鼠很快就对吸入H2S的影响产生了耐受性。到了第五天,他们行动正常,不再受到H2S的影响。更有趣的现象是,研究团队发现,对H2S耐受的小鼠,对缺氧也能非常好的耐受。因而研究团队提出了SQOR基因在耐缺氧中起发挥重要作用的假设。实验方法描述所有小鼠都被饲养在12小时的昼/夜循环中,温度在20-25°C之间,湿度在40%-60%之间。 -间歇性H2S吸入- 小鼠暴露于80 ppmH2S的空气中连续5天,每天4小时。实验过程中实时监测H2S浓度和FiO2。每天在H2S吸入前后测量直肠温度,以检查H2S对体温的影响。 -CO2产生量的测量- 最后一次的吸入空气或H2S24小时后,在对照组或硫化物预处理小鼠中测量二氧化碳的产生。将小鼠放置在全身体积描记系统内,并测量二氧化碳的产量。 -小鼠的缺氧和缺氧耐受性- 为了测量缺氧耐受性,在最后一次空气或H2S吸入24小时后,将小鼠放入透明的塑料室中。然后,用低氧气体混合物以1 L/min连续冲洗腔室,以达到所需的FiO2。在缺氧暴露期间连续观察小鼠最多60 min,当小鼠出现严重痛苦迹象(扭动或发作、呼吸频率低于6/分钟和尿失禁)时,将其取出,用5%异氟烷安乐死并视为死亡。 -组织采集- 将小鼠采用异氟醚麻醉,呼吸机机械通气。用空气或缺氧气体混合物通气3 min后,将小鼠进行安乐死,开始取材。实验数据a:对照组和硫化物预处理组(SPC)小鼠的体温b:二氧化碳产生率(VCO2) c:血浆中硫化物的浓度d:血浆中的硫代硫酸盐、脑组织中的硫化物浓度f:脑组织中的硫代硫酸盐、 g:存活率h:小鼠在5% O2低氧下的VCO2i:常氧和5%低氧下,脑组织中的硫化物j:per sulfide,k NADH/NAD+比l:乳酸水平。m脑组织中的SQOR相对表达量,n、o:脑组织和心脏组织中 SQOR蛋白水平p、q:离体脑线粒体的氧气消耗速率 (OCR)r:计算得到的 ATP转换率。地松鼠的缺氧耐受性和硫胺分解代谢增强研究团队用RNA沉默SQOR,发现可增加大脑对缺氧的敏感性,而神经元特异性SQOR的表达可阻止缺氧诱导的硫化物积聚、生物能衰竭和缺血性脑损伤。SQOR可改善神经元细胞的线粒体功能降低线粒体的SQOR基因的表达,不只是大脑,而且心脏、肝脏对缺氧的敏感性都增加了。硫化物清除剂的作用通过药物清除硫化物,可维持缺氧神经元的线粒体呼吸过程,使小鼠耐受缺氧。该研究阐明了硫化物分解代谢在缺氧时能量平衡中的关键作用,并确定了缺血性脑损伤的治疗靶点。 在自然界中很多强有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研究的结论。例如,已知雌性哺乳动物比雄性哺乳动物更能抵抗缺氧,而前者的SQOR水平更高。当女性的SQOR水平被人为降低时,她们就更容易缺氧(雌激素可能是观察到的SQOR增加的原因),例如更年期。此外,一些冬眠动物,如地松鼠,对缺氧有很强的耐受性,这使得它们能够在冬季身体新陈代谢减缓的情况下生存下来。一只地松鼠的大脑比同样大小的老鼠的SQOR高出100倍。该研究的主要研究者说:“人脑的SQOR水平非常低,这意味着即使是少量的H2S积累,就可以影响神经元的健康。我们希望有一天我们研发出像SQOR一样有效的药物,这些药物可以用来治疗缺血性中风,以及心脏骤停引起的缺氧。 -塔望科技-解决方案- 全身体积描记系统小鼠放置于体积描记器内,可以实时监测呼吸,也可进行低氧干预、H2S暴露。可进行低氧耐受实验,也可监测动物的 耗氧量、CO2产生量、呼吸代谢率等。全身暴露染毒系统可以进行长期H2S暴露染毒、低氧实验等。动物能量代谢系统可以综合评估动物不同处理后的各种表型变化:进食量、进水量、进食进水模式、活动量、耗氧量、CO2产生量、呼吸代谢率等。动物低氧高氧实验系统各种常压/低压/高压下的缺氧/高氧实验。可进行恒定低氧,也可进行间歇低氧。 -相关文献- Marutani E, Morita M, Hirai S et al. "Sulfide catabolism ameliorates hypoxic brain injury".[J]. Nat Commun 12, 3108 (2021). &bull end &bull
  • 美国瓶装水公司采用FLIR大型红外窗口,成功避免带电作业的危险
    众所周知,定期对电力设备进行检修,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重要措施,为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工作,带电作业是保证正常供电的有效措施。带电作业危险重重,每一次的带电作业,对电力人来说都是一次挑战,幸好FLIR红外窗口能够在电力人和带电设备之间添加了一层屏障,使您免遭弧闪事故。今天小菲就来给大家说一个美国瓶装水公司实施FLIR大格式红外窗口安全电气检测的案例!适合大型设备电气检测的FLIR红外窗口北美某瓶装水公司需要一个帮助其优化资产生命周期的解决方案。为此,该公司聘请了顾问,就加拿大安大略省工厂安装的红外窗口的位置、尺寸和类型提出建议。在初步现场调查后,顾问建议采用多种尺寸的FLIR IRW xPC系列来完成该项目。FLIR IRW xPC系列是NEMA 4/IP65等级的红外窗口,非常适合室内应用,其可用尺寸有6、12和24英寸。FLIR IRW-xPC/xPS大型红外检测窗口FLIR IRWxPC/xPS系列红外窗口采用大尺寸窗口设计,符合IP67/NEMA 6标准,具有防尘/防水保护以及防腐蚀功能。它有助于您更高效地检测,让不可及的组件极易检测,并且能通过预防意外停机节约成本。长方形聚合物窗口耐冲击,提供观察区,能监视通电电气设备内完全不受干扰的资产。IR Windows-xPC/xPS在恶劣环境中经久耐用且性能稳定,适用于大多数工业环境和船上应用。该公司制定了一项可靠的维护方案,包括3至5年的改进计划,其对整个电厂的安全非常重要。在此之前,该公司已经做了必要的研究,并决定使用透明聚合物红外窗口进行改装,这是一种更安全的符合标准的检查方法。该团队决定为主开关设备总线连接安装大尺寸红外聚合物窗口,主断路器连接和熔断器开关,通过FLIR红外窗口查找热点,帮助消除带电作业的危险。各种尺寸的红外窗口红外窗口让电气检测更快、更安全如果需要对通电设备进行更频繁的检查,可以通过改装的FLIR红外窗口进行常规检查。安装红外窗口后,封闭面板检查不再需要NFPA 70E中规定的高级别个人防护设备 (PPE),从而减少了时间和维护成本。对于该团队来说,热成像并不是新工具,因为他们之前用传统的圆形氟化钙窗户改装了一些设备。然而,已确定具有多种大格式尺寸的透明聚合物红外窗口将提供视觉和热检查,需要安装的单元更少。基于聚合物的FLIR红外窗口不受环境和机械应力的影响,这些应力通常会影响安装在配电设备上的红外窗口。通过安装基于聚合物的窗口,该公司可以帮助确保通过红外窗口收集到的温度数据在安装的整个过程中准确可靠。FLIR工业级红外窗口满足UL、CSA的强制性冲击和负载测试要求、IEEE 和IEC。安装红外窗口后,无需拆除面板或穿戴更高级别的PPE。现在可以更频繁地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这些电气设备以前因电弧闪光入射能量高而被视为“不可检查”!装瓶公司在主断路器总线柜中安装了24英寸大幅面红外窗口FLIR红外窗口安装流程安装过程进展顺利,包括:★ 预先规划,以确定设备并获得关闭批准;★ 由两名电工对设备断电,以确保设备安全隔离、锁定和标记;★ 断电后,两名电工拆除了相关设备的所有盖子;★ 使用提供的钻孔/切割模板在适当位置安装红外窗口,并更换盖子;★ 电工穿戴了适当的PPE,设备已被拆除重新通电;★ 与操作一起,电工确认设备在正常负载水平下运行,并留出足够的时间使设备达到热稳定状态;★ 工作人员使用热成像仪对设备进行红外检查,以确保基线温度数据;★ 工作人员通过记录发现的问题来完成检查。进线连接和主断路器柜也装有24英寸的红外窗口FLIR红外窗口让客户满意并得到普及这家瓶装水公司已经意识到,在基于状态的监控程序中实施透明聚合物红外窗口,可以节省大量时间和金钱。FLIR红外窗口的使用允许更方便、更频繁的检查,从而能够在潜在问题转变为意外停机之前发现并修复潜在问题。通过这种方式,瓶装水工厂的关键电气基础设施的平均故障间隔时间(MTBF)将增加。大多数拥有大型配电系统的大型设施发现,其保险供应商需要每年对其电气系统进行红外检查,这项要求是NFPA 70B中的规定。但改装红外窗口使设施能够在更短时间内以更安全的方式执行这些检查。根据一批试点现场的结果,该瓶装水公司目前已在北美地区的29个生产基地实施FLIR红外窗口解决方案。FLIR红外热像仪搭配FLIR IRW-xPS红外窗口,能够让电气检测的速度更快、效率更高,因而更加节约成本。不仅如此,改进的工作流程还可提升相关企业的检测频次,确保变压器运行的可靠性,这对组合可谓是电气检测公司的新选择哦~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的国家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1月26日发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11年2月16日经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总体来说,新条例突出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五项名单公告制度(政府责任)、七项其他法律规章(企业责任、政府责任)、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政府责任)。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章 总  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章 使用安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章 经营安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章 运输安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物理、化学性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主要用途;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危险特性;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章 附  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p p br/ /p p br/ /p
  • 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使用安全防护注意事项
    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使用安全防护注意事项 :一.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的危害及急救 空气中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含量过高,使吸入气氧分压下降,引起缺氧窒息。吸入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浓度不太高时,患者初感胸闷、气短、疲软无力;继而有烦躁不安、极度兴奋、乱跑、叫喊、神情恍惚、步态不稳,称之为“氮酩酊”,可进入昏睡或昏迷状态。吸入高浓度,患者可迅速昏迷、因呼吸和心跳停止而死亡。 1受限空间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的危险 2置换受限空间内的氧气,引起窒息。 3临时作业棚形成的封闭区造成氧气含量减少,引起窒息。 4液氮的危险 5皮肤接触液氮可致冻伤。 6产生极端低温,引起霜冻,使设备裂开,轮胎爆裂。 7如在常压下汽化产生的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过量,可使空气中氧分压下降,引起缺氧窒息。 8发生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时急救 9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中毒迅速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通畅。如呼吸困难,给输氧。如呼吸停止,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液氮皮肤接触 若有冻伤,就医治疗。 二.管理要求 1用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进行气密试验时,对设备、管道按从力等级划分,相互之间及系统以外的连接阀处加盲板隔离,防止窜气损伤他人;安全阀处于完好状态,拆除所有超量程仪表或关闭根部阀,防止因超压造成仪表、设备、管线的损坏;充压过程中应有专人监护,以防超温超压,选取的试验庄力为操作庄力的1.1倍。作业中应撤离相关系统内现场其他作业人员,巡检人员的站位应注意法兰(盖)的侧面和对面都不能站人。另外对泄漏点的处理应在泄压后进行,严禁带压处理。 2系统或设备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吹扫、置换,置换前应制定作业方案,确定作业流程,明确排放地点,做到明确分工、责任落实。排放口应设置在安全地方或配有专人监视,作业时排放口附近撤离从事其他作业的相关人员。 进行吹扫、置换的设备、管道系统采取可靠的隔离。所有与吹扫无关的部位、系统要关闭或加盲板隔离,相关的操作严格按盲板示意图执行,同时附上盲板隔离检查汇总记录。置换时要逐个打开所有的排污阀或放空阀泄压和排放余液,调节阀的前后阀旁通也应打开。 3.置换应根据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和被置换介质密度的不同,选择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进入点和被置换介质的排放点,确定取样分析部位,以免遗漏,防止出现死角。在指定的采样点测量氧含量、烃类气体含量,采样点应选在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置换接气口的下游(终点和易形成死角的部位附近)。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置换至氧含量小于0.5%后,泄压至微正压状态保压。 4.凡需进入处理(检查或检修)的设备,经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吹扫、置换合格后,还用空气进行吹扫、置换,并经气体检测把关。其中气体检测取样分析要有代表性、全而性,设备容积较大时要对上、中、下各部位取样分析,应保证设备内部任何部位的含氧量和可燃气体浓度同时合格(当可燃气体极限大于4%时,指标为小于0.5 极限小于4%时,指标为小于0.1;氧含量19.5一23.5%为合格)。注意对设备内部容易积聚或死角的地方进行吹扫、置换。用空气吹扫、置换前,关闭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阀门,拆除连接管线或加盲板隔离。 5.勿需进人处理(检杏或检修)的设备,经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吹扫、置换合格后,关闭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阀门,拆除连接管线,系统泻压后,才可进行拆卸或检修。在有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危险,可能使周围环境缺氧的地力,应采取合适的预防措施,如配备呼吸设备或氧气检测仪等. 6.拆卸、检修有氮封的容器盖板(盲板)、阀门时,先关闭进氮阀门,必要时加言板隔断。作业人员要进入氮封的设备,或探入氮封设备前,在办理作业许可证的同时,进行第二阶段风险评估并经额外授权方可作业.进入人员佩带隔离式空气防毒面具,二人协同进行,设备人孔口外要有专人监护,未经批准,严禁进入和探入。 7.在打开经过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吹扫置换工艺处理的入孔或其它开口处,为防止未经许可随意进入可能存在缺氧环境的受限空间,作业过程中人员全部离开后应山监护人员及时恢复设置。 8.在使用液氮装轴承时提供良好的自然通风条件。操作人员经过专门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戴防寒手套,防止气体泄漏到工作场所空气中。 9.操作人员在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风险控制方面的安全做法 10.各班组之间加强信息交流,对存在的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安全问题及时向下个班反映。加强生产管理禁止任何人用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吹扫卫生行为。 11.使用呼吸器(PPE)的操作人员接受相关培训,确保正确的选型和使用。 12.在受限空间内、有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危险的设备开孔处等现场作业人员应配备便携式气体检测器。当作业过程中产生报警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撤离现场并进行风险评估。 14.严禁以下行行为;不戴呼吸设备向可能存在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危险的容器内探视;在未配备合适呼吸设备的情况下,在有水浴氮吹仪和氮气吹扫仪氮气排放的容器开孔处近端工作;出现紧急情况,擅自在无监护人员的情况下进入受限空间施救等现场行为。
  • 首部《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公开征求意见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10月2日,应急管理部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面向公众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沙龙君注意到,多项工作涉及市监部门,需要同仁们予以关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500px height: 221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10/uepic/66726b15-183b-4f33-a4a4-c8a36e749643.jpg" title=" 6373765769782052851258548.jpg" alt=" 6373765769782052851258548.jpg" width=" 500" height=" 221" /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我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应急管理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20年10月2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章 总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目录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关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定、分类标准和国家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建设谁负责,强化和落实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体责任与地方属地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以及带贮存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国家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因科研需要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禁止和限制生产、贮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但不得影响过境运输。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属地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全面提升安全发展水平。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含安全使用和安全经营)许可证或者实施备案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承担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巡查考核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流向监管,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实施外围交通管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检验检测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含危废品中转贮存、危废品处置)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各类市场主体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环节相关安全监管责任,依法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或者备案,以及运输工具(包括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等作业)、装卸作业的安全管理,负责港区内危险化学品贮存、装卸和仓储经营的港口企业的安全监管,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寄递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其主管的医疗卫生机构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管,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在的化工园区、贮存危险化学品的集中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容统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贮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化工园区的设立及其建设标准、入园条件和管理办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和高风险危险化学品企业退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消防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的安全,组织制定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海关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口岸管理工作,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一)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与环境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查封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并作好书面记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信息共享,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告知举报人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并及时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人特别是内部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标识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废弃处置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本质安全和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贮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二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实时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并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监控预警系统,分级分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行业组织和个人,实施奖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章 登记和鉴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对符合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化学品进行登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对研究开发、试产试销、低量、低释放和低暴露、聚合物等危险化学品免予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物理、化学性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主要用途;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危险特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贮存、使用、运输、废弃处置的安全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六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别机构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别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能力。根据鉴定结果,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危险特性未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载明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进行鉴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海关主管部门发现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应当拒绝有关单位报关,并及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企业不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贮存、使用、运输等活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纳入危险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开放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查询功能,并向社会公开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相关信息和应急咨询电话。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章 规划布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组成的国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协调沟通机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的行业规划、产业规划和区域布局时,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对产业定位、规划布局、经济规模、企业准入条件等提出措施建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并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区域、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化工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提交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应急预案,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对园区内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实施风险监控预警。化工园区的建设标准、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安全发展、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集中布置、合理布局、产业关联、基础设施和公用工程配套完善的原则,依法规划和建设化工园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资源类和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对本地区的化工园区开展一次安全风险评估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估,发现不可接受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削减风险,确保区域安全风险可接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当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化工园区风险控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化工园区安全风险评估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三条 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的安全距离。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划定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有关内容统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保障,对涉及危险化学品贮存、装卸、运输的物流园区、集中停车区域,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气)站、危险化学品车辆临时停放区域等进行规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河流、湖泊、水库、自然保护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章 生产和贮存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以及经有关部门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监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港口、铁路中的新建、改建、扩建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分别由港口、铁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具体办法分别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和公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的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技术及其设备设施,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特殊作业、开停车和检维修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一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铺设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确需穿(跨)越公共区域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二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三条 通过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应当遵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四条 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加强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工相关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实践经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化工相关类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新招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受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进行正式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且不涉及化学反应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不得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测预警系统逐步实现互联互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一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二条 生产、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三条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贮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贮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贮存室(以下统称专用贮存场所)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贮存场所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收发记录应当保存3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罐区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法以及贮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五条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贮存单位应当将其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港区内贮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贮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场所的储罐等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七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整体或部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章 使用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九条 使用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且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具有中级及以上化工相关类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将安全标签贴在危险化学品容器上,并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三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提升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索取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向购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五条 在使用危险化学品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风险评估,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个人携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遵守相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七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严防危险化学品流失。危险化学品被盗、被抢或者其他方式流失的,案发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章 经营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贮存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二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贮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情况、经营场所、贮存设施、安全管理情况等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法第四章关于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可以在其贮存场所、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依法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六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10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录入信息系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通过互联网销售其他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有关包装、贮存、运输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发布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章 运输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一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和民用航空运输属于危险货物的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储存、装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的危险化学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规则制定豁免量及豁免条件进行运输。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备案、铁路运输许可、航空运输许可,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罐式集装箱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实现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承运人和充装单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是否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查核。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和安全技术检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安装、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包装规范的要求。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相应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车辆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日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危险化学品风险分类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特大型公路桥梁、特长公路隧道、饮用水源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管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一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三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五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八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地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相协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在托运或者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或者承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交寄、收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四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包括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章 废弃处置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五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将企业备案信息推送给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贮存、处置前,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六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环节、种类、数量、性质等进行分析,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制定安全处置方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七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相关许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责任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确保废弃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章 事故应急救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在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四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或者遇到险情时,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停产撤人等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对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八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章 法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九条 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国家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运输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同时对于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货值不足10万元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并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贮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者承担连带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以及措施建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施工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将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监理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建设单位拆除已经建成的全部或者部分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未经安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铁路建设项目的,分别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货值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使用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单位未建立生产作业环节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企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有关从业人员不具备本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资格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安全标签,或者安全技术说明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或者未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二)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开发,未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未向受让人提供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提供给从业人员,未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或者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的措施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四)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贮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五)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或者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带贮存、使用取证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不进行鉴定,或者经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不依照本法进行管理,或者不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九)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将本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居民)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企业未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监控系统并实行网上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十一)实施备案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过程中,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包装物、容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过程中,发现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未根据其生产、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贮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法或者贮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或者未登记建档,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建立监控与事故预警系统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未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生产、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贮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生产、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贮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3年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制定安全处置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具备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的罚款;未停产停业整顿或者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权力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充装单位未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未通过定位系统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现监测、监控或者预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不符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一)承运人和充装单位未对运输车辆、罐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或者是否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查核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和安全技术检验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铁路、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分别由铁路监管部门、民航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个人携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其罐体未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擅自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实施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或者遇到险情时,危险化学品单位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不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或者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相关人员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一章 附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监控化学品、药品和农药、兽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城镇燃气、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军工火炸药,以及属于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燃气、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容器和管道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新化学品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鉴定、分类、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贮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p p br/ /p
  • 用先进科学仪器对冰川全面“体检” 进行高海拔身体缺氧实验
    已持续5年的第二次青藏高原综合科学考察研究,今年开启了“巅峰使命”2022——珠峰极高海拔地区综合科学考察研究。为何如此重视对青藏高原和珠穆朗玛峰的保护和研究?相关研究打破了哪些世界纪录?发现距今1500万年植物化石这次“巅峰使命”珠峰科考,已经取得了多项发现,来自中科院的古植物科考队就在珠峰地区发现了距今1500万年的植物化石。1500万年前喜马拉雅山脉地区的叶子长什么样呢?这些1500万年前的叶子,是科考团队在珠峰附近海拔5800米的区域发现的,分别为高山栎叶片和木贼地下块茎化石,而现今这些植物不可能分布在那样的高海拔地区,这对于认识珠峰地区的抬升历史和植物多样性演化过程都具有重要意义。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研究员苏涛介绍,此次科考继续关注珠峰地区新生代的植物多样性演化与环境变化历史,科考队员们实地勘测了珠峰五条不同地质时期的地层剖面,并采集到大量植物化石、孢粉和岩石样品。2亿多年前,喜马拉雅山脉还被特提斯海覆盖,由于印度洋板块和欧亚板块的碰撞,导致地壳上升,海底变成了如今地球上最高的山脉——喜马拉雅山脉。这些化石正是喜马拉雅山脉剧烈地壳运动的见证。在“巅峰使命”珠峰科考活动中,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的科考队,还深入到日喀则市的亚东沟、陈塘沟、樟木沟以及吉隆沟等地,考察了现代植物多样性垂直梯度分布,采集到海拔1650米至5500米的表土孢粉样品和现生植物标本,将为珠峰地区地质时期的植物多样性和环境提供参照依据。科考使命A完成污染物、绒布冰川和冰湖变化监测5月1日,冰川与污染物科考分队挺进东绒布冰川,携带先进科学仪器对冰川进行全面“体检”。冰川与污染物科考分队将覆盖珠峰大本营至东绒布冰川的高海拔区域,进行为期一个月的科考工作,主要完成污染物监测、绒布冰川和冰湖变化监测、河流湖泊温室气体通量监测等科考工作。科考队员们要登上海拔5800米到6700米的高度进行钻取冰芯、冰雷达测厚、采集雪样等科考工作。从海拔5800米向上的东绒布冰川冰塔林之路,是极高海拔科考团队必须共同经历的路途。这一路上是东绒布冰川冰塔林分布最密集的地方。科考组成员、青藏高原研究所冰芯组教授李真介绍,冰川,就是河流的意思,冰川也是流动的,在流动的过程中,在历史上的某个时期,温度突然升高,下面流动速度快,冰就断开了,拉开了,就形成了一个一个的截面。B采集高海拔PM2.5颗粒物此次珠峰科考有一项任务,就是在海拔5200米的珠峰大本营,采集大气氮氧化合物和PM2.5颗粒物,这项任务5月5日完成。样本会送进实验室,进行同位素分析,能够从中发现珠峰大气超强自我净化能力的来源和奥秘。本次珠峰科考,为什么要采集这些大气成分?在海拔5200米的珠峰大本营附近,放着两个黄色小帐篷和再远一些的金属箱,就是来自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科考队员,采集二氧化氮和PM2.5颗粒物的“利器”。每天早晨8点、下午2点和晚上9点,在这3个固定的时间,科考队员风雪无阻,要收走仪器采集的样本,并更换新的采集容器。收集氮氧化合物样本,科考队员要在仅容一人的小帐篷内,全过程蜷缩着完成,极高海拔的缺氧环境,常常让他们感到晕眩窒息。而回收采集PM2.5颗粒物的滤膜,则要求科考队员动作越快越好,通常控制在1分钟以内,因为光照会分解掉样本中最关键的硝酸根等成分。据介绍,采集的氮氧化合物和PM2.5颗粒物等样本进入实验室,预计最快可在半个月内完成分析。C亲测极高海拔对人体影响5月1日,为探寻高原反应对人体产生的影响并获取一手数据,中科院院士、北京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院长朱彤和部分科研人员,以自己的身体作为实验对象,佩戴测量血氧、心电监测的传感器,在珠峰登山大本营和绒布冰川之间来回徒步穿梭。科考队员要收集自身血样、尿样、唾液、粪便等样本,还要测量血压、监测脉搏波传导速度,为后续研究提供样本支撑。为了获取更多数据,科考分队将追踪在海拔5200米、5800米、6350米、8848米这4个高度活动的人群,开展高海拔缺氧的人体健康效应等科学问题研究。这也是第二次青藏高原科学考察“巅峰使命——珠峰极高海拔地区综合科学考察研究”的重要项目之一。珠峰科考百科为何如此重视珠峰科考?“守护好世界上最后一方净土”第二次青藏高原综合科学考察研究队队长、现场总指挥、中国科学院院士姚檀栋介绍,青藏高原是世界屋脊、亚洲水塔,是地球第三极,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战略资源储备基地,是中华民族特色文化的重要保护地。新中国对青藏高原的科学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了。20世纪7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还很困难的时候,就启动了第一次青藏高原综合科考。2003年12月,中国科学院青藏高原研究所成立,专门从事青藏高原综合科学研究。国家第二次青藏高原综合考察研究的使命,聚焦水、生态、人类活动,着力解决青藏高原资源环境承载力、灾害风险、绿色发展途径等方面的问题,为守护好世界上最后一方净土、建设美丽的青藏高原作出新贡献,让青藏高原各族群众生活更加幸福安康。青藏高原综合科考,第一次主要是“摸家底”,第二次则要“看变化”。我们要努力取得重大科研突破,为青藏高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决策依据。为何锁定珠穆朗玛峰?“揭秘气候变暖背景下珠峰环境变化规律”今年科考任务目标为何锁定珠穆朗玛峰?姚檀栋介绍,珠峰是青藏高原的标志,从科学角度来讲,青藏高原气候环境变化对世界其他地区而言,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首先,青藏高原是亚洲水塔,世界上很多重要江河都从这里发源,从而造福人类。第二,从生态角度看。从珠峰往南走,下面就是恒河平原,海拔接近零米。也就是说,直线距离仅两三百公里,海拔落差就超过八千米。这里的动植物分布、生态系统变化就相当于一个微缩的地球景观,这也是珠峰最大的魅力之一。第三,从气候角度看。青藏高原是季风和西风的巨型调节器,对全球气候变化具有重要影响。我国科研地位如何?“某些研究领域已处于国际第一方阵”围绕青藏高原的科学研究备受世界关注,我国科学家的相关科研在国际上是否处于领先地位?姚檀栋介绍,从20世纪50年代至今,我国在青藏高原进行了多次专项和综合科考,中科院在青藏高原建立了多个观测台站,包括西藏的珠峰站、纳木错站、藏东南站、阿里站等等,持续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青藏高原研究范围很广泛,包括地球物理、地质构造、生态、环境等等。我国科学家的研究,特别是近二三十年在国家对重大基础研究项目的支持下,某些领域已经在国际上处于第一方阵,例如,包括冰川变化等气候变化领域,以及生态领域等。随着研究的推进,相信我们会在国际上展示更多新发现和新进展,将在相关科研领域拥有更多国际话语权。背景自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开展了超过6次的珠峰科考活动。此次“巅峰使命”首次突破8000米以上海拔高度并完成珠峰峰顶的综合科学考察任务,是第二次青藏科考自2017年启动以来学科覆盖面最广、参加科考队员最多、采用的仪器设备最先进的一次综合性科考,是人类在珠峰地区开展极高海拔综合科学考察研究的一次壮举。
  • 科研之地危机四伏,高校实验室的安全到底缺少了什么?
    “太可惜了。”10月24日晚,看到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一材料实验室爆燃的新闻刷屏,南京某高校大四学生林勤(化名)为2位遇难者惋惜的同时,也倒吸一口冷气。  大三时,他和同学们在实验室做灯光诱捕虫的试验,有天做到晚上9点时,突然闻到一股烧焦的味道,大家最后发现原来是一个灯泡烧焦了,“如果周围有易燃易爆物,不知会不会有火灾”,更让林勤后怕的是,因为试验过程是同学们自己摸索设计的,不知道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当时也没有导师和安全员在场。  高校实验室,是激发创新灵感、诞生科研成果的重要摇篮,也是青年学子探索科学真理、掌握科研方法的关键起点,近年来也时常成为起火、爆炸等意外的发生地。  仅在今年,实验室安全事故就有多起见诸报端。 采访中,多位从事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及研究的相关人士告诉科技日报记者,随着我国高校的科研能力逐渐增强、科研投入不断增大,实验室的体量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危化品)、易制毒易制爆材料复杂集中,开展实验的学生流动性大等因素,导致高校实验室安全风险客观存在,但部分高校对实验室安全不够重视,相关法律法规存制度缺失,安全管理专业人才缺乏,对危化品管理较粗放,也为实验室安全埋下隐患。  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存漏洞,需有针对高校的实验室管理法律法规标定实验室危险品用量  化学安全问题占比34.5%、安全设施建设问题占比12%、规章制度及安全检查问题占比11.1%、环境基础建设问题占比10.9%… …   在教育部科技司于2015—2017年连续3年对75所教育部直属院校的实验室安全督查中,这4大问题的占比均超过10%。而在检查的62所综合或理工类高校中,100%的学校都存在化学品安全管理问题,这包括化学试剂存放、气体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时至今日,危化品的管理仍是一个重灾区。”多年参与高校实验室安全督察的浙江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原处长、2016年教育部首届科研实验室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主任冯建跃告诉科技日报记者,在危化品的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目前还缺乏有效监管。 记者查阅文献发现,有研究者统计,近年来有50%以上的高校实验室事故因危化品储存和使用不当引起。  中国矿业大学安全工程学院公共安全与消防研究所教授、博导,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特约研究员朱国庆对此感同身受。“目前,学校和科研院所对危化品的使用、储存、回收和管理等方面不能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尤其专库储存和专人管理方面基本难以落地执行到位。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各个学院、基层单位酌情处置,老师或学生兼职管理。因此漏洞不可避免。”朱国庆说。  这并非危言耸听,一位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专家告诉科技日报记者,为了摸清本校危化品家底,他曾带领团队开发了化学品盘点器,用了两年时间组织涉及化学品的院系师生,彻底盘点了实验室内的化学品。“结果清理出不少管控化学品,包括剧毒品。定期清理这些隐患,相当于帮助实验室‘体检’,可以防范风险。”该专家说。  不过,这在一定程度上映射出监管难的问题。“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都涉及对危化品的管理,但主要针对企业的监管,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学校和科研机构使用危险化学品开展科学实验的十分明确的、完全对应的规定,在这方面尚存监管盲区。”朱国庆说。  为此,化工专家、南京工业大学校长乔旭建议:“高校实验室的化学品品种多、危险性差异大,如果能出台标准规定各种危化品的安全试验用量,也许可以兼顾科研和安全。”目前,他也在带领团队就如何让化工装置使用最少的危化品原料,实现最高、最安全的产出进行研究。  这与南京医科大学资产和产业管理处处长俞宝龙的想法不谋而合:“有好几次高校实验室事故,都与危化品的使用量有关,可否针对高校科研院所制定专门的危化品管理办法和实验室的危化品总量使用标准,如实验室危化品暂存的限额、储存条件等。”  冯建跃则认为,在销售环节,商家应推出科研需求型的危化品小剂量包装,从采购源头加强管控。  缺乏消防和安全防护设计,新建涉及危险品的实验室应单独建设并设专人、专岗管理  东部省份某知名高校从事分析化学研究的教授周正(化名),现在每天进入实验室的第一件事,就是检查学生们前一晚是否将设备和试剂归位。如果发现有遗漏或者安全隐患,立即举起手机“抓拍现行”,将照片发到微信群。  但他发现出问题的不都是自己的学生。“有几回一进实验室,发现楼上化工实验室的水漏了下来。我们相邻的有机实验室也经常有试剂挥发,味道太大了。”周正说。  周正此前所在的实验楼是数学系腾空后留下的,化学化工学院做了改造后将实验室搬入,“做完通风、防泄漏的改造后,实验室安全有一些提升,但毕竟还是有先天缺陷。”遭遇前述几次小“意外”后,周正的实验室最终搬家了。  周正的经历,在一定程度上映射出高校实验室硬件布局的现实之痛。随着我国科技研发水平的提升,特别是交叉学科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前沿课题在高校的科研实验室开展。  有数据显示,全国普通本科高校实验室总数,从2007年的24731个增长到2018年的36953个,增幅达到27% 全国普通本科高校实验室总面积,从2007年的2285万平方米增长到了2018年的3778万平方米,增幅达65%。激增的实验室数量与有限的高校建设用地和传统的建筑功能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多数高校科研院所规划建设时,没有充分考虑实验室的危险性和安全防护措施,绝大多数实验室和学校的教学、办公、会议等人员密集场所混合在同一栋建筑内。很多实验室中涉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使用、储存,使管理的难度和安全的风险加大,一旦发生事故极有可能扩大人员的伤亡和灾害的损失。”在朱国庆看来,如果说高校早期建设缺乏为实验室量身定制的规划设计,那么后期防护手段的缺乏又加大了灾害发生的风险。  根据住建部《科研建筑设计标准》(JGJ 91-2019)第5.2.5条规定,当易发生火灾、爆炸、极低温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引发事故的实验室与其他用房相邻时,必须形成独立的防护单元。同时,易发生火灾、爆炸或缺氧危险的实验室应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有爆炸危险的实验室应设置泄压设施… …   但在专家看来现实并不理想。“不少高校、科研院所对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实验室,没有与主体建筑分开设置,或者分区域自成独立防护单元设置。”朱国庆说。  朱国庆建议,涉及危险品的实验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单独建设在一栋建筑或一组建筑中,不宜与教学、办公等普通民用建筑混合设置,并遵照国家相关管理标准严格专人、专岗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学校,经专家论证后,可以将既有建筑按照规范要求改造为专用的涉及危险品的实验建筑。  “根据防爆要求,涉火灾爆炸危险的实验室,一般应为单层或多层建筑,而且要视实验室的类别按照防护单元设计。涉危实验室必须设专人、专岗管理,管理人员要相对固定、减少岗位流动。”朱国庆同时强调,要建立完善的危险品采购、入库、储存、领用、使用、回收、废物处置等闭环管理规程。涉危实验室应由学校统一管理,统一运行,建立涉危实验的申请、论证、审批、操作、监督、处罚等实验室运行管理机制。  “涉危实验应该由专门的实验老师指导学生严格按照规程和实验方案开展实验,而不是由没有经过安全培训和长期训练的课题老师指导。课题老师如参与实验,也必须服从涉危实验室的专门实验老师的指导和监督。”朱国庆说。  新项目风险评估难落地,加强准入管理对不同风险实验室分级分类管理  “科学实验有较强的探索性,要经常在未知中寻找新的科学规律。而探索是有风险的,例如温度和压力是最容易引起能量积聚的,如果不及时释放,就会爆炸 又例如在从小试到中试等放大试验过程中,由于量的控制不当,条件参数未合理修正,也会引发事故 甚至如果操作者当天的身体、精神状况不佳,也有可能造成事故。”冯建跃认为,科研的价值在于探索与创新,而有时风险是难以预见的,所以提高安全意识、防患于未然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说,人类对未知科学的探索就是一场冒险之旅,那么有效的风险管控或许可以让这场冒险行稳致远。  2019年,教育部发布《关于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实验室对所开展的教学科研活动要进行风险评估,并建立实验室人员安全准入和实验过程管理机制。实验室在开展新增实验项目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明确安全隐患和应对措施… …   尽管要求在前,但现实比理想骨感。一位不具名的高校业内人士举例,就实验前的风险评估来说,制定评估规则及落实每个新项目的评估要耗费人力物力,出于种种原因,评估难以落地。  多位专家也指出,这一方面在于评估标准难以确立,另一方面在于缺乏外部监督、约束机制。  “高校每年有很多科研项目,课题组对自己的项目应该最了解,需要在开展新项目前对人员、机器设备、原材料管理、方法工艺和环境方面的风险有详尽的掌控,再由学校科技部门审核,提出规范要求,但现在还没有形成硬性规则。”有专家认为,“想建立规则并不难,例如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报的有关规定,所有涉及动物实验的研究,在申报前需完成实验动物伦理审查。新增项目的安全评估是否也可以参照这种思路来约束?”  需要规则补位的还有高校不同风险等级的实验室。  “涉及危化品、病原微生物、放射源、特种设备的实验室是目前高校实验室最主要的安全隐患点。但目前对这4类实验室的管理,都分散在国家各项法律法规中,还没有专门针对高校的统一的实验室分级分类具体管理规范。”冯建跃认为,出台高校实验室分级分类管理规范,便于梳理需要重点防范的区域,并配备重点的人力、设备进行管理。“现在有的高校也在制定细化标准和要求,但推广需要一定时间。”  如果说专业监管的需求呼唤技术标准的出台,那么,监管能否落地,则离不开专业人士的精准“盯防”。  理想状态下,身为高校实验室的“安全管家”,实验室安全管理者要能制定安全和消防标准,还要能组织检查、督促整改,也要能培训师生。  但采访中,多位业内专家告诉记者,“缺人、缺专业人才”是困扰高校实验室安全专业化的又一瓶颈,不少高校的安全保卫部门和实验室管理部门中,缺乏这类人员的编制,相关岗位的建制只在个位数。在东部省份某省属高校,资产管理处负责实验室安全的3名工作人员要负责校内700多间实验室的管理。同时,这些岗位也缺乏消防工程或安全工程专业背景的人才。  “专业人才不足,导致对安全和消防的监管和检查往往表面化、程序化,看不到真问题,提不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难以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纠正。”有专家表示。  “事实上,这个岗位对人的要求很综合,随着交叉学科的研究探索越来越多,高校也应该设置不同专业方向的实验室安全管理人才,或者形成安全管理委员会,吸纳不同专业背景的专家参与管理。”华东理工大学教授蓝闽波建议。  短 评: 监管多占位,风险才能少出位  对世界的探索和对未知的好奇引领着人类不断创造着科技进步的奇迹。尽管我们一次次娴熟地驾驭风险,但屡屡成功带来的侥幸和对风险的麻木,时不时会让我们付出生命的代价。  有研究人员曾对2010年至2015年间发生在国内的46起高校实验室安全事故进行分析,发现高校实验室安全事故的类型主要有火灾、爆炸、中毒、感染、腐蚀灼伤。其中,火灾、爆炸事故占事故总数的91%。  著名的“海恩法则”早已发现事故征兆对灾难的贡献规律:每一起严重事故的背后,必然有29次轻微事故和300起未遂先兆以及1000起事故隐患。  根据教育部于2018年组织的高校实验室安全督查结果显示,化学安全、实验场所、基础安全(水电与个人防护)、安全设施、特种设备与常规冷热设备、规章制度这6大类问题,占实验室安全问题总数的82.5%。  风险管控,标准先行。部分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大多针对生产企业,并不完全适合高校。近年来,部分高校已自发开展一些针对实验室安全管理的研究探讨,例如危险品仓库建设标准、实验室安全建设规范,但还缺乏行业主管部门的统筹和适应高校特点的标准出台。而实验室安全也需要应急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管理支撑。  精准治理,需科技支撑。实验室工作人员流动性大、危险源种类多、实验过程风险复杂难辨,利用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加强对实验室大数据的采集、智能监测,建立评价标准和分析模型,及时甄别风险隐患,发现新规律、新趋势,需成为实验室安全精细化管理的“标配”。  长效施策,用人唯才。实验室安全管理的规则化、标准化、信息化,急需一支专业化的人才队伍。建立一支专业、稳定、有职业认同感、规模化的实验室安全管理人才梯队,守护的不仅是实验室一方安宁,还有高校院所科研过程的行稳致远。  实验室是大学的心脏,没有实验室安全,大学发展无从谈起。在科学探索面前,生命至上,安全为先,才有望通往真理的彼岸。
  • 市场监管总局:对危险品进行检验的仪表器具应符合安全 要求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确定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包装、安全性能、卫生方面的指标及装运技术和装运条件等项目实施检验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与贸易合同、有关标准规定一致,是否符合进出口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形象,促进生产和外贸的发展,维护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实行商品检验制度,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质量管理的重要措施。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准入特别条件》(以下简称《条件》)并发布通知。《条件》针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准入制定了18条具体规定,适用于对依法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的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并于5月26日起实施。《条件》高度重视安全问题,规定对危险品进行检验使用的仪表和器具,应当符合防火、防爆、防静电、防辐射等安全要求。对于检验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要求进行控制或回收,防止其危害环境和人身安全。对于检验设备设施,《条件》规定,检验机构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以安全的方式开展检验活动。检验设备和设施的配置、运输、存放、标识、校准、核查、使用、维护和发现问题处理等应当有程序要求,实施中应当保留相关记录。同时,检验机构应当确保设备和设施持续符合检验需求,并依规承担管理职责。设备设施的持续适用性可通过目视检验、功能核查、再校准进行确认。《条件》还要求,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监控结果有效性的程序,可采用内部质量控制、能力验证、检验机构间比对等方式实施监控。如果发现不满意结果,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出具的检验报告信息应当客观、准确、清晰、完整和可追溯。当有规定或委托方要求对检验结果进行符合性判定时,检验机构应当满足相应要求。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准入特别条件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件。第二条 对依法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定,适用本条件。第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为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采用职业责任保险、风险储备金等保障措施,以防范检验活动出现的责任风险。风险保障措施应当与其检验活动的责任风险程度相适宜。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行为的公正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从事检验对象的设计、生产、供应、安装、采购或维护等活动。存在公正性影响时,检验机构应当消除影响或者将影响降至最低。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处理检验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发现被检验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强制性标准要求和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海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检验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规模,应当与检验能力相适应,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对人员的管理程序。明确不同检验项目对检验员的要求,确保检验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资历、经验和培训经历。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员的录用、培训、考核、授权、监督等按照程序进行,持续对检验员的检验能力进行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法律、法规对检验人员的资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选派熟悉检验目的、方法、程序和结果评价的人员作为监督员,对检验员以及其他涉及检验活动的人员进行监督,确保检验活动符合要求。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检验活动的特性,采取现场观察、报告复核、面谈、模拟检验以及其他监督方式,上述监督方式可以组合使用。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保障人员和设施安全的措施和程序,并在安全条件下实施检验活动:(一)在辐射、高空、高温、粉尘、噪音、易燃、易爆、腐蚀、强烈刺激性气体挥发空间等有害、危险环境下作业,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场地的安全规定和危险货物的安全要求,选择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人身受到伤害,同时采取防止爆炸、泄漏、辐射等安全事故的措施。对危险品进行检验使用的仪表和器具,应当符合防火、防爆、防静电、防辐射等安全要求。(二)对于检验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要求进行控制或回收,防止其危害环境和人身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对影响检验质量的区域以及出于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需要隔离的区域进行防控,并采取措施将不相容的区域实施有效隔离, 以防止交叉污染或干扰。第十条 检验机构的工作场所应当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检验机构的场所包括固定设施、临时或移动设施、客户的设施。对室内或露天作业的不同工作环境选择、管理和控制,应当与检验工作要求一致。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以安全的方式开展检验活动。检验设备和设施的配置、运输、存放、标识、校准、核查、使用、维护和发现问题处理等应当有程序要求,实施中应当保留相关记录。检验机构应当确保设备和设施持续符合检验需求,并依规承担管理职责。设备设施的持续适用性可通过目视检验、功能核查、再校准进行确认。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按照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样品管理程序,确保抽样、制样、标识、传递、保存和废弃等整个过程中得到有效管理,避免样品发生变化、丢失、损坏或危害环境,保证样品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保留相关记录。检验机构实施抽样时,应当制定抽样计划和方法,明确需要控制的要素,以确保后续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监控结果有效性的程序,可采用内部质量控制、能力验证、检验机构间比对等方式实施监控。如果发现不满意结果,应当采取应对措施。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信息应当客观、准确、清晰、完整和可追溯。当有规定或委托方要求对检验结果进行符合性判定时,检验机构应当满足相应要求。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防止检验信息和数据丢失,检验结果应当能溯源。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独立台账,记录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检验过程中形成的图片、影像等资料应予归档。检验机构使用外部信息时,应当验证并予以记录。当利用外部信息进行符合性判定时,检验机构应当验证该信息的完整性、可靠性,并在检验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对投诉和申诉的接收、评价和作出决定的程序。处理投诉和申诉,应当确认是否与检验活动相关,确保公正性。对送达投诉人或申诉人的决定,或对其审查和批准,应当由与投诉或申诉所涉及的检验活动无关的人员作出。第十八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天津危险品仓库爆炸:安全管理岂能走过场?
    p   8月12日23:30左右,天津滨海开发区一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爆炸现场火光冲天,附近居民都能听到巨大的爆炸声,并有强烈震感,目前伤亡情况尚不清楚。 /p p   这么多年来我一直研究危机管理,每每看到类似新闻,都会令我心痛。长歌当哭,是必须在痛定之后的& amp #823& amp #823然而,这样的悲剧,为何真的发生了,而且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 /p p   2013年6月3日,吉林省德惠市宝源丰禽业公司液氨罐爆炸,导致121人死亡 2013年11月22日,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故造成62人遇难 2014年8月2日,江苏昆山开发区中荣公司拋光车间发生爆炸,导致71人遇难 2015年4月6日,位于福建漳州的古雷PX项目突然发生爆炸 2015年7月16日,日照岚山一化工厂的液态烃球罐爆炸起火& amp #823& amp #823除了爆炸事故,近年来还有频发的火灾,甚至因人群拥挤而导致的踩踏都能造成几十人死亡。公众不禁质疑:我们的安全监管到底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p p   目前天津的爆炸原因尚不清楚,我不能妄作推测,但是根据过往经验,一次事故的发生,往往都是管理混乱导致。再危险的行业,只要遵守安全操作流程,出现事故的概率是很低的,但是,这两年频发的安全事故,让我们不得不反思:企业日常的危机管理是如何失灵的? /p p   现在很多企业都有严格的安全管理流程,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安全,甚至公司内部开会的时候,都会认真地讲一下安全事项,告诉大家逃生路线。可悲的是,这些公司仍然免不了危机发生。比如某公司为了一个设备尽快投产,仓促间让一名无证工人进行电焊作业,导致火灾发生,一座新的厂房建成刚一个月就化为灰烬。事实上,这家企业可是天天把安全挂在口头上,有消防值班室(但是无人值班),也有专人负责安全检查。更可悲的是,火灾发生半年后,该企业的消防设施仍然形同虚设& amp #823& amp #823我问安全经理为何不整改?他说我早就发现问题了,也告诉内部相关人员了,但是没人执行。听起来振振有词,风险依然故我,这样的企业能不出问题吗? /p p   而我们到底有多少这样流于形式视安全如儿戏的企业?难道仅仅是缺乏责任心吗? /p p   昆山抛光车间爆炸发生前,就有员工提醒企业负责人粉尘超标,负责人为了赶进度冒险作业,一小时后惨剧发生了。如果我们分析每一起类似案例,发现危机爆发的原因都如出一辙:利益至上。 /p p   很多人奇怪,既然危机后果如此严重,企业为何不整改?危机管理到底是如何失灵的? /p p   我们以美国挑战者号航天飞机爆炸为例,分析一下当事人的心理。发射航天飞机之前,当地气温骤降,发射时间一再更改,此时负责航天飞机发射的官员面临公众和媒体的双重压力,此时他们有两个选择:暂停发射,面临公众诘难 冒险发射,可能出事,但是概率很低。权衡利弊,他们做出了一个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发射!遗憾的是,貌似低概率的事件却百分百发生了。 /p p   十几年之后,美国航空航天局又犯了同样的错误,哥伦比亚号航天飞机发射的时候机翼被泡沫塑料撞击导致损伤,本来可以通过宇航员维修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航天局却命令哥伦比亚号带伤返航,结果导致航天飞机在进入大气层的时候烧毁。美国总共五架航天飞机,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就爆炸了两架,而原因都是人为因素。这些愚蠢的决定,根源都是利益博弈的结果。 /p p   我在危机管理培训课上多次提及:危机管理不仅仅低级别员工考虑的问题,而且是企业高层应重视的事情。如果一个企业的老板内心忽视危机管理,一切以利润为导向,早晚会付出惨重的代价。员工只关心自己的绩效,很少去关注企业危机,如果企业高层也是如此,片面追求利润,早晚会引发危机。 /p p   人类在社会活动中,往往依赖直觉做出判断。从危机管理研究的角度来看,直觉常常导致非理性的选择,甚至会引起严重的后果。 /p p   企业经营活动常常会受到许多不确定因素的干扰,或者受决策者个人素养的局限,导致战略制定中呈现一定程度的非理性。企业常常被表象的、肤浅的利益蒙蔽,而忽视了利益背后隐藏的风险。企业在真正执行的时候,往往选择非理性目标,既以牺牲安全和道德来换取利益最大化。比如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昆山事故发生前一个小时公司内部的讨论,正是企业牺牲安全换取利益的写照& amp #823& amp #823 /p p   那么,企业如何避免非理性选择呢? /p p   企业危机管理中的理性和非理性冲突,已经超越了过去我们所认知的客观因素或信息不对称层面,更多是浮现于利益层面的博弈。虽然管理专家们一再告诉我们:战略制定中的非理性选择是难以避免的。这种观点常常会误导我们,以为企业危机是正常的、不可避免的。但是我更相信是企业对利益无限度的非理性的追求才最终导致一系列危机! /p p   好的企业,健康的企业,一定有一个良好的内部沟通反馈机制,体现在执行的层面就是对规则的重视而不是走过场。如果把企业比作人体,健康的人体必须有健全的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这样才能及时避免和应对危机。一个健康的企业,也应该有专业的危机管理人才和内部监督机制,必须有利益制衡机制,才能避免危机管理失灵。 /p p   企业管理和公共事务管理其实是异曲同工的,很多社会危机的爆发,背后的原因也往往是利益驱动。比如政府部门在监督企业安全的时候,监管部门不作为或者利益输送,往往对企业的问题听之任之、视而不见。更有甚者,当官员出现渎职的时候,往往异地做官或者几年之后重新任用,这样的惩罚机制形同虚设,官员怎么会有积极性和责任心去监管安全呢? /p p   一次次的爆炸案用血淋淋的事实警告我们,而我们的安全管理何时才能杜绝走过场呢? /p
  • 氧气检测仪:精准探测,守护每一次呼吸安全
    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里,空气是如此的重要,而其中氧气更是维持生命不可或缺的元素。无论是在工业生产的复杂环境中,还是在医疗救治的关键场所,亦或是科研实验的精密空间,对氧气浓度的准确把握都至关重要。而氧气检测仪,就是那默默守护我们的忠诚卫士。  在工业领域,各种生产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气体泄漏或氧气浓度变化。例如在化工企业,一些化学反应会消耗或产生氧气,若氧气浓度超出安全范围,可能引发爆炸或火灾等严重事故。氧气检测仪在这里发挥着关键的监测作用,它以其高度的精准性,实时探测环境中的氧气含量。一旦发现氧气浓度异常,便会立即发出警报,提醒工作人员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它如同一位不知疲倦的守护者,时刻警惕着潜在的威胁,为工业生产的安全运行保驾护航。  技术原理  氧气检测仪通常基于电化学传感器、顺磁式氧气传感器或光学传感器等原理进行工作。这些传感器能够敏感地捕捉到环境中氧气分子的变化,并将其转化为可测量的电信号或光信号。通过内置的微处理器对这些信号进行处理和分析,最终将氧气浓度以数字或图形的形式显示在仪器屏幕上,供用户直观读取。  主要功能  1、精准探测:氧气检测仪具备高精度和稳定性,能够准确测量环境中的氧气浓度,误差范围小,确保数据的可靠性。  2、实时监测:设备能够持续不断地对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反映氧气浓度的变化,帮助用户随时掌握环境状况。  3、报警功能:当氧气浓度超出预设的安全范围时,氧气检测仪会自动发出声光报警信号,提醒用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4、数据存储与传输:部分高端氧气检测仪还具备数据存储功能,能够记录并保存历史数据,便于后续分析和查阅。同时,还支持数据无线传输功能,便于远程监控和管理。  应用领域  1、工业安全:在化工、冶金、矿山等行业中,氧气检测仪用于监测作业环境的氧气浓度,预防因缺氧或富氧导致的安全事故。  2、医疗领域:在手术室、ICU、高压氧舱等医疗场所,氧气检测仪用于确保患者吸入的氧气浓度符合治疗要求。  3、消防救援:消防员在灭火救援过程中佩戴氧气检测仪,以监测自身呼吸环境中的氧气浓度,保障生命安全。  4、潜水与航空航天:潜水员和航天员在特殊环境下工作时,氧气检测仪是不可或缺的装备之一,用于确保呼吸气体的安全。  氧气检测仪作为现代安全监测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精准探测和实时监测的能力,为人们的呼吸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氧气检测仪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它的传感器越来越灵敏,检测精度越来越高,响应速度越来越快。同时,它的设计也更加人性化,操作更加简便,能够适应各种复杂的环境和需求。
  • 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该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 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 实验室潜在危险有哪些?
    溶剂处理方面A、溶剂无水处理前,一定要预处理对于低沸点的溶剂,如乙醚,正戊烷等一定要先用干燥剂预先干燥,然后再加入钠丝进行回流,并且加热不能过快过高。因为,一旦溶剂里面的含水量过大,那么生成氢气很剧烈的话,溶剂极易冲出体系,然后遇见明火或正在加热的电阻丝,发生爆炸。这一点在有机所是有先例的,当时的惨状是,爆炸的冲击波从三楼冲到顶楼,把通风装置炸的粉碎。包括对面实验室的整扇窗都被推倒。对于醚类溶剂,如果生产时间较长,或者久置不用的话,一定不要震动,同时要加入还原剂,除掉生成的过氧化合物。也是一个博士生,在处理久置不用的处理THF的装置的时候,刚一拔磨口活塞,就发生爆炸,满脸血肉模糊。用钠处理的溶剂和卤代烷溶剂处理装置不能公用一个与大气相连的装置。有些同学卫省事或节约空间,把所有溶剂处理装置中保证与大气相通的的装置相连,这样做的危险是很可能如果卤代烷,特别是二氯甲烷,加热的时候温度较高,无法冷凝下来,这样,有可能密度较大的卤代烷就会顺着相同的管道,进入用钠丝干燥的溶剂的体系。一旦出现这样的事情,肯定是爆炸。大家知道,卤代烷在金属钠的作用下的偶联反应非常剧烈。B、废溶剂的处理,绝对不要发生酸性液体和碱性液体,氧化性液体和还原性液体的混装,这样非常危险。在有机所,废液桶爆炸不是一次两次。对于SOCl2, PCl5, PCl3绝对不能未经处理就放入废液桶,后果也很危险。实验操作方面的潜在危险1、 对于加热、生成气体的反应,一定要小心不要成了封闭体系。2、 应该小心滴加、冷却的反应,一定要严格遵守,不要图省事。3、 反应前,一定要检查仪器有无裂痕。对于反应体系气压变化大的反应,大家一般都会注意。但是,有些问题就是在你想不到的时候出现。我在一次萃取的时候,量在2升左右,发现分液漏斗有一个裂痕,以为没有问题。结果,在手中刚一摇晃时,就炸开了。20%的KOH溶液喷了我一脸,更可怕的是,溶液顺着桌面进入插座,引起电源短路,然后引发火灾。4、 对于容易爆炸的反应物,如过氧化合物,叠氮化合物,重氮化合物,无水高 人 盐,在使用的时候一定要小心,加热小心,量取小心,处理小心。不要因为震动引起爆炸。5. 除掉反应后剩余的钠需要将钠用无水乙醇处理,以免发生爆炸.6. DMF不要用Na进行去水干燥。有一次我们实验室有同事将5升的烧瓶进行这个操作,结果得到一锅“粥”,估计两者发生了反应!7. 用硫酸镁干燥聚乙二醇,结果会是一锅粥!!!8. 催化加氢用的催化剂一定要防止着火!!!9. 不知道大家的搅拌套管安装胶皮的时候有没有出现过失误,我亲眼看见一个同事由于用力过猛被玻璃套管把手扎破,最狠的是一个同事在给冷凝管接皮管时居然把手腕的筋都扎断了,决不是危言耸听,这都时血淋淋的现实!11. 不知道各位是否经常用高压釜反应,个人觉得这家伙的危险系数比较大,应该时刻注意压力的变化,有一个我做了很久的氨解实验,一直都是好好的,就放松了警惕,结果有一次压力突变到120kg,还好没爆炸,不然我就完了12. 烘滴液漏斗、分液漏斗的时候,最好取下活塞之后烘,否则,由于膨胀系数不一样,活塞会把漏斗胀破。13. 做应用的人,一定要牢记温度的概念,每一步反应的温度都要准确记录,不要记录笼统性的室温,甚至后处理的温度都要记录。许多技术交到工厂之后,重复不出来,就有可能是温度的原因。 我有一个项目,夏天做的好好的,到了冬天,突然就不行了。后来我改了反应条件和重结晶条件,才搞出来了。吓人啊,100万的项目,如果出问题,偶就只有下课了。14. 高压反应釜一定要安装防爆片; 易燃爆气体,试漏一定要严格(用?电子鼻?); 用电设备不要自己检修(我们单位就有人差点送命); 有毒的实验环境一定要通风良好,戴防毒用具; 实验室要有良好的实验习惯,严格的操作规程,问责制度15.实验进行时一定要有人。去年我们这一个实验室的学生中午吃饭去了,那边实验还在继续,本打算吃完饭立马过去的,不成想已个同学找他,耽误了,结果造成实验室失火,整个烧没了,幸亏没有爆炸,sigh,心有余悸16.用CaCl2干燥管之前,务必检查一下干燥管是否是通的。我就是因为没有检查,好几次回流,温度上去后,干燥管被上升的热空气顶飞,炸裂。17. 我一个师弟出力高氯酸银的时候,瓶口残留的一点,塞子一磨就爆炸了,还好瓶子里面几克的东西没炸,不然他就飞了 。18. 大家使用三氯化铝的时候一定要小心,遇水会强烈反应,甚至爆炸!19. 做NaH的时候,搅拌不小心,瓶子破了,台面上又有水,一下子就爆炸了,真的是很危险。20. 用双氧水、间氯过氧苯甲酸等氧化剂的时候,后处理一定要加还原剂处理彻底,然后是非常容易爆炸的。21. 做高压反应实验的时候,一定不能够带压操作!在动阀门和螺钉时一定检查放空管是否开启,不然,可能会飞起来的,十分危险!22. 在处理干燥剂时一定要小心,不要忙目的通过外观下结论,一定要弄清楚具体是什么,有一次我处理时看见是失效的氧化钙,结果里面有钠,怪怪,差点把小命给赔了。小心,小心,尤其是别人留下的。23. 丙烯酸也挺危险,上次一个师妹用磨口瓶装了半瓶,放在了阳光比较强的地方,爆了,差点毁容。24. 在做有机合成时,有时候最后季铵化阶段,总是做不成,因为酸碱中和迅速放热,产生泡沫,后来中和初期加入消泡剂,效果良好。25. 以无水三氯化铝作催化剂进行付-克反应,使用回流水吸收放出的氯化氢.一次,反应完成后进行冷却,温度从80度降到40度,由于没有及时排空,水倒流到物料中,结果物料都冲到天花板上了,好吓人!想起来就害怕.各位要注意产生负压的情况.使用化学药品的安全防护防毒 1)实验前,应了解所用药品的毒性及防护措施。2)操作有毒气体(如H2S、Cl2、Br2、NO2、浓HCl和HF等)应在通风橱内进行。3)苯、四氯化碳、乙醚、硝基苯等的蒸气会引起中毒。它们虽有特殊气味,但久嗅会使人嗅觉减弱,所以应在通风良好的情况下使用。4)有些药品(如苯、有机溶剂、汞等)能透过皮肤进入人体,应避免与皮肤接触。5)氰化物、高汞盐(HgCl2、Hg(NO3)2等)、可溶性钡盐(BaCl2)、重金属盐(如镉、铅盐)、三氧化二砷等剧毒药品,应妥善保管,使用时要特别小心。6)禁止在实验室内喝水、吃东西。饮食用具不要带进实验室,以防毒物污染,离开实验室及饭前要冼净双手。防爆 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当两者比例达到爆炸极限时,受到热源(如电火花)的诱发,就会引起爆炸。1)使用可燃性气体时,要防止气体逸出,室内通风要良好。2)操作大量可燃性气体时,严禁同时使用明火,还要防止发生电火花及其它撞击火花。3)有些药品如叠氮铝、乙炔银、乙炔铜、高氯酸盐、过氧化物等受震和受热都易引起爆炸,使用要特别小心。4)严禁将强氧化剂和强还原剂放在一起。5)久藏的乙醚使用前应除去其中可能产生的过氧化物。6)进行容易引起爆炸的实验,应有防爆措施。防火 1)许多有机溶剂如乙醚、丙酮、乙醇、苯等非常容易燃烧,大量使用时室内不能有明火、电火花或静电放电。实验室内不可存放过多这类药品,用后还要及时回收处理,不可倒入下水道,以免聚集引起火灾。2)有些物质如磷、金属钠、钾、电石及金属氢化物等,在空气中易氧化自燃。还有一些金属如铁、锌、铝等粉末,比表面大也易在空气中氧化自燃。这些物质要隔绝空气保存,使用时要特别小心。3)实验室如果着火不要惊慌,应根据情况进行灭火,常用的灭火剂有:水、沙、二氧化碳灭火器、四氯化碳灭火器、泡沫灭火器和干粉灭火器等,可根据起火的原因选择使用。以下几种情况不能用水灭火:(a)金属钠、钾、镁、铝粉、电石、过氧化钠着火,应用干沙灭火。(b)比水轻的易燃液体,如汽油、笨、丙酮等着火,可用泡沫灭火器。(c)有灼烧的金属或熔融物的地方着火时,应用干沙或干粉灭火器。(d)电器设备或带电系统着火,可用二氧化碳灭火器或四氯化碳灭火器。4)防灼伤强酸、强碱、强氧化剂、溴、磷、钠、钾、苯酚、冰醋酸等都会腐蚀皮肤,特别要防止溅入眼内。液氧、液氮等低温也会严重灼伤皮肤,使用时要小心。万一灼伤应及时治疗。
  • 【告别危险生产】制药企业安全生产改良方案!
    一家总部位于瑞士的全球知名的制药企业决定利用现有的设备,满足全球市场对药品产量的需求。因此对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溶剂、母液进行精馏回收,技改项目的工艺流程涉及高危工艺-氧化反应。制药小知识氧化反应为化工工艺生产过程中的一种重要反应类型,是制备许多化工原料产品及中间体必须经过的一道生产工序。氧化反应为有电子转移的化学反应中失电子的过程,即氧化数值升高的过程。多数有机化合物的氧化反应表现为反应原料得到氧或失去氢。氧化反应是一种危险的放热反应类型,如果在反应过程中气相氧含量过高,容易引起爆燃造成工艺反应失控,轻则造成设备损毁、环境污染、物料经济损失,重则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安全事故。因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的要求,氧化反应釜必须设置气相氧含量检测仪器。为保证安全生产,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除了反应釜温度和压力的报警和联锁、反应物料的比例控制和联锁及紧急切断动力系统、紧急断料系统、紧急冷却系统、紧急充氮系统,气相氧含量监测、报警和联锁系统也是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气相氧含量是工艺重点监控的工艺参数之一。客户在为氧化反应釜选择气相氧分析仪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工艺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工艺危险特点#反应原料及产品具有燃爆危险性,反应原料含有酯类、醇类有机物、催化氧化剂、次氯酸钠强氧化剂等,反应气相组成容易达到爆炸极限,具有闪爆危险;反应过程物料具有强腐蚀性,由于加入物料中有溴化钠和次氯酸钠,导致反应气相中含有腐蚀性溴化氢和氯气气体。#传统解决方案#传统的分析方法是采用电化学氧分析仪或磁氧分析仪配套预处理系统进行分析,由于反应物料中含有酯类、醇类有机物、溴化氢、氯气等物质,氧气分析仪表本身及预处理系统使用效果并不是特别理想。电化学氧分析仪燃料电池更换频繁由于其生产产品和流程工艺物料组成成分的特殊性,电化学氧分析仪燃料电池非常容易失效,需要频繁更换燃料电池才能正常分析,仪表备件成本高,仪表长期运行维护费用很大。磁氧分析仪氧传感器部件容易出现故障磁氧分析仪的氧传感器部件非常精密,容易受到粉尘、水汽和腐蚀性气体的影响,容易出现故障,氧传感器经常维护同样增加了用户仪表的长期运行维护费用。预处理系统样品传输不锈钢管线及部件的腐蚀问题由于氧化反应釜气相物料中含有微量溴化氢、氯气和水,势必会对预处理系统样品传输不锈钢管线及相关附属部件造成腐蚀,预处理系统的长期正常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维护和标定困难, 工作量大由于样气背景中含有容易损伤磁氧和电化学传感器的介质组分,及含有溴化氢、氯气气体容易腐蚀样品不锈钢传输管线等原因, 因此造成系统维护和标定工作量大, 加之故障后如果备件不能及时供应上,很难在较短时间内修好,系统常常处于半瘫痪状态。测量不准确, 数据可靠性差系统故障率高,氧化釜气相含氧量测量不准确, 测量数据可靠性差, 不能作为有关工艺操作安全监控措施的依据。TDL激光气体分析解决方案及优势在传统的磁氧或电化学氧分析仪系统中,采样预处理系统的日常维护是其中的主要工作。激光氧气分析仪TDL能够原位安装,彻底取消了采样系统,无样品传输管线、无传动部件、无消耗性部件,避免了众多可能影响测量的故障点,大大降低了系统维护工作量, 运行费用低。梅特勒托利多所设计的GPro500激光气体分析仪具有原位安装的特点而且采用探头式设计,易于安装与调节光路,消耗氮气量少。对于氧化釜气相介质内含有微量溴化氢、氯气腐蚀性介质的特点,与物料接触部分采用耐腐蚀的金属材质,有效解决了微量腐蚀性气体对仪表的腐蚀问题。采用探头式设计,激光源发射的激光被探头头部的直角棱镜平行反射回与激光源位于同侧的激光接收器,形成折叠式光程,此设计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些技术特点:1. 单个法兰安装, 无需两侧对焦2. 降低吹扫气体消耗量,只需3L/min3. 激光穿过气体两次,有效光程翻倍,准确性更高4. 尺寸小,易于安装在狭小空间内采用多点谱线锁定和内置一致性检查技术,完全避免温度、压力、信号波动造成的测量误差,进一步提高了测量的精确性,维护周期预测性提示功能改被动性维护为主动性维护,有效确保了生产过程安全性和可靠性。
  • 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意见》 相关检测设备将免关税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我国是世界第一化工大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达21万家,涉及2800多个种类,但整体安全条件差、管理水平低、重大安全风险隐患集中,导致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比如,2020年伊始,广东珠海长炼石化有限公司发生爆炸,现场火光冲天!2019年3月,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的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爆炸事故,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亿元。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同样在2019年3月,烟台招远市辛庄镇的招远金恒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爆裂着火事故,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四苯基锡反应釜夹套内漏进水或者原料四氯化锡、溶剂二甲苯含水量超标,遇到未彻底反应的金属钠而剧烈反应产生氢气,和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静电等点火源发生爆燃着火。。。。。。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近年来,我国化工厂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引起国家高度重视。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有力防范化解系统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特重大事故发生。该意见共包括总体要求、强化安全风险管控、强化全链条安全管理、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强化基础支撑保障、强化安全监管能力六个方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中指出: strong 全面开展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以下简称危险废物)排查,对属性不明的固体废物进行鉴别鉴定 /strong 。整合化工、石化和化学制药等安全生产标准,解决标准不一致问题,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加快制定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导则和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标准等技术规范。 strong 鼓励先进化工企业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研究支撑,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相关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开展基础性、前瞻性研究。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严格落实油气管道法定检验制度,提升油气管道法定检验覆盖率。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研究建立常压危险货物储罐强制监测制度。加强港口、机场、铁路站场等危险货物配套存储场所安全管理。加强相关企业及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危险化学品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先进危险品检测检验设备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span /strong /span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推动危险化学品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内审机制和承诺制度,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机制,并纳入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条件。由此可见,先进危险品检测检验设备或许将迎来采购热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附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size: 20px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为深刻吸取一些地区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有力防范化解系统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一、总体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以防控系统性安全风险为重点,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精准治理,着力解决基础性、源头性、瓶颈性问题,加快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提升安全发展水平,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安全稳定环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二、强化安全风险管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一)深入开展安全风险排查。按照《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等相关制度规范,全面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和隐患治理。严格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结合实际细化排查标准,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以下简称化工园区),组织实施精准化安全风险排查评估,分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区分“红、橙、黄、蓝”四级安全风险,突出一、二级重大危险源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化工企业,按照“一企一策”、“一园一策”原则,实施最严格的治理整顿。制定实施方案,深入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三年提升行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二)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完善和推动落实化工产业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严格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时修订公布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各地区结合实际制定修订并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结合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法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条件的产能,有效防控风险。坚持全国“一盘棋”,严禁已淘汰落后产能异地落户、办厂进园,对违规批建、接收者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三)严格标准规范。制定化工园区建设标准、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整合化工、石化和化学制药等安全生产标准,解决标准不一致问题,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完善化工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提高化工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设计、制造和维护标准。加快制定化工过程安全管理导则和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标准等技术规范。鼓励先进化工企业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三、强化全链条安全管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四)严格安全准入。各地区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确定化工产业发展定位,建立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协调沟通机制。新建化工园区由省级政府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论证并完善和落实管控措施。涉及“两重点一重大”(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建立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内有化工园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独立设置化工园区,有关部门应依据上下游产业链完备性、人才基础和管理能力等因素,完善落实安全防控措施。完善并严格落实化学品鉴定评估与登记有关规定,科学准确鉴定评估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毒性,严禁未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就投入生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五)加强重点环节安全管控。对现有化工园区全面开展评估和达标认定。对新开发化工工艺进行安全性审查。2020年年底前实现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化工装置或储运设施自动化控制系统装备率、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测监控率均达到100%。加强全国油气管道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交通运输等其他专项规划衔接。督促企业大力推进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加快完善油气输送管道地理信息系统,强化油气输送管道高后果区管控。严格落实油气管道法定检验制度,提升油气管道法定检验覆盖率。加强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停车场安全管理,纳入信息化监管平台。强化托运、承运、装卸、车辆运行等危险货物运输全链条安全监管。提高危险化学品储罐等贮存设备设计标准。研究建立常压危险货物储罐强制监测制度。严格特大型公路桥梁、特长公路隧道、饮用水源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管控。加强港口、机场、铁路站场等危险货物配套存储场所安全管理。加强相关企业及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六)强化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监管。全面开展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以下简称危险废物)排查,对属性不明的固体废物进行鉴别鉴定,重点整治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单位等可能存在的违规堆存、随意倾倒、私自填埋危险废物等问题,确保危险废物贮存、运输、处置安全。加快制定危险废物贮存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完善危险废物由产生到处置各环节联单制度。建立部门联动、区域协作、重大案件会商督办制度,形成覆盖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监管体系,加大打击故意隐瞒、偷放偷排或违法违规处置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力度。加快危险废物综合处置技术装备研发,合理规划布点处置企业,加快处置设施建设,消除处置能力瓶颈。督促企业对重点环保设施和项目组织安全风险评估论证和隐患排查治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四、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七)强化法治措施。积极研究修改刑法相关条款,严格责任追究。推进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和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法律,修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强化法治力度。严格执行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细化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强化精准严格执法。落实职工及家属和社会公众对企业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制度,依法严格查处举报案件。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八)加大失信约束力度。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认真履责,并作出安全承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依法对其实施职业禁入;企业管理和技术团队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做到责任到人、工作到位,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风险防控措施不落实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存在以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生产监管和环境保护监管,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产生重大安全隐患,违规更改工艺流程,破坏监测监控设施,夹带、谎报、瞒报、匿报危险物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观故意行为的单位及主要责任人,依法依规将其纳入信用记录,加强失信惩戒,从严监管。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九)强化激励措施。全面推进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对一、二级标准化企业扩产扩能、进区入园等,在同等条件下分别给予优先考虑并减少检查频次。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危险化学品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先进危险品检测检验设备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免征进口关税。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推动危险化学品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内审机制和承诺制度,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机制,并纳入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审条件。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五、强化基础支撑保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十)提高科技与信息化水平。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研究支撑,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相关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开展基础性、前瞻性研究。研究建立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信息监管系统,综合利用电子标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生产、贮存、运输、使用、经营、废弃处置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监控,实现危险化学品来源可循、去向可溯、状态可控,做到企业、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应急救援部门之间互联互通。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统一纳入监管执法信息化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取代层层备案。加强化工危险工艺本质安全、大型储罐安全保障、化工园区安全环保一体化风险防控等技术及装备研发。推进化工园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建设,实现对园区内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实时风险监控预警。加快建成应急管理部门与辖区内化工园区和危险化学品企业联网的远程监控系统。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十一)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实施安全技能提升行动计划,将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业人员作为高危行业领域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重点群体。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必须具有化工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一定实践经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要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新招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受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企业通过内部培养或外部聘用形式建立化工专业技术团队。化工重点地区扶持建设一批化工相关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依托重点化工企业、化工园区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建立实习实训基地。把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知识纳入相关高校化工与制药类专业核心课程体系。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十二)规范技术服务协作机制。加快培育一批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技术服务龙头企业,引入市场机制,为涉及危险化学品企业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建立专家技术服务规范,分级分类开展精准指导帮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覆盖所有危险化学品企业。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和环境评价文件编制单位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的,依法依规吊销其相关资质或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十三)加强危险化学品救援队伍建设。统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力量、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力量,合理规划布局建设立足化工园区、辐射周边、覆盖主要贮存区域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基地。强化长江干线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加强应急救援装备配备,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实训演练,提高区域协同救援能力。推进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指南,指导企业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六、强化安全监管能力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十四)完善监管体制机制。将涉恐涉爆涉毒危险化学品重大风险纳入国家安全管控范围,健全监管制度,加强重点监督。进一步调整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严格落实相关部门危险化学品各环节安全监管责任,实施全主体、全品种、全链条安全监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铁路、民航、生态环境等部门分别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处置等环节相关安全监管责任;在相关安全监管职责未明确部门的情况下,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兜底责任。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密切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完善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突出问题,加强对相关单位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通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十五)健全执法体系。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执法体系。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原则上不设执法队伍,由内设机构承担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责任,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一般实行“局队合一”体制。危险化学品重点县(市、区、旗)、危险化学品贮存量大的港区,以及各类开发区特别是内设化工园区的开发区,应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落实落细监管执法责任,配齐配强专业执法力量。具体由地方党委和政府研究确定,按程序审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十六)提升监管效能。严把危险化学品监管执法人员进人关,进一步明确资格标准,严格考试考核,突出专业素质,择优录用;可通过公务员聘任制方式选聘专业人才,到2022年年底具有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学历和实践经验的执法人员数量不低于在职人员的75%。完善监管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入职培训不少于3个月,每年参加为期不少于2周的复训。实行危险化学品重点县(市、区、旗)监管执法人员到国有大型化工企业进行岗位实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在对涉及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全覆盖监管基础上,实施分级分类动态严格监管,运用“两随机一公开”进行重点抽查、突击检查。严厉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省、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确定一个执法主体,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加强执法监督,既严格执法,又避免简单化、“一刀切”。大力推行“互联网+监管”、“执法+专家”模式,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及早预警防范。各地区根据工作需要,面向社会招聘执法辅助人员并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安全生产责任制,整合一切条件、尽最大努力,加快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措施落地见效,重要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 nbsp /span /p p br/ /p
  • 四川一养猪场化粪池发生气体中毒事故,有限空间安全警钟再响!
    据四川彭州市应急管理局通报,2024年4月13日下午,彭州市丽春镇一养猪场发生化粪池气体中毒事故,此次事故造成7人不幸遇难。这起事故再次提醒我们,化粪池等密闭空间内可能存在有害气体,一旦浓度超标,就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因此,使用气体检测仪进行针对性的检测是直接有效的方法。    化粪池中所产生的有毒气体,尤其是氨气和硫化氢,是导致这次不幸事故的关键因素。  氨气:是一种无色、有刺激性气味的气体。它主要由化粪池中的尿素分解而产生。氨气对人体的眼睛和呼吸道有强烈的刺激作用,高浓度的氨气会导致呼吸困难、咳嗽和喉咙疼痛。  硫化氢:是一种无色、易燃的气体,具有刺激性和窒息性。它主要由化粪池中的有机物在厌氧条件下分解产生。高浓度的硫化氢会导致呼吸困难、咳嗽、喉咙疼痛,甚至窒息。  这些有毒气体的生成与化粪池的厌氧环境、有机物分解以及微生物活动等因素密切相关。在化粪池中,有机物质在缺氧条件下被微生物分解,产生各种气体。这些气体在化粪池中积聚,若未得到及时排放或处理,就可能引发中毒事故。    对于养殖场来说,氨气和硫化氢的监测与控制是保障动物健康和养殖环境安全的重要环节。逸云天深知这一需求,因此特别为养殖场量身打造了氨气、硫化氢的解决方案。  凭借逸云天在气体检测领域的丰富经验和先进技术,其气体检测仪能够实时监测养殖场内氨气和硫化氢的浓度变化。一旦浓度超标,系统会立即发出警报,为作业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危险信号,提醒养殖人员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有效避免有害气体对动物健康和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这种全面、实时的监测不仅为作业人员提供了宝贵的安全保障,还帮助他们及时发现潜在的危险,从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对动物健康和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气体检测仪在有限空间作业中的重要性,严格遵守作业流程,确保每一次作业都能安全、顺利地进行。这样,我们才能在保障作业效率的同时,更好地保护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 油品实验室危险因素及防护措施
    油品实验室危险因素及防护措施 油品实验室与一般的化学实验室不同,操作人员长期接触大量的油液样品和化学试剂,且绝大多数具有有毒、易燃易爆的特点,操作稍有不当都有发生火灾、爆炸及中毒等事故的可能。规范管理油品实验室安全工作必须结合油品实验室的特点,避免事故发生。 油品实验室的特点 1 油品检验专业性强    油品实验室和化学专业实验室不同,它涵盖了理化性能检验和油液状态监控两大部分,因此使用的各类易燃易爆气体和试剂也比较多,存在的安全隐患也相对较复杂。 2 分析项目多    目前油品实验室包括水分、粘度、密度、水分离性、闪点、酸值、倾点、凝点、污染度、元素分析等多项检测,所使用的仪器品种多样,其中水分就包括蒸馏法和微量水分测定两类。 3 有害气体多    油品的闪点、水分(蒸馏法)在检测过程中易产生较多有毒有害气体,污染度等检测项目要接触石油醚等试剂,容易对人体造成伤害。 油品实验室常用的危险化学品及防护措施    油品实验室经常遇到的有三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气体和腐蚀品。    油品实验室在进行各种分析时要用到一些气体,如氢气、氮气、氧气、乙炔等。绝大多数实验室使用气体钢瓶来满足分析的需要,气体钢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不安全因素,只有安全规范的使用气体钢瓶才能防止事故的发生。 1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山东盛泰仪器有限公司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是潜在的不安全因素,易燃、易爆。目前油品实验室常用的是开口闪点测定仪的液化气瓶和污染度测试仪的压缩空气。    防护措施:    液化气瓶必须直立固定,必须远离热源和火源,不得处于烈日暴晒下;搬运时应盖上钢瓶帽轻拿轻放,防止因为意外摔掷、敲击、滚滑或剧烈震动,避免撞击引起爆炸。使用时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否则可能引起爆炸事故。    气瓶内气体不能全部用尽,可燃气体应保留0.2MPa—0.3MPa,气瓶应定期检验,防止漏气。 2 易燃液体    易燃液体极易挥发成气体,遇到明火即可燃烧。油品实验室常用的易燃液体有乙醇、石油醚、溶剂汽油等。    防护措施:   山东盛泰仪器有限公司  所有易燃气体应贮存于低温通风处,储存温度不能高于25℃,远离火种、热源、避光保存;不能与氧化剂共同储存;禁止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工具开启瓶盖。    当空气中浓度超标时,需要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罩,操作时需佩戴专用防护眼镜;用手接触时,需佩戴乳胶手套。 3 腐蚀品    腐蚀品包括液态和固体,油品实验室常用的腐蚀品有盐酸和氢氧化钠。    防护措施:    盐酸气体对眼和皮肤黏膜都有刺激,因此需在通风橱内完成操作。如吸入盐酸气体可吸入少量的酒精和的混合蒸汽以解毒。    酸值测定仪的中和液中含有氢氧化钠,易造成灼伤。如不慎接触,应先用大量水冲洗,再用稀释的醋酸冲洗再用水冲洗。如眼睛受到化学烧伤,立即以洗瓶水流冲洗(不要让水流直射眼球,也不要揉眼)。水洗后,如为碱灼伤,再用2%硼酸淋洗。 气体钢瓶的使用注意事项   (1)易起聚合反应的气体钢瓶,如乙炔等,应在储存期限内使用。    (2)气瓶着火时,应向钢瓶浇洒大量冷水,或将气瓶投入水中使之冷却。    (3)气瓶必须定期检验。贮存一般气体的气瓶三年检验一次。贮存惰性气体的    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贮存腐蚀性气体的钢瓶每两年检验一次。
  • 距新年还有5天,北京某高校实验室发生爆炸!如何远离实验室危险?
    p   据北京消防官方微博发出的消息,2018年12月26日9时34分,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校区2号楼起火,经核实,现场为2号楼实验室内学生进行垃圾渗滤液污水处理科研实验时发生爆炸。截止至目前,消防部门正在全力处置。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12/uepic/b63ba533-5ebb-4888-b610-e4e1f3b6db35.jpg" title=" u=2414270327,2385418424& amp fm=173& amp app=49& amp f=JPEG.jpg" alt=" u=2414270327,2385418424& amp fm=173& amp app=49& amp f=JPEG.jpg" / /p p   近年来,关于高校实验室爆炸的新闻一直层出不穷,今年11月,南京中医药大学翰林学院一实验室在实验过程中发生爆燃,多名师生受伤。2017年3月,复旦大学2名学生在实验室工作时发生爆炸,一名学生受伤。目前,我国高校实验室建设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上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同时实验室安全工作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p p   今天小编就来跟大家聊聊如何避免实验时发生爆炸。 /p p   首先,根据相关资料,我们梳理出一些实验室环境中可能导致爆炸的原因: /p p   1. 设备、物品隐患:部分设备未安装固定装置或放置区域存在隐患 危险化学品、生物危害物及废弃物保管、处理措施不及时、不规范 实验室电路不稳定,通风系统不畅通等。 /p p   2. 操作规范:对于危险化学品使用不当,随意混合化学药品 实验流程操作不规范,粗心大意或违反操作规程 缺少应急预案。 /p p   其次,如何对爆炸事故做到有效的预防与急救呢?这其中也是有章可循的: /p p   1. 遵守实验服穿着规定,进入实验室后必须穿实验工作服。 /p p   2. 操作实验室的仪器及设备时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工作结束后应全面检查无误后方可离开。 /p p   3. 实验室的设施、药品摆放要合理,易燃、易爆的化学药品不得放在靠近烘箱、水浴锅等有热源的位置。 /p p   4. 实验过程中须有专人在场且精力集中。 /p p   5. 不允许随意混合各种化学药品。 /p p   6. 部分危险药品应注意保存及使用方法,如,钾、钠应保存在煤油中,而磷可保存在水中,取用时使用镊子。一些易燃的有机溶剂要远离冥火,用后立即盖好瓶塞。 /p p   7. 对于实验室三废的处理应根据环境保护暂行条例中的规定严格执行。 /p p   8. 如果发生爆炸等事故,先将受伤人员撤离现场,并送医急救,同时立即切断电源,关闭煤气和水源,并迅速清理现场以防引发其他着火中毒等事故。 /p p   综上所述,一定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注意化学实验室安全,小编祝愿各位莘莘学子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顺利地完成自己的研究学业。 /p p br/ /p
  • 四川首建重大危险源测控实验室 黑煤窑一扫就现形
    昨日,记者从省安监局下属的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安科院”)获悉,四川省刚建立了全国首家“重大危险源测控重点实验室”,该实验室就设在省安科院。以后,实验室将为四川所有重大危险源建立档案,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动态监管,推动四川省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目前,四川省安科院刚从以色列引进一批高科技设备——手持式和防爆三维激光扫描测量仪。目前,省安科院的科研人员正在对其研究,以后将开发系列软件,为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服役。 省安科院工作人员在调试“刷子”   利器1 “刷子”   能看清油气管1毫米的变化   记者在省安科院见到了引进的高科技设备。5个黑灰色箱子里,装着手持式三维激光扫描测量仪。黑色的测量仪高度不足30厘米,只有3.5公斤重。   “它也有眼睛、嘴巴和大脑。”安全信息技术研究所所长郭万佳指着有摄像头和激光的一端说,这就是它的眼睛,负责把它看到的信息存入大脑。数据线的另一端,是一块约50平方厘米的触摸屏,操作键轻轻一碰就能发出指令。不仅如此,它还能读出相关信息。   “手持式三维激光扫描测量仪适宜于近距离(5米-10米内)捕获信息。”郭万佳说,这种设备尚没有一个通俗易懂的名字,他们叫它“刷子”。   “刷子”除了能拍摄到影像外,每秒钟还能在一平方米内固定10万个坐标原点。通过软件,工作人员可准确绘制出被拍摄物体的三维图,从而进一步分析它的动态变化。   “它能在技改、事故调查、建立案件档案库等方面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郭万佳举例说,如果对可视的石油天然气输配气管线定期扫描,对比多次扫描结果,可迅速确定毫米级的变化,帮助工作人员对管线存在的潜在爆裂和泄漏风险作出判断和评估,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此外,它还能广泛用于事故发生后的安全调查,用于固定相关证据。   利器2防爆测量仪   能找出黑煤窑里藏的暗门   除了“刷子”,引进的设备还有防爆三维激光扫描测量仪。   “这套设备能在矿井里发挥重要的安全监管作用。”郭万佳说,近年来发生的很多起矿难,绝大多数都与非法偷采和盗采有关。   事故调查情况反映,许多黑心矿主在井下设置有暗门,安监部门检查时,他们关闭暗门 检查人员一走,他们重启暗门让矿工进入非法开采区暗中作业。非法开采区的安全设施得不到保障,导致事故频现。   以后,安监工作人员定期带着防爆三维激光扫描测量仪深入矿井,采集回井下的数据,再根据井下一些细微处变化判断出哪里可能存在暗门,也可判断安全监管的探头是否安在了有效监管区域内。   “防爆三维激光扫描测量仪的原理和‘刷子’一样,有了这个利器,可以让暗门无处可躲,从而起到更加有效的监管作用。”郭万佳说,防爆三维激光扫描测量仪能读出方圆100米-300米之间的数据。   省安科院党委书记秦跃进说,这种技术在国际上都比较新。除了近距离、中距离的设备外,该院还有车载式和飞机载式的远距离高科技设备,它们能监测的范围更大。目前,省安科院引进的这些设备还处于科研阶段。   秦跃进说,实验室为四川所有重大危险源建立档案,摸清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分类和动态情况,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系统、动态的监管,建立起重大事故监测、控制、预警系统和应急救援体系。
  • 这些安全隐患会让实验室爆炸之【危险化学品】
    p   实验室发生爆炸事故,导致我们经常看到很多血的教训,因此小编借本文对实验室常发生爆炸事故原因进行了梳理,并整理出与化学用品相关的实验室危险操作相关内容。 /p p    strong 1.实验室发生爆炸事故原因 /strong /p p   实验室发生爆炸事故的原因大致如下: /p p   (1)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随便混合化学药品 /strong /span /p p   氧化剂和还原剂的混合物在受热。摩擦或撞击时会发生爆炸: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title=" 不能混合的常用药品.jpg" alt=" 不能混合的常用药品.jp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1/uepic/43324574-c347-46ec-b4d2-3fcf1d681e8b.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表1:为不能混合的常用药品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title=" 加热时发生爆炸的或何物实例.jpg" alt=" 加热时发生爆炸的或何物实例.jp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1/uepic/59409edc-4e98-45b0-b10e-1e5450370546.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表2:加热时发生爆炸的混合物示例 /p p   (2)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密闭体系中进行蒸馏、回流等加热操作 /strong /span /p p   (3)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在加压或减压实验中使用不耐压的玻璃仪器 /strong /span 。 /p p   (4)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反应过于激烈而失去控制 /strong /span 。 /p p   (5)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易燃易爆气体如氢气、乙炔等烃类气体、煤气和有机蒸气等大量逸入空气, 引起爆燃 /strong /span 。 常见易燃易爆物质蒸气在空气中爆炸极限见表3。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title=" 易燃物蒸气在空气中爆炸极限.jpg" alt=" 易燃物蒸气在空气中爆炸极限.jp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1/uepic/1467dfee-d8f7-4fda-bf4f-b8d3553f996e.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表3:易燃物质蒸气在空气中爆炸极限 /p p   (6)一些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本身容易爆炸的化合物 /strong /span ,如,硝酸盐类、硝酸酯类、三碘化氮、芳香族多硝基化合物、乙炔及其重金属盐、重氮盐、叠氮化物、有机过氧化物(如,过氧乙mi和过氧酸)等,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受热或被敲击时会爆炸 /strong /span 。强氧化剂与一些有机化合物接触,如,乙醇和浓硝酸混合时会发生猛烈的爆炸反应。 /p p   (7)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搬运钢瓶时不使用钢瓶车 /strong /span ,而让气体钢瓶在地上滚动,或撞击钢瓶表头,随意调换表头,或气体钢瓶减压阀失灵等。 /p p   (8)在使用和制备易燃、易爆气体时,如氢气、乙炔等,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不在通风橱内进行 /strong /span ,或在其附近点火。 /p p   (9)煤气灯用完后或中途煤气供应中断时,未立即关闭煤气龙头。或煤气泄漏,未停止实验,即时检修。 /p p   (10)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氧气钢瓶和氢气钢瓶放在一起 /strong /span 。 /p p    strong 2.实验室常见的化学品爆炸事故 /strong /p p   由于实验操作不规范,粗心大意或违反操作规程都能酿成爆炸事故。例如: /p p   (1)配制溶液时,错将水往浓硫酸里倒,或者配制浓的氢氧化钠时未等冷却就将瓶塞塞住摇动都会发生爆炸。 /p p   (2)减压蒸馏时,若使用平底烧瓶或锥型瓶做蒸馏瓶或接收瓶,因其平底处不能承受较大的负压而发生爆炸。 /p p   (3)对使用四氢呋喃,乙醚等蒸馏时,由于这类试剂放久后会产生一定的过氧化物,在对这些物质进行蒸馏前,未检验有无过氧化物并除掉过氧化物,过氧化物被浓缩达到一定程度或蒸干易发生爆炸。 /p p   (4)制备易燃气体时,一定要注意附近不要有明火,在制备和检验氧气时,一定要注意不要混有其它易燃气体。例如氧气制备、氢气制备,实验中若操作不慎易发生爆炸。 /p p   (5)金属钾、钠、白磷遇火都易发生爆炸。 /p p    /p p /p
  • 国务院发文:三年内完成危险化学品摸排监管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部署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3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提出了40条具体任务,对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作出明确要求。  《方案》指出,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深刻吸取2015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教训,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有效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方案》提出了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一是全面摸排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分布档案。二是有效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加强高危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风险功能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等方面的管控,全面启动实施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搬迁。三是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监管责任体系,建立更加有力的统筹协调机制,强化行业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四是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强化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依法治理。五是加强规划布局和准入条件等源头管控,统筹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范产业布局,严格安全准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六是依法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严格规范执法检查,加大对安全生产失信企业惩戒力度。七是大力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保障能力,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提高监管效率。八是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九是加强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工作,强化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能力建设。十是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大力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宣传普及,加强化工行业管理人才、产业工人培养。  《方案》强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适时组织督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6〕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深刻吸取2015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教训,巩固近年来开展的提升危险化学品本质安全水平的专项行动和专项整治成果,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有效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要求,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坚守安全红线,坚持标本兼治,注重远近结合,深化改革创新,健全体制机制,强化法治,明晰责任,严格监管,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及“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到有效落实。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各行业安全风险和重大危险源进一步摸清并得到重点管控,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企业搬迁工程全面启动实施,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机制初步建立,油气输送管道安全隐患整治攻坚战成果得到巩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体制进一步理顺、机制进一步完善、法制进一步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基础进一步夯实,应急救援能力得到大幅提高,安全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三、组织领导  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组织领导。国务院安委会视情召开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推动各项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工作。  四、时间进度和工作安排  2016年12月开始至2019年11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阶段(2016年12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总体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职责,细化措施 要认真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动员部署,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二)整治阶段(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开展深入整治,并取得阶段性成果 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及时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按期完成。  (三)总结阶段(2019年11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成果,形成总结报告并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国务院安委会。  五、治理内容、工作措施及分工  (一)全面摸排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  1.全面摸排风险。公布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的行业品种目录,认真组织摸排各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重点摸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以及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物流园区、港口、码头、机场和城镇燃气的使用等各环节、各领域的安全风险,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分布档案。(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2.重点排查重大危险源。认真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排查,建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二)有效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  3.加强高危化学品管控。研究制定高危化学品目录。加强硝酸铵、硝化棉、氰化钠等高危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全过程管控。(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国防科工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4.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控。督促有关企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监测监控设备设施,对重大危险源实施重点管控。督促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安全监管部门与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信息共享机制。(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5.加强化工园区和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风险功能区及危险化学品罐区的风险管控。部署开展化工园区(含化工相对集中区)和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风险功能区区域定量风险评估,科学确定区域风险等级和风险容量,推动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在化工园区和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风险功能区建立安全、环保、应急救援一体化管理平台,优化区内企业布局,有效控制和降低整体安全风险。加强化工园区和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风险功能区的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罐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国家海洋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6.全面启动实施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工程。进一步摸清全国城市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底数,通过定量风险评估,确定分批关闭、转产和搬迁企业名单。制定城区企业关停并转、退城入园的综合性支持政策,通过专项建设基金等给予支持,充分调动企业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快推进城市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安全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7.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控。健全安全监管责任体系,严格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装卸、运输和管理要求,落实各部门、各企业和单位的责任,提高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准入门槛,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建立装货前运输车辆、人员、罐体及单据等查验制度,严把装卸关,加强日常监管。(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中国民航局、国家邮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8.巩固油气输送管道安全隐患整治攻坚战成果。突出重点,加快剩余隐患整改进度,全面完成油气输送管道安全隐患整治攻坚任务,杜绝新增隐患。加快完成国家油气输送管道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明确市、县级油气输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构建油气输送管道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建立完善油气输送管道保护和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推动管道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开展管道完整性管理,强化油气输送管道巡护和管控,全面提升油气输送管道保护和安全管理水平。(国务院油气输送管道安全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9月底前完成)  (三)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  9.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监管责任体系。研究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系统监管。厘清部门职责范围,明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具体内容,消除监管盲区。(安全监管总局、中央编办牵头,国务院法制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10.建立更加有力的统筹协调机制。完善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增补相关成员单位,进一步强化统筹协调能力。(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11.强化行业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严格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研究制定本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四)强化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依法治理。  12.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推动制定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加快与国际接轨,根据《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研究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强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措施。(交通运输部、国务院法制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13.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管理体制。按照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要求,完善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管理体制,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统筹协调,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规划,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14.制定完善有关标准。尽快制修订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油气输送管道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和内部安全布局等相关标准 吸取近年来国内外化工企业重特大事故教训,进一步整合完善化工、石化行业安全设计和建设标准。(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国家铁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五)加强规划布局和准入条件等源头管控。  15.统筹规划编制。督促各地区在编制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统筹安排危险化学品产业布局。督促各试点地区在推进“多规合一”工作中,充分考虑危险化学品产业布局及安全规划等内容,加强规划实施过程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16.规范产业布局。督促各地区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产业发展布局规划等,加强城市建设与危险化学品产业发展的规划衔接,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所需的防护距离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海洋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17.严格安全准入。建立完善涉及公众利益、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建设项目公众参与机制。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立项阶段,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施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海洋、卫生、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批。督促地方严格落实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的要求。鼓励各地区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18.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的管理。严格落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强化从事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管理,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及储存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依法严肃追究因设计、施工质量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六)依法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19.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梳理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施行3年以上的开展执行效果评估并推动修订完善。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宣传贯彻,督促企业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法治意识,定期对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符合性审核,提高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主动性。(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20.认真落实“一书一签”要求。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进出口单位严格执行“一书一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要求,确保将危险特性和处置要求等安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传递给下游企业、用户、使用人员以及应急处置人员。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托运人要采取措施及时将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相关信息传递给相关部门和人员。(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21.推进科技强安。推动化工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新建化工装置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化工装置必须装备安全仪表系统,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加速现有企业自动化控制和安全仪表系统改造升级,减少危险岗位作业人员,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智能工厂,利用智能化装备改造生产线,全面提升本质安全水平。大力推广应用风险管理、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等先进管理方法手段,加强消防设施装备的研发和配备,提升安全科技保障能力。(安全监管总局、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22.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积极采取扶持措施,引导鼓励危险化学品企业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选树一批典型标杆,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23.严格规范执法检查。强化依法行政,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执法检查,规范检查内容,完善检查标准,提高执法检查的专业性、精准性、有效性,依法严厉处罚危险化学品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曝光力度。(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24.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加大对发生事故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责任追究力度,依法严肃追究事故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推动企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25.建立实施“黑名单”制度。督促各地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黑名单”制度,及时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定期在媒体曝光,并作为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调整确定的重要依据 充分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26.严格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督促各地区加强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能力建设,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按照“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过程的环境安全管理。(环境保护部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七)大力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保障能力。  27.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强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监管力量,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机构和人员能力建设以及检查设备设施配备要求,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实现专业监管人员配比不低于在职人员75%的要求,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水平。(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28.积极利用社会力量,助力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要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中介机构力量的培育,利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的作用,持续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水平,增强监管效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29.严格安全、环保评价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管。负责安全、环保评价机构资质审查审批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提高准入门槛,严格规范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对弄虚作假、不负责任、有不良记录的安全、环保评价机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追究相关责任并在媒体曝光。(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30.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防范重特大事故。及早启动开展国际劳工组织《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174号)批准相关工作,鼓励化工企业借鉴采用国际安全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八)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  31.完善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加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企业信息数据库,并实现部门数据共享。(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国防科工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32.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依托政府数据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含进口)、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企业大数据库,形成政府建设管理、企业申报信息、数据共建共享、部门分工监管的综合信息平台。鼓励企业建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提高企业自身安全管理能力。灵活运用各种方式,探索实施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化学品电子追踪标识制度,及时登记记录全流向、闭环化的危险化学品信息数据,基本实现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信息化安全管理及信息共享。(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国防科工局、国家海洋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33.建设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公共服务互联网平台。依托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设立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公共服务互联网平台,公布咨询电话,公开已登记的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为社会公众、相关单位以及政府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咨询和应急处置技术支持服务。(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深化提升)  (九)加强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工作。  34.进一步规范应急处置要求。制定更加规范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接处警和应急处置规程,完善现场处置程序,探索建立专业现场指挥官制度,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安全施救、有序施救,有效防控应急处置过程风险,避免发生次生事故事件,推动实施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应急处置。(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35.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有效利用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引导地方政府加大危险化学品应急方面的投入。探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方法。(财政部牵头,安全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36.强化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危险化学品应急能力建设法规标准,规范救援队伍的指挥调度、装备配备和训练考核,建立统一指挥、快速反应、装备精良、训练有素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完善国家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实训)基地能力建设方案,优化应急力量布局和装备设施配备,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与调运机制,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及处理能力建设。督促危
  • 北京暂停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
    针对天津爆炸事故,北京市副市长张延昆主持召开视频会议,通报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情况,并对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工业企业安全监管重点工作进行部署。2015年8月17日至9月6日,本市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暂停生产经营活动,对化学品实行封库储存。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暂停施工改造工作,停止动火和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做好现场安全防护。
  • 污水处理中心还能发生火灾?这些爆炸风险别忽视
    有人可能会觉得,污水处理中心怎么会发生火灾呢?但其实它们处理的废物会产生大量的甲烷气体,然后可燃的甲烷气体被用来发电并将电力输送到电网,或者直接增强沼气,将其直接输送到国家天然气管网。因此,这里的火灾和爆炸风险很大,不仅会危机员工的生命安全,还给供水和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带来巨大压力。曾经,2020年英国Avonmouth的一个污水处理厂发生爆炸就造成了四名工人死亡对于火灾和爆炸的危险是每个污水处理厂要直面的问题那么,企业该如何避免爆炸风险呢?污水处理中心的爆炸风险污水污泥是从废水中分离出来的物质废物,它主要由工业废水、人类粪便和其他有机物组成,如脂肪、油和食物垃圾。废物被适当清洁以返回环境,然后水被泵送回供水系统,污泥就通过厌氧消化进行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废物在缺氧的环境中分解,并被自然产生的细菌分解为其基本成分,这个过程会产生甲烷气体作为副产品。然后,这种甲烷沼气就可用于产生可再生电力或天然气,用于燃料、热能或能源等。英国面积最大的供水和污水处理公司——Anglian Water,通过水处理厂网络为250万户家庭和11万家企业供水。由于英国家庭平均每天使用350升清洁水,因此该网络承受着持续的压力。Anglian Water的污泥处理中心、1100个水回收站和8000个泵站需要全天候工作,以清除废水中的污染物,防止水龙头干涸。如何在充满易爆甲烷的危险环境中安全工作?选择经过防爆的热像仪来降低甲烷起火的风险,是个不错的选择!热像仪如何降低爆炸风险?由于现场可能存在易燃甲烷,根据ATEX指令,处理污泥的污水处理厂被归类为潜在爆炸性环境,应归为“危险区”。这就需要有严格的程序来限制风险,减少火灾和爆炸的可能性。在类似环境中,通常需要动火作业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是预防性维护工程师必须填写的详细书面记录,评估现场的风险并详细说明他们打算如何检查和维修专业设备。然而,由于这些需要由管理层签署,并且一次只对一个班次有效,因此该过程可能很耗时,并且在没有干预的情况下问题可能会恶化。Anglian Water选择使用为2区ATEX环境专门设计的红外热像仪,就能避免资产检查需要的动火作业许可证。经过防爆认证的FLIR Cx5红外热像仪无需事先批准即可即时检测机器,该公司已经使用多台FLIR红外热像仪在气体监测方面采取强有力的安全措施,节省了很多工作时间,同时也保护了操作人员和资产的安全。Anglian Water的经理Spriggs,解释了该团队如何使用热成像技术来降低风险和提高安全性:“我们结合使用振动分析和热成像技术,仔细检查危险区域的机械资产,以确保维护工作顺利进行。至关重要的是,我们用于检测机械资产的红外热像仪本身不会造成点火风险。FLIR是热成像领域的知名品牌,因此我们非常坚定地选择了FLIR Cx5防爆热像仪。”FLIR Cx5FLIR Cx5——是菲力尔专为危险场所设计的热像仪,无需为了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原因而等待获得动火作业许可,可直接快速进行T类检查,非常适合石油化工企业这样的存在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危险场所以及易爆环境。FLIR Cx5解决所有HSE干预措施FLIR Cx5通过减少潜在爆炸环境中的风险,使风险设施能够履行其保险义务,并对机械和电气部件进行详细分析。它生成的报告附有清晰的热图像以供说明,从而可以轻松地传达问题,以便就基本维护问题进行审批。“如果你要接受HSE干预,有了FLIR Cx5,我们可以立即给出维护过程的报告,涵盖该资产的整个生命周期。Anglian Water的内部工程师团队会使用FLIR Cx5热像仪对机械和电气资产进行三年一次的检查,旨在降低风险。”Spriggs建议将经过认证的热成像技术集成到危险区域机械设备检测的标准方法中,以降低风险,并为易燃易爆环境中的设备更快、更安全的检查提供更大的空间。将小巧的FLIR Cx5加入工具箱保障了英国污水处理厂的安全已经过防爆认证的它还非常适合石油、天然气和化工等企业
  • 四川高速油罐车爆燃致2死2伤!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与运输该如何规避风险?
    四川油罐车爆炸,致2死2伤!11月7日,在四川雅安S8邛名高速名山服务区内,一油罐车发生爆炸燃烧,进而引燃旁边两辆货车,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若存储、运输、使用不当,很可能引发安全事故。因此,对于这类危险化学品,一定要采取预防性检测,将危险的苗头扼杀在摇篮里!图片源于网络,侵删液化石油气是石油产品之一,简称LPG是由炼厂气或天然气加压、降温、液化得到的一种无色、挥发性气体由于液化石油气有易燃、易爆等特性在液储运的过程中,存在诸多安全问题在本次爆炸事件之前已经有多起和运输液化气相关的安全事故发生其实气体石油在生活中并不罕见在视频中,我们可以看到一团团的黑云,那其实就是飘散在空气中的汽油蒸汽,它非常易燃,随时可能燃烧。在日常生活中,比如加油站、油罐车、油田等地方,都会产生大量燃油蒸汽,这些蒸汽遇火很容易燃烧而发生危险。因此,为保障各方安全,企业需要专业设备及时查找泄漏的气体,将气体泄漏的危害扼杀在摇篮里!为了防止此类事故的更多发生,我们应该要对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定时检测,提前规避风险。想要及时准确发现泄漏的气体,你需要一款得力的工具,今天小菲推荐给大家一款本质安全型防爆红外热像仪——全新FLIR Gx320,它既能快速进行泄漏探测,还可以同时维持危险场所内的安全性。本安型防爆认证,坚固耐用本质安全型FLIR Gx320获得了国际电工委员会IEC颁发的全球通用lECEx防爆认证、欧盟ATEX防爆认证、美国ANSI/ISA防爆认证、加拿大CSA防爆认证。拥有它的用户,可放心进入危险区域扫描检测。FLIR Gx320采用经橡胶处理的按键和坚固耐用的热像仪外壳,专为恶劣的作业环境而设计。安全检测多种气体,适合广泛行业FLIR Gx320 OGI热像仪面向石油和天然气供应链的多个阶段以及其他工业市场,可检测400多种VOCs和甲烷(CH4)气体。该制冷式高分辨率热像仪在设计上充分考虑安全和效率因素,其可在安全距离外检测逃逸的气体。可在不干扰或关闭大规模作业的情况下,进行大面积扫描,缩短检查时间。FLIR Gx320能够检测速度仅为0.4克/小时的气体泄漏,其通过了ATEX认证,其灵敏度符合OOOOa标准,非常适合环保执法、炼油厂、石化厂、天然气井场、压缩站、发电厂等检测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成像清晰,实时检测气体泄漏FLIR Gx320具有三种成像模式:红外图像,可见光图像和高热灵敏度模式(HSM),HSM是它检测气体泄漏时的标准模式,FLIR高灵敏度模式利用视频处理技术突出显示烟缕运动,能将泄漏检测能力增加5倍。搭载一键式电平/跨度区域调节功能,可自动调整图像的电平和跨度,让细微的气体泄漏也能被捕捉到!FLIR Gx320 OGI热像仪还集成了量化功能,用户可将排放测量功能无缝融合到日常泄漏检测和维修工作流程当中,因此开展检测工作时无需另外携带一台辅助设备。它还可轻松兼容LDAR等第三方分析软件,使操作人员能通过无线方式将录制的内容分享给同事查看,进一步提升了分析处理和协作能力。在工业生产中气体泄漏是危害安全生产的重要隐患尤其是危险气体泄漏可能会直接导致中毒、火灾、爆炸等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提前检测微小气体泄漏对于保障公司财产和员工安全至关重要全新FLIR G系列热像仪让检测工作更轻松
  • “霸王式危险”源自安全标准的空白与落后
    香港的《壹周刊》7月14日披露了一个惊人的消息——影星成龙代言的霸王洗发水含有被美国认定为致癌物的二恶烷。这条消息出来之后,霸王股价早盘即暴跌14%。   说到这个二恶烷,大家会觉得很陌生,简单来说,其实它就跟食品里面添加的苏丹红一样,有着极强的危险性,但很遗憾,在我国,这种添加剂最多不能添加多少,也跟当年的苏丹红一样,是没有标准的。   霸王公司首席执行官万玉华觉得很冤,他说,全行业都在用这个二恶烷,并且他强调:产品中含少量二恶烷,是绝对对人体无害的。万玉华的底气来自这样一个尴尬的现实:目前的化妆品规范2007版中,不论是原料还是产品中,对被副产品带入的二恶烷含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去年曾表示,化妆品中含微量二恶烷不会对人体产生伤害。这个表态,恐怕也给了添加二恶烷这一行业惯例的形成以“底气”。   查阅资料可以知道,美国对洗发水原料的行业标准为20PPM以内,成品的二恶烷含量应在10PPM以内(PPM即指百万分率),澳大利亚卫生局则认为,日常消费品中(食品和药品除外),二恶烷的理想限值是30ppm。但在我国,这个限值却一直是个空白。虽然霸王公司一直声称“旗下产品中二恶烷含量均小于10ppm,远低于世界安全指引”,但经验告诉我们,在权威部门的检测结果出来之前,这个说法也就只能将信将疑。   很自然地,我想到了苏丹红事件以及之前一系列的食品安全事件。每次事件中,我们都不得不感叹“原来我国对相关添加剂的使用没有硬性标准”。而在这些事件中,呼吁食品安全标准与发达国家近乎严苛的标准接轨,也都是最强的声音,但遗憾的是,类似呼吁不断出现,说明相关部门根本没打算接轨高标准。   洗发水虽然不是吃的,但一句“二恶烷可以致癌”也足以让你色变,在日用消费品的添加剂使用中,我们与苏丹红一样,处在了空白的保护中。很明显,光是一句疏忽,并不能解释这种令人愤怒的现状——光是二恶烷在美国被认定为致癌物,我们就必须有强制性的安全标准。或许每个国家对二恶烷最高限量的认定会有所不同,但安全标准整个是空白,却怎么也说不过去。事实上,我认为,在存在危险性的化学添加剂问题上,不管是食品还是日用品,为减少伤害国民的风险计,都应该制定偏向于严格的安全标准,毕竟,没有什么东西比老百姓的生命安全更重要。但奇怪的是,无论是食品安全标准还是日用品安全标准,我们却总是要落后一大截——要么没有安全标准,要么就是标准低得可怜。让人们时时生活在未知的危险中,这实在是监管部门的严重失职,霸王的二恶烷风波,只是再次强调了这一点而已。
  • 德开发出可准确分辨危险液体的检测仪
    出于安全考虑,世界上大多数民航机场都对乘客携带液体做了严格管制。主要原因是,目前还没有一种检测仪可以准确快捷地把危险液体和普通液体区分开。德国尤利西研究中心20日发表新闻公告说,该中心研究人员最近开发出一种检测仪,可以在几分之一秒内准确检测出危险液体。目前这种仪器的原型已成功通过相关测试。   据介绍,在此之前就有类似的仪器,原理是利用不同液体反射电磁波射线的特征来判别它们的成分构成,这种构成是各种液体物质具有唯一性的“指纹”。但是,以前的仪器只能对范围比较窄的电磁波频率段进行扫描,这样得到的液体“指纹”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依据这些有限的“指纹”并不能保证准确判定各类液体的性质。   尤利西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说,新型检测仪扩大了电磁波频率的扫描范围,可以从几千兆赫兹到几百万兆赫兹。在完整记录下来的液体“指纹”帮助下,新型检测仪就可以准确分辨出各种危险液体。   研究人员说,接下来将对这种新型检测仪进行技术细节改进,并使之小型化。他们相信,不久这种仪器将会进入市场。
  • G20峰会召开在即 危险化学品企业注意了!
    p style=" line-height: 1.75em "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G20峰会召开在即,危险化学品企业注意了!近日,浙江省安全监管局对G20杭州国际峰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处置工作方案进行了修订完善,并明确五个强化,切实做好G20峰会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事故防范处置工作。 /p p style=" line-height: 1.75em "    strong 一、强化重点区域安全监管。 /strong 会议驻地和活动场所周边2000米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专门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安监部门备案,同时在国际峰会期间暂停生产经营活动。加大对钱塘江和苕溪流域上游危险化学品企业的隐患排查和安全监管力度,督促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p p style=" line-height: 1.75em "    strong 二、强化重点品种的安全监管。 /strong 全省在国际峰会期间暂停受理新增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杭州市所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国际峰会期间原则上暂停生产经营活动,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实施封库储存,安排专人监管,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全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购买实名和销售登记制度,如实记录储存量和每笔销售流向信息,暂停销售的在国际峰会期间要向当地安监部门实施“零报告”。 /p p style=" line-height: 1.75em "    strong 三、强化重点企业的安全监管。 /strong 全省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涉及“两重点一重大”(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对所有设备设施检查或检修,加强维护保养,确保安全有效。全省所有油库、加油站等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安全。全省所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单位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控和应急值守制度,对相关作业场所、设备设施以及温度、压力等重要技术参数和可燃、有害气体泄漏检测等进行24小时监控,确保重大危险源安全受控。杭州市烟花爆竹批发仓库在国际峰会期间严禁出入库。 /p p style=" line-height: 1.75em "    strong 四、强化重点作业环节管理 /strong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国际峰会期间禁止开停车、检维修、小试、中试和新开始的试生产活动。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车辆人员进出管理,严禁外界无关车辆人员入厂入库。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发货或充装危险化学品时做到“四必查”:必须查验车辆、人员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必须查验压力容器是否合格 必须查验车辆是否悬挂规定的安全标志 必须查验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具有相应许可证件。危险化学品管道输送单位每天对管道进行一次巡护。国际峰会期间对管线重点部位(如中间站)等派专人进行24小时值守。 /p p style=" line-height: 1.75em "    strong 五、强化人员管理。 /strong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和反恐防范意识。切实加强重点岗位人员的管理,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背景审查,确保核心要害岗位和安全保卫岗位的绝对安全。(来源: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p p br/ /p
  • 国庆期间重点危险化学品将加强安全管理
    中新网9月4日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工商总局日前联合发布公告,要求进一步加强重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以进一步做好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创造稳定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确保相关庆祝活动顺利举办。   公告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日常监管,实行重点危险化学品购买实名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加油站成品油的罐装零售。   各地要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日常监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销售危险化学品。   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重点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重点危险化学品的销量、储存量和流向 采取可靠的保安措施,妥善保管,防止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重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单位购买重点危险化学品,严禁倒买倒卖。   实行重点危险化学品购买实名登记制度。购买重点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要持营业执照复印件、购买人居民身份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准购证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销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销售登记制度,如实查验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购买人的居民身份证,详细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购买人员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购买日期及所购买重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等情况,并连同购买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购买人居民身份证、准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存档备查。凡无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准购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对其销售重点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   公告强调,凡购买、销售重点危险化学品的,必须按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本公告规定的,尤其是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而导致发生事故、事件的,由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各地安全监管、公安、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增加重点危险化学品品种。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0月9日废止。   附件:重点危险化学品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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