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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享】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五条 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计量检定机构。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和特邀专家承担。  第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申请授权项目的工作。

  • 《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我机构吗?

    《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font=arial, 宋体, sans-serif][color=#33333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可机构,是指依法经市场监管总局确定,从事认证机构、实验室、检验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color][/font][font=arial, 宋体, sans-serif][color=#ff0000]合格评定机构[/color][/font][font=arial, 宋体, sans-serif][color=#333333]评价活动的权威机构。”[/color][/font]我机构是获得CNAS颁发的“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包含在《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吗?

  • 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审查

    检测检验机构要接受所在地质量检测部门的监督审查。这句话对吗,我的理解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审查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align=center][font='Times New Roman'][/font][/align][align=center][font='Times New Roman'][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font][/font][/align][align=center][font='Times New Roman'][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font][/font][/align][align=center][font='Times New Roman'] [/font][/align][align=center][font='Times New Roman'][font=仿宋_GB2312]第[/font][/font][font=Calibri]39[/font][font='Times New Roman'][font=仿宋_GB2312]号[/font][/font][/align][font='Times New Roman'] [/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font]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align=left][font=仿宋_GB2312] [/font][/align][align=righ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局长:张[/font] [font=仿宋_GB2312]工[/font] [/font][/align][align=right][font=仿宋_GB2312] 2021年4月8日 [/font][/align][align=left][font='Times New Roman'] [/font][/align][align=left][font='Times New Roman'] [/font][/align][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 [/font][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 [/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 [/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font][/font][/align][font=楷体_GB2312] [/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一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三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四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五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六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七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八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九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十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十一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十二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font][/font][font='Times New Roman']6[/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十三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十四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一)未经检验检测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十五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十六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续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十七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十八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十九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一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二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三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四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五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font][/font][font='Times New Roman']3[/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万元以下罚款:[/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六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font][/font][font='Times New Roman']3[/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万元罚款:[/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七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font][/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八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自[/font]2021年6月1日起施行。[/font][font=Calibri] [/font]

  • 你了解委托检验、型式检验、监督检验的区别吗?

    监督检验:是政府行为,一般由各级质监系统对市场上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并送检,委托人是抽样的质监局,检测结果也是仅对样品负责,检测费用由政府专项财政经费承担。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仅对送样的样品负责,属于商业民事行为,而且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检验,不具有权威性;检验费用是由委托人承担。型式检验:对产品质量进行全面考核,即对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全部进行检验(必要时,还可增加检验项目),称为型式检验,又称例行检验检验结果对批次负责,属于全项目检验,样品不是企业送样,而是检验机构的专人到企业成品库中随机抽样,并封存该批次所有产品等待检测结果出来。委托人也是生产企业,只是样品不是由企业自己确定;检验费用是由委托人承担。一般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1、新产品或者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2、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考核对产品性能影响时;3、正常生产过程中,定期或积累一定产量后,周期性地进行一次检验,考核产品质量稳定性时;4、产品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5、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结果有较大差异时;6、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的要求时。可见,型式检验主要适用于产品定型鉴定和评定产品质量是否全面地达到标准和设计要求。很多产品,如机电产品的产品标准中,要写型式检验。这时,应写明型式检验的条件和规则等内容。也有些产品不必进行型式检验。监督检验和委托检验的区别:1、监督检验是政府代表国家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的重要方式之一。企业产品质量定b.期监督检验的实施,是国家的行政指令。要求生产企业主动配合,无条件服从;2、企业产品委托检验(不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及其它委托性检验)是以企业的自愿行为为前提。检测机构和生产企业相互配合。3、监督检验收费是按政府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委托检验收费是生产企业和检验机构协议的结果。4、监督检验项目是由各级政府和技术机构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按标准规定项目制定,委托栓验项目是取决于生产企业的需要自愿确定。5、监督检验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委托检验结果主要供参考。6、监督检验倡导监督与服务并重;委托检验倾向服务与效益兼顾。

  • 【政策法规】我国已建立四级药品执法监督体系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在国务院新闻办今天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针对国内外媒体非常关注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闻发言人、政法司副司长颜江瑛介绍了我国在保障药品安全方面的情况。   颜江瑛说,我国已经建立了由国家到省、地(市)、县四级药品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机构,共计3509个。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进行全程监管。同时,正在建立和完善“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   颜江瑛指出,为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近几年国务院加大了药品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的力度,去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严厉查处了各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33.2万件,涉案总值5.7亿元,捣毁制假窝点440个,查处了违法广告5.1万件。   颜江瑛从5个方面介绍了我国政府在打击假冒伪劣药品方面的具体措施。一是依靠各级政府加强部门合作。二是加大监督、抽查、检验力度,实行药品质量公示制。三是不断加大药品监督技术能力的建设,创新监管手段。四是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加强社会监督。五是加强国际间合作打假。

  • 245家检验检测机构,仅3家通过现场监督检查

    [align=center][size=24px]245家检验检测机构,仅3家通过现场监督检查[/size][/align][size=14px]检查结果显示,从总体情况看,大部分机构能够认真落实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能够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工作质量不断得到规范和提高。同时,检查中也发现部分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到位,不能持续满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条件和要求,甚至存在违法违规检验行为。对于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查组已书面反馈被检查机构,并移交当地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size][color=#007aaa][size=14px][b]仅3家检测机构通过现场监督检查,136所检验检测机构被责令1个月内改正[/b][/size][/color][size=14px] 根据通告,245所检验检测机构中,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山东省莱芜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山东儒兴检测技术有此案公司3所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其余242所检验检测机构均存在问题。[/size][size=14px]136所检验检测机构被责令1个月内改正,包括山东中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烟台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公共技术服务中心、山东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山东省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枣庄有限公司、山东中科国检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等。[/size][size=14px]其中,山东中科国检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编号SDZK1901001报告检验日期2019.01.14~2019.01.22,与原始记录检验日期2019.01.14不一致。霉菌培养箱校准温度(37℃)与检验方法要求使用温度(28℃)不符。2.编号为SDZK1908029、1908031.1907001.18111444.1811143.1911142.1811141.1911140、1911139、1911138、1911137、1911136、1911135的报告中,委托协议书未明确分包项目。[/size][size=14px][color=#007aaa][b]四家检测机构因涉嫌造假,被山东市监局建议撤销证书[/b][/color][/size][size=14px] 此次监督检查中,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发现四家检测机构涉嫌造假并建议撤销证书,具体为:山东正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首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方正钢瓶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西环检测有限公司。[/size]

  • 认监委和生态部将开展2018年度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认监委和生态部将开展2018年度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img=,690,382]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8/07/201807051521167971_9783_1634717_3.jpg!w690x382.jpg[/img]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各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机动车检验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为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全面提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和生态环境部联合组织开展2018年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和数据质量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安排[b](一)组织形式[/b]1.全面自查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厅(局)自行或者联合组织对行政区域内获得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全面自查,加大现场“双随机”检查的比例,同时应要求全部机构按照《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检验检测机构上报2017年年度报告并开展2018年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自查的通知》(认办实函〔2018〕16号)开展自查,并通过“检验检测统计直报系统”网上提交本机构自查情况,严肃查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和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2.专项检查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全面排查的基础上,认监委会同生态环境部组成联合检查组,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分别抽取100家左右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100家机动车检验机构开展检查。检查组由认监委、生态环境部各自选派检查人员组成,相关检查实施工作由认监委、生态环境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策划组织安排。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厅(局)配合实施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对社会公开。[b](二)检查内容[/b] 主要包括资质认定和监测能力范围、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标准物质使用、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等情况 严厉打击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和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检查依据的检查表具体见附件(检查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时采用A+B表,检查机动车检验机构时采用A+C表)。[b](三)检查手段[/b] 推行使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管信息化终端系统”(简称监管APP系统),推动全国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机动车检验机构“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制及大数据平台建设的完善。[b](四)时间安排[/b]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厅(局)自行组织开展的全面自查工作,应于7月30日前分别向认监委、生态环境部报送检查计划,并于10月31日前报送检查结果。认监委会同生态环境部于7月初完成专项检查的各方面准备工作,于7月至9月实施现场检查,11月底前形成专项检查报告和处理结果,12月底前向社会通报检查情况。[b]二、工作纪律[/b] 专项检查工作秉持公正、客观、严肃的工作纪律,遵守保密要求,严格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应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不得由被检查机构承担任何费用,不得收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机动车检验机构给予的劳务费、礼金或礼品,不得参加任何参观或宴请。[b]三、联系方式[/b] 本通知相关事项的解释,可联系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监督管理处、生态环境部监测司环境统计与监测质量管理处、生态环境部大气司机动车处、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质管室。认监委联系人:张世鹤、郭栋联系电话:010-82262768、82262733传真号码:010-82260754电子邮箱:zhangsh@cnca.gov.cn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认监委实验室部部监督管理处(100088)生态环境部监测司联系人:杨嘉玥联系电话:010-66556824传真号码:010-66556824电子邮箱:zhiguanchu@mep.gov.cn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100000)生态环境部大气司联系人:汪涛联系电话:010-66556234传真号码:010-66556284电子邮箱:jidongche@mep.gov.cn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100035)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联系人:杨婧联系电话:010-84943042传真号码:010-84943169电子邮箱:yangjing@cnemc.cn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大羊坊8号院乙(100012)附件:2018年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和数据质量专项检查表(A表、B表、C表)认监委 生态环境部2018年6月27日(此件公开发布)[b]附件:2018年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和数据质量专项检查表(A表、B表、C表)[/b]

  • 兴安盟质监局启动2018年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计量检定行为,提升计量检定工作质量,根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内蒙古兴安盟质监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组织开展2018年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检查。此次监督检查工作的目标是以提高计量工作有效性为宗旨,以规范检定行为、提高检定工作质量为目标,促进全盟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科学管理,确保检定结果准确、可靠、公正、有效。检查范围为全盟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包括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采取自查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开展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检查主要是听取被抽查机构自查情况汇报,查看工作场所和仪器装备,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原始记录,与有关人员面谈询问,抽查服务对象意见等。此次检查共分为自查、现场抽查和整改三个阶段,目前全盟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已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开展自查。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自查表

    CMA资质认定要求填写监督检查自查表,其中表分为A和B ,在《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检验检测机构上报2017年年度报告并开展2018年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自查的通知》中只有一个自查表,没有分A或B,那么这个区分表的异同点在哪里?为什么要弄两个表呢?现在也是两个表提交?

  • 【原创】中国检测机构的不伦不类!

    我们所熟知的中国检测机构主要分四类:一.质检;二.环检;三卫检;四商检。 四种检验机构质检权利最大是国企的国企,即是检测机构又是监督机构又是标准制定机构。我们且不谈四种检测机构行政权利,而是具体交流检测能力和项目的问题。质检机构检测能力最强和参数最多,责任大,是不可否认的。 我们简单从食品安全分析,有了四大检测机构的覆盖,食品安全监督和检测网应该是比较完善的,但是自食品安全法颁布以来,食品安全环境并没有得到实质改善,依然不能消除人民群众的疑虑,为什么呢?原因是多方面的,难度大,隐蔽性强,未知参数太多,食品生产企业道德沦丧,还有行政监督机构监督力度和认识不强,或者是利益的纠葛,以及相互推诿。单是从检测方面来说,四大检测机构检测参数重复,反而起不到责任明确,或许国家认为可以起到交叉监督效果,其实反而混乱。 简单举例环检与卫检:环检主要检测地表水,空气,环境污染等;卫检主要检测食品,生活饮用水,室内空气,消毒监测,疾病监测等。看起来没有区别,但是可以细心发现,其实也有重复的,单就是说水吧,其实无论是地表水还是生活饮用水,虽然检测标准和方法略有区别,但是检测参数雷同,反而起不到一个完整的检测链,就起不到一个好的评价效果!国家还要反复投资资金和设备! 中国要有特色检测机构,就必须要那些检测机构主要检测什么干什么,要有分水岭,责任明确。环检就应该检测与环境相关的,卫检就应该检测与疾病相关的,这样才能起到拳头作用!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讨论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有个问题哈,根据条款理解是强标必须做全套,那么万一客户来重测某个项目呢?我如果只测了这个重测项目是不是就会被定义为检验检测报告呢?

  • 【转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关于防止瑞典新城疫传入我国的公告》(联合公告2011年第24号)

    2011年2月4日,瑞典农业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紧急报告,1月30日,哥特兰省(Gotlandsl?n)的1家农场发生新城疫。涉及的易感动物为20000只蛋鸡,其中30只发病、死亡,销毁19970只。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瑞典哥特兰省输入禽类及其相关产品,停止签发瑞典哥特兰省进口禽类及其相关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瑞典哥特兰省的禽类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瑞典的禽类及其产品,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瑞典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类,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瑞典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与国认实〔2018〕12号处罚不同?

    网友提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谢谢!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您好,留言收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总局回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问题汇总-问题2

    总局回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问题汇总-问题2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谢谢![img=,120,119]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3/01/202301100937203007_6590_1954597_3.png!w120x119.jpg[/img][font=system-ui, -apple-system, BlinkMacSystemFont, &][size=16px][color=#3e3e3e]您好,留言收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color][/size][/font]来源自:实验室质量管理

  • 国家重拳出击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table=55%][tr][td=2,1][b][color=#ff0000]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color][/b][/td][td=1,1,29%][b][color=#ff0000] 文件 [/color][/b][/td][/tr][/table] 环监测45号[align=center][b]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b][/alig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精神,创新管理方式,规范监测行为,促进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制度建设  (一)完善资质认定制度。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均应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依法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数据库,加强评审员队伍建设,发挥生态环境行业评审组作用,规范资质认定评审行为。  (二)加快完善监管制度。资质认定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63号)对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生态环境部修订《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完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体系建设,强化对人员、仪器设备、监测方法、手工和自动监测等重要环节的质量管理。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断健全完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三)建立责任追溯制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四)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重点对管理体系不健全、监测活动不规范、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管。健全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联合或根据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通过统计调查、监督检查、能力验证、比对核查、投诉处理、审核年度报告、核查资质认定信息、评价管理体系运行、审核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方式加强监管。  (五)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监测行为存在不规范或违法违规情况的,视情形给予告诫、责令改正、责令整改、罚款或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等处理,并公开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六)建立联合惩戒和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和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管信息在各自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对信用优良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提供更多服务便利,对严重失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将违规违法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七)加强社会监督。创新社会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积极鼓励公众广泛参与。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电话“12369”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12365”受理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举报。行业协会应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团体标准等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行业信用等级评价,建立健全信用档案,推动行业自律结果的采信,努力形成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三、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八)加强队伍建设,创新监管手段。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强化监管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和能力水平。相关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发挥大数据、信息化等技术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九)强化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切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的实施方案,建立畅通、高效、科学的联合监管机制,有效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高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促进生态环境管理水平全面提升。[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市场监管总局[/align][align=right]  2018年5月28日[/align]  抄送: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有关部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卫星环境应用中心,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8年5月31日印发

  • 【原创大赛】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有效开展质量监督的重要意义

    [b][size=18px][font=华文仿宋] 对于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来说,检验检测报告书即是他们生产加工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书的质量,关系到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来说至关重要。而在食品检验检测过程中,影响食品检验检测报告书质量的因素众多,诸如:检验检测人员的学历背景、检验检测经历、实验室的环境条件、样品抽样的环节、试剂试药的来源与纯度、标准物质的来源与储存情况、操作熟练程度、食品检验检测人员对于食品检验检测标准方法的熟悉程度、对判定标准各个方面的把握情况等等,为了尽可能的降低可能影响食品检验检测报告质量的各个环节和因素,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应该对食品检验检测过程开展有效的质量监督活动。[/font][font=华文仿宋] 质量监督是保障检验检测报告质量的一种有效控制方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就是质量监督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检验检测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自己内部制定的程序文件、质量手册、管理规程等体系文件,对检验检测活动开展连续的监督活动,发现检验检测工作中各个环节、各个流程中存在的或是潜在存在的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检验检测报告质量的相关因素,对这些因素加以纠正,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保证同样的问题不再发生,最终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的科学、公正、准确,保证检验检测报告的准确性。[/font][font=华文仿宋] 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技术依据,其社会影响力也越来越大。检验检测机构通过有效的开展质量监督活动可以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影响质量的因素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加强对所在检验检测机构的风险防范,同时,也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与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负责。[/font][/size][/b]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讨论和疑问

    第一个问题:今年6月1号就要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因为很多同行的违法违规应运而生,本人有些疑问对企业内部的实验室,过了CNAS的和没过的,在不在管理范畴内?还是只针对第三方? 第二个问题:就是这管理办法对企业的内部实验室管理有什么影响?需要做什么工作吗?

  • 总局回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问题汇总-问题1

    [b]问题1:[/b]《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中“未经检定”,是否包括“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行为?如果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校准,执法部门应依据《计量法》对机构处罚,还是依据该《办法》对机构处罚?[img=,120,119]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3/01/202301100932408441_5182_1954597_3.png!w120x119.jpg[/img][size=16px][color=#3e3e3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仅对“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校准”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调整范畴。[/color][/size]来源于:实验室质量管理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与国认实〔2018〕12号处罚不同?

    [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color=#2a52e1][b]? 网友提问:[/b][/color][/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谢谢![/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b][color=#2a52e1]?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color][/b][/size][/font][font=PingFangSC-Regular][size=16px]您好,留言收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size][/font]

  • 2016年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今天看微信,有几条关于认监委的飞行检查要求,是不是都会开始发愁呢(二)飞行检查在组织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国家认监委将在部分省(区、市)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中,采取“双随机”方式抽取约250家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不预先通知的飞行检查。1.检查组组成检查组成员由国家认监委在资质认定监督检查专家库中随机选取。每个检查组拟由3名检查专家组成,其中一人担任检查组长。每个检查组检查5家检验检测机构。2.被检查机构被检查机构从检验检测统计系统中根据检查的重点领域从16个省(区、市)随机抽取,抽取数量根据各省检验检测机构规模确定。抽取对象兼顾国家认监委和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管部门)颁发资质认定的获证机构。2016年重点检查领域包括食品农产品、建材与建筑、纺织服装、日用消费品、石油石化产品等,具体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数量分布见附表5-2。3.检查内容飞行检查以《自查表》中A表的内容为主,增加“盲样考核”及“检验检测报告规范性核查”等内容。4.检查安排及结果报送飞行检查时间从5月开始,8月底结束。各检查组具体检查时间、路线由检查组与相关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管部门)协商安排。各检查组应于飞行检查结束2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报告检查初步结果,并于9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飞行检查报告。为形成监管的持续效应,国家认监委拟于10月-11月开展“回头看”复查工作,对检查发现存在较大隐患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查。飞行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数量分布序号省份拟检查机构数量1北京202天津203山西204吉林205上海206江苏257湖北208广东259海南510重庆1511贵州1512西藏513甘肃1514青海515宁夏516新疆15 总计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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