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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帖】环境部环监局局长:多管齐下震慑环境违法

    在环保领域,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状况一直为社会诟病。不断改善政策环境已经成为中央与地方的共识。目前,企业环境行为有哪些新约束,环保执法部门有哪些新思路?记者专访了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局长陆新元。   让环境违法付出应有的经济代价   多年从事环境执法管理的陆新元对近年来环境执法“环境”的转变感触良多。2004年2月—5月,沱江发生了两次极为严重的污染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之大,影响之恶劣,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虽然造成重大污染,可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肇事者川化集团只能被罚款100万元。“在事故造成的损失面前,百万的罚款实在是不值一提,这也是当时环境执法者的无奈。”  今年2月修订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将罚额高限取消,陆新元认为确实是一个突破,也为环境执法创造了更有利的环境。“违法成本的提高,让企业先得在脑子里算笔账,这本身就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震慑。”  提高环境违法成本需多种举措   “不过,解决企业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光靠罚款解决不了问题。环境突发事件更是如此,突发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不能因为暂时达标排放而解决。”陆新元说,比如,沉积污染物的治理、受侵害的人员健康的恢复以及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的行政成本,代价都非常高,仅靠罚款远远不够。  要提高企业的环境违法成本,必须有多种举措。陆新元告诉记者,环保部门与多部门的协作已成为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的有力手段,目前已经取得一定成效。  “我们现在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这些信息都进入人行庞大的企业征信系统,而这个征信系统指导各地银行对企业的信贷行为。”陆新元说,如果一个企业有了环境违法行为信息,银行就会减少甚至停止对其金融方面的支持。如果有的银行不执行这样的规定,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银监会将会对相关银行进行处罚。  陆新元介绍,商务部的外贸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也已经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一旦有环境违法信息,商务部门将减少或者停止其出口限额。也就是说,即使企业产品质量好,生产过程有破坏环境的行为,产品也将被限制出口。   江苏无锡市环保局在全市推行企业环保公开道歉与承诺制度。对此,陆新元认为,建立健全企业环境守法自律机制,是环境执法的必要辅助手段。美国、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经验表明,援助守法和强化执法对于改善企业环境行为同等重要。无锡市等地正在实行的环境违法企业公开道歉和承诺制度,把企业的环境行为和企业声誉、企业形象结合起来,促使企业在违法时必须考虑成本付出,有助于反思自身,最终提升环境守法水平。这种做法在深圳、沈阳、杭州、宁波等城市已开始实施。   新形势对环境执法提出新要求   近年来,环境执法力度的加大有目共睹。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开展5年来,全国共出动执法人员700余万人次,检查企业300多万家次,查处环境违法企业12余万家次,取缔关闭违法排污企业2万多家,有效遏制了违法排污高发势头,肆无忌惮的环境违法行为明显减少。  然而,陆新元对环境执法工作有更多的期待。  “《环境信息公开条例》今年5月已经开始实施,条例对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而社会对此类信息十分关注,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陆新元说,加大对企业的核查、督察有利于企业环境信息的透明,促进企业环境行为的改善,而企业环境信息的透明,也更有利于提高执法效能,让环境监管部门更好地监督企业。  陆新元说,只有信息公开,百姓的监督力度才能加大,也更有利于企业环境行为的改善。这也是在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

  • 是什么导致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公开最差?

    据新浪新闻称,调查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公开最差!这个问题是痼疾了,暴露的事情很多,取证很难,原因很大在于违法信息公开程度不高!是什么阻碍环境违法信息公开呢?您的周边有无这样的企业,您是否也不知道其违法与否呢?您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健康权益呢?

  • 是什么让环境违法成本很低?

    众所周知,我国环境违法成本很低。这么明显了,为什么还没有改过来呢?是政府不重视,还是阻力太大?是民众不追究,官员就不管?是故意为之还是无意之失呢?

  • 【分享】环境违法处罚首次引入行政拘留深意解读

    在现实中,破坏环境罪更多地是用来充当吓唬人的“稻草人”,而罚款对于企业来说,不算什么,根本构不成威胁。专家称,我国环境法的国情是,在罚款与定罪之间,缺乏一个比较容易操作又能起到震慑作用的惩罚措施。不久前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的一份文件,弥补了这个不足,环境违法处罚首次引入行政拘留。权威专家历数意见的“厉害”之处,同时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担忧进行了深入分析。三大亮点□比任何经济处罚都要严厉得多□直接指向违法排污企业负责人□没有量化排污量正是厉害之处罚款,违法企业不当回事,判处环境污染罪,又够不上。多年来,我国对于环境违法的处罚,始终无法摆脱一个字的束缚———“软”。“‘软’是因为手中没有硬武器。”一位基层环保执法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此说法显然有他的不同看法。他告诉记者,作为基层环保执法人员,他对不久前全国人大法工委印发的《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充满了期待。10万元罚款如同“毛毛雨”上海新鸿染整有限公司是上海市环保局曾经处罚过的一个企业。环境保护部一位人士告诉记者,当初,上海市环保局处罚这个企业的时候,可是没少费劲。她告诉记者,在一次例行检查中,环保执法人员发现新鸿公司排入污水处理装置中的“污水”浓度很低,甚至不需要处理就可以直接“达标”排放。但新鸿公司是与相邻的另一家工厂共用一个排污口,这个排污口又埋在水下,只有在长江口低潮位时才能露出水面。“两个厂共用一个排污口,即使环保部门监测出排放口中的污染因子超标,也无法直接推断污染物来自谁”。环境保护部这位人士说,环保执法人员着实为难。经过长期周密准备,上海市环保执法部门首先通知相邻的工厂停产4小时,然后选择在傍晚长江口低潮时取证,最后,终于得到了工厂排污超标的证据,并最终发现偷排的暗管。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上海市环保局对新鸿公司作出了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新鸿公司的负责人也接受了10万元的罚款。但是,在新鸿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上,谈到罚款一事,这位负责人却显然格外“轻松”:“这10万元钱对我来说只是‘毛毛雨’,到时候还是要从你们身上扣回来的!”“即使不是从企业职工身上扣出来,企业要想把这10万元的‘损失’找回来也实在太容易了。”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学教授王灿发认为,10万元罚款对于日进斗金的企业来说确实不过九牛一毛。“罚款对于违法企业来说确实不是最有效的制裁手段。”环境保护部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新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将私设暗管排污的处罚上限提高到了50万元,处罚力度相对以前确实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如果期待通过50万元罚款完全遏制住企业违法排污,恐怕也不现实。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没几起据了解,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中特别增加了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条文。但是,眼看着11年就要过去了,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却寥寥无几。7月10日,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在国务院8部门联合召开的2008年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中透露,近5年,全国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12余万家次。按照这一数字做个简单的除法就可算出,近5年,平均每年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有两万多起。但是,就是这两万多起环境违法案件,却几乎看不到被处以破坏环境罪的。现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原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曾披露过一个数字,到2005年底,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从2006年到目前,说到全国破坏环境罪的查处情况,一位不便公开姓名的专家告诉记者,除了公开的3例外,他没有看到更多的报道。

  •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font][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试行)[/font][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的通知[/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 [/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雄安新区[/font][font=仿宋_GB2312]管委会[/font][font=仿宋_GB2312]生态环境局:[/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试行)[/font][font=仿宋_GB2312]》已经厅[/font][font=仿宋_GB2312]党组[/font][font=仿宋_GB2312]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font][font=仿宋_GB2312]严格[/font][font=仿宋_GB2312]遵照执行。[/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附件:[/font][font=仿宋_GB2312]1.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font][font=仿宋_GB2312]2.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免罚告知承诺书[/font][font=仿宋_GB2312]3.[/font][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font][/align][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font][/font][/align][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202[/font][font=仿宋_GB2312]2[/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仿宋_GB2312]8[/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仿宋_GB2312]20[/font][font=仿宋_GB2312]日[/font][/align][align=center][img]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sysimage/icon16/pdf.gif[/img][url=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uploadfile/20220822165751446.pdf]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pdf[/url][/align][align=center][img]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sysimage/icon16/pdf.gif[/img][url=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uploadfile/20220822165800510.pdf]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免罚告知承诺书.pdf[/url][/align][align=center][img]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sysimage/icon16/pdf.gif[/img][url=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uploadfile/20220822165807929.pdf]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pdf[/url][/align]

  • 常用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参考基准及计算方法

    [b]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指导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制度  (一)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二)健全规范配套制度。  1.查处分离制度。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2.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3.执法公示制度。强化事前、事后公开,向社会主动公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4.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5.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法制审核。  6.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高低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  7.执法统计制度。对本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统计,认真分析执法统计信息,加强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注重分析成果的应用。  8.裁量判例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  二、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总体要求  (三)制定的主体。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提供的制定方法,结合本地区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省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进一步细化、量化。  (四)制定的原则。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坚持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要求,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即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环境守法。  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细化裁量标准,压缩裁量空间,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提供有力支撑。  (五)制定的基本方法。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科学设定裁量因子和运算规则,实现裁量额度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匹配,体现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制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及时、全面贯彻落实新出台或修订法律法规规定,对主要违法行为对应的有处罚幅度的法律责任条款基本实现全覆盖。裁量规则和基准不应局限于罚款处罚,对其他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也应加以规范。  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实施程序,进一步细化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以及移送公安机关适用行政拘留的案件类型和审查流程,统一法律适用。对符合上述措施实施条件的案件,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依法、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并有充分的裁量依据和理由。对同类案件给予相同处理,避免执法的随意性、任意性。  有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发和运用电子化的自由裁量系统,严格按照裁量规则和基准设计并同步更新。有条件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省级环境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实现统一平台、统一系统、统一裁量,并与国家建立的环境行政处罚管理系统联网。  生态环境部将在“全国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系统”中设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器”功能,通过输入有关裁量因子,经过内设函数运算,对处罚额度进行模拟裁量,供各地参考。  三、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程序  (六)起草和发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机构具体承担裁量规则和基准的起草和发布工作。起草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国家生态文明政策的调整,结合地方实际,参考以往的处罚案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组织实施。  (七)宣传和实施。生态环境部门发布裁量规则和基准后,应当配套编制解读材料,就裁量规则和基准的使用进行普法宣传和解读。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提供模拟裁量的演示系统。  (八)更新和修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快速、严谨的动态更新机制,对已制定的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补充和完善,提升其科学性和实用性。  四、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  (九)调查取证阶段。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开发使用移动执法平台的,应当与裁量系统相衔接,为执法人员现场全面收集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帮助。  (十)案件审查阶段。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经集体审议的案件也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十一)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自由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二)决定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3)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1)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裁量权运行的监督和考评  (十四)信息公开。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裁量规则和基准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同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在政府网站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备案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裁量规则和基准制发或变更后15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十六)适用监督。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裁量规则和基准适用的指导;发现裁量规则和基准设定明显不合理、不全面的,应当提出更新或者修改的建议。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同时废止  附件:[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2019年5月21日[/alig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9年5月22日印发

  • 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之未批先建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未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size][/font]

  • 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之违法处置、倾倒、贮存危险废物等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注1:以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注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同时前述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size][/font]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实施《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为在生态环境领域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企业发展,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的通知》《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规定,制定了《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于2022年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党委会第3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并将实施《清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b]一、总体要求[/b]坚持严格执法与优化服务相结合、依法处罚与教育引导相结合,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加强对企业的帮扶指导,切实促进企业守法、服务企业发展。严格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要求,细化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裁量权,将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具体化、标准化,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进一步提升全省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精细化水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升执法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b]二、实施范围[/b]全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规定,根据违法事实、证据,综合判断是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见附件1),不得随意放宽和变更适用条件。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相关事实必须具备合法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通知中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有违法行为的宣告,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通知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查询日常监管信息、贵州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信息化管理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的,可以确定为初次违法。认定时间节点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时间,即2021年7月15日。[b]三、实施程序[/b](一)依法调查取证。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一律应当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二)加强督促整改。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到位。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当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承诺书》(见附件2),合理确定改正期限。(三)严格案件审查。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开展案件法制审核,并集体审议决定。(四)规范过程记录。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过程的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3),阐明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b]四、工作要求[/b](一)帮扶指导。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落实《贵州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等要求,做好对企业的帮扶指导工作,促进企业绿色健康发展。(二)以案释法。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力度,面向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穿执法监督全过程。充分发挥违法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作用,以案释法,促进企业知法、懂法、守法。(三)信息报送。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加大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组织调度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清单》全面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随时向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反映,先进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可实时报送。(四)执法监督。省生态环境厅将定期调度并评估《清单》实施情况,把《清单》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稽查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的,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通报。(五)动态调整。省生态环境厅将根据法律依据的调整及《清单》执行情况,对《清单》予以适时调整,不断规范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处罚制度。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按照程序对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进一步细化,并按规定执行。同时将细化事项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六)实施时间。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1.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2.承诺书??????3.贵州省XXX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align=right]2022年11月16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align=center]贵州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align][table][tr][td=1,1,54][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项目[/size][/font][/align][/td][td=1,1,57][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类别[/size][/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序号[/size][/font][/align][/td][td=1,1,107][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违法行为[/size][/font][/align][/td][td=1,1,587][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违反条款[/size][/font][/align][/td][td=1,1,202][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不予处罚的情节[/size][/font][/align][/td][/tr][tr][td=1,1,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3,57][align=center][font=&](一)建设项目管理类[/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1[/font][/align][/td][td=1,1,107][font=&]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font][/td][td=1,1,587][font=&]1.[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font][/font][font=&]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font][/font][font=&]4.[font=仿宋_GB23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font][/font][font=&]5.[font=仿宋_GB23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font][/font][font=&]注:本项违反条款4.[font=仿宋_GB23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不适用不予处罚情节。[/font][/font][/td][/tr][tr][td=1,2,54][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td][td=1,1,49][align=center][font=&]2[/font][/align][/td][td=1,1,107][font=&]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font][/td][td=1,1,587][font=&]1.[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经发现后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实施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5[/font][/align][/td][td=1,1,107][font=&]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font][/td][td=1,1,587][font=&]《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font][font=&]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2,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2,57][align=center][font=&](一)建设项目管理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6[/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font][/td][td=1,1,587][font=&]《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font][font=&]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经发现后,在责令整改期限内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0[/font][/align][/td][td=1,1,107][font=&]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font][/td][td=1,1,587][font=&]《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font][/font][/td][/tr][tr][td=1,5,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6,57][align=center][font=&](二)排污许可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13[/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4[/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font][/font][font=&]为。[/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6[/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8[/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9[/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td][/tr][tr][td=1,5,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23[/font][/align][/td][td=1,1,107][font=&]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font][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font=仿宋_GB2312]日内进行变更填报。[/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td][/tr][tr][td=1,4,57][align=center][font=&](三)水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3[/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font][/font][font=&]正完毕。[/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4[/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font][/td][td=1,1,587][font=&]1.[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font][/font][font=&]第三款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font][font=&]?[/font][/td][td=1,1,202][font=&]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font=&]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由非主观因素造成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未影响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有效性。[/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9[/font][/align][/td][td=1,1,107][font=&]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污染物为常规污染物;[/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font][/font][font=&]4.[font=仿宋_GB2312]超标不足[/font]0.5[font=仿宋_GB2312]倍;[/font][/font][font=&]5.[font=仿宋_GB2312]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28[/font][/align][/td][td=1,1,107][font=&]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font=仿宋_GB2312]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制定应急方案,立即开展演练。[/font][/font][/td][/tr][tr][td=1,3,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3,57][align=center][font=&](三)水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30[/font][/align][/td][td=1,1,107][font=&]违反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管理规定[/font][/td][td=1,1,587][font=&]《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font][font=&]医疗废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32[/font][/align][/td][td=1,1,107][font=&]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font][/td][td=1,1,587][font=&]《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font][font=&]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34[/font][/align][/td][td=1,1,107][font=&]违反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管理规定的[/font][/td][td=1,1,587][font=&]《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font][font=&]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font][font=&]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td][/tr][tr][td=1,3,54][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font][/td][td=1,6,57][align=center][font=&](四)大气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3[/font][/align][/td][td=1,1,107][font=&]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font=仿宋_GB231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仅[/font]1[font=仿宋_GB2312]个超标因子,且超标排放不足[/font]0.5[font=仿宋_GB2312]倍;[/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4[/font][/align][/td][td=1,1,107][font=&]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font=仿宋_GB231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font]24[font=仿宋_GB2312]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超总量不足[/font]5%[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4.[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7[/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font=仿宋_GB231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责令改正期限内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font][/font][/td][/tr][tr][td=1,2,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8[/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font=仿宋_GB231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font][/font][/td][td=1,1,202][font=&]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由非主观因素造成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font=&]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未影响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有效性。[/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6[/font][/align][/td][td=1,1,107][font=&]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font][font=&]?[/font][/td][td=1,1,587][font=&]1.[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font] [font=仿宋_GB2312]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font][/font][/td][td=1,1,202][font=&]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font][/font][font=&]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初次违法的。[/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无法密闭且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font][/font][font=&]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初次违法的。[/font][/td][/tr][tr][td=1,5,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font=&]?[/font][/td][td=1,1,49][align=center][font=&]18[/font][/align][/td][td=1,1,107][font=&]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font=仿宋_GB2312]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font][/font][font=&]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2,57][align=center][font=&](四)大气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26[/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font=仿宋_GB2312]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font][/font][/td][td=1,1,202][font=&]应当密闭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初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占地面积在[/font]100[font=仿宋_GB2312]平方米以内;[/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font][/font][font=&]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的;[/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29[/font][/align][/td][td=1,1,107][font=&]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font=仿宋_GB2312]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2,57][align=center][font=&](五)土壤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3[/font][/align][/td][td=1,1,107][font=&]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font][font=&](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font][font=&](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4[/font][/align][/td][td=1,1,107][font=&]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font=仿宋_GB2312]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font][/font][font=&]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td][/tr][tr][td=1,2,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td][td=1,2,57][font=&](五)土壤污染防治类[/font][/td][td=1,1,49][align=center][font=&]18[/font][/align][/td][td=1,1,107][font=&]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24[/font][/align][/td][td=1,1,107][font=&]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所涉地块属于第二类建设用地;[/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2,54][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td][td=1,2,57][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六)固废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1[/font][/align][/td][td=1,1,107][font=仿宋_GB2312]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font][/td][td=1,1,587][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font][/td][td=1,1,2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font][font=仿宋_GB2312]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15[/font][/align][/td][td=1,1,107][font=仿宋_GB2312]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font][/td][td=1,1,587][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font][/td][td=1,1,2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已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但设置不规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font][/td][/tr][tr][td=1,1,54][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td][td=1,1,57][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八)其他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3[/font][/align][/td][td=1,1,107][font=仿宋_GB2312]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font][/td][td=1,1,587][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font][font=仿宋_GB2312]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font][/td][td=1,1,2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td][/tr][tr][td=1,2,54][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font][/td][td=1,2,57][font=仿宋_GB2312](八)其他类[/font][/td][td=1,1,49][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10[/font][/align][/td][td=1,1,107][font=仿宋_GB2312]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font][/td][td=1,1,587][font=仿宋_GB231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font][font=仿宋_GB2312]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font][font=仿宋_GB2312]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font][/td][td=1,1,2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13[/font][/align][/td][td=1,1,107][font=仿宋_GB2312]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font][/td][td=1,1,587][font=仿宋_GB231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font][/td][td=1,1,2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td][/tr][tr][td=1,1,54][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二、 通用处罚裁量表[/font][/align][/td][td=5,1,10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td][/tr][/table]附件2[align=center][b]承诺书[/b][/align]XX:????你局(厅)执法人员[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 ??[/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 ??[/size][/font]在[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年[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月[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我(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要求我(单位)改正(限期改正)。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1.立即予以改正;2.在[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年[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月[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局(厅)。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lign=right]承诺人签名或盖章:[/align][align=right]年 ???月??? 日[/align]附:承诺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部门和承诺人各一份。附件3[align=center][b]贵州省XXX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b][/align][align=center][b]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b][/align][align=right]环不罚〔 〕 号[/align](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一致):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我局(厅)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经查,你(单位)(阐述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我局(厅)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时限)[align=right](印章)[/align][align=right]年???? 月??? 日[/align]

  • 【转帖】国家环保总局通报新疆伊力特公司环境违法问题

    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今日向媒体通报,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拖延治污工期、整改期间擅自违法开工等多项环境违法问题。环保总局将加大对其跟踪督办力度,并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严把企业上市、再融资关口的办法。    这位负责人说,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是一家上市企业,其下位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有酿酒一、二、三分厂。2006年8月,环保总局在检查新疆伊犁河流域水环境中,发现这3个酿酒厂均无污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巩乃斯河。这三家酿酒厂因其环境违法行为被监察部和环保总局列入2006年第二批挂牌督办企业名单。同年9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四师环保局与监察局对该公司处以立即停产、罚款15万元、追缴超标排污费56万元等处罚,并要求企业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任务。2007年下半年,环保总局现场检查发现,伊力特公司并没有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存在擅自开工排污、治污工艺不成熟、拖延治污工期等多项环境违法问题。    这位负责人说,负责伊利特公司治污工程设计、建设的新疆剑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8月份即承揽该治污工程。其采用的治理工艺、渣水分离、污泥脱水、安全防护、设施保温、成本核算及污染源核定等均存在一定的问题。这种清浊分流分开治理工艺在国内白酒生产行业还没有成功先例,其可行性有待检验。工程建设期间,两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剑雷公司便以拖延工期为要挟,致使治污工程一再延误。而伊力特公司在环保部门的三令五申下不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治污工程如期完工,反而继续违法生产排污,污染环境。    这位负责人指出,国家环保总局将责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对伊力特公司污水治理工艺进行后评估,会同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该企业负责人责任;责成环保总局西北环保督查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对案继续跟踪督办,监督伊力特公司酒厂停产治理,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同时,还将与有关部门会商研究环保部门参与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及严把企业上市、再融资关口的办法。

  •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八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领域)

    2022年4月,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通知,在全国继续开展深入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各地生态环境部门积极响应,结合通知中明确的打击重点与地区形势特点,严厉打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以合法资质为掩护的非法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2022年11月18日,生态环境部公布7起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领域典型案例,并对山东省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江苏省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河南省漯河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浙江省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湖南省郴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案件办理中的突出表现提出表扬。附链接https://www.mee.gov.cn/ywdt/xwfb/202211/t20221118_1005261.shtml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

    [table=86%][tr][td]各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现将《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align=right]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 ? ? ? ? ?山东省财政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9月6日[/align][align=right][/align][url=http://sthj.shandong.gov.cn/dtxx/zcjd/202309/t20230908_4407605.html]政策解读 | 《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url][align=right][/align][align=center]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align]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举报人按照下列方式对山东省辖区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一)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部门寄送书面举报材料或者个人送达;(二)通过“12369”网络举报平台进行举报;(三)通过“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进行举报;(四)通过省环保督察热线(0531-51799110)进行举报;(五)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第四条? 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一般应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金或者冒领奖金。第五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实行属地管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实施奖励的部门一般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第六条? 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所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对实名举报人进行奖励。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属实,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理的,给予不同档次的奖励:(一)警告、通报批评的,给予举报人100元奖励;本项与其他各项不重复适用。(二)处不足3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三)处3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四)处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1500元奖励。(五)处40万元以上不足6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六)处60万元以上罚款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七)移送行政拘留案件且被公安机关受理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八)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且被公安机关受理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九)涉嫌犯罪案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所举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在本条第一款第八项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所举报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在本条第一款第八项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举报人200000元奖励。(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奖励的情形,视情况给予奖励。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举报人实施物质奖励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核查情况,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对举报人实施表扬等精神奖励。第七条? 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或者被举报人有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对应奖励标准最高的一项进行奖励。举报涉及多个被举报人的,奖励分别计算。举报人为被举报单位内部人员的,奖金翻倍。举报人一次举报所获得的奖励累计不超过50万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人再次涉嫌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第八条? 举报非法填埋、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避免了损害扩大,但因超过法定追溯期不予行政处罚或者无法确认违法主体的,生态环境部门仍然可以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适用的罚则,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至(六)项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第九条? 对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多人分别举报的,奖励首位举报人(以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登记时间为准);联合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第十条? 举报人(联合举报的举报人代表)接到举报查处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举报奖励;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规定格式向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寄送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申请时受委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本人及举报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因举报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正常发放奖金的,视同自动放弃奖励。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规定举报奖励范围,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举报时违法行为已由生态环境部门立案或者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二)举报时违法行为已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理完毕的。(三)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时缺少关键证据线索的,可以实施最高20万元的悬赏。证据线索的征集渠道,由发布悬赏的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期限调查处理。有奖举报受理、查处和奖励发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对在工作过程中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向被举报单位、个人通风报信、泄露举报人信息等行为,一经查实,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四条? 对于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励或者冒领他人举报奖励的,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预算。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举报奖励资金,一经发现,严肃查处。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健全举报奖励工作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主动做好宣传工作。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高奖励金额、扩展举报和奖金发放渠道、简化优化发放流程,探索使用电子支付等便捷方式发放奖金。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适用本规定。对上述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利益的,移交纪检监察等部门严肃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鲁环发〔2021〕6号)同时废止。举报时间(来信以邮政或者快递公司签收时间为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td][/tr][/table][table=86%][tr][td] [/td][/tr][/table]

  • 微信新用途--上传环境违法现象

    陕西省环保公众监督互动平台日前正式开通并启动互动平台微信公众账号,今后市民如果发现违法环境问题,可通过手机、相机、摄像机拍摄上传至该平台进行曝光,为执法人员查处提供依据。  据了解,该系统还可与陕西环保官方微博、网络舆情系统结合,并与各地市污染源监控系统、官方微博等联接,整合信息,形成自下而上的污染监督体系。  此外,当地还将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和环保志愿者共同组建社会监督队伍,利用照相机、摄像机和手机等手段对黑烟车、建筑扬尘、餐饮油烟等大气污染源和随意抛撒垃圾等不文明行为拍摄取证,上传曝光,为环保、交管、城管等主管部门提供监管和处罚依据。活动开展3个月后,将组织专家对参与活动的照片和视频进行评比,根据照片和视频质量及监督作用大小,对在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在现今人人都是拍客的情况下,有这个平台是不是能起到点良性作用呢?

  • 关于对2022年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表现突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

    [b]关于对2022年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表现突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2022年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继续联合组织开展深入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两打”专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坚持典型案件查处与完善长效协作机制相结合、严格执法与帮扶服务相结合,推动“两打”专项领域执法办案能力显著提升,专项行动取得明显成效。  专项行动期间,全国生态环境部门共查处涉危险废物和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环境违法案件5494起,罚款5.63亿元,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1037起。其中,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案件3961起,罚款4.35亿元,向公安机关移送805起;自动监控环境违法案件1533起,罚款1.28亿元,向公安机关移送232起。公安机关全年共立案查处污染环境案件251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356名,并对118起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均已成功告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污染环境犯罪案件627件1067人,提起公诉1747件4314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141件,监督公安机关撤案102件。  专项行动期间涌现出了一批政治过硬、业务精湛、工作成效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经研究,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决定对“两打”专项中表现突出的90个集体(见附件1)和150名个人(见附件2)予以通报表扬。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工作衔接,加强办案协作,充分发挥生态环境部门专业技术作用,发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打击犯罪和法律监督专业职能,不断提升协作效能,创新工作方法,优化执法方式,继续推动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执法,严厉打击重点领域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持续保持打击环境违法犯罪高压态势,为守护绿水青山、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  1.[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5/W020230508350317791879.pdf]2022年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表现突出集体名单[/url]  2.[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5/W020230508350318383669.pdf]2022年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表现突出个人名单[/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公安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3年4月28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各相关市人民政府。

  • 【转帖】环境保护部监察部联合挂牌督办五起环境违法案件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今日向媒体通报,环境保护部、监察部近日决定对黑龙江省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辽宁五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案件、云南省宣威市小炼铁企业污染环境案件、四川省遂宁市炼油企业违法生产案件和中粮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域分公司违法排污案件等五起环境违法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要求有关地方依法依纪严肃认真查处。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联合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是环境保护部、监察部贯彻落实**经济工作会议和第十七届**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加大遏制高耗能、高污染、高耗资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的力度,在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过程中防止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挂牌督办的五起案件涉及5个省(区)45家企业,主要存在违反产业政策、不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拒不执行环保部门处理处罚决定以及ZF责任不落实或相关部门监管不力问题等。黑龙江省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农药装置污染设施运转不正常,氯碱装置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二氯苯氧乙酸项目治污设施未经“三同时”验收,擅自违法生产;存在严重环境安全隐患。辽宁五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不认真执行环保部门处理决定,存在严重环境安全隐患,影响周围群众的饮用水安全。云南省宣威市多家炼铁企业的小高炉无任何环保手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云南省环境保护局两次发文要求当地ZF关闭违法企业,但目前仍有5家在违法生产,还有17家虽已停产但并未依法予以拆除。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石门工业燃料油加工厂、大英县友章工业燃油厂等7家企业违法使用应予淘汰的土法炼油装置,其中6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相关部门违规为4家企业办理行政许可。中粮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域内有14家分公司无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未经处理,长期直排,严重影响周边环境质量。(详见附件)  这位负责人表示,对上述案件的查处工作,环境保护部、监察部将全程跟踪督办。有关省(区)环境保护部门要对违法企业依法认真查处,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的企业,一律停产、停建,限期补办手续;对拒不执行环保部门处理处罚决定的企业,督促当地ZF采取断水、断电等必要措施;对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一律限期治理,并要求企业在限期治理期间,限产限排。监察机关要对有关地方ZF及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调查,严格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长江经济带饮用水水源地仍有111个环境违法问题未完成

    自2016年5月开始,环保部在长江经济带范围内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执法专项行动,以解决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的突出环境问题为导向,督促各地政府于2017年年底前完成地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违法问题清理整治任务。一年多来,各地持续推进排查整治,取得积极进展。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按照专项行动方案,长江经济带11省(市)126个地市共排查319个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累计排查上报环境违法问题490个。截至2017年6月底,按照“一个水源地、一套整治方案、一抓到底”原则,各地报告已完成清理整治379个,占问题总数的77.3%。  其中,浙江省完成全部清理整治任务;安徽、湖南、湖北三省清理整治任务完成占比分别达97.0%、86.3%和85.5%;其他7个省(市)任务完成占比达25.0%-77.0%。  126个地市中,有33个当地排查没有发现问题;其他93个地市中,已有52个地市完成全部整改任务。在此,对积极推进饮用水水源地环保排查整治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的浙江省及52个地市予以通报表扬。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各地仍有111个环境违法问题未完成清理整治,分布在10省(市)41个市(州、区)。其中四川省30个、贵州省24个、江苏省12个、湖南省11个、江西省8个、湖北省9个、上海市6个、重庆市6个、云南省4个、安徽省1个。  特别是未完成清理整治的111个问题中,尚有13个问题仍未启动整改工作,包括四川省9个(攀枝花市1个、德阳市1个、乐山市4个、广安市1个、资阳市2个)、重庆市4个(大渡口区1个、江北区2个、九龙坡区1个)。  此外,四川省未按要求报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信息,未完成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问题和整改方案的工作(包括攀枝花、泸州、德阳、绵阳、遂宁、乐山、南充、宜宾、广安、达州、雅安、巴中和资阳未公开)。

  • 罚款!行拘!监测报告弄虚作假、违法处置危废...河北官方发布一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为保持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从严惩处的高压态势,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省生态环境厅整理了第七批10起涉及监测报告弄虚作假、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建设的典型案例。一、承德市巨源食品有限公司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办案单位:承德市生态环境局兴隆县分局案例类型: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案件来源:现场检查(一)案情简介2023年6月8日,承德市生态环境局兴隆县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承德市巨源食品有限公司北侧院墙外雨水排口有排水痕迹,排口外河道(旱河)内有积水,河床呈黑色。执法人员经入企审批后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使用生产车间东侧过道进行露天洗果作业,洗果废水未进行集中收集处理,直接排入地面雨水口,沿雨水管道直排至厂区北侧院墙外河道(旱河)。经查,承德市巨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中,明确企业洗果废水及设备清洗废水排入污水处理站处理后,出水水质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通过罐车运往兴隆县中治水务有限公司处理,不外排。(二)查处情况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2023年6月8日,承德市生态环境局兴隆县分局对该公司依法行政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兴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拘留。(三)启示意义本案中,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通过日常巡查,深入调查控制现场,精准锁定违法证据,高效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切实保护群众环境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启动司法联动机制,密切与公安机关协作,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起到了震慑和警示作用。二、赵县易伦化工产品经营处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办案单位: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案例类型: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案件来源:群众举报(一)案情简介2023年5月31日,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依法到赵县前大章乡赵县易伦化工产品经营处进行现场核实,经调查发现,赵县易伦化工产品经营处院内露天堆放氯化钠(工业盐)约二百多吨,由于近期持续降雨,导致部分氯化钠随着雨水冲刷流入院内南侧排水口排放至院外渗坑内。石家庄市赵县环境监控中心取样人员对该公司废水外排水口流出的水体进行了取样,检测报告显示,外排水口流出的废水总镉浓度为0.56mg/L,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超标5.6倍。(二)查处情况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涉嫌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三)启示意义实践中,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充分发挥群众举报线索作用,注重对案件线索追根溯源,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及时有效固定关键证据,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合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不断增进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福祉。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违法从事建设活动案办案单位: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分局案件类型: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建设案案件来源:上级交办的信访举报(一)案情简介根据秦皇岛市委、秦皇岛市政府印发的《北戴河新区生态环境信访举报问题检查整改方案》要求,2023年7月18日,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北戴河新区分局执法人员对秦皇岛市涵紫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健康城二期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该项目位于观海一路北侧,滨海新大道东侧。现场检查时,该项目园区内已投入使用并正常运营。2019年11月8日,经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同意秦皇岛北戴河风景名胜区石药健康城项目选址方案的行政许可决定。经现场调查,该项目园区内建设有沥青道路3804㎡,此道路现状与选址方案的审批内容不符。项目外东南角建有名为安捷通一号停车场1处,停车场面积为2630㎡,该停车场地面未硬化但铺设有植草砖。该公司未能提供项目园区内建有的3804㎡沥青道路及项目外东南角公共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审批手续。(二)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北戴河新区分局按照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的相关规定,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参照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对该公司处罚20万元。(三)启示意义风景名胜资源是极其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要深刻认识风景名胜资源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的关系,进一步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规范各项工作,与相关部门形成联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促进风景名胜资源持续健康地发展。四、李学宁利用渗井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案件办案单位:廊坊市生态环境局三河市分局案件类型: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案件来源:现场检查(一)案情介绍2023年8月8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三河市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李学宁投资的金属表面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该厂主要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工艺流程为打磨、喷漆、晾晒等。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喷漆工艺采用水帘除尘,经排气管道排入该厂西厢房水池内,水面上方漂浮大量漆渣悬浮物,水池内的水未经过处理通过暗管的方式排放至厂区内自挖井内,该井未做任何防渗措施。廊坊市生态环境局三河市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废水排口水样,鉴定显示废水中含有锰、铜、铅、镉、六价铬等重金属,该厂利用渗井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二)查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行为为“严重污染环境”。经与公安机关综合研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渗井倾倒有毒物质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廊坊市生态环境局三河市分局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目前,三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典型意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是生态环境部门重点打击的环境违法行为之一,偷排偷放、非法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而且直接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环境污染类案件往往具有鲜明的行业特色和典型物质特征,此案中,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隐藏在农户民房中,隐蔽性强,不易被发现,执法人员结合办案实际,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可疑线索深挖调查,发现摸排出隐蔽的违法线索,从而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五、廊坊冀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案办案单位: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文安县分局案件类型: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案案件来源:上级交办(一)案情简介收到上级交办文件《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廊坊冀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违规检测车辆情况查处的通知》,2023年4月10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文安县分局执法人员对该检测服务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调取车牌号为冀R879D6检测视频资料,发现在2022年8月16日15点57分53秒检测过程中,在3号线摄像头发现尾气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而是出具检测合格报告。(二)查处情况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按照《廊坊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对该企业罚款十八万元。(三)典型意义本案中,执法人员针对三方检测公司数据造假的线索,通过视频系统调取锁定违法证据,认真核查检测过程和违法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督促企业时刻严把检验数据质量,绝不触碰法律红线。六、高阳县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案办案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高阳县分局案件类型: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案案件来源:乡镇政府通报(一)案情简介2022年7月18日,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高阳县分局接到高阳县邢家南镇人民政府通报,邢家南镇辛留佐村至南堤口村乡村公路两侧发现有废桶倾倒的不明液态废物。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检查,实地勘查发现4处堆放倾倒点位,总计被堆放、倾倒27桶(规格为150公斤塑料包装桶),现场异味明显。执法人员初步核实为含酸工业废物。案发次日村民举报,在高阳县与清苑区交界处边沟内有1处疑似危废倾倒点,总计被堆放、倾倒29桶,部分包装桶破损,少量废渣、废液泄漏至农田。(二)查处情况因短时间内难以查找倾倒嫌疑人,高阳县分局第一时间将所有倾倒物全部收集后暂存至保定绿盛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进行规范储存。2022年8月份和2023年2月份,委托河北中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倾倒的不明废物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和称重,鉴定报告显示,14桶内装废液3.205吨,具有腐蚀性(pH值)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其余未表现危废特性。同时,对倾倒地点周边土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土壤受到酸性物质损害。高阳县分局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移交至高阳县公安局,2023年高阳县公安局对邢家南镇倾倒危废案进行立案侦办。目前案件已取得突破,并已初步确定危废来源及倾倒责任人。(三)启示意义接到案件线索后,高阳县分局开展前期信息研判,依据群众举报提供的危废倾倒地点、时间等信息,协调当地乡镇政府、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执法,充分发挥各自专业优势,方向一致通力合作,在时间跨度长、倾倒点位多而分散的情况下、溯源到危废产生单位和倾倒人员,确保了证据固定全面、违法事实查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畅通。七、河北科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案办案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顺平县分局案例类型: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案件来源:现场检查(一)案情简介2023年9月19日,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顺平县分局对保定市沐泽铜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调取其废气排放口采样平台历史监控,视频显示该公司委托的河北科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出现在采样平台进行实际采样的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15:02至15:09、15:10至15:15、15:18至15:25,其他时间采样平台均未发现采样人员采样。在线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显示从9:45至16:07分时间段内采集了27组样品,现场采样时间与原始采样记录明显不符。在相关证据面前,该检测公司负责人承认其采样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到监测点位去采样。通过对该公司业务经理进行调查询问,该公司主动交代2023年4月28日对清苑县金南纸业有限公司锅炉进行监测时可能也存在同样问题。顺平县分局向清苑区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清苑区分局查明该检测公司对清苑县金南纸业有限公司的锅炉进行检测时伪造检测数据的违法事实,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经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批准同意此案件与清苑区分局并案处理。(二)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和《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的规定,顺平县分局对该公司处罚款10万元。(三)启示意义通过监控视频发现线索并锁定案源,充分体现了非现场执法的威力,也为发现采样不规范现象拓宽了途径、指明了方向。伪造监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导致无法真实反映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针对此类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固定书证物证,对其中超出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委托有管辖权的机关协助调查,形成证据叠加效力,实现执法效能的倍增。八、河北泰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案办案单位: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盐山县分局案件类型:虚假标记逃避监管案案件来源:非现场监管线索(一)案情介绍根据2023年9月20日省生态环境厅执法局推送综合研判任务,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盐山县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对河北泰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线上线下巡查,该公司于9月19日向市局、县局报告称4时15分因故障干燥塔排气口氮氧化物出现超标数值,5时36分该公司在平台标记停运。经过进一步调取平台数据发现,该公司19日标停时段内数据较正常生产数据无明显变化,这表明其在平台标记后实际并未停产。该公司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限值为100mg/m3,标停时段氮氧化物折算值均超过许可限值,该公司存在虚假标记掩盖超标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二)查处情况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盐山县分局对该公司立案调查,该公司负责人承认,由于废气干燥塔和脱硝泵发生故障,出现超标数据,维修时从平台标记停运,实际未停产,分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截取了平台数据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该公司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盐山县分局将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移交至盐山县公安局。(三)启示意义排污单位在河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标记停运后,其超标数据信息不会自动推送,该公司正是利用这一点,虚假标记,掩盖超标排污事实。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推送的超标数据时,更应着重掌握标停企业的数据动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开展现场核实调查,运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执法方式,既能避免打扰合法企业的正常经营,又能精准发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九、河北众淳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案办案单位:邢台市生态环境局清河县分局案例类型: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案件来源:上级交办(一)案件简介2023年6月17日,接到上级交办的河北众淳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清河县长远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问题线索,邢台市生态环境局清河县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对清河县长远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核实,监测报告(ZCHJ自行监测[2023]04155号)中显示河北众淳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清河县长远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采集了3个频次外排水样,实际上该检测公司仅采集了1个外排水样,检测报告中的其他两个检测数据属于伪造。(二)查处情况该检测公司违反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对照《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对河北众淳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处10万元的罚款。(三)启示意义生态环境检测机构出具真实检测数据是对企业环境质量状况的判定依据,近年来,第三方生态环境检测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存在侥幸心理,轻视生态红线的重要性,扰乱了环保服务机构市场秩序。在日常监管中,执法人员以“零容忍”高压态势,严查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十、邯郸市永年区太行紧固件有限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办案单位:邯郸市生态环境局永年区分局案例类型: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案案件来源:现场执法检查(一)案情简介2023年8月30日,邯郸市生态环境局永年区分局执法人员对邯郸市永年区太行紧固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3号车间西北角一台滚丝机正在生产,滚丝机上方的集气罩未密闭,配套的高压静电油烟净化器未运行,车间内油烟弥漫,大量油烟通过车间大门向外逸散,无组织排放严重。经查,该公司负责人在明知道滚丝机集气罩未密闭、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情况下仍然生产,导致生产油烟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该企业违法行为属于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二)查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21万元罚款,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行政拘留十日。(三)启示意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是每个企业的责任所在。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持续加大宣传和普法力度,引导企业以案为戒,以案促改,将普法与执法有机结合起来,营造全社会生态环境守法氛围,不断提高企业的守法意识。[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环保365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

  • 【转帖】河北保驾绿色奥运 挂牌督办22个环境违法案件

    为确保奥运期间的环境质量,河北省环保局日前先后分两批对22个环境违法案件进行了挂牌督办,要求各地及相关部门对挂牌督办案件依法从严、从速处理,做到取缔关停到位、高限处罚到位、整治措施落实到位、超标排污费追缴到位、相关责任人追究到位。  据了解,挂牌督办的22个环境违法案件,大多处于重点流域和环境敏感区域,多数企业存在环境意识差,环境管理制度不完善,治理设施严重老化,污染物超标排放等问题。  河北省环保局对检查中发现的22个严重环境违法案件分两批进行公开通报,并实施挂牌督办,其中,沧州市有6个,石家庄4个,唐山、邯郸、邢台各两个,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衡水各1个。  第一批通报的环境违法案件13个: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超标排污案、藁城市化肥总厂超标排污案、承德市双滦前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建设案、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违法生产案、秦皇岛市开发区开元有限公司粉尘污染案、滦县丰达有限公司违法生产案、迁安荣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排污案、廊坊龙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偷排偷放案、保定市蠡县曲堤乡耿庄制革工业区超标排污案、黄骅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案、衡水京华化工厂超标排污案、新河县刑庄乡北陈海村梁军皮革厂违法建设案、邯郸市第二制药厂(滏荣原料药公司)超标排污案。  第二批通报的环境违法案件9个:磁县富生糠醛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案、河北永恒纸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污案、石家庄矿区恒兴热电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擅自停运案、辛集市金玉米淀粉有限公司超标排污案、黄骅国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超标排污案、黄骅市信诺立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超标排污案、沧县隆鑫化工厂超标排污案、沧州市康达原料药厂超标排污案、河北省青县天源工业有限公司违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 关于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集意见的反馈

    2023年1月11日至1月17日,市生态环境局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举报奖励规定》)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经统计,共收到社会各界意见建议7件,主要涉及9个方面(不包含广告等无效建议)。经逐条认真分析研究,现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针对“明确举报时提供信息的要求和标准”的建议,我们已吸收采纳,在征求意见稿中加入“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明确提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和违法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和线索。证据包括实地拍摄的照片或者录像等;线索包括描述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信息”。  二、针对“明确对于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励或者冒领他人举报奖励的,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的建议,我们部分采纳,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举报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金或者冒领奖金”;对于“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的行为,依照举报受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针对“建议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奖举报案件查处、奖金发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的建议,我们接受该建议,信息公开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将按照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定操作实施。  四、针对“接受举报人匿名举报”和“允许先匿名举报,等核实可给予举报奖励后,再由奖励发放部门核实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建议,我们接受该建议,对匿名举报的有效线索,可溯源确定举报人的,在符合财政资金使用规定前提下,由举报人按奖励通知要求实名领取奖金。  五、针对“多人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若在24小时之内,等同联合举报”的建议,我们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为“若将24小时内的举报视同联合举报,可能会导致最先举报人奖金大幅下降,从而打击举报人及时举报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六、针对“建议在举报途径中加入‘环境举报热线12369’”的建议,我们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为“按照《北京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中‘推进除110、119、120、122等紧急服务热线以外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至12345市民服务热线’的规定,不再列明‘环境举报热线12369’”。  七、针对“希望提高奖励金额”和“希望能提高移送公安部门实施行政拘留的奖励金额”等建议,我们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为“此次修订的征求意见稿旨在鼓励公众对危害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且加入了明确的精神奖励条款,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同步实施,进一步提升公众对首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参与感和荣誉感”。  八、针对“生态环境科普宣传”、“各相关部门联合统一部署”等建议,我们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为“此次主要是针对《举报奖励规定》修订内容进行意见征集,其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意见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推进完善”。  感谢社会各界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3年2月15日 [/align]

  • 关于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举报奖励范围和渠道,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至1月17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hjjczd@sthj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22号 (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81254126;  4.传真:010-81254142;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326015863/2023011108563732636.doc]《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326015863/2023011108563747876.doc]《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url][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3年1月11日 [/align]

  •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靶向发力、精准治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监督管理, 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的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对2021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align=right]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8月13日[/align][align=center][b]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b][/alig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信访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鼓励单位内部知情人员对单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对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案件查实提供重要线索,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证属实,根据本办法给予举报人资金奖励。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奖励原则,举报奖励工作由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除资金奖励外,经单位或本人同意,可以对举报人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等精神奖励。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金额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人举报案件对生态环境破坏程度、举报人协助调查情况,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七条 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属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事项一致的,给予举报人处罚金额3%的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一、涉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类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单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涉违法排污类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违规设置排污口的;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十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十四)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 (十五)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十六)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七)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十八)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 (十九)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二十)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十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二十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或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三、涉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类 (二十四)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二十五)建设单位或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十六)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七)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八)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四、涉核与辐射管理类 (二十九)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三十)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十一)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第八条 对符合第七条具体情形之规定,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犯罪,经司法机关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判决生效的,给予举报人3万元奖励; 第九条 对符合第七条具体情形之规定,能够带领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证的,额外给予举报人奖励金额3%的奖励,奖励金额与额外奖励金额合计不超过10万元。 第三章 举报途径、条件与奖金领取 第十条 有奖举报途径包括: (一)电话举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二)微信举报:“生态环境微信投诉举报”公众号; (三)网络举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生态环境网络投诉举报”、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四)来信来访举报: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信访接待部门。 第十一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详细地址、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反映违法事实的佐证材料。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以及“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举报人实施奖励标准认定、奖励审核、奖励告知和奖励发放。 对于自治区境内跨区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受理单位。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一个举报事项按照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 举报一个对象涉及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就高原则以最高罚款线索计算奖金; (四)被举报人除被举报事项外,还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只发放被举报事项对应标准的奖励,其他违法事实不在奖励范围内; (五)不在举报奖励范围内的事项,或未按要求提供被举报人准确信息的不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在奖励范围内: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核实的; (二)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前已被立案查处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内的; (四)匿名举报无真实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的;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辅助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举报的; (六)举报人仅凭被举报人主动公开信息数据作为举报依据的; (七)举报人提供的佐证材料或线索事先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被媒体曝光的; (八)举报人已通过其他渠道举报并查实,再通过举报奖励渠道反映的 (九)举报人向被举报人敲诈勒索、索要财物未果,又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举报奖励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十五条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应客观真实。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或向被举报人索要财物,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的,一经查实,向社会公布。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骗取奖励的将收回奖金,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工作为实名制,举报人应告知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重、特大案件以实际办理天数为准),由本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账号(身份证件及银行账号应与举报人相一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奖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身份证件及账号或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举报人信息及与举报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中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擅自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将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鼓励各地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设立专栏,对举报奖励发现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信息公开和宣传曝光均不得泄漏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举报奖励工作管理。各盟市生态环境部门须建立举报奖励受理、线索交办、认定、报批、奖金发放等工作流程,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建立举报奖励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汇总统计;加强举报保密管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强化举报奖励工作培训,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应加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保障,盟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政府下一年预算,依法使用举报奖励经费,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奖金发放须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举报奖励资金,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知情人员是指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内部或者相关往来行业知情人员,包括从事管理、设计、建设、生产、运输、销售、财务、安环、维修及其他岗位人员。 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本办法所称佐证材料是指被举报人与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定案相关的具有关键意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1: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正式稿)

  • 【转帖】环境保护部监察部决定对严重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今天向媒体通报:环境保护部与监察部近日决定对湖南郴州安仁县第一再生胶厂、湖北随州市源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平山敬业集团冶炼有限公司、福建莆田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以及海南中海油气海湾精细化工厂等五起典型环境违法案件联合挂牌督办。    这位负责人说,2008年4月,环境保护部组织对2003年以来中央领导同志批示、国家挂牌督办和群众反复投诉的292个重点案件的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督查,发现有近30%的案件不同程度地存在整改不到位问题。此次联合挂牌督办的五起案件共涉及5个省、6个企业和1个经济开发区,其中,涉及违反“环评”、“三同时”制度的2起;涉及拒不执行环保部门处罚决定的1起;涉及选址不当问题的2起;涉及超标排污的4起;涉及环境安全隐患的2起。    这位负责人说,环境保护部与监察部已分别就挂牌督办提出要求。环境保护部要求各级环保部门对挂牌督办企业进行认真查处,对违反“环评”、“三同时”制度的企业一律停产、停建;对超标排污、屡查屡犯及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一律限期治理。监察部要求各级监察部门对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    这位负责人同时介绍,除上述联合督办的五起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外,环境保护部还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对江西九江瑞昌宏益冶炼有限公司、甘肃武威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丰控股有限公司、云南西双版纳安达普利司通天然橡胶(云南)有限公司等另五起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

  •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积极性,推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落地落实,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的要求,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在2020年发布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基础上,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23年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img]http://sthjt.sc.gov.cn/app-editor/ewebeditor/sysimage/icon16/doc.gif[/img][url=http://sthjt.sc.gov.cn/sthjt/c103964/2023/4/7/5ec62a02784a45e2bbe69c6308a23e8c/files/%E5%9B%9B%E5%B7%9D%E7%9C%81%E7%94%9F%E6%80%81%E7%8E%AF%E5%A2%83%E8%BF%9D%E6%B3%95%E8%A1%8C%E4%B8%BA%E4%B8%BE%E6%8A%A5%E5%A5%96%E5%8A%B1%E5%8A%9E%E6%B3%95%EF%BC%882023%E5%B9%B4%E7%89%88%EF%BC%89.docx]四川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23年版)[/url][align=right]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 ? ? ? 四川省财政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4月4日[/align]

  • 【“仪”起享奥运】生态环境部公布第十七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领域)

    2020年以来,生态环境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连续5年开展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突出打击重点,紧盯大案要案,强化科技赋能,有力惩治了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  近日,生态环境部公布河南省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贵州省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浙江省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生态环境局海南区分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生态环境局、辽宁省本溪市生态环境局查办的6个危险废物环境违法典型案例,并对上述办案部门提出表扬。  生态环境部表示,将保持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加大违法线索数智化识别力度,积极运用科技手段快速排查和锁定违法主体,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配合,坚持追根溯源、循线深挖,坚决斩断非法利益链条,严防环境风险。  这些典型案例包括:  [b]一、河南省开封市裕诚化工有限公司利用暗管直排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b]  2023年8月2日19时左右,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下称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到禹王台精细化工园区利用无人机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发现开封裕诚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裕诚公司)院内有一可疑罐车在生产车间楼下,正在通过软管从车间楼顶一储罐向罐车内灌注生产废水。执法人员随即在公司附近蹲守,密切关注罐车动向。当晚22时左右,罐车从该公司院内驶出,沿途多次停车观察,并在开尉路贾鲁河大桥附近长时间停留,随后行驶至尉氏县的一处废弃养鸭厂内,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将罐车内生产废水(经鉴定为危险废物)通过提前铺设好的地下暗管直接排入河内,禹王台分局立即将该情况通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下称尉氏分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现场控制罐车司机及随车人员。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这是一起涉及河南、山东、湖北三省,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跨省排放危险废物案。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和市公安局成立联合专案组,专案组赴多地调取涉案车辆GPS轨迹46份、鉴定手机54部,分析银行流水、微信账单等数据信息50余万条,充分分析研判涉案人员信息资料,先后赴黑龙江、内蒙古、湖北、广东、西藏、新疆、山东等地抓获涉案人员20余名。[align=center][img]https://www.mee.gov.cn/ywgz/sthjzf/zfzdyxzcf/202407/W020240730498297341652.png[/img][/align]  经查,2023年2月以来,裕诚公司等4家化工企业,因高浓度工业废水处置能力不足,为减少处置费用,通过百度贴吧、抖音、微信群等方式与尉氏县陈某旺、周某前等人联系,商定以每吨200至500元处置费用,非法处置高浓度工业废水。尉氏县王某伟、王某磊等人先期在尉氏县某河西岸一废弃养鸭场内预埋设直通河内的暗管,陈某旺、周某前等人通过网络中介联系有资质的罐车司机,由司机用正规手续罐车运载躲避检查,将高浓度工业废水运至尉氏县境内,由王某伟、王某磊等人负责接应并引路至排放地点,通过预埋暗管将高浓度工业废水排至河内,共计非法排放危险废物14车约420吨,从中获利30余万元。  [b]【查处情况】[/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王某伟、王某磊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  2023年8月10日,尉氏分局将案件移送至尉氏县公安局,经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联合调查,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6名。2024年2—4月,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先后判处陈某彬等13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中。  [b]二、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关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b]  2023年4月上旬,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下称长顺分局)接举报称长顺县域内有人非法收购废机油,长顺分局立即与长顺县公安局组建联合专案组。专案组通过梳理线索、查询天网信息平台,配合蹲守布控、走访摸排,精准锁定嫌疑车辆,并于2023年4月23日截获正在运货的车主关某某。现场发现货车车厢内装有铁皮箱,配套水泵和软管,箱内有5.48吨油状物。执法人员连夜对关某某在长顺县白云山镇凉水村民房内的临时加工点现场勘察,发现搅拌器、立式油罐等,经鉴定油状物质为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专案组通过调查关某某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结合现场调查情况,查实关某某非法收购、处置废机油的违法事实。[align=center][img]https://www.mee.gov.cn/ywgz/sthjzf/zfzdyxzcf/202407/W020240730499487466168.png[/img][/align]  经查,2021年以来关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废机油,通过加水稀释混合后制成脱模剂,销售给毕节市等7个市(州)多家建材企业。由于工艺简单、设备简易,关某某长期在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黔南州等地的深山老林、废弃工厂、农村旧屋流窜作案。  专案组坚持“打源头、追流向、端窝点、断链条、摧网络”,对上游、下游企业实施全链条打击,查明了关某某等人家族式共同犯罪行为,查清了犯罪团伙人员情况及犯罪窝点,查办了贵阳清镇市扁坡村吴某海等人长期非法处置废机油等3件重大案件,查明涉案危险废物1000余吨,抓获犯罪嫌疑人13名。成功端掉了长期盘踞在贵州省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州等多个地区,非法收购处置废机油的流窜犯罪团伙。  [b]【查处情况】[/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关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  2023年5月5日,长顺分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黔南州长顺县公安局,对关某某实施刑事拘留。8月28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9月25日,人民法院判决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其余3件案件均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b]三、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张某荣等23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b]  2023年6月9—30日,金华市永康市象珠、西城生态环境所先后上报5起群众举报的疑似危险废物倾倒案件线索,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下称永康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联合属地生态环境所对倾倒点位进行现场核实并用无人机进行取证。经现场核实,初步认定5处倾倒的废油漆桶、油漆渣等废弃物均为危险废物,永康分局对倾倒点周边土壤采样检测,样品中含有重金属、石油烃等有毒物质,且存在超标情况。  永康分局会同公安机关组建专项调查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将5起倾倒案件集中研判分析,5起案件手法和案情极其相似,调查小组打破“一案一查”的惯性思维,通过对5起案件倾倒废物种类、作案手法、倾倒时间等综合分析,确定为同一团伙作案。调查小组从倾倒现场发现的张某荣等共同嫌疑人证据入手,通过人员追踪、视频监控核查、车辆轨迹倒查、解码聊天和资金往来记录等,快速锁定涉案单位、涉案人员和犯罪事实。  经查,2020年12月以来,张某荣等6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打着“合法处置”的幌子从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收集危险废物,交由黄某等4人非法倾倒至木渠村附近。经核实涉及产废企业16家,分布在金华市永康市、武义县和丽水市缙云县,调查组立即启动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前往武义县、缙云县开展调查取证,最终发现并核实9处危险废物倾倒点位,查处非法倾倒的废油漆桶、油漆渣、废油墨桶等危险废物共计70余吨。  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永康分局联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3次对暂存的70余吨危险废物留样处置;同时委托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对9处危险废物倾倒点进行生态损害评估,并与相关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24年4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40余万元已如期缴纳。永康分局对该案件相关举报单位(个人)实施举报奖励,累计发放奖金5万元整。[align=center][img]https://www.mee.gov.cn/ywgz/sthjzf/zfzdyxzcf/202407/W020240730499823112429.png[/img][/align] [b] 【查处情况】[/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张某荣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  2023年6月26日至2024年1月5日,永康分局先后10次将16家企业和23名人员的涉案材料移交永康市公安局。2024年4月1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张某荣、黄某等6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处鲁某等4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某等企业相关责任人13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b]四、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金为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b]  2022年11月17日,乌海市生态环境局海南区分局(下称海南生态环境局)值班人员接到12345平台推送的群众举报案件,称有人在西水地区闻到浓烈的化工异味,疑似偷排偷倒。西水地区地广人稀,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红外功能高空侦查,锁定河槽内几辆可疑货运汽车。为了不被偷倒者察觉,执法人员关闭光源,在无人机指引下迅速靠近,发现3辆双桥货车、1辆铲车以及驾驶人员4人,现场已经倾倒疑似废盐的物质约200吨,伴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  当晚,在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下称海南公安分局)的协助下,执法人员带4名涉案人员前往某废弃公司大院仓库内的装车地点调查,发现仓库内堆放500吨倾倒点同类物质。执法人员随即查封仓库并问询大院管理人员段某忠,同时发现承租该仓库的乌海市金为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壮疑似逃逸。2022年11月21日夜间,在海南公安分局的协助下,马某壮到海南生态环境局接受调查,马某壮避重就轻,藏匿证据,执法人员无法锁定倾倒物来源和运输渠道。2023年4月3日,海南生态环境局将案件上报乌海市生态环境局,乌海市生态环境局高度重视,联合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及乌海市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集中研判案件疑点难点。[align=center][img]https://www.mee.gov.cn/ywgz/sthjzf/zfzdyxzcf/202407/W020240730500247806538.png[/img][/align]  经查,2022年10月起,马某壮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宁夏某公司的污水处理三效蒸发产生的“废盐”(属于危险废物),贮存于租赁的库房中,并雇佣打零工市场的货运车辆,分批次将“废盐”拉运至偏僻区域进行倾倒。乌海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马某壮非法倾倒“废盐”期间,因无任何防渗措施,导致约310平方米土壤受到污染,土壤污染深度最深处达7.5米,受影响土方量约为2325立方米,预计治理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240万元。  [b]【查处情况】[/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乌海市金为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收集、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  2023年9月8日,乌海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海南公安分局。2024年1月22日,海南公安分局将案件移送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5月21日,区检察院将该案件起诉至区人民法院。  [b]五、四川省欣领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b]  2023年2月,绵阳市安州生态环境局(下称安州生态环境局)和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下称安州公安分局)召开联席会议时,了解到辖区内时常发生汽车尾气三元催化剂装置盗窃案件,执法人员通过抖音搜索发现辖区内的某家企业存在非法处置汽车尾气废三元催化装置的情况。安州生态环境局随即开展调查,发现四川欣领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欣领晟公司)租用安州工业园区空闲厂房,以维修更换汽车尾气处理装置为名,非法处置沾染有石棉和废催化剂的三元催化装置外壳和废三元催化剂(属于危险废物)。  安州生态环境局联合安州公安分局成立专案组,制定联合行动方案。2023年2月20日,专案组对欣领晟公司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内堆放有大量废汽车尾气三元催化装置外壳和已被处置为粉末的废三元催化剂,现场有球磨机、切割机、冲压机等大型生产作业设施设备,有大量拆解处置作业痕迹。执法人员立即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并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查封。  经查,欣领晟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切割废汽车尾气三元催化装置外壳,并粉碎废三元催化剂后进行销售牟利。安州生态环境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认定欣领晟公司非法处置的废三元催化剂、废汽车尾气三元催化装置外壳(沾染有石棉和废催化剂)、废汽车尾气三元催化装置内的石棉均为危险废物,共计3.9吨,涉案金额达100余万元。在生态环境部门的支持下,公安机关乘胜追击、打网断链,抓获犯罪嫌疑人数十名,斩破了一张遍布河北沧州等9省市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的犯罪网络,已查明涉案金额高达7000余万元。[align=center][img]https://www.mee.gov.cn/ywgz/sthjzf/zfzdyxzcf/202407/W020240730500480593914.png[/img][/align]  [b]【查处情况】[/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欣领晟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  2023年3月2日,安州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至安州公安分局,安州公安分局于3月8日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b] 六、辽宁省本溪市“4.12”系列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b]  2023年4月12日,本溪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在查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时发现,本溪市污水处理厂(下称污水厂)在4月12日21:10起入口pH值显著降低,通过调阅历史记录,发现该污水处理厂每间隔一段时间,有规律的出现pH值下降情况(经污水厂化验分析,疑似有人向污水管网偷排废酸)。4月13日,本溪市生态环境局与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本溪市公安局提供全市189家涉酸企业名单,专案组结合污水厂接受污水范围,确定本溪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涉酸企业为重点排查对象。  专案组分为两个调查小组,一组会同污水厂、本溪市监测中心等部门对沿线管网开展排查,比对涉酸企业外排污水和污水厂异常污水化验结果,逐渐缩小排查范围,同时聘请专业机构运用管道机器人对可疑区域及嫌疑企业开展下水道管网走向排查;另一组对沿线企业和群众开展走访。通过技术排查和群众走访的方式,最终锁定8家企业为重点嫌疑对象。通过对8家企业开展现场检查、调阅企业危险废物转移台账和蹲守暗查相结合的方式,成功破获系列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案件。[align=center][img]https://www.mee.gov.cn/ywgz/sthjzf/zfzdyxzcf/202407/W020240730500826297332.png[/img][/align]  4月23日,破获本溪佰汇铜业有限公司涉嫌私设暗管、利用渗坑方式排放重金属有毒物质案。4月25日,破获辽宁柏威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方式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危险废物案。6月11日,破获本溪市福润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方式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有毒物质案,现场抓捕正在非法排放废酸的工作人员8人。  [b]【查处情况】[/b]  上述三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2023年6月20日,本溪市生态环境局将上述案件移送本溪市平山公安分局和本溪市溪湖公安分局。目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对相关案件审查起诉。

  • 【转帖】1.5万家环境违法企业被查 砷污染集中爆发

    【转帖】1.5万家环境违法企业被查 砷污染集中爆发

    [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09/05/200905021419_147786_1615922_3.jpg[/img]4月14日,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下称国务院八部门)联合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透露了上述消息。CNMn。该会议的主旨,是对“2009年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进行动员部署。  砷污染呈集中爆发态势  这六起砷污染事件,分别为发生在2008年的贵州独山县、湖南辰溪县、广西河池、云南阳宗海、河南大沙河的五起砷污染事件,以及今年1月份发生于山东和江苏交界处的邳苍分洪道砷污染事件。  2008年1月23日,当时的国家环保总局即发出通报称,由于2007年年底贵州省独山县瑞丰矿业有限公司将1900吨含砷废水直接排入都柳江,从而造成下游群众饮水危机,17人出现不同程度的砷中毒。  同样是在1月下旬,在湖南省怀化辰溪县孝坪煤矿及板桥乡一些村庄,地下水因工厂非法排放出现砷污染。1月26日,怀化市公布的官方数字显示,有73人不同程度砷中毒。但民间和一些媒体的调查显示,实际的中毒人数可能远高于这一数据。    2008年6月起,云南省阳宗海水体持续检出砷浓度异常,到7月底,全湖砷浓度平均值为0.116毫克/升,为劣五类水质,近30平方公里的开放水体受到砷污染。云南省环保部门认定主要污染源来自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0月,因为金海冶金化工公司含砷废水溢出,导致工厂所在的广西河池市450名村民尿砷超标,其中四人被确诊为轻度中毒。  2008年7月至10月,由于河南省民权县成城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扩大生产规模,购进含砷量较高的矿石并将废水擅自排入大沙河,造成跨省大面积砷污染。被污染水体超过了600万立方米,超标程度都在3倍以上。  2009年1月,因受山东省临沂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排污的影响,其下游的邳苍分洪道遭受严重砷污染。1月5日,分洪道东省界(山东和江苏)断面水质砷浓度超标达39倍,入中运河口断面仍超标5倍多。    砷在中国俗名为砒霜,是一种半金属元素,无嗅无味。在自然环境中,这种元素就天然存在,在金属冶炼等很多工业以及农业活动中,砷也是一种副产品。一旦人体摄入砷过量,会造成长期和短期的健康损害。急性砷中毒会导致人在数天甚至数小时内死亡;长期的慢性中毒,则会增加人体罹患肺癌、皮肤癌、膀胱癌以及肝癌等疾病的几率。  近年来,医学界对于砷中毒的危害认识不断深入。2006年1月,美国把饮用水中允许砷存在的上限,由原来的0.05mg/L调整为0.01mg/L,并在全国强制执行。在中国,根据2007年7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目前中国生活饮用水中允许砷存在的上限也是0.01mg/L,不过地表水中砷浓度的上限仍然是0.05mg/L。

  • 鲁抗环保违法罚5万

    具新京报1月31日讯,济宁市环保局官方微博通报了鲁抗医药涉嫌环保违法问题的调查结果。通报表示,经调查,媒体所曝光的鲁抗医药污染问题属实,环保部门已对企业进行5万元的罚款,并勒令老厂区搬迁,企业相关责任人也受到处理。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罚款,可以说违法成本确实很低。   追溯这两年鲁抗医药因环保问题多次遭罚: 2013年:在环保部针对医药制造企业采取的专项督察行动中,曾经对18家环境违法问题突出的企业予以挂牌督办,鲁抗医药名列其中。 2014年:该企业留下的环保违规记录达7次之多; 企业涉及的问题包括“存在兽药生产线未经竣工环保验收擅自投产”,“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未拆迁到位”,“未按环评要求建成项目需要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精馏残渣等危险废物去向不明”等。 鲁抗医药在环保方面多次被罚都没有触及痛点。而史上最严“新环保法”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鲁抗医药成为新环保法的首个处理对象,只被罚款5万元人民币,意味着什么呢?地方保护?还是鼓励违法?。……………附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5-2-3 公告 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600789 2015-2-3 公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环保核查问题的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4 年 12 月 25 日,有关媒体播出了关于公司污水排放问题的报道,国家相关环保部门及时对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详见 2014 年 12 月 26 日本公司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上的公告)。根据济宁市环保局 1 月 31 日发布的通报意见和整改工作要求,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1、关于抗生素残留问题。公司预处理废水中含有抗生素残留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上市公司,应当在减少生产环节的抗生素排放方面自觉承担社会责任。环保部门要求公司下一步要通过技术创新、工业改进、设备改造,切实减少抗生素的流失,将抗生素残留量降低到行业领先水平。 2、关于子公司处理外来废水问题。公司参股子公司鲁抗中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环保公司”)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工业废水类乙级资质,2013 年初以来,该公司与部分企业签订了污水转移处置合同并进行处理,但其委托处理行为均没有向属地环保部门备案,存在环境风险。针对以上事实,一是要求对本公司分管环保工作的负责人及中和环保公司直接责任人予以追责;二是责令其停止接收委托处理外来废水业务,对其运营资质重新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处理外来废水的范围、种类、数量,完善管理程序和制度。3、关于异味扰民问题。环保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对公司已按上限处以 5 万元的罚款。对产生异味较重的中和环保公司菌渣烘干生产线实施关停,对部分生产线实行停产整顿;责令企业加大投入、2全面治理,最大限度降低异味污染。公司已列入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计划,要求3 个月内提交老厂区整体搬迁方案,加快推进实施。4、关于排污信息公开问题。公司废水由中和环保公司处理后经市政管网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但排污口信息未依法公开,管理不到位。责令其 2月 15 日前完成污水排放口环境信息公开规范化改造任务,对外开放排污口,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在线数据信息,接收社会监督。 针对上述问题,公司坚决贯彻落实各级政府和环保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引以为戒,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研究制定了具体的整改方案,明确责任人和整改时限,将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认真彻底的整改。由于公司及时采取了产品结构调整等相关措施,上述处罚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公司真诚接受媒体监督,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不断加强和提高环保管理工作水平,严格履行环保责任,努力推动企业健康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 特此公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 【分享】环保违法企业将被暂停出口

    继“绿色信贷”、“绿色证券”之后,又一项环保重拳——“绿色外贸”正式出台。商务部昨天表示,日前和环保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通知》,将视情况中止环保违法违规企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绿色外贸”新政  今年以来,为大力推进节能减排,监管部门先后推出了“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如今,商务部也加入到调控之中。“绿色外贸”对环保违法违规企业特别是那些出口大户将是致命一击,效用等同于强制停产。  商务部和环保总局发布的《通知》称,“绿色外贸”政策的出台是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工作的要求,发挥各类出口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带动作用,有效控制‘两高一资’(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性)产品出口,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贸易平衡”,为此将推动出口企业“率先提高环保水平”。  《通知》指出,有出口产品的排污企业加大了资源环境压力,产品出口国外而污染留在国内;另一方面,出口产品价格不能真实反映社会成本,加剧贸易摩擦,助长贸易顺差的不合理增长,给中国产品的形象造成损害。  直指“两高一资”产品  环保总局称,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有出口产品的排污企业,尤其是“两高一资”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  根据《通知》要求,商务部将会把环保总局通报的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相应的处罚决定书下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并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环保部门提供处罚决定书,暂停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最为严厉的是,在商务部收到有关污染企业的出口业务申请情况后,将根据《外贸法》的规定,中止该企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将处罚决定下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据此在相应期限内中止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  《通知》强调,冶金、化工、水泥、纺织、轻工等行业顺差规模大、增长快,环境问题突出,可率先在这些行业推行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定期向当地商务、环保部门报告并随时准备接受检查和抽查。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并注明理由,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2日。邮箱:sdhbtxfb@shandong.cn附件: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2023年征求意见稿)????????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7月13日????

  • 【金秋计划】2024年涉土壤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达州市瑞龙铸造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案 一、案情简介 达州市瑞龙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取得了公司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20年,该宗地块被纳入污染或疑似污染地块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当对该宗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2023年5月15日,达州市通川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该宗地块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查处情况 达州市瑞龙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达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并责令该公司对该宗地块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 案例二:四川省眉山市诺森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8月9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四川省眉山市诺森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线索进行调查。经查,四川省眉山市诺森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熊某某与某印染公司签订《污泥接受处理委托协议》,由熊某某负责该印染公司污泥处置。熊某某雇佣车辆,将该印染公司污水处理站沉淀池拖运至其在东坡区修文镇英雄村9组租用的农用地上,进行倾倒、堆放,总量共约25吨(经鉴定,属一般工业固废),该行为对污泥堆存所在农用地土壤造成了一定污染。 二、查处情况 四川省眉山市诺森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规定,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23700元。 案例三:乐山市市中区兴跃家庭农场利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8月31日,乐山市市中区生态环境局对乐山市市中区兴跃家庭农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场生猪养殖圈舍下方开挖有2个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土坑内积存有养殖废水,养殖废水从土坑下方渗漏点渗出,流入土坑下方鱼塘和稻田,最终进入泥溪河。经查,该农场应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对养殖废水收集处理后用于种植综合利用,但因其配套建设的养殖废水收集池容量有限,遂私自开挖前述2个土坑,并排入养殖废水。经监测,土坑内养殖废水化学需氧量、总磷和氨氮远超《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值,外排养殖废水已对周边耕地土壤和水环境造成了一定污染。 二、查处情况 该养殖场利用渗坑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的规定,乐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养殖场作出罚款21810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

  • 危废的常见违法行为有那些?

    危险废物产生企业因违法管理危险废物而受到行政处罚时有发生,也有个别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而被提起诉讼。 有的觉得企业小,不可能有危险废物产生。机器维修产生的废油也属于危险废物哦。危险废物管理是有名录的,最新《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环保部、发改委和公安部于2016年6月14日联合发文的。 有的有危险废物,但未向环保部门办理备案。 有的危险废物储存不规范。危险废物的储存是有国家标准的,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具备专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容器企业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除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之外,企业必须将危险废物装入符合标准的容器。 收集、贮存的方式和时间应符合要求企业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收集和贮存,也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混合收集、贮存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要注意哦,不能将危险废物储存或丢弃到一般生活垃圾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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