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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证据相关的论坛

  • 依据与证据的区别(本质与现象的区别)

    为什么许多书呆子或编辑都提出要我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我的理论,否则不予采信,殊不知,证据仅是用来证明某个现象的,由证据作为依据的理论只能称之为现象理论。这种证据与理论的关系是先假设后求证,证据与理论之间是毫无逻辑可言的,是见什么就说什么,典型的直观描述,根本就称不上讲究说理的理论。而本质理论则是先依据后推知。 本质理论的依据与理论是同时并存的,是一气呵成的,根本不存在什么要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理论之说,有此之说者,只能称之为假设,依此而成立的理论也只能称之为现象理论,本质理论应是依据与理论是同时并存的,是一气呵成的,根本不存在要拿出什么足够的证据证明理论之说。现象理论只经得起现象的证明却经不起本质的推测,而本质理论既经得起本质的推测,又经得起本质的证明。真是不怕没证据,就怕证据和依据分不清。科学讲究的是证据和事实,本质需要的是依据和逻辑。本质包含科学,科学不能包含本质。也就是说,本质理论虽不像科学理论那样要证据证明之后才能成立,但它还是经得起一切科学实验验证的。本质是对科学的完善。

  • 何种记录能够成为证据?

    作为一个通过认可4年的实验室质量负责人,有一个问题一直都还是很纠结,那就是:何种记录能够成为内审或者现场评审时用于提供的证据?是否一定要纳入体系的文件或记录表格?比如:没有编号的表格格式所记录的内容,是否能够成为证据呢?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解读⑤ | 全面推行说理式执法 助力执法规范化建设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起实施。《处罚办法》提出生态环境说理式执法的要求,对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浙江省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平阳分局总结过去10年来说理式执法文书制作实践,认为说理式执法是法治建设的根本要求,是提高执法能力的现实需要,也是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通过《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全面、有序地推进说理式执法工作。  一、说理式执法是法治建设的根本要求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的基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做到违法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一致。  一是坚持法定原则,全面准确援引法条。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完整地引用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既要精确引用认定违法事实的实体性法律依据,又要精确引用程序性法律依据。  二是坚持明法析理,适当说明法条。为了让当事人更好理解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说明。执法人员要结合违法事实来说明法律适用,将法律适用的解释贯穿于案情的具体分析当中。  三是坚持三段论,适用逻辑推理演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用三段论的方式来论述违法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达到说理教育的功能。  二、说理式执法是提高执法能力的现实需要  说理式执法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说理式执法的要求,可以倒逼执法能力的提高。  一是按证据收集来说清违法事实。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展开事实的说理,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和违法事实的认定过程等相关证据要全面收集、清楚梳理。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完整叙述所有违法事实,详细阐明违法事实要素,包括时间、地点、行为、情节、动机、后果等,使当事人比较系统地理解违法事实的本质。  二是按时间顺序来说清案件过程。坚持时间脉络,从人的认知规律角度,按时间“顺序”描述违法事实,使当事人直接、清晰地了解违法事实的成因、过程、后果。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根据“时间”这一核心节点,按行为、情节、后果、动机等基本要素系统地进行调查取证,从而让公众对违法事实有更直观的了解。  三是按证据特性来说清证据运用。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发,详细说明证据的来源,便于当事人了解证据的调取程序,有利于对处罚决定的接受;从证据的关联性出发,对于证据的说理要坚持全面原则,对单个证据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证明内容;在综合运用多个证据时,要注重论述其关联性,通过叙述不同证据的证明内容,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违法事实。  三、说理式执法是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原则,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所基于的事实和依据,做到有理、有据、有温度地执法。  一是详细说明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证据或听证的过程、结论和行政机关是否采纳意见的理由、依据,应当详细阐述,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的也应予以说明。  二是细化说明行政处罚的裁量。针对具体的行政处罚,要依据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因素确定罚款额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法定理由和依据;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其他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裁量因素选择和考量的过程。  三是规范说理化解执法争议。制作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让当事人明白违法的“事理、法理和情理”,让“理”服人,从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从多年开展说理式执法的实践来看,当事人在收到说理式文书后,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数量大幅下降,改正违法行为的速度快且效果好,行政处罚案件诉讼复议也显著减少。  四、全面有序地推进说理式执法工作  下一步,我们要认真组织学习《处罚办法》,从以下四个方面重点推进说理式执法工作。  一是处理好点面结合关系。说理式执法是一项系统性、规范性的工作,建议可以选择某个案由、某个文书开展试点工作,如选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案由在调查报告中先行试点开展,待成熟后,逐步在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全面展开。一个案由成熟后,可以逐步在其他案由推进。  二是处理好配套制度的基础支撑关系。在行政执法相关文书和证据制作模板中,明确说理式文书的基本构成内容和证据说理运用。做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细化修订,使之更加科学、细致。进一步修改完善案卷评查规则,对于主要文书按说理式的要求来设置分值,激励说理式执法的开展。  三是处理好调查取证的先决关系。说理式执法是全链条的说理,最集中体现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能否制作一份出色的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取决于调查取证是否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调查取证是说理式执法的基础,没有高质量的取证,就不会有高质量的说理式执法。  四是处理好案件调查和案件审查、法制审核的相辅相成关系。《处罚办法》确立查审分离制度,说理式执法既关系前期调查,也涉及后期审查审核。从多年开展说理式执法的经验看,执法和法制要始终维系“蜜月”关系,做到不拆台、不越位、不推诿,有效衔接、真诚沟通、密切合作,才能共同成就一份优秀的说理式执法文书。

  • 关于优秀版主的评选及原创大赛的黑幕,证据在哪?

    请大家注意一点,不要搞反了顺序,再多说几句。。既然不公布原始评分,那就应该拿出让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你没有修饰过结果而不是让怀疑你修饰过结果的人拿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你修饰过就像南京法官,他之所以臭名远扬,是因为他问彭宇要他没撞人的证据正确地推断应该是他问老太要证据,让老太出示彭宇撞他的证据我想,版主区应该是没有南京法官的吧?还有,如果没有修饰过,上半年优秀版主评选的公告贴,删什么回贴啊?这不是欲盖弥彰么?请不要让我出示证据证明你们欲盖弥彰,我会笑死的。。

  • 现场审核收集客观证据可以采用哪些方法?

    现场审核是使用抽样检查的方法寻找客观证据的过程。收集客观证据的调查过程设计提问、观察活动、检查设施和记录。审核员检查实际的活动与管理体系的符合性。收集客观证据可以采用以下方法:1、与收审核部门人员交谈、提问;2、查阅文件和记录;3、观察实验室活动;4、对活动或结果的验证;5、核查仪器、设施、环境条件、样品等;6、客户反馈和投诉等来自外界的信息。收集的证据尽可能高效率并且客观有效,不存在偏见,不困扰受审核方。

  • 【649】问:供应商投诉需要提供证据吗?

    [b][color=#cc0000][font=微软雅黑]问:[/font][font=微软雅黑]供应商投诉需要提供证据吗?[/font][font=微软雅黑]答:[/font][font=微软雅黑]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font][font=微软雅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二十五条[/font][/color][/b]

  • 怎么”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

    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基标准时,实验室应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实验室资质评审时提出问题说我实验室未提供设备比对,求教这个怎么解决怎么提供,有参考么,谢谢大家指教啊我公司是做建筑工程自动消防设施检测的

  • 一个能留证据的防倾倒标识

    一个能留证据的防倾倒标识

    仪器在运输过程都怕被倾倒,虽然在包装箱上有防倾倒标识。但是在运输过程中业主是不能全程跟踪的,即使被倾倒了也没有任何的证据。现在不少国外的厂商都在使用一个能留证据的防倾倒标识。这个值得我们在运输过程中借鉴。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3/01/201301310806_423724_1634661_3.jpg

  • 【864】问:偷拍得到的材料,能否作为投诉的“证据”?

    [b][color=#cc0000][font=微软雅黑][font=微软雅黑]问:偷拍得到的材料,能否作为投诉的[/font][font=微软雅黑]“证据”?[/font][/font][font=微软雅黑]答:不能,这种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font][font=微软雅黑][font=微软雅黑]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font][font=微软雅黑]94号)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font][/font][/color][/b][font=微软雅黑][font=微软雅黑][/font][/font]

  • 【1114】问:偷拍得到的材料,可以作为投诉“证据”吗?

    [b][color=#cc0000][font=微软雅黑]问:[/font][font=微软雅黑][font=微软雅黑]偷拍得到的材料,可以作为投诉[/font][font=微软雅黑]“证据”吗?[/font][/font][font=微软雅黑][font=微软雅黑]答:不可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明确,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font][font=微软雅黑]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font][/font][/color][/b]

  • 对标题,不能提供试验用酸满足检测方法要求的证据。

    [font=宋体]现场评审中发现实验室进行食品中重金属(铅、汞、隔)检测时采用分析纯硝酸、高氯酸进行样品消化,但不能提供试验用酸满足检测方法要求的证据,不符合214哪个条款?   试剂? 方法验证?记录?样品?  说的是什么问题? 是4.5.6吗?[/font]

  • CNAS从条款分析如何查找内审证据

    求助,CNAS-CL01-A002 7.2 方法的选择、验证和确认7.2.1.1 实验室是否关注检测方法中提供的限制说明、浓度范围和样品基体,选择的检测方法是否确保在限量点附近给出可靠的结果?这一条该怎么查? 如果是外审老师,他会从哪个角度去找证据?

  • 两高三部就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达成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生态环境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环境保护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现将会议纪要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align=right]公安部 司法部[/align][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2019年2月20日[/align]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7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会议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纪要如下:一 会议指出,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胜利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着眼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深刻阐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次大会最大的亮点,就是确立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治国理政的突出位置,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怎样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其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的行动指南和根本遵循,为守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国际国内形势,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于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伟大胜利、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征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服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为打好打赢三大攻坚战提供优质法治环境和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的重点任务。会议指出,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要坚守阵地、巩固成果,聚焦做好打赢蓝天保卫战等工作,加大工作和投入力度,同时要统筹兼顾,避免处置措施简单粗暴。各部门要认真领会会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担当,以加大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力度作为切入点和着力点,主动调整工作思路,积极谋划工作举措,既要全面履职、积极作为,又要综合施策、精准发力,保障污染防治攻坚战顺利推进。二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称《环境解释》)的规定,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会议针对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能否认定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讨论。会议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议指出,《环境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是为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衔接配套,考虑到该制度尚在试行过程中,《环境解释》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标准。会议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针对如何把握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非法经营危险废物案件的办理,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铲除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的空间。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6.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 会议强调,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环境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刑事处罚威慑力不强的问题仍然突出,现阶段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重典治理污染的指示精神,把刑法和《环境解释》的规定用足用好,形成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7.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 会议针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处理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分析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不断加大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毫不动摇地以法律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力量保卫蓝天,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大气环境问题。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打击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要抓住关键问题,紧盯薄弱环节,突出打击重点。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9.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10.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会议强调,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实践中,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11.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际效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环境污染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会议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会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三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认真执行《环境解释》和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渠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12.关于管辖的问题会议针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实践中一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属于典型的跨区域刑事案件,容易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会议提出,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13.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会议针对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14.关于鉴定的问题 会议指出,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司法部将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快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改和认定工作,规范鉴定程序,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衔接,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需求。 会议要求,司法部应当根据《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的要求,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监管信息,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者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鼓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举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实践中,这类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比如,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可能适用公私财产损失第二档定罪量刑标准的以外,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b][color=#ff6666]15.关于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color] 会议针对实践中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b]

  • 【685】问:供应商质疑、投诉时,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吗?

    [b][color=#cc0000][font=微软雅黑]问:[/font][font=微软雅黑]供应商质疑、投诉时,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吗?[/font][font=微软雅黑]答:应当有必要的证明材料。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font][/color][/b]

  • 【1112】问:供应商投诉时,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吗?

    [b][color=#cc0000][font=微软雅黑]问:[/font][font=微软雅黑]供应商投诉时,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吗?[/font][font=微软雅黑]答:应当有必要的证明材料。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font][/color][/b]

  • 【我们不一YOUNG】测试报告能否作为溯源性证据?

    [font=宋体][font=宋体]测试报告能否作为溯源性证据[/font][font=宋体]?[/font][/font][font=宋体][font=宋体]答[/font][font=宋体]:目前CNAS不承认测试报告的溯源性。测试报告是对产品进行检测后出具,没有可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的工作标准,其测试方法也不是严格意义的校准规范或检定规程,因此既不是校准,也不是检定。以溯源为目的的测量活动,出具的报告建议均称为“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且应选择满足CNAS-CL01-G002:2021《测量结果的计量溯源性要求》的机构提供校准服务。[/font][/font]

  • 历史记载证据之全国粮票

    历史记载证据之全国粮票

    [b][color=#cc0000]历史记载证据之全国粮票,那个年代全国粮食都紧张,不得不定量供应。[/color][color=#cc0000][img=,610,267]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8/12/201812270924393413_7637_1841897_3.jpg!w610x267.jpg[/img][/color][/b]

  • 【转帖】饭店毁灭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据将被停业

    [B]饭店毁灭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据将被停业 [/B]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对餐饮服务监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等作出明确规定,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负责人。[B]  饭店毁灭事故证据将被停业[/B]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事故涉及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事故涉及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逐级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事故发生在学校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逐级上报国家药监局。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 【分享】证据显示吸烟在糖尿病中的作用

    【分享】证据显示吸烟在糖尿病中的作用

    美国政府研究人员表示,强烈的证据显示,一些化学物质,尤其是香烟烟雾中的化学物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糖尿病和肥胖。 美国国家毒理学计划任命的一个委员会审查了一些研究,这些研究考查了塑料、农药和香烟烟雾中发现的化学物质(如砷)与糖尿病和肥胖之间的关系。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1/04/201104071752_287619_2185349_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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