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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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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细则相关的论坛

  • 关于地标和审查细则的冲突

    DB11/505规定亚硫酸盐(以SO2计)果类≤50mg/kg;而代用茶审查细则则要求≤0.5g/kg;两个相差10倍。是否就必须以地标要求走。

  • 国标和审查细则有出入以哪个为准?

    [font=SimSun, STSong, &]酿造酱类(农家酱)国标GB 2718中出厂检测项目除了常规的感官、净含量外,理化微生物只要求有氨基酸态氮和大肠菌群,但大酱类审查细则中理化项目还多要求有水分和总酸,那到底以国标为准还是以细则为准啊?涉及到表单的制作。感谢[/font]

  • 【分享】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

    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一、适用范围本审查细则适用于具备规定的条件为基础,企业申请使用牛乳或羊乳及其加工制品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其他辅料,使用法律、标准规定的条件加工制成的,供婴幼儿(三周岁以内)食用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的生产条件的审查及其首批批量合格产品的检验。产品包括:婴儿配方乳粉、较大婴儿配方乳粉、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申证单元为1个。在生产许可证上要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和生产工艺,即婴幼儿配方乳粉(湿法工艺、干法工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502。使用本细则规定的部分条件,对另一个企业(法人代表相同)生产产品进行包装等,其生产条件不作为一个新的企业(法人代表不同)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本细则中引用的国家、地方等文件、标准对于本细则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标准,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细则。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 中国发布新版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新华网北京12月25日电(记者陈炜伟、胡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5日在京召开发布会,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并部署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介绍,这次发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制定工作开始于今年7月,共有20家单位的30位专家参与制定工作,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8970条。新细则重点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的原辅料把关、产品配方管理、生产工艺、过程控制等9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重新规定,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贯彻落实新细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部署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要求各地在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完成。对暂不能达到新细则要求、不能按时提出审查申请的企业,以及未通过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可给予2年的停产整改时间,保留原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按照此次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的规定,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企业应向当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送产品配方和包装、标签的式样。按照新细则有关生产0-6个月龄婴儿配方乳粉使用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质量要求及产品分段要求,企业需更改配方或改变产品名称、包装、标签的,给予1年的整改过渡期。此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明确,对采用干湿法复合工艺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集团公司,基粉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不在同一厂区的,要一并组织审查;不在同一省(区、市)的,由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基粉工厂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联合审查,增加对基粉管理制度的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工厂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发放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和乳制品生产许可证,并在生产许可证书副页中注明基粉规格和相关企业名称。对该类情况,根据集团公司申请,原则上给予3年的整改过渡期。对使用基粉添加部分配料干混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其基粉不是企业内部工厂提供的,不予生产许可审查。

  • 最严婴幼儿乳粉审查细则发布 乳企未通过审核将停产

    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详细解读《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以下简称新细则)的主要内容,以及总局马上要开始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工作安排。明确指出,2014年5月31日之前完成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并及时公布通过审查换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产品名录。这期间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企业没有提出申请的要进行停产,没有通过审核的也要停止生产。  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副局长滕佳材称,这次新细则的出台,起码是食品生产企业当中最严格的许可标准,提出按照药品企业的许可条件,对婴幼儿配方奶粉企业实施许可,体现了国务院、党中央提出的要实行最严格的食品药品监管制度,在起点上、门槛上、企业资格上采取了最严格的措施。  按照总局工作部署,5月31日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企业要进行换证审查,没有到期的按照新细则进行再审核,新建企业也要按照细则进行审核。生产许可证到期没有提出申请的要停产,没有通过审核的也要停止生产。(记者 胡建辉) qq319329311

  • 【分享】《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解读

    核心提示:为保障婴幼儿辅助食品质量安全,规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并发布了《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以下简称《婴辅细则》)。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

    [font=SimSun, STSong,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已在总局官网上发布。公开征求意见日期为4月3日至5月3日,?https://www.samr.gov.cn/hd/zjdc/ ... c46b0ebd0a8e31.html[/font]

  •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align=center]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align]  1---总则  1.1制定目的  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障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1.2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和许可检验等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工作。  1.3职责划分  1.3.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标准和程序,指导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1.3.2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流程,组织实施本辖区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1.3.3技术审查部门负责组织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审查、现场核查、许可检验等技术审查工作,负责审查员的遴选、培训、选派以及管理等工作,负责具体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审查。  1.3.4审查组具体负责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和许可检验工作。  1.4审查原则  1.4.1规范统一原则。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统一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确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标准,规范了审查工作流程,保障审查工作的规范有序。  1.4.2科学高效原则。按照保健食品剂型形态进行产品分类,对同剂型产品增项以及注册试制与生产许可现场一致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提高了审查工作效率。  1.4.3公平公正原则。理清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的关系,由技术审查部门组织审查组负责技术审查工作,辖区监管部门选派观察员参与现场核查,确保审查工作的公平公正。  2---受理  2.1材料申报  2.1.1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主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要求的相应条件。  2.1.2申请人填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并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1.3保健食品生产实行品种许可,申请人应参照《保健食品剂型形态分类目录》(附件2)的要求,填报申请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明细。  2.1.4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2受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分别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2.3移送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移送至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部门。  3---审查  3.1书面审查  3.1.1审查程序  3.1.1.1技术审查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审查。  3.1.1.2技术审查部门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书面审查记录表》(附件3)的要求,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如实填写审查记录。  3.1.1.3技术审查部门应当核对申报材料原件,需要申请人补充技术性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3.1.1.4申报材料基本符合要求,需要对许可事项开展现场核查的,可结合现场核查核对申报材料原件。  3.1.2审查内容  3.1.2.1主体资质审查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合法有效,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真实完整,标签说明书样稿与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一致。备案保健食品符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及技术要求。  3.1.2.2生产条件审查  保健食品生产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洁净车间设计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保健食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和体系文件健全完善,生产工艺流程清晰完整,生产设施设备与生产工艺相适应。  3.1.2.3委托生产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保健食品注册批准证书持有人,受托方应具有相同剂型保健食品生产资质及相应生产条件。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同时标注委托双方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许可证编号等内容。保健食品的原注册人可以对转备案保健食品进行委托生产。  3.1.3做出审查结论  3.1.3.1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做出书面审查合格的结论。  3.1.3.2书面审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做出书面审查不合格的结论:  (一)申报材料书面审查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请人未按时补正申请材料的   (三)申报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  3.1.3.3书面审查不合格的,技术审查部门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1.3.4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技术审查部门可以不再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同剂型产品增项,生产工艺相同的保健食品   (二)保健食品注册核查试制现场与生产许可同一现场,且未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或延续,申请人声明保健食品关键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且不影响产品质量的。  3.2组织审查组  3.2.1人员组成  3.2.1.1经书面审查合格,应当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的,技术审查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组。  3.2.1.2审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含2名)熟悉保健食品管理、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其中至少有1名审查员参与该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查。  3.2.1.3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审查员应当回避。审查人员确定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动。  3.2.1.4申请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选派观察员,参加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全程监督,但不参与审查意见。  3.2.2工作职责  3.2.2.1审查组负责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和许可检验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他部门不得随意干涉审查组的审查工作。  3.2.2.2审查组应当制定审查工作方案,确定审查时间安排,明确审查人员分工、审查内容、审查纪律以及相应注意事项。  3.2.2.3审查组应当按照审查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任务,做出审查结论,向技术审查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3.2.2.4审查人员应当对审查材料和审查结论保密。  3.3现场核查  3.3.1审查程序  3.3.1.1审查组应及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现场核查前两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审查时间、审查内容以及需要配合事项。  3.3.1.2审查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 对因生产工艺复杂、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确需延长现场核查时限的,审查组应进行书面说明。  3.3.1.3审查组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附件4)的要求组织现场核查,应如实填写核查记录,并当场做出审查结论。  3.3.1.4《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包括82项审查条款,其中关键项7项,重点项28项,一般项47项,审核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3.3.2审查内容  3.3.2.1生产条件审查  保健食品生产厂区整洁卫生,洁净车间布局合理,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空气净化系统、水处理系统运转正常,生产设施设备安置有序,与生产工艺相适应,便于保健食品的生产加工操作。计量器具和仪器仪表定期检定校验,生产厂房和设施设备定期保养维修。  3.3.2.2品质管理审查  企业根据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加强原辅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检验以及贮存管理。检验室的设置应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每批保健食品按照企业标准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并进行产品留样。  3.3.2.3生产过程审查  企业制定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建立生产批次管理制度,留存批生产记录。企业按照批准或备案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保健食品生产试制,审查组跟踪关键生产流程,动态审查主要生产工序,复核生产工艺的完整连续以及生产设备的合理布局。  3.3.3做出审查结论  3.3.3.1现场核查项目全部符合要求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合格的结论。  3.3.3.2现场核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其中不适用的审查条款除外:  (一)现场核查有一项(含)以上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二)现场核查有三项(含)以上重点项不符合要求的   (三)现场核查有五项(含)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现场核查有一项重点项不符合要求,三项(含)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五)现场核查有两项重点项不符合要求,两项(含)以上一般项不符合要求的。  3.3.3.3现场核查存在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但未达到做出不合格结论要求的,审查组应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3.3.3.4申请人完成整改后,审查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  3.3.3.5限期整改项目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合格的结论 经复查仍不符合要求的,审查组应做出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  3.3.3.6现场核查不合格的,审查组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4许可检验  3.4.1经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申请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当组织试制产品抽样:  (一)经书面审查合格,按照本通则的要求不再组织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合格的   (三)现场核查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3.4.2审查组按照3倍全检量的要求,组织试制保健食品抽样,并将样品送至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4.3检验机构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全项目检验,原则上应在60日内完成检验。  3.4.4审查组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和产品企业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全项目复核。  3.4.5试制产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审查组应做出许可检验合格的结论 检验项目有一项(含)以上不合格,审查组应做出许可检验不合格的结论。  3.4.6许可检验不合格的,审查组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4.7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3.4.8试制产品检验和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5审查意见  3.5.1申请人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许可检验,各技术环节全部审查合格的,审查组应提出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5.2对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的,申请人经书面审查和许可检验合格,审查组应提出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3.5.3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审查组应提出未通过生产许可的审查意见:  (一)书面审查不合格的   (二)现场核查不合格的   (三)试制保健食品检验不合格的   (四)现场核查责令限期整改的项目,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3.5.4技术审查部门应根据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意见,编写《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报告》(附件5),并在完成审查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材料和审查报告报送许可审查部门。  4---决定  4.1复查  4.1.1许可审查部门收到技术审查部门报送的审查材料和审查报告后,应对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复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4.1.2技术审查环节经复查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要求的,许可审查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复查意见报送许可机关。  4.1.3许可审查部门认为技术审查环节在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方面存在问题的,应责令技术审查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认。  4.2决定  4.2.1许可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复查合格的申报材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4.2.2对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做出准予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制作准予许可决定书 对未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做出不予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4.3制证  4.3.1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对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事项。  4.3.2《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应载明保健食品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品种明细以及其他备注事项。  4.3.3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应在备注中载明,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在备注中载明委托企业名称与住所等信息。  4.3.4原取得生产许可的保健食品,应在备注中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5---变更、延续与注销  5.1变更  5.1.1申请人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的以及变更工艺设备布局、主要生产设施设备,影响保健食品产品质量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5.1.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则的要求,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许可变更事项,组织审查组、开展技术审查、复查审查结论,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5.1.3申请增加或减少保健食品生产品种的,应当申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参照《保健食品剂型形态分类目录》(附件2)。  5.1.4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后,申请变更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5.1.5保健食品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5.1.6保健食品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1.7申请人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需要变更以下许可事项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可以直接变更许可证件:  (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二)变更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实际地址未发生变化的   (三)变更保健食品名称,产品的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未发生变化的。  5.2延续  5.2.1申请延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该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5.2.2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组织试制产品检验。  5.2.3申请人声明保健食品关键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且不影响产品质量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组织现场核查。  5.2.4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保健食品安全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审查组,进行现场核查。  5.3注销  申请注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目录》(附件1)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  6---附则  6.1本通则3.3.3.3和3.4.3条款中的30日、60日,是指自然日,其他日期均指工作日。  6.2审查组开展的书面审查、现场核查、许可检验以及责令限期整改等环节,属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不计入行政审批时限范围。  6.3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件遗失、损坏的,申请人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 《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新旧版主要变化

    《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新旧版主要变化

    [align=left]文/张阳 (华测检测 食药农化事业部)[/align][align=left][b]1 发布背景[/b]2017年12月29日,原国家食药监总局网站发布公告称:“为了严格规范饮料生产许可,加强饮料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修订了《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align][align=left][b]2 主要内容[img=,690,336]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8/09/201809031411088802_1138_3051334_3.jpg!w690x336.jpg[/img][/b][/align][align=left][b][/b][/align][align=left][b]新旧版变化对比1.形式变化[/b]2017版《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全文共九章一百三十七条,以法规条款的形式呈现,明确了主管部门和实施日期等信息;除第一章和第九章外,第二章到第八章与旧版的条款基本对应,是对7个申证产品的具体的审查要求。[/align][align=left]2. [b]内容变化2.1产品类别名称及生产许可类别编号[/b][/align]7个申证单元名称基本保持不变,仅有个别名称有调整,并且明确了各类申证产品的类[b]2.1类别编号[/b]与原国家食药监总局2016年1月27日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一致,旧版为0601,详细对比如下:[table][tr][td=2,1][align=center][b]生产许可类别编号[/b][/align][/td][td=2,1][align=center][b]产品类别名称[/b][/align][/td][/tr][tr][td][align=center][b]2017版[/b][/align][/td][td][align=center][b]旧版[/b][/align][/td][td][align=center][b]2017版[/b][/align][/td][td][align=center][b]旧版[/b][/align][/td][/tr][tr][td][align=center]0601[/align][/td][td][align=center]0601[/align][/td][td][align=center]包装饮用水[/align][/td][td][align=center]瓶(桶)装饮用水类[/align][/td][/tr][tr][td][align=center]0602[/align][/td][td][align=center]0601[/align][/td][td][align=center]碳酸饮料(汽水)[/align][/td][td][align=center]碳酸饮料(汽水)类[/align][/td][/tr][tr][td][align=center]0603[/align][/td][td][align=center]0601[/align][/td][td][align=center]茶(类)饮料[/align][/td][td][align=center]茶饮料类[/align][/td][/tr][tr][td][align=center]0604[/align][/td][td][align=center]0601[/align][/td][td][align=center]果蔬汁及其饮料[/align][/td][td][align=center]果汁和蔬菜汁类饮料[/align][/td][/tr][tr][td][align=center]0605[/align][/td][td][align=center]0601[/align][/td][td][align=center]蛋白饮料[/align][/td][td][align=center]蛋白饮料类[/align][/td][/tr][tr][td][align=center]0606[/align][/td][td][align=center]0601[/align][/td][td][align=center]固体饮料[/align][/td][td][align=center]固体饮料[/align][/td][/tr][tr][td][align=center]0607[/align][/td][td][align=center]0601[/align][/td][td][align=center]其他饮料类[/align][/td][td][align=center]其他饮料类[/align][/td][/tr][/table][b]2.2审查内容[/b]新旧版饮料生产许可审查要求相关项目内容对应如下表所示:[table][tr][td][align=center][b]2017版[/b][/align][/td][td][align=center][b]旧版[/b][/align][/td][/tr][tr][td]第一节 许可范围[/td][td]一、发证许可范围[/td][/tr][tr][td]第二节 生产场所核查[/td][td]三、必备的生产资源[/td][/tr][tr][td]第三节 设备设施核查[/td][td]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td][/tr][tr][td]第四节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td][td]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td][/tr][tr][td]第五节 人员核查[/td][td]/[/td][/tr][tr][td]第六节 管理制度审查[/td][td]五、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td][/tr][tr][td]第七节 试制产品检验附表--各类产品规定的检验项目与方法[/td][td]检验项目(包括各类产品质量检验项目表)抽样方法[/td][/tr][tr][td]附表--各类产品生产涉及的主要标准[/td][td]四、产品相关标准[/td][/tr][tr][td]/[/td][td]九、其他要求[/td][/tr][/table]具体审查内容变化总结如下:[b]a.许可范围[/b]新版对每一类申证产品及包含的具体产品类型均进行了定义说明,并且在旧版的基础上,新版对每类申证产品的定义、产品包含范围有所调整,需结合具体类型产品进行确认。[b]b.生产场所核查[/b]新版新增了对生产场所的核查要求,具体要求与2017年12月23日已正式实施的GB 1269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生产卫生规范》中对各个作业区的具体要求是保持一致。[b]c.设备设施核查[/b]新版中对设备设施的核查要求与旧版中“必备的生产资源”中有关“必备的生产设备”以及“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相关要求基本保持一致;但依据上述产品具体包含范围的调整也有对应设备要求的调整,需结合具体产品对应确认。[b] d.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b]新版对每一类申证产品的工艺流程有所调整,并明确产品可以结合企业实际工艺流程生产,但其工艺流程必须科学合理,符合相关规定,不再固化流程要求;对关键控制点的控制要求更加细化,体现在相关记录和具体操作等方面。与此同时,对空气洁净度相关要求更加细化完整,要求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布局符合生产实际。[b] e.人员核查[/b]人员核查明确要求相关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6.3.1条款等标准法规文件中的要求一致。[table][tr][td][align=center][b]2017版[/b][/align][/td][td][align=center][b]旧版[/b][/align][/td][/tr][tr][td]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b]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b][/td][td]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食品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color=#444444]。[/color][/td][/tr][/table][b]f.管理制度审查[/b]新版管理制度方面的审查主要涉及以下4项,加强了原辅材料、水源控制、产品配方控制、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产品检验等方面的有效管理。[table][tr][td][align=center][b]类别[/b][/align][/td][td][align=center][b]制度要求[/b][/align][/td][/tr][tr][td]包装饮用水[/td][td]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过程管理制度、检验管理制度、根据《食品加工过程的微生物监控程序指南》,合理设置卫生监控要求。[/td][/tr][tr][td]碳酸饮料、茶(类)饮料、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蛋白饮料[/td][td]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配方管理制度、生产过程管理制度、检验管理制度、根据《食品加工过程的微生物监控程序指南》,合理设置卫生监控要求。[/td][/tr][tr][td]其他饮料[/td][td]应制定检验管理制度,包括对原辅料、过程、出厂检验的管理规定,确保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td][/tr][/table][b]g.试制产品检验[/b]新版对试制产品的检验包括了抽样检验和检验项目适用标准方面的说明,以附表的形式列出了7个发证单元涉及的主要标准和检测项目与方法。整体而言,新版审查细则在具体要求方面更加细化和结合企业实际,同时充分结合和体现了已有相关法规和标准的具体要求;建议企业在详细了解新版细则具体要求同时,对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审查通则、通用的卫生规范、饮料特定的生产卫生规范以及相关的产品标准也需要仔细研究,以期全方位将申证要求与现有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融合和落实。

  • 【分享】关于征求《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暨听证会报名的通知

    原文:http://interview.aqsiq.gov.cn:9080/pub/InfoView2/cazxyj/qyscyyepfrf/yjzj/index.htm关于征求《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暨听证会报名的通知为进一步严格对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的审查,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起草了《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征求意见稿),拟于近期正式发布。为增强该细则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操作性,现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书面修改意见于2010年10月23日12时前反馈食品生产监管司动物源食品监管处。同时,为提高本规范性文件质量,体现本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民主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于2010年10月20日14时至18时举行《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听证会。现面向社会征集10位听证陈述人参加会议,欢迎广大公民踊跃报名参加,提出意见。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请于10月18日12时前将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联系电话(手机)、电子邮箱等信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我们。届时,我们将从报名名单中确定参会人员,并及时通知。谢谢合作!联 系 人:李绍芬、马福祥联系电话:010-82261892、82262218传真:010-82260391电子邮件:cuiw@aqsiq.gov.cn附件:《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征求意见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 【分享】欢迎下载通则和细则

    我在资料中心“认证和许可栏目”上传了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和通则两个文件,欢迎下载。

  • 奶粉新细则 严管婴幼儿配方乳粉“基粉”

    人民网12月26日电(李彦增)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新版细则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基粉”,作出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滕佳材副局长指出,新细则是维护婴幼儿乳粉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新细则强调,要求严格监管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基粉,不再受理新建企业以基粉为原料,采用干湿法复合工艺异地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生产许可申请。对集团公司采用干湿法复合工艺异地生产并已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给予一定过渡期限进行工艺整改。这些举措将有助于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质量,严控安全风险。

  • QS审查培训教材

    QS审查培训教材食品企业“QS”认证审查项目列项一、名词解释:1、 一般不合格:指企业出现的不合格是偶然的、孤立的、性质轻微的不合格;2、 严重不合格:指企业出现了区域性的或系统性的不合格,或者是性质严重的不合格。二、结论判定原则:1、 企业存在1项以上(含1含)严重不合格项或存在8项或8项以上一般不合格,审查结论为“不合格”2、 企业不存在严重不合格项,且存在的一般不合格项少于8项,审查结论为“合格”三、现场审查项目:1、 企业的生产场所应能满足需要;车间、库房清洁明亮;有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车间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2、 各车间地面应完整,无残破,墙壁无脱落,窗子明亮干净,仓库物品摆放整齐,不同物品不能相互混杂。3、 原料库、成品仓库、车间应相互独立,且满足功能要求。4、 具有必备的生产设备5、 企业应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有)、地方标准(如有)。6、 企业的原辅料应有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要求的证明材料(如要求要有“QS”证的需采购有证的厂家,直接接触食品本体的如消毒剂、包装物要符合食品级卫生要求)7、 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试剂、辅助设备(如铁架台,试管、烧杯等[si

  •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1、总则1.1为统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1.2本准则等同采用GB/T15481-1995国家标准,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增加了有关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特殊要求。1.3本准则适用于为社会提供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评审;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的评审;其他类型实验室自愿申请计量认证的评审。1.4为保证与GB/T15481-1995标准文本的一致性,1.3款所指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本准则中统称为“实验室”。2、参考文件2.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3《中华人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2.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2.5JJF1001-1998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2.6GB/T5483.1-1999利用实验室间比对的能力验证第1部分:能力验证计划的建立和动作2.7GB/T5483.1-1999利用实验室间比对的能力验证第2部分:实验室认可计划的建立和动作

  • 【分享】关于发布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公告

    [table=96%][tr][td][b][color=#cc000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81公告)[/color][/b][/td] [/tr] [tr] [td] [/td] [/tr][tr][td] [align=center]2010年第81号[/align] [align=center]关于发布《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align][align=center]审查通则》的公告[/align]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原《食品添加剂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全许办〔2005〕45号)和《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国质检食监〔2008〕297号)同时废止。 附件: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原始来源[url=http://www.aqsiq.gov.cn/zwgk/jlgg/zjgg/2010/201008/t20100813_152426.htm]http://www.aqsiq.gov.cn/zwgk/jlg ... 20100813_152426.htm[/url][/td][/tr][/table]

  • 【线上讲座23期】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概述(已结束)

    [b][size=4][color=red][marquee]欢迎大家前来与tanghuizhi01一起关于“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一起交流~!活动时间:2010年04月07日-04月21日[/marquee][/color][/size] [/b][color=#fff8dc]00[/color][size=5][b][center]【线上讲座23期】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概述[/center][/b][/size][b][center]主讲人:独行的智慧(tanghuizhi01)[/center][/b][color=#00008b][center]活动时间:2010年04月07日-04月21日[/center][/color][center][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01/201701191652_628421_1604352_3.gif[/img][/center]1、术语和定义;2、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起源与发展;3、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趋势;4、相关管理机构沿革及发展;5、实施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工作程序;6、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7、总结;8、参考资料;[center][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01/201701191652_628421_1604352_3.gif[/img][/center][color=#dc143c][b]交流切磋时间:即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b][/color][b]特邀佳宾:[/b]实验室认可版全体版主:[color=#dc143c]wly99502557、cat115115、tianyouyingying[/color];实验室认可版全体专家:[color=red]200828、geniusiam、icetrob、kv2000、pdl1011、xchxt、zhao1025[/color][b]参与人员:[/b]仪器论坛全体注册用户[b]活动细则:[/b]1、请大家就[b]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时[/b]遇到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提问,直接回复本帖子即可,自即日起提问截至日期2010年4月20日2、凡积极参与且有自己的观点或言论的都有积分奖励(1-50分不等),提问的也有奖励[u][b]3、提问格式:[/b][/u]为了规范大家的提问格式,请按下面的规则来提问 :[color=#dc143c]tanghuizhi01老师您好!我有以下问题想请教,请问:……[/color][center][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01/201701191652_628421_1604352_3.gif[/img][/center]

  • 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

    关于印发《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工信厅消费〔2011〕177号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的内容,结合消费品工业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轻工(包括食品,食品安全标准除外)、纺织、包装等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应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了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包括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复审、修订、修改和制定过程中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管理工作,部内由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消费品工业司(以下简称消费品司)负责消费品工业的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部委托机构受消费品司委托开展本行业的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单位名单见附件1)。  第六条 已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没有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 【分享】谈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

    谈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霍胜华  为了在实验室合格评定工作上与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1994年成立了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等同采用ISO/IEC指南25、58作为基本条件和运作方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开始了实验室认可工作。截止目前,已有近160家实验室通过评审,取得了认可证书。  鉴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80年代开始组织实施对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含质检所验收)和计量认证,三者的范围、性质、实施机构以及评审后评审对象的地位、作用,如何处理三者关系等引起了大家的思考。作者愿以此文就上述问题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范围问题  1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包括质检所的验收)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1条及《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11条的规定,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对象是国家质检中心、质检站和各级质检所(验收)。在实际运作中,国务院有关部门也比照上述要求和作法对其部门质检机构进行审查认可。  2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  《计量法》第22条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2条也对计量认证的调整范围做出规定,即首先必须是质检机构,其次,在质检机构中只调整对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那部分质检机构。即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一样,不针对所有质检机构,更不是非质检机构也进行计量认证。  3实验室认可  等同采用ISO/IEC指南25的GB/T15481引言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校准实验室和检验实验室”。在1997年关于ISO/IEC指南25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更明确为“本指南适用于进行检测和/或校准的所有组织,包括第一方、第二方和第三方的实验室,以及其检验和/或校准作为检查和认证工作一部分的实验室”,“不管其人员数量和工作范围”。也就是说实验室认可除包括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计量认证的调整范围外,还含盖校准实验室和第一方、第二方的实验室等。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到国外考察了解的情况,开展实验室认可最早的澳大利亚认可的近3000个实验室中,有一半是企业的实验室,只是在公布认可实验室目录时采用标记“对外”、“对内”的形式标明服务对象而已。最近我国也开始试点性地对一些大型企业的实验室进行认可。如青岛海尔集团的实验室已通过中国实验室认可委认可。  二、性质  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属政府行政行为。列入调整对象的必须进行,是一种强制性要求,否则将不能开展相应的检验工作。而实验室认可是自愿性的,是实验室采取的由权威部门对其认可,对其能力给予证明的方法,以达到提高实验室在检验用户中的可信度并提高其在检验市场的竞争能力。这三种评审的共性是通过评审提高实验室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

  • 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与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冲突了不是坑人吗

    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与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冲突了不是坑人吗

    今天偶然间查阅酱腌菜的色素使用情况,结果发现: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2/04/201204011608_358795_1608710_3.jp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2/04/201204011608_358796_1608710_3.jpg其中15项着色剂(胭脂红、苋菜红、柠檬黄、日落黄、亮蓝)在生产中许可,可是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唯独日落黄没有腌菜这类,意味着酱腌菜胭脂红、苋菜红、柠檬黄、亮蓝都可以加,为什么偏偏区别对待了日落黄,并且两个细则不一致呢?发生冲突,厂商认为加日落黄合格,检测机构判定不合格,这不是坑人嘛

  • 谈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

    谈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霍胜华  为了在实验室合格评定工作上与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1994年成立了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等同采用ISO/IEC指南25、58作为基本条件和运作方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开始了实验室认可工作。截止目前,已有近160家实验室通过评审,取得了认可证书。  鉴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80年代开始组织实施对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含质检所验收)和计量认证,三者的范围、性质、实施机构以及评审后评审对象的地位、作用,如何处理三者关系等引起了大家的思考。作者愿以此文就上述问题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范围问题  1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包括质检所的验收)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1条及《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11条的规定,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对象是国家质检中心、质检站和各级质检所(验收)。在实际运作中,国务院有关部门也比照上述要求和作法对其部门质检机构进行审查认可。  2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  《计量法》第22条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2条也对计量认证的调整范围做出规定,即首先必须是质检机构,其次,在质检机构中只调整对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那部分质检机构。即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一样,不针对所有质检机构,更不是非质检机构也进行计量认证。  3实验室认可  等同采用ISO/IEC指南25的GB/T15481引言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校准实验室和检验实验室”。在1997年关于ISO/IEC指南25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更明确为“本指南适用于进行检测和/或校准的所有组织,包括第一方、第二方和第三方的实验室,以及其检验和/或校准作为检查和认证工作一部分的实验室”,“不管其人员数量和工作范围”。也就是说实验室认可除包括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计量认证的调整范围外,还含盖校准实验室和第一方、第二方的实验室等。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到国外考察了解的情况,开展实验室认可最早的澳大利亚认可的近3000个实验室中,有一半是企业的实验室,只是在公布认可实验室目录时采用标记“对外”、“对内”的形式标明服务对象而已。最近我国也开始试点性地对一些大型企业的实验室进行认可。如青岛海尔集团的实验室已通过中国实验室认可委认可。  二、性质  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属政府行政行为。列入调整对象的必须进行,是一种强制性要求,否则将不能开展相应的检验工作。而实验室认可是自愿性的,是实验室采取的由权威部门对其认可,对其能力给予证明的方法,以达到提高实验室在检验用户中的可信度并提高其在检验市场的竞争能力。这三种评审的共性是通过评审提高实验室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  三、组织实施机构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1条和《计量法》第22条规定,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目前的作法是国家质检中心审查认可、计量认证和省级质检所的验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其他质检机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根据《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43款规定“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依据《实验室认可准则》的要求,组织对申请认可的实验室的评审和认可。”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组织实施的机构是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而实验室认可是一级管理,实施机构是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  四、实验室评审后的地位、作用  对于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质检机构和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后给予授权的质检机构,包括国家质检中心和地方的质检站及各级质检所,属于法定的质检机构,主要承担各级政府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而且根据《标准化法》第19条和《质量法》第11条、36条的规定,上述质检机构经审查认可后方承担产品检验工作,而且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上述质检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即这些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当然按照《计量法》的规定,它们也应是计量认证合格的质检机构。  除此之外,其他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质检机构根据《计量法》的规定,也必须进行计量认证,否则,按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4条的规定,将“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由前可以看出,上述质检机构的地位是由相应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只是其出具特定检验数据或承担特定检验工作的必备条件。  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实验室的地位、作用、权力问题,大家在认识上很不一致。一些人错误地认为通过认可的实验室即是国家实验室,甚至认为即为国家质检中心。“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认可体系运作和承认的通用要求”(GB/T15486等同于ISO/IEC指南58)有关定义32款规定认可是“法定(权威)机构正式承认某一机构或个人有能力执行特定任务的程序”,也就是说认可本身只表明认可机构通过特定程序对实验室能力的承认。因此,当一些被认可实验室要求国家技术监督局明确其地位、作用、权力时,曾得到明确答复“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是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按照国际通行作法,遵循开放性、自愿性的工作方针开展实验室的资格认可工作。通过其认可的实验室只表明在认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校准或检验能力,可以以认可实验室的名义开展相应工作,而不对其地位、作用作出规定,更不意味着要挂监督检验机构的牌子,因此,国家局不能行文明确认可实验室的地位、作用和权力”。也就是说实验室的地位不因其被认可发生变化,但其作用可能有所不同,即由于认可本身表明其相应能力得到了权威机构承认。提高了在用户中的可信度,增强了在检测市场的竞争力,实验室作用会得到更好地发挥。而且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工作是遵循国际通行作法运作,待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通过国际同行评审,签署互认协议后,其认可实验室会得到签约方的互认。  五、三者的关系  就其实质而言,三者都属于对质检机构、实验室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能力的评审,且都是以ISO/IEC指南25(GB/T15481)作为基本条件,不管其是等同采用还是参照执行,不同的是前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行为,后者是采用国际通行作法。之所以存在三种评审,一是因为历史的原因,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都始于80年代,通常情况下,我国应在此基础上将其转化为实验室认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现;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质检机构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有明确的规定,必须依法执行。  为了减少质检机构的重复评审,国家技术监督局早在1991年即采取国家质检中心审查认可、计量认证一次评审,合格后颁发两个证书的作法。一些省级技术监督部门也采取和国家局同样的方法,减少省级以下质检机构的负担。1997年对国家质检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质检所的实验室认可实行强制性管理后,又对国家质检中心实行三合一评审,合格者发给授权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上述省级质检所评审合格者发给质检所验收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有些省计量认证一并进行的,同时发给计量认证证书。  为了和国际通行作法一致,正在拟定的质检机构管理办法将GB/T15481作为质检机构的基本条件,三种评审将更趋一致,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修订,三种评审变为一种必将到来。中国计量CHINAMETROLOGY1999年 第1期No.1 1999

  • 两部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

    [align=center] 司 法 部[/align][align=center]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center]司发通54号[b]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的通知[/b][/alig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不断提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业务能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等法律、规章及文件有关规定,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联合组织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具体规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的程序、评分标准、专业能力要求、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等,对于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评价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力水平,切实提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准入登记工作的针对性、规范性和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  请各地严格按照《细则》规定组织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严把入口关,不断提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水平,努力为新时代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新贡献。[align=right]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18年6月14日[/align][align=center][/align][align=center][b]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b][/align]  本细则适用于专家对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评审的活动。  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等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法定时限出具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工作。  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的规定,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确定评审专家,按鉴定事项组织建立专家评审组,每个鉴定事项的评审专家组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国家库专家不少于1人。  三、专家评审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评审工作:  (一)推选组长。采取专家自荐、组内推荐等方式,确定一名组长(若以上方式未能推选出组长,则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组长),负责召集专家、主持评审工作等。  (二)制定工作方案。根据申请人拟从事鉴定事项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明确评审的时限、组织方式、实施程序、主要内容、专家分工等,作为开展评审工作的指南和参考。  (三)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按照工作方案确定的时间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的主要内容为查阅有关申请材料,听取汇报、答辩,对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核查申请人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实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和质量管理水平,现场进行勘验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评审内容。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回避等要求,严格按照本细则所列的各个考核评审项目,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四)按项目进行评分。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本细则确定的评分标准逐项进行打分,平均得出各项目最终评分结果,经求和后计算出专家评审总得分。  评审总得分为100分,其中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情况占比为2:5:3。  (五)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书。评审工作完成后,根据评审得分情况及评审专家意见认真填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专家评审得分为70分(含)以上,且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分别不低于12 分、30分和18分的申请人,应当给予“具备设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结论;专家评审得分为70分以下或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得分中有一项未达到该项满分60%的申请人,应当给予“不具备设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结论。各省份可以根据本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对该分数适当进行调整,但上下幅度不得超过10分,即最低60分(含),最高80分(含)。  要根据申请人综合情况,特别是拟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适合从事的执业类别(评审专家根据附件1(二)《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评分表》的评分结果及专业特长对拟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适合从事的执业类别提出建议,原则上每个人员的执业类别不超过两项,特殊专业人才执业类别不超过三项),在评审意见中明确适合从事的具体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类别。  《评审意见书》填写完成后,由每位评审专家签名,并送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评审意见书》中。  四、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家评审组组织及联络沟通工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与专家评审工作形成的其他材料一起作为工作档案留存。  五、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络沟通,共同研究解决专家评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专家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专家评审以及《评审意见书》等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反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本细则发布前已经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该机构进行能力评估,仍不能满足基本能力要求,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197592.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评分标准》[/color][/url]  附件2、[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259034.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专业能力要求》[/color][/url]  附件3、[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293159.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color][/url]  附件4、[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338819.doc][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color][/url]  附件5、[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360800.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方案(参考模板)》[/color][/url]

  • 【讨论】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及实验室认可的发展,对理解管理体系,实验室认证有帮助

    1、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发展2006年2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6号)。国家认监委随后进行了新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起草。新的评审准则遵循吸纳了ISO/IEC 17025的主要精髓,新的评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两种形式。1987年发布的《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将检验机构的考核称之为计量认证。原国家计量局参照英国实验室认可机构(NAMAS)、欧共体实验室认可机构等国外认可机构对检验机构的考核标准,制定了考核标准,并于1987年开始对我国的检验机构实施计量认证考核。1986年原国家经委标准局颁布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对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认可。1990年,国家发布《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将规划、审查工作称之为“审查认可(验收)”,即对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非技术监督局系统的质检机构的授权称为审查认可,对技术监督系统内的质检机构的考核成为验收。1987年底,原国家计量局和原国家标准局合并,组成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都归到实验室评审办公室管理。2001年4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2006年国家认监委正式成立,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行政审批职能归由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于检测监管部负责。2、实验室认可的发展1994年9月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成立了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实验室(CNACL),由CNACL负责实验室认可工作。2002年7月4日,原CNACL与原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CIBLAC)进行合并,组建了新的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L)。2006年3月31日,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又与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合并,组建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验室认可等同采用ISO/IEC指南25的GB/T15481引言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校准实验室和检验实验室”。在1997年关于ISO/IEC指南25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更明确为“本指南适用于进行检测和/或校准的所有组织,包括第一方、第二方和第三方的实验室,以及其检验和/或校准作为检查和认证工作一部分的实验室”,“不管其人员数量和工作范围”。也就是说实验室认可除包括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计量认证的调整范围外,还含盖校准实验室和第一方、第二方的实验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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