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仪器信息网 > 行业主题 > >

认证标志

仪器信息网认证标志专题为您整合认证标志相关的最新文章,在认证标志专题,您不仅可以免费浏览认证标志的资讯, 同时您还可以浏览认证标志的相关资料、解决方案,参与社区认证标志话题讨论。

认证标志相关的资讯

  • 认监委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专项整治
    为严厉打击假冒有机产品行为,增强有机产品消费信心,国家认监委近日发出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专项整治活动。   本次专项整治活动主要针对认证机构、获证企业、销售场所(包括有机产品销售、配送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认证证书的发放、使用情况。   专项整治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宣传教育整改阶段(7月-9月)。国家认监委要求各级质检部门应本着“寓监管于服务”的原则,深入生产、销售场所,加强对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和消费者有机产品认证法规、标准和有机产品及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追溯系统的宣传 组织辖区内获证企业、销售单位和认证机构对照有机产品法规、标准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帮助相关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建立和完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严格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采购、储运和销售有机产品,增强消费者辨假识假能力。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继续做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信息报送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获证企业有机产品认证法规、标准的全覆盖宣贯,督促获证企业严格按照法规、标准要求规范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有机码等标识,对不规范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等标识获证企业的认证证书应当及时依规予以处置。第二阶段为集中整治阶段(10月-11月),国家认监委要求各级质检部门应当主动争取工商等部门的支持,积极组织开展对辖区内生产企业、销售场所和认证机构专项整治活动,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点查处伪造、冒用、超期、超范围、超量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三阶段为总结汇总阶段(12月),国家认监委要求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整治活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总结,及时分析、解决专项整治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专项整治活动中好的做法与经验,及时宣传报道专项整治活动取得的成效和典型案例。   认监委有关负责人同时表示,社会各界发现相关方面在有机产品生产、认证、销售过程中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拨打12365、12315进行投拆、举报。
  • 认监委加强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认监委信息中心,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   近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不断改善,有机产品认证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其中标志使用不规范、有机产品不能追溯等是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有机产品标志使用,确保销售的有机产品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和认证依据标准要求,便捷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对有机产品及其标志的辨识,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认证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代成熟的防伪、追溯和信息化技术,结合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码规则(见附件1)要求,认证标志编码前应当注明"有机码"字样,赋予每枚认证标志唯一编码(应使用暗码),同时鼓励认证机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更为严格防伪、追溯技术手段,确保本机构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从市场溯源到每张对应的认证证书、产品和生产企业,做到信息可追溯、标识可防伪、数量可控制。   二、对于自动化流水线大批量生产的获证产品,获证组织可以在产品标签或零售包装上印制认证标志,但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在零售包装或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编码(可使用明码)。获证组织在产品标签印制之前,应将该标签式样、印制数量、认证标志编码报认证机构审核和备案,确保认证标志的使用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为便利消费者和监管部门辨识,国家认监委将建立认证标志备案信息数据库,各认证机构应当将所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编码和认证标志使用(见附件2)等方面信息及时传输至该数据库。国家认监委将提供该数据库统一的查询方式,为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服务。   四、各认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和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注[2005]34号)的条件,选择承担认证标志印制的单位。同时,加强对认证标志印制单位的管理,督促印制单位建立认证标志出入库台帐,坚决杜绝认证标志印制单位私印、滥发认证标志行为的发生。   五、各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发放台帐,严格按照获证产品数量,控制认证标志的发放量。同时,督促获证组织建立认证标志使用台帐,并采取通知或不通知检查的方式,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获证产品数量与认证标志使用量相匹配。   六、各认证机构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通过市场抽样方式,验证相关组织合法、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情况。对于违规使用认证标志的,应当及时暂停、撤销该组织认证证书 情况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认证监管部门报告,以便相关监管部门进一步追查相关方面的法律责任。   七、请各认证机构加强与国家认监委的沟通与联系,并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本机构根据上述要求制定的认证标志管理方案(含认证标志防伪、追溯技术方案概况)和认证标志印制单位名单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八、各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标志管理方案应当在2012年3月1日前实施,对于拒不按照要求使用认证标志的获证组织,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撤销认证证书。对于已领取认证标志或已印制标签尚未用完的获证组织,认证机构应当加强对该获证组织的认证标志使用的监督,并督促获证组织在2012年12月31日前使用完毕。   九、各局应当加强对认证标志的监管,对伪造、冒用、超期、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应当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对未按规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认证标志的零售有机产品,各局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销售单位,同时责令颁证认证机构及时暂停、撤销该组织认证证书,认证机构拒不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应当按《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处理。   联系人: 王茂华 程正华   电 话: 010-82262763 82262708   附件: 1. 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编码规则.doc 2. 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编码备案信息要求.doc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 UL发布升级版认证标志及市场推广徽章
    UL发布升级版认证标志及市场推广徽章,升级版将“承载”多项认证信息,进一步提升市场供应链透明度   本报讯 近日,美国UL公司宣布,正式推出升级版的UL认证标志及其市场推广徽章,该公司希望以此推动市场合规性的可持续发展。   从目前的市场现状看,产品急需满足日趋多元认证需求与合规性要求。同时,市场对于产品供应链的透明化管理需求与日递增。“随着全球供应链的日趋复杂,市场各相关利益方对于供应链风险的透明化管理和更多产品相关信息提出更多需求。”UL总裁兼首席执行官伟廉仕(Keith Williams)先生表示,“UL 升级版认证标志体系将在供应商、制造商、监管机构、零售商以及消费者进一步认识与理解产品认证范围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升级版的UL认证标志真正实现了一个认证标志“承载”不同地区准入的多种认证信息。每个标志拥有独一无二的识别码,为特定的产品提供更为详尽的认证信息。升级版的UL认证标志能够整合更多新增的认证类别,提供可追溯性及未来智能标志功能。同时,全新推出的市场推广徽章作为UL标志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企业产品的合规性推广提供简洁优化的标志形象,并能广泛应用于企业的市场推广、广告及包装资料中。   据了解,UL计划用10年的时间,实现UL升级版认证标志的全面应用与转换。在此期间,升级版UL认证标志、现行的UL列名标志以及UL分级标志均持续有效。
  • 出口产品应谨慎施加认证标志
    7月2日,加拿大卫生部连续通报了两起未经授权擅自粘贴认证标志的行为:等离子电视未经授权擅自粘贴TUV Rheinland产品质量认证标识 台灯未经授权擅自粘贴UL产品质量认证标识。   通过申请、检测、许可等一系列程序获得产品认证是一种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产品走向国际市场的通行证。在产品上加施认证标志是向潜在的消费者表明产品质量已经权威机构认可,符合消费者所在地区安全、质量等强制要求,产品更容易为市场所接受。如北美市场的消费者在选择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时,出于对UL标志的信任,绝大部分会选择带有UL标志的产品。   近几年来,随着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对产品认证的认知和需求方面有了长足的提高。许多企业的管理者由对产品的国际认证一窍不通变为对其整个运作机制了如指掌。企业在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和档次的同时,每年投入百万元的巨资来维持及加大其出口产品的认证,以期不断扩大在国际市场的销售份额,从实际运行来看确实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检验检疫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一些企业,不愿意投入一定的财力到产品的认证上,为了扩大产品的销售抱着侥幸心理往往违反规定在产品上加施未经许可的各种认证标志或随意扩大使用范围,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作为进出口产品执法主体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此类违法行为将予严肃查处。   在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并建议各出口企业:一要提高对出口产品认证的认知程度,在出口产品上应谨慎施加认证标志,切勿冒用、错用产品认证 二要根据产品和出口市场的实际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认证,避免重复认证 三要密切留意出口市场相关认证要求和程序的变化,加强自身的理解,注意及时更新现有的认证证书,避免过期。
  • 国家认监委关于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管理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国办发〔2022〕3号)关于拓展认证领域电子证照应用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现将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证书和标志管理有关措施和要求公告如下。一、CCC认证全面施行电子认证证书;认证委托人有需要的,认证机构额外颁发纸质认证证书。已颁发的有效纸质认证证书可继续使用,通过变更、到期换证等方式自然过渡到电子认证证书。纸质认证证书与电子认证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CCC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制作、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管理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要求》。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认监委2018年第10号公告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加施管理要求》同时废止。附件:1.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要求.docx2.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管理要求.docx国家认监委2023年8月8日
  • 质检总局公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 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规则公布
    2011年8月25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规则》。本规则将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生效,它根据2010年5月发布的《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制定,旨在配合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有效开展和实施。   实施规则的主要内容   本实施规则适用于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产品目录中的整机、组件、部件和元器件、材料的污染控制认证。主要内容包括: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5. 认证证书   6. 自愿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7. 收费   8. 附件   认证流程   实施规则要求,申请人应将检测样品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送交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工业和信息化部(MITT)共同确认的认证机构。主要流程包括:   1. 认证的申请   2. 文件审查   3. 样品检测   4. 初始工厂检查(在某些情况下需要)   5.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6. 获证后的监督   样品测试   在样品测试中,测试项目应包括六项物质,即铅(Pb)、镉(Cd)、汞(Hg)、六价铬Cr(VI)、多溴联苯(PBBs)和多溴二苯醚(PBDEs)。测试限值应依照GB/T 26572-2011《电子电气产品中限用物质的限量要求》,测试方法则依照GB/T 26125-2011《电子电气产品 六种限用物质(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的测定》。   另外,实施规则还制定了工厂对污染控制进行管理的相关要求。   证书和标志   认证结果符合实施规则要求的,申请人可获得认证证书并使用认证标志,有效期为5年。认证标志请见下图,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附件: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规则.pdf
  • 巴西正式批准家用电器强制性认证技术法令
    继2009年8月7日巴西国家计量、标准化和工业质量协会(INMETRO)发布第228号部颁法令,欲对家用电器实施强制性认证向各方征求意见(详见2009年9月3日的G/TBT/N/BRA/343)。2009年12月29日,INMETRO发布第371号部颁法令,正式批准家用电器强制性认证技术法令(详见2010年1月20日的G/TBT/N/BRA/343/Add.1)。   该法令要求自2011年7月1日起,87类国产或进口家用电器及其相关产品(包括工业用电器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前,应符合强制性产品安全认证要求。自2011年7月1日起,禁止家用电器企业或进口商生产或进口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自2012月7月1日起,禁止家用电器企业和进口商向批发商或零售商销售未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 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家用电器批发商或零售商销售未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   本法令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家用电器触电(电击)、短路和着火的危险。法令针对单相额定电压不超过250 V、其他不超过480V的家用电器。法令规定了产品不适用范围、采用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认证标志等内容。产品依据的标准为IEC 60335系列标准及部分IEC 60335转化的ABNT标准。   法令涉及的家用电器主要包括:电吹风、真空吸尘器、电熨斗、干衣机、电炉和烤箱、加热器、商业清洗机、烤面包机和烤架、电热毯、商业烹饪器具、剃须刀和电推剪、地板处理机/抛光机、空气净化器、电热板、水床加热器、深煎锅和油煎锅、多处理器、商业和工业用板处理和清洁设备、灭虫器、商业和工业用地毯清洗机、液体加热器、挤奶机、食物垃圾研磨机、繁殖和饲养牲畜电加热设备、热水器、浸入式加热器、电子表、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皮肤暴露于紫外线辐射的器具、缝纫机械、食品和饮料自动贩卖机、割草机和切割机、电栅栏、电池充电器、户外用烤架、高压和蒸汽清洗机、按摩器、电暖器、抽油烟机、地板加热设备、电动机-压缩机、自动柜员机、电子坐厕、电子捕鱼机械,商业用多功能烹饪器具、水泵、加湿器、商用干衣机、车库门电动机、热空气鼓风机、抽风机、花园用鼓风机、挥发器、电动牙刷、桑那浴加热设备、蒸汽清洗设备、水族馆设备、投影仪和制冷剂回收设备。   INMETRO其他认证项目所涵盖的产品(如微波炉、台式风扇、吊扇、空调、洗衣机、电冰箱、冷冻柜、计算机、音视频设备)不属于本法令范畴。   法令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方式有两种:测试+质量管理体系评估 批量认证。强制性认证应由INMETRO认可的产品认证机构(OCP)进行。认证标志应加贴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有橙黄、黑、白三种选择。
  • 3月1日起我国将实施有机产品认证新规
    记者今天从国家认监委获悉,为严格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确保有机产品认证的有效性,自3月1日起,我国将实施有机产品认证新规——新修订的“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将确保所有认证产品都经过检测 即将实施的《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对蔬菜、牛奶等37大类产品展开有机认证 开通“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备案管理系统”,保证有机产品可溯源。   所有认证产品都要经过认证机构检测   据介绍,截至2011年底,我国已颁发有机产品认证9337张,获得认证的有机生产面积达到200万公顷。然而,随着我国有机产业的发展,由于商业竞争激烈、少数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一些问题也开始凸现,主要表现为存在夸大与虚假宣传行为、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使用不规范、有机消费理念存在误区等。   国家认监委相关负责人表示,针对这些问题,新规对有机产品的生产、认证要求都更加严格。比如,要求认证机构对所有认证产品都要进行产品检测 认证证书由国家认监委信息系统统一赋号 认证现场检查需覆盖所有生产活动范围 销售场所不能进行二次分装、加贴标识等。   同时,新规还建立了不良企业退出机制。对因不诚信、违规使用有机生产禁用物质、超范围使有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等问题而被撤销认证证书的企业,任何认证机构在1—5年内不得再次受理其有机产品认证申请。   对蔬菜、牛奶、肉类等37类产品开展有机认证   国家认监委在各认证机构已认证产品的基础上,组织相关专家制定了《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并予以公布。《目录》包括了蔬菜、牛奶、肉类等37大类127种产品。   该负责人表示,按照风险评估的原则,将不适宜开展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排除在目录之外。之前已获得认证,但不在《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的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满将自动失效。同时,国家认监委将基于风险分析原则,对《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以信息技术手段确保有机产品可溯源   针对消费者普遍反映“有机产品认证标志难以辨别和查询”问题,“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备案管理系统”将同步开通使用。据介绍,这一管理系统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确保认证机构发放的每枚有机产品认证标志都能够从市场溯源到所对应的每张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获证产品和生产企业。   这位负责人表示,今后市场上销售的有机产品,将加施带有唯一编号(有机码)、认证机构名称或其标识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辨识。在3月1日前,已从认证机构领取旧版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或印制相关产品包装的,仍然可以使用,但应在今年7月1日前使用完毕。届时,公众可登录“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进行查询验证。
  • 7月1日起有机产品认证实行新规
    经过4个月的过渡期,从7月1日起,我国《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将全面实施,消费者购买有机产品时要认准认证标志、编号等,还可凭编号在网上查询产品的真伪。   根据相关管理规定,7月1日之后出厂销售的有机产品将统一加施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含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唯一编号(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标识)。有机码是国家认监委根据获证企业的产品数量和类别定额控制发放的,相当于该产品的“电子身份证”,消费者可以根据编号在“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备案管理系统” (http://food.cnca.cn)上查询产品的真伪及对应的每张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获证产品和生产企业。截止到6月27日,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累计上传有机产品标志数约1.4亿枚。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与信息系统查询的内容不一致的,可联系认证机构核实或拨打12365、12315向质检、工商部门投诉、举报。   国家认监委有关负责人提醒消费者,目前在我国市场上销售的有机产品,必须通过我国的有机产品认证,并按照上述要求规范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有机码等标识。只有欧盟或某个国家的有机产品认证标识而没获得我国有机产品认证标识的产品,不得在我国内地市场以有机产品的身份进行销售。
  • 部分医疗器械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2013年5月2日,认监委发布2013年第52号公告,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认监委对8种医疗器械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并注销已出具的8种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详情如下: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认监委关于对部分医疗器械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8种医疗器械产品(见附件)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纳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   指定认证机构不再实施8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注销已出具的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8种医疗器械产品获证企业应将已购买未使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退回标志发放管理机构,经核对后领取退款。   附件: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清单.doc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认监委   2013年4月23日
  • 《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发布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2018年第5号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国家认监委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联合发布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家认监委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家知识产权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8年2月11日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此件公开发布) /p 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 /strong /p p   第一章 总则 /p p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提高其有效性,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p p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p p   第三条 知识产权认证包括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和知识产权服务认证。 /p p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p p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p p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的原则,制定、调整和发布认证目录、认证规则,并组织开展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p p   第五条 知识产权认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实行目录式管理。 /p p   第六条 国家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知识产权认证提高其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或者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p p   第七条 知识产权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 /p p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知识产权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p p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p p   第九条 从事知识产权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能力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p p   国家认监委在批准认证机构资质时,涉及知识产权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p p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之内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相关信息。 /p p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审核(审查)的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并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p p   第三章行为规范 /p p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p p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p p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p p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p p   (一)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p p   (二)对获得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认证标志 /p p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p p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核 /p p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p p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并保证其持续有效。 /p p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规范其认证活动,并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p p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机构相同的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 /p p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相关信息。 /p p   前款规定的信息同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p p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人员能力准则,对所有实施审核(审查)和认证决定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能力评价,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准则要求。 /p p   认证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规范运作。 /p p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p p   第四章认证实施 /p p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按照知识产权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作出认证结论,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 /p p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文件和活动的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以及再认证审核。 /p p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服务质量特性、服务过程和管理实施评审,获证后监督审查,以及再认证评审。 /p p   第二十三条 被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p p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记录、认证资料,并归档留存。认证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 /p p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对认证证书持有人是否持续满足认证要求进行监督审核。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当在认证决定日期起12个月内进行,且两次监督审核间隔不超过12个月。每次监督审核内容无须与初次认证相同,但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覆盖整个体系的审核内容。 /p p   认证机构根据监督审核情况做出认证证书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p p   第二十六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或者投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诉或者投诉。 /p p   第五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p p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p p   (一) 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p p   (二)认证范围 /p p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p p   (四)认证证书编号 /p p   (五)认证类别 /p p   (六)认证证书出具日期和有效期 /p p   (七)认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和机构标志 /p p   (八)认证标志 /p p   (九)其他内容。 /p p   第二十八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p p   有效期届满需再次认证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的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相同。 /p p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知识产权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样式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基本图案见图1所示,知识产权服务认证体系的基本图案见图2所示,其中ABCDE代表机构中文或者英文简称: /p p    /p p   图1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基本图案 图2知识产权服务认证基本图案 /p p   第三十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正确使用认证标志。 /p p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决定,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认证证书持有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p p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p p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p p   第六章 监督管理 /p p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认证监管协同机制,对知识产权认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p p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建立相应的监管协同机制,对所辖区域内的知识产权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 /p p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在资质审批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再符合认证机构资质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依法撤销其资质。 /p p   第三十六条 认证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认证结果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关于认证人员的相关规定处罚。 /p p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认证委托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p p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p p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知识产权认证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p p   第七章附则 /p p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p p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6日印发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意见》(国认可联〔2013〕56号)同时废止。 /p p   附件:知识产权认证目录 /p p   附件 /p p   知识产权认证目录 /p p   序号认证项目认证类别认证依据 /p p   1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p p   2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GB/T 33251-2016) /p p   3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33250-2016) /p p br/ /p
  •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又添新成员
    9月16日,国家认监委和公安部消防局联合召开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新闻发布会,宣传贯彻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了新一批承担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单。   2002年5月,国家首次将火灾报警设备、喷水灭火设备、消防水带等3类消防产品列入了第一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04年8月,又将消防车产品纳入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今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和国家认监委依据《消防法》联合公布了新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增加了泡沫灭火设备、灭火剂、消防装备和建筑耐火构建等4类14种产品,又在原有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3类中增加了17种产品,至此,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增加至8类43种。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成为我国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的主要模式。   根据相关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委托人可以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产品认证申请 自2013年1月1日起,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据统计,自第一批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以来,累计已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600多张,涉及获证企业340家,出具型式检验报告8900多份,为配合政府部门加强消防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 新消防产品强制认证机构名单公布
    9月16日,国家认监委和公安部消防局联合召开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新闻发布会,宣传贯彻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了新一批承担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单。   国家认监委总工程师刘卫军介绍,强制性产品认证是国家对涉及安全、健康、环保的产品,依法实施的通过认证手段评价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要求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是贯彻落实消防法、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确保消防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   公安部消防局总工程师杜兰萍表示,消防产品质量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引起全社会高度重视,要通过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及完善质监、工商和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强化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的监管,坚决把住消防产品质量关,为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提供有力保证。   这次公布的承担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的指定认证机构为: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 承担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的实验室分别为: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根据相关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委托人可以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产品认证申请 自2013年1月1日起,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据统计,自2002年5月我国首次将火灾报警设备等3类消防产品列入第一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以来,累计已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600多张,为加强消防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目前,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有8类43种。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成为我国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的主要模式。
  • 玩具产品3C认证监督检查全面展开
    国家认监委日前下发通知,要求重点加强对3C认证目录内玩具产品的监督检查工作。此举旨在确保3C认证目录内玩具产品质量,进一步发挥强制性产品认证对提升质量保障能力的基础作用。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安全和健康,2005年童车类、电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弹射玩具、娃娃玩具等6大类玩具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产品目录,自2007年6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6大类玩具产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3年来,国家认监委不断加大对玩具产品的监督管理力度,据统计,截至目前玩具产品3C认证证书共颁发11743张,涉及工厂总数2892家 目前有效证书6478张,涉及工厂数1524家。   此次监督检查活动,要求各地质监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组织开展目录内玩具生产企业的日常巡查工作的基础上,重点排查辖区内未获证的生产企业及各种形式的“黑窝点”,严厉打击流通市场上未获证、未加施认证标志的产品,以及假冒、伪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行为。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强化入境验证监管工作,重点查验进口的目录内玩具产品,确认相关证书的合法性及其有效状态 对于货证不符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目录内玩具产品,不得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整改,直至执行销毁或退运处理。   通知同时要求,有关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要严格强制性产品认证准入要求,严格控制目录内玩具产品的认证、检测质量,加大工厂检查及获证后跟踪检查工作的力度,采取飞行检查和市场随机抽样的方式,重点加强对市场抽样及对企业确认检验和例行检验的管理,强化对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变更的控制,对不合格产品及时作出暂停或撤销证书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 质检总局公布不再实施强制性认证管理产品名录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关于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部分产品(见附件)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指定认证机构不再实施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注销已出具的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上述产品获证企业应将已购买未使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退回标志发放管理机构,经核对后领取退款。   附件: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清单 序号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代码 对应CCC认证目录类别 涉及CCC认证实施规则 1 矿用橡套软电缆 0102 电线电缆 CNCA-01C-002:2007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 电线电缆》 2 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 0912 信息技术设备 CNCA-01C-021: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信息技术设备 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电磁兼容)》 3 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设备与部件 0815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8: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设备与部件(电磁兼容)》 4 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 0816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9: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电磁兼容)》 5 调谐器 0803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7:2010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6 黑白电视接收机及其他单色的电视接收机 0810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7:2010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7 汽车内饰件中的“座椅护面” 1111 汽车零部件 CNCA-02C-060: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内饰件产品》 8 汽车内饰件产品中所有小于基本样品尺寸(356mm×100mm)的产品,如:密封条、装饰条、音响喇叭罩盖、车内灯以及地板、座椅护面、门内护板、前围/侧围/后围护板、车顶棚上的小内饰件等。 1111 汽车零部件 CNCA-02C-060: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内饰件产品》   质检总局 认监委
  • 连华科技产品通过CE认证!
    CE认证介绍  CE认证,即只限于产品不危及人类、动物和货品的安全方面的基本安全要求。  “CE”标志是一种安全认证标志,被视为制造商打开并进入欧洲市场的护照。CE代表欧洲统一。连华的CE认证 随着新年的到来,连华也迎来了喜讯,就在2017年1月5号,连华的产品通过了CE认证。证书展示
  • 国家质检总局:有机产品认证管理明年4月实施
    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将从明年4月1日起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标准、认证实施规则和认证标志。为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国家质检总局昨天公布新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   办法明确,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 福建公布认证检验检测典型违法案例
    近年来,福建省市场监管局持续有效推进认证检测监管工作,通过监管推动、典型带动、条线联动、横向互动等工作方式,指导基层市场监管部门以监管促规范、以监管助发展,通过查处一类案件、教育一批经营者、规范一个行业,震慑了违法行为,规范了认证检测市场秩序,彰显认证检测“传递信任、服务发展”的功能和作用。现选取近年来各地查办的认证检验检测领域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以案释法,进一步推动福建省认证检测监管工作上新水平,服务高质量发展。案例一违法行为:当事人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认证程序当事人: 北京中润兴认证有限公司罚没金额:55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在认证过程中,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属于《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违法行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长乐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案例二违法行为:当事人伪造、变造原始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福建省永精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处罚金额:30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永泰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案例三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摩托车当事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庄丽娟电动车商行处罚金额:125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规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25000元。案例四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设备检测,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沙县华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处罚金额:30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轮胎气压表从事轮胎检测,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用目测代替轮胎花纹深度尺检测轮胎花纹深度并出具测量数值,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沙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案例五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扩展认证的汽车当事人:福建易工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处罚金额:21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扩展认证的汽车,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漳平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1000元。案例六违法行为:当事人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当事人:特思达(北京)纺织检定有限公司罚没金额:72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规定,属于《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浦城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7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案例七违法行为:当事人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未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当事人:福州枫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处罚金额:30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未按照标准传输、保存原始数据、记录,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属于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指的“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仓山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处30000元罚款。案例八违法行为:当事人冒用认证标志当事人:厦门欧特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罚没金额:19358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冒用认证标志,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规定,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整改,处6398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29600元,罚没款合计193580元。案例九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认证过程中减少、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当事人:中海评认证有限公司罚没金额:981394.14元案情简介:当事人在认证活动中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规定,属于《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违法行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5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931394.14元,罚没款合计981394.14元。案例十违法行为:当事人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当事人:欧利斯认证有限公司罚没金额:70000元案情简介:当事人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属于《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福州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以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
  • 公司顺利通过ISO“三体系”认证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管理模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操作流程,强化产品研发、生产与销售,提升整体运营效率,广州飞升从行业发展的战略眼光出发,导入了ISO“三体系”。近日,公司顺利取得了ISO“三体系”(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此次认证标志着公司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迈上新台阶,公司规范化管理及风险管控进一步强化与提升。 ISO三大管理体系认证的通过,标志着广州飞升已步入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的现代企业管理轨道。公司将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按照ISO管理体系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不断提高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持续提升公司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 海尔超低温冰箱牵头制定中国节能认证标准
    从即日起,用户在选择超低温冰箱产品时,请关注产品是否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节能环保认证标志,即我们所熟知的“长城”标志和环保标志。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获悉,由青岛海尔特种电器牵头起草的《低温保存箱节能环保认证技术规范》颁布实施,此举改变了中国低温制冷设备没有节能能耗认定标准的历史,填补了此项领域的空白。  节能环保标准认证 迫在眉睫  在能源紧缺、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今天,节能环保成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任务。推进节能环保产品认证,将有效地规范市场,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引导用户选择绿色高效产品。自2016年初,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负责推动低温冷链设备的节能环保认证工作。该中心由中国政府批准设立,是被多国政府和国际权威组织认可的第三方专业认证机构。  从全球市场来看,欧盟和美国非常重视低温冷链设备的节能环保性能,在欧盟,2013年,通过法令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冷器具上逐步使用HC碳氢制冷剂替代HFC含氟制冷剂,并制定了检测标准IEC61010 在美国,美国环保局EPA发布,要求2020年前全面禁用含氟制冷剂。因此,改善现有环境和社会问题,响应中国政府的政策呼吁,并与国际接轨,成为我们共同的责任。  海尔突破HC碳氢制冷关键技术 首创节能芯超低温冰箱 填补空白  海尔生物医疗,做为中国低温冷链行业第一品牌,打破国外垄断,首创超低温冰箱产品。通过十年自主创新,中国市场占有率位居第一。并相继起草《医用冷藏箱》、《血液冷藏箱》、《低温保存箱》行业标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带动中国低温冷链行业的产业化发展。  2014年,通过十年技术积淀,海尔生物医疗突破HC碳氢制冷关键技术,全球首创节能芯系列超低温冰箱。选择新一代HC碳氢制冷剂,匹配碳氢制冷系统,制冷效率提高30%,节能省电高达一半 同时完全无氟,臭氧层破坏为零,绿色环保。此款产品率先装载国家基因库150台,保存千万份动植物及人的基因样本 并成为UK-Biobank的首选,助力欧洲生命科学研究。  海尔节能芯超低温冰箱的诞生,填补中国低温制冷行业的节能环保产品空白,此举将直接推动超低温冰箱行业节约能源50%,年节约用电1000余万度,节约电费800余万元 减少碳排放1000余万吨。  海尔唯一达到并超越节能标准 首获CQC认证  此次颁布的节能环保认证标准,确定了节能环保评价值,通过测算,海尔节能芯超低温冰箱所有容积段产品,是目前全球唯一达到,并超越中国节能环保值的品牌。获得了中国第一张CQC认可的“节能”超低温冰箱认定。  因此,此标准认证,也为行业用户在选择节能超低温冰箱产品时,提供了权威机构的证明。  从HFC到HC,全球低温制冷行业走过了30年 从完全依赖进口到自主创新中国超低温制冷产业,海尔走过10年 从拉低超低温冰箱30%的售价,到今天,为用户提供节约能耗,绿色环保零排放的产品,海尔不仅是中国低温制冷行业进步和产业发展的推动者,更是在源源不断,永不满足地为用户创造价值。
  • 安恒公司通过三体系认证
    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OHSAS1800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获得三体系认证证书,这标志着安恒公司在业务能力和公司实力方面再次得到了业界的认可和肯定,成为水务行业为数不多的同时获得三大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 三体系认证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独立的法人授权的组织;按照所申请体系标准的要求建立文件化的管理体系;已经按照文件化的体系运行三个月以上,并在进行认证审核前按照文件的要求进行了至少一次管理评审和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因此三体系的认证标志着安恒公司在改进产品性能,提升企业内部管理水平,为企业提供科学有效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和指南,确保产品质量方面进行了严格意义的标准。通过三体系认证是安恒公司进入市场和赢得顾客信任的基本条件,也是安恒公司节能降耗,优化成本,提高竞争力,大幅减少成本投入和提高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品质、信誉和形象的必备条件。 安恒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是安恒集团发起设立的专注水质问题,专业于水质监测,精于污水处理厂优化运行管理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安恒公司实施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其主要目的是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环保意识和环保水平、不断改进职工健康和生产安全的条件,提高公司管理策划、实施、检查、总结的持续改进能力,进而提高公司的整体管理水平,从而实现公司管理的程序化、法治化。安恒公司能顺利取得三体系认证,标志着经过公司上下的不懈努力,公司的综合管理水平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安恒将按照三个管理体系标准的要求,严格各项工作流程,持续改进各项工作。
  • 国家质检总局:进口设备未获3C认证将遭退货
    属于国家强制认证目录内的产品,进口时若未获得CCC认证标志(以下简称3C认证)将被退运。5月12日记者从东莞检验检疫局获悉,该局日前退运了一批未获3C认证的进口设备。该局提醒相关企业,进口此类产品前须关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规定,以避免遭到被退货处理的命运,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该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3C认证是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台的。根据规定,凡是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产品目录可上国家认监委网站查询。   据介绍,目前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内的共有玩具、医疗器械产品、消防产品、电动工具、电线、电缆、照明设备等22类。
  • 三德科技SDC系列量热仪获CE认证
    8月上旬,经全球领先的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机构SGS评测,三德科技SDC系列量热仪通过CE认证并获颁证书,意味着三德科技SDC系列量热仪产品获得进入欧洲市场的资格。 “CE”标志是一种安全认证标志,CE认证属强制性认证,被视为制造商进入欧洲市场的护照。获得CE认证的产品可在欧盟各成员国内销售,无需符合每个成员国的要求。SGS全名“瑞士通用公证行”,创建于1878年,是目前国际上规模最大、资格最老的民间第三方从事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鉴定的跨国公司,全球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服务的领导者。三德科技选择SGS作为本次产品CE认证的服务机构,将有利于认证产品更大程度上得到国际尤其是欧盟地区客户认可,同时,也是三德科技对其技术和产品充满信心的表现。 近年来,三德科技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并取得了不俗成绩,产品已进入印尼、南非、越南、以色列等近20个国家和地区。CE认证的通过,将为公司欧洲市场的拓展创造条件。
  • 《环保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检测仪》
    p   日前,中国环保产业协会印发《环保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检测仪》。对VOCs检测仪环保产品认证做了详细的规定。全文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环保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编号:CCAEPI-RG-Y-024-2017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2017-04-01 发布 2017-04-02 实施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发布 /p p   前 言 /p p   本认证规则规定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检测仪的适用范围、认证模式、认证环节、认证要求、认证标志使用及收费等内容。 /p p   本认证规则由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技术部提出。 /p p   本认证规则主要起草人:王则武、高晓晶、廖小卿。 /p p   本认证规则由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 2017 年 04 月 01 日批准。 /p p   本认证规则自 2017 年 04 月 02 日起实施,原认证实施规则《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检测仪》(CCAEPI-RG-Y-024-2013)即日起作废。 /p p   本认证规则由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解释。 /p p   1.适用范围 /p p   本实施规则规定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检测仪认证的模式、环节、要求、认证证书、标志及收费等内容。本规则适用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在线监测仪、污染源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在线监测仪、报警式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监控仪等 3 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检测仪的环境保护产品认证。 /p p   2.认证模式 /p p   产品检验+工厂(现场)检查+认证后监督。 /p p   3.认证的基本环节 /p p   认证的主要环节包括:认证申请 产品检验 初始工厂检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后的监督。 /p p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p p   4.1 认证申请 /p p   4.1.1 申请单元划分 /p p   原则上按不同的型号、测量方式、分析原理来划分申请单元。产品由同一生产厂生产且测量方式、分析原理完全相同可以作为一个申请单元。 /p p   配置不同的产品为不同的申请单元。 /p p   主要零部件型号不同的产品为不同的申请单元。 /p p   依据不同标准生产或不同生产场地的产品为不同的申请单元。 /p p   4.1.2 申请文件 /p p   申请认证应提交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文件: /p p   a)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p p   b)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p p   c)已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申请认证产品的企业标准 /p p   d)申请认证产品工厂质量保证管理文件 /p p   e)产品说明书、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说明、同一申请单元内各个型号产品之间的一致性说明及其差异说明等 /p p   f)申请认证产品两个以上用户意见 /p p   g)其他需要的文件。 /p p   4.2 产品检验 /p p   4.2.1 产品检验的抽样 /p p   原则同一申请单元的产品,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 1 台进行产品检验。抽样基数不少于 5 台。 /p p   4.2.2 产品检验的方式 /p p   采取实验室检验与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p p   4.2.3 产品检验依据的标准 /p p   JJF 1172-2007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光离子化检测仪校准规范 /p p   GB/T6587-2012 电子测量仪器通用规范 /p p   4.2.4 产品检验要求和方法 /p p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在线监测仪的指标要求、检验方法按照附件 1 的要求执行 污染源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在线监测仪的指标要求、检验方法按照附件 2 的要求执行 报警式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监控仪的指标要求、检验方法按照附件 3 的要求执行。 /p p   4.3 初始工厂检查 /p p   4.3.1 检查内容 /p p   工厂检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p p   4.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p p   由认证机构派检查员对生产厂按照 CCAEPI-GK-305《环境保护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检查。 /p p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p p   在生产现场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若认证单元为产品系列,则一致性检查应对每个单元的产品至少抽取产品检验时未进行的一个规格型号。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p p   1)认证产品上和包装上标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与产品检验报告上所标明的一致 /p p   2)认证产品的结构及主要配套设备应与产品检验时的样品一致 /p p   3)认证产品所用的原材料应与产品检验时申报并经认证机关确认的一致。 /p p   4.3.1.3 检查范围 /p p   工厂检查的范围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和所涉及的活动。包括与制造该产品有关的质量体系所涉及的部门、岗位、设施相关的质量活动。 4.3.2 初始检查时间一般情况下,产品检验合格后,再进行初始工厂检查。产品检验和初始工厂检查也可以同时进行。初始工厂检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和工厂的生产规模确定,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 3 至 6 个人日。 /p p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p p   4.4.1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p p   由认证机构负责对产品检验、工厂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后,由认证机构对申请人颁发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认证机构的有关规定。 /p p   4.4.2 认证时限 /p p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工作日,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工厂检查后提交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的制作时间。产品检验时间根据产品和相关标准确定(因检验项目不合格,进行整改和复试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从收到样品和检测费用起计算。检验完成后,提交报告的时间一般为 5 个工作日。工厂检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为 5 个工作日,以审核员完成工厂检查、收到生产厂递交了符合要求的不符合要求的不符合项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认证结果评定、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p p   4.5 认证后的监督 /p p   4.5.1 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p p   一般情况下,在获证后三年有效期内,进行两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认证后工厂是否持续符合环保产品认证的能力要求,以及产品一致性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p p   a)工厂质量体系检查 /p p   b)产品性能抽检 /p p   c)用户调查。 /p p   4.5.2 增加监督频次的条件 /p p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p p   a)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时 /p p   b)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p p   c)有足够的信息表明生产者、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p p   4.5.3 监督结果的评价 /p p   监督检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监督检查时发现的不合格之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不超过 3 个月)进行整改。逾期将撤消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p p   5.认证证书 /p p   5.1 认证证书的保持 /p p   5.1.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p p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般为 3 年。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证书有效性的保持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 /p p   5.1.2 认证产品的变更 /p p   5.1.2.1 变更的申请 /p p   认证后的产品,如果涉及主要设计参数、产品结构、关键材料和元器件发生变更时,或证书持有者法人名称发生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p p   5.1.2.2 变更评价和批准 /p p   认证机构根据变更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变更或需送样品进行检验,如需送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能进行变更。 /p p   5.2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p p   5.2.1 扩展程序 /p p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验或检查,并根据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要求单独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p p   5.2.2 样品要求 /p p   证书持有者应先提供扩展产品的有关技术资料,需要对扩展产品检验时,检验项目由认证机构决定。 /p p   5.3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p p   按照认证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p p   6.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p p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认证机构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p p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p p   6.2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p p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允许使用认证机构规定的变形认证标志。 /p p   6.3 加施方式 /p p   可以采用认证机构允许的加施方式。 /p p   6.4 标志的位置 /p p   应在产品本体明显位置上加施认证标志。 /p p   7.收费 /p p   自愿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图1.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4/noimg/fbba6ffe-20ad-4595-b2f3-c37f4ddc60d5.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图2.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4/noimg/438567f7-4c47-466d-8072-e3d8a69d571d.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图3.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4/noimg/c2ca1ea0-ed35-4806-a3f3-1a241192df85.jpg" / /p
  • 买六类玩具应查验3C认证
    明明没有通过3C认证,却在产品包装上打上3C标志,对此,质监部门要求龙湾一超市对一款电动遥控车进行了撤柜停止销售的处理。日前,我市质监系统开展了以儿童服装、儿童食品、儿童玩(文)具为执法重点的“蓝剑4号”专项执法,抽样产品64批次,不合格4批次,合格率93.8%。   据工作人员介绍,这4个批次的不合格产品均为儿童服装,2个批次为纤维含量不合格,2个批次为标签不合格。在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儿童玩具存在假冒3C认证的情况。   3C强制性产品认证是国家推行的一项重要的市场准入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规定,童车、电动玩具、弹射玩具、金属玩具、娃娃玩具、塑胶玩具等6类产品实施3C强制性认证。自2007年6月1日起,凡未获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贴3C认证标志的,一律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检查中发现,现在一些未获3C认证的企业也在玩具外包装上贴上了“CCC”标志。质监部门提醒,市民可登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www.cnca.gov.cn/cnca/cxzq/cccrzcx/index.shtml),点击“CCC认证查询”,以查验3C认证真假。
  • 海尔超低温冰箱牵头制定中国节能认证标准
    即日起,用户在选择超低温冰箱产品时,请关注产品是否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节能环保认证标志,即我们所熟知的“长城”标志和环保标志。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获悉,由青岛海尔特种电器牵头起草的《低温保存箱节能环保认证技术规范》颁布实施,海尔率先获得中国001号CQC节能环保认证。此举改变了中国低温制冷设备没有节能能耗认定标准的历史,填补了此项领域的空白。节能环保标准认证,迫在眉睫在能源紧缺、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今天,节能环保成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任务。推进节能环保产品认证,将有效地规范市场,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引导用户选择绿色高效产品。自2016年初,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负责推动低温冷链设备的节能环保认证工作。该中心由中国政府批准设立,是被多国政府和国际权威组织认可的第三方专业认证机构。从全球市场来看,欧盟和美国非常重视低温冷链设备的节能环保性能,在欧盟,2013年,通过法令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冷器具上逐步使用HC碳氢制冷剂替代HFC含氟制冷剂,并制定了检测标准IEC61010;在美国,美国环保局EPA发布,要求2020年前全面禁用含氟制冷剂。因此,改善现有环境和社会问题,响应中国政府的政策呼吁,并与国际接轨,成为我们共同的责任。海尔突破HC碳氢制冷关键技术,首创节能芯超低温冰箱,填补空白海尔生物医疗,做为中国低温冷链行业第一品牌,打破国外垄断,首创超低温冰箱产品。通过十年自主创新,中国市场占有率位居第一。并相继起草《医用冷藏箱》、《血液冷藏箱》、《低温保存箱》行业标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带动中国低温冷链行业的产业化发展。2014年,通过十年技术积淀,海尔生物医疗突破HC碳氢制冷关键技术,全球首创节能芯系列超低温冰箱。选择新一代HC碳氢制冷剂,匹配碳氢制冷系统,制冷效率提高30%,节能省电高达一半;同时完全无氟,臭氧层破坏为零,绿色环保。此款产品率先装载国家基因库150台,保存千万份动植物及人的基因样本;并成为UK-Biobank的首选,助力欧洲生命科学研究。海尔节能芯超低温冰箱的诞生,填补中国低温制冷行业的节能环保产品空白,此举将直接推动超低温冰箱行业节约能源50%,年节约用电1000余万度,节约电费800余万元;减少碳排放1000余万吨。海尔唯一达到并超越节能标准,首获CQC认证此次颁布的节能环保认证标准,确定了节能环保评价值,通过测算,海尔节能芯超低温冰箱所有容积段产品,是目前全球唯一达到,并超越中国节能环保值的品牌。获得了中国001号CQC认可的“节能”超低温冰箱认定。因此,此标准认证,也为行业用户在选择节能超低温冰箱产品时,提供了权威机构的证明。从HFC到HC,全球低温制冷行业走过了30年;从完全依赖进口到自主创新中国超低温制冷产业,海尔走过10年;从拉低超低温冰箱30%的售价,到今天,为用户提供节约能耗,绿色环保零排放的产品,海尔不仅是中国低温制冷行业进步和产业发展的推动者,更是在源源不断,永不满足地为用户创造价值。欢迎扫描官方微信二维码,访问微网站,获取更多精彩内容,详细信息还可访问http://www.haierBiomedical.com或致电:4006992008
  • 质检总局公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1号) 第141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 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 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四十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五十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 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我国发现新肿瘤标志物 定量检测产品通过欧盟认证
    17日,清华大学宣布,清华大学生命学院罗永章教授研究组在国际上首次发现热休克蛋白90α(Hsp90α)为一个全新的肿瘤标志物,自主研发的Hsp90α定量检测试剂盒已通过临床试验验证,获得了国家第三类(最高类别)医疗器械证书,并通过了欧盟认证。这也是人Hsp90α被发现24年来,全球首个将其用于临床的产品,对于提高肿瘤患者的病情监测和疗效评价水平、实现肿瘤个体化治疗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与其他肿瘤检测手段相比,肿瘤标志物更加方便快捷,成本也大大降低。患者只需取一滴血液,通过“Hsp90α定量检测试剂盒”检测血浆中Hsp90α的含量,即可用于病情监测和治疗效果的评价,为指导肿瘤个体化治疗提供辅助依据。   目前,Hsp90α已被成功证明为肺癌相关肿瘤标志物。它还具有广谱的特性,其用于肝癌、乳腺癌、结直肠癌、前列腺癌、胰腺癌、胃癌等其他多个瘤种的临床试验也将在近期完成。
  • 菜地虚设检测仪和追溯码 管理及认证混乱
    食品安全问题突出的当下,所谓的“有机食品”让惶惶不安的消费者抓到了一根救命稻草 但这根稻草并不那么可靠   “臭,就是个臭。”   1月19日,走进位于北京大兴区的留民营村,空气中弥漫着奇臭无比的鸡粪味道,很浓很浓。一年四季都是这个味儿,村子里的居民说,他们已经习惯了这里的环境。   但奇臭的留民营村却被赋予了众多美誉:“全球环保五百佳”“中国生态农业第一村”“中国绿色村庄”,等等。   一眼看去,留民营村与京郊其他的村子并没有多大区别。但道路两旁每隔几百米便出现的各种企业和气势恢宏的村委会大楼却向外来人显示闻名京城的留民营村子的富庶:800多人的村子,2008年全村工农业产值却达2.05亿,人均收入15000元。   如今的留民营生态农场,形成了以沼气为中心,串联农、林、牧、富、鱼的生态系统,以及种、养、加、产、供、销一条龙的生产体系,可谓独霸一方。农场成立的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圃园)发展有机蔬菜基地500亩,产品销往京津两地24家大型超市及机关团体。据其介绍,几十个大棚每年能生产4000吨左右的有机蔬菜,占据着整个北京有机蔬菜市场50%左右的市场份额。每天都会有3吨左右的蔬菜从这里运往家乐福、沃尔玛等市区超市。   然而,记者调查发现,这个号称北京最大的有机蔬菜生产基地为了最大程度地“满足”市场的需求,很可能并未严格按照有机食品的生产体系进行种植加工。   随处可见的农药与化肥   厂房外整齐分布的大棚便是青圃园的有机蔬菜生产基地。每个大棚门内墙上都贴有生产活动记录:蔬菜品种、生长期、施肥、灌溉、灭虫状况、负责人、采收等详细信息。根据记录,大棚主要是以村里养鸡场发酵后的鸡粪作为有机肥料,而除虫则使用天然药物苦参碱和灭虫灯、人工灭虫等方式。   进入冬季,温度的限制使普通菜地只能处于“农闲”状态,工作的只能是一些钢架大棚。尽管鸡粪的漫天弥散为蔬菜的种植增添了些许“有机理念”,但看似严格管理的过程并非滴水不漏。在青圃园大约40多栋大棚内,随处可见的是多菌灵、吡虫啉、啶虫脒等各种农药,有的包装袋还没有开封。   而有机食品在生产和加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有机食品生产、采集、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标准,绝对禁止使用化学合成的农药、化肥、激素、抗生素、食品添加剂等。   在被问及这里是否会有菜农使用农药或者化肥时,青圃园总经理助理刘梦贤对公司管理十分自信:“从公司来说,如果农民要买化学农药,他就得自己掏钱。基地所有的投入品都由公司统一购买,统一管理,可以保证生产过程中不使用化学农药,并且公司会定期检查大棚生产情况,以确保蔬菜的安全性。”   在基地工作的一位菜农介绍,公司以承包的方式将大棚交给他们管理,蔬菜的种植都由自己负责,种出的蔬菜由公司统一收购,收购价格由蔬菜公司制定,经过包装后供应市区超市。   但是青圃园一办公人员却透露,虫子多的时候,他们会用一些农药。同时,留民营村一位农民说:“只要看不见,他们一样用化肥,都是价格不菲的好复合肥,200多元一袋。在植物生长的关键期还用尿素。”   对此刘梦贤感到很愤怒:“这简直无中生有,你不要拿这个来敲诈我们,我们公司做事很放心,是严格按照有机标准来做的。”   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发现农药,并非只有留民营村这一处。   在位于北京昌平小汤山百年绿源有机种植园(以下简称百年绿源)和金六环农业园(以简称下金六环)基地大棚内,也发现了一些农药和化肥。   百年绿源市场部经理王鹏飞就此问题3次拒绝回答。然而,百年绿源一种植工人却给出了答案:“蔬菜起虫子很普遍,夏天长了虫子,有时就用手拿,但也会用低毒农药。”   金六环虽然曾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农产品供应基地,但在其蔬菜大棚中也发现了尿素和硫酸钾复合肥。   “这些农药和化肥基本都不能使用。这是严重违背有机规则的。”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办公室一负责人告诉《科学新闻》,“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这样的企业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虚设的检测仪和追溯码   菜农负责蔬菜种植,公司提供生产资料并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监督,蔬菜收获后由公司统一收购,检测合格后包装运往超市。从生产到销售,整个过程似乎完全符合有机食品生产标准。  但是,在青圃园记者发现,蔬菜加工过程同样存在问题。虽然刘梦贤一再强调公司对蔬菜都会进行抽查,检测农药残留,以确保蔬菜达标。但菜农的说法却截然相反:“公司对收购的菜基本没有检查,几乎所有的蔬菜都能通过。”   “我们有单独的检测。我们检测了,但是菜农们不知道。”刘梦贤说。但是,青圃园的对外宣传栏上却清清楚楚地定格着“农药残留检测仪一台”——也就是说,检测、筛查程序应该在本处完成。   在公司加工车间可以直接看到待装的蔬菜堆放在公司办公室后的仓库内,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仓库旁边就是生产车间,工人甚至没有统一的工作服。形形色色的蔬菜按照一定重量放入一次性塑料盒内包装,并贴上有机食品标志和质量追溯码。“我们就是这样的流程,拿来标志和追溯码,直接粘在上面,就可以发往城里了。”   进一步调查可以发现,追溯码也形同虚设,似乎起不到任何作用。通过查询电话12316,随机输入几个有机蔬菜的追溯码,得到的却是“无法查询到产品,追溯码错误”的语音回复。而另一个查询方法,登陆北京农业局质量追溯系统也只显示生产基地名称,并无其他信息。   “由于消费者层次不齐,给出产地信息即可。只有管理部门(后台)才能看到详细的种植、采收、加工、生产批次甚至哪个大棚生产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对外)都被屏蔽掉了。”北京农业局质量安全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有机食品生产时虽然不能使用化学农药,但可以使用生物农药,如果这些信息公布的话,就更容易引起误导。消费者只要知道是哪里生产的,我认为就够了。”   “买回来就直接吃了,谁还会去追踪啊,甚至有的都不知道这码事。”消费者给出了自己的声音。食品追溯体系虽然可以监督和保障食品的合格安全、提高和促进居民生活质量,但是现状遇冷如此。   混乱的认证标志   百年绿源的情况更是不妙。对于2007年刚刚成立的百年绿源来讲,目前只是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正处于“有机转换期”,还没有走到“有机产品认证”这一关——其转换期要延续到2010年9月16日。   然而在该公司网站上却可以看到“本企业生产蔬菜、水果通过CQ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的关于有机食品的宣传和出售口号。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机产品部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这是完全没有权利的,而且我们也不会给他们发放有机标志。出现这种情况,我们会对他进行惩治,不可能任其发展。”   一个农场在申请有机产品认证后,要有1~3年的转换期才能正式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在转换期内农场要完全按照有机认证标准要求进行生产,但其产品不能叫有机产品,只能叫“有机转换产品”。   按照国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处于转换期的食品是不能按照有机食品进行出售的,并且只能粘贴“有机转换标志”。“有机转换标志”和“有机食品标志”有着颜色上的本质区别:前者为棕色,后者为绿色。   “企业认证的产品在转换期间,必须使用转换标志。在这个过程中,绝大多数企业是严格遵守这一标准的。但是,个别企业无视规定,有可能是他们自己印制的。”前述农业部官员说。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第四十二条: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所以认证机构和监管部门如国家认监委和农业部都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甚至做出撤销的决定。”前述农业部官员说。   但是一位百年绿源工作人员却认为,虽然“只是有机转换产品,但是也可以当作有机食品,因为我们有‘有机食品标志’。‘转换’可以说是有机的,也可以说是绿色的。”当《科学新闻》记者问到是怎么拿到“中国有机食品”标志的,该工作人员闭口不谈。   利益分割   家乐福、沃尔玛等经过包装的有机蔬菜被整整齐齐地摆放在有机专用货架上,不时有顾客被这包装精美的蔬菜所吸引,而其中大部分顾客看到不菲的价格后转身走开去挑选相对便宜的普通蔬菜。有机蔬菜价格是同类普通蔬菜的3~10倍甚至更高。   “这是什么辣椒,两个竟然要20多块?”一位顾客显然被有机蔬菜昂贵的价格吓到了。而旁边一位阿姨正在将选定的有机蔬菜放进自己的篮子,“贵是贵了点,但主要是花钱买放心。”   记者随机采访了几位购买蔬菜的顾客,没有人知道有机蔬菜的具体标准。“有机食品没有污染、十分安全。”专门负责有机蔬菜销售的售货员告诉记者。虽然售货员尽力向顾客推荐高价有机蔬菜,但她对有机蔬菜了解也明显不足。   高价背后隐藏着的庞大利益空间,被层层分割。   集体管理、个人承包是大部分有机种植基地的管理模式,“一人两个中棚、半个大棚蔬菜统一送到加工厂,然后走超市。加工厂定好价格,种植户只负责将菜送到加工厂即可。到时候有奖金,有提成。”   利益的驱使某种程度上也会导致生厂商从普通种植户那里进货,“要是他们缺菜了,也要到普通村民那里收购,价格稍高些。”留民营一村民告诉《科学新闻》。这种进货的结果是贴着有机标签出卖普通蔬菜,吃亏的只能是不知真相的消费者。   “供货价格根据成本来定,成本包括人工、有机生物农药、有机肥、水电费以及其他损耗。与普通蔬菜价格差别大主要是因为这些成本比较高。”刘梦贤给出了价格的基本出炉参考。   但是《科学新闻》记者调查发现,青圃园从种植户手里的进货价格,每公斤的蔬菜价格在0.44~4.32元之间变化,而其给超市的供货价格则要翻上数倍到数十倍,每公斤都在十几元,然后经销商再以每公斤20甚至30多元的价格卖给普通消费者。这其中巨大的利益空间,基本被生产商和经销商所赚取。   管理漏洞   “个别企业偷偷使用农药和化肥,以及不按规定乱贴有机食品标志这种行为在市场和生产上是存在的。相关管理部门应该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直至企业做出整改措施。如果还继续坚持,将会做出撤销决定。”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认证机构负责人说。   “认证机构对企业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对自己认证的企业每年抽查10%。从国家层面来讲,作为有机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认监委——也要对认证机构的检测活动、市场上的有机产品的抽查,应该负有主要责任。”   对于有机标志的使用,“伪造也好,冒用也好,企业首先一定要树立诚信,认证监管部门应该加大对有机标志的使用监管。”前述认证机构负责人认为。   化肥农药的随意使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如果企业不讲诚信,不按有机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只能依法处理,我们也很无奈。但是作为认证、监督机构,在工作中也有疏忽的时候,管理上肯定有漏洞。”那么多企业,不可能每天24小时盯着去检查,“不管哪家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目前只能做到不定期对其生产、加工、产品等整个过程进行抽查。”
Instrument.com.cn Copyright©1999-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页面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