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仪器信息网 > 行业主题 > >

强制目录

仪器信息网强制目录专题为您整合强制目录相关的最新文章,在强制目录专题,您不仅可以免费浏览强制目录的资讯, 同时您还可以浏览强制目录的相关资料、解决方案,参与社区强制目录话题讨论。

强制目录相关的资讯

  • 认监委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
    2012年12月19日,国家认监委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公告,涉及产品共22大类157种产品。详情如下: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第30号 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 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   为进一步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范围,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认监委修订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共22大类157种产品,现予发布。   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9号公告自即日起废止。   本公告内容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pdf   国家认监委   2012年12月11日
  • 质检总局公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 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印度将实施电子产品强制检验制度
    印度标准局近日发布公告称,印度将于2013年3月7日开始实施电子产品强制检验制度,所有印度生产和从国外进口的电子产品在销售前都必须得到印度标准局(BIS)的认证许可。这是印度首次针对全球产品出台类似规定。   根据规定,所有电子产品生产商都需将产品送交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印度标准局签署合格证书并在产品上粘贴醒目的标识。从海外进口的电子产品在印度市场销售前,也需获得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可由产品原产地的当地机构来进行,但这些机构必须获得印度标准局的许可。   印度电子和信息技术部(DEITY)此前已经发布命令,公布了首批15种需要进行强制检验的电子产品目录,包括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电视机(LCD和LED)、光盘播放机、微波炉、打印机、扫描仪、无线键盘、视频监控器、电话答录机、放大器、音响系统、电子表和机顶盒,移动电话等其他电子产品随后也将纳入检验目录。   根据印度电子工业协会(ELCINA)的数据,印度电子产品销售额2015年预计将达到1,580亿美元。印度大约30-40%的电子产品在地下市场交易,其中不乏质量低劣的产品。业内人士表示,印出台强制检验制度是为了遏制劣质电子产品在市场的泛滥。
  • 新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将采用两种检定方式
    p style=" text-align: left text-indent: 2em " 10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公告中显示,根据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结构特点和使用状况,强制检定采取两种方式: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和进行周期检定。并且对多项仪器的用途做了区分,比如工业用燃气表需周期检定,生活用燃气表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烟尘粉尘测定仪、颗粒物采样器、大气采样器、水分测定仪等多项仪器实行周期检定不变。详细目录请见附件。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text-indent: 2em " 公告全文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strong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 /strong /span /p p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举措,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现将调整后的《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 /p p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和“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办理型式批准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其他计量器具不再办理型式批准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p p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强制检定”和“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中应接受强制检定,其他工作计量器具不再实行强制检定,使用者可自行选择非强制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证量值准确。 /p p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不在《目录》型式批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型式批准的,依法终止行政许可程序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对不在《目录》强制检定范围内的工作计量器具,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检定的,继续完成检定工作。 /p p   四、根据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结构特点和使用状况,强制检定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p p   1.只做首次强制检定。按实施方式分为: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失准报废 只做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 /p p   2.进行周期检定。 /p p   五、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相应的检定规程确定。凡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做了修订的,应以修订后的检定规程为准。 /p p   其中,电动汽车充电桩延期至2023年1月1日起实行强制 /p p 检定。鼓励各地方对其具体强制检定方式予以探索。 br/ /p p   六、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强检方式、强检范围及说明见《目录》。 /p p   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废止,其中第四项废止的相关文件依然废止。 /p p   特此公告。 /p p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style="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 a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2010/attachment/33505666-a563-48bc-8439-7bc890575798.pdf" title="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pdf" style=" 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pdf /a br/ /p
  •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又添新成员
    9月16日,国家认监委和公安部消防局联合召开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新闻发布会,宣传贯彻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了新一批承担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单。   2002年5月,国家首次将火灾报警设备、喷水灭火设备、消防水带等3类消防产品列入了第一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04年8月,又将消防车产品纳入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今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和国家认监委依据《消防法》联合公布了新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增加了泡沫灭火设备、灭火剂、消防装备和建筑耐火构建等4类14种产品,又在原有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3类中增加了17种产品,至此,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增加至8类43种。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成为我国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的主要模式。   根据相关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委托人可以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产品认证申请 自2013年1月1日起,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据统计,自第一批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以来,累计已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600多张,涉及获证企业340家,出具型式检验报告8900多份,为配合政府部门加强消防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 新消防产品强制认证机构名单公布
    9月16日,国家认监委和公安部消防局联合召开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新闻发布会,宣传贯彻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了新一批承担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单。   国家认监委总工程师刘卫军介绍,强制性产品认证是国家对涉及安全、健康、环保的产品,依法实施的通过认证手段评价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要求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是贯彻落实消防法、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确保消防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   公安部消防局总工程师杜兰萍表示,消防产品质量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引起全社会高度重视,要通过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及完善质监、工商和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强化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的监管,坚决把住消防产品质量关,为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提供有力保证。   这次公布的承担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的指定认证机构为: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 承担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的实验室分别为: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根据相关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委托人可以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产品认证申请 自2013年1月1日起,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据统计,自2002年5月我国首次将火灾报警设备等3类消防产品列入第一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以来,累计已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600多张,为加强消防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目前,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有8类43种。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成为我国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的主要模式。
  • 印度出台电子产品强制检验制度
    原标题:印度出台电子产品强制检验制度,广大生产企业应密切关注   据悉,印度标准局(BIS)发布公告称,将于2013年3月7日开始实施电子产品强制检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遏制劣质电子产品在印度市场的泛滥。首批实施的包括15种电子产品目录,分别是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电视机(LCD和LED)、光盘播放机、微波炉、打印机、扫描仪、无线键盘、视频监控器、电话答录机、放大器、音响系统、电子表和机顶盒。同时,移动电话等其他电子产品随后也将纳入检验目录。   根据规定,实施管制的产品生产商都需将产品送交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BIS签署合格证书并在产品上粘贴醒目的标识。从海外进口的管制产品在印度市场销售前,也需获得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可由产品原产地的当地机构来进行,但这些机构必须获得印度标准局的许可。   今年1至11月,宁波地区出口印度机电产品6873批,2.09亿美元,其中即将受管制的产品183批,612万美元,主要包括手持式无线电话机、音箱、喇叭等通信及视听设备。   为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广大生产企业:一是改变对第三世界市场“重价格,低品质”的传统观念,重视新兴市场出台的各种技术性贸易壁垒 二是尽快与获得印度许可的认证机构取得联系,收集相关的最新进口国标准,尽早取得认可,以免影响出口 三是借此机会提高产品档次,对照标准要求做好产品的设计开发工作。
  • 关于印发《202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切实做好2021年全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结合当前动物防疫实际,我部组织制定了《202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   2021年1月6日   202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一、免疫病种及要求   (一)免疫病种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   (二)免疫要求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的群体免疫密度应常年保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应达到100%。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和小反刍兽疫免疫抗体合格率应常年保持在70%以上。   (三)免疫动物种类和区域   高致病性禽流感:对全国所有鸡、鸭、鹅、鹌鹑等人工饲养的禽类,进行 H5亚型和 H7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对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的家禽、进口国(地区)明确要求不得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出口家禽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免疫的,有关养殖场户逐级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不实施免疫。   口蹄疫:对全国所有牛、羊、骆驼、鹿进行 O型和A型口蹄疫免疫(已制定强制免疫计划或完成疫苗招标采购的省份和计划单列市,可仍按照《2020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有关要求实施)。对全国所有猪进行O型口蹄疫免疫,各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对猪实施A型口蹄疫免疫,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小反刍兽疫:对全国所有羊进行小反刍兽疫免疫。开展小反刍兽疫非免疫无疫区建设和已退出强制免疫的区域,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不实施免疫。   布鲁氏菌病:在布鲁氏菌病一类地区,种畜禁止免疫,对除种畜外的牛羊进行布鲁氏菌病免疫 各省根据评估结果,自行确定是否对奶畜免疫,确需免疫的,有关养殖场户可逐级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以场群为单位采取免疫措施 各省根据评估情况,确定非免疫净化区域,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在布鲁氏菌病二类地区,原则上禁止对牛羊实施免疫,确需免疫的,养殖场户可逐级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以场群为单位进行免疫。   包虫病:在包虫病流行区,对种羊进行程序化免疫,对新生羔羊、补栏羊及时进行免疫 四川、西藏、甘肃、青海等省份的包虫病高发地区,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使用5倍剂量的羊棘球蚴病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试点开展牦牛强制免疫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指导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为下一步全面实施牛包虫病强制免疫提供技术支撑。   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按照国家防治指导意见的防控要求开展免疫。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   二、疫苗种类   国家批准使用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疫苗和目录见附件。疫苗生产企业和具体产品信息,请查询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www.ivdc.gov.cn)。   三、免疫主体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养殖场户)是强制免疫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承担强制免疫主体责任,切实履行强制免疫义务,自主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做好免疫记录,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职责分工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强制免疫计划。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负责组织强制免疫疫苗的调拨、保存和使用监管。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相关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负责开展使用环节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各级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养殖场户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做好“先打后补”资金发放管理和强制免疫疫苗采购工作。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确保强制免疫补助经费落实到位。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做好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工作。   五、组织实施   (一)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应按照本计划要求,结合防控实际,及时制定本省份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对散养动物,采取春秋两季集中免疫与定期补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模养殖场及有条件的地方实施程序化免疫。   (二)推进“先打后补”。各省份要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补助政策实施机制改革的通知》(农办牧〔2020〕53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加快推进“先打后补”工作,按时报送进展情况。   (三)规范疫苗采购。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疫苗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地应建立健全本部门疫苗采购制度,完善内部管控体系,严格规范疫苗采购活动。疫苗采购应以质量、免疫效果、价格和售后服务等综合指标为评判标准。禁止疫苗企业恶意竞标、串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和超出使用范围宣传等行为,一经发现,将相关违规企业列入黑名单。   (四)开展技术培训。在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开展前,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组织开展省级免疫技术师资培训。各级畜牧兽医机构要组织做好乡镇及村级防疫员免疫技术培训。疫苗及诊断试剂供应企业要做好培训、技术服务等工作。   (五)完善免疫记录。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村级防疫员、养殖场户要做好免疫记录,确保免疫记录与畜禽标识相符。养殖场户要详细记录畜禽存栏、出栏、免疫等情况,特别是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信息。   (六)落实报告制度。省级畜牧兽医机构按月报告疫苗采购情况,各级畜牧兽医机构按月报告免疫情况。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期间,对免疫进展实行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对紧急免疫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各地要明确专人负责收集、统计免疫信息,按时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随时报告。   (七)评估免疫效果。各级畜牧兽医机构要加强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实行常规监测与随机抽检相结合,对畜禽群体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及时组织开展补免 对开展强制免疫“先打后补”的养殖场户,要组织开展免疫效果抽查,确保免疫效果 对辖区内的免疫副反应发生情况、免疫抗体水平不达标情况和免疫失败情况,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农业农村部将组织开展定期检查,并视情况组织随机抽检,通报检查结果。   六、监督管理   对拒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的养殖单位和个人,要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强制免疫疫苗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全面实施兽药“二维码”管理制度,加强疫苗追踪和全程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疫苗行为。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要加强疫苗质量监管工作,开展监督抽检,对生产企业实行督导检查。   七、经费支持   按照《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修订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0〕10号)要求,对国家确定的强制免疫病种,中央财政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畜禽饲养量、单个畜禽补助标准、地区补助系数等因素,测算中央财政强制免疫补助规模,切块下达各省级财政,用于开展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评价、疫病监测和净化、人员防护,以及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等。   各省份根据疫苗实际招标价格、需求数量和动物防疫工作实际需要,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据实安排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重点保障牧区半牧区和偏远山区未实施“先打后补”的中小养殖场户强制免疫需要,确保构筑有效免疫屏障。   附件:国家批准使用的有关疫苗目录   附件   国家批准使用的有关疫苗目录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   重组禽流感病毒(H5+H7)三价灭活疫苗。   二、口蹄疫   1.口蹄疫O型灭活疫苗   2.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   3.口蹄疫A型灭活疫苗   4.口蹄疫O型—A型二价灭活疫苗   5.口蹄疫O型—A型二价合成肽疫苗。   三、小反刍兽疫   1.小反刍兽疫活疫苗   2.小反刍兽疫、山羊痘二联活疫苗。   四、布鲁氏菌病   布病活疫苗。   五、包虫病   羊棘球蚴病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
  • 人大代表:建议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明确标示
    昨天,参加上海代表团的全国人大代表冯英介绍,她在本次全国两会上提交了两份代表意见,即“关于加强转基因产品监管”和“关于在养殖业全面禁止饲用抗生素”的建议,分别指向两个与百姓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问题。   转基因食品须明显标示   冯英代表介绍,我国规定转基因食品从2002年起都要贴上明确标识。但厂商普遍认为转基因标识会影响产品销量,所以将标识采用小字体,且放在产品商标的不显眼处。另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的行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转基因生物标识或“只批不标”的现象普遍存在。   冯英代表建议应把转基因产品的管理列入国家战略。对查处的转基因违法事件,必须严厉处罚 对使用转基因大豆、豆粕、玉米生产出的豆制品、饲料、肉、蛋、奶等实行强制性标示规定,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禁止养殖中添加抗生素   对于食品中含有抗生素问题,冯英代表表示,“有抗食品”可使人体产生耐药性,免疫力下降。   对此,冯英代表建议,全面禁止在饲料中及养殖过程中添加抗生素。建议农业部修改饲料添加剂目录,将所有目前允许使用的抗生素从目录中删除。同时发布法令,禁止将各类抗生素用于促进动物生长和保健,不允许在动物饲养过程中(包括饲料和饮用水)添加各类抗生素,除非用于动物疾病必需的治疗。制定相关法规,将畜、禽、鱼体内的抗生素残留检测,列入上市前的必检项目。超出国家标准的,不允许进入市场。此检测抗生素残留的法规,应立即制定、发布并着手实施。
  • 质检总局公布不再实施强制性认证管理产品名录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关于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部分产品(见附件)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指定认证机构不再实施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注销已出具的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上述产品获证企业应将已购买未使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退回标志发放管理机构,经核对后领取退款。   附件: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清单 序号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代码 对应CCC认证目录类别 涉及CCC认证实施规则 1 矿用橡套软电缆 0102 电线电缆 CNCA-01C-002:2007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 电线电缆》 2 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 0912 信息技术设备 CNCA-01C-021: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信息技术设备 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电磁兼容)》 3 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设备与部件 0815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8: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设备与部件(电磁兼容)》 4 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 0816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9: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电磁兼容)》 5 调谐器 0803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7:2010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6 黑白电视接收机及其他单色的电视接收机 0810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7:2010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7 汽车内饰件中的“座椅护面” 1111 汽车零部件 CNCA-02C-060: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内饰件产品》 8 汽车内饰件产品中所有小于基本样品尺寸(356mm×100mm)的产品,如:密封条、装饰条、音响喇叭罩盖、车内灯以及地板、座椅护面、门内护板、前围/侧围/后围护板、车顶棚上的小内饰件等。 1111 汽车零部件 CNCA-02C-060: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内饰件产品》   质检总局 认监委
  • 去芜存菁!锂电池、充电宝或将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p   随着电子产品的日益普及,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便携式数字设备用移动电源(以下分别简称为锂电池、充电宝)源的应用日益广泛,但相关产品过热、起火、甚至爆炸的事故偶有发生。在近几年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发现率也较高。 /p p   近期,陆续有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向市场监管总局建议将锂电池、充电宝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为确保工作决策科学、合理,国家认监委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p p   强制性产品认证,又称CCC认证,是中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评价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工厂检查。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p p   调研问卷内容如下: /p p   一、受访者基本信息 /p p   1、您是 /p p   消费者 /p p   生产企业 /p p   销售者 /p p   地方市场监管部门 /p p   技术机构(如标准化/检测/认证/科研机构等)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二、锂电池相关问题 /p p   2、您认为锂电池的质量安全风险 /p p   高 /p p   较高 /p p   一般 /p p   较低 /p p   低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3、您对于将锂电池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 /p p   支持,原因如下 【多选题】 /p p   加强产品质量监管,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 /p p   促进产品质量提升,规范行业健康发展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不支持,原因如下 【多选题】 /p p   产品风险低,行业发展较规范 /p p   增加企业成本,影响产品快速上市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4、如果将锂电池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您建议的评价方式* /p p   第三方认证 /p p   自我声明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三、充电宝相关问题 /p p   5、您认为充电宝的质量安全风险 /p p   高 /p p   较高 /p p   一般 /p p   较低 /p p   低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6、您对于将充电宝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 /p p   支持,原因如下 【多选题】 /p p   加强产品质量监管,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 /p p   促进产品质量提升,规范行业健康发展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不支持,原因如下 【多选题】 /p p   产品风险低,行业发展较规范 /p p   增加企业成本,影响产品快速上市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7、如果将充电宝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您建议的评价方式* /p p   第三方认证 /p p   自我声明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四、其他问题 /p p   8、您是否赞同:企业为确保产品质量安全而投入到检测、认证的费用和时间,是其应当付出的质量成本 /p p   是 /p p   否 /p p   其他(请注明) /p p   9、如您有其他意见和建议,可填写 /p p br/ /p
  • 机动车辆轮胎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公布
    国家认监委关于修订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机动车辆轮胎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科学、规范实施,国家认监委本着“责权一致、控制风险、保证质量”的原则,基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风险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对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机动车辆轮胎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详见附件,以下简称新版规则)。本次实施规则修订不涉及产品认证技术要求的改变,仅是对管理要求方面的调整。新版规则将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替代旧版规则(编号:CNCA-01C-010:2007、CNCA-03C-027:2001)。   为配合新版规则有效实施,各相关指定认证机构应按照新版规则要求制定相应的认证实施细则,并于6月1日前在我委认证监管部完成备案并公布后方可开展相关认证业务。   附件:   1.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pdf(编号:CNCA-01C-010:2013)   2.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辆轮胎》.pdf (编号:CNCA-03C-027:2013)   国家认监委   2013年5月13日
  • 国家认监委关于强化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实验室检测质量主体责任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关于强化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实验室检测质量主体责任的公告为全面贯彻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的产品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建立和落实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结果负总责的工作机制,强化实验室落实检测质量主体责任,保障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结果的有效性,现就实验室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CNCA-00C-008)开展的产品检测活动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严格守法执业,持续提升能力实验室应严格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以下简称自我声明)相关要求开展检测活动,认真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规范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坚持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提升服务,自觉维护行业声誉,坚决抵制恶意竞争、商业贿赂、虚假不实检测等违规行为,维护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公信力。加强廉洁自律教育,督促从业人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操守。实验室应持续保持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要求的设备、设施、环境和人员等检测能力和资源,并获得相应领域的必要资质。适用自我声明程序A的实验室,应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CNCA-00C-008)中对自选实验室的要求;适用自我声明程序B的实验室,应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二、落实主体责任,明确岗位职责实验室应对自我声明检测结果承担主体责任,应建立并落实对检测结果负总责的运行机制。实验室主要负责人应高度重视主体责任的建立与落实,制定保障主体责任落实的管理制度,明确相关牵头部门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加强实验室内设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信息接口的完善,强化全员责任意识的建立,确保主体责任有效落实。实验室应明确与自我声明产品检测有关的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流程中各环节的责任人,受理委托和合同评审、制定检测方案、实施检测、检测报告编制、检测报告审核、检测报告签发、检测报告上传等环节的负责人员是相应活动的责任主体。针对自我声明检测业务,实验室应至少设如下岗位,并指定专人负责:1.受理委托和合同评审岗。应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界定要求、自我声明实施规则及相应产品实施规则等。负责按实施规则要求界定产品是否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受理委托并签订合同(生产者、生产企业的自有实验室可为委托书、内部工单等)。2.自我声明检测方案制定岗。应掌握相应产品的单元划分原则、产品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案制定原则。负责按照相应产品实施规则和标准要求划分单元,确定主检型号和差异型号,制定自我声明检测方案。3.自我声明检测报告审核和签发岗。应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界定要求、自我声明实施规则及相关产品实施规则、相应产品的单元划分原则、产品检测标准、检测方案制定原则、检测过程和结果可追溯性要求、型式试验报告的相关要求等。负责按自我声明的要求对检测原始记录及检测报告进行审核,确保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完整有效。4.自我声明检测报告上传岗。应掌握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的填报和报告上传操作要求。负责在检测报告出具后,按照委托合同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CNCA-00C-008)要求上传检测报告至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三、完善追溯体系,强化内部管理实验室应参照《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技术专家组(认证技术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认办证函〔2007〕143号)的要求建立自我声明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的可追溯体系,保留覆盖检测全过程的证明文件,确保能够追溯到检测结果原始状态。实验室应制定包括自我声明相关的检测委托受理、检测方案制定、检测实施、检测报告审核和签发、检测报告上传等环节的技术要求和实施要求的工作文件。实验室应强化内部管理,采取必要的工作质量评测和过程质量监控措施,保障检测过程的有效实施和各个环节执行尺度的统一。鼓励实验室建立符合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可追溯性要求的信息化系统,发挥信息化系统的优势,对检测过程进行有效记录和监控,为追溯检测质量提供支撑。四、加强风险控制,压实安全责任实验室应关注并收集与自我声明检测有关的各类质量风险信息,如市场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的检测质量问题、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通报、产品抽查结果、风险预警信息,以及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反馈信息等,充分识别影响检测结果的关键环节,加强质量风险控制,压实强制性产品认证质量安全责任。重点关注型式试验过程是否客观公正,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检测报告内容是否完整有效,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是否满足可追溯性要求;自我声明要求发生变更或标准换版时,是否及时完善检测能力,包括设备更新、人员培训等;是否指定专人专岗负责自我声明相关工作;从业人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操守;是否开展风险管理工作,积极识别与自我声明有关的各类风险点并制定应对措施。五、做好信息公开,提供技术服务第三方实验室应向社会公开自我声明检测的收费标准、检测时限、委托检测流程等信息。设立申投诉工作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维护自我声明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积极研究行业技术发展态势,优化内部管理流程,提高检测工作效率,在确保检测质量和有效性的前提下,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检测服务,提高技术服务能力,促进行业质量提升。六、坚守安全底线,严肃责任追究实验室应按照本公告的各项要求,严把检测实施质量,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有效性和公信力。实验室及其人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强对相关实验室的监督,不定期对自我声明检测活动进行抽查检查。对技术能力、检测管理不符合要求的自我声明程序A类实验室,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检测报告上传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对不符合要求的自我声明程序B类实验室,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检测报告上传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直至暂停、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资质。对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检测流程要求 国家认监委 2023年11月24日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检测流程要求一、自我声明的委托和合同评审实验室应与自我声明的委托方签订委托检测合同(生产者、生产企业的自有实验室可为委托书、内部工单等),并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1.界定委托检测的产品是否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委托检测的部分型号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时,应予以标注区分。2.由委托人承诺其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在材料、结构、参数等方面一致,未通过借用、租用、购买样品等方式获得样品用于检测。3.检测收费明细(第三方实验室适用)。实验室应通过合同评审评估自身能力和资源是否满足检测要求,实验室是否能够基于自我声明实施规则、相关产品实施规则和认证依据标准进行型式试验等。二、自我声明的型式试验方案实验室应制定自我声明型式试验方案,并通知委托方。方案中应明确用于型式试验的全部样品要求和数量、检测标准与检测项目、主检样品与覆盖型号等信息,确保型式试验方案符合相应产品实施规则要求。三、型式试验报告审核和签发实验室在签发正式型式试验报告前,应对型式试验报告内容进行审核,应确保: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界定准确,对于报告中部分型号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应作出标注区分。2.主检和覆盖型号的选择恰当。3.检测项目齐全准确,型式试验报告完整有效。4.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信息一致,满足可追溯性要求。四、型式试验结果报送自我声明型式试验报告出具后,实验室应及时在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http://sdoc.cnca.cn)中报送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以及相关信息,并确保报送的信息和型式试验报告的一致性。实验室应对型式试验结果报送实施有效管理,可采用定期抽查、交叉审核等方式对报送环节的工作质量实施有效监控,确保填报结果的有效性。五、自我声明变更的检测要求当自我声明变更时,涉及型式试验报告变更的,实验室应对所检样品与原型式试验报告及原自我声明结果进行核实,确保所检样品型号满足原单元划分原则且是在已获自我声明的产品基础上进行变更。变更时要详细描述产品差异,并根据产品差异进行补充差异项目的试验,产品差异应由企业确认。
  • 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室达158家
    我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成果概览   2001年,为兑现我国加入WTO的郑重承诺,消除解决重复认证、重复评价的问题,国家认监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四个统一”的原则(即“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标志”),建立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2002年5月1日,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CCC认证申请。   法规体系全面建立   以规范工作、加强监管、提高认证有效性为目标,CCC认证制度历经10年的探索与实践,建立了以《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标准化法》为基础、以《认证认可条例》为核心、以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配套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以《消防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为代表的6部法律法规中,也明确规定了将强制性认证作为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市场准入监管手段。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出台的多份部门规章和300余份规范性文件覆盖了CCC认证的制度建设、机构指定、认证实施、执法监督、实施规则、目录界定、免办、标志、收费等各个环节,为制度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坚实基础。   认证规模持续扩大   CCC认证范围已从最初的19大类132种产品发展到了现在的22大类163种产品,覆盖了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电工、电子、电信、农机、机动车、建材、安防消防、医疗器械、轻工、化工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10个行业。针对CCC目录内产品,国家认监委共计发布认证实施规则78份,明确了相关产品的认证申请、型式试验、工厂检查、单元划分、认证批准、证后监督,以及认证变更、认证扩展、标志使用等规定和要求。   截至2012年3月,CCC证书累计发放近61.8万张,累计获证企业近8.8万家 处于有效状态的认证证书为30.9万张,其中境内证书包括28.4万张,境外证书包括2.5万张 持有有效证书的生产企业共计4.6万家,其中境内企业4.2万家,境外企业4000余家,境外企业覆盖了78个国家和地区 累计发放标准规格标志近39.9亿枚,核发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近43.1万张。   实施机构不断发展   目前,强制性产品认证共有指定认证机构10家、实验室158家。   自CCC认证制度实施起,国家认监委就指定了CCC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对CCC标志进行发放和管理 认监委信息中心负责CCC认证获证证书和数据的管理。CCC认证对工厂检查员实行统一的注册管理制度。   作为技术保障,认可中心、认证认可技术研究所在制度设计、专项监督工作中都已充分体现了其技术支撑作用。同时,国家认监委已成立24个技术专家组,共有专家557名,全面覆盖了认证、检测、工厂检查等各个环节,各技术专家组以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为依据,结合CCC认证实施的具体情况,解决了大量技术方面的疑难问题,保障了CCC认证工作的顺利实施。   监管体系日益完善   为规范认证行为,经过不断探索,国家认监委建立完善了“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认可约束、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五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CCC认证的行政监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国家认监委建立并组织实施覆盖指定认证机构、指定实验室、工厂检查员、获证企业和获证产品也是“五位一体”的专项监督检查体系 另一方面,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CCC认证行为的行政监管和执法查处。   为提升CCC认证工作质量,国家认监委一直把强化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监督作为重要工作来抓。自制度实施以来,国家认监委在认可中心的大力协助下,组织开展了对认证检测活动和结果的专项监督,规范了CCC认证检测工作。   同时,国家认监委高度重视获证产品的最终质量,组织地方两局开展了获证产品抽查,加强获证产品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质量分析与处理工作。   国际化程度逐步提升   作为国际通行做法,CCC认证一直遵循WTO/TBT协议及国际认证认可通行准则,并积极开展国际互认合作。在多边合作方面,中国作为IECEE-CB体系(国际电工委员会关于电工产品测试证书的互认体系)成员,2005年-2011年,指定认证机构按照互认规则,累计认可IECEE各成员国颁发的CB测试证书16800余张,认可CB证书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   另外,国家认监委高度关注CCC认证用标准的适用性和与国际标准接轨的情况。目前,CCC认证所采用的标准共计361项,其中等效、等同、修改采用的国际标准共计248项,采标率达到了69%。   附录:158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室名单 授权号 实验室名称 1 信息产业部第四研究所(电子工业安全与电磁兼容检测中心) 2 信息产业部第三研究所(国家广播电视产品检测中心) 3 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 4 中国赛宝实验室 5 广州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6 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 7 机械工业北京电工技术经济研究所(机械工业电线电缆质量检测中心(北京)) 8 上海电缆研究所(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9 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 10 成都电气检验所 11 上海电气器具检验测试所 12 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 13 上海时代之光照明电器检测有限公司(国家灯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4 中国泰尔实验室 15 信息产业部通信计量中心 16 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特种电器检测站 17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 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 18 浙江立德产品技术有限公司 19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机电产品检测中心 工业产品检测中心 20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 21 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子电器产品检测中心 22 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 23 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 24 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25 中北电磁兼容联合实验室 26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 27 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28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 29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30 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 31 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32 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33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34 机械工业办公自动化设备检验所 35 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仪器仪表及自控系统检验测试所 36 北京尊冠信息技术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37 湖南电器检测所 38 国家电力公司武汉高压研究所 39 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40 浙江科正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有限公司(国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41 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国家橡胶轮胎监督检验中心) 42 广州橡胶工业制品研究所(化学工业力车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43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44 中国化工橡胶株洲研究设计院乳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45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 (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建筑材料工业环境监测中心)、(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 46 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47 国家植保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植保与清洗机械检验实验室 48 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标准与质量检测中心 49 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 50 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 51 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 52 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所 53 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 54 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 55 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 56 襄樊达安汽车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 57 天津汽车检测中心(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58 重庆中交机动车检测中心(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59 重庆汽车检测中心(国家重型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60 机械科学研究院(机械工业工程机械军用改装车试验场) 61 天津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 62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摩托车检测技术研究所(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宝鸡)) 63 南昌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 64 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国家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 65 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66 公安部沈阳消防科学研究所(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67 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68 合肥通用机械产品检测所 69/70 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71 天津发配电及电控设备检测所 72 甘肃电器科学研究院 73 重庆电气产品检测中心 74 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 75 沈阳电气传动研究所 76 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 77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实验室 78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79 厦门检验检疫局电子电器检验实验室 80 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81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82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83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84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 85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86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87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 88 江苏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89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90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91 重庆市电子电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92 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93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94 辽宁电力科学研究院(东北电力电器产品质量检测站) 95 青岛检验检疫局工业产品安全检测中心 96 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 97 江苏省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98 杭州市质量监督检测院 99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00 重庆市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 101 国家无线电频谱监测和检验中心 102 中国化学建设总公司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03 北京化工研究院(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 104 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化学工业合成材料老化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05 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06 咸阳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07 广东省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 108 广东省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国家轻工业装饰材料陶瓷质量监督检测广州站) 109 济南汽车检测中心 1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11 国家电工仪器仪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12 沈阳公正检验集团 113 湖北省电力试验研究院 114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检测中心 115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 116 青岛致鉴检验有限公司 117 国家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药具质量监测中心 118 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119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20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21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22 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 123 江西检验检疫局景德镇陶瓷检测中心 124 江苏大学车辆产品实验室 125 北京中汽寰宇机动车检验中心 126 武汉汽车车身附件研究所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27 江苏省车用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28 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监督检测中心 129 国家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 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进出口玩具检验所 131 江苏检验检疫自行车检测中心 132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玩具检测中心 133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粤东玩具检测中心 134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玩具检测技术中心 135 中国上海进出口玩具检测中心 136 国家玩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方圆玩具检验所) 137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138 国家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139 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140 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洛阳)/ 洛阳西苑车辆与动力检验所有限公司 141 山东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山东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产品质量检测中心 142 机械工业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产品质量检测中心/ 吉林大学车辆产品检测实验室 143 农业部农用动力机械及零配件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 四川省农业机械鉴定站 144 山东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检验中心145 深圳市药品检验所 146 吉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 147 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所 148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149 安徽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所) 150 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 151 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 152 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 153 甘肃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 154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轻工产品检测中心 155 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院)公路交通试验中心 156 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157 中认英泰(苏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158 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更多信息请点击: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及其业务范围(2012年3月21日更新)
  • 欧盟RoHS-3C认证制度即将出台 绿色《目录》吹来行业新风
    RoHS-3C认证制度即将出台 绿色《目录》吹来行业新风   按照《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进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3C认证才能上市销售,这是否会造成企业生产成本的增加,上市周期的延长,这也是生产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以首批进入《目录》的打印机为例,目前打印机产品的更新周期为一年半到3年,各厂商在春秋两季都会发布一些新品。毫无疑问,进入《目录》以后,会对业界产生相应的影响,也会改变企业的运作模式。   一名不愿透漏姓名的某企业人士表示,欧盟的RoHS指令实施已有一段时间,国内不少企业早已开始着手应对,在产品和技术上一直在做着准备。虽然现在出台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和《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等几个相关的标准,但认证模式、检测要求等关键点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生产企业关心的是检测机构、认证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将如何开展相关工作。   对此,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认证中心技术负责人杨檬认为,由于3C认证是强制性的,需要一定的费用和时间,所以肯定会给企业带来一定影响。“但影响不会太大。一次认证大概需要几万元,而同一型号的产品只需做一次认证,分摊到每一台机器上的成本可能只有几毛钱,甚至几分钱。而且‘水涨船高’,不会影响同类企业之间的竞争力。”同时,杨檬强调,在进行3C认证制度设计时,有关部门会坚持“简化程序,缩短时间,降低成本”为基本原则,以达到“方便企业,减轻企业负担”的目标。   “RoHS-3C认证制度出台之前,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国家认监委将联合推出‘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推自愿性认证’,其认证的结果将被RoHS-3C认证采信,将成为RoHS-3C强制性认证的基础和良好搭配。”杨檬举例,假如一台机器共有10个零件,其中有8个零件进行了国推自愿性认证,那么在进行3C强制性认证时,可以借鉴其认证结果,只进行剩下的2个零件的3C认证,这样可以尽量缩短认证周期,方便生产企业。   从2007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实施之初,关于“产品越早进入《目录》是否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讨论就从没有停止过。在中国电子质量管理协会组织的“2007电子污染防治英雄会”辩论会上,来自法国的李远明博士就认为,产品进入《目录》是对企业发展的一种鞭策,会尽早推动企业提升自己的品质,提升企业的研发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的蒋京鑫主任也认为,虽然产品尽早进入《目录》会提高一些成本,但会提高整个行业的技术门槛,会排除一些不利的恶性竞争,同时可以树立中国产品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对整个行业发展是有利的。   在《目录(第一批)》公示之后,工业和信息化部资源综合利用处处长黄建忠表示,三大类产品能率先进入《目录》,说明这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达到了新的境界,产品绿色制造工作下了真功夫,污染控制工作上升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他说:“应当采取措施,褒奖三类产品生产企业,全行业企业都应当向他们学习!”   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认证中心的杨檬也持相同看法。“《目录》虽然名字叫做‘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但其实它是一个‘绿色目录’。根据《目录》的制定原则,进入《目录》的产品实际上是污染控制做得比较好的产品,做得不好的目前还进不了《目录》。因此,进入《目录》的产品完全可以打出‘绿色产品’的牌子。”杨檬还透漏,为了提升进入《目录》的产品的竞争力,他们正准备修改《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将进入《目录》的产品的标识与其他产品的标识区别开来,这样更有利于消费者识别。
  • 取消强制检定!这些地方企业使用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有新规定
    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等6个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试行。《决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内容,经过调整适用后,在北上广等6个城市内的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企业自主管理,不需要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发证,不再实行强制检定。调整后,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加强对企业自主管理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满足企业计量溯源性要求和计量标准准确。以下为《决定》全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等6个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试行。暂时调整适用的期限为三年,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算。国务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就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国务院发文: 对涉安全、环保等产品须强制性认证
    p   近日,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出台,《意见》要求:对涉及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产品依法实施强制性认证。简化规范认证机构审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培育发展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打破部门垄断和行业壁垒,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检验检测认证业务。加快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转企改制,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有序开放检验检测认证市场,鼓励外资机构进入国内检验检测认证市场。鼓励支持国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拓展国际业务。全文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国发〔2018〕3号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p p   质量认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市场效率的基础性制度。近年来,我国质量认证制度不断完善,行业机构蓬勃发展,国际交流合作不断深化。同时,还存在认证服务供给不足、认证评价活动亟需规范、社会认知与应用程度不高等问题。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全面实施质量强国战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现就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p p   一、总体要求 /p p   (一)指导思想。 /p p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按照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和质量提升行动的总体部署,运用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标准和方法,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质量认证体系,促进行业发展和改革创新,强化全面质量管理,全面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显著增强我国经济质量优势,推动经济发展进入质量时代。 /p p   (二)基本原则。 /p p   ——统一管理,顶层设计。按照“统一管理,共同实施”的要求,强化对质量认证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和顶层设计,打破行业垄断和市场壁垒,避免多头管理和重复评价,维护质量认证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p p   ——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突出市场主体地位,完善质量信号传导反馈机制,促进供需对接和结构优化。强化政府规划引导、政策扶持、监管服务等作用,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全面质量监管,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p p   ——深化改革,创新发展。充分发挥认证认可制度的市场化、国际化特性,把质量认证作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质量发展机制,激发质量提升动能。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完善质量认证体系,破解体制机制障碍,提升质量认证供给水平和创新能力。 /p p   ——激励约束,多元共治。坚持引导和强制相结合,以自愿开展为主、强制实施为辅,对涉及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产品依法实施强制性认证,鼓励企业参与自愿性认证,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社会各方开展质量共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共享质量发展成果。 /p p   (三)主要目标。 /p p   通过3—5年努力,我国质量认证制度趋于完备,法律法规体系、标准体系、组织体系、监管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国际合作互认体系基本完善,各类企业组织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质量管理能力明显增强,主要产品、工程、服务尤其是消费品、食品农产品的质量水平明显提升,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质量品牌。 /p p   二、大力推广质量管理先进标准和方法 /p p   (四)创新质量管理工具。积极采用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标准,将全面质量管理、六西格玛、精益管理等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结合中国实际加以改造提升,积极开发追溯管理、供应链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等适应新业态需求的质量管理工具,打造中国质量管理“工具箱”。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作用,鼓励各行业结合行业特点,推动质量管理通用要求与行业特殊要求相结合,积极开发新型质量管理工具,推广质量管理先进行业及企业的成果经验。 /p p   (五)推广应用质量管理先进标准和方法。开展百万家企业学习应用新版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活动,鼓励企业运用质量认证方式加强质量管理,推动质量管理先进标准、方法向一二三产业和社会治理等领域全面延伸。发挥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的“主力军”作用,开展中央企业质量管理“领跑者”行动,带动各行业质量管理水平整体跃升。针对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以及消费者的不同特点,培训普及质量管理知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服务职能,开展社会化、群众性质量服务行动。 /p p   (六)转变政府质量治理方式。增强各级政府的质量意识,加强质量基础建设,推广质量管理标准和质量认证手段,提升质量治理能力。鼓励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推行质量管理体系,运用卓越绩效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引入第三方质量治理机制,转变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府公信力,推动一个一个行业抓质量提升,直到抓出成效。 /p p   三、广泛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升级行动 /p p   (七)打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升级版”。运用新版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等国际先进标准、方法提升认证要求,以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改造传统认证模式,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系统性升级,带动企业质量管理的全面升级。针对不同行业和企业,开展行业特色认证、分级认证、管理体系整合、质量诊断增值服务,推进创新管理、资产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等新型管理体系认证,重点在航空、铁路、汽车、建筑、信息等战略性支柱产业完善适合行业特点的质量管理体系,推动质量管理向全供应链、全产业链、产品全生命周期延伸。支持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关键技术研究,加强对获证企业的培训服务,全面完成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升级,为广大企业树立质量提升的示范标杆。 /p p   (八)拓展质量认证覆盖面。开展万家企业质量认证现状抽样调查,摸清质量管理状况和认证需求。健全质量认证激励引导机制,鼓励企业参与自愿性认证,推行企业承诺制,接受社会监督,通过认证提升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推动在市场采购、行业管理、行政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广泛采信认证结果。支持各部门、各地区建设质量认证示范区(点)。引导各类企业尤其是中西部地区企业、服务型企业、中小微企业获得认证,帮助更多企业提升质量管理水平。 /p p   四、深化质量认证制度改革创新 /p p   (九)完善强制性认证制度。着力发挥强制性认证“保底线”作用,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按照必要性和最小化原则,对涉及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产品依法实施强制性认证。根据产品风险等级和产业成熟度,建立认证目录动态调整机制,将低风险产品逐步调出认证目录,引导产业结构调整。根据企业管理水平和诚信状况,实施分类管理,优化认证程序,引入“自我声明”方式,鼓励企业加快提质升级。 /p p   (十)创新自愿性认证制度。发挥自愿性认证“拉高线”作用,创新质量标准管理方式,优化标准体系,对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新领域研发认证“绿色通道”,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大力推行高端品质认证,开展绿色有机、机器人、物联网、城市轨道交通装备等高端产品和健康、教育、体育、金融、电商等领域服务认证,推进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工程,增加优质产品及服务供给,打造质量标杆。支持运用认证手段推进区域品牌建设,培育优势产业和拳头产品,提升区域经济竞争力。 /p p   (十一)清理涉及认证、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和行业评价制度。清理、整合、规范现有认证事项,取消不合理收费,坚决治理认证乱象。凡已建立国家统一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转变。全面清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加快向国际通行的产品认证制度转变。加快建设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清理涉及检验检测能力的行政许可事项,避免重复评价,实施统一的资质认定管理。鼓励认证机构为企业提供检验检测认证“一体化”解决方案和“一站式”服务,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p p   (十二)简化规范认证机构审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完善认证机构审批程序,整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项目,精简整合技术评审事项,积极推动“五减”(减程序、减环节、减时间、减收费、减申请材料),实行申请、审批、发证全流程网上办理,提高便利度和满意度。严格从业机构资质认定标准,建立行政许可和技术评价相结合的资质管理制度,确保从业主体具备相应资质能力。 /p p   五、加强认证活动事中事后监管 /p p   (十三)完善认证监管体系。完善“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认可约束、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五位一体监管体系。加强认证监管能力建设,充实基层认证监管力量,推进部门联动监管。健全认可约束机制,强化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形成多元共治格局。 /p p   (十四)创新认证监管和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和信息共享平台,推行“互联网+认证监管”方式,向社会公开产品质量认证信息,建立健全质量认证全过程追溯机制,完善风险预警、快速处置、信息通报、倒查追溯等措施。健全政府、行业、社会等多层面的认证采信机制,完善鼓励企业参与自愿性认证活动的激励措施,出台质量认证责任保险、获证企业授信等政策。 /p p   (十五)加大认证监管工作力度。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产品的联动监管,严厉打击非法从事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和伪造、冒用、买卖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等行为,严禁未获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进入市场,确保认证有效性和公信力。 /p p   (十六)严格落实从业机构及人员责任。严格落实从业机构对检验检测认证结果的主体责任、对产品质量的连带责任,健全对参与检验检测认证活动从业人员的全过程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出证人对检验检测认证结果负总责制度,落实“谁出证,谁负责 谁签字,谁担责”。推行从业机构公开承诺和信息公示制度,建立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完善永久退出和终身禁入等失信惩戒机制,提高违法失信成本。 /p p   六、培育发展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 /p p   (十七)营造行业发展良好环境。打破部门垄断和行业壁垒,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检验检测认证业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营造各类主体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定促进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给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鼓励组建产学研用一体化的检验检测认证联盟,推动检验检测认证与产业经济深度融合。 /p p   (十八)促进行业机构改革发展。加快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转企改制,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强化认证活动的第三方属性,健全市场化运行机制,完善政策保障,打破部门垄断和行业壁垒,尽快实现认证结果的互认通用。加快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培育一批操作规范、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规模效益好、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做强做优做大。 /p p   (十九)提升行业综合服务能力。充分依托区域型综合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和专业型产业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重点提升对食品、农林产品、生物医药、信息安全、智能制造、新能源、碳交易等领域的支撑服务能力,形成以检验检测认证为“连接器”的产业聚合新模式。构建服务军民融合产业发展的通用检验检测认证体系,打造军转民、民参军的能力验证“直通车”。 /p p   七、深化质量认证国际合作互认 /p p   (二十)构建认证认可国际合作机制。加强政府间、从业机构间多层次合作,拓展合作领域、合作对象和合作渠道,推动合格评定政策沟通、标准协调、制度对接、技术合作和人才交流,制定合作共赢的互认安排,加快可再生资源、绿色低碳、跨境电商等新领域互认进程,推动多双边互信互认协议数量持续增长,促进对外贸易稳定发展。 /p p   (二十一)提高国内检验检测认证市场开放度。有序开放检验检测认证市场,鼓励外资机构进入国内检验检测认证市场,积极引入国外先进认证标准、技术和服务,扩大国内短缺急需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进口,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高引资引智引技的质量效益。 /p p   (二十二)加快我国检验检测认证“走出去”步伐。鼓励支持国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拓展国际业务,推动检验检测认证与对外投融资、建设项目配套服务,针对高铁、民用飞机等战略产业面临的国际市场准入壁垒,加快推动国际互认,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和国际产能合作。 /p p   (二十三)提升我国认证认可国际影响力。积极参与和主动引领认证认可国际标准、规则制定,向国际社会提供质量认证“中国方案”,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国认证品牌。加强国际化人才培养和输出,扩大在相关国际组织中的影响力,提升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能力。 /p p   八、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保障 /p p   (二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完善配套政策,建立健全相应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机制,全面加强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完善全国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提升协作层次,加强政策衔接、规划引导和工作协调,健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机制,提高协作效率。 /p p   (二十五)加强综合保障。清理涉及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快制定检验检测管理条例、修订认证认可条例,推动合格评定立法进程。加强质量认证学科教育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快培养重点产业、高新领域质量认证紧缺人才,健全认证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完善质量认证统计分析机制,加大对质量认证信息共享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财政支持。 /p p   (二十六)加强宣传引导。大力弘扬质量文化,传播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普及质量认证知识,推广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合理引导生产消费,增强市场信心,激发质量提升动能,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和诚信意识,弘扬工匠精神和企业家精神,让追求卓越、崇尚质量成为全社会、全民族的价值导向和时代精神。 /p p   (二十七)加强督促落实。推动各级政府将质量认证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质量工作考核,确保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各项决策部署落地。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质量认证工作作为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重要举措,加大推进力度,强化督促检查,抓好试点示范,以点带面,全面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努力建设质量强国。 /p
  •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2023年第10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部分电子电器产品不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2年第3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对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调整优化结果,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CNCA-C09-01:2023)(见附件,以下称新版规则)。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新版规则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CNCA-C08-01: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信息技术设备》(CNCA-C09-01: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电信终端设备》(CNCA-C16-01:2014)同时废止。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新版规则和强制性产品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要求,制定对应的认证实施细则,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后方可按照新版规则实施认证并颁发认证证书。三、此前已经颁发的有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可继续使用,认证证书转换工作采取到期换证、产品变更、标准换版等自然过渡的方式完成。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CNCA-C09-01:2023)国家认监委2023年6月28日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CNCA-C09-01:2023).pdf
  • 我国将加强CCC认证目录内玩具产品监管
    日前,国家认监委向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发出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内玩具产品行政监管工作。   通知指出,自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198号公告《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玩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发布以来,列入目录的玩具产品(童车、电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弹射玩具、娃娃玩具)在认证监管和产品质量提高等方面都有显著成效。但是,市场上仍然存在未获强制性认证的目录内玩具产品,执法查处力度有待加大。   通知要求,各级质检部门要在“六一”儿童节前后,在开展“双打”行动的基础上再集中对玩具产品进行一次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获强制性认证的目录内玩具产品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问题。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玩具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加大巡查力度,强化监管手段,严肃查处目录内玩具产品认证违法行为。各省级质检部门要认真梳理汇总有关工作情况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截至目前,童车、电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弹射玩具、娃娃玩具等6类产品已获得CCC证书6947张,涉及玩具生产企业1552家。
  • 国务院办公厅发文部署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
    p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要求2016年底前通过废止一批、转化一批、整合一批、修订一批,逐步解决现行强制性标准存在的交叉重复矛盾、超范围制定等主要问题,为构建结构合理、规模适度、内容科学的新型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奠定基础,实现“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 /p p strong 全文如下: /strong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 /p p   强制性标准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是经济社会运行的底线要求。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是标准化改革的重中之重,是建立新型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的首要任务。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2015-2016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67号)的要求,制定本工作方案。 /p p   一、工作目标 /p p   按照强制性标准制定原则和范围,对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制修订计划开展清理评估。2016年底前,提出整合精简工作结论,不再适用的予以废止,不宜强制的转化为推荐性标准,确需强制的提出继续有效或整合修订的建议,同时研究提出各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通过废止一批、转化一批、整合一批、修订一批,逐步解决现行强制性标准存在的交叉重复矛盾、超范围制定等主要问题,为构建结构合理、规模适度、内容科学的新型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奠定基础,实现“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 /p p   二、工作范围 /p p   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的范围包括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以及已经立项、正在制定过程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p p   三、工作原则 /p p   (一)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在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统一部署下,按照统一的工作程序、技术方法和时间进度,组织开展强制性标准的整合精简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工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整合精简工作。充分发挥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和技术专家的作用。积极做好跨部门、跨领域标准的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合精简工作,充分发挥省级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的作用。 /p p   (二)平稳推进,兼顾应用。全面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应用实施情况,充分考虑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监管制度的衔接,有效保障相关标准间的协同配套。在新标准制定发布前,确保原标准正常实施和发挥作用,不造成监管真空,不降低安全底线。 /p p   (三)试点引领,点面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总体进度的情况下,可选择典型领域先行开展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试点工作的引领作用,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改进整合精简的组织实施工作,点面结合,确保顺利有序开展。 /p p   四、职责分工 /p p   (一)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中需协调的重大问题和整合精简结论,报请联席会议审定。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联席会议要求,督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负责确定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的范围和责任部门,开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整合精简结论并提交联席会议审定。 /p p   (二)专家咨询组。设立专家咨询组,为整合精简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必要时为联席会议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咨询组由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推荐的专家组成。 /p p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进行整合精简,提出整合精简结论及本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可根据需要成立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可依据本方案制定整合精简工作实施细则,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根据整合精简工作需要,可成立由专家组成的一个或多个专业组,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逐项进行评估,提出废止、转化、整合、修订或继续有效的建议,提出本专业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建议。专业组由涉及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的专家组成。 /p p   (四)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强制性地方标准进行整合精简,提出整合精简结论。可依据实际需要成立工作组,并充分发挥地方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的作用。可依据本方案制定整合精简工作实施细则,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根据整合精简工作需要,可成立由专家组成的一个或多个专业组,对强制性地方标准逐项进行评估,提出废止、转化、整合、修订或继续有效的建议。 /p p   (五)协调机制。整合精简过程中,部门内跨领域标准协调问题,由本部门负责 跨部门的协调问题,由相关部门先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必要时提交联席会议协调。地方标准的协调应充分发挥地方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的作用。 /p p   五、进度安排 /p p   (一)准备阶段(2016年1月—2月)。 /p p   1.成立组织机构。国家标准委会同相关部门成立专家咨询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工作组和专业组。 /p p   2.摸底调查。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分别对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进行摸底,分别提供强制性标准目录和标准全文(对于强制性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提供标准草案或标准大纲),提出负责整合精简的责任部门建议,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除涉密内容外,上述信息统一上传至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 /p p   3.协调确定责任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提出整合精简责任部门的调整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确定需整合精简的强制性标准清单和责任部门。 /p p   4.培训工作人员。国家标准委组织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整合精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以统一工作尺度和要求。 /p p   (二)评估阶段(2016年3月—5月)。 /p p   1.开展评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对强制性标准的现状、问题以及应用实施情况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包括强制性标准是否被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文件引用,是否有明确的实施监督部门和执行措施,以及在相关行业领域的应用情况等 其次依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评估方法》(由国家标准委印发)对强制性标准开展技术评估 最后提出废止、转化、整合、修订或继续有效的结论。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研究提出本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整合精简结论应在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填报。 /p p   2.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建议。其中,对于现有强制性地方标准中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可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建议,说明制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和强制内容,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按职责分工转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p p   3.形成文字记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开展强制性标准评估时,对评估过程、评估依据、评估结论、参加评估人员均应有文字记录,形成会议纪要或工作报告。 /p p   4.协调处理意见。对于建议废止的标准,责任部门要与相关应用部门充分沟通,避免出现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衔接的情况。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统筹考虑,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p p   (三)结论处理阶段(2016年6月—11月)。 /p p   1.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和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框架进行汇总。其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所负责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出的整合精简结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协调审核后,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p p   2.征求意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整合精简结论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p p   3.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结束后,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拟废止、转化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清单向社会公示60天。拟废止、转化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60天。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强制性标准,可结合实际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p p   (四)审定发布阶段(2016年12月)。 /p p   1.联席会议审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各方意见后,形成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报告,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联席会议审定。 /p p   2.发布。联席会议审定后,对于需废止、转化的强制性标准,由原发布主体或负责整合精简工作的责任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各自发布废止、转化公告,需转化的按照推荐性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转化 对于需整合、修订的强制性标准,由国家标准委对外发布结果,并据此安排新的强制性标准制修订计划。 /p p   六、保障措施 /p p   (一)人员保障。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方案要求和实际需要,安排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充分依托标准化专业机构为整合精简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p p   (二)平台保障。国家标准委在整合精简工作方案的基础上,组织开发统一的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数据报送、信息查询、汇总统计、交流反馈提供信息化支撑。 /p p   (三)经费投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整合精简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整合精简工作顺利开展。 /p p   (四)其他要求。在整合精简工作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已明确按照或暂时按照现有模式管理的领域外,停止新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除符合标准体系、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贸易急需的项目外,原则上不再下达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已立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在符合标准体系和归口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批准发布。 /p
  • 质检总局:六一前对3C认证目录玩具全面检查
    中新网5月21日电 据国家质检总局网站消息,“六一”国际儿童节将至,为保证玩具产品质量,切实保护儿童健康安全,国家认监委日前发布通知,要求各地集中对3C认证目录内玩具产品进行全面检查和排查,进一步加强相关玩具产品的认证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通知要求,各级质检部门、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要结合《关于开展部分重点强制性认证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后,集中对目录内玩具产品进行全面检查和排查。重点检查、处理未获强制性认证的目录内玩具产品出厂、销售、进口或在者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问题,以及假冒伪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证书的行为,全面排查、清理目录内玩具产品的生产企业和认证证书。   通知同时要求,各级质检部门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加强对目录内玩具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巡查力度,建立健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监管的长效机制。各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进一步提升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检测工作质量,严把发证关,并加强证后监督工作。
  • 这条堪比母婴的赛道乱象频出,呼唤出台强制性国家标准
    “养宠物就是养孩子”,经常有人调侃,这里催生了一门庞大的生意。2023年,中国宠物经济产业规模达5928亿元,同比2022年增长20%。预计到2025年,宠物经济产业规模达到8114亿元(艾媒咨询数据)。到2030年,中国的宠物数量将接近幼儿数量的两倍(高盛预测)。宠物经济产业包含宠物食品、医疗、洗护、美容等,其中,宠物食品市场是最大且最成熟的细分市场。在宠物食品经济规模不断攀升的同时,问题也随之而来。宠物食品原料造假、非法添加物、菌落总数超标等问题泛滥有宠物食品从业者曝光:“用最烂的东西做最贵的粮,这就是这个行业的潜规则。”2024年3月15日,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被曝生产劣质宠物食品。狗粮包装上写的是鸡肉含量为52%。但是,记者在厂房里并没有见到肉类冷藏区域,连鸡肉的影子都没看到,配料表中所谓的鲜鸡肉其实就是鸡肉粉。在邢台市,还有厂商使用劣质原料羽毛粉提高蛋白质含量(推荐性标准检测项之一是蛋白质含量),使用掺石粉增重。而邢台市作为中国最大的宠物粮生产基地,占全国60%市场份额。据宠物食品产业调查的主笔记者谭朕介绍:“调查走访一共去了5家企业,3家存在问题,2家存在严重的问题。只是通过走访的形式找到了劣质粮生产企业,没有通过卧底,只是说想经销宠物食品,通过这样的沟通就能找到这样的企业,相对来说没有费太大的劲,说明违规生产这个问题还是不容忽视的。”2024年8月20日,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公布了通过知名电商平台购买的宠物零食的测试结果(参照国家农业农村部《宠物饲料标签规定》《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等规范性文件及宠物主粮的标准要求),发现32款中有4款样品粗蛋白质未达到明示值,而且,4款自制宠物零食细菌超标。宠物食品标准缺位、维权困难对于这种宠物食品乱象,中国畜牧业协会宠物产业分会会长刘朗博士表示:“随着中国宠物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进入宠物行业,现阶段行业还缺乏很多标准;另外当地政府过多宣传产业基地的发展,而忽略了这方面的监管,导致这种现象的发生。”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国照代理过多起和宠物食品安全有关的案件。在他看来,宠物食品市场乱象背后,主要是宠物食品领域法律依据不足、执法不严,市场无序发展所致。“例如,在法律层面,我国没有将宠物食品安全纳入立法,虽然农业农村部发布了部门规章,但不足以使主管部门加大监管,导致出现一定的监管真空,宠物粮市场野蛮生长,宠物主维权无法可依。”刘国照说,宠物主在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时,相关部门经常回复称,未将宠物食品列入相关监管抽查范围,无法约束相关生产者及销售者。 在宠物食品的维权路上,宠物主们可谓历经坎坷。他们通常会向消费者协会倾诉自己的不满,希望协会能帮忙解决问题。如果这条路走不通,他们还会尝试向监管部门寻求帮助,希望监管部门能够出面解决。不过,即便监管部门对那些生产劣质宠物食品的商家进行了处罚,宠物主们往往还是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因为监管部门似乎也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来强制商家赔偿。当前面的路都走不通时,宠物主们不得不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条路同样不好走。因为要证明宠物因为吃了问题食品而生病,这中间的因果关系很难用证据来说明,这让宠物主们在维权的路上陷入了困境。简单来说,宠物主们在维权的道路上,就像是在玩一场没有规则的捉迷藏,既找不到出路,也难以捉到那个应该负责的“躲藏者”。此外,刘国照还认为,在宠物食品检测数据方面,因为没有科学翔实的宠物营养数据系统和专业研究机构,导致我国宠物食品的检测数据无法得到扩充,致使宠物食品的标准过少过低。目前,我国宠物食品的相关标准仅20多项,一些问题没有标准可依;宠物饲料添加剂的内容过于宽泛,导致有毒有害添加剂未被完全禁止。而且,目前也缺乏宠物零食的标准。呼吁出台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为规范宠物食品市场,让“毛孩子”吃得放心、宠物主安心,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提出,相关部门有必要把宠物食品纳入日常监管,考虑到我国目前发布的宠物食品标准主要是推荐性标准,所以有必要从生产、加工、质量检测等方面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既为监管部门提供监管依据,也为企业划定生产经营红线。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晓娟则认为,鉴于宠物具有财产与精神双重意义,因宠物食品不安全给宠物造成的伤害也会间接侵害宠物主的财产和精神利益。她认为,加强宠物食品安全,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提升宠物食品安全的立法位阶,依法对宠物食品安全进行调整与规范,以保证其权威性与强制执行力;相关行政机关引导行业协会出台宠物食品安全标准,考量不同种类与科属宠物的特点及宠物食品的不同功能制定针对性的标准,且注意根据宠物食用情况进行更新,及时向社会公示;宠物食品生产企业应积极承担法律义务与社会责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生产宠物食品。为了提高宠物食品生产企业、研究机构、仪器行业对宠物食品行业研究的重视,推动新技术、新仪器和新标准的开发,并为宠物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提供技术保障,促进宠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仪器信息网和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的宠物营养与健康研究中心计划在2024年10月24日联合举办"宠物食品检测技术与应用网络研讨会"。会议将邀请行业专家和企业代表共同讨论关键议题,并开放免费注册参加。会议地址:https://www.instrument.com.cn/webinar/meetings/petfood240903.html注:点击图片亦可报名参考资料:宠物粮市场乱象调查:配料表随心写、肆意掺石粉羽毛粉…… 宠物食品之乡为何充斥劣质粮?央广网,2024年3月15日河北宠物粮安全问题调查:从业者、专家、消费者谈“宠物经济”.中国畜牧业协会宠物产业分会,2024年3月26日五花八门的宠物零食到底怎么选?你需要学会看这些指标……上海市消保委,2024年8月20日宠物粮配料里面有啥说不清,“毛孩子”食品安全调查.法治日报,2023年3月4日
  • 重磅!《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该《办法》共包括五十二条,将在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1/uepic/b58444d7-df5f-4ff3-b1be-e4353d69fd9c.jpg" title=" 1_副本.png" alt=" 1_副本.png" /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span style=" font-size: 18px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font-size: 18px " (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九条& nbsp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主要技术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六条& nbsp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报送公文;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编制说明;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审查会议纪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 nbsp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p p br/ /p
  • 4项消费品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公示 涉多项试验方法变动
    p    strong 仪器信息网讯 /strong 根据国家标准委下达的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已组织完成《婴幼儿用奶瓶和奶嘴》等4项消费品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工作。在标准批准发布之前,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予以公示,截止日期2019年7月15日。 /p p & nbsp & nbsp & nbsp strong & nbsp 婴幼儿用奶瓶和奶嘴 /strong /p p   本标准规定了婴幼儿用奶瓶和奶嘴的术语和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识、运输和贮存。 /p p   本标准适用于以塑料、玻璃、金属、陶瓷、硅橡胶、橡胶等中一种或多种材质制得的婴幼儿用奶瓶(奶瓶瓶身、奶嘴和辅助部件)。 /p p   本标准不适用于医用奶瓶和奶嘴。 /p p   本标准不适用于安抚奶嘴。 /p p   其中性能测试主要包含:针刺和抗拉扯性能、耐沸水性能、耐热冲击性能、整体跌落性能、抗压变形性能、耐热冲击性能等。涉及的科学仪器为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zc/374.html" target=" _self" 拉力试验机 /a 、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zc/375.html" target=" _self" 压力试验机 /a 、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zc/917.html" target=" _self" 跌落试验机 /a 、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zc/383.html" target=" _self" 热变形试验机 /a 等。 /p p  & nbsp & nbsp /p p    strong 啤酒瓶 /strong /p p   本标准规定了玻璃啤酒瓶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储存。 /p p   本标准适用于盛装啤酒的玻璃瓶。 /p p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强制性 /span 。 /p p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p p   本标准是对GB 4544-1996《啤酒瓶》的修订。 /p p   本标准与GB 4544-1996的主要差异: /p p   ——取消了产品分等要求(本标准第5章) /p p   ——增加了食品安全要求(本标准5.1条) /p p   ——将原附录A的内容直接放入标准正文,将产品分为一次性瓶、可回收新瓶和可回收旧瓶,并分别规定了理化性能指标,其中抗冲击指标按啤酒瓶的满口容量不同划分为两档,以鼓励啤酒瓶小型化 /p p   ——不再专门规定640ml啤酒瓶的规格尺寸,而只规定规格尺寸公差,公差的规定等同采用ISO9058:2008《玻璃容器 瓶用标准公差》。同时对可回收瓶瓶身和瓶底厚度的最小值作了规定 /p p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增加了垂直负荷强度的试验 /span ,试验方法与ISO 8113:2004等同 /p p   ——不再建议啤酒瓶两年的回收使用期限,而更注重对可回收旧瓶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控 /p p   ——规定一次性瓶还应在每件产品的根部位置打上“NR”字样 /p p   ——增加不可使用麻袋、捆扎等可能导致啤酒瓶质量下降的包装。 /p p   涉及的科学仪器为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zc/375.html" target=" _self" 压力试验机 /a 等。 /p p br/ /p p    strong 学生用品的安全通用要求 /strong /p p strong /strong /p p   本标准规定了学生用品的术语和定义、安全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识。 /p p   本标准适用于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学生使用的用于学习的用品,如水彩画颜料、蜡笔、油画棒、指画颜料、彩泥、橡皮擦、涂改制品(修正液、修正带、修正贴、修正笔)、胶粘剂(液体胶、固体胶、浆糊)、水彩笔、铅笔、活动铅笔、自来水笔、油墨圆珠笔、中性墨水圆珠笔、墨水、绘图仪尺(直尺、三角尺、比例尺、量角器、绘图模板,不包含丁字尺)、学生圆规、课业簿册(练习类簿册、作业类簿册)、书套、书包、笔袋、文具剪刀、文具盒、手动削笔机、卷笔刀、美工刀等学生用品。 /p p   本标准不适用以14周岁以上学生为使用对象的和专业人员使用的文具产品。 /p p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强制性 /span 。 br/ /p p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编写。 /p p   本标准代替GB21027-2007《学生用品的安全通用要求》 /p p   本标准与GB21027-2007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p p   ——修改了对学生年龄段的表达 /p p   ——修改了学生用品范围中彩泥、绘图仪尺、文具剪刀、课业簿册(练习类簿册、作业类簿册)、笔产品的名称 /p p   ——增加了学生用品学生圆规、手动削笔机、涂改制品中的修正贴、书套、墨水、美工刀产品的范围 /p p   ——增加了胶粘剂的范围 /p p   ——增加了本标准不适用范围 /p p   ——增加了术语和定义 /p p   ——修改了笔的具体部分所需要符合的要求 /p p   ——增加了铅笔表面涂层和铅芯、书套印刷部分要符合可迁移元素的最大限量 /p p   ——增加了对可触及的学生用品的印、刷、涂部分可移取样过少免测的注解说明 /p p   ——增加了胶粘剂(液体胶)中丙烯酰胺的限量 /p p   ——修改了涂改制品中“有机溶剂苯” 名称,改为“苯” /p p   ——修改了涂改制品中氯代烃的具体化及限量 /p p   ——修改了可分解有害芳香胺的限量,增加了其种类 /p p   ——增加了可触及的塑料件中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限量 /p p   ——增加了彩泥中游离甲醛的限量 /p p   ——修改了笔的笔套安全要求 /p p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修改了胶粘剂中游离甲醛含量的试验方法 /span /p p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修改了胶粘剂总挥发有机物含量的测量 /span /p p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增加了胶粘剂(液体胶)中丙烯酰胺的含量试验方法 /span /p p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修改了涂改制品中苯含量的试验方法 /span /p p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修改了涂改制品中氯代烃具体化后含量的试验方法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pan style=" color: rgb(0, 0, 0) " —— /span 修改了书包、笔袋所使用的面料和辅料中游离甲醛含量的试验方法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pan style=" color: rgb(0, 0, 0) " —— /span 增加了可分解有害芳香胺染料的试验方法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pan style=" color: rgb(0, 0, 0) " —— /span 增加了可触及的塑料件中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含量试验方法 /span /p p   ——增加了笔套尺寸试验方法中“图” /p p   ——修改了标识 /p p   ——增加了规范性附录A 有害芳香胺清单 /p p   ——增加了笔套通气面积的设计指南 /p p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修改了胶粘剂、涂改制品中苯含量的测定方法 /span /p p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修改了胶粘剂中甲苯、二甲苯的测定方法 /span /p p   ——修改了笔套空气流量试验方法 /p p   ——增加了“学生用品目录及对应要求的示例”资料性附录。 /p p   涉及的科学仪器为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zc/327.html" target=" _self" VOC检测仪 /a 等。 /p p br/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strong 婴童用纸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strong /p p   本标准规定了婴童用纸品的术语和定义、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标识。 /p p   本标准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婴童用纸品。 /p p br/ /p p   如有不同意见,请在公示期间填写《强制性国家标准反馈意见表》(见附件3),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KJBZ@miit.gov.cn(邮件主题注明:《婴幼儿用奶瓶和奶嘴》等4项消费品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公示反馈)。 /p p    /p p   公示时间: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5日 /p p   公示意见反馈邮箱:KJBZ@miit.gov.cn /p p   联系电话: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010-68205241 /p p br/ /p
  • 中办、国办: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 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其中提到,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进一步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健全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增强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压实相关主体信息披露责任,提升市场透明度。建立资本市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办理效率。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全文如下:  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为提升国民经济体系整体效能、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支撑保障。  (二)工作要求。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整体布局、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积极探索创新,运用信用理念和方式解决制约经济社会运行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积极性创造性,发挥征信市场积极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示范引领、监督管理作用,形成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合力。  二、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  (三)强化科研诚信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提升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依法查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打击论文买卖“黑色产业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净化知识产权交易市场。  (四)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诚信要求,扩大国内市场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开展中国品牌创建行动,推动企业将守法诚信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各环节,加强中华老字号和地理标志保护,培育一大批诚信经营、守信践诺的标杆企业。  (五)完善流通分配等环节信用制度。准确评判信用状况,提升资源配置使用效率。加快建设覆盖线上线下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健全市场主体信誉机制,提升企业合同履约水平。实行纳税申报信用承诺制,提升纳税人诚信意识。依法打击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待遇、保障性住房等行为。建立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推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建立慈善组织活动异常名录,防治诈捐、骗捐,提升慈善组织公信力。依法惩戒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失信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六)打造诚信消费投资环境。鼓励探索运用信用手段释放消费潜力,在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加强预付费消费监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对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加强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诚信履约,增强投资者信心。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治理拖欠账款等行为长效机制。推广涉企审批告知承诺制。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加大推动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力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  (七)完善生态环保信用制度。全面实施环保、水土保持等领域信用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推动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聚焦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体系,加强登记、交易、结算、核查等环节信用监管。发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对排放单位弄虚作假、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管理和约束机制。  (八)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加强信用建设。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长效机制,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  三、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  (九)优化进出口信用管理。引导外贸企业深耕国际市场,加强品牌、质量建设。高水平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高质量推进海关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差别化监管措施落实,提升高级认证企业“获得感”;建立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打造诚实守信的进出口营商环境。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政策工具,适度放宽承保和理赔条件。  (十)加强国际双向投资及对外合作信用建设。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力度,保持和提升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加强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等领域信用建设,加强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应用,推广应用电子证照,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完善境外投资备案核准制度,优化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完善对外投资报告制度,完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和特定项目立项管理,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信用记录,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十一)积极参与信用领域国际治理。积极履行同各国达成的多边和双边经贸协议,按照扩大开放要求和我国需要推进修订法律法规。在信用领域稳步拓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治理体系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  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十二)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发展普惠金融,扩大信用贷款规模,解决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推广基于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开发利用的“信易贷”模式,深化“银税互动”、“银商合作”机制建设。鼓励银行创新服务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生态环保、外贸等专项领域信贷产品,发展订单、仓单、保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  (十三)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进一步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健全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增强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压实相关主体信息披露责任,提升市场透明度。建立资本市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办理效率。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  (十四)强化市场信用约束。充分发挥信用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建立健全“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机构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坚持“严监管、零容忍”,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案件,加大对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健全债务违约处置机制,依法严惩逃废债行为。加强网络借贷领域失信惩戒。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企业可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探索建立企业强制退出制度。  五、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十五)健全信用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构建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标准统一、权威准确的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公开作用。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覆盖面和质量。  (十六)创新信用监管。加快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在食品药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统计、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深入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诚信缺失问题。  (十七)培育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相互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信用服务体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放数据,支持征信、评级、担保、保理、信用管理咨询等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征信业市场化改革步伐,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促进有序竞争,提升行业诚信水平。  (十八)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深化互联网诚信建设。依法推进个人诚信建设,着力开展青少年、企业家以及专业服务机构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婚姻登记当事人等群体诚信教育,加强定向医学生、师范生等就业履约管理。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  (二十)强化制度保障。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完善信用标准体系。  (二十一)坚持稳慎适度。编制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准确界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范围和失信惩戒措施适用范围。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二十二)推进试点示范。统筹抓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重点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信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完善信用法治等方面开展实践探索。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  (二十三)加强安全保护。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领域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依法监管信用信息跨境流动,防止信息外流损害国家安全。
  • 市场监管总局质量监督司关于印发《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5、76号适用产品目录(2023年版)》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质量监督司关于印发《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5、76号适用产品目录(2023年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质量监督处: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和《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75、76号),质量监督司组织制定了《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5、76号适用产品目录(2023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市场监管总局质量监督司2023年8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5、76号适用产品目录(2023年版)(可下载原文)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三、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目录原文下载地址:市场监管总局质量监督司关于印发《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5、76号适用产品目录(2023年版)》的通知
  • 欧盟指令在通用名称目录中增加一种新纤维名称
    欧洲委员会最近发布一项新指令2011/73/EU,在通用名称目录中增加一种新的纤维名称,名为polypropylene / polyamide bicomponent。   增加这种纤维名称后,指令2008/121/EC附件I纺织品名称的内容也相应地发生变化。它扩展了欧盟纺织品标签使用的纤维名称。   欧盟国家强制要求,纺织品应注明面料的成份 标签上使用的描述必须清晰显示正确的成份和含量,并且符合成员国和指令2008/121/EC制定的规范。
  • 上海印发工业领域设备更新行动:梳理材料研制仪器目录,发布20项仪器供给清单
    近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多部门印发《上海市推动工业领域大规模设备更新和创新产品扩大应用的专项行动》。到2027年,实现上海市工业领域设备更新规模累计达2000亿元,设备投资规模较2023年增长25%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字化研发设计工具普及率、关键工序数控化率分别超过95%、77%,规上工业企业数字化改造全覆盖,重点行业能效基准水平以下产能基本退出、主要用能设备能效基本达到节能水平,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市级创新产品推荐目录突破1500个,先进产能比重持续提高。在重点领域先进设备更新行动中,检测设备进生产线中提到:“形成一批仪器仪表、智能检测装备标志性创新产品,面向重点领域制造过程关键环节检测需求,示范推广智能检测装备优秀应用场景。支持新材料急需关键仪器装备自主化,引导技术能力强的新材料研发、检测单位应用创新检测仪器装备。梳理制定新材料研制急需关键仪器装备目录。发布20项以上创新科研仪器重点产品供给清单,支持高校及科研机构更新置换先进科研仪器设备。”新材料中试服务进基地中提到,“到2027年建成12个中试基地,实现50个以上中试项目落地……每年支持10项左右新材料应用认证项目,支持比例不超过认证委托合同及检测委托合同金额的30%,单个产品支持金额最高100万元。”全文如下:上海市推动工业领域大规模设备更新和创新产品扩大应用的专项行动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创新产品扩大应用是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的重要抓手,对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国发〔2024〕7号)部署和《推动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实施方案》(工信部联规〔2024〕53号)要求,推动重点领域大规模设备更新,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加速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制定本专项行动。到2027年,实现本市工业领域设备更新规模累计达2000亿元,设备投资规模较2023年增长25%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字化研发设计工具普及率、关键工序数控化率分别超过95%、77%,规上工业企业数字化改造全覆盖,重点行业能效基准水平以下产能基本退出、主要用能设备能效基本达到节能水平,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市级创新产品推荐目录突破1500个,先进产能比重持续提高。一、重点领域先进设备更新行动(一)创新重点产品进清单。围绕智能制造装备、能源装备、专用装备、重大装备等高端装备领域推出50类标志性产品,发布后定期更新。推动安全应急监测预警、消防系统与装备、安全应急智能化装备等加快升级改造。在集成电路、航空航天、船舶海工、汽车制造、能源装备、先进材料等重点领域推动创新产品应用,推进创新替代计划,提高创新设备投资规模占比5个百分点。(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应急局、各区政府)(二)智能制造设备进工厂。到2027年打造500个智能制造示范场景。围绕智能制造全场景建设,实施“高端机床+”,“机器人+”,推动企业基于工业机器人、工业母机、传感器与控制装备、智能仓储物流装备、智能制造系统集成等智能制造装备和系统开展智能化改造升级。创新零部件装机配套,引导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专用软件企业与整机企业有机结合,开展产业链协同攻关,发挥长三角机器人产业链合作案例带动作用,大力推进优质基础产品市场应用。(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三)检测设备进生产线。形成一批仪器仪表、智能检测装备标志性创新产品,面向重点领域制造过程关键环节检测需求,示范推广智能检测装备优秀应用场景。支持新材料急需关键仪器装备自主化,引导技术能力强的新材料研发、检测单位应用创新检测仪器装备。梳理制定新材料研制急需关键仪器装备目录。发布20项以上创新科研仪器重点产品供给清单,支持高校及科研机构更新置换先进科研仪器设备。(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教委、市市场监管局、各区政府)(四)医疗设备进医院。支持创新医疗器械研发,通过创新医疗器械应用示范项目,加快创新医疗器械临床应用,支持创新医疗器械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对取得国家医保耗材编码、符合本市可另收费耗材目录管理规定的产品,企业可直接申请挂网采购,实施一门受理,提高审核效率。列入本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的医疗器械产品可按规定直接入院使用。发布20项以上创新医疗设备重点产品供给清单,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加快医学影像、放射治疗、远程诊疗、手术机器人等医疗装备更新改造。(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申康中心、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医保局、各区政府)(五)新材料中试服务进基地。到2027年建成12个中试基地,实现50个以上中试项目落地。鼓励中试基地提供公共中试服务,公开新材料中试基地的专业场地、专业设备等服务能力信息。将园区中试基地的服务企业数量、成果转化数量等指标,纳入资源利用效率评价体系。鼓励市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和具有CNAS认可资质的材料研发、生产、检验检测单位等,带头应用关键急需仪器装备。每年支持10项左右新材料应用认证项目,支持比例不超过认证委托合同及检测委托合同金额的30%,单个产品支持金额最高100万元。(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政府)(六)创新芯片进设备。加大关键行业关键芯片的规模化应用,打造创新高端芯片。支持车规芯片、服务器芯片、手机及个人PC主控芯片、工控MCU、FPGA、单北斗芯片和高端模拟芯片等相关芯片的首次应用,自主品牌新能源汽车创新芯片应用比例不断提高。(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各区政府)二、技术改造设备焕新行动(七)推动新一轮高水平技术改造。引导企业加快设备更新、产能提升、产品升级,到2027年,本市工业领域设备投资累计达到4000亿元,设备更新约占50%。对投资2000万元以上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优先给予贷款贴息和融资租赁补贴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银行贷款项目,连续三年每年给予贷款利息50%,累计最高2000万元的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项目,给予不超过融资租赁合同设备投资额5%,最高2000万元的补贴;对特别重大项目给予核定项目投资10%,最高1亿元的支持。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积极争取国家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政策,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推出“更新贷”“技改贷”“设备担”等专属产品。(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委金融办、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上海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政府)(八)加强技改项目要素资源保障。对不新增土地、以设备更新为主的“零增地”技改项目,探索“零增地”技术改造项目承诺备案制;对不影响质量、安全的非关键环节,采用容缺后补、甩项后置等方式,推进全流程在线办理,压减审批周期。市区重点产业技术改造项目纳入环评审批“绿色通道”,采取技术评估提前介入、申请材料容缺受理、公示和审查同步开展等方式,压缩审批时间。(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应急管理局、市审改办)(九)强化全生命周期服务。建立由审改、发改、经信、规划、环保、建设、金融等部门组成的技改协调工作机制,强化市区协同,加强准入、审批、建设、验收等统筹。建立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项目库,将清单库、资源库、政策库所涉及信息叠加,建立清单化滚动推进机制,对接低息贷款、产业补贴、加速折旧、进口设备免税等政策,研究“一企一策”支持方案,加快设备更新进度。(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审改办、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应急管理局、市税务局、各区政府、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三、数字经济赋智赋能行动(十)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研发与推广。聚焦重点行业,对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等重大研发项目,放宽新增投资额度及支持比例,支持比例最高为项目新增投资的30%,支持金额原则上不高于1亿元。鼓励以用促研,对采购使用本市重点软件产品的用户单位,按照软件销售金额予以一定补贴。(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十一)元宇宙应用场景建设。聚焦人工智能大模型、空间计算、云端渲染、数字人、图形图像引擎等领域,推动一批创新产品研发应用。围绕工业、文商旅、教育、医疗健康、协同办公等重点行业应用需求,形成一批城市信息模型、建筑信息建模、数字孪生、数字沙盘仿真、空间计算、扩展现实等行业级解决方案。加快工业互联网、物联网、5G、千兆光网等新型网络基础设施规模化部署。开展元宇宙应用场景“揭榜挂帅”,力争到2027年年均向社会开放20个应用场景。(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局、各区政府)(十二)智能工厂领航计划。加快高水平智能工厂建设,到2027年培育不少于20家标杆性智能工厂、300家示范性智能工厂,加快推动全市规上企业开展智能化改造。开展智能工厂评估诊断,结合六大重点产业智能化转型升级不同特点,一业一策、分级分类、有序推进智能工厂建设,以智能工厂建设有效带动设备更新和创新产品扩大应用。依托智能工厂领航计划及智能工厂标杆建设专项,对智能工厂能级和产值规模提升明显的项目进行阶梯奖励,推动智能制造装备和系统集成批量化、规模化更新。(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各区政府)四、绿色低碳转型行动(十三)打造绿色标杆。引导企业围绕设备数字化、生产网络化、能源低碳化和生产洁净化实施工艺升级和设备提标改造,到2027年累计培育500家绿色工厂。支持产业园区运用技术数字技术推动设施共建共享、能源智慧管控、资源循环利用,加快分布式光伏、多元储能、高效热泵、余热余压、绿色微电网等能源智慧管控系统建设,力争到2027年累计培育30家绿色园区。持续推动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核定项目投资20%,最高1000万元的支持。(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各区政府)(十四)推动能源和用能设备绿色低碳更新改造。加快绿色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广应用。开展工业企业“百一”行动,通过推广节能高效产品、淘汰落后设备、优化节能管理等综合措施,实现年节能量1%。推动更新改造300万千瓦电机及其系统,加快推动本市石化化工、钢铁行业流程优化和提质改造。到2027年累计节能量50万吨标煤,新增光伏装机50万千瓦,储能应用规模20万千瓦。推动2万个存量自用非智能充电桩升级替代。新建数据中心能源利用效率(PUE)不高于1.25,将小散老旧数据中心纳入产业限制和淘汰目录,力争改造后能源利用效率(PUE)不高于1.4。推动IT设备及配套系统10万千瓦容量的更新,能效提升20%以上。实施老旧住宅电梯安全评估和分类更新改造。(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政府)(十五)有序推进再制造和梯次利用。发展汽车零部件、航空发动机、船舶机械、精密仪器等产品领域高端智能再制造,推广应用无损检测、增材制造、柔性加工等技术工艺,探索在风电光伏等新兴领域开展高端再制造业务。加快风电光伏、动力电池等产品设备残余寿命评估技术研发,有序推进产品设备及关键部件梯次利用。培育壮大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现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能力达到5万吨/年以上。发展设备二手市场,建立鉴定、评估、分级等标准,推动二手设备交易平台规范建设和运营。(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各区政府)五、创新产品扩大应用行动(十六)加大“三首”支持力度。加快推动自主安全可控的创新成果落地应用和市场推广。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创新产品合同金额30%,最高2000万元的支持。每年支持不少于30项首台套装备、15个首版次软件产品、10项首批次新材料。(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十七)创新产品推荐目录推广应用。到2027年,市级创新产品推荐目录突破1500个,加强创新产品在重大工程、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推广应用,优先采购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内的创新产品。用好编审委员会工作机制,发挥各行业主管单位在推进创新产品应用中的作用,鼓励国企加大创新产品采购比例。发布可视化创新产品标志,打造成为上海制造名片。购买列入上海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的首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对符合条件的银行贷款项目,连续三年每年给予贷款利息50%,最高500万元的支持。鼓励支持创新产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项目,给予不超过设备投资额30%,最高500万元的支持。对创新性特别强的产品给予不超过市场合同金额30%,最高2000万元的支持。(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十八)强化创新产品核心竞争力。聚焦产业基础、重大装备关键技术,完善“揭榜挂帅”、“赛马”和重点研发任务等政策,鼓励支持企业积极开展科技攻关。在人工智能、5G-A、工业互联网、商业航天、低空经济、深海探采等领域滚动发布应用场景创新任务,对标杆性示范项目按照规定给予不超过20%,最高80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六、质量和标准提升行动(十九)增强产品质量可靠性。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支持开展质量管理能力评价,提高企业质量发展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强检验检测新技术应用研究,支持试验检测设备升级换代,推动重点产业检验检测能力升级。通过提高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可靠性,促进重点行业创新产品可靠性提升,增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到2027年,新增2家国家级试验检测类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力争形成2个以上可靠性提升典型示范。开展产品质量可靠性创新实践,建设产品质量可靠性创新公共服务平台,选树产品质量可靠性创新最佳实践。(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市场监管局、各区政府)(二十)强化重点领域标准提升。推进行业标准高端化,加强制造、医疗、检测等领域专用设备关键标准研制,建立健全中试标准体系,推动创新高端装备规模化应用。推进行业标准数字化,研制基础软件、工业软件等软件标准以及人工智能、元宇宙、工业互联网、智能网联等新兴数字领域标准,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推进行业标准绿色化,完善绿色产品、工厂、工业园区、供应链、数据中心等绿色制造体系标准,持续更新节能、节水、废弃物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储能等标准,构建集基础通用、碳减排、碳清除和市场化机制的低碳标准体系。到2027年,新增培育“上海标准”10项。(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二十一)推动标准国际化跃升。建立完善国际标准一致性跟踪转化机制,不断提高国际标准转化率。健全标准国际化工作机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支持重点行业标准走出去。支持国内机构和企业。加强质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国内国际衔接。到2027年,牵头制定修订新的国际标准50项。(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各区政府)
  • 总局回复 |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范围/团体标准的执行标准如何
    近期,有网友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众留言系统咨询,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如何体现、团体标准的执行标准如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了哪些最新消息,一起和小编来看看吧。关于团体标准的执行问题总局领导,您好!近期,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和中国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促进会颁布了《在役聚乙烯燃气管道检验与评价》等团体标准,这些标准在安全技术规范中未做引用,那么,作为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是否可以不执行这些团体标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根据《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由社会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委托检验报告是否支撑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尊敬的国家局领导:在现实实践中,存在部分未办理使用的登记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例如储气罐,在安装后未办理使用登记、压力管道例如蒸汽管道在安装及监督检验完成后未办理使用登记。因办理使用登记时,需要企业提供定期/首次检验报告,但检验机构出具的是委托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及要求与定期检验报告一致。问题1: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办理使用登记时,委托检验报告能否支撑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请查阅《质检特函〔2016〕1号》。定期检验属于法定检验,不属于委托检验。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 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 规定:医疗器械标准按照其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对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目前医疗器械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行业标准,而且陆续在发布新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明显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想违背。企业如何认定,执行?是否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按照推荐性标准自愿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根据《标准化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制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 取消强制检定、简化检验检测机构人员信息变更办理程序......国务院出台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意见
    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持续改善,特别是部分地方主动对标国际先进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取得明显成效,对推动全国营商环境整体优化、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发挥了较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瞄准最高标准、最高水平开展先行先试,加快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统筹发展和安全,以制度创新为核心,赋予有条件的地方更大改革自主权,对标国际一流水平,聚焦市场主体关切,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一体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全链条优化审批、全过程公正监管、全周期提升服务,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促进营商环境迈向更高水平,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更好稳定市场预期,保持经济平稳运行。(二)试点范围。综合考虑经济体量、市场主体数量、改革基础条件等,选择部分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首批试点城市为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城市。强化创新试点同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联动,具备条件的创新试点举措经主管部门和单位同意后在全国范围推开。(三)主要目标。经过三至五年的创新试点,试点城市营商环境国际竞争力跃居全球前列,政府治理效能全面提升,在全球范围内集聚和配置各类资源要素能力明显增强,市场主体活跃度和发展质量显著提高,率先建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形成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为全国营商环境建设作出重要示范。二、重点任务(四)进一步破除区域分割和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加快破除妨碍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商品服务流通的体制机制障碍。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推进“一照多址”、“一证多址”等改革,便利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清理对企业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全面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要求企业在特定区域注册的规定。着力破除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对外地企业设置的隐性门槛和壁垒。探索企业生产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五)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名称登记、信息变更、银行开户等便利度。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评估制度,定期排查和清理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推行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改革。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全面实施简易注销,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建立健全司法重整的府院联动机制,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和效率。(六)持续提升投资和建设便利度。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土地供应前开展相关评估工作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土地供应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推进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避免重复评价。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审批中存在的“体外循环”、“隐性审批”等行为。推动分阶段整合规划、土地、房产、交通、绿化、人防等测绘测量事项,优化联合验收实施方式。建立健全市政接入工程信息共享机制。探索在民用建筑工程领域推进和完善建筑师负责制。(七)更好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发展。完善创新资源配置方式和管理机制,探索适应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准入准营标准,提升市场主体创新力。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探索高精度地图面向智能网联汽车开放使用。推进区块链技术在政务服务、民生服务、物流、会计等领域探索应用。探索对食品自动制售设备等新业态发放经营许可。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交易机制,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八)持续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高标准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快推动“单一窗口”服务功能由口岸通关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推进全流程作业无纸化。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动与东亚地区主要贸易伙伴口岸间相关单证联网核查。推进区域通关便利化协作,探索开展粤港澳大湾区“组合港”、“一港通”等改革。推进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环节信息对接共享,实现运力信息可查、货物全程实时追踪,提升多式联运便利化水平。在有条件的港口推进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探索开展科研设备、耗材跨境自由流动,简化研发用途设备和样本样品进出口手续。(九)优化外商投资和国际人才服务管理。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建设涉外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为国际商事纠纷提供多元、高效、便捷解纷渠道。探索制定外籍“高精尖缺”人才地方认定标准。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风险可控的领域,探索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对部分需持证上岗的职业,允许取得境外相应职业资格或公认的国际专业组织认证的国际人才,经能力水平认定或有关部门备案后上岗,并加强执业行为监管。研究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人才评价体系。持续提升政府门户网站国际版服务水平,方便外籍人员及时准确了解投资、工作、生活等政策信息,将更多涉外审批服务事项纳入“一网通办”。(十)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同等对待,稳定市场主体预期。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建立举报处理和回应机制,定期公布审查结果。着力清理取消企业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化待遇,防止滥用行政权力通过划分企业等级、增设证明事项、设立项目库、注册、认证、认定等形式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推进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改革。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健全遏制乱收费、乱摊派的长效机制,着力纠正各类中介垄断经营、强制服务等行为。(十一)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监管。坚持放管结合、并重,夯实监管责任,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流程的监管机制。完善公开透明、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加强政策解读。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领域,探索实行惩罚性赔偿等制度。深化“互联网+监管”,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为监管赋能,探索形成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链。推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深度融合,完善按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模式。在医疗、教育、工程建设等领域探索建立完善执业诚信体系。对新产业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更好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十二)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立政府承诺合法性审查制度和政府失信补偿、赔偿与追究制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畅通政府失信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治理“新官不理旧账”的长效机制。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开展商标专利巡回评审和远程评审,完善对商标恶意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的快速处置联动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协作。规范罚款行为,全面清理取消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设定的罚款事项,从源头上杜绝乱罚款。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增强公众参与实效。全面建立重大政策事前评估和事后评价制度,推进评估评价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十三)优化经常性涉企服务。加快建立健全高效便捷、优质普惠的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和营商环境投诉处理机制。完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有针对性地逐步整合各类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提升企业动产和权利融资便利度。持续优化企业办税服务,深化“多税合一”申报改革,试行代征税款电子缴税并开具电子完税证明。进一步提升不动产登记涉税、继承等业务办理便利度。推进水电气暖等“一站式”便捷服务,加快实现报装、查询、缴费等业务全程网办。推进电子证照、电子签章在银行开户、贷款、货物报关、项目申报、招投标等领域全面应用和互通互认。推进公安服务“一窗通办”。推行涉企事项“一网通办”、“一照通办”,全面实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快速兑现。三、组织保障(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要统筹推进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牵头制定改革事项清单,做好协调督促、总结评估、复制推广等工作。司法部要做好改革的法治保障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协调指导试点城市推进相关改革,为试点城市先行先试创造良好条件。有关省份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试点城市的支持力度,加强政策措施衔接配套,依法依规赋予试点城市相关权限。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试点实施方案,坚持稳步实施,在风险总体可控前提下,科学把握改革的时序、节奏和步骤,推动创新试点工作走深走实,实施方案应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试点城市辖区内开发区具备较好改革基础的,可研究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为创新试点工作探索更多有益经验。(十五)强化法治保障。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国务院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3年内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同时,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植物检疫条例》等7部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和本地区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对试点成效明显的改革举措,要及时推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固化改革成果。(十六)加强数据共享和电子证照应用支撑。加快打破信息孤岛,扩大部门和地方间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范围。优化数据资源授权模式,探索实施政务数据、电子证照地域授权和场景授权,将产生于地方但目前由国家统一管理的相关领域数据和电子证照回流试点城市;对试点城市需使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外地的数据和电子证照,由主管部门和单位通过数据落地或数据核验等方式统一提供给试点城市使用。优化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推动更多数据资源依托平台实现安全高效优质的互通共享。(十七)做好滚动试点和评估推广。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方面根据试点情况,结合改革需要,适时扩大试点城市范围。同时,建立改革事项动态更新机制,分批次研究制定改革事项清单,按照批量授权方式,按程序报批后推进实施,定期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市场主体欢迎的改革措施要及时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对出现问题和风险的要及时调整或停止实施。试点中的重要情况,有关地方和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附件:1.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   2.国务院决定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国务院2021年10月31日(本文有删减)附件1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共10个方面101项改革举措)序号改革事项主要内容31 允许对食品自动制售设备等新业态发放食品经营许可
Instrument.com.cn Copyright©1999- 2023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页面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