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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可罚10倍年收入!“史上最严”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12月起施行

    经过修订的“史上最严”《中华人民共和国[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1649.html]食品安全法[/url]实施条例》将于明天(12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首次确立了“双罚制”,除处罚违法企业外,还将对单位违法情形下的个人给予罚款处罚,最高可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0倍罚款,最严谨[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134.html]标准[/url]也首次被正式写进法律条款。分析指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最严要求”将有助于提升整个餐饮行业发展,筑牢“舌尖上的安全线”。  [b]提高违法成本 增设“处罚到人”[/b]  12月1日,时隔十年之后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86186.html]食品安全法[/url]实施条例》将正式实施,《条例》落实将最严厉处罚、最严肃问责、最严格监管和最严谨标准,在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生产加工过程、销售、贮存、运输、消费等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都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夯实企业责任,加大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行为。比如,提高违法成本,增设“处罚到人”制度,最高可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年收入10倍的罚款。此外,《条例》还建立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衔接机制、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同时,最严谨标准也是首次被正式写进法律条款,将有助于提升整个餐饮行业发展水平。  中国疾控中心营养与健康所所长 丁钢:那就在我们制定具体的标准文本的时候,可以按照既能满足我们安全的要求,同时在安全的基础上,又能进一步提出和制定我们营养方面的一些要求。  《条例》最严之处还在于,首次强化了进口食品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进口商的责任义务,加强食品安全源头管控,防止不合格进口食品流入国内市场。  [b]安全没有完成时 标准没有固定式[/b]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中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稳步提升、总体形势不断好转,但食品安全领域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奶业、餐饮、后厨、餐桌的知名品牌纷纷曝出食品安全问题。面对保健品泛滥、养生学渐起、外卖风行等新情况新特点,食品安全的监管链条也亟须补足。《条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破解食品安全难题,提升食品安全治理能力。  [b]预防为主 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基础[/b]  如今,越来越多的餐饮企业和街头小店,纷纷开始实施“明厨明灶”“阳光厨房”,食品烹饪流程做到清晰可见,加上全程直播的动态影像,消费者既吃得安心放心,从细从严抓好“四个最严”,重建“餐桌上的信任”,我们就能持续改善食品安全形势,筑牢“舌尖上的安全线”。

  • 【名词解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严防暗箱操作、寻租腐败,遏制“天价采购”、“黑心采购”等诸多规定,将治理矛头指向政府采购的管理“黑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采购规模从2002年的1009.6亿元增长到2013年的16381.1亿元,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健全,管理体制机制不断完善,政策成效不断显现。同时,也存在质次、价高、效率低等问题和暗箱操作、寻租腐败、天价采购、黑心采购、虚假采购等违法违规现象。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迫在眉睫。  从2003年4月起,财政部便开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听取和反复研究修改的基础上,起草形成实施条例送审稿,并于2005年1月报请国务院审议。  从2006年到2008年,实施条例都被列为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首次将实施条例列入“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  2008年,财政部专门组织召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实施条例草案。2010年,财政部4次配合国务院法制办研究修改条例草案,并赴黑龙江等地实地调研工程采购等问题,还组织召开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两法实施条例衔接专题研讨会,深入分析两法的立法基础和执行中的差异,并提出衔接方案。  2010年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共收到4000多条意见。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给予较高评价,认为其弥补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制体系建设中行政法规缺失的不足,不但对《政府采购法》作了进一步细化和阐释,还将政府采购改革中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吸纳其中。  《财政部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显示,在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方面,2014年,财政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进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立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公开提出进一步要求,并设置了相应罚则。

  • 香港新《食物安全条例》将于8 月1 日生效

    香港新《食物安全条例》将于8 月1 日生效来源:食品伙伴网 时间:2011-06-29中国香港2011 年6 月23 日发布G/SPS/N/HKG/33/Add.1号通报:香港采纳了2010 年3 月26 日发布的G/SPS/N/HKG/33 号通报—食品安全条例修订提案,该提案旨在通过引进食品溯源机制来确保政府可以更有效地追溯食品的源头并在处理食品事故时采取更迅速的行动,拟议的新控制措施包括对于食品进口商和分销商的注册机制、以及要求食品贸易商保留交易记录,以增强食品的可追溯性。立法委员会2011 年3 月30 日颁布新的食品安全条例,该条例将于2011 年8 月1 日生效。对于未能达到注册和记录要求的处罚规定,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

  • 【讨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精彩观点有积分奖励!!!!

    2009年7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发布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的出台,完善了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对我国食品生产、监管、消费以及进出口等方面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也会随之发生一系列变化,监管部门、企业和消费者应当积极应对。本次食品安全大家谈将讨论《实施条例》出台以后引起的各方面变化以及我们应采取的应对措施。1.《实施条例》有哪些新的变化,企业、监管部门、消费者该如何适应?2.《实施条例》有哪些内容条款很好,应该大力贯彻?3.《实施条例》还有哪些不足的地方?欢迎讨论,精彩之处,积分送上!!

  • 【转帖】我国将制定《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据新华社电为切实保障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我国正在制定专门的《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从而把清真食品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从国家民委了解到,经两年多的起草、论证、协调和反复修改,该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国家民委目前正在与国务院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在进一步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呈国务院审批。  此前,国家民委将代国务院起草《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列入了“十五”期间的立法规划,组织专家先后赴陕西、宁夏等9个具有代表性的省区进行调研,深入到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集中的地方进行座谈和了解情况。来源:中国质量报

  • 【资料】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B]文章太长,可下载附件[/B]!

  • 欧盟:颁布食品中铅、镉含量限制的新条例

    欧盟近日新修订了食品中铅、镉含量的最高限量条例,有出口欧盟的食品企业应高度重视,以免“触雷”。雨果网从商务部网站日前的报道中获悉,2014年5月13日,欧盟在其官方公报上发布了有关修订食品中铅含量的委员会条例(EU) No 488/2014。欧盟2006年颁布的委员会条例(EC) No 1881/2006,制定食品中某些污染物的最高限量,详细规定了欧盟水产品、谷物、蔬菜、水果、牛奶等食品中铅、镉、汞、锡重金属的限量。本次颁布的(EU) No 488/2014则是针对食品中的铅含量限制,对(EC) No 1881/2006的附录进行了修订。此外,欧盟当日还在其官方公报上发布了有关修订食品中镉含量的委员会条例(EU)No 488/2014。欧盟于2006年颁布的条例(EC)No 1881/2006,对食品中某些污染物的最高限量作了要求,如规定了水产品、谷物、蔬菜等食品中铅、镉、汞等重金属的限量。

  • 《吉安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发布

    [align=center][b]吉安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b][/align][align=center](草案修改稿)[/align]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工业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统筹规划、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合理处置、全程监管、污染担责和社会共治。 第四条 【政府职责】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实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并依法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日常网格巡查机制,发现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管理范围内企业落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助配合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部门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构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体系 推动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提高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技术水平 提高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绿色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产业优化升级,牵头推动落后产能退出,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固体废物道路运输和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灾害应急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进行调整。 第六条 【联防联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调机制,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税务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与周边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作,统筹协同治理,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执法协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协同,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 第七条 【宣传科普与举报投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规划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空间布局、建设规模及应急利用处置依托设施等。 第九条 【信息平台与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建设,利用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实现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 【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三)工业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四)涉及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资金使用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做好承保理赔和防灾减损等工作。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设施共享共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转运、利用处置等设施布局,鼓励跨县(市、区)域合作,加强设施共享共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工业发展需要,鼓励依托现有设施协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引导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利用处置等设施。 第十四条 【减量化措施】鼓励工业园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承接利用,共享基础设施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 鼓励企业开发能源资源的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开展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 第十五条 【台账记录和申报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落实台账记录的责任人,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工艺、规模、处置去向、排放形式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贮存管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委托处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经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承运人员的资质和证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文件,结合现场勘察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十九条 【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鼓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建设工业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设施。 鼓励将沾染原料的包装物、容器交由原生产者用于原始用途。将沾染原料的包装物、容器交由原生产者用于原始用途的应当做好台账记录。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填写转运交接记录。 第二十条 【重点监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其列为工业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 (一)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100吨以上的 (二)具有工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其他需要列入重点监管的。 第二十一条 【重点监管单位电子信息化】工业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应采用电子地磅、电子标签、电子管理台账等技术手段对危险废物贮存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采用视频监控的应确保监控画面清晰,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二条 【点对点定向利用】鼓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性质单一、环境风险可控的工业危险废物作为另一家单位环境治理或者工业生产的替代原料进行定向利用,定向利用单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对工业固体危险废物进行定向利用的,可以不按工业危险废物管理,并且豁免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属性不明固废的鉴别与管理】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因原材料、生产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在鉴别完成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鉴别确定属性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主固废】对于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处理,处置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矿业固废】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封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封场后的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小微收集】鼓励和支持具备工业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区域性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依法收集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产生的危险废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微收集单位日常执法监管,实行规范化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相关活动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台账记录和申报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其中,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规委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还应当与受委托方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矿业固废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封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为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英国拟在2013年实施修订后的果汁及果浆条例

    6月7日,据英国食品标准局消息,近日北爱尔兰食品标准局就2013年果汁及果浆条例(北爱尔兰)发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2013年8月30日。理事会指令2001/112/EC奠定了关于果汁以及类似的产品的成分组合及标签规则,2011年通过了欧盟委员会指令2009/106/EC发布第一个系列修订。2012年4月理事会指令2012/12/EU通过了第二组修订意见,修订后果汁和果酱条例(北爱尔兰)即将在2013年实施。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获通过 食品犯罪者终身禁入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新修订食品安全条例、湿地保护条例   食品安全犯罪者终身禁入  8公顷以上湿地将实行占补平衡保护  昨天下午,市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上,到会的53名委员全票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从明年4月起,生产经营问题食品构成犯罪的,将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在此前的两次审议中,多位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都强烈要求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者加大惩处追责力度,不仅要加大行政、刑事惩处,更要加大信用惩戒力度。立法机构充分吸收审议意见,在本次提交的表决稿中增加了创制性条款:“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这一条款的通过得到常委会委员的普遍好评,大家认为,食品安全作为关系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基础民生项目,怎么重视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必须加大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者的违法成本,才能有效减少食品安全问题。  此外,表决稿中还恢复了审议稿中被删除的问题食品“区域退市”等临时控制措施规定,并规定本市成立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针对食品生产加工环境、条件、工艺流程、操作规范、管理规程等方面存在风险隐患的情况,将进行风险评估。市食品办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违法信息等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本报讯(记者 王皓)昨天下午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新地方性法规《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规定,从明年5月起,本市面积在8公顷以上的湿地将统一列入湿地名录实行占补平衡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这部新条例确立了本市湿地名录保护的新机制,面积8公顷以上的湿地,都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其中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以及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等还应当列入市级湿地名录。  条例同时规定,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对于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必须占用的,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并要求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的,将按照占用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最高5000元的罚款。  此外,条例将对侵害湿地行为的罚款额度从初稿的最高10万元提高到最高50万元

  • 【资料】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7 号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 本市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本市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原创】香港制定《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并已向立法会提交

    目前香港食物安全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及其附属法例作出的规定。但最近几年在香港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逐渐暴露出该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一些不足。 鉴于此,2010年5月11日香港行政会议建议,行政长官指令于6月2日向立法会提交《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该条例 草案主要涉及六块内容,分别是:食品的定义、食品进口商和分销商登记制度 、、备存记录的规定、特定食品类别的进口管、禁止进口和供应问题食品及强制回收和宽限期等。 该条例 草案涉及的食品安全管制措施, 包括:设立 食品进口商和分销商登记制度 ; 规定食品商须妥为备存交易 记录, 借以提高食品溯源能力 ; 赋权订立 规例 ,按风险评估结果加强对特定食品类别的进口管制; 以及 赋权主管当局作出命令 ,禁止进口和供应问题食品及命令回收该等食品。 《食品安全条例草案》所体现出的主要特点有: 一是对立法规管的食物定义范围有所扩大。体现在:第一,在《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中,食物的定义并不包含活鱼(介贝类水产动物除外)、活两栖动物和冰,此次草案则将前述三种添加到食物的定义中。第二,目前香港食卫局及下属职能机构(香港食环署)对野味、肉类、家禽的规管依据为《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第132AK章),该规例中不包含禽蛋产品的内容。《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将会把添加了禽蛋规管要求的内容包含进来。第三,针对水果及蔬菜,香港制定有关药物残留的法规,为农药在水果、蔬菜中的安全使用订立标准。同时拟将针对野味、肉类、家禽和水产进口商的规管措施推广到蔬果进口商。 二是对相关部门执法权限予以扩大。包括授权对进口食品(野味、肉类和家禽除外)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查权利和发出禁止进口令、禁售令或回收令的权利。主要内容为依据食物的风险水平对不同的食物类别施加各种进口管制措施;赋予食物安全主管部门权力,在情况必要时发出禁止进口令、禁售令或食物回收令;成立食物安全上诉委员会,受理进口商或分销商认为上述指令发出而影响其正常权益须上诉的机构。 三是严格了溯源体系的运作。包括授权建立食品进口商和分销商的资料库、对进口商和分销商须建立食品流向记录提出要求。在《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中,强制所有食物进口商和分销商向食物安全主管当局登记;规定所有食物进口商和分销商保存为其供应食物和向其采购食物的企业的记录;规定所有食物零售商必须保留食物供应商记录。 四是对内地供港的水生动物及水产品明确法律依据以及输港口岸做出调整。《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将会对香港食卫局与国家质检总局过去达成的行政安排(检验检疫协议)做出法律地位的确认;并在原有文锦渡口岸输送供港水生动物及水产品基础上,拟增加经水路入港的流浮山、葵涌码头。 该条例自香港食物及卫生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其中条例中的第3部及第2部第1分部于自条例中第7条实施当日起的满6个月起实施。信息来源:技术壁垒资源网

  • 【转帖】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及本条例规定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的保护和管理。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市城市河湖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管城市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城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城市河道管理权限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湖泊的管理工作,由该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城市河湖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城市河湖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城市河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对保护城市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十条 城市河湖建设规划应当服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防洪规划,并与全市水利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城市河湖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河湖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城市河道分类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第十四条 城市河湖沿岸应当划定隔离带。城市河湖隔离带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划定。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七)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九)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十)擅自筑坝;

  • 高效液相色谱实验室安全实验条例怎么做

    [color=#444444]最近课题组刚刚成立液相色谱实验室,老板要求写一份针对液相实验室的安全条例,不知道怎么写,有哪位高人从事这方面的研究或者本实验室有相关的条例麻烦给发一份,非常感谢!请大家尽情帮忙,在下先谢过了[/color]

  • 【转帖】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全文如下: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7/24/content_11765034.htm

  • 【分享】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 本市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本市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本市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 关于公开征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调理肉制品和调理水产品》意见的函

    根据《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办法》、《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组织制订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调理肉制品和调理水产品》(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3年3月31日前按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传真:021-61675509 或电子信箱spaqbz@126.cn。  附件:  1、《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调理肉制品和调理水产品》(征求意见稿)  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调理肉制品和调理水产品》(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征求意见反馈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1.31

  •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修改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修改教学成果奖励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对上述4部行政法规中涉及的已不使用的机构名称、已调整的机构名称和职责划转涉及的机构名称等进行了修改,切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更好适应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实践。修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删去其中关于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时需提交外汇部门证明文件的规定,进一步简化证明材料、优化政务服务,持续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升经营主体的获得感。修改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针对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删去关于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删去已取消或者已被其他规定替代的罚款事项相关规定;针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将“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明确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增加对信用修复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加强对公示行为的监管,强化法律义务的落实,防止“劣币驱逐良币”,为更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修改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删去其中关于暂停或者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与对外贸易法做好衔接,保障法律法规体系的系统性和规范性。同时,废止煤炭送货办法等13部行政法规,更好地适应当前经济体制变化、改革发展实践需要以及有关领域工作实际,进一步增强法律法规制度的时效性。具体修改条款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新华社 中国政府网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

  • 【资料】《山东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7日通过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将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田间安全是农产品安全生产的第一道防线。条例建立了安全监测管理制度,首次要求在农产品产区设定安全监测点,同时划定了禁止生产区。瘦肉精三聚氰胺等投入品的滥放,是农产品安全的重要隐患。条例鼓励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让农产品安全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预防。 问题农产品召回制、监管部门的追溯制此次被写进条例,为农产品安全加了一道紧箍咒。(来源:齐鲁电视台)

  • 【新闻视点】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上午审议 政府不作为要担责

    【新闻视点】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上午审议 政府不作为要担责

    [font=黑体]食品安全条例上午审议 监管部门抽检食品要付费经营者不召回罚款30万元[/font][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07/11/200711292229_71437_1603372_3.jpg[/img]图表:食品安全认定体系拒绝菜篮子污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检应当对样品付费;公众可以免费查阅新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餐馆、单位食堂禁止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今天上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作出了上述规定。

  • 【转帖】关于征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7〕582号 关于征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税务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积极发展环保产业”、“推行污染治理过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一体化模式、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的有关精神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我局承担了《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目前,《条例》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视情况,征求有关企业的意见,于2007年8月30日前反馈我司。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 李安定    联系电话:(010)66556218    电子邮箱:chan.yechu@sepa.gov.cn  附件:1.《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立法说明    二○○七年八月十日

  • 欧盟批准一种食用香料 修订五种香料相关条例

    据欧盟网站消息,1月20日欧盟发布两项条例,批准一种食用香料,修订五种香料相关条例。 新批准的香料为γ-谷氨酰-缬氨酰-甘氨酸。修订β-异甲基紫罗兰酮(beta-Isomethylionone)、6-Methylhepta-3,5-dien-2-one、4-Methylpent-3-en-2-one、trans-1-(2,6,6-Trimethyl-1-cyclohexen-1-yl)but-2-en-1-one、3--2,2-dimethyl-N-propylpropanamide相关条例。

  • 【转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color=black][size=3][font=宋体]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国务院令,《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下称《条例》)正式出台,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意味着,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仅做出原则性规定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此《条例》的出台得以细化。根据最新出台的《条例》,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font][/size][/color][color=black][size=3][font=宋体]  通过对《条例》的研读,笔者发现,新条例的出台其实就意味着,需从规划实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谱尼专家表示:新项目的投产,会对周围的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规划过程前,就应当对环境影响作出及时的评价,新项目建成后,最好也要对环境作一次检测,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项目对环境的影响。[/font][/size][/color]

  • 加拿大卫生部发布关于修订诱惑红作为食品着色剂的使用条例提案

    2011年7月10日,加拿大卫生部发布关于修订诱惑红作为食品着色剂的使用条例提案,将诱惑红作为食品着色剂用于圆鳍鱼子酱生产中的最大使用限量调整为1300 ppm。现有《食品药品条例》规定:诱惑红作为食品着色剂用于鱼子酱生产中的最大使用限量为300ppm.诱惑红的应用有助于提高食品的品质,改进食品货架期间色泽的稳定性。 内容详见:http://www.gazette.gc.ca/rp-pr/p1/2011/2011-07-02/html/notice-avis-eng.html#d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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