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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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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基准相关的论坛

  • 关于印发《环境基准工作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各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要求,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有序推进国家环境基准工作,我部制定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27578744911269.pdf]《环境基准工作方案(2023—2025年)》[/url]。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推动。[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3年2月24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科技部办公厅,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中国科学院办公厅,中国工程院办公厅,国家生态环境基准专家委员会。

  • 关于印发《环境基准工作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各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要求,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有序推进国家环境基准工作,我部制定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302/W020230227578744911269.pdf]《环境基准工作方案(2023—2025年)》[/url]。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推动。[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3年2月24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科技部办公厅,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中国科学院办公厅,中国工程院办公厅,国家生态环境基准专家委员会。

  • 关于发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海洋生物水质基准推导技术指南(试行)》的公告

    [b]关于发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海洋生物水质基准推导技术指南(试行)》的公告[/b]  公告 2022年 第19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安全,规范生态环境基准工作,现批准《海洋生物水质基准推导技术指南(试行)》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url=http://www.mee.gov.cn/ywgz/fgbz/bz/bzwb/shjbh/xgbzh/202207/t20220719_989050.shtml]《海洋生物水质基准推导技术指南(试行)》(HJ 1260—2022)[/url]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查询。  特此公告。[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  2022年7月18日[/alig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7月18日印发

  • 中关村众信土壤修复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关于发布《基于保护水稻安全的土壤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基于生态风险的土壤锌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两项团体标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和《中关村众信土壤修复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经审查,《基于保护水稻安全的土壤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基于生态风险的土壤锌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两项团体标准按照立项、起草、征求意见、专家审查、修改完善、送审等标准编制流程,现已完成标准编制工作,批准发布,2023年6月5日起实施。附件1: 中关村众信土壤修复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团体标准发布信息附件2: 发布公告两项团体标准中关村众信土壤修复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团体标准发布信息[table][tr][td]序号[/td][td]标准名称[/td][td]标准编号[/td][td]发布日期[/td][td]实施日期[/td][/tr][tr][td]1[/td][td]《基于保护水稻安全的土壤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td][td]T/CSER-002-2023[/td][td]2023年5月30日[/td][td]2023年6月5日[/td][/tr][tr][td]2[/td][td]《基于生态风险的土壤锌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td][td]T/CSER-003-2023[/td][td]2023年5月30日[/td][td]2023年6月5日[/td][/tr][/table][align=right]中关村众信土壤修复产业技术创新联盟[/align][align=right]2023年5月30日[/align][url=http://file2.foodmate.net/wenku2023/wfx202305311341.zip]附件2[/url]关于发布《基于保护水稻安全的土壤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等两项团体标准的公告.pdf发布稿-基于保护水稻安全的土壤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pdf发布稿-基于生态风险的土壤锌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pdf

  • 常用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参考基准及计算方法

    [b]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指导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制度  (一)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二)健全规范配套制度。  1.查处分离制度。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2.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3.执法公示制度。强化事前、事后公开,向社会主动公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4.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5.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法制审核。  6.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高低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  7.执法统计制度。对本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统计,认真分析执法统计信息,加强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注重分析成果的应用。  8.裁量判例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  二、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总体要求  (三)制定的主体。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提供的制定方法,结合本地区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省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进一步细化、量化。  (四)制定的原则。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坚持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要求,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即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环境守法。  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细化裁量标准,压缩裁量空间,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提供有力支撑。  (五)制定的基本方法。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科学设定裁量因子和运算规则,实现裁量额度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匹配,体现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制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及时、全面贯彻落实新出台或修订法律法规规定,对主要违法行为对应的有处罚幅度的法律责任条款基本实现全覆盖。裁量规则和基准不应局限于罚款处罚,对其他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也应加以规范。  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实施程序,进一步细化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以及移送公安机关适用行政拘留的案件类型和审查流程,统一法律适用。对符合上述措施实施条件的案件,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依法、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并有充分的裁量依据和理由。对同类案件给予相同处理,避免执法的随意性、任意性。  有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发和运用电子化的自由裁量系统,严格按照裁量规则和基准设计并同步更新。有条件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省级环境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实现统一平台、统一系统、统一裁量,并与国家建立的环境行政处罚管理系统联网。  生态环境部将在“全国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系统”中设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器”功能,通过输入有关裁量因子,经过内设函数运算,对处罚额度进行模拟裁量,供各地参考。  三、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程序  (六)起草和发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机构具体承担裁量规则和基准的起草和发布工作。起草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国家生态文明政策的调整,结合地方实际,参考以往的处罚案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组织实施。  (七)宣传和实施。生态环境部门发布裁量规则和基准后,应当配套编制解读材料,就裁量规则和基准的使用进行普法宣传和解读。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提供模拟裁量的演示系统。  (八)更新和修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快速、严谨的动态更新机制,对已制定的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补充和完善,提升其科学性和实用性。  四、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  (九)调查取证阶段。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开发使用移动执法平台的,应当与裁量系统相衔接,为执法人员现场全面收集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帮助。  (十)案件审查阶段。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经集体审议的案件也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十一)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自由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二)决定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3)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1)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裁量权运行的监督和考评  (十四)信息公开。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裁量规则和基准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同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在政府网站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备案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裁量规则和基准制发或变更后15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十六)适用监督。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裁量规则和基准适用的指导;发现裁量规则和基准设定明显不合理、不全面的,应当提出更新或者修改的建议。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同时废止  附件:[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2019年5月21日[/alig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9年5月22日印发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3年版)》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要求,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调整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京环发〔2022〕14号)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进行修改,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予以调整,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对应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  二、本《基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三、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京环发〔2022〕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3年10月31日 [/align]附件:[url=https://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shbjgfxwj/436266863/2023110209115138477.docx]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url]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align=center]京环发〔2022〕14号[/align]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的要求,对照2022年6月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四号),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调整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原《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京环发〔2022〕2号)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中不予处罚情形进行修改,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予以调整,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对应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  二、本《基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三、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京环发〔2022〕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hbjfw/2022/325867679/2022062811514398063.docx]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url][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6月23日 [/align]

  • 关于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进行修订。为此,我局草拟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附件1)及其编制说明(附件2),目前起草工作已经完成。  为了体现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征集全市社会各界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您就《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您在此发表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fazhichu@sthj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68481537;  4.传真:010-88423743;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url=https://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243650/2023100820384582849.doc]《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url]  2.[url=https://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243650/2023100820384565745.docx]关于《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url]

  •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及《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规定,我局修订了《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2023年12月26日[/align]附件:2023年版《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特此通知。[align=right]北京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17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b][/align]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提高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力清单事项内容,制定本基准。一、基本原则和要求规范和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时,应当坚持客观、明确、具体的原则,减少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主观因素,确保行政检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现对同类行为的检查所适用的法规依据、行政检查标准、检查频次等基本一致的要求。规范和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裁量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明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采取行政强制,实现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所适用的法规依据、行政强制的实施条件和实施程序基本相同。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监管职责分工的规定,结合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按照行政检查事项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及检查频次等内容予以规定。根据违法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责令改正后的整改情况、违法行为证据可能灭失的紧迫性等情节,对行为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水污染防治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固体(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温室气体管理制度、噪声管理制度和突发环境事件管理制度等同类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实施时限和不予实施情形等内容分别制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裁量权基准。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21/143438541514921.docx]1.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21/143446771514921.docx]2.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基准表.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21/143458581514921.docx]3.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裁量权基准表.docx[/url]

  • 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对《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进行了修订,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可登录我厅网站(https://sthjt.henan.gov.cn)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于2022年9月11日前书面反馈至我厅。  意见征求时限: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11日  电子版发送至邮箱:zfjgy1@163.com  联系人:印书敏  电 话:(0371)66309208  [url=https://oss.henan.gov.cn/typtfile/20220906/749eca07aaa2467f9441a6ecec936502.pdf]附件1: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pdf[/url]   [url=https://oss.henan.gov.cn/typtfile/20220906/f3cfa1043cec48bf83783ce5a01267f5.pdf]2: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征求意见稿).pdf[/url][align=right]  2022年9月2日 [/align]

  • 中关村众信土壤修复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关于《基于保护水稻安全的土壤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基于生态风险的土壤锌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两项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

    [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各相关单位:[/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基于保护水稻安全的土壤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基于生态风险的土壤锌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两项团体标准编制小组已完成起草工作,按照《中关村众信土壤修复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公开征求意见,请相关单位认真研究,填写“团体标准征求意见反馈表”,于2023年4月30日前,以电子邮箱方式反馈至以下联系人。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联系人:田媛[/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电话:13910073893[/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邮箱:china_soil@163.com[/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 [/size][/font][align=righ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中关村众信土壤修复产业技术创新联盟[/size][/font][/align][align=righ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2023年4月7日[/size][/font][/align][img]http://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img][url=http://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30407/6381649209593145838860293.doc]征求意见反馈表-《基于保护水稻安全的土壤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 - 副本.doc[/url][img]http://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img][url=http://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30407/6381649209711252595228097.pdf]基于保护水稻安全的土壤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草案.pdf[/url][img]http://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img][url=http://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30407/6381649209775556268397907.pdf]编制说明-基于保护水稻安全的土壤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pdf[/url][img]http://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img][url=http://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30407/6381649212845231848214045.doc]征求意见反馈表-《基于生态风险的土壤锌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doc[/url][img]http://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img][url=http://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30407/6381649212976439342608499.pdf]基于生态风险的土壤锌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草案.pdf[/url][img]http://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img][url=http://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30407/6381649213088545768761150.pdf]编制说明-基于生态风险的土壤锌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pdf[/url]

  • 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开征求《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部分:总纲(征求意见稿)》等16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指导水生生物水质基准相关数据的标准化采集和信息系统规范化建设,我部组织编制了《水生生物水质基准基本数据集 第1部分:总纲》等16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3月15日前将意见建议书面反馈我部,并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电子文档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联系人: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 宛悦电话:(010)65645275、65645272传真:(010)65645275邮箱:biaozhun@mee.gov.cn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邮编:100006[url=http://file2.foodmate.net/wenku2024/wfx202402071131.zip]附件:[/url]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2.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部分:总纲(征求意见稿)3.《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部分:总纲(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4.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2部分:刺胞动物门(征求意见稿)5.《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2部分:刺胞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6.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3部分:扁形动物门(征求意见稿)7.《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3部分:扁形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8.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4部分:虫动物门(征求意见稿)9.《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4部分:虫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10.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5部分:纽形动物门(征求意见稿)11.《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5部分:纽形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12.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6部分:线虫动物门(征求意见稿)13.《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6部分:线虫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14.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7部分:轮虫动物门(征求意见稿)15.《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7部分:轮虫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16.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8部分:环节动物门(征求意见稿)17.《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8部分:环节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18.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9部分:星虫动物门(征求意见稿)19.《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9部分:星虫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0.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0部分:软体动物门(征求意见稿)21.《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0部分:软体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2.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1部分:节肢动物门(征求意见稿)23.《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1部分:节肢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4.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2部分:棘皮动物门(征求意见稿)25.《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2部分:棘皮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6.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3部分:脊索动物门(征求意见稿)27.《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3部分:脊索动物门(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8.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4部分:浮游藻类(征求意见稿)29.《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4部分:浮游藻类(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30.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5部分:大型藻类(征求意见稿)31.《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5部分:大型藻类(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32.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6部分:水生维管束植物(征求意见稿)33.《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推导基本数据集 第16部分:水生维管束植物(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2月5[/align]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18840.html]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url]》(国办发〔2022〕27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的要求,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9月11日至9月18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箱:hjjczd@sthjj.beijing.gov.cn;2.通讯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22号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 (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3.电话:010-81254016;4.传真:010-81254142;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align=right]北京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9月11日[/align]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9/12/094334141514921.doc]附件1:《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9/12/094340161514921.doc]附件2:《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doc[/url]

  • 简明问答:关于《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2023年版)》的解读材料

    [b]一、制定背景是什么[/b]  一是因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施行,其中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与现有自由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需进行调整。  二是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市级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现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是《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发布后,对于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歧义的地方,进行了调整和明确。[b]  二、目标任务是什么[/b]  从制度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中实现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和谐统一,做到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b]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了哪一种[/b]  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b]  四、调整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有哪些[/b]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b]  五、调整后不予处罚的情形有哪些[/b]  1.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的违法行为,其中的整改日期起算点除有特殊规定外,均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次日。  2.未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42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b]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一部分新增什么内容[/b]  新增“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违法行为,根据报告表项目与报告书项目,结合不同弄虚作假的情形,确定裁量幅度。[b]  七、水污染物超标中PH值超标如何裁量[/b]  5≤PH4。[b]  八、加油站不符合在线监控管理规定部分调整了哪些内容[/b]  结合标准调整了部分表述,结合执法实际将原数据丢失、重复和错误记录比例大于5%调整为大于10%,并在备注中明确,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同一套在线监控设备出现不同裁量档的违法行为时,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基本原则处理。[b]  九、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规定的处罚裁量,进行了哪些调整[/b]  结合使用台数和超标倍数,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处罚金额。[b]  十、重点行业违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处罚裁量,进行了哪些调整[/b]  对于同一单位多辆车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单位注册车辆数的考量因子;对于同一辆车受到多次处罚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被处罚车辆数的考量因子。[b]  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七部分新增什么内容[/b]  新增“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根据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单位,结合超许可排放量幅度,确定处罚金额。[b]  十二、针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没有的违法行为,如何确定处罚幅度[/b]  新增通用裁量表,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前九部分未列明自由裁量的情形,明确裁量要素、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相关链接:[url=https://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shbjgfxwj/436266863/index.html]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3年版)》的通知[/url]相关链接:[url=https://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zcjd89/436266884/index.html]一图读懂、音频解读: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url]

  • 专家解读《海洋生物水质基准推导技术指南(试行)》有关问题

    为保护海洋环境,推动海洋环境基准工作,生态环境部于2022年7月18日印发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1/202207/t20220720_989138.html]《海洋生物水质基准推导技术指南(试行)》(HJ1260—2022)[/url](以下简称《指南》)。这是指导与规范我国海洋环境基准推导的第一个标准,有关专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b]问:《指南》的出台对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什么重要意义?[/b]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姚子伟研究员:海洋环境基准是现代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定我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基础和科学依据,可为我国海洋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和突发事件应急提供重要支撑。  现行《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在我国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当初制定该标准时,是以国外一类或多类(海洋生物、感官、健康等)海水水质基准为参考依据的。对于海洋生物水质基准来说,由于推导方法、关注物种的差异,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海洋水质基准也存在较大差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各国应根据本国海洋生态环境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基准研究。  《指南》的出台,对于加强我国海洋环境基准研究,加快推动研究成果转化与应用,提升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b]问:20世纪80年代至今,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陆续发布了海洋生物水质基准。与之相比,《指南》在方法和技术要求上有什么独特之处?[/b]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王莹研究员: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欧盟、荷兰、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环境管理部门,根据其环境管理需要和水环境污染状况,陆续发布了保护水生生物(淡水生物和海洋生物)水质基准推导技术指南,以及保护海洋生物的水质基准。《指南》编制过程中,充分吸收、借鉴了国内外科学研究成果。  在方法学上,规定采用物种敏感度分布法进行海洋生物水质基准的推导,这是当今国际上推导淡水、海洋生物水质基准的主流方法,也是《淡水生物水质基准推导技术指南》(HJ831—2022)规定使用的方法。  在技术要求上,充分考虑了我国海洋生态系统特征和工作基础:一是要求使用我国的海洋物种毒性数据,推导海洋生物水质基准;二是根据我国海洋生态系统物种分布情况,提出了基于我国海洋生物区系特征的“5科8种”最少毒性数据需求;三是提出的同效应急性值/慢性值的计算方法,解决了不同类型毒性效应所占权重不同的问题,达到了更好地保护我国海洋物种的目的,目前国际上仅欧盟提出了此项技术要求。  [b]问:《指南》提出基于我国海洋生物区系特征的“5科8种”最少毒性数据需求是怎么考虑的?[/b]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闫振广研究员:据统计,我国微藻和大型藻类共3000余种,占我国海洋物种总数的11%;节肢动物门、脊索动物门、环节动物门、软体动物门、棘皮动物门和轮虫动物门等是我国海域主要的动物门类,共17000余种,占我国海洋物种总数的59%。以上我国海洋生物关键类群的海洋物种数占我国海洋物种总数的70%以上。  为使海洋生物水质基准推导体现我国海洋生态系统特征,确定基准推导所需最少毒性数据需求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海水受试物种应涵盖我国海洋生物关键类群,具体体现为:必须涵盖微藻或大型藻类中的1科,节肢动物门甲壳类中的2科,脊索动物门硬骨鱼类中的1科;其他生物门类,如环节动物门、软体动物门、棘皮动物门、轮虫动物门等中的1科,或是甲壳类和硬骨鱼类中未使用的1科。  关于8个物种的最少毒性数据需求,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从数理统计的角度来讲,物种数越多模型效果越好;从物种敏感性分布模型的稳健性和基准值的可靠性角度来讲,如果毒性数据覆盖了关键生物类群,那么基于8个以上物种的基准值不确定性在可接受范围内。澳大利亚/新西兰水质基准推导技术导则最少毒性数据需求中物种数评价为“良好”的标准为8种。  同时,从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及海洋生态角度出发,明确外来入侵物种不应作为基准推导受试物种,如产生藻毒素的海洋微藻、与本土物种争夺营养的互花米草等。  [b]问:我们注意到,《指南》对于不同种类海洋生物的暴露时间的规定有很大差异,请问是怎么考虑的?[/b]  厦门大学 谭巧国教授:《指南》基于国内外海洋生态毒理学标准测试方法,为更具针对性地保护我国海洋物种,在分析不同门类海洋物种的生活史和繁殖特性的基础上,针对藻类、轮虫动物、环节动物、软体动物、节肢动物、棘皮动物和脊索动物等7个门类43科海洋生物,提出了差异化暴露时间。针对急性毒性试验,褶臂尾轮虫世代周期只有2天左右,推荐其暴露时间不大于48小时;对于多数节肢动物和鱼类,世代周期较长,推荐其暴露时间不大于96小时。针对慢性毒性试验,枝角类如蒙古裸腹溞世代周期为5—7天,推荐其暴露时间不少于5天;而鱼类如黑点青鳉世代周期可达3—4个月,推荐其暴露时间需不少于21天。  [b]问:作为国家环境基准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想请您谈一谈,“十四五”时期我国海洋环境基准领域还需要推进哪些工作?[/b]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王菊英研究员:海洋环境基准主要包括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的海洋生物水质基准和沉积物质量基准,防止水体富营养化的营养物基准,以及消费海产品、海洋娱乐用水的人群健康基准等。  我国海洋环境基准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并取得一定进展。如:相关研究为制定《海洋沉积物质量》(GB18668—2002)提供了直接技术支撑;国家“863”专项“陆源入海排污口典型有机污染物的海洋环境效应阈值确定的关键技术研究”和海洋公益性科研专项“近海海水质量基准/标准的研究与制定”获海洋工程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各1项。  我国海区跨越温带、亚热带和热带,海洋生态系统具有多样性。从保护我国海洋生态系统角度出发,“十四五”期间,以保护我国海洋生态系统完整性为根本,应加快研究构建我国海水水质基准方法体系,研制对我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有重要影响的目标污染物海洋生物水质基准,开展内分泌干扰物等新污染物的生态风险阈值研究,研制基于分类分区的我国渤海、南海等重点海域营养物水质基准。  我国海洋环境基准研究领域的专家分布于不同机构,为确保“十四五”海洋环境基准工作的顺利推进,应充分发挥国家环境基准专家委员会的智库平台作用,联合国内优势研究团队形成合力,组织联合攻关,通过在更广空间和更高层次上的合作,为我国海洋环境基准工作贡献智慧和力量,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满足加快生态文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求。

  • 关于对《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裁量基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的要求,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草拟了《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裁量基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8月16日至8月22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hpc@sthj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89150598;  4.传真:010-89150599;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342/2023081414570451428.doc]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裁量基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87342/2023081414570469727.docx]《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裁量基准〉的通知》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url][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3年8月16日 [/align]

  •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通知

    州、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经厅党组(扩大)会议审议同意,现将《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予以印发,2021年11月发布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同步予以废止。[align=right]云南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2月2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b]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b][/align][align=center][b]云南省生态环境厅[/b][/align][align=center][b]二〇二四年二月[/b][/align]目 录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行为1.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未批先建)2.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3.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4.接受委托的技术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5.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行为6.环境影响后评价中的违法行为7.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为8.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竣工环保验收或者竣工环保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9.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为10.竣工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11.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为(二)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为(三)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四)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3.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4.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6.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为7.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8.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9.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10.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为1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为1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行为13.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为1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为15.未采取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16.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为17.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18.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19.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为20.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21.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为2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2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24.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为25.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26.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为27.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未配备净化装置的行为28.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29.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30.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为31.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为(七)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2.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3.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为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为5.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6.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7.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8.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为9.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行为10.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行为1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为12.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为13.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为14.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15.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为16.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为17.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为18.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19.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行为20.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为21.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为(八)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为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为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行为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行为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11.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12.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13.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1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行为15.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16.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1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18.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19.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20.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为21.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22.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为23.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24.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为25.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26.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27.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代为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费用的行为28.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29.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30.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31.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规定重新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换证的行为32.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服役期届满后,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3.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34.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行为3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行为3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为3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39.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4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为4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行为4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43.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4.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为45.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为4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4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2.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行为53.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为54.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行为55.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56.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为57.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逾期不改正的行为58.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或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或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行为59.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为60.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6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6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报送信息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为6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为64.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6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不按照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或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为6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为67.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68.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要求,或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或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为69.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记录有关情况的行为70.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为71.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行为(九)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行为4.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5.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行为6.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7.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行为8.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9.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为10.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为11.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12.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行为13.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为14.土壤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未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15.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为16.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为17.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为18.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为19.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为20.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为2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22.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23.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十)违反辐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为2.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为3.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为4.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为5.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为6.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为7.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8.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9.不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0.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11.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12.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1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为1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为1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17.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行为18.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为19.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2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2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2.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4.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5.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6.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7.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8.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9.造成辐射事故的行为30.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1.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行为32.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行为33.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为34.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35.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行为36.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行为37.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为38.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为(十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为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为3.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4.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5.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行为6.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为7.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行为8.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的行为9.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噪声的行为(十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2.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为3.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4.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5.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6.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7.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8.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行为9.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作为10.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为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五、云南省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统计表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一条【目的意义】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全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行为。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一步细化、量化,制定实施细则。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对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政府规章处罚条款作出细化、量化规定。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在细化、量化规定制发后15日内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省生态环境厅在制发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后15日内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单行条例、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合理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三)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类似的情况应当给予大致相同的处罚。第四条【裁量方式和金额计算】本规则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设定若干裁量因子,并确定各项裁量因子的分值,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设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采用裁量模型函数公式计算。(一)裁量方式1.综合考虑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确定个性基准、共性基准、修正基准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数值。个性基准因子数值中,1代表轻微,2代表一般,3代表较重,4代表严重,5代表特别严重。共性基准因子数值1—5代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修正基准因子数值-2—2代表改正态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补救措施等可予从轻或者从重的不同情形。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数值0.1—1代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处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的敏感程度。2.对照相关项的子个性基准与子共性基准,叠加出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的数值;将总个性基准与总共性基准代入裁量模型函数公式,计算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3.根据修正基准数值,对处罚金额在限定范围内进行修正,得出修正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裁量范围。4.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是基于全域覆盖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综合考虑生态环境结构、功能、质量等因素确定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对不同生态环境管控单元中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分类行政处罚的裁量因子。(二)裁量处罚金额计算1.总公式X=N+(M-N)×〔(A-1)/4〕×(0.5+B)×C金额=处罚下限+(处罚上限-下限)×裁量×修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X:裁量处罚金额M:法定处罚上限N:法定处罚下限A:裁量系数B:修正系数C: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A-1)/4〕值区间为[0,1](0.5+B)值区间为[0,1]2.裁量系数计算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首要因子等级数值为个性裁量因子、共性裁量因子所有裁量等级中最大的一个。如评级为(5,5,4,4,3),则首要因子等级为5,其他裁量因子数值平均数为(5+4+4+3)/4。3.修正系数计算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50%4.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确定C值参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确定,区间为[0.1,1]。5.裁量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超出法定裁量范围的,按法定上限处罚。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第五条【不适用裁量因子的特殊情形】本规则的某些裁量因子在办理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不适用或在执法调查中确实无法收集相关裁量因子情节证据的,在裁量时可不适用该裁量因素及裁量因子,但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第六条【裁量计算器】省生态环境厅将开发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供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参考使用。第七条【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实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涉气环境违法行为的。(三)对九大高原湖泊造成水质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五)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六)环境违法行为引发集访(5人以上)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等不良社会反响的。(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对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以内的处罚。从重处罚后的实际处罚金额应以相应处罚幅度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第九条【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二)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文书送达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办理环评审批,排污许可手续已办理,配套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调试运行一年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间未超过1个月,企业自行实行关停或者经责令改正后3个月内按要求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四)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水污染物日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未超标的。(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次日完成整改的。(六)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厂区内临时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发生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情形的。(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八)违法行为轻微,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且一次磋商成功并签署赔偿协议,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态度积极的。第十条【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具备主观过错的。(三)符合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云环通〔2022〕158号)情形的。(四)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相关制度】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执行以下制度:(一)查处分离制度。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二)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三)执法公示制度。强化事前、事后公开,向社会主动公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符合《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规定的情形,以及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法制审核。(六)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七)执法统计制度。对本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统计,认真分析执法统计信息,加强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注重分析成果的应用。(八)裁量案例制度。按照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第十二条【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的全过程适用】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适用于办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各阶段。(一)调查取证阶段。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因客观情况未能调取到裁量权基准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二)案件审查阶段。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权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三)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裁量权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四)决定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对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情形的重大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裁量情况后确定处罚金额,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第十三条【责任追究】生态环境部门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四条【术语含义及认定】本规则有关术语的含义及认定:“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等处罚记录信息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微大中小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废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2014年修订)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进行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本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不足”“以下”“以内”不含本数。第十五条【解释权】本规则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则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2/27/144046441514921.doc]云环规〔2024〕1号[/url]

  • 关于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font=宋体][color=#3e3a39][font=宋体]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font]2022〕27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的要求,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e3a39][font=宋体]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font]2023年8月25日至9月1日。[/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e3a39][font=宋体]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font][/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e3a39]1.电子邮箱:hjjczd@sthjj.beijing.gov.cn;[/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e3a39]2.通讯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22号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 (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e3a39]3.电话:010-81254016;[/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e3a39]4.传真:010-81254142;[/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e3a39]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color][/font][font=宋体][color=#3e3a39][font=宋体]  附件:[/font]1.[/color][/font][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98175/2023082317224495250.doc][font=宋体][color=#0000ff][font=宋体]《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font][/color][/font][/url][font=宋体][color=#3e3a39]2.[/color][/font][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436198175/2023082317224478404.doc][font=宋体][color=#0000ff][font=宋体]《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征求意[/font] ?见稿)》的编制说明[/color][/font][/url][align=right][font=宋体][color=#3e3a39][font=宋体]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font] [/color][/font][/align][font=宋体][color=#3e3a39]2023年8月25日 [/color][/font]

  •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计量基准,必须遵宁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立有关技术机构。 第五条 研制计量基准,必须拟定适合国情、科学合理的计量检定系统表。 第六条 申报作为计量基准,开展量值传递,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即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鉴定合格,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持鉴定通过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查认可;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 (三)有考核合格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和操作规范等。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试用考核报告和技术鉴定证书等文件一式三份。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准予开展量值传递。 第八条 计量基准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并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 第九条 计量基准应由专人保存、维护和使用,属于复现基本单位量值的计量基准,一般不得用于测试工作。 第十条 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应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 保证正常工作,不得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因故必须中断的,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中断的时间在三十天以内的,由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中断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计量基准的有关技术机构,拟终止检定工作的,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卸或改装计量基准。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其技术改造方案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统一安排计量基准进行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对和检定结果副本,由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需要改值的计量基准,由保存、使用单位提出改值方案,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水平,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有关工作的通知》(黑法执办〔2024〕2号)文件要求,我厅结合近年来法律、法规、规章修订等情况及前期各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用情况,对现有《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进行动态调整,更新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在2024年3月2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ljzhzfj@163.com。联系人:范京雷 0451-87113081[align=right]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3月4日[/align][url=http://file2.foodmate.net/law/hzr202403051534.pdf]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url]

  •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对《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我厅起草了《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并征求自治区各相关单位,各地市生态环境局意见建议后修改完善。 现征集全区社会各界对《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您在此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充分考虑。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4年9月9日至16日 意见反馈渠道: 1、电子邮箱xzsthjtfgc@163.com 2、电话(兼传真)0891—6849039 3、通讯地址:拉萨市金珠中路26号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法规标准与宣传教育处(请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9/11/162858531514921.doc]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url] [align=right]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9月9日[/align]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按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增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我厅起草的《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10月10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网站(网址:http://sthj.hlj.gov.cn/)“通知公告”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或建议邮寄至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76号,法规与标准处,邮政编码:150000。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ljsthjfgc@163.com。 附件: 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 1.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pdf 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 2.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基准表(征求意见稿).pdf 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 3.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基准表(征求意见稿).pdf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4年9月11日

  • 【资料】633nm激光波长基准/副基准

    633nm激光波长基准/副基准比对报告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100013)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610021)中国第一航空集团公司第304研究所(100095)2007.3.23 北京1 概述1983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CIPM)推荐将碘稳定的633nm He-Ne激光辐射波长作为复现米定义的标准[1]。此后,根据国际上各实验室的研究和测量结果,1992年CIPM更严格地规定了激光系统的运行条件和主要技术参数,同时重新给出了其频率值、波长值及其不确定度标准[2]。在此基础上,2001年,CIPM向世界各国推荐了现行的技术参数和运行条件[3]。长度单位米是SI单位制中7个基本单位之一,也是较早以自然基准的方式复现的基本单位之一。在国际计量组织推荐的复现米定义的若干标准谱线中,碘稳定的633nm激光波长标准是目前世界上实用性最强、影响面最大、应用面最广、最受重视的长度基准。碘稳定激光系统的制作工艺特殊,装置组成较为复杂,即使是基本满足CIPM推荐的技术参数和运行条件,也不能完全保证达到国际频率(波长)值的不确定度标准。所以,不同国家的基准装置之间需要定期进行比对实验,确定不同装置间的系统偏差以及造成偏差的技术原因,以保证国际间的长度量值的准确和统一。自1983年新米定义实施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围绕633nm激光波长基准装置的复现数据,在国际计量局和地区计量组织的倡导和组织下,各国或地区之间已经进行了无数次的多边或双边比对。通过比对实验,一方面保证了各国或地区之间的长度量值的准确和统一,为世界各国的工业标准化进程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另一方面也极大地促进了参加比对的国家和地区的计量技术水平的提高。在过去20多年的时间里,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就曾经代表中国多次参加这种比对实验。通过比对,不仅对外展示了中国长度计量基准的技术水平,而且利用比对期间与国外同行面对面的技术交流机会,促进了国内长度基准装置技术水平的提高。中国是较早开展碘稳定633nm He-Ne激光波长基准装置研究和应用的国家之一。经过近30年的不懈努力,不仅研制并建立了波长基标准装置系列,而且大体上完成了长度量值溯源体系的基本建设。这些工作的开展为中国的国民经济建设和产品质量的控制奠定了技术保障基础。可以毫不夸张的说,这一切源自于633nm波长基准装置的建立。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633nm国家长度基准和副基准装置共有3套,其中基准装置保存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副基准装置分别保存在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和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3套装置的运行条件和相关的参数指标都应满足国际计量组织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且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和地域履行长度量值溯源的职责。国家长度基准和副基准,担负着统一全国长度量值的大任,因此定期比对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自1983年新米定义开始实施以来,在三家单位的基准或副基准装置之间,从未进行过正式的比对实验,成为国内长度量值溯源体系建设和实施过程中的一大缺憾,势必危及长度量值的准确和统一。针对这种情况,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委托,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06年在国内组织了633nm 127I2稳定激光波长基准、副基准的比对工作。比对实验的负责单位是全国几何量长度委员会,主导实验室是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参加比对实验单位的相关信息见表1。表1 比对实验单位的相关信息基准或副基准保管单位 联系人 地址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院)/基准 钱进 电话:010-64211631-3320传真:010-64211631-3320电子信箱:qianjin1000@yahoo.com.cn通信地址:北京北三环东路18号邮政编码: 100013 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测试院)/副基准 黄晓荣 电话:028-84404885传真:028-84404885电子信箱:通信地址:成都市玉双路10号邮政编码:610021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304所)/副基准 张志权 电话:010-62457119传真:010-62462965电子:zhangzhiquan0112@sina.com.cn通信地址:北京1066信箱6分箱邮政编码:100095 表1中的三个单位,共有四套装置参加了比对实验。其中计量院两套,测试院和304所各一套。由于装置技术条件和实验室环境条件的限制,比对实验在北京和成都分三次进行。比对时间等信息见表2。表2 比对时间和地点安排实验序号 基准装置编号 所属单位 比对时间 比对地点 1 D1/NO.02 计量院/304所 06.03.02 -03.09 计量院 2 D1/C4 计量院/计量院 06.11.08 -11.14 计量院 3 C4/NIMTT-1 计量院/测试院 06.12.14-12.18 测试院 2. 实验条件在此次实验中,参加比对的所有基准装置均采用三次谐波(以下简称3f)锁定技术将激光频率稳定到127I2分子吸收谱线的11-5带R(127)的超精细结构吸收分量上。按照要求,有关参数和运行条件应与CIPM所推荐的条件相一致,即碘吸收室室壁温度 (25±5)℃碘吸收室冷指温度 (15.0±0.2)℃频率调制宽度(峰-峰值) (6.0±0.3)MHz谐振腔内单程光束的光功率 (10±5)mW实际情况是,由于比对实验中基准装置(以下简称激光系统)建立的年代和研制的单位不同,它们在相关技术参数和组成的细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其中的一些技术参数与上述要求有一定出入。为了使实验能够顺利进行,比对实验在实施过程中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做法。表3中列出了这些激光系统的主要工作参数。表3 激光系统的主要工作参数单位 激光系统 腔长/mm 腔镜曲率半径及透过率 碘室 调制频率/kHz mm % mm* %* 长度/mm 气压/Pa 计量院 D1 300 500 0.5 1000 1.3 100 400 1.04 计量院 C4 260 600 1.1 ? 1.8 90 400 1.04 304所 NO.02 230 600 0.4 ? 1.2 90 400 1.04 测试院 NIMTT-1 365 ― - ― ― 110 ―

  • 【我们不一YOUNG】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

    为确保规范正确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公平公正,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现予印发,请根据实际工作实施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联 系 人: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王瑶 常博文联系电话:(0471)4677384、4632259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7/22/151753181514921.doc]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url]

  • 【转帖】电解质电导率国家计量基准

    电解质电导率国家计量基准   电解质电导率国家计量基准由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建立,于1984年通过了成果鉴定,1986年由原国家计量局批准为国家计量基准。其工作原理是:首先制取一种高纯度氯化钾作为一级标准物质,其主体含量为99.99%。利用国际公认的25℃下各浓度的电导率为起始点,测出25℃下电导池常数J25,然后按下式计算出不同温度下的电导池常数Jt:   Jt=J。(1-αt)   式中J。为0℃时的电导池常数;α为构成电导池的玻璃的膨胀系数(84.9×10-7);t为测量温度。再根据不同温度下各种溶液在相应电导池上的电阻值,计算出各种溶液在不同温度下的电导率。   该基准包括高纯度氯化钾和测量氯化钾溶液电导率的电解质电导率国家计量基准装置两部分。测量温度为15℃、18℃、20℃、25℃、35℃。准确度为:在1D、0.1D、0.01D三个名义浓度下的扩展不确定度为0.03%~0.05%(k=3);在0.001D名义浓度下的扩展不确定度为0.07%(k=2)。达到了国际水平。   电解质电导率量值是电解质溶液的一个基本物理化学量。电导率的测量广泛应用于环境监测、工业流程控制、医药卫生、科学研究和产品质量检验过程。电解质电导率国家计量基准的建立对于工、农业生产、科学研究和国防各部门都有重要价值,其中环境水质监测、电子工业用水水质评定是最为突出的应用例子。基准对于我国电导(率)仪的生产和正常运转起到了统一量值的作用。目前已在全国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传递和溯源系统。

  • 为什么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不执行《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

    为什么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不执行《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

    常州市外国语学校出现很多学生,出现皮肤病,身体不适,白血病,淋巴癌等,为什么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这块化工用地转学校用地时,不执行《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还有一个问题:为什么常州外国语学校要威胁外界?3月21日,常州市环保局官方微博称,环保局曾在18日夜间组织对学校周边环境开展巡查巡测,发现并无异味。此外,4月7日,常州外国语学校官网发布《关于个别人恶意散布歪曲环境检测结果的声明》,称学校发现个别人在微信群、QQ群内发布歪曲近期环境检测结果的截图,恶意散布谣言,学校已对此报警,并将保留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6/04/201604181532_590643_1834255_3.pn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6/04/201604181532_590644_1834255_3.pn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6/04/201604181533_590645_1834255_3.pn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6/04/201604181533_590646_1834255_3.pn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6/04/201604181533_590647_1834255_3.png

  • 35项国家计量基准新批准启用

    国家计量基准技术水平代表国家计量量值的源头,体现最高测量能力,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之一。11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召开国家计量基准新闻发布会。会议由质检总局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韩云平主持,质检总局计量司谢军司长发布国家计量基准相关内容,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方向院长作技术解读。经依法全面复核,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定国家计量基准共177项,其中包括经技术改造升级新批准启用的35项国家计量基准,这预示着国家计量基准提升工程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推动科技创新,增强我国先进制造能力,提升中国制造竞争力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据国家质检总局计量司司长谢军介绍,2015年以来,质检总局紧紧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最新需求,组织全国计量技术力量,聚集计量资源,依法对我国保存维护的原有183项国家计量基准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技术和管理复核,结果已由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62号)。其中批准启用了35项经技术改造升级的计量基准,暂停12项计量基准并启动了技术改造升级工作,淘汰废除6项不适应当前计量发展工作需要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新启用的35项国家计量基准全部为自主知识产权,经过技术改造后,在测量范围、测量不确定度以及自动化程度方面得到提升,其测量和校准能力经过国际比对和互认,技术指标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是我国在科学计量研究方面取得的又一批重要科研成果的最高体现。能力提升后的国家计量基准体系,供给质量显著提升,服务国家质量发展的能力愈加彰显,其测量能力传递到工业生产、航天航空、国防军工、环境保护、贸易交接、医疗卫生、卫星导航、石油化工、科学研究、交通运输、地球测绘、民生保障等各领域,为我国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更加精准的测量技术服务,解决关键共性技术难题,进一步推动国家科技创新、产业转型升级和产品质量的快速提升。据了解,国家质检总局编集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基准名录》(简称《计量基准名录》),收录了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定177项国家计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开发布。《计量基准名录》是我国最高测量能力的集中体现。发布国家计量基准是为了促进社会各界更加关注计量,特别是推动工业企业能够更好的认识计量、应用计量,将计量元素融入产品研发、设计、生产和售后全过程,推动提高产品质量,加快产品升级换代。《计量基准名录》收录的177项计量基准,涵盖几何、热工、力学、电磁、无线电、时间频率、光学、电离辐射、声学、化学等十个计量专业领域,有12项处于国际领先水平,115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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