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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六年九月二日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罚 则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 【分享】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9号公告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附 件: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实验室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三条 能力验证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操作可行、非营利性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验证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国际准则制定有关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能力验证活动。 第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开展能力验证活动。 第六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建立并保存能力验证档案及相关记录,包括: (一)实施能力验证的有关文件; (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质证明; (三)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确认记录; (四)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名单; (五)能力验证的技术报告; (六)能力验证结果和后续处理文件。 第七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认监委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实验室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经批准的能力验证计划。 第八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技术能力在相应领域和关键技术要素方面领先,并具备可持续性。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认可机构等有关方面,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符合要求的,国家认监委确定其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国家认监委鼓励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利用经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第十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能力验证结果离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第十一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组织实验室参加境外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组织的能力验证的,境内的组织者应当事前将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包括:组织能力验证的境外机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能力验证内容和时间、参加实验室范围和数量(境内、外的数量)、能力验证结果的使用计划、交纳的费用、能力验证技术报告(可事后补报)等。承担境外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的能力验证提供者,也应当将上述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十三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在能力验证活动完成后向有关方面通报能力验证活动的结果。同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能力验证结果,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能力验证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名单。 第十四条 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实验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评审时,可以免于该项目的现场试验。鼓励各有关方面利用能力验证的结果,优先推荐或者选择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承担政府委托、授权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 第十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和能力验证的实施过程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能力验证的结果可疑或者离群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验证整改效果,也可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暂停其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直到完成纠正活动并经能力验证的组织者确认后,方可恢复或者重新获得认可以及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 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者泄露机密的,国家认监委或者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取消其承担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格。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弄虚作假、进行串通,经查属实的,能力验证组织者视其结果为不满意。情节恶劣的,能力验证组织者应当报告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相应项目的检测资质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可以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向实验室征求意见、抽查档案、要求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和提供者报告能力验证的实施情况等方式,对实验室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对能力验证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进行申诉;对违规行为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或者国家认监委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的设计和实施的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参加者,是指参加实验室间比对,以确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的实验室。本办法所称的结果可疑,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能力验证结果界于标准认可值(或者中位值)之间的结果。本办法所称的离群(即结果离群),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明显偏离标准值(或者中位值)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考试实施办法》官方问答!看过来

    [b]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考试实施办法》官方问答!看过来[/b]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了《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制度规定》《考试实施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司局负责人就《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度规定》和《考试实施办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1987年以来,原质检总局依据《计量法》及《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对执行计量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为了对计量检定员考核制度进行优化提升,2006年,原人事部、原质检总局联合发布《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开始实行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  2016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要求“取消计量检定员,与注册计量师合并实施”。原质检总局于2016年9月发布《关于取消计量检定员资格许可事项的公告》《关于做好计量检定员资格许可后续工作的通知》,《计量法实施细则》相应条款也进行了修改,但在合并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制度上的问题,亟需通过修订《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予以完善。  2017年,经国务院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将注册计量师列入36项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之一。根据国务院职业资格制度改革有关精神,亟需完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和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二、与原有制度相比,《制度规定》做了哪些修订?  答:一是更大力度放权,缩减注册范围。将注册管理的范围确定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注册计量师”,对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由本单位自律管理,释放主体活力。二是实现全国统一标准,有利于计量人才流动。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改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确定,实现了全国统一标准,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三是坚持以人为本,优化报考条件。对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不再设定专业限制,使更多计量专业技术人员可报考注册计量师。另外,将注册计量师注册有效期由3年延长为5年。  三、《制度规定》对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有哪些要求?  答:《制度规定》明确,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符合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一)取得理学或工学门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二)取得理学或工学门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三)取得理学或工学门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四)取得理学或工学门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五)取得理学或工学门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六)取得其他学科门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最低年限相应增加1年。  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四、《制度规定》对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与职称是如何衔接的?  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精神,《制度规定》将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与工程技术人员职称进行了衔接。《制度规定》明确,对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工程师职称;取得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可按照工程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有关要求,认定其具备助理工程师或技术员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五、《制度规定》中规定,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机构有哪些,《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注册有效期是如何规定的?已颁发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注册证有效期是否作相应调整?  答:《制度规定》明确,市场监管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机构。  《制度规定》明确,《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5年。为保证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实施的连贯性和原有制度的衔接,已颁发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注册证有效期从3年调整为5年。  六、《制度规定》确定了注册计量师的哪些权利与义务?  答:《制度规定》明确,注册计量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二)在注册的工作单位和规定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岗位职责;(三)参加继续教育;(四)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五)在相关计量技术工作文件上签字;(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注册计量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三)保证计量技术工作的真实、可靠,以及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准确、真实、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四)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技术或商业秘密。  七、《考试实施办法》中规定注册计量师的考试科目有哪些?  答:《考试实施办法》规定,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设《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测量数据处理与计量专业实务》和《计量专业案例分析》3个科目。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设《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和《计量专业实务与案例分析》2个科目。  参加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连续3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各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取得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参加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各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取得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工程系列或自然科学研究系列高级职称的人员,参加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时,可免试《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科目,只参加《测量数据处理与计量专业实务》和《计量专业案例分析》科目考试。免试科目的人员须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方可取得一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参加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时,可免试《计量专业实务与案例分析》科目,只参加《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科目考试,免试科目的人员须在1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方可取得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八、《制度规定》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行为有什么处罚?  答:《制度规定》明确,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注册计量师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制度规定》中,注册计量师的执业范围包括哪些?  答:《制度规定》明确,一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开展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或相关证书,指导和培训本专业其他计量技术人员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二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开展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和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或相关证书。  十、《制度规定》和《考试实施办法》是否适用于已参加2019年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  答:2019年注册计量师考试已在全国组织实施,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2019年一级注册计量师、二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考试合格分数线划定以及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颁发等仍按照原规定实施。  十一、《制度规定》和《考试实施办法》出台后,后续工作如何推进?  答:我们将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做好制度宣贯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报道和政策解释工作,让广大计量技术人员充分知晓、理解和支持新修订的《制度规定》和《考试实施办法》。二是在实践中继续完善相关管理措施。三是以制度修订为契机,促进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健康良性发展。[hr/]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考试实施办法的征求意见稿

    [color=#444444]文件号:市监计量函1445号 [/color][color=#444444]标题: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征求《[/color][url=http://www.gfjl.org/forum.php?mod=forumdisplay&fid=193]注册计量师[/url][color=#444444]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color][color=#444444]亮点:[/color][color=#444444]《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color][color=#444444]“规定从业人员必须注册后才能从事计量技术工作”。[/color][color=#444444]《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color][color=#444444]“一级可以在三年内考完,二级可以在二年内考完”。 “取得《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参加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时,可以免试《计量专业实务与案例分析》”。[/color]

  • 【分享】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的职责,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实验室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第三条 能力验证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操作可行、非营利性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验证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国际准则制定有关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能力验证活动。 第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开展能力验证活动。第六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建立并保存能力验证档案及相关记录,包括:(一)实施能力验证的有关文件;(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质证明;(三)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确认记录;(四)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名单;(五)能力验证的技术报告;(六)能力验证结果和后续处理文件。第七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认监委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实验室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经批准的能力验证计划。第八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技术能力在相应领域和关键技术要素方面领先,并具备可持续性。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认可机构等有关方面,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符合要求的,国家认监委确定其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国家认监委鼓励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利用经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第十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能力验证结果离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第十一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第十二条 组织实验室参加境外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组织的能力验证的,境内的组织者应当事前将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包括:组织能力验证的境外机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能力验证内容和时间、参加实验室范围和数量(境内、外的数量)、能力验证结果的使用计划、交纳的费用、能力验证技术报告(可事后补报)等。承担境外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的能力验证提供者,也应当将上述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第十三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在能力验证活动完成后向有关方面通报能力验证活动的结果。同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能力验证结果,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能力验证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名单。第十四条 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实验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评审时,可以免于该项目的现场试验。鼓励各有关方面利用能力验证的结果,优先推荐或者选择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承担政府委托、授权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第十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和能力验证的实施过程实施有效管理。第十六条 对于能力验证的结果可疑或者离群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验证整改效果,也可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暂停其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直到完成纠正活动并经能力验证的组织者确认后,方可恢复或者重新获得认可以及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者泄露机密的,国家认监委或者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取消其承担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格。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弄虚作假、进行串通,经查属实的,能力验证组织者视其结果为不满意。情节恶劣的,能力验证组织者应当报告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相应项目的检测资质资格。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可以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向实验室征求意见、抽查档案、要求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和提供者报告能力验证的实施情况等方式,对实验室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第十九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对能力验证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进行申诉;对违规行为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或者国家认监委进行投诉。第二十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的设计和实施的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参加者,是指参加实验室间比对,以确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的实验室。本办法所称的结果可疑,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能力验证结果界于标准认可值(或者中位值)之间的结果。本办法所称的离群(即结果离群),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明显偏离标准值(或者中位值)的结果。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的职责,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实验室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第三条 能力验证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操作可行、非营利性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验证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国际准则制定有关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能力验证活动。 第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开展能力验证活动。第六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建立并保存能力验证档案及相关记录,包括:(一)实施能力验证的有关文件;(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质证明;(三)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确认记录;(四)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名单;(五)能力验证的技术报告;(六)能力验证结果和后续处理文件。第七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认监委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实验室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经批准的能力验证计划。第八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技术能力在相应领域和关键技术要素方面领先,并具备可持续性。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认可机构等有关方面,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符合要求的,国家认监委确定其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国家认监委鼓励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利用经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第十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能力验证结果离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第十一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第十二条 组织实验室参加境外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组织的能力验证的,境内的组织者应当事前将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包括:组织能力验证的境外机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能力验证内容和时间、参加实验室范围和数量(境内、外的数量)、能力验证结果的使用计划、交纳的费用、能力验证技术报告(可事后补报)等。承担境外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的能力验证提供者,也应当将上述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第十三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在能力验证活动完成后向有关方面通报能力验证活动的结果。同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能力验证结果,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能力验证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名单。第十四条 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实验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评审时,可以免于该项目的现场试验。鼓励各有关方面利用能力验证的结果,优先推荐或者选择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承担政府委托、授权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第十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和能力验证的实施过程实施有效管理。第十六条 对于能力验证的结果可疑或者离群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验证整改效果,也可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暂停其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直到完成纠正活动并经能力验证的组织者确认后,方可恢复或者重新获得认可以及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者泄露机密的,国家认监委或者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取消其承担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格。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弄虚作假、进行串通,经查属实的,能力验证组织者视其结果为不满意。情节恶劣的,能力验证组织者应当报告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相应项目的检测资质资格。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可以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向实验室征求意见、抽查档案、要求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和提供者报告能力验证的实施情况等方式,对实验室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第十九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对能力验证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进行申诉;对违规行为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或者国家认监委进行投诉。第二十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的设计和实施的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参加者,是指参加实验室间比对,以确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的实验室。本办法所称的结果可疑,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能力验证结果界于标准认可值(或者中位值)之间的结果。本办法所称的离群(即结果离群),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明显偏离标准值(或者中位值)的结果。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 【转帖】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 政 部商 务 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文件 财建[2009]298号 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州市、长沙市财政、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改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制定了《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件: 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废弃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先试点再全国推广。  第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方便消费、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五条 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州和长沙等9省市试点。全国推广的工作安排,由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在试点省、市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试点省、市当地户口,在规定时间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在购买新家电时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得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2、凡在规定时间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均可享受运费补贴。  第七条 以旧换新补贴家电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补贴产品范围如需调整,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补贴标准为: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按回收企业交售旧家电的数量定额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确定。  第九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十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由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招标方式确定,招标结果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家电销售、回收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拆解处理企业由试点省市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主管部门从现有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报政府确定,确定结果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具体操作办法由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分别制定。  第十一条 购买人选择中标回收企业,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申请。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回收企业要及时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购买人选择中标销售企业,凭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家电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对符合条件的,家电销售企业在销售新家电时直接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中标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补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家电销售企业凭新家电销售发票、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地方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六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等均可参加试点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回收网点;  2、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存储场地;  4、有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回收人员;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十八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回收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  第十九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中标家电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中标回收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及时按合理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回收的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试点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销售网点覆盖面广,试点省的销售企业网点覆盖到县一级;  2、销售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4、具备完善的家电送货、安装、调试、维修的售后服务体系;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销售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中标家电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间,原则上每个试点省份选择1-2家拆解处理企业,试点城市选择1家。非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得收购和处理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第二十七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3、具有与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4、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  5、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了废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6、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第15次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align=right]安徽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8月31日[/align](此件社会公开)[align=center][b]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b][/align]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是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第四条 加强生态保护红线政策宣传力度,发挥媒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作用,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营造全社会共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良好氛围。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的联动会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严禁擅自调整。对确需进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生态环境部门结合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第八条 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更新和信息共享情况,及时更新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平台等相关数据,确保监督与管理的界线范围一致。第九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有限人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强化对有限人为活动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第十条 对于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项目单位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职责对建设项目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论证建议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一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有关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和工作要求,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监测方案,建立完善全省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通过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监测、地面监测等技术方式,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对生态敏感地区开展加密监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市生态环境局按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以县域为单元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要求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及保护成效评估。市生态环境局以县域为单位,基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和服务功能等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依据生态环境部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标准规范,重点对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用地性质、生态功能、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以县域为单元进行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自评估。第十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一)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环境部推送的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及时下发至市生态环境局。(二)市生态环境局在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统筹协调下,加强部门联动,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并向省生态环境厅上报实地核实结果。各市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中自行排查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一并上报省生态环境厅。(三)省生态环境厅在组织开展重点疑似生态破坏问题线索实地抽查的基础上,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四)对生态环境部通报反馈的生态破坏问题,省生态环境厅及时通报相关市,抄送省直相关部门,并将问题办理情况按程序报送生态环境部。(五)各市应本着立行立改原则,对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立即推动整改,建立整改验收、销号机制,保障整改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后,形成整改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抄送省直各相关部门。各市应根据生态破坏问题清单建立生态破坏问题台账,及时更新完善问题查处整改情况。(六)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生态破坏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生态破坏问题纳入“1 1 N”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调度系统。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第十四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依规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十六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生态保护修复成效评估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和工作部署,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第十八条 基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依托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数据库,构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核查整改和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评估台账体系,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完善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及台账。按照生态环境部部署,推进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督专家库,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估等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等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且列入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工作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3年。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 《北京市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试点实施办法》的通告

    [font=微软雅黑, 宋体, arial, verdana, sans-serif][size=28px][color=#3e3a39][/color][/size][/font][align=center]通告〔2022〕12号[/align]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和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我局组织编制了《北京市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试点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特此通告。  附件:北京市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试点实施办法[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5月31日 [/align]  附件[align=center][b]  北京市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b][/align][align=center][b]  环境影响评价联动试点实施办法[/b][/align]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和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对接“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充分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宏观引领作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项目环评”)联动,促进项目环评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  一、基本要求[/b]  在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考核要求、环境管理体系较为健全的产业园区内,推行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改革,入驻产业园区的建设项目依据其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风险大小,分类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手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管理方式,提升管理效能,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推动产业园区高质量发展。[b]  二、适用范围[/b]  (一)产业园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依法完成规划环评工作,且采纳落实了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  2.产业园区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及本市上一年度相关考核要求,未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区域限批范围;  3.产业园区环境基础设施完善、运行稳定;  4.产业园区环境管理和风险防控体系健全且近5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事件。  实施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的产业园区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成熟一批、推进一批”的原则发布。  (二)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入驻产业园区的建设项目符合园区规划功能定位、布局和本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及规划环评的环境准入要求。[b]  三、联动内容及要求[/b]  按照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入驻产业园区的建设项目优化环评手续办理:  (一)下放审批权限  对入驻产业园区的建设项目,除属于生态环境部审批权限以及机密级别的建设项目外,其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均由产业园区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与《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管理权限的建设项目目录(2022年本)》不一致的,依照本文件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免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1.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本市实施细化规定要求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可免于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2.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本市实施细化规定要求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在“产业园区免于办理环评手续的项目类别清单”(见附件1)内的建设项目,免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三)优化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未纳入“产业园区环境风险管控项目类别清单”(见附件2),且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本市实施细化规定要求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具体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审改办发〔2020〕1号)执行;依法需要公示的,公示完成后向建设单位出具正式批复。  (四)创新办理方式  同一类型的小微企业项目,在明确相应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可打捆开展环评审批,统一提出污染防治要求,单个项目不再重复开展环评。  (五)简化评价内容  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本市实施细化规定要求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项目,简化相关评价内容,包括:  1.不再分析规划环评已经论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保护政策;  2.选址的环境合理性、可行性论证内容可参照规划环评结论;  3.环境功能区判定内容可以直接引用规划环评结论;  4.环境现状监测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结果可引用规划环评中的有效数据和相关内容(区域环境质量呈下降趋势或项目新增特征污染物的除外);  5.依托的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已经稳定运行的,项目环评只需说明依托情况,无需开展依托可行性分析。  (六)排污许可联动  打捆开展环评的项目,入驻企业(建设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可将打捆环评批复作为其环评批准文件 免于办理环评手续的项目,入驻企业(建设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时无需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b]  四、认定程序[/b]  市生态环境局结合本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和规划环评要求,根据本市产业园区规划环评开展情况,组织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的认定工作;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拟纳入联动试点产业园区的申报工作。相关程序如下:  (一)申报  对符合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要求的产业园区,按自愿申请原则进行申报。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申报组织工作,原则上每半年申报一次(2022年6月底、12月底,2023年6月底、12月底)。联动申报模板见附件3。  (二)认定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并及时反馈认定结果,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发布名单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发布实施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的产业园区名单。[b]  五、落实各方责任[/b]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入驻企业(建设单位)要形成合力,高质量推动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工作,切实发挥规划环评优化产业布局与生态安全格局的作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服务和监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政策宣传;结合双随机抽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核查发生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划,向产业园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严格依法依规处理破坏生态环境行为;通过强化信息公开、公众监督等方式,构建政府、企业、公众三方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产业园区规划环评落实情况检查,对未落实规划环评有关要求的,予以督促整改;加强对产业园区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管,依法开展执法监测,落实监管责任。  (二)产业园区管理部门要加强统筹管理  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组织开展规划环评编制工作(鼓励开展碳排放评价);组织落实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要求,重点关注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任务;组织开展园区环境监测,对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组织整改,抓实环境保护责任;对可能产生重大生态环境影响、实施5年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组织开展跟踪评价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其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组织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相关政策宣讲,指导、帮扶园区内入驻企业(建设单位)落实联动措施;做好规划环评中相关数据资料共享,为简化评价内容提供便利条件。  (三)入驻企业(建设单位)要落实生态环境主体责任  园区内入驻企业(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环境风险防范责任,做好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特别是环评文件、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上载明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对免于办理环评手续的项目,不免除建设单位(入驻企业)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入驻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要求,做好项目环保设计,落实法律、法规、标准及相技术规范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b]  六、试点要求[/b]  各相关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对联动试点产业园区相关工作的调度,及时发现问题,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与产业园区管理部门保持沟通联系,梳理入驻产业园区建设项目,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探索改革新举措,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对于联动试点中出现重大问题的园区,市生态环境局将终止该产业园区的联动试点。  对于有联动试点产业园区的地区,各相关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产业园区联动试点工作情况总结。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shbjgfxwj/325854121/2022060117361018770.doc]产业园区免于办理环评手续的项目类别清单[/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shbjgfxwj/325854121/2022060117361083800.doc]产业园区环境风险管控项目类别清单[/url]  3.[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shbjgfxwj/325854121/2022060117361055056.doc]关于XX产业园申请纳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试点的请示[/url]

  • 【【资料】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能力验证办法和标准[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4622]AG03-03统计处理和结果评价[/url][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4624]能力验证规范[/url]

  •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多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四川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利(水务)局、农业(农牧)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林草主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环境厅等14家单位组织对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配套文件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四川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15/110342881514921.pdf]川环规〔2023〕4 号.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15/110328181514921.docx]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等五项制度的通知[/url][align=right]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align][align=right]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align][align=right]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align][align=right]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align][align=right]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水利厅[/align][align=right]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align][align=right]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30日[/align]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贵州省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第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每年12月底前报送辖区内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年度工作总结。2023年年底前须完成辖区内尾矿库基础信息再核查和分类分级全覆盖工作。[align=right]2023年9月5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贵州省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b][/align][align=center][b]第一章 总则[/b][/align]第一条为规范和改进全省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管工作,按照《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部令第26号)、《尾矿库环境监管分类分级技术规程(试行)》(环办固体函〔2021〕613号)、《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试行)》(部公告第10号)、《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贵州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DB52/865)、《贵州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黔应急〔2022〕3号)等规定,结合《“十四五”长江经济带尾矿库污染治理实施方案》(长江办〔2022〕6号)要求和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以堆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或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后者亦称渣场。第三条尾矿库按环境监管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环境监管尾矿库,分别简称为一级、二级、三级尾矿库。第四条尾矿库管理单位指尾矿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关闭破产的,则指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则指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指定的管理单位。[align=center][b]第二章 分类分级与动态调整[/b][/align]第五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确定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管清单。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管清单实行动态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纳入环境监管清单:当年新投入运营的尾矿库;日常环境监管中发现未纳入环境监管清单且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尾矿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调高环境监管等级:主要污染防治设施缺失或应急预案中相关措施未落实,且拒不整改或拖延整改的;经有关部门通报或企业自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其他需提高环境监管等级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调出环境监管清单:未实际投入运营的;尾矿(渣)已全部清运或回采,环境安全隐患已消除的;已完成闭库,连续两年没有渗滤液产生或产生的渗滤液未经处理即可稳定达标排放,地下水水质连续两年不超出上游监测井水质或区域地下水本底水平的。第六条尾矿库环境监管等级划分按照《尾矿库环境监管分类分级技术规程(试行)》执行。除《尾矿库环境监管分类分级技术规程(试行)》规定之外,堆存第Ⅱ类工业固体废物的尾矿库为A类,堆存第Ⅰ类工业固体废物的尾矿库为C类,其他为B类。第七条市(州)生态环境局根据省生态环境厅确定的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管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第八条尾矿库共性或差异性评价指标信息发生变化,如周边环境敏感程度、尾矿库等别、环境风险控制、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尾矿入库形式、有无责任主体、运行状态等发生变化,应重新测算并调整环境监管等级。第九条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管清单调整实行逐级申报审核。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须及时申报外,原则上每年集中调整一次。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根据需求征求尾矿库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填报《贵州省尾矿库环境监管等级调整申请表》(附件1)并附相关佐证材料(附件2);市(州)生态环境局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核实或专家研判等形式逐库审核后,每年10月底前统一汇总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调整申请,同步在全国尾矿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上提出;省生态环境厅通过抽查复核或专家审议等形式,给出是否符合调整的意见,并及时在全国尾矿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中更新全省监管清单。第十条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材料的真实性;市(州)生态环境局严格审核,确保调整工作依法合规;省生态环境厅抽查复核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的,不予调整并全省通报。对调低环境监管等级或调出环境监管清单的,省生态环境厅要全覆盖核查。第十一条无生产经营主体尾矿库的环境监管等级调整可由尾矿库管理单位向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提出。[align=center][b]第三章 闭库与销号[/b][/align]第十二条第二条所指渣场的闭库、销号工作参照《贵州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第十三条尾矿库管理单位开展闭库治理时,应同步进行尾矿水、渗滤液、库区上下游地下水水质连续监测,并满足其他环境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无尾矿水、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或地下水监测井的,应在闭库环保设施设计和建设中完善。第十四条已完成闭库治理的尾矿库,尾矿水、渗滤液和地下水中特征污染因子须符合相应回用、排放或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五条尾矿库闭库后,渗滤液收集设施、尾矿水排放监测设施要继续正常运行,并定期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监测。若连续两年没有渗滤液产生或产生的渗滤液未经处理即可稳定达标排放,地下水水质连续两年不超出上游监测井水质或区域地下水本底水平,可不再开展监测。此项工作仍由尾矿库管理单位负责。[align=center][b]第四章 环境监管[/b][/align]第十六条一级和二级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施重点环境监管。第十七条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将尾矿库纳入年度环境风险隐患排查计划,重点对尾矿水收集处理设施不完善、渗滤液等废水超标外排、地下水等环境监测不符合要求、尾矿排放管线和回水管线存在“跑冒滴漏”污染环境等问题,强化日常环境监管。第十八条市(州)生态环境局对尾矿库开展专项检查时,应优先选择在用、停用的尾矿库,应包括一定比例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每年汛期前对区域内一级尾矿库要全覆盖现场检查,对二级和三级尾矿库检查比例分别不低于50%和30%。第十九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尾矿库的检查频次、时间等要求按照《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试行)》执行。第二十条市(州)生态环境局对已闭库的一级和二级尾矿库要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规定的监测频次开展尾矿水、渗滤液、地下水监督性监测,直到满足第十五条规定为止。第二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重点对尾矿库“一库一策”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情况、治理成效开展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要录入全国尾矿环境管理信息系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国家和地方信息系统数据联通共享。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视频监控、在线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开展精准高效的尾矿库环境监管。[align=center][b]第五章 附 则[/b][/align]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align=center]贵州省尾矿库环境监管等级调整申请表[/align]申请单位:???????????????????????????????????????????????????申请时间:年月日[table][tr][td=2,1,211][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尾矿库名称[/font][/font][/align][/td][td=2,1,393] [/td][/tr][tr][td=2,1,211][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尾矿库地址[/font][/font][/align][/td][td=2,1,393] [/td][/tr][tr][td=2,2,211][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font][/font][/align][/td][td=2,1,393] [/td][/tr][tr][td=2,1,393][font=&][font=宋体]联系人:[/font] ??????????????[/font][font=宋体][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电话:[/font][/font][/td][/tr][tr][td=1,7,88][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尾矿库[/font][/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基本状况[/font][/font][/align][/td][td=1,1,123][align=center][font=&][size=16px][font=宋体]是否有主[/font][/size][/font][/align][/td][td=2,1,393][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有主[/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无主[/font][/size][/font][/td][/tr][tr][td=1,1,123][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生产运行状态[/font][/font][/align][/td][td=2,1,393][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在用[/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停用[/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封场(闭库)[/font][/size][/font][/td][/tr][tr][td=1,1,123][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等别[/font][/font][/align][/td][td=2,1,393][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一等[/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二等[/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三等[/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四等[/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五等[/font][/size][/font][/td][/tr][tr][td=1,1,123][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环境监管等级[/font][/font][/align][/td][td=2,1,393][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一级[/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二级[/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三级[/font][/size][/font][/td][/tr][tr][td=1,3,123][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矿种类别[/font][/font][/align][/td][td=2,1,393][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A[/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6px]类([/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铅锌矿[/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铜矿[/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汞矿[/font][/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第[/font][/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6px]类工业固体废物)[/size][/font][/td][/tr][tr][td=2,1,393][font=&]£[/font][font=&]B[/font][font=仿宋_GB2312]类([/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钼矿[/font] [/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锡矿[/font] [/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涉氰金矿[/font] [/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钨钼矿[/font] [/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锑矿[/font] [font=宋体])[/font][/font][/td][/tr][tr][td=2,1,393][font=&]£[/font][font=&]C[/font][font=仿宋_GB2312]类([/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浮选金矿[/font] [/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铁矿[/font] [/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其他金属及非金属矿[/font][/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第[/font][/font][font=宋体]Ⅰ[/font][font=仿宋_GB2312]类工业固体废物)[/font][/td][/tr][tr][td=2,3,211][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拟申请调整事项[/font][/font][/align][/td][td=2,1,393][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纳入清单,纳入后等级为:[/font][/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一级[/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二级[/font] ?[/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三级[/font][/size][/font][/td][/tr][tr][td=2,1,393][font=&]£[/font][font=&][font=宋体]调整等级,拟调整为:[/font][/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一级[/font] ???[/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二级[/font] ??[/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三级[/font][/font][/td][/tr][tr][td=2,1,393][font=&]£[/font][font=&][font=宋体]调出清单[/font][/font][/td][/tr][tr][td=2,1,211][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情况说明[/font][/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宋体](可另附页)[/font][/font][/align][/td][td=2,1,393] [/td][/tr][tr][td=2,1,211][font=&][font=宋体]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意见[/font][/font][font=&]?[/font][font=&]?[/font][font=&]?[/font][font=&][font=宋体](盖章)[/font][/font][font=&][font=宋体]年[/font] ?[font=宋体]月[/font] ?[font=宋体]日[/font][/font][/td][td=1,1,194][font=&][size=16px][font=宋体]乡(镇)人民政府意见[/font][/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盖章)[/font][/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年[/font] ?[font=宋体]月[/font] ?[font=宋体]日[/font][/size][/font][/td][td=1,1,199][font=&][size=16px][font=宋体]市(州)生态环境局意见[/font][/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盖章)[/font][/size][/font][font=&][size=16px][font=宋体]年[/font] ?[font=宋体]月[/font] ?[font=宋体]日[/font][/size][/font][/td][/tr][/table]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四份,省、市(州)、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留一份;2.情况说明:填写调整具体内容、原因等情况;3.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供其他支撑材料。附件2[align=center]尾矿库环境监管等级调整需提供的佐证材料[/align][table][tr][td=1,1,60][align=center][font=宋体]序号[/font][/align][/td][td=1,1,195][align=center][font=宋体][size=16px]调整事项[/size][/font][/align][/td][td=1,1,349][align=center][font=宋体][size=16px]佐证材料[/size][/font][/align][/td][/tr][tr][td=1,1,60][align=center][font=宋体]1[/font][/align][/td][td=1,1,195][align=center][font=宋体][size=16px]纳入环境监管清单[/size][/font][/align][/td][td=1,1,349][font=宋体][size=16px]尾矿库分类分级赋分表;[/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现场照片;[/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其他基础信息材料[/size][/font][/td][/tr][tr][td=1,1,60][align=center][font=宋体]2[/font][/align][/td][td=1,1,195][align=center][font=宋体][size=16px]调整环境监管等级[/size][/font][/align][/td][td=1,1,349][font=宋体][size=16px]评价指标信息变化的情况;[/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现场照片;[/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其他有关材料[/size][/font][/td][/tr][tr][td=1,1,60][align=center][font=宋体]3[/font][/align][/td][td=1,1,195][align=center][font=宋体][size=16px]申请调出监管清单[/size][/font][/align][/td][td=1,1,349][font=宋体][size=16px]现场照片;[/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专家出具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连续两年尾矿库上下游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区域地下水本底值监测报告;[/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渗滤液水质监测报告;[/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尾矿(渣)已全部清运的,应提供尾矿(渣)处置合同、处置去向台账、现场照片等材料;[/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已完成闭库销号的,应提供尾矿库(渣场)闭库(封场)的相关证明材料;[/size][/font][font=宋体][size=16px]其他有关材料[/size][/font][/td][/tr][/table]

  • 【讨论】药品生产质量“授权人”制度你们实施了吗!!!!!!!

    为了与国际GMP接轨,为了提升质量管理在药品生产中的地位,为了保证和提高药品生产质量,保障生产出来的药品安全有效!我国率先在广东等省份推行《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管理办法》! 广东省与2007年7月20号开始在广东省内试行《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管理办法》,并计划分三批进行具体实施工作,我公司作为血液制品当然是第一批实施办法的企业之一了,在实施办法一年多来却没有多少感受,觉得和以前没有太大的变化! 现在国内个省份都陆陆续续开始试行此办法,不知道您的企业也开始试行?您有何感想?请您参与!

  • 【分享】2011电线电缆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为了做好电线电缆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关于电线电缆等12类产品生产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6号公告)、《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质检监41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1.2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电线电缆产品划分为六个产品单元、二十六个产品品种(见表1)。

  • 【分享】《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24号)精神,实施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市场准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62468]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url]

  • 【资料】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 【“仪”起享奥运】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办法》已经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4年7月29日[/align][align=center][b]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b][/align][align=center](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align]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3764.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url]》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落实到规划范围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系,推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在管理对象、管理内容和管理机制等方面的衔接,推动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组织实施减排工程,挖掘减排潜力,优化配置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强化环境影响评价要素保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省级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市级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专家,不得参加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论证、审查。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环境协调性分析。(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第十一条 编制除指导性规划以外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第十二条 编制产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规划范围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相关管控要求。产业园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区域评估。区域评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开发布。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和环境影响区域评估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及类别,或者依法不再对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包括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产业园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前,应当指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草案以及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交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就未予采纳部分逐项作出说明,书面说明存档备查。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产业园区规划,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跟踪评价结果和改进措施应当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管理:(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除依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产业园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单位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专家评审、技术评估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修改时间。听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优化审批流程、缩减审批时限,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环评服务调度和技术咨询服务,精减证明材料,推进环评信息共享。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取得的证明材料,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第二十五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污染物排污权储备制度,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促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合理配置。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二)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三)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后,未依法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四)未按照要求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在组织跟踪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跟踪评价严重失实,或者未落实改进措施的。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二)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且未书面说明理由的。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一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管理权限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从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国家专家库管理的专家,依照相关规定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处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align=center]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的说明[/align][align=center]——2023年9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align][align=center] [/align][align=center]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 席峰[/align]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一是贯彻国家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的战略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健全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主体的源头预防体系,强化美丽安徽建设的法治保障,需要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以完善相关制度、细化具体措施,提高法的可操作性、执行性。二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下,我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开展环境影响区域评估改革,施行环评与排污许可“两证合一”改革试点,建立项目环评审批跟踪服务制度,为促进企业发展、保障有效投资发挥了积极作用,积累了一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保障的经验做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污染物排放指标保障等落实还不到位等,有必要通过立法推进环境要素保障制度化、长效化,为高质量发展提供环境要素法治保障。二、起草过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省生态环境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提请审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送审稿)》的请示。省司法厅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相关省直单位意见,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赴滁州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反复修改完善,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形成了《办法(草案)》。2023年9月1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草案)》。三、主要内容(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源头预防。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规划和建设项目环评中,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硬约束,落实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第四条)。建立环评的协同治理体系,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评管理体系(第五条)。明确应当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具体情形(第十七条)。(二)强化建设项目环境要素保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减排工程,充分挖掘减排潜力,腾退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六条)。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促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合理配置(第二十五条)。实行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未纳入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不再纳入环评管理(第十八条)。(三)优化环评审批制度。明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要求和审批原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权限及分级审批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优化审批流程,缩减审批时限,推行告知承诺制,精减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四)提升环评技术服务质量。补充编制规划环评文件的技术机构责任。加强对环评技术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对阻挠监督检查、编制虚假环评文件的,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align=center]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align][align=center]——2024年7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align][align=center]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椒军[/align]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7月24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和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5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6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有些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环节,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集中民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修改稿总则中增加一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作出规定。(表决稿第七条)二、关于加强促进经济发展的服务保障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环境影响评价促进经济发展服务保障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就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在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建议作出以下两个方面修改:1.进一步完善产业园区开展区域评估的内容。在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对符合区域评估要求的建设项目,“依法不再对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并增加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产业园区范围,以保障建设项目落地。(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2.明确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以利于实践中各方对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准确把握,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效率和实施效果,促进改建、扩建项目落地。(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三款)三、关于法律责任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强化跟踪评价改进措施的约束力;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编制环评文件技术单位违法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关于专家违法仅作除名的处罚规定不能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其一,加强跟踪评价改进措施的约束力,提升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实施效果,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增加未落实改进措施依法给予处分的相关规定。(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其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技术单位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接受委托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对此已作了指引性规定,同时,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中央国家机关职责,因此以不作重复规定为宜,建议不作具体规定。其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关于专家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规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不能增加处罚种类、加大处罚幅度。因此,建议与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保持一致,对该条不作修改。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对于进一步提高我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强化环境影响评价要素保障,持续释放改革效能,以高水平生态环境保护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过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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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卫生部关于《母乳代用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母乳喂养,保护母亲和婴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和世界卫生大会相关决议,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部组织起草了《母乳代用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意见收集邮件:wsbzfsfgc@126.com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国家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编:100044. 卫生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 【分享】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1 总则1.1为了做好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的所有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食用香料香精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食用香料香精产品。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用香料香精产品。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分为食用香料和食用香精两大类。食用香精按用途分为食品用香精、烟用香精、化妆品用香精、餐具洗涤剂用香精等。本细则中香精也包括热反应香精产品和香基产品(以下统称香精)。1.4食用香料香精产品分为天然香料、生物技术香料、合成香料和香精4个生产许可产品单元(见表1)。表1 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产品单元分类序号产品单元产品小类产品举例1天然香料蒸馏类香叶油浸提类桂花浸膏冷榨(磨)类冷磨柠檬油其他类天然薄荷脑2生物技术香料不分类发酵法丁二酮3合成香料不分类香兰素4香精液体类水溶性香精浆(膏)状类指香精在常温下或稍经加热搅拌即成为流动的粘稠体态,如猪肉膏状香精。固体(粉末)类指以香料与其他添加剂、载体等,经过搅拌制成均匀的拌和型粉末香精和/或利用某些壁材(高分子物质),将芯材(香料等混合物)包裹成微小囊状物的微胶囊型粉末香精等,如鸡肉粉末香精。

  •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分局):为进一步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要求,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25号)、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等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本办法要求,于2021年10月底前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确保正面清单制度扎实落地。我厅将适时对各市正面清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align=right]浙江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1年8月17日[/align][hr/][b]相关附件:[/b][url=http://sthjt.zj.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9ef06019f28d43779910c9abb23f611b.pdf]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pdf[/url]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指导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许可制度,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与原有规章制度的关系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补办、注销,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等,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在新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细则修订出台前,原有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继续有效,但是有关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许可时限、发证检验等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以《办法》规定为准。  二、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下放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职能转变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工作实际,综合衡量基层监管机构、人员、许可审批和现场核查能力等方面因素,合理划分并公布省、市、县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同时,要在全面考核基层监管部门食品生产许可能力建设、熟练掌握和执行《办法》的基础上,逐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保证“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实现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的平稳移交。三、关于“一企一证”的实施  (一)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对具有生产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仅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生产许可、变更、延续申请。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组织审查、作出决定。  (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向省、市或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并提出申请。其中,许可事项非受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由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副本中注明许可生产的食品类别。  四、关于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及延续  (一)已获证食品生产者于2015年10月1日前提出延续申请但未完成现场核查,且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实施现场核查,经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持有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申请变更或者延续许可,应当向原有关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一律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可以一并申请,换发一张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可以分别申请,其生产的食品类别在已换发的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换发新证后,持有的原许可证予以注销。新证书副本上应当一一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考核办法》)。 《考核办法》 一是在考核指标设置上“新”。首次提出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指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指标覆盖面广,涉及大气污染防治源头、过程和末端的方方面面。 二是在考核方式选择上“新”。在传统综合打分的基础上,切实强化空气质量改善的刚性约束作用,终期考核实施质量改善绩效“一票否决”。 三是在考核手段运用上“新”。由重突击检查、轻日常监管,向强化日常监管、突击检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转变,将日常综合督查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是考核工作充分体现分区指导原则。对大气污染严重的京津冀及周边、长三角、珠三角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实施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双考核;对其他地区实施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单一考核,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考核办法》明确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地)人民政府是实行《大气十条》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环境保护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等部门和单位开展《大气十条》实施情况的考核工作。   按照《考核办法》规定,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实施双百分制。一是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其中,复合型大气污染严重的京津冀及周边6省(区、市)、长三角3省(区、市)、珠三角区域、重庆市考核PM2.5年均浓度下降程度;其他省(区、市)考核PM10年均浓度下降程度。二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清洁生产、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燃煤小锅炉整治、工业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扬尘污染控制、机动车污染防治、建筑节能与供热计量、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大气环境管理等10个方面共计29项子指标。 《考核办法》一是年度考核与终期考核相结合。自2014年起,每年对各省(区、市)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其中对2013年度,重点评估各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的部署情况;2018年对整体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考核。 二是综合评分和一票否决相结合。年度考核采取评分法,对两类指标分别打分,得分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档。重点区域考核结果为两类指标中较低的等级,其他地区考核结果为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对应等级,考核结果不合格即视为未通过考核。终期考核实施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所列质量改善目标,视为通过考核,反之即视为未通过考核。 三是定期核查与日常督查相结合。除考核组每年开展定期核查外,充分发挥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的作用,对各项重点任务的落实情况开展日常督查,将定期核查和日常督查结果一并作为评估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是地方上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各地区首先开展自查,形成自查报告,作为考核打分的基本依据。相关部门和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结合自查报告和年度工作计划,进行重点抽查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情况作为扣分项体现在考核结果中。 《考核办法》强化了对考核结果的运用,考核结果报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作为对各地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办法》实行“奖优”与“罚劣”并重,提出将考核结果作为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将加大支持力度,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适当扣减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未通过考核的,由环境保护部会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环境保护部对该地区有关责任城市实施环评限批,取消环保荣誉称号。对未通过终期考核的,对整个地区实施环评限批,此外,加大问责力度,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同志约谈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考核办法》提出对考核中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其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并按照《大气十条》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 【转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将予以实施

    来源: 技术壁垒资源网 PONYTEST 时间:2010-11-30 12月1日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将予以实施,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出立项建议,同时对于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可以提出意见。办法规定,由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并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办法要求,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并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经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通过的标准,要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 同时,办法指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 【转帖】卫生部出台的《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今起实施

    卫生部出台的《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今起实施根据管理办法,中国营养改善工作将以“平衡膳食、合理营养、适量运动”作为中心,并将建立营养监测制度,对居民膳食状况、营养改善效果以及营养相关疾病进行监测,禁止虚假健康养生信息传播误导大众等。中新网9月1日电 卫生部出台的《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今天正式实施,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营养管理办法。  根据管理办法,中国营养改善工作将以“平衡膳食、合理营养、适量运动”作为中心,并将建立营养监测制度,对居民膳食状况、营养改善效果以及营养相关疾病进行监测,禁止虚假健康养生信息传播误导大众等。  今天也是卫生部倡导的“全民健康生活方式日”,专家呼吁大众保持营养均衡,同时保持吃动平衡的健康生活方式。  营养监测包括下列内容:不同人群的食物摄入、膳食结构变化状况;宏量营养素、微量营养素的营养状况;营养不良、贫血、钙缺乏、维生素A缺乏等状况;超重、肥胖及营养相关疾病状况等。  “吃得饱”曾经是中国人的追求。经历过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食物匮乏时期的中国人,当时最大的愿望就是将来能吃饱饭。随着生活的改变,中国人“吃得饱”的愿望得到了实现,而随着食物的丰富,营养过剩也成为困扰大众健康的一大问题。营养过剩又称“营养过度”。指机体从食物中获得的能量、营养素超过了身体需要,导致超重、肥胖等现象。  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李可基教授指出:“目前,营养过剩主要是营养素摄入结构失衡和能量没有得到合理消耗所致,由此也就导致了超重和肥胖现象的增加,相关慢性病发病率也出现上升。”同时,该办法也是首次将营养改善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营养与运动对人的健康影响同样重要。  如何避免营养过剩?李可基教授表示,关键是要“管住嘴、迈开腿”,保持吃和动的平衡。管住嘴就是指饮食上适量即可,各种食物应该摄入均衡;迈开腿,就是要加强运动,让体内摄入的剩余应该通过运动代谢出来。根据食物热量与运动消耗换算,对于70公斤左右的成年人来说,慢跑17分钟,或是花11分钟跳绳,可燃烧掉大約一罐330毫升可口可乐的能量;打32分钟篮球消耗100克馒头的卡路里。  对于城市居民尤其是上班族无暇运动的现状,李可基教授表示,其实在日常生活中稍加注意即可达到运动的目的,比如增加步行——每天多走两站地、爬两次楼梯等等,也有很多心血管疾病患者能够通过坚持步行或适量运动取得非常好的改善效果。卫生部疾控局、中国健康教育中心等部门今年倡导每月11日为“步行日”,就是希望大众能够在日常生活中能够通过“走”这种最简便易行的方式增加运动,达到吃动平衡,走向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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