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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折定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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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折定仪相关的论坛

  • 【求助】电位滴定仪测固体酸酸度

    最近,采用电位滴定法确定固体酸的酸量。以正丁胺溶液为碱滴定剂滴定固体酸乙腈溶液。跟据一阶突越确定等当点。但是,当催化剂只含有Lewis酸而无B酸时,滴定过程中没有出现电位突越,请教各位高手是何原因?后将滴定速率调小,出现突越。请问电位滴定法对Lewis酸是否响应,另外非水相复合电极的工作原理是什么?先谢谢诸位了!

  • 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b]一、政策制定背景[/b]根据2022年修订的《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运行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为贯彻省固废条例要求,我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等编制印发《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试行)》,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要求进行明确,同时强化服务保障,对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小微产废企业提出个性化精准要求。[b]二、《管理办法(试行)》的总体考虑一是突出风险防范,明确管理要求。在联单形式上,[/b]明确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应当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并且统一了电子联单的样式以及联单编码规则。[b]在工作责任上,[/b]明确移出人、承运人、接收人在联单发起、运输、接收过程中的工作要求。[b]在时间要求上,[/b]原则上要求移出人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时就应发起电子转移联单,承运人核实联单信息后方可开始转移,接收人在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接收。[b]二是强化服务保障,优化流程管理。丰富转移形式,[/b]根据工业固体废物转移实际情况,在车、船等传统转移方式基础上,充分考虑并明确以管道、输送带等非交通工具转移方式的管理要求,同时明确了跨省转移的电子联单管理要求,针对应急等特殊情况,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在10个工作日内补录转移信息。[b]优化联单种类,[/b]为服务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每日转移量大的情况,个性化推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联单,单类工业固体废物平均每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转移5批次及以上的移出人,可按日填写、运行大宗联单。[b]提升小微企业服务,[/b]小微园区产废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可由小微园区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统一收运点的,可豁免运行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b]三、《管理办法(试行)》主要内容[/b]该办法包括4个章节和两个附件。[b]一是适用范围。[/b]明确办法适用一般工业固废电子转移联单管理。[b]二是联单运行。[/b]明确转移工业固体废物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托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从联单发起、承运管理、接收管理等三个方面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全过程管理要求,从非交通工具转移、跨省转移管理、小微企业联单运行、大宗联单、联单补录明确五种不同情形的联单管理要求。[b]三是职责分工与协作。[/b]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在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以及协作机制。[b]四是附则。[/b]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编码规则、相关术语解释、施行时间、解释主体等 。两个附件分别是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普通联单和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样式及填写说明。[b]四、《管理办法(试行)》解读单位及解读人[/b]解读单位: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解读人:冯诚伟联系电话:0571-28885051

  • 固体样品直接做顶空分析

    如题,固体样品测残留溶剂时,有谁试过直接将固体样品放在顶空瓶中而不加任何溶剂吗?根据顶空的原理,只要固体样品均匀应该也可以吧?好像药典上也提到过,只是没见有人做过。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align=center]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center]公  告[/align][align=center]第 80 号[/align]《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2年9月29日[/align][align=center]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align](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八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七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align=center]目  录[/align][align=center]第一章 总则[/align][align=center]第二章 一般规定[/align][align=center]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align][align=center]第四章 建筑垃圾[/align][align=center]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align][align=center]第六章 危险废物[/align][align=center]第七章 法律责任[/align][align=center]第八章 附则[/align][align=center]第一章 总则[/align]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并向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设区的市之间通过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江三角洲一体化发展区域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推动固体废物防治信息互通共联、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环境风险协管共防。[align=center]第二章 一般规定[/align]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商务等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政策措施,从源头减少或者避免固体废物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特点,统筹规划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扩大回收服务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建设,推动固体废物回收服务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经营,支持通过全链条业务信息平台实现网上预约、上门回收、全程追溯。鼓励固体废物回收服务企业配套建设智能化分拣设施,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固体废物分类后可回收物的分拣质量和效率,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主管部门,在财政补贴、用地安排、能耗指标、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将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推动设施共建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置基地、静脉产业园、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基地等一体化环境基础设施,促进各类处理设施、工艺设备共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但是上述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的中转设施或者场所除外。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固体废物的,移出方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调度机制,对因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固体废物,统筹协调处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开发项目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预期取得标志性成果的,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的宣传和培训,推动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治理综合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并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公安等主管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协同联动,实现固体废物全过程追溯和全闭环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利用在线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科技手段,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溯源,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精准化、智能化水平。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运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智能化采集数据,并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主管部门,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公布并动态调整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查询服务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供需信息发布服务,畅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渠道。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安装的物联网监控设备,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如实记录有关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服务。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视为已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并已履行报送相关信息义务。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报送。第二十条 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的,相关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承运人应当核实固体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单的,不得运输。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固体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实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信息以及固体废物相关信息。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的运行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运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应当在转移前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街道工作机构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组织会议时,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align=center]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align]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清洁生产,通过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料替代、绿色供应链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开发区(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实施区内循环化改造,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区内工业固体废物的高效循环利用。第二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开发区(园区)进行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分别将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开发区(园区)循环化改造作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承运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起运地点、接收地点、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前两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当督促受托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人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人。第二十六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和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物等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采用标准化、通用性以及易拆解的产品结构设计,优先使用再生原料,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措施和产品拆卸、拆解、贮存技术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等信息。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叶片等产品的生产单位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多渠道回收体系,促进产品回收利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实生产单位资源环境责任。第二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一)每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信息;(二)运输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三)拆解后产物,以及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信息;(四)国家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禁止将前款规定名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align=center]第四章 建筑垃圾[/align]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和政策措施,系统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减量化负责,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设计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工程全寿命期的耐久性、可持续性,采用绿色建材以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等开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减少工程渣土外运。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的要求,优化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建筑垃圾减量化义务,加强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新建民用建筑采用菜单式装修方式一次装修到位,并加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指导和监督,减少或者避免二次装修产生装修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采取定时定点或者提前预约等方式进行清运。装修垃圾采取定时定点方式进行清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一)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投放点;(二)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装袋或者捆扎,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三)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装修垃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的具体办法。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鼓励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通过道路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启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保持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二)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五)不得超限超载;(六)不得擅自改变利用、处置场所;(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通过水路运输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的规定,向预计驶离或者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垃圾港口装卸作业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垃圾运输船舶的动态跟踪、安全监督,共同督促落实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制度。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驳运码头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物联网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平衡机制。设区的市、县(市)编制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消纳设施和场所、驳运码头以及工程泥浆固化设施等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要求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并按照规定实施封场。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一)工程渣土,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进行综合利用;(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综合利用。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纳入“绿色建筑”等评价体系,加大政府采购力度,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列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的具体办法。[align=center]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align]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农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二)督促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指导农药经营者和回收站(点)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市场化回收;(三)加强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推进标准地膜应用、机械化捡拾、专业化回收、综合利用,促进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减量替代;(四)建立秸秆收集、运输、贮存、供应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推广秸秆科学还田技术,优化秸秆利用结构;(五)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推广有机肥替代化肥等技术,因地制宜推动畜禽粪肥就地就近科学还田利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医疗废物回收处置体系,实现动物医疗废物全过程闭环管理。动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动物医疗废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动物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工作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由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和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本条所称动物医疗废物,是指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饲养场、兽医实验室、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单位产生的动物诊疗废弃物,以及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研究、教学、检测等非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和其他危害性的废弃物,不包括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动物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等相关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加大可降解塑料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指导电子商务、快递经营者将一次性塑料制品减量纳入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推进产品与快递包装一体化、可循环快递包装规模化和标准化物流周转箱循环共用。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卫生、商务、邮政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推动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产业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发展,减少塑料废弃物直接填埋量。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林业、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重点区域塑料废弃物常态化清理机制,加大江河湖海、风景名胜区、农村等区域塑料废弃物清理整治力度。从事塑料废弃物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塑料废弃物污染环境,不得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以及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清淤底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清淤底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清淤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进行记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等主管部门共享。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污泥和清淤底泥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销毁、处置前款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物品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align=center]第六章 危险废物[/align]第四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危险废物专业化分类收集、运输、贮存体系,实现县(市、区)行政区域全覆盖。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小的单位(以下称小微产废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推动小微产废单位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方案,明确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等内容。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业发展工作指引,推动危险废物相关产业健康发展。第五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第五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说明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应急管理部门共享。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志,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集中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四十八小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运一次医疗废物。收运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防止医疗废物丢失、泄露。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海岛或者偏远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做好记录。第五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医学采样点以及口岸等场所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医疗废物设施清单,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可降解一次性口罩的技术研发和生产。第五十六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填埋场地识别标志,如实记录填埋信息,建立永久性档案,依法监测环境污染状况,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填埋与监测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享。[align=center]第七章 法律责任[/align]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建筑垃圾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规定名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相关内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动物医疗废物交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款规定,露天堆放、就地清洗或者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align=center]第八章 附则[/align]第六十六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解读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修订通过,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全面修订《条例》是补强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领域“1+N”法规体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迫切需要和重要举措。一、修订原则此次条例修订对标习近平总书记赋予浙江生态文明先行示范重大使命要求,聚焦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决策部署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突出系统性、针对性、实战性,是一部具有浙江辨识度、创新显示度的固废治理地方性法规。(一)固化改革成果,体现浙江特色。一是将我省贯彻中央“无废城市”建设决策部署,率先推进全省域“无废城市”建设改革理念、措施上升为立法原则和法规制度,加强对“无废城市”建设法治保障。二是贯彻省委、省政府数字化改革决策部署,明确固废治理数字化平台建设部门职责、相关单位主体责任、数据共享机制等,夯实固体废物数字化、智能化治理制度基础,进一步提升固废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二)凝练实践成效,填补制度空白。一是总结提炼小微产废单位危险废物收运体系建设实践经验,明确危险废物专业化分类收运体系建设要求。二是建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分级分类规划制度,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协调调度机制,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发展引导性公告。三是总结提炼疫情防控涉疫废物处置经验,明确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临时设立的集中医学隔离点、疫苗接种点、核酸采样点等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四是在杭州、绍兴等地实践基础上,创新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医疗废弃物收运处置和监督管理体系。(三)聚焦问题短板,突出实战导向。围绕实际管理中的堵点痛点和社会关注的重点难点,对相关措施和要求进行明确和细化。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制度,有效破解“监管闭环不够严密、非法转移处置时有发生”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制度,有效破解“再生渠道不够畅通、利用水平整体偏低”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固体废物无害化制度,有效破解“建筑垃圾治理等基础设施不够完善、处置能力水平仍有短板”的问题。二、主要内容《条例》分总则、一般规定、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67条。(一)关于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理念原则,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街道)、村(居)、开发区(园区)、企业等职责,以及联防联控联治要求,明确全域“无废城市”建设法律地位。(第一条至第八条)(二)关于第二章一般规定。细化规定了源头减量、回收体系建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处置能力共享、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提升固体废物违法行为发现能力等制度,特别是规定了通过数字化手段,实现对固体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和处置全过程监管的要求。同时,明确了科技创新、宣传教育等内容。(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三)关于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细化规定了工业企业固体废物“三化”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机制、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全过程责任制度,拓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覆盖面、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全过程数字化监管等内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四)关于第四章建筑垃圾。规定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装修垃圾定点投放和集中收运等制度,明确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和再生产品利用要求、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利用消纳平衡机制。同时,对建筑垃圾陆路和水路运输监管也作了相应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五)关于第五章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细化规定了农业固体废物“三化”要求、建立动物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和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以及淤泥、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置要求等内容。(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六)关于第六章危险废物。固化小微收运体系建设实践经验。在上位法基础上,增加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方案、明确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时限、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以及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涉疫废物管理要求。(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七)关于第七章法律责任。对上位法细化增设的规定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如: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处置设施、未报送固体废物相关信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未按照规定处置动物医疗废物、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等情形。(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八)关于第八章附则。明确液态废物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明确了条例的施行时间。(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七条)解读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咨询电话:0571-28058157,28869049。[font=宋体][color=#3d3d3d]政策原文:[/color][/font][url=http://sthjt.zj.gov.cn/art/2022/9/30/art_1229562843_2431709.html]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url]

  • 固体和半固体石油产品的取样方法

    石油产品中固体和半固体产品的取样方法执行SH/T 0229-1992(2004)固体和半固体石油产品取样法,该标准参照采用TOCT 2517-1969石油产品取样法。1.取样工具 (1)采取膏状或粉状石油产品试样时,使用螺旋形钻孔器或活塞式穿孔器,其长度有400mm和900mm两种。在活塞式穿孔器的下口,焊有一段长度与口部直径相等的金属丝。 (2)采取固体石油产品试样时,使用刀子或铲子。2.取样的一般要求 (1)根据分析任务确定合适的取样量。 (2)取样工具和容器必须清洁。采取试样前应该用汽油洗涤工具和容器,待干燥后使用。 (3)用来掺和成一个平均试样时,允许用同一件取样器或钻孔器取样,这件工具在每次取样前不必洗涤.3.取样方法 (1)膏状石油产品的取样 ①取样件数:装在小容器中的膏状石油产品,要按包装容器总件数的2%(但不应少于2件)采取试样,取出试样要以相等体积掺和成一份平均试样,车辆运载的大桶、木箱或鼓形桶按总件数的5%采取平均试样。 ②取样:将执行取样的容器顶部或盖子朝上立起,用抹布擦净顶部或盖子,取下的顶盖表面朝上,放在包装容器旁边。然后,从润滑脂表面刮掉直径200mm,厚度约5mm的脂层。 用螺旋形钻孔器采取试样时,将钻孔器旋人润滑脂内,使其通过整个脂层一直达到容器底部,然后取出钻孔器,用小铲将润滑脂取出。若用活塞式穿孔器采取试样时,将穿孔器插人润滑脂内,使其通过整个脂层一直达到容器底部,然后将穿孔器旋转180°,使穿孔器下口的金属丝切断试样,取出穿孔器,用活塞挤出试样。但在大桶或木箱中取样时,应先弃去钻孔器下端5mm脂层。 从每个取样容器中,采取相等数量试样,将其装人一个清洁而干燥的容器里,用小铲或棒搅拌均匀(不要熔化)。取出试样后,白铁桶、铁盒、木箱要用盖子盖好,大桶、鼓形桶要把顶盖装好。 (2)可熔性固体石油产品的取样 ①取样件数:装在容器中的可熔性固体石油产品,要按包装容器总件数的2%(但不应少于两件)采取试样。取出的试样要以大约相等的体积制成一份平均试样。 ②取样:打开捅盖或箱盖(方法同前),从石油产品表面刮掉直径200mm,厚度约10mm的一层,利用灼热的刀子割取一块质量约1kg的试样。 从每块试样的上、中、下部分别割取3块体积大约相等的小块试样 将割取的小块试样装在一个清洁、干燥的容器中,由实验室进行熔化,注人铁模. 从散装用模铸成的可熔性固体石油产品采取试样时,在每100件中,采取的件数不应少于10件;未经模铸的产品,要在每吨中采取一块试样(总数不少于10块)。从不同的位置选取一些大小相同的块料作为试样,再从每块试样的不同部分割3块体积大致相等的小块试样,装在一个容器中,交给实验室去熔化,搅拌均匀后注人铁模。 (3)粉末状石油产品的取样 ①取样件数:包装中的粉末状石油产品,要按袋子总件数的2%或按小包总件数的1%(但不应少于两袋或两包)采取试样,取出的试样要以相等体积掺和成一份平均试样. ②取样:从袋子或小包中取样时,将穿孔器插入石油产品内,使穿孔器通过整个粉层,将取出的试样装人一个清洁、干燥的容器中,搅拌均匀。随后,将袋或包的缺口堵塞。 (4)散装不熔性固体石油产品的取样:不熔性固体石油产品在成堆存放或在装车和卸车时,按规定用铲子采取试样,取出的试样要以大约相等的数量掺和成一份平均试样。不允许用手任意选取几块固体石油产品作为试样。目视大于250mm的块料,不能作为试样。将取出的试样装人一个箱子里,拌匀后用盖子盖好。在24h内将试样捣碎成不大于25mm的小块。将试样捣碎,执行四分法直至试样质量达到2-3kg为止。4.试样的保管和使用 (1)按规定所采取的膏状石油产品试样,要分装在两个清洁、干燥的牛皮纸袋或玻璃罐中,一份试样作为分析之用,另一份试样留在发货人处保存两个月,供仲裁试验时使用。 (2)装有试样的玻璃罐要用盖子盖严,可用牛皮纸或羊皮纸封严。 (3)在每个装有试样的玻璃罐上或纸包上,要把叠成两折的细绳固定在贴上标签的地方,细绳的两个绳头要用火漆或封蜡粘在塞子上,盖上监督人的印戳。标签必须写明:产品名称和牌号,发货工厂名称或油库名称 取样时货物的批号或车、铁盒、大桶和运输等编号 取样日期 石油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技术规格的代号。

  • 【讨论】固体制剂溶解定容体积的问题

    定量检测时, 一般是称取适量的样品溶于容量瓶中,在分析主药含量较少(要求做含量均匀度的固体制剂)的药品时,取样量往往比较多,但常常不溶性辅料也很多,影响了实际定容体积,这时,加入的溶剂体积与容量瓶的实际体积有较大差距,还能以容量瓶的体积做的计算稀释倍数代入计算吗?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建委(建设局)、城管(综合执法)局: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推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有效缓解产废企业面临的处置难,我厅会同省建设厅制定了《浙江省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名录(第一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附件: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align=right]浙江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6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hr/][b]相关附件:[/b][url=http://sthjt.zj.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f1dad28bb4d741af96e5630f96396999.pdf]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名录(第一批)》的通知.pdf[/url]

  • 【分享】固体废物监测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的主要问题是水污染和大气污染,但是,其他的环境污染问题如固体废物的污染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资源的枯竭日趋迫切。据统计,我国每年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90亿元人民币,而资源损失——每年固体废物中可利用而未被利用的资源价值就达250亿元。因此,了解固体废物的来源和危害,加强固体废物的监测和管理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固体废物:指人类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无法利用而被丢弃的污染环境的固体、半固体(泥状)废弃物质。对半固体的理解,我国按人们的习惯把不能排入水体的液态废物和不能排入大气的置于容器内的气体废物,因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而纳入到固废的管理体系。固体废物是一个相对概念,因为往往从一个生产环节看,被丢弃的物质是废物,是无用的,但从另一生产环节看又往往可作为生产原料,因而是有用的。故有“放错地方的资源”之称。固体废物分类的方法很多。按性质分为有机和无机固废;按危害状况分有害的和无害的固废;按形态分为固体和泥状;按来源一般来讲,来自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的固体废物称工业固体废物,来自生活活动中的固体废物称为垃圾,来自农业生产的固体废物称为农业固废。资料表明,危险废物产生量约占工业固体废物总量的5-10%,并以3%的年增长率发展,因此对危险废物的管理正成为主要的环境问题之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各国均制定了危险废物名录和鉴别标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列出了“应加控制的废物”类别为45类,列出了“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14种特性。目前,我国在1998年7月1日实施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危险废物共分为47类;已制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中主要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初筛和腐蚀性三类,其它尚未制定。一、鉴别一种废物是否有害的定义可以用下列四点不良后果来定义:1 引起或严重导致死亡率增加;2 引起各种疾病的增加;3 降低对疾病的抵抗力;4 在处理、储存、运送、处置或其他管理不当时,对人体健康或环境会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 我国对有害特性的定义: 有害固体废物特性包括: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放射性,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包括口服毒性、吸入毒性和皮肤吸收毒性),疾病传染性以及其他毒性(包括生物蓄积性、刺激或过敏性、遗传变异性、水生生物毒性等) (1)急性毒性:能引起小鼠(大鼠)在48h内死亡半数以上者,并参考制定有害物质卫生标准的实验方法,进行半致死剂量(LD50)试验,评定毒性大小。(2)易燃性:含闪点低于60℃的液体,经摩擦或吸湿和自发的变化具有着火倾向的固体,着火时燃烧剧烈而持续,以致在管理期间会引起危险。(3)腐蚀性:含水废物,或本身不含水但加入定量水后其浸出液的pH≤2或pH≥12.5的废物,或最低温度为55℃,对钢制品的腐蚀深度大于0.64cm/a的废物。(4)反应性:当具有以下特性之一者:①不稳定,在无爆震时就很容易发生剧烈变化;②和水剧烈反应;③能和水形成爆炸性混合物;④和水混合会产生毒性气体、蒸汽或烟雾;⑤在有引发源或加热时能爆震或爆炸;⑥在常温、常压下易发生爆炸和爆炸性反应;⑦根据其他法规所定义的爆炸品。(5)放射性:含有天然放射性元素的废物,比放射性大于1×10-7Ci/kg者;含有人工放射性元素的废物或者比放射性(Ci/Kg)大于露天水源限制浓度的10-100倍(半衰期>60d)者。(6)浸出毒性:按规定的浸出方法进行浸取,当浸出液中有一种或一种以上有害成分的浓度超过表4-1所示鉴别标准的物质。(7)疾病传染性:含有已知或怀疑能引起动物或人类疾病的活微生物或毒素的物质。

  • 请教顶空GCMS做固体废弃物VOC

    有用顶空GCMS做固体废弃物VOC的版友么?我这里要开展VOC项目了,要检测三氯乙烯,丙酮,2-丁酮,乙酸乙酯,苯甲醛,苯,甲苯,萘,环己酮,苯乙酮,1,2-二氯乙烷等供27种有机物,请问配制这些标样的时候,最低可以配到多低浓度呢?顶空瓶子是20ml的,计划测样品的时候,装入约10ml体积的固体废弃物,标液用甲醇配制,测标液的时直接装10ml标液在顶空瓶内,或者先用甲醇配制成相同浓度的混标,测标液前先往顶空瓶内加甲醇,再加标液,配制成所需浓度,但总体积也是10ml。请大家分享下你们的做法。请教请教。

  • 【分享】固体废物的热分解

    热分解(或热裂解)是利用热能切断大分子量的有机物(碳氢化合物),使之转变为含碳数更少的低分子量物质的工艺过程。炼油工业早已用来裂解烃类制取低级烯烃。固体有机废物处理中应用热分解是后来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是热分解技术的新领域。热分解在固体废物方面的应用是物料干燥、蒸馏出其中的挥发性成分并导致某些化学反应。虽然热分解的形式也可包括燃烧,但热分解常用间接加热而不用直接加热。现在大多数热解固体废物的系统正是包含着一种一定限度空气不足的燃烧过程。通过热分解可在一定温度条件下,从有机废物中直接回收燃料油、气等。但是并非所有有机废物都适合于热分解,在选择热分解技术时,必需充分研究废物性质、组成和数量,充分考虑其经济性。适于热分解的固体废物有废塑料(含氯者除外)、废橡胶、废轮胎、废油及油泥、废有机污染物等。固体废物热分解一般采用竖炉、回转炉、高温熔化炉和流化床炉等。

  • 【分享】基础知识--固体废物的热分解

    热分解(或热裂解)是利用热能切断大分子量的有机物(碳氢化合物),使之转变为含碳数更少的低分子量物质的工艺过程。炼油工业早已用来裂解烃类制取低级烯烃。固体有机废物处理中应用热分解是后来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是热分解技术的新领域。热分解在固体废物方面的应用是物料干燥、蒸馏出其中的挥发性成分并导致某些化学反应。虽然热分解的形式也可包括燃烧,但热分解常用间接加热而不用直接加热。现在大多数热解固体废物的系统正是包含着一种一定限度空气不足的燃烧过程。通过热分解可在一定温度条件下,从有机废物中直接回收燃料油、气等。但是并非所有有机废物都适合于热分解,在选择热分解技术时,必需充分研究废物性质、组成和数量,充分考虑其经济性。适于热分解的固体废物有废塑料(含氯者除外)、废橡胶、废轮胎、废油及油泥、废有机污染物等。固体废物热分解一般采用竖炉、回转炉、高温熔化炉和流化床炉等。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为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效监督管理工业固体废物转移活动,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了《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附件: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试行)[align=right]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公安厅[/align][align=right]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7日[/align](此件依申请公开)[hr/][b]相关附件:[/b][url=http://sthjt.zj.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1&filename=2307141713485011827.pdf]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url]

  • 咨询:固体样品中刺激性气味测试(用顶空可以吗?)

    请教各位大侠,我有固体食品添加剂样品(单甘酯),存在很强刺激性气味。我看了下药典,说是要配置成溶液再顶空。我想直接把样品装到顶空瓶中,收集挥发性气味,这样做可以吗?有没有相关的测试固体样品中刺激性气味的方法?谢谢!

  • 基础学习一:关于水中固体的种类和测量

    这是我总结的关于水中固体物质的术语和相应的测量,各位给指点下,看哪些理解有误,刚来学习,希望大家多多帮助。其中图件缺失,发在附件里了。3水中物质形态3.1 分类由于采用的标准不同,水中物质存在形态的类别有所不同。3.1.1从物质颗粒大小出发从水中物质存在的粒径大小的角度,水中物质可分为三类:1)悬浮物质:水中的悬浮物质是颗粒直径约在10-4mm(0.1μm)以上的颗粒。肉眼可见。这些微粒主要是由泥沙、沾土、原生动物、藻类、细菌、病毒、以及高分子有机物等组成,常常悬浮在水流之中,水产生的浑蚀现象,也都是由此类物质所造成。这些微粒很不稳定,可以通过沉淀和过滤而除去。水在静置的时候,重的微粒(主要是砂子和粘土一类的无机物质)会沉下来。轻的微粒(主要是动植物及其残骸的一类有机化合物)会浮于水面上,用过滤等分离方法可以除去。悬浮物是造成浊度、色度、气味的主要来源。它们在水中也不稳定,往往随着季节、地区的不同而变化。2)胶体物质:水中的胶体物质是指直径在10-4 ~10-6mm(0.001-0.1μm)之间的微粒。胶体是许多分子和离子集合物。天然水中的无机矿物质胶体主要是铁、铝和硅的化合物。水中的有机胶体物质主要是植物或动物的肢体腐烂和分解而生成的腐殖物。其中以湖泊水中的腐殖质含量最多,因此常常使水呈黄绿色或褐色。 由于胶体物质的微粒小,重量轻,单位体积所具有的表面积很大,故其表面具有较大的吸附能力,常常吸附着多量的离子而带电。同类胶体因带有同性的电荷而相互排斥,在水中不能相互粘合而处于稳定状态。所以,胶体颗粒不能藉重力自行沉降而去除,一般是在水中加入药剂破坏其稳定,使胶体颗粒增大而沉降予以去除。3)溶解物质:水的溶解物质是直径小于或等于10-6mm(0.001μm)的微小颗粒。主要是溶于水中的以低分子存在的溶解盐类的各种离子和气体。溶解物质可以用离子交换或除盐等方法予以去除。3.1.2从地球化学分析出发从水化学分析角度出发,水中物质分为两类:1)悬浮物质:粒径0.45μm的物质;2)溶解物质:粒径0.45μm的物质,包含有上一类的部分悬浮物质、全部胶体和溶解物质。即,在水化学中,0.45μm的滤膜时用来区分“dissolved”和“suspended”chemical constituents的标准。(注:微米:1μm=0.001mm。头发直径:75μm,肉眼可见最小黑点:40μm。)3.2测定项在水化学中,表示水中固体物质的指标较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参看:中華民國92 年10 月3 日環署檢字第0920072114 號公告):1)总固体重(TS):将搅拌均匀的水样在103~105℃下烘干至恒重,所得固体重量即为总固体重;2)悬浮固体重(SS):将搅拌均匀的水样以0.45μm的玻璃纤维滤片过滤,在103~105℃下将滤片烘干至恒重,所得固体重量即为悬浮固体重;3)总溶解固体重(DS):将总固体重减去悬浮固体重或将水样先经玻璃纤维滤片过滤后,其滤液在103~105℃下烘干至恒重,所得固体重量即为总溶解固体重。注意:在某些文献中,将直接测定的总溶解固体重称为溶解性固体,其重量加上重碳酸盐含量的一半(重碳酸盐在干燥时分解失去二氧化碳而转化为碳酸盐)才被认为溶解性总固体(参看:http://www.hygiene.cn.net/bzjyff/water/mwater9r.htm)。在此基础上,还可根据各固体种类的特性细分,见图2-1(此图出自何方?)。3.3取样采样时须使用抗酸性的玻璃瓶或塑料瓶,以免悬浮固体吸附于器壁上。分析前均应保存在4℃的暗处,以避免固体被微生物分解。采样后尽快检测,最长保存期限为7天。3.4测试原理总固体重、悬浮固体重和总溶解固体重的测试方法和步骤在文献中介绍较详细。主要是要注意恒重的定义,此处选择GB11901-89标准的规定,前后质量差≤0.2mg。如果考虑重碳酸盐的分解挥发,则溶解总固体的计算不能直接利用滤液烘干后前后质量的差来表示,而需将挥发跑掉的H2CO3增加进来,按下式计算(参看: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1): ............................(1)式中: ρ──水样的溶解性总固体,mg/L;m1──蒸发皿质量,g;m2──蒸发皿和溶解性固体质量,g;V──水样体积,mL;ρ(HCO3-)──重碳酸盐的质量浓度,mg/L(必须先通过滴定求得)。当水样存在永久硬度时,构成永久硬度的钙、镁离子在蒸干时形成硫酸盐和氯化物,用105℃干燥法测定时,由于钙镁的硫酸盐所含结晶水不能去除完全,将使结果偏高;钙、镁的氯化物由于具有很强的吸湿性,对测量精度也将产生影响。向水样中预先加入适量的碳酸钠,使钙、镁离子在蒸干后形成碳酸盐,并在180℃干燥,将使上述影响得以消除(参看:http://www.hygiene.cn.net/bzjyff/water/mwater9r.htm。[em01]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8755]水中物质形态[/url]

  • 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有哪些影响?

    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主要表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对土地资源的影响。固体废物的堆放需要占用土地。固体废物的堆放,不但占用一定土地,而且其累积的存放量越多,所需的面积也越大,这势必使可耕地面积短缺的矛盾加剧。②对水环境质量的影响。固体废物弃置于水体,将使水质直接受到污染,严重危害生物的生存条件和水资源的利用。此外,堆积的固体废物经过雨水的浸渍和废物本身的分解,其渗滤液和有害化学物质的迁移和转化,将对河流及地下水系造成污染。③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固体废物在堆存和处理处置过程中会产生有害气体,若不加以妥善处理,将对大气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露天堆放的固体废物会因有机成分的分解产生有味的气体,形成恶臭;固体废物在焚烧过程中会产生粉尘、酸性气体和二恶英等污染大气;垃圾在填埋处置后会产生甲烷、硫化氢等有害气体等。④对土壤环境质量的影响。固体废物及其渗滤液中所含有害物质会改变土壤的性质和结构,对农作物、植物生长产生不利影响。

  • 请教蛋白型固体饮料菌落总数的检验方法?

    我们有个蛋白质含量约45%-60%的蛋白型固体饮料,公司制定菌落总数的检测标准依据GB/T 4789.21进行检验,可是在我们公司检验菌落总数是合格的但送我们省质检院检验就会检测出十几万的菌落总数?GB/T 4789.21这检验方法我们公司很多产品都在用都没有出现问题,就是蛋白型固体饮料与质检院检测结果相差太大。请教各位高手是不是蛋白型固体饮料做微检时有特殊的处理方法?或者需要注意什么?谢谢

  • 固体试剂的取用方法

    [b]固体试剂[/b]一般用牛角匙或塑料匙取用,牛角匙或塑料匙的两端分别为大小两个匙,且随匙柄的长度不同,匙的大小也随着变化,长的匙大,短的匙小。取用试剂时,牛角匙或塑料匙必须洗净擦干才能用,以免沾污试剂。最好每种试剂设置一个专用牛角匙或塑料匙。取用试剂时,一般是用多少取多少,取好后立即把瓶盖盖严,需要蜡封的,必须立即重新蜡封,随手将试剂瓶放回原处,以免搞错位置被人误用或因查找而造成时间浪费。[b]若要求称取一定量的固体试剂时[/b],可先在台秤盘上放纸或表面皿,使台秤平衡,然后将固体试剂放在纸上或表面皿上称量。易潮解或有腐蚀性的物质可将纸改成用烧杯或锥形瓶称量。 若要求准确称取一定重量的固体试剂作基准物或配制溶液,一般采用减量法或固定重量法在分析天平上称量。[b]固定重量法适用[/b]于不吸水,在空气中性质稳定的试剂,如纯锌屑、铜屑等。其操作方法如下:先称容器(如小表面皿、小烧杯、铝箔、硫酸纸等)的质量,然后将砝码或指数盘加到指定的称量,用食指轻轻地振动牛角匙,使试剂缓慢地撒入容器,直至平衡点与称容器时一致,停止撒入。减量法适用于易吸水、易氧化还原、易与二氧化碳反应的试剂,如无水碳酸钠、各类固体基准物等。其操作方法如下: 将试剂装入称量瓶中,称取试剂加称量瓶的总重量W(精确至0.1mg),用纸条裹着称量瓶从天平中取出(切勿用手,因手中有汗与油脂会沾污称量瓶,引起误差),将它举在烧杯上方,用纸条夹住瓶盖头子,打开瓶盖(切勿用手),使称量瓶倾斜,用盖轻轻敲打瓶口上部,使试剂缓慢地落于烧杯中。当倒出的试剂量差不多达到称量要求时,将称量瓶慢慢立起,并用瓶盖轻敲瓶口,使粘在瓶口的试剂落入瓶中,盖好盖子,放进天平称量,得W1,则倒出的试剂重量W试 = W-W1。若W试量少于要求量,可重复上述操作,直至W试达到要求的范围为止。敲打切勿一下倒出很多,这样易发生超量,超量后,就需废掉,重新称量。

  • 固体粉末直接使用顶空检测

    概要:想用顶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Mp][color=#3333ff]气相[/color][/url] 检测固体粉末中的残留溶剂(主要是异丙醇等醇类)内容:1)由于样品不溶于冷水和任何溶剂,所以使用液体溶解后再进顶空有点难 2)用过加水后蒸馏对溶剂进行收集后再用顶空或者直接进样,但是过程太繁琐各位老师有没有使用粉末样品直接加入到顶空瓶中,里面不加水或者任何溶剂,然后进行检测,数据是否可以稳定和准确

  • 【“仪”起享奥运】固体核磁对样品的要求

    [font=微软雅黑, &][color=#1f1f1f]固体核磁共振(NMR)是一种广泛应用于材料科学、化学和生物学等领域的重要分析方法。在进行固体NMR实验时,样品的质量和状态对实验的结果至关重要。以下是固体核磁对样品的要求: 1. 纯度:样品的纯度必须高于99%,否则可能导致NMR谱峰的交叉或重叠,影响谱图的解释。 2. 同质异构体:样品中的同质异构体必须被完全分离,并且只有所需的同质异构体存在于样品中,否则会干扰到谱图的解释。 3. 晶体状态:对于固态NMR实验,样品必须以晶体状态存在。如果样品是非晶态的,那么NMR谱图将是平坦的,不会提供有用的信息。 4. 稳定性:样品必须在NMR实验期间保持稳定。任何样品的分解或化学反应都会使得NMR信号变得混乱或消失,从而无法得出有意义的结果。 5. 样品数量:样品的数量必须足够大,以便在NMR实验期间获得足够的信号强度。一般来说,需要10-20毫克的样品才能获得可靠的NMR数据。 综上所述,固体核磁对样品的要求非常严格,要求样品具有高纯度、完全分离的同质异构体、晶体状态、稳定性和足够的量。只有在这些条件下,才能得到准确可信的NMR谱图,并从中获得有用的信息。[/color][/font]

  • 【求助】荧光仪如何检测固体

    荧光仪检测粉末样品很方便,只要将粉末填满样品槽,但是我所需要检测的是固体样品,这好像在我的检测过程中有些困难。说明:样品是我自己制备的,在高温下烧,样品和刚玉坩埚已经烧结在一起,因为样品已烧结成玻璃状,无法将其与坩埚分离,只能将坩埚打碎,只留底部进行检测,但是这样测出来的谱图与实际的好像有些偏差,比如:曲线很不光滑,响应值不高,这样给我的检测带来了不便之处,请问各位有什么好方法,或是能给出一些宝贵意见的,不胜感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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