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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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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1日起!碳排放权交易将迎新政

    中国政府网2月4日消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对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作出规范。真实准确的碳排放数据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良好运行的基础。竺效表示,2021年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后,整体运行较为平稳,但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的问题较为突出。针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践中的数据质量管理问题,《条例》在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义务、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之外,还进一步规定了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竺效认为,《条例》通过明确规定重点排放单位、监管部门、第三方机构等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加强了对碳排放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保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平稳运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主任徐华清也认为,《条例》对强化数据质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构建数据质量横向部际联合监管和纵向分级监管机制,严格落实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强化数据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相较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力度有大幅提升,有助于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约束,有效保障碳排放数据质量。”徐华清表示。[align=center][img=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png,600,236]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2/noimg/14d7fcd4-e017-420b-81a6-adf3714d7f41.jpg[/img][/align][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align][align=center]第775号[/align]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总理 李强[/align][align=right]  2024年1月25日[/align][align=center]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alig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中国政府网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

  • 生态环境部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  为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保障全国碳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根据《关于做好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分配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配额分配工作通知》)相关规定,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差异化开展配额分配  对全部排放设施关停或淘汰后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不予发放预分配配额,在核定阶段统一发放;对因涉法、涉诉、涉债或涉司法冻结等情况存在履约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调整配额发放及履约方式。对以上重点排放单位,在核定阶段,其配额发放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账户,并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履约通知书发放至重点排放单位;在清缴阶段,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登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进行强制履约(优先使用当年度配额,剩余部分优先用于另一年度的强制履约),完成履约后剩余部分配额发放至重点排放单位账户,未足额完成履约的应及时督促重点排放单位补足差额、完成履约。对全部排放设施关停或淘汰后不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以营业执照注销为准),不发放配额,不参与全国碳市场履约。  对符合上述情形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可预支2023年度配额,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的“配额核定同步”模块进行添加“特殊说明”操作,在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需特殊说明的事项”一栏中予以明确标记,建立清单。  二、组织开展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配额清缴  组织有意愿使用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清缴的重点排放单位抓紧开立账户,尽快完成CCER购买并申请抵销,抵销比例不超过对应年度应清缴配额量的5%。对第一个履约周期出于履约目的已注销但实际未用于抵销清缴的CCER,由重点排放单位申请,可用于抵销2021、2022年度配额清缴。  三、2023年度配额预支和个性化纾困方案申报  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满足《配额分配工作通知》要求的重点排放单位申报预支2023年度配额,研究确定预支2023年度配额的企业名单,审核确定其预支配额量,并在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中填报。重点排放单位申报材料需上传至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并于2023年8月4日前通过正式文件报送注登机构,同时抄送我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对承担重大民生保障任务且无法完成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纾困方案,并于2023年8月4日前通过正式文件报送我部应对气候变化司,抄送注登机构。我部将统筹考虑纾困措施。  四、配额结转  重点排放单位持有的2019—2020年度配额、2021年度配额和2022年度配额均可用于2021年度、2022年度清缴履约,也可用于交易。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统筹做好配额交易及履约清缴相关协调工作,建立工作调度机制,加强培训,综合运用多项措施督促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开展配额清缴,对存在配额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专项帮扶,推动有关重点排放单位尽早制定交易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履约;不得限制配额跨集团、跨区域流动。注登机构要组织开展履约能力建设专题培训,积极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配额发放、预支、CCER抵销、清缴等相关工作。我部将定期调度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并及时通报。  (二)加强履约监管。注登机构会同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建立履约风险动态监管机制,建立重点排放单位履约风险指数,定期评估重点排放单位履约风险,将风险提示信息及时推送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易机构。交易机构建立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协作机制,配合跟踪重点排放单位相关交易活动,于履约截止前1个月,每周向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净购入量信息。  (三)完善履约机制。对履约截止日期后仍未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可继续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履约申请,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注登机构协助重点排放单位继续完成配额清缴。对完成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由注登机构出具履约证明。  2021、2022年度机组核定配额明细表和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报送截止时间由2023年7月15日延至8月4日,注登机构应于8月11日前完成配额和履约通知书发放工作。  联系人:  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邓朝阳、邹毅  电话:(010)65645635、65645641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 陈婷婷、易欣飞  电话:18086083240、16715918736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 臧奥乾、樊东星  电话:(021)56903000转全国碳市场运营中心  北京绿色交易所 高原、刘晓嫣  电话:(010)57382507、57382590  国家气候战略中心 刘海燕  电话:(010)82268464  生态环境部信息中心(管理平台技术咨询) 吴海东  电话:(010)84665799  附件:[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7/W020230717512595855708.pdf]2021、2022年度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使用CCER抵销配额清缴程序[/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3年7月14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生态环境部信息中心、国家气候战略中心、北京绿色交易所。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碳排放权交易是通过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保障和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总结实践经验,坚持全流程管理,重在构建基本制度框架,保障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功能的发挥。《条例》共3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明确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基本制度框架。明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以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和市场交易等事项。  四是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主要从强化重点排放单位主体责任、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b]文件原文[/b][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align][align=center]第775号[/align]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总理 李强[/align][align=right]  2024年1月25日[/align][align=center][b]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b][/alig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5号)

    [align=center][b][size=18px]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size][/b][/align][size=18px]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size][size=18px]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size][size=18px]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size][size=18px]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size][size=18px]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size][size=18px]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size][size=18px]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size][size=18px]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size][size=18px]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size][size=18px]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size][size=18px]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size][size=18px]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size][size=18px]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size][size=18px]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size][size=18px]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size][size=18px]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size][size=18px]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size][size=18px]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size][size=18px]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size][size=18px]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size][size=18px]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size][size=18px]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size][size=18px]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size][size=18px]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size][size=18px]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size][size=18px]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size][size=18px]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size][size=18px]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size][size=18px]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size][size=18px]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size][size=18px]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size][size=18px]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size][size=18px]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size][size=18px]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size][size=18px]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size][size=18px](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size][size=18px](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size][size=18px](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size][size=18px](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size][size=18px]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size][size=18px](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size][size=18px](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size][size=18px](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size][size=18px]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size][size=18px]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size][size=18px]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size][size=18px]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size][size=18px]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8px]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8px]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8px]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size][size=18px]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8px]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size][size=18px]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size][size=18px]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size][size=18px](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size][size=18px](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size][size=18px](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size][size=18px]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size][size=18px]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size][size=18px]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size]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4年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碳排放权交易是激励碳排放单位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推动降碳减污协同增效、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政策工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京政发〔2024〕6号)等相关法规政策,做好2024年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碳排放单位范围按照市生态环境局、市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布纳入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2023年度碳排放单位名单的通知》(京环发〔2024〕4号)确定的碳排放单位范围执行。二、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及配额核发(一)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电力生产业、水泥制造业、石油化工生产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业、服务业等行业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按照《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 电力生产业》(DB11/T 1781-2020)等8个地方标准(具体见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政府网站-政务公开-地方标准)执行。重点碳排放单位中数据中心和热水炉的核算边界、道路运输业报告要求等按照附件1执行。鼓励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绿电,重点碳排放单位2023年度通过市场化手段购买使用的绿电碳排放量核算为零;后续将进一步完善碳排放核算与绿电消纳机制联动。(二)配额核发按照《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核定方案》核发本市碳市场2023年度配额。配额将按照免费和有偿两种方式发放,免费为主、有偿为辅。重点碳排放单位免费发放配额按照行业核算方法核定,设置配额富余和亏缺20%上限,有关细则详见附件4。(三)碳普惠项目管理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鼓励具备条件的机构根据方法学开发实施碳普惠项目。低碳出行、油改电小客车、氢燃料电池汽车项目的碳减排量,按照《北京市碳普惠项目方法学 低碳出行(试行)》《北京市碳普惠项目方法学 油改电小客车(试行)》《北京市碳普惠项目方法学 氢燃料电池汽车(试行)》核算(见附件5)。经审定签发的项目减排量可按相关规定用于碳排放抵销。三、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程序及时间安排(一)碳排放报告、月度信息化存证及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1.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要求。按照《北京市碳排放单位二氧化碳核算和报告要求》(见附件1),核算本单位2023年度碳排放数据,编制初次碳排放报告,于2024年6月15日前通过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具体见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政府网站-政务服务-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查、配额核定及调整)报送。重点碳排放单位在每月结束后20个自然日内,通过管理平台上传月度燃料消耗量、购入使用电量以及排放报告辅助参数等数据及支撑材料。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各区生态环境部门)须在报送截止日起10个自然日内完成质量检查工作。新增重点碳排放单位,须通过管理平台提交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后续如有调整变更,须提交变更后的书面文件。2.一般报告单位报送要求。一般报告单位须于2024年7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送2023年度碳排放报告。各区生态环境部门须在报送截止日起30个自然日内完成数据质量检查工作。(二)碳排放核查及配额调整申请重点碳排放单位自行委托核查机构通过管理平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核查机构应按照《北京市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程序指南》(见附件2)、《北京市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报告编写指南》(见附件3)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重点碳排放单位须于2024年7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经核查的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报告,其中第三方核查报告还须加盖核查机构公章;各区生态环境部门须在10个自然日内完成初步检查工作,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送。存在新增设施或满足配额调整条件的重点碳排放单位,需按照《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核定方法》通过管理平台于2024年7月15日前提交申请材料。(三)碳排放量核定及配额发放1.碳排放量核定。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2023年度碳排放报告及核查、抽查结果,于2024年9月15日前完成重点碳排放单位碳排放量核定工作。2.配额发放。市生态环境部门将于2024年7月15日前完成免费配额预发、9月15日前完成免费配额核发,不定期开展有偿配额发放。(四)碳排放配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清缴截止日期为2024年11月15日,重点碳排放单位应于此前通过管理平台完成清缴工作。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核定碳排放量的5%。拟使用抵销产品完成清缴工作的重点碳排放单位,须通过碳排放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文件,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参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关工作事项安排的通告》,2017年3月14日前已获得国家备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于2024年12月31日前可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销,2025年1月1日起不再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销。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额清缴工作,逾期未完成的,管理平台将自动收缴其账户内的配额及抵销产品,用于清缴。四、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一)落实数据质量管理主体责任。重点碳排放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配备人员负责碳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加强本单位碳排放控制和数据质量管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控制方案落实,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提高碳排放数据的准确性。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数据质量控制方案、配额申请材料均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正式提交。(二)提升核查数据质量。核查机构应加强核查数据质量管理,对核查报告质量负责。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核查工作质量评价机制,通过组织专家评审、抽查等检查方式,对核查机构内部管理情况、公正性管理措施、工作及时性和工作质量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予以公开。抽查与核查排放量差异超过1000吨或10%以上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对核查机构予以提醒。(三)建立长效机制,强化数据质量日常监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安排专门的工作团队负责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定期核实、随机检查的工作机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的月度数据及支撑材料的质量检查、年度核查报告的初步检查,以及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检查工作,识别异常数据,查实并指导碳排放单位及时更正。五、保障措施(一)加强统筹协调。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持续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政策、标准体系,统筹推进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做好技术支撑,督促碳排放单位按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二)加强监督执法。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完善碳排放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开展专项监督执法。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碳排放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按时开展碳排放核算、数据质量控制方案落实和清缴工作,并完成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的检查工作。强化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对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和逾期未清缴的碳排放单位,将依法处理。(三)落实工作经费保障。各区应落实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及相关能力建设培训等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尽早在预算中予以安排,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相关工作。(四)加强宣传培训。大力倡导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将加大培训宣传力度,通过组织政策宣贯、专题业务培训等方式,指导和督促碳排放单位、核查机构开展碳排放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特此通知。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239831514921.docx]1.北京市碳排放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247231514921.doc]2.北京市碳排放核查技术规程.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257771514921.docx]3.北京市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报告编写指南.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308721514921.docx]4.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核定方案.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321951514921.docx]5.北京市碳普惠项目管理要求.docx[/url][align=right]北京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5月10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马 宁,联系电话:68455307;联系人:胡永锋,联系电话:82632282;联系人:徐天金,联系电话:55522460;联系人:管理平台信息化技术服务人员,联系电话:68452187)

  • 生态环境部发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报告》

    为系统总结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建设运行经验,促进社会各界更好了解全国碳市场建设情况,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url=https://www.mee.gov.cn/ywgz/ydqhbh/wsqtkz/202212/P020221230799532329594.pdf]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报告[/url]》。  报告全面介绍了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市场交易和履约情况,对配额分配和清缴的工作考虑做了说明,总结梳理了碳排放核算、报告与核查制度体系建设进展,对加强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管理相关举措做了介绍。总体来看,经过第一个履约周期建设运行,全国碳市场运行框架基本建立,初步打通了各关键环节间的堵点、难点,价格发现机制作用初步显现,企业减排意识和能力水平得到有效提高,通过专项监督帮扶等措施有效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实现了预期建设目标。全国碳市场建设运行对促进全社会低成本减排发挥了积极作用。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重大决策部署,利用市场机制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统筹做好深圳市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点排放单位范围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单位筛查,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对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参与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履行二氧化碳排放控制责任。2023年度深圳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后续将在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已移出名单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在被移出名单后15日内将2023年度预分配配额(如有)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碳排放权益注册登记簿系统”缴纳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移出名单且商事主体资格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所持有历史存量配额仍可在深圳碳市场进行交易,交易账户有效期为自移出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按交易机构会员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二、碳排放报告单位范围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拟将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列为碳排放报告单位:(一)完成基准年碳排放筛查且符合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条件,尚未正式纳入碳排放管控;(二)基准年碳排放筛查以来工业增加值连续为零值或负值的重点排放单位;(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碳排放报告单位应按照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报送工作,加强碳排放管理和控制。2023年度深圳碳市场碳排放报告单位名单后续由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另行通知。三、工作程序及时间安排(一)碳排放报告报送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报告提交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31日。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深圳市碳排放量化和报告相关技术规范(附件1-2),采用统一模板编制温室气体量化报告及量化清单(附件3-4),并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s://www.ghgreport.com.cn/login.seam)上传加盖单位公章的温室气体量化报告及量化清单。碳排放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报告提交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碳排放报告单位应当根据深圳市碳排放量化和报告相关技术规范(附件1-2),采用统一模板编制温室气体量化报告及清单(附件3-4)、加盖单位公章并通过“深圳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增加值专项审计报告提交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重点排放单位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电子版增加值台账计算表(见附件5),其中新增单位报送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及2023年四个年度数据,既有单位报送2023年度数据,增加值核定数据统一采用收入法计算;于2024年4月15日前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出具的增加值专项审计报告(内附增加值台账计算表),审计报告纸质盖章件邮送至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地址: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7楼709室,电话:23918509),可编辑电子版发至邮箱tanjiaoyi@meeb.sz.gov.cn。(三)碳排放核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2024年4月起委托专业机构,按照深圳市碳排放量化核查相关技术规范(附件1、2、6)开展碳排放核查(复核)工作,相关任务分工另行通知,核查(复核)结果将作为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依据。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四)碳排放量核定及配额发放1.碳排放量核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碳排放报告核查(复核)结果,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度碳排放量核定工作。2.配额发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于2024年6月30日前核定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度实际配额,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碳排放权益注册登记簿系统”分配(调整)相关配额。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度实际配额数量与预分配配额数量不一致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对差额部分予以收缴或补发。如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少于预分配配额,应于2024年8月31日前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时退回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实际配额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分配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五)配额履约2023年度履约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31日。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核定的2023年度碳排放量,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碳排放权益注册登记簿系统”(网址:https://www.szregistry.com/index.do)提交足额配额或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进行履约。重点排放单位账户中配额不足以完成履约的,应提前在交易平台购买补足,富余配额可通过交易平台出售。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包括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深圳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在《管理办法》规定抵销比例内用于履约;其中,可用于抵销的深圳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具体项目来源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通知。(六)碳排放权交易执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根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碳排放报告、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预分配配额退回及配额履约等事项进行监督执法。自2024年4月1日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对未按时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重点排放单位进行限期催告,期满仍未提交碳排放报告的,依法实施处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测算年度实际排放量;期满仍未提交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该数据认定为零。自2024年9月1日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对逾期未履约或未按规定退回预分配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进行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未完成履约或整改的,依法实施处罚。四、工作要求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确保深圳市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统筹推进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协调专业机构和业内专家做好支撑,定期组织开展碳市场能力建设培训会(培训计划表详见附件7),指导和支持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督促重点排放单位按要求履约。(二)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完善碳排放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密切关注本辖区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碳排放控制情况,积极指导和支持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开展减排工作,督促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分别按要求完成碳排放报告、核查和履约工作。强化碳排放执法检查,及时掌握、核实并反馈重点排放单位存在的问题情况,依法处理存在违法情形的单位。(三)各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要切实履行碳排放控制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碳配额管理和碳排放控制,积极参与碳交易能力建设培训,如实提供碳排放数据、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认真配合碳排放核查及复核工作,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四)核查(复核)专业机构应依法依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复核)业务,保证碳排放核查(复核)结果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五)区生态环境部门、专业机构不得违规泄露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数据、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等保密信息。特此通知。附件:1.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和报告指南2.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核查技术要点3.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报告(模板)4.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清单(模板)5.增加值台账计算表(模板)6.组织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指南7.培训计划表[align=right]深圳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3月4日[/align](联系人及电话: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系统操作及交易咨询:0755-86931919、0755-86938966,增加值填报咨询:0755-28017644,碳排放报告咨询:0755-22907692,政策咨询:0755-23918509、0755-23911873,邮箱:tanjiaoyi@meeb.sz.gov.cn)相关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14781514921.pdf]附件1: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和报告指南.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27641514921.pdf]附件2: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核查技术要点.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36221514921.doc]附件3: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报告(模板).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xls.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51611514921.xlsx]附件4: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清单(模板).xls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xls.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205711514921.xlsx]附件5:增加值台账计算表(模板).xls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215591514921.pdf]附件6:组织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指南.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223901514921.pdf]附件7:培训计划表.pdf[/url]

  • 关于对《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碳排放控制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助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拟对2014年发布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进行修订。在统筹考虑衔接落实《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 第19号)、强化重点碳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管理以及近年来中央和本市关于“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在梳理总结近10年本市试点碳市场工作成效、经验及需要调整优化有关安排的基础上,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9月29日至10月30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kjhgjhzc@sthj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科技国际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传真:010-68428670;  4.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dcjg/325941975/2022092809121423096.doc]《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dcjg/325941975/2022092809121429926.doc]《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url][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9月27日 [/align]

  •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纳入企业 2022年度碳排放履约情况的公告

    [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9px]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size][/font][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9px]纳入企业[/size][/font][/align][align=center][font=&][size=29px]2022[/size][/font][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9px]年度碳排放履约情况的公告[/size][/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根据《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规〔[/font][font=&]2020[/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11[/font][font=仿宋_GB2312]号)规定和有关工作要求,天津市[/font][font=&]2022[/font][font=仿宋_GB2312]年度碳排放履约工作已于[/font][font=&]2023[/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6[/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30[/font][font=仿宋_GB2312]日结束。现将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纳入企业[/font][font=&]2022[/font][font=仿宋_GB2312]年度碳排放履约情况公告如下:试点纳入企业共[/font][font=&]145[/font][font=仿宋_GB2312]家,完成履约企业[/font][font=&]145[/font][font=仿宋_GB2312]家(名单见附件),履约率[/font][font=&]100%[/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附件: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纳入企业[/font][font=&]2022[/font][font=仿宋_GB2312]年度履约名单[/font][color=black]?[/color][align=right][font=&]2023[/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black]年[/color][/font][font=&]6[/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black]月[/color][/font][font=&]30[/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black]日[/color][/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此件主动公开)[/font]附件:[list][*][url=https://sthj.tj.gov.cn/ZWXX808/TZGG6419/202307/W020230703395708769345.pdf]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纳入企业2022年度履约名单.pdf[/url][/list]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2022年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时间安排的通告

    [align=center]通告〔2022〕22号[/align]  2022年4月26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关于做好2022年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22〕7号),对碳市场全年工作进行了整体部署。受疫情影响,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于5月发布通告,将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排放、核查报告的时间由原定的5月31日和6月30日一并调整至7月31日。在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排放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基本按时完成了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的报送工作。  统筹考虑疫情影响和具体工作情况,现将2022年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后续相关工作时间节点安排分别顺延1个月,具体调整如下:  1.重点碳排放单位排放量核定和配额核发时间由8月31日调整为9月30日;  2.重点碳排放单位提交履约抵销申请截止时间由9月30日调整为10月31日;  3.履约截止时间由10月31日调整为11月30日。  特此通告。[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8月11日 [/align]  (联系人:马 宁,联系电话:68455307;联系人:徐天金,联系电话:68450090;联系人:碳排放管理系统管理员,联系电话:68454478、68452187)[align=center][/align]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专项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重点排放单位: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规范全区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维护全国碳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推动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重点任务落地见效。根据《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22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童晓庆5160969、马晓燕5160680)附件[align=center][b]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的工作要求,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积极发挥市场机制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第19号令)和《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报送、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碳排放信息公开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的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以及信息公开等相关活动。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下同)负责协助筛选本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督促指导所辖重点排放单位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月度信息化存证的报送并完成相关数据材料的初审,组织重点排放单位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配合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及数据质量帮扶,并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情况、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日常监督执法。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第四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二)经最近一次核查结果确认以及上一年度新投产预计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达到1万吨标准煤)。其中,全国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中规定的生物质发电机组、掺烧发电机组、特殊燃料发电机组、使用自产资源发电机组和其他特殊发电机组等机组类别暂不纳入配额管理。第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更新辖区内下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报送生态环境部。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向重点排放单位书面告知应履行的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完成时限等事项,并在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完成相应义务后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一)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二)经核查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建立内部温室气体数据台账管理、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审核等数据质量管理制度。重点排放单位应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报送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月度信息化存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在国家规定的履约期限内足额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工作,开展年度碳排放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第三章 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第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下一年度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第九条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是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数据质量管理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的重要依据。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版本及修订情况;(二)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三)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情况;(四)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的获取方式;(五)监测设备情况;(六)监测记录形式和频率;(七)数据缺失的补充方式;(八)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第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制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与实际生产管理情况相适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碳排放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数据进行监测。第十一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进行核实,并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次审核确认;对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退回重点排放单位修正后重新上报。第十二条存在以下情形时,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完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一)排放设施发生变化或使用计划中未包括的新燃料或物料而产生排放的;(二)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方法可以使数据的准确性提高的;(三)发现之前采用的测量方法所产生的数据不正确;(四)发现更改计划可提高报告数据的准确度;(五)发现计划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更新数据质量控制计划,需先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提交申请,说明因何原因修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待各设区市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按月提交月度信息化存证。重点排放单位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及时、规范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对月度信息化存证提交材料不及时、不规范、不完整、不清晰和存在异常数据等问题,应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完成查实整改。第十六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工作的技术审核,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给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企业查实整改:(一)核算边界、排放源确认、参数数据确定方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或未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执行;(二)存证数据超过理论极值、同类型设施参数极值或者该企业历史数据极值等异常情况。第十七条对于月度信息化存证数据及信息异常情形,重点排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整改:(一)对于活动数据存在缺失或异常,且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数据及支撑材料不充分的,结合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活动情况,按照保守性原则确认相应的活动水平数据;(二)对于排放因子存在缺失或异常,且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支撑材料不充分的,采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最新参数。第四章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第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以及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九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核查机构开展年度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核查机构应当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制定核查计划,并提供充足的工作资源,配备专业人员开展核查工作。核查机构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并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最终的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第五章 碳排放配额分配与清缴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放单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并书面通知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对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碳排放配额进行确认,确认无异议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生态环境部审定。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下发全区碳排放配额总量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排放单位做好碳排放配额的对接与确认。第二十五条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第二十六条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相应在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关注销情况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配额清缴督促监管工作。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第六章 碳排放权登记与交易第二十九条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向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开户资料;相关材料须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报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第三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存在以下信息变动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相关材料须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一)重点排放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注销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材料须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一)重点排放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依法被解散以及破产等原因造成主体不存在的;(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重点排放单位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完成配额清缴履约等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不能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第三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第三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第三十四条鼓励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富余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进行市场交易、出售获利;碳排放配额有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市场购买的方式按时履行清缴义务。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做好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放异常或未按期履约的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第三十六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工作监管执法机制,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开展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现场核查、检验检测及配额履约等重要环节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第三十七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一)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排放设施、覆盖范围、核算边界、企业台账、核算方法以及配额分配相关参数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检测机构信息,检查有关信息系统;(三)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第三十八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信息公开的要求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依法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各设区市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及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依纪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及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配额:是指重点排放单位拥有的发电机组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限额,包括化石能源燃料消费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和净购入电力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四)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五)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资源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六)核查:根据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全面核查、复查的过程。(七)保守性原则:是指在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当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排放量不低于实际排放。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2023年1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2日。

  • 【“仪”起享奥运】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开征求《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陕西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办法》意见

    各有关单位:2024年1月25日,国务院印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755号令),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碳排放权交易条例,做好全省重点排放单位参与碳市场交易和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工作,我省对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相关条款要求,对《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陕西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现向社会进行公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反馈生态环境厅(电子文档同时发至:hbtpwxkc@shaanxi.gov.cn),公示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联系人:排污许可管理处(应对气候变化处) 赵亚军联系电话:029-63916190传真号码:029-63916190通讯地址:陕西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楼10层(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邮政编码:710006电子邮箱:hbtpwxkc@shaanxi.gov.cn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29/161428931514921.docx]1. 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29/161436591514921.docx]2. 陕西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url][align=right]陕西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7月26日[/align]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2022年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安排有关事项的通告

    2022年4月26日,我局发布了《关于做好2022年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22〕7号),并就相关工作的具体安排开展了2轮线上培训。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数据填报工作已取得积极进展。考虑到疫情的影响和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现对本年度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安排做如下调整:[b]  一、调整有关时间节点[/b]  (一)一般报告单位提交报告截止时间调整为2022年7月31日。  (二)重点碳排放单位提交初次排放报告和监测计划、经核查的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报告及配额调整申请材料的截止时间合并调整为2022年7月31日。  (三)我局将于2022年7月31日前将预发配额发放到各重点碳排放单位账户。  其他时间节点安排仍以原通知安排为准,后期如需调整将另行通知。[b]  二、增加系统登录方式[/b]  为方便各相关单位登录碳排放管理系统中的排放数据填报模块,在现有的证书登录方式外,增加口令、电子营业执照及事业单位电子证照登录方式。上述新增登录方式,各单位可按照首都之窗的北京市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相关要求自行申请。各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灵活选择登录方式进行碳排放数据填报。  碳排放管理系统中的注册登记模块仍须采用证书登录方式,且证书须是首次登录注册登记模块时自动绑定的证书,如需重新绑定证书,须联系我局业务部门办理。  特此通告。[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5月27日 [/align]  (联系人:马 宁,联系电话:68455307;联系人:徐天金,联系电话:68450090;联系人:碳排放管理系统管理员,联系电话:68454478、68452178)

  • 【我们不一YOUNG】关于公开征求《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做好发电行业2023、2024年度配额分配相关工作,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材料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 “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邓朝阳、曹园树  电话:(010)65645635  电子邮箱:climate_china@mee.gov.cn  邮件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1.[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7/W020240702328244215540.pdf]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url]     2.[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7/W020240702328245014851.pdf]《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3.[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7/W020240702328245807890.pdf]反馈意见建议格式[/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4年6月29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 关于公开征求《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b]关于公开征求《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b]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降低全社会减排成本的重要作用,切实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2021与2022年度配额分配工作,我部组织编制形成了《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等材料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 “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邓朝阳、曹园树  电话:(010)65645635  邮箱:climate_china@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  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3336161991455.pdf]2.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3336162560494.pdf]3.《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3336165534173.doc]4.反馈意见建议格式[/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10月31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b]附件1[/b][align=center]  [b]征求意见单位名单[/b][/align]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征求《天津市扩大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9px]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天津市扩大地方[/size][/font][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9px]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size][/font][/align] [font=仿宋_GB2312]为进一步发挥天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促进碳污同治的导向作用,按照《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我局编制了《天津市扩大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拟进一步扩大天津碳市场覆盖范围,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局,截止时间为[font=&]2024[/font]年[/font][font=&]9[/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3[/font][font=仿宋_GB2312]日。[/font] [font=仿宋_GB2312]附件:[/font][font=&]1.[/font][font=仿宋_GB2312]天津市扩大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font] [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2.[/font][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天津市扩大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font][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编制说明[/font] [align=right][font=&]2024[/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8[/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26[/font][font=仿宋_GB2312]日[/font][/align] [font=仿宋_GB2312](联系人:市生态环境局气候与国际处? 李帆[/font] [font=仿宋_GB2312]联系电话[/font][font=&]:87671547;[/font] [font=仿宋_GB2312]邮箱[/font][font=&]:qihouchu@tj.gov.cn[/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font=仿宋_GB2312](此件主动公开)[/font][font=&][/font] 附件: [list][*][url=https://sthj.tj.gov.cn/ZWXX808/TZGG6419/202408/W020240826632109371176.pdf]《天津市扩大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pdf[/url][/list]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align=center]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align][font=方正仿宋_GBK]各有关单位和个人:[/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为规范重庆碳排放权登记活动,保护重庆碳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font][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font][/font][font=&]2022[/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年[/font][/font][font=&]8[/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月[/font][/font][font=&]3[/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日至[/font][/font][font=&]2022[/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年[/font][/font][font=&]9[/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月[/font][/font][font=&]2[/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日。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书面反馈我局(电子件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联系人:周小波;联系电话:[/font][/font][font=&]63628074[/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邮[/font][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箱:[/font][/font][font=&]386619337@qq.com[/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附件: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font][/font][align=righ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生态环境局[/font][/font][/align][align=right][font=&]2022[/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年[/font][/font][font=&]8[/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月[/font][/font][font=&]3[/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日[/font][/font][/align][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方正黑体_GBK]附件[/font][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_GBK][size=29px]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size][/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楷体_GBK](征求意见稿)[/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楷体_GBK][/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一章??总???则[/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一条[/font][/font][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制定目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为规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配额(以下简称[/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登记活动,保护[/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据《[/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制定本[/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规则[/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条[/font][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方正黑体_GBK]【适用范围】[/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的登记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用本规则。[/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登记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三条?【登记途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通过[/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实施集中统一登记。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四条?【登记主体】[/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碳排放权登记主体。[/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五条?【登记原则】[/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font][/font][align=center][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章??账户管理[/font][/align][font=方正黑体_GBK]????第六[/font][font=方正黑体_GBK]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黑体_GBK]账户分类[/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账户分为重点登记账户和普通登记账户两类。重点排放单位持有重点登记账户,账户具备配额发放、排放量登记、履约、过户登记、自愿注销、信息查询等功能;其他机构和个人持有普通登记账户,账户具备过户登记、自愿注销、信息查询等功能等功能。[/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黑体_GBK]账户申请[/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为登记主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开立登记账户,该账户用于记录[/font][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信息。[/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八[/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账户实名】[/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登记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机构实名开设登记账户,[/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每个登记主体只能开立一个登记账户。[/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九[/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条?【开户申请材料】[/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登记主体申请开立登记账户时,应当根据注册登记机构有关规定提供[/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下列[/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申请材料[/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并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有效。[/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一)[/font][font=方正楷体_GBK]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机构开户材料[/font][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1[/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账户开户申请表;[/font]???[font=&]?2[/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营[/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3[/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size=21px]4[/size][/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授权委托书;[/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5[/font]、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font][font=方正仿宋_GBK][size=21px]????[font=&]6[/font]、所提交[/size][/font][font=方正仿宋_GBK][size=21px]材料的真实性承诺;[/size][/font]???[font=&]?7[/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楷体_GBK]????(二)个人[/font][font=方正楷体_GBK]开户材料[/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size=21px]1[/size][/font][size=21px]、[/size]注册登记账户开户申请表;[/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size=21px]????2[/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size=21px]、[/size][/font]个人身份证明材料;[/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size=21px]????3[/size][/font][size=21px]、[/size]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诺;[/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size=21px]????4[/size][/font][size=21px]、[/size]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条?【账户审核】[/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后,对登记主体提交相[/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材料审核通过后[/font][/font][font=&]5[/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开立[/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并通知登记主体。[/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一条?【[/font][font=方正黑体_GBK]账户信息变更[/font][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登记主体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一)登记主体名称或者姓名;[/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二)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三)法律法规[/font][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在完成信息变更材料审核后[/font][/font][font=&]5[/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信息变更并通知登记主体[/font][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联系[/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电话、有效、通讯地址[/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二条[/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账户保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登记主体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登记主体登记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均视为其本人或者本单位行为。[/font][/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重点排[/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放单位移出[/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因下列情形导致登记主体被移出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注册登记机构应变更相关注册登记账户的功能,按普通登记账户对其进行管理:[/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一)连续两年温室气体排放量未达到纳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温室气体排放规模标准;[/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三)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四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账户注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发生下列情形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注销登记账户:[/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一[/font][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二)自然人登记主体死亡;[/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三)[/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其它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情况。[/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登记主体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了结其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注册登记机构在[/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收到注销申请[/font][/font][font=&]5[/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font][font=方正仿宋_GBK]账户注销,[/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并通知登记主体[/font][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和交易机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五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黑体_GBK]账户清理[/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定期检查登记[/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主体和登记账户相关情况,若符合登记账户注销条件但登记主体未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主动注销相应登记账户,并通知交易机构。[/font][/font][align=center][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三章[/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登[/font][font=方正黑体_GBK]记[/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六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初始登记[/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根据[/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市生态环境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确定的配额分配结果,为登记主体[/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办理初始分配登记。[/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七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交易登记[/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办理交易登记[/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八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履约登记[/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规定在注册登记账户中提交足额碳排放权进行履约,[/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履约递交申请后,应[/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根据经[/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市生态环境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确认的碳排放清缴[/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数据对履约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九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黑体_GBK]强制履约[/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仿宋_GBK]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履约清缴义务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划扣其持有的未履约部分碳排放权,对相关重点排放单位进行强制履约。[/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十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减排量抵消[/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符合[/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国家和本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规定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配额清缴。用于清缴部分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当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相应[/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注销,并由重点排放单位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注销证明材料。注册登记机构核验相关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抵销登记。[/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十一条?【质押登记】[/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登记主体可以其[/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持有的碳排放权作抵(质)押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办理碳排放权抵(质)押贷款应当通过交易机构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抵(质)押登记,注册登记机构对相应部分碳排放权进行冻结,并出具抵(质)押登记证明。[/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十二条?【自愿注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登记主体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十三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配额继承[/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以承继、强制执行等方式转让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注册登[/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二十四条?【[/font][font=方正黑体_GBK]司法处置[/font][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司法机关要求冻结登记主体碳排放[/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权[/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的,注册[/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涉及登记主体被扣划部分的碳排放[/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权[/font][font=方正仿宋_GBK]进行核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font][/font][align=center][/align][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四章信息管理[/font][/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十五条?【登记主体查询】[/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登记主体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查询碳排放权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信息。[/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十六条?【[/font][font=方正黑体_GBK]司法查询[/font][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司法[/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font][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十七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信息公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市生态环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相关规定[/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公开登记信息[/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十八条?【数据交换】[/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和[/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交易机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应当[/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注册登记系统与交易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十九条?【信息安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系统运营主体[/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应当建设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数据、信息安全,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font][/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五章[/font][font=&][/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监督管理[/font][/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三十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监督职责[/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市生态环境局[/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加强对注册登记机构和注册登记活动[/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询问注册登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查阅和复制与登记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等进[/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行监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三十一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从业禁止[/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直属[/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碳排放管理[/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支撑机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工作人员,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碳排放[/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已持有碳排放[/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的,应当依法予以转让[/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并注销账户[/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碳排放[/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权[/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应当依法转让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向供职单位报告全部转让相关信息并备案在册。[/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三十二条?【资料保存】[/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font][/font][font=&]20[/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年,并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font][/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六章[/font][font=&][/font][font=方正黑体_GBK]附[/font][font=&][/font][font=方正黑体_GBK]则[/font][/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三十三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生效日期[/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黑体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本[/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规则[/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自公布之日起施行。[/font][/font]文件下载:[url=http://sthjj.cq.gov.cn/zwgk_249/zfxxgkml/zcwj/qtwj/202208/W020220812608898854317.doc]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doc[/url]

  •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同志就《2021、2022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切实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2021与2022年度配额分配工作,生态环境部近日对[url=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t20221103_999595.html]《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url](以下简称《方案》)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同志针对社会关注的重点介绍了有关情况。  [b]问:请介绍下《方案》编制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考虑?  答:[/b]统筹考虑国内国际面临的新形势、疫情影响、技术进步、电源结构优化、保障能源供应等因素,结合第一个履约周期全国碳市场实际运行经验,《方案》按如下基本原则编制。  一是坚持服务大局。《方案》综合考虑了2021和2022年新冠疫情、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保障能源供应等因素可能给发电企业带来的实际影响,并结合电力行业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路径和近两年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工作进展,在量化分析行业碳排放强度变化情况的基础上科学设定基准值。《方案》基于强度控制设计,不要求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绝对降低,而是基于实际产出量,即实际供电量越大,获得配额也越多,不会对电力生产总量形成约束,不影响电力供应保障,这和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处在碳达峰前期的发展阶段是完全契合的。  二是坚持稳中求进。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稳步推动全国碳市场建设,2021、2022年度配额分配方案总体上延续2019—2020年的分配框架,基于强度控制设计配额分配方案的思路不变,配额分配覆盖主体范围基本不变,配额分配相关工作流程不变。此外,综合考虑技术进步、老旧机组淘汰等因素对碳排放强度的影响,结合2019—2020年配额分配实际情况及2021年碳排放数据核查结果,优化调整各类机组的供电、供热基准值,保证行业配额总量和排放总量基本相当。  三是坚持政策导向。鼓励大容量、高能效、低排放机组和承担热电联产任务等机组,鼓励机组参与电力调峰,使其拥有较多的配额盈余,在碳市场出售配额获得收益。在《方案》中,采用供热量修正系数、负荷(出力)系数修正系数对热电联产机组以及火电机组调峰、保障可再生能源上网方面予以鼓励支持,促进电源结构优化。  [b]问:《方案》是如何体现科学性、可行性和公平性的?  答:[/b]配额分配方案是全国碳市场的重要基础制度,是保证碳市场健康平稳有序运行、实现政策目标的基石。受疫情、经济环境变化、能源保供形势、元素碳含量实测等因素影响,2021、2022年配额分配相关数据不确定性增加,给配额分配工作带来极大挑战。为做好全国碳市场2021、2022年度配额方案设计,在编制过程中,我们多次组织召开研讨会听取相关部门、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发电企业等各方面意见,从总结评估、夯实数据基础、科学合理设定参数、测算不同方案影响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前期研究和准备工作,切实提高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公平性。  一是对2019—2020年配额分配情况进行全面系统评估,分析当前配额分配工作面临的不足与亟待改进的问题。结合机组层面的实际数据开展定量分析,专题研究配额计算方法、基准值、各项修正系数对配额分配的影响,使配额分配方案更加符合全国碳市场的功能定位和政策目标。  二是深入分析不同分配方法对发电行业配额盈缺以及对不同类型机组和企业履约压力的影响,优化完善部分参数的取值方法。结合2019—2020年的运行实践,分析研究燃煤元素碳含量实测变化情况,并通过相关技术方法尽量排除该参数变化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  三是汇总分析电力行业节能低碳改造有关情况,研究测算各类机组的能耗强度及碳排放强度变化,并结合经济形势和技术进步等因素,科学设定2021、2022年配额分配基准值,既切实发挥全国碳市场对企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作用,又不额外增加发电行业企业负担。  四是组织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2021年发电企业开展碳排放核查,夯实基准值测算的数据基础。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配额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地方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又对配额方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  [b]问:请介绍下《方案》中的配额分配方法?  答:[/b]相比于2019—2020年配额分配方案,全国碳市场在2021、2022年度配额分配方法一方面在整体上保持了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方案》继续实行配额免费分配,以碳排放强度控制为基础的配额分配机制,按不同机组类别设定相应的碳排放基准值,体现了奖励先进、惩戒落后的原则,同时为减轻重点排放单位履约压力,在必要的情况下将根据实际情况在核定配额环节实行履约缺口上限等柔性管理;另一方面在总结经验基础上,结合新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更新,《方案》对配额分配的年度划分、修正系数、基准值、操作方式等方面作出了优化。  一是对配额实行年度管理,分年度规定基准值。区别于2019和2020年采用相同的配额分配基准值做法,2021、2022年度采用了不同的配额分配基准值,基于上年实际排放情况确定年度基准值,使基准值更加符合行业实际情况。  二是优化配额分配基准值设置。以配额基本盈亏平衡、行业企业可承受为原则,结合2019—2020年配额分配的实际情况与2021年机组碳排放数据核查结果,对各类机组的供电、供热基准值进行优化调整,确保配额分配结果符合预定的政策目标。  三是调整机组负荷(出力)系数修正系数适用范围。与2019—2020年仅在常规燃煤发电机组配额分配时采用负荷(出力)系数修正系数不同,为体现全国碳市场对高效供热生产的支持,2021、2022年在常规燃煤热电联产机组配额分配时,也采用负荷(出力)系数修正系数,对热电联产机组低负荷运行时的配额补偿,体现“保供热、保民生”的政策导向。  四是改进配额分配操作方式。通过信息化管理平台自动生成配额预分配、核定、调整相关数据表,实现参数智能提取、数据智能计算、结果智能生成、信息智能比对,在大幅减轻基层和企业的工作量的同时,极大提高配额分配的工作效率和便捷程度。 [b] 问:请介绍下《方案》中配额分配基准值的有关情况?  答:[/b]全国碳市场2019—2020年度的建设运行有力促进了企业碳排放管理意识和能力水平提高,实测燃煤元素碳含量的机组数量大幅增加,实测机组占比从2019年的66%提高至2020年的93%(按排放量计)。实测比例大幅增加,提高了企业碳排放量核算的准确度。配额分配方案设计所依据的企业排放数据也发生了改变。2020年各类燃煤机组实际供电碳排放强度较2019年降低5%~13%,实际供热碳排放强度较2019年降低7%~12%,这其中既有节能减排的成效,也有实测比例上升的影响。《方案》中配额分配基准值与2019—2020年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是由于统计核算方法不一致造成的。  为促进全国碳市场健康平稳有序发展,配额分配的基准值与发电行业实际供电、供热碳排放强度基本相当。为此,《方案》设计中引入盈亏平衡值(以下简称平衡值),即各类机组配额盈亏完全平衡时对应的基准值,作为制定供电、供热基准值的重要依据。2021年平衡值是基于2021年各类机组经核查后的实际排放量,综合考虑履约政策、修正系数等因素计算得到。2021、2022年度碳排放基准值以2021年各类机组盈亏平衡值为基础设定。《方案》中配额分配基准值较2019—2020年的下降幅度,与相应的发电行业碳排放强度核算结果下降幅度吻合,反映了发电行业碳排放相关参数实测率大幅提高的实际情况,体现了积极稳妥推进发电行业绿色低碳转型的导向。

  • 我国已建成全球覆盖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碳市场

    近日,国新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情况。据了解,截至去年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累计成交量已达到4.4亿吨,成交额约249亿元,覆盖年二氧化碳排放量约51亿吨,纳入重点排放单位2257家,成为全球覆盖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碳市场。[b]市场活跃度逐步提升 纳入重点排放单位2257家[/b]建设统一的全国碳市场,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绿色化、低碳化发展的重大制度创新。中国的碳市场是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就是强制碳市场,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也就是自愿碳市场组成,强制和自愿两个碳市场既各有侧重、独立运行,又互补衔接、互联互通,共同构成了全国碳市场体系。2021年7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正式上线交易。生态环境部副部长赵英民介绍,全国强制碳市场启动两年半以来,总体运行平稳,制度规范日趋完善,市场活跃度逐步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全面改善,碳排放管理能力明显提升,价格发现机制作用日益显现。目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年二氧化碳排放量约51亿吨,纳入重点排放单位2257家,成为全球覆盖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碳市场。[b]碳价整体呈平稳上涨态势 企业参与交易积极性明显提升[/b]现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已经顺利完成了2019—2020年和2021、2022年两个履约周期,实现了预期的建设目标。截至去年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累计成交量达到4.4亿吨,成交额约249亿元。据介绍,第二个履约周期成交量比第一个履约周期增长了19%,成交额比第一个履约周期增长了89%。同时,碳价整体呈现平稳上涨态势,已由启动时的每吨48元上涨至每吨80元左右,上涨66%左右。同时,第二个履约周期企业参与交易的积极性明显提升,参与交易的企业占总数的82%,比第一个履约周期上涨了近50%。[b]相关技术文件起草工作基本完成 争取尽快实现碳市场扩围[/b]对于碳市场扩围,赵英民介绍,生态环境部每年都在全国范围内对上述重点行业组织开展了年度的碳排放核算报告核查工作,对重点行业的配额分配方法、核算报告方法、核算要求指南、扩围实施路径等也开展了专题研究评估论证,相关的技术文件起草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正在积极推动,争取尽快实现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首次扩围。“扩围工作将把握好节奏力度,科学合理确定不同行业的纳入时间,分阶段、有步骤地积极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碳排放重点行业,从而构建更加有效、更有活力、更具国际影响力的碳市场。”赵英民强调。碳排放控制和管理,对于政府部门、行业乃至重点排放单位,都是新生事物,将坚持成熟一个、纳入一个的原则,充分借鉴运用好已有的碳排放管理制度和经验,加强拟纳入行业的碳排放管理的制度建设、数据管理、宣传培训,使这些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在纳入碳市场后,能够满足碳市场的管理要求,确保碳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推动相关行业和重点排放单位绿色低碳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来源:北京青年报][align=right][/align]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有关单位:《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已经2023年第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align=right]重庆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9月11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b][/align]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促进减排行动,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重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的相关管理行为和活动。第三条 重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遵循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公平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对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企业实行配额管理。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重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进行统一管理。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各区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配额清缴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重庆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通过重庆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记录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机构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配额的相关信息及其他相关重大事项,并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本市配额分配方案。配额分配方案包括配额管理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配额总量、配额分配方法及适用范围、配额发放方式等内容。第七条 配额总量由重点排放单位分配配额和政府预留配额构成。当年度政府预留配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度配额总量的5%。每年度履约期截止,注册登记机构报经市生态环境局确认后,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当年度未使用的政府预留配额予以注销。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的行业特点和数据有关情况,采用等量法、行业基准线法、历史强度下降法或历史总量下降法等方法核定其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分配配额为各生产线/工序配额量之和,不同生产线/工序可采用不同配额分配方法。市生态环境局可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要求,优化调整配额分配方法。配额分配方法的适用范围、配额分配计算方法及相关取值、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在配额分配方案中明确。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配额分配方式。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具体要求在配额分配方案中明确。第十条 原则上实行配额预分配和配额核定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配额发放。按重点排放单位上一报告年度分配配额的70%确定年度预分配配额,原则上每年3月底前发放。根据年度核查结果,核定各重点排放单位年度配额,再结合年度预分配配额进行多退少补。新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企业不进行配额预分配。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配额分配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重点排放单位发放预分配配额,并根据经重点排放单位确认的配额核定结果进行配额调整,完成年度分配配额的发放。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情况,确定政府预留配额数量,适时组织政府预留配额有偿发放或配额回购,在配额分配方案中明确或另行通知。政府预留配额可以通过拍卖、竞价出售等形式进行有偿发放。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配额清缴期限及相关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与市生态环境局核查结果确认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相当的碳排放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第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或其他符合规定的减排量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使用减排量比例上限为其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10%,且使用的减排量中产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比例应为60%以上。重点排放单位使用减排量的具体比例、使用减排项目的具体类型等在配额分配方案中明确。市生态环境局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和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等情况对自愿减排项目的要求进行调整。经核证的1吨碳减排当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当量。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与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单位承继配额,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重点排放单位与非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单位承继配额,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原非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不纳入当年度配额管理。单位合并的,按照如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参加吸收合并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合并手续前10日内,书面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确认同意后,市生态环境局抄告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在接到市生态环境局抄告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冻结重点排放单位登记账户。存续单位在合并结束后10日内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配额变更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对相应配额进行变更,注销被合并重点排放单位的登记账户。存续单位是非重点排放单位的,应按相关注册登记规则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账户开户,注册登记机构在其登记账户开设后2个工作日内转入被合并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同时注销原重点排放单位的登记账户。(二)参加新设合并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办理合并手续前10日内,书面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确认同意后,市生态环境局抄告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在接到市生态环境局抄告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冻结重点排放单位登记账户。同时,新设单位应按相关注册登记规则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账户开户。注册登记机构在其登记账户开设后2个工作日内,将冻结的登记账户的配额转移至该账户,同时注销冻结的登记账户。第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存续单位或新设单位承继原单位的配额,并履行各自的配额清缴义务。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按照如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采取派生分立的,应当提前拟订配额分拆方案,书面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确认同意后,市生态环境局抄告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在接到市生态环境局抄告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冻结该单位登记账户。同时,新设单位应按相关注册登记规则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账户开户。注册登记机构在其登记账户开设后2个工作日内,根据经确认同意的配额分拆方案将冻结账户的相应配额转移至该账户,同时解冻原单位登记账户。(二)采取新设分立的,应当提前拟订配额分拆方案,书面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确认同意后,市生态环境局抄告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在接到市生态环境局抄告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冻结该单位登记账户。同时,新设单位应按相关注册登记规则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账户开户。注册登记机构在其登记账户开设后2个工作日内,根据经确认同意的配额分拆方案将冻结登记账户的配额转移至相应账户,同时注销原单位登记账户。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将全部排放设施转移出本市行政区域或整体关停排放设施,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市生态环境局审定其排放量后收回免费分配的剩余配额,并通知注册登记机构注销该单位登记账户。第十七条 国家对重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4年5月28日发布的《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渝发改环〔2014〕58号)同时废止。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碳排放配额管理工作指南》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相关活动,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碳排放配额管理工作指南》,现予以印发。[align=right]深圳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2月25日[/align](联系人: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电话:政策咨询0755-23918509,0755-23911873,交易咨询0755-86931919、0755-86938966,邮箱:qihouchu@meeb.sz.gov.cn)[align=center][b]深圳市碳排放配额管理工作指南[/b][/align]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相关活动,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8082.html]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url]》(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制定本工作指南。一、适用范围本工作指南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圳市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的相关管理活动。二、工作职责(一)深圳市生态环境局职责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为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确定、配额分配、配额履约、信息公开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二)重点排放单位职责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体系,配备碳排放管理人员,加强本单位碳排放控制和数据管理,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对本单位年度碳排放报告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完成配额履约。三、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制定依据《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市生态环境局每年在当年度履约前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结合管理实际,对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向社会公布。四、重点排放单位变更/移出申请(一)变更类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变更申请:1.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基本信息变更,但不涉及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2.重点排放设施归属变更导致重点排放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3.重点排放单位之间发生合并,或与未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导致重点排放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或碳排放核算边界变化的;4.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导致重点排放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或碳排放核算边界变化的。(二)移出情形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重点排放单位移出申请:1.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2.因停业、关闭等情况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3.启动破产程序的;4.连续三年碳排放量低于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5.基准年碳排放筛查以来增加值连续为零或负值的。(三)申请材料1.基本信息变更申请材料重点排放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1)单位变更/移出登记申请书;(2)商事登记变更(备案)通知书或变更证明;(3)新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2.重点排放设施归属变更申请材料重点排放单位出现重点排放设施归属变更的,由原重点排放设施归属的重点排放单位自完成归属转移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1)单位变更登记/移出申请书;(2)重点排放单位发生重点排放设施归属变更的相关证明;(3)原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设施归属变更后在我市的碳排放边界及排放设施清单,新重点排放设施归属单位在我市的碳排放边界及排放设施清单;(4)原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设施归属变更后的用电量等能耗相关证明;(5)重点排放设施归属变更后新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3.单位合并申请材料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1)单位变更登记/移出申请书;(2)商事登记变更(备案)通知书或变更证明,以及合并、收购的内部决议等相关证明材料;(3)合并后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4)配额合并承继方案。4.单位分立申请材料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备案申请,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1)单位变更登记/移出申请书;(2)商事登记变更(备案)通知书或变更证明;(3)分立后各单位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4)分立后各单位的历史碳排放划分情况及配额分割方案。5.单位移出申请材料重点排放单位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的情形之一的,可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申请,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1)单位变更登记/移出申请书;(2)重点排放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停业、关闭、破产等的决议及相关证明;(3)重点排放单位保留在我市的生产经营场所、排放设施清单及碳排放情况;(4)重点排放单位做出决议后的用电量等相关证明;(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四)单位变更/移出申请处理结果对于申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经市生态环境局核实后,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应信息进行变更并告知相关单位。对于申请重点排放设施归属变更、合并、分立的,确认符合单位变更条件的,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调整情况。不涉及重点排放单位名单调整的,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单位变更回执,并告知相关单位;涉及重点排放单位名单调整的,市生态环境局参照名单动态管理程序执行,并告知相关单位。对于申请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的,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核实,并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统计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初步确认移出名单的,向社会公示。符合移出情形第5项的,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将其转为碳排放报告单位,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管理。五、配额分配管理(一)配额分配方案制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制定年度配额分配方案。(二)免费配额发放与确认市生态环境局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向重点排放单位电子送达其年度碳配额数量和碳排放量,并以邮件等形式提醒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代表相关送达情况。送达信息到达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时,即为送达。对于同意电子送达的重点排放单位,原则上不再使用其他送达方式。重点排放单位应及时登录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查看确认有关数据信息,在注册登记系统账户代表及其电子邮箱等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相关信息变更,避免影响当年度履约工作。(三)有偿分配配额发放与公告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年度配额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有偿分配比例,组织开展配额有偿分配各项工作。有偿分配配额以竞价形式发放。具体竞价时间、数量、参与人资格、竞价平台、申报竞买规定、竞买低价和成交方式等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通知。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可通过市生态环境局或交易机构官网查询具体竞价公告,并按要求提前开展竞价准备。(四)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每年价格平抑储备配额数量,或将一定比例的有偿分配配额转化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价格平抑储备配额采用拍卖(竞价)方式出售,竞价模式参照有偿分配竞价。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只能由重点排放单位购买用于履约,不能用于市场交易。价格平抑储备配额释放数量及释放方式在年度配额分配方案中体现,市生态环境局将在竞价活动开展前发布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公告。(五)新建项目配额申请重点排放单位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扩建、改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可根据当年度配额分配方案,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新建项目储备配额。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1.新建项目储备配额申请书,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所在地址、使用用途、项目投产和竣工验收时间、投产规模、与单位原有设施关系、碳排放评估情况、碳排放计量措施等;2.新建项目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3.新建项目生产活动相关证明材料(新建项目经济产出证明文件以及新建项目与重点排放单位原有设施经济产出分拆文件等);4.新建项目碳排放源识别清单、能源消耗数据、碳排放核算数据及证明材料;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对于申请新建项目储备配额的,市生态环境局依程序审核并出具意见后,告知相关重点排放单位。经核定的新建项目储备配额,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发放至相关单位账户。(六)所属行业调整申请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与年度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不一致的,应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行业调整申请,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1.重点排放单位行业代码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统计联网直报平台上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等证明文件);2.重点排放单位行业调整前、后的财务审计报告;3.重点排放单位行业调整前、后的能源消耗数据、碳排放核算数据及产品出货单、内部结算记录等证明材料;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其他材料。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七)移出名单相关配额管理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后,预分配配额按《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至市生态环境局。对于碳排放单位因注销、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破产等原因导致商事主体资格丧失的,该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提前向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注销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并了结相关业务;未申请销户且持有历史存量配额的,其历史存量配额由市生态环境局强制冻结;未申请销户且未持有历史存量配额的,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由市生态环境局强制销户。对于确认被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但商事主体资格仍存续的,其持有的历史存量配额可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其交易账户有效期为自移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之后按交易机构会员管理规则进行管理。六、异议处理(一)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异议处理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时,重点排放单位对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公示期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复核需提供以下材料:1.复核申请书;2.连续三年碳排放量及相关数据(含计算过程),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3.生产经营活动相关数据及证明材料;4.其他证明材料。市生态环境局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二)配额分配结果异议处理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配额有异议的,可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复核,申请复核需提供以下材料:1.复核申请书;2.初步测算的配额调整量及相关数据(含计算过程),以及配额分配测算的相关证明材料;3.年度历史数据变化较大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等。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市生态环境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三)碳排放核查结果异议处理重点排放单位对年度碳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复核,申请复核需提供以下材料:1.复核申请书;2.初步测算的碳排放量调整量及相关数据(含计算过程),以及排放量相关的证明材料;3.其他证明材料。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市生态环境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2/28/105530351514921.docx]1.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变更/移出登记申请书.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2/28/105545411514921.docx]2.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碳市场新建项目储备配额申请书.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2/28/105554371514921.docx]3.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行业调整申请书.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2/28/105602991514921.docx]4.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碳市场复核申请书.docx[/url]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本市2021年度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的通告

    [align=center]通告〔2022〕33号[/align]  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有关规定和要求,经研究决定,开展本市2021年度碳排放配额有偿竞价发放,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b]  一、发放时间[/b]  2022年11月23日。[b]  二、发放总量[/b]  本次有偿发放的配额数量为200万吨。[b]  三、发放方式[/b]  委托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实施竞价发放。[b]  四、参与人资格[/b]  本市2021年度重点碳排放单位,参与人须已完成交易开户等相关工作。[b]  五、申报竞买量[/b]  单个参与人申报的竞买量不得超过本次有偿发放配额总量的15%。[b]  六、竞价底价和成交[/b]  本次发放采用单轮竞价的方式。竞价底价为《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2年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22〕7号)发布日2022年4月28日至本通告发布日期间所有交易日公开交易成交的本市碳排放配额加权平均价的1.2倍。具体价格由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测算并公布。  参与人报价不得低于竞价底价,在申报时间结束时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以发放总量内的最低申报价格作为统一最终成交价格。[b]  七、其他事项[/b]  1.此次参与人竞买所得配额只能用于2021年度碳排放履约使用,竞买配额未使用部分将于2022年11月30日后失效。  2.此次配额有偿竞价的收入按规定缴入国库。  3.此次有偿竞价发放的具体安排由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另行发布。  特此通告。[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11月3日 [/align]

  •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为继续深化我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建设,充分发挥碳市场控制碳排放的积极作用,根据《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天津市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align=right]2023年12月25日[/align](此件主动公开)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1/02/164748761514921.pdf]天津市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pdf[/url]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规范(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专项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重点排放单位: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规范我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工作,提升基础数据质量,推动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重点任务落地见效。根据《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28/125906921514921.pdf]《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规范(试行)》[/url][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23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童晓庆5160969、柳盼5160680)

  • 【我们不一YOUNG】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北京市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细化《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要求,规范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碳减排量抵销部分碳排放的行为,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草拟了《北京市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4年7月9日至7月17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箱:ydqhbhzx@sthjj.beijing.gov.cn;2.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留庄路3号院2号楼应对气候变化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3.电话:010-82636345;4.传真:010-68453217;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10/164550511514921.docx]1.北京市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10/164602171514921.docx]2.《北京市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docx[/url][align=right]北京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7月9日[/align]

  • 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报送2022年度碳排放报告和2023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的通知 (沪环气候〔2023〕90号)

    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沪府令10号),为规范有序实施本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管理,我局将开展2022年度碳排放报告编制报送及2023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填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碳排放报告编制和报送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按照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外购绿电碳排放核算方法调整通知(沪环气候〔2023〕89号)等文件要求,规范编制2022年度碳排放报告,于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报送工作。(一)在线报告填报。通过上海节能低碳和应对气候变化网(http://www.reg-sh.org)右下角链接登录“上海市碳排放报告直报系统”,按照系统中表式要求进行在线填报和提交。(二)纸质报告报送。完成碳排放报告在线报送后,请将系统自动生成的碳排放报告打印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进行报送。在线提交的报告内容与纸质报告存在差异的,以纸质版报告为准。二、关于碳排放监测计划填报(一)填报内容。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按照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方法的要求,规范编制2023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如企业计划在2023年度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迁出本市,或者碳排放边界、排放类型、主要排放设施、主要产品等将在2023年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监测计划中予以说明。(二)填报时间和方式。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通过上海节能低碳和应对气候变化网(http://www.reg-sh.org)右下角链接登录“上海市碳排放报告直报系统”,按照系统中的表式要求完成2023年度监测计划填报。三、关于新增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相关账户开设对于《上海市纳入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名单》中新增单位,需根据本市碳交易工作管理要求,于2023年6月30日前开设上海市碳排放配额账户和上海市碳排放交易账户。配额账户开设流程请参阅《上海市碳排放配额账户开设》。可通过上海节能低碳和应对气候变化网“办事指南”-“上海市碳排放配额账户开设”中下载相关附件,按照要求持相关材料办理。交易账户开设流程请参阅《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在线开户指引》。可通过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官网(https://www.cneeex.com)“碳排放交易”-“服务”-“交易客户端下载”-“上海碳排放权现货交易系统”路径查询该指引,按照要求持相关材料办理。联系人:林立,电话:23115641技术支持:沈行,电话:62123126、22502660碳排放报告纸质版及相关书面材料受理地址:华山路1076号3号楼,联系人:乔静,电话:22502668,邮编:200050。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6/13/164104611562029.pdf]附件.pdf[/url][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6月7日[/align]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报送2023年度碳排放报告和2024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98309.html]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url]》,为规范有序实施本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管理,我局将开展2023年度碳排放报告编制报送及2024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填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碳排放报告编制和报送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按照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等文件要求,规范编制2023年度碳排放报告,于2024年3月31日前完成报送工作。(一)在线报告填报。通过上海节能低碳和应对气候变化网(http://www.reg-sh.org)右下角链接登录“上海市碳排放报告直报系统”,按照系统中表式要求进行在线填报和提交。(二)纸质报告报送。完成碳排放报告在线报送后,请将系统自动生成的碳排放报告打印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进行报送。在线提交的报告内容与纸质报告存在差异的,以纸质版报告为准。二、关于碳排放监测计划填报(一)填报内容。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按照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方法的要求,规范编制2024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如企业计划在2024年度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迁出本市,或者碳排放边界、排放类型、主要排放设施、主要产品等将在2024年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监测计划中予以说明。(二)填报时间和方式。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通过上海节能低碳和应对气候变化网(http://www.reg-sh.org)右下角链接登录“上海市碳排放报告直报系统”,按照系统中的表式要求完成2024年度监测计划填报。三、关于新增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相关账户开设对于《上海市纳入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名单》中新增单位,需根据本市碳交易工作管理要求,于2024年3月31日前开设上海市碳排放配额账户和上海市碳排放交易账户。配额账户开设流程请参阅《上海市碳排放配额账户开设》。可通过上海节能低碳和应对气候变化网 “办事指南”-“上海市碳排放配额账户开设”中下载相关附件,按照要求持相关材料办理。交易账户开设流程请参阅《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在线开户指引》。可通过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官网(https://www.cneeex.com) “碳排放交易”-“服务”-“交易客户端下载”-“上海碳排放权现货交易系统”路径查询该指引,按照要求持相关材料办理。联系人:林立,电话:23115641;技术支持:徐婷,电话:62123126、22502669。碳排放报告纸质版及相关书面材料受理地址:华山路1076号3号楼;联系人:徐婷;电话:22502669;邮编:200050。[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2月26日[/align]PDF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1/154826801514921.pdf]040.pdf[/url]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纳入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全链条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各重点排放单位,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近年来生态环境部对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月度信息化存证、年度排放报告、核查、配额分配、履约清缴以及数据质量等系列管理文件要求,落实全国碳市场第二个履约周期履约工作安排,加强我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工作,建立以数据质量为核心的全链条管理,强化数据源头和关键环节监管,现将我市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发电行业及发电行业外其他行业(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造纸、民航,以下简称“非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确定并公开年度名录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以下统称“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1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将拟纳入下一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于每年10月15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网址为www.cets.org.cn)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确定的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将拟纳入当年全国碳放权交易市场的非发电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于1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报送的非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进行审核,并确定全市非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二、发电行业有关要求(一)组织制订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辖区内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按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环办气候函〔2022〕485号)(以下简称《核算报告指南》)等要求制订下一年度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提交至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进行技术把关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提交至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技术把关,汇总形成我市年度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二)组织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按照《核算报告指南》等技术规范,于每月结束后20个自然日内通过管理平台上传上月燃料的消耗量、低位发热量、元素碳含量、购入使用电量、发电量、供热量、运行小时数和负荷(出力)系数以及排放报告辅助参数等数据及其支撑材料。在重点排放单位存证提交日期起5个自然日内(包含重点排放单位提交时间,最多25个自然日内),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完成对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平台上传数据及其支撑材料及时性、完整性、规范性等的技术把关,并提交至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提交的上述月度信息化存证进行技术把关,并于每月结束后40个自然日内(包含重点排放单位提交和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技术把关时间,最多40个自然日内)组织完成全市月度信息化存证工作。(三)组织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辖区内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按照《核算报告指南》等要求,于每年2月1日前通过管理平台报送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报送日期起10个自然日内,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完成对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技术把关,并通过管理平台提交至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提交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技术把关,于每年3月1日前组织完成全市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其中,2022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符合《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2022年修订版)》(环办气候〔2022〕111号)文件相关要求;2023、2024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符合《核算报告指南》文件相关要求。2022年度全国电网平均排放因子为0.5703t CO2/MWh。后续年度全国电网平均排放因子如有更新,将另行通知。(四)组织开展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市生态环境局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和《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环办气候函〔2022〕485号)等要求,开展年度发电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工作。每年4月30日前,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完成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管理平台填报及相关工作。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做好核查督促、协调、配合等工作(如协调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就核查异议达成一致;督促不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在营业执照注销之前履行碳排放核查配合等义务)。(五)开展年度配额核定和清缴履约。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重点排放单位年度配额预分配工作,待完成年度发电行业碳排放核查工作后,通过管理平台分年度计算重点排放单位的应发配额量、应清缴配额量并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在规定时间之前通过管理平台将重点排放单位的实发配额量报送至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市、区(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督导帮扶工作,靠前服务企业,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切实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按期完成全国碳市场配额清缴,其中2021、2022年度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清缴,确保2023年10月15日前本行政区域内至少达到95%的重点排放单位完成履约(力争履约率达到100%),12月15日前全部重点排放单位完成履约。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配额量的5%。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对未按时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依据《办法》等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其中对全国碳市场第二个履约周期内未按时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责令于2024年2月29日前完成整改,并依法立案处罚,有关处理情况于2024年3月5日前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收集汇总全市有关情况,于2024年3月15日前报送生态环境部。(六)加强发电行业关键环节数据管理。针对生态环境部在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管过程中通报的典型案例,切实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煤样采样、制样和化验等重点、关键环节监督管理,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按照《核算报告指南》有关规定,于2024年1月1日起对每月煤样的采样、制样、化验、保存等全程采用影像等可视化手段记录;2023年9月起月缩分煤样至少留存1份缩分煤样供市、区(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定期抽样比对检测。相关影像资料、月缩分煤样至少保存12个月备查。(七)强化数据质量日常监管。各区县生态环境局要将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纳入年度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核算报告指南》等要求,对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编制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及时、规范开展存证,对煤样采集、制备、留存的规范性、真实性进行现场抽查,对投诉举报和上级生态环境部门转办交办有关问题线索逐一进行核实处理。对于存证材料不及时、不规范、不完整及不清晰等情况,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完成核实和更正。对于存在异常数据等问题线索的,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及时组织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将查实意见通过管理平台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将对全市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有关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八)开展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评估。各区县生态环境局配合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要求,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合规性、及时性等进行评估,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7月31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九)加强信息公开。对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处罚信息,由作出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环办执法〔2019〕42号)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各区县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4月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全国碳市场第二个履约周期内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处罚信息公开情况,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4月30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公开2021、2022年度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完成和处罚情况。三、非发电行业有关要求(一)组织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非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暂行根据相应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补充数据表(在管理平台下载,其中电网排放因子调整为0.5703 tCO2/MWh)要求制订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核算上一年度排放量并编制排放报告,于每年9月15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等信息。(二)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按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市生态环境局适时组织非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开展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工作。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区县生态环境局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调研帮扶,对数据质量日常监管、信息化存证及时性和规范性以及数据质量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适时进行通报,并将重点排放单位月度信息存证、履约率等有关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常态化监管执法工作机制,通过加强日常监管与执法等手段切实提高碳排放数据质量。(二)加强能力建设。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区县和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管理人员能力建设培训,市生态环境执法总队落实执法相关工作。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结合碳市场数据质量建设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实碳排放监督管理和执法队伍力量,提升管理与执法能力水平。(三)督促落实各方责任。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指导重点排放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和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及时开展相关参数实测等工作,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存证数据及信息、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咨询机构、核查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有效的数据质量管理及风险防控机制、数据安全性和公正性保证措施,客观、规范地开展咨询服务、核查、检测、技术审核等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并对其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应责任。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违规问题线索要及时查处,对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市生态环境局总量与排放管理处,牟 瑛:88521678;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邓旨含:88521042;市应对气候变化发展中心,沈玉辉:88521360。附件:全链条管理流程及时序图[align=right]重庆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8月4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附件全链条管理流程及时序图[align=center][img=,615,335]http://yun2.foodvip.net/file/upload/202308/16/14431748302.png[/img][/align]抄送: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3年8月4日印发

  • 【“仪”起享奥运】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align=right]国务院办公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7月30日[/align](本文有删减)[align=center][b]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b][/align]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以下简称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制定本工作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将碳排放指标及相关要求纳入国家规划,建立健全地方碳考核、行业碳管控、企业碳管理、项目碳评价、产品碳足迹等政策制度和管理机制,并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效衔接,构建系统完备的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提供有力保障。到2025年,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进一步完善,一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相关标准和产品碳足迹标准出台实施,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基本建成并定期更新,相关计量、统计、监测能力得到提升,为“十五五”时期在全国范围实施碳排放双控奠定基础。“十五五”时期,实施以强度控制为主、总量控制为辅的碳排放双控制度,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制度,加强重点领域和行业碳排放核算能力,健全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管理制度,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和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确保如期实现碳达峰目标。碳达峰后,实施以总量控制为主、强度控制为辅的碳排放双控制度,建立碳中和目标评价考核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各地区及重点领域、行业、企业的碳排放管控要求,健全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推行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推动碳排放总量稳中有降。二、完善碳排放相关规划制度(一)推动将碳排放指标纳入规划。将碳排放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考虑经济发展、能源安全、群众正常生产生活以及国家自主贡献目标等因素,合理确定五年规划期碳排放目标,并对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进行统筹部署。“十五五”时期,将碳排放强度降低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开展碳排放总量核算工作,不再将能耗强度作为约束性指标。(二)制定碳达峰碳中和有关行动方案。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有关部署,研究制定碳达峰碳中和有关行动方案,细化碳排放目标控制的工作举措、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十五五”时期,细化落实《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部署,确保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三)完善碳排放双控相关法规制度。全面清理现行法规政策中与碳排放双控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加快修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制度,纳入碳排放双控有关要求。三、建立地方碳排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四)合理分解碳排放双控指标。五年规划初期,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域和功能定位、产业和能源结构等因素,将碳排放双控指标合理分解至各省份。各省份可进一步细化分解碳排放双控指标,压实地市及重点企业控排减排责任。(五)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制度。制定出台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办法,明确评价考核工作程序及结果运用方式,对各省份开展评价考核。统筹建立评价考核指标体系,以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指标为重点,纳入能源结构、能耗强度、资源利用效率、生态系统碳汇、重点领域绿色转型等指标。(六)推动省市两级建立碳排放预算管理制度。推动各地区结合实际开展碳排放核算,指导省市两级建立碳排放预算管理制度,按年度开展碳排放情况分析和目标预测,并加强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协同。2025年底前,指导各地区开展碳排放预算试编制工作。“十五五”时期,指导各地区根据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编制碳排放预算并动态调整。“十六五”时期及以后,推动各地区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刚性约束机制,实行五年规划期和年度碳排放预算全流程管理。四、探索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预警管控机制(七)完善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核算机制。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作用,以电力、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等工业行业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领域为重点,合理划定行业领域碳排放核算范围,依托能源和工业统计、能源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碳排放核算、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等数据,开展重点行业碳排放核算。(八)建立行业领域碳排放监测预警机制。摸清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底数与减排潜力,常态化开展碳排放形势分析监测,对碳排放增长较快的行业领域进行形势预警,并视情采取新上项目从严把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从严管控、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从严管理等措施。条件成熟时,将重点行业领域碳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指标体系。五、完善企业节能降碳管理制度(九)健全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管理制度。制修订电力、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规则标准。制定出台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办法,将碳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现行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制度,推动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落实节能降碳管理要求,加强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配备和检定校准。(十)发挥市场机制调控作用。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控机制,逐步扩大行业覆盖范围,探索配额有偿分配机制,提升报告与核查水平,推动履约企业减少碳排放。健全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逐步扩大支持领域,推动更大范围减排。加快健全完善绿证交易市场,促进绿色电力消费。六、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十一)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将碳排放评价有关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将有关审查评价意见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建设以及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十二)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对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排放水平进行预测和评价,在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强化减污降碳协同控制。制定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体系。七、加快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十三)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制定发布产品碳足迹量化要求通则等国家标准,对产品碳足迹核算原则、核算方法、数据质量等明确统一要求。按照急用先行原则,聚焦电力、燃油、钢铁、电解铝、水泥、化肥、氢、石灰、玻璃、乙烯、合成氨、电石、甲醇、煤化工、动力电池、光伏、新能源汽车、电子电器等重点产品,组织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科研单位等制定发布产品碳足迹核算行业标准或团体标准。(十四)加强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建设。加快建设全国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建立定期更新发布机制,为地方、企业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提供基准数据。行业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设重点行业碳足迹背景数据库,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科研单位探索建设细分行业领域产品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十五)建立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制定产品碳标识认证管理办法,研制碳标识相关国家标准,组织有条件的城市聚焦重点产品开展先行先试,鼓励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产品碳标识认证。八、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结合实际细化落实方案,按照职责分工扎实推进各项重点任务,持续夯实工作基础。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切实履行“双碳”有关协调职责,强化调度督促和推进落实,加强前瞻性政策研究,及时优化有关任务举措,抓紧补齐制度短板,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宣传解读和教育培训。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专项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重点排放单位: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加强对我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确保碳排放数据真实、准确、有效,推动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重点任务落地见效。根据《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23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童晓庆5160969、柳盼5160680)附件[align=center][b]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b][/align]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工作、加强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提升基础数据质量,保障碳排放权交易规范有序,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6360.html]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url]》(生态环境部第19号令)《[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7583.html]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url]》(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对气候变化“十四五”规划》(宁环发〔2021〕88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人员及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是指根据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开展核查、复查工作,出具独立的核查、复查结果(以下统称“核查结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技术服务机构。第四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委托、监督管理和评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负责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第五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核查机构开展年度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第六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坚持“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按照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程序开展核查工作,并保证核查过程规范标准、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第七条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不得同时承担自治区同一年度的核查和复查工作;不得将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转包;(二)不得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或产品;(三)不得参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任何与碳资产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活动,如:代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其配额交易账户、通过交易机构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或者提供碳排放数据核算、碳排放配额计算、碳资产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咨询服务等;(四)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的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同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等;(五)不得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等;(六)不得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共享管理人员,或者在3年之内曾在彼此机构内相互受聘过管理人员;(七)不得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3年之内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为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算或碳排放权交易的咨询服务等;(八)不得宣称或暗示如果使用指定的咨询或者培训服务,对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将更为简单、容易等;(九)不得多算或少算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或生产数据;(十)不得故意隐瞒导致碳排放量或碳排放配额发生重大变化的核查发现,如: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核算边界、排放设施的重大变化等。第八条核查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适当的公正性保证措施并严格执行,包括人员、核查活动的管理,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公正性保障等相关制度或程序。第九条核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核查机构的所有人员和活动,核查机构应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签署保密协议,对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及商业机密等进行严格保密。第十条核查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与保存制度,将核查过程的所有记录、支撑材料、内部技术评审记录等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从当年核查期结束后起至少10年。第十一条核查机构应对相应核查结果负责。在涉及核查结果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配额清缴、主管部门检查督查等过程中发生异议或发现问题时,核查机构应配合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问题的核实及整改工作。第十二条核查机构应当及时将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反馈给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进行修正。鼓励核查机构结合核查工作向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政策宣贯、核算知识培训,提出数据质量提升建议,并作为加分项纳入核查机构年度核查成果质量评价。核查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应主动了解、掌握存在数据质量隐患及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情况,尤其是发现存在数据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嫌疑的,应及时向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相关线索。第十三条核查机构应当按时履行公正性自查义务,配合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对其提供的核查服务进行评价及信息公开。第十四条核查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独立开展核查活动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核查机构的规定和要求。第十五条核查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建立具有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审核能力且有一定相关工作经验的技术负责人、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工作组。技术负责人、核查组长和核查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与企业碳排放报告核查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二)具有至少一年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具备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自愿减排项目开发审定与核查及工业企业节能诊断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工作经验;(三)个人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违规从业记录;(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的核查机构。第十六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核查机构核查成果质量评价机制,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开展工作的合规性、及时性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在年度核查工作结束后公布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购买核查服务的重要参考。第十七条核查机构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布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商业秘密、碳排放量及碳排放配额等信息的;(三)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如: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量及碳排放配额相关的关键参数错误等;(四)核查成果质量抽查不合格率高于20%的;(五)核查报告存在签字代签或挂名的;(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操作行为的。评价为不合格的核查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核查工作。当核查成果质量抽查不合格率高于20%时,核查机构应重新组织技术人员对核查成果质量不合格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核查,直至核查成果质量达到相应技术要求。对其他不合格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查机构实施的核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核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尤其是对存在第十七条中所列不合格行为、被国家或其他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存在重大核查质量风险的核查机构,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专项帮扶检查、不定期抽查和调查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核查全过程的组织与安排;(二)核查成果质量;(三)核查相关存档证据文件;(四)现场核查活动规范性;(五)核查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六)对核查活动的举报内容。核查机构应当对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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