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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细则相关的资讯

  • 《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发布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以下简称《细则》),进一步加强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保障肉制品质量安全,促进肉制品产业高质量发展。《细则》主要从以下八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调整许可范围。将可食用动物肠衣纳入肉制品生产许可发证范围,修订后许可范围包括热加工熟肉制品、发酵肉制品、预制调理肉制品、腌腊肉制品和可食用动物肠衣。  二是加强生产场所管理。明确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合理设置相应的生产场所。提出生产车间整体布局要求,强调了与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易产生粉尘场所等生产辅助区域的位置关系,避免交叉污染。明确肉制品生产作业区划分要求以及人员通道、物料运输通道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三是加强设备设施管理。要求企业合理配备性能和精度能够满足生产要求的设备设施。明确供(排)水设施、排风设施、仓储设施以及生产车间或冷库的温/湿度监测等方面的管理要求。细化生产作业区内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以及手部清洗、消毒、干手设备的设置要求。  四是加强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管理。要求企业根据工艺流程,合理布局生产设备,防止交叉污染。企业应通过危害分析方法明确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关键环节,制定产品配方、工艺规程等工艺文件,并设立相应的控制措施。采用分切方式生产肉制品的,要求企业在制度中明确待分切肉制品管理、标签标识、工艺控制和卫生控制等要求。明确生产过程中解冻、腌制、热加工、发酵、冷却、盐渍肠衣上盐以及内包装材料脱包后消毒等工序的控制要求。  五是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企业应明确产品在GB2760“食品分类系统”中的最小分类号。  六是加强人员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符合《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七是加强食品安全防护。企业应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防护制度,最大限度降低因故意污染、蓄意破坏等人为因素造成食品受到生物、化学、物理方面的风险。  八是优化检验检测要求。明确企业可以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原料、半成品、成品检验,定期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开展比对或验证,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企业可以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生产过程控制等因素确定检验项目、检验频次、检验方法等,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设施。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doc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的公告.pdf
  • 《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解读
    为保障婴幼儿辅助食品质量安全,规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并发布了《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以下简称《婴辅细则》)。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订《婴辅细则》  为加强婴幼儿辅助食品质量安全许可监管,规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特点和针对存在的问题,在整合《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有关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和辅助营养补充品等相关食品类别等内容,经研究制定并发布了《婴辅细则》。《婴辅细则》应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结合使用,其对生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现场核查内容进行了细化与补充,统一了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要求,进一步严格了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也为规范婴幼儿辅助食品企业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提供了技术支撑,确保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二、《婴辅细则》制订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 1077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辅食营养补充品》(GB 2257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等规范性文件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三、《婴辅细则》适用范围、许可类别及品种包括哪些  《婴辅细则》中所称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月—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以及6月—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婴辅细则》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2010)中所列食品。  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生产许可分类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1,包括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饼干或其他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2,包括泥(糊)状罐装食品、颗粒状罐装食品、汁类罐装食品 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类别编号为3003,包括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等。  四、《婴辅细则》与《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相比,最主要的变化有哪些  (一)适用许可范围更宽。按照新的《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结合婴幼儿辅助食品特点,《婴辅细则》保留了《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以下简称《2006版细则》)中婴幼儿谷类食品部分内容,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2010)、《食品安全标准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 1077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辅助营养补充品》(GB 22570—2014)等标准中涉及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辅助营养补充品等食品类别整合到《婴辅细则》中,覆盖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所列的所有婴幼儿辅助食品品种。  (二)增加相应内容。《婴辅细则》比《2006版细则》扩大和调整了相应内容,包括总则、生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附则等八章七十五条,各项要求更加全面、更加具体,许可条件更加严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有关现场核查要求。  (三)提高生产许可要求。《婴辅细则》一是明确了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品需以谷物(如大米、小米)为原料开始生产 二是要求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严格质量管理要求,明确生产场所、环境及厂房设施规定,提高部分生产设备要求,规范生产管理、生产物料管理,强调研发和检验能力 三是强化企业制度管理。重点对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过程控制制度、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检验管理记录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研发管理制度等方面内容进行要求,全面审查评价企业的制度管理水平。  五、《婴辅细则》对主要原辅料的供应商现场审核是如何规定的  《婴辅细则》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的质量控制特点,要求企业制定原辅料供应商审核制度和审核办法,定期对大米、小米、小麦粉、果蔬、畜禽肉、水产、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等主要原辅料生产商或者供应商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审核评估,形成现场质量审核报告。  采用独立包装营养素(以下简称营养包)搭配婴幼儿面条的生产企业,应对营养包的生产商进行现场质量审核,保证营养包的混合、包装车间符合《婴辅细则》清洁作业区(非生制类)的空气洁净度要求。营养包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的要求。  六、《婴辅细则》对研发能力有哪些要求  《婴辅细则》要求企业建立产品研发管理制度,建立自主的研发机构并有独立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资金保证,配备专职研发人员。研发机构应能够研发新的产品、跟踪评价产品的营养和安全,确定产品保质期 研究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及提出防范措施 对新产品的研发,应包括对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安全和营养方面的综合论证,产品配方应保证婴幼儿的安全,满足营养需要,应保留完整的配方设计、论证文件等资料 企业应对产品配方及维生素、微量元素等营养素的均匀性、稳定性、安全性进行跟踪评价。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对影响杀菌的各项因素进行研究和测试,确定杀菌工艺规程,对杀菌效果进行跟踪评价。  七、《婴辅细则》对出厂检验是怎样规定的  《婴辅细则》要求企业建立检验管理制度,检验记录应真实、准确。产品出厂检验应依据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每批次检验。  八、《婴辅细则》的其他要求  《婴辅细则》中涉及的婴幼儿辅助食品主要适用于3岁以下婴幼儿,其食品安全关系到婴幼儿的身体健康,为了保障婴幼儿辅助食品的质量安全,促进婴幼儿辅助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参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管理方法,明确了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 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大包装产品且不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最终销售包装产品的不予生产许可,进一步加强了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 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征求意见
    根据《食品安全法》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的要求,为了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许可条件、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原辅料把关、生产过程控制、检验检测能力,人员素质条件,环境条件控制和自主研发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农业、食品、药品、乳制品行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家、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的人员,成立了专门起草小组,对《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进行了研究、修订,形成了《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3版)(征求意见稿)》。新的细则征求意见稿参照药品管理全面提高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生产、管理要求。主要有:一是要求实施HACCP和GMP管理体系 二是要求有自建控奶源 三是要求企业有研发能力 四是全面提高了管理要求,特别是原辅材料的采购要求 五是全面提高生产条件的要求,如提高了对生产环境的洁净度要求,生产用水要使用纯化水等。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新细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公开征求《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3版)(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了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许可条件,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原辅料把关、生产过程控制、检验检测能力,人员素质条件,环境条件控制和自主研发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的要求,我局组织专家对《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3版)(征求意见稿)》。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并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3版)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mafx@cfda.gov.cn。   3. 通过传真将意见传至:010-63600367。   附件: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3版)(征求意见稿).doc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3年8月2日
  • 《婴幼儿配方乳粉 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施行全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已经2022年10月31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3年12月16日发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1月14日《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全文截图(底部附录全文下载链接)《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全文PDF下载
  • 质检总局《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
    关于征求《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 (2010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严格对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保障乳制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起草了《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征求意见稿),拟于近期发布。为增强该细则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操作性,现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予以公示,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书面修改意见于2010年10月25日12时前通过网站提交质检总局食品司。   谢谢合作!   联系人:李绍芬、马福祥   联系电话:82261892   电子邮箱:zrcqs@aqsiq.gov.cn   附: 《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征求意见稿).doc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 《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都有哪些调整?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以下简称《细则》),进一步加强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保障肉制品质量安全,促进肉制品产业高质量发展。《细则》主要从以下八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调整许可范围。将可食用动物肠衣纳入肉制品生产许可发证范围,修订后许可范围包括热加工熟肉制品、发酵肉制品、预制调理肉制品、腌腊肉制品和可食用动物肠衣。在《细则》表述为:本《细则》所称肉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腌、腊、卤、酱、蒸、煮、熏、烤、烘焙、干燥、油炸、发酵、调制等工艺加工制作的产品。包括热加工熟肉制品、发酵肉制品、预制调理肉制品、腌腊肉制品和可食用动物肠衣。并将食用动物肠衣生产许可类别编号定为0405,包括:天然肠衣和胶原蛋白肠衣。天然肠衣,是指以健康牲畜的小肠、大肠和膀胱等器官为原料,经过刮制、去油等特殊加工,对保留的部分进行盐渍或干制的动物组织,用于肉制品的衣膜。主要包括:盐渍肠衣和干制肠衣。胶原蛋白肠衣,是指以猪、牛真皮层的胶原蛋白纤维为原料,经化学和机械处理,制成胶原“团状物”,再经挤压、充气成型、干燥、加热定型等工艺制成的可食用人造肠衣。主要包括:卷绕肠衣、套缩肠衣和分段肠衣等。在附件中将可食用动物肠衣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生产涉及的主要标准和所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都进行详细表述。附件1-5可食用动物肠衣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天然肠衣胶原蛋白肠衣工艺流程设备设施工艺流程设备设施原肠浸泡冲洗台案清洗台案刮制台案、刮制工具切割切皮机量码卡尺、台案、量码机酸碱处理酸碱处理池上盐台案胶原纤维提取高压挤压机缠把、装桶密封的桶、台案挤压成型螺旋式挤压机半成品原料验收台案一次干燥电热箱分路定级卡尺、台案二次干燥热风炉或电热箱量码卡尺、台案包装台案上盐台案、上盐机入库贮存成品仓库缠把、装桶密封用桶、台案/入库贮存成品仓库/注:以上为示例,仅供参考。附件2-5可食用动物肠衣生产涉及的主要标准序号标准号标准名称1GB 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2GB 2079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肉和肉制品经营卫生规范3GB 1496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胶原蛋白肠衣4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5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6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7GB 276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8GB 316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9GB/T 22637天然肠衣加工良好操作规范10GB/T 20572天然肠衣生产HACCP应用规范11GB/T 27301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肉及肉制品生产企业要求12GB/T 20940肉类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13GB/T 29342肉制品生产管理规范14GB/T 19480肉与肉制品术语15GB/T 7740天然肠衣16SN/T 2905.3出口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 第3部分:肠衣17SB/T 10373胶原蛋白肠衣18QB/T 2606肠衣盐注:本表为可食用动物肠衣生产涉及的主要标准,仅供参考。附件3-5可食用动物肠衣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检验项目标准号标准名称检验方法感官GB 1496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胶原蛋白肠衣按照对应标准SB/T 10373胶原蛋白肠衣按照对应标准水分GB 1496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胶原蛋白肠衣GB 5009.3灰分GB 5009.4蛋白质GB 5009.5铅GB 5009.12砷GB 5009.11大肠菌群GB 4789.3金黄色葡萄球菌GB 4789.10沙门氏菌GB 4789.4霉菌GB 4789.15脂肪SB/T 10373胶原蛋白肠衣GB 5009.6食品添加剂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按照对应标准注:本表按照可食用动物肠衣相关标准汇总,仅供参考。二是加强生产场所管理。明确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合理设置相应的生产场所。提出生产车间整体布局要求,强调了与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易产生粉尘场所等生产辅助区域的位置关系,避免交叉污染。明确肉制品生产作业区划分要求以及人员通道、物料运输通道等方面的管理要求。所有的厂区、厂房和车间、库房要求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中生产场所相关规定。生产车间应与厂区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分开并间隔适当距离。生产车间内应设置专门区域存放加工废弃物。生产车间应与易产生粉尘的场所(如锅炉房)间隔一定距离,并设在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位置,难以避开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生产车间应按生产工艺、卫生控制要求有序合理布局,根据生产流程、操作需要和清洁度要求进行分离或分隔,避免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划分为清洁作业区、准清洁作业区和一般作业区,不同生产作业区之间应采取有效分离或分隔。各生产作业区应有显著的标识加以区分。肉制品生产作业区划分要求见表2。准清洁作业区、清洁作业区应分别设置工器具清洁消毒区域,防止交叉污染。不同清洁作业区之间的人员通道应分隔。如设有特殊情况时使用的通道,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污染。应设置物料运输通道,不同清洁作业区之间的物料通道应分隔。热加工区、发酵间是生熟加工的分界,应设置生料入口和熟料出口,分别通往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畜、禽产品冷库与分割、处理车间应有相连的封闭通道,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三是加强设备设施管理。要求企业合理配备性能和精度能够满足生产要求的设备设施。明确供(排)水设施、排风设施、仓储设施以及生产车间或冷库的温/湿度监测等方面的管理要求。细化生产作业区内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以及手部清洗、消毒、干手设备的设置要求。细化生产作业区内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以及手部清洗、消毒、干手设备的设置要求。要求检验设备设施的数量应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肉制品常规检验项目及常用检验设备设施产品类别名称检验项目检验设备设施热加工熟肉制品菌落总数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灭菌锅、天平(0.1 g)、恒温培养箱等。大肠菌群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灭菌锅、天平(0.1 g)、恒温培养箱等。水分分析天平(0.1 mg)、鼓风电热恒温干燥箱、干燥器等。净含量电子秤或天平。发酵肉制品大肠菌群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灭菌锅、天平(0.1 g)、恒温培养箱等。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生物安全柜、灭菌锅、天平(0.1 g)、恒温培养箱、生物显微镜等。水分活度天平(0.0001 g、0.1 g)、恒温培养箱、康卫氏皿、鼓风电热恒温干燥箱等。或者:天平(0.1 g)、水分活度测定仪。预制调理肉制品过氧化值分析天平(1 mg)、旋转蒸发仪、滴定管、通风设施等。净含量电子秤或天平。腌腊肉制品过氧化值分析天平(1 mg)、旋转蒸发仪、滴定管、通风设施等。可食用动物肠衣盐渍肠衣口径检验刻有米尺的硬质塑料检验台、口径卡尺等。长度检验量尺台等。干制肠衣规格检验米尺、平面板等。大肠菌群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灭菌锅、天平(0.1 g)、恒温培养箱等。霉菌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灭菌锅、天平(0.1 g)、霉菌培养箱等。水分分析天平(0.1 mg)、鼓风电热恒温干燥箱、干燥器等。注:本表所列检验设备设施为常规检验项目所对应的设备设施,企业可根据产品类别及生产过程风险控制情况确定检验项目,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设施。所涉及的仪器可以点击进入详情页查看。  四是加强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管理。要求企业根据工艺流程,合理布局生产设备,防止交叉污染。企业应通过危害分析方法明确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关键环节,制定产品配方、工艺规程等工艺文件,并设立相应的控制措施。采用分切方式生产肉制品的,要求企业在制度中明确待分切肉制品管理、标签标识、工艺控制和卫生控制等要求。明确生产过程中解冻、腌制、热加工、发酵、冷却、盐渍肠衣上盐以及内包装材料脱包后消毒等工序的控制要求。  五是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企业应明确产品在GB2760“食品分类系统”中的最小分类号。生产过程中应按照GB 2760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公告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是加强人员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符合《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岗位要求相适应,掌握肉制品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熟练操作生产设备设施,人员数量应满足企业生产需求。其中检验人员应具有食品检验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合格。  七是加强食品安全防护。企业应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防护制度,最大限度降低因故意污染、蓄意破坏等人为因素造成食品受到生物、化学、物理方面的风险。  八是优化检验检测要求。明确企业可以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原料、半成品、成品检验,定期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开展比对或验证,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企业可以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生产过程控制等因素确定检验项目、检验频次、检验方法等,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设施。检验项目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企业明示的产品执行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的要求。下载《细则》点击:《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发布
  • 婴幼儿乳粉审查细则:企业应自建研发检验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今日在京就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召开发布会,宣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正式发布。   国家乳制品质量检验中心姜毓君主任在会上表示,通过制定更加严格的细则,进一步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要求,规范许可机关生产许可审查工作。通过提升生产企业的管理、工艺、原料、人员、设备、检验等方面的标准,进一步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   新版细则共分为适用范围、生产许可条件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检验和其他要求四大部分,重点提高了企业质量安全管理、生产设备设施、原辅料把关、生产过程控制、检验检测能力、人员素质条件、环境条件控制和自主研发能力等方面的要求。细则一共体现了9个方面。   其中重点提到了强调研发和检测能力要求。   姜毓君表示,新版细则强调,企业应具备自主研发机构和检验机构,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和专职人员,能够完成相应的研发和检验工作。除了研发新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之外,还要能够跟踪评价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营养和安全,研究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因素,提出防范措施。   新版细则要求,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检验不只是针对成品,还包括原辅料检测和过程检验。产品出厂应全项目逐批自行检验,检验报告保存3年。同时,为了保证一旦出现问题,能够准确查找原因,规定产品要留样保存,直到保质期满。并且要求根据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号,可追溯到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此外,为保证企业的检验能力合格,每年要对企业的全项目检验能力进行验证,并且不少于一次。
  • 《市场监管总局征求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关于《市场监管总局征求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为规范指导乳制品生产许可工作,加强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管,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8月2日至9月1日对《市场监管总局征求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了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征集意见期间共收到食品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620条,去除与细则内容无关的意见4条,吸收、合并归纳相同意见395条,共形成有效意见221条,主要集中在生产工艺、过程控制、管理制度等方面。下一步,食品生产司将充分研究、论证,采纳相关意见建议,对《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推进相关工作。
  •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
    近期,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决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作了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二、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修改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电子形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递交日。”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三、将第五条中的“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修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第四款修改为:“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2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专利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支持全面创新,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 (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二)缴纳费用;“(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在请求书中指定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说明书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说明产品的性能。”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第四款中的“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一)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二款修改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二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或者专利申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复审请求的复审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继续进行审查程序。”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二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二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专利权期限补偿”,包括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专利权人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前款所称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下列情形属于合理延迟:“(一)依照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因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二)因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迟。“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通知;“(二)申请延迟审查;“(三)因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四)其他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是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给予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自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一)该新药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对其中一项专利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二)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新药的,只能对一个新药就该专利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三)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尚未获得过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确定。”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在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通知提出请求的专利权人。”三十七、将第五章改为第六章,章名修改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专利权人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行开放许可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后提出。“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一)专利号;“(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四)专利许可期限;“(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可:“(一)专利权处于独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限内的;“(二)属于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三)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四)专利权被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的;“(五)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的情形。”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通过开放许可达成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凭能够证明达成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四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四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四十四、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四十五、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四十六、删去第八十条。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重大案件;“(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五十、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关程序。”五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五十二、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事项”。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五十三、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五十四、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删去第二款。五十五、将第十章改为第十一章,章名修改为“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五十六、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五十七、删去第一百二十一条。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八条:“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五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十二章中的“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后增加“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申请文件的格式不符合规定的”。(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七)将第四章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八)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九)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十)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删去其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十一)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其中的“减缴或者缓缴”修改为“减缴”,“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十二)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二条,在第二款中的“国际公布日”后增加“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代理人”修改为“专利代理师”,“并附具”修改为“必要时应当提交”。此外,根据2020年10月1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条文序号作了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 婴儿乳品生产许可审查在即 多企业仪器难达标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以下简称细则)已经正式实施。按细则要求,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完成。此细则将强制执行,要求企业必须按审查细则规定配置相关的生产、检测设备。 据媒体报道,乳业大省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许可证审核结果:为切实做好本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换证和重审现场核查工作,内蒙区局及时组织审核员参加总局组织的审查员培训考试、对全区6家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授权人、企业经理、检验机构负责人、盟市监管人员等进行新版《细则》的宣贯培训和审核工作部署。同时,下发了《关于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重审工作的通知》,制定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换证和重审现场审核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工作目标、任务、要求、现场审核的形式及对企业和审查员自律承诺等内容。截至目前,4家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经自查暂达不到《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要求,已经提出延期审查申请 该局同意4家企业延期申报,并责令其在停产期间不得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   全国婴儿配方乳品企业将陆续进行生产许可证换证工作审查,相关企业对仪器的配置(检测)需求见下表。
  • 食药监总局:婴幼儿配方乳粉新细则是食品最严标准
    12月25日上午9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召开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新闻发布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滕佳材副局长在会上表示,这次新细则的出台,起码是食品生产企业中最严格的许可标准。   滕佳材说,为强化我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半年来各个部委都在积极努力,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半年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今天向大家公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就是很重要的一项制度。   滕佳材认为,总的来讲,新细则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 一是要求更高。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新细则有针对性地提升了生产许可门槛,对奶源管理、原辅料进厂、过程质量控制、检验检测等关键环节,以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自主研发和产品追溯等重要方面,都作了更加详细、更加严格的规定。   二是措施更细。通过充分调研论证,对全国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进行了分类研究,对可能预见的情况和问题都作了具体分析,加大共性与个性问题的综合研究,并逐一细化为许可审查措施,力求新细则更加符合我国国情、贴近企业实际、便于执行落实。   三是标准更严。这次新细则的一个鲜明特点是充分借鉴了发达国家做法和药品监管经验,设定了一些更加严格的审查项目和许可条件。比如:在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的基础上提出全面实行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实行产品配方和包装标签报告,生产0&mdash 6月龄的婴儿配方乳粉,应使用灰分小于1.5%的乳清粉,或者使用灰分小于等于5.5%的乳清蛋白粉,等等。   细则出台之后,有专家说这个细则要求的规定和条件,与目前国际上同类婴幼儿配方乳粉先进企业标准没有多大区别。但是滕佳材认为,这次新细则的出台,起码是食品生产企业中最严格的许可标准。   滕佳材说,&ldquo 我们提出按照药品企业的许可条件,对婴幼儿配方奶粉企业实施许可,这就体现了国务院、党中央提出来的要实行最严格的食品药品监管制度,在起点上、门槛上、企业资格上采取了最严格的措施。&rdquo
  • 最严婴幼儿乳粉细则出台 要求企业检测原辅料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昨天上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新版《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新细则的发布也意味着,对国内128家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来说,他们手里握着的"乳粉准生证"将被重审。   2013年,"奶瓶里的新闻"层出不穷。从香港"奶粉限购",到"恒天然"自曝浓缩乳清蛋白粉含有肉毒杆菌,涉及多美滋、雅培等多个大牌,再到多美滋等洋品牌违规抢占第一口奶,奶粉成为不少老百姓最发愁的难题之一。   奶粉虽小,可却关系着千家万户,而关于奶粉质量安全问题,从今年5月以来,国家更是屡出重拳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新版《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能否提升消费者对国产婴幼儿乳粉质量的信心?它又将给乳制品行业带来怎样的影响?   距离旧版《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发布仅仅过去三年,国家食药监总局副局长滕佳材介绍,基于现实需要和社会的强烈要求,今天发布的新版细则在2010版基础上做出了全面修改。将补上目前婴幼儿乳粉生产上的安全漏洞。   滕佳材:影响婴幼儿乳粉质量安全的因素还是存在的,个别企业钻制度空子,打擦边球的现象还偶有存在,严重的扰乱了市场秩序,有必要通过修改生产许可细则,提升准入门槛,加严监管措施,进一步推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滕佳材介绍,新版细则针对生产0到3岁宝宝配方乳粉的生产企业,内容涉及奶粉生产9个层次的内容。   滕佳材:对奶源管理、原辅料进厂、过程质量控制、检验检测等关键环节,以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自主研发和产品追溯等重要方面,都作了更加详细、更加严格的规定。一个鲜明的特点是充分借鉴了发达国家做法和药品监管经验,设定了一些更加严格的审查项目、许可的条件。比如在关键控制点体系,就HACCP的基础上全面实行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就GMP.   这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是要求企业对每一批原辅料都进行逐一检测。   国家乳制品质量检验中心主任姜毓君:要求主要原料为生牛乳的企业,其生牛乳应全部来自企业自建自控的奶源基地 主要原料为全脂、脱脂乳粉的企业,应对其原料质量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建立原料供应商审核制度,定期进行审核评估。同时明确乳清粉、乳清蛋白粉、食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质量安全要求,并要求企业对生乳、全脂和脱脂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实施批批检验。在婴幼儿配方乳粉中使用的植物油不得使用氢化植物油。   记者昨天就此致电蒙牛,伊利,飞鹤等国内一线乳粉品牌,他们表示,对原辅料的批批检验和以药品标准生产,国内大企业已经基本可以做到。相对来说,细则对中小乳企冲击更大。   伊利执行总裁张剑秋:进入伊利所有的婴幼儿配方奶粉的生产企业,我们都是按照标准来进行检测的,所有的婴幼儿配方奶粉生产的环境,用生产药品的方式来进行生产,来进行要求。奶粉随着这次政策的出台,准入门槛的提高,能更好的理顺规范、净化我们整个的中国乳制品婴幼儿配方奶粉市场,一定会起到一个良性健康这样的一个推动作用。   同时这次发布的细则还特别关注企业需建立产品全程可追溯体系,蒙牛集团王艳松透露,在这个方面要满足细则的要求,国内所有乳企将要会有一笔很大的投入。   王艳松:流通领域的追溯,他要精确到多少多少到了哪个经销商,哪个批次产品到了哪个专门的货架,从我来讲,现在还有难度做到是到了哪个经销商,因为这个有赖于经销商的二级追溯的电子追溯的能力。   新版细则中增加了建立产品配方管理制度等内容,还特别要求企业要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的独立研发和检验能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监管一司巡视员毕玉安介绍。   毕玉安:中国的128家企业大概是有不同包装的品牌是8800多种,但是他有多少是同一个配方,这里面有很大玄机,我们认为有一些企业是不同品牌用的同一个配方,这种情况必须得到制止。   中国乳制品协会名誉理事长宋昆冈预计,由于以上内容都是第一次提出要求,在细则发挥作用之后,势必将引发国内128家乳企的新一轮洗牌。   宋昆冈:在上一次就是在2010年版生产许可证细则实施之后,退出了有37家企业,我们在10年之前大约在140、150家企业,经过整改之后剩了127家,我想这一次还会有一批企业要退出的。   对此,食药监总局监管一司副司长马纯良表示,明天五月就会向社会公布审核结果。   马纯良:我们对大企业和小企业一律一视同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没有提出审核申请的要进行停产,审查不达标的也要停产,对于个别企业暂时达不到要求,我们允许企业进行停产整改,并且给予两年的整改时间。有多少家企业退出,要到明年5月31日我们完成审核之后,我们会集中向社会进行公示。
  • 2011年质检总局将对乳制品企业重新审查
    2011年,质检总局将对乳制品特别是婴幼儿乳粉生产企业开展重新审查发证工作,对规模小、生产条件差、质量保障能力弱的企业,坚决依法淘汰、依法关停。   这是记者从6日上午召开的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了解到的。   “今年要在始终保持食品安全监管高压态势的同时,突出乳制品行业这个重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支树平说。   为切实加强乳制品质量安全工作,质检总局组织修订了《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要求现行所有获得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凡未重新获得生产许可的依法停止生产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等产品。   支树平表示,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重新审查发证,旨在推动我国乳制品行业规模化发展,促进提高乳制品行业的质量安全水平。
  • 我国将建立外资并购审查机制 涉及装备制造业
    中国政府网近日公布了将于3月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通知》称,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资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资取得。   17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姚坚透露,商务部外资司正在制定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机制相关实施细则。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也就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进行了详细解读。 商务部正在制定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机制相关实施细则   并购审查不改利用外资方针   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是否意味着我国将收紧利用外资政策?   对此,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近些年,随着我国市场环境不断成熟、企业竞争加剧,外资并购呈快速发展态势。外资并购促进了我国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在盘活存量资产、引入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如果管理不好,也会产生影响国家安全的问题,一些并购项目引起了各界关注。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是适应我国利用外资方式逐步转变、对外开放继续推进的新形势,加强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完善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重要举措,将有利于规范和促进外资并购持续健康发展。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强调,积极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提高透明度、可预期性,促进外资并购有序发展,不会改变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方针。   并购审查的几大重点问题   据悉,《通知》设定了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需进行审查的行业范围,即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外国投资者并购上述行业和领域的境内企业,且取得实际控制权的,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通知》对实际控制权作了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一般的参股投资不涉及实际控制权的转移,这一点也体现了促进投资便利化的原则。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外资并购安全审查以维护国家安全为核心,范围相对集中。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将紧紧围绕国家安全的原则,主要从四个方面审查:一是并购交易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二是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三是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四是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还介绍,建立安全审查制度是对现行外资并购审核管理的完善,不新增行政许可。对投资者而言,仍然是按照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提出并购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但在安全审查过程中,联席会议可要求并购交易当事人提供安全审查需要的材料、信息。   外资并购审查细则正在制定   姚坚称,随着外商投资中并购方式的逐步扩大,及早借鉴国际规范,制定安全审查制度是必要的。   数据显示,中国FDI存量中,97%是以落地直接投资实现的,并购只占到3%。而在2010年的全球直接投资中,超过70%的以并购方式实现。姚坚表示,这说明,中国吸收外资和全球吸收外资的模式、结构有很大不同,并购将会成为中国FDI的发展趋势。   并购安全审查机制文件出台后,有外资人士认为,对行业的定义过于宽泛,有一定的随意性。姚坚透露,商务部外资司正在制定比较详细的、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和规程,进一步增强政策透明度。“无论是中国吸收外资,还是并购方式,发展前景都是乐观的。”   姚坚指出,中国服务业利用外资的规模会继续增加。随着中国服务业的发展,随着经济结构的转型,特别是在大中型城市,服务业利用外资的空间依然较大。   商务部最新数据显示,1月,中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243家,实际利用外资金额100.3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20.2%和23.4%。据姚坚分析,随着中西部基础设施的完善和中心城市的发展,中国吸引外资将逐渐由出口导向型转为本土导向,而中西部地区的制造业在吸收外资方面,将进一步强化。   相关链接:   外资并购审查范围扩大宜谨慎
  • 科技部发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将推进保藏基础平台建设
    6月1日,科技部官网发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细则第二章总体要求第十六条提到,科技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推动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推进标准化、规范化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础平台和大数据建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开放。相关平台的建设也意味着将有大量低温存储设备和相关服务的采购需求。详情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第 21 号《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5月11日科技部第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 王志刚2023年5月26日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条例》第二条所称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前款所称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管理工作。科技部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开展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技术评审,以及人类遗传资源备案、事先报告、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学技术局(以下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下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一)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与日常管理;(二)职权范围内的人类遗传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三)根据科技部委托,开展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人类遗传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第五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监管力量,配备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人类遗传资源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依法履行人类遗传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科技部聘请生命科学与技术、医药、卫生、伦理、法律、信息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第七条 科技部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与监督,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规范化和信息公开,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二章 总体要求第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通过已在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伦理审查。开展伦理审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尊重和保障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权益,按规定获取书面知情同意,确保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十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科技活动的相关要求及技术规范,包括但不限于标准、规范、规程等。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必须由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或者企业(以下称中方单位)开展。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视为中方单位。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以下称外方单位)以及境外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包括下列情形:(一)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二)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或者其他权益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三)境外组织、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度建设,对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目的和研究方案等事项进行审查,确保人类遗传资源合法使用。第十四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过程中,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产生的所有记录以及数据信息等应当完全向中方单位开放,并向中方单位提供备份。第十五条 科技部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公开统一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与安全审查工作信息系统平台,为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办理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提供便利,推进实时动态管理,实现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信息可追溯、可查询。第十六条 科技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推动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推进标准化、规范化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础平台和大数据建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开放。第十七条 针对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科技部建立快速审批机制,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加快办理。对实施快速审批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科技部按照统一指挥、高效快速、科学审批的原则,加快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评审、审查等工作。快速审批的情形、程序、时限、要求等事项由科技部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科技部制定并及时发布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等服务指南和示范文本,为申请人办理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提供便捷和专业的指导和服务。第十九条 科技部定期对从事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科研人员和相关部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提升管理服务能力。第二十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本机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重要环节和关键岗位的监督。第三章 调查与登记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受科技部委托,负责开展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每五年开展一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第二十三条 科技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制定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方案。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完成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后,应当将取得的调查数据、信息及时汇总并报送科技部。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在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等工作基础上,组织开展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研究,逐步建立我国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清单目录,并适时修订完善。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登记工作,制定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建立申报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平台。第二十六条 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发现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应当及时通过申报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平台进行申报。第四章 行政许可与备案第一节 采集、保藏行政许可第二十七条 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适用于拟在我国境内开展的下列活动:(1) 重要遗传家系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重要遗传家系是指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有血缘关系的群体,且该群体中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成员涉及三代或者三代以上,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不在此列。首次发现的重要遗传家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进行申报。(2) 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在隔离或者特殊环境下长期生活,并具有特殊体质特征或者在生理特征方面有适应性性状发生的人类遗传资源。特定地区不以是否为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划分依据。(三)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大规模人群研究包括但不限于队列研究、横断面研究、临床研究、体质学研究等。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不在此列,无需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第二十八条 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活动。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是指将有合法来源的人类遗传资源保存在适宜环境条件下,保证其质量和安全,用于未来科学研究的行为,不包括以教学为目的、在实验室检测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存储行为。第二十九条 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同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的,申请人仅需要申请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无需另行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第三十条 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科技部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情况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情况;(二)人类遗传资源来源信息和使用信息;(三)人类遗传资源保藏相关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四)本单位用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的场所、设施、设备的维护和变动情况;(五)本单位负责保藏工作的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科技部组织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每年对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单位的保藏活动进行抽查。第二节 国际合作行政许可与备案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应当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外方单位确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外方单位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二条 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应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科技部备案:(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处理等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前款所称临床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在我国相关部门备案,依法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应当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第三十三条 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应当由中方单位和外方单位共同申请。合作各方应当对申请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承诺。拟开展的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国际合作临床试验涉及多中心临床研究的,不得拆分后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第三十四条 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的,组长单位通过伦理审查后即可由申办方或者组长单位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申办方或者组长单位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完成备案后,参与临床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将本单位伦理审查批件或者认可组长单位所提供伦理审查批件的证明材料以及本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提交科技部,即可开展国际合作临床研究。第三十五条 取得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或者完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的合作双方,应当在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有效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共同向科技部提交合作研究情况报告。合作研究情况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研究目的、内容等事项变化情况;(二)研究方案执行情况;(三)研究内容完成情况;(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使用、处置情况;(五)研究过程中的所有记录以及数据信息的记录、储存、使用等情况;(六)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参与研究情况以及外方单位参与研究情况;(七)研究成果产出、归属与权益分配情况;(八)研究涉及的伦理审查情况。第三节 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事先报告第三十六条 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中方信息所有者应当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应当报送下列事项信息:(一)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目的、用途;(二)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及信息备份情况;(三)接收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的基本情况;(四)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潜在风险评估情况。已取得行政许可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或者已完成备案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中方单位向外方单位提供合作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如国际合作协议中已约定由合作双方使用,不需要单独事先报告和提交信息备份。第三十七条 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科技部组织的安全审查。应当进行安全审查的情形包括:(一)重要遗传家系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二)特定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三)人数大于500例的外显子组测序、基因组测序信息资源;(四)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安全审查规则,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作出审查决定。人类遗传资源出口过程中如相关物项涉及出口管制范围,须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第四节 行政许可、备案与事先报告流程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规定的,科技部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科技部应当在收到正式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四十条 科技部根据技术评审和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组建专家库并建立专家管理制度。科技部按照随机抽取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对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技术评审,对应当进行安全审查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开放使用事项进行安全评估。技术评审意见、安全评估意见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安全审查决定的参考依据。专家参与技术评审和安全审查一般采用网络方式,必要时可以采用会议、现场勘查等方式。第四十一条 科技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技术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三条 科技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科技部网站予以公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四条 取得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后,采集活动参与单位、采集目的、采集方案或者采集内容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科技部提出变更申请。第四十五条 取得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后,保藏目的、保藏方案或者保藏内容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科技部提出变更申请。第四十六条 取得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后,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过程中,研究目的、研究内容发生变更,研究方案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用途发生变更,或者申办方、组长单位、合同研究组织、第三方实验室等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科技部提出变更申请。第四十七条 取得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后,出现下列情形的,被许可人不需要提出变更申请,但应当向科技部提交事项变更的书面说明及相应材料:研究内容或者研究方案不变,仅涉及总量累计不超过获批数量10%变更的;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合作单位以外的参与单位发生变更的;合作方法人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研究内容或者研究方案发生变更,但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用途的变化或者变更后内容不超出已批准范围的。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所列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科技部应当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科技部应当予以变更。变更申请的受理、审查、办理期限、决定、告知等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的,科技部终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部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科技部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五十一条 申请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的,应当事先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临床试验批件、通知书或者备案登记材料。第五十二条 申请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合作各方基本情况;(二)研究涉及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和用途;(三)研究方案;(四)组长单位伦理审查批件;(五)其他证明材料。第五十三条 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完成备案后,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用途发生变更,或者合作方、研究方案、研究内容、研究目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研究方案或者研究内容变更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用途变化的,不需要办理备案变更,但应当在变更活动开始前向科技部提交事项变更的书面说明及相应材料。第五十四条 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后,用途、接收方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实施前向科技部提交事项变更报告。第五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科技部提出申请。科技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备案人需要延续备案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备案有效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科技部提出申请。科技部应当在该备案有效期限届满前完成延续备案;逾期未完成的,视为已完成延续备案。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 科技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一)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有关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和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二)获批人类遗传资源项目的有关单位采集、保藏、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情况,材料或者信息出境、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以及出境后使用情况;(三)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剩余材料处置、知识产权及利益分享等情况;(四)人类遗传资源备案事项的真实性等情况;(五)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人类遗传资源风险管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查项目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第五十八条 对近三年内因人类遗传资源违法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存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风险未及时改正,以及被记入相关失信惩戒名单的单位,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频次,纳入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并开展监督检查。对管理体系和管理规范明显改进、未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单位,可以适时减少监督检查频次。第五十九条 对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在该单位人类遗传资源活动范围内随机确定监督检查事项,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第六十条 遇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临时性、突发性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部署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汇总人类遗传资源活动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第六十二条 发现被监督检查对象可能存在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风险时,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行政约谈。第六十三条 发现被监督检查对象可能存在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依法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二)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三)依法对相关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第六十四条 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六十五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并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发现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人类遗传资源存储条件的,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将其存储的人类遗传资源转移至具备存储条件的单位临时存储。第七十四条 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科技部。第七十五条 科技部有权对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实施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依法对有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为责令改正。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期限的规定,注明为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未注明为工作日的,为自然日。第七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不超过”均包含本数,“大于”“不足”不包含本数。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7月1日施行。
  • 质检总局将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重新审查发证
    2011年,质检总局将对乳制品特别是婴幼儿乳粉生产企业开展重新审查发证工作,对规模小、生产条件差、质量保障能力弱的企业,坚决依法淘汰、依法关停。   这是记者从6日上午召开的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了解到的。   “今年要在始终保持食品安全监管高压态势的同时,突出乳制品行业这个重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支树平说。   为切实加强乳制品质量安全工作,质检总局组织修订了《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要求现行所有获得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凡未重新获得生产许可的依法停止生产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等产品。   支树平表示,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重新审查发证,旨在推动我国乳制品行业规模化发展,促进提高乳制品行业的质量安全水平。
  • 中国科学院院士增选工作实施细则
    中国科学院院士增选工作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4日学部主席团会议通过,1994年12月16日、1996年11月6日、1998年12月14日、2000年9月29日、2002年12月19日、2004年10月18日、2006年11月2日、2008年11月6日、2010年9月25日学部主席团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科学院院士(以下简称院士)增选工作,根据《中国科学院院士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是国家设立的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为终身荣誉。   第三条 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热爱祖国,学风正派,具有中国国籍的研究员、教授或同等职称的学者、专家,可被推荐并当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被推荐人应从事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工程科学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四条 院士增选每两年进行一次,每次增选总名额不超过60名。各学部每次增选名额的分配,由中国科学院学部主席团(以下简称学部主席团)根据学科布局和学科发展趋势确定。   第五条 要特别注意推选符合标准和条件的优秀中青年科技专家。被推荐人年龄(按增选年6月30日实足年龄计算,下同)一般不超过65岁。在各学部正式候选人中,60岁(含60岁)以下的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侨居他国的中国籍学者、专家,其推荐、评审、选举的程序和办法适用本细则,但第二章第十二条除外。   第七条 院士增选工作分为院士和归口初选部门推荐、学部评审及选举等阶段。   第八条 资深院士不参加对院士候选人的推荐和学部的评审与选举。   第九条 在院士增选过程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违背《中国科学院院士章程》及有关规定的不正当活动。若有违反将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对相关候选人的评审,并暂停推荐单位或推荐人的推荐资格。 第二章 推荐和确定院士候选人   第十条 推荐院士候选人包括院士推荐和归口初选部门推荐两种途径,不受理本人申请。   第十一条 院士推荐候选人   (一)每次增选,每位院士最多推荐2名候选人。获得3名或3名以上院士推荐,且至少有2名院士所在学部与该候选人被推荐的学部相同方为有效。   (二)对65周岁以上的候选人,需要6名或6名以上院士推荐,且至少有4名院士所在学部与该候选人被推荐的学部相同方为有效。   (三)院士必须按照中国科学院院士的标准和条件,独立推荐候选人,防止被动推荐。推荐人必须确实了解候选人的研究领域、学术水平和贡献、科学道德和学风等,独立填写《中国科学院院士候选人推荐书(院士推荐用)》(以下简称《院士候选人推荐书》),并附“中国科学院院士增选被推荐人附件材料”(以下简称“被推荐人附件材料”)。   被推荐人附件材料包括:附件1为被推荐人基本情况表 附件2为被推荐人当前有效的中国国籍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被推荐人还须提供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或澳门特区政府身份证明局的国籍证明并填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被推荐人国籍情况说明》) 附件3为“被推荐人基本情况表”中列出的10篇(册)以内有代表性的论文、著作、研究技术报告、重要学术会议邀请报告的全文 附件4为主要论著目录 附件5为重要引用和评价情况相关内容的复印件(注明出处,应为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和著作的引用和评价) 附件6为获奖证书复印件、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其专利实施情况证明材料。   推荐院士对《院士候选人推荐书》所填内容负责,使用院士增选信息系统填写,生成电子文件并打印。   “被推荐人附件材料”的提供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中“被推荐人附件材料的附件1”使用院士增选信息系统填写,生成电子文件并打印 自行编辑“被推荐人附件材料的附件2-6”并制成电子文件(PDF格式)。以上材料寄送中国科学院院士工作局(以下简称院士工作局)。   (四)院士应在增选年的4月30日前(以寄出邮戳为准),将《院士候选人推荐书》和“被推荐人附件材料”及其相应的电子文件,以邮寄并互联网在线传输的方式提交院士工作局。   第十二条 归口初选部门推荐候选人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科协等为归口初选部门。其所属单位或一级学会均可按组织系统推荐本单位、本学会的候选人。归口初选部门报送的院士候选人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二)归口初选部门所属单位推荐院士候选人时需填写《中国科学院院士候选人推荐书(部门推荐用)》(以下简称《院士候选人推荐书》),并附“被推荐人附件材料”(附件材料包括的内容同第二章第二条第3款)。   推荐单位对《院士候选人推荐书》所填内容负责,使用院士增选信息系统填写,生成电子文件并打印。   “被推荐人附件材料”的提供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中“被推荐人附件材料的附件1”使用院士增选信息系统填写,生成电子文件并打印 自行编辑“被推荐人附件材料的附件2-6”并制成电子文件(PDF格式)。以上材料寄送院士工作局。   (三)各归口初选部门应严格按照院士的标准和条件,认真负责地组织对其所属单位推荐的院士候选人进行初选。   归口初选部门对所属单位推荐院士候选人的程序要做出严格的规定。   归口初选部门应组成初选委员会,委员不少于11人,必须是由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的研究员、教授级专家组成。初选委员会对推荐的院士候选人进行会议评审并无记名投票,产生初选结果,在规定的名额内获得赞成票超过投票人数二分之一的候选人方为有效。委员会应如实将评审意见以及组成人员名单、投票结果、推荐意见等填入《院士候选人推荐书》中“归口初选委员会评审情况”栏,并须有初选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或印章。   (四)各归口初选部门填写“归口初选部门推荐意见”,并按中国科学院各学部分别列出名单,正式行文并连同《院士候选人推荐书》(由负责人签名,加盖省、部级印章)和“被推荐人附件材料”及其相应的电子文件,一并于增选年4月30日前(以寄出邮戳为准)以邮寄并互联网在线传输的方式提交院士工作局。   (五)凡双重领导的单位推荐院士候选人,由主管业务的部门负责组织初选 非业务主管部门推荐院士候选人无效。   第十三条 所有推荐材料均不得含有涉密内容。确需提供涉密材料的,按《中国科学院院士候选人涉密材料的评审和管理办法》执行。推荐材料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将取消候选人的评审资格。   第十四条 凡已连续3次被推荐为中国科学院和被提名为中国工程院的有效候选人,停止1次院士候选人资格。   第十五条 院士工作局对被推荐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将审查结果上报学部主席团审议。由学部主席团确认后,方为院士有效候选人。   第十六条 院士工作局将有效候选人名单通告全体院士,并在学部网页和有关媒体上公布。同时通知归口部门或有效候选人所在单位,将本单位的有效候选人以及相同专业的外单位的其他有效候选人的相关材料一并公示。候选人在5年之内调动工作单位的应同时在调出单位公示。由各学部常委会确定3-5个公示单位,各公示单位要将公示方式、时间等情况及时报院士工作局备案,院士工作局在学部网页上公布公示单位名单、公示方式和时间等汇总情况。公示时间为1个月。   第十七条 有效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如推荐院士或归口初选部门发现候选人存在不符合院士标准与条件的严重问题,可及时提出书面材料提交院士工作局。经有关学部常委会讨论决定并报学部主席团(或主席团执委会)批准,可终止对该候选人的评审。 第三章 学部评审和选举   第十八条 院士候选人的评审和选举,由各学部常委会组织本学部院士进行。   评审必须严格坚持标准,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超脱本部门、本单位、本学科专业的利益,从国家科技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对候选人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价。   要注意院士候选人专业的学科涵盖面,要注意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   对于长期不在国内工作的院士候选人,在坚持院士标准的同时,还应特别考虑其对国家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所作的贡献。   第十九条 各学部常委会组织本学部院士对有效候选人进行通信评审和会议评审,分别产生初步候选人和正式候选人,最后选举出院士。   第二十条 各学部参加投票的院士人数,必须超过本学部应参加增选工作院士人数的二分之一,评审和选举有效。   第二十一条 通信评审,产生初步候选人   (一)各学部常委会将本学部院士按学科专业划分为若干评审组(每个评审组应不少于15人),同时将本学部的有效候选人按相应的学科进行分组,并确定初步候选人名额(不超过各学部增选名额的2.5倍)以及监票小组人员名单。   (二)评审组评审:各学部办公室于6月5日前将本学部有效候选人的《院士候选人推荐书》、“被推荐人附件材料”有关内容、评审组选票等分别寄送本学部相应评审组院士。院士对本评审组的有效候选人进行评审打分,于7月5日前将评审组选票寄送到本学部办公室(以寄出邮戳为准)。7月15日前,本学部主任会议确认打分结果。   各学部常委会根据院士要求,如认为确有必要交流有关情况,可由各评审组组织召开非正式会议。院士自愿参加会议。会议于6月30日在同一地点召开。   (三)学部评审:各学部办公室于7月21日前将评审组打分结果和初步候选人选票寄送本学部院士。院士对本学部的全部有效候选人进行评审打分,于8月5日前将选票寄送到本学部办公室(以寄出邮戳为准)。   (四)各学部常委会于8月15日前确认本学部评审打分结果,按初步候选人名额,以得分多少为序产生初步候选人。与规定名额的最后一名分数相同者,均为初步候选人。   (五)各学部常委会确定初步候选人的主审小组。主审小组一般为3人,其中可有1位推荐院士或与被推荐人同一单位的院士。主审小组对初步候选人系统性、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等提出评价意见,对初步候选人的学风、提供材料的准确性等提出审查意见,供本学部会议评审时参考。如有必要,主审小组可以适当方式征求国内外同行专家的意见。   (六)院士工作局将初步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院士,同时在学部网页和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会议评审,产生正式候选人   (一)各学部常委会组织召开本学部评审会议,对初步候选人逐一进行评审。   (二)主审小组介绍初步候选人情况和主审小组意见。   (三)在院士讨论评议的基础上,全体与会院士进行无记名投票,按得票数多少为序产生本学部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额为各学部应增选名额的1.2倍。   如遇有获得赞同票数相同而超过正式候选人名额时,则对票数相同者再投票表决,取票数多者入选。   第二十三条 选举院士   (一)学部常委会组织本学部院士对本学部的正式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选举。   (二)获得赞成票不少于投票人数三分之二的候选人,按照本学部的增选名额,根据获得赞成票数多少为序依次入选,满额为止。如遇有获得赞成票数相同而超过应增选名额时,则对票数相同者再投票表决,以增选名额为限,取票数多者入选。   第二十四条各学部常委会审查确认本学部的选举结果,经学部主席团审议批准后,呈报国务院备案。   新当选院士需签署承诺书,履行院士的义务。不签署承诺书者,视为不接受院士称号。   中国科学院将院士增选结果书面告知当选院士和归口初选部门,并以书面形式向全体院士通报,同时在学部网页和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其他事项   (一)出席评审会议不足三分之二会议时间的院士,不能参加投票。   (二)因故不能到会的院士,如提供书面意见,可在对有关候选人进行情况介绍和讨论时宣读或说明。   (三)评审会议期间,经学部常委会同意,可邀请其他学部的院士到本学部介绍有关候选人的情况。   (四)评审过程实行回避制度,回避范围为直系亲属和主要旁系亲属。在介绍和评议某候选人时,需要回避的院士应暂时离席。   (五)各学部选举院士初步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和院士使用的选票,由院士工作局统一印制,票面加盖本学部印章有效。选票栏目为:圈选栏、编号、候选人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其中编号依次按照学部、学科组、候选人姓氏和名字的拼音音序排列。   (六)投票选举前,各学部推选监票院士2-4人,负责监督本学部的投票选举工作。投票结束后,在监票人监督下开箱验票、计票。计票结果需由监票人签字确认,并报各学部常委会认定。   (七)会议评审暨会议选举院士一般于增选年11月的第一周各学部同时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对候选人投诉信的处理,按《中国科学院院士增选投诉信处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院士增选工作的保密问题,按《中国科学院院士增选工作保密守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推荐材料的审查办法   (一)推荐材料和推荐手续必须按照《中国科学院院士章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验收,以确定其是否有效。   (二)审查验收的内容包括:推荐书、附件材料以及电子文件是否齐全,推荐手续是否完备 被推荐人的国籍、专业技术职务以及所从事的学科专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二十九条推荐学部的确定   (一)院士候选人推荐学部的确定,原则上应尊重推荐人和归口初选部门的意见。   (二)不同渠道推荐同一院士候选人,在推荐的学部不一致时,如有3位或3位以上院士推荐且均推荐到同一学部,以院士推荐的学部为准,否则,以其归口初选部门推荐的学部为准。   (三)仅有院士推荐或仅有部门推荐,若推荐的学部发生矛盾时,则以该被推荐人的学科专业划归为原则,确定其所属学部 学科划归不明确或有异议的,可与推荐人或推荐部门商定。   (四)如被推荐人学科专业明显不属于推荐书填写的学部,则由相关学部办公室对其学科专业进行核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调整建议,分别报请各自学部主任同意后,作相应调整。调整时,应符合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五)根据以上原则,对院士候选人被推荐的学部作出调整后,由院士工作局分别通知其推荐人或归口初选部门,说明调整的原因。   第三十条 本细则经学部主席团批准实施,由学部主席团负责修订和解释。
  • 率先全国发布!《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细则》出炉
    近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率先在全国发布了《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2021年11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41号公告),授权省局实施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和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等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核准。2021年12月8日,总局印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2021年第42号公告),明确了甲类检验机构B1级、B2级、丙类检验机构的核准要求,同时要求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参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乙类(属地公益性事业单位)检验机构的核准细则。经调研、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该《细则》,进一步规范了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工作,形成了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管模式:一是对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要求作出相关规定,明确核准项目及人员和检验设备要求。明确了省级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类别及监督管理的检验检测机构范围。二是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电梯检测机构在任意一个设区的市首次开展检验检测前,应当向当地设区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及数字化管理有关要求。三是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类分级监管的要求。对省、市、县级三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证后抽查、现场检查等范围、比例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四是明确取得甲类A1级、A2级资质事业单位性质的检验机构,应当履行属地范围内特种设备保障义务,不再另行颁发乙类检验机构资质。该《细则》将于2022年6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细则》全文目录一 总则二 检验检测机构资格核准(一)一般要求(二)申请与受理(三)鉴定评审(四)审查与发证(五)延续、增项和变更三 监督管理四 附则附件A 乙类检验机构核准项目分类表附件B 乙类检验机构核准条件附录ba 乙类检验机构监督检验项目人员及检验设备要求附录bb 乙类检验机构定期检验项目人员及检验设备要求附件C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附件D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一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核准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工作,以及在浙江省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第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过核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核准证有效期4年。二 检验检测机构资格核准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分为甲类检验机构、乙类检验机构和丙类检验机构。甲类检验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设计文件鉴定工作,甲类检验机构按照其规模和能力分为A1级、A2级、B1级和B2级。乙类检验机构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是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负有特种设备安全保障职责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当地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为属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供支持保障和技术支撑。丙类检验机构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仅能从事本单位自有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包括无损检测机构、电梯检测机构和安全阀校验机构。(一)一般要求第五条 实施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的部门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称核准机关)。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甲类检验机构A1级、A2级和省级政府、副省级城市政府设立的甲类检验机构B1级的核准;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所在地甲类检验机构B1级(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核准的机构除外)、B2级,乙类检验机构和丙类检验机构以及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核准。甲类和丙类检验机构的核准项目和核准条件分别见《检验机构核准规则》附件B和附件D。检测机构的核准项目、条件和体系要求见总局相关检测机构核准规则。本细则对乙类检验机构的核准要求作出相关规定,乙类检验机构核准项目及核准要求见本细则附件A和附件B。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延续核准、增项核准、变更核准。核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和发证。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的核准应当在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中进行。第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见《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附件F)建立并且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二)申请与受理第八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C)、《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D),并附以下相关材料:(1)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2)原核准证(申请延续、增项或者变更核准,并且无法在线核验时);(3)变更说明及相关见证材料(申请变更核准时)。申请单位应当对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丙类检验机构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内设机构,或者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丙类检验机构是内设机构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向其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丙类检验机构是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其子公司共同向子公司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非控股子公司不能申请丙类检验机构。第九条 核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向申请单位出具并向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发送电子形式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核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条 核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1)依法被处以吊(撤)销核准证,未满3年提出申请的;(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被发现的;(3)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核准,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未满1年再次提出申请的;(4)其他不予受理的。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被受理,在鉴定评审之前,申请单位的名称、住所、办公地址、机构类别和申请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机构类别、住所变化导致核准机关变化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三)鉴定评审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接到核准机关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鉴定评审日期,将鉴定评审指南、评审日期、程序和要求告知申请单位,并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审。鉴定评审机构因故无法按时限完成现场评审工作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报告。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在鉴定评审前,应当将申请书、质量手册、检验与检测人员注册信息提交给鉴定评审机构。安全阀校验人员在“浙江省特种设备及材料协会执业公示信息平台”办理执业公示手续。第十四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程序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程序,一般包括首次会议、巡视、分组审查、情况汇总、交换意见、总结会议等,并且符合以下要求:(1)鉴定评审组应当形成评审记录;(2)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前,鉴定评审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向申请单位通报;对于需要一定时间完成整改的,双方应当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问题的整改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结论和报告鉴定评审结论按照以下要求分为“符合条件”、“整改后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1)满足核准条件,鉴定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2)整改后满足核准条件,鉴定评审结论为“整改后符合条件”;(3)除本款(1)(2)项外,鉴定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规定,及时出具并且向核准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鉴定评审工作(含整改时间)应当自受理决定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保密原则,鉴定评审工作不得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四)审查与发证第十七条 核准机关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颁发核准证(含电子核准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检验机构核准证应当注明以下内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类别、住所、办公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核准项目,与母公司一同申请且从事检验工作的子公司、从事检验工作的分公司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核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的检验场地地址,乙类检验机构承担保障义务的行政区域范围,丙类检验机构承担检验责任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名称等。(五)延续、增项和变更第十八条 持证机构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的6个月以前(且不超过12个月)向核准机关申请延续核准,未及时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延续核准时书面说明理由,并且承担未及时延续核准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延续核准的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和发证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持证机构在核准证的有效期内,申请增项核准(含增加核准项目、增加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事业单位增加分支机构、增加检验场地等)的,其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和发证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核准证有效期不变。第二十条 在核准证有效期内,持证机构名称、住所、办公地址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核准证。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新的核准证,核准证有效期不变;不予变更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且说明理由。核准机关认为需要现场鉴定评审的,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机构类别变更的,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持证机构因改制、重组、搬迁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期核准的,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届满的6个月以前向核准机关提出延期核准申请。申请时应当将改制、重组、搬迁或不可抗力的有关说明及资料同时报送。经批准后可以延期的,核准机关更换延长有效期的核准证,延长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延续时间在下一个核准周期内扣除。三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电梯检测机构在任意一个设区的市首次开展检验检测前,应当向当地设区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1)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2)区域负责人授权书及身份证明,检验人员清单(附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劳动合同与社保证明);(3)检验检测单位基本情况表(附产权证明与租赁合同);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告;(4)检验检测机构诚信经营承诺书。特种设备检验、电梯检测机构在其注册地以外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时,应确保其法人机构的质量保证体系能有效覆盖,应当设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有满足使用和存放要求的档案室和专用仪器设备室。应当授权唯一的区域负责人,检验检测人员须在本单位执业并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现场实际检验检测人员要与报备人员一致,人员与仪器设备的配备应与检验检测工作量相适应。不得将检验检测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电梯检测机构应当实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与受检设备使用登记管理系统数据对接,检验、检测后按照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上传检验检测数据。对于其他检测工作有数据对接要求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参照上述要求执行。鼓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保存现场检验、检测过程的影像资料,或采用其他信息化手段对检验、检测过程进行记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开放使用登记管理系统数据接收端口,接收提出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数据上传。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县(市、区)三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双随机+重点监管”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检验(气瓶检验机构除外)、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持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总数的25%,4年中应当对每个持证机构检查1次。设区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辖区持证总数的25%,4年中应当对每个持证机构检查1次;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每年检查检验、检测现场各不少于3个,对本行政区内开展电梯检测工作的机构每年开展检测工作质量抽查不少于1次。县(市、区)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投诉、举报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四 附则第二十八条 乙类检验机构的保障义务:(1)在限定的区域内履行特种设备保障检验职能;(2)按照属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求,承担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其他保障性工作;(3)执行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政策要求。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取得甲类A1级、A2级资质事业单位性质的检验机构,应当履行属地范围内特种设备保障义务,不再另行颁发乙类检验机构资质。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从事自身承担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中的无损检测的,不需要取得相应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质,但是应当具有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无损检测设备和无损检测人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其监督检验设备生产环节中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与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或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母公司有股权关系的,不得申请相应的制造监督检验项目。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能同时被核准为甲类检验机构和丙类检验机构。第三十三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定期检验应当在核准的检验场地内进行。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按调整后的规定对照执行。附件A乙类检验机构核准项目分类表附件B乙类检验机构核准条件参照《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省乙类检验机构核准细则。B1 基本条件B1.1 法律地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B1.2 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总值(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其中检验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B1.3 人员B1.3.1 关键岗位人员(1)技术负责人,熟悉特种设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和检验业务,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关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8年;(2)质量负责人,熟悉质量管理工作,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关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4年;(3)责任师,熟悉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检验业务,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应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4年。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不得兼任责任师。B1.3.2 检验与检测人员申请乙类检验机构的申请单位,全职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应当不少于60名,其中检验人员不少于48名,检验人员中检验师不少于20名。各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人员条件要求见本细则附录ba、附录bb。B1.3.3 人员管理(1)为聘用的检验与检测人员在“全国特种设备检验与检测人员执业公示与查询系统”办理执业公示手续,其执业单位为申请单位;(2)使用持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与检测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与检测工作;(3)有计划地开展检验与检测人员的安全、诚信、技术和质量管理培训,持续保持检验与检测人员的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4)建立健全检验与检测人员执业和技术档案。B1.3.4 人员培训检验与检测人员应当接受过不少于24学时/年的技术和质量管理知识培训。其中,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内部审核人员和其他从事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熟悉质量管理,接受特种设备质量管理体系知识专门培训不少于16学时/年。B1.4 办公场所具有与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并且有满足使用和存放要求的档案室和专用仪器设备室。B1.5 检验设备和场地申请乙类检验机构的申请单位,其检验设备应当满足本细则附录ba、附录bb的规定。其中,申请BD(Ⅴ)的,每个检验场地和设施(指提供能源、照明、环保、消防、预处理、后处理、吊装、运输等功能的设备)均应当满足检验工作需要,检验场地面积不小于1500㎡;应当有污水处理措施。检验仪器应当是申请单位自有产权。B1.6 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检验机构核准规则》附件F的要求建立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持续有效运行。B1.7 法规标准配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应当有正式版本。B1.8 信息化管理系统(1)建立检验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根据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特种设备检验数据、信息;(2)使用检验信息管理系统对质量管理和检验信息进行收集和管理时,应当确保信息收集的及时、齐全、准确、安全和可追溯性;(3)检验信息系统的使用人员应当得到授权并且有效控制。B1.9 检验能力和业绩(1)申请延续核准的,在上一核准周期内,应当有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业绩;(2)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采取报告评价、跟踪检验过程或者采信能力验证结果等方式对申请单位相关检验能力进行审查。B1.10 资料保存应当保存检验方案、检验原始记录(信息)、检验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且不少于6年。B1.11 外委除无损检测外不得将检验工作外委。无损检测的受委托方应当取得相应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外委的检测结果负责。附录ba乙类检验机构监督检验项目人员及检验设备要求注1:承压类基本配置包括测厚仪4台、光谱仪l台、视频内窥镜l台、便携式硬度计l台、便携式金相仪(具有数码图像处理功能)1台、射线探伤装置2台、数字式超声探伤仪2台、磁粉检测仪4台,以及满足检验检测及防护要求的观片灯、标准试块、对比试块、报警设备、黑度计等。注2:机电类基本配置中Ⅰ类检验设备包括数字万用表、接地电阻测试仪、绝缘电阻测量仪、转速表或者速度检测仪、便携式激光测距仪、噪声检测仪、测厚仪等;Ⅱ类检验设备包括经纬仪、水准仪、钢丝绳探伤仪、便携式超声波探伤仪、便携式磁粉探伤仪等。附录bb乙类检验机构定期检验项目人员及检验设备要求附件C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申请机构:机构类别:申请日期:申请类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共 页 第 页填写有关说明:1. 封面的机构类别,填写甲类检验机构B1级、甲类检验机构B2级、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2. 封面的申请类别:填写首次核准、延续核准、增项核准或者变更核准。3. 当申请单位是丙类检验机构时,其“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部分填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有关信息。4. 丙类检验机构检验实体,其“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中的“类型”填写内设机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其“名称、地址”,填写承担特种设备检验任务的内设机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住所)。5. 当申请单位是丙类检验机构时,其“三、申请单位承诺”部分签字的法定代表人、由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公章。6. “四、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事业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中的子公司、分公司,仅指从事特种设备检验业务的子公司和分公司。7. 当申请单位是乙类检验机构时,应当在该申请书“十二、其他”部分由当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明其承担保障义务的行政区域范围。当申请单位是丙类检验机构时,应当在该申请书“十二、其他”部分逐一列出丙类检验机构承担检验责任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名称。附件D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申请单位:机构类别注1:申请类别注2:申请日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共 页 第 页注1:机构类别: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电梯检测机构、安全阀校验机构。注2:申请类别:填写首次核准、延续核准、增项核准、变更核准。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9月起执行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简称《通则》)9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食品添加剂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全许办(2005)45号)和《食用香料香精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国质检食监(2008)297号)废止。   国家质检总局8月13日公布的《通则》,是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的,用于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审查。其制定,旨在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   据悉,根据该《通则》,对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抽样和封样,抽样方法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有质量等级的,应抽取企业申请产品中质量等级最高的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有与标样比对的检验项目时,企业应同时提供同一型号产品的标样(有特殊情况应在抽样单上注明)。抽样时,应注意样品外包装完好无损。被抽查样品数量不够或抽不到样品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今天全文刊发《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国家质检总局在发布公告中指出,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9号),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修订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现予以公布。   此次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明确,对申请人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审查工作,包括审核资料、核查现场和检验食品。   该《通则》对实施现场核查的要求是,核查申请人生产现场实际具备的条件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以及与申请生产的食品相关的卫生规范、条件及审查细则规定要求的合规性。如要核查厂区内外环境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规范及条件的要求 车间布局及环境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以及车间布局的合规性 各功能库房面积、防护条件、温湿度控制等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以及是否能满足生产食品品种数量存放要求等。   在核查检验条件方面,《通则》要求申请材料中申明自行出厂检验的,主要核查出厂检验设备是否齐全、精度是否满足要求、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申明委托检验的,核查委托合同是否满足要求及其与申请材料的符合性。   《通则》规定,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人的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当全部项目的审查结论均为符合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 当任何一个至八个项目审查结论为基本符合的,申请人应对基本符合项进行整改,整改应在10日内完成,申请人认为整改到位的,由当地县局予以审查确认并签字,许可机关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 当任何一个项目的审查结论为不符合或者八个以上项目为基本符合、预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   该《通则》还对生产许可检验工作程序及要点做出了若干说明。该《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2004版)》同时废止。
  • 我国拟对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作保密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22日审议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对未依法经保密审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对保密审查的具体工作程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提出,保密审查的具体办法可由国务院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与专利法同步施行 对未经保密审查向外国申请专利,除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依照专利法和保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对以该项发明创造向中国申请专利的,不应当授予专利权。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自1985年开始施行,此前曾进行过两次大规模修订。
  • 中科院院士解读《院士增选细则》
    从一名普通科研人员到院士是一个过关斩将的苛刻过程   在媒体大篇幅报道饶毅落选院士事件的背后,是院士增选制度严格得近乎苛刻的程序和规范。重温这一制度在设计与实施中无处不在的严肃性与庄重性,有助舆论从过度关注与解读中重回理性。   院士群体代表着中国科学技术的最高水平,院士选举因此备受社会各界重视和关注。   1992年12月4日由中科院学部主席团会议通过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增选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院士增选细则》),是中国科学院院士增选的重要操作性文件。为了不断完善增选工作,在其后的近20年时间里,《院士增选细则》历经九次修订。   近日,数位中科院院士在接受《科学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院士增选细则》仍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但目前来看,中科院院士增选总体上是公平公正的,“学术成就和学术道德是对院士候选人的最重要评价标准”。   院士增选过程公平公正   院士的增选过程,是一件相当漫长、繁杂,又需要各位院士认真、细致对待的工作。   《院士增选细则》显示,一位科研人员从推荐院士候选人到成为院士,中间需要经过多轮讨论投票程序。   一位曾多次参与院士增选工作的中科院资深院士介绍,各部门和院士推荐上来的推荐院士候选人,根据学部进行分组后,首先要在各学部院士间进行通信评审,院士们会对推荐院士候选人进行打分,根据得分多少排序,得分靠前者确定为初步候选人并进行公示。   “各学部会专门成立一个主审小组,对推荐院士候选人的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并对候选人的学术道德进行核查。”该资深院士介绍。   其次,初步候选人经过公示后,各学部常委会组织召开本学部评审会议,对初步候选人逐一进行评审。根据主审小组收集汇总的意见,各学部对初步候选人进行投票,按得票数多少为序产生本学部正式候选人并进行公示。   最后,正式候选人经过公示,各学部常委会组织本学部院士对本学部的正式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选举,获得赞成票不少于投票人数2/3的候选人,按照本学部的增选名额,根据获得赞成票数多少为序依次入选,至此选出院士。   “推选过程是民主的,都是无记名投票。”该资深院士说,“就我自己多年参与院士增选工作的情况来看,这个过程中没有所谓的上级部门或上级领导出来有意引导的事情。”   “民主选举”和“没有权力制衡”的说法,也得到其他几位受访院士的确认。   “每次增选都要开好多次会议。”一位院士对《科学时报》记者说,院士增选是一项神圣的工作,社会公众十分关注,过程可谓繁杂,但每位参与增选过程的院士,都会十分谨慎,认真对待。   学术成就和学术道德是重要评价标准   “最主要的是看候选人的学术成就和学术道德。”前述资深院士介绍,各学部成立的主审小组,会对初步候选人系统性、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等提出评价意见。如果候选人的研究领域超出主审小组评判能力的,主审小组也会征求国内外同行专家的意见。   据悉,主审小组一般由3位院士组成,其中可有1位推荐院士或与被推荐人同一单位的院士。“主审小组3位院士会选与推荐人专业领域相近的院士,这有利于对推荐人的学术成就进行全面介绍。他们要负责向学部全体参评院士汇报推荐人的学术成就。”   “大家都会十分谨慎。”另一位院士在接受《科学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选初步候选人时,主审小组会尽量多推荐人选,交由学部全体院士讨论评价。   在此期间,各学部还要接受来自社会的意见和投诉,对投诉信件进行详细调查,并在学部内通报投诉调查结果。   “大家十分重视学术道德问题。”前述资深院士介绍,如果接到投诉或举报,凡是有剽窃、作假等行为的,这样的候选人基本上都会被刷下去。   “个人品质问题十分重要。”另一位院士表示,“院士代表着最高学术荣誉,是公众人物。院士候选人的品质问题当然会成为重要评判指标。”   针对一些在领域内深有影响的科学家落选问题,此前有院士表示,“当选的人大体是会有一些长处的,最起码不会让那些‘乌七八糟’的人当选,但没当选的人也不一定不好”。   前述资深院士对此表示认同。“选出来的,在学术成就上基本都没问题。当然一些没选上的,学术成就也有非常出色的。”   该资深院士分析,一些优秀科学家落选院士,“撞车”或许是原因之一。“如果在评审时同一个学科上有两个候选人,可能两人的得票就相差一两票,但因为名额所限,也会导致其中一人落选。”   “多一票而当选,差一票而落选”现象的客观存在也得到其他一些院士的确认,“并不是说学术成就不够”。   院士制度仍须不断完善   据了解,为完善院士队伍建设,中国科学院学部不仅出台了《院士章程》,还针对院士的增选、咨询、科学道德建设等,出台了详细的政策法规。   记者从中国科学院院网看到,《院士增选细则》于1992年12月4日由中科院学部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在此后的近20年时间里,每两年就会修订一次。至今,《院士增选细则》已经过九次修订。   “会给我们发征求意见。”相关院士介绍,如有修改,会经过院士们的表决。   “但学术评价是一个大问题,也是最难做的一件事。”前述资深院士表示,目前,整个科技界不谈真正的学术贡献而谈论文的现象还比较严重。   “现在逐步知道,院士增选不能光以论文为标准,所以大家在评审时也在慢慢转变。”该资深院士说,“但学校里这种现象还是很严重的,许多学校只要教师发了论文,就奖励多少钱。对教师的考评,也是看发了多少论文,申请了多少项目,争取到了多少经费。”   此前,袁隆平落选中国科学院院士曾引来社会诸多非议。中国科学院原院长路甬祥院士曾对此表示,袁隆平完全有资格当选科学院院士,之所以没有能当选,是因为那时候科技界,包括院士群体当中,对于一个人成就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局限和偏颇。   “这种问题也仍然存在。”该资深院士表示,目前中科院院士增选过程中,主审小组3位院士的意见很重要,如果其中有一位因为专业所限,对候选人所取得的成就认识不足而提出负面意见,那么候选人被刷下去的可能性就很大。   “院士候选人的学术成就能否交由整个学界评价?例如生命科学和医学学部的候选人,就由整个生命科学界来评价。”相关院士呼吁,应进行学术评价新机制的探索。   饶毅落选事件回放   从最初314人的有效候选人锐减为145人,淘汰过半,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某一个人的出局实在正常不过。然而,饶毅的落选还是在舆论界引起轩然大波。   饶毅,北京大学终身讲席教授、生命科学学院院长,回国前曾任美国西北大学Elsa Swanson讲席教授、神经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神经发育的分子机理和社会行为的生物学基础。担任多个国际学术杂志编委。2007年9月全时回国。   2011年5月,中国科学院学部主席团公布2011年中国科学院院士增选有效候选人名单,饶毅名列其中。   8月17日,中科院院士增选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饶毅未进入名单。   当天,在得知自己未进入院士增选初步候选人名单之后,饶毅一大早便在科学网发表博文,表示“从今以后不候选中国科学院院士”。   随后,《新京报》、《中国青年报》、《人民日报》等主流媒体纷纷介入报道,并引发网上舆论关注。(陆琦)   饶毅回应本报专访:科研兴趣不因是否院士而变   目前,很多中国科学界的人可能把做院士作为目标,而不是他们的兴趣。如果能让一些学生看到,永远不能做院士而做科学,也许是更有趣的人生——把被颠倒的关系重新扶正过来,也许更有意义。   我正在做科学史的工作,有些材料还没写完。所以,我知道国内其他人受的冤枉比我大多了,我不能算很大的事情,充其量是给我一个表达意见的机会。是否做中国的院士,对我的影响太小,而对国内其他人,包括一些成就大于我的人影响较大。他们因为各种原因,在没有国内认可的情况下,国际也不知道、或不充分认识他们。而我的工作,都是英文发表,国内的评价对我几乎毫无影响。   我从来说话是坚持自己的原则,不存在因为个人得失而改变。如果改变,我早就不说话了。我认为自设牢笼的人,要么没有自由,要么另有所图。   做科研和教学是我的兴趣,不可能因为是否院士而改变。 (饶毅)  声音   这个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平,中科院院士的评选也是如此。只要中科院院士的评选过程公开、评选标准严格、评委独立公正,我想评选结果是能服众的。   其实饶毅的落选和其他落选的科学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当选了,固然可喜,但落选了,并不意味着低人一等,学术水平不行。规则之下,难免有遗珠之憾。   ——刘少华(新华网)   院士增选,某大牌教授第二轮出局,舆论“哗然”,指责声一片,许多中央级新闻媒体也参乎其中,何尝不是一种浮躁与语言暴力干涉。候选人是院士一人一票投出来的,这种玩法都不公正难道要任命?愿赌服输,出局就出局了,想玩下次接着来,不想玩拉倒,当事人没必要煽情,围观者也没必有激愤。院士其实和绝大多数愤青无关,倒是污染、黑牢、动车和我们绝大多数人有关。   ——曹俊兴(个人博客)   注意到饶毅教授在申报2011年中科院增选院士中途遭遇淘汰之后,在博客上声明自此不再候选,颇感意外。在言论自由的时代,如此声明,合情合法。但对饶教授本人以及传媒对其被中途出局原因的思想,本博暂不敢苟同。科学院的一个学部,总是由一定人数的院士组成的,若是只有个别院士发表反对意见而其他大多院士由衷地赞赏一位候选人,则每位投票人可以决定自己投给谁的票怎么会是否决的结果呢?   ——陈龙珠(个人博客)   我不同意一些网友全盘否定中国的院士评选制度,也不赞成一些网友说的中国的院士评选应请美国科学院来评或按美国的方式来评。毫无疑问,美国科学院院士的整体学术水平高于中国的院士,但正因为如此,中国院士的评选要基于中国的国情。——文双春(个人博客)   并非说公众不该质疑院士评选,而是说我们更需要有含金量的质疑 也不是说落选者不可以表达自己的不满,而是说,作为公众科学家应该头脑冷静地更有条理地表达自己的异议。否则,受到伤害的可能只是当事人。至于那些隔靴连痒都搔不到的谴责、质疑,对谴责、质疑者来说只是一种时间精力的浪费,当然你说我就是要消耗它们,那就是另外一回事啦。   ——黎在珣(个人博客)   美国院士是如何“炼”成的   □Bruce Albert   美国科学院院长(现任《科学》总编)   KennethR. Fulton   美国科学院执行主任、PNAS出版人   每年春天,也就是4月底、5月初的时候,美国国家科学院都要增选新院士。要成为候选人,首先从提名开始。尽管非正式的方式会提出很多候选人,不过正式提名只能由院士提交。每份提名材料应当包括候选人的简历、一份250字左右的概述候选人学术成就的说明——也就是当选理由——以及数量不超过12篇的代表性论文和著作。之所以作出篇数限制,是为了强调质量而不是数量。一旦获得提名,这份候选材料就会送到科学院31个专业领域中的某一个专业委员会主席手里,例如化学、分子与发育生物学或者数学。   每个专业都有自己遴选候选人的流程,由该专业的院士多轮投票筛选候选人。有些专业的流程相对简单,直截了当,有些则比较复杂,颇费周折,包括召开选举协调会、核心委员会选举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环节。如果候选人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业领域获得提名的话,情况就更复杂了。不过正如图所示,所有专业领域的选举最终都要经过两次选举——也就是所谓的“非正式选举”和“正式选举”,至于为什么这么叫,已经无可考据了。候选人一旦顺利通过这两轮选举,就有机会被更广专业的院士们来评选了。31个小专业被归为六个大领域,候选人要首先通过这六个大领域的选举。   此外,候选人也可以由多位院士联名提名,也就是组成“自愿提名小组”(VNG),或者由国家科学院成立的“临时提名小组”(TNG),专门提名某个或者某些领域中的候选人。2003年,在“21世纪提名与选举特别委员会”的提议下,国家科学院委员会就组建了六个这样的临时提名小组——每个领域一个小组:数理科学、生物学、工程与应用科学、生物医学、行为与社会科学,以及应用生物学、农学和环境学。这些临时小组负责提名较年轻的男女候选人,他们的工作促使各专业提名更多的女性科学家和年轻候选人。   科学院章程规定了每年新增选院士的人数(目前不超过72人),每年科学院委员会都会分配各领域名额,在分配名额的时候,委员会会考虑目前科学院的规模以及增长较快的领域。   每年2月,这六个领域的院士委员会——每个委员会都由本领域的院士代表组成——会召开各自领域的会议,讨论所有已通过各专业委员会评选的候选人的资格。如图所示,自愿提名小组和临时提名小组提出的候选人也会被加进来。   六大领域最终要提出自己的名单,人数为本领域名额的150%,并且按照得票多少排序,因为名额限制问题未能进入这个名单的候选人将在下一年选举中自动获得相关小专业的提名。   这六份大名单组成一份所谓的“优先名单”(Preference Ballot),连同每位候选人的简历以及在“正式选举”名单上的排名,在每年3月初提交给所有院士,院士们必须给所有六个领域投票,而不仅仅是投自己的领域,而且选出的人数要达到最低要求,投票才算有效。投票结果经过统计整理制成图表,在每年4月底年度大会的院务讨论会上展示,参会的院士就“最终名单”进行表决,“最终名单”由得票最高的72名候选人组成,其中每个大领域的人数不得超过该领域的上限。其余候选人组成第二份名单,同那些在前期投票过程中未能通过各领域院士委员会的候选人一样,将自动获得下一年度相关专业提名的机会。
  • 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5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第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pdf 附件2:《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pdf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5月29日(此件公开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管理,规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程序,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等行业标准的制定活动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遵循公平公正、开放透明、充分协商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市场监管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提升市场经济环境与竞争秩序,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四条 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和快速制修订等工作程序依照《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行业标准提倡自主创新,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行业标准应与现行的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相协调。第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为 MR。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发布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负责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宏观管理;(二)公布行业标准发展规划和计划;(三)负责行业标准立项计划下达、批准发布、备案;(四)审议、决定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九条 总局信息中心承担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组织协调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协调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承担标准化工作政策法规在市场监管行业的贯彻实施,组织起草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相关规定,起草、实施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行业标准体系;(二)组织筹建和管理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并承担秘书处日常工作;(三)承担与本行业国家标准化工作、其他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协调;(四)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前审核等工作,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五)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培训、宣传工作;(六)组织协调行业标准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复审工作;(七)组织协调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活动并承担有关工作;(八)承担总局委托的行业标准管理其他工作。第十条 总局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指导、参与本业务领域内行业标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协助组织协调部门推荐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分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指导本业务范围内行业标准化分专业技术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三)在本业务领域内负责提出制修订行业标准的立项建议;(四)参与本业务领域内相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五)负责本业务领域内相关行业标准技术审查及贯彻实施工作;(六)协助组织协调部门开展业务范围内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复审工作。第十一条 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参与行业标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负责提出本地区制修订行业标准的立项建议;(三)协助组织协调部门推荐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分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参与相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与技术审查工作;(四)负责本地区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五)协助组织协调部门开展本地区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复审工作。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包括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所承担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编制工作;(二)配合组织协调部门开展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工作;(三)协助组织协调部门负责所承担行业标准的宣贯、培训、实施评估工作;(四)完成组织协调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行业标准规划、标准体系进行科学论证;(二)参与行业标准立项、技术审查、复审等评审工作;(三)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发展提供建议、指导、论证和评审等。第三章 行业标准立项第十四条 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向组织协调部门提出行业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的立项建议。鼓励市场监管领域的团体标准转换成行业标准。提出立项建议,应当书面说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等内容。第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每年组织公开征集行业标准制修订需求,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立项工作,立项审查结果报总局批准后下达,公布行业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行业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主要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第十六条 组织协调部门在审核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立项建议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采用行业标准快速制定程序,简化相关环节的工作程序或缩短相关阶段实施周期。第四章 行业标准制定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不超过 24 个月,修订周期一般不超过 18 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组织协调部门批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 12 个月。第十八条 组织协调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征求意见、审查、报批、编号、备案以及标准文本和目录的汇编工作,行业标准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行业标准发布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组织协调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 5 年。第五章 行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第二十条 组织协调部门、各司局、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可以根据其职责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开展相关行业标准的宣贯工作。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行业标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向组织协调部门反馈。第二十二条 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行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结合市场监管年度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抽查等方式。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其所辖区域内行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广泛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总局根据需要组织选择一定数量的行业标准进行实施效果评价。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行业标准。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 根据需要和工作实际,总局组建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构建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制。第二十六条 总局支持市场监管标准化科学研究,促进市场监管标准化工作的可持续发展。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保障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所需的人才、技术、经费和物资等资源。第二十八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和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纳入市场监管领域相关科技奖励范围。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行业标准代号为 MR(行业标准管理范围见附件 1)。第三条 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等环节。第四条 快速程序是在行业标准制修订程序的基础上,根据时间要求简化相关工作环节的工作程序。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信息中心作为行业标准组织协调部门(以下简称组织协调部门),承担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包括组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前审核、实施评估、复审等。第六条 为支撑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规划指导、科学实施、评审论证等,组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组建要求:(一)专委会由总局审查批准组建。组织协调部门负责专委会筹建、委员征集、专委会成立以及专委会委员管理工作并承担秘书处日常工作;(二)专委会委员由总局各司局、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总局直属单位以及与市场监管领域业务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委员每届任期 5 年,期满后可连任;(三)专委会委员应为单数,不少于 25 人,其中主任委员 1人,副主任委员不超过 5 人。专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 1 人,副秘书长不超过 5 人;(四)专委会委员需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掌握标准化基础知识;(五)对不履行职责,无故两次以上不参加专委会活动,或经常不能参加专委会活动及因工作变动,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由专委会提出调整或解聘的建议,并推荐增补人选,报总局审核批准。第二章 立项第七条 组织协调部门根据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组织行业标准立项申报、评审,评审结果报总局批准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第八条 行业标准立项工作包括项目建议申报、项目建议评审、项目公示和项目计划下达四个阶段。第九条 项目建议申报程序(一)根据市场监管工作需要,申报人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见附件 2),充分阐述拟申报标准目的和意义、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制定周期以及与相关标准间的关系等内容,并附标准草案;(二)申报单位应对《建议书》及标准草案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统一提交组织协调部门,并附《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汇总表》(见附件 3)。第十条 项目建议评审方式项目建议的评审方式一般采用会议评审,特殊情况下可考虑采用函审,由组织协调部门组织专委会委员开展评审工作。组织协调部门负责召集专委会委员组成评审专家组,专家组人数一般不少于 7 人,评审专家对《建议书》、标准草案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专家组意见。需要表决时,应有不少于出席专委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同意方为通过,并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评审结论汇总表》(见附件 4)。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的评审内容评审专家组对项目建议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如下:(一)项目建议是否符合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体系的要求;(二)项目建议的立项理由、技术内容、技术指标、前期准备情况、完成时限和已具备的资源情况是否可行; (三)项目建议是否与现行国家、行业标准或已立项行业标准项目重复;(四)项目建议是否符合总局的其他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项目公示和计划下达组织协调部门组织汇总评审结论,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公示,原则上公示期限为 15 日,对公示无异议或相关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总局下达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签订《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见附件 5)。必要时可对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参与起草单位以及项目计划名称等进行调整。第三章 起草第十三条 组织协调部门根据下达的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开展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行业标准工作计划应当报组织协调部门备案。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应当定期向组织协调部门提交标准起草进展情况材料。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起草工作包括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和《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编制说明》(以下简称《编制说明》,见附件 6)。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按照标准工作计划,在调研、研究、实验、验证等基础上,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并对所制修订的行业标准内容全面负责,《编制说明》内容一般包括:(一)根据分工方案确定起草进度;(二)调研并收集国内外有关的标准、技术规范、试验方法、相关文献、数据等;(三)研究分析国内外相关技术和发展趋势,研究国内市场监管工作有关要求;(四)根据需要,开展技术内容的验证/确认工作;(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七)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第四章 征求意见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应向组织协调部门报送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相关材料,组织协调部门进行程序性审查同意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包括征求意见材料的发出、意见收集与处理两个阶段。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材料包括:(一)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二)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英文版(必要时);(三)《编制说明》;(四)项目计划任务书;(五)有验证要求的项目,应当提供验证原始材料;(六)涉及专有技术、专利时,应提供声明材料;(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征求意见表》(以下简称征求意见表,见附件 7);(八)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时,应当提供国际或国外标准原文和译文;(九)项目计划内容有调整的,应提供经批复的《市场监管行业标准项目调整申请表》(以下简称《项目调整申请表》,见附件 8);(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程序和要求(一)起草组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征求意见材料送组织协调部门审核,并附拟征求意见的对象名单。标准应充分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意见。组织协调部门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由行业标准承担单位组织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采用网络、函询和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时,应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限,原则上不少于 30 日。(二)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无意见也应回复说明,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在征求意见的期限截止后,起草组应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以及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并提出行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如需对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重大修改,则应再次征求意见。第二十一条 反馈意见的处理起草组应当逐一处理反馈意见,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以下简称《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 9)。《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中对反馈意见全部采纳的应予注明;对部分采纳或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对有争议的意见应说明对争议意见的处理结果和理由。第二十二条 行业标准的再次征求意见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意见后,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修改完善后再次征求意见:(一)征求意见时,有 50%及以上反馈意见为“不同意”;(二)根据对反馈意见的处理,行业标准的技术指标和技术路线需要进行重大调整(如标准适用范围、对象、技术路线、技术内容的减少或增加等),且调整申请获得组织协调部门批准同意的。第五章 技术审查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程序起草组处理完反馈意见后,形成行业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经行业标准承担单位依据《市场监管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表》(见附件 10)审查送审材料,审查通过后提交组织协调部门。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送审材料包括:(一)《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二)行业标准(送审稿);(三)行业标准(送审稿)英文版(必要时);(三)根据反馈意见重新修改后的《编制说明》;(四)《项目计划任务书》;(五)有验证要求的项目,需提供验证原始材料;(六)函审方式征求意见的,需附《征求意见表》;(八)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的,应提供国际或国外标准原文和译文;(七)项目计划内容有调整的,应提供经批复的《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十)涉及专有技术、专利的,应当提供声明材料;(十一)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审查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协调部门可组织对行业标准(送审稿)进行预审,审查方式自定。对于专业性强的行业标准由组织协调部门会同业务司局组织审查。第二十六条 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包括材料形式审查、技术审查。第二十七条 材料形式审查(一)组织协调部门应当对已提交的行业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不通过的,退回送审单位重新报送;审查通过的,可以编入《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审查计划》(见附件 11,简称审查计划);(二)组织协调部门根据材料形式审查情况制定审查计划。审查计划应包含审查方式、审查时间和地点、审查委员会的组成、项目计划名称及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分组、审查要求等内容。第二十八条 审查方式行业标准的审查方式包括会议审查、函审、会议审查和函审组合三种方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采用函审方式:(一)技术内容相对简单,需求明确,征求意见无重大分歧,编写较为规范的;(二)已参加过一次审查,但仍有少量材料需补充修改的;(三)其他特殊情况。第二十九条 审查委员会的组成由组织协调部门组建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名,审查委员若干名。审查委员优先从专委会委员中确定,根据标准技术内容,必要时可引入外部专家参与评审,一般不少于 7 名。行业标准审查采取回避原则,审查委员不得审查本人为主要起草人的标准草案、送审稿等。第三十条 技术审查依据(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二)相关国际组织的协定、条例、手册等内容;(三)GB/T 1.1 等基础性国家标准;(四)市场监管相关专业领域基础标准;(五)市场监管行业的规章制度,行业规定、行业发展规划等;(六)《项目计划任务书》;(七)涉及专有技术、专利等评价材料;(八)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九)经审查委员会研究确定的其他审查依据。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查的原则(一)符合性: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项目计划任务书》约定要求;(二)适用性:行业标准应适应市场监管工作需求和有效实施的各种条件;(三)科学性:行业标准的内容应科学合理,技术类标准验证实验数据应完整可信、管理类标准所反映的市场规律、经济原理等基本合理;(四)规范性:行业标准宜遵照 GB/T 1.1 等基础性国家标准的编写规则,系列标准的结构、文体和术语等应统一。第三十二条 会议审查程序和要求(一)材料分发:行业标准送审材料应在审查会前提交审查委员会委员审阅;(二)组织审查:审查委员会委员听取主要起草人的汇报,审查送审材料,提出质询。主要起草人应回答质询,记录审查委员提出的意见,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会审修改意见汇总表》(附件 12),并由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审查过程中如有重大事项无法认定,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及时请示组织协调部门;(三)形成审查结论: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审查结论经四分之三及以上审查委员同意为通过。审查结论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要求编写。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在《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会审结论表》(见附件 13)签字确认;(四)形成会议纪要:审查委员对审查项目逐一作出审查结论后,形成《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附件 14)。会议纪要应如实记录审查过程和结论,并于审查会结束后提交至组织协调部门、审查委员会全体委员、行业标准主要起草人、起草单位;(五)行业标准(送审稿)修改:审查会结束后,主要起草人按《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会审修改意见汇总表》对行业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业标准(报批稿),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报送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第三十三条 函审程序和要求(一)发起:组织协调部门审核审查计划,符合要求的下发函审通知,并通知全体审查委员会委员;(二)审查:审查委员根据审查依据和审查内容的要求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意见表》(见附件 15)反馈至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委员在审查过程中可相互沟通,并就标准内容质询标准主要起草人;(三)汇总意见: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汇总审查委员意见,并反馈至标准主要起草人;标准主要起草人对行业标准进行修改,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修改意见汇总表》(见附件 16)后报送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四)函审结论: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对修改后的标准进行审核,统计函审意见表决结果,对函审项目逐一做出函审结论,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结论表》(以下简称《函审结论表》)(见附件 17)。送审行业标准有四分之三及以上审查委员同意通过审查的,函审结论为通过审查,函审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函审结论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要求编写。审查委员的反对意见,应在函审结论中明确说明;(五)结果反馈:审查委员会形成《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报告》(见附件 18),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与《函审结论表》一并提交组织协调部门、审查委员会全体委员、标准主要起草人、标准起草(承担)单位;(六)标准修改:标准主要起草人收到《函审结论表》后,形成标准(报批稿),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报送标准报批材料。全部函审工作最晚应于函审通知下发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第三十四条 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包括通过审查和不通过审查两种情况。(一)通过审查:包括通过审查并报批、通过审查但需修改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报批两种结论;(二)不通过审查:包括项目撤销、与其他标准整合、修改后重新审查三种结论。第六章 报批、批准发布与备案第三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报批、电子发布、出版、发行、备案以及标准文本和目录的汇编工作。第三十六条 行业标准报批材料行业标准(送审稿)通过审查后,标准起草组应在 60 日内形成标准报批材料。行业标准报批材料包括:(一)行业标准(报批稿)3 份;(二)行业标准(报批稿)英在问题作出评价的过程。组织协调部门应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广泛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效果评价可以选择一定数量的标准组织实施。第四十二条 各行业标准承担单位按照组织协调部门列入实施评估范围的标准,组织本单位实施评估工作,分别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实施评估调查表》,并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提交组织协调部门。第四十三条 组织协调部门对实施评估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公布实施评估统计数据。组织协调部门组织对标准实施评估统计数据进行分析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标准复审的依据。第八章 复审第四十四条 组织协调部门适时组织进行行业标准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 5 年。第四十五条 行业标准复审工作分为初评、复评、公示、发布复审结论四个阶段。第四十六条 标准复审的依据如下:(一)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文件要求;(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有推动作用;(三)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政策措施,是否对规范市场秩序有推动作用;(四)是否符合国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政策;(五)是否同国家标准有矛盾;(六)标准的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技术水平、经济水平和公共利益诉求;(七)是否符合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七条 标准复审结论标准复审结论分为以下三种:(一)继续有效:标准全部技术内容合理,与现行法律法规无抵触,仍能满足当前市场监管行业发展需要的;(二)修订:标准修订后才能适应市场监管行业发展需要,或局部与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不一致的;(三)废止: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于市场监管行业发展需要,或者与现行国家标准内容、要求重复,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
  •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云南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细则(征求意见稿)》
    为切实落实好我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工作,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根据《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21)》,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云南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细则(征求意见稿)》,经两次征求意见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2月22日至2024年3月7日,共10个工作日。二、反馈意见的方式(一)来信方式:云南省昆明市日新东路376号(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附楼104号),邮编:650228。来信请注明征求意见反馈。(二)电子邮件:tskzzy@126.com(三)传真:0871-64566673附件:云南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细则(征求意见稿)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1日附件云南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乙类检验机构)核准工作,根据《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21)(以下简称《核准规则》)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特设发〔2022〕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乙类检验机构具有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是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负有特种设备安全保障职责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当地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为属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供安全保障和技术支撑。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境内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乙类检验机构的核准工作。第三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范围内乙类检验机构的核准工作。乙类检验机构经过核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范围(见附件 1)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核准证书有效期4年。第四条 乙类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的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第二章核准条件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独立、规范、公正地开展检验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六条 关键岗位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技术负责人,熟悉特种设备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和检验业务,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关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8年;(二)质量负责人,熟悉质量管理工作,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关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4年;(三)责任师,熟悉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检验业务,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应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4年。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不得兼任责任师。第七条 检验与检测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满足《乙类检验机构人员及检验设备要求》(见附件2)中申请核准项目对应的人员配备要求,这些人员应当为申请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或具有合法聘用手续的人员。第八条 人员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为聘用的检验与检测人员在“全国特种设备检验与检测人员执业公示与查询系统”办理执业公示手续,其执业单位为申请单位;(二)使用持有相应项目、级别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与检测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与检测工作;(三)有计划地开展检验与检测人员的安全、诚信、技术和质量管理培训,持续保持检验与检测人员的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四)建立健全检验与检测人员执业和技术档案。第九条 在核准有效期内,检验与检测持证人员应当接受过不少于24学时/年的技术和质量管理知识培训。其中,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内部审核人员和其他从事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熟悉质量管理,接受特种设备质量管理体系知识专门培训不少于16学时/年。第十条 具有与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并且有满足使用和存放要求的档案室和专用仪器设备室。(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的固定办公场所;(二)使用面积分别不少于40㎡的档案室、图书资料室;(三)满足存放要求的专用仪器设备室;(四)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每人配备1台计算机,且能满足传输检验数据的需要;(五)必要的交通、通信工具及办公设施。第十一条 申请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每个检验场地和设施(指提供能源、照明、环保、消防、预处理、后处理、吊装、运输等功能的装备,下同)均应当满足检验工作需要,检验场地面积不小于1500㎡;应当有污水处理措施;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可以租赁,BD(Ⅴ)(定期检验: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项目条件中列出的检验设备配置除外;同一检验场地和设施不得用于不同检验机构取得特种设备检验资质。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应当在经核准的检验场地内进行。第十二条 配置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录B中相应项目对应的“检验设备配置”要求。检验仪器设备应当是申请单位自有产权,应有详细清单明细表和档案资料。第十三条 按照《核准规则》附件F的要求建立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持续有效运行。第十四条 配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及目录明细表,应当有纸质正式版本。第十五条 信息化管理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建立了符合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要求的检验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根据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特种设备检验数据、信息;(二)使用检验信息管理系统对质量管理和检验信息进行收集和管理时,应当确保信息收集的及时、齐全、准确、安全和可追溯性;(三)检验信息系统的使用人员应当得到授权并且有效控制。第十六条 检验能力和业绩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申请延续核准的,在上一核准周期内,应当有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业绩;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采取报告评价、跟踪检验过程或者采信能力验证结果等方式对申请单位相关检验能力进行审查。(二)首次申请BJ(Ⅴ)、BD(Ⅴ)项目的(监督检验:气瓶制造;定期检验: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应当在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辅导下,开展试检验工作,其负责辅导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辅导意见。(待商量)第十七条 检验资料应当保存检验方案、检验原始记录(信息)、检验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且不少于6年。第十八条 对外委托时,除无损检测外不得将检验工作外委。无损检测的受委托方应当取得相应特种设备检测资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外委的检测结果负责。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申请核准时,其分支机构可以共同申请核准,本细则规定的核准条件可以共享;共同申请核准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单独申请核准。第二十条 承担以下保障义务:(一)在限定的区域内或覆盖范围内履行特种设备保障检验职能;(二)按照属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求,承担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其他保障性工作;(三)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政策要求。第三章 核准程序和要求第二十一条 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延续核准、增项核准、变更核准。第二十二条 核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和发证,具体按照《核准规则》执行。第二十三条 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以及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在全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上进行核准的实施。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审工作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委托鉴定评审机构进行。核准机关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后,应对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颁发核准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准证应当注明承担保障义务的行政区域范围(适用于部分覆盖原则)。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附录1乙类检验机构核准项目序号核准项目代码核准项目1BJⅠ监督检验: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及额定工作压力小于或者等于9.8MPa的蒸汽锅炉制造、安装(含重大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Ⅱ监督检验: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及额定工作压力小于或者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制造、安装(含重大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Ⅲ监督检验:除超高压容器、大型高压容器之外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制造Ⅳ监督检验:压力容器安装、重大修理、改造Ⅴ监督检验:气瓶制造Ⅵ监督检验:压力管道元件制造Ⅶ监督检验: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安装(含重大修理、改造)Ⅷ监督检验:电梯安装(含重大修理、改造)Ⅸ监督检验:起重机械安装(含重大修理、改造)2BDⅠ定期检验及相应水(介)质检验: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及额定工作压力小于或者等于9.8MPa的蒸汽锅炉Ⅱ定期检验及相应水(介)质检验: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及额定工作压力小于或者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Ⅲ定期检验:第一、二、三类固定式压力容器(不含超高压容器、大型高压容器、球形储罐)、氧舱Ⅳ定期检验:第一、二类固定式压力容器(不含球形储罐)Ⅴ定期检验: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Ⅵ定期检验:工业管道Ⅶ定期检验:电梯Ⅷ定期检验:起重机械Ⅸ定期检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附录2乙类检验机构人员及检验设备要求序号核准项目代码人员配备检验设备配置1BJⅠ1.锅炉检验师不少于3 名;承压类基本配置(设备见注1,下同)。若国家新颁布实施的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规范关于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设备等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下同)。2.锅炉检验员(连续持证满4年)不少于4名;3.Ⅲ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1人项,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项;4.锅炉水(介)质检验师不少于1名,锅炉水(介)质检验员不少于1名;5.材料类、能源动力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Ⅱ1.锅炉检验师不少于2名;承压类基本配置2.锅炉检验员(连续持证满4年)不少于3名;3.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1人项;4.锅炉水(介)质检验员不少于1名;5.材料类、能源动力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Ⅲ1.压力容器检验师不少于3名;承压类基本配置2.压力容器检验员(连续持证满4年)不少于4名;3.Ⅲ级 RT、UT、MT、PT 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 1 人项,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项;5.材料类、机械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Ⅳ1.压力容器检验师不少于2名;承压类基本配置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3名;3.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项;4.材料类、机械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Ⅴ1.压力容器检验师不少于3名;承压类基本配置2.气瓶检验员(连续持证满4年)不少于4名;3.Ⅲ级 RT 或 UT、MT 或 PT 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 1 人项,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项(4名);4.材料类、机械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Ⅵ1.压力管道检验师不少于3名;承压类基本配置2.压力管道检验员(连续持证满4年)不少于4名;3.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项(4名);4.材料类、机械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Ⅶ1.压力管道检验师不少于2名;承压类基本配置2.压力管道检验员(连续持证满4年)不少于3名;3.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4名);4.材料类、焊接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Ⅷ1.电梯检验师不少于1名(12名);除机电类基本配置(设备见注2、下同),还应当配置:照度计5台;温湿度计5台;限速器动作速度测试设备2台;电梯振动及起制动加减速度测量仪1台;导轨垂直度测量仪1台。2.电梯检验员(连续持证满4年)不少于5名(24名);3.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Ⅸ1.起重机械检验师不少于1名(6名);除机电类基本配置,还应当配置:综合气象仪1台;全站仪1台;制动下滑量测试仪1台。2.起重机械检验员(连续持证满4年)不少于3名(12名);3.Ⅱ级UT、M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1人项;4.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2BDⅠ1.锅炉检验师不少于6名,锅炉检验员不少于8名;除承压类基本配置外,还应当配置以下或者达到同等要求的设备:高温测厚仪2台;便携式定量光谱仪1台;视频内窥镜1台;可燃气体分析设备2台;测氧仪2台;测温仪2台;分析天平(感量为0.01mg)1台;便携式酸度计(精度0.01pH)1台;便携式电导率仪(带密封流动池的金属电极,精度0.02μs/cm)2台;便携式溶解氧测定仪(μg/L级)2台;原子吸收光谱仪或离子色谱仪1台;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1台;钠离子(pNa)计(检出限2.3μg/L)、硅酸根测定仪各1台;浊度计1台;含油量分析仪1台;电热干燥箱1台;箱式电子炉(马福炉)1台;药品冷藏设备1台;从事有机热载体检测的,配置残炭测定仪、运动粘度测定仪、闭口闪点测定仪、自动电位滴定仪、卡氏水分测定仪、密度计(精度0.001g/cm3)、蒸馏仪各1台。2.Ⅲ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1人项,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项;3.锅炉水(介)质检验师不少于1名,锅炉水(介)质检验员不少于2名;4.材料类、能源动力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Ⅱ1.锅炉检验师2名(4名),锅炉检验员4名(8名);除承压类基本配置外,还应当配置以下或者达到同等要求的设备:高温测厚仪1台;可燃气体分析设备1台;测氧仪1台;测温仪1台;分析天平(感量为0.1mg)1台;便携式酸度计(精度0.01pH)1台;便携式电导率仪(带密封流动池的金属电极,精度0.02μs/cm)1台;便携式溶解氧测定仪(μg/L级)1台;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1台;浊度计1台;电热干燥箱1台;箱式电子炉(马福炉)1台;药品冷藏设备1台;从事有机热载体检测的,配备残炭测定仪、运动粘度测定仪、闭口闪点测定仪、自动电位滴定仪、卡氏水分测定仪、密度计(精度0.001g/cm3)、蒸馏仪各1台。2.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项(Ⅲ级1名);3.锅炉水(介)质检验员不少于2名(8名);4.材料类、能源动力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1名。Ⅲ1.压力容器检验师不少于6名,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8名;除承压类基本配置外,还应当配置以下或者达到同等要求的设备:高温测厚仪2台;大于或者等于8m视频内窥镜1台;TOFD检测设备1台;测温仪3台;可燃气体分析设备2台;测氧仪2台;经纬仪1台。2.Ⅲ级 RT、UT、MT、PT 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 1 人项,Ⅱ级RT、UT、MT、PT、TOFD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项;3.材料类、机械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Ⅳ1.压力容器检验师不少于2名(3名),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6名;除承压类基本配置外,还应当配置以下或者达到同等要求的设备:高温测厚仪2台;大于或者等于5m视频内窥镜1台;测温仪2台;可燃气体分析设备2台;测氧仪2台;经纬仪1台。2.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项;3.材料类、机械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Ⅴ1.压力容器检验师不少于6名,除承压类基本配置外,还应当配置以下或者达到同等要求的设备:静电电阻测量仪2台;可燃气体分析设备2台;TOFD检测设备1台;测氧仪2台;耐压试验装置,液压和气压试验装置各1套;残液回收、处理及置换装置(包括蒸汽吹扫);除锈和喷漆设备;抽真空或充氮置换装置;气密试验装置2套;真空度测试仪器1台;安全阀、紧急切断阀、液面计校验装置各1套。2.Ⅲ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1人项,Ⅱ级RT、UT 、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4人项,Ⅱ级TOFD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项。3.安全阀校验人员不少于2名;4.材料类、机械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1名。Ⅵ1.压力管道检验师不少于2名(6名),压力管道检验员不少于6名(10名);除承压类基本配置外还应当配置以下或者达到同等要求的设备:高温测厚仪2台;可燃气体分析设备2台;接地电阻测试仪2台;静电阻测量仪2台;测温仪2台。2.Ⅱ级RT、UT、MT、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2人项;3.材料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Ⅶ1.电梯检验师不少于1名(3名);除机电类基本配置,还应当配置以下设备:照度计5台;温湿度计5台;限速器动作速度测试设备2台;电梯振动及起制动加减速度测量仪1台;导轨垂直度测量仪1台。2.电梯检验员不少于5名;3.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Ⅷ1.起重机械检验师不少于1名(3名);除机电类基本配置,还应当配置:风速仪2台。2.起重机械检验员不少于3名(5名);3.Ⅱ级UT、MT或者PT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各1人项;4.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Ⅸ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师不少于1名;除机电类基本配置,还应当配置:噪声检测仪1台;转向参数测试仪1台;制动性能测试仪1台;踏板力计1台。2.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员不少于3名(4名)注:1.承压类基本配置包括超声波测厚仪4台、光谱仪1台、视频内窥镜1台、便携式硬度计1台、便携式金相仪(具有数码图像处理功能)1台、射线探伤装置2台、数字式超声探伤仪2台、磁粉检测仪4台,以及满足检验检测及防护要求的观片灯、标准试块、对比试块、报警设备、黑度计、射线底片洗片暗室等。2.机电类基本配置中Ⅰ类检验设备包括数字万用表、接地电阻测试仪、绝缘电阻测量仪、转速表或者速度检测仪、便携式激光测距仪、噪声检测仪、超声波测厚仪等;Ⅱ类检验设备包括经纬仪、水准仪、钢丝绳探伤仪、便携式超声波探伤仪、便携式磁粉探伤仪等。3.综合气象仪数量满足要求的可不配风速仪,全站仪数量满足要求的可不配经纬仪、水准仪。
  • TC124/SC6四届三次会议召开 滤纸式烟度计等三项行业标准通过审查
    仪器信息网讯 2024年7月31日,全国工业过程测量控制和自动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析仪器分技术委员会(SAC/TC124/SC6)四届三次会议暨标准送审稿审查会议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召开。大庆市高新区党工委委员/经济发展局局长杨波、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副总工程师谭湘宁、SAC/TC124秘书长王春喜、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副秘书长程红,SAC/TC124/SC6副主任委员金春法、李志刚以及秘书长马雅娟,本次会议协办单位-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景峰,SAC/TC124/SC6委员及委员代表、标准主要起草人等近100人出席本次会议。会议现场SAC/TC124/SC6是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批准成立的全国分析仪器专业标准化组织,主要负责物质成分、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的分析测量仪器及仪器的测量技术的标准化工作,包括在线分析仪器、便携式分析仪器、实验室用分析仪器及移动式分析仪器等产品的标准化工作。标准化是引领未来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环,标准决定质量,有什么样的标准就有什么样的质量,只有高标准才有高质量。分析仪器广泛应用于国防、能源、环保、食品安全、制药、生命科学等领域,在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标准体系不断健全,分析仪器相关标准数量和质量都有大幅提升。截至2024年6月底,SC6归口管理的国家标准92项、行业标准50项,重点领域国际标准采标率达到95%以上,有力支撑了分析仪器行业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需要。会议开幕式由SAC/TC124/SC6副主任委员李志刚主持。大庆市高新区党工委委员杨波、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副总工程师谭湘宁、SAC/TC124秘书长王春喜、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副秘书长程红、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景峰分别致辞。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SAC/TC124/SC6副主任委员 李志刚大庆市高新区党工委委员、经济发展局局长 杨波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副总工程师 谭湘宁机械工业仪器仪表综合技术经济研究所、SAC/TC124秘书长 王春喜SAC/TC124/SC6秘书处挂靠单位-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副秘书长 程红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段景峰各位嘉宾在致辞中皆指出,开展标准化工作对于国家高质量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ensp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11处涉及标准化工作。健全国家标准体系,深化地方标准管理制度改革;健全一体衔接的流通规则和标准,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以国家标准提升引领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建设;构建新型基础设施规划和标准体系;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规则对接、标准统一;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在多领域实现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深化外商投资促进体制机制改革,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标准制定、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国民待遇,支持参与产业链上下游配套协作;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实施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标准体系;完善军地标准化工作统筹机制。2024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以标准提升牵引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提出实施标准提升行动,坚持标准引领、有序提升,强化标准比对、优化体系建设,加快制修订节能降碳、环保、安全、循环利用等领域标准,到2025年共完成重点国家标准制修订294项,有力支撑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该方案提出了相关标准提升工作任务,加快提升能耗能效标准,持续完善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低碳技术标准攻关,提升设备技术标准水平,筑牢安全生产标准底线。今明两年完成重点国家标准制修订113项,持续引领设备更新。SAC/TC124/SC6秘书闫海荣汇报SC6工作情况2024年上半年,SC6国标行标制修订相关工作进展:国家标准报批计划项目3项、在研项目4项;行业标准准报批计划项目4项、在研项目4项;正在申报的国家标准1项、行业标准7项。SC6对口IEC/SC65B/WG14,2024年上半年组织了IEC/SC65B/WG14视频工作组会议,围绕聚光科技代表中国起草的国际标准“IEC TS 63165 光度法工业水质分析系统规范”进行了答辩;并提出了南京智谱公司牵头的“危险气体光谱视频测控预警系统技术规范”新项目。SC6按照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和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要求,开展了4项团体标准的相关工作。2024年SC6对委员进行调整,增补委员12人,因工作变动或退休解聘委员14人,调整后SC6委员人数为123人。新委员风采本次增补的新委员纷纷表示,非常高兴加入到SC6这个专业的大家庭,接下来将积极参与活动,发光发热,为国家标准化建设贡献力量。响应国家产业发展需求,了解分析仪器技术最新发展,本次会议上,SAC/TC124/SC6主任委员、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张玉奎院士分享了当下最前沿的功能蛋白质组学分析方法新进展,也邀请了上海北裕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凡介绍水质监测中的AI实验室发展现状。同时,SC6秘书处也特别邀请了苏州市计量测试院陈海进行了标准知识科普讲座,与会者深入了解了标准化的作用、管理体质相关扶持政策等。报告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SAC/TC124/SC6主任委员 张玉奎院士报告题目:功能蛋白质组学分析方法进展报告人:上海北裕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陈凡报告题目:AI实验室在水质监测中的应用报告人:苏州市计量测试院 陈海报告题目:标准知识科普标准审查现场本次会议对“滤纸式烟度计”、“实验室旋转粘度计”、“电解湿度计”三项机械行业标准送审稿及其相关文件进行了会议审查。SC6副主任委员金春法、李志刚分别主持该环节。滤纸式烟度计产品适用于机动柴油机生产和维修行业对柴油机在各种工况下的排放进行检测,也适用于环保部门及测试试验机构机动车、柴油发动机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型式认证评价测试等。实验室旋转粘度计适用于工矿企业和研究部门在实验室精密测量各种牛顿型流体的绝对粘度和非牛顿流体的流变特性。以五氧化二磷为吸湿剂的电解湿度计现广泛用于造气、电力、石油化工、电子、热处理等行业作气体质量检测、监测干燥剂的干燥效果以及特殊保护气含水量检测等。SC6委员们针对编制说明、标准正文逐一仔细审查,展开了激烈讨论,并给出修改建议。经过深入探讨后,参会委员和委员代表们一致表示同意通过本次会议提交的三项机械行业标准的审定,标准牵头单位主要起草人按上述修改建议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使标准中文字更严谨,内容更精练,同意起草工作组根据本次会议的意见修改完善后启动行业标准报批程序。修订后的标准更有利于生产企业执行标准,简化标准工作,加强规范行业产品的相关技术要求。对于相关生产企业制定各自的企业标准能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从而使进入市场的产品品质得到更有效的保障,促进国内电解湿度计产业更健康有序的发展,同时也提高与国际同类产品的整体竞争水平。
  •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将出台,要求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①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在区域性政策措施中对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出限制要求;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自主权;③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④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定标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⑤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诚信(信用)评价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⑥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⑦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公告内容如下:《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原文如下: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招标投标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政策措施负责。第二章 审查内容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在区域性政策措施中对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出限制要求,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二)指定招标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统或特定交易工具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三)要求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取得本地区业绩或奖项;(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一)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三)为招标人指定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四)为招标人指定评标标准;(五)为招标人指定开标时间;(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情形。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不得将下列情形列为投标资格条件:(一)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证书、资质等;(二)本地区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三)投标人已经进入特定预选库、资格库和承包商(供应商)备选名录等;(四)投标人的诚信(信用)评价得分或评级达到、超过特定标准;(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形。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中涉及评标标准的条款,不得设置以下内容:(一)对经营主体的本地业绩和外地业绩设置不同得分;(二)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三)对不同规模、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四)其他含有排斥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歧视性条款。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定标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规则;(二)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定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四)规定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形。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诚信(信用)评价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一)在资质、资格、业绩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采用不同评价标准;(二)在材料递交、上传、审核等注册登记流程中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区别规定;(三)强令招标人在设置投标资格条件时采用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四)强令招标人将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作为评标标准;(五)其他产生地方保护或者所有制歧视效果的情形。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设置以下限制措施:(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具有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性质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等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其他特定人员到场;(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流程。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三)要求经营主体必须采用现金、保函、保险或其他特定形式缴纳保证金;(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金融机构开具保函(保险);(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措施。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政策措施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公平竞争例外规定:(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二)为促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三)为实现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内容、负责机构和审查流程,规定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政策制定机关不得以合法性审核、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的公平审查负责机构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适用情形和理由。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招标投标领域有关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起草招标投标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问题征求意见。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妨碍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评估、清理工作。发现招标投标政策措施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程序出台招标投标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纠正。第十八条 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接受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坚守科技伦理底线!《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将于本年底施行
    仪器信息网讯 10月8日,科技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0个部门联合发布《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并将于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文件指出,科技伦理审查应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透明原则,公开审查制度和审查程序,客观审慎评估科技活动伦理风险,依规开展审查,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敏感事项的,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促进负责任创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开展以下科技活动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科技伦理审查:(一)涉及以人为研究参与者的科技活动,包括以人为测试、调查、观察等研究活动的对象,以及利用人类生物样本、个人信息数据等的科技活动;(二)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三)不直接涉及人或实验动物,但可能在生命健康、生态环境、公共秩序、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带来伦理风险挑战的科技活动;(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科技伦理审查的其他科技活动。第三条 开展科技活动应坚持促进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统一,客观评估和审慎对待不确定性和技术应用风险,遵循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的科技伦理原则,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科技伦理规范。科技伦理审查应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透明原则,公开审查制度和审查程序,客观审慎评估科技活动伦理风险,依规开展审查,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敏感事项的,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审查主体第四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是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管理的责任主体。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其他有科技伦理审查需求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单位应为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履职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等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探索建立专业性、区域性科技伦理审查中心。第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完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二)提供科技伦理咨询,指导科技人员对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三)开展科技伦理审查,按要求跟踪监督相关科技活动全过程;(四)对拟开展的科技活动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确定的清单范围作出判断;(五)组织开展对委员的科技伦理审查业务培训和科技人员的科技伦理知识培训;(六)受理并协助调查相关科技活动中涉及科技伦理问题的投诉举报;(七)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要求进行登记、报告,配合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涉及科技伦理审查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审查、监督、保密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和利益冲突管理机制,保障科技伦理审查合规、透明、可追溯。第七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人数应不少于7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委员会由具备相关科学技术背景的同行专家,伦理、法律等相应专业背景的专家组成,并应当有不同性别和非本单位的委员,民族自治地方应有熟悉当地情况的委员。委员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第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相应的科技伦理审查能力和水平,科研诚信状况良好,并遵守以下要求:(一)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有关制度规范及所在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章程制度;(二)按时参加科技伦理审查会议,独立公正发表审查意见;(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科技伦理审查工作中接触、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技术秘密、未公开信息等,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目的;(四)遵守利益冲突管理要求,并按规定回避;(五)定期参加科技伦理审查业务培训;(六)完成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审查程序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第九条 开展科技活动应进行科技伦理风险评估。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单位科技伦理风险评估办法,指导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经评估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科技活动的,科技活动负责人应向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申请科技伦理审查。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一)科技活动概况,包括科技活动的名称、目的、意义、必要性以及既往科技伦理审查情况等;(二)科技活动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包括科技活动方案,可能的科技伦理风险及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科技活动成果发布形式等;(三)科技活动所涉及的相关机构的合法资质材料,参加人员的相关研究经验及参加科技伦理培训情况,科技活动经费来源,科技活动利益冲突声明等;(四)知情同意书,生物样本、数据信息、实验动物等的来源说明材料等;(五)遵守科技伦理和科研诚信等要求的承诺书;(六)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根据科技伦理审查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明确适用的审查程序,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完整告知需补充的材料。第十一条 科技伦理审查原则上采取会议审查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国际合作科技活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应通过合作各方所在国家规定的科技伦理审查后方可开展。第十三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工作要求或者单位未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以及无单位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应书面委托其他满足要求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十四条 科技伦理审查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到会委员应不少于5人,且应包括第七条所列的不同类别的委员。根据审查需要,会议可要求申请人到会阐述方案或者就特定问题进行说明,可邀请相关领域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顾问专家等提供咨询意见。顾问专家不参与会议表决。会议采用视频方式的,应符合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对视频会议适用条件、会议规则等的有关制度要求。第十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按照以下重点内容和标准开展审查:(一)拟开展的科技活动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科技伦理原则,参与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资质、研究基础及设施条件等符合相关要求。(二)拟开展的科技活动具有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其研究目标的实现对增进人类福祉、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等具有积极作用。科技活动的风险受益合理,伦理风险控制方案及应急预案科学恰当、具有可操作性。(三)涉及以人为研究参与者的科技活动,所制定的招募方案公平合理,生物样本的收集、储存、使用及处置合法合规,个人隐私数据、生物特征信息等信息处理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研究参与者的补偿、损伤治疗或赔偿等合法权益的保障方案合理,对脆弱人群给予特殊保护;所提供的知情同意书内容完整、风险告知客观充分、表述清晰易懂,获取个人知情同意的方式和过程合规恰当。(四)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使用实验动物符合替代、减少、优化原则,实验动物的来源合法合理,饲养、使用、处置等技术操作要求符合动物福利标准,对从业人员和公共环境安全等的保障措施得当。(五)涉及数据和算法的科技活动,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等符合国家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规定,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及应急处理方案得当;算法、模型和系统的设计、实现、应用等遵守公平、公正、透明、可靠、可控等原则,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伦理风险评估审核和应急处置方案合理,用户权益保护措施全面得当。(六)所制定的利益冲突申明和管理方案合理。(七)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的科技活动,可作出批准、修改后批准、修改后再审或不予批准等决定。修改后批准或修改后再审的,应提出修改建议,明确修改要求;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应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十七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一般应在申请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并明确延长时限。审查决定应及时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支撑材料。申诉理由充分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第十九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对审查批准的科技活动开展伦理跟踪审查,必要时可作出暂停或终止科技活动等决定。跟踪审查间隔一般不超过12个月。跟踪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科技活动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及调整情况;(二)科技伦理风险防控措施执行情况;(三)科技伦理风险的潜在变化及可能影响研究参与者权益和安全等情况;(四)其他需要跟踪审查的内容。根据跟踪审查需要,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要求科技活动负责人提交相关材料。第二十条 因科技活动实施方案调整、外部环境变化等可能导致科技伦理风险发生变化的,科技活动负责人应及时向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报告。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对风险受益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继续实施、暂停实施等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展伦理审查。第二十一条 多个单位合作开展科技活动的,牵头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协作与结果互认机制,加强科技伦理审查的协调管理。第三节 简易程序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查:(一)科技活动伦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程度不高于最低风险;(二)对已批准科技活动方案作较小修改且不影响风险受益比;(三)前期无重大调整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 简易程序审查由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委员承担。审查过程中,可要求申请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审查决定应载明采取简易程序审查的理由和依据。采取简易程序审查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根据情况调整跟踪审查频度。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调整为会议审查,适用一般程序:(一)审查结果为否定性意见的;(二)对审查内容有疑义的;(三)委员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四)委员提出需要调整为会议审查的。第四节 专家复核程序第二十五条 建立需要开展专家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制度,对可能产生较大伦理风险挑战的新兴科技活动实施清单管理。清单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由科技部公开发布。第二十六条 开展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通过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初步审查后,由本单位报请所在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专家复核。多个单位参与的,由牵头单位汇总并向所在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复核。第二十七条 申请专家复核的,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应组织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和科技人员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一)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二)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初步审查意见;(三)复核组织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 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复核专家组,由科技活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同行专家以及伦理学、法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不少于5人。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本委员会审查科技活动的复核工作。复核专家应主动申明是否与复核事项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回避要求。第二十九条 复核专家组应按照以下重点内容和标准开展复核:(一)初步审查意见的合规性。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科技伦理要求。(二)初步审查意见的合理性。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结合技术发展需求和我国科技发展实际,对科技活动的潜在伦理风险和防控措施进行全面充分、恰当合理的评估。(三)复核专家组认为需要复核的其他内容。第三十条 复核专家组采取适当方式开展复核,必要时可要求相关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科技人员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复核专家组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应经全体复核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三十一条 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向申请单位反馈复核意见。第三十二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根据专家复核意见作出科技伦理审查决定。第三十三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单位开展的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和动态管理,跟踪审查间隔一般不超过6个月。科技伦理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开展伦理审查并申请专家复核。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行行政审批等监管措施且将符合伦理要求作为审批条件、监管内容的,可不再开展专家复核。审批、监管部门和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应严格落实伦理监管责任,防控伦理风险。第五节 应急程序第三十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科技伦理应急审查制度,明确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审查流程和标准操作规程,组织开展应急伦理审查培训。第三十六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根据科技活动紧急程度等实行分级管理,可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快速通道,及时开展应急审查。应急审查一般在72小时内完成。对于适用专家复核程序的科技活动,专家复核时间一并计入应急审查时间。第三十七条 应急审查应有相关专业领域的委员参会。无相关专业领域委员的,应邀请相关领域顾问专家参会,提供咨询意见。第三十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加强对应急审查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和过程监督,及时向科技人员提供科技伦理指导意见和咨询建议。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紧急情况为由,回避科技伦理审查或降低科技伦理审查标准。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科技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科技伦理监管工作,有关科技伦理审查监管的重要事项应听取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专业性、学术性咨询意见。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负责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对纳入清单管理科技活动的专家复核机制,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发生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伦理审查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应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健全本单位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和审查质量控制、监督评价机制,经常性开展单位工作人员科技伦理教育培训,加强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动态跟踪和伦理风险防控。国家推动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证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开展科技伦理审查认证。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负责建设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为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科技伦理监管提供相应支撑。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在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后30日内,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组成、章程、工作制度等,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在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获得伦理审查批准后30日内,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科技活动实施方案、伦理审查与复核情况等,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提交上一年度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施情况报告等。第四十六条 对科技活动中违反科技伦理规范、违背科技伦理要求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向科技活动承担单位或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第四十七条 科技活动承担单位、科技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者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的;(二)未按照规定通过科技伦理审查和专家复核擅自开展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擅自开展科技活动的;(四)超出科技伦理审查批准范围开展科技活动的;(五)干扰、阻碍科技伦理审查工作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为科技活动承担单位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提供便利的;(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是科技伦理违规行为单位内部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及时主动调查科技伦理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责问责。单位或其负责人涉嫌科技伦理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第五十条 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对重大科技伦理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一条 科技伦理违规行为涉及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由项目管理部门(单位)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按照项目管理部门(单位)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伦理风险是指从伦理视角识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中的风险。最低风险是指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常规风险或与健康体检相当的风险。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少于”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涉及期限的规定,未标注为工作日的,为自然日。本办法所称“地方”是指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相关领域科技伦理审查和管理工作的省级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五十三条 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方、本系统的科技伦理审查办法、细则等制度规范。科技类社会团体可制定本领域的科技伦理审查具体规范和指南。第五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领域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设立或科技伦理审查有特殊规定且符合本办法精神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其他现有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附件: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附件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1. 对人类生命健康、价值理念、生态环境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新物种合成研究。2. 将人干细胞导入动物胚胎或胎儿并进一步在动物子宫中孕育成个体的相关研究。3. 改变人类生殖细胞、受精卵和着床前胚胎细胞核遗传物质或遗传规律的基础研究。4. 侵入式脑机接口用于神经、精神类疾病治疗的临床研究。5. 对人类主观行为、心理情绪和生命健康等具有较强影响的人机融合系统的研发。6. 具有舆论社会动员能力和社会意识引导能力的算法模型、应用程序及系统的研发。7. 面向存在安全、人身健康风险等场景的具有高度自主能力的自动化决策系统的研发。本清单将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 《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7月1日施行
    质检总局14日发布了《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将于7月1日施行。   细则的实施是为了保证进口食品安全,落实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促进行业自律。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收集、核对、上报与进口食品有关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不良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食品企业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进口食品实施控制措施。   不良记录信息主要有三种:一是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是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以及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是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细则制定了对各级别不良记录所涉及企业和产品的处置措施原则,要求对汇总的不良记录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公布对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细则同时制定了解除风险预警的要求、程序。   细则的实施有利于我国进一步完善进口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收集和研判,提高管控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 依然缺乏落实细则 环保监督“全民参与”路尚远
    有舆论认为,一直以来,但凡提到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总让人有种“有名无实”之感。由于中国环保公众参与起步较晚,公众参与环保的渠道有限、参与程序不够科学、获取信息难度较大,再加上参与者能力不足,公众参与环保的深度和广度也十分有限。尽管9月1日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即将正式实施,不过环保监督“全民参与”还有不少难点需要克服。 依然缺乏落实细则 环保监督“全民参与”路尚远    公众参与程度越高环保保护就越有力。只有及时把最新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引入环保领域,才能真正将民众的公共参与环保监督的热情维持下去    从“盼温饱”、“求生存”到“盼环保”、“求生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国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污染形势严峻,构建良好的生态生存环境已成为当前社会公众最为关心的公共话题。    近日,环境保护部印发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配套细则,其明确了保障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并将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不过,在一些专业人士看来,在环保举报人保护具体条款方面,这部细则仍需进一步细化。    举报人保护亟待制度化    有舆论认为,一直以来,但凡提到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总让人有种“有名无实”之感。法律称对环保信息等一切相关行为公众有参与权,但其规定大都是纲领性的,并无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单行的部门规章。公众参与最核心的活动,就是检举与告发。举报人的保护制度,也成了检验公众参与真实与否的最有力试剂。    专家表示,从举报人的本质上看,环境保护领域的举报人,与其他各生活关系领域的检举人一样,都是对违法犯罪或渎职滥权等腐败行为的告发与揭露,是一种自我承担的社会公民义务之行使,其告发行为很容易招来打击报复。    当前,随着新《环保法》的实施,民众举报投诉环境污染数量大幅提升。不过,在细则出台前,举报人保护的情况却不容乐观。    重庆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民间环保组织志愿者告诉本报记者,自己在举报监督污染企业、督促部分乡镇解决污水和垃圾乱排问题时曾被基层政府扣留。这位志愿者希望,除了环保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外,各级政府都应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为加强对环保举报人的保护,此次出台的办法中明确提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有专家称,此次《办法》中从方便举报人行使监督权出发,承认一切途径与方式的举报行为,是一项进步。把举报方式仅只限于“状告”,或动辄以“诬告罪”相威胁,核实责任过度地压在信息弱势的举报人头上,这些是过去常有的不正常现象。广开举报途径,广集举报信息,这应是鼓励公众参与的正确态度。    不过,亦有学者认为,尽管提出了须保护环保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但具体如何操作,如何落实,一旦举报人信息被泄露有何补救措施……这些更为具体的方面仍有待制度化。只有及时把最新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引入环保领域,才能真正将民众的公共参与环保监督的热情维持下去。    公众参与仍存诸多难点    由于中国环保公众参与起步较晚,公众参与环保的渠道有限、参与程序不够科学、获取信息难度较大,再加上参与者能力不足,公众参与环保的深度和广度也十分有限。    近年来随着中国群众环保意识的提高、社团组织的发展,各种民间环保公益组织如雨后春笋,迅速发展,在培育社会环境意识、倒逼污染治理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成为公众参与环保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    重庆一位民间环保公益组织负责人告诉记者,尽管各级政府在加大对环保社会组织的扶持和沟通力度,但在实际工作中,环保社会组织依然遇到诸多困难。    首先是一些基层政府不理解,甚至认为环保社会组织是在“抹黑”、“捣乱”,遇到过被基层工作人员阻拦的情况,“有一次我们在一个居民点做污染情况问卷调查,结果问卷被当地乡镇干部撕掉。”    其次,一些重要的污染信息公开力度不够,“有时我们向有关部门申请环保信息公开,一些部门以‘保密’、‘遗留问题’为由拒绝公开。在责任落实方面,我们发现了污染线索,向有关部门举报,也遇到过以需要时间调查为由不了了之的情况。”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规范引导公众依法、有序、理性参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同时,该办法还提出设立环境保护有奖举报专项资金、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依然缺乏落实细则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从今年4月10日发布征求意见稿到7月13日正式发布,经历3个月的时间。长期研究环保法制建设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张辉一直在关注该办法出台的整个过程,“征求意见稿让我欣喜。”    “一部好的法律,应当对参与主体、方式、范围、程序等做出细致规定,但比照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只有二十条,比较原则,落实起来比较困难,征求意见稿中一些细致的规定最后没有采纳。”张辉说,如征求意见稿中在环保决策过程中公众可以参与,无法参与可以寻求救济,而最后的正式文件里没有,公众没有决策权和救济渠道很难保障权利。    可见有关部门内部在如何促进和对待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持谨慎态度。“中国要完善包括公众参与在内的环保法律规范体系无法一蹴而就,需要一定的时间。”张辉感慨地说。    专家表示,要切实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首先政府要做好信息公开,且这种公开不应只是政府的主动行为,应有相关的倒逼和监督机制;同时,公众必须参与到环境决策中,仅靠事后参与难以达到参与效果;此外,还必须畅通救济渠道、完善救济制度,这样才能让各级政府真正落实公众参与的责任。这些都应在以后的法律法规修订中考虑进去。    他山之石:澳大利亚:鼓励举报严防“泄密”    澳大利亚人把举报人俗称为“煤矿里的金丝雀”。这个俗称是因为过去煤矿工人下煤矿时都要手提一个金丝雀鸟笼,作为防备井下有害气体和污染物的“报警系统”,矿工们要听着鸟儿不停地叫着就放心干活。如果鸟儿沉默了矿工就知道他们面临危险,会立刻采取行动。    澳大利亚对民众的参与和监督的重视可见一斑。    为了鼓励公众参与对环保的监管,澳大利亚环保机构会时常向公众发放宣传小册,也举办各种讲座介绍如何收集有用的信息,怎样举报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一旦民众发现有环境污染迹象,会知道立即向相应的监管机构如环境保护局、卫生厅、州劳保局、或所在地方政府、消防和救援等机构报告,然后由专门的监管机构根据举报采取后续行动,进行调查和评估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纽卡素市有居民给环保局打电话,抱怨说闻到空气中有刺激性气味,环保局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调查,结果查出附近区域有一家工厂将有毒化学品暴露在空气中。该事件导致了2人因此住院,4人感不适,结果该工厂被环保部门勒令关闭,之后新南威尔士州州政府还对该工厂进行了起诉。    在澳大利亚,举报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而保护公民举报权则是国家的责任。鼓励人们揭发不法行为并保护他们免遭报复是两个紧密联系的问题。因此,澳大利亚鼓励举报,也采取有效措施严密保护举报人。    给举报人安全感则是让他们乐于举报的关键,担心受到打击报复是举报人的最大顾虑。为此,澳大利亚采取各种手段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各州有不同的立法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在有的情况下,可以规定不得披露举报人个人信息或任何可能导致举报人暴露的信息。    不过,澳大利亚政府也意识到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还有待完善,例如员工如果披露与工作有关的信息会面临风险,他们举报披露行为有可能被解释为个人对公司义务的破坏,可能导致他们的雇主采取法律行动对付这些举报人,因此澳大利亚仍在不断完善对举报人保护的法律,以便让举报人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来源:经济先驱导报)
  • 质检总局修订农药许可细则 新药必备相关仪器
    为贯彻落实新颁标准、国家产业政策等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和《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13年2月5日对农药等相关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部分具体要求进行了修订,公布了《农药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   在《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中,取消、新增了部分农药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修订了部分农药产品品种名称及规格内容,淘汰、限制了部分农药产品和生产工艺装备,修订了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单位承检农药产品范围,新增和修订了部分农药产品的产品标准、相关标准及检验标准内容,规定了新增农药产品的必备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附件 农药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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