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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政放权新举措

    [img=,528,609]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9/12/201912031701364688_8560_1502196_3.png!w528x609.jpg[/img][img=,498,612]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9/12/201912031701567123_9616_1502196_3.png!w498x612.jpg[/img][img=,491,62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9/12/201912031702176464_6834_1502196_3.png!w491x620.jpg[/img]

  • 山东省取消实验室资质认定监督评审!

    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省质监局深化改革简政放权提速增效情况新闻发布会 7月16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省质监局深化改革简政放权提速增效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由省政府新闻办副主任、新闻发布处处长陈强主持,省质监局刘德亮副局长发布我局深化改革简政放权提速增效工作情况。 发布会上,刘德亮副局长代表省局发布简政放权共11项:一是全省停止实施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制度;二是全省停止实施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制度;三是取消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生产加工备案制度;四是取消机动车安检机构许可条件—公安部门出具“确认书”制度;五是取消机动车安检机构检验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六是取消司法鉴定机构计量认证条件—司法部门出具“行业推荐信”制度;七是取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考核制度;八是取消环境监测机构计量认证条件—环保部门出具“行业推荐信”制度;九是取消资质认定实验室监督评审制度;十是取消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登记制度;十一是将全部质监行政许可事项(共20项)一律提速,办结时限在目前已有80%以上的项目达到法定时限50%的基础上,到10月底,全部项目的办结时限一律提速到法定时限的50%。 我局新一轮简政放权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省委省政府一系列工作部署和近期召开的全省民营经济工作会要求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的实际行动。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简政放权,减少微观干预、减轻企业负担、放宽和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释放市场活力,促进“转、调、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创业就业。 发布会上,刘德亮副局长还现场回答了中国之声、大众日报、齐鲁晚报等媒体记者的提问。 新华社山东分社、香港文汇报山东办事处、大众日报、山东广播电视台等近50家新闻单位记者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大众网、齐鲁网、中国山东网、鲁网进行了视频在线直播。

  • 从新《食品安全法》看检验检疫职能转变

    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举措。如何在依法改革中实现简政放权,在放管结合中实现职能转变是一项大课题。 新《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新法”)于今年4月24日修订完成,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行。相比旧《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旧法”)有巨大改动,一是明确了进口食品的法律责任。明确了检验检疫承担监管职能,企业承担主体责任(第91、94条)。此外还明确了检验检疫评估国外官方体系的职能(第101条)。二是进出口检验要求的转变。旧法中“检验合格才能通关”的法条彻底重写,改为进口食品“依法检验合格”,出口食品“监督管理”(第92条第2款,第99条)。三是强化了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细化了检验检疫对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的范围(第100条),加强了信息沟通的机制(第93条第2款,第95条)。 本文以新法对监督管理职能的明确,及对进口食品检验要求的转变为切入点,对检验检疫机构如何在进口食品检验工作中转变职能,做一个合格的“裁判员”进行思考和探讨。监督管理,就是做“裁判员” 新法新增法条明确规定,对进出口食品安全,检验检疫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这为检验检疫职能转变指明了方向。 监督管理就是做“裁判员”。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多次强调,政府要简政放权,做好裁判员,不要老想当运动员。市场中,企业是“运动员”,检验检疫是其中一个“裁判员”,产品质量就是“球”。检验检疫的监管职责,就是在球出界时,吹响哨声,并对运动员作出判罚。但现在的情况是,这个裁判员一边吹哨,还要一边护着球不让它出界。其后果是,出了力还不讨好,甚至当球最终出界时,他还要承担“护球不力”的责罚。

  • 环评资质会被取消吗?

    近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此次修改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删去:“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尽管条例还没有正式发布,但这或许意味着环评单位资质的取消已在酝酿之中。近期,国务院一研究机构的知名专家在一次大会上也表示,正在研究取消环评的单位资质。自环评改革启动以来,有不少声音认为环境保护部把环评弱化了。其实,这些质疑是不客观和片面的。且不说环评被中央巡视组定性存在“红顶中介”问题,资质取消既是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需要,又符合“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市场化改革方向,也是改变从业单位能力水平认定方式,消除各行各业资质乱象,优化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优胜劣汰的有力手段。总而言之,现行环评在过去一段时期的特定历史任务已基本完成,环评回归本质是大势所趋。

  • 环境监测人员还需不需要持证上岗?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和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系列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原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予以废止。原劳动保障部于2000年颁布的《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规定了90个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进,该规定已不符合国务院有关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和清理职业资格的要求。这次废止6号令,是人社部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资格资质许可认定的重要措施,对于降低就业创业成本,调动各类人才就业创业积极性,激发市场主体和社会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是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去年以来,国务院分四批取消了211项国务院相关部门设置的职业资格,人社部同时取消了地方自行设置的各类职业资格。人社部负责人表示,一方面,将继续以问题为导向,充分运用群众“点菜机制”,对社会反映强烈、阻碍创业创新的职业资格坚决予以取消;另一方面,抓紧开展国家职业资格框架体系研究,加快建立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分批向社会发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确有必要设置为准入的,将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统一规划管理。 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并实行职业资格制度。职业资格从资格性质上看,包括准入类职业资格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两类。准入类职业资格是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殊职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是对社会通用性强、专业性强、技能要求高的职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对于准入类职业资格,劳动者必须持证上岗;对于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劳动者可根据需要,自愿参加评价鉴定。在这次废止6号令中与检验检测有关的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动物检疫检验员等均不再要求有职业资格,这意味着对没有法律依据的准入类职业,社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不得实行就业准入,不得要求劳动者持证上岗。那环境监测人员还需不需要持证上岗?

  • 人社部决定废止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你看到了吗?

    人社部决定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全力助推创业创新发布日期:2015-11-20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打印本页浏览次数:12128   本报讯(记者任社宣)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和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系列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原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予以废止。  原劳动保障部于2000年颁布的《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规定了90个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它的颁布,对于推动职业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稳定就业和体面就业,增强企业和行业竞争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进,该规定已不符合国务院有关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和清理职业资格的要求。这次废止6号令,是人社部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资格资质许可认定的重要措施,对于降低就业创业成本,调动各类人才就业创业积极性,激发市场主体和社会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并实行职业资格制度。职业资格从资格性质上看,包括准入类职业资格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两类。准入类职业资格是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殊职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是对社会通用性强、专业性强、技能要求高的职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对于准入类职业资格,劳动者必须持证上岗;对于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劳动者可根据需要,自愿参加评价鉴定。这次废止6号令,意味着对没有法律依据的准入类职业,社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不得实行就业准入,不得要求劳动者持证上岗。  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是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去年以来,国务院分四批取消了211项国务院相关部门设置的职业资格,人社部同时取消了地方自行设置的各类职业资格。人社部负责人表示,一方面,将继续以问题为导向,充分运用群众“点菜机制”,对社会反映强烈、阻碍创业创新的职业资格坚决予以取消;另一方面,抓紧开展国家职业资格框架体系研究,加快建立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分批向社会发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确有必要设置为准入的,将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统一规划管理。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于201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另外,在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于201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另外,在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是通过事先审查方式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预防性措施。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按照确保食品安全、简政放权、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结合基层监管需求和社会反映意见,吸收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着力破解许可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经广泛调研、多次论证,形成《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时间:2018-03-09 来源:国家认监委国认实〔2018〕12号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各有关检验检测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的改革要求,切实加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简政放权、释放红利的改革举措,促进了我国检验检测服务业的快速健康发展。2018年1月17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实施统一的资质认定管理、简化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要求,指明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改革发展的新方向。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落实《意见》提出的工作任务,促进形成统一的资质认定工作新格局,经研究,现就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如下,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 5月1日起!碳排放权交易将迎新政

    中国政府网2月4日消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对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作出规范。真实准确的碳排放数据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良好运行的基础。竺效表示,2021年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后,整体运行较为平稳,但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的问题较为突出。针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践中的数据质量管理问题,《条例》在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义务、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之外,还进一步规定了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竺效认为,《条例》通过明确规定重点排放单位、监管部门、第三方机构等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加强了对碳排放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保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平稳运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主任徐华清也认为,《条例》对强化数据质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构建数据质量横向部际联合监管和纵向分级监管机制,严格落实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强化数据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相较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力度有大幅提升,有助于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约束,有效保障碳排放数据质量。”徐华清表示。[align=center][img=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png,600,236]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2/noimg/14d7fcd4-e017-420b-81a6-adf3714d7f41.jpg[/img][/align][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align][align=center]第775号[/align]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总理 李强[/align][align=right]  2024年1月25日[/align][align=center]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alig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中国政府网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

  • 国家统计局批准新修订的《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

    2019年1月31日,国家统计局正式批准执行新修订的《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原名称为《检验检测统计报表制度》)于2013年首次获国家统计局批准以来, 2014-2018年连续5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计36327家检验检测机构,实现营业收入2377.47亿元。 按照国家统计局新批准的《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随后将开展2018年度认可及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并继续使用“检验检测统计直报系统”报送统计调查数据和年度工作报告,其中国家质检中心还应通过统计直报系统报送年度社会责任报告。 为切实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有关要求,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本次统计工作要求各检验检测机构在统计直报系统中上传2016-2018年度本机构出具的全部有效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编号,并于2019年起每季度上报一次最新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编号,市场监管总局将据此向社会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和证书编号真实性和有效性的网上查询服务。

  •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质检收费十七不准》的通知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质检收费十七不准》的通知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质检收费十七不准》的通知质检办财〔2016〕1079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7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要求抓紧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坚决纠正简政放权“不愿”“懒政”等行为,严查违规收费,减轻企业负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质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从根本上遏制各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管住管好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总局制定了《质检收费十七不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6年8月15日质检收费十七不准  一、行政机关不准将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由其他单位(事业单位、企业、协学会等)收费。  二、行政机关不准将应由行政部门承担的相关费用转嫁给企业承担。  三、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不准延期执行国家明令取消、停征、免征、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四、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不准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检定、校准、测试、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认证、代理、考试和培训等)收费或变相收费。  五、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不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扩大征收范围、改变执收单位、转变收费性质、调整资金管理方式、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5号)

    [align=center][b][size=18px]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size][/b][/align][size=18px]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size][size=18px]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size][size=18px]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size][size=18px]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size][size=18px]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size][size=18px]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size][size=18px]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size][size=18px]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size][size=18px]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size][size=18px]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size][size=18px]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size][size=18px]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size][size=18px]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size][size=18px]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size][size=18px]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size][size=18px]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size][size=18px]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size][size=18px]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size][size=18px]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size][size=18px]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size][size=18px]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size][size=18px]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size][size=18px]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size][size=18px]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size][size=18px]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size][size=18px]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size][size=18px]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size][size=18px]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size][size=18px]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size][size=18px]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size][size=18px]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size][size=18px]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size][size=18px]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size][size=18px]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size][size=18px]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size][size=18px](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size][size=18px](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size][size=18px](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size][size=18px](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size][size=18px]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size][size=18px](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size][size=18px](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size][size=18px](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size][size=18px]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size][size=18px]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size][size=18px]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size][size=18px]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size][size=18px]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8px]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8px]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8px]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size][size=18px]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8px]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size][size=18px]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size][size=18px]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size][size=18px](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size][size=18px](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size][size=18px](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size][size=18px]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size][size=18px]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size][size=18px]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size]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碳排放权交易是通过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保障和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总结实践经验,坚持全流程管理,重在构建基本制度框架,保障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功能的发挥。《条例》共3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明确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基本制度框架。明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以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和市场交易等事项。  四是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主要从强化重点排放单位主体责任、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b]文件原文[/b][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align][align=center]第775号[/align]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总理 李强[/align][align=right]  2024年1月25日[/align][align=center][b]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b][/alig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生态环境部发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报告》

    为系统总结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建设运行经验,促进社会各界更好了解全国碳市场建设情况,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url=https://www.mee.gov.cn/ywgz/ydqhbh/wsqtkz/202212/P020221230799532329594.pdf]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报告[/url]》。  报告全面介绍了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市场交易和履约情况,对配额分配和清缴的工作考虑做了说明,总结梳理了碳排放核算、报告与核查制度体系建设进展,对加强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管理相关举措做了介绍。总体来看,经过第一个履约周期建设运行,全国碳市场运行框架基本建立,初步打通了各关键环节间的堵点、难点,价格发现机制作用初步显现,企业减排意识和能力水平得到有效提高,通过专项监督帮扶等措施有效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实现了预期建设目标。全国碳市场建设运行对促进全社会低成本减排发挥了积极作用。

  • 关于ACCSI2016高峰论坛纪实中提出”检测机构的优胜劣汰或将导致仪器企业的优胜劣汰“的个人想法

    在ACCSI2016高峰论坛纪实中提出”检测机构的优胜劣汰或将导致仪器企业的优胜劣汰“的个人想法,如下: 如此局面,第三方检测机构采购仪器时首要考虑的的问题矛盾点在于检测成本(仪器性价比)和政府改革决心之间。说白了也是群众利益与组织利益之间的权衡。 不可忽视随着第三方检测市场的开放,如与会专家所言,势必打破以前政府采购的一些常规,凸显出性价比成为仪器采购的关键性影响因素,这是理性,良性的发展趋势,助推仪器行业的科学,健康发展方向。但是,只有彻底摆脱监管部门或者仲裁机构的对品牌的影响才会体现这一改革对仪器采购进而产生所谓优胜略汰的趋势。 政府通过购买数据满足监管需求的前提是他们购买到的数据是他们认可的数据,对于数据的认可上是否会影响到数据提供方为了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在采购仪器时听取监管方的意见,仍然会对采购的品牌,性能指标等产生影响,到底这个影响因素有多大?目前的一些国内,食品,药品企业为了药品出口企业为了产品质量报告得到甲方认可虽然事关企业检测成本但是有时候不得不迎合对方要求采买人家认可的检测仪器品牌,可口可乐瓶胚供应商,药品中间体出口企业就是我在以往销售工作中接触到的直接例子。 综上所述,政府的简政放权的彻底性直接影响着这一(检测机构的优胜劣汰或将导致仪器企业的优胜劣汰)趋势发展的最终局面。说的官方点就是,改革力度决定发展方向和深远度。 鄙人拙见,悉听指正!

  • 关于对《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碳排放控制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助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拟对2014年发布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进行修订。在统筹考虑衔接落实《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 第19号)、强化重点碳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管理以及近年来中央和本市关于“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在梳理总结近10年本市试点碳市场工作成效、经验及需要调整优化有关安排的基础上,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9月29日至10月30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kjhgjhzc@sthj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科技国际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传真:010-68428670;  4.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dcjg/325941975/2022092809121423096.doc]《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dcjg/325941975/2022092809121429926.doc]《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url][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9月27日 [/align]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重大决策部署,利用市场机制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统筹做好深圳市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点排放单位范围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单位筛查,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对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参与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履行二氧化碳排放控制责任。2023年度深圳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后续将在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已移出名单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在被移出名单后15日内将2023年度预分配配额(如有)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碳排放权益注册登记簿系统”缴纳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移出名单且商事主体资格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所持有历史存量配额仍可在深圳碳市场进行交易,交易账户有效期为自移出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按交易机构会员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二、碳排放报告单位范围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拟将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列为碳排放报告单位:(一)完成基准年碳排放筛查且符合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条件,尚未正式纳入碳排放管控;(二)基准年碳排放筛查以来工业增加值连续为零值或负值的重点排放单位;(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碳排放报告单位应按照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报送工作,加强碳排放管理和控制。2023年度深圳碳市场碳排放报告单位名单后续由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另行通知。三、工作程序及时间安排(一)碳排放报告报送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报告提交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31日。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深圳市碳排放量化和报告相关技术规范(附件1-2),采用统一模板编制温室气体量化报告及量化清单(附件3-4),并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s://www.ghgreport.com.cn/login.seam)上传加盖单位公章的温室气体量化报告及量化清单。碳排放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报告提交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碳排放报告单位应当根据深圳市碳排放量化和报告相关技术规范(附件1-2),采用统一模板编制温室气体量化报告及清单(附件3-4)、加盖单位公章并通过“深圳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增加值专项审计报告提交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重点排放单位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电子版增加值台账计算表(见附件5),其中新增单位报送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及2023年四个年度数据,既有单位报送2023年度数据,增加值核定数据统一采用收入法计算;于2024年4月15日前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出具的增加值专项审计报告(内附增加值台账计算表),审计报告纸质盖章件邮送至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地址: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7楼709室,电话:23918509),可编辑电子版发至邮箱tanjiaoyi@meeb.sz.gov.cn。(三)碳排放核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2024年4月起委托专业机构,按照深圳市碳排放量化核查相关技术规范(附件1、2、6)开展碳排放核查(复核)工作,相关任务分工另行通知,核查(复核)结果将作为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依据。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四)碳排放量核定及配额发放1.碳排放量核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碳排放报告核查(复核)结果,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度碳排放量核定工作。2.配额发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于2024年6月30日前核定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度实际配额,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碳排放权益注册登记簿系统”分配(调整)相关配额。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度实际配额数量与预分配配额数量不一致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对差额部分予以收缴或补发。如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少于预分配配额,应于2024年8月31日前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时退回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实际配额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分配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五)配额履约2023年度履约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31日。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核定的2023年度碳排放量,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碳排放权益注册登记簿系统”(网址:https://www.szregistry.com/index.do)提交足额配额或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进行履约。重点排放单位账户中配额不足以完成履约的,应提前在交易平台购买补足,富余配额可通过交易平台出售。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包括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深圳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在《管理办法》规定抵销比例内用于履约;其中,可用于抵销的深圳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具体项目来源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通知。(六)碳排放权交易执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根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碳排放报告、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预分配配额退回及配额履约等事项进行监督执法。自2024年4月1日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对未按时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重点排放单位进行限期催告,期满仍未提交碳排放报告的,依法实施处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测算年度实际排放量;期满仍未提交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该数据认定为零。自2024年9月1日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对逾期未履约或未按规定退回预分配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进行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未完成履约或整改的,依法实施处罚。四、工作要求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确保深圳市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统筹推进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协调专业机构和业内专家做好支撑,定期组织开展碳市场能力建设培训会(培训计划表详见附件7),指导和支持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督促重点排放单位按要求履约。(二)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完善碳排放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密切关注本辖区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碳排放控制情况,积极指导和支持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开展减排工作,督促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分别按要求完成碳排放报告、核查和履约工作。强化碳排放执法检查,及时掌握、核实并反馈重点排放单位存在的问题情况,依法处理存在违法情形的单位。(三)各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要切实履行碳排放控制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碳配额管理和碳排放控制,积极参与碳交易能力建设培训,如实提供碳排放数据、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认真配合碳排放核查及复核工作,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四)核查(复核)专业机构应依法依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复核)业务,保证碳排放核查(复核)结果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五)区生态环境部门、专业机构不得违规泄露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数据、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等保密信息。特此通知。附件:1.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和报告指南2.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核查技术要点3.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报告(模板)4.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清单(模板)5.增加值台账计算表(模板)6.组织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指南7.培训计划表[align=right]深圳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3月4日[/align](联系人及电话: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系统操作及交易咨询:0755-86931919、0755-86938966,增加值填报咨询:0755-28017644,碳排放报告咨询:0755-22907692,政策咨询:0755-23918509、0755-23911873,邮箱:tanjiaoyi@meeb.sz.gov.cn)相关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14781514921.pdf]附件1: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和报告指南.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27641514921.pdf]附件2: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核查技术要点.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36221514921.doc]附件3: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报告(模板).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xls.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51611514921.xlsx]附件4: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清单(模板).xls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xls.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205711514921.xlsx]附件5:增加值台账计算表(模板).xls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215591514921.pdf]附件6:组织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指南.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223901514921.pdf]附件7:培训计划表.pdf[/url]

  • 管理者不懂建立信任、不懂放权、不关注员工成长、不懂文化建设、不懂决策

    管理者不懂建立信任、不懂放权、不关注员工成长、不懂文化建设、不懂决策

    没有资格管理团队的管理者包括:不懂建立信任、不懂放权、不关注员工成长、不懂文化建设、不懂决策等。管理的本质是建立信任,最大的管理成本是信任成本!记住——权利不是你领导团队的理由!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5/07/201507162031_555908_2771427_3.jp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5/07/201507162031_555909_2771427_3.jp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5/07/201507162031_555910_2771427_3.jp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5/07/201507162031_555911_2771427_3.jp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5/07/201507162031_555912_2771427_3.jpg

  • 【我们不一YOUNG】关于公开征求《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做好发电行业2023、2024年度配额分配相关工作,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材料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 “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邓朝阳、曹园树  电话:(010)65645635  电子邮箱:climate_china@mee.gov.cn  邮件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1.[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7/W020240702328244215540.pdf]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url]     2.[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7/W020240702328245014851.pdf]《2023、2024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发电行业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3.[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7/W020240702328245807890.pdf]反馈意见建议格式[/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4年6月29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专项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重点排放单位: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规范全区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维护全国碳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推动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重点任务落地见效。根据《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22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童晓庆5160969、马晓燕5160680)附件[align=center][b]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的工作要求,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积极发挥市场机制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第19号令)和《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报送、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碳排放信息公开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的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以及信息公开等相关活动。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下同)负责协助筛选本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督促指导所辖重点排放单位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月度信息化存证的报送并完成相关数据材料的初审,组织重点排放单位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配合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及数据质量帮扶,并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情况、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日常监督执法。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第四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二)经最近一次核查结果确认以及上一年度新投产预计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达到1万吨标准煤)。其中,全国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中规定的生物质发电机组、掺烧发电机组、特殊燃料发电机组、使用自产资源发电机组和其他特殊发电机组等机组类别暂不纳入配额管理。第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更新辖区内下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报送生态环境部。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向重点排放单位书面告知应履行的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完成时限等事项,并在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完成相应义务后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一)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二)经核查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建立内部温室气体数据台账管理、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审核等数据质量管理制度。重点排放单位应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报送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月度信息化存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在国家规定的履约期限内足额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工作,开展年度碳排放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第三章 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第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下一年度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第九条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是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数据质量管理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的重要依据。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版本及修订情况;(二)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三)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情况;(四)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的获取方式;(五)监测设备情况;(六)监测记录形式和频率;(七)数据缺失的补充方式;(八)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第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制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与实际生产管理情况相适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碳排放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数据进行监测。第十一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进行核实,并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次审核确认;对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退回重点排放单位修正后重新上报。第十二条存在以下情形时,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完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一)排放设施发生变化或使用计划中未包括的新燃料或物料而产生排放的;(二)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方法可以使数据的准确性提高的;(三)发现之前采用的测量方法所产生的数据不正确;(四)发现更改计划可提高报告数据的准确度;(五)发现计划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更新数据质量控制计划,需先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提交申请,说明因何原因修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待各设区市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按月提交月度信息化存证。重点排放单位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及时、规范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对月度信息化存证提交材料不及时、不规范、不完整、不清晰和存在异常数据等问题,应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完成查实整改。第十六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工作的技术审核,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给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企业查实整改:(一)核算边界、排放源确认、参数数据确定方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或未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执行;(二)存证数据超过理论极值、同类型设施参数极值或者该企业历史数据极值等异常情况。第十七条对于月度信息化存证数据及信息异常情形,重点排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整改:(一)对于活动数据存在缺失或异常,且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数据及支撑材料不充分的,结合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活动情况,按照保守性原则确认相应的活动水平数据;(二)对于排放因子存在缺失或异常,且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支撑材料不充分的,采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最新参数。第四章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第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以及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九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核查机构开展年度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核查机构应当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制定核查计划,并提供充足的工作资源,配备专业人员开展核查工作。核查机构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并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最终的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第五章 碳排放配额分配与清缴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放单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并书面通知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对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碳排放配额进行确认,确认无异议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生态环境部审定。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下发全区碳排放配额总量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排放单位做好碳排放配额的对接与确认。第二十五条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第二十六条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相应在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关注销情况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配额清缴督促监管工作。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第六章 碳排放权登记与交易第二十九条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向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开户资料;相关材料须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报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第三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存在以下信息变动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相关材料须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一)重点排放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注销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材料须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一)重点排放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依法被解散以及破产等原因造成主体不存在的;(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重点排放单位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完成配额清缴履约等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不能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第三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第三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第三十四条鼓励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富余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进行市场交易、出售获利;碳排放配额有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市场购买的方式按时履行清缴义务。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做好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放异常或未按期履约的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第三十六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工作监管执法机制,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开展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现场核查、检验检测及配额履约等重要环节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第三十七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一)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排放设施、覆盖范围、核算边界、企业台账、核算方法以及配额分配相关参数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检测机构信息,检查有关信息系统;(三)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第三十八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信息公开的要求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依法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各设区市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及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依纪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及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配额:是指重点排放单位拥有的发电机组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限额,包括化石能源燃料消费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和净购入电力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四)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五)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资源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六)核查:根据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全面核查、复查的过程。(七)保守性原则:是指在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当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排放量不低于实际排放。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2023年1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2日。

  • 生态环境部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  为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相关工作,保障全国碳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根据《关于做好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分配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配额分配工作通知》)相关规定,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差异化开展配额分配  对全部排放设施关停或淘汰后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不予发放预分配配额,在核定阶段统一发放;对因涉法、涉诉、涉债或涉司法冻结等情况存在履约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调整配额发放及履约方式。对以上重点排放单位,在核定阶段,其配额发放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账户,并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履约通知书发放至重点排放单位;在清缴阶段,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登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进行强制履约(优先使用当年度配额,剩余部分优先用于另一年度的强制履约),完成履约后剩余部分配额发放至重点排放单位账户,未足额完成履约的应及时督促重点排放单位补足差额、完成履约。对全部排放设施关停或淘汰后不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以营业执照注销为准),不发放配额,不参与全国碳市场履约。  对符合上述情形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可预支2023年度配额,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的“配额核定同步”模块进行添加“特殊说明”操作,在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需特殊说明的事项”一栏中予以明确标记,建立清单。  二、组织开展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配额清缴  组织有意愿使用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清缴的重点排放单位抓紧开立账户,尽快完成CCER购买并申请抵销,抵销比例不超过对应年度应清缴配额量的5%。对第一个履约周期出于履约目的已注销但实际未用于抵销清缴的CCER,由重点排放单位申请,可用于抵销2021、2022年度配额清缴。  三、2023年度配额预支和个性化纾困方案申报  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满足《配额分配工作通知》要求的重点排放单位申报预支2023年度配额,研究确定预支2023年度配额的企业名单,审核确定其预支配额量,并在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中填报。重点排放单位申报材料需上传至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并于2023年8月4日前通过正式文件报送注登机构,同时抄送我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对承担重大民生保障任务且无法完成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纾困方案,并于2023年8月4日前通过正式文件报送我部应对气候变化司,抄送注登机构。我部将统筹考虑纾困措施。  四、配额结转  重点排放单位持有的2019—2020年度配额、2021年度配额和2022年度配额均可用于2021年度、2022年度清缴履约,也可用于交易。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统筹做好配额交易及履约清缴相关协调工作,建立工作调度机制,加强培训,综合运用多项措施督促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开展配额清缴,对存在配额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专项帮扶,推动有关重点排放单位尽早制定交易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履约;不得限制配额跨集团、跨区域流动。注登机构要组织开展履约能力建设专题培训,积极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配额发放、预支、CCER抵销、清缴等相关工作。我部将定期调度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并及时通报。  (二)加强履约监管。注登机构会同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建立履约风险动态监管机制,建立重点排放单位履约风险指数,定期评估重点排放单位履约风险,将风险提示信息及时推送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易机构。交易机构建立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协作机制,配合跟踪重点排放单位相关交易活动,于履约截止前1个月,每周向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净购入量信息。  (三)完善履约机制。对履约截止日期后仍未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可继续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履约申请,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注登机构协助重点排放单位继续完成配额清缴。对完成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由注登机构出具履约证明。  2021、2022年度机组核定配额明细表和重点排放单位核定配额实际发放汇总表报送截止时间由2023年7月15日延至8月4日,注登机构应于8月11日前完成配额和履约通知书发放工作。  联系人:  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邓朝阳、邹毅  电话:(010)65645635、65645641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 陈婷婷、易欣飞  电话:18086083240、16715918736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 臧奥乾、樊东星  电话:(021)56903000转全国碳市场运营中心  北京绿色交易所 高原、刘晓嫣  电话:(010)57382507、57382590  国家气候战略中心 刘海燕  电话:(010)82268464  生态环境部信息中心(管理平台技术咨询) 吴海东  电话:(010)84665799  附件:[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7/W020230717512595855708.pdf]2021、2022年度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使用CCER抵销配额清缴程序[/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3年7月14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生态环境部信息中心、国家气候战略中心、北京绿色交易所。

  • 未来的食药监管:药品往上收,食品往下放

    十八届四中全会用相当大的篇幅讨论一件事情:食品药品监管事权的改革和体制的重新调整。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或者说药品事权的划分会往中央集中,权力会往上收,食品事权的划分把更多的责任和权力往基层下放。简单归纳:药品往上收,食品往下放。 其他领域的改革都在讲简政放权,如何激发市场的活力,更多的调动企业积极性,为什么药品领域的改革权力要集中上收呢?这样一个改革往下推进,对于市场准入门槛会有什么样的影响?在新的监管执法体制之下,我们的市场环境又会有什么样的变化?产业政策以及其它相关的政策,会对我们的行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市场准入门槛的变化 新一届政府重点推进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更多取消事前的审批,加大事中、事后的监管,但这不意味着医药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而是降低了企业的办事成本,它希望促进的不是这个市场上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多,而是市场主体质量的增强。在此层面,正在修订的新药品管理法酝酿一系列重大措施出台,有几个政策值得重点关注:一、上市许可人制度 现行的药品审批制度是将药品批准文号与企业挂钩,只有拿到批准文号的企业才能生产。目前全国共有17万个药品批准文号,而在产的批准文号仅有1万余个,很多企业把批号当作资源囤积起来,作为将来转让、并购的筹码,这是导致中国制药业的产业结构多、小、散、乱的根源。上市许可人制度将批准文号直接给上市许可人,上市许可人拿着文号可以自己生产或委托生产,让市场机制起作用,谁的成本低、质优价廉,谁能够用更低的价格生产出更好的药品,就委托谁生产。监管部门也不用再去监管四五千家制药企业,只需要管住全国几十个、几百个上市许可人即可。 我们判断,上市许可人制度实行后的最初几年,因为准入门槛的降低,市场主体会急剧增多,但一个五年规划后会急剧下降,乐观的估计是10年左右时间,中国的药品市场可以回归到一个比较理性和理想的状态。 这一政策带给行业的信息是监管现代化,其本质是把国家、市场和社会能做什么、适合做什么的边界理清楚。过去监管药品的安全更多是从末端进行管控,试图用行政的手段把企业管死,而今天更多要让市场机制本身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让市场机制从源头把市场盘活、理顺,让它的结构变得优化,这才是治本之策。二、药品审评制度改革 新药审评、仿制药审评是让人头痛的事情,业内有句话叫“一仿等三年”,一个仿制药可能三五年都批不下来。这不是药监局不作为,药审中心120人、制药企业四五千家,进口大、出口小,审批不过来。 药审改革的方向是引入市场机制和社会机制,比如效仿美国FDA对药品审评进行收费,以及引入社会化的力量进行审评,除了在北京设一家药品审评中心之外,还要在各个地方设10个分中心。其目的不是降低药品审评的门槛,而是要降低和减轻企业办事的负担,激发市场的活力。监管手段的变革 监管的本意是要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什么叫市场失灵?假冒伪劣、低质量的产品,交易的欺诈,虚假的信息,这些叫市场失灵。监管是市场机制的一种补充,主体还在于市场本身。因此,一个理想的市场监管体系一定要致力于让市场本身去发挥更好的作用,应该是从源头本身就把问题解决掉,而不是从末端管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讲监管的现代化、国家治理的创新,在监管体系上也会有相应的变革。 将来在监管中会越来越多的引入信息化的机制。今年4月1日新版的医疗器械监管条例正式颁布,条例第60条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管信息公开平台。”就我来看,整个新版条例最大的亮点和创新就是这一条。信息公开,公开的是审批信息、审查信息、处罚信息、产品质量、企业资质信息等,公开之后有两个作用:第一,作为一种准黑名单制度,倒逼企业;第二,帮助消费者更好地辨别产品质量,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现在正在修改的《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也都把信息公开作为重要的制度创新写进去了。 另外一个监管的手段革新叫做举报奖励制度。现代化的市场监管有一个特征——“有计划的监管永远敌不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比如今年7月发生在上海的“福喜事件”,监管部门、第三方检验机构、下游企业等都没有查出问题,最后靠的是内部举报。 所以,在一个现代化的市场中,媒体监督、内部举报揭黑是正常现象,监管部门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在将来的监管实践当中,主要是要引导内部人更好地去监督、曝光,发现这些行业的潜规则。在这次药品管理法修订当中,我们也把这一条写进去了,最后能否落实到法律法条当中,还需要拭目以待。政策如何影响行业 与监管相关的产业政策、行业政策对医药行业到底会产生哪些影响,可以由两个案例来看:一是9月份商务部等六部委发布了一个关于医药分开的通知,医药分开由商务部来提,这本身就代表了医改政策所发生的内在的根本性变化。为什么要在商务部提这一点?因为让卫计委来提医药分开涉及部门利益,推不动,所以要由外部力量来推;二是江苏省镇江市试点取消药店的定点医保,这同样是一个重要的推动医药分开的政策信号。 近期国家食药总局高调地提出互联网药品经营监管政策的变化,让处方药能够在互联网上销售,其目的也是一样,内部推不动,希望用外部的力量来倒逼医改,倒逼整个医药产业格局的调整。 所以各种各样的监管政策、产业政策的变化,都预示着我们未来市场发展的方向:医药监管体系走向现代化。将来5到10年乃至更长的时间,中国医药市场监管和治理的新常态就是要跳出监管来看监管,更多的引入市场机制,更多的引入社会共治,让市场在源头起决定性作用,让社会作为一个网底起到共治的作用。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2022年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时间安排的通告

    [align=center]通告〔2022〕22号[/align]  2022年4月26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关于做好2022年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22〕7号),对碳市场全年工作进行了整体部署。受疫情影响,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于5月发布通告,将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排放、核查报告的时间由原定的5月31日和6月30日一并调整至7月31日。在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排放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基本按时完成了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的报送工作。  统筹考虑疫情影响和具体工作情况,现将2022年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后续相关工作时间节点安排分别顺延1个月,具体调整如下:  1.重点碳排放单位排放量核定和配额核发时间由8月31日调整为9月30日;  2.重点碳排放单位提交履约抵销申请截止时间由9月30日调整为10月31日;  3.履约截止时间由10月31日调整为11月30日。  特此通告。[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8月11日 [/align]  (联系人:马 宁,联系电话:68455307;联系人:徐天金,联系电话:68450090;联系人:碳排放管理系统管理员,联系电话:68454478、68452187)[align=center][/align]

  • 【“仪”起享奥运】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开征求《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陕西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办法》意见

    各有关单位:2024年1月25日,国务院印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755号令),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碳排放权交易条例,做好全省重点排放单位参与碳市场交易和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工作,我省对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相关条款要求,对《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陕西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现向社会进行公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反馈生态环境厅(电子文档同时发至:hbtpwxkc@shaanxi.gov.cn),公示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联系人:排污许可管理处(应对气候变化处) 赵亚军联系电话:029-63916190传真号码:029-63916190通讯地址:陕西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楼10层(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邮政编码:710006电子邮箱:hbtpwxkc@shaanxi.gov.cn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29/161428931514921.docx]1. 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29/161436591514921.docx]2. 陕西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url][align=right]陕西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7月26日[/align]

  • 17020:2012/1998 检查人员现场见证都要见证到吗?

    老师,您好! CNAS 现场评审表的附表6:2012提到对现场人员的见证有以下3种方式: 现场见证现场演示+现场提问+核查仪器设备配置查阅记录/报告+核查仪器设备配置CNAS 现场评审表的附表6:1998提到对现场人员的见证有以下6种方式: 现场 见证利用能力验证结果现场 演示与检查员进行面谈与其上级主管面谈查阅有关记 就是尽量对所有检查人员进行现场目击考核,是这个意思吧,但是附表的编版还是可以看出,通过调研记录等非目击方式确认能力留了余地。 听这几次CNAS培训里的消息(各种原因,没有去),对非现场类目击见证持有异议?,要求100%对检查人员的检查领域进行目击确认。。。。 各位参加培训的评审员老师,请帮我解答这个问题吧,谢谢,纠结很久了。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4年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碳排放权交易是激励碳排放单位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推动降碳减污协同增效、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政策工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京政发〔2024〕6号)等相关法规政策,做好2024年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碳排放单位范围按照市生态环境局、市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布纳入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2023年度碳排放单位名单的通知》(京环发〔2024〕4号)确定的碳排放单位范围执行。二、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及配额核发(一)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电力生产业、水泥制造业、石油化工生产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业、服务业等行业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按照《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 电力生产业》(DB11/T 1781-2020)等8个地方标准(具体见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政府网站-政务公开-地方标准)执行。重点碳排放单位中数据中心和热水炉的核算边界、道路运输业报告要求等按照附件1执行。鼓励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绿电,重点碳排放单位2023年度通过市场化手段购买使用的绿电碳排放量核算为零;后续将进一步完善碳排放核算与绿电消纳机制联动。(二)配额核发按照《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核定方案》核发本市碳市场2023年度配额。配额将按照免费和有偿两种方式发放,免费为主、有偿为辅。重点碳排放单位免费发放配额按照行业核算方法核定,设置配额富余和亏缺20%上限,有关细则详见附件4。(三)碳普惠项目管理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鼓励具备条件的机构根据方法学开发实施碳普惠项目。低碳出行、油改电小客车、氢燃料电池汽车项目的碳减排量,按照《北京市碳普惠项目方法学 低碳出行(试行)》《北京市碳普惠项目方法学 油改电小客车(试行)》《北京市碳普惠项目方法学 氢燃料电池汽车(试行)》核算(见附件5)。经审定签发的项目减排量可按相关规定用于碳排放抵销。三、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程序及时间安排(一)碳排放报告、月度信息化存证及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1.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要求。按照《北京市碳排放单位二氧化碳核算和报告要求》(见附件1),核算本单位2023年度碳排放数据,编制初次碳排放报告,于2024年6月15日前通过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具体见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政府网站-政务服务-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查、配额核定及调整)报送。重点碳排放单位在每月结束后20个自然日内,通过管理平台上传月度燃料消耗量、购入使用电量以及排放报告辅助参数等数据及支撑材料。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各区生态环境部门)须在报送截止日起10个自然日内完成质量检查工作。新增重点碳排放单位,须通过管理平台提交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后续如有调整变更,须提交变更后的书面文件。2.一般报告单位报送要求。一般报告单位须于2024年7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送2023年度碳排放报告。各区生态环境部门须在报送截止日起30个自然日内完成数据质量检查工作。(二)碳排放核查及配额调整申请重点碳排放单位自行委托核查机构通过管理平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核查机构应按照《北京市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程序指南》(见附件2)、《北京市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报告编写指南》(见附件3)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重点碳排放单位须于2024年7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经核查的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报告,其中第三方核查报告还须加盖核查机构公章;各区生态环境部门须在10个自然日内完成初步检查工作,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送。存在新增设施或满足配额调整条件的重点碳排放单位,需按照《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核定方法》通过管理平台于2024年7月15日前提交申请材料。(三)碳排放量核定及配额发放1.碳排放量核定。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2023年度碳排放报告及核查、抽查结果,于2024年9月15日前完成重点碳排放单位碳排放量核定工作。2.配额发放。市生态环境部门将于2024年7月15日前完成免费配额预发、9月15日前完成免费配额核发,不定期开展有偿配额发放。(四)碳排放配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清缴截止日期为2024年11月15日,重点碳排放单位应于此前通过管理平台完成清缴工作。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核定碳排放量的5%。拟使用抵销产品完成清缴工作的重点碳排放单位,须通过碳排放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文件,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参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关工作事项安排的通告》,2017年3月14日前已获得国家备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于2024年12月31日前可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销,2025年1月1日起不再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销。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额清缴工作,逾期未完成的,管理平台将自动收缴其账户内的配额及抵销产品,用于清缴。四、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一)落实数据质量管理主体责任。重点碳排放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配备人员负责碳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加强本单位碳排放控制和数据质量管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控制方案落实,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提高碳排放数据的准确性。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数据质量控制方案、配额申请材料均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正式提交。(二)提升核查数据质量。核查机构应加强核查数据质量管理,对核查报告质量负责。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核查工作质量评价机制,通过组织专家评审、抽查等检查方式,对核查机构内部管理情况、公正性管理措施、工作及时性和工作质量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予以公开。抽查与核查排放量差异超过1000吨或10%以上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对核查机构予以提醒。(三)建立长效机制,强化数据质量日常监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安排专门的工作团队负责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定期核实、随机检查的工作机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的月度数据及支撑材料的质量检查、年度核查报告的初步检查,以及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检查工作,识别异常数据,查实并指导碳排放单位及时更正。五、保障措施(一)加强统筹协调。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持续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政策、标准体系,统筹推进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做好技术支撑,督促碳排放单位按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二)加强监督执法。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完善碳排放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开展专项监督执法。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碳排放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按时开展碳排放核算、数据质量控制方案落实和清缴工作,并完成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的检查工作。强化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对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和逾期未清缴的碳排放单位,将依法处理。(三)落实工作经费保障。各区应落实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及相关能力建设培训等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尽早在预算中予以安排,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相关工作。(四)加强宣传培训。大力倡导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将加大培训宣传力度,通过组织政策宣贯、专题业务培训等方式,指导和督促碳排放单位、核查机构开展碳排放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特此通知。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239831514921.docx]1.北京市碳排放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247231514921.doc]2.北京市碳排放核查技术规程.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257771514921.docx]3.北京市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报告编写指南.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308721514921.docx]4.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核定方案.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321951514921.docx]5.北京市碳普惠项目管理要求.docx[/url][align=right]北京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5月10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马 宁,联系电话:68455307;联系人:胡永锋,联系电话:82632282;联系人:徐天金,联系电话:55522460;联系人:管理平台信息化技术服务人员,联系电话:68452187)

  •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征求《天津市扩大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9px]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天津市扩大地方[/size][/font][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9px]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size][/font][/align] [font=仿宋_GB2312]为进一步发挥天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促进碳污同治的导向作用,按照《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我局编制了《天津市扩大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拟进一步扩大天津碳市场覆盖范围,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局,截止时间为[font=&]2024[/font]年[/font][font=&]9[/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3[/font][font=仿宋_GB2312]日。[/font] [font=仿宋_GB2312]附件:[/font][font=&]1.[/font][font=仿宋_GB2312]天津市扩大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font] [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2.[/font][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天津市扩大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font][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编制说明[/font] [align=right][font=&]2024[/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8[/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26[/font][font=仿宋_GB2312]日[/font][/align] [font=仿宋_GB2312](联系人:市生态环境局气候与国际处? 李帆[/font] [font=仿宋_GB2312]联系电话[/font][font=&]:87671547;[/font] [font=仿宋_GB2312]邮箱[/font][font=&]:qihouchu@tj.gov.cn[/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font=仿宋_GB2312](此件主动公开)[/font][font=&][/font] 附件: [list][*][url=https://sthj.tj.gov.cn/ZWXX808/TZGG6419/202408/W020240826632109371176.pdf]《天津市扩大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范围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pdf[/url][/list]

  •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纳入企业 2022年度碳排放履约情况的公告

    [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9px]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size][/font][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9px]纳入企业[/size][/font][/align][align=center][font=&][size=29px]2022[/size][/font][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size=29px]年度碳排放履约情况的公告[/size][/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根据《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规〔[/font][font=&]2020[/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11[/font][font=仿宋_GB2312]号)规定和有关工作要求,天津市[/font][font=&]2022[/font][font=仿宋_GB2312]年度碳排放履约工作已于[/font][font=&]2023[/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6[/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30[/font][font=仿宋_GB2312]日结束。现将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纳入企业[/font][font=&]2022[/font][font=仿宋_GB2312]年度碳排放履约情况公告如下:试点纳入企业共[/font][font=&]145[/font][font=仿宋_GB2312]家,完成履约企业[/font][font=&]145[/font][font=仿宋_GB2312]家(名单见附件),履约率[/font][font=&]100%[/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附件: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纳入企业[/font][font=&]2022[/font][font=仿宋_GB2312]年度履约名单[/font][color=black]?[/color][align=right][font=&]2023[/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black]年[/color][/font][font=&]6[/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black]月[/color][/font][font=&]30[/font][font=仿宋_GB2312][color=black]日[/color][/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此件主动公开)[/font]附件:[list][*][url=https://sthj.tj.gov.cn/ZWXX808/TZGG6419/202307/W020230703395708769345.pdf]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纳入企业2022年度履约名单.pdf[/url][/list]

  • 关于公开征求《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b]关于公开征求《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b]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降低全社会减排成本的重要作用,切实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2021与2022年度配额分配工作,我部组织编制形成了《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等材料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 “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邓朝阳、曹园树  电话:(010)65645635  邮箱:climate_china@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  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3336161991455.pdf]2.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3336162560494.pdf]3.《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3336165534173.doc]4.反馈意见建议格式[/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10月31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b]附件1[/b][align=center]  [b]征求意见单位名单[/b][/align]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操作演示和见证试验

    操作演示和见证试验区别,哪些项目适合操作演示哪些又适合见证试验,想应用到质控手段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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