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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仪器行业互联网思维1:五分钟带你系统了解仪器/检测行业的生态圈!

    仪器行业互联网思维1:五分钟带你系统了解仪器/检测行业的生态圈!

    [b]本系列文章目的在于普及仪器从业从业者互联网思维,作者蒋超,就职业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从事环境监测实验室分析工作。微信jcvstop,欢迎同行交流。[/b][color=#737372]如果不从事一线实验室工作,我想我永远没办法能了解这个行业,因为我这个群体是这个行业的终端,无论是产品,还是服务,最终的源头都流向了这个群体...[/color][color=#737372][/color][color=#737372]也正是因为如此,缺少用户视角,使得太多的人看不清这个行业,理不顺这个行业的状态,如果采用阿里的生态圈视角,顿时你会对这个行业清楚许多...[/color][color=#737372][/color][color=#737372]昨天晚上东北远方来的客人聊了些行业的现状。交流完了后有一点想法,仪器行业那么大,我们这个生态圈的人们应该怎么做,怎么找到合适的立足点,这个问题是所有这个生态圈的人们必须思考的问题。所以回到家后趁着有一些这样的想法,把这块写了点东西,我想尽管不深入,但多少应该能给这个行业的从业者一些启示。[/color][color=#737372][/color][color=#737372]学过一点市场方面的人都知道,定位最传统的理论框架是波特提出来的成本领先、差异化和利基市场的竞争战略。虽然在未来这种定位还是大家需要去思考的,但实际上在这个互联网时代有更重要的问题要先回答。我始终这样认为,如果要谈定位,首先得知道是在什么局势下定位,如同上战场杀敌,首先得了解战争形势,至于杀敌精准度及快慢,那是技术问题。而最终成败你的是你对战场的形势的把握。[/color][hr/][align=center][color=#ff4c00]生态[/color][/align][color=#737372]仪器行业目前的局势是怎样,有哪些相关方?[/color][color=#737372]首先我们看仪器行业生态圈包括哪些?一般按照服务对象来说分为四大类型:[/color][color=#737372]A:仪器耗材厂家(进口仪器厂家以及国产仪器厂家)[/color][color=#737372]B:仪器平台方(仪器信息网,分析测试百科网等信息平台类)[/color][color=#737372]C:代理方及服务方(仪器耗材代理公司,仪器售后公司)[/color][color=#737372]D:终端用户方(政府事业单位,高校,第三方检测实验室,企业用户)[/color][align=center][img=,690,459]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12/201712041010_01_3166627_3.jpg!w690x459.jpg[/img][/align][color=#737372]对于A端仪器厂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买卖,面对的是最终端为D端用户。对于中间B端平台型公司,目的那就不止一个,因为可以对A端,为A端厂家服务,帮助他们更好的售卖产品。同时,还可以面对C端代理方和D端用户方,帮助代理方做好品牌宣传同时帮助用户方更好的使用仪器。对于C端代理方及服务方,面对的则同时是A端仪器厂家和D端用户方,所以他们的目前就是做好服务工作,最大可能把仪器厂家的产品卖给用户,同时可能还与厂家存在竞争关系。对于D端用户端,目的则是怎样更好的使用仪器与如何更性价比买到仪器,同时仪器售后能方便快捷。[/color][color=#737372][/color][color=#737372]这样我们就把这几方简单的分类了一下,为了更加形象的描述,我把这四方分别比作为体,面,线,点。[/color][hr/][align=center][color=#ff4c00]形势[/color][/align][align=center][img=,690,459]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12/201712041011_01_3166627_3.jpg!w690x459.jpg[/img][/align][b][color=#737372]体代表仪器平台,面代表仪器厂家,点代表零散的终端用户,线则代表仪器厂家与零散的终端用户之间的桥梁。[/color][/b][color=#737372]点线面体,是一种全新的定位思考方法。 点、线、面、体,每一个定位背后,逻辑是不一样的,需要的运营原则、资源调配的方法,甚至竞争壁垒,最后可能的发展路径都不一样。 所以先明确自己在未来数据互联时代的世界中的定位,是决定企业发展方向的第一步。[/color][b][color=#ff4c00]体[/color][color=#737372],[/color][/b][color=#737372]我指的是大家通常意义上讲的平台或者生态型的企业,典型的例子例如仪器信息网这样的平台。体的核心是要创造新模式的可能性,它要广泛地连接不同的玩家,既要扩展不同的仪器厂家“面”,同时又要让上面的点尽可能地多。[/color][color=#737372][/color][b][color=#ff4c00]面,[/color][/b][color=#737372]指的是仪器行业中存在的大大小小的仪器厂家,体上的每一面代表一家仪器公司,每家仪器公司都有相应的点和线。点和线是这个面上各种各样新的角色。比如说在安捷伦这家公司有很多丰富的角色,从自己公司的仪器耗材代理到给仪器维护维修外包代理公司,各仪器使用的用户,这些角色都是安捷伦这个面上的不同的线和点。那么,面要发展,就要给这些线和点创造生存跟发展的机会。例如给代理更多自主权和利润空间,帮助用户开发给多的方法技术。但为了保持利润,面有时则采取两条腿走路,既保持终端客户,又依靠代理商。目前面的主要竞争不仅在仪器本身质量上,而且对于技术支持,售后这块也是考验非常大的。例如一些用户技术人员的更换,这样就会带来额外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color][color=#737372][/color][b][color=#ff4c00]线,[/color][/b][color=#737372]指的是存在于面上的大大小小的仪器及耗材代理商。前几年,面跟点都不直接提供服务,所以线是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因为它连接了最终的客户点和仪器厂家面。一个典型的线就是德祥这样的大型代理公司。代理公司直接面对终端用户提供产品和服务,但是这个代理是依托仪器厂家这个面发展起来的,它能够快速地发展,甚至是轻资产地发展,重要的原因是它充分利用了仪器厂家这个面提供的各种各样的基础服务,例如培训、维修、也包括后来的售后和技术支持。这些代理只要聚焦在自己最擅长的那个能力上,再借助这个能力把所有相关的用户这些点都服务整合在一起,就能够快速发展。很多进口仪器品牌在刚开始进入中国市场时做得好的重要原因,是它充分地利用了线的能力,以及整合了各种线能够带来的支持力量。 那时,对于线来说,最重要的是,选择在哪个面去发展。你可以选择做安捷伦代理,你也可以选择国产仪器代理。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代理感觉生意难做,面直接与点对接,不需要线的存在了,特别是的部分仪器厂家看到自己合作的代理不能达到销售额后,又培养下一个代理,这样代理之间就存在更大的竞争关系,而仪器厂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加上现在很多终端客户会直接联系厂家,这样导致代理这个连接功能散失。[/color][color=#737372][/color][b][color=#ff4c00]点,[/color][/b][color=#737372]则是整体生态圈中最为复杂最为庞大的一个群体,也就是仪器使用用户。仪器行业属于辅助性行业,它是所有基础性学科如化学,生物,医学的支撑工具,因此仪器行业分布范围广,使用人数基数大。涉及化工,环境监测,质监,食品,材料,药物等众多行业。仪器信息网,新材料在线等行业媒体的一篇微信技术类的文章阅读量可达10万以上,如果加上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学生等,这个行业从业人员应该在100万以上。但整体仪器分析及测试行业是一个相对其他行业人员结构简单,仪器知识结构的性质决定了从事仪器分析相关的人员整体受过学校教育,但人员性格属于稳重,保守型,这种性格特征导致这个行业的特点是人员交流互动相对不频繁,拥有资源者掌握行业的话语权,信息垄断比较严重。这因为这样的一种信息垄断以及话语权为重的群体,导致仪器行业的采购以及谈判也就没有那么直截了当。[/color][color=#737372][/color][color=#737372]以上,我们梳理了一下仪器行业的点线面体。仪器行业的点线面体概念,就是希望大家想明白你是点,还是线,还是面,还是体,你现在正在做的是什么?那么做线当然就需要找到一个很有前景的面和它共同发展, 所以不同的场景下的选择是不一样的,思路也是不一样的,而且每一种定位都有它自己的价值。做点,当然就是发挥你的技术优势,最大程度能用好仪器,为这个行业提供更多的解决方案。等等。[/color][hr/][align=center][color=#ff4c00]破冰[/color][/align][align=center][img=,690,459]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12/201712041011_01_3166627_3.jpg!w690x459.jpg[/img][/align][align=center][/align][color=#737372]作为体,则服务的是面,线,点。体(平台企业)需要做的是创造网络效应。回到我们一开始讲到[/color][color=#737372]的网络时代最有价值的是网络效应, 所以体的核心是一定要创造网络效应。要创造网络效应,就要去建一张协同的网络。如果不是一个协同网络,它就不可能有网络效应,也就不能够催生众多的新角色,它就不是一个体。体在这个意义上等同于协同网络,而协同网络最重要的就是为这些点赋能,让它们去成长、让它们去发育、让它们去壮大。 所以我们看到,如果一个平台公司,没有能让服务的企业公司成长,而只是一味的在想着怎样收取平台佣金,这个平台肯定活不长。体的核心其实是网络效应,所以怎么快速地扩张网络,把网络协同做到极致是非常重要的,但很多人其实完全没有往这个方向去努力。更多的场景是很多人想的是面的果实,但它实际上只有线的能力。所以仪器行业的创业者,特别是平台型创业者,其实面(小企业或者大企业)与线(服务商,代理商)也是一个很好的战略定位。在一个准确的时间点上,找到一个合适的面,其实线也可以有爆炸性的成长。不要低估线的价值。当然,线考验的是人的眼光,能不能抓住这个机会。线有个很大的挑战是本身的壁垒不太高,所以重要的是对时机的把握。[/color][color=#737372][/color][img]data:image/gif base64,iVBORw0KGgoAAAANSUhEUgAAAAEAAAABCAYAAAAfFcSJAAAADUlEQVQImWNgYGBgAAAABQABh6FO1AAAAABJRU5ErkJggg==[/img][color=#737372]对于面(企业)来说,一种为超级企业如安捷伦,赛默飞等,其面涉及的领域特别多。而另一类为小企业则为小企业,可能只生产某一两种产品,其也有自己的代理,也能构成自己的面线点这样的小型生态系统。其实整个仪器生态系统比较挑战的就是面,在这个数据智能时代,尽管仪器行业真正数据智能还未到来,但接下来的未来如需布局,则需要一套全新的打法,其实是一个企业,一个尽可能向C2B演变的一个创新企业。 做面,一方面需要理解体带来的机会,另外一方面要善于用线的机会, 别总想着把线干掉。面(企业)在定位自己的时候始终要想到服务在面上的线及点,只有这两两方发展好了,才能符合数据智能时代的两大特征:数据智能与网络协同,否则,面(企业)如果只想着服务好点,可能表面占领了点(用户)这个市场,那么线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面的发展,网络协同这一步很难实现。[/color][color=#737372][/color][color=#737372]对于做线(代理公司,服务商)的来说,在遇到面(厂家)的大量打压及价格压榨时,目前唯一的突破点就是服务好点,把线上连接的点做到专业化,精细化。同时,线也能与点组成小型生态圈,做到网络协同。 目前很大部分线(代理公司,服务商)对市场很敏感,但他并不具备系统化架构的能力,特别是包括我们讲到的持续运营的能力,或者是产品参数的了解能力,他只是自己有稀缺的资源,或者在特定时间点有最需要的能力。所以说到这里,我们做线的需要仔细研究目前电商比较火热的网红经济,这些网红,既不需要生产工厂,也不需要自建销售平台,为什么在这两年网红的收入甚至能超过一个大型公司,这个现象的模式很值得线去研究。[/color][color=#737372]而对于点(终端用户方)来说,他们是仪器的购买者及使用者,这一批人如何给自己定位就不在这一小节里继续分析。这不属于仪器行业商业分析的范畴,划分在仪器行业个人职业发展问题。[b]但对于点的发展的理解及把握,则关系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发展,甚至可以总结为仪器行业的葵花宝典,得此秘籍者的天下。[/b][/color][color=#737372][b][/b][/color][hr/][align=center][color=#ff4c00]总结[/color][/align][color=#737372]对于不同的人和公司来说,因为整个时代是一个大爆炸的时代,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机会,只是要想清楚你的第一切入点是什么。[/color][color=#737372]点、线、面、体的运营模式都不同。 重要的是理解了运营模式的不同之后,你第一天就能找到最适合自己发展的切入点。这既要考虑到机会的特征,也要考虑到你能力的特征。[/color]

  • 《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编制规范》解读

    [font=???’??a€???a€????¥???’?¢a??????a€????????’???¢???¢?¢a??????????a€????1???’??a€???a€????¤???’?¢a??????a€????????’???¢???¢?¢a??????????a€|?¢a???“ !important]一、《编制规范》编制背景和必要性[/font]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推进共建“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发展、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三大国家战略走深走实的重大行动。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明确提出,统一环保标准,制定统一的环保标准编制技术规范。2022年,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联合印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综合〔2022〕12号)进一步指出,制定实施统一的生态环境标准编制技术规范,联合开展现行生态环境标准差异分析评估,研究制修订统一的大气、水、土壤以及危险废物、噪声等领域的环保标准或技术规范。统一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是推进区域联建联防联控的重要基础。标准统一除了对标准本身技术内容的统一外,更重要的还需统一编制过程。但当前两地在标准编制程序、编制技术方法等方面尚存在差异,有必要对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编制的工作原则、编制程序、技术路线及主要技术内容如何确定等进行统一,以指导和规范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编制。[font=???’??a€???a€????¥???’?¢a??????a€????????’???¢???¢?¢a??????????a€????1???’??a€???a€????¤???’?¢a??????a€????????’???¢???¢?¢a??????????a€|?¢a???“ !important]二、《编制规范》编制依据[/font]本规范编制依据主要有三类:一是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二是相关部门规章、政策文件,如《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标准制修订工作规则》等;三是相关标准,如《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GB/T 1.1)、《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 945.1)、《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 945.2)等。[font=???’??a€???a€????¥???’?¢a??????a€????????’???¢???¢?¢a??????????a€????1???’??a€???a€????¤???’?¢a??????a€????????’???¢???¢?¢a??????????a€|?¢a???“ !important]三、《编制规范》的主要内容[/font](一)明确了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的编制原则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编制应遵循四项基本原则:一是合法合规原则。应当符合国家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二是体系协调原则。应当与国家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现有的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相衔接,与相关生态环境标准及行业标准相协调。三是科学可行原则。应当推荐成熟稳定、技术经济合理的工艺路线或者治理技术,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能够为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提供技术参考。四是程序规范原则。应当符合两地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要求,经充分论证审查、意见征求后,按程序报批发布,强制性标准应报生态环境部备案。(二)明确了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的编制程序本着共同制定、分别发布的原则,在协调两地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要求的基础上,对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预研—立项—起草—技术审查—征求意见—报批—发布—评估复审”等标准制修订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突出强调了各环节协同的工作要求。(三)明确了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的一般要素构成和编写要求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的要素一般构成包括:封面、目次、前言、引言、标准名称、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核心技术要素、其他技术要素、参考文献和索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编写应符合GB/T 1.1、GB/T 1.2 以及国家相关生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对标准格式、内容的规定,其核心技术要素章节应根据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实际进行规定,内容力求完整、准确适用、易于理解、便于实施。(四)明确了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类型及各类标准编制技术路线、主要内容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地方制定生态环境标准权限规定,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主要包括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四种类型,其中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包括环境空气和水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包括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水、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包括管理技术指南标准、导则标准、规程标准、规范标准。同时,《编制规范》针对各类标准的特点,明确了其编制的技术路线和标准主要内容确定的方式方法。[font=???’??a€???a€????¥???’?¢a??????a€????????’???¢???¢?¢a??????????a€????1???’??a€???a€????¤???’?¢a??????a€????????’???¢???¢?¢a??????????a€|?¢a???“ !important]四、《编制规范》的主要特点[/font]《编制规范》在总结前期两地标准协同工作成效的基础上,立足解决两地标准编制程序不一致、要求不统一等问题,主要体现了以下三方面的特点:一是衔接一致、科学适用。《编制规范》编制思路与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化建设思路及国家对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化建设思路保持一致,使制定出的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适应新形势下的发展要求,进而保障《编制规范》的可操作性。二是管理、技术双统一。《编制规范》着眼于结合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实际,既从管理层面统一了标准编制的工作程序,又从技术层面统一了标准编制的技术要求,使《编制规范》成为川渝两地协同开展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编制的重要依托。三是精炼明了、重点突出。对于国家相应标准、规范或导则中已有详尽方法和要求的,在突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特色的基础上,采用援引的形式将已有的方法和要求在《编制规范》中呈现。

  • 《四川省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政策解读

    [align=right][font=???’???¥??a€????????¢?¢a€??????1???’???¤??a€????????¢?¢a€????…a€? !important][url=http://sthjt.sc.gov.cn/sthjt/wjtztw/2022/10/13/4eb6065268ce47a29cc0a44a42864d57.shtml]关于印发《四川省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通知[/url][/font][/align]按照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根据《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四川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印发《四川省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规划》)。[font=???’???¥??a€????????¢?¢a€??????1???’???¤??a€????????¢?¢a€????…a€? !important]一、编制背景[/font]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成渝地区发展。2020年1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打造高质量发展重要增长极的重大决策部署。2020年10月16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了《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对成渝地区健全合作机制、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加强跨界污染协同治理、探索绿色转型发展新路径、打造区域协作的高水平样板等提出重要要求。2022年2月10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联合印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提出到2035年,成渝地区基本建成美丽中国先行区的宏伟目标,并明确聚焦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稳步推进区域碳排放达峰,共筑“四屏六廊”生态格局,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着力解决高关注度环境问题,协同推进环境治理能力现代化等重大任务。成渝地区地处长江上游,既是西部人口最为稠密、产业最为集中、城镇密度最高的区域,也是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强化长江上游生态保护,破解区域环境难题、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建设高品质宜居地,提高区域整体竞争力,编制本规划。[font=???’???¥??a€????????¢?¢a€??????1???’???¤??a€????????¢?¢a€????…a€? !important]二、总体要求[/font]《规划》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突出围绕促进四川“一干多支”与重庆“一区两群”协调发展格局深度互动,以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为目标,以一体化治理和保护为要求,以高水平保护助推高质量发展为主线,以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和解决跨界环境污染问题为突破,以创新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为支撑,坚持不懈抓好生态环境保护,从根本上促进经济社会、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一是强调“一体谋划”。积极对接重庆,共同确定近期、远期目标指标,开展成效评估,增强协同治理驱动力。二是突出“生态优先”。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强化上游意识,把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三是强调“协同推进”。推动形成地区间功能定位准确、资源优势互补、任务分工合理的生态环境共建共保新格局。四是坚持“共建共治”。加快推进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廊道建设,加强跨界污染协同治理,合力管控环境风险。五是强化“创新驱动”。创新区域、流域协同保护治理新机制,构建生态环境一体化治理体系。[font=???’???¥??a€????????¢?¢a€??????1???’???¤??a€????????¢?¢a€????…a€? !important]三、目标指标[/font]规划期至2025年,展望到2035年。《规划》提出目标是到2025年,区域生态文明体系初步形成,生态环境协同治理体系初步建立,生态安全格局基本形成,生态系统功能稳步提升,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区域环境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整体达标,跨界水体水质稳步提升。到2030年,区域生态文明体系基本建成,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基本形成,生态安全格局基本构建,生态系统功能显著增强,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环境监管体系更加健全。展望2035年,生态安全格局全面筑牢,生态环境质量根本好转,美丽中国先行区基本建成。《规划》围绕绿色低碳发展、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质量和人居环境改善等4个方面,设置了24项指标,其中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各12项。12项约束性指标中,万元GDP二氧化碳排放降低完成国家下达任务,万元GDP用水量下降16%,万元GDP能耗降低14%,森林覆盖率达41%,河流主要断面生态流量满足程度达90%,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减少,国省考断面水质达到或优于III类比例达96%,跨界河流国考断面水质达标率稳中向好,地级及以上城市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优良天数比率达89.9%,地级及以上城市细颗粒物(PM2.5)浓度下降13%,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93%,有效保障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font=???’???¥??a€????????¢?¢a€??????1???’???¤??a€????????¢?¢a€????…a€? !important]四、重点任务[/font]围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要“在西部形成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使成渝地区成为高品质生活宜居地”的重要指示精神,谋划了5个方面的重点任务。一是推动生产生活方式全面绿色转型,包括构建区域绿色发展格局、推动工业绿色低碳转型、推进农业绿色发展方式、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影响、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塑造美丽巴蜀宜居风貌等。二是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包括优化国土空间格局、推进生态屏障建设、实施生态退化区修复与恢复、实施自然生态系统休养生息等。三是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包括强化水生态环境齐防共治、加强大气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深化土壤污染治理联动、协同开展“无废城市”建设、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等。四是防范化解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与预警、强化环境应急准备与响应、加强重点领域环境风险管理等。五是完善生态环境治理协作机制,包括强化区域生态环境管理顶层设计、完善联合巡防执法机制、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政策支撑体系、构建区域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完善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等。为支撑主要任务落实,《规划》衔接《四川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四川省巩固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果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行动计划》等,从补短板、强弱项、打基础、利长远出发,提出了区域生态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沿江沿岸和城市群生态廊道建设、重点流域水质巩固提升、重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巩固提升、重点区域土壤环境质量巩固提升及固体废物利用处置、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区域环境风险防控及管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生态环境执法能力现代化建设、生态环境科研能力现代化建设等,共9大类工程项目。[font=???’???¥??a€????????¢?¢a€??????1???’???¤??a€????????¢?¢a€????…a€? !important]五、保障措施[/font]为保障《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得到有效落实,提出了4方面的保障措施。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深化与重庆的合作,统筹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加大实施力度,抓好任务落实,形成推动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一体化的强大合力。二是严格目标考核。坚持各级党委“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和行政首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强化地方政府环保目标责任考核。三是加大资金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生态环境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做好财政资金保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四是实施信息公开。加强信息公开,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力度,积极推动公众参与,营造全社会共建、共保、共享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font=???’???¥??a€????????¢?¢a€??????1???’???¤??a€????????¢?¢a€????…a€? !important]六、主要特点[/font]《规划》在总结以往经验基础上,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各项决策部署,针对川渝两地山岭相联、水脉相通、生态相系的特点,进行了新的探索,主要体现了以下3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强化区域协同。聚焦成渝地区“协同”和“一体化”,统筹各项任务设置,即从我省的问题、需求和目标出发,同时又充分考虑与重庆协同联动的需要,专章构建生态环境治理协作机制。二是突出“大环保”格局。在任务设计上不仅涵盖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的方面,也包含构建绿色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低碳产业体系等内容。三是强调项目支撑。坚持以项目为载体,落实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重点任务,形成包含水、大气、土壤污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能力建设等9个专栏,具有可操作性、可实施性的系列重大工程项目。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3年版)》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要求,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调整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京环发〔2022〕14号)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进行修改,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予以调整,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对应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  二、本《基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三、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京环发〔2022〕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3年10月31日 [/align]附件:[url=https://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shbjgfxwj/436266863/2023110209115138477.docx]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url]

  • 学术期刊生态怪圈如何打破

    http://img.dxycdn.com/cms/upload/userfiles/image/2013/09/28/649715757_small.jpg一手交钱、一手发论文,收取高额版面费;代写、代发论文“一条龙服务”,形成完整产业链……这些发生在学术期刊间的种种乱象,早已不是新鲜事。近期多家媒体对此问题的关注,再次把这一话题带回公众视野。代写论文产业链有其形成前提,即论文沦为商品,明码标价;期刊收钱发稿,作者编辑默认。长此以往,导致高质论文出走海外,低质期刊充斥市场,形成学术生态恶性循环。版面费处于产业链前端,是万恶之源吗?代写代发行为应该如何看待?如何打破这一怪圈?“版面费”:摇摆在合法与非法之间版面费类似称谓很多,如发表费、出版费、审稿费等。在不少专家学者看来,滥收版面费成就了论文买卖市场,成为论文买卖产业化和学术界乱象丛生的始作俑者。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长秋关注这一领域许久。致力于学术规范法律化的他认为,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是违法的。著作权法规定,报刊杂志等采用他人稿件必须支付作者稿酬。原新闻出版总署《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也规定:“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但刘长秋同时表示,2011年国务院修改《出版管理条例》时,将出租版面的行为从违法行为中除去,这一修改让版面费的法律界定更加模糊。但也有专家学者认为,对版面费不可简单否定。2006年,西安交大期刊中心主任赵大良曾发表文章《科技论文发表费收取的合理性及其规范》,引起学术界的争议。赵大良认为,学术论文作为科研成果,其出版传播也应当属于研究活动,科研经费用于科研成果的出版传播理所应当,况且现在很多研究课题立项时,也包含“出版费用”。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也是支持者之一。“版面费并非中国独有,美国顶级期刊《科学》、《自然》等也是收取一定的图表费,第一幅彩图约收600美元。这并不是一项坏政策。”熊丙奇认为,现在之所以出现混乱,主要坏在执行。“发稿收钱”本是论文审核通过后,编辑向作者征收费用,而“收钱发稿”则以版面费为准入门槛,收费与发表挂钩,不看论文质量,把钱当作敲门砖。正是“收钱发稿”现象的盛行,学术界才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怪圈在哪一环能被打破没有需求就没市场,没有市场就没有买卖。记者采访发现,良莠不齐的期刊充斥市场,也是导致混乱的原因。据报道,中国每个研究所和大学都有学术期刊,但多数“学术水平不高”。据刘长秋和熊丙奇介绍,美国期刊的收费与中国不尽相同,因为双方生存模式不同。美国学术期刊大多隶属行业协会,每年定期收取会员费用。其主编、编辑多为大学教授或研究员,一般是兼职,所以期刊运营相对容易。反观国内期刊,不少是为了满足论文发表量的要求而存在,难免被利益左右。“经营状况不应成为放任收取版面费的借口。”刘长秋质疑,许多期刊难以生存归根结底是论文质量差,在学界没有口碑,这样的期刊存在价值并不大,可以允许正常的优胜劣汰。熊丙奇认为,归根结底是没有形成独立的学术评价机制,政府主导学术研究,导致缺乏竞争力。他建议逐步减少学术期刊的行政色彩,然后政府成立一些公益基金来支持期刊发展。这样使得期刊资金来源多元化,也能减少对发行量和版面费的依赖。事实上,监管部门不明晰的态度,也侧面促进了收取版面费的盛行。记者调查发现,原新闻出版总署整治两起非法出版物案例后提出要求,将停办片面依赖版面费生存的期刊,非学术期刊不得征收版面费等。表态中并未明确提出:任何学术期刊不得收取版面费。要想实现良好的学术生态循环,依法清理期刊市场是第一步骤,这当然需要监管部门更明确的态度和更有力的措施。这是刘长秋和熊丙奇的一致看法。代写代发带出的法律问题如果说版面费在道德和法律上还有待商榷,那么代写论文的性质则容易界定得多。公司化经营论文买卖的公司多数认定这块灰色市场的安全性,在网站上宣称代写属你情我愿,不涉及法律,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刘长秋很无奈,“代写代发是滥收版面费的衍生现象。目前确实没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买卖论文属违法。根据著作权法,论文作者有权处置自己撰写的文章。”代写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但这并不代表就不牵扯法律问题。刘长秋介绍说,如果代写者有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不但自己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可能被追求法律责任,委托人也不能置身事外,同样要担责。同时,委托人自论文发表之日起,就面临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代写者可以保护自身著作权为由,追究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期刊若有联合侵权行为,也会承担相应责任。刘长秋还指出,代写公司也涉嫌非法经营。工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为“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服务”,这其中并不包含代写代发行为,随时可被查处。据了解,今年起实施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明确了购买、出售论文,组织论文买卖,找人代写或替他人代写论文等行为,均属于学术论文作假,学生所为则给予开出学籍处分,教师所为则给予开除处分或解聘。这一规定,从产业链前端对论文买卖进行了打击。

  •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通知

    [b]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通知[/b]有关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四川省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附件:[img]http://sthjt.sc.gov.cn/default/images/icon16/doc.gif[/img][url=http://sthjt.sc.gov.cn/sthjt/wjtztw/2022/10/13/4eb6065268ce47a29cc0a44a42864d57/files/c9e62c0c3191462e92caee5f9f8d32a4.docx]《四川省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url][align=right]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2年9月9日[/align]

  • 湘湖实验室发力打造“实验室经济圈”

    近日,在萧山举行的湘湖实验室首届科技创新合作大会备受业界瞩目,并展现出有力的持续效应。会上,湘湖实验室一口气与国内外高校院所、地方政府、农业领军企业等成立一批国内国际联合创新中心,并启动孵化器建设,这也标志着该实验室进一步打通创新链、人才链与产业链之间的壁垒,全力打造“实验室经济圈”的计划迈出坚实步伐。  其中,湘湖实验室和瑞典隆德大学合作共建的中国—瑞典合成生物学联合创新中心正式授牌。该中心的成立对于今后农业领域害虫信息素生物合成产业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目前,杭州市积极构筑省内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首选地,倾力打造合成生物领域的产业集群创新高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抓住这一契机,发布“一号文件”,科创孵化载体建设正当其时。湘湖实验室孵化器的建设启动,意味着今后湘湖实验室将积极引进生物技术、生物种业、生物互作、生物制造等大农业研发领域的双创项目,通过源头技术供给、企业转化应用,打造科技产业、平台产业深度融合生态圈,形成全过程的创新链条,推动重大科技成果就地转化,转得出、用得好、接得住。  接下来,湘湖实验室将持续推动与传化集团共建生物种业联合创新中心、与龙泉产业创新研究院合作灵芝功能性食品研发、与浙江卓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后生元功能性食品研发和家禽育种、与浙江道济种业有限公司共建特色经济作物产业技术研究院,注重科研发展和产业服务结合,挂牌成立联合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等。  据悉,作为浙江省布局建设的唯一一家农业领域省实验室,湘湖实验室自2022年6月成立以来,以农业核心种质资源生物制造与生物互作科学问题和核心技术研究为总体定位,围绕生物育种和生态高效农业两大主攻方向,已汇聚了150余名高水平科研人员,组建了18个组织化程度较高的科研团队。  现场,西安中科义安生物科技、浙江慧元科峰生物技术、浙江迈芯生物技术、杭州洛夫斯泰特合成生物科技、浙江托普云农科技、博创惠医(萧山)生物科技等首批企业正式入驻。  湘湖实验室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施伟南介绍,入驻企业不仅能够叠加享受杭州、萧山以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级优惠政策,享有产业园专项人才政策和重大项目扶持政策,湘湖实验室还能共享实验场地与大型科研仪器,并提供专业领域的研发专家进行针对性的咨询和研发支持,转化基地也会积极为入驻企业对接国内外的参展和交流活动,协助企业进行产品的市场推广,助力科研成果从实验室顺利走向市场。“浙江省将打造5个百亿级的科创平台经济圈,我们希望湘湖实验室能成为其中之一。”  据悉,湘湖实验室孵化器位于江南科技城钱湾生物港湘湖实验室总部园区。根据规划,到2030年,湘湖实验室孵化器将打造成为国内知名的农业领域标杆孵化器。[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杭州日报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

  • 湘湖实验室发力打造“实验室经济圈”

    近日,在萧山举行的湘湖实验室首届科技创新合作大会备受业界瞩目,并展现出有力的持续效应。会上,湘湖实验室一口气与国内外高校院所、地方政府、农业领军企业等成立一批国内国际联合创新中心,并启动孵化器建设,这也标志着该实验室进一步打通创新链、人才链与产业链之间的壁垒,全力打造“实验室经济圈”的计划迈出坚实步伐。  其中,湘湖实验室和瑞典隆德大学合作共建的中国—瑞典合成生物学联合创新中心正式授牌。该中心的成立对于今后农业领域害虫信息素生物合成产业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目前,杭州市积极构筑省内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首选地,倾力打造合成生物领域的产业集群创新高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抓住这一契机,发布“一号文件”,科创孵化载体建设正当其时。湘湖实验室孵化器的建设启动,意味着今后湘湖实验室将积极引进生物技术、生物种业、生物互作、生物制造等大农业研发领域的双创项目,通过源头技术供给、企业转化应用,打造科技产业、平台产业深度融合生态圈,形成全过程的创新链条,推动重大科技成果就地转化,转得出、用得好、接得住。  接下来,湘湖实验室将持续推动与传化集团共建生物种业联合创新中心、与龙泉产业创新研究院合作灵芝功能性食品研发、与浙江卓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后生元功能性食品研发和家禽育种、与浙江道济种业有限公司共建特色经济作物产业技术研究院,注重科研发展和产业服务结合,挂牌成立联合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等。  据悉,作为浙江省布局建设的唯一一家农业领域省实验室,湘湖实验室自2022年6月成立以来,以农业核心种质资源生物制造与生物互作科学问题和核心技术研究为总体定位,围绕生物育种和生态高效农业两大主攻方向,已汇聚了150余名高水平科研人员,组建了18个组织化程度较高的科研团队。  现场,西安中科义安生物科技、浙江慧元科峰生物技术、浙江迈芯生物技术、杭州洛夫斯泰特合成生物科技、浙江托普云农科技、博创惠医(萧山)生物科技等首批企业正式入驻。  湘湖实验室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施伟南介绍,入驻企业不仅能够叠加享受杭州、萧山以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级优惠政策,享有产业园专项人才政策和重大项目扶持政策,湘湖实验室还能共享实验场地与大型科研仪器,并提供专业领域的研发专家进行针对性的咨询和研发支持,转化基地也会积极为入驻企业对接国内外的参展和交流活动,协助企业进行产品的市场推广,助力科研成果从实验室顺利走向市场。“浙江省将打造5个百亿级的科创平台经济圈,我们希望湘湖实验室能成为其中之一。”  据悉,湘湖实验室孵化器位于江南科技城钱湾生物港湘湖实验室总部园区。根据规划,到2030年,湘湖实验室孵化器将打造成为国内知名的农业领域标杆孵化器。[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杭州日报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为指导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等规定,我局起草了《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8月20日前,通过以下2种方式反馈:(一)在本征求意见栏目下方直接填写反馈意见。(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rjwfgc@meeb.sz.gov.cn。附件:1.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19/142648781562029.docx]附件1: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url]2.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19/142655451562029.doc]附件2:《深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doc[/url][align=right]深圳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17日[/align]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特此通知。[align=right]北京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17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b][/align]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提高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力清单事项内容,制定本基准。一、基本原则和要求规范和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时,应当坚持客观、明确、具体的原则,减少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主观因素,确保行政检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现对同类行为的检查所适用的法规依据、行政检查标准、检查频次等基本一致的要求。规范和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裁量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明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采取行政强制,实现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所适用的法规依据、行政强制的实施条件和实施程序基本相同。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监管职责分工的规定,结合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按照行政检查事项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及检查频次等内容予以规定。根据违法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责令改正后的整改情况、违法行为证据可能灭失的紧迫性等情节,对行为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水污染防治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固体(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温室气体管理制度、噪声管理制度和突发环境事件管理制度等同类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实施时限和不予实施情形等内容分别制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裁量权基准。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21/143438541514921.docx]1.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21/143446771514921.docx]2.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基准表.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21/143458581514921.docx]3.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裁量权基准表.docx[/url]

  • 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草案)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规定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5月12日二、反映意见的方式(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00003(二)电子邮件:fgwlfsc@163.com(三)传 真:63586556[align=right]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4月28日[/align][align=center][b]关于《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b][/align]有关事项的说明一、起草背景健全高水平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是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以下简称《引领区意见》)对浦东新区“构建和谐优美生态环境”作出了全面部署,明确要求“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按照《引领区意见》,聚焦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制定本项浦东新区法规,对于提高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水平,引领带动全市生态环保法治建设,更好推进生态文明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二、主要内容《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是:一是进一步强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和相关主体职责。草案结合改革实践和环境治理要求,明确浦东新区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浦东新区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建立区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二是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源头预防制度。草案创新性提出了以下制度机制,包括:推动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协同编制;完善碳排放管理制度,将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机制,创新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同步办理等。三是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过程控制制度。草案创新性提出了以下制度机制,包括:明确要求制定农田退水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推动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管控机制;进一步强化企业的环保主体责任,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管理等。四是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草案创新性提出了以下制度,包括:进一步明确街镇与各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明确依法登记的环保公益性组织可以应邀以磋商第三人等身份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探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电子化评估方式、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制度、探索认购碳汇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就现场即时采样、非现场技术监测等作出探索性规定等。五是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草案强化了生态环境执法的相关保障措施,对生态环境领域广为关注的问题加大处罚力度;对环境数据造假提高处罚标准,进一步从严处罚。三、征求意见的重点1、如何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源头预防、过程控制相关制度,明确各类主体责任,助推浦东新区构建和谐优美生态环境?2、如何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制定科学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办法,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供基础支撑?3、其他意见和建议。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草案)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浦东,进一步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浦东新区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区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追究责任。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建设交通、规划资源、农业农村、城管执法、财政等部门以及管理局(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完善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第三条 (协同控制)浦东新区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协同编制,推进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第四条(优化环评办理)已完成相关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审查意见的区域,可以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可以实行环境影响评价豁免办理、形式简化等优化措施。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同步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排污许可审批。第五条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浦东新区应当统筹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与农业绿色发展。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制定农田退水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推行农田退水就地生态净化技术。浦东新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化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水产养殖空间布局,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六条(新污染物管控)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等新污染物管控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禁止、限制、限排、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加强对新污染物在生产、加工、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管控和治理。第七条(新增环境信息披露主体)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除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企业以外,浦东新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也应当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浦东新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由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环境监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第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主体)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跨区域的、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浦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具体工作。浦东新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依法登记的环保公益性组织可以应邀以磋商第三人、修复监督人等身份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九条(评估、磋商与赔偿协议)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在浦东新区探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电子化评估工作。浦东新区有关责任部门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阶段组织开展听证。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第十条(修复责任与修复基金)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责任人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替代修复或者通过认购碳汇等提高生态效益的方式履行义务,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浦东新区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金制度,用于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等工作。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浦东新区有关责任部门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三倍。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的衔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协调机制。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城管执法、规划资源、建设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与相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开展生态环境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工作协作。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执法保障)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事项的现场检查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监测,出具监测数据。监测数据经审核的,方可作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的证据使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可以采用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能耗监控、雷达监控、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生态环境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有关法律责任的制度创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 【世界环境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等联合印发《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税务局:为健全排污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优化排污权配置效率,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财政厅[/align][align=right]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6月7日[/align][align=center][b]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b][/align]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排污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优化排污权配置效率,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推动经济稳健发展接续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2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9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阶段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的储备、出让及管理。暂未纳入交易范围的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其他污染物)可参照执行,重点重金属另行规定。第三条 省、市(州)应在坚持统筹谋划、科学管理、市场运作、有序推进的原则下构建排污权储备制度,建立专门机构或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单位(以下简称储备机构)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管理及具体工作。第四条 排污权储备是指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以回购、无偿收回等方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排污权出让是指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以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配置给排污单位的行为。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减少的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统筹推进排污权储备、出让及监管工作,具体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事项的审核及动态调控,编制排污权出让收入预算和回购预算。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相关经费的保障及监管工作,根据回购预算合理确定年度资金需求。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第七条 储备机构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信息,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台账。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第八条 排污权储备分为省级储备和市(州)级储备。省级储备排污权可来源于下列途径:(一)单机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富余排污权 (二)中央或省级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三)金融机构依法处置单机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质押的排污权 (四)省级财政资金回购的排污权 (五)经国家认定后的全省重点工程项目超额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10% (六)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各地其他工程项目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10% (七)其他来源。市(州)级储备排污权可来源下列途径:(一)市(州)、县(市、区)级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市(州)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形成的排污权 (三)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 (四)金融机构依法处置排污单位质押的排污权 (五)市(州)级财政资金回购的排污权 (六)经国家认定后的辖区内重点工程项目超额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90% (七)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辖区内其他工程项目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90% (八)其他来源。第九条 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排污权,无偿使用的由相应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无偿收回,涉及到政府投入资金的,由省级和市级政府按相应投资比例分成 交易获得的,申请排污权出让时,优先鼓励进入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也可由相应生态环境部门或通过储备机构利用财政资金回购。回购价格按现行市场交易底价计。第十条 无偿收回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审核和告知。纳入市(州)级储备的,由市(州)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后,告知排污单位 纳入省级储备的,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后,告知排污单位。(二)公示。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或储备机构将储备信息在门户网站等官方媒介公示10日。(三)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排污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向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注销。第十一条 回购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排污单位、拥有排污权质押权的金融机构向相应储备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权回购申请,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审核和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对回购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条件的,办理回购相关手续,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回购资金 对不满足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三)回购。财政部门收到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回购资金。回购资金落实后,回购双方在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并取得排污权交易凭证。(四)公示。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或储备机构将储备信息在门户网站等官方媒介公示10日。(五)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排污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向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注销。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统筹考虑储备排污权使用方向,优先用于支持重大民生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重点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新增的排污权,应由所在市(州)先行保障。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级储备排污权出让解决,暂未纳入交易范围的其他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级储备排污权调配解决。第十四条 需使用省级储备排污权的排污单位,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开展排污权交易或调配。省级储备排污权使用审核有关规定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规范管理,统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排污权回购、排污权核定、排污权相关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排污权的核定工作,强化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全过程监管,每年不定期对储备机构和排污单位相关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确定排污权储备年度预算资金,督促储备机构定期报送相关报表和情况。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利用省级排污权储备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储备信息,建立电子化储备管理台账,实施排污权动态管理。第十九条 储备机构应自觉接受生态环境、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报送相关工作情况。第二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开展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工作,并自觉接受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管。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开展排污权储备、核定,并按照规定开展排污权交易和排污许可信息变更或注销。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及本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与本省现行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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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名称如下:[img]http://sthjt.sc.gov.cn/app-editor/ewebeditor/sysimage/icon16/pdf.gif[/img][url=http://sthjt.sc.gov.cn/sthjt/c103963/2023/6/21/c254ae1c703a4e2bb81dcdd94ace2a34/files/%E6%88%90%E6%B8%9D%E5%9C%B0%E5%8C%BA%E5%8F%8C%E5%9F%8E%E7%BB%8F%E6%B5%8E%E5%9C%88%E7%94%9F%E6%80%81%E7%8E%AF%E5%A2%83%E6%A0%87%E5%87%86%E7%BC%96%E5%88%B6%E8%A7%84%E8%8C%83.pdf]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态环境标准编制规范[/url]

  •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公众对《安徽省关于推进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现将修订后《安徽省关于推进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2023年8月12日(因时间紧急,征求意见时限缩短至15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 联系方式:杨皖玲 0551-623792932. 电子邮件:ahhjgjb@163.com3. 通信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766号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综合处(邮编:230071)[align=right]安徽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28日[/align][align=center]安徽省关于推进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align]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认真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21〕4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以及我省有关部署要求,现就推进我省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体现资源有价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减排、谁受益”的原则,深化我省排污权交易试点改革成果,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激励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污染减排腾退指标,新排污单位控制污染排放节约成本,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服务优质、重大建设项目落地,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二)基本原则积极稳妥,差别推进。区别对待新老企业排污权指标获取方式,差异化推进不同指标、不同行业的排污权交易工作,鼓励市级层面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创新探索。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坚持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对要素的配置作用,有效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政府通过储备排污权,统筹调控排污权市场。规范统一,公开透明。制定公开透明的排污权交易规则,建立规范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强化确权、申请、交易、登记、储备等全过程监管。(三)工作安排在新安江流域(黄山市境内)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基础上,将排污权交易范围拓展至全省域。按照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工作要求,选择部分设区市、县(市、区)参加长三角跨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指标排污权交易试点。2023年底,完成全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制度和市场运行机制建设,建立省、市、县三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开展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前期工作。2024年底,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排污权交易,进一步完善全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制度和市场机制。配合开展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市场建设,选定合适的县(市、区)纳入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试点范围。2025年底,我省基本建成配置科学、运转高效、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积极参加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市场。二、主要任务(一)明确实施范围分阶段推进我省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范围为列入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单位。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随着交易体制不断完善,逐步将其他有许可排放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纳入交易。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二)合理核定权属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与新改扩建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按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核定,排污权有效期限以排污许可证载明时间为准,一般为5年,出售(让)的排污权有限期限不足5年的,应按有关规定补足5年。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由排污许可证核发单位审核确定,废水、废气进入集中式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按达到集中式治理设施排入外环境的排放标准进行核定。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定排污权,并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在满足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和其他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法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优先用于本单位或具有绝对控股关联关系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建设。(三)规范工作流程省生态环境厅依托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建设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互联互通。交易主体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发起交易请求,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拟交易排污权指标、排污权可申购量和来源条件进行确认。交易主体按核定量和来源条件,在交易系统进行自主交易。交易生效后,排污单位按规定及时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健全交易机制一是区别对待新老单位排污权指标的有偿获取。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暂通过无偿分配获取使用。除集中式污水治理和集中式工业废气治理设施外,列入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新改扩建项目,确需新增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应通过市场交易、政府出让等方式有偿获取。现有排污单位出售、出租、抵押排污权指标的,需缴纳相应的初始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进行。二是合理确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区域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区域环境承载空间等因素,省级层面制定我省统一实施污染物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市级层面制定自行纳入污染物种类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并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排污权交易(买卖、租赁等)价格以市场调节价为主,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三是完善排污权交易形式。排污单位可依规定程序自主交易处置排污权。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对因生产波动或污染治理设施不稳定导致排污总量超出允许排放量的,在确保排放浓度达标情况下,允许短期租赁排污权,租赁期限不超过1年。积极探索包括排污权抵押等在内的绿色信贷模式,通过拓宽融资方式等形式盘活企业排污权的无形资产。四是健全跨区域调控机制。排污权交易应符合区域生态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的要求,并按照排污权指标来源条件进行。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暂按淮河流域、长江(不含巢湖)流域、新安江流域、巢湖流域划分。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排污单位优先在本设区市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购买排污权指标。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交易,受让区域上年度生态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应完成年度目标任务,且须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对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未完成减排任务的行政区域,不得开展增加本区域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购买、租赁。五是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排污权储备库,政府通过预留、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市场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排污权交易市场和重点支持保障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重大项目建设。省、市两级财政安排适当资金,储备排污权。排污单位自愿放弃,或者破产、依法关停、取缔、法定淘汰产污设施或迁出所在行政区域,或者不再排放相应污染物等原因形成的排污权,其无偿取得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议出让等方式由政府有偿收储。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地方政府投入的污染治理项目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省级排污权储备来源包括预留初始排污权、无偿收回或有偿收储的排污权、中央和省级财政投入的污染治理项目中按投资比例获得的排污权、排污单位在正式适用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后通过排污许可证变更核减的排污权(省市按比例收储)等。探索将符合要求的污染减排和生态“扩容”工程逐步纳入政府排污权储备范围。(五)加强监督管理一是完善管理体系。结合我省重点污染源“三个全覆盖”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科学核定、监控企业实际排污量,强化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管理平台,及时记录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交易、排污权储备、区域排污权变化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二是加强资金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三是妥善处置争议。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复核结果。排污单位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核定。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交易管理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组织保障(一)实行属地管理。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问题,并保障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省、市、县三级成立专门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管理、收储、出让及相关日常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开展。(二)明确部门职责。各相关部门应依照职责和分工,协同推进改革工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排污权交易工作的政策框架,开展辖区内排污权核定、分配、监管和储备管理工作,建立排污权交易系统等;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排污权交易工作和管理经费保障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制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监管;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税费征收管理工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三)加强舆论引导。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工作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特别是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生态环保体制机制创新的良好氛围。开展排污权交易业务培训,引导广大企业积极参与排污权交易,进一步形成内在激励机制,不断提高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的绩效,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把改革创新引向深入。(四)加强制度建设。有关部门需结合我省实际,共同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系建设,有针对性地细化制定排污权相关办法。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储备和出让、租赁、交易规则等办法;省财政厅牵头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等办法;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制定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等;其它相关部门做好配好支持。该文件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暂定至2025年12月31日。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31/105727371562029.docx]关于征求公众对《安徽省关于推进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docx[/url]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自治区“六权”改革推进会精神和《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52号)有关要求,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环规发〔2021〕8号)同时废止。[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align][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align][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align][align=right]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2月25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扎实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加快建设美丽宁夏,根据《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绿色发展、降污减排,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统一市场、公平交易,源头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自治区各市、县(区)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同步开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实施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先行对氮氧化物(NO[sub]x[/sub])、二氧化硫(SO[sub]2[/sub])和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sub]3[/sub]-N)四项指标开展交易,随后将挥发性有机物(VOC[sub]s[/sub]),以及影响全区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交易范围。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保障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协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权限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污权交易系统,组织排污权交易,交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不收取服务费。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平台逐步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未经批准,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第八条 排污权核定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有关要求从严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应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有关要求从严核定。具体核算技术规范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区域排污权核定总量应与本五年规划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相衔接,并不得突破区域环境质量底线要求。第九条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排污单位排污权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权交易后,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核发、延续)排污许可证,及时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交易日期、排污权指标出让或受让情况、剩余可交易排污权指标、重新确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等)载入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登记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认定表形式确认。第十条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保持一致,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自排污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登记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自排污权核定之日起计算。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考虑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环境承载空间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排污权基准价格,作为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市场交易起始价不得低于基准价格,并根据市场供需关系、污染治理形势、产业政策导向等适时调整。第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按照核定的排污权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本五年规划期内暂不全面征收现有单位初始排污权使用费,下一个五年规划期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另行安排。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可交易排污权出让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可交易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后,按照征收标准补缴交易部分排污权的使用费,溢价部分归排污单位所有。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许可排污量后,通过市场购得相应的排污权,并将其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和办理排污许可的前置条件。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开展跨区域交易的,应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核,上一年度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地区,本年度不得跨区域购入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交易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排污权交易指标倍量替代。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对在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达标排放等法律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完成排污权确权后方可开展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受让方和意向受让方,交易双方通过定额出让或市场公开出让(包括公开竞价、协议出让、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等方式,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交易申请、交易资格认定、交易委托、发布公告、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易归档、排污许可登记、变更等,具体规则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经地级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生态环境部门初核、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复核后,作为可交易排污权:(一)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标改造、技术改造升级、清洁能源替代等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的剩余削减量;(二)排污单位因停止建设、破产、退出市场及迁出宁夏行政区域,其经核定或购买的排污权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的剩余削减量。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在核定后5年内可用于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或进行市场交易出售,到期未使用或未交易的,有效期不再延续;排污单位减排措施未申报为减排项目的,不予核定为可交易排污权。第二十条 国家和自治区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排污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需从本行业内交易获得;先立后改的火电项目所需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排污权指标,优先从本行业内交易获得,。排污单位应优先在本地级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交易,确实无法达成交易的,可跨地级市行政区域进行交易。第二十一条 建立排污权抵押贷款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排污权抵押融资,逐步建立排污权租赁机制。积极探索减污与降碳、排污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用能权交易等协同推进机制。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和地级市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并安排财政资金,适当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有针对性调节市场供需关系,保障重点项目建设需求。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储备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到期自动延续。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和地级市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回购、出让储备排污权。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储备来源主要包括:(一)通过市场交易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回购的排污权;(二)排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被关停、取缔,不再排放相关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有偿收储;(三)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其无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总量指标),由政府无偿收回;(四)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主动变更先进工艺技术或为适应污染物排放新标准进行提标改造,导致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高于实际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形成的富余污染物排放量,作为可交易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出售,确实无法实现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五)由各级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项目所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剩余部分,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政府承担的必要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牵头修订排污权出让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污染减排,对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和地区,优先安排工业企业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等,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时给予优先保障和适当优惠。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设备建设、运维的监管,扩大在线监测覆盖面,建立健全排污总量核算体系;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税务、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及各监管分局等部门,认真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相关职责。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依法查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超许可量排污、无证排污、违规交易等行为。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现有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其中,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是指在2021年12月1日起,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尚未通过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设施或工程。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办法所称的可交易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采用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所认可的减排措施,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标改造、技术改造升级、清洁能源替代等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可用于排污权交易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出让方是指拥有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者拥有排污权储备的相关机构。受让方是指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购买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及回购排污权的相关机构。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环规发〔2021〕8号)同时废止。

  • 国家重拳出击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table=55%][tr][td=2,1][b][color=#ff0000]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color][/b][/td][td=1,1,29%][b][color=#ff0000] 文件 [/color][/b][/td][/tr][/table] 环监测45号[align=center][b]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b][/alig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精神,创新管理方式,规范监测行为,促进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制度建设  (一)完善资质认定制度。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均应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依法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数据库,加强评审员队伍建设,发挥生态环境行业评审组作用,规范资质认定评审行为。  (二)加快完善监管制度。资质认定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63号)对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生态环境部修订《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完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体系建设,强化对人员、仪器设备、监测方法、手工和自动监测等重要环节的质量管理。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断健全完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三)建立责任追溯制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四)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重点对管理体系不健全、监测活动不规范、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管。健全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联合或根据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通过统计调查、监督检查、能力验证、比对核查、投诉处理、审核年度报告、核查资质认定信息、评价管理体系运行、审核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方式加强监管。  (五)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监测行为存在不规范或违法违规情况的,视情形给予告诫、责令改正、责令整改、罚款或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等处理,并公开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六)建立联合惩戒和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和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管信息在各自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对信用优良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提供更多服务便利,对严重失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将违规违法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七)加强社会监督。创新社会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积极鼓励公众广泛参与。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电话“12369”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12365”受理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举报。行业协会应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团体标准等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行业信用等级评价,建立健全信用档案,推动行业自律结果的采信,努力形成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三、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八)加强队伍建设,创新监管手段。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强化监管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和能力水平。相关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发挥大数据、信息化等技术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九)强化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切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的实施方案,建立畅通、高效、科学的联合监管机制,有效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高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促进生态环境管理水平全面提升。[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市场监管总局[/align][align=right]  2018年5月28日[/align]  抄送: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有关部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卫星环境应用中心,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8年5月31日印发

  •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通知

    州、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经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同意,现将《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予以印发,2021年11月发布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同步予以废止。[align=right]云南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2月2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b][/align][align=center][b]云南省生态环境厅[/b][/align][align=center][b]二〇二四年二月[/b][/align]目 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行为1.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未批先建)2.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3.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4.接受委托的技术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5.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行为6.环境影响后评价中的违法行为7.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为8.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竣工环保验收或者竣工环保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9.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为10.竣工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11.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为(二)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为(三)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四)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3.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4.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6.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为7.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8.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9.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10.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为1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为1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行为13.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为1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为15.未采取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16.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为17.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18.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19.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为20.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21.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为2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2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24.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为25.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26.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为27.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未配备净化装置的行为28.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29.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30.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为31.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为(七)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2.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3.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为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为5.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6.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7.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8.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为9.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行为10.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行为1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为12.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为13.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为14.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15.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为16.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为17.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为18.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19.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行为20.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为21.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为(八)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为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为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行为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行为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11.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12.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13.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1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行为15.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16.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1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18.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19.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20.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为21.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22.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为23.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24.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为25.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26.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27.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代为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费用的行为28.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29.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30.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31.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规定重新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换证的行为32.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服役期届满后,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3.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34.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行为3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行为3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为3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39.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4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为4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行为4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43.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4.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为45.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为4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2.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行为53.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为54.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行为55.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56.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为57.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8.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或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或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行为59.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为60.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6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6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报送信息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为6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为64.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6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不按照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或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为6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为67.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68.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要求,或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或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为69.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记录有关情况的行为70.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为71.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行为(九)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行为4.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5.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行为6.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7.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行为8.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9.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为10.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为11.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12.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行为13.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为14.土壤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未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15.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为16.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为17.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为18.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为19.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为20.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为2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22.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23.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十)违反辐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为2.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为3.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为4.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为5.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为6.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为7.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8.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9.不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0.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11.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12.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1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为1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为1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7.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行为18.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为19.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2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2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2.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4.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5.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6.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7.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8.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9.造成辐射事故的行为30.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1.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行为32.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行为33.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为34.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5.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行为36.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行为37.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为38.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为(十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为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为3.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4.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5.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行为6.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为7.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行为8.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的行为9.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噪声的行为(十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2.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为3.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4.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5.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6.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7.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8.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行为9.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作为10.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为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五、云南省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统计表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一条【目的意义】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全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行为。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一步细化、量化,制定实施细则。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对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政府规章处罚条款作出细化、量化规定。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在细化、量化规定制发后15日内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省生态环境厅在制发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后15日内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单行条例、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合理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三)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类似的情况应当给予大致相同的处罚。第四条【裁量方式和金额计算】本规则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设定若干裁量因子,并确定各项裁量因子的分值,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设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采用裁量模型函数公式计算。(一)裁量方式1.综合考虑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确定个性基准、共性基准、修正基准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数值。个性基准因子数值中,1代表轻微,2代表一般,3代表较重,4代表严重,5代表特别严重。共性基准因子数值1—5代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修正基准因子数值-2—2代表改正态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补救措施等可予从轻或者从重的不同情形。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数值0.1—1代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处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的敏感程度。2.对照相关项的子个性基准与子共性基准,叠加出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的数值;将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代入裁量模型函数公式,计算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3.根据修正基准数值,对处罚金额在限定范围内进行修正,得出修正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裁量范围。4.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是基于全域覆盖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综合考虑生态环境结构、功能、质量等因素确定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对不同生态环境管控单元中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分类行政处罚的裁量因子。(二)裁量处罚金额计算1.总公式X=N+(M-N)×〔(A-1)/4〕×(0.5+B)×C金额=处罚下限+(处罚上限-下限)×裁量×修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X:裁量处罚金额M:法定处罚上限N:法定处罚下限A:裁量系数B:修正系数C: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A-1)/4〕值区间为[0,1](0.5+B)值区间为[0,1]2.裁量系数计算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首要因子等级数值为个性裁量因子、共性裁量因子所有裁量等级中最大的一个。如评级为(5,5,4,4,3),则首要因子等级为5,其他裁量因子数值平均数为(5+4+4+3)/4。3.修正系数计算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50%4.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确定C值参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确定,区间为[0.1,1]。5.裁量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裁量范围的,按法定上限处罚。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第五条【不适用裁量因子的特殊情形】本规则的某些裁量因子在办理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不适用或在执法调查中确实无法收集相关裁量因子情节证据的,在裁量时可不适用该裁量因素及裁量因子,但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第六条【裁量计算器】省生态环境厅将开发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供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参考使用。第七条【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实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涉气环境违法行为的。(三)对九大高原湖泊造成水质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五)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六)环境违法行为引发集访(5人以上)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等不良社会反响的。(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对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以内的处罚。从重处罚后的实际处罚金额应以相应处罚幅度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第九条【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二)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文书送达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办理环评审批,排污许可手续已办理,配套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调试运行一年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间未超过1个月,企业自行实行关停或者经责令改正后3个月内按要求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四)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水污染物日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未超标的。(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次日完成整改的。(六)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厂区内临时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发生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情形的。(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八)违法行为轻微,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且一次磋商成功并签署赔偿协议,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态度积极的。第十条【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具备主观过错的。(三)符合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云环通〔2022〕158号)情形的。(四)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相关制度】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执行以下制度:(一)查处分离制度。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二)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三)执法公示制度。强化事前、事后公开,向社会主动公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符合《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规定的情形,以及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法制审核。(六)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七)执法统计制度。对本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统计,认真分析执法统计信息,加强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注重分析成果的应用。(八)裁量案例制度。按照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第十二条【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的全过程适用】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适用于办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各阶段。(一)调查取证阶段。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因客观情况未能调取到裁量权基准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二)案件审查阶段。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权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三)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裁量权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四)决定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对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情形的重大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裁量情况后确定处罚金额,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第十三条【责任追究】生态环境部门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四条【术语含义及认定】本规则有关术语的含义及认定:“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等处罚记录信息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微大中小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废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2014年修订)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进行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本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不足”“以下”“以内”不含本数。第十五条【解释权】本规则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则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2/27/144046441514921.doc]云环规〔2024〕1号[/url]

  • 专家解读丨全面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推动全流域高质量发展

    近日,经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生态环境部等四部门印发了《[url=https://www.mee.gov.cn/ywgz/zcghtjdd/ghxx/202206/t20220628_987021.shtml]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url]》(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是新时代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着力改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和行动指南。  [b]一、新形势下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b]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保护黄河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千秋大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重大战略。习近平总书记一直十分关心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近年来,总书记走遍了黄河上中下游9省区,多次对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出明确要求,作出重要指示批示。2021年10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济南主持召开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从新的战略高度发出了“为黄河永远造福中华民族而不懈奋斗”的号召。《规划》是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1+N+X”要求的专项规划,对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迫切需要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黄河流域各省区生态环境质量。治理黄河是治国兴邦的大事,经过一代接一代的艰辛探索和不懈努力,黄河治理和黄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都取得了巨大成就。同时,黄河流域依然面临着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流域水质和各省区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特别是汾渭平原污染严重;流域土壤污染程度和尾矿库环境风险较高。要以有效解决流域突出环境问题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做好“三个统筹”,即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等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统筹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统筹谋划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低碳转型,全面提升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迫切需要缓解水资源矛盾、促进可持续发展。黄河以全国2%的水资源承担着沿黄河省区人民群众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的重要任务,是我国西北、华北地区的生命线。同时,黄河水资源极为短缺,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率高达80%,部分支流出现断流,甚至存在挖湖造景的情况。要全方位贯彻落实“四水四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坚决遏制不合理用水需求,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通过节约用水扩大发展空间、提升发展能力。  迫切需要提高生态系统质量、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黄河是连接青藏高原、黄土高原、华北平原和渤海的天然生态廊道,是事关中华民族生存发展的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同时,黄河流域生态系统脆弱,一旦破坏,恢复难度极大。要以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为主要目标,构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格局,因地制宜对重要生态系统采取保护修复措施,强化生态保护监管,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迫切需要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推动高质量发展。黄河流域是我国重要的经济地带,煤炭储量占全国一半以上,化工、原材料和基础工业实力较强。2020年,沿黄9省区原煤、焦炭、原盐、烧碱、纯碱、农用化肥、粗钢工业产品产量分别占全国的80%、58%、44%、52%、52%、51%和26%。同时,沿黄河省区产业结构总体偏重,部分地区“一煤独大”“一油独大”,发展新动能不足。要以推动绿色低碳转型为重要抓手,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加快产业布局优化与结构调整,推进产业全面绿色转型,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  [b]二、“三个坚持”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主线[/b]  《规划》内容丰富、重点突出,具有很强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是指导沿黄河各省区制定实施相关规划方案、政策措施和建设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  一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黄河流域最大的矛盾是水资源短缺。黄河流域要“有多少汤,泡多少馍”,要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坚决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规划》坚持“四水四定”,因地制宜分类制定水资源环境承载力要求,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城镇空间、产业结构布局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全面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二是坚持解决流域各省份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黄河流域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环境污染积重较深。《规划》坚持问题导向,通过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聚焦黄河流域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统筹推进工业、农业、城乡生活、矿区等污染协同治理,系统开展重点区域、重点河湖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持续推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三是坚持用系统方案解决区域协同的问题。黄河流域最大的问题是生态脆弱。黄河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整体,要把系统观念贯穿到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全过程。《规划》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有机整体,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充分考虑上中下游差异,因地制宜,分类推进上游水源涵养、中游水土保持和污染治理、下游湿地生态系统保护。  [b]三、全面推进四大类重点任务[/b]  《规划》锚定幸福黄河目标要求,提出通过2030年、2035年两个阶段的努力,力争到本世纪中叶,黄河流域生态安全格局全面形成,重现生机盎然、人水和谐的景象,幸福黄河目标全面实现,在我国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中发挥重要支撑作用。围绕实现2030年目标,《规划》提出了七项四大类重点任务。  一是推动绿色产业升级的任务。《规划》提出优化空间布局,推动产业绿色发展,要求科学制定水资源环境承载要求,因地制宜推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推进产业绿色转型升级,开展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改造,推进企业园区化绿色发展;积极推进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开采,促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以上任务包含了源头管控、产业调整、绿色转型升级等方面,将有效提升工业企业的绿色低碳水平。  二是着力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任务。在水环境方面,《规划》提出推进三水统筹,治理修复水生态环境,要求落实水资源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科学配置全流域水资源,实施深度节水控水,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全面深化工业、城镇、农业农村污染治理,加强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维护干支流重要水体水生态系统,封育保护河源区水生态系统,恢复受损河湖水生态系统;实施水体消劣达标行动,综合整治城乡黑臭水体。在大气环境方面,《规划》提出加强区域协作,强化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区域联防联控,分类推进城市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全面达标;强化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扎实稳妥推进冬季清洁取暖改造,加强移动源排放管控;有序推动二氧化碳排放达峰,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施适应气候变化行动。在土壤环境方面,《规划》提出加强管控修复,防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开展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估与监测,加强企业土壤环境监管,加强土壤地下水污染协同防治,有效落实耕地分类管理制度。以上任务,既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又是实现全国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的重要支撑。  三是有效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的任务。在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性方面,《规划》提出坚持生态优先,实施系统保护修复,要求构建“一带五区多点”生态保护格局与自然保护地体系;筑牢三江源“中华水塔”,保护重要水源补给地,建设黄河绿色生态廊道,加强黄河三角洲湿地保护修复,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推进重点地区风沙和荒漠化治理,创新黄土高原地区水土流失治理模式,有序推进下游滩区生态综合治理;深化“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建立生态破坏问题监管执法机制。在防范环境风险方面,《规划》提出强化源头管控,有效防范重大环境风险,要求加强工业企业和园区环境风险防控,强化尾矿库环境污染防控,加强有毒有害物质环境监管;开展流域环境风险调查,加强流域生态环境风险监控预警,提升流域环境应急响应能力,强化次生环境事件风险管控;有序推进“无废城市”建设,提升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水平,补齐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收集处置短板。以上任务,从构建安全格局和严控环境风险角度,保障黄河流域生态安全。  四是不断提升现代环境治理能力的任务。《规划》提出构建治理体系,提升治理水平,要求完善法律法规标准,健全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体系,推进流域执法司法联动;创新环境治理模式,推动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积极推动绿色金融创新;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健全环境治理信用体系,建立区域协同保护机制;深化黄河流域示范创建,提高科技支撑能力,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监管能力。以上任务,全方位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是实现黄河流域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的重要保障。  [b]四、多措并举保障任务实施[/b]  “十四五”是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关键时期,为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规划》提出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履行主体责任,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大保护、大治理的格局。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特别是落实好中央统筹、省区负总责、市县落实的工作机制,逐步建立健全跨省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政府间联席会议制度与调度协调和重大工程推进机制。  二是强化责任落实,在出台方案举措、细化目标任务,逐项抓好落实的同时,要加强《规划》实施指导、调度和评估。  三是推进多元投资,要把《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措施和重大工程纳入各地区相关规划和投资计划,加大《规划》工程项目资金倾斜和要素保障力度,创新投融资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充分调动金融机构、市场主体、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黄河生态保护治理。  四是加强宣传引导,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环境治理,发挥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和社会服务功能。  作者:王金南(中国工程院院士,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院长)、赵越(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水生态环境规划研究所副所长)

  • 简明问答:关于《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2023年版)》的解读材料

    [b]一、制定背景是什么[/b]  一是因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施行,其中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与现有自由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需进行调整。  二是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市级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现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是《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发布后,对于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歧义的地方,进行了调整和明确。[b]  二、目标任务是什么[/b]  从制度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中实现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和谐统一,做到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b]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了哪一种[/b]  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b]  四、调整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有哪些[/b]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b]  五、调整后不予处罚的情形有哪些[/b]  1.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的违法行为,其中的整改日期起算点除有特殊规定外,均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次日。  2.未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42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b]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一部分新增什么内容[/b]  新增“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违法行为,根据报告表项目与报告书项目,结合不同弄虚作假的情形,确定裁量幅度。[b]  七、水污染物超标中PH值超标如何裁量[/b]  5≤PH4。[b]  八、加油站不符合在线监控管理规定部分调整了哪些内容[/b]  结合标准调整了部分表述,结合执法实际将原数据丢失、重复和错误记录比例大于5%调整为大于10%,并在备注中明确,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同一套在线监控设备出现不同裁量档的违法行为时,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基本原则处理。[b]  九、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规定的处罚裁量,进行了哪些调整[/b]  结合使用台数和超标倍数,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处罚金额。[b]  十、重点行业违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处罚裁量,进行了哪些调整[/b]  对于同一单位多辆车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单位注册车辆数的考量因子;对于同一辆车受到多次处罚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被处罚车辆数的考量因子。[b]  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七部分新增什么内容[/b]  新增“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根据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单位,结合超许可排放量幅度,确定处罚金额。[b]  十二、针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没有的违法行为,如何确定处罚幅度[/b]  新增通用裁量表,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前九部分未列明自由裁量的情形,明确裁量要素、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相关链接:[url=https://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shbjgfxwj/436266863/index.html]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3年版)》的通知[/url]相关链接:[url=https://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zcjd89/436266884/index.html]一图读懂、音频解读: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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