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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 30问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 30问 2017-01-05  【编者按】  为落实《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近日,环保部印发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和《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为便于各地深刻理解上述文件精神,环保部排污许可专项小组研究制定了《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30问》,现予以播发。  1.目前排污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均规定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发布,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是依法明确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的指导性文件。  2.为什么我国排污许可要实施综合许可、一证式管理?  实施综合许可,是指将一个企业或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在一个排污许可证集中规定,现阶段主要包括大气和水污染物。这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减轻企业负担,减少行政审批数量;另一方面是避免为了单纯降低某一类污染物排放而导致污染转移。环保部门应当加大综合协调,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做好不同环境要素的综合许可。  一证式管理既指大气和水等要素的环境管理在一个许可证中综合体现,也指大气和水等污染物的达标排放、总量控制等各项环境管理要求;新增污染源环境影响评价各项要求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污染物排放的责任和义务均应当在许可证中规定,企业守法、部门执法和社会公众监督也都应当以此为主要或者基本依据。  3.通过实施排污许可制如何改善环境质量?  当前我国环境管理的核心是改善环境质量。减少污染物排放是实现环境质量改善的根本手段。固定污染源是我国污染物排放主要来源,且达标排放情况不容乐观。排污许可证抓住固定污染源实质就是抓住了工业污染防治的重点和关键。对于现有企业,减排的方式主要是生产工艺革新、技术改造或增加污染治理设施、强化环境管理,排污许可证重点对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以及管理要求进行许可,通过排污许可证强化环境保护精细化管理,促进企业达标排放,并有效控制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量。  《方案》提出了多项以排污许可证为载体,不断降低污染物排放,从而促进改善环境质量的制度安排。一是对于环境质量不达标或有改善任务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高排放标准,加严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从而达到改善环境质量目的;二是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通过依法制定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对排污单位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三是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以及地方限期达标规划或有关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中枯水期环境管理要求等,针对特殊时段排污行为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在许可证中载明,使得企业对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的预期明确,有效支撑环境质量改善。  4.排污许可制度如何实现污染物总量控制相关要求?  排污许可制度是落实企事业单位总量控制要求的重要手段,通过排污许可制改革,改变从上往下分解总量指标的行政区域总量控制制度,建立由下向上的企事业单位总量控制制度,将总量控制的责任回归到企事业单位,从而落实企业对其排放行为负责、政府对其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量即为企业污染物排放的天花板,是企业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指标,通过在许可证中载明,使企业知晓自身责任,政府明确核查重点,公众掌握监督依据。一个区域内所有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之和就是该区域固定源总量控制指标,总量削减计划即是对许可排放量的削减;排污单位年实际排放量与上一年度的差值,即为年度实际排放变化量。  改革现有的总量核算与考核办法,总量考核服从质量考核。把总量控制污染物逐步扩大到影响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范围逐步统一到固定污染源,对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通过提高排放标准等,依法确定企业更加严格的许可排放量,从而服务改善环境质量的目标。  5.排污许可制如何与环评制度衔接?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都是我国污染源管理的重要制度。如何实现环评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有效衔接是排污许可制改革的重点。《实施方案》中提出,通过改革实现对固定污染源从污染预防到污染管控的全过程监管,环评管准入,许可管运营。  环评制度重点关注新建项目选址布局、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污许可与环评在污染物排放上进行衔接。在时间节点上,新建污染源必须在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在内容要求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内容要纳入排污许可证;在环境监管上,对需要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主要依据。  6.哪些企业将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框架下,实施方案要求环保部制定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在名录范围内的企业将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主要包括实施许可证的行业、实施时间。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是一个动态更新名录,它将根据法律法规的最新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进行动态更新。  名录是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的大小,明确哪些行业实施排污许可,以及这些行业中的哪些类型企业可实施简化管理。名录还将规定国家按行业推动排污许可证核发的时间安排;对于国家暂不统一推动的行业,地方可依据改善环境质量的要求,优先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业。名录的制定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于移动污染源、农业面源,不按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制进行管理。  7.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权限是如何规定的?  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属地监管”以及“谁核发、谁监管”。根据《方案》,核发权限在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具体来看,随着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地市级环保部门将承担更多的核发工作。对于地方性法规有具体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已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对于总装机容量超过30万千瓦以上的燃煤电厂及石油化工”等重点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为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保部将尽快制定相关文件,进一步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权限。  此外,《方案》中还明确上级环保部门可依法撤销下级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行政许可法》中可以撤销不当行政许可的各种情形,也同样适用于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8.企业申请排污许可证应提交什么材料?  企业提交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和守法承诺书是环保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主要依据。企业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方案》提出,申报材料要明确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环保部正在制定排污许可管理的相关配套文件,以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守法承诺书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样本,并依据《方案》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企业需要填报和申请的各项内容。  9.环保部门核发许可证需要审核什么内容?  环保部门在核发许可证之前应结合管理要求和政府部门掌握的情况,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工艺和产品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二是申请的企业不应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三是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四是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相关要求,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五是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等。  企业提交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和守法承诺书是环保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主要依据,《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企业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申请材料完整、符合要求的企业,直接依法核发许可证。此外,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是是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天花板”,是企业守法的最基本要求,满足这些要求是企业基本的法定义务,这也是排污许可证作为企业守法、政府执法、公众监督依据的由来。换言之,对于应当承担的环保责任完全相同的两个企业,不论实际排放情况如何,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量和管理要求将会是一致的。《方案》同时还规定了,对于申请材料存在疑问、企业环境

  • 国办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6〕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1月10日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以下称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环境保护部门通过对企事业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排污许可制,取得初步成效。但总体看,排污许可制定位不明确,企事业单位治污责任不落实,环境保护部门依证监管不到位,使得管理制度效能难以充分发挥。为进一步推动环境治理基础制度改革,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为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和改善环境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精简高效,衔接顺畅。排污许可制衔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融合总量控制制度,为排污收费、环境统计、排污权交易等工作提供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减少重复申报,减轻企事业单位负担,提高管理效能。  公平公正,一企一证。企事业单位持证排污,按照所在地改善环境质量和保障环境安全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污染治理责任,多排放多担责、少排放可获益。向企事业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作为生产运营期排污行为的唯一行政许可,并明确其排污行为依法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  权责清晰,强化监管。排污许可证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企事业单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证排污,自证守法。环境保护部门基于企事业单位守法承诺,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排污行为实施严厉打击。  公开透明,社会共治。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监管流程全过程公开,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及时公开,为推动企业守法、部门联动、社会监督创造条件。  (三)目标任务。到2020年,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有效运转,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精简合理、有机衔接,企事业单位环保主体责任得到落实,基本建立法规体系完备、技术体系科学、管理体系高效的排污许可制,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二、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改变单纯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分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方式和总量减排核算考核办法,通过实施排污许可制,落实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逐步实现由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向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转变,控制的范围逐渐统一到固定污染源。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要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企事业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五)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准入门槛,排污许可制是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的法律依据,必须做好充分衔接,实现从污染预防到污染治理和排放控制的全过程监管。新建项目必须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三、规范有序发放排污许可证  (六)制定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依法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考虑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确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业类别。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内的不同类型企事业单位,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行业或企事业单位,简化排污许可内容和相应的自行监测、台账管理等要求。  (七)规范排污许可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事业单位应按相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部门对符合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应及时核发排污许可证,对存在疑问的开展现场核查。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五年。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监督抽查,有权依法撤销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程序、排污许可证样式、信息编码和平台接口标准、相关数据格式要求等。各地区现有排污许可证及其管理要按国家统一要求及时进行规范。  (八)合理确定许可内容。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事项,载明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等相关内容。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地方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企事业单位有更加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九)分步实现排污许可全覆盖。排污许可证管理内容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并依法逐步纳入其他污染物。按行业分步实现对固定污染源的全覆盖,率先对火电、造纸行业企业核发排污许可证,2017年完成《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行业及产能过剩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2020年全国基本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  四、严格落实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责任  (十)落实按证排污责任。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期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不得无证排污。企事业单位应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并严格执行;落实污染物排放控制措施和其他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确保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达到许可要求;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水平,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十一)实行自行监测和定期报告。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安装或使用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保障数据合法有效,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建立准确完整的环境管理台账,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应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企事业单位应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排放情况与排污许可证要求不符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五、加强监督管理  (十二)依证严格开展监管执法。依证监管是排污许可制实施的关键,重点检查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等手段,核实排放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达标排放,核定排放量。企事业单位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按照“谁核发、谁监管”的原则定期开展监管执法,首次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应及时开展检查;对有违规记录的,应提高检查频次;对污染严重的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加大执法频次与处罚力度,推动去产能工作。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应记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十三)严厉查处违法排污行为。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按日连续处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措施,严厉处罚无证和不按证排污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环境管理台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不一致的,可以责令作出说明,对未能说明且无法提供自行监测原始记录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综合运用市场机制政策。对自愿实施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企事业单位,加大电价等价格激励措施力度,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与拟开征的环境保护税有机衔接,交换共享企事业单位实际排放数据与纳税申报数据,引导企事业单位按证排污并诚信纳税。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认凭证、排污交易的管理载体,企事业单位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基础上,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可按规定在市场交易。  六、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十五)提高管理信息化水平。2017年建成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将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监管执法等工作流程及信息纳入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逐步接入。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适当扩充,制定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统一收集、存储、管理排污许可证信息,实现各级联网、数据集成、信息共

  • 【分享】排污许可制度将出台 水污染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环保部正在草拟《排污许可证条例》,去年年底已经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在对工业废水排放浓度控制的基础上,实施总量控制。   环保部有关人士透露,上述《排污许可证条例》同时也在有关地方选取了企业进行试点;“快则今年年底、最晚在明年”,这一水污染控制新规将以国务院立法的形式出台。   “以前我们对工业废水排放只有浓度限定,而无总量控制,现在要把两者相结合。”环保部科技司的人士6月26日对本报记者表示。   巨大的环保压力,是环保部酝酿并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的直接动因。2006年,我国工业行业排放的工业废水达208亿吨,COD(化学需氧量)462万吨,是典型的排放“大户”。   以造纸行业为例,国内吨纸和吨浆的废水排放标准分别为60吨和220吨,均为国际先进水平的五倍左右;吨浆COD排放的标准,是国际行业水准的8倍,给环境保护带来巨大的考验。   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律法规相当滞后。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1996年5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曾进行修正。修订后的法案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但该法律并没有对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检查组建议抓紧修改水污染防治法。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在内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跟踪检查,再次提出要加快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进程。   2007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作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说明。为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主要做了两方面修改:一是全面推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二是进一步规范排污口设置,但是在污染物总量控制方面,仍然没有清晰的说法。   环保部科技司的人士告诉记者,《排污许可证条例》终于提出了“总量控制”的要求,并打算把有关规定“落实到企业”,根据其生产规模、所处行业特点以及当地的环境容量,制定出适用于每个企业的排放总量标准;而测算环境容量的地区单位也不一定止于地级市,将细化到开发区这一级。   环保部科技司的人士承认,要使上述《排污许可条例》得到有效实施,就必须加强对相关数据的监测、评估和考核,“不仅工作量大得惊人,监管也存在相当难度”。   根据这一条例的意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是由此引起的费用支出,应该由谁支付?   环保部总量办综合处的人士7月2日接受本报电话采访时称,上述问题污控司均有所考虑,届时出台的《排污许可证条例》将作出详细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人口资源环境经济学室主任侯东民认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基础是必须得到相对准确的污染物排放信息。但这正是目前环境管理最薄弱的环节。   侯东民提出,要解决这类问题,应遵循数据真实第一的原则处理,首先应加重处罚信息虚假。为了加强数据真实性,应强化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相关水政部门)对重点污染企业情况监察与抽检的工作职能。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的庞军指出,一些超标排污企业是地方ZF的税收大户,很容易得到地方ZF的庇护,环保部门作为ZF的分支机构之一,依法行政面临困难。要想使有关法规真正有效,应该形成一套有效控制程序的规定,当然也应包括对“地方ZF违法”的制约。   “应该法律、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并举。”环保部科技司的人士说。

  • 【资料】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令 第32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align][align=right]2024年4月1日[/align][align=center][b]排污许可管理办法[/b][/align]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四章 排污管理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82447.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url]》《[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25248.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url]》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6679.html]排污许可管理条例[/url]》(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第四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第十三条 排污登记表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审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排污单位未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更、延续记录。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外,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审批权限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第四章 排污管理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污登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五)信息公开情况;(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第三十九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树立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意识,及时公开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承诺书样本和申请、延续、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排污登记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 环保部首次明确我国将建排污许可核心制

    传言已久的环境管理制度改革思路终于浮出水面。2016年9月18日获悉,环保部副部长赵英民在出席第十届区域空气质量管理国际研讨会时表示,我国环境管理仍然存在较为粗放、污染物排放总量过大、超标排放或违法排放等问题,将通过改革完善排污许可制度,全面推进和完善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改革路径中,赵英民首先提出的就是建立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制订管理名录,实现排污许可全覆盖,同时逐步将固体废物和环境噪声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业内专家分析称,这意味着,实施多年的环评制度将被弱化,而排污许可核心制正式被环保部确定为今后的环境管理新方向。

  •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排污许可制支撑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现将《陕西省排污许可制支撑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持续改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陕西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12日[/align][align=center][b]陕西省排污许可制支撑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持续改善实施方案[/b][/align]为全面服务我省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持续改善,落实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行动要求,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制,将排污许可制作为总量制度的延伸,聚焦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行动,通过落实排污单位污染治理主体责任,严格控制涉气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二、主要任务(一)开展从严许可排放量试点工作。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求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在2027年底前完成西安市、咸阳市和渭南市以实际排放量为基数的计算值(计算方法见附件1)作为许可排放量的试点工作,并对试点区域内所有行业排污单位废气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及无组织排放全口径许可污染物排放量,逐步实现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的全面管控。对于重新申领、延续和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达标排放的实际排放量为基数重新核定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填报实际排放量。鼓励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的富余排污量在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排污许可处牵头,省评估中心配合,相关市生态环境局落实)(二)精细化管控挥发性有机物(VOCs)。通过排污许可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对年挥发性有机液体贮存能力大于10吨或年使用有机溶剂量大于10吨的排污单位,许可VOCs的排放量。在执行报告和环境管理台账中填报VOCs实际排放量和治理措施等信息。西安市、咸阳市和渭南市于2025年12月底前完成,全省于2027年底前全面完成。(排污许可处牵头,省评估中心配合,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落实)(三)实现绩效分级与排污许可联动。严格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作为大气绩效分级的重要依据,对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违法情形实行绩效分级的“一票否决”制。2027年底前完成重点行业绩效分级评定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增加分级标识。(大气办牵头,排污许可处、省评估中心配合)(四)依证实施特殊时段污染物管控。结合大气绩效分级评定及重污染天气管控要求,2027年底前将涉气重点行业、重点设施排污单位实施深度治理(超低排放改造)适用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无组织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对等相关环境管理要求载入排污许可证。对有特殊时段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和浓度限值要求的,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特殊时段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和浓度限值。(排污许可处牵头,大气办、省评估中心配合,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落实)(五)严格落实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严格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确保自行监测报告质量并完整公开自行监测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应符合完整性、规范性,包括:自行监测方案中监测点位、指标、频次是否符合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及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执行排放标准及限值、样品采集和保存方法的完整性、规范性;监测分析方法、监测仪器设备规范性;质控措施规范性、合理性等。(监测处牵头、各市生态环境部门落实)(六)强化排污许可执法监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填报“排污许可涉气执行要点一览表”(详见附件2),落实排污单位自证守法,服务执法人员现场监管。强化涉气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日常监管、环境监测、执法联动,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通报反馈等,构建发现问题、督促整改、问题销号的排污许可执法监管联动机制。对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大气绩效分级和特殊时段要求等各项要求进行严格监管。(执法总队牵头、排污许可处、大气办配合,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落实)(七)探索实行工业园区“限值限量”管理。按照“测值测量、定值定量、用值用量”三个环节,2027年底前试点探索核定园区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根据园区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核定园区内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完善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推动园区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与园区内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的有效结合,实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双控”,确保工业园区及其周边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排污许可处牵头,环评处、监测处、省评估中心配合)(八)开展涉气企业“审计式”核查。依据《排污许可证后核查审计式技术规范 总则》,2024年底前开展涉气重点行业“审计式”核查工作,重点对西安市、咸阳市和渭南市绩效分级达到A级、B级和引领性企业开展排污许可“审计式”核查工作,促进绩效分级管控措施有效落实。(排污许可处牵头,大气办、省评估中心配合)(九)为大气治理提供精准数据分析。按照大气污染治理需求,结合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每年建立涉气排污单位“源清单”。提高大气污染治理综合能力建设,建立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信息化平台。坚持问题导向,按区域、行业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分析,为打赢蓝天保卫战提供决策依据。(大气办牵头,排污许可处、信息中心、省评估中心配合)三、工作要求(十)加强组织保障。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要充分认识排污许可制支撑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改善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人员和经费投入,明确任务,细化内容,建立健全推进机制,强化执行力度,确保任务按期完成。(十一)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排污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对在排污许可政策执行较好的排污单位在行业中起到示范作用的进行报道,引导排污单位自证守法。坚决曝光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违法行为,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作用,实现排污单位自觉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充分发挥新媒体作用,及时解读相关政策,为公众解疑释惑,支持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十二)加强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管理人员和排污单位管理人员能力建设,注重技术团队培养,提升支撑保障排污许可制度实施的能力水平。省级加强技术帮扶指导,建立定期调度机制,完成情况作为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依据。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17/110153531514921.docx]附件1:陕西省大气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及实际排放量核定方法.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17/110201311514921.docx]附件2:排污许可涉气执行要点一览表.docx[/url]

  • 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近日,生态环境部正式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b][img=image.png]https://imgs.h2o-china.com/news/2024/04/1712629565402191.png[/img][/b][align=center][b]排污许可管理办法[/b][/align][align=center](2024年4月1日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align][b]目 录[/b]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四章 排污管理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附 则[b]第一章 总 则[/b]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第四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b]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b]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第十三条 排污登记表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b]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b]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 (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审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 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排污单位未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 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更、延续记录。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外,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审批权限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b]第四章 排污管理[/b]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污登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 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 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 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第三十九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b]第五章 监督检查[/b]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树立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意识,及时公开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b]第六章 附 则[/b]第四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承诺书样本和申请、延续、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排污登记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 【我们不一YOUNG】关于废气主要排放口问题

    问题:根据关于印发《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10.新增废气主要排放口(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的除外);主要排放口排气筒高度降低10%及以上的。”,该规定中的“废气主要排放口”是否是指按照排污许可技术规范的要求判定的主要排放口? 我司从事塑胶粒生产,根据管理名录及所属行业的排污许可技术规范,我司属于排污登记管理,设置的废气排放口类型为一般废气排放口,我司现需将排放口降低,对比环评计划降低量超10%,我司该情况是否属于重大变动?回复:您好,废气主要排放口的定义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2018)及相应行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确定。根据《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一般排放口排气筒高度降低10%及以上的不属于重大变动。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

  • 生态环境部关于开展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依法实施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工作目标依法逐步将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推动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在“十四五”期间将工业噪声依法全部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二)实施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属于工业行业(行业门类为B、C、D)的,且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名录》)属于第3至99类应当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属于《名录》第3至99类之外或者《名录》未作规定但确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名录》第八条规定,提出其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建议,报我部确定。(三)适用标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适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噪声》(HJ 1301-2023)(以下简称《工业噪声技术规范》)要求。(四)实施方式对于本通知发布后首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工业噪声技术规范》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在排污许可证中一并记载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于2025年前完成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相关工作,可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时,依据《工业噪声技术规范》,通过重新申请增加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可采用活页方式增加到排污许可证中,并在活页处加盖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公章。对于纳入排污登记的排污单位,本通知发布后首次进行排污登记的,排污登记表中工业噪声管理相关内容应填报完整;本通知发布前已经进行排污登记的,待排污登记表延续或变更时增加工业噪声管理相关内容。(五)排污许可证内容排污单位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信函等方式提交工业噪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产噪单元及编号、主要产噪设施及数量、主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及数量、厂界外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生产时段、工业噪声许可排放限值、自行监测要求以及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信息公开等要求。二、主要任务(一)指导排污单位做好申请填报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指导,督促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严格对照《工业噪声技术规范》,填报工业噪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强调排污单位应对申请表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二)加强排污许可证审核把关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建立联合审核机制,噪声管理人员参与工业噪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审核,重点审核许可排放限值、自行监测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是否符合《工业噪声技术规范》。必要时可以联合执法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核查。(三)组织开展排污登记工作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组织排污单位开展排污登记工作,督促排污单位延续、变更排污登记时,按照排污登记表格式(工业噪声部分)(详见附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如实填报,排污登记表内容包括工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标准名称及编号等。(四)加强证后监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排污许可证后监管,强化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督促排污单位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噪声排放、台账记录、执行报告提交、信息公开的排污单位依法处罚。三、组织保障(一)做好组织实施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加强对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指导。(二)开展宣贯培训鼓励通过主流媒体和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组织技术专家和业务骨干加大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政策解读和宣贯力度,提高排污许可证审批人员、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和技术机构等相关人员对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的认识和业务水平,提升排污单位合规申请、按证排污能力。(三)强化帮扶指导我部将加强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帮扶指导,继续运用包保工作机制,组织专家开展技术指导,定期跟踪工作进展,适时开展现场指导。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08/162414921514921.doc]排污登记表格式(工业噪声部分)[/url][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9月29日[/align](此件社会公开)抄送: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3年10月7日印发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2024年度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根据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提质增效工作方案(2022-2024年)》《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排污许可提质增效实施方案(2022-2024年)》等要求,为进一步落实排污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任务,持续巩固提升排污许可证质量,我局决定组织开展2024年度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工作。现将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一、工作任务(一)许可证质量滚动自查在2023年完成全覆盖自查的基础上,市区两级审批部门对截止2024年6月底前新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滚动开展许可证质量审核自查。其中,对首次申请许可证实施全覆盖自查,对重新申请和变更的许可证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20%。(二)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对各区2023年下半年和2024年上半年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我局组织开展质量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首次申请总数的20%,重新申请总数的10%,变更总数的5%。生态环境部提出其他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任务和要求的,市区两级应按要求推进落实。二、职责分工和审核方式我局负责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按照区域全覆盖且聚焦典型行业的原则,按比例抽取全市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质量审核。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监管的职责分工,对照《上海市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要点(2024年版)》(详见附件),组织对辖区内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滚动开展质量自查。质量审核采取平台检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平台检查为基础,通过调阅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数据,检查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对于平台检查存疑的,尤其是发现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排放标准等事项疑似存在问题的排污许可证,应组织开展现场核查。三、质量审核时间安排(一)许可证质量滚动自查1. 质量滚动自查(8月底前)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于今年8月底前,组织对2024年6月底前新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许可证质量自查。2. 自查问题整改(11月底前)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即知即改的原则,及时组织落实问题整改,推进实现整改闭环。各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于今年11月底前编制质量审核自查和整改情况报告并上报我局。(二)常态化抽查1. 常态化质量抽查(10月底前)我局将分别于今年6月和10月底前,组织对2023年下半年和2024年上半年全市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抽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将书面通报各区级生态环境部门。2. 抽查问题整改(11月底前)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照我局抽查结果,及时组织落实问题整改。各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分别于今年8月底和11月底前编制两次常态化抽查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并上报我局。四、质量审核内容要求(一)平台检查内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检查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检查内容分为必查和选查两类:一是必查内容,主要包括发证条件符合性,管理类别正确性,排放口、污染因子、排放限值和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准确性,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等国家管理要求载明情况等。二是选查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事项完整性和规范性、本市环境管理要求载明情况、核发流程规范性等。区级自查应针对必查内容开展审核,鼓励对选查内容开展审核。市级抽查以必查内容为重点,兼顾选查内容,开展全面审核。(二)现场核查内容对排污单位现场核查以问题为导向,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生产设施、治污设施、排放口、排放去向等实际情况是否与排污许可证一致,核查排污单位申报材料和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现场档案资料核查重点关注排污许可证其他许可内容及核发流程的规范性。五、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许可证质量和审核完成情况已纳入国家和地方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指标和绩效考核范围。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充分依托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实施辅助审核,强化部门联动,明确目标责任,落实专人负责,强化技术支撑,保障工作经费,按时报送进展。(二)强化问题处理,落实整改闭环对于质量审核自查和我局抽查通报的问题,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分级分类处理,建立问题台账,实行整改销号,及时组织相关排污单位落实整改,实施边查边改,依法开展许可证变更(重新申请),按时完成工作闭环。对许可证质量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加强总结分析,举一反三,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技术评估机构审核责任和核发审批部门管理责任。对发现的排污单位、技术机构在排污许可证申领、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应移送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三)加强工作调度、及时报送结果各区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工作调度,全面掌握工作进展,按时完成目标任务,及时总结工作成果和经验做法,按要求编制工作报告并加盖公章报送我局。我局将结合许可证质量审核工作节点目标和生态环境部相关要求开展调度,对审核工作推进滞后和整改不到位的地区,视情况进行通报,组织开展现场帮扶。(四)健全长效机制,实施动态更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健全质量管理长效机制,实施排污许可证动态更新,不断提升排污许可证质量。在许可证核发阶段,应组织相关要素管理部门开展联合审查,对首次申请或重新申请应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对重点管理排污单位还应组织联合现场检查;同时强化技术评估支撑,技术机构对其评估意见负责。在证后监管阶段,坚持“以用促发”,落实监管反馈机制,监测、执法等部门发现许可证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反馈审批部门予以研究修正。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1.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潘宏杰电 话:231156212. 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席雪飞电 话:64085119转3323电子邮箱:xixf@saes.sh.cn。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要点(2024年版)[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2月29日[/align]附件[align=center][b]上海市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要点(2024年版)[/b][/align]为落实《排污许可提质增效工作方案(2022-2024年)》(环办环评函〔2022〕237号)和《上海市排污许可提质增效实施方案(2022-2024年)》(沪环函〔2022〕137号)要求,强化本市排污许可证质量控制工作,规范开展已核发许可证质量审核,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6679.html]排污许可管理条例[/url]》《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22〕1号)等规定,结合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及本市相关环境管理要求,制定本审核要点。一、许可证有效期(必查)主要审核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到期未延续的情况。二、基本条件(一)发证前提条件(必查)排污单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国家产业政策目录中已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二)批建相符性(必查)主要审核排污单位的性质、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与相关环评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复文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一致性,包括排放口数量、污染因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贮存能力或处置方式等。若排污单位就相较于环评变动的内容提供了补充说明材料,还应对该材料开展审核。补充说明材料为建设项目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说明的,应按照《关于规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调整变更工作的通知》(沪环规〔2023〕1号)规定,对照《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等国家发布的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评估其符合非重大变动的条件是否充分。补充说明材料为建设项目验收后变动情况分析说明的,应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上海市实施细化规定》(沪环规〔2021〕11号)评估其是否属于豁免环评手续的范围。排污许可证中不得许可重大变动或未批先建的内容。三、登记事项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等要求,结合相关环评文件和申请材料,审核产品产能、原辅材料及燃料、产排污节点、污染治理设施等信息记载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一)行业类别(选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及其修改单,结合相关环评文件等资料、以及排污许可证中的生产工艺、主要产品等信息,审核填报的行业类别是否正确。当涉及多个行业时,还应审核是否存在遗漏。(二)管理类别(必查)对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部令第11号)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沪环规〔2023〕6号)审核排污单位许可证管理类别是否识别正确,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降级管理。(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选查)主要审核是否规范填写投产日期、污染控制区、相关环评文件和总量分配计划文件的名称及文号等信息。(四)主要产品及产能信息(选查)主要审核是否规范填写生产设施(装置)、公共设施等信息。其中,“年生产时间”应采用环评文件等明确的年生产小时数据。(五)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选查)主要审核原辅材料是否完整填写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纯度(特别是有机溶剂)等信息;燃料为煤炭时,是否完整填写硫分、灰分、热值等信息。(六)产排污节点信息(选查)主要审核是否依据排污许可证技术规范、环评文件等正确和规范填写废水和废气产污设施、排放形式、排放去向、治理措施等信息。(七)污染治理设施信息(必查)主要审核污染治理设施是否采用许可证技术规范或各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明确的可行技术。未采用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提交证明具备同等污染防治能力的相关材料,如满足达标排放要求的监测报告、设计技术文件或设备手册等。(八)固体废物登记信息(必查)主要审核是否已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试行)》(HJ 1200-2021)要求填报工业固废信息。结合相关环评文件等资料,重点关注产生的工业固废种类、产生环节、去向等信息填报是否完整、规范,自行贮存设施信息表是否遗漏工业固废种类。(九)工业噪声基本情况(必查)对于《关于开展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23〕14号)发布后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审核是否已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噪声》(HJ 1301-2023)要求填报工业噪声基本情况。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相关环评文件等资料,审核填报的产噪单元名称及编号、主要产噪设施及数量、主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及数量、厂界外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生产时段等信息是否完整、规范。(十)图件(选查)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环评文件及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审核图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四、许可事项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等要求,结合环评文件和申请材料,审核排放口、污染因子、许可排放限值和许可排放量的合规性和准确性。(一)排放口(必查)对于有组织排放,主要审核排气筒高度、数量是否和环评文件一致;排放口类型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正确识别。对于无组织排放,主要审核无组织排放源(含厂区内和厂界)是否属于《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等规定的许可范围,即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包括采样);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和调和损失;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冷却塔和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工艺无组织(延迟焦化)六个环节。(二)污染因子(必查)主要审核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是否准确识别了污染因子。对于许可证技术规范和环评文件中明确的污染因子,原则上应全面识别。排污单位作出承诺并提供充分材料证明不排放的污染因子,应重点关注其提供材料的充分合理性,以及是否在排污许可证中备注以下内容,“若后续监管中发现企业有上述污染物排放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从严处理”。(三)许可排放限值(必查)对于废水和废气,主要对照《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等文件,审核排放标准的选用和许可排放限值的取值是否规范。排放限值的选取原则为:一是有行业排放标准的,优先执行行业排放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因子,若排污单位确有排放且需要纳入管理的,经论证后属于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根据综合排放标准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二是有地方标准的,优先执行地方标准;若国家新颁布更严格的排放要求,在地标完成修订前,应执行更严格的排放要求。三是对于排放标准出台之后批复的建设项目,若其环评文件对污染物排放提出严于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原则上应按环评要求执行。四是涉及多种类型废气(废水)混合排放的排放口,应同时执行各类废气(废水)相应的排放标准,各标准中存在重复的污染因子时,应从严确定其排放限值。五是本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范围和时间应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重点行业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沪环规〔2019〕13号)确定。六是本市一类重金属污染物按照《上海市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关于进一步加强一类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沪环规〔2017〕5号)等要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青浦区按照环境保护部第28、30号公告要求执行国家排放标准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于噪声,审核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限值是否正确。(四)许可排放量(必查)1.许可量控制因子主要审核是否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规则的通知》(沪环评〔2023〕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和许可证技术规范,结合排污单位环评文件等确定许可量控制因子。原则上,废气许可量控制因子应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若有);废水许可量控制因子应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重点重金属污染物(若有)。2. 许可排放量主要审核许可排放量的计算和取值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技术规范、环评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214号文等相关要求。(五)固体废物许可信息(必查)主要审核是否已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试行)》(HJ 1200-2021)的要求明确工业固废许可事项,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能力是否与环评文件一致。五、管理要求(一)排污单位主体责任1. 自行监测(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物排放标准、环评文件、《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沪环规〔2022〕4号)等载明自行监测要求,包括监测范围、监测设施(手动或自动)、监测频次、自动监测设施安装要求等。手工监测频次原则上不应低于许可证技术规范和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施而尚未安装的,“自动监测是否联网”应填“否”,并在“其他信息”中明确安装要求。对于应当安装自动留样仪的,“监测设施”应填“手工”,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物排放标准、环评文件等载明手工监测要求,并在“其他信息”中明确自动留样仪安装要求。厂界噪声还应关注监测指标的正确性。2. 台账记录(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HJ944-2018)《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HJ1259-2022)《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定指南(试行)》(部公告2021年第82号)和《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22〕1号)等载明台账记录要求。重点关注监测记录信息、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固废和噪声(仅针对按照国家要求已增补固废和噪声的排污许可证)是否遗漏。3. 执行报告(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HJ944-2018)和《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22〕1号)等载明执行报告的上报频次、时间和主要内容。重点关注上报截止时间是否错漏,固废和噪声执行报告要求(仅针对按照国家要求已增补固废和噪声的排污许可证)是否遗漏。4. 信息公开(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22〕1号)《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部令第24号)等法规规范要求,载明公开的方式和内容等信息。(二)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1. 无组织排放管控要求(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污染物排放标准、环评文件等载明无组织排放管理要求。2. 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要求(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2007.html]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url]》《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等法律法规、标准及环评文件等载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理处置、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管理要求。3. 土壤环境管理要求(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在管理要求中载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即“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4. 噪声环境管理要求(必查)对于2023年9月29日后首次申请、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审核是否已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噪声》(HJ 1301-2023)要求,在“其他信息”或者管理要求中载明《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 50087-2013) 和 《环境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技术导则》(HJ 2034-2013)中关于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要求。5. 其他环境管理要求(选查)主要审核是否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载明排放口规范化及标志牌设置、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冬防及重污染天气管理、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清洁生产等其他管理要求。六、核发流程(一)申请材料完整性(选查)主要审核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是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三是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重点管理);四是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五是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来源说明和区域削减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材料(若有);六是建设项目变动情况分析、排放量计算过程及依据、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情况分析等补充说明材料(若涉及);七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二)审查工作规范性(选查)主要审核办理类型、核发流程、归档材料等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22〕1号)等要求。其中,归档文件应包括:排污单位申请表、相关部门会审意见、签发材料、技术评估材料(若有)等。对于变更或重新申请,核发时应对申请材料中相较原许可证载明内容和附件材料的调整、删除等变化情况开展全面审查。PDF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20/161446241514921.pdf]042.pdf[/url]

  • 污水排放标准

    请问 酒店住宿的污水排放许可的污水检测应对照什么标准?检测哪些参数?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核发工作,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深圳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3月26日[/align][align=center][b]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b][/align]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本细则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以下简称区域环评)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本市已公布实施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以下简称管理清单)的区域。第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单位)的具体范围,按照《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深圳名录》)确定。《深圳名录》中按行业类别属于登记管理,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只需对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深圳名录》中按行业类别属于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涉及通用工序登记管理的锅炉,锅炉只需填报补充登记信息。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排污许可的管理工作,负责市本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新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首次核发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检查工作;统筹全市排污许可证核发后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执行排污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自行监测质量进行监督和指导。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负责核发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自行监测的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第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附件,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在线申请。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附件应当按照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的要求填报,并可以通过附件形式对建设项目变动情况、排放量计算过程及依据、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情况、自行监测情况等进行说明。在已开展区域环评的区域,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实施清单管理(以下统称清单管理类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无需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但是应当提供开工前的承诺书及其公开过程相关材料。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级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即时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依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备案手续;(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核发审查,审核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时,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及排污单位实际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第九条 对于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各类排放源,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以及工业噪声的许可排放限值。基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有更严格要求或者清单管理类项目的管理清单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标准和限值处载明,并按照该要求执行。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时,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并可以在许可排放浓度处记载,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优惠政策。第十条 许可排放量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清单管理类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满足管理清单有关规定。排污许可证已注销且已纳入总量减排的排污单位,后续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被依法终止的;(三)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因关闭、搬迁、转让设备设施或者拆除生产设备设施等终止排污行为的;(四)因《深圳名录》调整导致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变为登记管理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注销排污许可证,并上交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申请注销排污许可的,需要提交注销情况说明材料。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已关闭、搬迁或者拆除生产设施设备但未申请注销排污许可证,且无法联系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注销后,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当重新申请。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核发会签制度,明确固体废物、噪声的会签范围。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污许可证由同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可以自愿申请排污许可证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衔接试点,同步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批部门同步审查,一次办结两项行政许可。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自愿申请排污许可证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衔接试点的,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进行办理。第三章 排污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自主填报排污登记表,并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执法检查工作。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依法履行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联动机制,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单位开展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自行监测质量开展监督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自行监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自行监测信息,依法查处自行监测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开展,可以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加强排污许可证审批阶段的审查,在排污许可证中规范、准确地规定许可事项,载明管理要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定期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进行质量抽查。第四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最新《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

    [table=100%][tr][td][b][color=#ff0000]环境保护部公告[/color][/b][color=#000000]公告 2017年 第81号[/color][/td][/tr][/table][align=center][b]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b][/align]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我部制订了《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火电等17个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含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现予发布。  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火电等17个行业排污单位,适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火电等17个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含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  二、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锡矿采选业等行业排污单位,适用《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  三、除前两项外其他行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由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等排污费征收相关规定,按照科学合理原则制定,并报我部备案。  特此公告。  附件:[url=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712/W020180108392887933177.pdf]1.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火电等17个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含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url]     [url=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712/W020171229531707207341.pdf]2.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 (试行)[/url][align=right]  环境保护部[/align][align=right]  2017年12月27日[/align]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2月28日印发

  • 【我们不一YOUNG】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公开征求《贵州省排污许可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推进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规范排污许可管理,督促排污单位落实治污主体责任,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贵州省排污许可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2024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29日。二、反映意见建议的方式(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59号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环评处,邮编:550002。(二)电子邮件请发至:gzhpc123@163.com。(三)热线电话及传真:0851-85570119。感谢您的支持!附件:贵州省排污许可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align=right]2024年7月15日[/align]附件[align=center]贵州省排污许可质量管理办法(试行)[/align][align=center](征求意见稿)[/align]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管理,提升排污许可质量,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组织实施的排污许可证以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质量核查工作,对排污许可进行质量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审核是指贵州省内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的排污许可证以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质量核查工作。第三条【组织实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以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全覆盖为原则,按比例抽取全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质量审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对行政区域内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质量开展自查工作。第四条【技术支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委托有技术审查能力的第三方机构承担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工作,并依法依规对经费予以保障。第五条【审核方法】质量审核采取平台检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平台检查为基础,通过调阅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数据,检查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对于平台检查发现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排放标准等事项疑似存在问题的排污许可证,应当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六条【质量抽查】省生态环境厅每年10月底前,组织对上半年和上一年度全省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抽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将书面通报全省。第七条【质量自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组织对当年6月底前新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质量自查,并于当年11月底前编制质量审核自查和整改情况报告省生态环境厅。第八条【平台检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检查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九条【检查内容】检查内容分为必查和选查两类。必查内容主要包括发证条件真实性和符合性,管理类别合法性和正确性,排放口、污染因子、排放限值和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准确性,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等国家管理要求载明情况等。选查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事项完整性和规范性、我省环境管理要求载明情况、核发流程规范性等。第十条【自查重点】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自查以必查内容为重点,兼顾选查内容,全面开展审核。自查要查排污单位上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第十一条【现场核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生产设施、治污设施、排放口、排放去向等实际情况是否与排污许可证一致,核查排污单位申报材料和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档案资料核查重点关注排污许可证其他许可内容及核发流程的规范性。第十二条【重新申请】核查发现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申请排污许可的。第十三条【变更】核查发现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一)变更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的;(二)因排污单位原因导致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减少等变化,不构成重新申请情形的;(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暂扣许可证】核查发现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暂扣排污许可证一般期限为3个月,期满前整改完毕,发还排污许可证;期满后未整改完毕,可以延期3个月。第十五条【吊销许可证】核查发现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一)不履行管理机关责令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履行管理机关责令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三)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拒不改正的;(四)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拒不改正的;(五)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拒不改正的;(六)暂扣许可证期间,拒不改正的;(七)依法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撤销许可证】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注销许可证】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注销后不得再申请许可证】核查发现排污单位注销以后又再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对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进行纠正。非因法定事由,注销后不得再次审领排污许可证。第十九条【相关处理罚则】核查发现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排污许可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第二十条【权利保障】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暂扣、吊销、撤销、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听证等行政执法权利保障事项。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发现适用暂扣、吊销、撤销、注销排污许可证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纠正。第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由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 【“仪”起享奥运】排污许可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size=16px][color=#616161][back=#f1f1f1]问题: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第七条第一小条,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因申请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请问项目被列入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是否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申领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back][/color][/size][size=16px][color=#616161][back=#f1f1f1]回复:您好,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属于本名录第108类行业的排污单位,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对其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back][/color][/size]

  • 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部文件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管理等程序,我部组织编制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程序和要求,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特此通知。  附件: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2月23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年12月23日印发

  •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年6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兼传真:65332384电子邮箱:hnsrdcwhfgc@163.com。 附件:《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align=right]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align][align=right]2024年5月31日 [/align]附件 [align=center]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align]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八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排污单位可以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步审批。第九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排污单位说明理由。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排污单位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六)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七)工业噪声排放限值及污染防控技术要求;(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控技术要求;(九)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隐患排查等要求;(十)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十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十二)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十三)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要求;(十四)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环境管理要求;(十五)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以及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优化排污许可证副本格式。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制度,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标识牌,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第十三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执行报告。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技术指南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上传监测数据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使用、维护监测点位,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排污单位可以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依托自有条件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年度执行报告。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重点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与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开展清单式执法检查。第十八条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信息共享与联合奖惩机制,完善环保信用管理制度,将排污单位、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纳入环保信用监管。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的参考依据。第二十条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财政补贴、银行贷款、融资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排污登记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二)监测点位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第二十四条应当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排污登记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认登记无效,向社会公开,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记入环保信用系统,并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论排放标准的作用定位与实施方式-转自环保部网站

    论排放标准的作用定位与实施方式2013-08-20http://kjs.mep.gov.cn/images/images_detail/wtwt.gif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  近日,有媒体报道我国现行的工业行业污水排放标准限值远高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企业达标排放的合格水,一进入环境就是劣Ⅴ类水,呼吁尽快提高我国工业行业污水排放标准。这些呼吁有助于我国加快制定实施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同时也反映出有必要引导社会各界准确理解环保标准相关法律规定,抓紧完善实施环保标准必要的配套措施。  一、排放标准和质量标准是两类不同的标准  标准的作用定位由其上位法决定。1984年我国首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章“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专门规定了国家、地方两级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主体、制定原则。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9条和第10条将上述规定扩大到所有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明确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依据是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此后制修订的各单项法律均与上述规定相一致,如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1条和第1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条和第7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和第11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9条等规定。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标准的核心组成部分,其他的监测方法、标准样品、技术规范等标准是为实施这两类标准而制定的配套技术工具。作为法定的国家环保标准制定主体,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保标准的管理进行细化规定,先后公布了《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号)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41号),进一步明确了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作用定位、制修订原则。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环境质量标准;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在环境质量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应对国内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收集有关监测数据,进行必要的毒理学实验或采用现有的毒理学实验数据,对比分析其他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第27条规定:“在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要按照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的要求,妥善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应对相关行业的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掌握国家的环保和产业发展相关政策,确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和控制项目,根据行业主要生产工艺、污染治理技术和排放污染物的特点,提出标准草案,并对标准中排放限值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包括实施排放限值对产品成本的影响等),预测行业的达标率”。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作用定位不同、制定原理不同。环境质量标准是具体、明确的环境保护目标,在环境质量标准的引领下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不仅是环保标准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指向,也是环境保护的永恒主题,是从国家到地方、从政府到社会相关各方所有环保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依据是环境基准研究和环境状况调查,前者是对环境中污染物含量对人体健康和/或生态环境的“剂量-反应”关系研究;后者是对环境中污染物分布情况和发展趋势的调查分析,制修订环境质量标准就是结合现实环境形势及其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情况拟订下一步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结合环境保护总体形势和行业经济、技术条件提出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基本要求,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而对各行业规定的基本环境准入条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是结合环境形势和产业政策要求,对行业清洁生产工艺、污染治理技术、产排污情况的分析,以及由此得出的全行业排放达标成本效益对比情况。排放标准并不是越严越好,必须考虑产业政策允许、技术上可达、经济上可行,体现的是在特定环境形势下各排污单位均应达到的基本排放控制水平。  也就是说,环境质量标准是从人体健康和生态健康要求“倒推”出来的“目标值”,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从行业技术经济能力“顺推”出来的“起步值”,从起步到目标正是建立并实施环境保护制度的关键“战场”。实际上,从1984年到现在,我国制修订环保法律时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均借鉴了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对这两类标准作用定位、制定原理的区分是过去数十年来国际环保立法始终明确坚持的基本原则。目前,从国外环境法中也找不到将这两类标准混同起来的做法。  二、衔接排放达标和质量达标的环保制度  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确立排放行为“超标(超排放标准)即违法”的原则,但是不能反过来推论出排放行为只要达到排放标准就合法,符合排放标准是合法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事实上,不同排放源的位置不同,周边排放源数量、环境敏感区分布、自然背景条件不同,排放标准规定的仅仅是最基本的排放控制要求,是“底线”而不是“上限”;既符合排放标准,又能符合污染物总量控制及环境敏感点防护要求,最终满足所在地区改善环境质量需求的排放源才是合法的。  从单个企业、设施的污染物排放达标到区域环境容量管理、环境质量达标,是一个从“准入门槛”到“登堂入室”的过程:对于环境容量富裕、周边没有环境敏感点的排放源,从排放达标到质量达标就像进入宽广、空旷的院子,没有他人阻挡、没有行动障碍,只要排放达标、允许进“大门”就可以符合环境质量达标要求、能够“直趋入室”;对于环境容量紧张、周边环境敏感点密布的排放源,从排放达标到质量达标就像进入人头汹涌、布满障碍的院子,从排放达标、允许进“大门”到符合环境质量达标要求、“登堂入室”就必须具备更多条件、符合更高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排放标准这个“大门”是对正常进门者设立的,通过偷排、渗漏、转移等方式排放的“翻墙凿洞”行为,无论排放指标如何都与排放达标没有关系。  从“门槛”到“入室”,衔接单个排放源监管与环境容量、质量管理的关键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通过前期预测、评估分析新增污染源对环境影响是否可以接受。对于环境容量尚有余量的地区,环评主要是确保新增排放量带来的环境压力不超出环境承载力,对环境敏感点构成的风险可以控制;对于污染物排放已经超过环境容量的地区,可以接受的环评结果是新增排放量能够带来产业升级、淘汰更多的现有排放源,同时对环境敏感点构成的风险可控。目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系,新排放源的前期管理是比较健全的。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制度。欧洲、美国的通行做法是,不仅将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相关环保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总量控制目标写入排污许可证,还要将环境影响评价中污染物控制浓度、采用的治理技术与减排效果等作为管理内容纳入其中。其排污许可条件全面、具体,排污许可证可以是数十页乃至数百页的法律文件,并结合相关法规标准制修订、排污单位技术工艺变动等情况适时动态更新,以此作为企业环境行为的准则、环保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企业环境行为的依据。  各类污染源的实际排污行为具有多样性、不稳定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到排放监控技术适用性、实施和监管成本等因素制约,实际存在的排污行为和污染物种类远远超过国内外各种排放标准中能够明确规定的控制项目数量。对此,环境保护部专门印发了《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环发〔2011〕85号),明确规定:对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排放限值的污染物,排污行为不得造成环境质量超标,不得损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通过进一步落实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责任、严格执行现行环境管理制度和排放标准、加强环境质量监控,确保环境质量达标。这方面的工作正是在排放标准之外设定排污许可条件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排污许可管理尚未有效开展,环境保护的关键环节缺失,从单个排放监管到环境质量管理严重脱节。主要原因有两方面:  一是排污许可管理的法律体系不健全。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但是国务院尚未出台配套的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

  • 干货丨排污许可证后管理不可掉以轻心

    [font=微软雅黑][color=#333333]干货丨排污许可证后管理不可掉以轻心[/color][/font][font=宋体][font=宋体]《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于[/font]2021年3月1日已正式实施,各级管理部门也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列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重点工作。[/font][font=宋体] [/font][font=宋体]划重点[/font][font=宋体]排污单位需要注意哪些问题:[/font][font=宋体]1. 是否按照规定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font][font=宋体]2. 是否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font][font=宋体]3. 是否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font][font=宋体]4. 信息变动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font][font=宋体][font=宋体]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font]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font][font=宋体]5.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font][font=宋体][font=宋体]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font]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font][font=宋体]6.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font][font=宋体](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font][font=宋体](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font][font=宋体](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font][font=宋体] [/font][font=宋体]谱尼测试作为国内知名第三方大型综合性检测认证集团,在全国具有网络化实验室就近服务布局,是北京、上海、青岛、大连、深圳等全国大部分省市生态环境部门认可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多次参与生态环境部国家环监总站的应急监测,承担国家总站和各级环保系统的委外环境监测,与农业、地质、水利、交通、自然资源部等部委合作良好,同时承担众多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委托,受到社会广泛赞誉。[/font][font=宋体]环境咨询团队紧随生态环境领域的重点、难点和发展方向,圆满完成数量众多的省、部级政府部门和重点企业委托的水环境、大气、土壤、噪声、固废等领域咨询项目,积累了丰富的项目经验,为您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font][align=center][b][font=宋体]目前环境领域业务范围主要包括[/font][/b][/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环境监测[/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环保管家[/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排污许可咨询[/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环境应急预案[/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场地调查[/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污染源调查溯源[/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技术培训[/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运营维护等[/font][/align][font=宋体][font=宋体]如您有相关检测需求或咨询服务,请拨打集团热线[/font]400-819-5688或登录官网http://www.ponytest.com/查询。[/font][b][font=宋体]谱尼测试[/font][/b][font=宋体]PONY谱尼测试集团作为中国检测行业持续领跑者,创立于2002年,集团总部位于北京,是由国家科研院所改制而成,现已发展成为拥有逾6000余名员工,由近30个大型实验基地及近100家全资子、分公司组成的服务网络遍布全国的大型综合性检验认证集团。我们拥有30多万种分析方法,每年进行2700多万次的检测,2020年9月16日,谱尼测试成功在深交所上市,成为创业板注册制后首家上市的第三方检验认证集团,股票代码为300887。[/font][font=宋体][font=宋体]谱尼测试具备[/font]CMA、CNAS、食品复检机构、CATL、CCC、DILAC等资质,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等。得到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健委、民航局等多个国家部委认可及授权,检测报告获9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公认。谱尼测试是北京市批准的生物医药类工程实验室、北京市科委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谱尼医学获批成为北京市首批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单位。[/font][font=宋体][font=宋体]谱尼测试集团可提供综合性检测、计量校准、验货、评价、审厂等专业化一站式技术解决方案。业务领域涵盖食品安全检测、乳品检测、转基因检测、白酒检测、烟草检测;农产品检测;保健品检测;药品(化药、中药及生物药)基因杂质分析、药包材相容性分析、药品成分解析、药品杂质谱研究、仿制药一致性评价,新药研发和筛选、药理及药效学研究、毒理安全性评价等分析和评价工作;生态环境监测、大气监测;环境咨询与运维、环保管家、空气治理净化;节能环保、碳交易、碳中和、碳核查;医学医疗检验、核酸检测、抗体检测、肿瘤筛查、精准医疗、基因检测;口罩、医美材料检测等医疗器械检测;毒理病理实验;化妆品检测;化妆品人体功效试验;日用消费品、纺织、玩具、油品检测;饮用水、矿泉水及涉水产品检测评价;汽车整车及汽车零部件检测、新能源汽车及燃料电池检测;电器设备检测;无损检测;锂电池安全测试及危险品货物运输条件鉴定;建筑材料与工程检测、新材料检测;环境与可靠性试验;电磁兼容[/font]EMC测试;计量校准;验货、审厂;软件测评、网络安全;电商(电子商务)检测等等。[/font][font=Calibri] [/font]

  • 生态环境部大气司有关负责人就《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噪声》(HJ1301-2023)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生态环境部近日发布了《[url=https://www.mee.gov.cn/ywgz/fgbz/bz/bzwb/pwxk/202308/t20230817_1038758.shtml]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噪声[/url]》(HJ1301-2023)(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为全面深入了解《技术规范》的主要内容、实施重点,记者采访了生态环境部大气司有关负责人,对《技术规范》进行了详细解读。  [b]问:出台《技术规范》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b]一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和《“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的重要举措。《噪声法》第三十六条明确提出“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将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行动计划》把“发布工业噪声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作为“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加强重点企业监管”的重点任务之一,因此,亟须出台配套技术规范和管理文件进行落实。  二是推动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实现固定污染源多环境要素综合许可、“一证式”管理的需要。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目标之一就是要实现全覆盖,其中就包含了环境要素的全覆盖,噪声作为环境要素中的一种,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以实现排污许可全覆盖的目标。  三是指导排污单位和核发部门进行工业噪声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需要。截至目前,我部已经发布了78个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相关技术规范,但均未包含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相关内容。《技术规范》提出了统一的基本情况填报、噪声排放许可限值、污染防治技术、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等要求,规范了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内容,提升了工业噪声依证监管执法效能。  四是强化工业噪声环境管理的需要。一方面,排污许可证规定了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厂界噪声排放许可限值及自行监测要求,明确了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编制等要求,能够推动企业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重视噪声管理,尽早发现噪声问题;另一方面,排污许可依证执法已纳入地方生态环境执法计划,工业噪声作为排污许可证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被纳入排污许可依证执法中,能够及时发现工业噪声排放存在的问题。  [b]问:《技术规范》主要内容和特点有哪些?  答:[/b]《技术规范》与既有的排污许可技术规范体系保持协调一致。  一是突出工业噪声的特性,引入了产噪单元的概念。《技术规范》根据排污单位产噪设施众多且分散的情况,采用填报产噪单元的方式对产噪设施进行管理,排污单位可以把生产线、生产单元、厂房等作为产噪单元进行填报。每个产噪单元包含若干主要产噪设施,排污单位选择每个产噪单元里最主要的产噪设施及数量填报即可。  二是差异化管理,鼓励典型示范引领,从正面引导和鼓励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角度,提出基本情况豁免填报情形。对于主要产噪设施进入封闭厂房且连续1年厂界噪声排放值自动监测数据低于GB12348规定的排放限值10分贝的工业噪声排污单位,可不填报主要产噪设施和主要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只需填报厂界外声环境功能区类别和生产时段即可。  三是以排放标准为基础,科学确定工业噪声许可排放限值。《技术规范》主要结合工业噪声管理现状,充分考虑强化工业噪声监管的需要,依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许可厂界昼间排放限值和厂界夜间排放限值,其中厂界夜间排放限值还包括频发噪声和偶发噪声的排放限值。  四是根据工业噪声的特点提出污染防治技术要求,简化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排污单位有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的,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要满足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规定,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需提供监测数据等说明材料。工业噪声环境管理台账按监测技术手段实行分类记录,只需记录监测时段信息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维修和更换情况等内容。  [b]问:《技术规范》和已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是什么关系?  答:[/b]《技术规范》以通用标准形式纳入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体系,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工业噪声相关的排污许可要求需按照《技术规范》填报,水、大气等的排污许可要求需按照其他相应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填报。  [b]问:下一步如何保障《技术规范》的顺利实施?  答:[/b]为保障《技术规范》顺利实施,我部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系统平台保障。根据《技术规范》优化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工业噪声申报模块,执行报告模块中新增工业噪声内容。  二是研究印发配套管理通知。通知中明确开展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的实施范围、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等,按照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职责分工部署工作任务。  三是做好宣传解读。组织技术专家和业务骨干开展政策解读和技术培训,指导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提高管理人员、技术机构、排污单位工业噪声排污许可方面的认知和业务能力。  四是加强证后监管。指导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监督执法,重点检查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工业噪声、开展工业噪声污染防治、进行台账记录、提交执行报告、进行信息公开的排污单位,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严格处罚。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污许可证与建设项目环评衔接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深入推进排污许可制度落实,推动建设项目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融合,加强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排污许可证与建设项目环评衔接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align=right]深圳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4日[/align][align=center]深圳市排污许可证与建设项目环评衔接试点工作方案[/align]为深入推进排污许可制度落实,推动建设项目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融合,加强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落实〈关于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实施方案〉试点工作方案》(环评函〔2021〕76号),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方案。一、工作目标通过探索环评与排污许可证在管理内容和办理流程上的衔接,推动建设项目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的有效联动,试点“一口受理、同步审批、一次办结”的便民服务,在生态环境领域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深圳经验”。二、实施范围建设地点位于深圳市,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试点单位”),可自愿申请排污许可证与建设项目环评衔接试点。深汕特别合作区可参照执行。(一)依法需编制审批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二)依法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污许可证由同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三、推动环评与排污许可证在管理内容上的衔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在编制过程中,除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外,还应对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明确污染因子、确定许可排放限值、核算污染物排放量。同时,梳理提取环评文件中对排污许可证申报具有明确指导意义的内容,整合形成排污信息清单,作为环评文件附件,实现环评与排污许可证在管理内容上的融合。(一)规范产排污信息申报环评文件应结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明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明确大气污染物、废水污染物排放口信息以及每个排放口对应的产污环节、污染物种类、污染防治设施情况、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量、自行监测要求,明确废气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标准、许可排放量、自行监测要求,明确噪声产生时段、排放标准,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类别、名称及去向,形成排污信息清单(附件1)作为环评文件附件,有效衔接排污许可证填报。(二)规范污染物排放量核算环评文件中的污染物排放量应按照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分别核算,取两种核算结果的较严值作为最终污染物排放量。依法应当实施总量替代的污染物需符合总量替代相关要求。(三)规范现有工程排污许可证回顾评价改扩建项目的环评文件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作为现有工程回顾评价的主要依据,明确现有工程是否有公众举报投诉情况、超标排放信息(超标的内容及原因)、非正常工况排放信息;明确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台账记录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情况,识别排污许可证执行过程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步需整改的内容。(四)规范附图文件厂区平面布置图应包括主要工序、厂房、设备位置关系,注明厂区雨水、污水收集和运输走向等内容。生产工艺流程图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产排污环节、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原燃料的流向等内容。四、推动环评与排污许可证在办理流程上的衔接对环评与排污许可证的办理流程进行衔接,符合条件的试点单位可以申请深圳市环评与排污许可协同审批试点,同步提交环评和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审批部门同步审查,一次办结两项行政许可。(一)办理流程1.一次申请试点单位可在项目建设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同步提交环评和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申请深圳市环评与排污许可协同审批试点。提交申请后,深圳市排污许可管理平台获取申报数据,将环评申报材料推送至深圳市一窗综合服务受理平台,自动生成环评申报业务。试点单位的环评文件,应符合本方案第三点关于环评文件的编制要求。同时,试点单位应提交深圳市环评与排污许可协同审批知情书(附件2)。2.同步受理环评和排污许可相关工作人员分别通过深圳市排污许可管理平台和深圳市环评审批平台,同步进行环评和排污许可申报材料形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分别进行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过两个平台分别退回,并在深圳市排污许可管理平台一次性告知相关规定。3.同步审查环评和排污许可审核人员同步开展环评和排污许可申报材料实质性审查。符合审批条件的,分别出具准予许可的意见。任一申报材料不符合审批条件,分别出具不予许可的意见。环评申报材料需退档的,通过两个平台分别退回,并在深圳市排污许可管理平台告知退档理由。仅排污许可申报材料需退回修改的,出具环评准予许可的意见,退回排污许可申报材料。4.一次办结审批部门同步作出环评审批和排污许可证核发决定,设定排污许可证生效时间为试点单位预计投产时间(含试运行阶段),同时核发环评批复文件和排污许可证。(二)办理时限业务受理后,环评与排污许可证办理的整体时限缩短,不超过单独办理环评业务的时限。环评报告书与排污许可协同审批总时限为18个工作日(包括环评公示15个工作日),环评报告表与排污许可协同审批总时限为11个工作日(包括环评公示10个工作日)。(三)证后管理试点单位应按照环评批复、环评文件及排污许可证要求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排污许可证生效前,试点单位不得投入生产,无需履行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自行监测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义务。实际投产时间早于排污许可证生效时间的,试点单位应及时申请变更。执法部门应加强对试点单位的监管执法,在排污许可证生效前检查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情况、“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提醒实际投产时间早于排污许可证生效时间的试点单位及时申请变更。在排污许可证生效后重点检查试点单位的现场情况是否与排污许可证一致,是否落实环评批复、环评文件及排污许可证各项管理要求。五、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实施各管理局应重视试点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确保试点工作推进平稳有序。同时建立“协同审批”台账,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问题和做法,在试点要求基础上积极探索,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和监管效能提升。(二)强化宣传培训各管理局应做好试点工作的宣传,加大对企事业单位和第三方机构的指导培训,为试点工作打好基础。附件:1.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28/162654201562029.docx]排污信息清单(样例).docx[/url]2.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28/162704481562029.docx]深圳市环评与排污许可协同审批知情书.docx[/url]3.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7/28/162713221562029.docx]深圳市环评与排污许可协同审批办事指南.docx[/url]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b]《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实施方案》已经2022年第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b][align=right]2022年11月23日[/align][align=center][b][/b][/align][align=center][b]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b][/align]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有关决策部署,全面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加快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2〕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b]一、指导思想[/b]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制为核心,创新执法理念,加大执法力度,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构建企业持证排污、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共同监督的生态环境执法监管新格局,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坚强保障。[b]二、工作目标[/b]到2023年年底,全省重点行业实施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有效联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基本形成。到2025年年底,全省实现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全覆盖,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全面建立。[b]三、主要任务[/b](一)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加强排污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撤销等环节管理。做好燃煤发电(含单台200MW及以上自备电厂)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深入实施环评、排污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三合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持续开展排污许可管理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二)加强动态跟踪监管。加大排污许可证抽查指导力度,从2023年起,每年按比例抽取排污许可证进行发证质量抽查,抽取数量不少于300张。组织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对现有排污许可证进行发证质量检查,重点抽查是否应发尽发、应登尽登,是否违规降低管理级别,实际排污状况与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一致。对发现的问题,要分级分类处置,依法依规变更,动态跟踪管理。(三)开展清单式执法检查。制定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实施方案,推行以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为重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各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将造纸、炼钢、电力生产、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行业作为试点,综合运用现场执法检查、非现场核查、区域交叉检查等方式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四)强化执法监测协同。建立健全执法和监测机构协同快速响应的工作机制,按照排污许可执法监管需求开展执法监测,确保执法取证及时到位、数据准确、报告合法。加大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以及停限产等特殊时段排放情况的抽测力度。加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自行监测制度,及时审核企业提交的自行监测方案、报告,推进污染源监测和自行监测工作规范运行。鼓励有资质、能力强、信用好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参与执法监测工作。(五)注重执法监管联动。强化与排污许可提质增效行动、排污许可限期整改、“未批先建”项目排查、土壤污染地块管理等相关工作的协调衔接。按照排污许可证登记信息,将已发证企业纳入检查对象名录库,按“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进行随机抽查,并及时反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等环节存在的问题。做好排污许可制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机衔接,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与排污许可管理衔接试点工作。要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关于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方式及特殊监管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严格按证执法监管。将注销、撤销排污许可证的企业用地纳入监管视野,防止腾退污染地块游离于监管之外。(六)严惩环境违法行为。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主要依据,加大对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偷排偷放、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和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恶意违法行为,综合运用停产整治、按日连续处罚、吊销排污许可证等手段依法严惩重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七)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案件查处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解决执法协作和案件侦办中遇到的问题,不断完善排污许可执法监管信息共享、案情通报、证据衔接、案件移送等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规范线索通报、涉案物品保管和委托鉴定等工作程序,提升环境污染物证鉴定与评估能力。(八)实施执法正面清单。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执法正面清单管理,综合考虑排污单位环境管理水平、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守法状况等因素设定清单准入条件,优先将治污水平高、环境管理规范的排污单位纳入清单。推动排污许可差异化执法监管,对守法排污单位减少现场检查次数,将存在恶意偷排、篡改台账记录、逃避监管等行为的排污单位及时移出清单。(九)全面推行非现场监管。将非现场监管作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重要方式,建立健全数据采集、分析、报警、督办、违法查处、问题整改等排污许可非现场执法监管机制,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和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开展远程核查或视频监控、污染防治设施用水(电)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等开展非现场核查,对污染物异常排放进行远程识别、报警和督办。(十)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及时依法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结合生态环境领域实际,全面执行《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优化营商环境。(十一)实施有奖举报奖励。将举报排污许可违法行为纳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奖励范围,优化奖励发放方式、简化发放流程、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对举报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和协助查处重大案件的,实施重奖。开展通俗易懂、覆盖面广、针对性强的有奖举报奖励宣传。(十二)加强典型案例发布。严格落实典型案例发布制度,注重加强典型案例示范引领和警示教育作用,及时收集、整理、研究、筛选本辖区内排污许可领域的行政执法案件,从执法方式创新、执法程序规范、案件说理明晰等方面进行总结、分析,形成排污许可领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并发布。[b]四、工作要求[/b](一)强化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依法履行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按照“谁核发、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增强排污许可证核发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不断提高核发质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排污许可证后管理,督促排污单位落实相关制度。(二)督促排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必须依法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建立排污许可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和责任事项,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健全企业环境管理制度,及时申请取得、延续和变更排污许可证,完善污染防治措施,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施,提高自行监测质量,确保申报材料、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依法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信息,不得弄虚作假,自觉接受监督。(三)加强信息技术和平台支撑。统筹强化排污许可执法监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全员、全业务、全流程使用生态环境移动执法系统查办案件。加强固定污染源管理与监控能力建设,强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管理,强化排污许可执法监管有效信息技术支撑,落实“互联网+统一指挥+综合执法”体系,健全污染物排放智慧监管机制,推进环境监控数据及电子证据的应用。(四)加快推进队伍和装备建设。按照机构规范化、装备现代化、队伍专业化、管理制度化的要求开展执法机构标准化建设。鼓励各地按有关规定建立办案立功受奖激励机制。将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配齐配全执法调查取证设备,加快配备无人机(船)等高科技执法装备。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规范排污许可执法程序,健全内部约束和外部监督机制,建立插手干预监督执法记录制度,明确并严格执行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和纪律要求,对失职渎职、以权谋私、包庇纵容等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五)充分运用环保信用监管。将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纳入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的环境信用状况与执法监管有机衔接,对存在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信用评价等级低、有特殊管理需要以及污染防治技术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管对象,可适当增加抽查频次;对环境管理水平高、信用较好、环境风险低的企业,可适当减少抽查频次。(六)积极鼓励公众参与监督。依法主动公开排污许可核发和执法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搭建公众参与和沟通平台,完善政府、企业、公众三方对话机制,开辟有效的意见交流和投诉举报渠道。对公众反映的排污许可等生态环境问题,按照“三三制”现场检查法有关“四个访”的要求,积极调查处理并反馈信息。充分发挥新媒体作用,及时解读相关政策,为公众解疑释惑,支持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七)全面加强普法宣传活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要求,深入推进送法入企和普法培训,压紧压实普法责任,强化排污许可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把普法责任贯穿到业务指导、执法监管、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全过程,将排污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融合其中。重点围绕企业负责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经营企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企业法人主动知法懂法守法,自觉规范排污行为,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充分利用微信等新媒体方式向企业推送普法信息,不断增强普法宣传的传播力和影响力,扩大“送法入企”的社会效应。

  • 江苏危废焚烧设施监管加严 二恶英不达标吊销许可证

    江苏危废焚烧设施监管加严 二恶英不达标吊销许可证  江苏省环保厅近日开展危险废物集中焚烧设施二恶英排放监督性监测,对因焚烧设施简陋、配套设施不完善导致二恶英无法稳定达标排放的相关处置单位,省环保厅将暂扣或吊销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据悉,前不久,江苏省环保厅组织对全省危险废物集中焚烧设施二恶英排放开展了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部分设施排放的二恶英浓度超标;日常检查中还发现,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存在管理和技术水平较低、在线监测和全过程监控未联网、焚烧灰渣处置不规范等问题。  为规范危险废物规范处置,确保二恶英稳定达标排放,江苏省环保厅专门发文,要求各市环保部门对2011~2012年度二恶英监督性监测不达标的处置单位,开展限期治理,对其二恶英超标排放行为依法处罚,并督促、指导限期治理的处置单位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计划,通过设施改造和管理改善实现达标排放。  江苏省环保厅指出,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要求的处置单位,各地环保局暂停其危废转移审批手续办理,暂停出具许可证换证初审意见。对因焚烧设施简陋、配套设施不完善导致二恶英无法稳定达标排放的相关处置单位,省环保厅将暂扣或吊销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如何管好危险废物规范化处置?江苏省环保厅决定,“摸清家底”是第一步。江苏省要求各相关处置单位要完成烟气在线监测设施改造、数据联网工作,并将所有信号数据上传至“江苏省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在线监控系统”。  同时,江苏省要求各市环保部门要督促处置单位加大实验室投入,制定废物入场检测制度,严格控制废物接收种类;完善废物配料场所,实行废物配伍入炉,防止焚烧工况大幅波动;改造焚烧炉控制系统和烟气净化系统,并加强操作人员培训,确保焚烧炉和烟气治理设施稳定、有效运行,实现包括二恶英在内的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江苏省环保厅对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和飞灰也从严控制。江苏省要求各市严格检查核实各处置单位焚烧残渣和飞灰年产生、贮存和处置数量,对于发现处置单位有焚烧残渣和飞灰非法倾倒行为的应从严处罚,并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对于不能落实焚烧残渣和飞灰安全处置途径的处置单位,要设置专门场所贮存,并建立专门的贮存管理台账,贮存超过一年的要向当地环保部门备案;无危险废物填埋场的地区应协调相关政府部门抓紧填埋场选址和建设,确保焚烧残渣和飞灰等需要填埋的危险废物得到安全处置。  此外,为了让百姓知道二恶英是否达标排放,江苏省要求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在厂区内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晒太阳”,接受社会监督。

  •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市生态环境局、各相关市行政审批局:为规范我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遏制“两高”建设项目盲目发展,确保区域环境质量稳定达标不恶化,推进我区工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生态环境部及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2月7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广西壮族自治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高耗能、高排放(以下简称“两高”)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遏制“两高”建设项目盲目发展,有序推动工业建设项目健康发展,确保区域环境质量不恶化,依据生态环境部《[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8910.html]关于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url]》(环评〔2021〕45号),结合广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广西“两高”项目管理目录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满足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准入要求、相关规划环评和相应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等。第四条 建设项目新增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应按照下列情形,对主要污染物进行相应削减:(一)所在设区市区域、流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建设项目超标的主要污染物实行区域倍量削减。(二)所在设区市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行区域等量削减。建设项目废水仅有生活污水排放,且排入城镇或者园区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无需进行水主要污染物削减。第五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负责属地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筹管理,自治区负责全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协调和监督管理。第六条 区域主要污染物减排量可优先用于所在地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调剂。第二章 排放量管理第一节 监督管理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明确区域削减方案(参考样板见附件),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来源及削减量、削减措施、责任主体、完成时限及相关支撑材料。区域削减方案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要求,同时符合国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八条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首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充分挖掘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来源在辖区内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进行统筹调剂;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无法解决的,可与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来源存量的其他设区市人民政府进行沟通调剂,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参与协调。第九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地方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作出区域削减承诺的,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按承诺落实区域削减工作。第十条 各设区市行使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落实区域削减包括跨设区市出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已出让排污单位减排量记录情况、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区域削减工作落实情况、建设单位信息公开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测算情况、区域削减方案是否存在重复使用减排量等。第二节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和来源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最高允许排放限值,按照下列三种方式测算得出的最低值认定:(一)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污染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的核算方法测算;(二)采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核算方法测算;(三)达到相应环境管理排放标准限值要求测算。前款规定的测算方式、依据以及认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最高允许排放限值,应当在区域削减方案中详细载明。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来源于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在区域削减方案中载明地方人民政府调剂使用的确认文件(参考样板见附件),并将确认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作为区域削减方案的附件备查:(一)建设项目达产实际排放量连续2年小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排放量,原核发排放量与实际排放量差值部分;(二)辖区内近5年关停或依法取缔的列入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已申领排污许可等其他排污单位形成的减排量;(三)辖区内经各级审批机关批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5年后仍未开工建设所预测的排放量;(四)建设单位未按承诺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产达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回无偿占用的全部排放量;(五)来源于现有企业自行或国家要求治理前后形成的减排量;(六)辖区内开展区域、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形成的减排量(包括各类环境污染治理、新增污染治理设施和措施后形成的减排量);(七)来源于辖区内经批复后明确取消的项目建设内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应所预测无偿占用的排放量;(八)工业园区清洁生产审核形成的减排量;(九)国家认可的其他污染物削减来源。本条前款(五)(六)减排量已录入生态环境部减排系统且已审核确定的量除外。企业环境统计中或原排污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只列明浓度,未列明排放量的,应折算排放量换算为减排量。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来源于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采取治理等措施(含原料和工艺改造、末端治理、提标改造等)后形成的减排量的,建设单位应在区域削减方案中载明自行削减措施及形成的减排量、出让给本项目的减排量、完成时限、实施计划以及书面落实承诺(参考样板见附件),并将书面落实承诺的原件作为区域削减方案的附件备查。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单位应在区域削减方案中载明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出让的确认文件(参考样板见附件),并将确认文件的原件作为区域削减方案的附件备查。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调剂使用或者协调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无偿占用部分的,应作出书面承诺(参考样板见附件),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2年内主体工程开工建设并按计划期限建成投产达产(使用),以及主体工程未按期限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产达产(使用)退回无偿占用部分的义务。第三节 行政许可管理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与区域削减方案一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书面承诺,在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中提出建设单位未按承诺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产达产(使用)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回相应调剂的区域减排量的要求。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推动落实区域削减方案,全部削减措施应在建设项目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完成。建设项目分期建设投产的,削减措施满足相应削减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排污许可证。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应限期完成相应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建设项目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说明削减措施落实情况并附具证明材料,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 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应在削减措施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依法予以变更,并载明削减措施、减排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第四节 排放量的核定和管理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建立本辖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调剂管理台账(以下简称管理台账),实行全区动态管理。管理台账格式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填写管理台账内容,每季度动态更新,定期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规模生产,实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连续2年小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排放量的,实际排放量以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在线监测数据或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的执法监测数据进行核定;没有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在线监测数据或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的执法监测数据的,以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数据核定。第二十一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采取治理等措施(含原料和工艺改造、末端治理、提标改造等)后形成的减排量且已完成排污许可变更,其减排量由属地调剂使用,并优先用于原排污单位建设项目使用。建设项目获得政府资金采取治理等措施形成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按照政府支持资金比例,以及其他无偿使用的排放量,由所在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偿调剂。鼓励建设单位将自行投入资金采取治理等措施形成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参与区域削减交易调剂。第三章 管理责任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制定区域削减方案,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原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取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作出相关承诺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出具用于调剂使用的确认文件。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建设单位未按承诺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产达产(使用)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一)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单位的承诺收回相应无偿调剂的减排量。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有约定的,按法律有关规定执行。(二)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出让减排量以及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可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并书面通知出让减排量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是指氮氧化物(NOx)、挥发性有机物(VOCs),水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件:XX项目主要污染物区域削减方案文件下载: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2/19/133252441514921.pdf](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2/19/133302711514921.docx]《广西壮族自治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附件:XX项目主要污染物区域削减方案.docx[/url]

  • 生态环境部环评司有关负责人就《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技术规范》(HJ 1297—2023)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生态环境部近日发布了[url=http://www.mee.gov.cn/ywgz/fgbz/bz/bzwb/other/hjbhgc/202306/t20230601_1032164.shtml]《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技术规范》[/url](HJ 1297—2023)(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生态环境部环评司有关负责人就《技术规范》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b]问:出台《技术规范》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b]一是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排放口二维码信息化管理是排污许可证后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是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体系下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重要补充,对加快推进固定污染源环境监管的法治化、信息化、精细化,提升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推动排污许可证由“一本书”转变成“一张网”。通过将二维码信息展示在排污许可证副本排放口信息页、实体排放口附近,为排污许可证后监督管理和排污单位自我管理提供信息便利。监督管理人员通过扫码,不仅可快速获取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与排放口相关的“产治排”关联信息、许可信息,还能实时查看最新的自行监测信息、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实际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速率、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以及监督执法记录等,使排污许可证变得立体鲜活。  三是提升信息化手段辅助执法监管。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信息化管理是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监管逐步深入到对每个具体排放口的监管,从管控主要污染物转向多种污染物协同管控,从以污染物浓度管控转向污染物浓度与排污总量双管控的需要。利用排放口二维码信息,可辅助环境监管执法,实现对污染物产治排全流程分析与合规性检查,推动固定污染源精细化管理、全过程管理。  [b]问:什么是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  答:[/b]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是利用现有的二维码技术,以二维码为载体对污染物排放口管理对象进行唯一标识,应用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国家统一编码,为污染物排放口赋予全国范围内唯一的二维码。根据二维码数据结构及信息服务,二维码应承载固定污染源代码、排放口代码、服务网址等信息。  [b]问: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内容有哪些?  答:[/b]按照技术规范,根据排放口代码为每一个排放口编制唯一的二维码,一个排放口对应一个二维码,并将排放口二维码信息展示在排污许可证副本的排放口信息页,以及排放口周边。企业及监督管理人员通过扫码,可快速获取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口基本信息、排放口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相应的自行监测、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  [b]问:哪些排污单位需要申领张贴排放口二维码标识?  答:[/b]鼓励排污单位主动张贴排放口二维码标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主动配合在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水污染物排放口,以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等处,张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的二维码标识。  鼓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信息化管理需要张贴排放口二维码标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编码系统获取统一分配的唯一代码后,获得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并张贴在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  [b]问:怎么应用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  答:[/b]排污单位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的排放口二维码标识,自行印制或统一印制后,将排放口二维码标识与排放口一一对应,标识位置尽量设置在少油污、少触碰、少摩擦、少高温、少潮湿等不易对二维码产生污损,且便于扫描、易于识读的位置。  排污单位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微信、浏览器等主流便携设备APP扫码,获取排放口二维码数据服务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排放口基本信息、排放口许可管理要求、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等,进行排污许可合规性自检,促使排污单位依证守法、按证排污,提高环境管理自觉性。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可以通过专用执法机扫描识读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查验排放口是否为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口,排放口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实际排放浓度、排放速率、关联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等,并结合排污许可事项,准确识别是否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等问题。结合历史执法检查记录,判断本次现场执法检查重点与要点,提升执法检查效率。  [b]问: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的应用试点情况怎样?下一步如何推进实施?  答:[/b]目前,上海市、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浙江省、河北省、济南市等地区已在全国率先设立排放口二维码标志牌,通过整合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在线监测和移动执法等系统数据,利用信息化协同监管模式开展排污许可证后监管工作,为加强执法监管人员对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口的监督管理提供了信息资源,有力提升了基层固定污染源信息化监管水平。  下一步,我部将积极推进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的应用实施,一是制作宣传视频,优化平台功能,做好宣传培训;二是发布工作通知,指导开展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应用,推动污染物排放口信息化管理。

  • 【“仪”起享奥运】针对畜禽养殖排污单位,应如何判定其是否设有污水排放口?

    问题: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简称《2019版名录》)畜牧业03的管理类别判定主要依据为“是否设有污水排放口”(具体判定见附录1)。针对畜禽养殖排污单位,应如何判定其是否设有污水排放口?回复:您好! 根据生态环境部对《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第1项“设有污水排放口”的有关解答,建议以下几种情形判定为“设有污水排放口”: 一是排污单位采用达标排放模式,废水经厌氧+好氧等方式处理后排放,设有明确的污水排放口,污水经固定排放口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体环境和市政污水管网; 二是排污单位废水经厌氧好氧等方式处理后排放,设有污水排放口,污水排入土地、池塘、沟渠、湿地等外环境,且排放方式不是资源化利用方式,即污水排放口后未配套规范的污水储存池,未配套与养殖规模匹配的粪污消纳土地和规范的粪污输送设施等。 《名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如有疑问,建议径向生态环境部咨询。

  • 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之无证排放、超标排放、伪造监测数据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未取得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或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方式逃避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size][/font]

  • 船舶压载水检测:美国VGP压载水排放标准解读

    [align=left]根据美国《FINAL 2013 VGP》规定,安装压载水处理系统的船舶必须定期对拟排放压载水进行采样分析,主要检测指标如下:l- 总异养细菌l-大肠杆菌l-肠球菌其中,使用活性物质的BWMS还需要监测排放压载水中的残留活性物质和衍生物。[/align][align=left][font='Arial',sans-serif]? [/font]VGP的要求监测采用压载水处理系统的船舶排放的压载水,这些压载水处理系统用于实现排放限制。[/align][align=left][font='Arial',sans-serif]? [/font]对于安装或使用该系统的船舶,在安装或使用该系统的第一年内,必须对压载水排放物进行2次生物指标符合性监测取样,并提供高质量的型式认可数据的设备。[/align][align=left][font='Arial',sans-serif]? [/font]对于有高质量数据的船舶,如果连续两次采样结果低于许可限值,则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可以在第一年后将监测次数减少到每年一次。[/align][align=left][font='Arial',sans-serif]? [/font]但是,如果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在任何取样事件中超过了许可限制,他们必须每年恢复监测两次,直到他们有另外两次低于许可限制的结果。[/align][align=left][font='Arial',sans-serif]? [/font]对于无法获得高质量数据的船只,每年必须进行4次监测。[/align][align=left][font='Arial',sans-serif]? [/font]对于所有船只,其中一个样本可以作为船只年度调查或其他调查的一部分进行,在第一年,其中一个采样活动可以作为系统安装的一部分进行,以确保系统正常运行。[/align][align=left][font='Arial',sans-serif]? [/font]同时,如有必要,还必须监测设备产生的杀菌剂和残留物。[/align]针对船舶压载水检测,华碧海事有着专业的技术团队和全球性的服务网络,我们可以给船东、船厂、设备商等提供从等速取样、现场快检、详细分析以及实验室检测的全套解决方案,同时减少由于压载水处理系统异常带来的经济损失。联系袁工:1891262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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