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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相关的资讯

  • 进口仪器减免税|天津海关走访天大:去年减免税额5200万元
    p   为支持科技创新,助力天津市重点高校“双一流”建设,2019年3月12日,天津河西海关关长刘岩芳、副关长贺建军、肇子春及审批备案相关科室同志到访北洋园校区。天津大学总会计师古瑶接待来访人员,资产处处长杨波、国资办主任兼资产处副处长邵岚以及设备供应科同志参与交流座谈。 /p p   去年我校进口设备减免税额达到5200万元,在天津市所有享受科技创新减免税政策的单位中列居首位。天津河西海关高度重视我校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工作,将天津大学作为河西海关成立后走访服务的第一站,落实“放管服”精神到一线。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3/uepic/0cd60351-e58c-47d4-8f62-1dde53a32337.jpg" title=" 1.jpg" alt=" 1.jpg" / /p p   古瑶总会计师对河西海关一行表示热烈欢迎,并对海关长期以来支持我校教学科研工作表示衷心感谢。他谈到进口设备对推动学科发展及发挥引进人才效益起到重要支撑作用,希望海关继续对天大的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p p   刘岩芳关长介绍了海关机构改革及职能定位的相关情况,并表示高度重视天津大学的减免税工作,此次走访服务旨在深入基层征求意见与建议,更好地发挥减免税行政审批职能,支持高校科技创新工作。 /p p   资产处就我校进口设备减免税业务与河西海关进行交流座谈,会上邵岚处长介绍了我校进口设备对人才培养、学科发展、科学研究方面发挥作用的情况,我校进口设备及减免税工作,以及我校地震模拟大装置、国际化校区、学科交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重大项目中进口设备采购的规划情况。 /p p   杨波处长希望双方继续加强配合,在落实国家“放管服”精神的大背景下,天津大学积极支持并配合海关在减免税工作改革创新的新途径、新举措、新方法。 /p p   海关一行还参观了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实践教学中心及仪器平台,重点参观了透射电镜、核磁共振谱仪及X射线衍射仪等进口设备的运行情况。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3/uepic/f5ef33d2-9e41-4b54-b890-7c5c1d666bf7.jpg" title=" 2.jpg" alt=" 2.jpg" / /p p br/ /p
  • 五洲东方举办海关减免税政策答疑会专题讲座
    由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办的,中科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承办的北京海关&ldquo 减免税政策宣讲暨答疑会&rdquo 专题讲座于9月24日在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多功能厅举行。 来自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科学院、高校系统、医院系统、以及部分天津高校的总共六十多个单位代表参加支持本次讲座。讲座专程邀请北京海关关税处官员主讲,分别从政策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办理手续基本情况、关于规范申报、关于商品归类、部分政策条文详解等五个方面全面详细宣贯了科研教学免税政策及操作流程等方面内容,并在课后完成结合实际操作工作的现场提问答疑环节。
  • 湖南高校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减免税款逾亿元
    10日,长沙海关为湖南大学进口的1台强磁低温电磁运输系统办理了免税手续,该商品可在进口时享受关税和增值税减免112万元。前11月,长沙海关共为湖南各高校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减免税款1.2亿元,同比增长107.3%。中南大学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杨文君介绍,今年学校累计享受税款减免超过9000万元,比去年增长了3.5倍。如近期进口的1台超高分辨率液质联用仪,就享受了141.4万元的进口环节税减免。免税进口的设备为学校课题研究和相关科研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今年以来,长沙海关为高校提供“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便捷高效服务。长沙海关关税处负责人介绍,该关正在推进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将提高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助力高校加快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 欧盟获批签署减免税协议 仪器仪表关税即将减让
    欧洲议会全体会议8日通过决议,支持欧盟签署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减免201项高新技术产品关税的协议,为欧盟正式签署该协议亮了绿灯。  去年底,包括中国在内的世贸组织扩大《信息技术协定》产品范围谈判25个参加方就扩围谈判达成全面协议。尽管欧盟作为一方参加了谈判并与其他各方达成了协议,但根据欧盟内部相关规定,欧盟必须得到欧洲议会批准才能正式签署和实施该协议。  这项协议涉及的201项产品是在1996年《信息技术协定》产品范围基础上新增加的,主要包括信息通信技术产品、半导体及其生产设备、视听产品、医疗器械以及仪器仪表等。根据协议,这些产品将于2016年7月1日起逐步减税,其中绝大多数产品将在2019年7月取消关税。  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等欧盟其他机构在很多问题上经常意见不一致。然而,此次欧洲议会却高票批准欧盟签署减免税协议。有分析说,这与欧洲议员认为欧盟将从中获益密不可分。  欧洲议会的数据显示,目前《信息技术协定》涉及的欧盟出口产品金额为1890亿欧元(约合2155亿美元),而减免201项高新技术产品关税协议生效后,欧盟将增加收益50亿至83亿欧元(约合57亿至94亿美元)。  另据了解,中国于2003年正式加入《信息技术协定》,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全球信息技术产品第一大生产和出口国、第二大进口国,是信息技术产品全球价值链的重要参与方。中国在扩围产品全球贸易额中占比约为四分之一,位居全球第一。  商务部网站消息指出,扩围谈判达成协议后,将有助于中国相关产品扩大出口,也有利于降低有关元器件和设备的进口成本,为企业用户和消费者带来福利。同时,协议的达成有利于巩固中国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推动中国信息技术产品向全球价值链高端延伸,助力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推进“中国制造2025”。此外,中国积极参与扩围谈判,是继续推动改革开放的具体体现,将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外资对华投资信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 入世关税减让表修正案获批 仪器仪表即将迎来减免税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9月3日审议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据此,我国将于近期开始对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进口的201项信息技术产品逐步降低并最终取消关税。这些产品包括信息通信产品、半导体及其生产设备、视听产品、医疗器械、仪器仪表等,其中大多数产品的进口关税将通过3年或5年降为零,少量产品的进口关税将通过7年降为零。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的决定,2001年我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该议定书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法律文件,关税减让表是其重要附件之一。本次议案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首次对关税减让表进行修正,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关税减让修正案。会议通过该议案表明了我国支持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一贯立场。  此次审议批准修正案,有利于推动各方落实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扩大信息技术协议产品范围谈判成果。我国于2012年加入该谈判。经过各方艰苦磋商,2015年12月16日,包括我国在内的24个参加方联合发表了《关于扩大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明确各参加方将在完成国内审批后,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逐步取消201项信息技术产品的进口关税。这是世界贸易组织近二十年来取得的首个重大关税减让成果,所涵盖产品的每年全球贸易额约为1.3万亿美元,这一成果顺利实施将有力地促进全球贸易、投资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全球经济增长作出重要贡献。  据悉,我国上述产品的贸易额约占全球同类产品贸易额的四分之一,居世界第一。各参加方实施降税,将有利于促进我国信息技术产品的出口,并有利于我国使用信息技术产品的企业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迈向产业高端。我国降低关税客观上也将给国内相关产业带来压力和挑战,将倒逼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质增效,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相关新闻:  欧盟获批签署减免税协议 仪器仪表关税即将减让  仪器仪表、医疗器械将于明年7月1日起降关税
  • 电子所2010年度仪器免税进口管理工作通过海关年检
    3月30日,电子所2010年度《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顺利通过北京中关村海关审核,科教用品免税进口管理工作通过年检,2011年度继续享有科教用品免税进口资格。   科教用品免征进口税是国家为促进科研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战略的实施,向科研机构和学校提供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海关减免税相关法律和管理规定,可享有免征进口税的科教用品必须是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且只能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研和教学工作,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它处置。   享受科教用品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自进口放行之日起有为期五年的海关监管期。在海关监管期内,减免税进口仪器设备所有人应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仪器设备,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管,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进口仪器设备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并在每年年初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这里所说的移作他用,是指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核准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货物交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未按照原定用途、地点使用减免税货物。   科教用品免税进口工作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在免税申报、监管期内仪器设备的保管、使用等环节,都必须严格遵守海关的各项法规,如发生违规行为,不仅要依法接受海关的处罚,相关单位在一年内还不得享受科教用品免税进口优惠政策。如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在三年内不得享受科教用品免税进口的优惠政策。做好我所科教用品免税进口工作,是物资与条件处和各仪器设备使用部门的共同责任。既要求物资处在进口申报环节恪尽职守,依法申报,更要需各部门在五年监管期内管好、用好仪器设备。   截至2010年底,电子所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免税进口仪器设备有183台,其中2010年内进口65台,2009年内进口59台,2007~2008年间进口62台。为更准确地掌握这些仪器设备的使用状况,保证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物资与条件处计划在今年上半年对尚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设备开展一次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修正,确保我所科教用品免税进口工作无违规违法行为。
  • 科研仪器进口暂停免税?真实原因是这样的!
    p   最近,有科研人员反映,项目立项后需要进口一批科研仪器,但是原先很快就能办完的进口免税被告知缓办,据说是相关政策正在调整中,情况是这样的吗? /p p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位科研人员提到的科研仪器免税的是怎么回事,原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去年年底出台一份《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文件中提到, strong 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strong /p p   那么,文件提到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指那些单位呢? /p p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 strong 高等学校 /strong 。 /p p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 strong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strong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 strong 企业技术中心 /strong 。 /p p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p p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 strong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strong 。 /p p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 strong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strong 。 /p p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 strong 外资研发中心 /strong 。 /p p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p p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p p   事实上与这一文件配合执行的还有三份文件,分别是《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海关总署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7〕153号)。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特别是署税发〔2017〕153号,发布日期7月27日,从文件中可以了解到科研人员提出的问题属于政策衔接的问题,而且据动源君咨询国税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人士了解,目前相关政策没有政策变化。 /span /p p   那么原因是什么呢?原来,对于政策如何衔接,文件刚刚做出了相关规定。 /p p   (一)在2016年1月1日至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63号令(以下简称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财关税〔2012〕54号文件规定的科技民非单位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已按63号令、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strong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和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strong /p p   (二)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审核用品是否符合政策时,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进行审核。 /p p   1.在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2016年12月30日)至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日(2017年2月4日)期间,对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高等学校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strong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strong /p p   2. 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名单中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或已复审合格未满2年的示范平台,63号令《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转制机构,63号令《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申请进口的用品,有关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p p   (三)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此前,已办理凭税款担保进口放行手续的,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和征免税、担保核销等手续。 /p p    strong 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后,相关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机构、示范平台名单前,海关暂不办理相关单位申请进口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相关单位申请凭税款担保进口用品的,海关可予受理。 /strong /p p   (四)2016年1月1日以后,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文件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已征税进口,符合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的用品,已缴纳税款可以退还。 /p p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依据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p p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持凭纸质《征免税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纳税地海关依据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其中,申请退还增值税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未抵扣证明。增值税已抵扣的,不予退还。 /p p   各位看明白了吧,原因就是这样,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一是需要按三份新文件重新进行审核,另一个原因是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后,相关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机构、示范平台名单前,海关暂不办理相关单位申请进口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相关单位申请凭税款担保进口用品的,海关可予受理。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br/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strong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p p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规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p p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p p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是指: /p p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p p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p p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p p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p p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p p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p p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p p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p p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另行发布。 /p p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等情况,适时对第三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进行调整。 /p p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 /p p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p p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p p   经海关审核同意,医院类高等学校、专业和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 /p p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进口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进口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p p   八、海关总署根据本通知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p p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自实施之日起,《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同时废止。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海关总署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商务部 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strong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民政局、商务局: /p p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精神,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为加强政策管理,现将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p p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科技部核定名单,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名单,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核定并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资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确定。 /p p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确定免税资格,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p p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1。 /p p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2。 /p p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3。 /p p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中的科研院所是指本通知第一条中经核定的科研院所 学校是指本通知第二条中经核定的高等学校。 /p p   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情况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备案信息应包括商品种类、进口额、免税进口商品的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 /p p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的免税范围,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中的“五、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执行。 /p p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比照上述有关条款进行免税进口管理。 /p p   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p p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strong /p p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三五”期间,实施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以下简称“政策”)。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 相关十部门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现将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p p   一、免税主体的范围 /p p   (一)经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 以及上述科研院所中因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科技部函告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p p   经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 以及上述科研院所中因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名单,由教育部核定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及更新。上述公布的高等学校因撤销而终止享受免税政策资格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教育部函告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p p   (三)经认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p p   上述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因其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 以及被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报各直属海关。 /p p   (四)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科技民非单位”)名单 以及上述科技民非单位中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函告其所在地直属海关。 /p p   (五)具备免税资格的新增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以下简称“示范平台”)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 免税资格复审合格的示范平台名单 以及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示范平台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p p   上述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中,因发生更名,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以及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p p   (六)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名单(含独立法人及非独立法人)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审核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核,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 /p p   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中,免税资格复审合格的名单 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 以及因其发生更名或其所在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审核部门函告其所在地直属海关。 /p p   根据政策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含)享受政策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政策至2年期满。 /p p   (七)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p p   (八)具备免税资格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p p   (九)具备免税资格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p p   (十)上述经核定取消其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经确认取消其资格或被撤销资格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被撤销免税资格的科技民非单位,免税资格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或被撤销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以及免税资格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停止其享受政策之日(含)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政策的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以下简称“用品”),应补缴相关税款。 /p p   二、减免税审核确认 /p p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以及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以下简称《免税清单》)所列有关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由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办理。 /p p   对属于非独立法人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外资研发中心、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其所在企业或所依托的企业(单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同时在相关申请表的备注栏注明有关非独立法人单位的名称。 /p p   (二)总署正在部分直属海关开展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试点,在开展试点的关区或者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后,上述进口单位在首次申报进口有关用品前,可单独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除试点关区外,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前,进口单位仍按现行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p p   (三)主管海关在审核确认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免税资格时,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p p   1.对科研院所,应对照总署转发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科研院所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p p   2.对高等学校,应对照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的高等学校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与其单位性质相对应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p p   3.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应对照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或通报各直属海关的有关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独立法人的)或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独立法人的)。 /p p   4.对科技民非单位,应对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单或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验核其提交的免税资格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p p   5.对示范平台,应对照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的示范平台名单和总署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的有关示范平台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与其单位性质相对应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p p   6.对外资研发中心,应对照审核部门公告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和审核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有关外资研发中心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独立法人的)或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独立法人的)。 /p p   7.对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待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相应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后,总署另行通知各直属海关。 /p p   (四)主管海关按规定审核确认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的免税资格后,对其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符合《免税清单》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p p   (五)主管海关在对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图书、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时,应对照6家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属于下列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的承诺书:1.经科技部核定的科研院所 2.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科研院所 3.经教育部核定的高等学校。 /p p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图书、资料后销售给非本关区辖区范围,并由省级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科研院所的,主管海关应主动与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联系沟通,加强协作配合。 /p p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主管海关审核后,对符合《免税清单》第五条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p p   (六)上述进口单位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QP预录入客户端减免税申报系统查询《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电子信息,如需要纸质上述《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即申请单位留存联)的,应在该《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主管海关可按规定为其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p p   (七)上述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按进口单位的不同,其征免性质和监管方式分别为: /p p   1.对于科研院所,征免性质为:科研院所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科研院所,代码:901)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2.对于高等学校,征免性质为:高等学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高等学校,代码:902)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3.对于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工程研究中心,代码:903)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4.对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代码:904)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p p   5.对于转制科研机构,征免性质为:转制科研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转制科研机构,代码:905)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6.对于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征免性质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重点实验室,代码:906)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7.对于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代码:907)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8.对于科技民非单位,征免性质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科技民非单位,代码:908)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p p   9.对于示范平台,征免性质为: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示范平台,代码:909),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租赁贸易(代码:152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租赁征税(代码:9800)。 /p p   10.对于外资研发中心,征免性质为: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外资研发中心,代码:910)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p p   11.对于出版物进口单位,征免性质为: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简称:科教图书,代码:911)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p p   三、免税进口有关用品的税款担保 /p p   对于下列情形,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免税清单》内有关用品的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主管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p p   (一)新批准成立的高等学校,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其名单前 以及已列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内的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教育部门户网站高等学校名单更新前,持凭教育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二)新批准成立的科研院所,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其名单前 已经核定的科研院所,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的或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变更结果确认前,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三)经认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自其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之日起,至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确认变更结果并通报直属海关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四)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民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确认其变更结果、核发免税资格证书并函告直属海关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五)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发生更名,在总署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对其变更情况确认结果前 以及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自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其名单之日起满2年,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其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六)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更名或其所在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审核部门确认其变更结果并函告直属海关前 以及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自审核部门公告名单之日起或函告直属海关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之日起满2年,至审核部门函告直属海关新的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七)在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关免税进口管理办法和明确转制科研机构名单前,属于《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执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第一批) 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7〕453号)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执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第二批) 的通知》(国科发政〔2008〕743 号)范围的转制科研机构,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八)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新批准成立科研院所名单前,以及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或总署转发教育部函告的新批准成立高等学校名单前,出版物进口单位为上述新批准成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进口《免税清单》第五条所列有关用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p p   四、免税进口用品的管理 /p p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免税进口的用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p p   (二)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但一般不得移出本单位。因开展科研及技术开发专项协作、其他单位教学急需或对使用地点有特定要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免税进口用品短期或临时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经海关审核同意,可以移出本单位 使用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用品运回原进口单位,并向主管海关报告用品使用等情况。 /p p   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内容应包括:用于其他单位使用、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理由,其他单位使用该免税进口用品的具体用途,使用该用品的时限,以及对免税进口用品移出本单位使用期间的监管措施等。 /p p   主管海关应建立有关免税进口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登记、核查管理制度,加强后续监管。 /p p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监管措施,按照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p p   (三)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为从事科学研究或教学活动,如需将免税进口的《免税清单》第十条所列有关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放置于其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或放置于开展临床实验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上述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免税进口后,应由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p p   1.上述附属医院包括: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教育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的附属医院 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 /p p   上述所属医院包括:下设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并为其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 下设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并为其教学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 /p p   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院所中既是科学研究机构也是医院的单位,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同时体现医院和科研机构名称的单位,或者机构编制、卫生、科技等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中体现“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内容的单位,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可将免税进口的有关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放置于其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对于此类单位,应以医药类科研机构的名义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p p   2.放置于上述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的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和用途,限每所医院每种每5年1台。 /p p   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标准,按照进口货值200万元人民币/台(套)及以上掌握。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或者用途区分有明显差别的,可认定不属于“同种”仪器。 /p p   3.有关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相关医院资质证明、5年内免税进口同类仪器放置于相关医院临床使用的情况、相关医院与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关系的证明文件等。 /p p   有关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在每年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时,应同时提交5年内免税进口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放置于相关医院临床使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p p   (四)为加强对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管理,海关会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行年度核查的管理办法。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结合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种类、进口额、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海关以备核查。 /p p   五、政策执行衔接 /p p   (一)在2016年1月1日至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63号令(以下简称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财关税〔2012〕54号文件规定的科技民非单位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已按63号令、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和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p p   (二)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审核用品是否符合政策时,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进行审核。 /p p   1.在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2016年12月30日)至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日(2017年2月4日)期间,对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高等学校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p p   2. 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名单中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或已复审合格未满2年的示范平台,63号令《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转制机构,63号令《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申请进口的用品,有关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 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p p   (三)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此前,已办理凭税款担保进口放行手续的,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和征免税、担保核销等手续。 /p p   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后,相关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机构、示范平台名单前,海关暂不办理相关单位申请进口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相关单位申请凭税款担保进口用品的,海关可予受理。 /p p   (四)2016年1月1日以后,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文件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已征税进口,符合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的用品,已缴纳税款可以退还。 /p p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依据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p p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持凭纸质《征免税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纳税地海关依据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其中,申请退还增值税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未抵扣证明。增值税已抵扣的,不予退还。 /p p   六、请各海关将本通知有关规定告知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 /p p   特此通知。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海关总署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7月27日 /p p br/ /p
  • 深圳海关今年共计减免科研设备进口税2.8亿!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深圳海关为南方科技大学当日申报的价值215万元超高通量荧光定量PCR仪出具无纸化征免税证明,涉及减免税款27.95万元,该设备进口后将立即投入到学校环境学院多个重点科研项目中去,在评价污染物对模式生物的毒性效应及研究其毒理机制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8月31日,记者从深圳海关获悉,今年以来,深圳海关主动融入深圳“双区”科技创新建设,全力支持深圳科技创新事业高质量发展,并取得一系列突破性成绩。截至8月31日,今年深圳海关科技创新项下共减免科研设备进口税款2.8亿元,同比增长148.1%。已有包括南方科技大学等13家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受惠此项改革红利,涉及免税科研设备货值1717.45万美元,获评“前海蛇口自贸片区2019年标志性制度创新成果”;探索完善科研设备捐赠进口、退运出口通关流程,支持免税科研设备等要素跨境自由流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据了解,今年来,深圳海关主动帮扶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附属医院等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红利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及科研教学设备,对市内设有医药类专业的大学与科研机构的部分重点所附属医院开展实地摸底调研,了解相关单位在享惠受惠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全方位做好减免税政策宣讲辅导,专人专岗协调跟进,为深圳医疗卫生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为促进深圳高等教育事业新发展,深圳海关准确把握深圳体制机制创新与国家政策落地之间的有机平衡,推动中山大学深圳校区正式列入教育部免税资格名单,助力深圳先行示范区教育事业新发展,至今已累计完成二类事业单位等新型科研机构免税资格认定48家。目前,深圳市新型科研享惠主体数量居全国首位。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此外,深圳海关还关注新兴行业科研成果转化升级,针对生物医疗行业建立专门的联系协调机制,一对一精准制定重点生物医疗科研机构帮扶专案,及时解决申请单位免税疑难问题,加快通关效率,支持深圳华大生命科学研究院、深圳数字生命研究院等国内生物医疗知名科研机构做大做强;指派专人跟进比亚迪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各类科研实验设备与测试仪器的免税通关与后续监管工作,做到提前介入、协调、解决,为企业研发新一代动力电池和新能源汽车提供政策保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深圳大学实验室与国有资产管理部相关负责人表示,深圳海关在科技创新方面推行的一系列改革,从根本上解决了科研单位免税资质享惠与免税设备自主流动使用的“痛点”问题,最大程度上便利了科研单位利用免税进口科研设备开展科学研究于技术研发,是促进“双区”建设创新要素高效流动的“及时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深圳海关相关负责人表示,深圳海关将继续推动关区免税进口科研设备流动监管改革,在确保科研用途的前提下扩大科研设备的使用范围,提高科研设备的使用效率,实现免税科研仪器设备的自主移动和携带。 /p p br/ /p
  • 科技部印发科研院所等免税进口相关用品管理办法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关于印发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国科发政〔2017〕280号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p p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6〕71号)要求,为加强对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9月6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strong /p p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6〕71号)要求,为加强对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p p    strong 第一章 科研院所 /strong /p p   第二条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是指由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举办,由中央编制部门批复成立,主要从事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公益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 /p p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申报材料。科研院所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4〕3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名单。科技部将核定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研院所主管部门。 /p p   第四条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研院所可持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p p   第五条 2016年1月1日前成立的科研院所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商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作出规定。 /p p   strong  第二章 转制院所 /strong /p p   第七条 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转制院所)。 /p p   第八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央级转制院所进行审核。地方转制院所根据管辖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进行初核,并将核定后符合条件的转制院所名单及成立时间报科技部,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复核。科技部将经核定符合条件的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及地方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p p   第九条 经核定的转为企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p p   第十条 2016年1月1日前转制的科研院所,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转制的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strong 第三章 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strong /p p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名单。科技部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依托单位和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p p   第十二条 经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可持依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p p   第十三条 经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2016年1月1日前批准建设的,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2016年1月1日后批准建设的,自科技部函中注明的日期开始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strong 第四章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strong /p p   第十四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单。科技部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依托单位和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p p   第十五条 经核定的符合免税资格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可持依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p p   第十六条 经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016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2016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科技部函中注明的日期开始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strong 第五章 附则 /strong /p p   第十七条 符合免税资格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科研院所,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科研院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和更名等情形的,科技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的免税资格。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科研院所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和更名等情形的,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的免税资格。 /p p   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自变更之日起,停止其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科技部应及时将重新审核的结果函告海关总署,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及时将重新审核的结果函告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函告中明确停止享受政策日期。 /p p   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应补缴税款。 /p p   第十八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单位免税进口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p p   第十九条 上述单位在资格确认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经科技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后,撤销其免税资格,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关总署及所在地直属海关,明确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应补缴税款。 /p p   第二十条 上述单位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撤销其免税资格。 /p p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p p /p
  • 科技新政:这些机构单位进口仪器设备将免税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日前,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技术中心、出版物进口等单位的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楷体_GB2312,SimKai "   与2016年末发布的《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不同,此次《管理办法》明确了享受免税政策的主体。符合具体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外资研发中心在进口仪器设备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时,将享受相应的免税政策。详情如下: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财关税[2016]71号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民政局、商务局: /p p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精神,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为加强政策管理,现将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p p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科技部核定名单,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名单,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核定并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资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确定。 /p p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确定免税资格,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p p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p p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1。 /p p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2。 /p p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3。 /p p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中的科研院所是指本通知第一条中经核定的科研院所 学校是指本通知第二条中经核定的高等学校。 /p p   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情况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备案信息应包括商品种类、进口额、免税进口商品的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 /p p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的免税范围,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中的“五、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执行。 /p p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比照上述有关条款进行免税进口管理。 /p p   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p p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p p   附件: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1.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2/ueattachment/cbb291bc-d3ba-422e-8e62-72853c12e141.docx"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docx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2.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2/ueattachment/420c9824-a6c4-42f0-9bc0-5e3ecc577f8a.docx"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docx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3.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2/ueattachment/2e0e1acc-17af-4308-8589-4a54b3f54f2b.docx" 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docx /a /p p    /p p   相关链接: a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title=" 十三五支持科技进口税政策:免税对象增6类,设备清单增12类" target=" _blank" href=" http://www.instrument.com.cn/news/20170103/210359.shtml"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十三五支持科技进口税政策:免税对象增6类,设备清单增12类 /span /a /p
  • “十四五”科创福音——四部印发“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管理细则”
    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规定,为落实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政策,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30日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对科研院所、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统称“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科研院所  第二条中央级科研院所是指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举办,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设立,主要从事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研发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举办部门(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本院所职责、机构、编制文件、章程等材料。科研院所举办部门(单位)初步审核后,以部门(单位)发函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以下称“科研院所”)名单,将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四条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名单内科研院所可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机构编制部门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参照本细则明确享受政策的条件,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上述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科研基地  第六条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称“科研基地”)名单,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单位名称(依托单位名称)等,并抄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七条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基地可凭本单位(非独立法人机构凭其依托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四章 转制科研院所  第八条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转制院所”)。  第九条科技部核定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地方转制院所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第十条经核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章 社会研发机构  第十一条科技部会同民政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或新型研发机构,下同)名单。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等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初步审核后,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核定。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名单后,由科技部将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经核定的社会研发机构可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六章 科研机构变更  第十四条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更名、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免税资格。  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重新审核后,科技部将审核结果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机构,在函中注明停止享受政策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应在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上述进口单位发生名称变更等情形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  第十六条本细则印发后,科技部开展适用“十四五”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第一批中央级科研院所、科研基地、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工作,将核定后的第一批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2022年开始,科技部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分两批审核上述科研机构名称、科研领域变更以及新设、合并、分立等情况,将核定后的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于每年3月底开展上一年度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工作。  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一并将其依托单位函告海关。上述科研机构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有有效期限的,在核定名单中注明其享受政策的有效期限,一并函告海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机构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按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执行。  第十八条上述机构在免税资格核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其不宜适用进口免税政策后,分别将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在地直属海关及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对于按照本细则核定的第一批名单中的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21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科研基地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享受政策,具体由科技部在第一批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转制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体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社会研发机构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  第二十条本细则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 科技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研用品将免税
    近日,财政部、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同时,《通知》明确了享受免税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原文如下所示: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现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研用品,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并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海关的管理规定,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和相关进口科研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免税进口科研用品的范围、用途等,按照《关于修改和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修改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号)执行。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由科技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定期复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海关或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规定.doc
  • 对美301措施45类仪器免税工作开启:多地响应 大连海关签首单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tyle=" text-indent: 2em " 仪器信息网讯 /strong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3月2日,大连海关为大连海事大学采购原产于美国的科研设备减免税签发《征免税证明》,成为“对美加征关税排除工作”政策实施首日全国海关签发的首份“免加征”证明。随之,全国多地海关也先后开启相关签发工作。 /span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过去,我们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科研设备按照规定需要加征关税,国家最新政策发布后,大连海关第一时间通知我们自3月2日起关税加征的部分能够免除的好消息,于是我们迅速调整拟定于2月底的申报进口计划,并于政策实施首日就来办理手续,仅这一次我们节省的关税就高达17万元。”大连海事大学高性能陶瓷研究项目负责人单英春说。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500px height: 166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3/uepic/c7972bc0-bc8a-42b4-9946-eda325106bb0.jpg" title=" 1.png" alt=" 1.png" width=" 500" height=" 166" border=" 0" vspace=" 0" /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月17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了2020年2号公告,明确自3月2日起,符合进口减免税政策项下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商品,自动予以免除加征对美301措施反制关税。清单中包括了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电泳仪、质谱联用仪等45类类别仪器设备(详见文末)。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36号(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采购排除通关事项的公告)》要求,2020年3月2日(含)后申报进口且符合减免税政策的原产于美国的商品,此前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已包含加征对美301措施反制关税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征免税证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大连海关: /strong /span strong 签发首单,全年预计为辖区高校院所减少关税2000余万元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为有效落实该项惠企政策,大连海关迅速行动,在运用线上平台开展政策宣传的同时,于政策发布当日加班完成了对所有已办结减免税手续但尚未申报进口美国商品的筛选工作,并就筛选出的40项商品及时与减免税申请人取得联系,逐一告知政策调整情况,以便相关企业都能够按国家时限要求享受到政策红利。具体审批环节,考虑到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大连海关指派专人通过“零接触”方式对企业办事人员进行指导,高效完成了对原《征免税证明》变更税率后的重新签发,有效保障了相关减免税货物能够快速申报进口。与此同时,大连海关主动开展数据分析,调阅了自我国反制美国301措施至今所有被加征关税的减免税数据,针对自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需求旺盛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有重点地开展摸底调研和政策宣讲,打消了他们选购美产设备的后顾之忧,通过发挥税政专业优势助力我国科研进步和发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初步估计,该项排除政策实施后,全年将为大连海关辖区高校和科研院所减少关税支出2000余万元,降低科研成本。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嘉兴海关: /strong /span strong 实施三日内,受理相关报关单23票,免征关税162.5万元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嘉兴海关及时落实总署公告和总关方案要求,第一时间整理辖区涉及对美加征关税属地企业清单,通过电话、网络平台等途径向企业宣传惠企政策,解答企业政策咨询;调取进口申报数据进行分析,及时联系3家符合政策要求但未享受排除措施的企业进行政策宣传,确保企业应享尽享利好政策,切实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对已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开展自查,针对设备原产地为美国,且属于加征关税范围的未使用征免税证明,及时派人对接相关企业,帮助企业重新出具该货物的征免税证明。政策实施三日内,该关已受理涉及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排除进口报关单23票,免除涉及对美加征关税162.5万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德阳海关: /strong /span strong 实施两日内,收到5票变更申请,减免关税116余万元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公告发出后,德阳海关主动介入,通过关企微信群等平台进行政策宣讲和公告释疑,获知需求企业,并提前与之取得联系,在防疫抗疫的特殊时期,采取网上申报、资料后续补充的便捷安全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利益,让企业尽早享受政策红利。目前,德阳海关已收到5票变更申请,全部在第一时间完成,审批总货值334.02万美元,预计可减免关税116余万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拱北海关: /strong /span strong 首票减免税款近半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日前,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拱北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原产自美国的电子零配件,价值34万元人民币,该批货物是拱北海关接受的首票凭“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采购排除编号”申报的货物,最终相关商品不再加征对美301措施反制关税,企业获减免加征税款6.2万余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没想到减免了那么多的税款,这批货物属于我国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本来预计要缴税13万元,居然减免了快一半。”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彩虹说,“由于境外下游公司的指定,我们公司进口的这些零部件只能采购原产美国的,这下可大大节省了成本。”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通过网上申请‘排除编号’非常简单快捷,向海关进行申报也有系统提示,操作很方便。”通通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练胜芹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目前,拱北海关已通过微信、电话等多种方式告知辖区内重点纳税企业,并通过海关12360、以及新设0756-8735711热线电话解答企业咨询。同时提醒,有进口原产于美国商品需求的企业可主动了解相关政策,积极申请排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昆山海关: /strong /span strong 第一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退税239.4万元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目前,昆山海关完成适用对美排除措施报关单通关手续。瑞泰物流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进口的一批安全阀,减免对美特别关税6215.3元,预计该公司全年将获得税款减免约300万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去年,昆山对美进出口总值1335.2亿元。据了解,昆山海关第一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退税共计239.4万元。昆山海关提醒,外贸企业可以关注公众号“海关发布”“南京海关12360服务热线”,或拨打12360热线电话,详细了解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采购排除的进口通关手续,享受更多政策红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温馨提示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自2020年3月2日起,拟签订合同从美国采购并进口相关商品的中国境内企业,可申请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采购排除,建议企业积极提交排除申请。据悉,目前,税委会审批通过的很快,有企业上午提交,下午就已经批了。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450px height: 217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3/uepic/02532451-1b09-444a-83d9-3afc70ec8a0e.jpg" title=" 2.png" alt=" 2.png" width=" 450" height=" 217"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0em " 企业申请市场化排除获批截图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附:可申请排除商品清单 span style=" color: rgb(127, 127, 127) " (部分相关仪器品类摘录) /span /strong /p p   序号 税则号列 商品简称 /p p   408 84137010 转速≥10000 转/分离心泵 /p p   410 84137099 其他离心泵 /p p   413 84148020 二氧化碳压缩机 /p p   414 84148030 发动机用增压器 /p p   515 85141090 其他电阻加热的炉及烘箱 /p p   569 85394900 紫外线灯管或红外线灯泡 /p p   570 85414010 发光二极管 /p p   572 85414090 其他光敏半导体器件 /p p   596 90019010 彩色滤光片 /p p   597 90019090 其他光学元件 /p p   604 90022090 其他光学仪器或装置滤色镜 /p p   606 90029090 其他光学仪器用未列名光学元件 /p p   614 90058010 天文望远镜及其他天文仪器 /p p   616 90059010 天文望远镜及其他天文仪器用零件 /p p   618 90111000 立体显微镜 /p p   619 90112000 显微照相、显微电影摄影及显微投影用的其他显微镜 /p p   620 90118000 其他复式光学显微镜 /p p   621 90119000 复式光学显微镜的零件、附件 /p p   623 90138010 放大镜 /p p   634 90181310 核磁共振成像成套装置 /p p   640 90182000 紫外线及红外线装置 /p p   653 90221200 X 射线断层检查仪 /p p   654 90221400 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 X 射线应用设备 /p p   655 90221910 低剂量 X 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p p   656 90221920 X 射线无损探伤检测仪 /p p   659 90251910 非液体的工业用温度计及高温计 /p p   660 90251990 非液体的非工业用温度计、高温计 /p p   661 90261000 测量、检验液体流量或液位的仪器及装置 /p p   663 90262090 其他测量、检验压力的仪器及装置 /p p   664 90268010 测量气体流量的仪器及装置 /p p   665 90268090 测量或检验液体或气体的变化量的其他未列名仪器及装置 /p p   666 90269000 检测液体或气体变化量的仪器及装置的零件、附件 /p p   667 90271000 气体或烟雾分析仪 /p p   668 90272011 气相色谱仪 /p p   669 90272012 液相色谱仪 /p p   670 90272019 其他色谱仪 /p p   671 90272020 电泳仪 /p p   672 90273000 使用光学射线的分光仪、分光光度计及摄谱仪 /p p   673 90275000 使用光学射线的其他仪器及装置 /p p   674 90278012 质谱联用仪 /p p   675 90278019 其他质谱仪 /p p   677 90278099 税目 9027 所列其他理化分析仪器及装置 /p p   690 90314920 光栅测量装置 /p p   691 90314990 其他光学测量或检验仪器及器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strong span style="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color: rgb(0, 176, 240) " & nbsp /span /strong /span a href=" http://gss.mof.gov.cn/gzdt/zhengcefabu/202002/P020200218404642439190.pdf" target=" _blank"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附件: /span /strong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可申请排除商品清单.pdf /span /strong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span /strong /a /p p br/ /p
  • 四部门印发《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的通知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规定,为落实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政策,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30日(此件主动公开)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对科研院所、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统称“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第二章 科研院所第二条 中央级科研院所是指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举办,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设立,主要从事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研发的事业单位。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举办部门(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本院所职责、机构、编制文件、章程等材料。科研院所举办部门(单位)初步审核后,以部门(单位)发函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以下称“科研院所”)名单,将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第四条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名单内科研院所可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第五条 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机构编制部门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参照本细则明确享受政策的条件,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上述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第三章 科研基地第六条 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称“科研基地”)名单,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单位名称(依托单位名称)等,并抄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第七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基地可凭本单位(非独立法人机构凭其依托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第四章 转制科研院所第八条 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转制院所”)。第九条 科技部核定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地方转制院所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第十条 经核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第五章 社会研发机构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民政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或新型研发机构,下同)名单。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等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初步审核后,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核定。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名单后,由科技部将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第十三条 经核定的社会研发机构可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第六章 科研机构变更第十四条 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更名、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免税资格。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重新审核后,科技部将审核结果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机构,在函中注明停止享受政策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第十五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应在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上述进口单位发生名称变更等情形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第十六条 本细则印发后,科技部开展适用“十四五”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第一批中央级科研院所、科研基地、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工作,将核定后的第一批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自2022年开始,科技部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分两批审核上述科研机构名称、科研领域变更以及新设、合并、分立等情况,将核定后的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于每年3月底开展上一年度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工作。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一并将其依托单位函告海关。上述科研机构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有有效期限的,在核定名单中注明其享受政策的有效期限,一并函告海关。第七章 附则第十七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机构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按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执行。第十八条 上述机构在免税资格核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其不宜适用进口免税政策后,分别将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在地直属海关及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第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细则核定的第一批名单中的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21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科研基地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享受政策,具体由科技部在第一批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转制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体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社会研发机构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第二十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 商务部:推进对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免税政策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四川省经济合作局,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稳外资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及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规定,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有关落实工作通知如下:一、企业或其投资者在进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时,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包括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项目内容(项目名称和具体内容)、项目性质及适用产业政策条目、项目投资总额(美元值)、项目起始年、项目截止年、项目用汇额度(美元值)等。企业投资经营活动涉及多个项目内容的,应当按照不同项目内容分别填报上述信息;同一个项目同时适用多个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条目的,适用产业政策条目栏可填报多个产业政策条目。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规定及时填报变更报告。二、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以下称信息报告机构)收到完整的初始、变更报告后,将其中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有关信息,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比对符合后,企业或其投资者向信息报告机构领取“备注”栏中载有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的《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回执》或《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变更报告回执》(格式见附件,以下统称回执),并凭回执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手续。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企业的投资项目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属于适用国家鼓励的产业政策条目范围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将项目有关信息函告企业的主管直属海关。四、省级及以下商务主管部门应依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商务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加强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对企业或其投资者报送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进行监督检查。五、信息报告机构在工作中如发现企业存在违反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相关规定的,应及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直属海关。六、企业或其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领取回执,适用本通知。各地要及时学习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的相关政策,主动帮助企业或其投资者严格按照所投资项目适用的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条目填报信息。对于项目适用条目存疑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保障企业准确适用政策。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与各直属海关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必要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映,并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附件:1.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回执      2.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变更报告回执商务部办公厅2023年11月8日附件1               编号:            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回执               :你单位报送的外商投资信息收悉,且符合形式要求。初始报告基本信息如下:名称(中文)(英文)住所企业类型投资行业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是 □否项目性质及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条目(勾选)□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条目(勾选)投资者名称或姓名国别(地区)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备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涉及多个项目内容的,应当分别填报)项目名称:项目具体内容:项目性质: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可填报同时适用的多个产业政策条目)项目投资总额:本次增资额:(对于增资的,列明该信息)项目起始年:项目截止年:项目用汇额度:本次增加用汇额度:(对于增资的,列明该信息)(注:对于经比对不符合的,本栏目无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                    出具机构                    (印章)                   年 月 日附件2            编号:           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变更报告回执          :你单位报送的外商投资信息收悉,且符合形式要求。变更报告基本信息如下:名称(中文)(英文)住所企业类型投资行业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是 □否项目性质及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条目(勾选)□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条目(勾选)投资者名称或姓名国别(地区)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备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涉及多个项目内容的,应当分别填报)项目名称:项目具体内容:项目性质: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可填报同时适用的多个产业政策条目)项目投资总额:本次增资额:(对于增资的,列明该信息)项目起始年:项目截止年:项目用汇额度:本次增加用汇额度:(对于增资的,列明该信息)(注:对于经比对不符合的,本栏目无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                   出具机构                   (印章)                                                         年 月 日
  • 进口仪器免税现可申报!申报单位需符合哪些条件?
    p   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印发通知,组织开展2020年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政策资格申报和复审工作。申报单位应同时满足: strong 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范围,且平台类别为技术类 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累计购置设备总额(国产和进口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具有良好的服务资质和业绩,年服务中小企业在15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90%以上 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strong /p p   符合条件的示范平台可向所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2018年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须进行复审,将复审申请报告、两年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需组织好辖区内示范平台的申报和复审工作。 /p p   具体通知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开展2020年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政策资格申报和复审工作的通知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工企业函〔2020〕196号 /strong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p p   根据《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和《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开展2020年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以下简称示范平台)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资格申报和复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p p   一、符合条件的示范平台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管理办法》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p p   二、2018年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须按《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复审,将复审申请报告(随附免税资格审核表、资产总额和累计购置设备总额的专项审计报告)、两年工作总结(须包含服务中小企业情况和享受免税情况)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p p   三、请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好辖区内示范平台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资格申报和复审工作,并于2020年8月20日前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将审核意见及符合免税条件的示范平台相关纸质材料一式四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报送我局,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电子版材料。 /p p   附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20年7月7日 /p p    strong 附件 /strong /p p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p p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p p   1.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范围,且平台类别为技术类 /p p   2.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p p   3.累计购置设备总额(国产和进口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p p   4.具有良好的服务资质和业绩,年服务中小企业在15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90%以上 /p p   5.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p p   第二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一条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p p   1.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见附1) /p p   2.资产总额和累计购置设备总额的专项审计报告 /p p   3.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情况的报告 /p p   4.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满意度的测评意见(具体测评要求以及测评意见表详见附2、3)。 /p p   5.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p p   第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示范平台(技术类)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资格进行最终审核。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名单。 /p p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新增单位,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p p   第四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p p   第五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p p   第六条 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将复审申请报告和两年的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中小企业的业绩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p p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名单。对复审不合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p p   第七条 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查实后,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撤销其免税资格。 /p p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示范平台(技术类)应补缴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相关税款。 /p p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汇总的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函告财政部,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p p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p p br/ /p
  • 国税局解读:你最关心的33个环保税问题,一次知晓!
    p   1.为什么要开征环境保护税? /p p   环境保护税源于排污收费制度。我国于1979年开始排污收费试点。通过收费这一经济手段促使企业加强环境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对防治污染、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如执法刚性不足等问题,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排污费改税的呼声越来越高。 /p p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考虑到环保税的特殊性,《环境保护税法》开宗明义,在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实行环境保护费改税,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环保意识和遵从度,强化企业治污减排责任 有利于构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的绿色税制体系,强化税收调控作用,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实施环境保护费改税不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而是促进环境保护,其生态意义、社会意义远大于财政意义。 /p p   2.环境保护税在制度和政策安排上,是如何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引导企业治污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的? /p p   在制度上,环境保护税主要通过构建“两个机制”,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形成促进环境保护的长远制度安排。一是“多排多征、少排少征、不排不征”的正向减排激励机制,环境保护税针对同一危害程度的污染因子按照排放量征税,排放越多,征税越多 同时按照不同危害程度的污染因子设置差别化的污染当量值,实现对高危害污染因子多征税。二是“中央定底线,地方可上浮”的动态税额调整机制。《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了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税额标准的上限和下限,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提出具体的适用税额建议,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以满足不同地区的环境治理需求。 /p p   在政策上,《环境保护税法》强化了三个政策导向:即“鼓励清洁生产、鼓励集中处理、鼓励循环利用”。一是鼓励清洁生产。根据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程度不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设置了两档减税优惠,即纳税人排污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30%的,减按75%征税 纳税人排污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50%的,减按50%征税,以发挥税收优惠的正向激励作用。二是鼓励集中处理。《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缴纳环保税 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三是鼓励循环利用。《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p p   3.环境保护税都是哪些人来交啊? /p p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p p   《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两种情形,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一是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二是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p p   4.我是一个居民,平时生活中产生的污水和垃圾,需要缴环境保护税吗? /p p   个人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p p   5.一般排放哪些污染物涉及到缴纳环境保护税? /p p   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四类污染物,具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的规定执行。 /p p   6.建筑施工、交通产生的噪声也是污染,为什么不交税? /p p   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是影响人们工作生活的重要污染源之一。但考虑到对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监测难度都比较大,例如,交通噪声具有瞬时性、流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不同建筑施工类型、工艺和位置产生的噪声也不同,很难统一标准,将其纳入环境保护税征税范围的条件尚不成熟。今后随着对噪声污染监测水平的提高,待具备征税条件时,再考虑是否将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纳入征税范围。 /p p   7.汽车尾气污染要交环保税吗? /p p   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p p   8.环境保护税有优惠吗? /p p   首先,《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五项暂予免税的情形:一是规模化养殖之外的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二是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三是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四是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五是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p p   其次,为充分发挥税收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设置了两档减税优惠,即纳税人排污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30%的,减按75%征税 纳税人排污浓度值低于规定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税。 /p p   9.环境保护税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p p   关于应税大气、水污染物的税额。税法对大气、水污染物以现行大气、水污染物排污费标准作为税额下限,以最低税额标准的10倍作为上限设置了税额幅度,即大气污染物的税额幅度为1.2元至12元,水污染物的税额幅度为1.4元至14元,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上述税额幅度内依法制定本地具体适用税额。 /p p   关于固体废物和噪声的税额。税法对固体废物和噪声实行固定税额。其中,固体废物按不同种类,税额标准为每吨5元至1000元 噪声按超标分贝数,税额标准为每月350元至11200元。 /p p   10.我们是一家处理医疗垃圾的公司,请问能否享受税法关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税收优惠政策? /p p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属于生活垃圾,不能享受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优惠政策。但危险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的税目,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p p   11.我们是一家工业园区的污水处理厂,需要缴纳环保税吗? /p p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属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p p   12.我们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有污水排放口,请问是对污水中的全部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吗? /p p   不是全部征税的。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p p   13.企业有多个污染物排放口的,如何计算征缴纳境保护税? /p p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企业有两个以上污染物排放口的,应当对每个排放口分别按月计算污染物排放量,按季申报缴纳税款。 /p p   14.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四类污染物是如何确定计税依据的? /p p   对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对应的污染当量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p p   对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p p   对工业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是指实际产生的工业噪声与国家规定的工业噪声排放标准限值之间的差值。 /p p   15.污染物排放量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p p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计算方法,依序使用:一是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自动监测数据计算。二是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三是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四是不能按照前三种方法计算的,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p p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纳税人采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的规定计算。 /p p   16.我单位有自己的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请问我们自行监测的数据能否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p p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在计算环境保护税时视同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p p   17.自动监测数据、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和环保部门监测数据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p p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p p   18.计算环境保护税需要监测污染物排放量数据,是不是增加了纳税人环境管理成本? /p p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共有自动监测、委托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以及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等四种,并没有强制要求所有纳税人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监测,纳税人有多种计税方法可供选择,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增加纳税人的监测成本。同时,为了减轻企业监测投入负担,对安装使用属于《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中列举的环境监测设备的纳税人,可按10%的比例抵扣企业所得税。 /p p   19.我们是一家火电企业,企业总部在市区,但电厂在该市所辖某县,原来是向市环保局缴纳废气排污费,请问改缴环境保护税后,应在哪里申报缴纳? /p p   纳税人应该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保税。大气污染物排放地是指排放口所在地,所以应该向县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保税。 /p p   20.请问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需要专门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吗? /p p   环境保护税减免税项目属于备案类减免。对符合减免税情形的纳税人,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履行备案手续,无需专门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减免税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p p   21.计算排污费时,我们一直按照环保主管部门要求采用委托监测方法,一个季度监测一次。《环境保护税法》规定是“按月计算、按季申报”,我们需要改为每月监测一次吗? /p p   监测频次由纳税人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要求确定。税法规定的按月计算,仅是计算要求,不是监测频次要求,之前采用委托监测方法按季监测的,如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有改变管理要求,仍可每季度监测一次,符合规定的季度监测数据可用于环境保护税计算。 /p p   22.环境保护税是什么时间申报? /p p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p p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p p   23.环境保护税可以在网上申报缴纳吗? /p p   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优化了网上申报系统。自2018年4月份第一个征收期起,纳税人可以在网上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此外,纳税人也可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p p   24.请问环境保护税是在国税缴纳,还是在地税缴纳? /p p   环境保护税全部作为地方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该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向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申报缴纳。 /p p   25.我在企业干了十几年环保,感觉原先排污费申报表不容易填写,环保税纳税报表是否做了优化改进? /p p   环境保护税报表将原来排污费按不同行业制定的报表模式优化为按四类污染物制定的报表模式,并按照“放管服”的要求,进行了大幅精简,报表数量和填报字段减少三分之二。一方面采用了“纳税申报表+基础信息采信表”的结构设计。纳税人的排放口、排污许可证等基础信息,由基础信息采集表一次性采集,纳税人在每次申报时只需在纳税申报表中填写如浓度值、排放量等动态数据信息即可。纳税人如通过网报系统申报,基础信息采集表中已采集的污染源信息项,还可自动带入申报表中。另一方面纳税申报表与基础信息采集表均采用了“主表+附表”的结构,纳税人只需根据其排放的应税污染物选择相应附表填报即可,有效减少纳税人填报报表数量。纳税人如通过网报系统申报,申报表主表数据项均可由其附表或基础信息表自动带出或自动计算,自动生成环保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大大减轻了纳税人填报和计算负担。 /p p   26.我是企业的财务会计,以前是环保部门确定排污费后,由我们缴费,现在需要我们自行计算,感觉比较困难,如何解决? /p p   污染物排放量监测管理和计算比较专业,如何确保纳税人会计算、能申报,也是税务机关的服务重点。各级税务机关将会同环保部门开展全方位、多形式的纳税辅导。在4月1日第一个纳税申报期开始之前,税务机关还将组织开展模拟申报,确保纳税人懂政策、会计算、能申报。纳税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9环保咨询热线、办税服务厅等多种方式向税务机关咨询。 /p p   同时,企业也要加强内部环保和财务部门人员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税的计算和纳税申报工作。 /p p   27.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包括哪些报表? /p p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lt 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 gt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申报表由两部分构成,分别是《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和《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p p   《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分为A类申报表和B类申报表。A类申报表适用于通过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 B类申报表1张,适用于除A类申报之外的其他纳税人,包括按次申报纳税人、适用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表的纳税人和采用抽样测算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 /p p   《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用于一次性采集纳税人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主要采集纳税人基本信息、主要污染物类别以及应税污染物排放口等相关信息以及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 /p p   28.什么情况下需要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p p   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需要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基础信息采集表在纳税人首次申报时一次性填报,税源信息没有变化的,无需重复填报基础信息采集表。 /p p   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采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在基础信息采集表主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项勾选“是”,无需填写排放口信息和污染物信息。 /p p   按次申报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无需填写基础信息采集表。 /p p   29.企业使用排污系数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如何填写申报表? /p p   使用排污系数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首次申报环境保护税时,需要填写《产排污系数基础信息采集表》,申报时填报《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A类)》和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附表中“排污系数计算”相应栏次。 /p p   纳税人有《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情形,以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排放量的,可直接在《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报表》(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适用)中“产污系数”项填写适用系数,并完成计算申报,无需填写《产排污系数基础信息采集表》。 /p p   按次申报纳税人适用排污系数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可直接在《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中“特征系数”项中填写适用的排污系数(或产污系数),并完成申报。 /p p   30.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时,如何申报减免税? /p p   享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减征的纳税人应填写相应大气污染、水污染物的按月计算报表以及减免税明细计算报表,并在减免税明细计算报表中填报月均浓度、最高浓度、执行标准、标准浓度值和减免性质代码(或名称)项目等栏次申报减免税。 /p p   31.按次申报的纳税人如何填写申报表? /p p   按次申报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进行申报,无需填写基础信息采集表。具体申报时,应填写税目、污染物名称、污染当量值、计税依据、单位税额等栏次。 /p p   32.我是一家海洋石油开采企业,请问海上钻井平台适用的税额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p p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负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适用的税额标准执行。生活垃圾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中的“其他固体废物”税额标准执行。 /p p   33.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如何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p p   纳税人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p
  • 【投稿】关于进口科学仪器免税政策的思考
    国内高等院校及国家科研机构是科学仪器的重要客户,占有科学仪器的主要消费市场。长期以来,国家海关对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购买进口大型科学仪器给予关税和增值税的减免政策,相当于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这些院校机构采购进口产品的实际价格。一方面,这样的免税政策表面减轻了国家因为科研经费拨款带来的财政负担。而在实际上,由于这种政策并不给予国产的科学仪器生产商,从而造成了进口仪器与国产仪器在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大大地损害了国产科学仪器的健康发展。  长期以来,人们观念上总是有个误区:即认为国产仪器制造成本上要比进口仪器来得低。这和和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一方面,进口仪器起步早,经过多年的研制,技术,工艺上比较成熟,许多仪器已经没有前期开发的费用。即便是新款仪器的迭代,也是从已有的仪器的基础上改进,并不需要有许多的研发投入。相反,国产仪器大多从零起步,一台能满足市场需求的仪器,往往需要有许多前期研发投入。无论是机械、电子,国内供应商的制造能力和先进国家还存在在差距,许多部件的成品率还是比较低,造成了生产成本的上升。毋庸讳言,目前国产仪器的一些关键部件,如质谱仪中需要的分子泵、检测器等,需从国外采购。而国外的供应商一方面把这些卖给中国客户的部件的价格订得比给本国的客户要高,另一方面获取这些部件还要通过他们在中国代理商的渠道,代理商再从中加价。这也是国产仪器成本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进口仪器的一些劳动密集型的制造,实际上许多也是在劳动力比较低廉的国家完成的。所以,相比进口仪器,国产的仪器亦没有劳动成本的优势。综合而言,国内目前科学仪器制造的成本,接近或高于进口仪器。  为了发展我国的科学仪器事业,政府采取的优惠政策本应向国内生产厂商倾斜。但遗憾的是,目前国内进口仪器的这些免税政策只给外国公司带来利益。考虑到免进口关税,增值税等,进口仪器的优惠达到仪器价格的17%以上。外国公司为了打压国产仪器,通常视情况已对国内买家采取一些价格上的灵活策略。海关的免税政策,等于在这价格上再打上个八折。而国产仪器却要付清全部的税收,国内仪器公司可能的盈利空间大大地被挤压。  以电感耦合等离子质谱(ICP-MS)为例。目前国外三大生产商的的每台价格在12万美元左右,折合人民币80多万元。在免税政策的优惠下,这80多万就是进口仪器供应商的实际收入。如果国产商的定价也在相同的范围,则国产商要向国家缴纳大约20万元人民币的税收。实际的收入就可能只有60万。即便是国产仪器商再降低价格(不盈利甚至亏本),由于许多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用来购买仪器的都是国家拨款的经费,价格上节省10%不会是采购者优先考虑的因素。加上行业中普遍对国产仪器的偏见,国产科学仪器进入高校或国有科研机构困难重重。一方面对进口仪器采取减税,一方面国产仪器又得缴纳全税收,这相当国产仪器在为进口仪器买单。对于国产仪器来说,这种政策是极为不公平的。  近二十年来,政府对国产科学仪器的研发有了不少的投入。在国家“863”、“973”、科技部重大科学仪器等专项的支持下,国产仪器产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内的仪器制造商也非常努力,研制出如等离子质谱仪,液相色谱 — 极杆串联质谱仪等一批较为高端的科学仪器。有些仪器在性能和可靠性上并不比进口仪器差,完全可以满足具体应用单位的实际需要,甚至满足高校及科研机构的科研需要。但研发出来的仪器要能产业化,要能当成商品仪器卖给所需要的机构才有意义。国产仪器商同样需要盈利才能生存和发展。而仪器市场的公平竞争,是国产仪器产业化能长期进行下去的基础。继续推行进口仪器的免税政策,使国产仪器在市场竞争上处于政策上的不利位置,势必使得国内仪器制造商开发新产品时踌躇不前,使我们几十年的努力付诸东流。  当然,要求政府对国内的科学仪器制造商采取与进口仪器一样的免税政策的可能性不大,因为税收毕竟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的收入来源。但为了国产仪器与进口仪器能够在市场上公平的竞争位置,我们呼吁政府对目前的进口仪器免税政策进行重新考虑,对进口仪器采取与国产仪器相同或相似的税收政策。对进口仪器征收的税,可以用来增加高等院校及国有科研机构采购科学仪器的投入。原则上,并没有给国家带来额外的经费负担。在特殊的情况下,对我们国家目前不能自己生产,而科研上又有实际需要的仪器的进口采取一些税收上的优惠政策是合理的,但有关当局应和进口仪器商,使用单位在招标时应采取“一事一议”的方针,真正做到进口仪器合情合理的免税。使我们的国产仪器再市场上能有公平的竞争地位。这种政策的改变必将成为国产仪器发展的一个转折点。   李刚强国家千人计划特聘专家,科学仪器首席科学家  张良库 实验室业务部销售总监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附:关于免税政策的背景  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规定表示,在2015年12月31日前,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016年12月27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
  • 贝因美“伪高新门”续:丢了认证资格又补税
    自2011年9月补缴近6000万税款后,贝因美“伪高新”事件余波又袭:补税金额再增2785万元,并遭监管部门撤销高新资格。然而,由于公告的只言片语,贝因美此次补税疑惑颇多。   5月23日,贝因美公告称,收到浙科发文件《关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通知》,鉴于公司认定前三年研发费用归集不合理,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公司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根据该通知,公司将于5月30日前补缴税款2785万元。   贝因美因“伪高新”被查而补税已非首次。公司2011年9月29日公告,公司于近日收到杭州滨江区国家税务局的通知,由于不符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条件,需补缴2008年、2009年税款5892.7万元。   当时的公告称,根据《审计署关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09年至2010年税收征管情况的审计决定》,审计署认定,贝因美在2008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前三年实际投入的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仅为0.65% 且申报的发明专利与其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不直接相关。   2011年9月贝因美高新资格已遭核查并补税,为何直到2012年5月相关高新资质监管部门才做出裁撤决定,并再次要求补税?从监管部门来看,2011年9月,系审计署核查浙江国税局2009年至2010年税收征管情况,随后由杭州滨江区国税局下发通知,要求贝因美补税 2012年5月,则是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裁撤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进而通过浙科发文件的下发,催缴公司补税。   前一次,是补缴2008年、2009年公司因高新资格而减免的所得税共计5892.7万元 而这一次,并未明确。   需要提及的是,由于一期高新资格期限为三年,故贝因美实际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时间为2008年、2009年、2010年。此后,公司并未延续获得高新资格,故2011年所得税率已从15%恢复到25%。   由此,这一次补缴的2785万,是否是上一次未涉及的2010年公司被减免的税收款项?公告对此未有明确。   但从会计处理上看,似不能支撑这种推论。前一次,贝因美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之相关规定,确认为会计前期差错,采用追溯重述法调整更正相应年度财务报表,即: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及公司资金5892万元,影响2008年、2009年度净利润分别为1082万元、4810万元,对2011年业绩无影响 这一次,贝因美却将补缴税收款直接计入当期,影响公司2012年费用2785万元。   再从金额上推算,2785万似也少于贝因美2010年应被减免的所得税税额。   由于招股书、财报均未直接披露贝因美2010年因高新资格而减免的所得税额,故从利润总额来推算(因高新资格所得税率从25%降为15%),2010年合并报表项下为5.48亿、母公司报表项下为3.04亿,10%的减免税额理论上也高于2785万。
  • 进口仪器免税政策是否该取消?听听专家们怎么说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进口仪器免税政策是否该取消?听听专家们怎么说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两会期间,关于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是否取消进口仪器免税政策 /span 的话题引起仪器圈内用户广泛讨论。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3/uepic/9bef59c7-b037-45a0-bc84-688a06c790f8.jpg" title=" 企业微信截图_20190318153607.png" alt=" 企业微信截图_20190318153607.pn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图源于网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那么是否应该取消进口仪器免税政策,业内专家持有怎样的意见?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大多数专家表示支持取消该免税政策。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有专家表示:“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首先支持提案,对于一些不是高精密的国产仪器有帮助!另一方面,还是要加大对高精密仪器的国家投入。我感觉,能够免税的科研单位,都是国家财政掏钱,一是不差钱,国家的钱很多人也不想省,也没有制度约束 二是左口袋右口袋而已,意义不大。关键还是要提高国产仪器的水平,加大投入和知识产权保护。向华为学习,现在用华为手机的很多,不是因为税,而是因为质量。 /strong /span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也有专家认为:“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该政策增加工作复杂程度,强烈建议取消进口仪器免税政策!这样少了很多工作! /strong /span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另外,也有专家为国产仪器发声:“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能用国产仪器的,禁止进口!这样才能提高仪器厂家的研发积极性,才能是国产仪器提高质量! /strong /span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于进口仪器是否应该减税,这本身是一个矛盾的问题,也是一个权衡利弊的过程。一方面,如果对进口仪器全面实施免征关税,势必会使进口仪器价格进一步降低,不利于国产仪器在市场中的竞争。另一方面,如果对进口仪器不实行减免关税,与此同时国内厂商技术尚未达到相应的标准,高校仪器用户政府采购时依旧会选择更加昂贵的进口仪器,这就未能将纳税人的钱做到最有效利用。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对于企业而言,使用大量昂贵的含税进口仪器,会增加其运营成本,从而增加产品的价格,最终也会提高消费者的购买价格。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近年来,国产仪器厂商技术突飞猛进,市场格局也在不断变化。因此,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辩证去看待进口仪器免征税问题,下一步研究调整政策及免税进口物资清单时,统筹考虑各方面内容,在实践中找到解决该问题的最佳平衡点。 /strong /span /p
  • 四部门联合发文:集成电路企业最高免十年企业所得税
    p   为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四部门联合发文,将对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strong 最高免征十年的企业所得税 /strong 。 /p p    strong 国家鼓励的 /strong strong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strong /p p   通知原文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strong /p p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有关要求,为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p p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p p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p p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p p   二、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p p   三、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p p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p p   四、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p p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p p   五、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本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p p   六、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p p   七、本公告规定的优惠,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和项目清单 不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p p   八、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原有政策规定享受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p p   九、本公告所称原有政策,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9号)。 /p p   十、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2〕27号第二条中“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第四条“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停止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20年12月11日 /p p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p p br/ /p
  • 重磅!中国对这些美国进口商品加征关税(附清单)
    p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8年4月2日起,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对原产于美国的7类128项进口商品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关税。 /span /strong /p p   根据财政部关税司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中止关税减让义务的通知》,此次关税政策调整旨在维护我国利益,平衡因美国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加征关税措施给我国利益造成的损失。 /p p   通知明确,我国自2018年4月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7类128项进口商品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关税,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对水果及制品等120项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税率为15%,对猪肉及制品等8项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税率为25%。现行保税、减免税政策不变。 /span /strong /p p   2018年3月8日,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公告,认定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威胁美国国家安全,决定于3月23日起,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加征关税(即232措施)。 /p p   财政部关税司有关负责人表示,232措施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则,不符合“安全例外”规定,实际上构成保障措施。该措施已于3月23日起实施,对我国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p p   这位负责人强调,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strong 我国倡导并支持多边贸易体制,对美中止关税减让义务是我国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维护我国利益而采取的正当举措。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中止关税减让义务的通知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税委会〔2018〕13号 /span /p p 海关总署: /p p   为维护我国利益,平衡因美国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加征关税(即232措施)给我国利益造成的损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中止关税减让义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p p   一、对原产于美国的水果及制品等120项进口商品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关税,加征关税税率为15%。 /p p   二、对原产于美国的猪肉及制品等8项进口商品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关税,加征关税税率为25%。 /p p   三、现行保税、减免税政策不变。 /p p   四、加征关税后,有关计算公式: /p p   关税=关税完税价格× (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加征关税税率) /p p   进口环节消费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 /p p   进口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 /p p   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计税价格×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p p   进口环节增值税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 /p p   五、本通知自2018年4月2日起实施。 /p p   特此通知。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8年4月1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附对美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商品清单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及加征关税税率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4/insimg/d828b3c8-d7ed-4b09-bf68-0512b93f024e.jpg" title=" 微信图片_20180402115247.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4/insimg/70c954f3-ea8b-4826-b406-9a5c4a1573be.jpg" title=" 微信图片_20180402115253.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4/insimg/9cd44c25-becd-46cd-88dc-3b3a5b188799.jpg" title=" 微信图片_20180402115302.jpg" / /p
  • 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有关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近日,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通知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通知明确,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该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该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该政策的有关要求,持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通知指出,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个科技重大专项承担单位进口物资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出台将进一步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和投入中的主体作用,更有效地利用市场机制配置科技资源,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提高国家竞争力。   附件: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 习近平主席令:环保税2018年1月1日起征(附税法全文及重点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事关进口设备,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有关事项公告
    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52号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2年版)》),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37号文”)及相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1月1日起,对《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发37号文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二、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2年版)》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中,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一)“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AB”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B001)”。(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HA”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山西省第10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焦炭副产品综合利用(HA1410)”。(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商投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三、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有关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如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2024年1月1日以前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四、对不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但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参照本公告第一条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五、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2年12月5日
  • 六部委:石油(天然气)勘探相关仪器及零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近日,财政部、发改委、工信部、海光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六部委印发“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十四五”期间,国家将大力支持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及进口,对于相关项目,国家将予以大力支持。对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自营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对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包括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项目,以及经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扩建项目进口的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下同),按一定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根据通知规定,部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相关仪器及零件进口将免除关税,这将使得相关进口仪器价格下降,更具竞争力,或将促进相关单位对进口仪器的采购,影响勘测类仪器的销量,如X-射线荧光光谱仪(XRF)、气相色谱分析仪器、测井仪器等相关仪器。气相色谱分析仪器已经在油气勘探开发工作中较为广泛应用,成为油气及岩石有机物成分分析、盆地油气资源评价研究、井场上油气显示评价、地面油气化探和油田开发实验及研究的必备仪器。XRF分析仪能够分析油气上游勘探和生产行业中各种常见的样品类型,包括用于勘探烃的钻井岩屑、岩心、表面露头和活塞柱状岩心沉积物。具体通知如下: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为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加强国内油气勘探开发,支持天然气进口利用,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具体区域见附件)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自营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在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对外谈判的合作区块视为中标区块)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在我国海洋(指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下同)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包括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以及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或应急救援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项目,以及经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扩建项目进口的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下同),按一定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返还比例如下:  (一)属于2014年底前签订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长贸气合同项下的进口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按70%的比例予以返还。  (二)对其他天然气,在进口价格高于参考基准值的情况下,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价格和参考基准值的倒挂比例予以返还。倒挂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倒挂比例=(进口价格-参考基准值)/进口价格×100%,相关计算以一个季度为一周期。  五、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并联合印发。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至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以后批次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并取得免税资格的单位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有关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八、本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2021年4月12日发布日期:2021年04月30日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7号,以下简称《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免税规定  (一)对可享受政策的有关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自然资源部作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调查工作有关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向项目执行单位出具《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有关项目及进口商品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见附件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勘探开发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确认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批准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2.其他已依法取得油气矿业权并按《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开展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享受政策的申请,并附企业基本情况、开展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该企业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后,财政部将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清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主管单位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确认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二)符合本条第一项的项目执行单位,凭《确认表》等有关材料,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  (三)项目执行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并退回已开具的《确认表》。项目主管单位确认变更后的项目执行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按《通知》规定继续享受政策,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执行单位重新出具《确认表》,并在其中“项目执行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况说明”栏,填写变更内容及变更时间。  (四)《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免税商品清单,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  (五)《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项目执行单位申请准予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2),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的管理监督,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  (七)项目执行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八)项目执行单位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免税资格的,经项目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查实后,由项目主管单位函告海关总署,自函告之日起,该项目执行单位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二、关于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规定  (一)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项目所进口的天然气,相关进口企业可申请办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  (二)2020年12月31日前已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享受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的项目,自2021年1月1日起按《通知》规定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对于上述项目在2020年12月31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仍按财关税〔2011〕39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上述项目名称和项目主管单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三)自2021年1月1日起,对符合《通知》规定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的新增项目,以及省级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新增扩建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的名称、项目主管单位和享受政策的起始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四)项目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项目名称、变更后的项目主管单位、变更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五)本条第二、三、四项所述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天然气项目确认文件,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进口企业和进口数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件3)。  (六)《通知》第四条第一项中的长贸气合同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企业。  (七)《通知》第四条第二项中的进口价格,是指以单个项目计算,一个季度内(即1-3月、4-6月、7-9月或10-12月,具体进口时间以进口报关单上列示的“申报日期”为准,下同)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参考基准值是指同一季度内参考基准值的算术平均值。  在计算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时,应将同一季度内同一企业在同一项目下进口的符合《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天然气均包含在内。管道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管道天然气单位体积进口完税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液化天然气单位热值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参考基准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确定并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八)天然气进口企业应在每季度末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统一、集中将上一季度及以前尚未报送的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报送纳税地海关。申请材料应包括《确认书》,分项目填报的《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4)、《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5)或《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6)。具体税收返还依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天然气进口企业如存在以虚报信息等获得进口税收返还资格的,经项目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查实后,由项目主管单位函告海关总署,自函告之日起,该天然气进口企业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 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3. 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确认书4. 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5. 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6. 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2021年4月16日发布日期: 2021年04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
    p   作为“绿色税制”的重要一步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span /strong 以下简称税法)将于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2018年1月1日 /span /strong 起正式开始实施。为了保障税法的实施,6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p p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中 /span /strong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华人民共和国环 /span /strong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 /span /strong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意见 /span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稿)》 /span /strong /p p   为了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推进开门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我们起草了《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7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p p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是:http://www.chinatax.gov.cn/)首页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p p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6月26日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 nbsp /p p   环境保护税法是我国第一部明确写入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的单行税法。由于环境保护“费”改“税”,管理部门从环保部门变为了税务机关,两部门如何协作管理、落实税法一直是最受关注的问题。 /p p   这次公布的条例对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税收征管等方面进行了说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的条款做了具体的规定。公众可以在7月26日前,通过财政部网站或邮寄信函提出意见。 /p p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明确纳税人和征税、免税 /span /strong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对象 /span /strong /p p   条例第二条在税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予以细化,明确在企业事业之外,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p p   税法规定,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四类。条例对每一类污染物都作了解释和细化规定,并表明上述应税污染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确定。 /p p   由于税法明确对工业污水集中处理等场所不予免税,条例对税法中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界定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生活污水(污泥)集中处理服务,并由财政支付运营服务费或者安排运营资金的污水(污泥)集中处理厂站或者设施” 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以及其他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设施或者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场所”。 /p p   条例还对规模化养殖的范围作了界定,属于规模化养殖的不予免税。但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如果规模化养殖场能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则可以予以免税。 /p p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细化规定计税依据与方法 /span /strong /p p   在税法规定的基础上,由于不同污染排放情况复杂、应税排放量计算困难,条例对相应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细化的说明。 /p p   条例明确,税法第七条所称的污染物排放量是指纳税人排放废气中所含应税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水中所含应税水污染物的数量。 /p p   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条例明确是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日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以及当月监测机构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 /p p   如果纳税人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减征环境保护税,也应当按照每一排放口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p p   而对于固体废物,根据其排放特点,为便于计算和核查应税排放量,条例规定用“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当期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当期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当期固体废物的处置量”的公式进行计算。对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及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的,为体现惩罚作用,则直接按照按照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计算应税排放量。 /p p   不仅是固体废物,对所有违反污染物监测管理规定以及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纳税人,条例均明确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按照税法第十条第三项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以污染物产生量计算。排污系数与物料衡算方法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p p   在税法中,对于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附有《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用于计算。条例中特别说明,对税法未规定的其他畜禽种类,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多部门、不同地区合作管理征税 /strong /span /p p   条例明确了地方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在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中的职责。条例特别说明,地方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人识别、处理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等多个问题上合作解决问题。 /p p   为了更好地在部门间传递信息,条例说明,要由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明确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p p   通过共享平台,地方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向税务机关传递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的监测结果,违法排放行为处理处罚信息等。税务机关则应当通过平台传递纳税人申报的固体废物产生量、综合利用量、贮存量、处置量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入库税款、欠缴税款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等风险疑点信息,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处理信息等。 /p p   当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相关数据不一致时,条例说明,如果纳税人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则税务机关应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数据为准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如果纳税人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则税务机关应以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数据孰高原则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p p   此外,条例明确,对于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固体废物产生地、工业噪声产生地。如果纳税人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口与生产经营地位于不同省级行政区的,则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管辖。 /p p   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跨区域排放污染物的税收管辖有争议,由争议各方依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 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p p br/ /p
  • 截至2017年底我国累计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503个
    p   日前,国家统计局发布《科技进步日新月异 创新驱动成效——突出改革开放40年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系列报告之十五》,其中特别指出,40年来,我国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科技实力伴随经济发展同步壮大,为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提供了重要支撑。科技投入持续增加,研发条件显著改善 科技产出量质齐升,重大成果举世瞩目 创业创新活力竞相迸发,创新体系建设日益完善...... /p p   报告内容显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研发经费投入强度屡创新高,2002年首次突破1% 2014年又迈上2%新台阶,达到2.02% 2017年提升至2.13%,整体上已超过欧盟15国平均水平,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p p   2016年国家财政科技支出为7761亿元,是1980年的120倍,1981-2016年年均增长14.2%。一系列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的政策实施力度不断加大,实施效果凸显。2017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减免税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企业分别达到2.44万家和2.42万家,分别是2009年的3.3倍和3.5倍,减免金额分别达到570亿元和1062亿元,分别是2009年的3.1倍和3.4倍,对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研发创新起到了积极作用。政府主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自1999年启动以来,累计安排资金约350亿元,有力地支持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 /p p   另外,报告还介绍到,改革开放40年来,国家在基础科学研究(973计划)、高技术研究(863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等多个方面顺利实施一系列发展计划,建立了公开统一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平台,推动科技实力实现跨越式提升。不断增加的科技投入使科研基础条件大为改善,形成了包括大科学装置和仪器、国家重点实验室、科学数据库文献库、行业技术平台、企业技术中心等较完备的科研条件。截至2017年底,累计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503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131个,国家工程实验室217个,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1276家,科研硬件设施得到持续改善。 /p p & nbsp /p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1月27日正式实施 海关总署公布相关执行公告
    2020年12月28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开发布第38号令,全文发布《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原文见附件),自2021年1月27日起施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同时废止。《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总条目1235条,与2019年版相比增加127条、修改88条,进一步扩大了鼓励外商投资范围。其中,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全国目录)480条,增加65条、修改51条;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中西部目录)755条,增加62条、修改37条。主要变化包括:一是进一步发挥外资在产业链供应链中积极作用。全国目录继续将制造业作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方向,根据“引资补链”“引资强链”“引资扩链”导向增加了相关内容。原材料领域,新增或修改高纯电子级氢氟酸、氟化氢、特种玻璃纤维、偏光片基膜、扩散膜、掩膜版、多乙烯多胺、高性能纤维等条目。零部件领域,新增或修改高压真空元件、特种阀门、特种轴承、特种玻璃、轮速传感器等条目。终端产品领域,新增或修改集成电路测试设备、L3/L4/L5自动驾驶硬件、激光投影设备、超高清电视、呼吸机、ECMO、人工智能辅助医疗设备等条目。二是进一步鼓励外资投向生产性服务业。全国目录将促进服务业和制造业融合发展作为本次修订的重点之一,在扩大开放中发展新业态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研发设计领域,新增或修改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研发、区块链技术开发、污水处理设施设计等条目。商务服务领域,新增高端装备维修、数字化生产线改造与集成等条目。现代物流领域,新增或修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中心、社区连锁配送等条目。信息服务领域,新增在线教育、在线医疗、在线办公等条目。三是进一步鼓励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中西部目录根据相关省(区、市)意见,适当增加条目,助推区域开放型经济发展和外向型产业集群。在黑龙江、云南等省份新增农产品加工、旅游开发等条目。在河南、陕西、广西等省份新增医疗器械、防疫防护用品、原料药生产等条目。在湖北、四川、重庆等省份新增半导体材料、石墨烯、工业陶瓷等条目。在辽宁、安徽、湖南等省份新增职业院校条目。在海南新增商贸、航运、金融、旅游等相关条目,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涉及到众多科学仪器及相关产业,其中2020年版更是增加了PCR仪、自动化、智能化、多功能材料力学性能测试仪器,工业 CT、三维超声波探伤仪等无损检测设备制造等门类。《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是我国重要的外商投资促进政策。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的外商投资项目,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待遇。同时,为了配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执行,海关总署近日也发布了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37号文”)及相关规定,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21年1月27日起,对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相关《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发37号文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二、《目录(2020年版)》施行后,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该目录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中,有关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一)《目录(2020年版)》中“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AA”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A001)”;(二)《目录(2020年版)》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W”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山西省第8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煤层气和煤炭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W1408)”;(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目录(2020年版)》中“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商投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目录(2020年版)》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三、对于2021年1月27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有关项目单位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0年版)》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21年1月27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19年版)》”)范围的,如项目单位取得相关主管部门2022年1月27日以前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按照《目录(2019年版)》)等相关文件,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四、对不属于《目录(2019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但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五、公告自2021年1月27日起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pdf
  • 海关总署发布进口科研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和《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有关规定,现将“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第一批免税清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一至十五条执行。  二、出版物进口单位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五条执行。  附件:“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29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pd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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