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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易发事故防治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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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易发事故防治安全标准相关的资讯

  • 生态环境部发布《建筑施工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国家生态环境标准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建筑施工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5月22日前将意见建议书面反馈我部,并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电子文档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联系人:生态环境部监测司 陈春榕、滕曼电话:(010)65646262传真:(010)65646236邮箱:zhiguanchu@mee.gov.cn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邮编:100006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2.建筑施工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3.《建筑施工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3年4月12日
  • 沪已制定《儿童涂料》等多项团体标准,塑胶跑道施工检测有章可循
    p   暑假是许多学校施工改建的高峰期,建筑材料的安全问题也是许多家长所关心的。昨天,记者从上海市质监局对人大代表的答复中获悉,上海市已完成了《儿童涂料》团体标准的制定,多乐士、杜邦等企业也已采用该标准生产儿童用涂料。同时,质监局还组织制定了《中小学用塑胶跑道有害物质施工及检测》团体标准,该标准的出台将有效促进本市塑胶跑道有毒有害物释放减排。 /p p   近年来,儿童用涂料和学校“毒跑道”等建筑材料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市人大代表刘民钢提出了代表建议,建议制定专门针对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建筑装修中所使用材料的有毒有害物质限量的地方标准。“因为儿童的身体正在成长,呼吸量按体重比比成人高50%。另外,儿童有80%以上的时间是生活在室内,室内环境污染对儿童健康的伤害主要是诱发儿童的血液性疾病。”刘民钢认为,上海的中小学校,每年都会对校舍进行维修和整修,不可避免地用到各种室内装修材料。而从目前来看,现行的国家标准对有害物质的限量值,是否能够避免幼儿和儿童受到伤害,还缺乏明确的说法。 /p p   刘民钢代表的呼声得到了本市质监部门的回应,市质监局在答复中坦言,经调研发现,近年来,各类儿童用建筑材料和学校塑胶运动场地需求量不断增长,进而促进了儿童用材料和学校运动场地生产、施工行业规模的扩大。在此期间出现的儿童建筑材料指标超标和学校“毒跑道”问题,其原因是由于部分企业为追求利润而忽视产品质量安全,如在胶粘剂或溶剂中使用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等有害物质的材料,造成有害物质释放量会成倍增力,对儿童的身体健康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因此,根据上海特大城市人民生活需求和城市安全要求,作为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质监局一方面加强与国标委沟通,加快制定相关领域完整的国家标准 同时也在本市积极开展团体标准试点工作,组织本市有关行业协会并联合知名企业制定适合儿童安全健康的建筑装修材料团体标准,通过团体标准的出台有力地规范儿童用装修材料市场,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p p   据悉,目前,市质监局已经组织完成了《儿童涂料》团体标准的制定,多乐士、杜邦等行业标杆企业也已采用该标准生产儿童用涂料。同时,市质监局还组织制定了《中小学用塑胶跑道有害物质施工及检测》团体标准,该标准的出台将有效促进本市塑胶跑道有毒有害物释放减排,提高儿童身心健康。 /p p br/ /p
  • 安全事故频发,基建材料性能检控,岛津提供保驾护航
    导读: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全球蔓延,中国人民自上而下,团结一致,采取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定点隔离等方法,使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战胜疫情,指日可待。然而,2020年3月7日,福建泉州市对省外疫情重点地区外来人员集中观察点(欣佳快捷酒店),发生坍塌事故。造成71人被困,多人伤亡。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不利影响。2019年10月,江苏无锡312国道高架桥垮塌事故还历历在目,让人心痛,出行安全问题备受关注。近年来,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给社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加强基建材料性能检控,刻不容缓。 事故的具体原因,有的因装修时破坏了建筑承重结构,有的是桥梁承载超过设计载荷极限。其最根本原因,是建筑构件所承受的载荷,超过了此时构件的强度极限,导致破断、失效发生。因此,测试建筑材料的力学性能尤为重要,在设计、施工、检验中处处用到。 岛津制作所生产试验机有100多年的悠久历史,有丰富的产品系列。其中标准产品:电子万能材料试验机(1N~600kN)、液压万能材料试验机(200KN~4000KN)、岛津电液伺服疲劳试验机(5KN~200KN)、显微维氏硬度计等,均广泛应用于建筑材料研发、产品设计、品质检测等领域,用于强度、韧性、硬度等力学性能检测。岛津高精度、高准确性、稳定可靠的测试系统,为建筑设计、质量检控、标准定制提供保驾护航。钢筋作为建筑工程行业最重要的基础材料之一, 应用广泛。钢筋的标准及测试要求较多,以下为常用钢筋标准。 1.《GB T 20065-2016 预应力混凝土用螺纹钢筋》;2.《GB/T 28900-2012 钢筋混凝土用钢材试验方法》中静态拉伸测试、反向弯曲测试、轴向疲劳测试;3.《GB/T 21839-2019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试验方法》中拉伸测试、轴向力疲劳测试;4.《GB/T 1499.1-2017 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拉伸测试、弯曲测试;5.《GB-T 1499.2-2018 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拉伸测试、反向弯曲测试、疲劳性能测试;6.《GB1499.3-2016钢筋混凝土用钢筋焊接网》:拉伸测试、弯曲测试、抗剪测试;7.《GB T 228.1-2010 金属材料 拉伸试验 第1部分 室温试验方法》、《GB-T 3075-2008 金属材料 疲劳试验轴向力控制方法》、《GB232-2010金属材料_弯曲试验方法》。根据以上标准及样品尺寸要求,岛津电子万能试验机、液压万能试验机(可承受载荷大)或疲劳试验机,配上对应夹具、引伸计、数据处理软件等。可完全满足钢筋的静态、动态的拉伸、弯曲、剪切等力学性能测试。 水泥混凝土是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建筑材料之一。近年来,无论从型号种类、施工工艺,还是在材料力学性能上,都有了很大的飞跃。水泥的力学性能检测也尤为重要。检测方法主要遵循《GB-T 50081-2019混凝土物理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要求,如下项目:抗压强度试验、轴心抗压强度试验、静力受压弹性模量试验、泊松比试验、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抗折强度试验、轴向拉伸测试、混凝土与钢筋的握裹强度试验、混凝土粘结强度试验。岛津试验机搭配压缩夹具、弯曲夹具、引伸计,均可以完全对应。 岛津除了常规的万能、疲劳试验机能满足基建材料测试外,还有承载更大、更专业的混泥土、岩石等试验设备。建筑用结构材料众多,包括木材、竹材、石材、水泥、混凝土、金属、砖瓦、陶瓷、玻璃、工程塑料、复合材料等,以及各种涂料、油漆、镀层、贴面、各色瓷砖、具有特殊效果的玻璃等;均有对应的国家、行业标准,需进行力学性能测试。岛津试验机以百年技术、经验积累,可为各类样品提供成熟、完善的解决方案。 除各种标准机型外,岛津有强大的设计、制造能力,可根据客户所需,提供各种特殊订制设备。
  • 《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式发布
    p   第一章 总 则 /p p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p p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p p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p p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p p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p p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p p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p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p p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p p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p p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p p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p p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p p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p p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p p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p p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p p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p p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p p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p p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p p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p p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p p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p p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p p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p p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p p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p p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span /p p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p p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p p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p p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p p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p p   第二十三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span /p p   第二十四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span /p p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p p   第二十五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span /p p   第二十六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span /p p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p p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p p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p p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p p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p p   第二十九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span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p p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p p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p p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p p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p p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p p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p p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p p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p p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p p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p p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歼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p p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p p   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p p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p p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p p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p p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p p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p p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p p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p p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p p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p p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p p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p p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p p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p p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p p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p p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p p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p p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p p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p p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p p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p p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p p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p p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p p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p p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p p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p p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p p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p p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p p   第五十三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span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span /p p   第五十四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span /p p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p p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p p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p p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p p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p p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p p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 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p p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p p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p p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p p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p p   第六十二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 /span 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p p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p p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p p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p p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p p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p p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p p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p p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p p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p p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p p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p p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p p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p p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p p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p p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p p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p p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p p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p p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 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p p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p p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p p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p p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p p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p p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p p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p p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p p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p p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p p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p p   第七十九 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p p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p p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p p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p p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p p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p p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p p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p p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p p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p p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p p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p p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p p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p p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p p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p p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p p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p p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p p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p p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p p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p p   第九十一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span /p p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p p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p p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p p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p p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p p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p p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p p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p p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p p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p p   第七章 法律责任 /p p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p p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p p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第一百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span /p p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p p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p p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p p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p p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p p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p p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p p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p p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p p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p p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p p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p p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p p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p p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p p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p p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p p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p p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p p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p p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p p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p p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杨徘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p p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二条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0070c0"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span /p p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p p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p p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p p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p p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p p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p p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p p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p p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p p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p p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p p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p p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p p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p p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p p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p p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p p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p p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p p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p p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p p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p p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p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p p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p p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p p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p p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八章 附 则 /p p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p p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p
  • 《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行业标准出台
    众所周知,防水涂料与防水卷材是防水工程中使用广泛的两大类防水材料,防水涂料广泛应用于屋面、厕卫间、地下等防水工程。近十多年来,又扩大至桥梁、隧道、地铁、水利、蓄水池、污水处理等功能性防水领域。   其优良的防水性能、易于施工等特性使其受到工程界的青睐。但由于生产防水涂料过程中,有些企业采用焦油等有毒物质作溶剂,在生产及施工过程中有害物质大量挥发,导致每年都有工人中毒身亡的事故发生,不仅严重污染环境,还危害生产与施工人员的健康。   当前市场上销售的“非焦油”、“绿色环保”防水涂料,均无判定标准与适用的测定方法。防水涂料市场上,泥砂俱下,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真假难辨,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行业标准成为当务之急。   日前,全国轻质与装饰装修建筑材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召开了《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行业审查会,会议审查通过了该项标准,建议尽快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颁布、实施。为了制定《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行业标准,负责起草标准的单位。   中国化建公司苏州防水材料研究设计所、建筑材料工业技术监督研究中心组织国内知名科研院所、质检机构及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收集了生产企业、防水市场上不同类型的防水涂料,进行了三次系统性的试验验证,以确定《建筑防水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行业标准中的技术指标以及相适用的试验方法。   在试验验证过程中,发现同一个试样,某些技术指标在不同实验室的试验结果相差很大。为了缩小实验室的试验误差,提高试验方法的复演性,使试验结果能准确反映防水涂料中有害物质的含量,参加试验验证的科研院所、质检机构曾多次开会对试验结果分析研究,寻找原因,从取样、存放时间与制备到试验条件、操作细节、试验结果的计算等等,一一罗列,相互比较,找出差异,达到统一,使五个参加试验验证的单位在试验方法上尽最大可能一致,以保证试验结果的准确性与可比性,为标准制定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行业标准的制定,是科研院所、质检机构与生产企业通力协作取得的科技成果,国内有6家科研院所、质检机构参加起草,承担试验研究任务。广东科顺、上海隧道、湿克威、北京东海、东方雨虹等11家国内知名防水涂料企业参加起草。   德国巴斯夫(中国)公司也积极参与了标准起草工作。在已审查通过的《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行业标准中,规定标准“适用于建筑防水涂料和防水材料配套用的辅助材料”。   根据有害物质含量将防水涂料分为A级、B级。A级为环保类防水涂料 B级含量作为防水涂料进入市场的门槛,是防水涂料必须达到的最低要求。   根据建筑防水涂料的性质又分为:水性、反应型、溶剂型三类防水涂料。水性、反应型防水涂料根据有害物质含量分为A、B两级,溶剂型防水涂料仅有B级。   标准要求中,对三类防水涂料A、B级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游离甲醛、苯、甲苯、乙苯和二甲苯总和、可溶性重金属(铅、镉、铬、汞)、苯酚、蒽、萘、游离TDI等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水性防水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严于GB18582-2007《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报批稿)的规定指标。
  • 上海市噪声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24-2026年)发布,明确36项重点任务
    近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等24部门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噪声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24-2026年)》,方案指出到2025年,全市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国家要求的考核目标;到2026年,声环境质量稳步改善,逐步形成宁静和谐的文明意识和社会氛围,并针对上海超大型城市噪声污染的特征,聚焦突出问题和监管薄弱环节,明确“7”大专项行动共36项重点任务。其中,主要任务包括:完成新一轮声环境功能区划调整,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试点;全面实现声环境质量自动化监测,提升基层执法能力,启动噪声防治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严格落实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实施噪声重点排污单位重点监管,树立一批工业噪声污染治理标杆;推动工业园区清单式源头管控,鼓励分区管控。大力推广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加严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监管;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噪声污染防治,完善航空器噪声治理联合工作推进机制等。全文内容如下: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噪声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24-2026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体育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2024年5月14日上海市噪声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24-2026年)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和《“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积极回应广大市民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持续改善声环境质量,全面提升噪声污染防治水平,制定本行动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牢把握超大城市发展规律和特征,聚焦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污染问题,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强化统筹谋划、系统施策、分类管控,突出齐抓共管、多方联动、社会共治,着力提升基础能力、加强制度建设、狠抓责任落实,对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四类噪声分类开展系统治理。通过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动态掌握本市重点噪声源污染状况,不断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有效落实治污责任,稳步提高治理水平,持续改善声环境质量,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噪声问题。到2025年,全市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国家要求的考核目标;到2026年,声环境质量稳步改善,逐步形成宁静和谐的文明意识和社会氛围。二、主要任务(一)声环境管理基础能力提升行动1. 科学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划。根据《上海市声环境功能区划(2019年修订版)》评估结果,针对声环境功能区划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的制修订情况,2025年底前完成本市新一轮声环境功能区划调整。(市生态环境局负责)2. 推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试点。根据声环境管理需要,在中心城区、五大新城分别选择1-2个重点区域,结合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噪声敏感建筑物布局等,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试点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3. 落实声环境质量改善责任。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指导未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关区政府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或实施方案。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2025年起,公开发布本市噪声污染防治报告。(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4. 实现声环境质量监测自动化。调整优化本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开展本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工作。2025年起,全面实现本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统一采用自动监测数据评价。加强噪声监测相关计量标准建设,做好本市噪声监测类仪器的检定校准工作,有效支撑声环境质量评价和噪声污染治理。(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5. 提升基层执法能力。加强有关执法队伍噪声监测设备配置,推动执法过程中新技术、新装备、新方法的使用,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健全执法监测工作机制,鼓励有资质、能力强、信用好的社会化检测机构参与辅助性执法监测工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6. 建设噪声防治数字化管理平台。集成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重点污染源管理、热线信访等相关信息,推进噪声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应用空间信息化技术促进噪声污染重点区域和问题的识别,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精细化管控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区依托噪声地图、噪声溯源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二)噪声源头管控行动7. 完善规划相关要求。制定或修改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落实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相关要求。(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民航华东管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8. 细化交通基础设施选址选线要求。加强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民用机场等大型交通基础设施选址选线的环境合理性论证,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严格按照选线专项规划批准的控制线审查办理项目规土意见书、设计方案等手续,做好规划实施工作。把好通用机场选址、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审查关,依法落实噪声规划控制要求。严格落实虹桥、浦东两大国际机场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与限制建设区域的规划管控。(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民航华东管理局、中国铁路上海局、机场集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9. 优化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布局。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充分考虑交通干线远期规划发展需求,间隔一定距离,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科学规划住宅、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位置,避免受到周边噪声的影响;中小学校合理布置操场等课外活动场地,加强校内广播管理,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应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教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0. 严格落实噪声污染源防治要求。制定修改相关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依法开展环评,对可能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积极采取噪声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华东管理局、中国铁路上海局、机场集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1. 加强产品质量监管。及时更新本市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组织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重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督促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检测;持续强化对汽车、摩托车噪声污染的认证监管。(市市场监管局牵头,市生态环境局等各有关部门参与)(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行动12. 树立工业噪声污染治理标杆。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切实采取减振降噪措施,采用低噪声设备与工艺,加强厂区内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避免突发噪声扰民。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治理技术,打造行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典型。央企、市属国企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切实发挥模范带头和引领示范作用,2026年底前创建一批行业标杆。(市生态环境局负责)13. 实施重点企业监管。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有序推进排污许可证核发并加强监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依证排污,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依据《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编制本市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定期更新。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依法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市生态环境局负责)14. 加强工业园区噪声管控。推动工业园区建立噪声污染企业清单、强化源头管控,加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鼓励工业园区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线路,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市生态环境局、市经济信息化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行动15. 推广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和限制使用技术目录,限制或禁用易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与设备;推广使用“覆罩法”等低噪声施工工艺和《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第一批)》等所列的低噪声设备;逐步推进施工设备的电动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6. 加严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施工场地应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进出场地运输车辆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施工证明申报、审核、发放工作的监管,加强夜间施工现场检查、巡查和后期监管。夜间施工单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告,严格落实夜间施工方案和相关噪声污染控制措施。鼓励建立与周边居民的沟通机制,探索实施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补偿。(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执法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7. 落实管控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和任务措施等要求。建设单位应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监督施工单位编制和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采取有效隔声降噪设备、设施或施工工艺。将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情况与“文明工地”等挂钩,在重大工程、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文明工地上先试先行,并逐渐在全市推行。通过上海交通建设工程综合监管平台,对市级交通建设工地实现远程全覆盖管理。强化夜间施工运输措施要求,总结推广工地分类分级管理经验,细化施工大临设施噪声防治要求。(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五)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行动18. 严格机动车噪声监管。综合考虑交通出行、声环境保护等需要,科学划定机动车禁行禁鸣的路段和时间,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告。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定期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查处噪声超标“闯禁”、乱鸣号、“炸街”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在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路段逐步推广建设查处机动车违法鸣号的非现场执法设备,提升执法效能。(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19. 推动船舶噪声污染治理。贯彻落实《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加强船舶行驶噪声监管,推动内河船舶应用清洁能源。禁止船舶在黄浦江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以及外环线以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鸣笛(危及安全等情形的除外)。大力推进本市内河岸电标准化和内河运营船舶的岸电受电设施改造,加大岸电使用支持力度,积极推动靠港集装箱船舶常态化应用岸电并加强监管。(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0. 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加强公路和城市道路路面、桥梁的维护保养,及时开展低噪声路面、声屏障等减振降噪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其良好运行状况。(市交通委负责)21.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装备选型和轨道线路、路基结构等建设应符合相关要求。运营单位加强对轨道线路和车辆的维护保养,依据规定开展噪声监测和故障诊断,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市交通委、申通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22. 深化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细化铁路噪声污染治理措施,与辖区铁路运输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加强行业监管。严格铁路列车鸣笛监管,结合机车大修改造鸣笛装置;加强对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保养,确保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鼓励通过中心城区的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防护栅栏,逐步推动市区铁路道口平面改立交。(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中国铁路上海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3. 加强民用机场噪声管控。完善本市航空器噪声治理联合工作组推进机制,继续推进机场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降噪改造工作,研究制定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治理方案。督促虹桥机场会同航空运输企业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持续落实减噪程序、“西起东降”等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影响。浦东和虹桥机场持续做好航空器噪声监测工作,按要求向民用航空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监测结果。开展航空器噪声监测结果运用研究。(民航华东管理局、市交通委、市生态环境局、机场集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4. 完善交通噪声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组织各区开展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噪声污染专项调查,掌握交通干线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状况,排摸噪声污染重点交通干线清单、梳理主要问题,并适时更新。根据信访投诉梳理交通噪声敏感点位,开展重点专项治理,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市交通委牵头,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中国铁路上海局、申通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六)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行动25. 加强经营场所噪声管控。加强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商业经营者的监管,引导有关企业或单位对空调、冷却塔、水泵、风机等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减振降噪等有效措施,加强维护保养和日常巡查,防止噪声污染。对噪声扰民屡罚不改的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整治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商业经营者还应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装卸理货、促销叫卖、音响及人员活动等其他噪声,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6. 营造文化场所宁静氛围。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场所选址和室内声环境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要求;场所内部试点设置宁静管控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和管理规定,倡导文明阅读、文明观展。(市文化旅游局负责)27. 文明开展旅游活动。结合文明旅游有关工作要求,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实践活动,在节假日前充分利用网络平台、旅游场所、公共空间等多种渠道普及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知识和要求。督促旅行社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旅游工作要求,倡导旅游景区使用静音讲解方式,宣讲公共场所宁静素养,并将有关要求纳入对导游领队的业绩考核。(市文化旅游局负责)28. 大力推行公共场所噪声规约或文明公约。针对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继续推行推广噪声控制规约和文明公约,合理规定健身、娱乐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加强日常巡查与劝导。加强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管理,倡导广场舞等爱好者自律管理,鼓励各区采用定向传声等技术防治噪声污染,鼓励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具备条件的区可与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市生态环境局、市绿化市容局、市公安局、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9. 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噪声污染防治。规范垃圾中转站、变电站、公交枢纽站、车辆充电场站等选址、设施设备选型和作业行为,落实减振降噪措施,2025年底前完成一批矛盾突出、市民反映强烈设施的整治。(市绿化市容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交通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30. 强化居民住宅区噪声管控。新建居民住宅区安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应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推动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和销售合同中明确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以及相应的防治措施。修订《关于加强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装修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进一步细化物业服务企业告知、巡查、装修人承诺等相关事项,减少装修噪声扰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31. 推进建设宁静小区。推进本市宁静小区建设首批试点,鼓励各区、相关街镇和小区积极探索建设模式和长效机制,大力倡导社会共治与社区自治,提升居民满意度。在此基础上,总结试点经验,加大推广力度,2025年底前建成50个宁静小区。鼓励宁静小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32. 鼓励社区居民自我管理。发挥居委会在指导业委会、物业、业主等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对《噪声法》等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处理噪声纠纷的能力,鼓励社区居民自治。(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七)社会共治全民行动33. 营造社会文明氛围。将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上海市文明城区创建工作标准,结合创建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指导。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公益广告宣传内容,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分中心、站)及特色阵地,结合各类文明培育与文明实践活动,积极倡导在公共场所、邻里之间保持安静生活习惯。(市文明办负责)34. 优化噪声纠纷解决方式。依托接处警、12345市民服务热线、信访投诉等各类渠道,及时发现噪声扰民纠纷,开展分级分类处理,及时处置回访,并会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力量开展劝阻、调处工作。对不听劝阻仍持续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健全完善噪声投诉多部门联合处理机制,研究检察公益诉讼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房屋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检察院等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35. 开展绿色护考行动。在举行中等、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加强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净化考点周边环境,严防噪声污染,优化考试服务保障,为考生创造安全、宁静、舒心的考试环境。(市教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36. 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人民群众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鼓励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市民代表作为特约监督员,参与声环境质量改善的监督检查工作。提倡建设宁静餐厅、静音车厢等宁静场所。积极推动公众参与,倡导社会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合力推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社会共管共治氛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实施依托上海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工作机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生态环境局)统筹推进、跟踪评估本市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情况。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各区结合本领域、本区域工作实际,抓好任务落实。(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完善法规标准研究制定噪声污染防治领域地方立法,修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城市轨道交通(地下段)列车运行引起的住宅建筑室内结构振动与结构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地方标准,编制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技术指南,研究制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工地施工噪声分类分级管理技术规范。(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强化科教支撑根据国家有关部署,在中小学法治教育宣传活动中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内容,推动相关高校开设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相关课程。大力培养噪声与振动污染防治领域的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术水平和能力。支持开展轨道交通、机动车、船舶等领域噪声振动监测和污染防治关键技术研究,鼓励在沪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非稳态噪声管控、声源识别、噪声溯源、声学超材料、低噪声工艺设备等技术和装备研发。支持上海城市环境噪声控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平台开展科技成果示范、转移转化与推广应用。(市教委、市科委、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加强执法监管将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活动纳入执法检查计划,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针对市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扰民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部门之间,以及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提高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五)严格考核问责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及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市级环保督察和各区相关考核评价内容。对未完成考核目标、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反映强烈的区,依法约谈,限期整改。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表扬。(市生态环境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强化宣传引导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噪声法》,增强各类法律主体的守法意识。推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引导公众自觉减少噪声排放。结合科技周等活动加大科普宣传力度,鼓励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科研机构、实验室面向公众开放,开展公益讲堂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等法规、声学知识普及活动,号召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志愿者等向公众广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 杭州市环保产业协会发布《建筑施工场地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团体标准
    各有关单位及专家:由杭州市环保产业协会立项的团体标准《建筑施工场地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公开上网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7月15日前反馈具体的修改意见。联系人:郑乐贵联系电话:0571-88837302电子邮箱:hzshbcyxh@163.com附件: 1.建筑施工场地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pdf 2.《建筑施工场地噪声自动监测技术规范》编制说明.pdf 3.标准征求意见表.doc杭州市环保产业协会2023年6月1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
    p   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p p   新修订的固废法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等的污染环境防治制度。 /p p   从具体方面看,法律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在生活垃圾分类方面,法律明确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确立生活垃圾分类的原则。统筹城乡,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法律完善了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管理制度。健全秸秆、废弃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明确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加强过度包装、塑料污染治理力度。明确污泥处理、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等基本要求。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strong br/ /p p   目录 /p p   第一章 总则 /p p   第二章 监督管理 /p p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p p   第四章 生活垃圾 /p p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p p   第六章 危险废物 /p p   第七章 保障措施 /p p   第八章 法律责任 /p p   第九章 附则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一章 总则 /strong /p p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p p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p p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p p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p p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p p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p p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p p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p p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p p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p p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p p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p p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p p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p p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p p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p p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p p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p p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p p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二章 监督管理 /strong /p p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p p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p p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p p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p p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p p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p p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p p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p p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p p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p p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p p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p p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p p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p p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p p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p p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p p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p p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p p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p p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p p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p p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p p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p p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p p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p p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p p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p p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p p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p p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strong /p p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p p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p p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p p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p p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p p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p p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p p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p p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p p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p p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p p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p p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p p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p p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p p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p p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p p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p p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 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p p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p p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p p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四章 生活垃圾 /strong /p p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p p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p p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p p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p p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p p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p p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p p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p p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p p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p p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p p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p p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p p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p p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p p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p p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p p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p p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p p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p p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p p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p p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p p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p p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p p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p p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p p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strong /p p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p p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p p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p p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p p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p p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p p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p p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p p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p p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p p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p p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p p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p p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p p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p p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p p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p p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p p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p p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p p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p p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p p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p p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p p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p p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p p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p p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p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p p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p p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p p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p p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六章 危险废物 /strong /p p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p p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p p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p p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p p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p p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p p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p p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p p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p p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p p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p p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p p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p p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p p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p p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p p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p p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p p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p p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p p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p p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p p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p p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p p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p p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p p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p p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p p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p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p p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p p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p p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七章 保障措施 /strong /p p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p p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p p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p p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p p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p p   (二)生活垃圾分类 /p p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p p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p p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p p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p p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p p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p p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p p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p p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p p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p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八章 法律责任 /strong /p p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p p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p p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p p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p p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p p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p p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p p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p p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p p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p p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p p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p p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p p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p p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p p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p p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p p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p p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p p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p p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p p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p p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p p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p p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p p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p p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p p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p p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p p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p p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p p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p p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p p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p p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p p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p p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p p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p p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p p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p p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p p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p p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p p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p p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p p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p p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p p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p p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p p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p p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p p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p p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p p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p p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p p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p p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p p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p p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p p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p p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p p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p p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p p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p p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九章 附则 /strong /p p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p p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p p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p p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p p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p p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p p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p p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p p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p p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p p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p p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p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德国J.U.M.助力监管挥发性有机物
    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实施。自首日实施至今,经过北京市环保部门的严格检查和监测,已有数家企业接到罚单。在《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9次提到对“挥发性有机物”的管理与控制。“挥发性有机物”这一以往被忽视的大气污染的原凶已得到了相关部门充分的重视。可以预见,在之后的大气污染纺织工作中,对“挥发性有机物”的监管力度之大会让各相关单位闻之色变。因此《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是对使用和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气体的相关单位拉响了警报。只有做好挥发性有机物的实时在线监测,才能有效控制挥发性有机物的最终排放量。由北京诚驿恒仪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德国J.U.M. 挥发性有机物(VOC)在线监测仪”,经过多年发展,对VOC的实时在线监测方面已经非常成熟,也经历过发达国家曾因挥发性有机物而造成的严重大气污染的考验。相信面对今天北京乃至全国出现在重度雾霾天气,德国J.U.M.的挥发性有机物(VOC)在线监测仪一样能够很好的发挥它的作用,为“挥发性有机物”的监管提供有效帮助,帮助各相关单位应对如今环境保护的严峻考验。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三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六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控制阶段措施,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调整能源结构,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或者转产、退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者担责和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规律的研究,所属气象台站配合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大气环境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及社会组织配合政府开展宣传普及,促进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在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六条 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三十八条 公民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二条 全市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排放总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交通运行状况等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清洁生产水平、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结构优化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 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排放总量指标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本市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十二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为燃料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远郊区、县燃煤供热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第五十三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炼焦、钢铁、有色金属冶炼、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粘土砖等制造加工项目以及非金属矿采选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列入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列入调整和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和设备,相关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整退出。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退出、关闭、搬迁的现有企业,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企业公告,听取企业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限值标准。 第五十七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十八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五十九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六十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六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对机动车实施数量调控。 本市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纳入可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按照规定检测,因质量原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第六十六条 符合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测合格标志。 进入本市行驶的外埠车辆,应当按照本市规定,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查和检测,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抽测。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前款规定的检测机构名单。 第七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维修资质,按照技术规范对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放达标。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本市提倡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七十四条 本市提倡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三分钟以上时,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七十五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七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七十七条 本市加快老旧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淘汰,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十八条 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八十条 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全文)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p p   目录 /p p   第一章总则 /p p   第二章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p p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p p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p p   第一节一般规定 /p p   第二节农用地 /p p   第三节建设用地 /p p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p p   第六章法律责任 /p p   第七章附则 /p p   第一章总则 /p p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p p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p p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p p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p p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p p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p p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p p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p p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p p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p p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p p   第八条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p p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p p   第九条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p p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p p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p p   第二章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p p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p p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p p   第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p p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p p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p p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p p   第十三条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p p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p p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p p   第十四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p p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p p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p p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p p   第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p p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p p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p p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p p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p p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p p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p p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p p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p p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p p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p p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p p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p p   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p p   第十九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p p   第二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p p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p p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p p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p p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p p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p p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p p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p p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p p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p p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p p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p p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p p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p p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p p   第二十五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p p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p p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p p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p p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p p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p p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p p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 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 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p p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p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p p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p p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p p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p p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p p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p p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p p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p p   (六)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p p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p p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p p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p p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p p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p p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p p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p p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p p   第三十三条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p p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p p   第三十四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p p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p p   第一节一般规定 /p p   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p p   第三十六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p p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p p   第三十七条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p p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p p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p p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p p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 /p p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p p   第三十八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p p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p p   第三十九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p p   第四十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p p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p p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p p   第四十一条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p p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p p   第四十二条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p p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p p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p p   第四十三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p p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p p   第四十四条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p p   第四十五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p p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p p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p p   第四十六条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p p   第四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p p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p p   第二节农用地 /p p   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p p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p p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p p   第五十一条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p p   第五十二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p p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p p   第五十三条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p p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p p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p p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p p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p p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p p   第五十四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p p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p p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p p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p p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p p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p p   第五十五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p p   第五十六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p p   第五十七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p p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p p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p p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p p   第三节建设用地 /p p   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p p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p p   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p p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p p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p p   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p p   第六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p p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p p   第六十二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p p   第六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p p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p p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p p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p p   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p p   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p p   第六十六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p p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p p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p p   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p p   第六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p p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p p   第六十九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p p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p p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p p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p p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p p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p p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p p   第七十一条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p p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p p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p p   第七十二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p p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p p   第七十三条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p p   第七十四条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p p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p p   第七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p p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p p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p p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p p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p p   第七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p p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p p   第八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p p   第八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p p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p p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p p   第八十二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p p   第八十三条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p p   第八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p p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p p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p p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p p   第六章法律责任 /p p   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p p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p p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p p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p p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p p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p p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p p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p p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p p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p p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p p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p p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p p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p p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p p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p p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p p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p p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p p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p p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p p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p p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p p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p p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p p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p p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p p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p p   第九十六条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p p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p p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p p   第九十七条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p p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七章附则 /p p   第九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p
  • 贵州发布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这些单位应配备VOCs检测仪
    近日,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等15单位制定印发了《贵州省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分为1个总方案和污染天气防控、臭氧污染防治、柴油货车污染治理3个子方案。《方案》指出,要坚持突出重点、以点带面。以冬春季节和春节、元宵节、中元节等特殊时段为重点管控时段,以PM2.5、O3为重点管控污染物,以中心城市为重点管控区域,以建筑施工工地、城区主干道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氮氧化物(NOx)主要排放源为重点管控对象,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加强污染天气应急处置帮扶指导,完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强化重点污染物监测和重点污染源监控,逐步提升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在臭氧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面,应加强O3监测和污染研判分析,开展VOCs和NOx协同管控和区域联防联控。应强化技术支撑,加强机理研究,开展颗粒物和臭氧源解析,提升气象变化和污染物输送分析能力,构建污染成因分析、监测预报、精准溯源、科学评估、深度治理、智慧监管、应急处置的全过程科技支撑体系。完善监测体系,中心城市开展非甲烷总烃监测,强化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远程在线监控平台。提升管控效能,建设秸秆焚烧高空监控设施,完善抑尘车、洒水车、清扫车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逐步配备便携式VOCs检测仪等设备。此外,在子方案《贵州省城市污染天气防控专项行动方案》中提出:加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完善抑尘车、洒水车、清扫车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秸秆焚烧高空监控设施,购置主要污染物走航监测设施,开展PM2.5、颗粒物(PM10)、臭氧走航监测和源解析。各地将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应急处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子方案《贵州省臭氧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中提出:加强污染源监测监控。推动VOCs和氮氧化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督促企业按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配备便携式VOCs检测仪。《方案》原文:贵州省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深入打好重污染天气消除、臭氧污染防治和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方案》和《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出新绩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贵州省空气质量改善行动计划》有关要求,打好城市污染天气防控、臭氧污染防治、柴油货车污染治理三个标志性战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身边关心的突出大气环境问题,持续巩固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安排,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出新绩”为总目标,以巩固改善空气质量为核心,以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污染天气、臭氧污染、柴油货车污染等突出问题为重点,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标志性战役,推动“十四五”全省空气质量改善目标顺利实现,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蓝天幸福感、获得感。(二)基本原则坚持精准科学、依法攻坚。结合实际,科学制定攻坚行动方案,冬春季聚焦细颗粒物(PM2.5)和污染天气、夏季聚焦臭氧(O3)、全年紧抓柴油货车开展攻坚;依法监管,严格执法,禁止“一刀切”“运动式”攻坚。坚持突出重点、以点带面。以冬春季节和春节、元宵节、中元节等特殊时段为重点管控时段,以PM2.5、O3为重点管控污染物,以中心城市为重点管控区域,以建筑施工工地、城区主干道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氮氧化物(NOx)主要排放源为重点管控对象,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完善机制、强化督导。健全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机制,充分压实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责任。加强污染防控技术帮扶和督促指导,严格监督考核,完善闭环管理,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实落细。(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全省9个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平均优良天数比率达到98.8%,PM2.5平均浓度控制在22 ug/m3以内,县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平均优良天数比率保持在97%以上,NOx和VOCs重点工程减排量分别达到1.17万吨和0.45万吨,柴油货车NOx排放量下降12%,消除重污染天气,基本消除中度污染天气,有效控制轻度污染天气。二、实施重大专项行动(一)城市污染天气防控专项行动健全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机制,强化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实施环境空气质量精准管控,推进重点区域突出大气环境问题排查整治。深入开展建筑施工和道路扬尘、工业粉尘污染管控,开展燃煤散烧、秸秆焚烧等低空散烧污染整治。加强污染天气应急处置帮扶指导,完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强化重点污染物监测和重点污染源监控,逐步提升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应急处置能力。(二)臭氧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积极推动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和能源清洁低碳转型,有力促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进VOCs原辅材料替代和排放治理,实施低效脱硝设施排查整治,推动钢铁、水泥等重点行业NOx污染治理和超低排放改造,推进工业锅炉和炉窑提标改造。加强O3监测和污染研判分析,开展VOCs和NOx协同管控和区域联防联控。(三)柴油货车污染治理专项行动加大运输结构调整和车船清洁化推进力度,加快铁路专用线建设,逐步提高“公转铁”“公转水”货运量。强化机动车排放大数据应用,加强柴油货车生产、使用、检验等全流程管控,积极开展部门联合监管执法。推进传统汽车清洁化,加快推动机动车新能源化发展。开展非道路移动源综合治理,逐步提升非道路移动机械清洁化水平。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深入打好城市污染天气防控、臭氧污染防治、柴油货车污染治理三个标志性战役作为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奋力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出新绩的重要举措,结合本地大气环境管理目标和工作实际,科学精准制定具体方案,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生态环境部门定期下达各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目标。各有关部门要强化担当、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共同推进方案实施。(二)强化技术支撑加强机理研究,开展颗粒物和臭氧源解析,提升气象变化和污染物输送分析能力,构建污染成因分析、监测预报、精准溯源、科学评估、深度治理、智慧监管、应急处置的全过程科技支撑体系。完善监测体系,中心城市开展非甲烷总烃监测,强化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远程在线监控平台。提升管控效能,建设秸秆焚烧高空监控设施,完善抑尘车、洒水车、清扫车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逐步配备便携式VOCs检测仪等设备。(三)从严压实责任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对工程质量低劣、环保设施运营管理水平低甚至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加大联合惩戒力度,加强自行监测和执法监测监督抽查,严厉查处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旁路偷排、未安装或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超标排放、弄虚作假等行为,持续开展环保信用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定期调度目标任务推进情况,通报空气质量状况,将大气污染防治标志性战役年度和终期目标完成情况作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考核,将有关落实情况纳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在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应急处置中工作不力、履职不到位等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未按时完成目标任务的地区依规依法实行通报批评和约谈问责。附件:1.贵州省城市污染天气防控专项行动方案2.贵州省臭氧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3.贵州省柴油货车污染治理专项行动方案附件1贵州省城市污染天气防控专项行动方案一、攻坚目标到2025年,全省9个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平均优良天数比率达到98.8%,PM2.5平均浓度控制在22 ug/m3以内,不发生重污染天气,基本不发生中度污染天气,有效控制轻度污染天气;县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平均优良天数比率保持在97%以上,全部达到二级标准;降尘排放量不高于6吨/(月平方公里)。二、攻坚思路根据不同季节、城市、行业等大气污染特点,开展污染天气防控攻坚战。冬春季节重点加强PM2.5污染防控,夏秋季节重点加强臭氧污染防控。六盘水市、铜仁市、都匀市、凯里市等中心城市重点加强PM2.5污染防控,兴义市重点加强臭氧污染防控,贵阳市、遵义市、安顺市、毕节市统筹加强PM2.5和O3污染防控。针对扬尘、秸秆焚烧等突出污染问题,着力开展重点管控区域突出环境问题整治、建筑施工和道路扬尘污染整治、工业粉尘污染整治、低空散烧污染整治和强化精准管控五大行动。建立健全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预警、督导、考核和问责机制,强化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精准管控。三、攻坚行动(一)着力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精准管控行动1.加强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强化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及时发送预警信息。集中组织修订中心城市轻、中度污染天气管控方案,统一标准和要求,完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应急处置高位推动机制,建立健全中心城市和区县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强化应急减排措施清单化管理,工业源应急减排措施应落实到具体生产线、生产环节、生产设施,做到可操作、可监测、可核查,企业应制定“一厂一策”操作方案,将特殊时段禁止或限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实施“一证式”管理。(省生态环境厅、省气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加强污染天气应急处置帮扶督导。组织专家开展污染趋势研判,针对性提出管控建议。强化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日常管控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明察暗访及督促指导,及时通报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典型问题纳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内容。(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二)着力开展重点区域突出大气环境问题整治行动3.加强突出问题排查整改。开展中心城市和县级城市环境空气重点管控区域突出环境问题排查,重点排查建筑施工和道路扬尘污染、餐饮油烟污染、机动车尾气污染、工业企业污染、喷涂污染等,梳理问题清单,制定“一点一策”整治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责任人,确保问题整改到位。(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三)着力开展扬尘污染整治行动4.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监督建筑施工工地严格落实“六个百分之百”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发布实施《环境空气质量降尘》《施工场地扬尘排放标准》,加大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执法监管力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5.加强道路扬尘治理。各地定期开展住建、生态环境、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参与的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冬春季节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加大城区道路清扫和保洁力度,开展城市环境空气重点管控区域道路积尘率监测和考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四)着力开展工业粉尘污染整治行动6.加强工业企业环保设施运行监管。虽达标排放但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有较大影响的工业企业开展深度治理;根据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需要,引导企业合理安排停产、检修时间。(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7.加强工业企业污染堆场集中整治。推进工业企业物料堆场实行规范化管理,采取封闭式仓库、设置防风抑尘围挡和覆盖、喷淋抑尘等措施,有效控制无组织扬尘污染。加强砂石场扬尘防治执法监管,严格新建砂石场审批,全面依法关停违法违规的砂石场。(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五)着力开展低空散烧污染整治行动8.加强重点区域和重点时段散烧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限燃区有关要求,加强散煤燃烧管控。严格烟花爆竹销售管理,按照因地制宜、疏堵结合、一市一策的原则,制定春节、中元节等期间烟花爆竹燃放和烧纸祭祀管控方案,明确措施,落实责任。强化冬季烟熏腊制品、路边焚烧取暖等污染行为管控。各地要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秸秆禁烧管控机制,落实责任,切实加强秸秆、杂草等焚烧管控,真正做到令行禁止。(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省公安厅、省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六)着力开展防控能力提升行动9.加强技术支撑。强化预测预报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预测预警准确度,扩大预测预警城市范围。鼓励购买第三方服务,强化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应急处置技术支撑。(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10.加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完善抑尘车、洒水车、清扫车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秸秆焚烧高空监控设施,购置主要污染物走航监测设施,开展PM2.5、颗粒物(PM10)、臭氧走航监测和源解析。各地将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应急处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附件2贵州省臭氧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一、攻坚目标到2025年,PM2.5和O3协同控制取得积极成效,NOx和VOCs重点工程减排量分别达到1.17万吨和0.45万吨,全省O3浓度、O3污染天数相比“十三五”时期基本稳定。二、攻坚思路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5月~10月重点时段,以贵阳市、遵义市、六盘水市、安顺市、毕节市、铜仁市、凯里市、都匀市、兴义市建成区及贵安新区建成区、仁怀市等重点区域,协同推进VOCs和NOx协同减排。聚焦煤化工、焦化、农药、制药、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油品储运销等重点行业,加大低VOCs原辅材料和产品源头替代力度,全面提升VOCs废气收集率、治理设施同步运行率和去除率。加大钢铁、水泥、焦化等行业以及锅炉、炉窑、移动源氮氧化物减排力度,持续降低VOCs和NOx排放量。坚持提升能力、补齐短板,有效解决污染监管能力薄弱等问题,加强夏秋季臭氧污染区域联防联控。三、攻坚任务(一)VOCs原辅材料源头替代行动1.加快实施低VOCs含量原辅材料替代。加快制定辖区内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使用企业低VOCs含量原辅材料替代计划,严格控制生产和使用高VOCs含量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建设项目,推动现有高VOCs含量产品生产企业升级转型,提高水性、高固体分、无溶剂、粉末等低VOCs含量产品的比重。旧城改造等涉及建筑墙体涂刷、建筑装饰以及市政道路划线、栏杆喷涂、沥青铺装等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严格选用低、无VOCs的涂料、稀释剂及胶粘剂。鼓励在房屋建筑中推广使用低VOCs含量涂料和胶粘剂。全面推进汽车整车制造底漆、中途、色漆使用低VOCs含量涂料;在木质家具制造、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钢结构、船舶制造技术成熟的环节,大力推广使用低VOCs含量涂料。(省生态环境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2.开展含VOCs原辅材料达标情况联合检查。严格执行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VOCs含量限值标准,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对生产企业、销售场所进行抽检抽查,增加使用环节检测监管,每年5月~10月开展一次检测,曝光不合格产品并追溯其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企业,依法追究责任。(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贵阳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二)VOCs排放治理达标行动3.建设高效适宜VOCs治理设施。全面梳理VOCs治理设施台账,分析治理技术、处理能力与VOCs废气排放的匹配性,合理选择治理技术。鼓励企业采用多种技术的组合工艺,提高VOCs治理效率。加快推进单一低温等离子、光氧化、光催化以及非水溶性VOCs单一喷淋吸收不能稳定达标设施升级改造。加大VOCs初始排放速率大于等于3千克/小时的车间或生产设施管控力度。(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4.强化VOCs无组织排放整治。全面排查含VOCs储存、转移和运输、设备与管线组件、敞开液面以及工艺过程等环节无组织排放情况,开展不达标排放整治。推动现代煤化工、制药、农药等行业开展储罐配件失效、装载和污水处理密闭收集效果差、装置区废水预处理池及废水储罐废气未收集、无组织排放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不符合标准规范等问题治理。推动焦化行业开展酚氰废水处理无密闭、煤气管线及焦炉等装置泄露问题治理;推动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重点治理集气罩收集效果差、含VOCs原辅材料和废料储存不密闭等问题。依法依规整治汽修行业废气排放“散乱污”现象,责令汽修行业企业限期整改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喷涂作业、喷涂废气处理设施缺乏、简陋低效问题。鼓励装载高挥发性化工产品的汽车罐车使用自封式快速接头。鼓励企业单独收集处理含VOCs有机废水系统中的高浓度废气。督促企业规范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在臭氧污染高发季节前对LDAR开展情况进行抽测和检查。鼓励企业使用低泄漏的储罐呼吸阀、紧急泄压阀,定期开展储罐部件密封性检测。(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5.加强非正常工况废气排放管控。督促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落实开停车、检维修计划提前报告制度,制定非正常工况VOCs管控规程,实施台账管理。推进火炬、煤气放散管按要求安装引燃设施,配套建设燃烧温度监控、废气流量计、助燃气体流量计等设备,及时补充助燃气体。(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6.推进涉VOCs产业集群整治提升。加大涉VOCs排放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综合整治力度,全面排查产业集群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使用情况和涉有机化工生产情况,研究制定整治提升计划,统一整治标准和时限。同一类别工业涂装企业聚集的园区和集群,推进建设集中涂装中心;吸附剂使用量大的地区,建设吸附剂集中再生中心,同步完善吸附剂规范采购、统一收集、集中再生的管理体系;同类型有机溶剂使用量较大的园区和集群,建设有机溶剂集中回收中心。加快建设涉VOCs“绿岛”项目。推进钣喷共享中心建设。鼓励贵阳孟关汽车城等汽修行业集中的区域建立汽修集中喷涂中心,配套建设高效VOCs治理设施。(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7.推进油品VOCs综合管控。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储运销环节油气回收系统专项检查。开展汽车罐车密封性能定期检测,严厉查处在卸油、发油、运输、停泊过程中破坏汽车罐车密闭性等行为,探索将汽车罐车密封性能年度检测纳入排放定期检验范围。探索实施分区域分时段精准调控汽油(含乙醇汽油)夏季蒸气压指标。积极推动万吨及以上原油成品码头、现役8000总吨及以上油船开展油气回收治理。(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三)氮氧化物污染治理提升行动8.实施低效脱硝设施排查整治。开展采用脱硫脱硝一体化、湿法脱硝、微生物法脱硝等治理工艺的锅炉和炉窑排查抽测,督促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及时整改,推动达标无望或治理难度大的企业改用电锅炉或电炉窑。鼓励采用低氮燃烧、选择性催化还原(SCR)、选择性非催化还原(SNCR)等成熟技术。探索推广新型脱硝技术。(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9.推进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改造。有序推进钢铁、水泥企业超低排放改造。推动独立烧结、球团、高炉、轧钢等行业企业参照钢铁超低排放要求实施改造。鼓励其他行业探索开展氮氧化物超低排放改造。到2025年,65蒸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含电力)实现超低排放,水泥行业超低排放有序推进,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全部完成。(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 新《水污染防治法》亮点解读
    p   新《水污染防治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对环保数据造假者将严惩不贷。 /p p   作为我国水环境的根本法律,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水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原法相比,新水法作出了55处重大修改,涉及河长制、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饮用水保护、环保监测等内容。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河长制 /strong /span /p p   河长制是河湖管理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一直以来,河流污染治理由于涉及领域、部门比较多,难以形成合力。此次新水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增加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等工作”、“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同时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农业水污染治理 /strong /span /p p   目前农业和农村的水污染已成为水污染的重要源头。对此,新水法增加了新规: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等。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strong /span /p p   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是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新水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环境监测 /strong /span /p p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基础。为了避免数据造假现象,新水法明确规定,企业要保证监测仪器的正常运行,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没有安装监控装备、没有与环保部门联网或者没有保证其正常运行的会被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整改的,将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如果用篡改数据掩盖非法排污,并由此发生污染,还会构成刑事犯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保障用水安全 /span /strong /p p   新水法提出了从水源到群众水龙头的保障用水安全措施。新水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同时,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p p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结语 /span /strong /p p   据了解,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先后于1996年和2008年进行过两次修订。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七十号 /strong /p p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gt 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6月27日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p p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p p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p p   (旧法: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p p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p p   (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p p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p p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p p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p p   五、第二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p p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p p   (旧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p p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p p   (旧法: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p p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p p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p p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p p   (旧法: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p p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p p   九、删去第十九条。 /p p   (旧法: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p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p p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p p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p p   (旧法: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p p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p p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p p   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p p   (旧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p p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 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p p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p p   (旧法: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p p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p p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p p   (旧法: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p p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p p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p p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p p   (旧法: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p p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p p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p p   (旧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p p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p p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p p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p p   十九、第四章第一节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p p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p p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p p   (旧法: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p p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p p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p p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p p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p p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p p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p p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四款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p p   (旧法: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p p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 /p p   (旧法: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p p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p p   (旧法:第四十六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p p   二十七、第四章第三节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p p   二十八、第四章第四节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p p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p p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p p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p p   (旧法: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p p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p p   三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p p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p p   (旧法:第五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p p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p p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p p   三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p p   三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p p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p p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p p   (旧法: 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p p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p p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p p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p p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p p   三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p p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p p   (旧法: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p p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p p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p p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p p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p p   四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p p   (旧法: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p p   四十一、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p p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p p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p p   四十二、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旧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四十三、删去第七十一条。 /p p   (旧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四十四、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p p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p p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p p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p p   (旧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p p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p p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p p   四十五、删去第七十三条。 /p p   (旧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p p   四十六、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p p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p p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p p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p p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p p   (旧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p p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p p   四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p p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p p   (旧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p p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p p   四十八、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p p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p p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p p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p p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p p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p p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p p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p p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p p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p p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p p   (旧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p p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p p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p p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p p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p p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p p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p p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p p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p p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p p   五十、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p p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p p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p p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p p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p p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p p   (旧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p p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p p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p p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p p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p p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p p   五十二、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p p   (旧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p p   五十三、删去第八十四条。 /p p   (旧法: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 p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p p   五十五、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旧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五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p p   (旧法:第九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p p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p p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p p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p p   (四)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p p br/ /p p br/ /p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河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2023-2025年)》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发展统计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局(教育、文化和旅游)、科技工信局(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分局、财政审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建设局(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依据《“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环大气〔2023〕1号),我们制定了《河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23-2025年)》。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河南安全监督管理局 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5月4日(此件社会公开)河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23-2025年)噪声污染防治事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是最普惠的民生工程,是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全面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积极满足人民群众对宁静优美环境的强烈需求,逐步改善声环境质量,依据《“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环大气〔2023〕1号),制定本行动计划。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分类管控、聚焦重点,稳中求进、综合施策,齐抓共管、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全力推进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重点领域噪声污染治理,加快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噪声污染问题,推动我省“十四五”声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顺利实现。到2025年,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全面实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全省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力争达到85%。二、加强声环境管理,夯实噪声污染防治基础(一)有效评估和调整声环境功能区。组织开展全省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评估工作,2023年6月底前,郑州市完成声环境功能区评估工作;12月底前,其他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完成声环境功能区评估工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指导各地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以下各项任务均需各级政府负责落实,不再一一列出)(二)研究推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研究工作,2024年3月底前,制定印发《河南省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2024年底前,开封、三门峡、商丘3市完成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试点工作。各地根据声环境管理需要,依据《技术规范》,结合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噪声敏感建筑物布局等,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三)落实地方声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编制指南等,指导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研究开展噪声治理评估试点,将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实施、噪声监测监管、声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等情况作为县(市、区)生态环境治理评估重要内容,并纳入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等创建。(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四)开展城市噪声地图应用试点研究。逐步建立完善噪声实时监测网络,识别筛选噪声超标区域,进一步强化噪声污染防治。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噪声地图应用试点,依托噪声溯源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细化管控。(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五)分步推进噪声排放源清单编制。选取郑州市典型区域作为试点,开展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等重点噪声源调查工作,摸清区域噪声污染总体情况,编制噪声污染源清单,并动态更新重点噪声源名录,推动区域噪声污染治理。推广噪声源调查试点经验做法,2023年底前,编制发布噪声源调查技术指南;2024年底前,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完成噪声源清单编制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等部门参与)(六)推动噪声污染防治信息公开。2025年起,公开发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噪声污染防治报告;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定期发布本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噪声污染防治报告。(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三、强化规划引导,严格噪声源头管理(七)加强规划衔接与指导。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及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国土空间、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时,应合理统筹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对噪声影响进行综合分析,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省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负责)(八)细化交通基础设施选址选线要求。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绿色公路、美丽公路和公路高质量发展等有关要求,科学选线布线,统筹推进穿越中心城区的既有铁路改造和货运铁路外迁,新建公路、铁路项目尽量绕避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机场周围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落实相关规划管控。(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民航河南监管局、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按职责负责)(九)科学规划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布局。合理布局新建住宅、学校、医院、行政机关、科研机构等敏感建筑物,避免受到周边噪声影响;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中小学校合理布置操场等课外活动场地,加强校内广播管理,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省教育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负责)(十)落实噪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价,积极采取噪声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民航河南监管局、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十一)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按照全国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组织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重点产品进行重点监管,必要时开展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对公众投诉的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检测,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不能达到标准的设备进行整改。(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四、加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突出重点企业监管(十二)严格工业噪声环境准入。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要求,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声功能区环境准入要求,禁止在0、1类声环境功能区、严格限制在城市建成区内的2类声环境功能区(工业园区除外)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项目。(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十三)加强工业噪声污染治理。开展工业噪声污染源达标整治,通过工艺设备升级改造、加装降噪设备以及逐步推进工业企业淘汰搬迁等措施,加强工业企业厂区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控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治理技术,创建一批噪声治理行业标杆,总结并推广相关治理技术和经验方法。(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厅参与)(十四)加强工业园区噪声管理。推动工业园区噪声污染分区管控,合理规划园区企业布局,优化设备分布、内部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工作。严控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十五)加强重点工业企业噪声监管。根据《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方法》,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编制行政区域内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按要求发布和更新。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依法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并及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十六)推进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各地按照国家要求依法有序将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并加强监管;督促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开展工业噪声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五、深化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突出重点时段管理(十七)推广低噪声施工设备应用。按照国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和限制使用技术目录,推广低噪声施工设备。(省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负责)(十八)加强施工噪声污染防治。2023年底前出台《房屋市政工程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编制指南》,督促建设单位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采取有效设备及工艺,减少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噪声污染。探索从评优评先、资金补贴等方面,推动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十九)加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管理。严格落实《房屋市政工程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督促施工单位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加强进出场地运输车辆管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负责)(二十)加大夜间施工管理力度。督促施工单位科学合理组织作业、调整工艺,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开展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扰民排查,尽量减少夜间施工噪声影响。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着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负责)六、推进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强化重点领域治理(二十一)强化机动车监管。综合考虑交通出行、声环境保护等需要,科学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向社会公告。鼓励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抓拍机动车违反禁鸣规定行为。开展机动车噪声污染执法行动,严厉查处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省公安厅、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二十二)推动船舶噪声污染治理。加强内河机动船舶、港口喇叭等声响装置使用监管,许昌、漯河、南阳、信阳、周口等有内河航运的城市开展运输船舶年检监督排查,对于机舱区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船舶,限期进行改造,实现噪声达标;推动内河船舶应用清洁能源,推动港口码头运输车辆及装卸设备电动化改造,加快重点水路运输区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省交通运输厅负责)(二十三)加强公路道路养护。鼓励各地采用低噪声路面材料及技术、改进或取消不必要的减速带、提升路面平整度、种植绿化带等综合措施,加强道路养护;加大巡查检查力度,定期对公路和城市道路路面、桥梁进行维护保养,保障其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合理安排道路改造与养护施工时间,加强道路施工机械设备降噪管理,防止噪声扰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负责)(二十四)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严格落实相关减振降噪措施要求,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指导郑州、洛阳、许昌等地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或实施计划,对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高架段采取加装声屏障等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负责)(二十五)落实铁路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细化铁路噪声污染治理措施,加强行业监管,开展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铁路全面检修,最大程度降低铁路噪声影响;开展铁路列车鸣笛噪声污染综合整治,推动市区铁路道口平面改立交。加强对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维护保养,确保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噪声监测和故障诊断,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鼓励通过中心城区的铁路两侧设置具有隔音效果的封闭防护栅栏。(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二十六)实施民用航空器协调管控和政策引导。落实国家关于减缓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实施方案要求,开展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综合治理。2025年底前,郑州新郑机场基本具备民用航空器噪声事件实时监测能力,相关结果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部门送报。(民航河南监管局牵头,省生态环境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七、强化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打造宁静生活环境(二十七)强化经营场所整治。各地对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文化娱乐、体育、餐饮、商业等经营场所加强监管,通过合理控制营业时间、优化布局、集中排放、采取减振降噪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二十八)加强公众场所噪声监管。各地加大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开展娱乐、促销、广场舞、体育锻炼等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管理力度,督促公共场所管理者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以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网;推广使用无线耳机和定向音响等设备,引导市民自发性健身娱乐源头降噪。(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二十九)规范娱乐旅游活动。指导各地发布广场舞活动倡议或文明公约,加强广场舞爱好者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噪声法》有关规定,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旅游宣传内容,在节假日前开展宣传提示;推动旅游景区在讲解服务中减少扩音设备使用,向游客宣讲公共场所噪声管理规定。(省文化旅游厅负责)(三十)督促居民住房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督促开发经营者落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要求,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以及相应的防治措施。物业服务单位应按照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告知装修人室内装修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并符合作业时间要求,做好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负责)(三十一)鼓励社区居民自我管理。各地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宣传与引导,家庭场所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以及饲养动物等活动时,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三十二)开展“宁静”示范创建工作。落实国家建设宁静小区要求,开展宁静小区创建工作;对于已经授予宁静小区荣誉称号的,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探索开展“宁静道路”“宁静公园”“宁静广场”等系列示范创建工作,以点带面推动“宁静城市”创建。(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八、提升噪声监测能力,优化执法监督效能(三十三)优化布设噪声自动监测点位。指导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根据声环境功能区面积和人口密度,优化调整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编制本行政区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清单,统一纳入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管理。2023年6月底前,郑州市完成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布设、调整;2023年底前,其他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完成相应工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三十四)建设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2023年底前,建成省级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与评价网络平台;郑州市(含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完成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并与省级和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系统联网。2024年底前,其他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完成相应工作,实现全省功能区噪声自动监测数据联网。2025年1月1日起,全省实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统一采用自动监测数据评价。(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三十五)推进噪声监测计量溯源。依据国家噪声监测检测仪器相关计量技术规范,加强与噪声监测相关计量标准建设,做好噪声监测类仪器的检定校准工作,保障监测设备稳定、数据准确,有效支撑声环境质量评价和噪声污染治理。(省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负责)(三十六)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综合执法。2023年底前,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出台噪声污染防治法责任清单,明确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等领域执法主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执法部门之间以及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将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执法活动纳入执法检查计划,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专项联合执法行动,依法依规查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三十七)不断提升基层执法能力。定期举办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培训,加强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监测技术、执法流程等培训,提升基层人员的噪声污染执法专业水平;加强基层执法队伍便携式噪声监测设备配备,健全执法监测工作机制,鼓励有资质、能力强、信用好的社会化检测机构参与辅助性执法监测工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九、推进法规标准建设,提升科技治污能力(三十八)加快推进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推动《河南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颁布实施,鼓励有立法权的省辖市出台地方性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和配套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民用机场管理条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修订中,应与噪声相关管理要求有效衔接。(省公安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文化旅游厅,民航河南监管局等按职责负责)(三十九)探索研究噪声污染防治新技术。依托高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科研攻关,推动新设备的研发开发、新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探索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影响等方面的研究。引导相关企业投入噪声污染治理行业,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重点噪声源治理示范项目的支持和推动。(省教育厅、科技厅、工业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四十)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和技术队伍建设。建立噪声污染防治专家库;加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全面提升行政执法综合素质;强化市场监管,提升社会化检测和工程、技术服务等机构的支撑能力,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四十一)实施表彰奖励。根据《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等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十、压实工作责任,凝聚治污合力(四十二)建立噪声防治部门联动机制。建立全省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多部门协同共治的联动机制。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2023年7月底前,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确定目标任务,明确部门职责,细化措施要求,推动声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四十三)厘清噪声污染防治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根据《噪声法》责任界定,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发证、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部门监管职责,厘清权责边界。2023年底前,各县(市、区)制定发布工业企业、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主要交通路段、施工工地等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进一步细化行业监管、执法主体、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四十四)加强噪声污染防治资金保障。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和单位要落实好噪声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各市县政府要加大对噪声污染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资金投入。(省财政厅、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负责)(四十五)编制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年度评估报告。定期调度噪声污染防治进展、目标任务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等情况,编制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年度实施报告。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各有关部门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报告。(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四十六)强化噪声污染防治考核。按照国家考核要求,将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各有关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相关考核评价内容。对未完成考核目标、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依法约谈,限期整改。将噪声污染作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内容之一,夯实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责任。(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四十七)合理处置噪声污染纠纷。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妥善处置噪声污染投诉事件,对投诉事件及时跟踪处置,做好投诉事件回访工作,对已解决事件处置结果进行满意度调查,不断改善服务水平。定期开展后台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噪声投诉纠纷处理处置水平。(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四十八)开展绿色护考行动。在举行中等、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印发年度“绿色护考”工作方案,加强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净化考点周边环境,严防噪声污染,优化考试服务保障,为考生创造安全、宁静、舒心的考试环境。(省教育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四十九)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借助“六五”世界环境日、“国际爱耳日”、“世界睡眠日”等时机,加大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等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倡导公众参与监督。充分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噪声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典型案例宣传报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公益讲堂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等普及活动,营造“全民参与,人人环保”的良好氛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五十)实施全民行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充分发挥公众监督,鼓励地方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市民作为特约监督员,参与声环境质量改善的监督检查工作。积极推动公众参与,倡导社会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合力推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社会共管共治氛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负责)
  • 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发布 投资达798亿元
    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   核安全事关核能与核技术利用事业发展,事关环境安全,事关公众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我国核能与核技术利用事业多年来保持了良好的安全业绩。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国务院立即做出重要部署,明确要求抓紧编制核安全规划。   本规划结合全国核设施综合安全检查和日常持续开展的安全评价结果,深入分析当前核安全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以确保核安全、环境安全、公众健康为目标,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根本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纵深防御 新老并重、防治结合 依靠科技、持续改进 坚持法治、严格监管 公开透明、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了9项重点任务、5项重点工程、8项保障措施,力争至“十二五”末我国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辐射环境安全风险明显降低 到2020年,核电安全保持国际先进水平,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水平全面提升,辐射环境质量保持良好,为保障我国核能与核技术利用事业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支撑。   一、现状与形势   半个多世纪以来,我国核能与核技术利用事业稳步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核工业体系,核能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促进污染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核技术在工业、农业、国防、医疗和科研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有力地推动了经济社会发展。   核安全是核能与核技术利用事业发展的生命线。我国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始终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根本方针,贯彻纵深防御等安全理念,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了核安全。2011 年3月日本福岛核事故后,进一步保障核安全与防治放射性污染任务更加艰巨和紧迫,相关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一)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取得积极进展。   1。核安全保障体系渐趋完善。在深入总结国内外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参考国际原子能机构和核能先进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我国已基本建立了覆盖各类核设施和核活动的核安全法规标准体系。2003年以来,先后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导则和标准等文件,为保障核安全奠定了良好基础。初步形成了以营运单位、集团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和核安全监管部门为主的核安全管理体系,以及由国家、省、营运单位构成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三级管理体系。   核安全文化建设不断深入,专业人才队伍配置渐趋齐全,质量保证体系不断完善。核安全监管部门审评和监督能力逐步提高,运行核电厂及周边环境辐射监测网络基本建立。在汶川地震等重特大灾害应急抢险中,我国政府决策果断、行动高效,有效化解了次生自然灾害带来的核安全风险,核安全保障体系发挥了重大作用。   2。核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我国核电厂采用国际通行标准,按照纵深防御的理念进行设计、建造和运行,具有较高的安全水平。截至2011年12月,我国大陆地区运行的15台核电机组安全业绩良好,未发生国际核事件分级表2级及以上事件和事故,气态和液态流出物排放远低于国家标准限值。在建的26台核电机组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有效,工程建造技术水平与国际保持同步。大型先进压水堆和高温气冷堆核电站科技重大专项工作有序推进。2011年实施的核设施综合安全检查结果表明,我国运行和在建核电机组基本满足我国现行核安全法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最新标准的要求,安全和质量是有保障的。   研究堆安全整改活动持续开展,现有研究堆处于安全运行或安全停闭状态。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保持安全运行,未发生过影响环境或公众健康的核临界事故和运输安全事故。核材料管制体系有效。放射源实施全过程管控,辐照装置防卡源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成效,安全管理水平逐步提高,放射源辐射事故年发生率由上世纪90 年代的每万枚6.2起下降至“十一五”期间的每万枚2.5起。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全面纳入核安全监管,设备质量和可靠性不断提高。   3。放射性污染防治稳步推进。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放射性污染防治力度,早期核设施退役和历史遗留放射性废物治理稳步推进。多个微堆及放化实验室的退役已经完成。一批中、低放废物处理设施已建成。2座中、低放废物处置场已投入运行,1座中、低放废物处置场开始建设。完成一批铀矿地质勘探、矿冶设施的退役及环境整治项目,尾矿库垮坝事故风险降低,污染得到控制,环境质量得到改善。废旧放射源得到及时回收,一批老旧辐照装置完成退役。国家废放射源集中贮存库及各省(区、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基本建成。全国辐射环境质量良好,辐射水平保持在天然本底涨落范围 从业人员平均辐照剂量远低于国家限值。   (二)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面临挑战。   1。安全形势不容乐观。我国核电多种堆型、多种技术、多类标准并存的局面给安全管理带来一定难度,运行和在建核电厂预防和缓解严重事故的能力仍需进一步提高。部分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环设施抵御外部事件能力较弱。早期核设施退役进程尚待进一步加快,历史遗留放射性废物需要妥善处置。铀矿冶开发过程中环境问题依然存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量大面广,安全管理任务重。   2。科技研发需要加强。核安全科学技术研发缺乏总体规划。现有资源分散、人才匮乏、研发能力不足。法规标准的制(修)订缺少科技支撑,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国际先进水平总体差距仍然较大,制约了我国核安全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3。应急体系需要完善。核事故应急管理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核电集团公司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需要进一步细化。核电集团公司内部及各核电集团公司之间缺乏有效的应急支援机制,应急资源储备和调配能力不足。地方政府应急指挥、响应、监测和技术支持能力仍需提升。核事故应急预案可实施性仍需提高。   4。监管能力需要提升。核安全监管能力与核能发展的规模和速度不相适应。核安全监管缺乏独立的分析评价、校核计算和实验验证手段,现场监督执法装备不足。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尚不完善,监测能力需大力提升。核安全公众宣传和教育力量薄弱,核安全国际合作、信息公开工作有待加强,公众参与机制需要完善。核安全监管人才缺乏,能力建设投入不足。   日本福岛核事故的经验教训十分深刻,要进一步提高对核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和基本规律的认识,提升核安全文化素养和水平 进一步提高核安全标准要求和设施固有安全水平 进一步完善事故应急响应机制,提升应急响应能力 进一步增强营运单位自身的管理、技术能力及资源支撑能力 进一步提升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独立性、权威性、有效性 进一步加强核安全技术研发,依靠科技创新推动核安全水平持续提高和进步 进一步加强核安全经验和能力的共享 进一步强化公共宣传和信息公开。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根本方针,以法规标准为准绳,以科技进步为先导,以基础能力为支撑,进一步明确责任、优化机制、严格管理、持续改进、消除隐患,不断提高我国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水平,确保核安全、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推动核能与核技术利用事业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预防为主,纵深防御。采取所有合理可行的技术和管理手段,确保核设施各种防御措施的有效性和多道屏障的完整性,防止发生核事故,并在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其后果。   新老并重,防治结合。多还旧账,积极推进早期核设施退役,开展历史遗留放射性污染治理,恢复和改善环境。不欠新账,按照新标准建设各类核设施,从源头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及时处理处置新产生的放射性废物。   依靠科技,持续改进。发挥科技在核安全工作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注重经验积累和反馈,及时查找和消除安全隐患,不断改进和提升安全水平。坚持法治,严格监管。完善核安全法规标准体系,与国际先进水平保持一致。贯彻“独立、公开、法治、理性、有效”的监管理念,严格依法开展审评、许可、监督和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公开透明,协调发展。完善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核安全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核安全的了解和信心。坚持核安全监管与核能、核技术利用事业同步发展,推动核能与核技术利用事业和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规划目标。   总体目标:进一步提高核设施与核技术利用装置安全水平,明显降低辐射环境安全风险,基本形成事故防御、污染治理、科技创新、应急响应和安全监管能力,保障核安全、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辐射环境质量保持良好。   具体目标:在核设施安全水平提高方面,运行核电机组安全性能指标保持在良好状态,避免发生2级事件,确保不发生3级及以上事件和事故 新建核电机组具备较完善的严重事故预防和缓解措施,每堆年发生严重堆芯损坏事件的概率低于十万分之一,每堆年发生大量放射性物质释放事件的概率低于百万分之一 消除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在核技术利用装置安全水平提高方面,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100%落实许可证管理 放射源辐射事故年发生率低于每万枚2.0 起 有效控制重特大辐射事故的发生。   在辐射环境安全风险降低方面,基本消除历史遗留中、低放废物的安全风险 基本完成铀矿冶环境综合治理。在事故防御方面,完成运行和在建核电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改造,提高核设施抵御外部事件、预防和缓解严重事故的能力。   在污染治理方面,建设与核工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先进高效的放射性污染治理和废物处理体系,基本建成与核工业发展配套的中、低放废物处置场。   在科技创新方面,完善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科技创新平台,培养一批领军人才,突破一批关键技术。   在应急响应方面,强化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应急指挥、应急响应、应急监测、应急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形成统一调度的核事故应急工程抢险力量,充实应急物资及装备配置。   在安全监管方面,基本建成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技术研发基地,构建监管技术支撑平台,初步具备相对独立、较为完整的安全分析评价、校核计算和实验验证能力 建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国家、省级辐射环境监测能力100%达到能力建设标准。   2020年远景目标:运行和在建核设施安全水平持续提高,“十三五”及以后新建核电机组力争实现从设计上实际消除大量放射性物质释放的可能性。全面开展放射性污染治理,早期核设施退役取得明显成效,基本消除历史遗留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风险,完成高放废物处理处置顶层设计并建成地下实验室。全面建成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技术研发基地和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形成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体系。到2020年,核电安全保持国际先进水平,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水平全面提升,辐射环境质量保持良好。   三、重点任务   坚持以提高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安全水平、加快放射性污染防治为核心,以加强科技研发、提升应急响应和核安全监管能力为依托,全面加强我国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   (一)强化纵深防御,确保核电厂运行安全。   运行和在建核电厂营运单位根据核设施综合安全检查的评价结论和改进要求,从技术、管理和工程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升预防和缓解事故及严重事故后果的能力。   对运行核电厂,开展应对事故及严重事故的安全分析、技术评估和工程改造,并制定完善相应的管理规定和应对预案,开展定期安全审查,加强设备维修维护,深化安全文化培育。   专栏1 提升运行核电厂安全水平   近期   1。逐项排查并完成有关门窗、通风口、电缆贯穿和工艺管道贯穿等的防水封堵。   2。综合考虑全厂断电工况下满足反应堆堆芯冷却、乏燃料水池冷却、防止反应堆冷却剂泵发生轴封小破口失水事故和保持必要的事故后监测能力的要求,采取设置移动电源、移动泵和增设相匹配的接口等措施。3。确保核电厂地震监测记录系统的有效性,提高核电厂抗震响应能力。   2013年底前:   4。结合各核电厂可能遭遇水淹情况的评估结果,落实各核电厂防水淹措施 完成秦山核电厂防洪改造工程。   5。完成沿海核电厂地震、海啸影响的复核、评估及必要的改造。   6。制定并实施严重事故管理导则。   7。对在严重事故下用于缓解事故的设备和系统的可用性以及可能发生的氢气爆炸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相应改进。   8。开展抗外部事件安全裕量分析评估。   9。研究制订核电基地多机组同时进入应急状态后的响应方案。   2015年底前:   10。开展外部事件概率安全分析。   对在建核电厂,依据我国现行核安全法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最新标准,完成设计安全水平再评估,修订建造许可证条件。在建核电厂营运单位在首次装料前落实全部许可证条件要求。全过程、全方位控制核电工程建造质量和安全,落实独立第三方监理,执行核电建造队伍准入制度,提高核电工程建造专业化水平,继续完善核电工程建造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调试监管,严格执行事件报告制度和不符合项管理制度。   专栏2 提升在建核电厂安全水平   首次装料前:   1。结合各核电厂可能遭遇水淹情况的评估,逐项排查并完成管沟、廊道、门窗和贯穿等的防水封堵。   2。综合考虑全厂断电工况下满足反应堆堆芯冷却、乏燃料水池冷却、防止反应堆冷却剂泵发生轴封小破口失水事故和保持必要的事故后监测能力的要求,采取设置移动电源、移动泵和增设相匹配的接口等措施。   3。增强乏燃料水池的补水和监测能力。   4。制定并实施严重事故管理导则。考虑各类事故工况和多堆厂址共因失效工况,分析评估严重事故下重要设备、监测仪表的可用性和可达性。   5。完善严重事故下安全壳或其他厂房内消氢系统的分析评估,并实施必要的改进。   6。分析评价双机组布置的核电机组缓解严重事故后果的能力和可靠性。   7。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监测布点的合理性和代表性的分析评估,完善严重事故下应急监测方案,确保在各种事故工况下有可用的应急监测手段。   8。完善应急控制中心功能及可居留性的分析评估,并实施必要的改进。   9。开展抗外部事件安全裕量分析评估。   10。加强与气象、海洋部门之间的实时联系,以及与地震部门间的信息交流,进一步完善防灾预案和相关管理程序,提高外部灾害发生时的预警和应对能力。   11。研究核电基地多机组同时进入应急状态后电厂的应急响应方案,并评估应急指挥能力及应急抢险人员和物资的配备、协调方案。   2015年底前:   12。从设计、验证和故障分析等方面分析评估安全级数字化控制系统的可靠性,查找薄弱环节并实施相应的改进。   13。进一步开展二级概率安全分析、外部事件概率安全分析工作。   14。进一步改进放射性废物处理系统 开展严重事故下废物处理系统的有效性研究。   坚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发展核电,并把握好发展节奏。对于新申请建造许可证的核电项目,按照我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最新的核安全法规标准进行选址和设计,采用技术更加成熟和先进的堆型,提高固有安全性。在符合最先进安全指标的核电技术得到充分验证之前,合理控制核电建设规模和速度。通过科学选址和采取更加高效、可靠的工程措施,确保气态和液态流出物在核电机组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对环境和公众均不会造成不可接受的影响。积极发展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安全性能高的先进核电技术。力争“十三五”及以后新建核电机组从设计上实际消除大量放射性物质释放的可能性。   (二)加强整改,消除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隐患。根据核设施综合安全检查结论和改进要求,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环设施实施安全改进,对于无法满足安全标准的,予以限制运行或逐步关停。完成研究堆分类名录,明确管理要求,实施分类管理。完善研究堆许可证管理模式和定期安全审查方法。确定研究堆在停闭状态下的安全保障和管理方法。对大型研究堆实施严重事故管理。开展研究堆概率安全分析和老化评估。完成快中子增殖堆等新堆型技术法规和技术审评原则及其下层技术文件的编制。完成部分研究堆内乏燃料组件向集中贮存设施的转移。   2012年底前:   专栏3 提升研究堆安全水平   1。根据调整后的地震区划图,完成对所涉及研究堆的抗震校核及必要的改造工作,并重新优化其运行管理程序。   2。为大、中型研究堆增设事故后堆芯监测装置。   3。评价研究堆构筑物抵御极端外部事件的能力,根据评估结果完成相应的加固工作。   2013年底前:   4。为研究堆增设可靠电源、移动电源、移动泵、消防车辆和应急水源。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进行分级管理。加强核燃料循环设施工艺和安全研究,不断提高固有安全水平。建立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经验反馈体系,强化核临界安全风险管理。规范和完善早期核设施的安全管理,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核电发展的方向、规模与速度,配套开展核燃料循环发展顶层设计,加强“三废”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强化流出物监测和环境监测。   专栏4 提升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水平   2012年底前:   1。按照现行标准对核燃料循环设施老旧厂房进行抗震校核,并根据校核结果进行加固或限期退役。   2。根据核燃料循环设施厂址特点,建立外部应急支援接口,完善应急预案,提高抵御极端自然灾害的能力。   2015年底前:   3。开展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应急和“三废”等配套建设,确保其与主工艺建设同步。   4。制定贫化六氟化铀的处理规划,加强贫化六氟化铀贮存的安全管理,必要时进行稳定化处理。调查在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状况,完成运输容器安全评价。建设一、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在线实时监控系统。强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和运输活动的安全监督。加强实物保护系统建设,对各核设施实物保护系统实施改进和升级。   (三)严格安全管理,规范核技术利用。   2012年底前完成全国核技术利用单位综合安全检查。针对发现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高风险核技术利用装置实施强制退役,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健全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放射源的全过程动态管理。建立高危险移动放射源跟踪监控体系。对辐照加工、科研、医疗等领域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实施在线监控。全面开展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的辐射监测,加强进出境口岸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强化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环境和个人剂量监测。加强从业人员辐射安全培训。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配备放射性物质鉴别、分类、处理等配套设施,完成3-5个区域性移动式废旧放射源整备设施的研制和建设。加大闲置、废弃放射源的收贮力度,确保新产生的废旧放射源依法及时送贮,推动已到寿期的Ⅲ类及以上进口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推动废旧放射源的再利用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循环使用技术研究,倡导并支持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   制定和完善核技术利用行业的准入制度,提高核技术利用装置安全水平。鼓励除科研用途外设计活度小于1.11×1016贝可(30万居里)的静态辐照装置关停退役或转型升级。   (四)加强铀矿冶治理,保障环境安全。   “十二五”中期,完成铀矿冶企业尾矿(渣)坝的风险评估,建立尾矿(渣)坝监测与预警系统,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垮坝风险,关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铀矿冶设施。“十二五”末,完成地浸采场地下水去污恢复技术研究。建设事故废水收集池,避免超标废水直接向环境排放。建立铀矿冶退役治理工程长期监护机制。   对历史遗留铀矿地质勘探设施进行调查与评价,在2020年前完成位于社会和环境敏感地区的铀矿地质勘探设施环境整治工程。继续开展退役矿山的环境治理,在2020年前全部完成2010年前关停的铀矿冶设施的退役治理和环境恢复工作。   贯彻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理念,加大废水处理技术的科研力度,逐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废水产生量并实施达标排放。“十二五”中期,保证水冶工艺废水的重复利用率达到75%以上。   进一步完善铀矿冶辐射防护体系,降低采冶过程中的职业照射水平,保护工作人员健康。到“十二五”末,铀矿冶行业的职业照射水平管理目标值控制在15毫希沃特/年以内。   进一步开展主要伴生放射性矿的辐射水平调查工作,完善伴生放射性矿监管名录和办法,明确管理要求,制定废物处置的相关环境政策,开展污染防治工作。   (五)加快早期设施退役和废物治理,降低安全风险。   加强对已停运核设施的监管和维护,及时实施已关停或已决定关停核设施的退役,推进早期核活动遗留的放射性污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贮存,加快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对全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能力进行统一布局,推动地方政府及核能相关企业加快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能力建设。以高风险放射性废物治理为重点,加快放射性废液固化处理进程。   在核设施设计中采用先进的废物处理工艺。鼓励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中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减少废物产生量。推动核电厂妥善处置现存废物。建立放射性废物治理管理信息系统。推动高放废物地质处置预选区研究。   专栏5 早期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废物治理   “十二五”末:   1。全面推进重点单位的核设施退役活动。2。完善中、低放废物处理、处置手段。3。完成全国放射性污染现状调查与评价,开展放射性污染治理。4。开展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治理关键技术研究。   至2020年:   5。已停运的核设施全部安全关闭,早期核设施退役和污染治理取得明显成效。6。形成全国中低放固体废物近地表处置场的统一布局。   7。建成高放废物处置地下实验室。   (六)强化质量保证,提高设备可靠性。告。
  • 深圳四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扬尘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六条措施》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扬尘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六条措施 为进一步健全扬尘和建筑施工噪声管控机制,督导企业履行源头降尘降噪职责,结合实际管理需求,制定以下六条措施:一、建立施工工地信息共享机制 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建立畅通市管工地和各区监管部门沟通渠道,对于新开工的工地,及时推送工地监管信息,落实扬尘防治日常监管属地管理,及时处理属地监管部门巡查发现的问题,对于扬尘防治措施不到位被通报的工地依法严格处理。 住建、交通、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推进智慧监管。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继续推进完善智慧工地建设,开展新开工工地在线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核查,并提高在线率和准确率。生态环境、住建部门加强数据交接,实现住建智慧工地和生态环境智慧环保监管平台无缝对接,实时更新工地信息及在线监测设备、视频监控等数据,最终实现智慧监管。二、开展扬尘噪声联合执法行动 生态环境、住建部门会同交通、水务等部门对问题突出的建设工程、拆除工程、配套工程等重点工地开展联合执法,督导企业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及配套指南,并通过电子视频执法、联合通报等方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按规定将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三、修订完善《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 住建部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将施工工地隔声围挡、封闭式施工棚、噪声监测系统(包括视频)等施工噪声污染防治、降尘防尘措施纳入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同时配套修订《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施工噪声防治、降尘防尘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按照不可竞争费予以保障。四、修订完善《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住建部门完善并细化《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扣分标准和惩处细则,对恶劣、反复违法的企业实施特别管控。对未落实施工噪声污染措施被立案查处的企业,设置严重处罚的扣分情形,同一建筑施工单位三个月内两次因施工噪声被立案查处,扣2分,扣分记录六个月 同一建筑施工单位六个月内三次因施工噪声被立案查处,扣3分,扣分记录一年。五、修订完善《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等文件 生态环境部门联合住建部门对围档设置、噪声监测点位布设、降尘降噪措施开展深入论证,适时修订相关标准。保障企业施工场地平面图布置和前期建设的施工围挡、噪声监测点位、降噪措施既符合现行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也符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要求,具体明确“八个必须”(即“必须有环保公示、必须有群众接待点、必须有环保主任、必须有噪声在线监测、必须要限时作业、必须有隔声围挡、必须有应急预案、必须有降噪措施。”)等降噪措施。六、联合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指南》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编制要点》 为进一步推动《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DB4403/T 63-2020)》实施,切实做好深圳市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生态环境部门应适时修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指南》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编制要点》,并会同住建、交通、水务部门联合印发实施,指导企业开展源头降噪。
  • 突发!中山大学药学院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致一博士生受伤
    7月27日,中山大学药学院发生一起实验安全事故。  当天,中山大学药学院发布通报,称实验室在清理此前毕业生遗留在烧瓶内的未知白色固体,一博士生用水冲洗时发生炸裂。炸裂产生的玻璃碎片刺穿该生手臂动脉血管。  随后,该生已经被送到医院救治。目前,伤情已经得到控制,无生命危险。  7月27日,中山大学药学院发生一起实验安全事故。  当天,中山大学药学院发布通报,称实验室在清理此前毕业生遗留在烧瓶内的未知白色固体,一博士生用水冲洗时发生炸裂。炸裂产生的玻璃碎片刺穿该生手臂动脉血管。  随后,该生已经被送到医院救治。目前,伤情已经得到控制,无生命危险。  而在早些时候(7月13日),南方科技大学一实验室就发生火情。  当天,南方科技大学官网发布通报,称现场一名头发着火博士后实验人员经诊断为轻微烧伤,学校已启动应急预案,事故实验室已经封停,正在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高校实验室是易燃易爆品、剧毒药品、放射性物品等众多安全隐患扎堆的“火药桶”。因此,对于实验室安全应当予以一定的重视。  近日,山东省教育厅发布了《关于做好暑期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通知》,不妨将其作为参考,更好保障实验室安全工作。  一、推行网格化管理  各高校要健全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联动安全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各级职责和各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并签订责任书,建立网格化管理清单,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覆盖,分级管理、层层履责”工作体系。  二、坚持常态化检查  各高校要坚持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暑期重点检查开放式实验室。学校层面检查不少于2次,学院层面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各实验室责任人每天要开展例行检查 各级检查记录要留档备查,及时消除隐患。  三、严格准入制度  各高校要严格实验室出入登记与管理,杜绝无关人员进入实验场所。对暑期留校开展实验工作的师生,严格遵守实验操作规范,保持实验室内部整洁、卫生,确保仪器设备运行和用电用水用气安全,严禁在实验室内饮食、留宿。  四、开展安全教育  各高校要对暑期留校开展实验活动的师生,结合学科专业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一次全员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应急演练,进一步提升师生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五、强化危险源管控  各高校要建立健全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及菌(毒)种、病原微生物等实验品的购买、入库、出库、使用、处置等环节监管体系,做到可追溯、全流程、全闭环,涉及危险源的实验场所,要有明确的警示标识。实验室应设立危废物暂存区,危废物不得在实验室过量存放,应及时转运至学校危废暂存库。各高校暑期对危废暂存库的危废物要及时清理处置。  六、提高风险研判能力各高校对暑期改建、搬迁实验室,务必严格审批立项,做好安全风险预评估报告 由实验室安全管理部门对实验安全的保障条件、潜在风险进行评价。坚决杜绝未审批项目的实施。  七、加强全面协同  实验室安全系关学校全局,各高校相关部门、单位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协同化解安全隐患,确保暑期安全。教学和科研职能部门应做好实验教学项目、科研项目风险评估 实验室职能部门应做好实验品采购、存储、使用、废物处置等工作 后勤部门应做好消防与治安、经费与条件保障、网络安全等工作 二级学院(科研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指导教师既要指导好学生科研活动,又要保障学生科研活动安全。
  • 建筑外墙脱落伤亡事故频发?FLIR热像仪带你提前规避风险
    近些年,外墙保温层、瓷砖等脱落事件频频发生,有的伤了人,有的伤了车,有的甚至殃及路人的性命!防不胜防的安全事故,到底该如何破解?图片源于网络,侵删✦ ++外墙脱落频发的原因外墙外保温装饰面层开裂是目前建筑物的常见问题,不仅影响建筑物外观质量,且随着裂缝发展,雨水渗入,外墙装饰面层或保温层就会出现空鼓甚至脱落。同时外墙裂缝也是雨水渗入室内,造成内墙面发霉、脱落的主要原因。如何从非接触、远距离、实时快速地对建筑外墙空鼓渗漏进行判断是一门新颖的课题。菲力尔近几年在红外热像仪检测外墙饰面砖粘结、渗漏的方面开展研究及现场操作,并利用红外热像仪检测建筑外墙所得的热像图(温度场分布图)及变化值,进行空鼓渗漏分析和判断,并为下一步的外墙治理提供依据。✦ ++为何选择热像仪治理外墙脱落?红外热成像检测法是运用红外热像仪探测物体各部分辐射红外线能量,根据物体表面的温度场分布状况所形成的热像图,直观地显示材料、结构物及其结合面上存在不连续缺陷的检测技术并发现空鼓渗漏区域。它不需要脚手架,避免危险作业,而且可以快速非接触、大面积无损排查建筑饰面缺陷及渗漏情况。使用红外热像仪检测建筑外墙的优势是可以针对外墙进行非接触的扫描,快速大面积的发现外墙饰面的红外辐射异常,从而达到快速寻找外墙饰面质量病害区位置的目的。一般在无干扰情况下,质量良好的外墙其红外照片温度色彩较为均匀,没有明显的相对色差区,而对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外墙(如空鼓),红外照图像上通常就会表现出明显的色差异常区。在红外图像中,空鼓位置明显✦ ++FLIR Exx热像仪:检测空鼓好助手红外热像仪是目前用于检测建筑外墙的较先进、有效的无损检测手段,该方法是快速地对大规模住宅小区及建筑群进行红外直观热图像与量化分析相结合的检测。那么,该如何挑选一台适合自己的红外热像仪呢?操作简便外墙巡检工作,一般比较繁重且复杂,因此要选择一款操作简单、携带方便、无需繁琐设置的热像仪。图像清晰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当使用热像仪扫描墙体时,需要选择一款热灵敏度高、成像分辨率佳的工具。后期处理方便为了更好地对比墙体状况,检测过程中会拍摄大量的热图像,如何规划巡检和处理图片是关键。幸好,FLIR Exx系列热像仪能满足上面的全部条件。Exx系列热像仪符合人体工程学设计,单手操作大尺寸按钮,搭配智能激光辅助自动对焦和3个区域测量框等功能,让您可以快速识别故障区域。FLIR E98/E86/E76还配备UltraMax® 高清图像增强技术,集成一键式水平和跨度区域调节功能,拥有更高的对比度,可以查看更多图像细节。此外,可互换的AutoCal镜头可完全覆盖近距离和远距离目标,既可以大面积扫描建筑墙体,也可以针对性的检测关键区域。FLIR Exx系列热像仪,将FLIR巡检选项(FLIR Inspection Route)功能设为标准配置。建筑检修员们可以提前规划巡检路线,让巡检工作更有序地进行。搭配FLIR专业报告和分析软件,还能批量处理热图像,一键生成专业报告,大大提升了后期处理的工作效率。通过检测查明外墙装饰层空鼓情况从而进行针对性的修缮可以有效的预防建筑外墙饰面层坠落事故选择FLIR Exx系列热像仪能帮助建筑检修人员轻松有效检测故障
  • 为防范类似"楼倒倒"等事故 广西整治工程检测机构
    挂靠资质、相互压价、出具虚假报告……12月22日记者获悉,针对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多项弊病,日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通知,本月下旬开始,在全区范围内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专项整治,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防范类似“楼倒倒”、“楼脆脆”等事故的发生。   工程质量检测存在盲点   近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检查发现,一些设区城市检测市场管理混乱,检测机构存在挂靠检测资质、相互间压价、不按规定进行检测甚至出具虚假报告等问题。   “一些检测机构不是靠检测水平、人员素质、设备环境条件、服务质量来公平竞争,而是为了单纯追求利益最大化,提供不合法的虚假检测报告赢得客户,严重扰乱了检测市场的正常秩序。”一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向记者透露,面对日趋中介化的检测市场,由于检测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检测手段单一,检测内容存在盲点,导致了隐蔽性较强的虚假检测行为。如有的工程,样品虽然经委托检测,但检测机构由于成本等原因少检、不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有的样品虽经委托检测,但检测结果不合格,检测机构为满足送检单位的无理要求隐瞒真实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无序竞争导致弄虚作假   目前,我区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220多家,其中南宁市有40多家。记者了解到,大部分建筑工程检测企业能够按相关法律法规办事,也有少数单位存在着管理混乱、检测行为不规范、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关负责人表示,究其原因是竞争无序和市场监督缺席。一方面,一些检测机构内部管理混乱,规章制度形同虚设,业务挂靠现象较为严重,甚至有出卖图章和私人挂靠的行为 另一方面,目前一些检测单位为了承揽业务,屈服于业主或施工单位的不合理要求,其检测方案则尽量替委托方考虑,而置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于不顾。   “根据举报,我们在检查一家违规的检测机构时发现,这家机构从业人员才10多个人,但每天却能出具数百份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报告,明显有作假嫌疑。”该负责人说,随着建筑业的不断发展,检测市场从当初由各地政府检测机构所垄断的状况,转变成了开放型市场。其间,有些检测机构及施工单位为了各自的利益,工程质量检测出现检测数据不真实,甚至未经检测就出具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给工程质量安全埋下了“地雷”。
  • 事故频发,高校实验室如何拧紧“安全阀”
    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制爆材料复杂集中,开展实验的学生流动性大等因素,导致高校实验室安全风险客观存在,但部分高校对实验室安全不重视,相关法律法规存制度缺失,安全管理专业人才缺乏,对危化品管理较粗放,也为实验室安全埋下隐患。  “太可惜了。”10月24日晚,看到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一材料实验室爆燃的新闻刷屏,南京某高校大四学生林勤(化名)为2位遇难者惋惜的同时,也倒吸一口冷气。  大三时,他和同学们在实验室做灯光诱捕虫的试验,有天做到晚上9点时,突然闻到一股烧焦的味道,大家最后发现原来是一个灯泡烧焦了,“如果周围有易燃易爆物,不知会不会有火灾”。更让林勤后怕的是,因为是试验过程是同学们自己摸索设计的,不知道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当时也没有导师和安全员在场。  高校实验室,是激发创新灵感、诞生科研成果的重要摇篮,也是青年学子探索科学真理、掌握科研方法的关键起点,近年来也时常成为起火、爆炸等意外的发生地。  仅在今年,实验室安全事故就有多起见诸报端。  采访中,多位从事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及研究的相关人士告诉科技日报记者,随着我国高校的科研能力逐渐增强、科研投入不断增大,实验室的体量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危化品)、易制毒制爆材料复杂集中,开展实验的学生流动性大等因素,导致高校实验室安全风险客观存在,但部分高校对实验室安全不重视,相关法律法规存制度缺失,安全管理专业人才缺乏,对危化品管理较粗放,也为实验室安全埋下隐患。  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存漏洞  需有针对高校的实验室管理法律法规,标定实验室危险品用量  化学安全问题占比34.5%、安全设施建设问题占比12%、规章制度及安全检查问题占比11.1%、环境基础建设问题占比10.9%… …   在教育部科技司于2015—2017年连续3年对75所教育部直属院校的实验室安全督查中,这4大问题的占比均超过10%。而在检查的62所综合或理工类高校中,100%的学校都存在化学品安全管理问题,这包括化学试剂存放、气体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时至今日,危化品的管理仍是一个重灾区。”多年参与高校实验室安全督察的浙江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原处长、2016年教育部首届科研实验室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主任冯建跃告诉科技日报记者,在危化品的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目前还缺乏有效监管。  记者查阅文献发现,有研究者统计,近年来有50%以上的高校实验室事故因危化品储存和使用不当引起。  中国矿业大学安全工程学院公共安全与消防研究所教授、博导,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特约研究员朱国庆对此感同身受。“目前,学校和科研院所对危化品的使用、储存、回收和管理等方面不能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尤其专库储存和专人管理方面基本难以落地执行到位。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各个学院、基层单位酌情处置,老师或学生兼职管理。因此漏洞不可避免。”朱国庆说。  这并非危言耸听,一位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专家告诉科技日报记者,为了摸清本校危化品家底,他曾带领团队开发了化学品盘点器,用了两年时间组织涉及化学品的院系师生,彻底盘点了实验室内的化学品。“结果清理出不少管控化学品,包括剧毒品。定期清理这些隐患,相当于帮助实验室‘体检’,可以防范风险。”该专家说。  不过,这在一定程度上映射出监管难的问题。“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都涉及对危化品的管理,但主要针对企业的监管,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学校和科研机构使用危险化学品开展科学实验的十分明确的、完全对应的规定,在这方面尚存监管盲区。”朱国庆说。  为此,化工专家、南京工业大学校长乔旭建议:“高校实验室的化学品品种多、危险性差异大,如果能出台标准规定各种危化品的安全试验用量,也许可以兼顾科研和安全。”目前,他也在带领团队就如何让化工装置使用最少的危化品原料,实现最高、最安全的产出进行研究。  这与南京医科大学资产和产业管理处处长俞宝龙的想法不谋而合:“有好几次高校实验室事故,都与危化品的使用量有关,可否针对高校科研院所制定专门的危化品管理办法和实验室的危化品总量使用标准,如实验室危化品暂存的限额、储存条件等。”  冯建跃则认为,在销售环节,商家应推出科研需求型的危化品小剂量包装,从采购源头加强管控。  缺乏消防和安全防护设计  新建涉及危险品的实验室应单独建设并设专人、专岗管理  东部省份某知名高校从事分析化学研究的教授周正(化名),现在每天进入实验室的第一件事,就是检查学生们前一晚是否将设备和试剂归位。如果发现有遗漏或者安全隐患,立即举起手机“抓拍现行”,将照片发到微信群。  但他发现出问题的不都是自己的学生。“有几回一进实验室,发现楼上化工实验室的水漏了下来。我们相邻的有机实验室也经常有试剂挥发,味道太大了。”周正说。  周正此前所在的实验楼是数学系腾空后留下的,化学化工学院做了改造后将实验室搬入,“做完通风、防泄漏的改造后,实验室安全有一些提升,但毕竟还是有先天缺陷。”遭遇前述几次小“意外”后,周正的实验室最终搬家了。  周正的经历,在一定程度上映射出高校实验室硬件布局的现实之痛。随着我国科技研发水平的提升,特别是交叉学科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前沿课题在高校的科研实验室开展。  有数据显示,全国普通本科高校实验室总数,从2007年的24731个增长到2018年的36953个,增幅达到27% 全国普通本科高校实验室总面积,从2007年的2285万平方米增长到了2018年的3778万平方米,增幅达65%。激增的实验室数量与有限的高校建设用地和传统的建筑功能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多数高校科研院所规划建设时,没有充分考虑实验室的危险性和安全防护措施,绝大多数实验室和学校的教学、办公、会议等人员密集场所混合在同一栋建筑内。很多实验室中涉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使用、储存,使管理的难度和安全的风险加大,一旦发生事故极有可能扩大人员的伤亡和灾害的损失。”在朱国庆看来,如果说高校早期建设缺乏为实验室量身定制的规划设计,那么后期防护手段的缺乏又加大了灾害发生的风险。  根据住建部《科研建筑设计标准》(JGJ 91-2019)第5.2.5条规定,当易发生火灾、爆炸、极低温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引发事故的实验室与其他用房相邻时,必须形成独立的防护单元。同时,易发生火灾、爆炸或缺氧危险的实验室应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有爆炸危险的实验室应设置泄压设施… …   但在专家看来现实并不理想。“不少高校、科研院所对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实验室,没有与主体建筑分开设置,或者分区域自成独立防护单元设置。”朱国庆说。  朱国庆建议,涉及危险品的实验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单独建设在一栋建筑或一组建筑中,不宜与教学、办公等普通民用建筑混合设置,并遵照国家相关管理标准严格专人、专岗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学校,经专家论证后,可以将既有建筑按照规范要求改造为专用的涉及危险品的实验建筑。  “根据防爆要求,涉火灾爆炸危险的实验室,一般应为单层或多层建筑,而且要视实验室的类别按照防护单元设计。涉危实验室必须设专人、专岗管理,管理人员要相对固定、减少岗位流动。”朱国庆同时强调,要建立完善的危险品采购、入库、储存、领用、使用、回收、废物处置等闭环管理规程。涉危实验室应由学校统一管理,统一运行,建立涉危实验的申请、论证、审批、操作、监督、处罚等实验室运行管理机制。  “涉危实验应该由专门的实验老师指导学生严格按照规程和实验方案开展实验,而不是由没有经过安全培训和长期训练的课题老师指导。课题老师如参与实验,也必须服从涉危实验室的专门实验老师的指导和监督。”朱国庆说。  新项目风险评估难落地  加强准入管理,对不同风险实验室分级分类管理  “科学实验有较强的探索性,要经常在未知中寻找新的科学规律。而探索是有风险的,例如温度和压力是最容易引起能量积聚的,如果不及时释放,就会爆炸 又例如在从小试到中试等放大试验过程中,由于量的控制不当,条件参数未合理修正,也会引发事故 甚至如果操作者当天的身体、精神状况不佳,也有可能造成事故。”冯建跃认为,科研的价值在于探索与创新,而有时风险是难以预见的,所以提高安全意识、防患于未然就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说,人类对未知科学的探索就是一场冒险之旅,那么有效的风险管控或许可以让这场冒险行稳致远。  2019年,教育部发布《关于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实验室对所开展的教学科研活动要进行风险评估,并建立实验室人员安全准入和实验过程管理机制。实验室在开展新增实验项目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明确安全隐患和应对措施… …   尽管要求在前,但现实比理想骨感。一位不具名的高校业内人士举例,就实验前的风险评估来说,制定评估规则及落实每个新项目的评估要耗费人力物力,出于种种原因,评估难以落地。  多位专家也指出,这一方面在于评估标准难以确立,另一方面在于缺乏外部监督、约束机制。  “高校每年有很多科研项目,课题组对自己的项目应该最了解,需要在开展新项目前对人员、机器设备、原材料管理、方法工艺和环境方面的风险有详尽的掌控,再由学校科技部门审核,提出规范要求,但现在还没有形成硬性规则。”有专家认为,“想建立规则并不难,例如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报的有关规定,所有涉及动物实验的研究,在申报前需完成实验动物伦理审查。新增项目的安全评估是否也可以参照这种思路来约束?”  需要规则补位的还有高校不同风险等级的实验室。  “涉及危化品、病原微生物、放射源、特种设备的实验室是目前高校实验室最主要的安全隐患点。但目前对这4类实验室的管理,都分散在国家各项法律法规中,还没有专门针对高校的统一的实验室分级分类具体管理规范。”冯建跃认为,出台高校实验室分级分类管理规范,便于梳理需要重点防范的区域,并配备重点的人力、设备进行管理。“现在有的高校也在制定细化标准和要求,但推广需要一定时间。”  如果说专业监管的需求呼唤技术标准的出台,那么,监管能否落地,则离不开专业人士的精准“盯防”。  理想状态下,身为高校实验室的“安全管家”,实验室安全管理者要能制定安全和消防标准,还要能组织检查、督促整改,也要能培训师生。  但采访中,多位业内专家告诉记者,“缺人、缺专业人才”是困扰高校实验室安全专业化的又一瓶颈,不少高校的安全保卫部门和实验室管理部门中,缺乏这类人员的编制,相关岗位的建制只在个位数。在东部省份某省属高校,资产管理处负责实验室安全的3名工作人员要负责校内700多间实验室的管理。同时,这些岗位也缺乏消防工程或安全工程专业背景的人才。  “专业人才不足,导致对安全和消防的监管和检查往往表面化、程序化,看不到真问题,提不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难以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纠正。”有专家表示。  “事实上,这个岗位对人的要求很综合,随着交叉学科的研究探索越来越多,高校也应该设置不同专业方向的实验室安全管理人才,或者形成安全管理委员会,吸纳不同专业背景的专家参与管理。”华东理工大学教授蓝闽波建议。
  • 在COVID-19爆发期间监测施工现场的空气质量
    Aeroqual中国展台: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tshow/SH104262/原文作者:Craig Loynes,Aeroqual市场部经理 社会各界都应在打击COVID-19的传播中发挥作用。社交距离和限制进入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是实现此目标的关键策略。尽管世界上大部分地区的人们都在适应“封锁”中的生活,并贴出孩子们打扮成蜘蛛侠打扰电话会议的照片,但从事“必要性业务”(包括许多建筑工地)的人们仍在设法适应新的工作模式。 “必要的”建筑工地在COVID-19爆发期间继续正常运行 许多建筑工地已被列为基本业务。这意味着他们可以在COVID-19爆发期间继续开展工作,但这使许多工人,他们的家人和更广泛的社区感到不满。 关于哪种类型的建设项目应该和不应该认为是必要性的存在着很多争论,必要性业务的清单也在不断变化。在纽约州的建设热点中,州长安德鲁库莫(Andrew Cuomo)表示,他愿意审查哪些项目至关重要。 在同一份声明中,库莫州长的发言人强调说:“所有建筑工地都必须实行社交距离”,并且“如果一个工地不能保证其工人的健康和安全,则必须关闭。” 以下是一些示例措施,可帮助您减轻在建筑工地传播COVID-19的风险: • 指导所有工人保持良好的社交距离。• 关闭共享区域,例如午餐室。• 采取轮班制减少同一时间现场工人的数量。• 轮班之间要间隔一个小时,以对施工现场进行消毒。• 在允许工人进入现场之前对他们进行体温测量。 COVID-19期间的空气质量监测利器–为建筑工地而设计 如果您的建筑工地继续运行,并且您希望在COVID-19爆发期间安全地收集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或者如果该工地已经关闭而您仍希望监测粉尘值,Aeroqual可以满足您的要求。我们的空气质量监测仪专为室外粉尘监测而设计,这意味着它们需要的维护量更少,从而减少了您去现场的需要。另外,所有数据都可以通过Aeroqual的云端软件进行远程访问。我们喜欢称之为粉尘监测2.0版。我们的各种室外在线空气质量监测仪都包括一台小型计算机和一个WIFI路由器,可将仪器快速连接到云端。这样,您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任何网络浏览器都可以在移动设备,平板电脑或办公室台式电脑上轻松访问数据。 您可以实时访问,分析和报告数据,并在一个地图上查看您的所有仪器,从而准确了解它们的性能以及何时需要维修。我们的技术支持团队可以对仪器进行远程故障排除和远程软件更新,从而尽量地减少停机时间和您访问施工现场的需要。我们的显示器可以通过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触发实时警报,让您知道何时采取措施。您甚至可以使用这些相同的警报来自动和远程触发现场设备,例如控制洒水器以抑制灰尘或关闭对环境构成威胁的设备。 在COVID-19爆发期间,粉尘监测2.0可以让您远离不必要的现场工作而承受的风险。 与我们联系,我们已经在这个充满挑战的时刻准备好为您提供支持。Aeroqual中国咨询热线:400-860-5168转4262
  • 首部《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公开征求意见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10月2日,应急管理部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面向公众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沙龙君注意到,多项工作涉及市监部门,需要同仁们予以关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500px height: 221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10/uepic/66726b15-183b-4f33-a4a4-c8a36e749643.jpg" title=" 6373765769782052851258548.jpg" alt=" 6373765769782052851258548.jpg" width=" 500" height=" 221" /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我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应急管理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20年10月2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章 总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目录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关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定、分类标准和国家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建设谁负责,强化和落实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体责任与地方属地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以及带贮存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国家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因科研需要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禁止和限制生产、贮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但不得影响过境运输。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属地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全面提升安全发展水平。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含安全使用和安全经营)许可证或者实施备案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承担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巡查考核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流向监管,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实施外围交通管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检验检测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含危废品中转贮存、危废品处置)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各类市场主体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环节相关安全监管责任,依法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或者备案,以及运输工具(包括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等作业)、装卸作业的安全管理,负责港区内危险化学品贮存、装卸和仓储经营的港口企业的安全监管,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寄递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其主管的医疗卫生机构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管,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在的化工园区、贮存危险化学品的集中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容统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贮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化工园区的设立及其建设标准、入园条件和管理办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和高风险危险化学品企业退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消防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的安全,组织制定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海关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口岸管理工作,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一)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与环境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查封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并作好书面记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信息共享,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告知举报人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并及时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人特别是内部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标识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废弃处置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本质安全和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贮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二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实时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并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监控预警系统,分级分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行业组织和个人,实施奖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章 登记和鉴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对符合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化学品进行登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对研究开发、试产试销、低量、低释放和低暴露、聚合物等危险化学品免予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物理、化学性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主要用途;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危险特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贮存、使用、运输、废弃处置的安全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六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别机构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别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能力。根据鉴定结果,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危险特性未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载明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进行鉴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海关主管部门发现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应当拒绝有关单位报关,并及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企业不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贮存、使用、运输等活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纳入危险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开放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查询功能,并向社会公开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相关信息和应急咨询电话。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章 规划布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组成的国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协调沟通机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的行业规划、产业规划和区域布局时,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对产业定位、规划布局、经济规模、企业准入条件等提出措施建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并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区域、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化工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提交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应急预案,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对园区内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实施风险监控预警。化工园区的建设标准、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安全发展、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集中布置、合理布局、产业关联、基础设施和公用工程配套完善的原则,依法规划和建设化工园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资源类和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对本地区的化工园区开展一次安全风险评估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估,发现不可接受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削减风险,确保区域安全风险可接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当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化工园区风险控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化工园区安全风险评估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三条 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的安全距离。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划定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有关内容统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保障,对涉及危险化学品贮存、装卸、运输的物流园区、集中停车区域,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气)站、危险化学品车辆临时停放区域等进行规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河流、湖泊、水库、自然保护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章 生产和贮存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以及经有关部门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监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港口、铁路中的新建、改建、扩建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分别由港口、铁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具体办法分别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和公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的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技术及其设备设施,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特殊作业、开停车和检维修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一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铺设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确需穿(跨)越公共区域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二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三条 通过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应当遵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四条 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加强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工相关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实践经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化工相关类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新招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受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进行正式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且不涉及化学反应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不得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测预警系统逐步实现互联互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一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二条 生产、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三条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贮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贮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贮存室(以下统称专用贮存场所)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贮存场所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收发记录应当保存3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罐区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法以及贮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五条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贮存单位应当将其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港区内贮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贮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场所的储罐等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七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整体或部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章 使用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九条 使用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且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具有中级及以上化工相关类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将安全标签贴在危险化学品容器上,并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三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提升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索取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向购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五条 在使用危险化学品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风险评估,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个人携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遵守相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七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严防危险化学品流失。危险化学品被盗、被抢或者其他方式流失的,案发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章 经营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贮存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二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贮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情况、经营场所、贮存设施、安全管理情况等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法第四章关于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可以在其贮存场所、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依法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六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10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录入信息系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通过互联网销售其他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有关包装、贮存、运输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发布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章 运输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一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和民用航空运输属于危险货物的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储存、装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的危险化学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规则制定豁免量及豁免条件进行运输。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备案、铁路运输许可、航空运输许可,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罐式集装箱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实现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承运人和充装单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是否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查核。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和安全技术检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安装、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包装规范的要求。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相应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车辆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日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危险化学品风险分类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特大型公路桥梁、特长公路隧道、饮用水源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管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一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三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五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八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地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相协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在托运或者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或者承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交寄、收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四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包括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章 废弃处置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五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将企业备案信息推送给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贮存、处置前,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六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环节、种类、数量、性质等进行分析,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制定安全处置方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七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相关许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责任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确保废弃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章 事故应急救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在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四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或者遇到险情时,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停产撤人等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对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八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章 法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九条 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国家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运输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同时对于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货值不足10万元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并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贮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者承担连带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以及措施建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施工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将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监理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建设单位拆除已经建成的全部或者部分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未经安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铁路建设项目的,分别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货值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使用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单位未建立生产作业环节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企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有关从业人员不具备本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资格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安全标签,或者安全技术说明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或者未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二)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开发,未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未向受让人提供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提供给从业人员,未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或者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的措施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四)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贮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五)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或者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带贮存、使用取证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不进行鉴定,或者经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不依照本法进行管理,或者不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九)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将本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居民)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企业未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监控系统并实行网上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十一)实施备案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过程中,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包装物、容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过程中,发现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未根据其生产、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贮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法或者贮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或者未登记建档,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建立监控与事故预警系统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未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生产、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贮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生产、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贮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3年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制定安全处置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具备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的罚款;未停产停业整顿或者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权力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充装单位未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未通过定位系统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现监测、监控或者预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不符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一)承运人和充装单位未对运输车辆、罐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或者是否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查核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和安全技术检验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铁路、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分别由铁路监管部门、民航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个人携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其罐体未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擅自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实施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或者遇到险情时,危险化学品单位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不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或者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相关人员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一章 附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监控化学品、药品和农药、兽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城镇燃气、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军工火炸药,以及属于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燃气、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容器和管道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新化学品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鉴定、分类、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贮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p p br/ /p
  • 我国化学品突发环境事故频发 监管环节滞后
    刚刚过去的2010年,以紫金矿业尾矿溃坝和大连中石油输油管道爆炸为代表的化学品突发环境事故引起公众广泛关注。   危险的化学品   由于气候因素,夏天往往是化学品事故高发期。2010年,3起最重大的化学品事故都发生在7月份。先是7月3日,一场台风带来的特大暴雨冲垮了福建紫金矿业公司位于汀江流域的一座尾矿库。将近1万立方米的含铜重金属废水泄漏,造成22人死亡,近400万斤鱼死亡,汀江流域大面积污染。   这一事件被媒体曝光不久,北方城市大连又发生了输油管道爆炸,导致10万立方原油泄漏,50平方公里海面被严重污染。7月底,南京又有一座废弃多年的塑料厂在拆迁施工中,丙烯管道被挖断,大量丙烯泄漏并引发爆炸,造成13人死亡,120人受伤。   作为环保部应急专家,多年来,李政禹参与了多次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处理。在他看来,2010年发生的这几起事故正好代表了今后中国化学品管理危机的几个类型:紫金矿业事故主要是因为尾矿库建设中违规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施工、监理和安全验收单位都不负责任,不按规定验收。“这对于化工企业来讲是最致命的隐患。”李政禹说。   大连中石油输油管道爆炸则是由技术人员操作失误引发。“技术人员随便抄了一个配方,不经过试验和科学论证,就直接投入工业化使用,是此次事故最直接的诱因。”   南京的丙烯泄漏则是另外一种情境。“那是一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建的工厂,废弃多年,工厂的地下管线和图纸早就没有了。”李政禹说,危化品废弃场地拆迁本应由专业人员完成,可是施工方违规转包给个体户,施工人员无视各种规范,直接将管道拆爆,引发重大事故。   不过,在李政禹看来,南京丙烯事件更严重的警示在于,这个废弃的化工厂周围两公里范围内遍布了10多个小区、幼儿园、超市等居民聚集区,危化品生产企业与居民集聚区混杂已经成为中国城市发展建设中非常严重的一个问题。不仅那些废弃的工厂已经被居民区包围,更有许多新建的化工厂同样与居民区混杂。   滞后的监管   从设计、施工、生产过程到最后的运输、拆装,每个环节都存在诸多漏洞,2010年的几起重大化学品事故已经将这样严峻的现实暴露无遗,这样的疏漏并不仅仅存在于这些发生事故的企业,更重要的是,化学品带来的污染不仅是烈性的,更是不可逆转的,一次性的伤害对于人体健康和环境而言,都极可能是永久性的。   事实上,对于化学品危害的防范,世界上早已有了一整套完善的管理体系,不仅联合国有专门的《国家化学品管理和安全计划的核心内容指南》等文件,更有《关于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等10多项化学品领域的公约和协定。   “简单而言,主要有五项核心制度。”李政禹介绍说,第一是新物质申报登记制度,国家当局藉此可掌握本国生产和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的危险性和防范措施 第二是优先化学物质测试评价制度,主要是国家对那些已经在使用的化学物质筛选出最具危险性的进行测评和监管 第三是化学品危害性分类及公示制度 第四是重大环境危险源报告和预案 第五是有毒化学物质泄漏排放和转移报告制度。   发达国家经过了30多年的完善,这些制度基本都已经可以配套运作,从而有效管理这些危险的化学品。   在管理体制方面,我国对于化学品的管理主要是由国家安监总局来执行,但是,安监机构仅仅是从安全生产的角度来主导政策制订和执行,侧重于事故管理,而不管这些数量巨大的化学品在日常生产、运输和使用是不是对环境、健康产生了危害,更重要的是,安监部门只管列入规定的品种。   在法律法规层面,我国仅有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规多是侧重于化学污染物的末端污染控制,因此也就收效甚微,多年来,中国的水污染和大气污染问题越治理越严重,根源就在于此。   美国有毒物质控制法案涵盖了商业领域超过8.2万种化学物质,但中国对化学物质的认知和管理都才刚刚起步,对于商业领域中的工业化学品,国家尚未建立一套系统的管理体系。   适度发展   “2010年7月的连续3起重大化学品事故,让有关领导人非常着急,连续开了几次会,总理和副总理也都多次批示。”李政禹说,在这种情势下,化学品管理工作才得到了一次大步前进的机遇,环保部通过了一项《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的意见》,今年上半年应该会颁布,安监总局也扩大了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可能会由现在的3700多种增加到8000种。   相较于化学品管理的缓慢起步,中国的化学工业则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随之而来的各类化学品排放,无论是种类还是数量,都进入了高速增长的时期,每年申报的新化学物质都超过100种。   “过去有个化工部,实行计划经济,有明确的计划指令,没有人超产,现在市场经济了,只要有人买,就有人生产,国内卖不动了,还可以卖到国外去。”李政禹说,西方主要工业国家环保标准严苛,对各类化学物质的控制和管理非常严格,化工业的发展也因此受到了极大限制,所以,大规模的生产能力都转移到了中国,不仅是大型化工企业,各类乡镇、私有化工企业遍地开花。最近几年,国家不断从产能上限制中小化工企业发展,可是,限制标准定在5万吨,大量小企业马上就将产能升到5.1万吨,反倒起了相反的作用。   在21世纪第一个10年的全球重化工业东移的大趋势下,中国是最大的受益者,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最大的受害者。2007年,厦门PX事件是公众环境意识对抗重化工业东移的一次胜利,但在全球化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那次胜利也只是厦门市民的胜利。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化学物质的管理,应该被纳入更高的层面来考虑。以现在化学物质管理体系的现状,显然无法适应化工业的大发展,“今后几年,中国肯定会迎来越来越多的化学品危险事故。”李政禹说,化工行业的适度发展,是对整个国家的保护。
  • 工信部批准发布58项纺织行业测试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科[2010]第7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评定纺织品白度用白色样卡》等58项纺织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主要内容及起始实施日期见附件),现予公布。   以上行业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58项纺织行业标准编号、名称、主要内容及起始实施日期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标准主要内容 代替标准 采标情况 实施日期 1 FZ/T 01068-2009 评定纺织品白度用白色样卡 本标准规定了纺织品试验中评定白度的白色样卡及其使用方法,纱线和散纤维的白度评定可参照使用。 本标准提供了白色样卡的各等级精确白度值, 可以作为永久记录以供新制作的白色样卡,以及在储存或使用中可能发生变化的白色样卡对比之用。 FZ/T 01068-1999   2010-06-01 2 FZ/T 01026-2009 纺织品 定量化学分析 四组分纤维混合物 本标准规定了测定纺织品四组分纤维混合物的定量化学分析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纺织品四组分纤维混合物的含量分析。 FZ/T 01026-1993   2010-06-01 3 FZ/T 12020-2009 竹浆粘胶纤维本色纱线 本标准规定了竹浆粘胶纤维(棉型短纤维)本色纱线产品分类、标识,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 本标准适用于鉴定环锭纺竹浆粘胶纤维(棉型短纤维,线密度≤1.67dtex)纯纺本色纱线(包括机织用纱和针织用纱)的品质。 本标准不适用于鉴定特种用途竹浆粘胶纤维本色纱的品质。     2010-06-01 4 FZ/T 13022-2009 竹浆粘胶纤维本色布 本标准规定了纯纺竹浆粘胶纤维本色布的产品分类、要求、布面疵点的评分、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鉴定机织生产的纯纺竹浆粘胶纤维本色布的品质。 本标准不适用于鉴定混纺竹浆粘胶纤维本色布、提花类、割绒类织物及产业用布的品质。     2010-06-01 5 FZ/T 12021-2009 莫代尔纤维本色纱线 本标准规定了莫代尔纤维(棉型短纤维)纯纺及与精梳棉混纺(莫代尔混用比例在10%以上)本色纱线(包括针织用纱和机织用纱)的产品分类、标识,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 本标准适用于鉴定环锭纺莫代尔纤维(棉型短纤维)纯纺及与精梳棉混纺本色纱线(以下简称“莫代尔本色纱线”)的品质。 本标准不适用于鉴定特种用途莫代尔纤维本色纱线的品质。     2010-06-01 6 FZ/T 13023-2009 莫代尔纤维本色布 本标准规定了莫代尔纤维本色布的产品分类、要求、布面疵点的评分、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鉴定机织生产的莫代尔纤维纯纺本色布的品质。本标准也适用于鉴定机织生产的莫代尔纤维与棉纤维混纺、交织本色布的品质。 本标准不适用于提花类、割绒类织物及产业用布。     2010-06-01 7 FZ/T 12022-2009 涤纶与粘纤混纺色纺纱线 本标准规定了涤纶与粘纤混纺色纺纱线(以下简称“涤粘混纺色纺纱线”)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标识,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 本标准适用于鉴定环锭纺涤粘混纺色纺纱线(包括针织用纱和机织用纱)的品质。 本标准不适用于鉴定特种用途涤粘混纺色纺纱线的品质。     2010-06-01 8 FZ/T 14017-2009 锦纶印染布 本标准规定了锦纶印染布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检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和包装。 本标准适用于鉴定服饰、家纺用的锦纶漂白、染色、印花机织物的品质。     2010-06-01 9 FZ/T 64009-2009 非织造热熔粘合衬 本标准规定了非织造热熔粘合衬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包装和标志。 本标准适用于鉴定服装用的各类本色、漂白、有色非织造热熔粘合衬的品质。 FZ/T 64009-2000   2010-06-01 10 FZ/T 01085-2009 热熔粘合衬剥离强力试验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热熔粘合衬与服装面料粘合后剥离强力的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材质的机织物、针织物和非织造布为基布的热熔粘合衬的剥离强力的测定。 FZ/T 01085-2000   2010-06-01 11 FZ/T 01084-2009 热熔粘合衬水洗后的外观及尺寸变化试验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与服装面料粘合的粘合衬,经水洗后对外观变化评定和尺寸变化测定的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材质的的机织物、针织物和非织造布为基布的各类热熔粘合衬水洗后外观变化和尺寸变化的测定。 本标准不适用于非热熔粘合衬水洗后外观变化和尺寸变化的测定。 FZ/T 01084-2000   2010-06-01 12 FZ/T 01083-2009 热熔粘合衬干洗后的外观及尺寸变化试验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与服装面料粘合的粘合衬,经干洗后对外观变化评定和尺寸变化测定的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材质的机织物、针织物和非织造布为基布的各类热熔粘合衬经干洗后外观变化和尺寸变化的测定。 FZ/T 01083-2000   2010-06-01 13 FZ/T 01082-2009 热熔粘合衬干热尺寸变化试验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热熔粘合衬经热处理后尺寸变化的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材质的机织物、针织物和非织造布经热熔胶涂布制成粘合衬后与面料粘合时产生的干热尺寸变化的测定。 FZ/T 01082-2000   2010-06-01 14 FZ/T 01081-2009 热熔粘合衬热熔胶涂布量和涂布均匀性试验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热熔粘合衬热熔胶涂布量和涂布均匀性的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材质的机织物、针织物和非织造布为基布的热熔粘合衬热熔胶的涂布量和涂布均匀性的测定。 本标准不适用于基布不耐溶剂萃取而导致显著影响试验结果的热熔粘合衬热熔胶的涂布量和涂布均匀性的测定。 FZ/T 01081-2000   2010-06-01 15 FZ/T 01080-2009 树脂整理织物交联程度试验方法 染色法 本标准规定了经树脂整理后织物采用染色法测定树脂交联程度的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天然纤维纯纺及其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树脂整理本色、漂白、色织物的树脂交联程度的测定。 本标准也适用于天然纤维纯纺及其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树脂整理染色织物的树脂交联程度的测定。 FZ/T 01080-2000   2010-06-01 16 FZ/T 01079-2009 织物烫焦试验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织物熨烫时因残留氯而引起泛黄的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织物的烫焦程度的测定。 FZ/T 01079-2000   2010-06-01 17 FZ/T 01078-2009 织物吸氯泛黄试验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织物因氯漂而引起泛黄的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织物因氯漂后的残留氯所引起泛黄的程度测定。 FZ/T 01078-2000   2010-06-01 18 FZ/T 01077-2009 织物氯损强力试验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织物因氯漂而引起强力潜在损伤的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织物经氯漂后断裂强力潜在损伤的程度测定。 FZ/T 01077-2000   2010-06-01 19 FZ/T 64014-2009 膜结构用涂层织物 本标准规定了膜结构建筑用涂层织物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和标志等。 本标准适用于以合成纤维或玻璃纤维织物为基布,经浸渍、涂层或层压工艺在基布表面覆盖聚合物连续层,作为膜结构建筑用的涂层织物。     2010-06-01 20 FZ/T 64015-2009 机织过滤布 本标准规定了机织过滤布的分类及代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以各种纤维为原料的机织过滤布。     2010-06-01 21 FZ/T 54015-2009 造纸网用单丝 本标准规定了造纸网及工业滤网用聚酯单丝和聚酰胺单丝的产品型号、规格及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生产造纸网及其他工业滤网所用的聚酯、聚酰胺单丝。     2010-06-01 22 FZ/T 54016-2009 造纸毛毯用单丝 本标准规定了造纸毛毯用聚酯单丝和聚酰胺单丝的产品型号、规格及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生产造纸毛毯所用的聚酯、聚酰胺单丝。     2010-06-01 23 FZ/T 54017-2009 间位芳纶短纤维 本标准规定了间位芳纶短纤维的术语、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线密度为1.11~13.32dtex的间位芳纶短纤维。     2010-06-01 24 FZ/T 54018-2009 超细涤纶低弹丝 本标准规定了超细涤纶低弹丝的定义、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总线密度为10dtex~230dtex、单丝线密度小于0.3dtex、圆形截面、半消光涤纶低弹丝。     2010-06-01 25 FZ/T 54019-2009 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PTT)牵伸丝 本标准规定了PTT牵伸丝的定义、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总线密度为33dtex~340dtex、单丝线密度0.8dtex~5.6dtex的圆形截面、半消光PTT牵伸丝。     2010-06-01 26 FZ/T 54020-2009 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PTT)弹力丝 本标准规定了PTT弹力丝的定义、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总线密度为33dtex~340dtex、单丝线密度0.8dtex~5.6dtex的圆形截面、半消光PTT弹力丝。     2010-06-01 27 FZ/T 54021-2009 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PTT)预取向丝 本标准规定了PTT预取向丝的定义、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总线密度为33dtex~340dtex、单丝线密度0.8dtex~5.6dtex的圆形截面、半消光PTT预取向丝。     2010-06-01 28 FZ/T 54022-2009 有色涤纶工业长丝 本标准规定了有色涤纶工业长丝的定义、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线密度为220dtex~4400dtex的有色涤纶工业长。     2010-06-01 29 FZ/T 54023-2009 聚酰胺66气囊用工业长丝 本标准规定了聚酰胺66气囊用工业长丝的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及标志、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聚酰胺66切片为原料经纺丝而成的聚酰胺66气囊用工业长丝。该产品主要用于汽车安全气囊等产业,其线密度范围为 200dtex~800dtex。     2010-06-01 30 FZ/T 54024-2009 锦纶6预取向丝 本标准规定了锦纶6预取向丝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聚己内酰胺为原料加工而成的预取向丝(主要用于加工弹力丝),名义线密度范围为 8~444 dtex;单丝线密度1.0~5.5 dtex ,截面形状为圆形的有光、半消光和全消光长丝的品质鉴定、验收、仲裁。     2010-06-01 31 FZ/T 54025-2009 锦纶66预取向丝 本标准规定了锦纶66预取向丝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聚己二酰己二胺为原料加工而成的预取向丝(主要用于加工弹力丝),名义线密度范围为 8~167dtex;单丝线密度 1.0~5.5dtex,截面形状为圆形的有光丝、半消光和全消光长丝的品质鉴定、验收、仲裁。     2010-06-01 32 FZ/T 54007-2009 锦纶6弹力丝 本标准规定了锦纶6弹力丝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聚己内酰胺为原料加工制成的弹力丝,线密度范围为 7~390 dtex(合股丝为合股前名义线密度);单丝线密度 1.1~5.0dtex ,截面形状为圆形的有光、半消光、全消光弹力长丝的品质鉴定、验收、仲裁等。 FZ/T 54007-1996   2010-06-01 33 FZ/T 54014-2009 锦纶66弹力丝 本标准规定了锦纶66弹力丝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聚己二酰己二胺为原料加工而成的弹力丝,名义线密度范围为7~150dtex(合股丝指合股前的名义线密度);单丝线密度 0.8~5.0dtex,截面形状为圆形的有光、半消光全消光长丝的品质鉴定、验收、仲裁等。 FZ/T 54007-1996   2010-06-01 34 FZ/T 51001-2009 粘胶纤维用浆粕 本标准规定了粘胶纤维用浆粕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主要适用于粘胶纤维棉浆粕和木浆粕。其他纤维级浆粕可参照使用。 FZ/T 51001-1998   2010-06-01 35 FZ/T 80011.1-2009 服装CAD电子数据交换格式第1部分:版样数据 本标准适用于不同服装CAD之间,以及CAD/CAPP系统之间进行二维版样数据的交换,今后制定的三维数据交换标准需与此标准相兼容。     2010-06-01 36 FZ/T 80011.2-2009 服装CAD电子数据交换格式 第2部分:排料数据 本标准描述的是一种从一个CAD排料软件系统转换到另一个或者是转换到一个CAM排料软件系统的格式。 本标准不适用于曲线插值法或项目管理的定义。所有的曲线以离散型矢量存在并且由CAD软件的分辨率决定。本部分也不适用于代表样片之间或版样之间的尺寸关系,或在二维或三维缝纫产品样片的几何体之间对应,这需要另外制定二维或三维转换标准。   ASTMD7331:2007,IDT 2010-06-01 37 FZ/T 93046-2009 棉精梳机 本标准规定了棉精梳机的分类与基本参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及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棉精梳工序的精梳机。 FZ/T 93046-1997   2010-06-01 38 FZ/T 93045-2009 条并卷机 本标准规定了条并卷机的基本参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及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棉精梳工序的条并卷机。 FZ/T 93045-1997   2010-06-01 39 FZ/T 92070-2009 棉精梳机 锡林 本标准规定了棉精梳机锡林的型式、标记、参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和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棉精梳机锡林。 FZ/T 92070-2000   2010-06-01 40 FZ/T 92071-2009 棉精梳机 分离辊 本标准规定了棉精梳机分离辊的分类、标记、参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棉精梳机分离辊。 FZ/T 92071-2000   2010-06-01 41 FZ/T 92077-2009 棉精梳机 顶梳 本标准规定了棉精梳机顶梳的分类、标记、参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棉精梳机顶梳。     2010-06-01 42 FZ/T 96008-2009 干法腈纶纺丝机 本标准规定了干法腈纶纺丝机的规格及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干法纺丝工艺纺制1.32dtex~11dtex腈纶纤维的纺丝机。 FZ/T 96008-1992   2010-06-01 43 FZ/T 93037-2009 棉打包机 本标准规定了棉打包机的型式及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将各种棉纱及其织物打成包的打包机。同时,也适用于将混纺织物以及毛毯、麻袋、毛球等打成包的打包机。 FZ/T 93037-1995   2010-06-01 44 FZ/T 94027-2009 帘子线初捻机、帘子线复捻机 本标准规定了帘子线初捻机和帘子线复捻线机的型式与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复合捻线的卷装容量为1~1.5kg的捻制化纤帘子线的环锭帘子线初捻机和环锭帘子线复捻机。 FZ/T 94027-1995   2010-06-01 45 FZ/T 94026-2009 轻型初捻机、轻型复捻机 本标准规定了轻型初捻机和轻型复捻线机的型式与主要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复合捻线的卷装容量为0.5kg(折合成化纤型复合捻线)的轻型环锭初捻机和轻型环锭复捻机。 FZ/T 94026-1995   2010-06-01 46 FZ/T 94020-2009 有梭丝织机 本标准规定了有梭丝织机的规格和主要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织造真丝、人造丝、合成纤维丝织物的有梭丝织机。 FZ/T 94020-1995   2010-06-01 47 FZ/T 90010-2009 电动机底轨尺寸 本标准规定了电动机底轨尺寸及工作图。 本标准适用于纺织机械用电动机底轨。 FZ/T 90010-1991   2010-06-01 48 FZ/T 92040-2009 钢板槽筒 本标准规定了钢板槽筒的产品代号及基本结构参数、要求、导纱试验、检验规则、标志及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GC型钢板槽筒,即普通络筒机用的钢板槽筒。 本标准不适用对外技术交流或对外贸易验收。 FZ/T 92040-1995   2010-06-01 49 FZ/T 90059-2009 纺织用电机恒定湿热试验方法 本标准规定了纺织用电机恒定湿热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湿热环境使用的纺织用异步电动机。 FZ/T 90059-1994   2010-06-01 50 FZ/T 98001-2009 电容式条干均匀度仪 本标准规定了电容式条干均匀度仪(以下简称条干仪)的产品规格、技术要求、试验方法、 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电容检测法测量纱条线密度不匀的通用条干仪。 本标准规定的产品适用于纺织工业测量棉、毛、麻、绢、化纤短纤维的混纺与纯纺纱条、生丝、化学纤维长丝等的线密度不匀及不匀的结构和特征。 FZ/T 98001-1991   2010-06-01 51 FZ/T 98003-2009 电子清纱器 本标准规定了电子清纱器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与纺织机械配套使用的光电式电子清纱器和电容式电子清纱器(简称清纱器)。包括数字式清纱器。 FZ/T 98003-1994   2010-06-01 52 FZ/T 98005-2009 纱线捻度仪 本标准规定了纱线捻度仪的基本功能和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计数法、退捻加捻法测量纱线捻度的捻度仪。 本标准不适用于手摇纱线捻度仪。     2010-06-01 53 FZ/T 98006-2009 缕纱测长仪 本标准规定了缕纱测长仪的基本功能和参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卷绕方式测量多种纱线长度的缕纱测长仪。     2010-06-01 54 FZ/T 97021-2009 电脑织袜机 本标准规定了电脑织袜机的基本参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电脑控制的平板、毛圈等单针筒、双针筒的袜机。     2010-06-01 55 FZ/T 97002-2009 针织横机 本标准规定了针织横机的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产品的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公称宽度不大于157cm/62的手动、电动针织横机。公称宽度大于157cm/62的针织横机及电脑控制的针织横机机械部分技术要求亦可参照采用。 FZ/T 97002-1991   2010-06-01 56 FZ/T 97022-2009 多梳栉经编机 本标准规定了多梳栉经编机的术语和定义、规格参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配置的梳栉数在18把以上的多梳栉拉舍尔经编机。     2010-06-01 57 FZ/T 97023-2009 缝编机 本标准规定了缝编机的术语和定义、规格参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纤维网型、短切毡型、双短切毡型、全副衬纬型缝编机。     2010-06-01 58 FZ/T 94055-2009 验布机 本标准规定了验布机的主要规格和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验收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主要适用于对棉毛、麻、丝化纤纯纺、毛纺及混纺织物检验、计长的验布机。     2010-06-01
  • 盘点2011年涂料业十大标准政策
    面对市场周期波动,政策调控似乎已成为本能的反应,过热降温,遇冷发汗。无论是利益不同的企业,还是观点相左的学者,对政策调控的必要性几乎是众口一词的肯定,而政策的根源却很少有人深究。事实上,就我国国情来看,我们要高度关注国家政策的调整,还要关注政策出台的根源及其带来的一系列影响。   世上之事有人力所不及,原因在于信息。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若想把握其运行细节,所要求的信息量早已超出一两个聪明脑袋所能处理的范围。为了准确判断经济周期的阶段,在最佳的时点以恰到好处的力度迎合市场,智者通常的做法是:预见机遇,规避风险。   即将告别2010年,如何在新的经济政策形势下不断提升企业竞争力,保持行业可持续发展,这是我们共同面临的课题。在此,小编盘点了一下2010年涂料行业的相关政策,希望能帮助大家分析2011年涂料行业的发展动态。   1、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   2010年11月13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华大学清华学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 11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一高层居民住宅楼发生特大火灾,造成53人死亡、70人受伤。上述两起事故均发生在既有建筑装修改造阶段。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部分地区接连发生的重特大火灾事故进行了通报,并对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提出了要求。   《通知》要求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督促指导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着眼于避免、减轻火灾损失,而没有考虑到烟气的毒性和环境污染的防火涂料受到关注与重视。   目前,在市场上占有很大比例的膨胀型防火涂料中,基本上都使用了聚磷酸铵(APP)/季戊四醇(PE)/三聚氰胺(MEL)为代表的阻燃耐火体系。这些体系都属于“化学膨胀型”,在火场中,主要依靠不同组分之间的化学反应来产生膨胀碳层,这个过程中会释放出很多有毒的烟气。因此,研发该体系替代/取代物是解决目前防火涂料环保问题的关键所在。   而且,为顺应整个涂料行业的发展趋势,应大力发展公认的环保型防火涂料,如水性、高固体分等涂料。在水性涂料中,又以成膜物质为聚合物乳液的涂料兼具优良的环保和防火性能。此外,环保的辐射固化防火涂料也在研究中。   随着整个涂料行业向5E迈进,防火涂料行业不可避免地要面对环保这一问题。这对防火涂料行业是一个挑战,也是一个机遇。今后,防火涂料从原材料生产、涂料生产直到施工、残留物处理等全部过程的能耗、物耗、废物排放的量化计算,特别是防火涂料燃烧产物的毒性,都是国家考量范畴。   2、GB24409-2009《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的颁布和实施   GB24409-2009《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的颁布和实施,在汽车制造行业和汽车涂料生产企业均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本标准的各项技术要求均是按涂装时的配比控制有害物质含量。   国内的汽车涂料除了底漆大部分水性化外,中涂及面漆还是以溶剂型涂料为主,因此本标准的实施对于国内汽车涂料行业而言会有压力,但也是一个不能错过的机遇,它有利于涂料制造业的优化结构甚至整合提高。国内汽车涂料生产企业应该提高健康、安全和环保意识,加强自身内部质量管理,配备必要的分析测试设备,对生产用原辅料和产品中的有害物质进行监控,加强供应商管理,避免不合格的原辅料用于汽车涂料制造。同时,还要加强科技创新能力、缩小与国外的技术差距,这样才能在新型环保产品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3、《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出台   2010年11月,全国轻质与装饰装修建筑材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召开了《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行业审查会,会议审查通过了该项标准,建议尽快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颁布、实施。   《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行业标准的制定,是科研院所、质检机构与生产企业通力协作取得的科技成果,国内有6家科研院所、质检机构参加起草,承担试验研究任务。广东科顺、上海隧道、湿克威、北京东海、东方雨虹等11家国内知名防水涂料企业参加起草。德国巴斯夫(中国)公司也积极参与了标准起草工作。   众所周知,防水涂料与防水卷材是防水工程中使用广泛的两大类防水材料,防水涂料广泛应用于屋面、厕卫间、地下等防水工程。近十多年来,又扩大至桥梁、隧道、地铁、水利、蓄水池、污水处理等功能性防水领域。其优良的防水性能、易于施工等特性使其受到工程界的青睐。但由于生产防水涂料过程中,有些企业采用焦油等有毒物质作溶剂,在生产及施工过程中有害物质大量挥发,导致每年都有工人中毒身亡的事故发生,不仅严重污染环境,还危害生产与施工人员的健康。   当前市场上销售的“非焦油”、“绿色环保”防水涂料,均无判定标准与适用的测定方法。防水涂料市场上,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真假难辨,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行业标准成为当务之急。   在已审查通过的《建筑防水涂料有害物质限量》行业标准中,规定标准“适用于建筑防水涂料和防水材料配套用的辅助材料”。根据有害物质含量将防水涂料分为A级、B级。A级为环保类防水涂料 B级含量作为防水涂料进入市场的门槛,是防水涂料必须达到的最低要求。   根据建筑防水涂料的性质又分为:水性、反应型、溶剂型三类防水涂料。水性、反应型防水涂料根据有害物质含量分为A、B两级,溶剂型防水涂料仅有B级。   标准要求中,对三类防水涂料A、B级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游离甲醛、苯、甲苯、乙苯和二甲苯总和、可溶性重金属(铅、镉、铬、汞)、苯酚、蒽、萘、游离TDI等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水性防水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严于GB18582-2007《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报批稿)的规定指标。   4、钛白业未来5-10年:硫酸法当家氯化法辅之   中国石化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制定和颁布的石化产业振兴规划中明确提出,到2015年,争取将氯化法的产能提高的钛白粉总产能的15%(如届时扩产方案都能实现,钛白总产能将为50万吨/年)。   可以预计:未来5-10年,中国钛白工业虽然不会再是硫酸法工艺一统天下,但总体态势还将是硫酸法当家,氯化法辅之。   氯化法由于技术垄断和开发难度大等原因,在美国以外的国家一直难以普及。从2005年起国家产业政策导向虽然已将氯化法列为鼓励发展类但也未见有明显的效果。正在施工建设的云南新立氯化法装置,最终的运行效果也难以预料。其他几个酝酿中的氯化法法案法案看来也任重道远。此举能否实现,即使能够实现,运行能否成功顺利,都还是未知数。   5、《玩具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实施   我国首部《玩具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国家标准出台,并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实施。该标准对儿童玩具涂料中五类有害物质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铅总含量≤600毫克/千克、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720克/升,苯含量≤0.3%,甲苯、乙苯、二甲苯≤0.3%以及八项可溶性元素、六类邻苯二甲酸酯的限量要求,以及8项可溶性元素、六类邻苯二甲酸酯的限量要求。   中国是玩具生产大国,也是玩具出口大国,强制标准将有助于企业把好原辅材料关,将一批不合格的玩具用涂料供应商拒之门外,从而进一步提升玩具企业产品的整体品质。10月1日以后生产的合格玩具,应该会详细注明涂料说明。   玩具涂料作为直接用于接触儿童的玩具材质,其使用安全方面的要求近几年一直是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关注的重点,相应的针对性标准法规也陆续出台。新标准适用于大部分出口国,这意味着对于出口欧美以外的大部分国家的玩具产品中的涂料,都将按照GB24613-2009中的各项规定执行。   玩具用涂料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将给企业带来影响。一般来说,合格的涂料供应商应该建立起良好的原料追溯制度 经得起查厂抽检 产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对样板要做好封存工作等。   经历了2007年的“玩具召回”事件洗礼之后,我国不少玩具企业已对涂料建立起一套“自我检测”制度。   6、钛、镁工业污染物排放施行新标准   环境保护部公布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8-2010),该标准于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规定了镁、钛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标准适用于镁、钛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镁、钛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公告中称,标准不适用于镁、钛再生及压延加工等工业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也不适用于附属于镁、钛企业的非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该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镁、钛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据悉,该标准为首次发布。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镁、钛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的相关规定。   7、我国风电设备保护涂料的相关标准介绍   由于风力发电场行业的特殊性,为了对风电设备制造和原料采购提供技术安全保证,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质量标准和认证体系。   从2010年10月25-28日在宁波举办的“2010年防腐蚀涂料行业年会”上了解到,未来10年内我国风电保护涂料将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年均市场需求量可达1万吨以上,而有关部门也已开始着手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   不过目前我国涂料行业还没有风电涂料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但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船级社等机构制定的一系列风电设备标准中均对涂料保护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8、国内首个室内装饰装修行业标准即将出台   日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主持的《房屋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制图标准》审查会议在东南大学建筑学院隆重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房屋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制图标准》编制方案,它标志着中国室内装饰装修行业第一个国家行业制图标准即将出台。   《房屋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制图标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0988号)的要求制定的国家行业标准。有了这个标准之后,我国室内设计从业人员在设计制图时将有可供参考的依据,它的出台将有效提高我国室内设计水平,推动中国建筑装饰产业朝着更快更好的方向发展。   9、部分涂料行业标准进入公示期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日前先后公布了2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并进行公示,其中涉及SH/T3022-2010《石油化工设备和管道涂料防腐蚀设计规范》和SH/T3548-2010《石油化工涂料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   据中国涂料采购网小编了解,SH/T3022-2010《石油化工设备和管道涂料防腐蚀设计规范》将替代原SH3022-1999,标准规范规定了石油化工设备和管道涂料防腐蚀设计要求,适用于钢质石油化工设备、管道及其附属钢结构的外表面涂料防腐蚀设计。   SH/T3548-2010《石油化工涂料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了石油化工钢制设备、管道及钢结构外表面涂料防腐蚀工程的质量验收标准,其范适用于石油化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钢制设备、管道及钢结构外表面涂料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不适用于长输管道的涂料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   此外建材行业类涉及JCCPXT4351-2010《建筑外表面用热反射隔热涂料》和JCCPZT4359-2010《低VOC水性内墙涂覆材料》等。其中,JCCPXT4351-2010《建筑外表面用热反射隔热涂料》为推荐标准,是对原JC/T1040-2007的修订,标准计划于2012年完成。而JCCPZT4359-2010《低VOC水性内墙涂覆材料》为新制定标准的推荐性标准,同样计划于2012年完成。   10、9种化学物质被列入禁用化学品   日前,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依据2001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将新的9种化学物质列入对人类与动物健康及环境有害的禁止与限制使用化学品物质名单中,从而使得全球被列为禁止与限制使用的化学品总数增加到21种。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日内瓦发布的新闻公报中指出,包括α—六氯环己烷、β—六氯环己烷、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十氯酮、六溴联苯、林丹、五氯苯以及全氟辛烷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等化学物质普遍存在并不同程度地被用作杀虫剂、耐火剂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因此常常被摄入人和动物的器官内。
  • 高校实验室事故频发 实验安全再受拷问
    事发后,约200名师生紧急疏散,消防车已开到楼下   2月15日,南京大学实验室甲醛泄漏,“不好了,有气体泄漏,大家快撤!”昨天(2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南京大学鼓楼校区化学楼6楼突然传来呼喊声,不少学生闻声后从实验室跑出来,紧急往楼下跑,有的学生立即报了警。事故导致近200人紧急疏散,幸未造成人员伤亡。   相关新闻:南大实验室发生甲醛泄漏 数百人紧急疏散   这一起事件也唤起了公众对高校实验室的“危险”记忆:去年东北农业大学28名师生在实验室感染病菌、某大学理学楼因实验操作不当而失火……为什么高校实验室安全事故频发?我们应如何规避风险、提高安全系数?为此,记者采访了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高教中心主任张男星。   实验风险客观存在,存储及建筑布局等均可引发安全问题   记者:近几年高校实验事故频发,如何看待这个现象?   张男星:每所高校都有数量不等的实验室,仅75所教育部直属高校目前就拥有4029个实验室,进行400多万个小时近14万个实验。国家更是将实验室作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平台来建设。   实验室实验包括验证已有现象或结论,也包括探求未知现象和猜想,都含有创新成分。从一定角度讲,实验室安全问题是从事科学研究的风险问题,它的存在是必然的。但我们可以通过人为努力去减少实验室安全隐患,规避实验室风险、减少实验室事故几率,降低实验室伤害范围与程度。   记者:实验室安全问题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   张男星:实验室的安全问题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实验用品与设备及其存储方式带来的安全问题。例如化学品、生物制品原本具有的毒性、易燃性、感染性,会因存储位置和方式的不妥更易导致事故。另一类是实验室建筑及空间布局带来的安全问题,比如,非专门建筑的改建实验室,与其他用房共处的联体实验室,非专业隔离系统的普通空间实验室,都会因为这些建筑不能满足实验室实验的基本或极限要求导致事故。再一类是实验室管理制度及其执行力度带来的安全问题。例如实验准备、实验流程、实验室管理等制度不够完善,尤其是实验人员不严格执行,都会带来实验事故。   实验室实习场所面积缺口最大,安全建设应纳入大学章程   记者:安全问题是否会制约实验的发展?   张男星:在现有能力条件下,我们无法实现实验室零事故 而我们也不可能因为发生了实验室事故,就停止高校的实验室实验。相反,科技进步、社会发展要求高校培养的人才具有更高水平的实践创新能力,作为实践教学环节之一的实验室实验,其重要地位还会得到加强。有好些已发生的高校实验室事故是我们可以预防和避免的。最近颁布的《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更是明确规定了包括实验室实验在内的高校实践教学比重,其中理工农医类高校不得少于25%,高职高专不得少于50%。这更是对实验室安全问题提出了重大挑战。  记者:应如何加强实验室安全保障?   张男星:高校实验室安全问题,不应该只看成是某个学科实验室的安全问题,或者是某个高校的实验室安全问题,而应看成是高等教育质量的问题。   应该将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纳入高校办学的总体规划与制度之中。一方面,将实验室建设置于提高办学质量的高度,纳入大学章程的范畴,有效推动实验室基本建设以及总体管理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它的严格执行。另一方面,促进高校基本办学条件的达标,不仅是用地用房的总体面积达标,更要关注九项校舍的分类达标,尤其是实验室实习场所达标以及科研用房的建设状况。据统计,2010年,教育部直属高校校舍面积缺额最多的就是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占有总缺额26%的份额,缺额面积近350万平方米。在面积达标的同时完善实验室建筑的功能设计,要有利于实验室的人流、物流等专门化要求。另外,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教育。要从全校的实验室,而不是某个学科、某个老师的实验室角度,全面加强校领导、教师、实验室辅助人员、学生等多人群的实验室安全教育,包括安全意识、安全制度的遵守以及紧急自救措施等内容。
  • 国务院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发〔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大气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继续加大。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制定本行动计划。   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ldquo 三个代表&rdquo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配合、区域协作与属地管理相协调、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实施分区域、分阶段治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科技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增长质量提高,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美丽中国而奋斗。   奋斗目标:经过五年努力,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空气质量明显好转。力争再用五年或更长时间,逐步消除重污染天气,全国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具体指标: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   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   (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推进集中供热、&ldquo 煤改气&rdquo 、&ldquo 煤改电&rdquo 工程建设,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在供热供气管网不能覆盖的地区,改用电、新能源或洁净煤,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所有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的烧结机和球团生产设备、石油炼制企业的催化裂化装置、有色金属冶炼企业都要安装脱硫设施,每小时20蒸吨及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实施脱硫。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要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现有除尘设施要实施升级改造。   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在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在石化行业开展&ldquo 泄漏检测与修复&rdquo 技术改造。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在原油成品油码头积极开展油气回收治理。完善涂料、胶粘剂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于2015年底前基本完成燃煤电厂、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完成石化企业有机废气综合治理。   (二)深化面源污染治理。综合整治城市扬尘。加强施工扬尘监管,积极推进绿色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应进行地面硬化。渣土运输车辆应采取密闭措施,并逐步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大型煤堆、料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推进城市及周边绿化和防风防沙林建设,扩大城市建成区绿地规模。   开展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推广使用高效净化型家用吸油烟机。   (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要严格限制机动车保有量。通过鼓励绿色出行、增加使用成本等措施,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提升燃油品质。加快石油炼制企业升级改造,力争在2013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油,在2014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柴油,在2015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在2017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采取划定禁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步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基本淘汰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500万辆黄标车。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   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环保、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工商等部门联合加强新生产车辆环保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环保不达标车辆的违法行为 加强在用机动车年度检验,对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加快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研究缩短公交车、出租车强制报废年限。鼓励出租车每年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开展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污染控制。   加快推进低速汽车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低速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节能环保要求,减少污染排放,促进相关产业和产品技术升级换代。自2017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执行与轻型载货车同等的节能与排放标准。   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公交、环卫等行业和政府机关要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采取直接上牌、财政补贴等措施鼓励个人购买。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每年新增或更新的公交车中新能源和清洁燃料车的比例达到60%以上。   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四)严控&ldquo 两高&rdquo 行业新增产能。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明确资源能源节约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标。有条件的地区要制定符合当地功能定位、严于国家要求的产业准入目录。严格控制&ldquo 两高&rdquo 行业新增产能,新、改、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五)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等标准,分区域明确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按照《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的要求,采取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21个重点行业的&ldquo 十二五&rdquo 落后产能淘汰任务。2015年再淘汰炼铁1500万吨、炼钢1500万吨、水泥(熟料及粉磨能力)1亿吨、平板玻璃2000万重量箱。对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暂停对该地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2016年、2017年,各地区要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再淘汰一批落后产能。   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排查,制定综合整改方案,实施分类治理。   (六)压缩过剩产能。加大环保、能耗、安全执法处罚力度,建立以节能环保标准促进&ldquo 两高&rdquo 行业过剩产能退出的机制。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支持产能过剩&ldquo 两高&rdquo 行业企业退出、转型发展。发挥优强企业对行业发展的主导作用,通过跨地区、跨所有制企业兼并重组,推动过剩产能压缩。严禁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   (七)坚决停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认真清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 正在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   三、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八)强化科技研发和推广。加强灰霾、臭氧的形成机理、来源解析、迁移规律和监测预警等研究,为污染治理提供科学支撑。加强大气污染与人群健康关系的研究。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推进大型大气光化学模拟仓、大型气溶胶模拟仓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脱硫、脱硝、高效除尘、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柴油机(车)排放净化、环境监测,以及新能源汽车、智能电网等方面的技术研发,推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到2017年,重点行业排污强度比2012年下降30%以上。推进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和农药等产品创新,减少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   (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工业体系。推动水泥、钢铁等工业窑炉、高炉实施废物协同处置。大力发展机电产品再制造,推进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发展。到2017年,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比2012年降低20%左右,在50%以上的各类国家级园区和30%以上的各类省级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主要有色金属品种以及钢铁的循环再生比重达到40%左右。   (十一)大力培育节能环保产业。着力把大气污染治理的政策要求有效转化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需求,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新开发与产业化应用。扩大国内消费市场,积极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节能环保企业,大幅增加大气污染治理装备、产品、服务产业产值,有效推动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产业。   四、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   (十二)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国家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到2017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低到65%以下。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力争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通过逐步提高接受外输电比例、增加天然气供应、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等措施替代燃煤。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 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十三)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加大天然气、煤制天然气、煤层气供应。到2015年,新增天然气干线管输能力1500亿立方米以上,覆盖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优化天然气使用方式,新增天然气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 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高效利用项目,限制发展天然气化工项目 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电站,原则上不再新建天然气发电项目。   制定煤制天然气发展规划,在满足最严格的环保要求和保障水资源供应的前提下,加快煤制天然气产业化和规模化步伐。   积极有序发展水电,开发利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安全高效发展核电。到2017年,运行核电机组装机容量达到5000万千瓦,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13%。   京津冀区域城市建成区、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区域要加快现有工业企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 到2017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   (十四)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要加快建设与改造 到2017年,原煤入选率达到70%以上。禁止进口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研究出台煤炭质量管理办法。限制高硫石油焦的进口。   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结合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通过政策补偿和实施峰谷电价、季节性电价、阶梯电价、调峰电价等措施,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鼓励北方农村地区建设洁净煤配送中心,推广使用洁净煤和型煤。   (十五)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严格落实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要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要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光伏建筑一体化、&ldquo 热&mdash 电&mdash 冷&rdquo 三联供等技术和装备。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快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 新建建筑和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加快热力管网建设与改造。   五、严格节能环保准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十六)调整产业布局。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重大项目原则上布局在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 违规建设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产业政策在产业转移过程中的引导与约束作用,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敏感地区建设&ldquo 两高&rdquo 行业项目。加强对各类产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实施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出更高的节能环保要求。强化环境监管,严禁落后产能转移。   (十七)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健全重点行业准入条件,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以及辽宁中部、山东、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成渝、海峡西岸、山西中北部、陕西关中、甘宁、乌鲁木齐城市群等&ldquo 三区十群&rdquo 中的47个城市,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企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要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各地区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扩大特别排放限值实施的范围。   对未通过能评、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十八)优化空间格局。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强化城市空间管制要求和绿地控制要求,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和布局,禁止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研究开展城市环境总体规划试点工作。   结合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和企业兼并重组,有序推进位于城市主城区的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改造,到2017年基本完成。   六、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十九)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本着&ldquo 谁污染、谁负责,多排放、多负担,节能减排得收益、获补偿&rdquo 的原则,积极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   分行业、分地区对水、电等资源类产品制定企业消耗定额。建立企业&ldquo 领跑者&rdquo 制度,对能效、排污强度达到更高标准的先进企业给予鼓励。   全面落实&ldquo 合同能源管理&rdquo 的财税优惠政策,完善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推行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特许经营。完善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将企业环境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和上市融资。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二十)完善价格税收政策。根据脱硝成本,结合调整销售电价,完善脱硝电价政策。现有火电机组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的,要给予价格政策支持。实行阶梯式电价。   推进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   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合理确定成品油价格,完善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   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   研究将部分&ldquo 两高&rdquo 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完善&ldquo 两高&rdquo 行业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积极推进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专用设备或建设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一)拓宽投融资渠道。深化节能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务。   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涉及民生的&ldquo 煤改气&rdquo 项目、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轻型载货车替代低速货车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要将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在环境执法到位、价格机制理顺的基础上,中央财政统筹整合主要污染物减排等专项,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重点区域按治理成效实施&ldquo 以奖代补&rdquo 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也要加大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   七、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标准。加快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应急预警、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研究增加对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污染危害的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起草环境税法草案,加快修改环境保护法,尽快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规章。   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以及汽车燃料消耗量标准、油品标准、供热计量标准等,完善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三)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督。加大环境监测、信息、应急、监察等能力建设力度,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   建设城市站、背景站、区域站统一布局的国家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客观反映空气质量状况。加强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体系建设,推进环境卫星应用。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到201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部建成细颗粒物监测点和国家直管的监测点。   (二十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偷排偷放、屡查屡犯的违法企业,要依法停产关闭。对涉嫌环境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国家每月公布空气质量最差的10个城市和最好的10个城市的名单。各省(区、市)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地级及以上城市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要主动公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企业污染物排放、治污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群众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   八、建立区域协作机制,统筹区域环境治理   (二十六)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建立京津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由区域内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区域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通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研究确定阶段性工作要求、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   (二十七)分解目标任务。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将重点区域的细颗粒物指标、非重点地区的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国务院制定考核办法,每年初对各省(区、市)上年度治理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2015年进行中期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调整治理任务 2017年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终期考核。考核和评估结果经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十八)实行严格责任追究。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以及干预、伪造监测数据和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
  • 昆明出台文明施工新规:必须设置PM10自动检测装置
    近日,昆明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提出施工“8个必须”新规,其中要求,施工现场必须设置PM10自动检测装置。  去年昆明市曾对施工工地作出过“6个100%”要求,在此基础上,今年又提出了“8个必须”新要求,包括必须推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必须设置喷淋降尘系统和“三池一设备”、必须设置PM10自动检测装置等。  通知要求,各区(管委会)、各部门在实施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督查检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6个100%”和“8个必须”的要求进行督查检查。同时在政府(部门)门户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可实行有奖举报,具体实施细则由昆明市住建局制定。  对违法违规的建设、施工、监理、渣土运输企业等相关单位,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视情节还将采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暂扣资格证书、吊销相关资质等措施。违规行为将记入昆明市建设领域“黑名单”并向媒体曝光。  “8个必须”  1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文明施工专项实施方案,并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2 建设单位必须将经过审核的文明施工专项实施方案提交属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施工工地现场必须公示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及负责人的信息和污染防治措施   4 必须推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   5 必须设置喷淋降尘系统和“三池一设备”,规范排水(泄洪)系统,污水达标外排   6 必须设置PM10自动检测装置   7 施工工地现场进出口必须安装门禁系统   8 必须设置围墙(围挡)并进行美化。  “6个100%”  1 施工现场100%标准化围蔽   2 未清运建筑垃圾(工程弃土)100%覆(苫)盖   3 工地路面100%硬化   4 施工现场100%洒水降尘   5 出工地车辆100%冲洗干净,同时遮蔽严密   6 施工现场长期裸露地面100%覆盖或绿化。
  • 中共山西省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全面加强我省标准化建设,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标准化工作的重要论述和考察调研山西重要指示精神,巩固深化我省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成果,优化标准化治理结构,增强标准化治理效能,建立完善新型标准体系,提升标准化工作整体水平,有效发挥标准化工作在同步推进产业转型和数字转型“两个转型”中的基础作用,为我省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二)发展目标。到2025年,基本建成服务支撑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全域标准化深度发展。农业、工业、服务业、数字经济和社会事业等领域标准全覆盖,新兴产业标准地位凸显,传统优势特色产业标准支撑有力,农业标准化生产普及率稳步提升,标准数字化程度不断提高,工业和服务业标准化持续深化,数字经济标准化体系更加健全,社会事业等领域标准化不断拓展。——标准化水平显着提高。共性关键技术和应用类科技计划支持标准研究比率达到55%以上,标准核心指标充分集成科学、技术和经验成果,标准链与创新链、产业链有机融合,标准数字化程度不断提高,标准成为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重要桥梁和纽带。——标准化工作体制机制更加健全。《山西省标准化条例》全面落实,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标准化管理体制进一步健全,对市场主体的引导和奖励力度持续加大,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充分激发,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同向发力、同频共振。——标准化工作基础更加夯实。建设5个以上省级技术标准创新基地,标准化服务业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标准、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一体化运行的质量基础设施体系基本形成,培养一支高素质标准化人才队伍。到2035年,形成结构优化、技术先进、开放包容的标准体系,标准化管理体制更加完善、运行机制更加高效,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标准化工作格局全面形成,标准化综合能力达到全国先进水平。二、重点任务(一)夯实全国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先行区标准基础。围绕能源产业“五个一体化”融合发展,加强标准研制。构建煤电产业向绿色低碳能源综合服务转型的标准体系。构建煤矿智能化改造和煤炭绿色安全开采、清洁高效深度利用标准体系。同步推进煤电机组节能降耗技术改造、灵活性改造、供热改造与标准更新升级。制定煤层气勘探、开发行业的系列技术标准。推进氢能、甲醇、地热能、生物质能、干熄焦发电的标准研制与应用。同步开展抽水蓄能、新型储能试点示范与标准研发。开展能源互联网试点示范与标准研发。围绕“风光火储一体化”“多能互补”“源网荷储一体化”推进标准化建设。(二)提升传统优势产业标准水平。围绕传统优势产业率先转型,构建钢铁、有色、焦化、化工、建材、装备制造业等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标准体系,推动向特种金属材料、新型铝镁合金、高端碳材料、化工新材料、绿色建材、装配式建筑等延伸发展,研制相关标准。强化焦化、钢铁、水泥等重点行业超低排放和重点领域节能减碳的标准化支撑。构建煤电材、煤焦化氢、煤焦钢等一体化高效循环发展的综合标准体系。(三)强化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研制与应用。以集群化规模化为发展方向,聚焦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数字产业、节能环保、现代物流、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现代煤化工、煤成气、光机电、合成生物、现代医药和大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标准研制,从“行业平均水平”“行业标杆水平”两个层面,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体系,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提质升级。鼓励开展智能制造标准应用试点,推动制造业企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四)加强服务业标准规范。围绕服务业提质增效、扩容升级、加快成长,推进标准应用。健全科技服务、高端商务、绿色金融、现代会展等生产性服务业标准体系。制定现代商贸、体育休闲、家庭服务、养老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标准规范。加强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就业、卫生健康、城乡社区等非营利性服务业标准研制与应用。深化国家级服务业服务质量和品牌信誉标准化试点。强化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标准体系建设。开展物流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五)提高农业农产品标准质量。围绕农业特色转型、坚持特优方向,提供标准保障。聚焦晋中国家农高区、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园、产业集群、产业强镇建设,完善配套标准体系。聚焦高标准农田建设,推进标准迭代升级。聚焦实施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开展标准研制。聚焦有机旱作农业的生产技术、作物品种、产地保护、收储运管等全产业链,制定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相配套的生产操作规程。聚焦建立“区域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矩阵,实施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标准,制定功能食品与药食同源食品标准,推进黄花、杂粮和代用茶标准化种植。聚焦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参与制定修订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聚焦提升“南果中粮北肉”出口平台和“东药材西干果”商贸平台功能,开展标准化提升行动。研制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农业气候资源等方面标准,支撑现代气象为农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六)健全数字山西标准体系。围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据价值化和治理数字化,释放标准效能。建立云服务、数据要素交易市场数据、区块链基础设施标准体系。推进钢铁、焦化、化工等传统产业与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有机融合的标准体系建设。研制智慧农业、智慧文旅、智慧民生、智慧城市等领域系列标准。构建数字政府标准体系,开展网络安全监管、数据信息保护、数据分类分级、公共数据交换共享、数据管理等相关标准研制。(七)推进文旅融合发展标准联通。围绕打造国际知名文化旅游目的地,强化标准供给。聚焦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国家级文旅融合发展示范区、中国文化传承弘扬展示示范区及长城、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山西段)建设,系统开展“旅游+历史”“文化+旅游”标准布局。构建文化体验游、长城军事游、红色经典游、工业遗产游等文旅研学新产品标准体系。聚焦实施“9+13”(9家龙头景区和13家重点景区)梯次打造培育计划,制定实施与国家标准相匹配的景区建设、服务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聚焦旅游服务提档升级,完善集散中心、公路驿站、房车营地、停车场、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标准体系。聚焦旅游特色产品、特色线路、新兴业态,提升“吃住行游购娱”标准化水平。(八)推动康养产业标准建设。围绕提供更高品质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夯实标准基础。推进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试点和省级区域医疗中心标准化建设。完善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标准体系。建立健全避暑康养、温泉康养、中医药康养等领域标准体系,探索开展文旅康养示范区标准化试点。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管理与服务标准体系。健全婴幼儿、高龄失智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相关服务标准。开展康养服务质量评估标准研制。研制“互联网+养老”“5G+远程医疗”等系列标准。(九)强化创新生态标准支撑。围绕提升整体创新能力,加快标准创新。高质量推进“111”“1331”“136”创新工程,建立科技创新与标准研制互动机制。鼓励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中试基地、新型研发机构加大标准研发力度。建设产业技术标准创新联盟,开展“领先者”标准研制。建立企业为主体、高校和科研院所协同发力、产学研用融合的技术标准创新体系。加强科技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制定以智创城为载体的重点产业领域双创升级标准。(十)以标准化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围绕推动市场主体倍增,拓展标准领域。在省属企业专业化重组的基础上,全面提升标准化、精细化、数智化、证券化水平。加强国有资本穿透式、标准化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中小企业专精特新标准化建设。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管理标准体系。支撑实施晋商晋企贴心计划,健全常态化服务对接、民营企业诉求维权等标准化工作机制。推进市场主体保护领域标准化研究,支撑市场主体保护和市场环境优化。(十一)加强营商环境标准化建设。围绕激发高质量发展新活力,突出标准规范。制定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政务服务标准体系。建立审批事项下放标准化清单。加快知识产权保护、“证照分离”改革、企业开办等方面标准研制。推进“承诺制+标准地+全代办”,开展行政管理标准化建设和应用试点。在政务服务设施、服务事项、服务流程、服务规范等方面开展相关标准研制。加快数字政府标准化建设,实现智慧办公、智慧审批、智慧监管、智慧服务。开展执法信息数据、执法装备、智慧监管等领域标准研制,构建统一规范、权责明确、公正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综合监管标准体系。构建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标准体系。(十二)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标准体系。围绕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山西行动,加快标准升级。开展碳达峰碳中和标准化行动,推进我省企业碳排放管理体系标准制定,制定重点企业碳排放报告和信息披露标准,探索实施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制度。积极参与生态碳汇、碳捕集利用与封存、重点行业和产品温室气体排放与监测等重点标准的研制。推进能效领跑者计划,强化能源单耗定额标准管理。开展生物质高效清洁利用、工业节能、储能、综合能源管理等领域标准化建设。构建绿色产品和服务供给标准体系。制定绿色建筑设计、建筑节能改造、超低能耗建筑标准。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标准制定。开展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标准化试点。(十三)优化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标准。围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高标准门槛。提高多污染物、新污染物的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标准化水平,实现“蓝天常驻”。研制黄河流域堤防建设、水库除险加固、河道整治、滩区治理等领域标准。制定取(用)水定额、产品水效、节水技术与产品、非常规水源利用等节水标准。推进实施“四水四定”“五水综改”以及水网建设等标准化工程。推动土壤环境安全管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标准的实施与完善。研制丘陵沟壑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标准。开展“两山七河一流域”生态修复治理标准体系建设。建立“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技术标准规范。完善环境监测技术方法、污染物排放、清洁能源、环境质量评价与分级、气候影响评价等技术标准。开展太行山、吕梁山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标准化试点。实施采煤沉陷区和矿山生态修复治理标准化示范工程。实施一批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标准。推进国家大宗固废综合利用基地标准化建设。(十四)推进乡村振兴标准化。围绕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强化标准支撑。强化对乡村振兴先行示范县、整体推进县、重点帮扶县的标准化技术支持。完善农村饮水设施、农村电网改造、农村物流、农村数字通信、生态牧场建设标准。完善康养特色村和特色院落的建设标准,推进特色民宿和乡村旅游标准化经营。提升农村基础设施标准化水平,加大农村厕所革命、污水垃圾治理、“四好农村路”建设等领域标准供给,深化美丽乡村等标准化试点示范。开展高素质农民标准化培育培训,打造提升“吕梁山护工”“天镇保姆”等区域特色劳务品牌。(十五)推动城市建设标准化。研究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标准和县城建设标准、小城镇公共设施建设标准。研究制定城市体检评估标准,健全城镇人居环境建设与质量评价标准。完善城市生态修复与功能完善、信息模型平台、建设工程防灾、更新改造及海绵城市建设等标准。推进城市设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风貌塑造、老旧小区改造等标准化建设,健全街区和公共设施配建标准。建立智能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服务等系列标准,制定城市休闲慢行系统和综合管理服务等标准,研究制定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应用标准。健全住房标准,完善房地产信息数据、物业服务等标准。推动智能建造标准化,完善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施工现场监控等标准。开展城市标准化行动,健全智慧城市标准,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十六)以标准化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围绕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山西,坚持系统治理、规范治理,用好标准工具。抓好市域社会治理标准化试点,构建“全科网格”标准化运行管理体系。完善社区减负增效、服务设施布局和利用率、创新社区治理的标准化服务模式。聚焦村级事务公开、议事协商、综合服务和农村公共法律服务等,健全农村社会治理标准体系。以标准化助力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十七)加强公共安全标准化工作。围绕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全方位、立体化构筑标准防线。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燃气等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升企业安全生产和规范化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统分结合的公共安全标准化运行机制,织密应急管理、风险评估、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生物安全、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能源安全、社会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科技安全等领域“标准网”。研制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相关标准,完善城乡极端气候事件监测预警、防灾减灾综合评估和风险管控能力标准体系。构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域标准化应急协调处置联动机制。构筑涵盖生产、储存、分发、配送、使用和处理等应急物资管理全生命周期的标准体系。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和抗灾等级。研制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指标及检测方法、食品安全标准,加强和改进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十八)推进公共服务标准化。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促进均等化、普惠化,守好标准底线。研制托育、教育、养老、儿童福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就业创业、优军服务保障、文体服务保障、社会保险等服务标准,建立统筹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制定援企稳岗、精准帮扶、技能培训、创业服务等系列标准。建立完善学校办学基本标准。提升医疗卫生和中医药标准水平,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完善全民健身等公共体育服务标准。研制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等方面标准。(十九)加强高水平开放标准化。围绕拓展高质量发展新空间,促进标准联通。开展钢铁板材、抗菌素、镁及其制品、太阳能电池、电工器材、塑料制品等重点贸易产品标准比对分析。支持山西能源领军企业率先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开展标准化合作。提升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标准。促进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衔接,鼓励企业生产同线同标同质产品。争取有关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或对口单位落户山西。积极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主动对接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实施国家公铁、陆水、陆空等多式联运标准,加强区域产业、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标准化合作。三、推动标准化改革创新发展(一)推广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成果。对标一流,持续推广试点经验在全省各地、各领域开花结果。实施试点中形成的考核引导、激励奖励、人才培养、第三方服务支撑等机制,不断释放改革红利。加快国家级和省级质检中心、检验检测中心、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二)优化标准供给结构和运行机制。探索建立地方标准采信团体标准的机制,大幅提升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的比重。构建以社会团体为主导、企业为主体、技术为支撑的团体标准工作模式,实施团体标准培优计划,在我省技术领先、市场化较强的产业领域培育团体标准组织。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吸收创新型企业参与重点产业领域标准的制定,带动中小企业制定联盟标准,开展对标达标创标活动,瞄准国际先进标准提高水平,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持续优化地方标准制定流程和平台、工具,创新企业、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机制,建立重点领域“直通车”制度。规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健全跨行业、跨部门、跨领域工作机制。(三)畅通标准应用渠道。强化标准在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中的作用,围绕质量基础设施全链条,大力开展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推行和完善“山西标准”标识制度,围绕重点产业、重点产品探索建立“标准+认证+品牌”工作模式,构建标准、认证、品牌高效协同的生态系统。推进以标准为依据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四)加强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健全覆盖地方标准制定实施全过程的追溯、监督和纠错机制,实现标准研制、实施和信息反馈闭环管理,做到标准制定高质量、标准实施高效率。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机制,围绕生态红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加强实施监督的精细化管理,建立部门统筹、市县联动的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情况通报与公布制度。建立标准实施评估机制,通过开展地方标准质量和标准实施第三方评估,促进标准不断优化迭代。健全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机制,并推动评价结果应用示范。全面实施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推动将企业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五)释放标准化人才活力。开展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试点。深入推进中北大学、太原科技大学标准化人才培养,支持山西农业大学开展标准化学历教育。建立质量与标准化人才培训与实践基地。加强基层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持续开展市县标准化工作业务人员培训,开展标准化领域人才的职业能力评价和激励试点。强化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在科技决策咨询、标准化改革和发展中的智力支撑作用。四、组织实施(一)强化组织领导。坚持党对标准化工作的全面领导,推进《纲要》落实落地。充分发挥省标准化和质量强省领导小组职能,健全各地各有关部门标准化议事协调工作机制,推动系统协同、部门协同、专项协同。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完善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机制,不断提高标准化工作质量效益。(二)强化配套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工作,促进科技、产业、贸易、金融、信用、人才等标准化政策措施落实落地。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发挥山西省标准化创新贡献奖及各地各有关部门标准化奖励的激励作用,表彰奖励标准化先进典型,不断调动全省标准化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三)强化宣传引导。将标准化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班子的培训内容。开展“标准化公益大讲堂”“世界标准日”等活动,普及标准化知识,提升全社会标准化意识,推动标准化成为政府管理、社会治理、法人治理的重要工具。各地主流媒体要宣传标准化工作在我省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加强正反两方面典型的宣传报道,推动全省上下进一步增强标准化意识,营造推动标准化持续健康发展的浓厚氛围。
  • 博日科技参与制定《加强型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建筑技术标准》
    关于生物安全实验室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 Biosafety Level 1,BSL-1)、二级( BSL-2)、三级( BSL-3)、四级( BSL-4)。其中一级生物安全防护最低,四级最高。大部分医院的检验科是BSL-2 实验室(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这类实验室适用于操作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按照实验室是否具备机械通风系统,将 BSL-2 实验室分为普通型 BSL-2 实验室、加强型 BSL-2 实验室。在普通型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基础上,通过机械通风系统等措施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要求的实验室就是加强型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公共卫生和健康体系的完善,实验室能力建设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加强型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建筑技术标准》对加强型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的建筑结构、装修、暖通、给水排水、气体供应、电气及智能化、消防、节能、设备与配置、检测验收、运维等各个方面进行了细致的编制,建立了我国首个加强型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建筑技术标准,具有科学性、前瞻性、引导性。《加强型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建设技术标准》参编单位该标准由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实验室建设发展分会牵头,组织包括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华中科技大学、陕西农林大学、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动物医学院、杭州博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科劳斯实验室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博菲特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起草制定。旨在确定应用标准,规范行业秩序,形成高度系统整合的加强型生物安全建设支撑体系。同时积极落实国家对生物系统建设要求相关部署安排,引领行业建设发展作出一定贡献。标准和规范的建立,必定是一条漫长的路。多年来,博日科技一直积极参与各类标准制定,推动行业在规范化的发展道路上更加健康、蓬勃发展。# 2010年 #博日科技就受邀参与制定了PCR仪中国医药行业标准。2021年,博日科技主动肩负头部品牌责任,3月参与制定PCR实验室行业标准制定,7月参与制定实时荧光定量PCR仪国家标准的起草,9月参与制定耗材系列团体标准制订,鼎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3月,参加PCR实验室行业标准发布座谈会7月,参加PCR仪国家标准工作组第四次会议9月,参加耗材行业标准制定关于博日科技公司博日科技公司是国内领先的生命科学与医学诊断产品提供商,是中国PCR行业的领军者与开拓者之一,为中国首批获得荧光定量PCR设备注册证的公司之一,现已发展成为拥有多技术平台、多产品线的分子检测综合供应商,开发并量产实时荧光定量PCR分析仪、全自动核酸纯化仪、基因扩增仪、核酸纯化试剂、各类PCR检测试剂、标准PCR检验实验室、移动PCR检验实验室、样本保存液、耗材、原料等多类产品,形成了“仪器+试剂+耗材+原料”的生态系统,战略性覆盖PCR整个产业价值链。该公司专业从事分子检测系列化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致力于为临床及非临床客户提供分子检测实验室综合解决方案。
  • 建筑类涂料与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标准(全文)
    p   为减少VOCs排放,推动京津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北京、天津、河北三地共同制定了《建筑类涂料与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标准》。据悉,该《标准》已于4月12日在三地同步发布,并将于9月1日起同步实施。这是京津冀三地在环保领域发布的首个统一标准。全文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111.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4/noimg/e0c70e09-2e8d-4d5f-94fd-161c105241e3.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112.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4/noimg/c8fd4e48-1ddd-4f61-9861-758c36c2fdb7.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strong 前言 /strong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为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实施,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环境环保局、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组织制定本地方标准,在京津冀区域内适用,现予发布。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组)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大学。(天津组)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河北组)河北海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安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环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环境科学学会、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河北润峰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新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油漆厂、河北省粘接与涂料协会、北京惠盟创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北京组)聂磊、高美平、袁勋、高喜超、檀春丽、闫磊、张澜夕、杜晓丽、申前进、邢可欣。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天津组)邓小文、关玉春、吴宇峰、聂磊、崔连喜、张肇元、王效国、杨虹、王琳、刘琨。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河北组)李占广、马贵宝、于海、程娜、聂磊、耿耀宗、耿树行、于欣沛、胡中源、田海宁、凌芹、吴唐健、马瑞兰、贾小芳、刘芳萍、柳坤然。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本标准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实施。 /p p 引言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为贯彻《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降低建筑类涂料与胶粘剂使用过程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strong 建筑类涂料与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标准 /strong /p p 1范围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本标准规定了建筑类涂料与胶粘剂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标志等内容。本标准适用于京津冀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各类建筑类涂料与胶粘剂。 /p p 2规范性引用文件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p p & nbsp & nbsp & nbsp GB/T3186-2006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 /p p & nbsp & nbsp & nbsp GB/T6750-2007色漆和清漆密度的测定比重瓶法(ISO2811-1:1997,Panitsandvarnishes-Determinationofdensity-Part1:Pyknometermethod,IDT)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GB/T9754-2007色漆和清漆不含金属颜料的色漆漆膜的20° 、60° 和85° 镜面光泽的测定(ISO2813:1994,IDT)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GB24408-2009建筑用外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2-2008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GB/T22374-2008地坪涂装材料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GB/T23986-2009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GB/T8170-2008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GB30981-2014建筑钢结构防腐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GB18583-2008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JC1066-2008建筑防水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p p 3术语和定义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3.1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在101.3kPa标准大气压下,任何初沸点低于或等于250℃的有机化合物。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3.2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VOC含量)volatileorganiccompoundscontent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按规定的测试方法测试产品所得到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含量。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注1:外墙涂料、内墙涂料、挥发固化型防水涂料、水性地坪涂料、水性建筑防腐涂料、水基型胶粘剂为产品扣除水分后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含量,以克每升(g/L)表示。DB13/3005—20172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注2:反应固化型防水涂料、溶剂型地坪涂料、无溶剂型地坪涂料、溶溶剂型建筑防腐涂料、溶剂型胶粘剂为产品不扣除水分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含量,以克每升(g/L)表示。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注3:外墙与内墙腻子为产品不扣除水分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以克每千克(g/kg)表示。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3.3建筑类涂料architecturalcoatings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用于建筑行业及相关领域,起保护、装饰作用的涂料。本标准包括外墙涂料、内墙涂料、防水涂料、地坪涂料与建筑防腐涂料。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3.4建筑类胶粘剂architecturaladhesives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用于建筑行业及相关领域,通过粘和作用,使被粘物结合在一起的胶粘剂。本标准包括溶剂型胶粘剂、水基型胶粘剂与本体型胶粘剂。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3.5重防腐涂料heavy-dutycoatings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能在严酷的腐蚀环境下应用,并具有长效使用寿命的涂料。 /p p 4限值要求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产品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应符合表1的要求。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113.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4/noimg/38c32925-55b1-430b-b02d-34a5722ba347.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114.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4/noimg/ca104c90-a330-4a59-ae13-4163b35b2556.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5检验方法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5.1取样产品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取样按照GB/T3186-2006的规定进行。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5.2试验方法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5.2.1外墙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的检测按照GB24408-2009附录A的规定进行,其中水分含量的检测按照GB24408-2009附录B进行,密度的检测按照GB/T6750-2007进行。底漆和面漆产品测试结果的计算按照GB24408-2009附录A中A.7.2进行,腻子产品测试结果的计算按GB24408-2009附录A中A.7.1进行。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注:所有腻子样品不做水分含量和密度的测试。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5.2.2内墙涂料与挥发固化型防水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的检测按照GB18582-2008附录A的规定进行,其中水分含量的检测按照GB18582-2008附录B进行,密度的检测按照GB/T6750-2007进行。底漆和面漆产品测试结果的计算按照GB18582-2008附录A中A.7.2进行,腻子产品测试结果的计算按照GB18582-2008附录A中A.7.1进行。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注:所有腻子样品不做水分含量和密度的测试。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5.2.3内墙涂料涂膜光泽的检测按照GB/T9754-2007进行,测试条件为(105± 2)℃,烘干2小时。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5.2.4反应固化型防水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的检测按照JC1066-2008附录A的规定进行。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5.2.5地坪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的检测按照GB/T22374-2008的规定进行。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5.2.6水性建筑防腐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的检测按照GB/T23986-2009的规定进行,其中水分含量的检测按照GB18582-2008附录B进行,密度的检测按照GB/T6750-2007进行。涂料产品测试结果的计算按照GB/T23986-2009中10.4进行。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5.2.7溶剂型建筑防腐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的检测按照GB30981-2014附录A的规定进行。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5.2.8胶粘剂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的检测按照GB18583-2008附录F的规定进行。 /p p 6检验规则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6.1检验项目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6.1.1本标准所列的全部要求均为型式检验项目。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6.1.2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型式检验。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6.1.3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随时进行型式检验:——新产品最初定型时 ——生产配方、工艺、关键原材料来源及产品施工配比有较大改变时 ——停产三个月后又恢复生产时。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6.1.4销售单位在京津冀区域内销售本标准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应能提供有效的型式检验报告。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6.2检验结果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6.2.1检验结果的判定按照GB/T8170-2008中修约值比较法进行。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6.2.2粉状腻子、反应固化型防水涂料、溶剂型地坪涂料、溶剂型建筑防腐涂料、溶剂型胶粘剂产品报出检验结果时应同时注明产品明示的施工配比。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6.2.3检验结果达到本标准表1的要求时,产品为符合本标准要求。 /p p 7包装标志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7.1 2017年9月1日起,在京津冀区域内生产、销售本标准规定的产品,除原有产品说明外,需要在包装标志上补充标明以下内容(示例参见附录A):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a)本标准规定的产品类型和用途。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b)产品所含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可以选用以下两种形式之一表述:1)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值 2)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不超过表1规定的限值。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c)对于施工时需要稀释的产品,则须显示推荐的稀释溶剂和稀释比例(对于用水稀释的建筑类涂料或胶粘剂无需说明)。对于由双组分或多组分配套组成的产品,则须显示各组分的施工配比。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nbsp img title=" 115.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4/noimg/05f2ca36-5a8e-407e-aa41-9ab3d9f036e3.jpg"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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