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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办法相关的资讯

  • 质检总局就《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起草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现将公开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3月15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ldquo 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rdquo 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草案意见征询栏点击&ldquo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rdquo 提出意见。   附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质检总局 2015年2月27日
  • 这一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启动修订
    关于公开征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四五”国家安全生产规划》,规范安全生产专业机构执业行为,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受应急管理部规划财务司委托,信息研究院组织课题组,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修订工作。为做好修订工作,集思广益,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献言献策。可以在2022年9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qscfzjs@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胡雪坤,010-84657872附件:《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条文 应急管理部信息研究院修订课题组2022年7月8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附件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第二章 资质认可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其注册地的资质认可机关。申请材料清单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第十一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附件2、附件3),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一)法人资格终止;(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 发布|《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为加强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在检测机构管理方面的作用,建立轻工检测机构管理新机制,形成行业检验检测工作体系,满足新时期行业对检测工作的需求,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制定了《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从轻工检测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申请行业检测机构的程序、调整检测机构挂靠单位的程序、资质认定管理要求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 关注!这类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正征求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战略部署,落实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行政许可改革要求,加强质量检测管理,我部起草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文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2.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3.电子邮箱:jica@mot.gov.cn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综合处(100736)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交通运输部2022年9月13日附件:1、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文件的起草说明.doc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docx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及延续审批技术评审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docx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征求意见稿).doc
  •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3月27日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督促检验检测机构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其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实验室间比对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预先制定的考核规则,对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实施的技术管理手段。第三条 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的能力验证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的实施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统一规范的原则。第二章 能力验证组织与实施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工作需要提出能力验证需求,征集能力验证项目,制定年度能力验证工作计划。制定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公众健康等检验检测领域的能力验证项目。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计划的制定和发布,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筹所辖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计划的制定和发布,并将相关材料上报市场监管总局。第七条 组织实施能力验证计划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确认能力验证承担机构的技术能力,明确承担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并对承担机构及其承担的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承担机构在能力验证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或者能力验证结果评价不合理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第八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承担能力验证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设施和环境;(三)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能力验证活动规范、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四)能够制备或者取得能力验证物品(样品),保证能力验证物品(样品)均匀性和稳定性,并对能力验证物品(样品)进行有效管理,包括物品(样品)存储、包装、标识、分发和处置等;(五)熟悉相关检验检测标准,能够合理、有效地统计和评价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六)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九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能力验证活动;策划、制定能力验证方案;制备或者取得能力验证物品(样品),并对其进行验证、定值和分发;对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交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结果评价,编制能力验证结果报告;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发放能力验证结果报告。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积极实施人员比对、设备比对、留样再测等内部质量控制措施,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参加相应能力验证活动,以保证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独立完成能力验证物品(样品)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真实、客观地报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及相关原始记录,不得私下比对串通能力验证数据、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力验证数据、结果。第十一条 能力验证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结果合格是指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统计和评价技术手段确定的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满意。结果不合格是指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统计和评价技术手段确定的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不满意或者有问题。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在能力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能力验证结果报告,内容包括:能力验证项目名称、项目实施起止时间、验证的检验检测参数、依据的检验检测标准、能力验证物品(样品)的均匀性和稳定性检验结果、参加机构名单和评价结果、统计数据、技术分析和建议等信息。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结果报告进行验收和评估,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并监督承担机构对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第十四条 对能力验证结果存在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在收到能力验证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能力验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承担机构对申诉内容进行研究,并及时给出答复。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结果信息,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准确、客观、公正地实施能力验证活动,并对所出具的统计结果、评价结论、能力验证结果和报告负责。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和能力验证参加机构应当保存能力验证活动的原始记录、数据信息和结果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年。第三章 能力验证结果处理与使用第十八条 对于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公布机构名单,并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中加大对其抽查概率。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私下比对串通能力验证数据、结果,或者提供虚假能力验证数据、结果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判定其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并予以公布;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 能力验证相关检验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整改和验证材料,并经市场监管部门确认通过。整改期间或者整改后技术能力仍不能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将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能力验证承担机构违反公正性要求,能力验证活动弄虚作假,泄露有关能力验证数据、结果或者参加机构商业秘密等有关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且三年内不再委托该机构承担相关能力验证活动。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论证、专家评议、监督检查、抽查档案、征求意见等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能力验证结果作为对检验检测机构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对于能力验证结果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视情况简化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内容。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将能力验证结果报送市场监管部门,促进能力验证资源和数据信息共享。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采信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结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积极参加国内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能力验证提供机构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活动,持续提升技术能力水平。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
  •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监测办法发布
    日前,经国务院同意,环保部印发了“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据悉,“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监测办法适用于对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机动车的监测(检测)管理。其中,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尤其要尽快安装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动监测设备;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动监测仪器的, 应当在2013 年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证。纳入国家重点监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名单的, 应当安装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自动监测设备。详情如下: 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2.“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2013年1月24日
  • 重点企业自行监测办法出台 环境监测仪器需求增大
    环保部近日印发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今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不但要接受来自环保部门的监督性监测,还要自己监测自己并将相关数据强制公开。对于企业拒不开展自行监测、不发布监测信息和报告或数据弄虚作假,将面临不予通过上市环保核查、停贷等一系列严厉手段。在政策驱动下,第三方独立监测机构和监测设备机构,将在越来越广阔的环境监测市场中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   强制公开明年实施   &ldquo 到2014年,国控重点企业的主要污染物和特殊污染物,要实现企业自行监测并将结果强制公开。&rdquo 环保部环境监测司副司长吴季友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透露,环保部正在和证监部门沟通,看能否将上市企业自行监测数据,通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体系披露出来。   根据环保部印发的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从2014年开始自行监测环境信息,并通过各种方式对外公开。自行监测内容包括:水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厂界噪声等。其中,企业环评报告中如有明确要求,也要对企业周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办法要求,企业应将自行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开,公开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及监测结果。具体包括:全部监测点位、监测时间、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标准限值、达标情况、超标倍数、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等。此外,企业还要同上市公司一样公布污染源监测年度报告。企业在通过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的同时,应在省级或地市级环保部门建立的公布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并至少保存一年。   对于企业拒不开展自行监测、不发布监测信息和报告,以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可以不予环保上市核查、暂停环评文件审批和停发排污许可证等。同时,还可建议金融、保险部门不予信贷支持或提高环境责任保险费率,以及建议取消政府采购资格等。   对于上述惩罚措施,有业内人士认为看似手段繁多,但实际缺少威慑力度。&ldquo 建议不予信贷等措施,由于实际权力在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恰恰是一些高污染企业的支持者,所以能否落实还有待观察。&rdquo 该人士建议,应借鉴国外经验,给予环保部门更大处罚权,一旦企业环境信息造假,可将企业罚得倾家荡产,相关负责人要负刑事责任。多次违法者,则可将企业关停。   对此,吴季友表示,目前环保部正在与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体系与金融机构的联网,与金融有关的惩罚手段将落到实处。   仍面临一定困难   河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站长谢剑锋表示,办法出台意味着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测不再是政府对企业的单方监管,企业今后也要参与其中,从而形成自行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的双重监测格局。   据环保部环境监测司司长罗毅介绍,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美国、欧盟、日本等一些发达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环保部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13352家国控企业中,有10285家企业开展了自行监测,占67%。其中,20%企业采用手工监测,25%企业采用自动监测,55%的企业采用手工和相结合的方式。   &ldquo 可以说企业的自行监测及信息发布工作已有一定的基础。但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企业不愿主动公开 二是监测和公开内容不规范 三是公开的方式不便公众查询、监督。&rdquo 罗毅说。   目前,虽然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业数量不少,但是距离&ldquo 十二五&rdquo 提出的自行监测公布率达到80%以上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且企业自行监测的水平普遍不高,监测指标不全,特别是对特征污染物未开展监测,监测手段单一。   企业环境监测信息的公开,也面临着缺乏公开平台的问题。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数量庞大,企业的环境监测信息,如果利用企业自身的公共平台,信息过于分散,不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目前各地均缺乏统一的平台供企业发布监测信息。   而对于企业自行监测和环保部门监测数据不统一时怎么办的疑问,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污染源监测室副主任唐贵刚解释,企业自行监测和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是两家来做,监测方法、采集样本和工况都不一样,因此监测结果肯定会不一样,但监督性监测将会对自行监测的整体情况有一个评估。   利好相关监测企业   罗毅介绍,上述办法的主要内容已被纳入&ldquo 十二五&rdquo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国务院印发的《&ldquo 十二五&rdquo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提出了两项约束性指标,既企业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达到80%,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达到95%。业内人士认为,对于第三方专业监测机构和监测设备厂商而言,上述目标实际上是未来业绩增长的一个重要保障。   根据办法,企业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江苏省环保厅监测处副出长黄卫认为,这将对环保部门的监测业务起到很好的转型作用。目前,环保监测部门人手有限,但需要监测的企业却成千上万。引入第三方专业监测机构,环保监测部门只需要监管好第三方监测机构,由监测机构来对企业进行监测,这将极大提高监测效率。为避免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ldquo 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rdquo 的嫌疑,办法特别规定企业可委托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但不得委托承担对其监督性监测的监测机构。   办法还规定,自行监测可采用手工、自动或二者相结合的技术手段,环保部门对监测指标有自动监测要求的,企业应当安装相应自动监测设备。业内人士分析,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占到我国总排放量的80%,而距&ldquo 十二五&rdquo 末还有不到两年半时间,上述企业距离企业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80%的目标还有一定距离。随着办法的实施,未来两年相关企业为达到标准,必然要大量采购环境监测设备,这对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的有关公司,将是相当大的政策利好。
  • 安徽省印发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为规范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程序,不断规范环境监测市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安徽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或其他故意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是指环境监测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形成并对外出具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监测机构。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有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可参照执行。(一)检查人员组成1. 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一般应成立联合检查组,检查组成员应包含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技术专家等,其中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2名。2. 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2名,其他人员视情而定。(二)现场监督检查和立案现场监督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及时固定证据,按职能由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启动立案程序。(三)调查取证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取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实施,现场制作或收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1. 需要采样取证的,应由具备相关采样资质人员,按照技术规范实施现场采样。采样过程应采用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监测机构当事人需在采样记录单和其他证据材料上签字。监测机构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录像取证,并在采样记录单和其他证据材料上注明情况。2. 应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方式,重点收集下列证据。(1)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现场监测或采样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记录、样品保存和交接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现场封存样品等资料;(2)实验室分析环节弄虚作假: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量值溯源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资料;(3)报告编制环节弄虚作假: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原始记录、审核记录等资料。(四)通报和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依规通报和移送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应依法依规移送司法机关。
  • 征求意见|石油和化学工业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石油和化学工业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石油和化学工业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促进检验检测机构的发展以及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石化联合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资格认定是中国石化联合会依据本办法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检验检测技术能力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认定。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为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获得资质认定。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社会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知识,熟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关键技术人员应具有工程师及以上(或同等能力)技术职称,熟悉业务,具有5年以上相应专业的检验检测工作经历。检验检测机构的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有任命文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第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应具备正确进行检验检测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临时或可移动的检验检测设备和设施。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的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第十条从事特殊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第三章 认定程序第十一条申请和受理检验检测机构获得资质认定后,可向中国石化联合会提出申请。中国石化联合会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检验检测机构。第十二条组建评审组中国石化联合会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的专业领域范围组建评审组,评审组的组成需征得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第十三条现场评审评审组依据本办法、《石油和化学工业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准则》(简称为“评审准则”)、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文件及有关技术标准等对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范围内的技术能力和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可利用相应的资质认定评审结果,并对评审准则中石油和化工行业特定条款做现场评审。评审组应根据现场评审结果和机构整改情况等,对机构的整改进行验证,提出评审推荐意见,提交评审报告等资料。第十四条资格认定与证书中国石化联合会委托国家计量认证化工评审组对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做出是否通过资格认定的决定。对通过资格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由中国石化联合会颁发认定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第十五条复审资格认定周期为6年,每6年实施一次换证复评审。如获认定检验检测机构需继续保持认定资格,应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前3个月向中国石化联合会提出申请。中国石化联合会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以及评审结果,予以换发认定证书。第四章 管理第十六条中国石化联合会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第十七条获准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如发生下列变化,按资质认定的要求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同时报备中国石化联合会:a)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名称变更。b)获准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地址、法律地位和管理体制、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化;c)获准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d)认定范围内的检验检测依据的标准/方法、重要试验设备、环境、检验检测工作范围及有关项目发生改变;e)其他可能影响其认定范围内业务活动和体系运行的变更。第十八条处理与处置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况的,中国石化联合会撤销其认定:a)有不诚信或影响公正性的行为;存在欺骗、隐瞒信息或故意违反认定要求的行为;b)受到资质认定(CMA)机构相应处罚的;c)获准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由于自身原因主动申请撤销的;d)获准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不能履行规定的义务;e)有恶意损害中国石化联合会声誉行为;f)不按本办法接受管理的。做出撤销的决定后,若检验检测机构再次提交申请,中国石化联合会视整改完成情况再次对其资格进行重新认定,依据认定结果按相关程序做出决定。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在资格认定的有效期内,有责任保持并改善其检验检测技术和设备的能力,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中国石化联合会的监督。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有权参加中国石化联合会组织召开的有关质量检验检测的各类型会议和活动,并免费获得相关信息刊物。获准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愿申请注销认定。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有权据实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有关产品质量及检验检测工作等问题,有权提出意见和改进建议。第二十二条被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在认定范围内的检验检测报告中加注该名称。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发布的《石油和化学工业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石油和化学工业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意见汇总表.docx关于征求《石油和化学工业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docx关于征求《石油和化学工业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pdf石油和化学工业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报告.doc石油和化学工业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doc
  • 陕西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质量技术评审中心,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单位和专家:为加强我省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和诚信体系建设,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省市场监管局组织起草了《陕西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前期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了“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4月2日至54月218日。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将意见反馈至4825080@qq.com。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检验检测机构信用分类监管再次征求意见反馈”。联系人:俞海源,联系电话:029-86138596。附件:1.陕西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2. 2.反馈意见表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2日附件1陕西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和诚信体系建设,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根据《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陕西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以下简称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托陕西省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检验检测机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风险分级分类指标体系,依据信用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第三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全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统筹协调和制度建立,负责组织指导全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管理陕西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平台(陕西省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原则,将检验检测领域的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专项检查、检验检测报告抽查结果、能力验证、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依规记录归集到陕西省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公共服务平台,并依据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第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内部评价、分类实施、协同运用的原则。第二章 指标体系建设第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从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能力验证、统计年报和基础信息等七个维度,建立科学有效、运行规范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并实施动态管理。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指标信息应当“应归尽归”,记录及时、准确、规范、完整。第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式基础上,结合检验检测领域特点,建立专业型信用风险分类模型。第三章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第八条 根据国家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要求,省市场监管局按照信用风险状况,依托管理平台按照定量与定性判定规则,将检验检测机构分类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第九条 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A类机构:(一)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没有行政处罚记录的;(二)在监督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现存在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的;(三)未被投诉举报,或被投诉举报,但经调查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四)及时报送年度报告,数据客观准确的;(五)参加省局能力验证连续2年结果为“合格”的。第十条 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B类机构:(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情节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改正但不涉及行政处罚的;(二)被投诉举报,经调查违规情节轻微,被责令限期改正但不涉及行政处罚的;(三)及时报送年度报告,但数据存在瑕疵的;(四)参加省局能力验证结果为“补测合格”的。成立不满一年的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起始默认类别为B类。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C类机构:(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被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断网整改,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二)被投诉举报,经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三)在监督检查中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或者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不符合强制要求,或者(四)检验检测机构连续六个月未对外出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四五)未及时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主要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的;(五六)参加省局能力验证结果为“不合格”的。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为D类机构:(一)检验检测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由资质认定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资质认定证书或者相应资质认定事项的;(二)拒绝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被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断网停线;或者被列入其他各类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黑名单”的;(四)检验检测机构实际地址不存在,迁址未按要求进行变更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五)连续十二个月以上未对外出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六)未按照要求参加省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的二次结果判定为“不合格”的;(七)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中信用风险为E类,陕西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信用风险为D类的;(八)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信用评价等级的。(二)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三九)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四)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对外出具报告的;(五)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后或超出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对外出具报告的;(六)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被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断网停线;或者被列入其他各类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黑名单”的;(七十)存在两条及以上行政处罚记录的;(八十一)被投诉举报,引发重大舆情事件,经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九)检验检测机构实际地址不存在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十)连续十二个月以上未对外出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报告的;(十一)未按照要求参加省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的二次结果判定为“不合格”的;(十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中信用风险为E类,陕西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信用风险为D类的;(十三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十四三)转让、出租、出借或伪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十五四)其他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违规规情形或因违法违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十六)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信用评价等级的。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依托检验检测综合监管平台实行实时评价,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录入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指标信息,确保检验检测机构信用分类准确。生态环境、机动车领域检验检测机构信用分类应分别会同环境、公安部门联合实施。第四章 结果运用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与信用中国(陕西)互联互通,作为市场监管部门配置检验检测机构监管资源、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运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建立健全与信用风险分类相适应的监管机制,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提升监管精准化和智慧化水平,实现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在检验检测监管工作中的常态化运用。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信用风险分类基础上,制定更加具体的差异化监督检查计划方案,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对A类检验检测机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新闻舆情、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可在证书有效期内安排一次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减少对检验检测机构正常营业活动的干扰,对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申请开放绿色通道。第十七条 对B类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一般不跨年度连续对其实施现场检查。第十八条 对C类检验检测机构实行重点关注,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一次,并加强行政指导或行政约谈,对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第二十条 对D类检验检测实行严格监管,每半年至少现场检查1次,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应视情对其进行告诫、约谈,对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第二十一条对信用风险等级分级分类结果为A、B类的机构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对许可周期内连续被确定为A类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时可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作出是否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决定;(二)省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优先遴选A类检验检测机构作为能力验证承担机构;(三)对A类、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符合省局“首违不罚”“轻微违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要求的,依法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四)支持A类、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第二十二条 强化与农业、生态环境、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协同共享监管,推动跨部门联合确定检查对象、联合实施监督检查,实现线索互通、结果互认、依法实施联合惩戒、联合通报,拓展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的应用场景。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对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教育,引导检验检测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夯实机构主体责任,促进检验检测行业有序发展。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234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附件2反馈意见表填报单位(如个人反馈意见无需填写单位):《办法》内容修改意见修改原因说明联系人:联系方式:
  • 环境监测报告是否适用《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官方答复来了
    问根据《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要求,社会上从事环境监测服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受运营商委托,对5G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出具的报告是否属于检测报告,是否适用《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六点规定:“对以任一天线地面投射点为圆心、半径50米范围内有公众居住、工作或者学习的建筑物的通信基站,投入运行后尽快自行或者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试行)》环发〔2007〕114号,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根据该条接受运营商的委托,并在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内出具加盖CMA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环境监测机构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时间:2021-11-05
  • 官方回复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时限
    问: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如果出具报告的日期是在2021年6月之前(也就是办法施行之前),那是否可以依据此办法进行处罚;如果不可以,应该依据或者参考什么法律规定执行?答: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时间:2021-10-26
  • 厦门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立项《检验检测机构诚信评价 管理办法》团体标准
    各有关单位:根据《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检验检测行业发展需要,经专家审核,同意由厦门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牵头主编的《检验检测机构诚信评价 管理办法》团体标准立项,现予以公示。为使立项标准的制定具有广泛性和科学性,欢迎有参与该团体标准编制工作意向的单位或个人与协会联系。联系人:杨美玲;电话:13950070210;邮箱:649909177@qq.com厦门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 “十二五”污染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办法公布
    4月7日电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今天公布“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环保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联合印发了《“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统计办法》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执行环境统计制度,分年报、季报 并明确了各类污染源排放量统计原则及核算方法。其中,工业源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 生活源排放量根据城镇人口数、燃料消耗量等社会经济数据测算 农业源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测算 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分车型机动车保有量数据、排污系数测算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统计等。   《监测办法》规定,减排监测包括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开展的污染源监测,为验证主要减排工作成效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安装、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在2013年年底前完成氨氮、氮氧化物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等。《监测办法》还对新纳入减排领域的机动车、农业源监测(检测)工作做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数据服务器,与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等。   《考核办法》规定,总量减排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各地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政府,确定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等。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运行情况、各项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三方面。考核结果将向社会公告,也作为对各地领导班子、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 检验检测学会印发青年人才托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做好“中国检验检测学会青年人才托举工程”遴选推荐工作,经中国检验检测学会常务理事会议(通讯)审议通过,现将《中国检验检测学会青年人才托举工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检验检测学会 2022年10月18日附件中国检验检测学会青年人才托举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检验检测学会(以下简称“学会”)组织开展中国科协青年人才托举工程项目实施工作,根据中国科协办公厅印发的《中国科协青年人才托举工程管理办法》(科协办发学字〔2017〕13号)和《中国科协青年人才托举工程实施管理细则(修订)》(科协办函学字〔2021〕3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学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科协指导下的青年人才托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青托项目”),旨在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高、检验检测领域具有创新精神的优秀青年科技骨干,逐步形成青年科技专家群体,为国家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核心后备力量做出贡献。第二章 遴选条件第三条 被托举人推荐条件(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祖国;具有创新、求实、协作、奉献的科学精神和优秀的学风道德;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较强的创新能力、良好的科研潜质;(二)年龄原则上32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作的中国籍公民;(四)在检验检测学科领域潜心工作的一线科研人员;(五)同等条件下,以下人才可优先入选:所在单位有良好的科研平台和条件,有相关配套经费以及工作基础的人才;参与重大项目,或拥有重大发明专利、新技术的人才等。第四条 每名候选人应由不少于3 位同行专家同意推荐,其中至少2位专家与被托举人具有相同研究领域,至少1位专家承担指导、托举责任。第三章 遴选程序及组织机构职责第五条 学会青年人才托举工程遴选程序。(一)通过学会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信息发布申报通知;(二)候选人填写《中国检验检测学会青年人才托举工程申报表》,由所在单位推荐或推荐人签章,报送学会;(三)成立评审小组,对选候选人进行综合打分评选,根据排名进行筛选;(四)公示后,确定青托项目最终推荐人,并报中国科协审核确认。第六条 学会严格加强项目的管理,成立领导小组、评审小组、工作小组组成的项目组。其中,领导小组由学会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指导协调工作。第七条 工作小组负责汇总形式审查候选人材料,将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材料通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授权根据候选人专业背景组织评审小组,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均应为检验检测学科领域内权威专家,有一定数量的院士和国家级人才计划入选者。工作小组协助评审小组工作。第八条 评审小组通过打分、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材料进行会议评审。若无法进行现场评审,可灵活利用网络采用线上形式进行。第四章 立项与管理第九条 获得中国科协批准立项的青托项目,学会与被托举人签署相应合同。第十条 在学会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建立青年科技人才托举专家团队,由托举导师指导制定被托举人才培养计划并负责实施。学会根据被托举人需求,协助托举导师开展指导工作。第十一条 学会为被托举人营造良好的学术生态环境,提高其自身综合素质。鼓励并协助被托举人积极申请中国科协针对青年人才的各种项目,包括青年科学家论坛、各种双边、港澳台和国际学术交流活动。鼓励被托举人更多地参与高水平国际学术交流,积极扶持他们在有影响的国际民间科技组织任职,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青年人才,扩展影响力。第十二条 被托举人在三年项目实施期间有义务参加学会学术年会、重要学术会议等相关活动。学会将依托相关活动每年为被托举人提供报告学术成果的机会,展示项目成果。第十三条 对青托项目执行期内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的,被托举人及所在单位应及时上报书面申请并协商解决。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针对被托举人学术诚信问题投诉或者法律纠纷等,学会将按照中国科协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被托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学会将根据情况终止合同。对于无故不履行合同的,被托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章 经费管理第十六条 学会拨款前与被托举人及其所在单位等签订协议,说明经费使用计划,被托举人对项目经费有自主支配权。第十七条 青托项目经费主要用于托举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一)开展调研、咨询、研讨、交流、培训等活动的费用;(二)学术交流活动中涉及的会议费、差旅费等;(三)编印购买图书资料、租用购置仪器设备、发表文章等费用;(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费用;(五)科研工作中涉及的人员劳务、专家咨询、材料耗材、设备运行维护、燃料动力及委托业务等有关费用;(六)其他与青年人才托举工作相关的支出。第十八条 项目若因故中止,经费处理依照中国科协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第六章 验收与结项第十九条 学会积极鼓励被托举人最大自由度的探索研究,强调长期潜力。第二十条 被托举人每年需向学会提交年度工作进展报告和年度经费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 三年资助期满,学会按照中国科协每届项目结束前发布的项目结项验收通知,通知被托举人按要求准备验收材料,包括业务材料和财务决算材料。被托举人应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第二十二条 学会享有被托举人项目结项验收材料的后续使用权。被托举人在项目完成后有义务在学会编撰成果宣传材料时提供后续材料。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检验检测学会秘书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重磅!大规模新冠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出炉!1000管/天检测能力成县域实验室必备条件
    仪器信息网02/20日讯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今天发布了《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目的是为指导各地规范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工作,保障检测效率和质量,有效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笔者根据全文将部分关键内容整理如下1、该管理办法主要针对: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即检测量超过辖区内单体医疗卫生机构日常最大检测能力,需调动辖区内更多或辖区外检测力量,共同完成的核酸检测工作。同时,也对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及县域内开展大规模检测的实验室进行分类管理。2、承担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原则上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5000管的能力。3、承担县域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原则上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1000管的能力。4、县域内的最大检测能力不足时,可委托其他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开展检测。5、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检测工作需要,对不具备大规模核酸检测能力的实验室统筹分派检测任务。完整政策原文如下: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工作,保障检测效率和质量,有效控制疫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是指辖区内局部或全部人群需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检测量超过辖区内单体医疗卫生机构日常最大检测能力,需调动辖区内更多或辖区外检测力量,共同完成的核酸检测工作。第三条  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包括具备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资质的医疗机构实验室(含医学检验实验室,下同)和疾控机构实验室。第四条  根据交通条件、人口及医疗卫生机构资源分布等因素,对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及县域内开展大规模检测的实验室进行分类管理。第五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疾控机构;(二)医疗机构实验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要求;(三)按照规定规范开展室内质控,并参加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临床检验中心或其他机构组织的实验室室间质评,且最近两次质评结果合格;(四)具备经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生物安全二级或以上实验室条件;(五)近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信誉良好;(六)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检测时效要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承担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原则上还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5000管的能力。承担县域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原则上还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1000管的能力。县域内的最大检测能力不足时,可委托其他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开展检测。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检测工作需要,对不具备大规模核酸检测能力的实验室统筹分派检测任务。第七条  按照《进一步推进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建设工作方案》建设的公共检测实验室和城市检测基地,应当承担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任务。第八条  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度前往支援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援地应当为实验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场地、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等条件,保障检测及时顺利安全开展。第九条  拟承担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应当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条件提供书面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可靠。主要包括实验室场地、人员、仪器设备、检测能力、室内质控记录、室间质评结果等。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中,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或通过证明文件、文书等方式标明该实验室具备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同时,在“全国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信息平台”中予以标识,供辖区内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时参考使用。第十一条 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时,可通过临时增加人员、设备等快速提高检测能力。拟承担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审核通过的,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中,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或通过证明文件、文书等方式标明该实验室具备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并标明有效期。第十二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工作预案,加强物资储备,强化人员技术培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确保随时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根据自身检测能力接收新冠病毒核酸样本,避免样本数量明显超出检验能力导致的样本积压、样本失效、检测结果反馈迟缓等问题。第十四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是按照规定接受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人员上岗证》的卫生技术人员。签发核酸检测报告的人员还应当同时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五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核酸检测结果,出具的核酸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第十六条  各地决定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后,应当根据交通条件、检测能力等,从通过审核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中遴选相关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检测量、完成时限、检测费用等,并约定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七条  接到检测任务后,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立即激活应急管理体系,确保在短时间内人员到位、设备到位、物资到位,样本送达后即刻开展检测。第十八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批次检测时,随机进行弱阳性和阴性室内质控,并定期参加国家或省级组织的室间质评。第十九条 鼓励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在每个分区的核心工作区域安装摄像设备,安装位置能清楚记录检测的关键流程、关键部位和操作,实时录制加样、抽取、扩增和报告等关键环节全过程。影像资料至少保存一个月。第二十条  在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期间,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大规模检测实验室派驻质量监督员,对实验室室内质控等工作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出现问题时,派驻的质量监督员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允许其承担检测任务,废止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证明文件: (一)实验室条件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大规模检测实验室规定条件时;(二)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检测不规范,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三)擅自将样本转包给其他实验室的;(四)样本积压超过样本保存有效期的;(五)在检测过程中未开展室内质控,未参加室间质评的;(六)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混采、混检的;(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核酸检测结果的;(八)未在约定时限内完成核酸检测任务的。第二十二条 室间质量评价连续两次以上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暂停其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业务。第二十三条 使用未经专业培训、无核酸检测培训证明的人员从事核酸检验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第二十四条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师,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罚。第二十五条 出现其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从具备条件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中确定检测单位的,各地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 第7号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14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 被抽查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现场封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三十三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样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 这一领域质量检测迎来重大变化!管理办法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国务院印发《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2月17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发布关于印发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为指导各地规范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工作,保障检测效率和质量,有效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我们组织制定了《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2021年2月17日《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内容:第一条  为规范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工作,保障检测效率和质量,有效控制疫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是指辖区内局部或全部人群需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检测量超过辖区内单体医疗卫生机构日常最大检测能力,需调动辖区内更多或辖区外检测力量,共同完成的核酸检测工作。第三条  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包括具备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资质的医疗机构实验室(含医学检验实验室,下同)和疾控机构实验室。第四条  根据交通条件、人口及医疗卫生机构资源分布等因素,对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及县域内开展大规模检测的实验室进行分类管理。第五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疾控机构;(二)医疗机构实验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要求;(三)按照规定规范开展室内质控,并参加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临床检验中心或其他机构组织的实验室室间质评,且最近两次质评结果合格;(四)具备经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生物安全二级或以上实验室条件;(五)近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信誉良好;(六)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检测时效要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承担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原则上还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5000管的能力。承担县域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实验室,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原则上还应当具备每天检测至少1000管的能力。县域内的最大检测能力不足时,可委托其他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开展检测。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检测工作需要,对不具备大规模核酸检测能力的实验室统筹分派检测任务。第七条  按照《进一步推进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建设工作方案》建设的公共检测实验室和城市检测基地,应当承担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任务。第八条  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度前往支援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援地应当为实验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场地、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等条件,保障检测及时顺利安全开展。第九条  拟承担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应当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条件提供书面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可靠。主要包括实验室场地、人员、仪器设备、检测能力、室内质控记录、室间质评结果等。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中,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或通过证明文件、文书等方式标明该实验室具备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同时,在“全国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信息平台”中予以标识,供辖区内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时参考使用。第十一条  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时,可通过临时增加人员、设备等快速提高检测能力。拟承担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审核通过的,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中,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或通过证明文件、文书等方式标明该实验室具备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并标明有效期。第十二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工作预案,加强物资储备,强化人员技术培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确保随时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根据自身检测能力接收新冠病毒核酸样本,避免样本数量明显超出检验能力导致的样本积压、样本失效、检测结果反馈迟缓等问题。第十四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是按照规定接受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人员上岗证》的卫生技术人员。签发核酸检测报告的人员还应当同时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五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核酸检测结果,出具的核酸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第十六条  各地决定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后,应当根据交通条件、检测能力等,从通过审核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中遴选相关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检测量、完成时限、检测费用等,并约定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七条  接到检测任务后,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立即激活应急管理体系,确保在短时间内人员到位、设备到位、物资到位,样本送达后即刻开展检测。第十八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批次检测时,随机进行弱阳性和阴性室内质控,并定期参加国家或省级组织的室间质评。第十九条  鼓励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在每个分区的核心工作区域安装摄像设备,安装位置能清楚记录检测的关键流程、关键部位和操作,实时录制加样、抽取、扩增和报告等关键环节全过程。影像资料至少保存一个月。第二十条  在开展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期间,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大规模检测实验室派驻质量监督员,对实验室室内质控等工作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出现问题时,派驻的质量监督员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大规模检测实验室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允许其承担检测任务,废止加注“大规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合格证明文件: (一)实验室条件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大规模检测实验室规定条件时;(二)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检测不规范,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三)擅自将样本转包给其他实验室的;(四)样本积压超过样本保存有效期的;(五)在检测过程中未开展室内质控,未参加室间质评的;(六)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混采、混检的;(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核酸检测结果的;(八)未在约定时限内完成核酸检测任务的。第二十二条  室间质量评价连续两次以上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暂停其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业务。第二十三条  使用未经专业培训、无核酸检测培训证明的人员从事核酸检验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第二十四条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师,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罚。第二十五条  出现其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从具备条件的大规模检测实验室中确定检测单位的,各地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交通运输部发布《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管理,我司对2018年印发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安监发〔2018〕78号)修订完善,形成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jica@mot.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综合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2023年5月5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和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诚信意识,促进质量检测领域有序发展,营造诚信守法的质量检测环境,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从业承诺、履责状况等诚信行为的综合评价。检测机构是指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法人单位或法人单位授权的其它组织。检测人员指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师和助理试验检测师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人员。第四条 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 信用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具体管理公路水运工程甲级、交通工程专项检测机构和全国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及信用评价结果的审定和发布。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评价工作。具体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公路水运工程乙级、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检测机构和助理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及信用评价结果的审定和发布。第六条 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评价的时间段为上一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评价工作一般应于年初启动,对上一年度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诚信行为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定期公示、公布。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依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第八条 鼓励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参加抢险救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鉴定等活动,开展科技创新,参与标准规范规程制定。第二章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实行综合评分制。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内容包括母体机构、设立的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及单独签订合同承担的工程试验、检测及监测等现场检测项目(以下简称现场检测项目)。评价标准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标准》(附件1)和《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标准》(附件2)。第十条 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的信用评价基准分分别为100分。检测机构综合评分按附件4计算。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综合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AA级:信用评分≥95分,信用好;A级:85分≤信用评分<95分,信用较好;B级:70分≤信用评分<85分,信用一般;C级:60分≤信用评分<70分,信用较差;D级:信用评分<60 分或直接确定为D级,信用差。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不能评为AA级:(一)母体机构信用评价得分小于95分的;(二)信用评价周期内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业务均未开展的;(三)出现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得分小于70分的;(四)机构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被评为信用较差或信用差的。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签订检测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录入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基本信息,检测机构应对提交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在信用评价周期内,应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系统如实填报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基本信息。信用评价周期内,实际检测工期超过3个月的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参加公开招标并签订检测合同的现场检测项目,以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参加信用评价的,均应参加信用评价。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母体机构的信用评价工作,可根据需要委托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注册的公路水运工程乙级、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检测机构(母体机构)开展信用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表见《 年度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表》(附件5)。第十五条 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工作由项目业主负责。项目业主对检测机构录入的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基本信息审核确认,于次年1月中旬将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意见和扣分依据材料以及发现的母体机构失信行为报送至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对评价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评价表见《 年度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6)。第十六条 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项目业主评价意见,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开展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于2月中旬前提交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的母体机构为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信用评价结果于2月上旬前提交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在本省注册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进行综合评分。属本省发布范围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后于4月底前完成公示、公布。属交通运输部发布范围的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及相关资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于3月中旬前提交交通运输部。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在汇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复核评价,审定后于4月底前在交通运输部官方网站等指定渠道向社会统一公示、公布。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发生信用评价标准(附件1)中直接定为D级行为之一的,由负责信用评价结果发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及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该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等级定为D级至下次信用评价。第二十一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对信用评价范围内的检测机构至少采集1次不良信用信息用于复核评价,且要覆盖到评价标准的所有失信行为。评价依据包括:(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活动中和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现的失信行为;(二)投诉举报查实的违规行为;(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处罚涉及的失信行为;(四)资质审批过程中发现的失信行为;(五)检测机构及其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在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比对试验中出现的失信行为;(六)其他可以认定失信行为的有关资料。第三章 检测人员信用评价第二十二条 检测人员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评价标准见《公路水运工程检测人员信用评价标准》(附件3)。第二十三条 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0分,小于40分的检测人员信用等级为信用较差;扣分分值大于等于40分的检测人员信用等级为信用差。前一次信用评价周期和本次信用评价周期均被评为信用较差的检测人员,本次信用评价等级为信用差。第二十四条 在评价周期内,检测人员在不同项目和不同工作阶段发生的失信行为累计扣分。一个具体行为涉及两项以上失信行为的,以扣分标准高者为准。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在对母体机构、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进行信用评价时,同步完成检测人员的信用评价。第二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检测人员进行信用评价。跨省从业的助理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结果,于2月上旬前提交其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4月底前对其本省注册的助理试验检测师,在全国范围内的扣分进行累加评价,完成信用评价结果审定、公示、公布。第二十七条 试验检测师的信用评价结果及相关资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于3月中旬前提交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于4月底前对试验检测师在全国范围内的扣分进行累加评价,完成信用评价结果审定、公示、公布。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应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接受检测机构和人员对信用评价结果的申诉,信用评价分数和扣分依据的查询。最终确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布之日起5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落实人员负责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评价工作,及时完成相关信用信息的数据录入、整理、资料归档等工作。第三十条 信用评价实行评价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签认负责制,并接受上级部门及社会的监督。发现评价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予以纠正;发现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谋取私利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信用评价结果C级及以下检测机构重点抽查,加大失信惩戒力度。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质监发〔2018〕78号)同时废止。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母体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序号行为代码评价指标评分标准1JJC1001非法转让、出租检测资质证书的。直接定为D级2JJC1002转包或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直接定为D级3JJC1003在投标过程中被认定有围标、串标、行贿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或恶意竞争、扰乱检测市场的;或捏造事实、虚假恶意投诉、举报的。直接定为D级4JJC1004存在①~⑤情形之一,被认定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①未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②调换检测样品进行检测的或者改变样品原有状态进行检测并影响结果判定的;③改变关键检测条件导致数据失真影响结果判定的;④伪造、变造、篡改原始数据、记录;⑤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或检测资质标识的。直接定为D级5JJC1005发生一般或较大的生产安全或质量事故且负有责任的。一般事故,扣10分/次;较大事故,扣20分/次6JJC1006发生重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或质量事故且负有责任的。直接定为D级7JJC1007未按规定报告可能形成工程质量隐患、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检测结果的;或未按规定报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的。扣5分/次8JJC1008所设立的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出现一个得分为0分的。直接定为D级9JJC1009管理体系及运行出现①~④项情形的:①未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的;②未按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③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④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扣2分/类;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时,扣10分10JJC1010超出资质证书批准的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包括:①检测报告中的参数超出《资质证书》范围,且该参数在《资质等级标准》范围内;②检测报告中的参数超出《资质等级标准》的范围,检测报告加盖了交通检测专用标识章但未申明的。扣5分/参数11JJC1011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质证书已过期,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或未取得检测资质设立工地试验室的。直接定为D级12JJC1012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质量检测委托的。扣3分/项目13JJC1013未对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有效监管的,包括:①未建立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管理制度的;②对工地试验室检查每年少于2次的;③对工地试验室的检查整改未确认的;④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有信用得分小于70分的;⑤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不按规定参加信用评价的。①扣5分;②扣2分/个;③扣2分/个;④扣5分/个;⑤扣5分/个14JJC1014未按规定在变更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的,包括: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场所的变更,以及机构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变更。扣2分/次15JJC1015所聘用的人员:在两个及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工作的;或在评价年度内被评为信用差或较差的。扣5 分/人16JJC1016评价期内,持证检测人员数量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助理试验检测师,扣3分/每缺1人;试验检测师或高级职称人员,扣5分/每缺1人17JJC1017评价期内,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上岗资格达不到相应等级要求的(包括: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实际未在登记的检测机构工作的)。扣5分/人18JJC1018评价期内,主要仪器设备配备不满足等级标准要求的。扣5分/台19JJC1019主要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或校准的。扣1分/台20JJC1020检测用房面积不滿足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或检测环境达不到检测方法标准规定要求的。面积不滿足,扣10分;环境不满足,扣1分/处21JJC1021检测报告存在①~④的情形之一,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被认定为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①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的;②使用未经检定或校准的仪器设备或使用的仪器设备虽经检定或校准,但不滿足使用要求的;③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方法的;④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扣3分/类22JJC1022检测报告或其对应的原始记录相关内容不完整、不规范的,包括:缺少主要仪器设备、未记录原始观察值、缺少必要的测试部位、缺少检测依据、多方法混用、更改不规范、计量单位不正确、漏签字和漏盖章等。扣0.5分/类,单次扣分不超过5分23JJC1023检测报告中检测方法错误且导致数据结果不正确;判定依据错误且导致结果判定错误;检测结论不正确,将不合格判为合格或将合格判为不合格的。扣5分/类24JJC1024检测原始记录或报告签字人不具备资格的;或代签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的。扣2分/份25JJC1025不按照要求参加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或在参加比对试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扣10分/次26JJC1026在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扣10分/次27JJC1027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项检查中提出的意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直接定为D级9得分100-扣分值
  •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印发《湖南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规范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行为,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已印发《湖南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具体如下:  湖南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行为,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南省内注册、拥有固定实验室和监测仪器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湖南省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可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在认定的监测类别、监测项目和资质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环境监测业务,出具监测数据和报告,并对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遵循严格标准、稳步放开、强化监管、有序实施等原则,并根据环境监测业务需求和检测机构的总量、分布等情况,分级分类开展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工作。  第六条通过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承担省内企业、社会团体、环保部门等委托的环境监测业务及咨询服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服务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公布。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分为综合检测和专项检测机构两类。  综合检测机构系指具备相对较强的监测能力,能够覆盖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固废等监测领域,可以承担省内企业、社会团体、环保部门委托的综合环境监测任务及咨询服务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专项检测机构系指具备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固废等某环境要素的专项监测能力,可以承担检测机构所在地市企业、社会团体和地方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监测任务及咨询服务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第八条 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   (二)通过省级计量监督部门以上计量认证,具备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和能力   (三)在湖南省境内有满足实验室工作的合格场所   (四)具有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五)有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湖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  (六)建立较为完备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九条 申请综合检测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少于40名在岗专职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  (二)仪器设备现有价值不少于600万元,在湖南省境内的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能力不得少于100项,并覆盖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固废等类别。  第十条 申请专项检测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少于10名在岗专职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仪器设备现有价值不少于200万元,在湖南省境内的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得低于 500平方米。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能力不得少于50项。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内容的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现场核实实验室场所和监测分析仪器设备配备情况、核实实有技术人员资质符合情况和技术人员实验室操作能力、审查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执行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考核   (三)核实其他相关证明及整改材料等   (四)能力认定结果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五)通过审核的,书面核发《湖南省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临时)》,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其认定的基本情况、等级、类别、项目和一年有效期。  (六)在一年临时有效期满后,通过年检的,核发《湖南省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通过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组织机构、重要监测仪器设备、业务范围、计量认证资质评审结果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在网站上公布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提高监测等级、新增监测类别或项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进行扩项评审。  第十四条 通过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在其认定有效期届满前45个工作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在认定范围内,以合同方式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业务。  第十六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运输、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可比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具备留样条件的样品必须按照要求留样保存。  第十七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委托方要求开展监测活动,保守委托方秘密,不得向社会擅自发布。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原则上不得转包监测业务。因监测工作需要个别指标不具备能力确需分包的,需要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准则》和《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要求,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但分包数据比例不能高于本项目总监测数据的10%。  第十九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核发的能力认定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担环境监测业务,出具监测报告,不得超范围开展监测工作并提供监测数据或报告。  省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监测业务的,应优先选择经过省环保厅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开展相应监测业务。  第二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与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测业务能力的技术审查、质量管理、业务指导等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接的委托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质量监督检查 同时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评估结果进行通报,年度评估的内容、组织方式和程序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连续两年年度评估为优秀的,实行第三年免评的奖励。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省境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认定资格,在官网予以公布,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将相应机构及负责人列入负面名单,并报环境保护部。被取消或终止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在本省境内进行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  (一)超范围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   (二)超有效期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私自转包监测业务的   (四)监测过程中编造数据、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结果的客观性,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监测活动违反国家环境监测管理规定或技术规范的,经过通报后再次发现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对外发布数据的   (七)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监测能力认定申请表、评审报告、监测能力认定证书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
    近日,环保部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环境监测领域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事件被多次曝光,《环境检测第三方为招揽生意 &ldquo 睁一只眼闭一只眼&rdquo 助企业造假》、《环保部披露检测数据作假企业 中国水泥厂上榜》,多位专家和领导也纷纷表示过对数据造假行为的担忧和解决办法,《铲除虚假环境监测数据土壤》、《城市空气质量监测需引入第三方运营 防止数据造假》、《问责空气监测数据造假才能让&ldquo 长牙&rdquo 》。此次征求意见为大家提供了一个表达观点的很好的机会。 关于征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关于&ldquo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要予以惩处,追究法律责任&rdquo 的要求,我部组织编写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提出意见,并于7月20日前将意见(纸制和电子文档)反馈环境监测司。   联 系 人: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 贺德春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电子邮箱: zhiguanchu@mep.gov.cn   电 话:(010)66556824   传 真:(010)66556824   附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法规与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   (三)政府部门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   (四)政府部门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五)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四条【责任主体】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调查   第五条【调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认定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部门会同环境监测部门调查认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条【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   第七条【干预记录】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监测或运维人员应如实记录。否则造成的弄虚作假后果由该环境监测机构或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   第八条【举报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为其保密。   第九条【立案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人员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 接受举报的应及时调查取证,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处理   第十条【通用罚则】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情节较轻,未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直接责任人的环境监测上岗证,责其令调离工作岗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移送其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三条【服务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除承担连带责任外,由负责查处的环保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黑名单,并报上级环保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四条【设备厂家】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构生产的产品应有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构配合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查处的环保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机构及其产品名录。   第十五条【通报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目标考核】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按降低一级认定或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 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统计结果、综合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九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XX月XX日起实施。
  • 农业部拟修订《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近日,农业部发文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我部深化行政审批职能改革的要求,农业部决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中涉及检测机构人员资格要求、证书有效期以及监督抽查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条款修订前修订后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力,并经所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比例不低于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考核机关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三年内不受理其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申请。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部网站(www.moa.gov.cn),进入互动交流导航条征求意见栏目,点击“农业部对《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nongyezhijian@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监测处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农业部2016年8月17日
  • 工商总局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了总局制订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具体内容如下: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置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质量监管另有规定的商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四条 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   第五条 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解决,并按照财审规定列支。   第六条 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做出的质量承诺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确定监测重点,制订监测工作计划。监测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工作安排、监测的商品种类、商品抽样的地区、检验机构名称、监测信息分析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监测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测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第九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监测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监测工作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现场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销售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销售者三方认可后封存。销售者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二条 监测工作所需检验用样品,按销售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销售者同意,检验用样品可以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销售者 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承检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单位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承检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监测工作相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者,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销售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六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应当督促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应当督促销售者为消费者退换商品。   第十九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验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审核批准、分析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按程序开展消费提示。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监测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监测相关的检测结果、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及泄露检验结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具体办法。
  • 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核酸检测实施办法》等4个文件的通知
    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2〕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各成员单位:为进一步指导各地各部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根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九版)》《关于进一步优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科学精准做好防控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制定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核酸检测实施办法》《新冠肺炎疫情风险区划定及管控方案》《新冠肺炎疫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指南》《新冠肺炎疫情居家健康监测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 附件:1.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核酸检测实施办法      2.新冠肺炎疫情风险区划定及管控方案      3.新冠肺炎疫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指南      4.新冠肺炎疫情居家健康监测指南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2022年11月19日
  •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办法征求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规范对污染源监测的监督管理,推动污染源监测信息发布,我部组织编写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3年5月24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我们。   联 系 人:环境保护部监测司 吴敏    联系电话:(010)66556830    传  真:(010)66556825   邮  箱:wuranyuan@mep.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邮  编:100035   联 系 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李莉娜    联系电话:(010)84943200   传  真:(010)84943136   邮  箱:wry@cnemc.c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大羊坊8号院(乙)   邮  编:100012 附件:1.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5月7日
  • 全国环境监测技术大比武奖励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全面提高全国的环境监测技术水平,激发和调动广大环境监测人员学习专业理论、刻苦钻研技术的热情,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决定共同举办第一届全国环境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大比武(以下简称“大比武”)活动。同时公布了大比武活动的奖励办法:   本次大比武活动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分别设立个人一等奖3名、二等奖7名、三等奖10名,团体一等奖3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4名和优秀组织奖5个单位。个人奖项根据比武人员个人成绩确定,奖励比武人员个人 团体奖项根据4名比武人员个人成绩的总和确定,奖励各代表队 优秀组织奖根据各代表队在大比武活动中的表现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解放军在选拔比武人员的过程中掀起环境监测人员参与选拔的热情和实际开展活动而确定,奖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解放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一)对获得个人总分1-3名的比武选手,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个人一等奖。同时,对获得大比武个人总分第1名并且符合条件的选手,由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二)对获得个人总分4-10名的比武选手,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个人二等奖。   (三)对获得个人总分11-20名的比武选手,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个人三等奖。   (四)对获得团体总分1-3名的代表队,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团体一等奖。   (五)对获得团体总分4-6名的代表队,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团体二等奖。   (六)对获得团体总分7-10名的代表队,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团体三等奖。   (七)对在此次大比武活动中掀起环境监测人员参与选拔的热情,实际开展活动效果好的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解放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授予优秀组织奖。
  •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印发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制度,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   请按照办法要求加强监督,督促企业履行责任与义务,开展自行监测 进一步规范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推动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我部将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附件: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30日   抄送: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中国环境报社,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卫星环境应用中心,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有关企业。
  • 化妆品监管再升级!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严守安全底线
    9月14日,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发布《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就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化妆品抽样检验等方面征求意见。具体来看,《征求意见稿》共包括总则、计划制定、采样和检验检测、调查处理、监测结果的应用、附则等六章。《征求意见稿》提出,国家风险监测计划应当统筹兼顾发现和防控化妆品安全风险,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化妆品安全风险交流和预警提供科学依据。风险监测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重点监测易在化妆品中添加的、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物质等7个重点项目。附件1: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附件2:意见建议反馈表.doc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以下简称“风险监测”)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风险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风险监测,是指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过检验检测等手段对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研判和有效处置的活动。其目的是发现和防控化妆品安全风险,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化妆品安全风险交流和预警提供科学依据。第四条【职责分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风险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国家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风险监测;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承担国家风险监测任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风险监测;按照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承担风险监测任务。第五条【信息系统】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国家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加强风险监测信息化建设。第六条【信息保密】 风险监测工作中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二章 计划制定第七条【基本原则】 国家风险监测计划应当统筹兼顾发现化妆品潜在风险和为标准制修订提供科学依据,省级及以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监测计划主要聚焦发现化妆品潜在风险。第八条【监测重点】 风险监测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重点监测以下项目:(一)易在化妆品中添加的、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物质;(二)已在国外导致人体健康危害的化妆品中添加或者带入的物质;(三)化妆品中添加的、易对儿童等重点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物质;(四)监管实践、文献调研发现的可能影响化妆品安全的物质;(五)化妆品原料带入、化妆品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或者带入的风险物质;(六)制修订化妆品标准涉及的项目;(七)其他重点监测项目。根据监测项目需要,重点监测流通范围广、使用频次高、风险程度高、监管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第九条【计划内容】 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监测目的、监测内容、任务分配、工作安排等总体工作要求;(二)采样地域、环节、场所、数量、时限等采样工作要求;(三)检验检测机构、监测项目、检验检测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检测工作要求;(四)对问题产品的调查处理要求;(五)风险评价、风险管理、结果应用等要求;(六)其他工作要求。第三章 采样和检验检测第十条【采样人员】 负责采样的人员应当熟悉采样工作相关的化妆品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具备与其从事采样活动相适应的能力。第十一条【采样要求】 采样应当在化妆品经营环节、以消费者购买方式开展,采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检测工作需要。负责采样的单位和人员采样前不得提前告知化妆品经营者。采样分为现场采样和网络采样。采样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被采样化妆品经营者名称、采样地址、产品名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名称和地址等信息。第十二条【采样原则】 采样单位应当根据风险监测计划要求开展采样工作,以发现化妆品潜在风险为目的的监测项目采样应当具有靶向性,重点聚焦问题多发的经营场所和风险较高的产品。为标准制修订提供科学依据的监测项目采样应当具有代表性,能够反映被监测产品类别的总体情况。第十三条【样品运输和保存】 采集的样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防止发生样品变质、污染情况。第十四条【采样异常情况】 样品采集过程中,发现涉嫌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采样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超过使用期限;(三)无中文标签;(四)标签标注禁止标注的内容;(五)其他涉嫌违法的化妆品。第十五条【财务制度】 负责采样的单位应当完善财务报销制度,保障采样工作顺利开展。第十六条【承检机构要求】 承担风险监测任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开展风险监测样品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出具的化妆品检验检测报告负责。第十七条【检验检测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风险监测计划规定的监测项目和检验检测方法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方法包括法定方法和非法定方法,使用非法定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其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对非法定方法进行转移确认。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风险监测计划外监测项目的探索性研究。第十八条【报送要求】 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技术要求等问题样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测报告、采样信息以及样品外包装照片等材料报送委托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工作中未发现上述问题样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测报告报送委托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章 调查处理第十九条【线索移交】 承担风险监测任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问题样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研判,认为相关化妆品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需要开展调查处理的,应当将风险监测提示的违法线索通报问题样品标签标示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被采样产品经营者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条【调查处理程序】 负责调查处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针对问题样品检验检测报告提示的产品安全风险开展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就问题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和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开展自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组织开展风险监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风险控制】 调查发现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调查处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产品采取与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二条【立案调查】 调查发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立案调查。负责调查处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调查需要对相关产品依法开展抽样检验。第五章 监测结果的应用第二十三条【监测结果分析评价】 组织开展风险监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工作的总体情况开展化妆品安全风险因素分析评价,视情形采取以下风险管理措施:(一)对于相关监测数据尚不完整、充分,是否存在潜在安全风险尚不确定的,应当持续组织开展相关监测项目的风险监测,进一步收集相关监测数据;(二)对于存在潜在安全风险,且风险监测结果提示相关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监测项目不再纳入常规风险监测项目,后续开展抽样检验或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关注相关化妆品安全风险;(三)对于存在潜在安全风险,但安全风险非产品自身风险、可能由于使用不当或者原料带入等原因造成的,应当加强与消费者和行业沟通,组织开展化妆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四)对于存在潜在安全风险,且风险监测提示相关化妆品标准尚不完善的,应当启动相关化妆品标准制修订或者提出相关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建议;(五)对于存在潜在安全风险,但相关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无法定检验方法的,应当开展补充检验方法研制工作。第二十四条【风险交流】 化妆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包括以下方式:(一)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及相关领域专家召开座谈研讨;(二)在政府网站发布监管信息、消费安全提示或举行新闻发布会等;(三)组织科普宣传活动;(四)其他化妆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活动。第二十五条【标准制修订启动程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每年根据风险监测的工作情况,组织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标准制修订工作。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专项风险监测】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专项风险监测,相关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因突发事件开展的专项风险监测,不受本办法限制。第二十七条【标准制修订】 根据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需要,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对国家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项目提出建议,通过风险监测工作收集监测数据,为化妆品标准制修订提供科学依据。第二十八条【鼓励参与】 鼓励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等部门参与风险监测工作。第二十九条【牙膏产品】 牙膏风险监测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化妆品风险监测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监〔2018〕4号)同时废止。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建设管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质检中心管理的意见》《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制定了《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至6月23日,如有意见,可反馈至邮箱jiangzhiyong@shandong.cn。到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联系电话:51792525、51792516。 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2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质检中心管理的意见》《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结合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质检中心,是指依托市场监管系统技术机构建设,经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认定的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第三条 省质检中心对某一产品领域的检验检测能力处于全省领先水平,坚持技术一流、环境设施一流、人才团队一流、科研水平一流、支持服务一流的建设标准。第四条 省质检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坚持公益和创新属性,服务全省市场监管,服务全省“十强产业”、“好品山东”建设以及地方支柱产业发展,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促进高质量发展等发挥技术支撑作用。第五条 省质检中心的建设、评审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 省局是省质检中心的宏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统筹全省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组织省质检中心评审认定和考核工作。各市市场监管部门、省局直属单位是省质检中心的主管单位,负责组织省质检中心项目申报,督导建设进度,协调解决建设中的相关问题。依托单位是省质检中心的责任主体,负责省质检中心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七条 省质检中心名称统一命名为“山东省 XX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原则上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473个中类进行命名。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省质检中心依托单位的法定检验职责和承接能力,可直接将法定检验检测任务委托给依托单位为系统内公益一类和具有法定检验职责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省质检中心;依托单位为系统内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一般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承接各级各类检验检测任务。第二章 建设第九条 省质检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建设目标明确,有完善的省质检中心建设计划,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人才、资质等基础资源能够得到保障;(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申报省质检中心相关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1年以上相关领域的产品检验检测经历,达到技术一流、支持服务一流;(三)具备必要的检验检测场所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配置的总体技术水平达到省内领先、国内先进的水平,达到环境设施一流;(四)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建立与省质检中心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队伍,有明确的人才培养计划,科研水平一流、人才团队一流。第十条 支持方向:符合我省产业规划和政策,申请产业应当是区域支柱产业或优势产业,具备较大的产业规模和较高产业集聚度,优先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公共安全、填补空白和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等领域建设省质检中心,更好地服务全省“十强产业”发展、“好品山东”建设以及地方支柱产业发展。原则上省内有相同或相近国家质检中心的不再批准同类省质检中心的建设。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研究制定省质检中心《建设方案》,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时间安排、保障措施等。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对《建设方案》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负责落实各项建设任务和保障条件。第十三条 各市市场监管局、省局直属单位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论证,经集体研究,对认为符合省质检中心建设要求的报省局备案。同时指导省质检中心建设,督导建设进度,及时向省局报告建设情况。第三章 评审认定第十四条 省质检中心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含有基建任务的省质检中心,建设周期可至36个月。第十五条 省质检中心完成建设任务,获得相关资质认定,具备健全的管理运行机制,自评达到省质检中心认定条件的,应由市市场监管局、省局直属单位向省局申请认定。第十六条 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省质检中心,应至少于建设周期结束前2个月,由市市场监管局、省局直属单位向省局备案,说明延期原因和延期时限。第十七条 评审认定程序:(一)省局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审查通过的组织现场评审。(二)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组长负责制,按照考核评审标准要求进行。(三)评审结论分为:合格、整改、不合格,专家组现场出具评审结论,签字后报省局。(四)省局参考专家组意见进行集体研究,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发文批准成立。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整改,重新组织评审认定,或由依托单位撤回评审认定申请。第四章 运行管理第十八条 省质检中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验检测相关规章制度,坚持依法合规运行,确保省质检中心活动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第十九条 省质检中心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开展评比活动或向社会推荐其检验检测的产品;不得对其检验检测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单独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不得违规向企业收费。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监测、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等政府任务的省质检中心,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要求,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保密性。第二十条 省局对省质检中心实行动态管理,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每3年考核全覆盖。考核工作采用现场评审或材料函审的方式进行,按照省质检中心考核标准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合格、整改、不合格。对不合格的、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省质检中心予以撤销。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机构改革等,省质检中心依托单位名称、地址、检验检测资质、实验室、仪器设备、人员队伍等发生重要变化的,应及时向省局备案。第二十二条 省质检中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撤销省质检中心名称:(一)出现严重质量工作问题或存在严重影响其检验检测活动公正性的行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和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且查证属实的;(二)省质检中心领域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被依法注销、撤销或吊销的;(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四)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等工作任务时多次出现工作质量问题,且情节严重的;(五)被公共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通报,确系工作质量或服务问题,带来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利用省质检中心名义开展违法违规活动受到查处,被举报并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七)发生重大实验室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八)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由于机构改革、资源配备不足、检验检测范围调整等原因导致省质检中心无法正常运行,或省质检中心主动申请注销的,予以注销省质检中心名称。第二十四条 鼓励省质检中心积极参与国内外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等各种技术交流活动,持续提升技术能力水平。鼓励省质检中心积极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工作,跟踪、监测行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鼓励省质检中心加强自主研发和创新能力,突破一批基础性、公益性和产业共性技术瓶颈。第二十五条 鼓励省质检中心积极申请国际、国家或行业权威机构对其检验检测能力的认可。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系统外单位申报省质检中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局负责解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产品质量检验站(中心)管理办法》(鲁质监科认发〔2018〕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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