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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评审相关的论坛

  • 我国认可机构顺利通过国际现场同行评审

    近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接受并顺利通过了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APLAC)和太平洋认可论坛(PAC)现场同行评审。 此次同行评审是确认CNAS对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医学实验室认可和标准物质生产者认可制度在APLAC的互认地位,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产品认证机构认可制度在PAC的互认地位。9名同行评审员分别来自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日本、菲律宾、中国香港、中国台湾认可机构,他们在各自的专业技术领域和认可实践中有丰富的知识和资深的经验。 在为期6天的评审中,同行评审员不仅在CNAS办公室查阅了大量的认可活动记录,还见证了CNAS对14家合格评定机构,包括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标准物质生产者等的现场评审活动,对CNAS认可体系和活动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评审。

  •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114号)精神,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司法部组织专家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进行了补充修订,现予印发。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建立并运行管理体系。该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版准则同时废止。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 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

    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2023年版):本准则所称资质认定,是指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本准则所称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是指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相关专业评审人员,对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的资质认定事项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以及相关要求所进行的技术性审查。针对不同行业或者领域的特殊性,市场监管总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和发布相关技术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补充要求与本准则一并作为技术评审依据。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等的相关规定,对于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的内容与程序,应当符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内容包括:对检验检测机构主体、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等方面是否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审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的技术评审方式包括:现场评审、书面审查和远程评审。根据机构申请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技术评审方式对机构申请的资质认定事项进行审查。现场评审——现场评审适用于首次评审、扩项评审、复查换证(有实际能力变化时)评审、发生变更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变更评审。现场评审应当对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相关资质认定事项的技术能力进行逐项确认,根据申请范围安排现场试验。安排现场试验时应当覆盖所有申请类别的主要或关键项目/参数、仪器设备、检测方法、试验人员、试验材料等,并覆盖所有检验检测场所。现场评审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种情形。书面审查——书面审查方式适用于已获资质认定技术能力内的少量参数扩项或变更(不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和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失信名单且申请事项无实质性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复查换证评审。书面审查结论分为“符合”“不符合”两种情形。远程评审——远程评审是指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技术评审。采用方式可以为(但不限于):利用远程电信会议设施等对远程场所(包括潜在危险场所)实施评审,包括音频、视频和数据共享以及其他技术手段;通过远程接入方式对文件和记录审核,同步的(即实时的)或者是异步的(在适用时)通过静止影像、视频或者音频录制的手段记录信息和证据。下列情形可选择远程评审:(一)由于不可抗力(疫情、安全、旅途限制等)无法前往现场评审;(二)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完全相同的检测活动有多个地点,各地点均运行相同的管理体系,且可以在任何一个地点查阅所有其他地点的电子记录及数据的;(三)已获资质认定技术能力内的少量参数变更及扩项;(四)现场评审后仍需要进行复核,但复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远程评审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种情形。

  •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是不是废止了

    2012年才推出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是不是就这么废止了,司法鉴定机构是不是要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来换版啊,这也太折腾了吧。

  • 司法鉴定机构还要不要遵循《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高人们,我们这种本来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到底肿么办呀,是不是不再遵循《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而是需要根据新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来重新换版?

  • 【674】问:电子化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的资格评审是由招标代理机构评审,还是由专家评审?

    [b][color=#cc0000][font=微软雅黑]问:[/font][font=微软雅黑]电子化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的资格评审是由招标代理机构评审,还是由专家评审?[/font][font=微软雅黑][font=微软雅黑]答:电子化流程也要以依法为前提。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font][font=微软雅黑]87号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font][/font][/color][/b]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人员行为规范》发布

    近日,认监委秘书处发布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详情如下:[align=center][img=认监委秘书处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png]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4/wycimg/d584afb5-c99e-47f4-acf5-2517db97fb10.jpg[/img][/align][align=center]认监委秘书处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align][align=center]认秘函〔2024〕12号[/alig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职能处室,各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各有关资质认定评审人员:  为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人员管理制度,强化评审人员廉洁建设,畅通监督渠道,认监委组织制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人员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  认监委秘书处[/align][align=right]  2024年3月29日[/align][align=center]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人员行为规范[/align]  技术评审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重要组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要求,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必须做到“八个不得”:  一、不得违反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和评审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   二、不得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培训又从事技术评审   三、不得与评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   四、不得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五、不得收受评审对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财物,不得接受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六、不得让评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七、不得在评审工作中故意刁难、态度恶劣、吃拿卡要   八、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如实上报评审结果,不得瞒报、漏报。  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上述行为,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资质认定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并将评审人员违反廉洁自律的线索反馈给评审人员所在单位。  评审人员及相关人员发现评审对象存在打招呼、送礼等妨碍评审,影响评审独立性、公正性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size=14px]关键词:[/size] [size=14px][url=https://www.woyaoce.cn/searchv2/news?keywords=%e6%a3%80%e9%aa%8c%e6%a3%80%e6%b5%8b%e6%9c%ba%e6%9e%84]检验检测机构[/url][/size] [size=14px][url=https://www.woyaoce.cn/searchv2/news?keywords=%e8%b5%84%e8%b4%a8%e8%ae%a4%e5%ae%9a]资质认定[/url][/size]

  • 【讨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公布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活动,依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3 本准则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批准,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机构。  1.4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准则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实施评价,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本准则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颁发资质认定证书。  1.5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6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含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综合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依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准则》同时进行。  2.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8346:2001)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实验室通用术语。

  • 两部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

    [align=center] 司 法 部[/align][align=center]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center]司发通54号[b]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的通知[/b][/alig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不断提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业务能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等法律、规章及文件有关规定,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联合组织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具体规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的程序、评分标准、专业能力要求、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等,对于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评价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力水平,切实提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准入登记工作的针对性、规范性和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  请各地严格按照《细则》规定组织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严把入口关,不断提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水平,努力为新时代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新贡献。[align=right]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18年6月14日[/align][align=center][/align][align=center][b]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b][/align]  本细则适用于专家对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评审的活动。  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等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法定时限出具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工作。  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的规定,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确定评审专家,按鉴定事项组织建立专家评审组,每个鉴定事项的评审专家组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国家库专家不少于1人。  三、专家评审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评审工作:  (一)推选组长。采取专家自荐、组内推荐等方式,确定一名组长(若以上方式未能推选出组长,则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组长),负责召集专家、主持评审工作等。  (二)制定工作方案。根据申请人拟从事鉴定事项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明确评审的时限、组织方式、实施程序、主要内容、专家分工等,作为开展评审工作的指南和参考。  (三)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按照工作方案确定的时间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的主要内容为查阅有关申请材料,听取汇报、答辩,对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核查申请人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实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和质量管理水平,现场进行勘验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评审内容。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回避等要求,严格按照本细则所列的各个考核评审项目,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四)按项目进行评分。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本细则确定的评分标准逐项进行打分,平均得出各项目最终评分结果,经求和后计算出专家评审总得分。  评审总得分为100分,其中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情况占比为2:5:3。  (五)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书。评审工作完成后,根据评审得分情况及评审专家意见认真填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专家评审得分为70分(含)以上,且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分别不低于12 分、30分和18分的申请人,应当给予“具备设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结论;专家评审得分为70分以下或人员条件、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得分中有一项未达到该项满分60%的申请人,应当给予“不具备设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结论。各省份可以根据本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对该分数适当进行调整,但上下幅度不得超过10分,即最低60分(含),最高80分(含)。  要根据申请人综合情况,特别是拟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适合从事的执业类别(评审专家根据附件1(二)《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评分表》的评分结果及专业特长对拟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适合从事的执业类别提出建议,原则上每个人员的执业类别不超过两项,特殊专业人才执业类别不超过三项),在评审意见中明确适合从事的具体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类别。  《评审意见书》填写完成后,由每位评审专家签名,并送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评审意见书》中。  四、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家评审组组织及联络沟通工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与专家评审工作形成的其他材料一起作为工作档案留存。  五、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络沟通,共同研究解决专家评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专家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专家评审以及《评审意见书》等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反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本细则发布前已经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该机构进行能力评估,仍不能满足基本能力要求,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197592.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评分标准》[/color][/url]  附件2、[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259034.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专业能力要求》[/color][/url]  附件3、[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293159.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color][/url]  附件4、[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338819.doc][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color][/url]  附件5、[url=http://sws.mep.gov.cn/gkml/hbb/gwy/201807/W020180712351976360800.pdf][color=blue]《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方案(参考模板)》[/color][/url]

  • cnas选拔检验机构评审员啦

    关于举办“检验机构评审员培训班”的预通 知各有关单位及学员:为补充评审员资源,壮大评审员队伍,根据 2015年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mAs)培训计划,mAs将于 9月举办“检验机构评审员初始培训班”。现将有关事宜公布如下:一、培训 日期培训时间:2015年 9月 21日 -9月 27日报到时间:2015年 9月 20日二、培训地点四川省成都市福德酒店 (成都市新华大道玉沙路155号 )电话:028-8696⊥ 616三、培训内容1.介 绍 mAs认可发展现状2。 讲解检验机构认可评审员课程3。 介绍 mAs认可要求及认可过程四、培训对象本次培训 目标是选拨检验机构评审员,具有检验工作经历者和已获得 CNAs实验室评审员资格的人员或者 已取得 CNAs实 验室评审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优先。五、 培训要求1。 为保证培训效果,本次培训严格控制学员人数,上 限30人 。欲报名参加培训的学员,请于 8月 31日 前反馈报名表。CNAs根据报名人员的工作经历进行筛选,并于 9月 ⊥0日前邮件通知 已被选拔参加培训的学员。2.对于已被选拨参加培训的人员,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学习,请立即通知会务组。3。 与会人员必须完整地参加培训课程,如呆中途请假或离会,不 能获得培训合格证书。六、培训资料与费用本次培训不收取培训费用。培训统一安排食宿,学 员的差旅及食宿费用 自理,食宿费直接与酒店结算。mAs负责向与会人员提供培训授课材料,并承担培训费用。七、会务纽联系方式电话:01O-67105412(康 凯)Emai1: kangkω Gnas。 0rg。 Gn

  •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修订概况(一)

    2012年9月16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重新发布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在此,对比了一下修订前后的文件,作了一个总结,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加深大家对本次准则修订的了解和理解。总结:1、本次准则修改,有3个要素的名称发生了变化,分别是原“4.6合同评审”变成了现“4.6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协议书评审”;原“5.4设备和标准物质”变成了现“5.4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原“5.6取样和样品(含鉴定材料)的处置”变成了现“5.6鉴定材料的处置”。个人认为,上述的名称上的变更都不太妥当,原因分析如下:原准则4.6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合同评审的对象、内容和步骤等,而新准则删除了这些内容,从本要素的目的而言,有所偏离。另外,司法鉴定协议书是合同评审的产物,是在合同评审通过之后才会与委托方签订的,是对鉴定委托要求进行评审的结果,不可能与鉴定委托并列,作为评审的内容。再者,司法鉴定协议书的内容在各省都有不同规定,在本准则里的规定可能跟各省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原准则5.4里面所讲的设备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ISO17025等国际标准中都是引用这一概念,包含了硬件设备、软件,以及这里特别提及的仪器,包括玻璃器皿等。我国的特色是仪器设备并称,但这样做实际效果并不好,容易忽略检测所用的软件,特别是一些新兴领域司法鉴定,如电子物证类司法鉴定,主要就是依靠软件来实现。原准则5.6实际上能涵盖司法鉴定中法医物证、法医毒物等实验室的要求,因为对于这些司法鉴定机构,取样实际上是相当重要的工作。新准则从标题到内容都淡化了这方面的考虑,更多侧重于法医临床等检查项目,其适用性就要打折扣了。2、总体而言,新修改后的准则从表述更精准,也考虑到更多的细节,同时也更贴近现实,部分条款简化了工作的难度,提高了应用这些条款和要素的可操作性。3、同时,新准则不再提及司法鉴定实验室和司法鉴定检查机构,这是新准则的一个很大的特色,它更多的使用“适用时”、“可行时”等定语来限制。各司法鉴定机构需要根据本领域的特点,来考虑应用这些要求。4、本准则也有一些不足,如“5.8司法鉴定文书”部分中,删除了原准则5.8.6至5.8.8的规定,这样很多工作就没有依据了,如怎么样去修改已经发出去的司法鉴定文书?这些删除会导致实际工作上的困扰。

  • 【395】问:评标开始前评审专家没有到齐,采购代理机构该如何应对呢?

    [b][color=#cc0000]问:评标开始前评审专家没有到齐,采购代理机构该如何应对呢?答: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color][/b]

  • 【1044】问:评标开始前评审专家没有到齐,采购代理机构该如何应对呢?

    [b][color=#cc0000][font=微软雅黑]问:[/font][font=微软雅黑]评标开始前评审专家没有到齐,采购代理机构该如何应对呢?[/font][font=微软雅黑]答: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font][/color][/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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