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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为相关的论坛

  • 【求助】环境行为 半衰期短

    [size=4] 请问各位高手对于半衰期很短(一到两天)的农药可以用来做他的环境行为研究吗? 我想做啶虫脒的环境行为研究,但是它的半衰期只有一到两天,各位达人给点意见撒!!!谢谢![/size]

  • 中国人群环境暴露行为模式知多少?

    环境保护部最近向媒体公布中国人群环境暴露行为模式研究工作情况,这是我国在该领域首次开展的全国性、大规模研究。环境暴露行为模式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人体生理特征,如身高、体重、呼吸量等;二是人接触空气、水等环境介质中污染物的时间、频率、途径和方式;三是人居环境中污染源分布情况;四是人对暴露风险的防范行为。环境污染对健康影响不仅与环境污染物的浓度和毒性相关,还与人的环境暴露行为模式密切相关,了解我国人群环境暴露行为模式特点,对于提高环境健康风险评价准确性,引导社会各界关注、防范环境健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研究发现我国居民环境暴露行为模式有以下特点: 一是与国外居民存在较大差异,在环境健康风险评价中应优先使用我国居民暴露参数,避免使用国外居民暴露参数所致偏差。以经水暴露为例,我国居民平均每人每天单位体重的白水饮用量为31毫升、每人每天洗澡时间为7分钟,美国居民分别为13毫升和17分钟。在水中污染物浓度相同的情形下,我国居民经口饮水暴露的健康风险是美国的2.4倍,经皮肤暴露水的健康风险是美国的40%。 二是地区、城乡、性别和年龄差异明显。以城乡差异为例,我国城市居民平均每天室外活动时间为3小时、每日每公斤体重呼吸量为250升,农村居民分别为4.3小时和260升。在大气污染物浓度相同的情形下,我国城市居民暴露于大气污染健康风险是农村居民的70%。 三是现代型和传统型环境健康风险并存,传统型风险仍占主导地位。由于规划和产业布局原因,我国有1.1亿居民住宅周边1公里范围内有石化、炼焦、火力发电等重点关注的排污企业,1.4亿居民住宅周边50米范围内有交通干道, 应尽快建立高风险地区的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哨点,开展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受经济发展水平制约,我国有5.9亿居民在室内直接使用固体燃料做饭,4.7亿居民在室内直接使用固体燃料取暖,2.8亿居民使用不安全饮用水, 应加速实现生活用能清洁化和优质化,加快饮用水安全改造。 四是具有环境暴露防护意识并采取防护行为的人数比例偏低。

  •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size=15px][color=#000000]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环境管理制度,是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手段。[/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生态环境部高度重视监测数据质量,把监测数据质量作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生命线’。”5月25日,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副司长蒋火华表示,“谁弄虚作假,谁就触碰了‘带电的高压线’,我们坚决‘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蒋火华表示,2021年3月重污染天气预警检查通报的唐山市4家钢铁企业数据造假、超标排放、污染环境案件。四家钢铁企业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参与人员共4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6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2021年5月中央生态环保督察通报的云南省杞麓湖污染治理弄虚作假干扰国控水质监测点采样环境案件。云南省纪委监委已对6个责任单位29名责任人追责问责。[/color][/size][align=center][b][back=#ffa900][size=15px][color=#000000]环境监测[/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弄虚作假行为首次纳入刑法规定[/color][/size][/back][/b][/align][size=15px][color=#000000]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color][/size][size=15px]【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size][size=15px]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size][size=15px]【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size][size=15px]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size][back=#ffa900][b][size=15px][color=#000000]《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color][/size][/b][/back][size=15px][color=#000000],“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color][/size][font=&][size=16px][color=#000000]分割线[/color][/size][/font][align=center][/align][align=center][b][color=#000000][back=#fffb00]《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back][/color][/b][/align][size=15px][color=#000000]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承担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六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负责环境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的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行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九条 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相关人员应如实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条 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者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监测数据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三条 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部主管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color][/size][size=15px][color=#000000]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color][/size]

  • 常用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参考基准及计算方法

    [b]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指导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制度  (一)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二)健全规范配套制度。  1.查处分离制度。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2.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3.执法公示制度。强化事前、事后公开,向社会主动公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4.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5.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法制审核。  6.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高低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  7.执法统计制度。对本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统计,认真分析执法统计信息,加强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注重分析成果的应用。  8.裁量判例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  二、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总体要求  (三)制定的主体。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提供的制定方法,结合本地区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省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进一步细化、量化。  (四)制定的原则。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坚持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要求,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即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环境守法。  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细化裁量标准,压缩裁量空间,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提供有力支撑。  (五)制定的基本方法。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科学设定裁量因子和运算规则,实现裁量额度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匹配,体现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制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及时、全面贯彻落实新出台或修订法律法规规定,对主要违法行为对应的有处罚幅度的法律责任条款基本实现全覆盖。裁量规则和基准不应局限于罚款处罚,对其他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也应加以规范。  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实施程序,进一步细化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以及移送公安机关适用行政拘留的案件类型和审查流程,统一法律适用。对符合上述措施实施条件的案件,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依法、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并有充分的裁量依据和理由。对同类案件给予相同处理,避免执法的随意性、任意性。  有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发和运用电子化的自由裁量系统,严格按照裁量规则和基准设计并同步更新。有条件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省级环境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实现统一平台、统一系统、统一裁量,并与国家建立的环境行政处罚管理系统联网。  生态环境部将在“全国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系统”中设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器”功能,通过输入有关裁量因子,经过内设函数运算,对处罚额度进行模拟裁量,供各地参考。  三、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程序  (六)起草和发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机构具体承担裁量规则和基准的起草和发布工作。起草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国家生态文明政策的调整,结合地方实际,参考以往的处罚案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组织实施。  (七)宣传和实施。生态环境部门发布裁量规则和基准后,应当配套编制解读材料,就裁量规则和基准的使用进行普法宣传和解读。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提供模拟裁量的演示系统。  (八)更新和修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快速、严谨的动态更新机制,对已制定的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补充和完善,提升其科学性和实用性。  四、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  (九)调查取证阶段。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开发使用移动执法平台的,应当与裁量系统相衔接,为执法人员现场全面收集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帮助。  (十)案件审查阶段。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经集体审议的案件也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十一)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自由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二)决定阶段。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3)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1)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裁量权运行的监督和考评  (十四)信息公开。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裁量规则和基准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同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在政府网站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备案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裁量规则和基准制发或变更后15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十六)适用监督。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裁量规则和基准适用的指导;发现裁量规则和基准设定明显不合理、不全面的,应当提出更新或者修改的建议。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同时废止  附件:[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align][align=right]2019年5月21日[/alig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9年5月22日印发

  • 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人群环境暴露行为模式研究成果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今日向媒体公布中国人群环境暴露行为模式研究工作情况,这是我国在该领域首次开展的全国性、大规模研究。   这位负责人说,环境暴露行为模式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人体生理特征,如身高、体重、呼吸量等;二是人接触空气、水等环境介质中污染物的时间、频率、途径和方式;三是人居环境中污染源分布情况;四是人对暴露风险的防范行为。环境污染对健康影响不仅与环境污染物的浓度和毒性相关,还与人的环境暴露行为模式密切相关,了解我国人群环境暴露行为模式特点,对于提高环境健康风险评价准确性,引导社会各界关注、防范环境健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环境保护部定于“十二五”期间组织开展中国人群环境暴露行为模式研究,并于2011-2012年完成了对18岁及以上人群的研究,编制了《中国人群环境暴露行为模式研究报告(成人卷)》和《中国人群暴露参数手册(成人卷)》。  这位负责人介绍,本次研究发现我国居民环境暴露行为模式有以下特点:一是与国外居民存在较大差异,在环境健康风险评价中应优先使用我国居民暴露参数,避免使用国外居民暴露参数所致偏差。以经水暴露为例,我国居民平均每人每天单位体重的白水饮用量为31毫升、每人每天洗澡时间为7分钟,美国居民分别为13毫升和17分钟。在水中污染物浓度相同的情形下,我国居民经口饮水暴露的健康风险是美国的2.4倍,经皮肤暴露水的健康风险是美国的40%。二是地区、城乡、性别和年龄差异明显。以城乡差异为例,我国城市居民平均每天室外活动时间为3小时、每日每公斤体重呼吸量为250升,农村居民分别为4.3小时和260升。在大气污染物浓度相同的情形下,我国城市居民暴露于大气污染健康风险是农村居民的70%。三是现代型和传统型环境健康风险并存,传统型风险仍占主导地位。由于规划和产业布局原因,我国有1.1亿居民住宅周边1公里范围内有石化、炼焦、火力发电等重点关注的排污企业,1.4亿居民住宅周边50米范围内有交通干道, 应尽快建立高风险地区的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哨点,开展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受经济发展水平制约,我国有5.9亿居民在室内直接使用固体燃料做饭,4.7亿居民在室内直接使用固体燃料取暖,2.8亿居民使用不安全饮用水, 应加速实现生活用能清洁化和优质化,加快饮用水安全改造。四是具有环境暴露防护意识并采取防护行为的人数比例偏低。加强环境健康宣传教育,对于提高公众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认识和防护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这位负责人指出,本次研究从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随机抽取了18岁及以上常住居民91527人,样本人口性别、年龄结构与2010 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无统计学差异,具有较好的全国代表性。为保证质量,本次研究制定了统一的质量控制方案,建立了国家、省和县/区三级质量控制网络,对各关键环节实施严格的质量控制,调查问卷的应答率为95%,问卷有效率为99.6%,对3%调查问卷进行了抽检复测,复测结果的一致率为99%。  这位负责人表示,下一步,环境保护部将认真总结前期工作经验,努力做好针对婴幼儿和儿童的环境暴露行为模式研究,力争于“十二五”末发布相关成果。与此同时,环境保护部将继续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从调查、研究、信息共享、宣传教育、能力建设各个方面增强技术储备,不断提高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能力,以实际行动探索环保新道路,为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 9家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存在违规行为

    [font=SimSun, sans-serif][size=12px][back=#f6f6f6][b]省生态环境厅: 9家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存在违规行为[/b][/back][/size][/font][font=SimSun, sans-serif][size=12px][back=#f6f6f6]来源:山西经济网 作者:张剑雯 发布时间:2020/1/21 9:19:03[/back][/size][/font]本报太原1月20日讯(记者 张剑雯)近日,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2019年山西省社会环境监测单位监测质量检查结果的通报》,决定对9家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通报》指出,一些社会环境监测单位依法监测意识不高、诚信立身观念不强、监测技术偏低、监测数据不准、社会形象亟待改善。其中,山西华澈天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天鑫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山西丽浦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山西怡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明显违规。省生态环境厅决定,上述9家单位要将2019年出具的存在问题的环境监测报告迅速召回,必要时重新进行监测,重新出具监测报告;9家单位2020年不得承担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仲裁性监测等工作;9家单位要开展为期3个月的整改,全面检视从接受监测任务到出具监测报告的各个环节中的问题,确保今后真正做到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2020年4月5日前,9家单位要向省生态环境厅提交整改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届时将对9家单位的整改工作逐一进行核查。

  •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175号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我部组织制定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2015年12月28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12月29日印发

  •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font][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试行)[/font][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的通知[/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 [/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雄安新区[/font][font=仿宋_GB2312]管委会[/font][font=仿宋_GB2312]生态环境局:[/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试行)[/font][font=仿宋_GB2312]》已经厅[/font][font=仿宋_GB2312]党组[/font][font=仿宋_GB2312]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font][font=仿宋_GB2312]严格[/font][font=仿宋_GB2312]遵照执行。[/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附件:[/font][font=仿宋_GB2312]1.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font][font=仿宋_GB2312]2.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免罚告知承诺书[/font][font=仿宋_GB2312]3.[/font][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font][/align][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font][/font][/align][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202[/font][font=仿宋_GB2312]2[/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仿宋_GB2312]8[/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仿宋_GB2312]20[/font][font=仿宋_GB2312]日[/font][/align][align=center][img]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sysimage/icon16/pdf.gif[/img][url=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uploadfile/20220822165751446.pdf]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pdf[/url][/align][align=center][img]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sysimage/icon16/pdf.gif[/img][url=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uploadfile/20220822165800510.pdf]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免罚告知承诺书.pdf[/url][/align][align=center][img]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sysimage/icon16/pdf.gif[/img][url=http://hbepb.hebei.gov.cn/zycms/ewebeditor/uploadfile/20220822165807929.pdf]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pdf[/url][/align]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

    [table=86%][tr][td]各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现将《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align=right]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 ? ? ? ? ?山东省财政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9月6日[/align][align=right][/align][url=http://sthj.shandong.gov.cn/dtxx/zcjd/202309/t20230908_4407605.html]政策解读 | 《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url][align=right][/align][align=center]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align]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举报人按照下列方式对山东省辖区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一)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部门寄送书面举报材料或者个人送达;(二)通过“12369”网络举报平台进行举报;(三)通过“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进行举报;(四)通过省环保督察热线(0531-51799110)进行举报;(五)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第四条? 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一般应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金或者冒领奖金。第五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实行属地管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实施奖励的部门一般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第六条? 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所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对实名举报人进行奖励。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属实,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理的,给予不同档次的奖励:(一)警告、通报批评的,给予举报人100元奖励;本项与其他各项不重复适用。(二)处不足3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三)处3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四)处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1500元奖励。(五)处40万元以上不足6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六)处60万元以上罚款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七)移送行政拘留案件且被公安机关受理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八)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且被公安机关受理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九)涉嫌犯罪案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所举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在本条第一款第八项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所举报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在本条第一款第八项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举报人200000元奖励。(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奖励的情形,视情况给予奖励。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举报人实施物质奖励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核查情况,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对举报人实施表扬等精神奖励。第七条? 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或者被举报人有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对应奖励标准最高的一项进行奖励。举报涉及多个被举报人的,奖励分别计算。举报人为被举报单位内部人员的,奖金翻倍。举报人一次举报所获得的奖励累计不超过50万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人再次涉嫌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第八条? 举报非法填埋、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避免了损害扩大,但因超过法定追溯期不予行政处罚或者无法确认违法主体的,生态环境部门仍然可以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适用的罚则,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至(六)项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第九条? 对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多人分别举报的,奖励首位举报人(以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登记时间为准);联合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第十条? 举报人(联合举报的举报人代表)接到举报查处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举报奖励;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规定格式向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寄送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申请时受委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本人及举报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因举报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正常发放奖金的,视同自动放弃奖励。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规定举报奖励范围,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举报时违法行为已由生态环境部门立案或者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二)举报时违法行为已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理完毕的。(三)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时缺少关键证据线索的,可以实施最高20万元的悬赏。证据线索的征集渠道,由发布悬赏的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期限调查处理。有奖举报受理、查处和奖励发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对在工作过程中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向被举报单位、个人通风报信、泄露举报人信息等行为,一经查实,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四条? 对于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励或者冒领他人举报奖励的,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预算。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举报奖励资金,一经发现,严肃查处。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健全举报奖励工作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主动做好宣传工作。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高奖励金额、扩展举报和奖金发放渠道、简化优化发放流程,探索使用电子支付等便捷方式发放奖金。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适用本规定。对上述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利益的,移交纪检监察等部门严肃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鲁环发〔2021〕6号)同时废止。举报时间(来信以邮政或者快递公司签收时间为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td][/tr][/table][table=86%][tr][td] [/td][/tr][/table]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align=center][size=18px][b]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b][/size][/align][size=18px] [/size][size=18px]第一条(目的和依据)[/size][size=18px]为规范对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size][size=18px]第二条(定义)[/size][size=18px]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分析测试、综合评价等活动。[/size][size=18px]第三条(适用范围)[/size][size=18px]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和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下属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等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size][size=18px]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size][size=18px]第四条(职责分工)[/size][size=18px]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范围内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辖区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相关技术机构为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提供技术支持。[/size][size=18px]第五条(责任义务)[/size][size=18px]排污单位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运维的,应当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参数项目、周期频次、样品获取方式、监测依据、报告形式、分包信息、权利义务、计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进行监督,如实完整记录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信息,并在相关原始监测记录上签字确认。[/size][size=18px]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和服务合同履行监测要求,如实将监测实施情况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排污单位提供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size][size=18px]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妥善保存原始记录,保证各类台账真实完整,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size][size=18px]第六条(基本原则)[/size][size=18px]对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size][size=18px]第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size][size=18px]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认定为弄虚作假:[/size][size=18px](一)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数据的;[/size][size=18px](二)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的;[/size][size=18px](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备,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的;[/size][size=18px](四)篡改、伪造手工监测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的;[/size][size=18px](五)篡改、伪造和生态环境监测有关的生产记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的;[/size][size=18px](六)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情形。[/size][size=18px]第八条(排污单位弄虚作假行为)[/size][size=18px]排污单位存在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认定为弄虚作假:[/size][size=18px](一)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时,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存在第七条所列行为,但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现场监测活动进行监督并记录的;[/size][size=18px](二)自主开展监测时,存在第七条所列行为的;[/size][size=18px](三)强令、授意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监测报告的;[/size][size=18px](四)提供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陈述、证明材料等行为;[/size][size=18px](五)使用失实或虚假监测报告作为监测数据信息公开依据的;[/size][size=18px](六)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情形。[/size][size=18px]第九条(监督检查)[/size][size=18px]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和相关技术机构实施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监督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等计划性检查活动。[/size][size=18px]第十条(审查立案)[/size][size=18px]负有查处职责的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或从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获取相关弄虚作假线索进行审查立案。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案件的管辖、立案和调查 取证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size][size=18px]第十一条 (处理处罚)[/size][size=18px]根据调查结果,由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size][size=18px](一)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行为的,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size][size=18px](二)排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二条台账弄虚作假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size][size=18px](三)排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size][size=18px](四)排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予以处罚。[/size][size=18px](五)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size][size=18px]第十二条 (通报移送)[/size][size=18px]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案件中,发现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其中,对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涉嫌同时违反资质认定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或移送;对于外省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涉嫌弄虚作假的,还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部门通报或移送。[/size][size=18px]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查实的环境监测弄虚作假案件,依法应当拘留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涉嫌环境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8px]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size][size=18px]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政处罚信息、信用监管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size][size=18px]第十四条 (社会监督)[/size][size=18px]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上海环境”网站等渠道向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并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针对实名举报并经查实的案件,按照《上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人奖励。[/size][size=18px]第十五条(解释权)[/size][size=18px]本办法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size][size=18px]第十六条(施行日期)[/size][size=18px]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 1月31日。[/size]

  • 请问各位怎样才算是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请问各位怎样才算是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1)我们单位的领导弄了一个快速通道:把五水共治办自送样品,还有监察大队的信访监测,不通过计量认证出正式报告,直接给他们一个快速报告。有些数据是通过应急设备做出来的,这种算不算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6/03/201603181051_587332_1834255_3.png2)我们单位的领导弄了一个环境监测管理软件:他们让化验员,做完数据,直接把数据登记到软件里,看到数据不满领导意,就让化验员改,数据领导满意了,就让化验员再抄数据。这样 电子计算机存储记录没有在后台保留修改痕迹,这样算不算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6/03/201603181054_587333_1834255_3.png3)化验员做污水厂化学需氧量时,用浓的重铬酸钾法做化学需氧量,结果是75~83mg/L,领导看看不行,超标了,马上叫样品管理员去样品间把样品找出来,用低重铬酸钾法再做一遍看看,发现结果是34~48mg/L,满意了,用这个低的数据出报告,这样算不算监测数据弄虚作假?4)化验员做化验的时候,发现数据结果很大,报告了领导,领导让采样人员,去重新采一次,化验员做出来还是结果很大,超标,领导再让采样人员,再采一次……采样人员到最后都去实验楼威胁化验员了,这样算不算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实施《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为在生态环境领域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企业发展,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的通知》《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规定,制定了《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于2022年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党委会第3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并将实施《清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b]一、总体要求[/b]坚持严格执法与优化服务相结合、依法处罚与教育引导相结合,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加强对企业的帮扶指导,切实促进企业守法、服务企业发展。严格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要求,细化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裁量权,将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具体化、标准化,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进一步提升全省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精细化水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升执法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b]二、实施范围[/b]全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规定,根据违法事实、证据,综合判断是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见附件1),不得随意放宽和变更适用条件。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相关事实必须具备合法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通知中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有违法行为的宣告,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通知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查询日常监管信息、贵州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信息化管理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的,可以确定为初次违法。认定时间节点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时间,即2021年7月15日。[b]三、实施程序[/b](一)依法调查取证。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一律应当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二)加强督促整改。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到位。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当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承诺书》(见附件2),合理确定改正期限。(三)严格案件审查。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开展案件法制审核,并集体审议决定。(四)规范过程记录。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过程的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3),阐明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b]四、工作要求[/b](一)帮扶指导。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落实《贵州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等要求,做好对企业的帮扶指导工作,促进企业绿色健康发展。(二)以案释法。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力度,面向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穿执法监督全过程。充分发挥违法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作用,以案释法,促进企业知法、懂法、守法。(三)信息报送。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加大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组织调度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清单》全面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随时向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反映,先进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可实时报送。(四)执法监督。省生态环境厅将定期调度并评估《清单》实施情况,把《清单》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稽查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的,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通报。(五)动态调整。省生态环境厅将根据法律依据的调整及《清单》执行情况,对《清单》予以适时调整,不断规范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处罚制度。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按照程序对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进一步细化,并按规定执行。同时将细化事项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六)实施时间。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1.贵州省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2.承诺书??????3.贵州省XXX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align=right]2022年11月16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align=center]贵州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align][table][tr][td=1,1,54][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项目[/size][/font][/align][/td][td=1,1,57][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类别[/size][/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序号[/size][/font][/align][/td][td=1,1,107][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违法行为[/size][/font][/align][/td][td=1,1,587][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违反条款[/size][/font][/align][/td][td=1,1,202][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19px]不予处罚的情节[/size][/font][/align][/td][/tr][tr][td=1,1,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3,57][align=center][font=&](一)建设项目管理类[/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1[/font][/align][/td][td=1,1,107][font=&]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font][/td][td=1,1,587][font=&]1.[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font][/font][font=&]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font][/font][font=&]4.[font=仿宋_GB23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font][/font][font=&]5.[font=仿宋_GB23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font][/font][font=&]注:本项违反条款4.[font=仿宋_GB23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不适用不予处罚情节。[/font][/font][/td][/tr][tr][td=1,2,54][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td][td=1,1,49][align=center][font=&]2[/font][/align][/td][td=1,1,107][font=&]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font][/td][td=1,1,587][font=&]1.[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经发现后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实施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5[/font][/align][/td][td=1,1,107][font=&]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font][/td][td=1,1,587][font=&]《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font][font=&]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2,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2,57][align=center][font=&](一)建设项目管理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6[/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font][/td][td=1,1,587][font=&]《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font][font=&]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经发现后,在责令整改期限内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0[/font][/align][/td][td=1,1,107][font=&]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font][/td][td=1,1,587][font=&]《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font][/font][/td][/tr][tr][td=1,5,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6,57][align=center][font=&](二)排污许可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13[/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4[/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font][/font][font=&]为。[/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6[/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8[/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9[/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td][/tr][tr][td=1,5,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23[/font][/align][/td][td=1,1,107][font=&]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font][/td][td=1,1,587][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font][font=&]《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font=仿宋_GB2312]日内进行变更填报。[/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td][/tr][tr][td=1,4,57][align=center][font=&](三)水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3[/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font][/font][font=&]正完毕。[/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4[/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font][/td][td=1,1,587][font=&]1.[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font][/font][font=&]第三款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font][font=&]?[/font][/td][td=1,1,202][font=&]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font=&]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由非主观因素造成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未影响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有效性。[/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9[/font][/align][/td][td=1,1,107][font=&]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污染物为常规污染物;[/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font][/font][font=&]4.[font=仿宋_GB2312]超标不足[/font]0.5[font=仿宋_GB2312]倍;[/font][/font][font=&]5.[font=仿宋_GB2312]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28[/font][/align][/td][td=1,1,107][font=&]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font=仿宋_GB2312]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制定应急方案,立即开展演练。[/font][/font][/td][/tr][tr][td=1,3,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3,57][align=center][font=&](三)水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30[/font][/align][/td][td=1,1,107][font=&]违反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管理规定[/font][/td][td=1,1,587][font=&]《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font][font=&]医疗废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32[/font][/align][/td][td=1,1,107][font=&]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font][/td][td=1,1,587][font=&]《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font][font=&]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34[/font][/align][/td][td=1,1,107][font=&]违反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管理规定的[/font][/td][td=1,1,587][font=&]《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font][font=&]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font][font=&]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td][/tr][tr][td=1,3,54][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font][/td][td=1,6,57][align=center][font=&](四)大气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3[/font][/align][/td][td=1,1,107][font=&]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font=仿宋_GB231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仅[/font]1[font=仿宋_GB2312]个超标因子,且超标排放不足[/font]0.5[font=仿宋_GB2312]倍;[/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4[/font][/align][/td][td=1,1,107][font=&]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font=仿宋_GB231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font]24[font=仿宋_GB2312]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超总量不足[/font]5%[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font=&]4.[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7[/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font=仿宋_GB231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责令改正期限内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font][/font][/td][/tr][tr][td=1,2,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align=center][font=&]?[/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8[/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font=仿宋_GB231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font][/font][/td][td=1,1,202][font=&]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由非主观因素造成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font=&]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未影响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有效性。[/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16[/font][/align][/td][td=1,1,107][font=&]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font][font=&]?[/font][/td][td=1,1,587][font=&]1.[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font] [font=仿宋_GB2312]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font][/font][/td][td=1,1,202][font=&]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font][/font][font=&]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初次违法的。[/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无法密闭且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font][/font][font=&]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初次违法的。[/font][/td][/tr][tr][td=1,5,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font=&]?[/font][/td][td=1,1,49][align=center][font=&]18[/font][/align][/td][td=1,1,107][font=&]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font=仿宋_GB2312]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font][/font][font=&]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2,57][align=center][font=&](四)大气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26[/font][/align][/td][td=1,1,107][font=&]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font=仿宋_GB2312]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font][/font][/td][td=1,1,202][font=&]应当密闭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初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占地面积在[/font]100[font=仿宋_GB2312]平方米以内;[/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font][/font][font=&]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的;[/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29[/font][/align][/td][td=1,1,107][font=&]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font=仿宋_GB2312]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2,57][align=center][font=&](五)土壤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3[/font][/align][/td][td=1,1,107][font=&]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font][font=&](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font][font=&](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4[/font][/align][/td][td=1,1,107][font=&]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font=仿宋_GB2312]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font][/font][font=&]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font][/td][/tr][tr][td=1,2,54][align=center][font=&]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td][td=1,2,57][font=&](五)土壤污染防治类[/font][/td][td=1,1,49][align=center][font=&]18[/font][/align][/td][td=1,1,107][font=&]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24[/font][/align][/td][td=1,1,107][font=&]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font][/td][td=1,1,587][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font][/font][/td][td=1,1,202][font=&]同时满足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1.[font=仿宋_GB2312]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font=&]2.[font=仿宋_GB2312]所涉地块属于第二类建设用地;[/font][/font][font=&]3.[font=仿宋_GB231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font][/font][/td][/tr][tr][td=1,2,54][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td][td=1,2,57][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六)固废污染防治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1[/font][/align][/td][td=1,1,107][font=仿宋_GB2312]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font][/td][td=1,1,587][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font][/td][td=1,1,2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font][font=仿宋_GB2312]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15[/font][/align][/td][td=1,1,107][font=仿宋_GB2312]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font][/td][td=1,1,587][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font][/td][td=1,1,2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已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但设置不规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font][/td][/tr][tr][td=1,1,54][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td][td=1,1,57][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八)其他类[/font][/align][/td][td=1,1,49][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3[/font][/align][/td][td=1,1,107][font=仿宋_GB2312]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font][/td][td=1,1,587][font=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font][font=仿宋_GB2312]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font][/td][td=1,1,2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td][/tr][tr][td=1,2,54][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一、专项处罚裁量表[/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font][/td][td=1,2,57][font=仿宋_GB2312](八)其他类[/font][/td][td=1,1,49][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10[/font][/align][/td][td=1,1,107][font=仿宋_GB2312]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font][/td][td=1,1,587][font=仿宋_GB231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font][font=仿宋_GB2312]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font][font=仿宋_GB2312]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font][/td][td=1,1,2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td][/tr][tr][td=1,1,49][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13[/font][/align][/td][td=1,1,107][font=仿宋_GB2312]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font][/td][td=1,1,587][font=仿宋_GB231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font][/td][td=1,1,2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font][/td][/tr][tr][td=1,1,54][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二、 通用处罚裁量表[/font][/align][/td][td=5,1,1002][font=仿宋_GB2312]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1.属于初次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font][/td][/tr][/table]附件2[align=center][b]承诺书[/b][/align]XX:????你局(厅)执法人员[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 ??[/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 ??[/size][/font]在[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年[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月[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我(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要求我(单位)改正(限期改正)。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1.立即予以改正;2.在[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年[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月[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 ?[/size][/font]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局(厅)。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lign=right]承诺人签名或盖章:[/align][align=right]年 ???月??? 日[/align]附:承诺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部门和承诺人各一份。附件3[align=center][b]贵州省XXX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b][/align][align=center][b]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b][/align][align=right]环不罚〔 〕 号[/align](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一致):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我局(厅)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经查,你(单位)(阐述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我局(厅)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时限)[align=right](印章)[/align][align=right]年???? 月??? 日[/align]

  •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关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行为规范》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

    [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各有关单位和专家:[/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团体标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行为规范》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期限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请各有关单位和专家认真阅读标准文本,按照《团体标准征求意见反馈表》的要求,以邮件的形式反馈至联系人。[/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联系人:蔡进[/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联系电话:0757-81631241[/size][/font][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邮箱:nhaepi@126.com[/size][/font][img]http://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img][url=http://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30512/6381948115246102634672931.pdf]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pdf[/url][img]http://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img][url=http://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30512/6381950984456412076677179.pdf]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行为规范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url][img]http://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img][url=http://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30512/6381950980719898357985880.pdf]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关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行为规范》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盖章扫描版).pdf[/url]

  • 关于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集意见的反馈

    2023年1月11日至1月17日,市生态环境局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举报奖励规定》)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经统计,共收到社会各界意见建议7件,主要涉及9个方面(不包含广告等无效建议)。经逐条认真分析研究,现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针对“明确举报时提供信息的要求和标准”的建议,我们已吸收采纳,在征求意见稿中加入“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明确提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和违法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和线索。证据包括实地拍摄的照片或者录像等;线索包括描述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信息”。  二、针对“明确对于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励或者冒领他人举报奖励的,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的建议,我们部分采纳,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举报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金或者冒领奖金”;对于“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的行为,依照举报受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针对“建议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奖举报案件查处、奖金发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的建议,我们接受该建议,信息公开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将按照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定操作实施。  四、针对“接受举报人匿名举报”和“允许先匿名举报,等核实可给予举报奖励后,再由奖励发放部门核实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建议,我们接受该建议,对匿名举报的有效线索,可溯源确定举报人的,在符合财政资金使用规定前提下,由举报人按奖励通知要求实名领取奖金。  五、针对“多人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若在24小时之内,等同联合举报”的建议,我们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为“若将24小时内的举报视同联合举报,可能会导致最先举报人奖金大幅下降,从而打击举报人及时举报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六、针对“建议在举报途径中加入‘环境举报热线12369’”的建议,我们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为“按照《北京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中‘推进除110、119、120、122等紧急服务热线以外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至12345市民服务热线’的规定,不再列明‘环境举报热线12369’”。  七、针对“希望提高奖励金额”和“希望能提高移送公安部门实施行政拘留的奖励金额”等建议,我们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为“此次修订的征求意见稿旨在鼓励公众对危害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且加入了明确的精神奖励条款,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同步实施,进一步提升公众对首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参与感和荣誉感”。  八、针对“生态环境科普宣传”、“各相关部门联合统一部署”等建议,我们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为“此次主要是针对《举报奖励规定》修订内容进行意见征集,其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意见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推进完善”。  感谢社会各界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3年2月15日 [/align]

  •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靶向发力、精准治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监督管理, 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的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对2021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align=right]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align][align=right]2024年8月13日[/align][align=center][b]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b][/alig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信访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鼓励单位内部知情人员对单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对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案件查实提供重要线索,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证属实,根据本办法给予举报人资金奖励。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奖励原则,举报奖励工作由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除资金奖励外,经单位或本人同意,可以对举报人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等精神奖励。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金额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人举报案件对生态环境破坏程度、举报人协助调查情况,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七条 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属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事项一致的,给予举报人处罚金额3%的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一、涉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类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单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涉违法排污类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违规设置排污口的;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十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十四)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 (十五)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十六)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七)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十八)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 (十九)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二十)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十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二十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或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三、涉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类 (二十四)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二十五)建设单位或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十六)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七)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八)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四、涉核与辐射管理类 (二十九)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三十)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十一)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第八条 对符合第七条具体情形之规定,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犯罪,经司法机关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判决生效的,给予举报人3万元奖励; 第九条 对符合第七条具体情形之规定,能够带领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证的,额外给予举报人奖励金额3%的奖励,奖励金额与额外奖励金额合计不超过10万元。 第三章 举报途径、条件与奖金领取 第十条 有奖举报途径包括: (一)电话举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二)微信举报:“生态环境微信投诉举报”公众号; (三)网络举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生态环境网络投诉举报”、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四)来信来访举报: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信访接待部门。 第十一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详细地址、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反映违法事实的佐证材料。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以及“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举报人实施奖励标准认定、奖励审核、奖励告知和奖励发放。 对于自治区境内跨区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受理单位。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一个举报事项按照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 举报一个对象涉及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就高原则以最高罚款线索计算奖金; (四)被举报人除被举报事项外,还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只发放被举报事项对应标准的奖励,其他违法事实不在奖励范围内; (五)不在举报奖励范围内的事项,或未按要求提供被举报人准确信息的不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在奖励范围内: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核实的; (二)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前已被立案查处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内的; (四)匿名举报无真实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的;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辅助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举报的; (六)举报人仅凭被举报人主动公开信息数据作为举报依据的; (七)举报人提供的佐证材料或线索事先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被媒体曝光的; (八)举报人已通过其他渠道举报并查实,再通过举报奖励渠道反映的 (九)举报人向被举报人敲诈勒索、索要财物未果,又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举报奖励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十五条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应客观真实。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或向被举报人索要财物,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的,一经查实,向社会公布。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骗取奖励的将收回奖金,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工作为实名制,举报人应告知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重、特大案件以实际办理天数为准),由本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账号(身份证件及银行账号应与举报人相一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奖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身份证件及账号或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举报人信息及与举报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中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擅自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将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鼓励各地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设立专栏,对举报奖励发现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信息公开和宣传曝光均不得泄漏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举报奖励工作管理。各盟市生态环境部门须建立举报奖励受理、线索交办、认定、报批、奖金发放等工作流程,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建立举报奖励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汇总统计;加强举报保密管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强化举报奖励工作培训,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应加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保障,盟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政府下一年预算,依法使用举报奖励经费,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奖金发放须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举报奖励资金,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知情人员是指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内部或者相关往来行业知情人员,包括从事管理、设计、建设、生产、运输、销售、财务、安环、维修及其他岗位人员。 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本办法所称佐证材料是指被举报人与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定案相关的具有关键意义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1: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正式稿)

  •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关于发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行为规范》团体标准的公告

    [font=宋体, SimSun][size=18px]根据团体标准编制程序,经专家组审查通过,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批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行为规范》(T/NHAEPI 001-2023)团体标准发布,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现予公告。[/size][/font][img]http://www.ttbz.org.cn/ueditor/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img][url=http://www.ttbz.org.cn/upload/file/20230630/6382372219469736048377646.pdf]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团体标准公告(2023年第001号).pdf[/url]

  • 关于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举报奖励范围和渠道,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至1月17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hjjczd@sthj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22号 (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81254126;  4.传真:010-81254142;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326015863/2023011108563732636.doc]《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sthjlyzwg/yjzj77/dcjg/326015863/2023011108563747876.doc]《北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url][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3年1月11日 [/align]

  • 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之违法处置、倾倒、贮存危险废物等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注1:以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注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同时前述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size][/font]

  •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积极性,推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落地落实,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的要求,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在2020年发布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基础上,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23年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img]http://sthjt.sc.gov.cn/app-editor/ewebeditor/sysimage/icon16/doc.gif[/img][url=http://sthjt.sc.gov.cn/sthjt/c103964/2023/4/7/5ec62a02784a45e2bbe69c6308a23e8c/files/%E5%9B%9B%E5%B7%9D%E7%9C%81%E7%94%9F%E6%80%81%E7%8E%AF%E5%A2%83%E8%BF%9D%E6%B3%95%E8%A1%8C%E4%B8%BA%E4%B8%BE%E6%8A%A5%E5%A5%96%E5%8A%B1%E5%8A%9E%E6%B3%95%EF%BC%882023%E5%B9%B4%E7%89%88%EF%BC%89.docx]四川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23年版)[/url][align=right]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 ? ? ? 四川省财政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4月4日[/align]

  •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并注明理由,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2日。邮箱:sdhbtxfb@shandong.cn附件: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2023年征求意见稿)????????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7月13日????

  • 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之无证排污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size][/font]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牵头编制形成《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至2023年11月26日。联系人:屠 骏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邮编:200003电话:(021)23115639邮箱:TOTAL2004@163.com附件:1.《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27日[/align]相关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30/101342971514921.pdf]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认定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0231027.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30/101355471514921.pdf]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修订版编制说明 20231027.pdf[/url]

  •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意见的函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我厅对《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上述征求意见稿有修改建议,可在2024年5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nm15epi@126.com。附件下载: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5/144821481514921.docx]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url]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能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宁东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能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3年第5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21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align=center]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能若干规定[/align]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区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执法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调查的行为,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职权或委托事项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其他重要事项进行的检查。第四条行政执法机构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中从事执法活动的人员。第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下列事项的行政执法检查:(一)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权责清单的行政执法检查事项;(二)生态环境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调查核实;(三)其他依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实施的行政执法检查事项。第六条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进行。第七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活动时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规范着装;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第八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宁夏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工作流程》和行政检查事项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事项包括: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措施、检查程序、检查处理等。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要点和专项执法检查计划。第九条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现场执法检查是指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非现场执法检查是指执法人员通过在线监控、视频监控、无人机、卫星遥感、大数据分析等方式进行非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第十条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和落实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对治污水平高、环境管理规范的检查对象纳入正面清单,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正面清单内的检查对象原则上开展非现场监管,在一定时期内免除现场检查。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佩戴并开启行政执法记录仪;(五)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六)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七)记录询问、检查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非现场检查的程序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非现场监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情况;(二)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三)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组织实地调查、勘察、采样并进行全过程的文字记录、录像、拍照等;(六)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七)利用卫星遥感监控、在线监测数据等实施非现场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是检查对象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或者近亲属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对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回避申请,并在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行政执法机构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检查对象。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向检查对象宣传相关政策法规,提醒检查对象履行法定义务。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机构人员辅助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为行政执法机构提供专业参考意见。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统筹调用全区生态环境执法力量或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的方式,组织开展异地交叉执法检查和监督帮扶。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强化环评监测执法联动,加强与环评和排污许可监管部门、监测部门联合行动、联合培训,落实环评、监测、执法机构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通报反馈,构建发现问题、督促整改、问题销号的执法监管联动机制。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强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通力合作,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证据衔接、案件移送和重大案件会商等机制。充分发挥公安部门运用情报资源和信息化手段的优势,提前介入固定证据、查清事实,实现优势互补。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构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实施专案查办,配备精干执法力量成立专案组,加大资源投入和后勤保障。涉及其他部门的,应采取部门联合执法、联合挂牌督办等方式开展。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构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有关技术鉴定所需费用,列入年度执法预算。行政执法机构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有关技术鉴定取样时,应要求被检查对象全程参加并确认。行政执法机构应及时向检查对象告知检验、检测、鉴定结果。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案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处理,并规范制作和依法送达有关执法文书:(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三)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四)对是否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等进行案件审查;(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七)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构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并要求当事人签收。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执法文书送达后,应当跟踪落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以其他公文形式代替执法文书。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验收销号办法》,依法依规督导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整改验收销号环境问题。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使用移动执法系统真实、准确、规范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按规范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二十七条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在启动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理、文书送达、整改落实等关键环节,应当以文字或音像形式进行记录并归档保存。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内容应当一致。第二十八条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责改通知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送达回证以及其他调查取证文书、内部运行程序等。第二十九条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音像记录:(一)对查封扣押、限产停产或者经政府批准的停业关闭等涉及重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全程音像记录;(二)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现场采样、举行听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三)第三方取样、先行登记保存过程;(四)当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的行为;(五)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的现场情景及送达过程;(六)检查对象不配合、拒绝或阻碍检查的现场情景、有关人员及其行为特征;(七)检查人员认为需要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检查活动情况的、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确保行政执法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行政执法检查档案实行一案一档。第三十一条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禁止下列行为:(一)要求检查对象接受指定机构的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二)泄露检查对象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接受检查对象宴请、礼品、礼金,以及娱乐、旅游、食宿等安排;(四)违法干预检查对象经济纠纷;(五)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将本规定的落实情况纳入生态环境执法稽查,并加强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21日起施行。

  • 《“同呼吸 共奋斗”公民行为准则》

    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了《“同呼吸 共奋斗”公民行为准则》,倡导公众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     《“同呼吸 共奋斗”公民行为准则》的编制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生态文明建设为统领,以动员公众参与并践行环境保护为落脚点。《准则》共有8个方面内容,分别是:关注空气质量、做好健康防护、减少烟尘排放、坚持低碳出行、选择绿色消费、养成节电习惯、举报污染行为、共建美丽中国。   《“同呼吸 共奋斗”公民行为准则》的编写遵循源于公众、用于公众,从公众中来、到公众中去的基本原则。在表述上注意简洁明了,易记易行,在对象上兼顾城市与农村居民,注重突出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与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行为规范。在编制过程中,充分吸收了政府部门、研究机构、教育专家、新闻媒体、基层工作者、青年学生以及社区代表在内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同呼吸 共奋斗”公民行为准则》的制定和出台是为了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增强公众的环境意识、责任意识,强化环境法制观念,在全社会形成“同呼吸 共奋斗”的价值理念和行为方式。下一步,环境保护部将集中开展宣传工作,通过张贴宣传挂图、播放宣传片、邀请各界代表参与讨论、招募和培训志愿者开展社会宣传等活动,宣传、贯彻和实施《准则》,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使公众认识到全社会共同行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必要性,以及个人在防治大气污染和健康防护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采取的行动,为改善空气质量、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同呼吸 共奋斗”公民行为准则》

  • 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管理制度

    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管理制度1 目的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2 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公司开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管理、调查和处理。3 职责公司管理层(总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综合室经理)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的,应依法查处,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公司所有员工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向管理层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4 工作程序4.1 弄虚作假行为的定义本制度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范围界定及情形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4.2 自律职责本公司及其管理层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委托单位(或客户)及其负责人对其提供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所有项目均依法依规开展监测,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台账,保证各类台账真实且可追溯,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4.3 防范干预和基本原则公司及公司所有员工和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被指使人及相关知情人员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总经理或有关上级部门举报。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应当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4.4 调查程序4.4.1 现场检查和立案4.4.1.1 总经理有计划地组织相关人员,对涉及环境监测活动的各类监管对象开展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保存相关材料,经本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受理过程中涉及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4.4.2 调查取证4.4.2.1 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取证可参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本公司必要时邀请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或邀请其他专家,为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4.4.2.2 调查人员需要抽样取证的,可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采样人员应具备相关采样资质,现场采样取证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并采取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抽样采样过程。抽样采样过程中须有当事人在场,并要求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或采样记录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请其他见证人签名。4.4.2.3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证据,除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外,按照不同情形还应收集下列关键证据;(1)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现场监测或采样原始记录(含仪器存储文件或打印记录)、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记录、样品保存和交接记录、现场封存的样品等书证物证,以及有关照片、音像、监控视频等资料。(2)实验室分析环节弄虚作假:分析原始记录(含仪器谱图和自动存储记录)、质控措施记录、试剂标物的购买和配制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书证物证,以及有关监控视频等资料。(3)报告编制环节弄虚作假: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所有监测原始记录、报告审核记录,以及其他存档资料等书证。4.5 案件处理对于经查实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由具有总经理交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环境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检测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动接受资质认定的主管部门或机构撤销本公司的检测资格,并分别追究直接过错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检测人员、采样人员、审核、批准等相关人员)相关责任。4.6 复核复议当事人对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并能提供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受理并开展复核或复议工作。4.5 移交公司总经理及管理层对在本公司环境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负有通报和移送的职责。其中,对于弄虚作假行为同时涉嫌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并向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证管理部门通报移送;4.6 违法处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4.7 社会监督公司及公司任何个人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信函、传真、邮件、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渠道向市或某某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生态环境部等上级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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