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仪器信息网 > 行业主题 > >

实施办法

仪器信息网实施办法专题为您整合实施办法相关的最新文章,在实施办法专题,您不仅可以免费浏览实施办法的资讯, 同时您还可以浏览实施办法的相关资料、解决方案,参与社区实施办法话题讨论。

实施办法相关的资讯

  •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实施办法(试行)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政〔2009〕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与发展,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科技部研究制定了《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   科技部政策法规司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 “双一流”建设确定实施办法 不搞终身制
    近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意味着备受社会关注的“双一流”建设,有了明确建设的“施工图”。  据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负责人介绍,《实施办法》共分七章二十九条,定位于《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总体方案》的操作实施性文件,坚持以“中国特色、世界一流”为核心要求,坚持“以一流为目标、以学科为基础、以绩效为杠杆、以改革为动力”的基本原则,对遴选条件、遴选程序、支持方式、管理方式、组织实施等做出具体规定。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根据《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总体方案》(国发〔2015〕64号,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中国特色、世界一流为核心,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以一流为目标、以学科为基础、以绩效为杠杆、以改革为动力,推动一批高水平大学和学科进入世界一流行列或前列,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支撑。  第三条 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面向经济社会主战场,面向世界科技发展前沿,突出建设的质量效益、社会贡献度和国际影响力,突出学科交叉融合和协同创新,突出与产业发展、社会需求、科技前沿紧密衔接,深化产教融合,全面提升我国高等教育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中的综合实力。  到2020年,若干所大学和一批学科进入世界一流行列,若干学科进入世界一流学科前列 到2030年,更多的大学和学科进入世界一流行列,若干所大学进入世界一流大学前列,一批学科进入世界一流学科前列,高等教育整体实力显著提升 到本世纪中叶,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数量和实力进入世界前列,基本建成高等教育强国。  第四条 加强总体规划,坚持扶优扶需扶特扶新,按照“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两类布局建设高校,引导和支持具备较强实力的高校合理定位、办出特色、差别化发展,努力形成支撑国家长远发展的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体系。  第五条 坚持以学科为基础,支持建设一百个左右学科,着力打造学科领域高峰。支持一批接近或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学科,加强建设关系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学科,鼓励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布局一批国家急需、支撑产业转型升级和区域发展的学科,积极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体系,着力解决经济社会中的重大战略问题,提升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强化学科建设绩效考核,引领高校提高办学水平和综合实力。  第六条 每五年一个建设周期,2016年开始新一轮建设。建设高校实行总量控制、开放竞争、动态调整。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七条 一流大学建设高校应是经过长期重点建设、具有先进办学理念、办学实力强、社会认可度较高的高校,须拥有一定数量国内领先、国际前列的高水平学科,在改革创新和现代大学制度建设中成效显著。  一流学科建设高校应具有居于国内前列或国际前沿的高水平学科,学科水平在有影响力的第三方评价中进入前列,或者国家急需、具有重大的行业或区域影响、学科优势突出、具有不可替代性。  人才培养方面,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协同育人机制、创新创业教育方面成果显著 积极推进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成果丰硕 资源配置、政策导向体现人才培养的核心地位 质量保障体系完善,有高质量的本科生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注重培养学生社会责任感、法治意识、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人才培养质量得到社会高度认可。  科学研究方面,科研组织和科研机制健全,协同创新成效显著。基础研究处于科学前沿,原始创新能力较强,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新知识新理论 应用研究解决了国民经济中的重大关键性技术和工程问题,或实现了重大颠覆性技术创新 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为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提供了有效支撑。  社会服务方面,产学研深度融合,实现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发展,科研成果转化绩效突出,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和世界影响的新型高端智库,为国家和区域经济转型、产业升级和技术变革、服务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做出突出贡献,运用新知识新理论认识世界、传承文明、科学普及、资政育人和服务社会成效显著。  文化传承创新方面,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成效显著 增强文化自信,具有较强的国际文化传播影响力 具有师生认同的优秀教风学风校风,具有广阔的文化视野和强大的文化创新能力,形成引领社会进步、特色鲜明的大学精神和大学文化。  师资队伍建设方面,教师队伍政治素质强,整体水平高,潜心教书育人,师德师风优良 一线教师普遍掌握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技术,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良好 有一批活跃在国际学术前沿的一流专家、学科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 教师结构合理,中青年教师成长环境良好,可持续发展后劲足。  国际交流合作方面,吸引海外优质师资、科研团队和学生能力强,与世界高水平大学学生交换、学分互认、联合培养成效显著,与世界高水平大学和学术机构有深度的学术交流与科研合作,深度参与国际或区域性重大科学计划、科学工程,参加国际标准和规则的制定,国际影响力较强。第三章 遴选程序  第八条 坚持公平公正、开放竞争。采取认定方式确定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  第九条 设立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高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人员组成。专家委员会根据《总体方案》要求和本办法,以中国特色学科评价为主要依据,参考国际相关评价因素,综合高校办学条件、学科水平、办学质量、主要贡献、国际影响力等情况,以及高校主管部门意见,论证确定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高校的认定标准。  第十条 根据认定标准专家委员会遴选产生拟建设高校名单,并提出意见建议。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审议确定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列入拟建设名单的高校要根据自身实际,以改革为动力,结合学校综合改革方案和专家委员会咨询建议,确定建设思路,合理选择建设路径,自主确定学科建设口径和范围,科学编制整体建设方案、分学科建设方案(以下统称建设方案)。建设方案要以人才培养为核心,优化学科建设结构和布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形成调动各方积极参与的长效建设机制,以一流学科建设引领健全学科生态体系,带动学校整体发展。以5年为一周期,统筹安排建设和改革任务,综合考虑各渠道资金和相应的管理要求,设定合理、具体的分阶段建设目标和建设内容,细化具体的执行项目,提出系统的考核指标体系,避免平均用力或碎片化。高校须组织相关专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国家战略需要,对建设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深入论证。  第十二条 论证通过的建设方案及专家论证报告,经高校报所属省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对高校建设方案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研究确定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报国务院批准。第四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五条 创新支持方式,强化精准支持,综合考虑建设高校基础、学科类别及发展水平等,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六条 中央高校开展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持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央高校学科建设相关基础设施给予支持。纳入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范围的地方高校,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中央财政予以引导支持。  有关部门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改革,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考试招生、人事制度、经费管理、学位授权、科研评价等方面切实落实建设高校自主权。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对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加大资金、政策、资源支持力度。建设高校要积极争取社会各方资源,形成多元支持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建设高校完善经费使用管理方式,切实管好用好,提高使用效益。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过程管理,实施动态监测,及时跟踪指导。以学科为基础,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办法,开展中期和期末评价,加大经费动态支持力度,形成激励约束机制,增强建设实效。  第二十条 建设中期,建设高校根据建设方案对建设情况进行自评,对改革的实施情况、建设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学科水平、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分析,发布自评报告。专家委员会根据建设高校的建设方案和自评报告,参考有影响力的第三方评价,对建设成效进行评价,提出中期评价意见。根据中期评价结果,对实施有力、进展良好、成效明显的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加大支持力度 对实施不力、进展缓慢、缺乏实效的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提出警示并减小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打破身份固化,建立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有进有出动态调整机制。建设过程中,对于出现重大问题、不再具备建设条件且经警示整改仍无改善的高校及建设学科,调整出建设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设期末,建设高校根据建设方案对建设情况进行整体自评,对改革的实施情况、建设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学科水平、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全面分析,发布整体自评报告。专家委员会根据建设高校的建设方案及整体自评报告,参考有影响力的第三方评价,对建设成效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意见。根据期末评价结果等情况,重新确定下一轮建设范围。对于建设成效特别突出、国际影响力特别显著的少数建设高校及建设学科,在资金和政策上加大支持力度。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建立部际协调机制,负责规划部署、推进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政府应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基础条件,统筹推动区域内有特色高水平大学和优势学科建设,积极探索不同类型高校的一流建设之路。  第二十五条 建设高校要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坚持正确办学方向,深化综合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统筹学校整体建设和学科建设,加强组织保障,营造良好建设环境。  第二十六条 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鼓励行业企业加强与高校合作,协同建设。省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加大对建设高校的投入,强化跟踪指导,及时发现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坚持公开透明,建立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公布建设高校的建设方案及建设学科、绩效评价情况等,强化社会监督。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公布
    2012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目的为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管管理,该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49号) 第14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10月26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明确各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组织进行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下放管理层级,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上级质检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核查)、决定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委托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除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质检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质检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质检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质检部门公示的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质检部门公示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质检部门的收讫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质检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九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电子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核查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核查人员在现场核查时,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交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实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质检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质检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质检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检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质检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质检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质检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机关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质检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当场制作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即时直接送达申请人。   质检部门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也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质检部门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可以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质检部门送达行政许可文书、证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不能按期送达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三条 有应当变更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提出。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行政许可延续的法定条件,质检部门不予受理该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重新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不得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以及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按照委托权限以及本节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补办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原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或者延续。   第五节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九条 质检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依法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终止办理,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质检部门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是,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吊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依法履行调查取证、权利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性义务以及送达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各级质检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将吊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申辩或者组织听证,并依法送达和执行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各级质检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载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和执行,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   各级质检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定期进行核查汇总,并逐级上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由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评价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本机关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质检部门可以自行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评价。   评价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四) 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五)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完成评价后,应当对评价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下放管理层级等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省级质检部门完成评价后,应当将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应当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并抄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上级质检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检查、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行政许可专项检查、投诉案件处理等形式,加强对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节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归档。   各级质检部门按照行政处罚管辖原则,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并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的方式、手段和措施等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被许可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其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未将行政许可委托书主要内容或者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情况向社会公告、公开的   (四)未将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或者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予以公开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质检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二)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本办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三)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实施后续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上报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十三条 除公告期限外,本办法规定的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4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章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新三板回购实施办法落地 海能仪器成首例做市回购股票
    p   在股转公司发布最新的回购实施办法半个月后,首家新三板公司发布回购预案。近日,海能仪器发布公告,计划通过做市转让的方式,拿出不低于1000万元、不高于2000万元的自有资金回购公司股份,用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海能仪器响应号召实施回购的背后,是股转公司推进挂牌企业回购落地积极政策,也是新三板存量改革持续推进。 br/ /p p strong   海能仪器通过做市回购新例 /strong /p p   在A股市场,上市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回购股票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不过在新三板,挂牌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回购股份稳定股价,此前一直没有相关制度保障。 /p p   直到2018年12月28日,股转公司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办法》(《回购办法》),市场期待已久的新三板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才正式出炉。 /p p   回购办法》发布两周后,海能仪器(430476.OC)成为了首家计划“吃螃蟹”的公司。海能仪器的回购方案简单归纳如下:1、回购的资金总额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不高于2000万人民币,使用自有资金 2、回购价格最高4元/股,预计回购股份不少于250万股 3、通过做市转让回购 4、自回购生效通过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回购。 /p p   公司称,出于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及公司价值的认可,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为维护公司市场形象,增强投资者信心,维护投资者利益,推进公司股价与内在价值相匹配 。2018年半年报显示,海能仪器总资产为3.31亿元,货币资金额为5853.19万元,净资产为2.87亿元,资产负债率为22.59%。 /p p   按照股转公司规定,通过做市转让回购,回购的价格原则上不应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60个转让日平均收盘价的200%。 /p p   前60个转让日,海能仪器的均价为2.23元/股,最低价为1.95元/股。方案一出,1月14日小涨0.98%开盘,盘中最高涨幅达34.48%,收盘价为2.73元/股,涨幅为18.23%。 /p p strong   股转公司积极推进回购机制落地 /strong /p p   海能仪器响应号召实施回购的背后,是股转公司推进挂牌企业回购落地积极政策,也是新三板存量改革持续推进。近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办法》,明确挂牌公司实施回购股份的相关程序及要求。此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指数管理办法(试行)》发布实施,旨在促进市场投融资对接功能。 /p p   从回购方式看,挂牌公司可根据股票转让方式,选择以竞价或做市转让方式回购股份。采取竞价方式回购的,《回购办法》明确挂牌公司不得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钟进行回购股份的申报。同时,应当披露回购实施预告,公司实控人及董监高在披露的回购时间区间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采取做市方式回购的,考虑到做市转让方式下有做市商连续报价,且需避免做市商因预期公司将操作实施回购而改变报价策略,因此《回购办法》不要求公司披露回购实施预告。但规定做市商在回购期间出现相关负面行为的,将从重处罚。 /p p   长期缺乏完善的回购制度一度被认为是新三板市场的制度缺陷。新三板企业在二级市场回购的需求有多急迫,一起新三板企业被处罚的事件知微见著。2018年9月7日,新三板挂牌企业元亨光电(430382)被其主板券商安信证券出具了一份拟违规进行股份回购的风险提示性函。起因是,2018年8月27日元亨光电发布了一份《关于回购公司股票预案》的公告,公司方面拟回购部分股份用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p p   但彼时的情况,新三板市场公司能够进行的股份回购情形非常少,其中元亨光电拟在二级市场回购股份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并不在适用范围内。 /p p   在《回购办法》出台之前,监管层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回购申请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且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办理回购注销,即: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包括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情形)后,标的资产未完成业绩承诺,挂牌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回购交易对手方所持股进行注销 向激励对象发行股票后,因发生激励对象离职、考核未达标等特定情形,挂牌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回购激励对象所持股份进行注销。 /p p   无独有偶,根据记者梳理的情况显示,元亨光电并不是首家因拟违规进行回购被券商出具风险提示函的挂牌企业。2018年1月30日,由于违规回购股份用于股权激励,新三板公司颍元股份(831136)便被主办券商国融证券提示风险。 /p
  • 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核酸检测实施办法》等4个文件的通知
    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2〕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各成员单位:为进一步指导各地各部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根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九版)》《关于进一步优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科学精准做好防控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制定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核酸检测实施办法》《新冠肺炎疫情风险区划定及管控方案》《新冠肺炎疫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指南》《新冠肺炎疫情居家健康监测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 附件:1.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核酸检测实施办法      2.新冠肺炎疫情风险区划定及管控方案      3.新冠肺炎疫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指南      4.新冠肺炎疫情居家健康监测指南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2022年11月19日
  • 江苏省印发《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关于印发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p p   苏财综〔2016〕91号 /p p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环境保护局: /p p   为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管理,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p p   附件: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环保厅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6年9月9日 /p p   附件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 /p p   第一条 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提高VOCs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15〕35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p p   第二条 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VOCs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试点行业范围见附件1。 /p p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排污收费试点行业,并参照本办法制定增加试点行业VOCs排污收费具体办法,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p p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VOCs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氧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p p   第四条 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 /p p   第五条 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须征收VOCs排污费,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 /p p   第六条 VOCs排污费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计算公式如下: /p p   VOCs污染当量数= VOCs 排放量(千克)/VOCs污染当量值(千克) /p p   VOCs污染当量值暂定为0.95千克。 /p p   排污者VOCs排放量,暂按《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暂行办法》(苏环办〔2016〕154号)核算 。 /p p   对VOCs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将其排放量从VOCs排放量中扣除。 /p p   第七条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污染当量3.6元 2018年1月1日起,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污染当量4.8元。 /p p   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可按高于上述标准自行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相关政策文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p p   第八条 VOCs排污费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征收。 /p p   第九条 石油化工行业核算周期为一年,包装印刷行业核算周期为半年。 /p p   排污者应在核算周期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石油化工行业挥发有机物(VOCs)排放信息申报表》或《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有机物(VOCs)排放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申报VOCs排放量,并提供相应的支撑材料。 /p p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p p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要求如下: /p p   (一)石油化工企业申报的各污染源项中涉及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设备各动静密封点、生产装置、储罐、装卸站台、燃烧设备、工艺有组织废气排放源、火炬、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等数量,必须与实际相符 各污染源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及污染当量数之和与总排放量及总污染当量数相等。 /p p   (二)包装印刷企业申报的有机类原料投用、稀释剂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去除与回收等信息,应与其申报的同期购买原辅料和有机溶剂的发票或使用领料凭证、原辅料供货商提供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说明、危险废物处理单据等材料,以及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装置处理效果等相符。 /p p   发现申报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 /p p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p p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申报的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同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 /p p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者进行专项稽查。发现排污者申报不实、少缴纳排污费的,应当追缴排污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p p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排污者应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实际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和欠缴VOCs排污费数额。 /p p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VOCs排污费,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p p   第十六条 VOCs排污费的具体征收缴库、使用管理、违规处理等按现行排污费有关规定执行。 /p p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p p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p p   附件:1.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范围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8ac6c615-bbb3-441d-a704-037a8655773e.jpg" title=" 147510860601738450.JPE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3ae3db17-e651-49b7-8acb-700692fb8827.jpg" title=" 147510860631556243.JPEG" / /p
  • 《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试行)》(2019年修订版)发布
    p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日前发布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试行)》2019年修订版的通知,全文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试行)》2019年修订版的通知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国科奖字[2019]37号 /p p   各有关提名单位(专家): /p p   《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试行)》2019年修订版已经第五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9年11月22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第一章 总则 /strong /p p    strong 第一条 /strong 为规范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工作,根据《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方案》精神,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p p    strong 第二条 /strong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相关部门(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活动。 /p p    strong 第三条 /strong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相关组织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二章 提名资格 /strong /p p    strong 第四条 /strong 本办法所称专家学者(以下简称专家)是指: /p p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 /p p   (二)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下简称院士,不含外籍院士) /p p   (三)2000年(含)以后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及以上,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一等奖(含创新团队)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p p   提名专家年龄不超过70岁,院士年龄不超过75岁,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年龄不受限制。 /p p    strong 第五条 /strong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以下简称机构)是指经科技部认定的具有提名资格的全国学会、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p p   (一)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p p   1.社会科技奖励的设奖者或承办机构 /p p   2.所设社会科技奖励符合《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的要求 /p p   3.所设社会科技奖励已连续开展3个周期(含)以上的奖励活动,近5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社会影响。 /p p   (二)经科技部认定的其他机构。 /p p    strong 第六条 /strong 本办法所称相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是指: /p p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p p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p p   (三)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 /p p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 /p p   (五)经科技部认定的其他部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三章 提名条件 /strong /p p    strong 第七条 /strong 提名专家每人每年度可以独立或与他人联合提名1项国家科学技术奖通用项目,联合提名时列第一位的为责任专家。 /p p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可以独立提名,且奖种不限。 /p p   (二)专家可以3人联合提名1项国家科学技术奖,其中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须由院士3人联合提名。 /p p   (三)院士可以独立提名1项完成人仅为1人或第一完成人40岁(含)以下的国家自然科学奖或技术发明奖。 /p p    strong 第八条 /strong 提名专家应在本人熟悉学科领域范围内进行提名,责任专家应在本人从事学科专业(二级学科)内提名。 /p p    strong 第九条 /strong 提名专家在同年度应回避本人提名项目所在奖种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含网评组)的评审活动。 /p p    strong 第十条 /strong 3名专家联合提名时,与提名项目任一完成人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应超过1人。 /p p    strong 第十一条 /strong 提名机构和部门应在本学科、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进行提名,原则上提名奖种和数量不限。驻外使馆、领馆仅可以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p p    strong 第十二条 /strong 提名涉及国家安全的专用项目的部门应具备相应的保密资格,专用项目只接受相关部门的提名。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四章 提名程序 /strong /p p    strong 第十三条 /strong 奖励办公室每年度公开发布提名工作通知。 /p p    strong 第十四条 /strong 具备提名资格的专家、机构、部门,根据提名工作通知的要求开展提名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strong /p p   strong  第十五条 /strong 提名者应承担提名、答辩、异议答复等责任,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提名机构和部门应建立规范的提名遴选机制,择优提名。3名专家联合提名时,责任专家牵头负责相关事项。 /p p    strong 第十六条 /strong 提名者应填写奖励办公室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提名书,并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标准和条件,对提名等级严格把关。 /p p    strong 第十七条 /strong 提名者在提名相关材料公示前,应征得项目主要完成人及其工作单位和完成单位的同意。提名机构和部门还应在本机构、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再次公示。涉及国家安全的专用项目,应当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p p    strong 第十八条 /strong 当年度项目或完成人不得被重复提名或被多个组织、部门联合提名。 /p p    strong 第十九条 /strong 提名者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有关保密规定。 /p p    strong 第二十条 /strong 提名者应严格遵守《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纪律》的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六章 动态调整和信用管理 /strong /p p    strong 第二十一条 /strong 连续两次出现形式审查不合格项目的提名专家或机构,提名资格暂停一年。 /p p    strong 第二十二条 /strong 违反本办法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提名者,暂停提名资格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提名者,取消提名资格。 /p p    strong 第二十三条 /strong 提名者恢复提名资格时,需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提名。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七章 附则 /strong /p p    strong 第二十四条 /strong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
  • 《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为加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进一步提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的函》(浙环函〔2020〕2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金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加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引导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的函》等规定,制定本办法。一、总则(一)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系指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根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以外的专业检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用评价程序,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信息进行综合信用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管理手段。(二)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其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以及严重失信机构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在我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但未到金华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与当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对接,申请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二、组织机构及职责(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生态环境局分管副局长任组长,负责统筹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工作专班,工作专班设在浙江省金华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试点日常工作的协调、调研、联络和技术支撑等工作。(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金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通过浙江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息化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组织开展全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通过官网、公众号、媒体等渠道发布评价结果和严重失信名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三)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工作。协助收集、确认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违法违规信息,协助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复核,协助对严重失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单信息的审核。(四)鼓励行业协会树立并弘扬“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行业文化,引导监测机构诚信服务,制定行业自律公约、服务指南等自律规范,签订服务质量承诺,推动开展诚信经营。三、评价指标与信用等级(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主要按照监测能力、业务管理、经营管理、加分项和诚信记录五大类评价指标进行综合累计评分。《金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二)根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分结果,90分(含)以上为A级(优秀,以绿色表示)、80(含)-90分为B级(良好,以蓝色表示)、70(含)-80分为C级(中等,以黄色表示)、60(含)-70分为D级(较差,以红色表示)、60分以下为E级(差,以黑色表示)五个等级。(三)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失信名单,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依法依规予以认定。(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直接列入E级:1.不参与或不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2.信息平台登记、备案、更新和上传的信息存在严重失实、重大遗漏且拒绝整改的;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的。4.受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严重失信名单的拟定、告知、公示、签发、修复、移出、归集、上报及异议处理程序,根据《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四、评价程序(一)信息归集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管理平台上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录入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2.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履行监管职责等方式获取的,以及由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公众或媒体提供且经核实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信息,由获取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归集纳入管理平台,作为相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基础依据。(二)等级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各参评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分情况,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汇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信用等级评分情况进行审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确定各个参评机构的环境信用等级。(三)复核处理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信用等级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2.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社会监测机构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若复核中发现情况比较复杂,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复核受理工作。3.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四)违规报送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实时将查实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违规行为等信息,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汇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管理平台上予以公示,接受监督。(五)动态管理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次年信用评定等级公布后,前一年的环境信用评定等级自然失效。(六)行政救济1.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认定1年后,被列入单位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申请。2.作出认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如需现场审核的,对申请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审核。经审核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拟移出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在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3.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若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严重失信情形,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和核实后,撤销该机构原有的信用等级结果,直接列入严重失信机构名单。五、评价结果应用(一)分类监管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于信用优良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减少抽查频次;对于信用警示、严重失信的社会监测机构,应该增加抽查频次。(二)守信激励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B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1.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机构诚信评价结果的运用,应将环境信用等级列入招标加分项;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的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加分;3.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三)失信惩戒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E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四)联合惩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与信用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推进联合惩戒,推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的应用,促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能主动改善环境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提升环境信用。六、技术保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将开展环境信用评价所需的技术培训、信息归集与整理、质量抽查、能力评估、信用等级分值计算等相关工作,委托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具体实施。七、附则本办法由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工作实施办法
    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工作实施办法 (2010年12月5日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   中国工程院院士(以下简称院士)是国家设立的工程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为终身荣誉。为了规范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工作的组织实施,根据《中国工程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院士的标准和条件   第一条 在工程科学技术方面做出重大的、创造性的成就和贡献,热爱祖国,学风正派,品行端正,具有中国国籍的高级工程师、研究员、教授或具有同等职称的专家,可被提名并当选为院士。   “在工程科学技术方面做出重大的、创造性的成就和贡献”主要是指:在某工程科技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和取得重要研究成果,并有显著应用成效 或在重大工程设计、研制、建造、运行、管理及工程技术应用中,创造性地解决关键科学技术问题,做出重大贡献 或为重要工程科技领域的奠基者和开拓者。以上各项中包括其在培养工程科技人才方面做出的成就和贡献。   “重大工程管理”的内容主要是指:重大工程建设(包括规划、论证、勘设、施工、运行等)中的管理 或重要、复杂的新型产品、设备、装备在开发、制造、生产过程中的管理 或重大技术革新、改造、转型、转轨、与国际接轨方面的管理 或重大产业、工程、科技布局和战略发展研究、管理。   在工程管理领域做出“重大贡献”主要是指:被提名人在上述领域具体组织、参加工程项目的实践,并在实践中以先进的管理理论为指导,创造性地发挥管理科学的作用,促使工程项目优质、高效实施,取得众所公认的成就 或在工程管理理论上有重大建树,并通过实践取得具体业绩。   “学风正派”主要是指院士应具备的职业道德、科学态度和献身精神等。   “品行端正”主要是指院士应具备优良的科学道德与学风,良好的行为品德和端正的生活作风。   第二章 增选名额、增选程序及对候选人的有关要求   第二条 院士增选每两年(奇数年)进行一次,每次增选总名额及各学部的名额分配,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条 增选程序:提名院士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归口部门遴选、院士评审和选举。   第四条 候选人的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以增选当年6月30日为计算的截止日期)。凡已合计连续3次被提名至中国工程院和被推荐至中国科学院的有效候选人,停止1次候选人资格。   第五条 候选人专业范围包括工程科学技术(含农、医)的各专业学科。各学部所涵盖的专业领域,按照《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学部专业划分标准(试行)》确定。   第六条 根据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可依据各自的标准和程序交叉当选的原则,符合中国工程院院士标准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可被提名为候选人。   第三章 提名候选人   第七条 候选人只能通过院士提名、单位提名和全国性学会提名三种渠道进行,不受理个人申请。   第八条 院士提名:每次增选每位院士至多可提名2位候选人,院士可单独或联名提名。候选人获得不少于本学部3位院士的提名方为有效。提名工程管理学部候选人,至少要有2位是工程管理学部的院士,另有1位所在学部与候选人工程科技背景所属学部相同。院士要对提名行为负责。   居住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侨居他国的中国籍专家,只能由院士提名。   年龄超过70周岁的被提名人,须经其专业所属学部至少6位院士提名,方为有效。工程管理学部候选人,至少要有4位工程管理学部院士提名,另有2位提名院士所在学部与候选人工程科技背景所属学部相同。这样的提名对候选人仅限1次。   第九条 单位提名: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所属范围和地区内的设计、研究、建造、运行单位和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可按组织系统提名候选人。   第十条 全国性学会提名:中国科协所属的有关全国性学会可按学术团体组织系统提名候选人。   第十一条 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提名候选人要做到公开透明。对拟提名的候选人,应在本单位范围内征求意见,特别是同行专家的意见。为保证被提名人材料的真实客观,各提名单位要成立由同行专家组成的材料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被提名人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各单位提名的候选人《提名书》及有关材料,必须报送归口部门进行遴选。   (二)各渠道提名候选人,应特别注意对长期工作在工程技术第一线并做出重大成就和贡献的工程科技专家,尤其是优秀中青年工程科技专家的提名。   (三)提名候选人时,必须按规定和不涉密的要求填写《中国工程院院士候选人提名书》(以下简称《提名书》)内容,并附有被提名者有代表性的成果、著作、论文(重大工程勘探、规划、设计、施工、运行方面的重要报告和总结)等,以及重要奖项获奖证书,实施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其实施情况的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四)院士提名的候选人《提名书》及有关材料,按当年增选通知规定,直接寄送中国工程院。若被提名人为居住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侨居他国的中国籍专家,须提交其中国籍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候选人,还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局的国籍证明。对于台湾地区候选人,必须提供支持“一个中国”原则的申明。   第四章 归口部门遴选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分别对其所属范围的单位提名的候选人,负责组织遴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范围和地区内的单位(不含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在地方的单位)提名的候选人,负责组织遴选。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各单位提名的候选人,由总政治部负责组织遴选。   中国科协所属的有关全国性学会提名的候选人,由中国科协负责组织遴选。   上述负责组织遴选的部门为候选人归口遴选部门。   第十三条 中国工程院委托有关归口遴选部门负责对中央管理企业提名的候选人组织遴选。具体归口方案以当年增选通知为准。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遴选工作的质量,控制候选人的数量,中国工程院可根据每次院士增选的名额,对归口遴选部门报送候选人的名额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有双重领导的单位提名的候选人,由其主管的一方负责组织遴选,非主管部门报送的候选人无效。   第十六条 各归口遴选部门应组成遴选委员会,对所属范围和地区内单位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遴选。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不少于9人,其中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正高级专家不少于80%。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遴选结果。委员会成员名单、投票结果应如实填入候选人《提名书》,并须有遴选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各归口遴选部门在规定的报送名额之内,获得赞成票超过投票人数二分之一的候选人方可报送中国工程院,报送的候选人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60岁以下(含60岁)的应不少于三分之一。归口遴选部门应在《提名书》中填写“推荐意见”,按当年增选通知要求,将《提名书》及有关材料报送中国工程院。   除了提名候选人外,各归口遴选部门还需提供其他所有参加遴选的候选人名单。   第五章 材料验收与公示   第十八条 中国工程院学部工作局负责对候选人的材料进行形式验收,经院士增选政策委员会审查,合格者报主席团审议通过后为有效候选人。   第十九条 在中国工程院网站和有关媒体上公布全部有效候选人名单(姓名、工作单位、专业专长、遴选部门、提名人)。归口遴选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有效候选人(包括院士和中国科协提名的有效候选人)《提名书》材料的公示,公示材料需在有效候选人所在基层工作单位展示,同时在单位内网上公布,接受同事、同行的监督。具体要求按《中国工程院院士候选人材料公示办法》执行。公示情况和反映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中国工程院。   第六章 院士评审与选举   第二十条 评审原则   (一)参加评审的院士必须准确把握院士的标准和条件,从国家科技事业的全局出发,超脱本部门、本地区、本专业的局限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分析候选人的工作及获奖等情况 发扬民主,充分讨论,科学评价候选人的工程科技成就和贡献。   (二)在坚持院士标准条件的前提下,要始终注意候选人的年龄结构,在各个阶段的候选人名单中,60岁以下(含60岁)的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应特别注意长期工作在第一线的工程技术专家 加强对交叉、边缘和新兴学科以及尚无院士的学科、地区、部门的候选人的了解和重视,促进学科协调发展。   (三)评审中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候选人有直系亲属或主要旁系亲属关系的院士(如:父母、夫妻、子女、岳父母、婿媳、兄弟、姊妹、叔侄、甥舅等),评审时应回避。回避的办法是:当小组和大会介绍、讨论某候选人情况时,凡属与该候选人有以上关系的院士,应暂时离席,待对该候选人介绍、讨论完毕,再进入会场参加对其他候选人的评审,投票时不回避。   (四)评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及讨论情况,对外必须严格保密。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评审和选举保密规定》。   (五)对候选人的投诉按《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投诉信处理办法》处理。受理投诉信的截止日期为增选年的8月15日,逾期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评审程序:各学部常委会负责组织本学部院士对属于本学部专业学科范围内的全部有效候选人进行评审。   学部常委会组织各专业组和学部全体会议,采取审阅材料、介绍情况、酝酿讨论和无记名投票表决等方式,对候选人进行两轮评审,分别产生本学部进入第二轮评审和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单。   对工程管理学部候选人的第一轮评审,按其专业背景在相关学部进行。   第一、二轮评审会议由全院组织,一般分别安排在增选年6月份和10月份的最后一周进行。第一轮评审是否采用通信评审方式,由学部常委会研究确定,报主席团批准。无论采取何种评审方式应符合本《办法》的规程。   第二十二条 第一轮评审:本轮评审的任务是从全部有效候选人中,产生进入第二轮评审的候选人名单。   (一)审阅材料:候选人的材料是评审的基本依据,与会院士除重点审阅本专业组候选人材料外,还应认真审阅本学部其他候选人的材料。   (二)专业组评审:专业组对本组候选人充分讨论评议,投票产生进入学部评审会介绍的候选人名单,各组进入学部评审的名额由学部常委会决定。   (三)学部评审:学部召开全体会议,介绍各专业组进入学部评审的候选人情况,充分讨论评议。   (四)产生第二轮候选人:学部投票,产生进入第二轮评审的候选人名单。进入第二轮评审的限额为学部增选名额的2—3倍,具体人数由学部常委会研究决定。   (五)第一轮评审会后,在中国工程院网站和有关媒体上公布进入第二轮评审的候选人名单,并通知本人届时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学部常委会对本学部第二轮候选人中受到投诉以及有疑点的问题组织调查核实,对本学部第二轮候选人考察对象、考察方式和内容由学部常委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轮评审:通过本轮评审,从进入第二轮评审的候选人中,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为了对候选人更直接地考察了解,进入第二轮评审的候选人,须到会自我介绍、回答问题。除此之外,评审程序和办法与第一轮评审基本相同,但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进入第二轮评审的候选人在评审会上进行自我介绍,围绕《提名书》主要成就贡献的范围,实事求是地介绍本人在完成重要工程项目中所发挥的作用、解决的工程技术难点、创新之处等。候选人应严格按通知时间准时到会,及时离会。   (二)对被投诉候选人的调查核实材料连同其投诉信和对候选人的考察意见,一并提交评审会议参考。有关院士应将投诉调查结果或考察意见向评审会议进行说明。   (三)学部评审会要对进入第二轮评审的全部候选人进行评审。经学部评审会认真、全面评议后,进行无记名投票,按增选名额120%的比例,依得分顺序,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工程管理学部有跨学部院士,由学部常委会统筹安排适当时间,组织本学部院士集中评审。   第二十五条 院士选举   (一)各学部根据确定的增选名额,对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无记名投票,差额比例为20%。各学部在遵守《章程》和本《办法》的前提下,为提高增选质量,可采取预投票等选举操作措施。   (二)各学部必须用工程院统一印制的选举票进行预投票和正式选举,参加选举的院士必须不少于本学部应投票院士人数的三分之二,选举方为有效。   (三)获得赞同票达到《章程》规定三分之二票数的候选人,按学部增选名额,根据获得票数多少依次当选,满额为止,不足额时空缺。   (四)选举结果经主席团会议审定报国务院备案。中国工程院向新当选院士和归口遴选部门发出通知,并以书面形式向全体院士通报。   第七章 增选工作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在增选的全过程中,院士、被提名人、提名单位和归口遴选部门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高度重视道德和学风问题。   第二十七条 院士要严格遵守《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工作中院士行为规范》。院士提名候选人时,必须对所提名的候选人的工程科学技术成就和科学道德等方面情况有确切的了解,要对所提供的候选人材料负责,并有责任在评审会中答复提问和对有关投诉信件做出回答与澄清。   第二十八条 被提名人必须向提名人或提名单位实事求是地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并对《提名书》中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一旦发现材料不实、弄虚作假,经审核后以学风和道德问题做出处理,终止该被提名人的评审与选举。   第二十九条 提名单位报送的候选人材料,特别是对候选人成就、贡献的介绍和评价,必须依据充分,如实说明该候选人所起的实际作用。一旦发现材料有严重不实、弄虚作假等情况,经审查审核,将终止该候选人的评审与选举、取消下一次提名的资格。   第三十条 各归口遴选部门在组织对候选人遴选时,应保证遴选的公正性、客观性,切实根据工程院院士的标准和条件严格把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不正当方式为被提名人当选院士进行活动,一旦发现此类问题,经查实后做出严肃处理,终止对该候选人的评审与选举。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本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一的问题,由学部常委会提出处理意见,院常务会议审定后作出相应的决定,列入诚信记录。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工程院主席团负责解释。
  • 科学技术部令第20号 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发布!
    3月14日,科技部官网发布《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办法》共六章,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责任和附则。本办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详情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20号《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2月23日科学技术部第2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志刚 2023年3月2日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科技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合法、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行使裁量权,维护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严肃性,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第四条 科技部以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五条 科技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科技部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科技部各执法职能部门(以下称执法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业务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实施查封扣押、提出处理意见、送达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等。科技部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依法组织听证。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七条 科技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处罚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科技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宜继续委托情形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解除委托。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九条 科技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科技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第十条 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科技部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检查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和调查、检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第十二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案件的证人或者鉴定人的;(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调查。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其获得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第十五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行政处罚活动的环节、类别,采用相应音像记录形式:(一)对现场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二)对查封扣押财物等直接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推行全程音像记录。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科技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由执法职能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科技部网站公布。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非主要事项等遗漏情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没有实质影响的,应当予以补正;存在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没有实质影响的,应当予以更正。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第十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获取的物品、设备、文字、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第二节 立案第十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线索,收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收到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线索,应当进行登记。科技部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执法职能部门。第二十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线索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线索进行初步核实,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报科技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线索复杂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科技部具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经核实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科技部不具有管辖权、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究时效,或者存在其他依法不予立案情形的,不予立案。对科技部不具有管辖权的违法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第三节 调查取证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证据类型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胁迫、利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二)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三)进入涉案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四)对涉案物品、设施、场所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五)对涉案场所、物品、资料进行查封、扣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如实完整记录调查询问的时间和地点、被调查人或者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经过、有关证据情况等。调查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调查人、被询问人。《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笔录应当由在场的至少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载明时间。第二十六条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或者相关文字说明。复制件及有关书证应当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者备份介质。调取原始载体、备份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注明复制件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复制件应当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第二十七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所在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对涉案相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向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执法人员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记载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二十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返还登记保存物品;(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财物;(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三)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四)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四节 查封扣押第三十一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科技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对已被其他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重复查封。第三十二条 执法职能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期间内。第三十四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财物:(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三)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五)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其他情形。第五节 处罚意见事先告知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受调查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十七条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案件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部门可以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前,征求科技部法制机构意见。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六节 陈述申辩第三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执法职能部门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四十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的,应当采纳。听取陈述申辩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七节 听证第四十一条 科技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百万元以上罚款的;(三)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六)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科技部制定的其他规章对前款第一至第四项所列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科技部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科技部法制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科技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听证的日期、地点等,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第四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依法终止。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准许。第四十四条 听证由科技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和一至二名记录员协助主持人进行听证。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委派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听证。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执法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第四十五条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科技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科技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其回避由科技部负责人决定。第四十六条 听证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二)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宣读听证纪律;(三)执法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依据和处理意见;(四)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双方就本案相关事实和认定进行辩论;(六)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制作《科技部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及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第八节 法制审核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报告、案件材料等送科技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经过听证程序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同时送交对当事人意见和证据复核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科技部法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科技部法制审核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对应当开展法制审核而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九节 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第四十九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审核且审核通过的,由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科技部党组会、部务会或者其他专题会议,经科技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第五十条 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认定的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干扰、阻挠、拒绝行政执法监督的;(二)被举报、投诉经依法审查被确认违法的;(三)行政不作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四)隐瞒案件事实、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权谋私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 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科技部视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 福建印发《福建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d7ba62d8-6360-45a3-bfda-ac22340ae41c.jpg" style=" float:none " title=" 福建1.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f15a9cec-343d-4759-8570-2e8856988448.jpg" style=" float:none " title=" 福建2.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493fc4b9-7cb3-4c30-a7ca-d9a038017c42.jpg" style=" float:none " title=" 福建3.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c659a67b-a556-44a3-92d3-2cf21cee7648.jpg" style=" float:none " title=" 福建4.jpg" /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附件: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3/ueattachment/b49dfa06-deb4-4503-a99c-2be946d035ae.pdf"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财税〔2016〕26号).pdf /a /p p br/ /p
  •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器具抽查检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计量器具抽查检定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我局组织编制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器具抽查检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9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一)信函: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817室计量认证处(邮编:518040),联系电话:83070096,并请在信函封面上注明“计量器具抽查检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二)电子邮件:发至sunsh@mail.amr.sz.gov.cn。特此通告。附件:1.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器具抽查检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2.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器具抽查检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7日
  • 海南印发《海南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d00795cf-dc4e-4065-811f-baf304dea5b8.jpg" style=" width: 600px height: 845px " title=" 海南1.jpg" vspace=" 0" hspace=" 0" height=" 845" border=" 0" width=" 600"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24fcfed3-9496-4246-9856-58a150f136bb.jpg" style=" width: 600px height: 845px " title=" 海南2.jpg" vspace=" 0" hspace=" 0" height=" 845" border=" 0" width=" 600"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4386f554-0ba6-41ab-ab51-5dbcb1049632.jpg" style=" width: 600px height: 845px " title=" 海南3.jpg" vspace=" 0" hspace=" 0" height=" 845" border=" 0" width=" 600"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aab69a73-9973-4cac-88ec-b46c061768d1.jpg" style=" width: 600px height: 845px " title=" 海南4.jpg" vspace=" 0" hspace=" 0" height=" 845" border=" 0" width=" 600"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3/insimg/3ac1c2ce-cc2f-41aa-9220-3b3dec0d00c5.jpg" style=" width: 600px height: 845px " title=" 海南5.jpg" vspace=" 0" hspace=" 0" height=" 845" border=" 0" width=" 600" / /p p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附件: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3/ueattachment/136f3d51-abad-4257-afbf-def131ade688.doc" 附件1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范围表.doc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3/ueattachment/382b453e-8f99-4790-a4e5-f4e4a3b7388e.doc" 附件2石油化工行业VOCs排放量计算办法.doc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3/ueattachment/3de9bcf8-5825-48f2-8904-fd276ff3ed6c.doc" 附件3包装印刷行业VOCs排放量计算办法.doc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3/ueattachment/8c1019a3-01d3-4ea6-a824-f2fa20e5ad28.doc" 附件4石油化工行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信息申报表.doc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3/ueattachment/4c5db849-55d3-4288-8471-672c65edebcc.doc" 附件5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信息申报表.doc /a /p
  •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发布《陕西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生物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办法》,我厅组织制定了《陕西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及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12月15日前反馈我厅。陕西省农业农村厅2023年11月27日(联系人:赵永攀,029-87335754,sxdwfy@163.com) 陕西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浙江十二五实施10个重大专项 投资115亿元
    浙江“十二五”实施10个重大科技专项已全面启动。根据重大专项实施方案,将重点解决108项核心关键技术,预计研发资金投入115亿元。   浙江“十二五”10个重大科技专项包括新能源技术、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新一代网络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技术、节能环保技术、新能源汽车技术、海洋开发技术、设施农业与精深加工技术、重大与高发疾病防治技术。   此前,浙江省已先行启动实施了第一批项目。围绕“十二五”重大专项,浙江省科技厅从备选项目库中筛选了“100千瓦1兆瓦系列太阳能光伏并网逆变器的研发与产业化”等296个项目,这些项目总体技术水平高,研发投入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有63项。   为实施好“十二五”重大科技专项,浙江省科技厅聘请332位专家为重大专项和成果转化工程咨询专家。编制完成了实施方案,研究制定了实施办法。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15亿元,通过财政资金引导,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导创业风险投资和金融资本加强对科技的投入。争取在6月底前筛选组合100个左右项目,作为第二批重大科技专项项目。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 “QS”标志将取消
    p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同步实施。那么《办法》实施后,对食品生产企业、消费者来说有哪些改变?记者近日就此采访了食药监总局相关人士。 /p p   食药监总局相关人士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之所以要修订《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首先是因为作为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在这个重要时机颁布、同步实施,是全面贯彻新食品安全法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是适应监管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三是近年来,企业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证难的呼声越来越高,部分企业反映申请材料多、审查程序繁复、审批时间长等问题。这次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从许可申请、现场核查、换发证书等多个方面体现了便民惠民的原则,解决了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 /p p   据悉,食药监总局正在抓紧制修订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的审查通则和细则等许可的技术文件,不久将陆续公布。 /p p   上述相关人士透露,新《办法》最主要的变化概括起来主要是“五取消”“四调整”“四加强”。“五取消”指,一是取消部分前置审批材料核查 二是取消许可检验机构指定 三是取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收费 四是取消委托加工备案 五是取消企业年检和年度报告制度。 /p p   “四调整”指,一是调整食品生产许可主体,实行一企一证 二是调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由原来3年的有效期限延长至5年 三是调整现场核查内容 四是调整审批权限,除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食品、保健食品等重点食品原则上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许可审查外,其余食品的生产许可审批权限可以下放到市、县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 /p p   “四加强”指,一是加强许可档案管理 二是加强证后监督检查 三是加强审查员队伍管理 四是加强信息化建设。 /p p   《办法》实施后,食品“QS”标志将取消。按照新规,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至完为止。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 /p p   食药监总局相关人士介绍说,食品包装标注“QS”标志的法律依据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随着食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整和新《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已不再作为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取消食品‘QS’标志一是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因为新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要求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二是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完全可以达到识别、查询的目的。”该人士认为,取消“QS”标志有利于增强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 /p p   “为了能既尽快全面实施新的生产许可制度,又尽量避免生产者包装材料和食品标签浪费,我们给予了生产者最长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他说,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继续使用原包装和标签以及“QS”标志。 /p p   食药监总局提醒消费者在选购食品时要注意,10月1日以后,带有“QS”标志的食品不会从市场上立刻消失,而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退出市场,这期间市场上带有“QS”标志老包装的食品和标有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会同时存在。 /p p /p
  • 中国工程院颁布院士增选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2012年10月23日,中国工程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院士增选纪律,确保增选工作公正、公平,进一步规范院士增选工作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根据《中国工程院章程》、《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工作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院士增选工作及其相关环节中院士有效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中国工程院院士(以下简称院士)及院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坚持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可靠、结论准确的原则,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   第四条 院常务会议、学部常委会及院机关党委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候选人、院士及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 候选人提名或推荐材料,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材料存在弄虚作假问题:   (一)候选人基本信息、主要学历、主要经历、主要学术团体兼职等内容有伪造的   (二)候选人工程科技主要成就和贡献、重要科技奖项、发明专利以及工程设计、建设、运行、管理方面的重要成果等有伪造的   (三)单位推荐(或院士提名)意见和遴选单位推荐意见以及遴选投票结果有不实之处的   (四)有其他伪造行为的。   第六条 候选人《提名书》有以下情况的应认定为侵占他人科技成果:   (一)主要成就和贡献有侵占他人学术成果进行拼凑和包装的   (二)学术论文、重要科技奖项和发明专利有侵占他人学术成果进行拼凑和包装的   (三)工程设计、建设、运行、管理方面的重要成果有侵占他人学术成果进行拼凑和包装的   (四)有其他包装行为的。   第七条 候选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有以下不当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为候选人当选进行助选、拉票,干扰增选工作:   (一)候选人本人通过各种方式,利用节日、乔迁、升学、红白事等机会,或者以学术交流、学生答辩、考察、评审、评奖等名义,采用宴请、送礼、安排高档消费娱乐活动等形式,借机为自己当选院士进行活动的   (二)候选人本人或委托同学、同事、亲朋好友等,以各种形式向院士行贿,为自己当选院士进行助选活动的   (三)候选人所在单位或部门为本单位、本部门候选人当选院士进行说情、打招呼、送礼等活动的。   第八条 院士在增选工作及其相关环节中违反《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工作中院士行为规范》的,应认定为违纪违规。   第九条 工作人员在院士增选工作及其相关环节中违反《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定》的,应认定为违纪违规。 第三章 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条 候选人有第五、第六和第七条行为的,在相关学部范围内进行通报 情节较重的,终止其当次被评审与选举资格 情节严重的,除终止其当次被评审与选举资格外,还取消其下一次被提名或推荐资格,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候选人涉嫌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并正在接受司法调查的,终止其当次被评审与选举资格。   第十二条 院士有第八条行为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在全院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有第九条行为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院士和工作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从严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以《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方式,在作出处理决定15日内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六条 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翔实的说明材料。如果提供的材料依据充分,要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候选人有第五、第六和第七条违纪违规行为的,要按照《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候选人材料验收及汇总的有关规定》、《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投诉信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由相关学部调查核实,并按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常务会议审议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院士有第八条、第十四条违规行为的,由学部常委会负责调查核实,并按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常务会议审定后做出处理决定,并向主席团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第九条、第十四条违规行为的,由院机关党委调查核实,并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常务会议审批。 第五章 违纪违规处理材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院士和候选人违纪违规处理的全部相关材料均记入诚信档案,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规处理的全部相关材料均记入本人档案。档案材料要齐全、翔实,尽量保存原件。具体存档材料内容包括:   (一)违纪违规行为相关材料   (二)违纪违规行为调查核实材料及相关意见   (三)学部常委会或机关党委的处理意见   (四)院常务会审核意见及处理决定   (五)被处理人陈述材料、复核申请材料及复核处理意见   (六)其它应归档保存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院士增选工作办公室负责诚信记录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工作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保密规定,无关人员不得随意查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和对外泄露诚信记录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政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请见:中国工程院院士增选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3月27日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督促检验检测机构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其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实验室间比对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预先制定的考核规则,对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实施的技术管理手段。第三条 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的能力验证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的实施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统一规范的原则。第二章 能力验证组织与实施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工作需要提出能力验证需求,征集能力验证项目,制定年度能力验证工作计划。制定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公众健康等检验检测领域的能力验证项目。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计划的制定和发布,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筹所辖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计划的制定和发布,并将相关材料上报市场监管总局。第七条 组织实施能力验证计划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确认能力验证承担机构的技术能力,明确承担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并对承担机构及其承担的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承担机构在能力验证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或者能力验证结果评价不合理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第八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承担能力验证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设施和环境;(三)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能力验证活动规范、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四)能够制备或者取得能力验证物品(样品),保证能力验证物品(样品)均匀性和稳定性,并对能力验证物品(样品)进行有效管理,包括物品(样品)存储、包装、标识、分发和处置等;(五)熟悉相关检验检测标准,能够合理、有效地统计和评价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六)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九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能力验证活动;策划、制定能力验证方案;制备或者取得能力验证物品(样品),并对其进行验证、定值和分发;对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交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结果评价,编制能力验证结果报告;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发放能力验证结果报告。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积极实施人员比对、设备比对、留样再测等内部质量控制措施,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参加相应能力验证活动,以保证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独立完成能力验证物品(样品)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真实、客观地报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及相关原始记录,不得私下比对串通能力验证数据、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力验证数据、结果。第十一条 能力验证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结果合格是指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统计和评价技术手段确定的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满意。结果不合格是指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统计和评价技术手段确定的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不满意或者有问题。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在能力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能力验证结果报告,内容包括:能力验证项目名称、项目实施起止时间、验证的检验检测参数、依据的检验检测标准、能力验证物品(样品)的均匀性和稳定性检验结果、参加机构名单和评价结果、统计数据、技术分析和建议等信息。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结果报告进行验收和评估,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并监督承担机构对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第十四条 对能力验证结果存在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在收到能力验证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能力验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承担机构对申诉内容进行研究,并及时给出答复。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结果信息,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准确、客观、公正地实施能力验证活动,并对所出具的统计结果、评价结论、能力验证结果和报告负责。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和能力验证参加机构应当保存能力验证活动的原始记录、数据信息和结果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年。第三章 能力验证结果处理与使用第十八条 对于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公布机构名单,并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中加大对其抽查概率。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私下比对串通能力验证数据、结果,或者提供虚假能力验证数据、结果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判定其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并予以公布;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 能力验证相关检验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整改和验证材料,并经市场监管部门确认通过。整改期间或者整改后技术能力仍不能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将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违反公正性要求,能力验证活动弄虚作假,泄露有关能力验证数据、结果或者参加机构商业秘密等有关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且三年内不再委托该机构承担相关能力验证活动。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论证、专家评议、监督检查、抽查档案、征求意见等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能力验证结果作为对检验检测机构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对于能力验证结果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视情况简化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内容。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将能力验证结果报送市场监管部门,促进能力验证资源和数据信息共享。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采信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结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积极参加国内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能力验证提供机构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活动,持续提升技术能力水平。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
  • 《计量校准管理办法》等8部计量规章将进行修订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计量校准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管理办法》、《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8部部门规章将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立法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以高水平立法保障和促进高质量发展。 一、对标“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不断完善依法监管的制度规则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握市场监管发展规律,适应市场监管新征程需要,加强基础性制度供给,统筹推进立法项目,共列入立法项目69部。其中,第一类立法项目36部,力争在年内提请总局局务会审议,第二类立法项目33部,抓紧启动并持续推进。 (一)拟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14部(第一类立法项目5部,第二类立法项目9部):第一类立法项目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类立法项目包括价格法、地理标志法、商标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 (二)拟制修订部门规章55部(第一类立法项目31部,第二类立法项目24部):一是为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以公正监管保障公平竞争,修订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等规章。二是为加强食品全链条质量安全监管,强化药品安全风险防范,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隐患排查治理能力,深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制修订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章。三是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完善市场监管制度规则,制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四是为持续推进质量强国战略实施,健全商品质量体系,制修订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规章。 (三)继续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推进的立法项目:包括反垄断法、计量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二、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以良法善治推动高质量发展2022年,市场监管立法工作应当深刻把握中央战略意图,发挥立法的引领和保障作用。(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要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围绕服务大局,把改革发展决策同立法决策更好地结合起来,统筹规划、扎实推进各立法项目。立法过程中涉及全局、影响广泛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党组请示报告。 (二)健全立法工作机制,着力提升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在起草阶段,要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增强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立法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罚则设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确保过罚相当。在法制审查环节,要确保草案符合上位法规定,与相关规章协调、衔接,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实现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的有机结合。同时,要强化风险评估,特别是涉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要充分论证和系统判断,保持政策预期的稳定和一致性,确保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三)统筹推动立改废释纂,加快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市场监管法律规范体系。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的立法,推进基层普遍反映问题较多、不符合监管实际、存在监管空白领域法律法规的制修订。健全规章清理工作机制,加快对现有规章的深度清理,推动将内容主要为相关工作标准或者内部工作规范的规章转为规范性文件管理,保持规章的协调统一。加强立法研究,提升立法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四)加强立法宣传解读,加大普法力度。 把普法融入立法全过程。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扩大社会参与,广泛听取意见。组织开展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采取新闻发布会、解读文章等形式,做到同步发布、同步解读。 三、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 各起草单位要把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加快工作进度。第一类立法项目务必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送审稿以及有关材料送法制审查,为审查、审议等工作留出合理时间,力争年底前提请总局局务会审议。第二类立法项目要尽快启动并持续推进。2022年6月30日后送法制审查的立法项目原则上按照第二类立法项目推进。 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要及时跟踪了解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一是根据《关于优化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报送规章立法审查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发挥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法制机构作用,明确责任,确保立法质量。二是法制审查中发现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但未与其进行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等情形,视情况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发现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和修改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请起草单位进行研究论证、修改完善。 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各起草单位要积极妥善处理分歧,力争达成共识。经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起草单位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场监管总局领导协调或者提请市场监管总局法治市场监管建设领导小组决定。 除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外,需要在重要文件、政策建议中增设或者调整立法项目的,各有关单位要提前与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沟通,并报市场监管总局领导同意。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各项改革举措需要修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或者开展改革试点工作需要暂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适用的,经市场监管总局领导同意后,要及时提出立项建议,研究提出草案送审稿,依程序送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审查。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立足基层执法实践,支持配合、积极参与市场监管总局立法工作,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提意见。要切实推进市场监管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修改、废止工作,并及时将有关信息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立法项目表第一类立法项目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名称起草单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监竞争局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监督司3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反垄断二司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监竞争局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药监局部门规章6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法规司7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登记注册局8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竞争协调司9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反垄断一司10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反垄断一司11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反垄断一司12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反垄断二司13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网监司14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广告监管司15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质量监督司16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司17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特殊食品司18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局1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局20计量校准管理办法计量司2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司22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计量司23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计量司2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3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32国家知识产权局3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明年4月1日实施
    新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已于11月16日发布。《办法》发布后,有读者询问实施时间及取消两项标志、规定等问题,记者就此采访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相关负责人,回答读者提问。据悉,除在统一管理、完善认证、加强管理方面进行了增加、修改外,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取消了有机转换认证及其标志、含有机配料加工产品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标志规定。   质检总局法规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取消有机转换认证及其标志的目的,在于打击非法利用有机转换认证冒充有机认证的行为。   根据国家认监委的解释,有机产品标志分为两种,一般来说一个农场在申请有机产品认证后,要有1~3年的转换期才能正式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在这1~3年内,农场要完全按照有机认证标准要求进行生产,但其产品不能叫有机产品,只能叫“有机转换产品”,只能使用相应的有机转换标志。因此,取消有机转换认证及其标志,能够从根本上杜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利用有机转换认证冒充有机认证的行为。   同时,为进一步规范有机产品市场秩序,防止含有机配料加工产品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但利用其产品标注“有机配料生产”、“有机”等文字冒充有机产品的行为,《办法》取消了质检总局67号令中关于含有机配料加工产品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可在其产品标注“有机配料生产”或配料为“有机”字样的规定。法规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取消该规定可以从根本上杜绝上述行为。总体来说,被取消的标志和规定有利于消费者对有机产品概念进行统一识别和正确理解。   该负责人表示,新《办法》将于明年4月1日实施, 2014年4月1日前生产的有机产品仍按旧《办法》的规定、要求进行生产、售卖 2014年4月1日以后,旧《办法》废止,企业所生产的有机产品按新《办法》规定执行。鉴于可能存在企业在“临界点”(例如企业2014年3月份生产产品)生产有机产品的情况,质检总局法规司相关人员表示,依产品性质、特点的差别,售卖周期可有所延长,延长期依产品性质也有所不同。
  • 西安实施“5211计划” 5年引千名海归
    《西安市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已经出台。西安市将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5211计划”,5年内吸引千余名海外高层次人才来西安创新创业,助推西安科学、经济发展。对符合引进计划条件的人才,市财政将给予重金配套资助。   引进原则   围绕产业发展引进人才   据了解,西安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将主要围绕重点产业发展、重点工程和项目建设,引进急需紧缺人才,重点引进科研攻关、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经营管理、金融等方面的海外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及团队。西安将创新体制机制,搭建干事创业平台,营造良好环境和氛围,有效发挥海外高层次人才在推进自主创新、加快西安国际化大都市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针对人才引进和使用的不同特点,采取特殊政策措施,落实相应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特别优秀和急需的可“因人设岗”、“一人一策”。同时既重视做好引进人才工作,也重视对现有已引进人才的管理和服务。   “5211计划”   5年引进海外人才千余人   据了解,西安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将实施“5211计划”。即:从2009年开始,用5年左右时间,分三个层面引进一批海外高层次人才:按照中央层面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目标,引进符合中央“千人计划”条件的海外高层次人才20名左右 按照陕西省层面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目标,引进符合陕西省“百人计划”条件的海外高层次人才100名左右 围绕西安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五大主导产业”人才需求为重点,在高新技术产业、现代装备制造业、旅游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产业,以及航空航天、生物工程、新能源、新材料、金融、管理、法律等领域引进急需和紧缺的海外高层次人才1000名左右(“市级引进人才”)。   “市级引进人才”   市财政资助10万元   进入“千人计划”和“百人计划”的引进人才,市财政分别给予每人50万元和30万元的配套资助,“市级引进人才”给予每人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也将酌情给予资金配套支持,用于改善引进人才的工作生活条件。照这样的资助标准,实施“5211计划”,西安市每年用于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的费用将达到1.5亿元左右。   西安市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产业基地、大中型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建立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使引进的人才有用武之地。同时,建立办事窗口和网上宣传服务窗口,为引进人才提供人才岗位需求信息、政策咨询与用人单位接洽等服务。建立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充分发挥有关学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加强同海外高层次人才的联系,为他们来西安工作服务牵线搭桥。   西安市引进的符合“千人计划”和“百人计划”条件的高层次人才,作为西安市特聘专家,享受与西安市有突出贡献专家同等的医疗保健、考察疗养、学术交流、决策咨询等权利。西安市将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引进人才进行给予多种形式的表彰和奖励,实施引进人才的期权、股权、企业年金、特聘岗位津贴等中长期激励措施。西安市2006年以来已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经有关部门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可纳入“5211计划”,享受相关待遇。
  • 安徽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地方标准发布实施
    近日,安徽省出台了《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今年9月3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对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归档、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实施和监督等分别做了详细规定。安徽省质监局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各市(省直管县)级质监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申请,组织草拟地方标准。   《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标准立项工作,对拟立项的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计划可提请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安徽省质监局网站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结束后,方可下达年度安徽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办法》还进一步规范了标准审批工作,规定省质监局应在接到审查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告知申报单位是否可以提交审查 审查专家原则上从“安徽省标准化高级专家库”及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选择 审查内容应包括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情况 标准报批稿应经审查专家组组长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后方可报批。   针对部分单位“重研制、轻实施”的状况,《办法》还专门设置了“实施与监督”章节,明确了申报单位在标准宣贯、实施过程中的职责,进一步强化标准对实践的技术指导作用。《办法》要求地方标准发布后,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实施工作,加强对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在生产、销售、服务等活动中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 原子荧光光谱仪助力《化妆品办法》顺利实施
    自2022年1月1日起即将开始施行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必须“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相适应,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原子荧光光谱仪有着较高的灵敏度和检出限,是检测化妆品重金属的主要仪器,也就是企业自检必备的仪器。专注从事原子荧光光谱仪的研发以及生产的金索坤为方便企业实验室进行化妆品重金属检测推出便捷型原子荧光光谱仪。企业用户实验室由于条件不同,检测人员经验不同,所以检测能力有很大的区别。为了能让更多的化妆品企业用户实验室可以按照规定具有自检能力,金索坤推出便捷型原子荧光产品。SK-2003A便捷型原子荧光光谱仪采用连续流动进样,进样系统仅由一个进样泵和两路进样管组成,结构简单。再加上便捷型原子荧光光度计采用的是内部无管路模块化设计,模块间采用简单的插拔式连接,极大地便利了检测员的组装和维护。同时SK-2003A原子荧光光谱仪的软件界面友好,具有测试数据的图形显示和回放、统计与查询,各种图形、数据的页面保存、输出、备份和打印等功能,使检测人员操作更加得心应手。此外,相比功能配置更多的其他型号原子荧光产品,便捷性原子荧光采用模块化集成设计可以按照具体检测需求准确配置,让仪器拥有更好的性价比,减少企业负担。总的来说SK-2003A便捷型原子荧光光谱仪操作简单、维护便捷,用户通过简单的培训就可以完成检测工作,更适用于企业用户实验室。《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检测人员和设备,这对于仪器生产厂商是一个机会。北京金索坤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子荧光光谱仪的生产厂家,会抓住这机会,用更加优质的原子荧光光谱仪助力《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金索坤SK-2003A 便捷型原子荧光光谱仪/光度计
  •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 电器电子行业或受影响
    本月起,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昨日,宁波检验检疫局发布提醒公告称,新办法对宁波市电器电子产品带来重大影响,相关企业务必早作准备。  当前,绿色制造已成为国际电子电器产业发展趋势。《办法》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按照行业标准,对电器电子产品含有的有害物质进行标注,标明不当利用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影响等信息,检验检疫部门将对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法定检验。  与10年前开始施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相比,新办法将适用对象由“电子信息产品”扩大为“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家用电器电子设备、通信设备、广播电视设备、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电子仪器仪表、照明产品等。同时,扩大了限制使用的有害物质范围。新办法借鉴欧盟ROHS指令,将“铅” “汞”“镉”分别扩展为“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将“六价铬”修改为“六价铬化合物”。  宁波是电器电子产品制造大市,特别是灯具、冰箱、洗衣机等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较高。新办法的实施,将倒逼“宁波制造”加快与国际接轨。检验检疫部门建议,宁波市电器电子产品相关企业要及时理解并掌握新办法的各项要求,加强生产物料的管控,特别要加强供应链的管理,确保源头合格。同时,要建立“内部自检把关+第三方检测”的双重把关机制,加强对非金属材料中的重金属和阻燃剂的检测,防患于未然。
  • 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管理,保证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   卫生部根据需要对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进行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医疗资源、群众需求、疾病发生率等实际情况,增加本行政区域内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程序包括血片采集、送检、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新生儿听力筛查程序包括初筛、复筛、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第五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的预防措施之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或者听力筛查阳性病例确诊、治疗   (二)掌握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转诊情况   (三)负责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相关的健康宣传教育   (四)承担本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病例信息,协助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做好前款工作。   第八条 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   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   第九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设在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二)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符合《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发现新生儿遗传代谢病阳性病例时,应当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确诊。   开展新生儿听力初筛、复筛的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疑似听力障碍的,应当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进行听力确诊。   第十一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第十二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保证筛查质量。   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提出治疗和随诊建议。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新生儿提供治疗方面的便利条件。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的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定期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抽查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其资格。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后6个月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考核,指定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 史上最严检疫办法实施 婴儿奶粉过关要检50项
    昨天,10万余盒产自德国的奶粉运抵北京朝阳口岸。这是被称作“史上最严检疫办法”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首批在京通关接受检验检疫的洋奶粉。   洋奶粉售前须“过五关”   “一罐合格的洋奶粉,入境后需要经历5道检验关,才能摆上货架销售。”北京检验检疫局朝阳口岸办事处副主任周玉峰说,满载进口奶粉的集装箱车自天津港抵达北京后,要过的“第一关”就是单证审核。   在朝阳口岸检疫现场,记者看到一份密密麻麻的记录单据。“这就是进口食品全项目监测报告,只有全部项目都合格的,才能进口。”检验检疫人员告诉记者,我国对婴幼儿食品检验检疫最为严格,其中供初生婴儿食用的配方婴儿奶粉,必检项目就有50项,如果是特殊配方,还要加检6项指标。   首批通关的一只海运集装箱停靠检疫台后,检疫人员在仓门处核对了红色的出厂铅封,确认无误后才准许用液压钳将其剪断。“这‘第二关’就是现场查验,确保铅封完好、集装箱箱体完整,这样才能保障进口奶粉是安全的。”   开箱后,一箱箱堆放整齐的奶粉被叉车运出,检验检疫人员迅速开箱查验,核对货证信息,仔细检查产品内外包装,进行“感官检验”。“我们会利用视觉、味觉、嗅觉、触觉等手段对食品的形态、色泽、味道、气味及软硬度进行评价,并对食品的包装、贮藏、装卸、周围环境等是否符合卫生要求进行判定。”周玉峰说,如果包装破损、渗漏、产品霉变、受污染,则会直接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将封存销毁。   记者注意到,打开集装箱仓门后,检验检疫人员不仅认真检查了奶粉包装是否完好,还仔细地对堆码奶粉的木托进行了查验。“主要是看木托是否经过无害化熏蒸,确保不会带进虫子等有害生物。”   无中文标签禁入境   在检疫现场,检验检疫人员花费时间最多的环节就是检查产品标签。北京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人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该具有中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合格的,禁止进口。   “这批奶粉的标签符合规定,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和保质期、原产国、进口商信息等都明确标注了。”周玉峰告诉记者,如果中文标签不合格,将被退回纠正,不能实施检验检疫。   记者看到,检验检疫人员在不同的奶粉堆中,随机抽取了7盒奶粉,贴上条形码,装进采样箱,马上送往北京检验检疫局食品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在等待检测结果之前,这批奶粉将在检验检疫人员的监管下,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存储,其间任何人都不能动用。实验室检测合格,取得北京检验检疫局签发的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才能销售。   北京检验检疫局食品处处长种焱说,虽然进口企业提供了全项目的监测报告,但婴幼儿奶粉作为一种极敏感的产品,检疫部门仍然会对每一批进口产品采样送检,确保食品安全。“抽样送检十分严格,检验检疫人员在现场对产品进行贴码标注,条码信息实时传送至实验室,产品样品送到后要先核对条码信息,确保产品不被‘掉包’才能进行检验。”   检验是否合格5天见分晓   记者跟随样品运输车辆来到位于朝阳公园南侧的北京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这里的技术人员已在等候新规实施后的首批送检奶粉样品了。在严格核对样品信息,比对了相关图片后,技术人员才接收样品送入实验室。   “今天这批奶粉将进行9项检验,包括大肠菌群、菌落总数、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阪崎肠杆菌、硝酸盐、黄曲霉素M1和黄曲霉素B1。”北京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副主任陈广全告诉记者,选定的9项指标属于“5月检验项目套餐”。   “检验套餐”以半年为周期,按月轮换。以5月为例,在经过风险评估后,检验检疫人员从国家标准50项必检项目中选出9项高风险指标,作为“5月检验项目套餐”,进行批批检验。其他月份也都有不同的“检验套餐”。   “一方面保证最大限度的安全,另一方面保证检验检疫的经济性。”陈广全告诉记者,9项检验将在5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微生物、黄曲霉毒素等对婴幼儿健康危害较大的指标,将在专门的实验室内完成,其洁净程度不亚于医院的无菌手术室。   相关背景   一季度进口食品  同比增两成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王大路昨天表示,北京口岸食品进口数量近年来快速增长,仅今年第一季度就同比增长22.65%。   今年1至4月,北京口岸进口食品、化妆品6930批,货值4.40亿美元,检出不合格产品69批,货值23.66万美元。检验检疫出口食品、化妆品2290批,货值1.29亿美元,检出不合格产品9批、10.19万美元。   王大路说,北京检验检疫局对26大类进口食品检测项目进行了风险评估,划分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制定月度检测表单,使检验更高效、更具针对性,也更为科学、有效。在问题泛滥的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监管方面,增加提供标签样张和第三方标签评定报告等要求,制定标签整改场所,调整标签备案流程,使得中文标签备案时间由20个工作日缩短至2个工作日,企业提供中文标签合格率由不足50%提高至95%以上。
  • 团体标准有了新规!上海这个办法2月1日起正式实施
    p style=" 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5em " 日前,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联合发布《上海市实施〈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5em " 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是一类重要的市场化标准。截至目前,本市已有54家社会团体发布并公开了360件团体标准,全国已累计有558家社会团体发布并公开了12688件团体标准。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5em "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1/uepic/1d219098-4419-4488-a5ab-504fa7cf741a.jpg" title=" 团体标准.jpg" alt=" 团体标准.jpg" /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5em " 2017年11月新修订的《标准化法》首次赋予了团体标准法律地位,2019年1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本市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相关制度和要求,为团体标准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5em " strong 《办法》亮点: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5em " (一)突出了市场主体的地位和责任。《办法》指出,“社会团体应当在团体标准发布后且产品正式生产、提供或服务正式提供前,主动进行自我声明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5em " (二)凸显了团体标准本身的市场性。《办法》提出,社会团体要将自主知识产权纳入团体标准,要求“合理处置团体标准中涉及的必要专利问题”,实现知识产权和团体标准的融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5em " (三)强化了对团体标准的监管要求。明确指出,“社会团体应当确保发布的团体标准内容版本具有唯一性,团体标准内容版本出现不一致的,以自我声明公开的为准”,极大促进了标准公开和监督实际工作的开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line-height: 1.5em " (四)对政府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晰。《办法》作为市场监管局与民政局联合发文,突出强调了两部门的合作。 /p
  •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8月实施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15号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已于2011年4月27日经科学技术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万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建设实验室)应当报科学技术部审查同意。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向科学技术部申请建设实验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   (二)对于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确属必要   (三)具有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职能和工作基础   (四)具有规范的运行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才队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按照业务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向科学技术部提交《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科学技术部。   第三章 审查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设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从事实验室管理及相关领域科研工作的专家组成,任期5年。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科学技术部委托对有关实验室建设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建议 根据实际需求,提出建设实验室审查方式建议 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展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将从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专家组一般不少于9人。   第八条 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组采取会议或现场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基本程序包括:   (一) 资料审核   (二) 申请单位陈述   (三) 专家提问   (四) 专家组讨论形成审查建议。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应遵守诚信和回避制度,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专家组审查建议,经部务会研究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自收到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报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结论分为同意或不同意两种。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意见的,经科学技术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科学技术部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其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科学技术部申请复核。   对于理由充分的复核申请,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审查。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单位在实验室建设审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科学技术部将终止对其申请的审查或撤销已作出的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其主管部门,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在1-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与审查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与审查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附件: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申请书
  • 印发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监督所:   现将《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厅    2013年10月14日   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doc
  •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3月1日实施,团体标准可按程序转为国家标准
    2023年3月1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新修订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开始施行。为帮助大家尽快了解《办法》的修订内容,本文就新版《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进行解读,供参考。内容速览1. 细化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新版《办法》结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实践,进一步细化了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新增“社会治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等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区分了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对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他的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2. 对标准样品作出规定新版《办法》对《标准化法》第二条的“标准样品”的用途做出了明确,标准样品和相关标准配合使用,用于测试、比对等活动。同时,明确标准样品的编号规则,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国家标准样品的编号由国家标准样品代号、分类目录号、发布顺序号、复制批次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示例:GSB××—××××—F××—××××。与《国家标准样品管理办法》 (国市监标技规〔2021〕1号)中的编号规则保持了一致性。3. 明确制定国家标准的要求新版《办法》为保障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增设标准立项评估、报批稿审核及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制度。为提升标准制定透明度,强化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的相关程序要求。为提升标准的适用性,严格要求标准制定周期,新版《办法》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新版《办法》明确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理原则,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4. 增加标准供给手段为满足不断增长的标准需求,加强政府主导制定标准与市场主导制定标准的衔接,新版《办法》规定,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实施的团体标准,可以按程序制定为国家标准。新版《办法》指出,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暂时不能制定为国家标准的项目,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5. 促进标准实施新版《办法》明确新旧标准转换效力。规定“国家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新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国家标准同时废止。”。新版《办法》明确国家标准宣贯和解释。规定国家标准发布后,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解释文本。对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答复,相关答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小结:从以上修订内容来看,此次修订符合目前我国国家标准化发展的需要,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一些要点和疑点进行了明确,为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制度支持。《办法》全文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对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含国家标准样品),包括下列内容:(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二)资源、能源、环境的通用技术要求;(三)通用基础件,基础原材料、重要产品和系统的技术要求;(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五)社会管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通用技术要求;(七)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四条 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以及有关分析试验方法,需要配套标准样品保证其有效实施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样品。标准样品管理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有利于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实施国家战略。第六条 积极推动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以国际标准为基础起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鼓励国家标准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同步,加快适用国际标准的转化运用。第七条 鼓励国际贸易、产能和装备合作领域,以及全球经济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相关新兴领域的国家标准同步制定外文版。鼓励同步开展国家标准中外文版制定。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制定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依据授权批准发布;负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相关方组成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工作,承担归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负责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实施情况评估和研究分析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对技术委员会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申请立项、国家标准报批等工作进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对于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的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第十条 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调查、论证、验证等方式,保证国家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适用性、时效性,提高国家标准质量。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验证工作制度。根据需要对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试验检验方法等开展验证。第十四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第十五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为国家标准,围绕国家科研项目和市场创新活跃领域,同步推进科技研发和标准研制,提高科技成果向国家标准转化的时效性。第十六条 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实施的团体标准,可以按程序制定为国家标准。第十七条 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项目,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制定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可以向技术委员会提出。鼓励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时同步提出国际标准立项申请。第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对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可以委托技术委员会进行评估。第二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经评估后决定立项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提出立项申请。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经评估后决定立项的,由技术委员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审核后,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直接提出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立项申请。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说明制定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国内外标准情况、与国际标准一致性程度情况,主要技术要求,进度安排等。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申请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进行评估,提出评估建议。评估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领域标准体系情况;(二)标准技术水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预期作用和效益;(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四)与相关国际、国外标准的比对分析情况;(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书面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三条 对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对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形成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下达项目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项的,应当及时反馈并说明不予立项的理由。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推荐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申请延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无法继续执行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国家标准计划。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国家标准计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及时开展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国家标准起草,应当组建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的起草工作组,开展国家标准起草的调研、论证(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处理等具体工作。第二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起草过程等;(二)国家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修订国家标准时,还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四)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技术内容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五)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的起草情况,以及是否合规引用或者采用国际国外标准,并说明未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因;(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标准的关系;(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八)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九)实施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的建议等措施建议;(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二十八条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应当通过有关门户网站、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向涉及的其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科研机构等相关方征求意见。国家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六十日。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征求意见时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国家标准送审稿。第二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会议形式对国家标准送审稿开展技术审查,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审查会议的组织和表决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采用会议形式开展技术审查。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由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组成,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审查专家应当熟悉本领域技术和标准情况。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技术审查不通过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技术审查。无法协调一致的,可以提出计划项目终止申请。第三十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和意见处理表,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或者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和意见处理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或者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报批材料包括:(一)报送公文;(二)国家标准报批稿;(三)编制说明;(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五)审查会议纪要;(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国家标准的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标准制定程序、报批材料、标准编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二)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标准之间的协调性,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公平竞争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GB/Z”。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国家标准样品的编号由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分类目录号、发布顺序号、复制批次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第三十三条 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急需的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缩短时限要求。第三十四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出版机构出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国家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三十五条 国家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新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国家标准同时废止。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在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治理、政府采购等活动中,鼓励实施推荐性国家标准。第三十七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第三十八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解释文本。对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答复。相关答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服务、进行技术改造等,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第四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反馈国家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关国家标准实施信息。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反馈的国家标准实施信息进行分析处理。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实施情况,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领域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标准的实施范围;(二)标准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估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展国家标准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六十日。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废止。第四十四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修改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国家标准的修改单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四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0号令公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企事业单位参编标准方式与作用一、参与条件企业受邀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标准起草的条件:(一)企业在本行业内有影响力;(二)企业技术人才在本行业内有影响力;(三)企业产品在本行业内有影响力;(四)企业在本行业内有市场推广、市场占领的需求。二、参与形式(一)企业参与分类: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二)参与人员分类:编写人员(三)标准公开出版后的单位、人员排序原则:考虑对标准起草过程的参与程度。三、参与作用(一)企业战略与形象提升近年来,很多企业意识到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的战略意义以及标准对企业形象提升的重要性。形成了共识:一流的企业卖标准,二流的企业卖品牌,三流的企业卖产品。标准可以有效地规避竞争,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企业,提高竞争门槛,提升企业在整个行业的美誉度。企业参与标准的制定可以提升企业在政府、行业、公众心目中的品牌影响力。(二)企业保护自我发展的壁垒得标准者得天下,这也是近年来很多企业参与制定标准的原因!率先参与、制订标准,率先推向市场、规范市场,一旦标准实施,企业就获得一个绝好的保护自我发展的壁垒,也获得了到国内、国际市场攻城掠地的强大武器。给外界或者客户的印象:凡是参与制修订标准的企业,其规模不一定排在行业前列,但一定在单品类或某些品类做到了最前列,在技术或工艺方面形成了自我特色。所以,企业要积极主动加强与标准制定机构的沟通,建立良性互动关系,为跻身制修订标准队伍增加砝码。更为甚者,参与企业可以产生市场控制效应。企业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写入标准之后,可以采取拒绝许可、收取高额许可费、以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收取许可费、交叉许可、免费许可等方式来处理其在标准中的专利技术使用问题。(三)企业树立行业领导品牌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有利于企业树立行业领导品牌。(四)企业拥有规则的话语权“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表面看强调的是做任何事,都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实质上,其还有另一深层含义,即谁掌握了“规则”的“制定权”,谁将拥有“话语权”,成为“领导者”。作为遵守者,只能被动跟随。“得标准”也许未必得天下,但“得标准”一定能成为破除各种各样技术贸易壁垒的“利器”。(五)企业抢占市场先机起草标准过程比较长,一般都是一年以上。参与标准制定的企业可在生产方面抢占先机,即:早一步调整原材料的采购,以免造成因产品指标不达标而造成浪费。一个参数的设定,可以影响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决定一个行业的发展走向。企业在制订标准过程中,发出了企业的声音,了解了标准核心内容,提前让客户知道产品或者行业动向,在投标中抢占市场先机。(六)企业涉标调整幅度较小在标准制定中能够建言建议,便拥有了提出有利于自身企业发展的术语名称、技术指标等话语权,参编企业很少有为了满足标准而大动干戈、调整产品方案的举动。比如,在一些参数的标准设置上,企业极有可能将自身的生产参数设定为行业、国家标准,一旦标准开始推广实施,其他企业必须遵守。对于不达标的企业来说,必须通过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达标。(七)企业赢取更高的发展平台通过参与和主导标准的制定,在引领行业发展的同时,也能提前把脉调整企业发展方向等。发出自身企业的声音,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抢占“制高点”,为自身企业的发展赢取更高平台,在同类产品的市场竞争中赢得先机。(八)政府奖励和鼓励企业参与标准建设参与制修订标准的企业要么是高新技术企业,要么是技术中心企业或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单位,要么是新产品鉴定或评审企业,要么是创新试点企业等,也正说明了标准化恰是技术、专利和标准有机结合的过程。所以,政府倡导企业参与标准起草,给予鼓励、引导。1、政府奖励政府根据参与标准的不同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最高可达100万元。同时,安排专项资金对承担组建国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单位给予一定补助等。2、政府鼓励(1)政府招标:有些招标文件里,凡参与标准起草的企业优先或者入围;(2)政府资助:各地对参与标准起草的技术型企业,不同程度地资助发展;(3)政府评估:高新企业申报条件、低息或无息贷款等,参与标准起草的企业优先或者入围(九)企业的市场核心竞争力急剧增强在市场竞争中,比人脉、价格、质量的同时,客户更看重企业的形象、层面和合作前途。企业参与标准起草,证明了企业在行业内的地位,加强了参与标准起草的企业核心竞争力。(十)作为参编人员职称评定、岗位晋升的重要指标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时的技术要求之一:参加标准制订。有了标准起草经历,为职称评审加大了砝码。岗位晋升的要求之一:行业内技术知名或专家。有了标准起草经历,同样为岗位晋升加大了砝码。
Instrument.com.cn Copyright©1999-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页面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