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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安全相关的资讯

  • 美国化学安全委呼吁关注大学实验室安全
    美国化学安全委员会(CSB)于10月19日发布了迄今为止第一份关于大学实验室事故的报告,此前CSB主要调查大型企业事故,如冶炼厂爆炸等。   报告表明CSB对2010年1月发生在德州理工大学的一场事故进行了调查,研究生Preston Brown在这次事故中失去了左手的三根手指头。事故发生时,Brown正在研磨大块的镍肼高氯酸盐——超过推荐量一百倍。不过该报告所关注的重点不仅和德州理工有关,还关系到所有美国化学实验室的工作者。   CSB调查发现,大量的安全隐患导致了这次事故的发生,而德州理工也缺乏对此负责和监管的相关组织。作为该实验的赞助机构,美国国土安全局也斥责该学校缺少严格详细的安全规定。   CSB表示此次事故所引出的问题更为广泛,关系到了整个学术界。正如CSB主席Rafael Moure-Eraso去年在美国化学协会(ACS)于波士顿举行的会议上所说:“美国大学有关实验室内的安全操作仍需大量规范。”CSB呼吁应当制定更好的文档编制和交流措施,并且在相关机构(例如ACS)更明确的指导下对化学实验室的危害性进行评估。   报告还提到了ACS化学卫生与安全分会主席Kenneth Fivizzani,他认为对于任何实验室而言,PI对实验室安全问题的态度是最为重要的。对此,《自然》杂志于4月发表的社论表示赞同:“研究项目的领导者必须为科学家工作时的安全问题负责,而且必须和安全检查员进行合作,而不是敷衍他们。某些学校和科研工作者认为没必要从类似的事故中吸取教训,而抱着这种态度将会令其自身和他人都陷入危险当中。”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的国家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1月26日发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11年2月16日经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总体来说,新条例突出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五项名单公告制度(政府责任)、七项其他法律规章(企业责任、政府责任)、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政府责任)。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章 总  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章 使用安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章 经营安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章 运输安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物理、化学性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主要用途;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危险特性;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八章 附  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p p br/ /p p br/ /p
  • 安全无小事 论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正确使用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Safety data sheet for chemical products, SDS)是涵盖化学品基本特性、燃爆性能、健康及环境危害、安全处置和储存、泄露应急处理以及法规遵从性等信息的综合文件,共包括16部分内容。GB/T 17519-2013《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对每部分内容进行了规范。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2/uepic/5d67db2d-e0d4-46b8-b4e8-84215bbf2e7c.jpg" title=" 1.jpg" alt=" 1.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pan style=" color: rgb(79, 129, 189) " strong 实验安全无小事,1997-2016年间全国高校实验室共发生110多起典型事故。这些事故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实验人员不规范操作造成的或者是由于对化学试剂性质不了解,在事故发生时处理不当使得事态进一步扩大。对这类事故的一个有效预防手段就是合理使用SDS。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首先,对每一个进入实验室进行实验操作的工作人员在进入实验室之前都应该经过专门培训,熟知常用化学试剂的性质,掌握一般事故发生时的处理措施 其次,每一个实验室都应该配备一份本实验室所有试剂的SDS或者制作成化学品安全周知卡,如图1所示,摆放在实验室中最容易被拿到的地方以备事故发生时实验人员可以第一时间找到该化学品危险性概述、急救措施和消防措施。确保实验人员能有针对性的采取正确的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2/uepic/79dcf67e-e0dd-4a92-9500-96aaad674a15.jpg" title=" 2.jpg" alt=" 2.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127, 127, 127) " 图1 实验室化学品安全周知卡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16部分内容进行简单介绍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一部分,化学品及企业标识。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化学品的中英文名称、俗名、生产企业的具体信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二部分,成分/组成信息。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化学品的有害成分、含量及CAS号。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三部分,危险性概述。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化学品危险性类别、侵入人体的途径、健康危害、环境危害以及燃爆危险。如western blot常用的丙烯酰胺是一种蓄积性的神经毒物,主要损害神经系统。中毒主要因皮肤吸收引起。该物质可燃,有毒,为可疑致癌物。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四部分,急救措施。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人体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暴露于大量的化学品时应该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如苯酚进入眼睛时应立即翻开上下眼睑,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冲洗至少15分钟,就医。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五部分,消防措施。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如甲醇遇明火、高热能会引起燃烧爆炸 其蒸汽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灭火剂可用抗性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砂土扑救。再比如盐酸能与一些活性金属粉末发生反应,放出氢气,如遇火情,灭火时应选用碱性物质如碳酸氢钠、碳酸钠、消石灰等中和,也可用大量水扑救。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六部分,泄露应急处理。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描述化学品泄露之后的应急处理措施。该部分描述了各种化学品小量泄漏及大量泄漏时针对性的处理措施。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七部分,操作处置与储存。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了操作注意事项与储存注意事项:比如盐酸应贮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库温不超过30℃,相对湿度不超过85%,由于盐酸易与胺类、碱金属、易(可)燃物发生反应,因此存放时应与这些物质分开存放,同时储存区应备有泄露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八部分,接触控制/个体防护。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描述了化学品最高容许浓度、监测方法以及呼吸系统、眼睛、身体、手的防护。其中手防护是我们实验过程中最常使用,也是最容易做到的一种防护措施。但是不同性质的化学物质需要使用相应材质的手套才能达到防护效果,比如使用盐酸时应佩戴橡胶耐酸碱手套 使用乙腈时应佩戴橡胶耐油手套,实验室常用的丁腈手套就属于橡胶耐油手套。选购手套时最好看清材质与说明,不要乱用一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九部分,理化特性。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了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熔沸点、闪点、爆炸上限以及溶解性和主要用途。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十部分,稳定性和反应性。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了化学品的稳定性、禁配物、避免接触的条件、聚合危害以及分解产物信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十一部分,毒理学资料。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了引起化学品急性、亚急性、慢性中毒的中毒剂量,中毒表现以及致癌、致畸、致突变特性。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十二部分,生态学资料。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化学品的生物降价性、非生物降解性以及生物富集性。例如,汞是常见的重金属污染物之一,主要以颗粒物、元素蒸汽、二氯化汞蒸汽、无机亚汞、甲基汞化合物等形式释入环境。大部分汞以无机的和苯基的形态进入水环境、通过细菌的甲基化活动进入水生生物链,进一步在鱼虾类动物体内发生生物蓄积,最终通过这些生物的食用进入人体。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十三部分,废弃处理。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了化学品的废弃物性质以及废弃处置方法。一般情况下实验室废弃试剂都是交由有专业资质的部门统一回收处理,实验室工作人员通常只需做好废弃物保管工作即可。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十四部分,运输信息。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化学品的危险货物编号、包装标志、包装方法以及运输注意事项。每一种化学试剂根据其理化特性的不同,包装是有一定区别的,比如高氯酸的包装方法有以下几种:玻璃瓶或塑料桶(罐)外全开口钢桶 磨砂口玻璃瓶或螺纹口玻璃瓶外普通木箱 安瓿瓶外普通木箱。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十五部分,法规信息。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主要描述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该化学品安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的相应规定。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第十六部分,其他信息。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strong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获取方式: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1、生产企业应随化学品向用户提供该文件,所以您可以在购买产品时向化学品供应商索要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2、将要查询的化学品输入以下网址即可查询http://www.somsds.com/msds.asp(这个网址还是挺实用的哦)。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   (本文作者:杨慧 河北医科大学) /p
  • 化学火锅现 食品安全愁
    你知道吗?现在的火锅大多是“化学锅”!“不仅很多涮品用了添加剂,火锅底料里更是包含了多种化学添加剂。”12月14日,记者对南京市场上的“化学火锅”情况调查发现,火锅飘香剂、辣椒精和火锅红几近“泛滥”,不少火锅店就是在使用添加剂来糊弄消费者。江苏省质监局工作人员坦言,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太多了,自己也无法明确告知这些产品究竟能否食用。(12月15日《扬子晚报》)   麦乐鸡添加剂事件、五常香米事件言犹在耳,“化学火锅”又浮出水面。食品安全事件接二连三发生,令人担忧的。可怕的是,火锅添加剂质量问题并非由消费者与执法部门发现,而是因业内人士曝光。如果不是内部人士爆料,对“化学火锅”的问题广大消费者仍然蒙在鼓里。面对质疑,质监部门工作人员一问三不知,不知道这些食品添加剂能否食用,这样的食品安全监管岂不是形同虚设?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在大雪纷飞的寒冬里,热气腾腾的火锅成了都市人饮食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如今,国产火锅成了地地道道的“化学锅”,我们以后还能吃吗?   不仅是快餐食品、火锅出问题,从苏丹红、三聚氰胺到毒大米,从地沟油、农药火腿到吊白块米粉,从毒豇豆到多宝鱼、瘦肉精。食品安全黑幕不断被曝光。我们的肠胃俨然成了食品化工厂,普通百姓“打牙祭”的火锅美食滥用添加剂,俨然成了“化学锅”,而质量监督部门竟然不知道哪些添加剂可以使用,其监管责任体现在哪里?还有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整个食品行业公信力又在哪里?《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相关部门对食品添加剂的危害尚且不了解,谈何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废除免检制度,本是构建企业诚信,提升消费信心之举。质监部门自废武功,对火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不了解,不监管,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监管部门岂不脸红?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若购到“问题食品”,除了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如果执法部门及时发现火锅添加剂质量问题,认真落实最高处以10倍罚款的处罚规定。“化学锅”也不会堂而皇之摆上餐桌,进入消费者的肠胃。因此,“化学火锅”大行其道,监管部门要负首要责任。   食品安全的隐患与教训太多太多。要重新树立食品安全信誉,企业无疑要爱惜自己的羽毛,深刻反省、检视,拿出尊重消费者的诚意,提高服务质量,不干伤天害理的事情。但是,在商言商,商家的良心道德基本靠不住。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与监管制度,十分必要。   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不能以“不好管”回避监管责任。唯有从源头上下工夫,从制度上强化、落实,加大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力度,把食品安全检测常态化、制度化,并在电视、报纸、网站等传媒上及时公布食品质量检测指标。充分尊重公众的消费知情权与健康权。让制度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才能解决“化学锅”问题,化解食品安全信任危机,为民众营造放心的食品消费环境。   “化学火锅”横行,非等吃死人才严查?   从瘦肉精、苏丹红直至三聚氰胺,各色食物俨然成了中国最好的化学科普教材。当“火锅”都可冠以“化学”这个修饰词,是否注定了我们正经受着一场空前的健康灾难?商人败德、监管乏力,或许人人都是待宰的羔羊,你我都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   “化学火锅”在拿谁做实验?   食品安全问题,一再挑战国人的心理底线,让人意识到,没有最毒的食物,只有更毒的食物 没有最坏的商人,只有更坏的商人。同时,这些商人与他们制造的食物,也为普及化学知识发挥了作用——三聚氰胺、苏丹红、火锅红……这些新名词,已进入寻常百姓家,连不识字的人也懂得这些化学物质的性能。   监管部门称“化学火锅”不好管太雷人   这种“不能管”、“不好管”太雷人。什么叫“不能管”?是没能力管吗?从质监人员的说法看,好像就是没能力管,因为食品添加剂种类太多了。这是什么话!   火锅成“化学锅”, 监管别成“打酱油”   火锅里添了哪些化学剂,是否有害,以公权部门的技术水平与行政资源,想要检测,当不在话下。质检方的“不好管”回应,难免让人想起“小学生测出蘑菇漂白”事件来,“非不能管也,实不愿管也”的负面想象,也顺理成章。在公权的推诿塞责中,公众的猜疑也会发散:监管部门束手不管,是不是故意“睁只眼闭只眼”,与商家有着隐秘的利益勾连呢?   八成“化学火锅”能否刺痛监管者的神经   在相关业内人士都因“良知”而主动站出来揭火锅已泛滥为“化学锅”时,相关监管部门却如此被动和漠然,他们迟钝的神经依然无法被刺痛。
  • EPA安全化学成分清单增添130种化学物质
    美国环保署(EPA)在其安全化学成分清单中增添了130种化学物质,包括在商业和清洁用品中使用的芳香物质。该含有602种物质的安全化学成分清单,给制造商、消费者和环保主义者提供了一种资源,同时也作为产品是否可携带DfE环保标签的指导原则,因为携带标签的产品必须严格依照EPA标准以保护人类健康及环境。EPA称,化学物质可能会从清单中删除或依照新的数据或技术革新提升安全化学品的标准而改变其状态。   环保署指出,这项自愿性计划能识别使用安全化学成分的具有高性能和成本效益的产品。目前有超过2500种产品携带DfE环保标签。该安全化学成分清单根据使用功能级别分类,旨在帮助产品制造商使用DfE计划已经评估确认为安全的化学物质。
  • 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完成换届
    11月9日,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暨二届一次理事会议在北京举行。此次会议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理事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廖永远当选为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管三司司长王浩水等15人当选为副理事长,樊晶光继续担任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秘书长。   国家安监总局副局长孙华山在会上说,“十一五”时期,全国石油、石化、化工企业累计发生事故近1700起,死亡近2300人。因此,业内企业要正确认识全国化学品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他希望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要切实履行好服务职能,进一步推动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新当选的协会理事长廖永远表示,“十二五”期间,国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除了要面对一些历史遗留的问题外,还要接受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危险化学品行业安全生产带来的新的挑战,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依然复杂。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将按照第二届理事会工作规划,切实做好化学品安全生产服务工作,履行好为企业、社会、政府开展化学品安全生产服务的使命。
  • 国庆期间重点危险化学品将加强安全管理
    中新网9月4日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工商总局日前联合发布公告,要求进一步加强重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以进一步做好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创造稳定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确保相关庆祝活动顺利举办。   公告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日常监管,实行重点危险化学品购买实名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加油站成品油的罐装零售。   各地要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日常监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销售危险化学品。   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重点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重点危险化学品的销量、储存量和流向 采取可靠的保安措施,妥善保管,防止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重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单位购买重点危险化学品,严禁倒买倒卖。   实行重点危险化学品购买实名登记制度。购买重点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要持营业执照复印件、购买人居民身份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准购证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销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销售登记制度,如实查验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购买人的居民身份证,详细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购买人员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购买日期及所购买重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等情况,并连同购买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购买人居民身份证、准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存档备查。凡无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准购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对其销售重点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   公告强调,凡购买、销售重点危险化学品的,必须按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本公告规定的,尤其是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而导致发生事故、事件的,由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各地安全监管、公安、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增加重点危险化学品品种。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0月9日废止。   附件:重点危险化学品名单
  • 美国环保署更新安全化学成分清单
    据华盛顿消息,美国环保署(EPA)于2013年7月24日将超过130种的化学药品加入安全化学成分清单中。其中,119种商业和消费清洁产品所用的芳香物质首次加入清单中。   截止到现在,该安全化学成分清单包含了602种化学药品,为致力于制造更安全产品的生产商、提倡使用更安全化学药品的健康环保倡导者和寻求更安全化学产品成分信息的消费者,提供了有效资源。同时,也为环境化设计(DfE)产品标签提供了指南,以达到EPA严格科学的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标准。   目前,超过2500多种的商品通过了DfE的认证标准,包括全能型清洁剂、衣服及餐具洗涤剂、车船保养品、窗户清洁剂等。使用DfE认证产品无疑会大大降低对化学药品的暴露,从而保证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该安全化学成分清单首创于2012年9月,EPA将继续更新添加芳香物质和化学药品于该清单中。
  • 化学试剂安全、规范存放的绿色解决方案
    实验室化学试剂的种类繁多,化学药品大多具有一定的毒性和危险性,对其加强安全管理一直是实验室管理人员的首要工作!如何让您的试剂存放更加的安全和规范,依拉勃为您提供了全新的绿色解决方案! 首先化学试剂都应存放在试剂瓶里,并塞紧瓶盖子,然后存放在依拉勃公司的无风管净气型储药柜中,以保安全。 那么无风管净气型储药柜是怎么保证您的存放安全的呢?其实这得益于依拉勃研发实验室革命性研发成果注册专利的灵活的模块化过滤技术。风机、高效活性炭过滤器(通过吸附来祛除存储时挥发的有毒气体)及高效粒子过滤器(对大于等于0.3微米的有毒粉末颗粒,其过滤效率可达99.995%)实现模块化组合,适合各种液体和粉末化学品的存储。 依拉勃过滤式储药柜24小时运行,在净化柜内有毒气体的同时又兼备强大的室内净化功能。现已广泛使用于国内诸多知名单位的实验室和药品间!依拉勃公司提供的迷你型储药柜,可摆放在实验室台面上,连接电源即可马上工作,替代了传统实验室的药品架,更加安全! 某药检实验室使用依拉勃公司ministore 822迷你桌上型净气型储药柜 另一款高效过滤式储药柜思拓福 834在药品间使用非常普遍。有毒药品被整齐放置在储药柜中,取用方便。带锁透明双开门设计,实现了非兼容化学品的分开存放。配备安全锁,实现专人管理,防止有毒化学品外泄。某知名大学使用依拉勃公司思拓福 834净气型储药柜 依拉勃无风管储药柜无需外接管道、无污染排放的大气中,成为安全存放化学试剂的不二之选,带给实验室和药品间干净整洁、井然有序的工作环境。
  • 化学实验室安全的基本知识,你了解多少
    1、化学实验室基本要求 (1)进实验室必须穿工作服。 穿工作服必须达到100%,不得穿短裤镂空鞋进入实验室。其他防护措施,应符合具体实验要求。 (2)实验室必须保持整洁、有序。 地面无试剂、杂物,试验台干净整洁,通风橱整洁无试剂,洗缸配置合理,室内物品摆放有序不影响通行,冰箱、烘箱周围不得堆放易燃物。 (3)所有样品试剂必须有标签且明确清晰。 不使用无标签试剂。 (4)实验操作、药品管理、仪器使用、废弃物处理及用水用电安全要规范。 无违章冒险操作。试剂要分类存放数量合理且定期清理(含冰箱内药品),废试剂分类装桶回收严禁混装,不得将废试剂桶放在通风橱内,实验废试剂及实验垃圾要与生活垃圾分开处理。仪器不用时必须断电,特别是夜间不用的电脑、饮水机也必须断电,及时关闭不用的水龙头避免漏水。 (5)严格控制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实验室中不得存放剧毒化学品。试剂无囤积情况,并放进相应柜内,常用试剂每日领取且当天用完,建立药品数据库。剧毒品当天领用,当天使用,剩余药品当天必须退库。 (6)严禁做有机化学实验期间脱岗。过夜实验应符合要求且要登记,应有人照看。 (7)单独一人不能在实验室做危险或有潜在危险的实验。 (8)钢瓶必须固定,实验室应按最低使用量放置钢瓶。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钢瓶必须做好相关防护。 (9)实验室不允许存放食品,不允许进食饮料食品、吸烟。 (10)通风橱移门尽量保持关闭。 2、危险化学品 化学品目前世界上大约有500-700多万种化学品,其中常用化学品有7万种。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3、操作注意事项 实验前的准备 (1)用到的危化品查MSDS,清楚使用中的危险性; (2)制定的实验步骤合理,仿照文献时,仔细斟酌其安全合理性,不确定,小量,缓慢升温,分批加料等方法。 (3)设备操作不清楚,请教师兄,师姐或老师,同时自己查设备的正确操作规程学习。 实验过程 (1)仔细观察反应得剧烈程度,设备的运行状态,现象是否正常,不确定时,缓慢升温,减小用量,查阅相关资料,确认后再操作; (2)实验过程不得离开; (3)自我保护:穿实验服,戴手套,防护眼镜,防护面具等,出现危险时首先确保自身安全 实验结束 (1)用到的所有物品正确归位,保管好样品,正确处理废液; (2)正确关闭水电气,加热设备等,不能忘。 (3)作为实验室的一员,必须遵守实验室安全员的管理。
  • 美国环保局扩展更安全的化学成分列表
    2013年7月24日消息,美国环保局(EPA)在其更安全的化学成分列表中新增了132种物质,其中包括119种用于商业或家用清洁用品中的香氛物质。这些化学品是首批列入清单中的香氛物质。   该机构称,香氛物质在很多家用清洁用品中是一个即重要又复杂的部分。EPA称,通过将香氛物及其他化学品加入清单中,可以继续致力于帮助企业制造出更安全的产品,给公众提供更好的化学品信息。   该列表于2012年9月建立,目前已包括602种化学品。该列表旨在为制造商、消费者以及环境和健康的倡导者提供一种资源,同时也可用于指导EPA设计的环境产品标签计划。
  • 药品包装系统的化学安全性评估
    p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是药品的一部分,它伴随药品生产、流通及使用的全过程。药包材的配方、组成,所选择的原、辅料及生产工艺的不同,都会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不恰当的包装材料会引发药物活性成分的迁移、吸附甚至使其发生化学反应,导致药物失效,有的还会使药物对人体产生严重的副作用。 /p p   近年来发生的药害事件中,药包材和辅料因素占比较高,药包材与药品的相容性成为安全隐患的焦点。2015版中国药典《药包材通用要求指导原则》中明确规定:药包材与药物的相容性研究是选择药包材的基础,药物制剂在选择药包材时必须进行药包材与药物的相容性研究。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a title=" " href=" http://www.instrument.com.cn/webinar/meetings/PackingMaterial/" target=" _blank" img width=" 600" height=" 75" title=" 960_120.jpg" style=" width: 600px height: 75px "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9/noimg/5a52e6b4-6b15-44c3-9f5a-6012407f5e09.jpg" border=" 0" vspace=" 0" hspace=" 0" / /a /p p   2017年9月8日,仪器信息网计划组织《药包材与药物相容性研究》网络主题研讨会,本次会议特别邀请了百特(Baxter)研发中心可提取物和浸出物部门经理杨炜春博士带来关于《药品包装系统的化学安全性评估》的报告。 /p p   strong  报告摘要: /strong /p p   该报告将主要侧重于药品包装系统的化学安全性评估,即可提取物和浸出物的研究。首先,对美国、欧洲和中国的法规和监管要求做了介绍,第二部分介绍了药品包装系统的安全性评估,第三部分则对可提取物和浸出物研究方法作了详细的阐述,第四部分则结合国际上最新的研究工作,对如何开展化学安全性评估做了介绍。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width=" 112" height=" 117" title=" 杨炜春.jpg" style=" width: 157px height: 164px "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9/noimg/40e9408d-b888-4914-8969-a83962f6d689.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百特(Baxter)研发中心杨炜春博士 /strong /p p strong   报告人简介: /strong /p p   杨炜春博士, 目前在百特(Baxter)研发中心任可提取物和浸出物部门经理。 在相容性研究,分析化学, 生物芯片,新药研发,食品科学与安全等领域有极深入的研究。15年以上分析经验,了解国内外本行业的最新动态。在国内外期刊上发表30余篇论文,其中国际刊物20余篇。 /p p    strong 本次会议的详细日程请见: /strong /p p   09:00-09:50高风险类药品与包装材料相容性研究刘言(天津市药品检验所) /p p   09:50-10:30从生产到检测—赛默飞药包材分析完整解决方案周哲(赛默飞) /p p   10:30-11:10安捷伦LC-MS在药包材可提取物和浸出物(E & amp L)研究中的解决方案刘国强(安捷伦) /p p   11:10-12:00药品包装系统的化学安全性评估杨炜春(百特中国Bax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a title=" " href=" http://www.instrument.com.cn/webinar/meetings/PackingMaterial/" target=" _blank" img title=" 马上报名.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09/noimg/b0a0b009-be9d-4002-8621-aec2371529ed.jpg" / /a /p
  • 《玩具安全化学及类似活动的实验玩具》国家标准发布
    近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出2011年第6号中国国家标准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玩具安全 化学及类似活动的实验玩具》发布,并于2011年9月15日强制实施。   《玩具安全 化学及类似活动的实验玩具》国家标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由全国玩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253)归口。   由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玩具实验室,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玩具检测技术中心等单位联合起草。   该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适用于化学实验玩具及其附加装置,标准规定了化学和类似活动的实验玩具中可使用的特定物质和配制品及其最大用量,以及该类玩具的标注、内容物清单、使用说明和用于实验的设备的要求。
  • 如何通过化学品信息化方案提高实验室安全管理?
    p & nbsp & nbsp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nbsp & nbsp img title=" 10633683.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512/uepic/c6810ea8-2b96-489f-b139-183570eb5e9a.jpg" / /p p & nbsp & nbsp & nbsp 天津港爆炸事件余温还未散去,又惊闻清华大学化学系某实验室火灾事件。据传,事故系由危险化学品叔丁基锂引发。如何建立并执行规范的实验安全制度,确保科研人员在有安全保障的环境下工作,是当下整个科研环境都要深刻反思的问题。 /p p & nbsp & nbsp NeoSuite CIMS是创腾科技基于通用化学信息管理平台开发的网页版的化学品库存、采购管理系统,能够完成对化学试剂进行申领、申购、订购、跟踪、审核、入库、出库、盘库、精确称量分装、配送等相关化学品库存管理功能。B/S架构方便多地区办公地点同时使用,专业的库存管理流程,精细化的管理方式,灵活的配置和审批机制,便于信息共享,提高库存管理效率,减少试剂耗材浪费从而降低使用成本,便于库存统计及项目成本核算,为研发机构试剂高效流通及安全存储提供了有力保障。 /p p & nbsp & nbsp 对于研发人员来说,准确、高质量、高效率地获取实验所需试剂对自己的实验进行十分重要。很多研发人员反映,订购试剂到货期难控制,流程相对繁琐,影响实验进程。有些研发试剂具有易燃易炸性、氧化性、放射性、毒性,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需要安全分类管理。试剂分散存放无从进行试剂信息的共享,导致研发人员重复订购试剂;或因项目暂停或结束无从处理相关试剂,造成试剂浪费。 /p p br/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112,192)" strong NeoSuite CIMS的特点 /strong /span /p ul style=" LIST-STYLE-TYPE: disc" class=" list-paddingleft-2" li p & nbsp 支持全中文的界面和环境,客户端基于浏览器界面,便于操作和使用; /p /li li p & nbsp & nbsp 系统开发基于中国国内真实的客户需求,适用于中国客户的具体情况,满足大部分中国客户的需求; /p /li li p & nbsp & nbsp 系统具有严格的安全机制的可配置功能,可针对客户需求,对安全机制进行严格和灵活的配置,确保所有数据在安全可靠的基础上,能够发挥最有效的应用; /p /li li p & nbsp & nbsp 实施周期短,Out-of-box的解决方案; /p /li li p & nbsp 丰富的报表生成功能,方便管理人员对库存数据随时进行统计和报告; /p /li li p & nbsp 可进行客户化,使系统完全符合客户独特的需求; /p /li li p & nbsp 满足现在和将来的需求:系统易于维护和拓展,能够适应需求的变化;可与其他软件或管理系统(如ERP)进行整合,形成企业级整体信息解决方案。 /p p br/ /p /li /ul p span style=" COLOR: rgb(0,112,192)" strong NeoSuite CIMS应用价值 /strong /span /p p & nbsp & nbsp & nbsp NeoSuite CIMS在企业的应用,将为企业的研发、物流和财务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带来很多的便利性。 /p p & nbsp & nbsp & nbsp 对于实验人员来说,他可以使用最便捷、最习惯的化学结构检索的方式来查找化合物,而且可以通过相似性结构检索来查找替代化合物;可以很快的了解仓库里化合物库存的情况,包括准确的库存量、纯度、过期时间等详细信息;可以随时在线提交化合物申领和试剂申购请求,并随时了解配送和采购的进度。 /p 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对于库存管理人员来说,他可以即时响应实验人员的化合物配送请求,并对库存试剂和样品进行精细化管理,保证化合物的库存量和库存位置都十分精确;另外可以随时跟踪每瓶化合物的使用历史,跟踪没有退库的或即将过期的化合物;简化化合物出入库和盘点的操作,提高效率并减少错误。 /p p & nbsp & nbsp & nbsp 对于财务人员来说,在线申购请求和审批可以加快审批和采购的进度;可以避免重复采购,减少浪费;长期合作的供应商及其产品目录信息可以进行集中管理;订单的管理和财务统计也将十分的方便。 /p p br/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112,192)" strong 了解 /strong /span span style=" COLOR: rgb(0,112,192)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strong strong style=" WHITE-SPACE: normal COLOR: rgb(0,112,192)" NeoSuite CIMS /strong /strong /span span style=" COLOR: rgb(0,112,192)" strong 产品请登入创腾科技网站:www.neotrident.com /strong /span /p
  • 首部《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公开征求意见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10月2日,应急管理部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面向公众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沙龙君注意到,多项工作涉及市监部门,需要同仁们予以关注。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500px height: 221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10/uepic/66726b15-183b-4f33-a4a4-c8a36e749643.jpg" title=" 6373765769782052851258548.jpg" alt=" 6373765769782052851258548.jpg" width=" 500" height=" 221" /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我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应急管理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2020年10月2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章 总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目录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关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定、分类标准和国家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建设谁负责,强化和落实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体责任与地方属地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以及带贮存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国家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因科研需要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禁止和限制生产、贮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但不得影响过境运输。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属地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全面提升安全发展水平。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含安全使用和安全经营)许可证或者实施备案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承担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巡查考核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流向监管,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实施外围交通管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检验检测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含危废品中转贮存、危废品处置)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各类市场主体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环节相关安全监管责任,依法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或者备案,以及运输工具(包括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等作业)、装卸作业的安全管理,负责港区内危险化学品贮存、装卸和仓储经营的港口企业的安全监管,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寄递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其主管的医疗卫生机构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管,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在的化工园区、贮存危险化学品的集中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容统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贮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化工园区的设立及其建设标准、入园条件和管理办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和高风险危险化学品企业退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消防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的安全,组织制定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海关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口岸管理工作,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一)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与环境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查封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并作好书面记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信息共享,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告知举报人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并及时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人特别是内部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标识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废弃处置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本质安全和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贮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二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实时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并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监控预警系统,分级分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行业组织和个人,实施奖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章 登记和鉴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对符合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化学品进行登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家对研究开发、试产试销、低量、低释放和低暴露、聚合物等危险化学品免予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物理、化学性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主要用途;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危险特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贮存、使用、运输、废弃处置的安全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六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别机构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别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能力。根据鉴定结果,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危险特性未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载明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进行鉴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海关主管部门发现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应当拒绝有关单位报关,并及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企业不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贮存、使用、运输等活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纳入危险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开放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查询功能,并向社会公开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相关信息和应急咨询电话。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章 规划布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组成的国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协调沟通机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的行业规划、产业规划和区域布局时,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对产业定位、规划布局、经济规模、企业准入条件等提出措施建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并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区域、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化工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提交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应急预案,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对园区内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实施风险监控预警。化工园区的建设标准、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安全发展、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集中布置、合理布局、产业关联、基础设施和公用工程配套完善的原则,依法规划和建设化工园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资源类和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对本地区的化工园区开展一次安全风险评估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估,发现不可接受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削减风险,确保区域安全风险可接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当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化工园区风险控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化工园区安全风险评估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三条 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的安全距离。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划定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有关内容统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保障,对涉及危险化学品贮存、装卸、运输的物流园区、集中停车区域,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气)站、危险化学品车辆临时停放区域等进行规划。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河流、湖泊、水库、自然保护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章 生产和贮存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以及经有关部门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监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港口、铁路中的新建、改建、扩建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分别由港口、铁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具体办法分别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和公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的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技术及其设备设施,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特殊作业、开停车和检维修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一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铺设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确需穿(跨)越公共区域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二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三条 通过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应当遵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四条 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加强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工相关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实践经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化工相关类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新招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受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进行正式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且不涉及化学反应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不得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测预警系统逐步实现互联互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一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二条 生产、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三条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贮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贮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贮存室(以下统称专用贮存场所)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贮存场所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收发记录应当保存3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罐区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法以及贮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五条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贮存单位应当将其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港区内贮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贮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场所的储罐等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七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整体或部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章 使用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四十九条 使用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且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具有中级及以上化工相关类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将安全标签贴在危险化学品容器上,并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三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提升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索取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向购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五条 在使用危险化学品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风险评估,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个人携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遵守相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七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严防危险化学品流失。危险化学品被盗、被抢或者其他方式流失的,案发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章 经营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贮存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二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贮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情况、经营场所、贮存设施、安全管理情况等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法第四章关于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可以在其贮存场所、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依法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六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10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录入信息系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六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通过互联网销售其他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有关包装、贮存、运输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发布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章 运输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一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和民用航空运输属于危险货物的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储存、装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的危险化学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规则制定豁免量及豁免条件进行运输。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备案、铁路运输许可、航空运输许可,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罐式集装箱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实现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承运人和充装单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是否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查核。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和安全技术检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安装、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包装规范的要求。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相应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车辆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日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危险化学品风险分类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特大型公路桥梁、特长公路隧道、饮用水源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管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七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一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三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五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八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地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相协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在托运或者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或者承运。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交寄、收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四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包括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八章 废弃处置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五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将企业备案信息推送给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贮存、处置前,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六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环节、种类、数量、性质等进行分析,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制定安全处置方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七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相关许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责任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确保废弃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九章 事故应急救援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在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化工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四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或者遇到险情时,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停产撤人等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对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八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章 法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零九条 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国家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运输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同时对于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货值不足10万元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并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贮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者承担连带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以及措施建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施工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将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监理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建设单位拆除已经建成的全部或者部分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未经安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铁路建设项目的,分别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货值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使用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单位未建立生产作业环节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企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有关从业人员不具备本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资格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安全标签,或者安全技术说明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或者未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二)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开发,未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未向受让人提供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提供给从业人员,未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或者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的措施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四)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贮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五)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或者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带贮存、使用取证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不进行鉴定,或者经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不依照本法进行管理,或者不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九)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将本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居民)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企业未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监控系统并实行网上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十一)实施备案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过程中,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包装物、容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过程中,发现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未根据其生产、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贮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法或者贮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或者未登记建档,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建立监控与事故预警系统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未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生产、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贮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生产、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贮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3年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制定安全处置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具备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的罚款;未停产停业整顿或者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权力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八)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充装单位未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九)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未通过定位系统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现监测、监控或者预警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不符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一)承运人和充装单位未对运输车辆、罐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或者是否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查核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十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和安全技术检验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铁路、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分别由铁路监管部门、民航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个人携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其罐体未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擅自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实施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或者遇到险情时,危险化学品单位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不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或者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相关人员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十一章 附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监控化学品、药品和农药、兽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城镇燃气、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军工火炸药,以及属于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燃气、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危险化学品容器和管道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新化学品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鉴定、分类、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贮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p p 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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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别危险、奉献安全”,在世博会即将召开之际,上海化工研究院获批建成的“国家化学品及制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日前举行揭牌仪式。该中心是国家“认监委”批准的第一家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于推进化工制品监管工作规范化具有深远的影响。
  • 理化安全专家依拉勃与您一同剖析--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存放安全
    还未忘却江苏昆山中荣金属爆炸的责任事故,如今天津塘沽又发生危化品堆垛爆炸! 伤亡如此惨重,这些血淋淋的案例逃离不开每日提及却被您忽略的"安全”。 实验室这个特殊的行业,实验人员每天接触各类危险品,您是否真正关注您的存放是否安全。 您还在因为空间有限,默默忍受这样的环境。等待几年后新建改建实验室,您的安全等不起!或者您觉得这样就是规范分类存放了?它真正安全吗?答案是NO!!!没有合理的排风换气,没有有效过滤,或浓或烈的气味,每天都在告诉您,它不安全!依拉勃一直在努力,专注理化安全,从源头控制挥发源。稀释柜内及实验室内空气浓度,避免人员吸入有毒有害气体。减少挥发性气体,保障您自身安全,也确保大家的安全。安全无大小!责任你我他!净气型储药柜优势: 室内循环过滤柜体内部挥发的有毒气体!24小时净化实验室内的空气!黑门双锁尺寸全,安全无味又节能。如果您的试剂间只是简单的外排,弥留挥发性气味,或无任何排风换气,气味浓烈,请您加配带依拉勃无管道净气型试剂柜。无需施工,直接添加于您存放挥发性试剂的试剂间。如:试剂库改造前,无对应排风或室内换气,气味浓烈,人员安全遭受威胁!改造后:室内无需进行换气排风装置,安全无味,配备双锁实现双人管理。实验室内每日拿取的挥发性试剂,请您也要加配依拉勃无管道净气型试剂柜,标示清晰明了,双人双锁管理,24h开机,有效去除柜内及实验室内弥散的挥发性气味!确保安全!如: 依拉勃与您携手共同打造安全的实验室环境,健康工作每一天!依拉勃安全产品相关细节信息请联系我们! 更多详情欢迎来电咨询:400 666 5781扫描以下二维码或是添加微信号"erlab051257814081”,加入依拉勃的微信平台,即刻成为依拉勃大家庭中的一员。昆山依拉勃无管过滤系统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风琴路118号(215334) 电话:0512-5781 4081 传真:0512-5781 4082 公司网址: www.erlab.com.cnE-mail:sales.china@erlab.com.cn 【昆山依拉勃无管过滤系统有限公司是法国依拉勃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自2004年进入中国,十年来一直致力于提升实验室工作环境,保护实验室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拉勃为您的实验提供安全节能解决方案,共分为三种产品:高处理量净气型通风柜(传统外排通风柜的绿色替代产品),桌上型净气型通风柜(针对实验台面上的化学操作的安全防护柜),净气型储药柜(拥有强大的过滤效率,并完全过滤实验室的化学气味)】。
  • 科技部验收化学品安全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
    近日,科技部组织专家在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召开“化学品安全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验收会。专家组成员一致同意通过验收。这是中国石化化学品安全领域内唯一的国家重点实验室。   中国石化作为国内最大的化学品生产商之一,生产工艺复杂,涉及的化学品种类繁多,安全风险也较高。   2008年4月,科技部正式批准青岛安工院筹建化学品安全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3年来,实验室确定化学品危险特性与致灾机理、化学事故分析与模拟和化工过程安全与事故防控等3个研究方向,承担国家“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及中国石化重点项目近30项,在行业关键技术创新、辐射和推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安工院自建院以来,一直致力于化学品危害及防控技术的研究,大力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学科的建设,为重点实验室进行了丰富的技术与人才储备。
  • 石化化学品安全领域唯一国家重点实验室通过验收
    近日,科技部组织专家在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召开“化学品安全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验收会。专家组成员一致同意通过验收。这是中国石化化学品安全领域内唯一的国家重点实验室。   中国石化作为国内最大的化学品生产商之一,生产工艺复杂,涉及的化学品种类繁多,安全风险也较高。   2008年4月,科技部正式批准青岛安工院筹建化学品安全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3年来,实验室确定化学品危险特性与致灾机理、化学事故分析与模拟和化工过程安全与事故防控等3个研究方向,承担国家“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及中国石化重点项目近30项,在行业关键技术创新、辐射和推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安工院自建院以来,一直致力于化学品危害及防控技术的研究,大力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学科的建设,为重点实验室进行了丰富的技术与人才储备。
  • 中国化学会公共安全化学专业委员会完成换届,肖军华连任新一届主任
    根据中国化学会《关于分支机构换届的通知》(化会字〔2022〕16号),各学科/专业委员会换届工作陆续完成。中国化学会公共安全化学专业委员会按照换届要求完成换届,新届期将自2022年至2026年。新一届委员会委员信息如下:主任:肖军华副主任:邢仁昌、张启戎秘书:李 科、步欣源委员:委员姓名工作单位陈学国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高春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韩志跃北京理工大学吉 旭四川大学姜 标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姜雪峰华东师范大学李刚强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李宏达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李 佳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李勤华南京理工大学李学哲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刘晨江新疆大学刘 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刘玉存中北大学刘 志军事科学院防化研究院刘志跃北京理工大学刘 卓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吕 强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史红星军事科学院防化研究院帅茂兵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王桂龙山东大学王继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肖吉昌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肖军华军事科学院防化研究院邢仁昌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徐瑞娟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许家喜北京化工大学许 莉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姚建华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俞科静江南大学张 皋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张启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张树海中北大学赵鹏程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赵 阳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朱 昱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步欣源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李 科军事科学院防化研究院
  • 认监委批准首家化学品安全评价GLP实验室
    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成为首家化学品安全评价GLP实验室   12月26日,国家认监委正式批准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通过良好实验室规范(英文简称GLP)评价,该实验室成为认监委批准的首家化学品安全评价GLP实验室,标志着国家认监委GLP监控体系取得重大进展。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为该实验室颁发了全国首张化学品安全评价GLP实验室技术评价合格证书。   GLP是英文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的缩写,最早产生于美国药品行业,后扩大到化学品,在国际上已开展了近30年。GLP主要针对医药、农药、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兽药等进行的安全性评价实验而制定的规范,主要目的是严格控制化学品安全性评价试验的各个环节,即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实验结果准确性的各种主客观因素,降低试验误差,确保实验结果的真实性。   根据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欧盟REACH法规的相关规定,进入欧盟市场的所有化学品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凭GLP实验室出具的安全性评价数据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方可在欧洲市场销售。我国化学品对欧贸易量逐年递增,REACH法规的实施对我国的化学品贸易造成了严重影响。目前国内还没有获得有关国际组织认可的GLP实验室,相关的产品安全性评价工作只能依靠国外的GLP实验室,检测费用高昂,企业为此付出较高的成本。   为服务于我国的出口贸易,使我国产品在国内即可获得GLP实验室的检测服务,按照国际通行原则建立我国的GLP实验室监控体系,国家认监委从2008年3月开始组织开展GLP实验室评价试点工作。经认监委组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进行技术评审,正式批准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可以在化学品理化性质、毒性测试等领域按照GLP规范开展工作。这也是推动我国加入经合组织良好实验室规范(OECD/GLP)数据互认协议的重要步骤,对实现我国GLP实验室检测数据获得OECD等国际组织的承认具有重要意义。
  • 首个化学品安全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通过验收
    依托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建设的化学品安全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日前通过科技部验收。该实验室是中国化学品安全领域内唯一的国家重点实验室。   据了解,自2008年4月科技部正式批准青岛安工院筹建化学品安全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以来,实验室确定化学品危险特性与致灾机理、化学事故分析与模拟和化工过程安全与事故防控3个研究方向,承担国家“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及中国石化重点项目近30项,在行业关键技术创新、辐射和推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 新仪微波化学仪器全面通过欧盟CE安全认证
    经世界著名的英国SGS公司测试和鉴定,新仪公司的各类微波化学仪器都完全符合并达到欧盟CE的各项安全性能指标,符合在欧洲市场上销售所需电气安全、微波泄漏和电磁兼容等各项安全要求。这为新仪微波仪器打开国际市场铺平了道路。近年来随着新仪公司不断强化产品质量和性能以及国际市场对中国产仪器的接受程度不断提高,新仪微波化学仪器的国外定单纷至沓来,为了扫清国外技术壁垒,得到国际市场的敲门砖,新仪邀请世界权威的英国SGS公司(而非杂牌公司)对产品进行严格的测试,保证所有产品符合苛刻的欧盟安全标准,最后全部获得SGS颁发的CE安全认证。 同时,新仪的MDS-8型多通量密闭微波化学工作站以其卓越的性能和性价比被上海市科委的专家评为2006年《上海市重点新产品》,该荣誉只授予少数几个具有突出创新成果的产品,MDS-8产品得到了科委有关分析化学领域专家的一致好评,其技术指标和实际操作性能达到国外先进产品水平,而价格只有国外产品的三分之一。
  • 国家化学品安全检测重点实验室将落户上海
    国家化学品安全检测重点实验室将落户上海。6月26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金山区人民政府和上海化工区管委会签订三方战略合作协议,决定在金山第二工业区筹建国家化学品安全检测重点实验室,打造国际领先、国内一流的国家级化学品安全检测和科研的权威平台,服务地方检验检测高端服务业的发展。   上海检验检疫部门推出5项举措,支持金山经济发展,将为上海化工区申请全国首个国家级&ldquo 进出口化学品质量安全示范区&rdquo ,还将加快自由贸易试验区中贸易便利化政策创新在金山地区化工产业方面的复制和推广。
  •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调查“化学火锅”
    12月24日下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召开的“研判媒体报道有关‘化学火锅’问题”会议上透露,近期将对火锅市场进行抽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据介绍,会上国家食药局通报了对南京市场的抽查情况,此前《扬州晚报》最早曝出南京部分火锅店用“飘香剂”+“辣椒精”做出“化学火锅”。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表示,近期的检查结果显示,现有4家地产企业生产的火锅底料抽检结果全部合格 市场上发现的索证索票不全的产品,一律下架退市,对涉嫌违法的已经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处理。对餐饮企业中使用的调味品、食品添加剂进行了全面清查,未发现媒体报道的“一滴香”、“飘香剂”、“辣椒精”、“火锅红”等产品,对其他索证索票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已责令停止使用。
  •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论坛2018暨化学品环境安全大会通知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width=" 613" height=" 222" title=" 12.jpg" style=" width: 562px height: 219px "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3/noimg/87fb37c0-8fb0-4e13-bb66-39a8c3fb85c2.jpg" / /p p strong   论坛介绍 /strong /p p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论坛暨化学品环境安全大会”(以下简称“POPs论坛”)是2006年由清华大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研究中心发起,并与中国环境科学学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专业委员会、中国化学会环境化学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的系列年会,到2017年已经成功地举办了12届!POPs论坛已经成为我国POPs领域学术界、管理界和产业界集思广益和共谋对策、纵览POPs履约国际动态和我国进展、研讨POPs研究热点和发展趋势、展示POPs分析和控制的高新技术与先进产品的高层次交流平台。 /p p   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的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POPs论坛2018在保持原有特色的基础上,将研讨对象扩展到药物和个人护理品、环境内分泌干扰物等优先关注的化学品,将研讨主题提升到环境安全,将组织模式转变为扁平化的多方参与??一个继承和发展兼具的新版“POPs论坛”即将和新老朋友见面! /p p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论坛2018暨化学品环境安全大会(POPs论坛2018)将于2018年5月17日至1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大会主题是“化学品环境安全与控制”。论坛主办单位热忱欢迎从事POPs、化学品环境安全及相关工作的各界人士相聚在美丽的天府之国——成都! /p p   strong  主办单位 /strong /p p   清华大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研究中心 /p p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专业委员会 /p p   中国化学会环境化学专业委员会 /p p   环境模拟与污染控制国家重点联合实验室 /p p   新兴有机污染物控制北京市重点实验室 /p p   清华苏州环境创新研究院 /p p strong   承办单位 /strong /p p   清华大学环境学院环境化学研究所 /p p   江苏省(宜兴)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化学品环境安全十人会 /p p   中持新兴环境技术中心(北京)有限公司 /p p   四川省绿色发展促进会 /p p   协办单位 /p p   沃特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p p   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p p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p p   中持依迪亚(北京)环境检测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p p   北京联众行贸易有限公司 /p p   (征集中)?? /p p    strong 参展单位 /strong /p p   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p p   上海安谱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p p   北京博赛德科技有限公司 /p p   上海磐合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p p   美资力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 /p p   (征集中)?? /p p strong   论坛议题和专题 /strong /p p   议题1、 POPs替代品和替代技术 /p p   议题2、 POPs分析方法与污染水平 /p p   议题3、 POPs迁移行为与转化归趋 /p p   议题4、 POPs降解机理与控制技术 /p p   议题5、 副产物类POPs减排技术与实践 /p p   议题6、 化学品毒性效应与环境风险分析 /p p   议题7、 有毒有害化学品环境行为 /p p   议题8、 有毒有害化学品废物处置技术 /p p   议题9、 有毒有害化学品污染土壤修复技术 /p p   议题10、 化学品环境安全管理政策与方法 /p p   专题A. 重点行业二恶英减排技术与方法(中持新兴) /p p   专题B. 新增列POPs(短链氯代石蜡、多氯萘、六氯丁二烯等)分析方法 /p p   专题C. 药物和个人护理品(PPCPs)污染水平与控制技术 /p p   专题D. 环境内分泌干扰物(EDCs)的污染水平与控制技术 /p p   专题E. 太湖流域化学品污染状况与控制对策 /p p   专题F. 安捷伦POPs Forum卫星会(安捷伦) /p p   专题G. PFOS/PFOA替代国内外趋势与关键技术(氟理事会)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重要日期 /strong /span /p p   2018年04月09日:论文提交截止 /p p   2018年04月24日:优惠缴费截止 /p p   2018年04月24日:住宿及考察预订截止 /p p   2018年05月12日:会议日程公布 /p p   2018年05月16日:注册报到 /p p   2018年05月17日:论坛开幕 /p p strong   日程安排 /strong /p p img title=" 21.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3/noimg/301bde9d-0864-49d1-993f-a098c4d3f2fe.jpg" / /p p   strong  重要活动 /strong /p p   高层报告:邀请国内外负责POPs公约履约和化学品环境安全领域的高级官员、从事POPs及化学品环境安全研究的知名专家学者、优秀企业人士作大会报告,纵论一年来国内外履约动态、化学品环境安全最新研究进展和产业 /p p   研讨热点:针对POPs污染和化学品环境安全问题,在环境存在、毒理效应、降解行为、代替技术、处置技术、减排实践、履约政策等方面进行交流探讨 /p p   履约论坛:结合正在开展的POPs履约省市示范工作,针对地区特点、实施计划、地方法规、意识增强等议题展开讨论 /p p   表彰先进:颁发“2018年度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杰出贡献奖”,表彰为我国POPs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杰出人士 /p p   青年交流:评选“POPs论坛2018优秀研究生论文奖”、“POPs论坛2018优秀研究生墙报奖”,激励POPs领域优秀青年成长 /p p   企业展示:国内外知名POPs和化学品环境安全企业将通过最新技术和产品推广报告介绍最新的设备、产品和技术,并解答应用方面的问题 /p p   宣传教育:发放POPs公约、化学品环境安全方面的宣传材料,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增强意识。 /p p    strong POPs专业委员会二届五次会议同期举行,专业委员会组成如下: /strong /p p   顾问: /p p   魏复盛 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研究员 /p p   蔡道基 中国工程院院士、环保部南京环科所研究员 /p p   江桂斌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 /p p   任南琪 中国工程院院士、哈尔滨工业大学教授 /p p   朱利中 中国工程院院士、浙江大学教授 /p p   洪华生 厦门大学教授 /p p   罗高来 国家履行斯德哥尔摩公约工作协调组专家委员会副主任 /p p   Heidelore Fiedler 瑞典厄勒布鲁大学教授、UNEP Chemicals原高级科学顾问 /p p   主任: /p p   余 刚 清华大学教授 /p p   副主任: /p p   郑明辉 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 /p p   胡建信 北京大学教授 /p p   丁 琼 环保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中心研究员 /p p   孙阳昭 环保部对外合作中心POPs项目处处长 /p p   委员: /p p   曾永平 暨南大学教授/院长 /p p   陈宝梁 浙江大学教授/院长 /p p   陈会明 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所长 /p p   陈吉平 中科院大连化物所研究员 /p p   陈景文 大连理工大学教授/院长 /p p   戴家银 中科院动物研究所研究员 /p p   邓述波 清华大学教授 /p p   董 亮 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研究员 /p p   高士祥 南京大学教授 /p p   海 景 环保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研究员 /p p   黄 俊 清华大学副教授 /p p   黄启飞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所长 /p p   黄业茹 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研究员/主任 /p p   李爱民 南京大学教授/副院长 /p p   李朝林 卫生部疾病预防研究所研究员 /p p   李东浩 延边大学教授/主任 /p p   李金惠 清华大学教授 /p p   李晓东 浙江大学教授 /p p   林志芬 同济大学教授/所长 /p p   刘国光 广东工业大学教授/院长 /p p   刘国瑞 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p p   刘建国 北京大学副教授 /p p   刘维屏 浙江大学教授/院长 /p p   牛军峰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p p   潘学军 昆明理工大学教授 /p p   彭 政 环保部对外合作中心高级工程师 /p p   齐 虹 哈尔滨工业大学教授 /p p   全 燮 大连理工大学教授/学部党委书记 /p p   邵春岩 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研究员/院长 /p p   史江红 南方科技大学教授 /p p   孙红文 南开大学教授/院长 /p p   田洪海 环保部标准样品研究所研究员/所长 /p p   王 斌 清华大学副教授 /p p   王铁宇 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 /p p   王新红 厦门大学教授 /p p   王亚韡 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 /p p   韦朝海 华南理工大学教授 /p p   吴永宁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p p   薛南冬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p p   殷浩文 上海市检测中心教授 /p p   尹大强 同济大学教授/副院长 /p p   张 干 中科院广州地化所研究员/副所长 /p p   张效伟 南京大学教授 /p p   朱丽华 华中科技大学教授 /p p   注册方式 /p p   通过POPs论坛官网:forum.china-pops.net /p p   会议论文、版式与格式 /p p   1.论文集 /p p   POPs论坛2018贯彻绿色理念,会议论文集分有纸质和光盘两种形式。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组委会鼓励参会代表选择光盘(论文集电子版)作为会议资料 如选择纸质论文集需在提交会议申请时注明(2018年4月30日前,逾期会务组将只提供电子版会议论文集),并额外交纳300元工本费。 /p p   2.论文格式 /p p   请登录会议网站下载论文、墙报格式模板文件,请注意: /p p   (1)论文各部分完整,内容简洁,总字数(含图表)不宜超过2000字,篇幅不超过2页。A4纸排版,左、右页边距各2.6厘米,上下页边距各2.4厘米。 /p p   (2)重要图表需列出,图的标题位于图下,小5号字 表的标题位于表上,5号字,表文小5号字,用三线表。图片请采用png\jpg\tiff等格式,请勿使用软件直接粘贴。 /p p   (3)墙报规格90cm× 120cm,录用的墙报需自行打印,会务组提供展板及粘贴材料。 /p p   论文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录用,并及时通告作者。提交的文章无论录用与否恕不退还,请作者自留底稿。 /p p   3.提交方法 /p p   请在论坛网站首页注册、登录后提交论文。 /p p strong   参会费用 /strong /p p strong   /strong  1.注册费 /p p strong img title=" 26.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3/noimg/7080128f-5f3e-4001-b709-2f9db57a4e3d.jpg" / /strong /p p   注1:注册费优惠截止日期指汇款汇出日期 /p p   注2:因认款手续严格,请勿用现金ATM机转账参会费用。 /p p   2.退费办法 /p p   如有已交费但因故不能参会的情况,请通过邮件及时向会务组财务负责人提出申请,申请截止2018年4月30日。在此之前提交的申请,退还所交注册费的100% 在此之后恕不退费,因为会议各项安排已经签约。会务组将会在论坛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统一办理退费手续。 /p p   付款方式 /p p   1.银行汇款: /p p   开户银行:工行北京分行海淀西区支行 /p p   汇款帐号:0200 0045 0908 9131 550 /p p   收款单位:清华大学(备注:POPs论坛+参会人姓名) /p p   2.在线支付 /p p   登录到会议系统后,点击:我的订单 - 注册费订单 - 支付 - 人民币支付 - 在银行列表下点击“立即支付” - 跳转页面后可选择银行进行支付,完成在线缴费。 /p p   3.邮政汇款: /p p   收款单位:清华大学环境学院 /p p   收款人名:薛海宁(备注:POPs论坛+参会人姓名) /p p   联系电话:010-62771637 (邮编:100084) /p p   4.现场缴费: /p p   POS机刷卡或现金(发票会后邮寄) /p p strong   联系方式 /strong /p p   清华大学环境学院环境化学研究所 /p p   联系人:郑烁、薛海宁(财务) /p p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1号清华大学环境学院504室 /p p   电 话:010-627 94006/71637,传 真:010-627 94006 /p p   电 邮: popspc@tsinghua.edu.cn 、xuehn@tsinghua.edu.cn /p p   江苏省(宜兴)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化学品环境安全十人会秘书处 /p p   联系人:李延玮、李素君 /p p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1201室 /p p   电 话:010-885 77078-8011/8017 /p p   传 真:010-885 77355 /p p   电 邮:li.yanwei@jiei.org.cn、 a href=" mailto:li.sujun@jiei.org.cn" li.sujun@jiei.org.cn /a /p p br/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803/ueattachment/05c8b31b-3f64-4b76-8570-13cff36b141c.pdf" POPs论坛2018会议通知.pdf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br/ /p p   论坛微信公众号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width=" 231" height=" 234" title=" 11.jpg" style=" width: 207px height: 204px "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3/noimg/3d38dc8f-43b8-4385-9908-401498d2b916.jpg" / /p
  • 世卫组织发布六价铬化学安全性草案文件
    据chemicalwatch网站消息,近日世卫组织在《简明国际化学品评估文件》(CICAD)中发布了六价铬的化学安全性评估草案,并开始就此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据了解,《简明国际化学品评估文件》终期审查委员会已对六价铬的安全性进行了评估,并提供了相关数据信息,专家组对这些数据进行了审查。此次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
  • 进入化学实验室,请留意这些常用安全警示标志
    化学实验室常用安全指示标示 标示名称 图示 1 夜光墙贴疏散标志 2 夜光墙贴疏散标志 3 禁止烟火 4 消火栓 5 119火警电话6 禁止乱动消防器材 7 禁止吸烟 8 灭火设备 9冲淋洗眼装置 10 必须带手套 11 必须带防护眼镜 12 当心滑到13 压缩气体 14 当心冻伤 15 禁止饮用 16 高温 17 易燃 18 有害废弃物 19 高压危险 20 当心腐蚀 21 当心中毒 22 当心微波 23 地贴
  • 实验室安全防护专家依拉勃与您一同剖析--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存放安全
    “8.12” 天津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牵动无数人的心,我们虽然无法亲临现场,但心系天津,为逝者祈福,同时,我们也在反思“安全”二字的责任重大,特别是针对危化品的存放,更要安全规范,严格管理,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燃。因为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等特点,若因存放不规范引起的火灾危害面广,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同时,由于化学品本身及其燃烧产物具有毒害性和腐蚀性,部分化学品无法使用常规手段扑灭,所以化学品一旦发生火灾,扑救难度大。事实上,化学实验室同样面临类似的安全风险,尽管实验室的事故规模与后果并不足以和天津瑞海物流公司爆炸事故相提并论,但起因或有某些相似之处,安全规范存放,有序严格管理尤为重要。实验人员每天接触各类危险品,您是否真正关注您存放的各种化学品是否安全? 或者您觉得这样就是规范分类存放了?它真正安全吗?答案是NO!!!没有合理的排风换气,没有有效过滤,或浓或烈的气味,每天都在告诉您,它不安全!依拉勃一直在努力,专注理化安全,从源头控制挥发源。稀释柜内及实验室内空气浓度,避免人员吸入有毒有害气体。减少挥发性气体,保障您自身安全,也确保大家的安全。安全无大小!责任你我他!净气型储药柜优势: 室内循环过滤柜体内部挥发的有毒气体!24小时净化实验室内的空气!黑门双锁尺寸全,安全无味又节能。如果您的试剂间只是简单的外排,弥留挥发性气味,或无任何排风换气,气味浓烈,请您加配带依拉勃无管道净气型试剂柜。无需施工,直接添加于您存放挥发性试剂的试剂间。如:试剂库改造前,无对应排风或室内换气,气味浓烈,人员安全遭受威胁!改造后:室内无需进行换气排风装置,安全无味,配备双锁实现双人管理。实验室内每日拿取的挥发性试剂,请您也要加配依拉勃无管道净气型试剂柜,标示清晰明了,双人双锁管理,24h开机,有效去除柜内及实验室内弥散的挥发性气味!确保安全!如: 依拉勃与您携手共同打造安全的实验室环境,健康工作每一天!依拉勃安全产品相关细节信息请联系我们! 更多详情欢迎来电咨询:400 666 5781扫描以下二维码或是添加微信号"erlab051257814081”,加入依拉勃的微信平台,即刻成为依拉勃大家庭中的一员。昆山依拉勃无管过滤系统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风琴路118号(215334) 电话:0512-5781 4081 传真:0512-5781 4082 公司网址: www.erlab.com.cnE-mail:sales.china@erlab.com.cn 【昆山依拉勃无管过滤系统有限公司是法国依拉勃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自2004年进入中国,十年来一直致力于提升实验室工作环境,保护实验室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拉勃为您的实验提供安全节能解决方案,共分为三种产品:高处理量净气型通风柜(传统外排通风柜的绿色替代产品),桌上型净气型通风柜(针对实验台面上的化学操作的安全防护柜),净气型储药柜(拥有强大的过滤效率,并完全过滤实验室的化学气味)】。
  • 麦当劳麦乐鸡块竟含化学物 安全性再受质疑
    7月5日,一则关于麦当劳食品的负面消息,让公众对洋快餐的安全再度生疑。无锡市场情况如何,市民有什么反响呢?   据媒体报道,麦当劳一种叫做“麦乐鸡”的鸡块,在烹制中含有一种“油的抗氧化剂”的化学物,这种名为聚二甲基硅氧烷的添加剂,据说是用以防止炸鸡块的油起泡,麦当劳宣称它对人体无害。不过,有专家说,这是一种“油的抗氧化剂”,在油中加入适量,可以抑制霉菌,防止油变味变坏,但它有一定毒性,并有致癌性,因此不宜过量。   那我们平时吃的麦乐鸡到底有没有此类化学物呢,临近中午的时候,记者来到无锡市清扬路上的一家麦当劳餐厅,向服务员购买了一盒麦乐鸡,看来麦当劳并未因此而停售此类产品。   餐厅没有停售,但是很多市民还是对此忧心忡忡。   记者随后向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了解情况,工作人员表示,目前没有任何关于麦乐鸡的投诉,关于具体的措施,还有待上面发文。   麦乐鸡使用的化学物在我国属于限制使用的添加剂,但用量监测困难。目前使用量在规定量以下,市民不必过于惊恐。国家权威检测机构需要及早向公众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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