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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相关的资讯

  • 两高公布环境法律解释 降低标准严厉打击污染
    发布会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两高:降低定罪量刑门槛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这部司法解释着重考虑了对环境污染现象从严打击,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门槛,同时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   胡云腾说,鉴于当前环境形势、污染的情况非常严重,在某些地区可以说是非常严峻,所以在司法解释中着重考虑了从严打击。   首先,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门槛,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了 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   第二,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   第三,相应地降低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另外,在司法解释当中还规定了四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一般来讲,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从重情节是比较慎重的,但是这部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从重处罚的情形,比如故意闲置环保设备,在整顿期间仍然屡教不改非法排污的、阻挠执法的等行为,如果造成数罪,按照数罪处罚,不构成数罪,酌情从重处罚。   《解释》明确界定了&ldquo 有毒物质&rdquo 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解释》明确界定了&ldquo 有毒物质&rdquo 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解释》第十条专门对&ldquo 有毒物质&rdquo 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危险废物 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如&ldquo 灭蚁灵&rdquo 、&ldquo 二恶英&rdquo 等 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ldquo 有毒物质&rdquo 。   两高明确污染环境罪&ldquo 严重污染环境&rdquo 的14项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认定&ldquo 严重污染环境&rdquo 的十四项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孙军工介绍,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ldquo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rdquo 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ldquo 其他危险废物&rdquo 修改为&ldquo 其他有害物质&rdquo 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ldquo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rdquo 修改为&ldquo 严重污染环境&rdquo 。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ldquo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rdquo 相应调整为&ldquo 污染环境罪&rdquo 。   两高:8种情形可认定为环境监管失职 严防渎职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今天发布的《解释》明确了八种情形应当认定为&ldquo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rdquo ,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这八种情形分别为: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两高:在医院学校等区域违规排放有毒物质将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对于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两高: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等行为可以直接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解释》明确规定一些行为直接可以定罪,比如利用渗井向地下排污的等。   《解释》明确了&ldquo 严重污染环境&rdquo 的十四项认定标准,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   两高:从严惩处由单位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解释》明确将从严惩处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单位犯罪。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两高:致100人以上中毒认定为环境污染后果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解释》第三条则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ldquo 后果特别严重&rdquo 的情形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ldquo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rdquo 等。   《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ldquo 后果特别严重&rdquo :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 生态环境部: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
    11月30日,生态环境部召开11月例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赵柯就环境法典的编撰工作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赵柯表示,常言道:“盛世修典,典在盛世。”法典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繁荣昌盛的标志和象征。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就说了一段话,说要总结民法典编纂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后来在2021年的全国人大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了这句话。我们对标对表认为,环境领域是非常适合这个条件的,主要有两方面:第一,有实践基础。我们有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每个人都切身感受到生态环境质量确实是变好了,空气质量变好了,大家感受很强烈。同时我们也有生态环境立法方面的实践,现在国家法律的总数是299件,这是截止到这个月的最新数据。其中环境资源方面的有35件,可以算一下这个量是比较大的,十分之一强。这为法典编撰提供了非常好的文本支持,这是实践方面的基础。第二,具有非常强的理论指导意义。这个理论指导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这两个思想都足以支撑生态法典的编撰工作。所以说无论是从实践还是从理论方面,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条件是非常成熟的。赵柯介绍,今年9月份,十四届全国人大发布了立法工作规划,这是管五年的,立法规划把生态环境法典列入了一类项目。所谓一类项目就是条件比较成熟,在任期内要提请审议的。也就是说,本届人大期间就要提请审议,乐观估计,审议时间可能还会提前。赵柯说,生态环境部对生态环境法典工作非常关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关系到生态环境法律关系的重大调整,关系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长远,关系到美丽中国建设的全局。赵柯表示,孙金龙书记和黄润秋部长多次作出指示批示,要求全力做好配合工作,也就是配合全国人大做好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前期我们已经组织相关部属单位和大专院校做了一些基础研究,比方说系统整理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对相关制度规范进行分析研究。目前,正在组织调研座谈,了解基层对法典的需求和对条款的期待,收集地方的意见建议,梳理整合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研究提出平移、修改、补充等一些意见建议。赵柯介绍,结合生态环境的实践,我们对生态法典编纂也有一些建议。一是坚持有序衔接,充分吸收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成果。建议全面吸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当中所有有用、有效的条款,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新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些制度。同时,适当的进行整合完善。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建议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工作的现状,考虑人民群众的期待,坚持问题导向,系统修订不适应现实情况的条款。编纂一部符合社会实际,有实践基础,可操作性强的生态环境法典。三是坚持包容并蓄,充分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最新成果。建议梳理党中央的最新指示要求,吸收改革的实践成果,尽力填补立法空白,同时也要维持开放性。因为我们还会有一些新的领域出来,还会碰到过去没有碰到过的情况,对这些情况也需要有预留法律规范的空间。同时,对于未来新兴领域的单行法也要留出一定的空间。赵柯表示,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统一安排部署,全力配合做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支持和配合工作。
  • 痛悼!中国环境法学奠基人之一马骧聪逝世
    据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主办的“生态法研究”公众号消息,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中国环境法学开拓者和奠基人之一马骧聪先生,于2024年4月6日凌晨在北京逝世,享年90岁。图源“生态法研究”公众号1960年,马骧聪先生毕业于前苏联列宁格勒大学法律系。最初,马骧聪先生研究的是国际法、苏联东欧国家法,后来,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公益性使他爱上了这项造福人类的事业,决心为其奋斗终身,于是转向了环境法学这一新兴法律学科的开拓研究,成为我国最早从事环境资源法研究与立法工作的学者之一。马骧聪先生参加了很多环境资源法律的论证、起草工作。他作为执笔人之一积极参与了我国第一部环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通过)的起草工作,并编译出版了我国第一部《外国环境保护法规选编》,发表了我国第一篇环境法学论文《环境保护法浅论》。《环境保护法基本问题》是我国最早出版的比较全面系统论述环境法的专著,在上世纪80年代产生了较大影响和作用,许多学校将其列为参考书。马骧聪先生在学术研究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观点和建议。例如,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提出,保护环境是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与任务,环境保护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国家加强环境立法和依法管理,尽快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并提出了环境法律体系框架;重视环境法的实施问题,建议建立一整套保证环境法实施的机制,从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宣传教育等多个环节,保证环境法的实施;认为保护环境不仅需要环境法,还需要其他法律和相关部门的配合,法律应当生态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都应该尊重自然生态规律,从各个方面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马骧聪先生是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的主要发起者和创始人之一,为研究会的建设和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曾担任研究会第一届副会长、第二至四届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第五届学术委员会名誉主任。马骧聪先生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创立和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受到学术界和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和肯定。2010年7月被原环保部、中国工程院授予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工作先进个人;2012年被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环境资源法专家”;2014年因“一生致力于环保法的制定与修改,笔耕不辍”被中央电视台和全国普法办公室评为2014年度法治人物;2019年3月,被中国法学会授予“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荣誉称号。马骧聪先生还为我国培养了大批环境资源法学的专门人才。他担任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态法研究室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合作导师,同时也在中国政法大学担任兼职导师。目前,他的学生都已成长为教授、博士生导师和高级律师,有4人担任法学院院长、副院长。据闻,先生平易近人,爱护学生,治学严谨,言传身教,为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的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奉献了毕生精力。
  • 全国“两会”环境法制热点回顾与预期
    ■“两会”展望   时间走得悄无声息,不停不等,沉淀过去,开启未来。   2011年全国“两会”召开前夕,我们回顾历年全国“两会”代表热议的环境法制话题,重温那些真知灼见,期冀着环境法制的热点再现。透过一年又一年的“两会”话题,我们见证着环境法制发展的轨迹。   从全国“两会”上的建言,到实践中稳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离不开代表、委员们的呼吁与推动。   2011年全国“两会”能否推动《环境保护法》加快修法步伐,值得期待。   设立环保法庭,对有效解决环境问题,保障公众环境权益,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全国“两会”上的建言献策无疑是环保法庭稳步前行的推动力之一。   环境污染损害频发,环境污染害赔偿需要及时跟进,全国“两会”代表、委员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将有利于破解这一难题。   这些热点,是否再度呈现?   《环境保护法》修订何去何从?   现行《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1年之久,目前已经明显滞后于当前经济社会和环保发展的形势。在历年全国“两会”上,关于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建议、提案都会出现,今年全国“两会”上,《环境保护法》是否会再次成为关注的热点?   仅2004年~2006年的3年中,全国“两会”期间,多达400余人(次)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建议修改《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也引起了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环境保护法》也在加快修法步伐。2010年2月23日,全国人大环资委、全国人大法工委、环境保护部联合组织召开了《环境保护法》修订专家座谈会,对《环境保护法》修订原则以及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   近日,全国人大环资委也指出,根据代表、委员们的建议,全国人大环资委建议将《环境保护法》有关条款修改列为法律清理的后续工作,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法律的修订关系着社会发展的方向,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其影响非同小可。即将到来的全国“两会”,有关《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建议仍将会牵动许多人的神经。   减排法制化步子会迈多大?   保证减排指标如期完成,哪些政策将会出台?怎样的机制需要建立?“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全国“两会”召开之际,对“十二五”规划的审议必然成为重点,这些问题也自然成为必答题。   回顾“十一五”期间全国各地的减排之路,一些地区进行的有益尝试取得了成效,值得借鉴。例如河北、山西等地,在开展污染减排过程中,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性环境法律、法规,明确政府环境责任,对大气、水、固体废物等分别制定严格措施,并将诸多创新性减排措施纳入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污染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   “十二五”期间,减排指标将由两项增为4项,重压之下,如何保证减排指标按质按量完成?通过立法,明确污染减排中的政府责任,赋予“十一五”减排中被实践证明的有效手段以法律强制力,应成为保障实现减排目标的重要途径。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污染减排法制化如何推进能否成为代表、委员们关注的话题?   区域联防联控如何确立法制地位?   2月21日,北京市出现灰霾天气,空气污染指数为333,属重度污染。随着我国大气污染特征从煤烟型到复合型的转变,大气污染治理变得愈加复杂,单个城市的单打独斗已经显得势单力薄。   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为控制空气污染,除北京外,河北、内蒙古、山西、天津等地都采取了火电厂停工、汽车限行等措施。北京奥运会的成功经验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的长效机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随后,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以及广州亚运会期间,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再次发挥重要作用。   201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的《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中强调,到2015年要建立起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环保“十二五”规划体系明确规定,我国将推进从单一城市大气污染治理向区域联合防治转变。   由于区域联防联控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卓有成效,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开始呼吁,有必要确立区域联防联控的法律地位。在2010年的全国“两会”上,姜健等61位代表就联名提出议案,要求建立有关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等。   今年全国“两会”在即,大气污染治理有可能再次成为热议的话题,如何将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层面的立法,成为大气污染治理的长效机制?我们期待着来自“两会”的真知灼见。   污染场地治理法律体系怎样完善?   2010年2月,由于数名工地施工人员中毒,引发了一块重度污染过的“毒地”被开发商“退货”给湖北省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不仅如此,开发商还索赔了1.2亿元,消息一经传播,舆论哗然,污染场地的治理引发了人们的关注。   企业搬迁后遭受污染的土地应由谁处理?历史遗留的土壤污染的责任该由谁来承担?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来明确。   2007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曾明确提出:“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现状调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和监测制度,开展污染土壤修复示范。搬迁企业必须做好原厂址土壤修复工作,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污染超标耕地实行综合治理。”   随即,环境保护部开始组织起草了《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09年底完成了征求意见稿。同时,环境保护部还分别组织起草了《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等标准并征求意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污染企业将退出城市中心,如何清理污染企业遗留下来的污染场地问题,将成为越来越多城市的困扰。   完善污染场地治理法律体系能否为代表、委员们所关注?我们期待今年全国“两会”代表、委员的建议、提案能够使待解的问题更加清晰、明朗。   这些话题,我们曾经关注   如何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2006   从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到一位普通农民的上书 从一次次社会各界的立法呼吁,到专家学者、司法实务者的具体立法设计,2006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了全国“两会”上环境法制领域当之无愧的热点。   2006年的全国“两会”上,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提交了《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的提案。提案指出,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对于如何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有人大代表提出,应该是特定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鼓励进行了合法登记、具有公益性和法定主体资格的民间社团和组织来代表公众提起诉讼。   环境法学专家也给出如下建议: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相关部门应积极推动有关公益诉讼的内容纳入修改范围,通过立法工作,加快公益诉讼制度法制化的进程。   《环境保护法》怎么修改?  2008   自2004年到2008年的4年时间里,在全国“两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了关于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建议和提案,法学界对其修改也进行了数年的学术研究与探讨。2008年,全国“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针对《环境保护法》修改各抒己见。   说到改,有专家建议应该“大改”,即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进行全面的修改,修改后应体现基本国策,做出比较强硬的环境保护规定。   有人大代表建议,修订过程中,在体制上要建立综合决策机制 进一步提升环境影响评价等法律制度的地位,确立环境信息公开等重要法律制度。   另外,有政协委员提出,通过制定新法或修订《环境保护法》,应将公务员政绩考核制和政府问责制与国家基本环境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联系起来。   环保法庭门可罗雀如何破解?  2009   自2007年到2009年,贵阳、清镇、无锡、昆明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为破解环境法律、法规实施中面临的困局做出了有益的探索。2009年全国“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针对环保法庭在实践操作中面临的各种问题积极建言。   对于环保法庭屡受冷落的现状,有人大代表指出,“根本问题还是我们的环境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保障。公益诉讼制度必须专门立法。”   有人大代表建议,应完善相关法律,使环境公益诉讼具备制度保障。同时,尽快启动《环境保护法》的修订程序,及时修改环境保护相关单行法。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处理环境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人大代表建议,目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尺度,加强对环境案件的指导工作。   环境损害赔偿怎样立法?  2010   近年来,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体健康问题频发,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2010年全国“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围绕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提出了大量富有见地的意见。   人大代表建议,采用广义的环境损害概念,将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一并纳入。此外,还要合理界定“赔偿”,确定赔偿形式和范围。   有人大代表指出,目前我国对于因环境损害如何赔偿缺乏完整的制度体系,只是在单行法律、法规中有零星的规定,对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并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环境纠纷处理,缺乏系统的指导。   有人大代表建议,将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并完善环境健康风险评价机制。   也有专家指出,由于缺少上位法,地方想做损害赔偿非常困难,建议先通过一个管理办法,再从严重的区域性问题开始进行具体试点。
  • 中国1/5耕地重金属污染 相关法律将出台
    与水变黑、天变灰这样肉眼可见的污染相比,土壤污染有着一定的隐蔽性。在日前上海财经大学举行的中法环境高级研讨会上,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王树义教授透露,土壤污染防治法正在酝酿,不久将出台。   身为这部法律的首席专家,王树义表示,我国土壤污染状况已经影响到耕地质量、食品安全甚至人的身体健康。土壤污染面积不断增加,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污染面积只有几百万公顷,而现在已经超过一千万公顷。土壤污染类型多样化,其中严重的是重金属污染,根据中科院生态所研究,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两千万公顷,约占耕地总面积的五分之一,全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1000多万吨。此外农药、抗生素、病原菌等也成为土地污染的来源。   “土壤污染,肉眼不能看出来,往往需要通过检测土壤质量及其对人畜健康状况的影响才能确定。”王树义告诉记者,土壤与大气和水并列为人类环境的三大要素,而几乎所有的污染都会进入土壤。“土壤污染的这种客观形势,迫使我们不得不采取立法的办法予以应对。”   由法学家、环境专家、农业专家、水利专家等组成的土地污染防治法专家组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可侧重于“治”,但“防”不能偏废。我国目前土壤污染的状况之所以比较严重,恐怕与过去不注重土壤污染的预防有关。   《中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专家意见稿已经完成,并提交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完善之后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
  • 环境法规及相关分析产品介绍
    ~RoHS、中国版RoHS~环境法规及相关分析产品介绍 基于RoHS、ELV、中国版RoHS对有害物质的规定,以及玩具和餐具中混有有害物质等,对于危害环境安全与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质,当务之急应从所有供应链做起,进行相应的分析与测定。 日立高新技术公司拥有可测定微量金属元素的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可高精度测定添加剂、有害物质的高效液相色谱仪,以及可对有害物质进行简单迅速测量的能量色散型X射线荧光分析仪。以此,帮助客户应对环境管制法规,确保产品的安全性,真正实现绿色采购。环境法规概述说到产品所含化学物质的环保法规,其中代表性的是EU(欧盟) 发布的双环保指令WEEE和RoHS。WEEE指令于2005年8月起,欧盟对电气电子设备(EEE: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 Equipment,额定电压AC1000V/DC1500以下)规定了产品回收、循环使用的要求及规范。RoHS指令于2006年7月正式实施,主要用于规范电子电气产品的材料及工艺标准。双环保指令在之后也作了修订,增加了管制对象,并丰富了要求事项。以此为契机,其他国家开始制定类似的法规。可对应环境管制的分析仪器以下日立高新技术公司的分析仪器,均满足RoHS指令等中的环境法规要求,可以应用到产品的入出库检查、品质管理等中。您可以根据自身的测试需求(可满足从筛查到精密定量分析等),选择合适的分析仪器。 关于日立偏振塞曼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系列,详情请见: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tshow/SH102446/C170248.htm 关于日立UH5300双光束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详情请见: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tshow/SH102446/C179288.htm 关于日立Chromaster高效液相色谱仪,详情请见: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tshow/SH102446/C137940.htm 关于日立高新技术公司: 日立高新技术公司,于2013年1月,融合了X射线和热分析等核心技术,成立了日立高新技术科学。以“光”“电子线”“X射线”“热”分析为核心技术,精工电子将本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株式会社日立高新,因此公司变为日立高新的子公司,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株式会社日立高新技术科学,扩大了科学计测仪器领域的解决方案。日立高新技术集团产品涵盖半导体制造、生命科学、电子零配件、液晶制造及工业电子材料,产品线更丰富的日立高新技术集团,将继续引领科学领域的核心技术。
  • 新法解读|生态环境部海洋司胡松琴:为地方政府加紧法律“紧箍咒”
    “这次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聚焦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总结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实践经验,有许多制度创新和务实管用的举措。”生态环境部海洋司副司长胡松琴在解读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时表示,新修订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为地方政府落实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任务措施目标加紧法律“紧箍咒”。完善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增强了法律震慑力“比如建立了海洋环境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胡松琴举例说,这次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于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区域限批和约谈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措施,这将有利于进一步压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为地方政府落实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任务措施目标加紧法律“紧箍咒”。胡松琴指出,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确立了重点海域综合治理制度。在渤海、长江口—杭州湾、珠江口等重点海域综合治理攻坚战实践的基础上,这次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划定国家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制定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沿海省市地方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开展综合治理。“这将为巩固前期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果,继续深入实施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持续改善重点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提供重要制度保障。”建立了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制度。“海洋垃圾是人民群众感受最直接、反映最强烈的海洋污染问题之一。在部分沿海地区,海洋垃圾问题比较突出,尚未实现常态化清理处置,影响岸滩环境和公众亲海体验,部分海洋垃圾难以降解,还会被海洋生物和鸟类误食并损害海洋生物栖息环境,威胁海洋生物多样性。”胡松琴指出,这次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聚焦海洋垃圾这一突出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明确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设施,明确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这些规定体现了系统治理的思路,多环节多举措遏制海洋垃圾入海数量,通过拦截、收集、打捞已经进入海洋的垃圾并上陆处理,形成了海洋垃圾陆海统筹治理的闭环。”“这次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还在海上排污许可、入海排污口、入海河流治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海洋倾废等方面作出一系列新的规定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也增加了处罚事项、加大了处罚力度、丰富了计罚方式和处罚手段。”胡松琴指出,这些有效解决了“该硬不硬、该严不严、该重不重”的问题,完善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增强了法律实施的震慑力。加强对海洋倾倒监管,新增连带责任制度,建立信用记录与评价应用制度“这次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加强对海洋倾倒监管方面有了一些新的规定。”胡松琴表示,海洋倾废监管对于统筹做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洋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针对海洋倾废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国内实践经验与国际履约成果,完善审批与管理制度,加大监管力度。”一是加强废弃物源头管理。继续实施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制度,以严格管控海洋倾倒的废弃物种类,从源头避免和减少海洋倾废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同时,进一步落实“预防为主、源头防控”等原则,在这次修订的法律中增加“国家鼓励疏浚物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避免或者减少海洋倾倒”有关规定,严控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数量,统筹做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洋高质量发展。二是科学布局海洋倾倒区。进一步强化海洋倾倒区的科学布局和全局性谋划,增加倾倒区规划制度,明确倾倒区规划应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统一开展倾倒区选划,以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优化我国海洋倾倒区的布局,特别是近岸和远海倾倒区的分布比例,尽可能减少倾倒活动对倾倒区及其周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法律规定要定期对倾倒区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制定并实施调整、暂停或封闭倾倒区等管理措施。三是完善许可及监管制度。深化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倾废许可审批层级,明确海洋倾废许可有关申请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提出。强化产生废弃物单位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明确由产生废弃物的单位作为倾废许可申请的主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针对倾倒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增加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等规定,并强化倾倒作业报告制度,有效提高监管效能。四是强化法律责任及监督执法。针对海上违法倾废活动频发、违法处罚偏软偏轻等问题,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提高了处罚金额,增加了一定时间内行业禁止等处罚手段,以及扣押船舶等行政强制措施。新增了连带责任制度,明确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等,同时还建立了信用记录与评价应用制度,对违法活动形成有力震慑。
  • 生态环境部:氢氟碳化物管控将纳入国内法律法规体系
    在2021年7月26日生态环境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刘友宾就氢氟碳化物(HFCs)管控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中国将把HFCs管控纳入国内法律法规体系。 南方都市报记者:据了解,中国日前正式接受了《〈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并将于9月15日生效。请问我国接下来在履行修正案和氢氟碳化物管控方面有哪些安排?   刘友宾:2021年4月16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席中法德领导人视频峰会时,正式对外宣布中国已决定接受《〈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以下简称《基加利修正案》),加强氢氟碳化物(HFCs)等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管控,开启了中国履行《蒙特利尔议定书》和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历史新篇章。2021年6月17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中国政府接受《基加利修正案》的接受书。该修正案将于2021年9月15日对我国生效(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HFCs是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常用替代品,虽然本身不是ODS,但HFCs是温室气体。《基加利修正案》的实施,将对保护臭氧层和应对气候变化带来显著的环境效益,作为发展中的大国,我国在未来《基加利修正案》实施过程中,将付出艰辛的努力。但同时也给产业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一员,我们将严格履行国际承诺,与各缔约方开展务实、透明、深入的国际合作,为全球环境治理贡献力量。   一是将HFCs管控纳入国内法律法规体系。修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启动调整《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和《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将HFCs纳入法律法规和《蒙特利尔议定书》履约工作管控范围。二是将HFCs削减计划纳入《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开展HFCs数据收集分析和行业调研,研究提出HFCs未来实施削减的领域和路线图、政策管理措施。   三是建立和实施HFCs进出口许可证制度。联合有关部委启动HFCs进出口商品编码工作,开展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系统的增容改造,将HFCs纳入审批系统。   四是研究出台三氟甲烷(HFC-23)管控政策。《基加利修正案》共管控物质18种,其中17种作为商品生产和使用,HFC-23是化工工艺过程中无意排放的副产物。我们将按照要求,研究制定HFC-23管控政策,规范和指导相关企业的HFC-23控排工作。
  • 生态环境部:固废、环评等一批法律法规正在抓紧制修订
    p   生态环境部透露,今年将推动生物安全、长江保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生态环境监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等领域法律法规制修订。同时,借助刑法修正契机,推动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等违法行为入刑。 strong 特别是新《固废法》有望将于今年下半年颁布实施。 /strong /p p   生态环境部表示,今年将坚持依法行政,坚持依法治污,规范自由裁量权,严格禁止“一刀切”,避免处置措施简单粗暴,以法治政府建设新进展新成效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协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 /p p   同时,结合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决策部署。积极配合做好土壤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推动生物安全、长江保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生态环境监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等领域法律法规制修订。借助刑法修正契机,推动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等违法行为入刑。还将继续组织开展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和专项督察。持续开展蓝天保卫战重点区域强化监督定点帮扶,聚焦污染防治攻坚战其他重点领域开展统筹强化监督。 /p p   生态环境部指出,今年将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统筹推进生态环保重要制度建设。推动实施《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推进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今年还将全面完成省以下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基本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加快排污许可管理配套制度建设,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信访投诉工作机制。 /p
  • 饮水污染源法律散乱亟待整合
    6月5日是&ldquo 世界环境日&rdquo ,环保部6月4日公布了《2012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在198个城市4929个地下水监测点位中,优良&mdash &mdash 良好&mdash &mdash 较好水质的监测点比例为42.7%,较差&mdash &mdash 极差水质的监测点比例为57.3%。农村地区的水环境问题更为严重,试点村庄饮用水源地的水质达标率仅77.2%,地下水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仅70.3%。地表水达标率只有64.7%(6月5日《新京报》)。   环保部认为,农村环境问题日益显现,突出表现为工矿污染压力加大、生活污染局部加剧、畜禽养殖污染严重等。   近年来的水环境日益恶化,污染是主要原因。与城市相比,农村地区的污染源更加多样也更为复杂。对于农村水环境来说,除了工业矿业污染外,农村地区较为常见的污染源还包括种植、畜牧散养、渔业等多种农业污染面源,这是广大农民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却也都是可能会造成污染的潜在因素。总体来看,农村污染面源散乱的状况更为明显,加大了管理难度。另外,农村地区无论是基础设施的硬件环境还是监管执法的制度环境与城市相比都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农村水环境无疑面临更多风险。不久前,媒体曾经报道过山东某地农户滥用剧毒农药种植生姜。将剧毒农药埋于地下,谁也无法保证这样的行为对当地地下水的水质没有影响。   我国农村地区广阔,人口较多,农村水环境的恶化造成的后果是十分严重且持久的。尤其是对一些缺水地区而言,饮水安全问题将进一步对当地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形成制约。改善农村水环境,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面太广、所针对的情况太多样化,单靠一定时期内的某一项或几项措施进行运动式的治理,治标不治本,恐难解决根本问题,因此,有必要将农村饮水安全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审视,并为之提供更可靠持久的法治保障,这不仅是改善农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的重大民生之举,同时对于广大农村地区的长治久安也能发挥坚实的作用。   目前,涉及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有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其中水法主要通过水功能区规划、饮用水源保护以及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等间接实现对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不仅将保障饮水安全作为立法目的,还专门增加了饮用水源保护一章,专列了农村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内容。但由于没有形成较完善的农村饮用水保护法律体系,缺少针对农村饮水安全的专门规定,实际操作与实施的难度都不小。比如,对于农村散户养殖的废弃物处理,法律法规中就没有作出明确要求。   鉴于我国城乡差别的客观现实,有必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法律体系。就立法模式而言,衡量立法成本及国家层面已经存在了多部法律的现实,可以考虑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农村饮用水实行特别保护,如制定农村水资源保护条例或者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在此基础上,与农村饮用水管理相关的部门也需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及农村饮水安全规划,进一步明确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的措施和责任。
  •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法律依据吗?
    近期,各地发生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某部的帮扶督察组到排污单位检查,通过检查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拷贝自动监测数据,发现被检查的单位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就强令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这些排污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排污单位自己花钱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让主管部门来监控自己,还让人家将“监测数据”作为处罚自己的证据,排污单位感觉到心里不爽。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似乎也体察到了企业的委屈,本来不想处罚,但又找不到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那么,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呢?能或者不能,又各有什么理由呢?下面,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一、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自动监测数据的法律性质。关于“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相关法律进行了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被称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该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不同设施设备的不同叫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工作原理是:在计算机的控制下,设备的取样单元取得污染物的样品,然后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设备先获得物理数据或者化学数据,然后再将该数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记录和存储,被记录和存储的电子数据可以即时反映到显示终端,也可以在需要时被拷贝或者调取出来。从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工作原理可知,“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的数据也显然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二、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及其“记录内容”的法律规定。2021年7月15日开始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利用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两个“审核”。这里并没有规定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利用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法律后果。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该款法法律明确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理出,“利用”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证据,也即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即使这些证据经过了“审核”,显然也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三、未经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通过第一步、第二步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中的数据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因为“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或其“记录内容”“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所以,“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四、新法施行前的自动监测数据能否作为行政处罚证据?有人问: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未经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那新法施行前的呢?正确答案是:同样不能。理由是:未经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因为这样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是因为无法确定这样的数据是不是通过可靠的设备取得,也无法确定数据的传输和存储是否可靠,更无法确定设备所采用的检测方法和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而这样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并非因为新《行政处罚法》有了规定才“开始”缺乏客观性,在有新法有规定之前,这样的证据本来就缺乏客观性。只不过,新《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这样的数据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本就不具备证据资格,更遑论其证明力的大小了!五、如何理解《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复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的条件是,要经过主管部门的有效性认定。换言之,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有效性认定”的监测数据,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回复: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比,上述回复中“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才“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的表述,对于“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证据”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由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环境行政处罚》和《复函》并没有赋予所有的“在线监测数据”以“行政处罚的证据资格”,“在线监测数据”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条件是:“经过主管部门的有效性认定”和“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六、执法部门如何将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证据?执法部门如果想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三个审核:(1)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法制审核;(2)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技术审核;(3)对监测数据进行审核。那么,如何进行上述审核呢?(1)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法制审核应当重点审核: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②自动监测设备取样是否符合适用的排污标准;③自动监测设备所采用的测定分析方法是否适用;④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要求。(2)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技术审核可参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①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是否检测合格;②数据采集和传输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③自动监控设备是否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④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是否合格;⑤自动监控设备是否能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系统稳定联网;⑥是否建立了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3)对监测数据进行审核应当重点审核:①监测数据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②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载体形式;③是否有调取电子数据的过程记录。
  • 环保部发布强制环境标准 核电厂选址须考虑地震影响
    仍处在危机之中的日本福岛核电站泄漏事件在震惊世界的同时,也令国人陷入深思:我国的核电厂选址是不是避开了地震带?   3月15日,环境保护部发布《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按照《规定》要求,我国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在选址时,必须综合考虑厂址所在区域的地质、地震等厂址周围的环境特征,必须考虑厂址所在区域内可能发生的自然或人为的外部事件对核动力厂安全的影响。   《规定》同时要求,核动力厂应尽量建在人口密度相对较低、离大城市相对较远的地点。   我国在建核电站达21个   据专家介绍,目前,我国核电发展也已驶入快车道。   “自2007年发改委发布《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以来,我国核电事业进入了较大发展阶段。”北京大学核科学与技术研究院核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环境法教授汪劲此前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曾透露,按照发改委这一规划,到2020年,我国核电运行装机容量争取达到4000万千瓦 核电年发电量达到2600至2800亿千瓦时。   汪劲说,这就意味着,在目前在建和运行核电容量1696.8万千瓦的基础上,新投产核电装机容量约2300万千瓦。   迫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压力,2009年10月,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张国宝将4000万千瓦这一数据再次做了刷新,他表示:“在全球关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背景下,国家目前正在研讨是否需要修订原定2020年达到4000万千瓦的目标”。因此,有专家透露,2020年,我国核电装机容量有望突破7000万千瓦,几乎翻了一倍。   据专家介绍,目前,在欧美核电开发陷于停滞的同时,亚洲却掀起了核电站的建设热潮。援引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最新统计,目前,全球在建的核电站一共有56个,其中亚洲国家在建的有37个,而中国就占了21个。   选址必须考虑自然事件影响   日本福岛核电站因建在地震带上并最终酿成至今难以预料的危机。驶入建设快车道的中国核电建设该如何避免类似日本福岛危机,规范核电厂选址被认为是从源头上控制核危机发生的一个重要举措。   环境保护部称,由该部与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发布的《规定》就对核电厂的选址明确提出了多项要求。   “在核动力厂厂址选择的过程中应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规定》在评价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厂址的适宜性时,一连提出了4个“必须”,即必须综合考虑厂址所在区域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交通运输、土地和水的利用、厂址周围人口密度及分布等厂址周围的环境特征 必须考虑厂址所在区域内可能发生的自然的或人为的外部事件对核动力厂安全的影响 必须充分论证核动力厂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特别是事故工况下的流出物排放)、热排放及化学流出物排放对环境、当地生态系统和公众的影响 必须考虑新燃料、乏燃料及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和转运。   规划限制区不应含超万人乡镇   除了在选址时必须考虑地震等自然因素外,《规定》还提出,核电厂必须在核动力厂周围设置非居住区和规划限制区。非居住区和规划限制区边界的确定应考虑选址假想事故的放射性后果。   “不要求非居住区是圆形,可以根据厂址的地形、地貌、气象、交通等具体条件确定,但非居住区边界离反应堆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规划限制区半径不得小于5公里。”《规定》特别提出,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应尽量建在人口密度相对较低、离大城市相对较远的地点。   按照《规定》,规划限制区范围内如有1万人以上的乡镇,厂址半径10公里范围内如有10万人以上的城镇等都不适宜建设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   监测重点是对人群组影响较大的放射性核素   人们对核站厂最大的担心就是害怕放射性核素侵入人体。对此,《规定》明确提出,对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的环境辐射监测关注的重点是对关键人群组影响较大的主要放射性核素和环境介质。   《规定》要求,核电厂在运行前,就要启动环境辐射监测,监测内容包括,环境γ辐射水平、环境介质中与核动力厂放射性排放有关的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环境γ辐射水平的调查范围的半径一般取50公里,其余项目的调查范围的半径一般取20至30公里。   对于核电站运行期间的常规环境辐射监测,《规定》要求,环境γ辐射水平的调查范围的半径一般取20公里,其余项目的调查范围的半径一般取1公里。   这一《规定》将于2011年9月1日起实施,1986年发布的《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 6249-1986)届时将废止。
  • 北京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法律审查 或年内出台
    12日,北京市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做客城市服务管理广播《城市零距离》节目时透露,《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望年内出台。今年1月,该条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目前征求意见已经结束,共收到300余份意见,其中109份意见有关机动车尾气管理。   市民建言加强汽车尾气管理   按照条例草案的要求,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部分机动车停驶,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按照车辆的排放水平、使用年限、或者车型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机动车交通管制措施。   “本次征求的社会意见中,有关机动车尾气管理的大概占了三分之一。”市法制办法制三处处长杨红表示,同意实行机动车限行的公众还是占多数,同时大家还提出了诸如限制机动车总量,限制部分机动车、公车行驶,提高油品质量,推行公交先行和鼓励绿色出行等建议。   停车超过三分钟须熄火   “经常看到很多车停在路边,不熄火,尾气还一直在排放,建议规定停车超过一定时间就必须熄火。”针对热心公众提出的“停车熄火”建议。条例草案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即在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办公场所、写字楼、公园等周边地区停车超过3分钟时,驾驶者应当主动熄灭汽车发动机。   “法律也只能是一个倡导性的规定,在操作起来可能还有一定的问题。”杨红说,首先应该由谁去执法。还有当事人如何预测车辆等待红绿灯的时间,如果有显示要等3分钟,那是可以熄火的 可如果在一些堵车的路段,人们则无法预测等待的时间到底有多长。另外,司机这样一熄火一启动可能就会造成“污染没了,拥堵又增加了”。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所长胡靖表示,有一些行为主要是靠自律,比如习惯和个人修养。   企业严控排污总量   杨红表示,本市大气污染的来源主要包括燃煤、机动车、扬尘和工业排放。条例草案规定实施主要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制度,对重点污染的企业实行排污总量的控制,明确企业总量控制责任,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确定了排污交易制度。   此外,实施建设项目总量控制前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的增量。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未完成年度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条例草案还规定将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控制燃煤的总量,减少燃煤污染,优化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从源头减少工业污染。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强制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油气产品,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应当采取收集处理措施,要求加油站等石化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油气泄漏和挥发。   杨红透露,《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目前正处于法律审查阶段,针对市民的建议将进行广泛的讨论和专家论证,条例预计今年提交市人大审议,大致在年内出台。
  • 环境执法需要有力的制度保障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近年来已经进入环境案件高发期。与此同时,新环保法加大了环境治理力度,强化了对环境违法犯罪的惩治,标志着我国环境执法进入密集期。自新环保法实施以来,各级环保部门普遍加大了执法频次和力度,积极开展环境执法专项行动,严惩了一批违法行为。然而,在极大震慑环境违法犯罪者的同时,当前基层环保部门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暴力抗法、阻挠执法事件时有发生。不久前的济南环保督查人员执法遭围攻事件就引发了各方广泛关注。 因此,我们有必要正视济南环保督查人员遭围攻事件,以此为契机,优化环境执法的制度设计,营造良好执法环境。为环境执法提供制度保障,在打击环境违法的同时,切实保护环保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一是加强环境法制宣传,从源头减少环境违法和暴力抗法。加强环境法制宣传,提高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法律意识,是避免和减少环境暴力抗法的治本之策。各级环保机关应积极采取各种方式加强法制宣传工作,尤其是加强专项整治和执法行动前的宣传教育,加大对暴力抗法、阻挠执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宣传。通过不断增强监管对象的法制观念,从源头上消除暴力抗法,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二是优化环境执法程序设计。通过环境执法程序的规范设计,可以提升环境执法水平,更好地保护环境,还可以规避执法风险,有效保护环境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程序规定也就是保护执法人员自己,通过程序公正,减少监管对象的抵触情绪。加强事前防范。在日常监管执法的过程中,要加强对敏感地区、对象的排查,加强对重点企业的了解,对法制意识不强、可能发生暴力抗法的人和事要事先做好预防。建立紧急状况防范措施。在查处一些严重环境违法犯罪分子或敏感对象时,要充分认识到暴力抗法的可能性,要有预先防范的措施和手段。一线执法人员要随时与机关人员保持畅通的联系,遇到紧急情况能够立即反映。三是提高环境执法队伍执法水平和能力。通过加强对环境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培训,增强统筹规划和应变决策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侵害行为发生。提升法律素质。全面学习和理解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境监察执法水平和能力。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坚持文明执法,遵守办案法律程序,对当事人讲清违法事实依据,宣讲相关的法律条款。提升执法技巧,注意避免方法简单粗暴、执法态度生硬,防止激化矛盾,引发事端;在面临复杂状况时,要灵活、果断,机动处置,同时及时汇报、反映、联系、请示、协同、合作,讲究配合协作,以集体的智慧避免执法风险。四是构建环境执法人员的安全保障体系。配备执法安全设备。执法人员在执法中要配备有助于收集证据的硬件设备,如微型摄像机、照相机、录音笔、望远镜等;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制定执法权益保护制度。为环境执法过程中被侵害的执法人员提供医疗保险、补贴、抚恤等,从制度上提供保障。五是加强联合执法。环境保护部与公安部于2013年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建立了环保和公安联合执法的衔接机制,明确环保部门发现、查处、移送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立案侦查。环保部门应充分利用相关联合执法机制,通过重大案件会商和督办制度、重大案件判决结果联合执行制度、紧急案件联合调查制度,与公安部门和法院执行部门等司法机关联合执法。这既有利于提升环境执法效率,也可以有效保护环境执法人员。六是尝试探讨专门生态环境警察制度的建设。在德国、法国、奥地利、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均设置有生态(环保)警察。生态环境警察可以携带武器,以利于履行生态环境执法职责,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打击。我国云南省迪庆州也于2009年率先在森林公安局的基础上组建了生态安全警察局。专门生态环境警察队伍的组建可以有效处理环境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抗拒执法情况,为环境保护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正常活动和安全提供保障,还可以加强对各类生态红线保护区的监管,切实保护生态红线的生态环境功能。因此,应以此为契机,探讨专门生态环境警察制度建设的可行性。在此之前,也可以在人员的专门培养、设备配置、执法程序等方面先行开展试点。我们需要以法律保障生态文明,也需要以制度保障环境执法。来源:中国环境报
  • 【培训】集团开展区域法律法规及案例培训 全面增强红线意识
    随着生态环境保“蓝天保卫战”及国务院大督查的全面展开,8月中旬,先河环保积极响应,陆续组织集团专业内训讲师队伍深入各运维区域一线,开展集中、专业培训,全面推进法律法规及环保违法典型案例警示教育,牢固树立“法律红线意识与工作底线思维”,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同时开展运维能力专项提升培训,深入锻造先河运维服务品质。成立专项培训小组 确保培训取得实效 集团成立专项培训管理小组,由集团副总裁云鹏担任组长,领导内训讲师团。遴选司龄十年以上的优秀员工,开展了为期15天的培训封闭,以强化内训师讲授课能力、专业化规范,结业合格后赶赴各区域开展集中培训工作。培训内容丰富多样,理论联系实际,包括:现场站点实地检查、针对性授课讲解、案例研讨等,最后通过笔试和培训后一个月回头看,培训后三个月第三方评估考核等方式,全面检验和评估培训效果,确保运维提升成果落地。强化法律红线意识 坚守工作底线思维 针对目前日益严峻的环保压力,强化运维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观念、提高红线意识势在必行。集团专职内训讲师连续开展《法律法规及环保违法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专题培训,并将法律法规学习及环保违法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为区域集中培训第一课,全面学习两办及生态环境部、总站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运维工作在保证监测数据质量、防范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方面的重要责任,增强“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自觉维护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严肃性。讲师还逐条讲解“九不准”规定及十四种判定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情形,并结合运维一线员工工作实际,明确哪些事情是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技术规范必须做的,哪些情形是一定不能做的,如果做了就是数据造假。同时结合环保违法典型案例突出违法严重后果,以实证实例敲响警钟,让一线运维工程师牢固树立“法律红线意识与工作底线思维”,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强化风险管控意识。 培训结束后,向学员重申和强调《五不准行为规范承诺书》内容,让一线运维工程师依法、合规、高效开展运维工作,抵制各方面诱惑,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活动,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客观、准确。运维能力专项提升 各有侧重指导实践 在实际运维工作中特别是针对运维站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讲师们全面、系统地讲授《现场工程师数据审核规范要求》、《周、月、季、半年、年度运维规范及质控要求》、《项目验收规范及注意事项》等各项要求。 《现场工程师数据审核规范要求》主旨在于,运营工程师不仅仅是仪器运维工程师,更是有效数据生产工程师,一切以有效数据为最终目的,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客观、准确;《周、月、季、半年、年度运维规范及质控要求》及《项目验收规范及注意事项》,则更侧重强化运维技术规范内容,确保关键操作、关键环节标准理解透彻、操作熟练掌握。 内训讲师团在集团人力资源部的策划、指导推动下,8月份先后完成张家口、承德、蚌埠、沧州、德州、鹤壁区域专项培训工作,累计培训上百人次,区域培训覆盖率92%以上,结合后期回访,改善成效显著。相关链接:培训之我感 张家口区域经理黄刚:非常感谢公司能把首站培训放在张家口进行,非常及时、非常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学习及环保违法案例警示教育,让我们充分感受到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及数据造假的可怕后果,我们张家口区域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运维服务工作,依法运维、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开展各项工作,绝不触碰法律红线、坚守工作底线,通过依法监测、诚信监测确保数据真实、客观、准确。 沧州运维工程师赵凯松:通过本次专项培训,更加明确了作为一线运维工程师必须坚守法律红线对于自身及公司的重要意义,必须建立明确的法律法规红线意识,严格按照讲师要求的开展运维工作,防微杜渐、抵制各方面的诱惑坚决不突破法律底线,坚决不参与数据造假、坚决抵制数据造假,决不给家庭及公司造成伤害。 山东大区经理刘建志:德州处于2+26污染传输通道,环保工作任务巨大,公司在这个时候举办法律法规案例教育培训意义重大,讲师们深入细致的讲解了“九不准”规定及数据造假的各种情形,结合运维工作实际明确了可能导致数据造假的各种情形,对于一线运维工程师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可以有效避免无意识操作但可能会带来数据造假嫌疑情况发生,非常有必要、非常及时。违法警示案例让人触目惊心、发人深省、教训深刻,值得每一名环境监测运维人员认真学习、深刻反思。
  • 权威解读:全面构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p   2017年6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这是污染防治法律领域立法工作的又一重大进展。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不但填补了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特别是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空白,进一步完善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有利于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以遏制当前土壤环境恶化的趋势,并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绿水青山、建设美丽中国添砖加瓦。 /p p   一、草案制定的背景 /p p   防治土壤污染,直接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土壤污染问题与大气、水污染问题同样受到全社会关注,土壤污染防治作为重大环境保护和民生工程,已经纳入国家环境治理体系。2005-2013年我国首次开展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表明,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耕地超标点位为19.4%,土壤污染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重大环境问题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问题。对此,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 /p p   但就目前情况看,在依法防治土壤污染问题上,我国尚存在一些问题:部分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分散规定在有关环境保护、固体废物、土地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法律中,这些规定十分分散,缺乏系统性,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无法满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导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无法系统有序地进行,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时,土壤污染所具有的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和地域性,以及治理难、周期长等特点,导致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复杂性。解决以上这些问题,需要一套系统、综合的法律对策、构建专门的法律制度、采取可操作的措施。对此,制定一部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是系统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途径。 /p p   当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正进一步加强。国务院出台《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和监测网络建设正按照相关规划不断推进,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正逐步建立,有的地方已出台了相关地方法规、规章,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对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也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p p   对于土壤污染问题,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立法工作做出过重要批示。全国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重要指示精神。本届初,在沈跃跃副委员长等领导的大力推动下,经中央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交由全国人大环资委负责牵头起草和提请审议。环资委在各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下,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 /p p   这一草案的提出,有利于尽早改变我国尚缺乏土壤污染防治专门法律的局面。 /p p   二、草案制定的意义 /p p   根据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草案”突出“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将立法作为解决土壤污染问题的根本性措施,立足于我国发展阶段的现实,着眼于国家的长远利益,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有序进行。 /p p   一是对土壤污染防治主要制度进行总体设计。在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风险管控等总体思路下,根据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工作需要,设计法律制度的总体框架 二是有针对性的制定具体措施。根据土壤污染及其防治的特殊性采取了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有针对性的措施,并规定了具体内容 三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草案”以问题为导向,总结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实践中的有效经验,着力解决突出问题。 /p p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p p   (一)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政府责任。土壤污染防治需要各级政府按照中央统一部署,不断加大依法推进工作的力度。“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以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工作业绩的内容,并作为任职、奖惩的依据。“草案”确立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管理体制。 /p p   (二)建立土壤污染责任人制度。“污染者担责”是污染防治法律的主要原则,“草案”首先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并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鉴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特殊性,“草案”特别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人有保护土壤的义务,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草案”针对农用地确立了以政府责任为主的制度设计,对建设用地确立了由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顺序承担防治责任的制度框架。 /p p   (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主要管理制度。一是标准制度。“草案”明确要求建立和完善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根据土壤污染的特殊性还要求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国家标准,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二是调查和监测制度。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土壤环境状况普查。为了弥补普查时间跨度较大的不足,还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择期开展部分地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以及国家实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制度,建立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站(点)的设置 三是规划制度。规定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用途,规定将国家和地方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有的地方还需制定专项规划。 /p p   (四)建立土壤有毒有害物质的防控制度。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土壤污染的产生,“草案”建立了土壤有毒有害物质的防控制度,规定国家应当根据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造成生态环境危害的程度,对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此名录应当作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的依据。同时,根据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和其它有关情况确定并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对重点监管行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重点监管企业提出了防控要求。 /p p   (五)建立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草案”根据不同类型土地的特点,分设专章规定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设置了不同的制度和措施。一是对农用地土壤建立了分类管理制度。规定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规定优先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地区应当采取制定安全利用方案,进行农艺调控、替代种植,开展协同监测,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等风险管控措施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采取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禁牧休牧等措施。二是对建设用地土壤建立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确定国家和省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进行用途限制,规定了需要进行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以及修复的实施程序和修复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要求。 /p p   (六)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为了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解决土壤污染资金问题。减轻政府责任,同时体现“污染者担责”的原则,“草案”规定,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规定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治理。 /p
  • 畜禽产品兽药残留超标案件的法律适用
    摘要:畜禽产品兽药残留是政府关注、社会关切和消费者关心的食品安全问题。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畜禽养殖、畜禽收购与屠宰、畜禽产品市场销售等环节如何适用法律存在执法困惑。结合有关法理分析,笔者认为:一是养殖环节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应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对养殖者进行处罚。二是屠宰环节畜禽产品兽药残留超标的,要以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为判定要素。对于畜禽产品尚未销售的,相关主体没有法律责任,但应对问题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用于食品消费。对于畜禽产品已销售的,应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相关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在自营模式和代宰模式中,违法行为人认定和法律责任归属有所不同。三是市场销售环节发现畜禽产品兽药残留超标,应由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罚。近年来,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持续开展畜禽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深入推进《全国兽药(抗菌药)综合治理五年行动方案(2015—2019年)》(以下称《行动方案》),全国畜禽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维持在99%以上。同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不断强化动物源性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兽药残留监管,2017年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印发了《关于动物源性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兽药残留若干管理规定的公告》,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加大对动物源性食品非法使用违禁药物或滥用兽药等违法行动的打击力度,及时向农业部门提供非法使用兽药或兽药残留超标线索和监督抽检兽药残留超标信息。上海作为畜禽产品的消费型城市,绝大部分畜禽产品由其他省(区、市)输入,在加强产地畜禽产品监管的同时,也对输入的畜禽产品实施兽药残留的严密监控和严格执法。2017年以来,上海市农业部门接受并处理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转来的动物源性食品磺胺类药物超标的有关线索,也曾在屠宰环节检测到供沪生猪磺胺类药物严重超标的个案。一线执法人员在处理畜禽产品兽药残留超标案件时,对于畜禽养殖环节、畜禽收购与屠宰环节以及畜禽产品市场销售环节,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困惑。据了解,各地操作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文从法理角度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第43条规定,“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第63条规定了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法律责任。据此,畜禽养殖环节存在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应由农业执法机关根据上述条款进行惩处。侯向进等从养殖者如实记录养殖档案,并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以及购买者询问并查看用药记录,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的角度,分析了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责任界定。笔者认为,《兽药管理条例》第43条设定的行为规范,并没有假定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因此在认定该违法行为时,不应以主观故意为前提,行政相对人只要实施了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不管是否准确、真实地记载并告知了购买者有关用药、休药记录,也不论购买者或屠宰者是否询问并查实所购畜禽是否在用药期、休药期之内,对于养殖者的违法销售行为均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63条进行处罚;而对于购买者而言,《条例》第40条虽有相关义务性规范,但却无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若其屠宰、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或销售此类动物产品的,只能选择其他法律规范。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观点争议畜禽屠宰环节发现兽药残留超标时,除追溯养殖环节违法行为外,对屠宰者应该如何处罚或处理,存在2种观点。观点(1),不应对屠宰厂(场)进行处罚。按《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与相关标准,均未明确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检测兽药残留的法定义务,也未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畜禽屠宰厂(场)在兽药残留超标案件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观点(2),畜禽屠宰厂(场)也属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应该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主体责任,只要兽药残留超标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如何选择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又存在不同意见:一是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以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进行处罚。原农业部《关于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食用动物产品行为处罚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06〕16号)也明确,在查处“瘦肉精”等违法行为中,屠宰加工、销售环节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第43条、第63条和第70条规定。二是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定性处罚。因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5条规定,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是以该行为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第2项规定,按第50条第1款规定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农产品含有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为由进行处罚。四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称《特别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以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进行处罚。因为该《特别规定》也适用于农产品。观点分析屠宰环节发现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产品是否应该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作者认为,应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即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根据畜禽屠宰模式和畜禽产品所有权不同,分2种情况讨论。一是代宰关系。在代宰关系中,代宰户是畜禽的收购者和所有者,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其负有“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的法定义务。在其购买畜禽的行为中,虽然与畜禽养殖者共同完成了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的违法行为。但《兽药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的“销售”不应理解为包括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也就是说《条例》只明确了代宰户收购畜禽时的行为模式,而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其收购尚在用药期、休药期的动物,并委托屠宰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对代宰者不能按照《条例》第63条进行处罚。此时,畜禽屠宰厂(场)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和屠宰染疫和疑似染疫、“注水”动物等的行为根本不同,后者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屠宰行为。但假如屠宰者明知畜禽药残超标,仍按照代宰户要求予以屠宰,且畜禽产品已被销售的,则必须追究屠宰者和代宰户的共同违法责任。二是自营模式。在自营模式中,屠宰厂(场)则是畜禽的收购者、屠宰者和所有者以及畜禽产品的销售者。如果其屠宰的畜禽兽药残留超标且尚未销售出去,则该行为法律后果同代宰模式。如果已经销售出去,则其从养殖者购买畜禽的行为,连同畜禽屠宰行为,以及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意义上的“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收购和屠宰行为只是销售这一目的行为的手段和过程,应依法追究其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作者认为第2种观点中,之所以出现不同法律规范的选择和适用,或是因为对“销售”一词的理解有误,且对每部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理解不够。认为应该根据原农业部复函(农办政函〔2006〕16号)和《兽药管理条例》第63条进行处罚,这显然是忽视了该条例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认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6条进行处罚也是忽视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而且对畜禽检验检疫的概念和范围理解有误。笔者认为,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禽屠宰行为应属于农业生产活动,屠宰后的畜禽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第2项规定,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其第50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农业执法机关应依法行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30号)即坚持该观点。基于此,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罚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因为其适用以没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前提。市场环节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对于消费者举报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检发现畜禽产品兽药残留超标时,除追溯养殖环节、屠宰环节涉嫌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外,对市场销售者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也存在不同观点。观点(1),应按《兽药管理条例》第43条、第63条规定进行处罚。侯向进等等在《一起药残留超标肉品零售引起的执法思考》一文中即坚持该观点。观点(2),根据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能分工,流通领域监管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抽检畜禽产品兽药残留超标时,应由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4条进行处罚。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判断一部法律法规能否适用于某类违法行为,首先应判断该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兽药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据此,《兽药管理条例》显然不适用于畜禽产品市场销售领域。作者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出台后,尤其是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划分以后,《兽药管理条例》第43条、第63条和农业部复函中的“销售”一词应做狭义理解,仅指养殖环节中的“销售”行为,农业执法机关应防止越权执法。畜禽产品兽药残留监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监督执法是关键一环。笔者认为:一是深入推进《全国兽药(抗菌药)综合治理实施方案(2015—2019年)》时,严格执行兽用处方药制度,加大畜禽养殖档案管理,对用药记录不全、不如实记录,不严格执行休药期等违法行为,依照《兽药管理条例》查处;二是明确畜禽屠宰企业兽药残留检测的法定义务,对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设定罚则,解决代宰者与屠宰企业法律责任不清的问题;三是在抓好养殖环节、屠宰环节兽药残留监控工作的同时,加强部门间、地区间的沟通协调联动,畜禽产品兽药残留监控项目要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互衔接,消费地发现输入的畜禽及其产品兽药残留超标的,要及时反馈生产地有关部门快速查处,以便形成齐抓共管、同频共振的良好局面。来源:中国兽医发布
  • 美签署《药品质量和安全法案DQSA》成为法律
    随着全球原料药和制剂制造的增长,为确保所有进入药品供应链的产品必须满足必要的安全和质量要求,监管机构对药企施加越来越大的压力。事实上,制药行业一些突发事件所引起的恶果,已引起了公众社会的广泛注意,有必要对全球药品供应链增加安全性认识。各国政府和监管机构纷纷通过制定法规和自愿方案来采取和实施相应措施,旨在避免过去发生的问题重演。虽然这些举措都特别注重制定药品或相关原料如辅料,其他也有一些针对原料药的措施,必将会对原料药生产厂家产生最直接的影响。   美国:增加资源和流程   在美国,奥巴马总统于2013年11月27日签署的《药品质量和安全法案DQSA》成为法律,该法案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药品制造商,最值得注意的是,在DQSA第二章中对在美国销售的特定药物处方识别和跟踪提出了要求。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通过DQSA设立的其他程序,具有相应的负责管理职责。虽然DQSA不会直接影响到原料药生产厂家,美国化学品制造商及附属公司协会SOCMA原料药工作组BPTF执行主任JohnDiLoreto表示:&ldquo 很高兴地看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正在不断扩展适用范围。我们认识到,任何药品发生安全问题,都会影响到整个制药业,从而对供应链的所有成员造成负面影响。&rdquo   FDA还在积极开发指导原则,以及其他与FDA安全和创新法案FDASIA有关的材料,FDASIA是2012年7月9日签署成为法律的。与全球药品供应链最相关的是FDASIA第七章,其中包括的条文有,对于给FDA提供可疑来源药物的企业,应对其进行惩罚,包括延迟、拒绝、限制或拒绝检查,并对掺假及假冒药品加开罚单。   FDASIA还赋予FDA建立机制的权利,为治疗严重或威胁生命的疾病药物更快速地审批,并从制药企业的各个部门收取使用费如处方药、仿制药、生物仿制药和医疗器械,用于资助创新药品、医疗器械、仿制药、生物仿制药和生物制品审评,及国际生产设施的检查。   BPTF特别鼓励这方面的发展,因为它一直与国会议员、FDA工作人员和行业领导者紧密合作,以应对FDA因缺乏资源进行国外药品生产企业GMP检查。JohnDiLoreto认为:&ldquo 制药企业渴望看到美国FDA加紧巡查国外生产基地,这不仅加强了原料药供应链的安全性,同时对于制药公司已经进行的投资方案和流程,从确保公司的产品安全和质量方面来说,也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rdquo JohnDiLoreto表示,很高兴看到FDA已经与中国政府合作,在中国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国内公司使用的检查协议。其实,FDASIA第705节要求FDA基于风险的调查方式启用两年一次的对国内外药品生产设施的药物进行检查。检查标准包括设立合规历史和正在生产药物的固有风险。该机构目前正在制定以风险为基础的检查方法,以反映法规标准,并正在努力联合各中心建立共同的风险原则。   FDA还修订现有的动态药品生产管理规范cGMP法规,更新和统一要求,进而完善了检查和提高应对新出现的产品安全和质量信号的能力。最后,FDASIA第712节允许FDA与外国政府签订书面协议,承认国外药品场所的检查,该机构目前正在确定如何使用这一权限,用来推动该领域的发展,并依靠其进一步增加FDA对外国政府检查的目标。   最近,FDA就开始接受自愿性安全供应链试点项目SSCPP申请,其目的是使100家合资格的企业,加快多达5种原料药/成药产品进口到美国,同时允许FDA重点防范具有高风险的药物,这类药物最有可能危及美国药品供应的质量和安全。该计划第7134Bi部分,涵盖了需要提交的合规信息的要求。   参与SSCPP程序的公司必须是新药申请/简化新药申请者或外国产品的制造商,并且符合cGMP的规定,和符合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510i和510j部分对注册和上市要求,并承诺保证其药品供应链的参与者符合美国海关贸易商反恐伙伴关系CTPAT指南。该SSCPP由FDA的药品评价和研究中心CDER与FDA监管事务办公室ORA共同管理,并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运行。目前FDA正在审查收到的申请,以确定将被接受进入试点方案的申请者。   FDA将利用收集到的信息,如通过进口程序产品的运输,程序要求的依从性水平,该计划的总体影响等,开发相应方法以便实施FDASIA。FDASIA、DQSA和SSCPP是被作为法律,FDA自2008年以来一直强调&mdash &mdash 行业应该认识到,FDASIA对制药行业具有深远重要的影响。迄今为止,大多数药品生产企业和媒体都更关注FDASIA高调的用户收费规定,但该法律的若干规定,重点是确保在日益全球化的药品供应链的安全和质量问题。自2008年肝素污染事件发生后,关于药品安全的问题摆在了重要位置,毫无疑问,全球供应链的安全规定是符合FDASIA要求的。   欧洲:完善和扩大立法   在欧盟,欧洲药品管理局EMA已实施的假冒药品指令FMD对原料药进口作出了规定,并已修订其GMP附录16,其中概述了合资格者的责任。FMD主要的新要求是,制药企业只能从已获得GMP认证的供应商处采购原料药。对此,部分制药企业认为,这也就意味着EMA当局将可能检查全部原料药供应商,而制剂生产企业的工作量将会减少。   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制药厂商仍然必须进行自己的审计。FMD的意外后果是提高了原料药的价格,因为供应商为响应增加审计和遵从法规的要求,进而导致成本的提升。   幸运的是,一些人所担心的FMD实施将会因来自欧盟以外进口原料药而导致药品短缺的问题并没有发生。但是,有推测说,可能许多公司在FMD要求的2013年7月最后期限之前,进口和库存了部分原料药。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当库存一旦耗尽,担忧的问题仍可能出现。许多美国公司也非常关注FMD的要求。关于这些问题,FDA和EMA已经希望通过协议解决。   行业建议修改GMP附录16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欢迎,因为这对合资格者来说,是真正需要的。不过,仍然有待完善,比如附录与GMP指南其他部分条款的统一。   全球:监管将产生重大变化   在中国,2010年10月,新版《中国药典》正式启用,其中包括新的和修订的内容,以及新的生产技术和分析技术要求,并且这些要求在国际上已经用于药物质量控制。随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于2011年3月出台修订后的GMP法规。这些法规是以美国和欧洲法规为蓝本,比以前的版本对药品生产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这些变化将会对药品和原料药的影响产生怎么样的影响,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国际GMP要求不断进步,但对于制药行业全球化的发展来说仍然显慢,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分享检查结果,特别是欧盟和美国之间,可能更具有实际意义。
  • 《仪器销售,请别碰法律的红线!》
    p & nbsp & nbsp & nbsp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商业毁谤、商业贿赂 、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等成为许多行业需要面对的头疼问题。仪器行业也不例外,高管们在与对手“拼实力”“比智谋”正面竞争的同时,还得提防那些违反法律道德的不正当竞争。 /p p   近日,一个公众号以“仪器销售,请别碰法律的红线!”为题爆料称,某仪器公司遭遇了其同行的不正当竞争,造成至少数百万美元经济损失。文中从竞争对手、经济赔偿、免费广告营销等方面分析了此次事件对双方带来的影响。据称,该公司已报案,双方不久或将对簿公堂。 /p p & nbsp & nbsp & nbsp strong 以下为该公众号发布原文: /strong /p p & nbsp & nbsp & nbsp 最近,本公司及其代理商的销售人员遇到一件奇葩的事,当他们给客户、朋友、家人打电话后不过,这些接到电话的人就会接到另一些神秘的电话。打电话的人说:“我是G公司的,可以为您提供直读光谱仪”。 /p p   后来,经过来电显示一核对,我们大惊失色:这些电话都来自我们的竞争对手、欧洲的G公司的员工,包括某些从我们公司离职的前员工。 /p p   那么,情况就非常明确了:对方知道我们的通话信息,然后就利用这些信息抢夺我们的客户。 /p p   你一定会问,他们是怎么搞到我们的通话信息的呢?后来了解才知道,他们是通过向电信公司购买的。 /p p   听到这里,你是不是很气愤、很伤心、很无奈?那说明你还没有跟上时代。 /p p   因为,我看到的是商机,巨大的商机!它为我们提供了三个难得的、为我们带来巨大利益的机会。 /p p    strong 1、竞争对手自毁: /strong 对方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并且,所有证据都保存在电信公司的记录中,无法抹去。既然是违法,我们就可以将对方告上法庭。不要以为你是欧洲公司,就可以践踏中国的法律。一旦这个爆炸性新闻被公布,这家公司在中国还想混日子?估计只能打包回老家了。那些违法的员工是否要进监狱?这个可能性是存在的。看来,我们还没动手向竞争对手出招,对方就已经自杀了。这不是难得的商机吗? /p p    strong 2、巨额的经济赔偿: /strong 对方的非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贿赂电信公司获取我们的商业信息,造成了我们公司以及代理商巨大的商业损失,至少也不下几百万美元吧?我们与代理商正在联手准备起诉书,将我们的损失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来。除了在中国要求赔偿,不排除我们公司的英国总部向他们的欧洲公司总部再索取巨额经济赔偿。在英国当过法医的我,深知在这方面,欧洲法律习惯于使用“惩罚性赔偿”,那可是实际损失的好几倍甚至几十倍呀。我们这些好人,真的有好报了。 /p p    strong 3、免费的广告营销: /strong 为什么对方要通过如此冒险的手段来获取我们的商业信息?这显然是因为在公平竞争的战场上,他们没办法打败我们如此强大的产品,所以只能通过偷鸡摸狗的阴招。结果阴招失手,自己掉下了悬崖,但同时,也让业界看到了我们的光辉形象。这个效果,不亚于我们花几千万做营销宣传吧?我仿佛看到自己接受中央电视台的采访画面。那时,我一定会说:“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不管你来自哪一个国家,到了这块神圣的土地上,就要遵守这里的法律。” /p p   好了,我们已经报案,此案不久将公布于众。但我希望通过这件事提醒所有仪器行业的从业者:法律的红线不能碰。让我们一起,守住这块净土。 /p p & nbsp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 nbsp & nbsp (本文已获作者授权,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 /span /p
  • 食品安全法将首次进入法律修改程序
    据中国之声《新闻和报纸摘要》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建议下周审议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这将是食品安全法通过五年来首次进入法律修改程序。   根据2013年3月实施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被划归至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但在地方层面,这一职能划转至今没有实现。   工商总局副局长马正其:现在为止,全国大致还有70%的县市食品流通领域的监管还在工商部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吴景明表示,尽管距离《食品安全法》通过只有5年,但计划赶不上变化,现行法律已无法满足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ldquo 机构改革&rdquo 就是在法律修改过程中亟需考虑的问题:   吴景明:修改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就是把咱们机构改革的成果在总则中用法律条文确定下来,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能和定位。现在这个法还没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则补充,除了分清权责,修法过程更需消除监管的盲区:   刘俊海:比方说,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广告,广告里不能说涉及食品广告的工商部门就不管了。最关键的问题是我们的政府执法部门之间要形成监管的合力。   吴景明说,现行《食品安全法》已经规定对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的民事处罚,但施行5年来,从未有人受到处罚,相关条款沦为空文:   吴景明:对广告代言人在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太笼统,给他处罚太轻,没有行政处罚,只有民事制裁,我建议,只要代言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代言人,一律给予行政处罚,没收广告代言费,处以罚款,并责令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代言任何商业广告。一旦造成损失、构成侵权了,那就和经营者一样,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 准确把握新《环保法》下的环境监测定位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修订这部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大法是人们期待已久的,它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新《环保法》已经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环保法》规定了环境监测活动和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职能及相关法律责任,明确了依法监测管理的方向。   环境监测的范畴有多大?   环境监测从广义上讲是对环境要素的监测,具体是指连续或者间断地测定环境中污染物的性质、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及对环境影响的过程。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不仅包括天然的还有人工改造的,如森林、草原、湿地、大气、水、海洋、土地、野生生物、风景名胜区、城市乡村等。   环境监测的目的究竟是什么?   环境监测的目的是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环境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为环境管理、污染源控制、环境规划等提供科学依据。具体可归纳为4个方面。   一是根据环境质量标准,评价环境质量。   二是根据污染分布情况,追踪寻找污染源,为实现监督管理、控制污染提供依据。   三是收集本底数据,积累长期监测资料,为研究环境容量、实施总量控制、目标管理、预测预报环境质量提供数据。   四是为保护人类健康、保护环境、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制订环境法规、标准、规划等服务。   谁来承担监管主体的职责?   负责环境监管的部门有很多,其中既有中央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又有地方监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地方有关部门对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管理。如何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及污染治理解决方法等都有相关法律规定。   在依法治国背景下,监管主体的责任更加艰巨,也包括环境监管在内。新《环保法》对如何实施监督管理从国家层面、省级层面及地方各级政府层面都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随着我国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日趋法治化、定量化、科学化,对环境监测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环保法》第20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环境监测是各级政府部门强化环境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职能的重要阵地,是应用监测技术手段对一切违反环境法律、行政规章和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环境执法提供科学依据的过程。   因此,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要把它作为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它的技术支持、技术监督和技术服务职能。   要强化环境管理依靠环境监测的法治建设,在制定各项环境法规、制度和标准的同时,必须要明确相配套的监督环境监测的措施和要求。   要依靠科学的、有权威的监测数据实施各项环境执法管理,进一步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由于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具有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和耗资大等特点,新《环保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即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污染监测机构,制定统一的监测原则、程序和方法,组织监测网络,以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和评价环境状况,为防治环境污染提供可靠的监测数据和科学的测试结果。   组织监测网络是为了把各有关部门的环境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充分发挥各方面技术装备和人才的优势,调动各方面环境监测力量的积极性,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做好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新《环保法》规定,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人员都不得擅自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要严格按制度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给予记过、降级处分。环境监测机构在进行相关环境服务活动时,必须杜绝弄虚作假的行为,对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要负责到底。不仅有可能受到失实的处罚,还要承担环境破坏的连带责任。   当前环境监测面临哪些问题?   环境监测的制度不完善。   新修订的《环保法》较之前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环境法治方面已经做得尽善尽美。   新《环保法》建立了&ldquo 谁污染,谁治理&rdquo 、&ldquo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rdquo 和&ldquo 强化环境管理&rdquo 3大体系,并建立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   然而,原《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是1983年7月由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2006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历时多年,新修订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一直未能出台。   现有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是2007年7月25日由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该办法仅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从较高层面来说没有形成完整的管理机制,环境监测中的核心内容没有较好的体现。   环境监测技术落后。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毋庸置疑,我国的监测技术较以前有了较大的改进,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要想更好的发展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些新型问题,如对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的生态失衡、环境污染问题,还有土壤、有机物的污染等,对监测技术的要求较高,恰恰我们当前的技术储备不足,监测能力达不到,这些问题就难以解决。   因此需要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与相关环境问题匹配的技术,制定或修改现行的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和标准。   监测信息公布不及时。   公众不能及时了解监测到的环境信息,严重影响环境问题的解决。   众所周知,政府与公众需要相互信任,在第一时间让公众了解政府的决定,积极推动公众参与,全面搜集建议,防止决策失误,做到政务透明化,不仅是推行&ldquo 阳光政府&rdquo 的必然要求,还有利于激发公民的环保参与意识,提高公民的社会责任感。   有必要及时公开环境信息,在监测立法过程中逐步推进监测系统信息公开,拓宽监测范围,同时丰富监测信息的发布方式。信息公开应将污染源、环境质量和监测数据作为重点,绝不能因为各种原因忽略了及时公布信息的重要性。   法律监管不力,责任追究落实不到位。   对于一些违法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比如,违法行为较轻的可处以责令企业限制生产、罚款以至于停业等各类行政处罚。   目前,一些单位利用职务之便,对环境监测数据更改、移动点位、不公开信息的行为是普遍存在的,由于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这种违法行为难以杜绝。   监管部门依法对监测机构严格管理,所需费用很高。但由于违法成本低,违法单位的违法行为即使被发现了,也没有太大的损失。   当前我们主要还是运用传统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主要是在实验室里进行,面对不良的行政干预对监测数据的影响没有体现出足够的关注,这就使监管的整个过程出现了一个真空区。   所谓不怕监管制度不完善就怕监管有漏洞。制度不完善我们可以努力改进,若是出现了监测方面的漏洞那损失将会难以估量。同时还增加了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影响环境监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新《环保法》对环境监测的任务要求有以下几点。   一是调查、监测、评估、预警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做好环境状况的调查。厘清环境质量、环境损害和环境污染及环境风险的状况。   二是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制定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有关于环境风险评估制度的落实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是服务好公共基础预警机制,冷静面对因环境污染导致的突发事件,同时评估环境污染带来的损失,将结果对外公布。   如何解决当前环境监测的问题?   改进和完善环境监测制度。   理顺监测体制机制是保护环境的必然要求,有关法律的出台让我们看到了希望。今后,要进一步明确环境监测事业单位的改革路线和改革方向。同时,充分发挥市场经济在环境监测方面的作用。   在业务上,要明确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任务,制定限制行为主体的法律法规。同时规范监测主体的准入条件,对不符合资格的行为主体,一律不准让其进入环境监测的大门。   环境监测机构的任务落实到实处。   一些地区的环境监测机构可以说是徒有虚名,没有真正实行它的权利。县一级的环境监测机构本应该成为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是扎实的基础。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一些地方&ldquo 送样站&rdquo 的问题仍然存在,这些机构的存在成了摆设。   我国近几年虽然在资金方面给予监测机构以大力支持,提供了大量机器设备。但仅提供硬件设施无法解决数据分析的问题,还需配备专业技术人才。只有这样,环境监测机构的任务才能更好地完成。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基础。   我国的环境监测技术已经向标准化迈进,实现了环境监测相关政务的公开,同时提高了公众的环保意识。但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较大差距。表现在环境监测制度亟待改进和完善,监测队伍的整体素质还需进一步提高,有关环境监测的科研经费投入过少,监测装备及配套设施较差等方面。我们应当虚心向发达国家学习,借鉴其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并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帮助环境监测事业更好地发展。
  • 论《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对假劣农药法律适用上的影响
    p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采取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了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本文从刑事、行政和民事三方面分析认定假劣农药的法律效果,并着重对行政执法中假劣农药的法律适用提出建议。 /p p    strong 1 法律的溯及力 /strong /p p   新旧法律适用,是司法和执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新法施行首先面临的就是新旧法律的衔接与适用。准确认识两者之间关系,对推动新法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p p   法不溯及既往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法治原则。《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从法理上看,法不溯及既往是明确的,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去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因为不可能在过去就预知未来的法律规定。用事后创设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行为,与法治精神相悖。行为的合法性,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作为评价准则。法一般不得溯及以往,否则人们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这既不利于公民、法人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也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利。 /p p    strong 2 假劣农药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strong /p p   新《条例》对假劣农药的认定作出扩充完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立法上采取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这一规定将对假劣农药的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p p   一般对假劣农药的处理可分为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不同的法律效果,新《条例》实施后,对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在刑法方面应以“从旧兼从轻”为原则;行政处罚方面应以“从旧兼有利”为原则;而民事纠纷处理则应以“从新”为原则。试具体分析如下: /p p   2.1假劣农药的刑事法律适用 /p p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可看作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化。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原则上按照旧法处理,但新法对该行为的处罚较轻的,应按新法处理。 /p p   《条例》修订中大幅增加了对假劣农药的惩罚力度,按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修订前《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认定假劣农药。对新《条例》增加的“按照假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假劣农药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本文持慎重态度。从保护人权出发,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已有明确定论,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应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以前,2017年6月1日以前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经营者经营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的,均适用旧《条例》。 /p p   2.2假劣农药的行政法律适用 /p p   行政处罚的新旧法律适用,《行政处罚法》没有相应规定。但《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是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力关系的法律,有诸多相似之处,一般认为行政处罚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曾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同意上述意见。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同样具有制裁性,参照《刑法》中“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结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精神,对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如果新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应适用新法。 /p p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关于区分实体与程序分别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做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适用新的执法依据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应适用新法。 /p p   2.2.1生产假劣农药(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 依据“从旧兼有利”原则,对生产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或之前日期的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产品,若一直存放仓库按旧《条例》处理没有争议,若该批次的农药出厂销售记录表明其出厂销售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以后,则该批次销售行为适用新《条例》,被该企业销售的此产品应被认定为假农药。 /p p   2.2.2经营假劣农药(按假劣农药处理的农药) 依据“从旧兼有利”原则处理,对农药生产者一般没有异议,但对农药经营者则存在异议。与农药生产相对明确的生产节点相比,农药经营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即从进货到销售到使用终端完成经营往往需要较长时间。2017年6月1日以后,应依法适用新《条例》;但农药经营者门店和仓库存有的(有确凿证据证明非经营农药的除外)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均按假农药处理,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均按劣质农药处理,这是否符合法治的公平正义?本文认为,对农药经营者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从旧兼有利”原则,以进货日期2017年6月1日为界可能是比较恰当的选择: /p p   (1)经营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如2017年6月1日前进货并销售完的,则农药经营者经营该农药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应按旧《条例》认定假劣农药并处罚。 /p p   (2)经营行为接续发生在新法实施期间。如某农药经营者2017年6月1日前已进货的未取得登记的农药,6月1日以后继续销售是否应适用新《条例》处罚?或6月1日前购进10箱未取得登记的农药,一直未销售出去而在6月1日以后被查处发现该未完成销售的10箱农药如何处罚?或6月1日前销售5箱、6月1日后再销售5箱,按新旧《条例》的法律适用,是否6月1日前销售的5箱适用无证农药,而6月1以后销售的5箱适用假农药? /p p   对以上情形目前存在不同看法: /p p   有人认为应适用新《条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营者经营该农药的行为终了于2017年6月1日之后,此时旧《条例》已被新《条例》取代,应按新《条例》认定为假劣农药并处罚;因新《条例》规定的处罚更重,处罚应酌情从轻。 /p p   亦有人认为应新旧《条例》分段适用。对2017年6月1日前进货并完成部分销售的农药经营行为,应按旧《条例》认定为无证农药并处罚;而对于6月1日以后的接续完成销售的农药则按新《条例》认定为假农药并处罚。但分段适用,处罚明显畸重,且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p p   应当明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公权对私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须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违法经营行为虽然延续到新《条例》实施之后,但开始于旧《条例》实施期间,后续行为只是初始行为的延续,行政执法应参照刑事处罚原则,农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中应更多考虑行政管理相对人——农药经营者的权利和利益,认定假劣农药属于实体问题,按“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应适用旧《条例》。 /p p   (3)经营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后。2017年6月1日以后采购进货的,经营者经营该农药的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以后,应按新《条例》认定假劣农药并处罚。《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农业主管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罚款”,经营假劣农药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同一个产品,仅仅因经营(进货)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不同,适用的法律就不同,这种行政处罚的巨大差异将考验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基准的把握和平衡。此外,对农药经营者能否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履行查验义务、建立采购台账等也提出了严格要求。换言之,农业主管部门对经营农药产品的法律适用要看该经营者是否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了采购台账,如果因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建立台账的责任,而执法人员无法对其经营农药产品的时间作出认定,则可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p p   2.2.3假劣农药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时间点选择 与以往相比,《条例》修订后农业主管部门查处假劣农药时有更多的执法手段,农业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依法主动核查农药生产企业的出厂销售时间和农药经营者的采购时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生产或经营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之前的应适用旧《条例》,2017年6月1日之后出厂或采购的应适用新《条例》;农药经营行为(采购进货)发生在6月1日之前且接续发生在新《条例》实施期间的,按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应适用旧《条例》;对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提供出厂销售记录和采购台账的,应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不执行出厂记录制度、第五十八条不执行采购台账规定予以处罚。 /p p   从农药执法统一考虑,国家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应考虑提请有权机关对《条例》修订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和解释。 /p p   2.3假劣农药的民事法律适用 /p p   《立法法》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并非绝对,如果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可以作出特别规定,赋予新法溯及力并适用新的法律。在民法方面,以“从新”为原则,即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按照新法处理,但是法律对该问题另有规定除外。法不溯及既往是为了保护人民免受未来不测之法的侵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需要,法律也可以溯及既往。 /p p   综合考虑新《条例》关于假农药的立法本意,本文认为,将新《条例》中“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等按假劣农药处理”适用于药害民事纠纷而不是局限于行政法领域,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对经营2017年5月31日或之前日期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以后的,若因药害等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法适用新《条例》,即对其按假农药处理承担民事责任。 /p p   “按假劣农药处理”的目的在于减轻农药使用者一方的举证责任,被认定为假劣农药的产品当然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是产品存在缺陷,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自2017年6月1日起,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在涉案民事诉状中,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而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保护消费者(农药使用者)的权益而规范市场秩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发展方向。 /p
  • CFDA聘请14位专家担任法律顾问
    p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提升食品药品监管法治水平,2016年1月2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举行法律顾问聘任仪式,聘请马怀德、于志刚、王晨光、王轶、刘俊海、刘作翔、吕立秋、沈岿、李江、张本良、金莲淑、杨小军、胡锦光、高金波等14名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党组书记、局长毕井泉出席活动并讲话。 /p p   毕井泉指出,成立法律顾问组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举措,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也是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智库”、“外脑”作用,推进食品药品法治工作的现实需求。 /p p   毕井泉强调,法律顾问是食品药品监管法治工作的重要力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成立以来,按照中央“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要求,大力加强法治建设,各项工作取得重要进展。但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相比,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相比,还有不小差距,需要倍加努力,奋发作为,同时借助包括法律顾问在内的各方面外部力量,推进食品药品社会共治。总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过程中的作用,主动听取、认真研究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建议,确保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依法开展。 /p p   王明珠副局长、焦红副局长、郭文奇总监,总局各司局主要负责人出席了聘任仪式。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602/insimg/b1bca28c-1dca-4aa4-bc2b-d3a027d878aa.jpg" title=" 59231454070531073.jpg" / /p p br/ /p
  • 美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研讨会召开
    由美国农业出口联盟和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检验检疫协会和四川省检验检疫局共同举办的美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培训研讨会9日-10日在成都举行,会上中美双方将讨论分享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中美双方的食品行业的科学家和食品加工企业建立了新的联系,双方可通过行业企业的加入,使用科学的原理来改进双方在食品安区领域的法规的执行,以确保消费者不受食品安全隐患的困扰。   美国农业出口联盟主席丹尼斯先生谈到:“我们很荣幸和中国政府的官员分享美国的食品安全体系结构,美国的企业如何跟政府一道努力促进食品安全。同时我们也希望学习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新法律法规,以及中国政府如何来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美两国的相关政府和食品生产企业、加工企业共同来分享确保食品安全的想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让消费者得到最安全的食品。”   此次研讨会主要集中在乳制品,禽类和肉类(包括牛肉和猪肉)行业,为中美双方的专家提供了一次很好的机会共同分享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与相关法规的执行。参会者还将就两国在食品安全体系结构方面可能进行的调整展开讨论。
  • 安捷伦任命高级副总裁、法律总顾问兼秘书
    p   安捷伦今天宣布提升Michael Tang为高级副总裁、法律总顾问兼秘书,该任命立即生效。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601/insimg/5821e2b4-1fb6-43d6-8657-793aa1398aa1.jpg" title=" tang_300_formal.jpg" / /p p   Tang曾担任安捷伦副总裁、总法律顾问助理和助理秘书,他一直负责就兼并与收购、公司治理和证券事务向董事会和管理团队提供建议。他在前任法律总顾问Marie Oh Huber 2015年四月离职后担任临时秘书。Tang是安捷伦剥离它的电子测量业务形成Keysight的首席律师。 /p p   “Michael是一个聪明的、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对于安捷伦的业务和未来发展方向有着深刻理解,”安捷伦总裁兼首席执行官Mike McMullen说,“当安捷伦向未来发展时,我很高兴有他来管理我们的法律事务。” /p p   Michael Tang是2006年加入安捷伦的。Tang是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他还拥有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的经济学学士学位。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编译:刘丰秋 /p
  • 屹尧科技:正本清源,从法律角度谈Google事件
    一篇小文,不想竟引发了圈内不少朋友学法、论法的热情,这事儿,有意义。无非是一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下再热闹,又能占几天头条?能够通过这次讨论,给行业留下点正能量,是好事儿。针对议论中的一些难点,下面,我尝试从法律角度简单谈谈个人看法。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这张Google截图。上面清晰地显示,客户搜索的是PreeKem,是屹尧。那么,他得到的结果是什么呢?好吧,还真是屹尧。搜索结果栏标题明明白白地写着这就是“屹尧中国”。不只是标题显示屹尧中国,即便下面的描述性文字里,也并没有出现任何其他公司的名称。何止是国外客户啊,国内客户也很容易认为,这就是他所寻找的屹尧科技。然而,点进去之后呢,哇哦,这是什么?有人说了,这不过是关键词优化,是SEO。这里首先澄清一下,SEO总体来说是优化自己的网站架构和内容,从而在搜索引擎上提升排名,而不是在搜索引擎上付费做广告。且不说把自己网站“整容”成对手的“优化”是否合法,单说是否SEO,搜索结果前面明晃晃地贴着一个标签呢。对了,就是绿色框框里这个词了:REKLAMA。注意了,它不是诚实守信小郎君的意思,而是,广告!显然,这不是SEO,而是付费广告,直白点说,花钱买来的效果。 好吧,又有人说了,这不过是关键词搜索里的小把戏,虽然上不得台面,确实有错,但是也没违法吧?首先,感谢大家确认这事儿上不得台面,确实有错,毕竟,至今我也没看到哪家公司公开说,我们以拿竞争对手公司名称注册关键词为荣。做的人家有,但多是偷偷摸摸的,虽然天下熙熙皆为利来,但廉耻之心人皆有之嘛。那么,真不违法吗?这里就涉及一些法律知识的干货了。 这次,屹尧科技认定对方关键词竞价排名侵权,依据的是哪部法律呢?答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法律中对此是有明文规定的,它列出的常见关键词竞价排名侵权有哪些呢?答案是仿冒、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等。[引自《网络不正当竞争相关问题研究》]商业诋毁比较容易判定,比如在搜索内容里,将自己产品跟对方产品做对比,吹嘘自己贬低对方。这里我想说的是另外两种违法行为:仿冒和虚假宣传。 注意了:当你在搜索框里输入“PreeKem(屹尧中英文商标的文字部分)”,下面出现的搜索结果还真就是“PreeKem”,甚至连表述里都看不到其他公司的字样,但是,点链接进去,却是“老母鸡变鸭”。看明白了吗?它跟普通的关键词侵权有何不同?答案是:它在违法的路上多走了一步,如果搜索结果显示的和链接指向的公司是同一家,还可能只是关键词设置上的误导,而一旦它设置显示的是“屹尧科技”或“PreeKem”,这就踏入了“虚假宣传”和“仿冒”的范畴。而这,就同时涉嫌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 当然了,大家将来不见得都像屹尧科技这么幸运,会被“送上”这么明显的案例。相对于大家都熟悉的《商标法》,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竞价排名方面的认定仍然有不少难点。但总体来说,是有两个原则可以参照的,分别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如果你觉得对方违反了这两个原则,那么它很大可能就是越界了。那么,它是否违背了这两个原则,判断起来需要很强的法学素养吗?可能更需要一点未曾泯灭的良知。 类似判例很多,比如:“在东方京宁公司诉睿达华通公司、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睿达华通公司使用原告字号“东方京宁”等作为其参与百度推广服务的关键词,法院认定睿达华通公司构成仿冒他人企业名称行为。也有裁判认为,竞价排名中所选取的关键词仅用于宣传,只能认为构成虚假宣传。如在北京万国思迅公司诉深圳万国思迅公司案中,因被告使用“北京万国思迅”为关键词在百度推广被告网站,被认定构成虚假宣传。” [引自《网络不正当竞争相关问题研究》] 也就是说,只要这么做了,要么是仿冒,要么是虚假宣传,很典型的违法行为。 接下来,或许还需要考虑的就是,对方是否有“主观过错”?出了问题,倒打一耙的终归少见,更常见的是把问题甩锅到百度或者google那边,撇清自己是无意的。但是,真能甩锅成功吗?微波消解仪的厂商那么多,为什么搜屹尧时,只出来某一家公司?其他家都没有?搜索引擎为何如此偏爱于它?至于连搜索结果的标题都显示为“屹尧”,那就更明显了,要说不是故意的,而是随机显示的,这个,不尊重的就不是法律了,而是法官的智商。 好吧,我希望我把问题说清楚了,不清楚没关系,回头可以继续交流。世界上的确不是只有是非,但世上终归不能没有是非。我们理解历史原因导致的某些酱缸文化,有时人会被裹挟着去做一些自己也不见得喜欢做的事情,但,有些事儿,其实我们是可以拒绝的。路还很长,谁还没个知错就改的时候,我们愿与大家一起互相勉励、互相督促,直道而行。 注1:《网络不正当竞争相关问题研究》这篇文章推荐大家读一下,作者是一位法官,其所在法院2012年起的五年内,审理了全国1/10以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其中,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占2/3。那文章是该法官结合其所在法院近5年审理的近80个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所写,相信对大家厘清事实和法律边界会有所帮助。
  • 评论:仅靠监管和法律难以杜绝“化学火锅”
    南京媒体捅爆“化学火锅”内幕,舆论哗然之际,加强立法和监管的呼声可谓此起彼伏,问题是,单靠法律和监管,杜绝得了化学火锅、三聚氰胺们的泛滥吗?   监管,总有无法触及的盲点 法律,总有无可奈何的事情———矿物油、苏丹红、福尔马林和三聚氰胺之类的东西,根本就不应该出现在食品中!食品是什么?是给人吃的东西!倘若真的将所有想得到、想不到的物质都检测一遍,检测的费用已经远远大于生产所能够带来的利润!   由于道德约束的失范,我们已经生活在恐惧之中———天知道,明天又会冒出怎样不可思议的事情。法律,当然要严格执行,否则无以震慑 监管,却不可能密不透风,因而总有漏网之鱼———如果一粒米、一滴油、一碗面,管理者都要全程监控,消费者都要眼见为实,那实在是社会不能承受之重。从根本上来说,只有重建整个社会的道德体系,人人遵守基本的良心准则,恢复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信任,化学火锅、三聚氰胺才可能寿终正寝。与此同时,国家机器也要肩负起重任,那就是真正地严惩责任人———“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坏榜样同样如此,正是因为第一个造假者能够得到其期待的利益而不是应有的惩罚,才会有后来者的络绎不绝,终至泛滥成灾!
  • 我国滥用抗生素情况普遍 危害严重亟待法律规范
    日前,宁夏曝出两名患儿被检测出带有超级细菌NDM-1,迅速引起社会各界对“抗生素滥用”话题的热议。中国已成为世界上使用抗生素最多的国家,也是抗生素滥用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甚至食品和饲料中都有抗生素的身影。   现状 滥用抗生素情况很普遍   调查显示,中国住院病人抗生素使用率为56%,其中最高者接近99% 而国外的平均数字为30%。国内听凭广告随意购药、无处方用药、无指征用药、频繁更换抗生素、疗程过长等滥用抗生素的情况普遍存在。与此同时,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医生乐于为患者使用最新、最高端的抗生素,而患者由于“立竿见影看疗效”的心理,也同样乐于使用医生推荐的新型广谱抗生素,其结果是患者在遭遇了“高药费”之后,还产生了“高耐药性”。   耐药性越强,意味着感染率和死亡率越高。也就是说,如果你感染上耐药菌,病死的几率就增大了,很有可能“无药可治”。据专家推算,2005年我国因抗生素耐药细菌感染导致数十万人死亡。   在食品安全方面,如果不限制抗生素的滥用,“抗生素污染”食品将严重损害国民健康,降低民族素质。目前,抗生素在养殖业中的应用也很普遍,这些药物并非用于治疗生病的动物,而是用于预防动物生病及添加饲料促进动物生长,这样的做法,已在养殖业内达成共识。后果是农场周围的空气和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零售的肉和蛋类,甚至是野生动物体内都出现了抗生素。   这些抗生素的残余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人体并蓄积,它不仅会导致器官发生病变,而且能把人体变成了一个培养“超级细菌”的小环境。医学专家指出,现在有许多携带“超级细菌”的患者,既没有传染病史,也没有住过医院,病因很可能与食品中抗生素滥用有关。   借鉴 国外实行严格限控制度   抗生素的发现与应用,开创了人类对抗感染性疾病的新纪元。然而,抗生素的滥用也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麻烦,如细菌耐药性增强、抗菌药物有效性骤减、医疗费用上升等等。目前,很多国家已对抗生素的使用采取了严格的限制和控制制度,防止抗生素滥用。   一、抗生素处方药物控制制度。抗生素在国外被严格界定为处方药,必须有执业医师的处方,使用才算合法,不能作为非处方药在药店里随便向公众出售,否则要承担高额的罚款和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二、抗生素使用流程控制制度。患者只有在医院,经过细菌药物敏感性试验后,具有严重的感染症状且医师认为必须使用,才能由医师开具处方使用抗生素,而且要求注明使用抗生素的依据、药量、疗程、使用同一抗生素的天数等信息。此外,还必须经过医护人员认可,并由药房最终审定,强调使用抗生素的指征性、针对性及方案性,使用程序审定非常严格。   三、抗生素使用就低不就高制度。患者在必须使用抗生素的情况下,制度上通常不允许执业医师直接运用最高端的抗生素类药物(例如第四代头孢),而是首先使用毒副作用较低的低端抗生素类药物。尤其严格控制药物毒性大但一直被当做治疗耐药革兰氏阳性菌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万古霉素的使用。   四、抗生素预防感染性使用的控制制度。抗生素虽是药物预防感染的基本路径,但是国外为了减少抗生素的使用,对于预防感染采用了“重过程控制,轻药物预防”的原则,强化医疗行为过程控制,减少医疗感染机会,严格控制交叉感染。   五、养殖业全面禁止抗生素制度。欧盟国家已在2006年1月全面禁止在饲料中添加任何抗生素,这是全世界范围内为保障食品安全采取的最为严厉的措施,从食品源头防止抗生素残留物传入人体的可能。   正是由于从制度与程序方面严格控制抗生素类药物使用,才使抗生素的滥用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有效治理,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观点 抗生素使用监管亟须规范   国外之所以对抗生素的使用采取了严格控制,是逐渐认识到不限制抗生素类药物的使用,将会对人类的药品及食品安全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而最近“超级细菌”的出现,已经为人类滥用抗生素敲响了警钟。   我国目前的药品管理法中,仅对国产及进出口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限制性管理,例如人们熟悉的麻醉类药品吗啡等,精神类药品杜冷丁、安定等,医疗用毒性药品砒霜等,都采取了严格的管制,然而抗生素不属于上述管制类药品,对抗生素的销售及使用没有做非常严格的限制和控制,对于抗生素类药物的养殖饲料添加使用的控制尤其欠缺力度。   应该说,我国目前的药品及食品管理法规中对抗生素类药物的使用是有相关规定的,但这些规定主要限于卫生部门的内部规章及医院管理中抗菌类药物使用的操作流程,从法律的效力等级来看,上位阶较低,法律的强制力及处罚力度也相对疲软。   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在社会各界逐步认识到滥用抗生素的严重危害后,我们应当借鉴一些国家对抗生素类药物控制与管理的经验,在药品管制方面将抗生素类药物列入实行特殊管理的范畴,加大对抗生素类药物控制和监管的力度,尤其严格限制抗生素在养殖业的使用,加强食品抗生素残留物的检测与跟踪,强化对滥用抗生素的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和惩处力度。
  • 安捷伦科技公司采取法律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安捷伦对上海仪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数名安捷伦前雇员提起民事诉讼 /strong /p p   2017年8月23日,北京——安捷伦科技公司(NYSE:A)对上海仪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数名安捷伦前雇员提起民事诉讼,控告其侵犯安捷伦商业秘密,诉请法院禁止被告使用安捷伦专有技术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p p   起诉书称,安捷伦前雇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之后成立了上海仪盟科技有限公司,并使用非法获得的信息仿造安捷伦气相色谱仪。 /p p   安捷伦高级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Michael Tang 表示:“我们是科学仪器和解决方案的领先供应商,全球 265,000 个分析实验室中大部分是我们的客户,我们的知识产权是公司成功的关键。安捷伦坚定不移地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并将对全球范围内的任何侵权行为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 /p p   Michael Tang 还表示:“中国于 2013 年开始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捍卫所有公司通过中国司法系统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这令我们倍受鼓舞。” /p p   1985 年,安捷伦的前身――惠普公司(Hewlett-Packard)成为第一家在中国成立合资企业的美国高科技公司。此后,公司不断为全球和中国市场开发创新技术和产品。安捷伦积极支持中国的发展,在食品安全、空气、水和土壤的监测和治理,以及重大疾病的药物研发等“十三五规划”相关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p p    strong 关于安捷伦科技公司 /strong /p p   安捷伦科技公司(纽约证交所: A)是分析实验室技术领域的全球领导者。 拥有 50 多年的敏锐洞察与创新,我们的仪器、软件、服务、解决方案和专家能够为客户最具挑战性的难题提供更可靠的答案。 在 2016 财年,安捷伦的净收入为 42 亿美元,全球员工数约为 13,000 人。 /p
  • 冤屈?还是故意?仪器采购中遇上这些适用法律错误
    8月29日,财政部发布2055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结果公告,对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因是该采购单位在“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全自动微生物鉴定分析系统采购项目”中适用法律错误。本项目是去年8月10日开标的,预算180万,采购标的为自动微生物检测系统,为货物采购,招标公告显示,本招标项目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全自动微生物鉴定分析系统采购项目招标人为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招标资金来自财政,出资比例为国有资金100.0%。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招标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设备采购进行招标。”但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属于政府采购。中科院属于中央机构,适用中央采购目录,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采购限额为10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12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本项目180万确实在限额以上了。因此在今年7月,投标供应商之一北京壹诺维科技有限公司就进行了投诉,认为本项目应该属于政府采购范畴,而采购人认为,全自动微生物鉴定分析系统不在采购目录中,因此不算政府采购,最终财政部认定投诉成立。财政部认定本项目属于货物类政府采购项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开展采购活动。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条的规定。因此对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及进行了行政处罚。在此招标中,供应商甘肃派克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也被同时投诉。经调查发现甘肃派克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最终,有关单位决定对甘肃派克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作出罚款8999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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