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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相关的资讯

  •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生态保护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保护补偿的规定和要求以及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综合性、基础性行政法规形式予以巩固和拓展,确立了生态保护补偿基本制度规则,以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条例》共6章3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生态保护补偿的内涵。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二是明确工作原则、健全工作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统筹协同推进,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三是规范财政纵向补偿。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以及在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补偿资金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等。四是完善地区间横向补偿。鼓励、指导、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补偿机制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五是鼓励推进市场机制补偿。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力量以及地方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六是强化保障和监督管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对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资金且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资金。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
    近期,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决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作了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二、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修改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电子形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递交日。”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三、将第五条中的“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修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第四款修改为:“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2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专利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支持全面创新,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 (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二)缴纳费用;“(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在请求书中指定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说明书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说明产品的性能。”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第四款中的“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一)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二款修改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二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或者专利申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复审请求的复审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继续进行审查程序。”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二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二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专利权期限补偿”,包括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专利权人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前款所称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下列情形属于合理延迟:“(一)依照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因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二)因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迟。“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包括以下情形:“(一)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通知;“(二)申请延迟审查;“(三)因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四)其他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是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给予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自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一)该新药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对其中一项专利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二)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新药的,只能对一个新药就该专利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三)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尚未获得过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确定。”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在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通知提出请求的专利权人。”三十七、将第五章改为第六章,章名修改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专利权人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行开放许可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后提出。“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一)专利号;“(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四)专利许可期限;“(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可:“(一)专利权处于独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限内的;“(二)属于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三)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四)专利权被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的;“(五)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的情形。”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通过开放许可达成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凭能够证明达成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四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四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四十四、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四十五、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四十六、删去第八十条。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重大案件;“(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五十、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关程序。”五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五十二、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事项”。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五十三、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五十四、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删去第二款。五十五、将第十章改为第十一章,章名修改为“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五十六、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五十七、删去第一百二十一条。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八条:“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五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十二章中的“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后增加“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申请文件的格式不符合规定的”。(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七)将第四章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八)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九)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十)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删去其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十一)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其中的“减缴或者缓缴”修改为“减缴”,“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十二)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二条,在第二款中的“国际公布日”后增加“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代理人”修改为“专利代理师”,“并附具”修改为“必要时应当提交”。此外,根据2020年10月1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条文序号作了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碳排放权交易是通过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上线交易以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整体平稳,年均覆盖二氧化碳排放量约51亿吨,占全国总排放量的比例超过40%。截至2023年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共纳入2257家发电企业,累计成交量约4.4亿吨,成交额约249亿元,碳排放权交易的政策效应初步显现。此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文件执行,立法位阶较低,权威性不足,难以满足规范交易活动、保障数据质量、惩处违法行为等实际需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保障和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据悉,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33条,其中,要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同时,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主要从强化重点排放单位主体责任、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条例》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4年1月25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该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 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地下水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8号《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2021年10月21日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七条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第十四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一)应急供水取水;(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第三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第四章 超采治理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p   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施行。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于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障环境保护税法顺利实施,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细化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界限、增强可操作性。 /p p   《条例》对《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中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确定机制、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固体废物排放量的计算、减征环境保护税的条件和标准,以及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协作机制等做了明确规定。 /p p   《条例》明确,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size: 20px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第693号 /p p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总理  李克强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12月25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size: 20px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strong /span /p p   第一章 总  则 /p p   strong  第一条 /stron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 /p p   strong  第二条 /strong  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p p   strong  第三条 /strong  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p p   strong  第四条 /strong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p p   第二章 计税依据 /p p   strong  第五条 /strong  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p p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 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数量。 /p p   strong  第六条 /strong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p p   (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p p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p p    strong 第七条 /strong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p p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p p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p p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p p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p p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p p   (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p p   strong  第八条 /strong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p p   strong  第九条 /strong  属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p p   第三章 税收减免 /p p    strong 第十条 /strong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p p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前款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p p   strong  第十一条 /strong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p p   第四章 征收管理 /p p   strong  第十二条 /strong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p p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 /p p    strong 第十三条 /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p p   strong  第十四条 /strong  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p p    strong 第十五条 /strong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p p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p p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p p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p p   (四)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p p   (五)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p p    strong 第十六条 /strong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p p   (一)纳税人基本信息 /p p   (二)纳税申报信息 /p p   (三)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p p   (四)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p p   (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p p   (六)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p p   strong  第十七条 /strong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p p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p p   (二)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 /p p   (三)应税噪声产生地。 /p p    strong 第十八条 /strong  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p p   strong  第十九条 /strong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p p   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信息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人识别,并将相关信息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p p    strong 第二十条 /strong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p p    strong 第二十一条 /strong  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p p    strong 第二十二条 /strong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p p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p p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p p    strong 第二十三条 /strong  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p p   strong  第二十四条 /strong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p p    strong 第二十五条 /strong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应税污染物监测和管理的有关资料。 /p p   第五章 附  则 /p p    strong 第二十六条 /strong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 p & nbsp /p
  •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这些仪器“飞来横福”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5月底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据悉,该条例是在1998年制定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经验基础上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作出的规定。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大数据等信息资料。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条例》第总则第三条规定, strong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为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组织、细胞等人体物质及开展相关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strong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条例》总则第六条规定, strong 国家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提高我国生物安全保障能力,提升人民健康保障水平。 /strong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当前,基因测序在临床医学、大众健康等方面被广泛应用,相应的医疗机构、基因测序企业遍地开花。与此同时,由于缺少相关法律法规,遗传自资源材料在采集、保藏、遗传信息保存等环节存在任意丢弃、保存不当的现象。因此,该条例的发布,能够促进人类遗传资源的合理利用,从源头上防止非法获取、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大学副校长詹启敏如是说:“我们正在迈向精准医学时代,靶向药物、生物治疗、组学技术、大数据、分子诊断、分子影像等方向正在蓬勃发展。发展精准医学需要建设相应的支撑体系和平台,其中人类遗传资源是精准医学研究的基石”。在他看来,《条例》为我国实现生物技术强国的目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支撑体系和平台的建设无疑需要相关仪器设备的支持,《条例》的发布势必将对相关仪器设备的合规性要求更加严格,也将促进相关仪器市场的发展 strong 。 /strong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那么,人类遗传资源的利用过程究竟是怎样的?需要用到哪些技术平台或仪器? /span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strong /strong strong /strong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zc/125.html" target=" _self"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遗传资源材料保藏 /strong /span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藏方案合理。样本材料的保存,理论上可用普通冰箱,但实验室若要通过相关验评,则需使用专用医用冰箱。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0em margin-bottom: 10px "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width=" 350" height=" 525" title=" 医用冰箱.jpg" style=" width: 350px height: 525px max-height: 100% max-width: 100% " alt=" 医用冰箱.jp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6/uepic/0a7ed3e7-21f0-4c08-9e5b-9755d10624fd.jpg"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物联网血液冰箱(海尔生物医疗)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zc/879.html" target=" _self"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核酸提取与纯化 /strong /span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基因测序的第一步是核酸提取,即从血液、组织切片或口腔拭子等样本中提取DNA,并进行纯化。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0em margin-bottom: 10px "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width=" 400" height=" 266" title=" 奥美泰克核酸提取.jpg" style=" width: 424px height: 305px max-height: 100% max-width: 100% " alt=" 奥美泰克核酸提取.jp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6/uepic/4e5f34da-fa13-4b79-bb2f-eae42e13df39.jpg"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高通量全自动化核酸提取工作站(奥美泰克)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核酸分析 /strong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在进行基因测序前,通常要对所建的文库进行质量控制,这时需用到核酸分析仪,测定文库的浓度及片段大小,是否符合上机测序的质量。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0em margin-bottom: 10px "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width=" 322" height=" 321" title=" 4150_TapeStation_front_Agilent_320x320.jpg" style=" width: 348px height: 348px max-height: 100% max-width: 100% " alt=" 4150_TapeStation_front_Agilent_320x320.jp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6/uepic/e8f6faee-bb29-40f1-baf8-e8eaf45b2973.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4150 TapeStation(安捷伦)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zc/134.html" target=" _self"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基因测序平台 /strong /span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这是人类遗传资源利用,即基因测序的核心环节,利用基因测序仪对建立的文库进行测序。此外,还可利用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zc/540.html" target=" _self" 芯片技术 /a 进行基因测序。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0em margin-bottom: 10px "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width=" 380" height=" 410" title=" 基因测序仪.jpg" style=" width: 380px height: 410px max-height: 100% max-width: 100% " alt=" 基因测序仪.jp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6/uepic/c06f1864-59ce-4337-9f1f-91e2300854c9.jpg"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NovaSeq基因测序仪(Illumina)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width=" 550" height=" 289" title=" system-banner-iscan.png" style=" width: 550px height: 289px max-height: 100% max-width: 100% " alt=" system-banner-iscan.pn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6/uepic/67464ac3-22b6-4482-b03e-2efa4a97856f.jpg"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Scan系统& nbsp /芯片扫描仪(Illumina)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生物信息分析 /strong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基因测序会产生大量的基因数据,利用生物信息学获取的基因大数据也是本次《条例》中所指资源,此处不多作介绍。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10px " 人类遗传资源就如同人类的“生命说明书”。时隔20年后正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为我国人类遗传管理提供了新的法制遵循,意味着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迈入制度化轨道。接下来将着力在资源保护管理及开发利用方面建立良好、恰当的平衡,保护利用好人类“生命说明书”。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margin-bottom: 10px text-indent: 0em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 nbsp /span br/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margin-bottom: 10px text-indent: 0em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192, 0, 0) " strong span style=" text-decoration: none " 关注 span style=" 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 rgb(0, 112, 192) " 【3i生仪社】 /span ,解锁更多生命科学新鲜资讯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margin-bottom: 10px text-indent: 0em " span span style=" text-decoration: none " /span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6/uepic/dd9483d8-c3cc-4f9a-8441-dace834a3aa8.jpg" title=" 小icon.jpg" alt=" 小icon.jpg" / /p
  •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strong (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10章86条。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0/uepic/16b7b549-7f30-48d5-8f2f-7d61368c09a8.jpg" title=" 食品安全_副本.png" alt=" 食品安全_副本.png" /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据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包括总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十个部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条例》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监管体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补充规定了随机监督检查、异地监督检查等监管手段,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并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运用,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明确企业标准的备案范围,切实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条例》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细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规范食品的贮存、运输,禁止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并完善了特殊食品的管理制度。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对新增的义务性规定相应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如下: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size: 24px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 br/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br/ 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一章 总  则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第四条 /strong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第七条 /strong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第八条 /strong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span /strong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第十七条 /strong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第二十七条 /strong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二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三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第三十一条 /strong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第三十二条 /strong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三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三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三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三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三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三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三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章 食品检验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四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四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四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trong 第四十三条 /strong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四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四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四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四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四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四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 /span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构 /span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left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八章 监督管理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五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六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七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八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八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八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八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八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八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十章 附  则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第八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p p br/ /p
  • 国务院要求各地加强实验室建设 做好新冠病毒检测工作
    p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迅速落实国家有关要求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工作,在疫情防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复工复产逐步推进、疫情境外输入压力不断增大、离汉离鄂通道管控措施解除,以及无症状感染者存在一定传播风险等情况,对新冠病毒检测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部分地区出现了实验室检测能力不足等问题,无法完全适应疫情防控需求。为进一步做好疫情期间新冠病毒检测工作,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期间新冠病毒检测有关工作的通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p p   strong  一、进一步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检测能力 /strong /p p   各地要结合新冠疫情防控和检测需求,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实验室建设。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三级综合医院 /strong /span 均应当建立符合生物安全二级及以上标准的临床检验实验室,具备独立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检测的能力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各级疾控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二级医院、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 /strong /span 也应当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检测能力。对医疗资源相对缺乏、检测能力相对薄弱、疫情防控压力较大的地区,特别是陆路边境口岸,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要选择1家综合实力强的县级医疗机构予以重点支持,实现县域内医疗机构具备核酸检测能力。 /span /p p    strong 二、落实实验室备案或准入要求,依法依规检测 /strong /p p   新冠病毒检测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包括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和疾控机构开展。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医疗机构开展病原学检测应当具备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的生物安全二级及以上实验室资质,且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的要求, /span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具有PCR实验室条件 /span 。医学检验实验室应当符合《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医发〔2016〕37号)要求 医疗机构或疾控机构将新冠病毒检测业务委托给医学检验实验室开展的,应当按照要求与其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p p    strong 三、加大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力度,规范技术操作 /strong /p p   各地要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实验室检测技术指南》(国卫办疾控函〔2020〕156号)要求,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覆盖所有开展新冠病毒检测的医疗卫生机构,提高人员操作的规范性。要确保相关医务人员熟练掌握鼻咽拭子、咽拭子、下呼吸道标本、血液或血清标本、便标本的规范采集方法,实验室检测人员熟练掌握标本处理、相关试剂使用和检测方法,减少技术操作问题对检测结果准确性、可靠性的影响。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实验室检测人员要经过严格的规范化培训,开展检测时做好生物安全防护 /span 。 /p p   strong  四、加强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提高检测质量 /strong /p p   各实验室应当使用经药监部门批准的检测试剂和采样拭子,加强实验室室内质控,常态化接受国家级或省级临床检验质量控制。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内开展新冠病毒检测的医疗机构分批参加室间质评,保证每家机构至少参加1次室间质评并合格 /span 。室间质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允许开展新冠病毒检测。国家卫生健康委临床检验中心要持续组织开展室间质评工作,并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和支持。国家卫生健康委临床检验中心已将《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室间质量评价结果报告》发送至各省级临床检验中心,请相关医疗机构做好质量改进工作。 /p p    strong 五、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做好剩余样本处理 /strong /p p   各地开展新冠病毒检测应当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有关规定,并执行《新型冠状病毒实验室生物安全指南(第二版)》(国卫办科教函〔2020〕70号)要求,切实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区域实验室剩余生物样本处置意见,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要落实主体责任,做好样本的使用、保存与销毁等工作。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20年4月18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期间新冠病毒检测有关工作的通知解读 /strong /p p   为进一步做好疫情期间新冠病毒检测工作,近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期间新冠病毒检测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p p   《通知》从5个方面对各地提升新冠病毒实验室检测能力提出要求。一是加强实验室建设。要求各地结合新冠疫情防控和检测需求,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实验室建设,并提出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检验实验室的建设要求。二是依法依规开展检测。要求医疗机构开设的医学检验实验室应当满足开展新冠病毒检测的准入要求,并落实实验室备案管理。三是保障检测结果准确可靠。要求各地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人员操作的规范性,在开展检测时做好生物安全防护。四是加强检测质量控制。要求各地进行辖区内开展新冠病毒检测医疗机构的室间质评,国家卫生健康委临床检验中心要持续组织开展室间质评工作,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和支持。五是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做好剩余样本处理。各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应落实主体责任,做好样本的使用、保存与销毁等工作。 /p
  • 国务院发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9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 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但是,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复核检测合格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核发证书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 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 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
  • 国务院:铁路机车重要零部件实行产品认证制度
    国务院法制办就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   铁路机车重要零部件实行产品认证制度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国务院法制办18日公布了《铁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和分包   征求意见稿规定,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物资设备质量负责。   工程主体结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转包和分包。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时明确各自的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高速铁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具有铁路甲级勘察资质、铁路甲级设计资质。高速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施工特级资质。   重要零部件实行产品认证制度   按照“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对铁路机车车辆重要零部件、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实行产品认证制度。实行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此外,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许可: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维修设备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征求意见稿指出,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产品的制造企业自行发现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已投入使用的相关产品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环节存在缺陷,导致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出现同一性质量问题,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缺陷产品并主动召回。
  • 国务院公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明确注册人、备案人负责制度
    p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p p   近年来,我国化妆品产业迅速发展,但也存在行业发展质量和效益不高、创新能力不足、品牌认可度低、非法添加等问题。《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施行30年来,在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已无法适应产业发展和监管实践需要:一是立法理念上重事前审批和政府监管,未能突出企业主体地位和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二是监管方式比较粗放,没有体现风险管理、精准管理、全程管理的理念 三是法律责任偏轻。因此,有必要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行全面修改,制定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p p   2015年6月,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原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先后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部分企业、行业协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企业、行业协会意见 赴上海、浙江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会同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对送审稿作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草案)》。2020年1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草案,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正式公布《条例》。 /p p   化妆品的安全风险程度整体不高,但直接作用于人体,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问题不容忽视。我国化妆品注册备案的企业约7万多家,其中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5000多家。据不完全统计,90%以上的企业采用委托方式组织生产,75%以上的产品为委托生产的产品。为加强化妆品质量管理,《条例》着力完善了以下制度:一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明确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二是要求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和新原料进行安全评估。三是加强生产经营过程管理。要求企业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细化对原料和包装材料使用、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产品放行、贮存运输等生产经营环节的质量管理要求 规范化妆品标签和广告宣传。四是加强化妆品上市后的质量安全管控。要求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及时评价并报告 对存在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时召回 实施化妆品和原料的安全再评估制度。 /p p   同时,《条例》也完善了监管措施,着力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规范性:一是建立化妆品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为科学监管提供依据。二是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执法措施和程序。三是丰富监管手段,规定抽样检验、责任约谈、紧急控制、举报奖励等监管措施,授权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四是加强信息公开和信用惩戒,及时公布监管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实施联合惩戒。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727号 /strong /p p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总 理 李克强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20年6月16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strong /p p   第一章 总  则 /p p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p p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p p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p p   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p p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p p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p p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p p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p p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p p   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p p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p p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p p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p p   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p p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p p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 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p p   第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p p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p p   (二)新原料研制报告 /p p   (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 /p p   (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p p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p p   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p p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p p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p p   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p p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仍然按照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管理。 /p p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p p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p p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p p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p p   第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p p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p p   (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p p   第十九条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p p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p p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p p   (三)产品名称 /p p   (四)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 /p p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p p   (六)产品标签样稿 /p p   (七)产品检验报告 /p p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p p   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 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p p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p p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p p   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p p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准予注册之日起、普通化妆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p p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p p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p p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p p   第二十三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p p   第二十四条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p p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p p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p p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p p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p p   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 /p p   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p p   第三章 生产经营 /p p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 p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p p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p p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p p   (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p p   (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p p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p p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p p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p p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p p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p p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p p   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p p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p p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 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p p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p p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p p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p p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p p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p p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p p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 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p p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p p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p p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p p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p p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p p   (五)全成分 /p p   (六)净含量 /p p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p p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p p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p p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p p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p p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p p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p p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p p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p p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p p   第四十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 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p p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p p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p p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p p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p p   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p p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p p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p p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p p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p p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p p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p p   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 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p p   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p p   第四章 监督管理 /p p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p p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p p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p p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p p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p p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p p   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p p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p p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p p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p p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p p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p p   化妆品检验规范以及化妆品检验相关标准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p p   第五十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置。 /p p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p p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p p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p p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p p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 /p p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提供科学依据。 /p p   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明确重点监测的品种、项目和地域等。 /p p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p p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p p   第五十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再评估结果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妆品原料纳入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p p   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p p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p p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p p   第五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p p   第五章 法律责任 /p p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p p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p p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p p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p p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p p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p p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p p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p p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p p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p p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p p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p p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p p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p p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p p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p p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p p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p p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p p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p p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p p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p p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p p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 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p p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 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p p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 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p p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p p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p p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p p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p p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p p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 /p p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p p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p p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p p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p p   第七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 p   第六章 附  则 /p p   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 /p p   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 /p p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p p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p p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p p br/ /p
  • 国务院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1月5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决定》明确,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决定》指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具体内容如下: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第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第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 进出口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第二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第二十三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p   1月22日 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日前印发了《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决定再清理规范一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p p   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在促进政府部门依法履职、为申请人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服务事项环节多、耗时长、收费乱、垄断性强及一些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与政府部门利益关联等问题,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甚至成为滋生腐败的土壤。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向纵深推进的关键一环,有助于为创业创新减负清障,有助于加快摘掉中介机构的“红顶”,斩断利益链条,切实拆除“旋转门”、“玻璃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强化服务职能,使中介服务更好更快发展,便利广大群众。截至目前,国务院审改办已分三批对中介服务事项进行了清理规范。 /p p   这批清理规范的事项,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7项,清理规范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评估、论证、鉴定、证明等材料。第二类7项,由原来申请人委托中介提供服务,改为审批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第三类3项,改为既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相关材料,也可由申请人继续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政府部门不得干预。对涉及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等领域的事项,均提出了清理规范后的相应保障措施。一是一些事项申请人不再组织安全评估,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安全评估,明确了审批责任。二是审批部门加大现有的专家评审或技术复核等安全评估力度。三是审批部门颁布强制性安全标准,并相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p p   下一步,国务院有关部门拟积极探索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逐步改为政府购买,切实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对清理规范后依法依规、根据工作需要继续实施的中介服务事项编制清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 /p p 附件: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p p br/ /p table cellspacing=" 0" cellpadding=" 0" border=" 1" colgroup col width=" 31" / col width=" 72" span=" 5" / col width=" 114" / /colgroup tbody tr class=" firstRow" td width=" 31" 号 /td td width=" 72"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td td width=" 72" 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 /td td width=" 72" 审批部门 /td td width=" 72" 中介服务设定依据 /td td width=" 72"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td td width=" 114" 处理决定 /td /tr tr td 1 /td td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td td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td td 国家发展改革委 /td td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 /td td 有相应能力的编制机构 /td td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技术评估、评审 /td /tr tr td 2 /td td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 /td td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td td 工业和信息化部 /td td 《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信部无〔1999〕363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型号核准测试报告 /td td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等12家单位 /td td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 /td /tr tr td 3 /td td 台湾居民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复印件公证 /td td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td td 司法部 /td td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 /td td 台湾地区公证机构 /td td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复印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核查工作 /td /tr tr td 4 /td td 申请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所需的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 /td td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 /td td 司法部 /td td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9号) /td td 香港律师会,中国委托公证人 /td td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学历、经历情况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学历、经历等信息的核查工作 /td /tr tr td 5 /td td 申请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所需的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 /td td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审批 /td td 司法部 /td td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对学历、经历证明文件进行公证 /td td 澳门律师会,公证机构 /td td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学历、经历证明文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学历、经历情况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学历、经历等信息的核查工作 /td /tr tr td 6 /td td class=" selectTdClass"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境外公司申请向我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所需的安全检测(成分、环境和食用) /span /td td class=" selectTdClass"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审批的子项) /span /td td class=" selectTdClass"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农业部 /span /td td class=" selectTdClass"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9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span /td td class=" selectTdClass"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通过认证的、有资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 /span /td td class=" selectTdClass"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 /span /td /tr tr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7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成分、环境和食用)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审批的子项)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农业部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8号,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2016年7月25日予以修改)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通过认证的、有资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 /span /td /tr tr td 8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鉴定评审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除外)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质检总局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国质检锅〔2003〕172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鉴定评审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审批部门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 /span /td /tr tr td 9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除外)核准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质检总局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 nbsp & nbsp Z7001-2004)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鉴定评审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审批部门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 /span /td /tr tr td 10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试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质检总局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TSG & nbsp & nbsp Z8002-2013)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考试机构提供考试服务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审批部门公布的考试机构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考试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考试 /span /td /tr tr td 11 /td td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 /td td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td td 安全监管总局 /td td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td td 冶金、有色安全评价甲级机构 /td td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td /tr tr td 12 /td td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 /td td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td td 安全监管总局 /td td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td td 具有煤矿安全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 /td td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td /tr tr td 13 /td td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安全度等级认证 /td td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 /td td 国家铁路局 /td td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5号) /td td 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 /td td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度等级认证证书;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 /td /tr tr td 14 /td td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td td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 /td td 国家铁路局 /td td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3号)《铁路道岔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4号)《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5号) /td td 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 /td td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提供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 /td /tr tr td 15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申请人委托医疗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国家铁路局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4号)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span /td /tr tr td 16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许可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国家铁路局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3号)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 /span /td td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按规定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提供相关材料,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严格审查 /span /td /tr tr td 17 /td td 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所需的清算报告编制 /td td 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td td 银监会 /td td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监会令2015年第7号)《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 /td td 会计师事务所 /td td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 /td /tr /tbody /table p br/ /p p br/ /p
  • 国务院发文,进一步明确什么是“国产”
    究竟什么是“在中国境内生产”?国产化到什么程度,才能称得上“在中国境内生产”?一直以来,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国务院在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1](以下简称《意见》)中特别指出,“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明确‘中国境内生产’的具体标准。”  “国产”的现有概念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中提到,“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 ( 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 ) 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3]的表述为:“国产设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生产的设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4]本通知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综合各方政策可知,关于“国产”的标准,有以下关键词:  关键词一 国内企业生产制造  这是“国产”概念最基础的内涵,这一范畴包括国内注册国内生产企业、国内注册企业国外生产部分、国内外资企业、国内合资企业以及与国内注册企业合作研究的外企的生产制造,在具体政策上,“国产”概念会不会有特别调整需视情况而定。  关键词二 自主知识产权  包括基本原理的独创,仪器硬、软件应用,应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设计。在一些原理技术上具有领先优势,大部分零部件在国内独立加工制造。  关键词三 核心部件  仪器设备的核心部件能够在国内实现完全自主的生产制造,软件设计核心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也可称为“国产”。  关键词四 非国外采购组装/贴牌  “国产”是利用自主知识产权的生产,不是“拿来主义”,不是采购国外生产的各种核心部件进行组装的“换壳贴牌”式的生产。  此外,与“国产产品”相对应的概念为“进口产品”。《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5] 明确:“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这也从侧面对“国产”定义进行了补充和限制。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因关税以及其他政策的不同,经港澳台入境的产品需视情况而定。  什么是“国产化率”  国产化到什么程度,才能称得上“在中国境内生产”。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还不是很明确,使用最多的是“国产化率”这一指标,且还是上世纪80年代的产物。国产化率=[单位产品散件(CKD)总价-进口部分散件(CKD)价]/单位产品散件(CKD)总价×100%(不含组装,涂装,调试)  这种国产化率事实上表现为一种地产化率,存在一些局限性:  1. 由于只计算产地,所以“国产化”包括外资或外资主导的合资企业在中国生产的零部件,这部分虽在中国生产但不掌握自主核心技术。同样,中国企业利用自主核心技术在国外生产的零件进口后,并不计算在国产率中。  2. 由于只计算零件价值,所以即使是国内企业依赖国外企业的技术和专利许可生产的零件也属于“国产化”。  3. 无法体现自主核心技术的比率。假设某产品国产化率高达90%,但剩余10%才是该产品的关键核心技术,国产化率虽高,但并不拥有自主核心技术。相反,有些产品国产化率或许只有10%,国产化率不高,但这10%却是产品的关键核心技术。  4. 由于统计零件价值,所以有时无法体现自主核心技术产品的数量和真正价值。产品零件共计100个,其中90个为自主技术设计和制造,但价值只占产品的一半,则国产化率只有50%。  供应链、产品、技术和专利的分析对未来安全保障越来越重要了,在现有的“国产化率”标准的基础上,还应该有另外一个新的衡量和评价自主核心技术的国产化率的标准。当然,这样的衡量和评价标准,统计和计算流程将更加复杂。但现在由于有了人工智能和大数据,这种标准确立和评价变得有了可能性。  医械领域里的“国产”与“国产化”  对于在我国上市的医疗设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基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6]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评价,经过审查通过的批准后,颁发医疗器械注册证。所有医疗器械注册信息都可以从国家药监局官网查到。目前,医疗器械分为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和境内医疗器械注册:1)境外医疗器械注册证,即我们常说的进口设备,开头为:国械注进 XXXXX,第一个XX为注册年份 2)境内医疗器械注册证,即我们常说的国产设备,开头为:国械注准 XXXXX,第一个XX为注册年份 需要说明的是,“国产”不仅限于“国产品牌”,还包括在国内生产注册的“国际品牌”。  据了解,2022年年底,IVD原料市场国产化率为20%,微生物诊断市场国产化率为20%,免疫诊断市场国产化率为25%~30%,血液诊断市场和POCT市场国产化率同为50%,生化诊断市场、分子诊断市场国产化率均达到60%。  除了在中国境内投资建厂开展研发生产的模式,跨国IVD企业也在加大与本土企业的合作,通过收购、成立合资公司、达成战略合作等方式,快速推进“本土化”,增强竞争优势。  “国产化”是政策倒逼产业发展的强心剂,有助于推进国内科研生产能力的提升,激发更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发明。与此同时,“国产替代”快速推进的情形下,政策也在为“进口器械国内生产”开绿灯,为想要拓展中国市场的外资企业指明了方向。外资医疗器械想要继续在中国市场发展,将生产转入国内进行产品的“国产化”是必由之路。  参考资料: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_其他_中国政府网 (www.gov.cn)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__2000年第7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www.gov.cn)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ndrc.gov.cn)  [4]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chinatax.gov.cn)  [5]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www.gov.cn)  [6]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samr.gov.cn)仪器信息网作为科学仪器行业的首家门户网站,一直致力于以信息化驱动科学仪器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近两年贸易摩擦日益加重,由此引发的中美科技之争给世界分工带来了巨大冲击。宏观来看,“十四五”规划文件牵引、地方政策支持、国产采购倾斜,支持国产仪器发展似乎已经成为政府、市场以及公众的共识。巨浪之下,国产仪器企业的春天是否已经到来?仪器信息网特别发起“国产仪器发展正当时”活动,广泛征集来自政府部门、用户、企业等单位人员的观点。(详情可点击红字了解)  约稿提纲  现诚邀贵公司就“国产仪器企业谈发展路径”这一模块发表观点,提纲如下:  我国科学仪器高端市场几乎被国外产品垄断,后疫情时代世界形势变化莫测,存在被“卡脖子”风险。高端科学仪器部分关键核心部件依赖进口,同样存在被“卡脖子”风险。  1、在贵公司所涉及的产品品类中,您认为目前国内被“卡脖子”的产品、关键核心部件、关键技术有哪些?  2、除了产品和技术之外,您认为国产仪器发展还面临哪些“卡脖子”的问题?  3、您认为该如何解决这些“卡脖子”问题?  4、在贵公司所涉及的产品品类中,有哪些产品、技术或应用很好地打破了垄断、解决了“卡脖子”问题?它们有哪些值得借鉴的方法或经验?其中,贵公司的产品、技术或应用是否有相关案例可以分享?  5、最近几年,科学仪器已成为科技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国产科学仪器发展也受到了广泛重视。您认为当下以及未来对于国产仪器发展有哪些“利好”政策与机遇?还需要得到哪些支持?  6、在当今的大环境下,贵公司未来产品技术发展规划是怎样的?您认为国产仪器企业应该采取怎样的发展路径?  回稿要求  您可以根据上述问题进行稿件撰写,也可以由此展开相关话题。  稿件字符数不少于1200字,如有图片,图片像素应不低于300DPI   稿件无抄袭、署名排序无争议,文责自负,请勿一稿多投   投稿须为Word文档,本网编辑有权对文稿进行修改,如不同意请注明。  供稿人建议是贵公司负责人,请提供姓名、职务、照片等信息。  投稿邮箱:weidy@instrument.com.cn
  • 国务院审议通过《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据新华社北京6月12日电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决定取消和下放184项行政审批项目。   会议指出,编制实施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必须树立新的开发理念,把以人为本、提高全体人民生活质量、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作为基本原则,坚持优化结构、保护自然、集约开发、协调开发、陆海统筹,科学开发国土空间,构建城市化战略格局、农业发展战略格局和生态安全战略格局,努力实现空间开发格局清晰、空间结构优化、空间利用效率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差距缩小、可持续发展能力增强的目标。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划》在国家层面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区域,并明确了各自的范围、发展目标、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国家优化开发的城市化地区要率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着力提升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参与全球分工与竞争的层次,发挥带动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龙头作用   国家重点开发的城市化地区要增强产业和要素集聚能力,加快推进城镇化和新型工业化,逐步建成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支撑点和全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增长极 东北平原、黄淮海平原、长江流域等农业主产区要严格保护耕地,稳定粮食生产,保障农产品供给,努力建成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区 青藏高原生态屏障、黄土高原—云贵高原生态屏障、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带、南方丘陵山地带和大江大河重要水系等生态系统、关系全国或较大范围区域生态安全的国家限制开发的生态地区,要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建设全国重要的生态功能区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示范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1300多处国家禁止开发的生态地区,要依法实施强制性保护,严禁各类开发活动,引导人口逐步有序转移,实现污染物零排放。   2001年以来,国务院已先后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为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会议决定,在此基础上再取消和下放184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13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71项。
  • 国务院机构设置正式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size: 18px " strong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国发〔2018〕6号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p p   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p p strong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strong /p p strong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strong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p p   中国人民银行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p p   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科学技术部对外保留国家外国专家局牌子。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自然资源部对外保留国家海洋局牌子。生态环境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p p   strong  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strong /p p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p p strong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strong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p p   国家税务总局 /p p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p p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p p   国家体育总局 /p p   国家统计局 /p p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 /p p   国家医疗保障局 /p p   国务院参事室 /p p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p p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保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牌子。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在中央宣传部加挂牌子,由中央宣传部承担相关职责。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中央统战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统战部承担相关职责。 /p p   strong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strong /p p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p p   国务院研究室 /p p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在中央统战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统战部承担相关职责。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中央宣传部加挂牌子。 /p p    strong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strong /p p   新华通讯社 /p p   中国科学院 /p p   中国社会科学院 /p p   中国工程院 /p p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p p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p p   中国气象局 /p p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p p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p p   国家行政学院与中央党校,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作为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务院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8年3月22日 /p p   (此件公开发布) /p p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机构设置中,国务院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p p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统一登记市场主体并建立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组织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承担反垄断统一执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组织实施质量强国战略,负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统一管理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工作等。 /p p   考虑到药品监管的特殊性,单独组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市场监管实行分级管理,药品监管机构只设到省一级,药品经营销售等行为的监管,由市县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承担。 /p p   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保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责划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保留牌子。 /p p   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p
  • 国务院: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分工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做好今年政府工作,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国务院就《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提出分工意见如下:一、2022年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政策取向(一)总体要求和主要预期目标。1. 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持续改善民生,着力稳定宏观经济大盘,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保持社会大局稳定,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年内持续推进)2. 今年发展主要预期目标是:国内生产总值增长5.5%左右;城镇新增就业1100万人以上,城镇调查失业率全年控制在5.5%以内;居民消费价格涨幅3%左右;居民收入增长与经济增长基本同步;进出口保稳提质,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粮食产量保持在1.3万亿斤以上;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继续下降;能耗强度目标在“十四五”规划期内统筹考核,并留有适当弹性,新增可再生能源和原料用能不纳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能源局、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二)重大政策取向和要求。3. 完成今年发展目标任务,宏观政策要稳健有效,微观政策要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构政策要着力畅通国民经济循环,科技政策要扎实落地,改革开放政策要激活发展动力,区域政策要增强发展的平衡性协调性,社会政策要兜住兜牢民生底线。各方面要围绕贯彻这些重大政策和要求,细化实化具体举措,形成推动发展的合力。(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年内持续推进)4. 要保持宏观政策连续性,强化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增强有效性。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提升效能,更加注重精准、可持续。稳健的货币政策要灵活适度,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就业优先政策要提质加力。政策发力适当靠前,及时动用储备政策工具,确保经济平稳运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5. 继续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不断优化完善防控措施,加强口岸城市疫情防控,加大对病毒变异的研究和防范力度,加快新型疫苗和特效药物研发,持续做好疫苗接种工作,更好发挥中医药独特作用,科学精准处置局部疫情,保持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年内持续推进)6. 要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面对新的下行压力,要把稳增长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稳定经济的责任,积极推出有利于经济稳定的政策。要统筹稳增长、调结构、推改革,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不搞粗放型发展。坚持实事求是,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着力办好自己的事,尊重发展规律、客观实际和群众需求,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把各方面干事创业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善于运用改革创新办法,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靠共同奋斗,扎实推进共同富裕,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年内持续推进)二、着力稳定宏观经济大盘,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三)提升积极的财政政策效能。7. 今年赤字率拟按2.8%左右安排、比去年有所下调,有利于增强财政可持续性。预计今年财政收入继续增长,加之特定国有金融机构和专营机构依法上缴近年结存的利润、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等,支出规模比去年扩大2万亿元以上,可用财力明显增加。新增财力要下沉基层,主要用于落实助企纾困、稳就业保民生政策,促进消费、扩大需求。今年安排中央本级支出增长3.9%,其中中央部门支出继续负增长。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增加约1.5万亿元、规模近9.8万亿元,增长18%、为多年来最大增幅。中央财政将更多资金纳入直达范围,省级财政也要加大对市县的支持,务必使基层落实惠企利民政策更有能力、更有动力。(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烟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8. 要用好政府投资资金,带动扩大有效投资。今年拟安排地方政府专项债券3.65万亿元。强化绩效导向,坚持“资金、要素跟着项目走”,合理扩大使用范围,支持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开工一批具备条件的重大工程、新型基础设施、老旧公用设施改造等建设项目。民间投资在投资中占大头,要发挥重大项目牵引和政府投资撬动作用,完善相关支持政策,充分调动民间投资积极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9. 要坚持政府过紧日子,更好节用裕民。大力优化支出结构,保障重点支出,严控一般性支出。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和闲置资产。各级政府必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要带头。加强收支管理,严禁铺张浪费,不得违规新建楼堂馆所,不得搞形象工程,对违反财经纪律、肆意挥霍公款的要严查重处,一定要把宝贵资金用在发展紧要处、民生急需上。(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四)加大稳健的货币政策实施力度。10. 发挥货币政策工具的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为实体经济提供更有力支持。扩大新增贷款规模,保持货币供应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增速与名义经济增速基本匹配,保持宏观杠杆率基本稳定。(人民银行牵头,年内持续推进)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进一步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引导资金更多流向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推动金融机构降低实际贷款利率、减少收费,让广大市场主体切身感受到融资便利度提升、综合融资成本实实在在下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五)强化就业优先政策。11. 大力拓宽就业渠道,注重通过稳市场主体来稳就业,增强创业带动就业作用。财税、金融等政策都要围绕就业优先实施,加大对企业稳岗扩岗的支持力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各类专项促就业政策要强化优化,对就业创业的不合理限制要坚决清理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各地都要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六)确保粮食能源安全。12. 保障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供应。(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继续做好能源、重要原材料保供稳价工作,保障民生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用电。(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实施全面节约战略。增强国内资源生产保障能力,加快油气、矿产等资源勘探开发,完善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初级产品供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打击哄抬物价等行为。保持物价水平基本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七)防范化解重大风险。13. 继续按照稳定大局、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精准拆弹的基本方针,做好经济金融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压实地方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加强风险预警、防控机制和能力建设,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和行业保障基金的作用,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化解风险隐患,有效应对外部冲击,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人民银行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9月底前完成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筹集相关工作,年内持续推进)三、着力稳市场主体保就业,加大宏观政策实施力度(八)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14. 坚持阶段性措施和制度性安排相结合,减税与退税并举。一方面,延续实施扶持制造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减税降费政策,并提高减免幅度、扩大适用范围。对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对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至300万元部分,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各地也要结合实际,依法出台税费减免等有力措施,使减税降费力度只增不减,以稳定市场预期。另一方面,综合考虑为企业提供现金流支持、促进就业消费投资,大力改进因增值税税制设计类似于先缴后退的留抵退税制度,今年对留抵税额提前实行大规模退税。优先安排小微企业,对小微企业的存量留抵税额于6月底前一次性全部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足额退还。重点支持制造业,全面解决制造业、科研和技术服务、生态环保、电力燃气、交通运输等行业留抵退税问题。增值税留抵退税力度显著加大,以有力提振市场信心。预计全年退税减税约2.5万亿元,其中留抵退税约1.5万亿元,退税资金全部直达企业。中央财政将加大对地方财力支持,补助资金直达市县,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资金调度,确保退税减税这项关键性举措落实到位,为企业雪中送炭,助企业焕发生机。(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4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九)加强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有效支持。15. 用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增加支农支小再贷款,优化监管考核,推动普惠小微贷款明显增长、信用贷款和首贷户比重继续提升。(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引导金融机构准确把握信贷政策,继续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企业给予融资支持,避免出现行业性限贷、抽贷、断贷。对市场前景好的特殊困难行业企业给予“无缝续贷”。(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发挥好政策性、开发性金融作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出台分类分账改革相关方案,年内持续推进)推进涉企信用信息整合共享,加快税务、海关、电力等单位与金融机构信息联通,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对小微企业的覆盖面,努力营造良好融资生态,进一步推动解决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十)推动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16. 清理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支持地方对特殊困难行业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引导大型平台企业降低收费,减轻中小商户负担。进一步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民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要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12月底前完成)要加大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清理力度,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使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带头清欠。(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餐饮、住宿、零售、文化、旅游、客运等行业就业容量大、受疫情影响重,各项帮扶政策都要予以倾斜,支持这些行业企业挺得住、过难关、有奔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十一)落实落细稳就业举措。17. 延续执行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等阶段性稳就业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4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对不裁员少裁员的企业,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明显提高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牵头,4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今年高校毕业生超过1000万人,要加强就业创业指导、政策支持和不断线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5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保障,促进农民工就业,帮扶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退役军人部、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入开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增强双创平台服务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加强灵活就业服务,完善灵活就业社会保障政策,开展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坚决防止和纠正性别、年龄、学历等就业歧视,大力营造公平就业环境。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着力解决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增强公共就业服务针对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继续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共建共享一批公共实训基地。(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使用1000亿元失业保险基金支持稳岗和培训,加快培养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急需人才,让更多劳动者掌握一技之长、让三百六十行行行人才辈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牵头,4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四、坚定不移深化改革,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十二)加快转变政府职能。18. 加强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抓好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继续扩大市场准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围绕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对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要同步落实监管责任和措施。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加强数字政府建设。(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推动政务数据共享。(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进一步压减各类证明事项。(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扩大“跨省通办”范围,基本实现电子证照互通互认,便利企业跨区域经营,加快解决群众关切事项的异地办理问题。(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推进居民身份证电子化,实现通过扫码办理需要用身份证的服务事项,同时保障好群众信息安全和隐私。(公安部、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推进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推出优化不动产登记、车辆检测等便民举措。(自然资源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9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严格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和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责任,防止监管缺位。加快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提高监管效能。(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抓紧完善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法,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应急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十三)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19. 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要正确认识和把握资本的特性和行为规律,支持和引导资本规范健康发展。依法平等保护企业产权、自主经营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各类所有制企业竞相发展的良好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完成国企改革三年行动任务,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促进国企聚焦主责主业、提升产业链供应链支撑和带动能力。(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落实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引导民营企业改革创新,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弘扬企业家精神,制定涉企政策要多听市场主体意见,尊重市场规律,支持企业家专注创业创新、安心经营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十四)推进财税金融体制改革。20. 深化预算绩效管理改革,增强预算的约束力和透明度。(财政部牵头,年内持续推进)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财政部牵头,9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依法打击偷税骗税。(税务总局牵头,9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深化中小银行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改革,加快不良资产处置。(银保监会牵头,年内持续推进)完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机制,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五、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巩固壮大实体经济根基(十五)提升科技创新能力。21. 实施基础研究十年规划,加强长期稳定支持,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研发经费比重。(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务院国资委、中科院、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年内持续推进)
  • 国务院发布《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   “十一五”前三年,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把节能减排作为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作为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的重要内容,工作力度不断加大,节能减排取得积极进展。全国单位GDP能耗逐年逐季降低,2006年下降1.79%,2007年下降4.04%,2008年下降4.59%,三年累计下降10.1%,节能约2.9亿吨标准煤。全国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不断降低,2007年分别下降4.66%和3.14%,2008年分别下降5.95%和4.42%,“十一五”前三年累计分别下降8.95%和6.61%。   虽然节能减排取得积极进展,特别是今年以来产业结构发生了一些积极变化,但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仍然突出,第三产业比重偏低,高耗能工业增速较快。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影响加剧,给节能减排工作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有的地方出现盲目上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的苗头,有的地方擅自出台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政策 一些企业效益回落,影响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实施。工作层面也还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激励政策不完善、机制不健全、监管不到位、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从目前进展情况看,“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仍落后于时间进度,形势严峻,任务艰巨。   2009年是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一年,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坚持节能减排不动摇,继续把节能减排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作为减缓和适应全球气候变化、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全面落实各项节能减排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务求取得更大成效,确保节能减排目标完成进度与“十一五”规划实施进度同步。   一、加强目标责任考核。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省级政府2008年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现场评价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落实奖惩措施,实行严格的问责制。组织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开展千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审核汇总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并做好考核结果的运用。发布2008年全国和各地区单位GDP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及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指标公报,以及2009年上半年全国单位GDP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抓好军队资源节约统计与考评工作。   二、推动重点工程实施。继续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新增中央投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对节能减排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建设、循环经济发展、淘汰落后产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以及节能环保能力建设。2009年,通过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形成75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 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对能效等级1级或2级以上高效节能空调、冰箱等10大类产品,通过财政补贴方式加大推广力度 推广节能灯1.2亿只 支持在北京、上海、重庆等13个城市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试点。新增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1000万立方米,全国36个大城市基本实现污水全部收集处理 新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设施5000万千瓦以上,新增钢铁企业烧结机烟气脱硫设施20台(套)。   三、严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盲目扩张。组织修订《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在抓紧组织实施钢铁、汽车、造船、石化、轻工、纺织、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物流等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核管理规定,强化用地审查、节能评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从严控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盲目扩张。继续推动外商投资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大信息技术在传统产业中的应用力度,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进行改造和提升。加大淘汰落后产能的力度,2009年“上大压小”关停小火电机组1500万千瓦,淘汰落后炼铁产能1000万吨、炼钢600万吨、水泥5000万吨、造纸50万吨、铁合金70万吨、焦炭600万吨。完善淘汰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推广大型企业兼并重组落后企业等有效做法,落实好差别电价政策和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政策措施。发布节能设备指导目录、落后高耗能设备淘汰目录等,推动淘汰落后高耗能设备。落实节能发电调度办法,抓紧出台配套政策。大力促进服务业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提高其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四、加快技术开发和推广。围绕能源、资源、环境等领域,建设和完善若干国家工程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在高效发电、重污染行业清洁生产、建筑节能等方面组织科研攻关,攻克一批节能减排关键和共性技术。编制工业、通信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南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专项规划。支持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科技专项。加大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的实施力度,推动电动汽车产业化,做好“金太阳”太阳能发电、大型超超临界发电、有机废水循环利用等技术的规模化推广应用。制定半导体照明(LED)产业发展意见。推进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加快风能资源的评估与开发。发布农业机械节能减排技术。出台关于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加快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鼓励专业节能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中小企业、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启动污泥处理处置示范工作。积极推进环保产业发展,继续开展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规范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发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目录,编制环保装备示范工程规划。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国际合作,切实加强双边、区域和多边在节能、新能源和低碳技术研发等方面的交流,积极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着力抓好重点领域节能减排。继续大力推进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发布能源利用状况公告,开展节能管理师试点,形成20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制定发布钢铁、建材、电子信息、军工和中小企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深入开展重点耗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活动。扩大强制性能效标识实施范围,制定发布电风扇、微波炉、通风机、工业锅炉等6种产品能效标识实施规则。组织开展5万个锅炉房节能管理达标活动。2009年底施工阶段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比例提高到90%以上 全面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2009年改造6000万平方米 继续推进供热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扩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规模,出台推动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实施意见,实施好新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新农村农房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项目。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优化道路运输组织管理 严格执行汽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实施落后车辆淘汰制度,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机制 加快发展水路运输,推进船型标准化 加快电气化铁路建设 优化航线航路,启动机场节电工程,研究建立民航业节能减排激励约束机制 建立交通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监测考核体系。安排财政资金70亿元,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推进节约型机关、学校、科技场馆、文化场馆、医院、体育场馆等“六个100示范工程”建设,研究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制度。开展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审计和公示工作。继续安排中央投资支持农村沼气建设 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加大“以奖促治”工作力度,解决一批村镇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推进零售业节能降耗。   六、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做好循环经济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组织编制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印发省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指南。建立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发、示范推广、能力建设等。深化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开展“循环经济专家行”活动。加快实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出台促进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发展意见,建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识制度。组织编制实施再生金属利用规划、重大机电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国家生态示范工业园区建设。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制度。发展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加快脱硫石膏、磷石膏、农作物秸秆等资源化重点工程建设。启动第三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第三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制定重点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物管理目录,推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加快第二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支持建设一批统一规范的社区回收站点、专业化分拣中心和区域集散市场。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启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试点。促进灾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进一步加大“限塑”和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力度。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有关文件精神,抓紧制定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标准和政策。推动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推进循环农业促进行动,重点抓好10个循环农业地市建设,以及农垦制糖业、天然橡胶业的循环产业建设。   七、完善相关经济政策。继续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实行鼓励余热余压发电的上网和价格政策。继续推进电价改革,完善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继续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制度,鼓励使用再生水。完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偿制度。出台农村老旧渡船拆解改造补偿制度。研究调整车辆购置税政策。推进环保收费改革,提高收缴率。研究建立污染物减排激励机制。修订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继续控制高耗能、高排放和资源性产品出口。继续实施促进节能减排的政府采购政策,完善清单动态管理制度、公示制度和执行政策的奖惩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进一步扩大用于节能减排的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研究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金融机构继续加大对节能减排重大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八、加快法规和标准建设。完善节能减排法律法规体系,加快节约能源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配套法规建设。落实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研究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尽快出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修订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能效标识管理办法、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组织制订、修订电炉钢冶炼和氧化铝、尿素等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水源热泵机组、小功率电机、容积式空气压缩机、通风机、工业锅炉等用能产品强制性能效标准。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电石、热轧带肋钢筋等高耗能和易造成环境污染产品的市场准入条件。制订电力企业节能降耗主要指标监管评价标准。   九、强化节能减排监管。加强对各地区节能减排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项节能减排优惠政策的落实,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出台对高耗能行业实行优惠电价、违规乱上高耗能和高排放项目等行为。加强节能减排执法检查,严肃查处严重浪费能源资源、严重破坏环境、违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私自排污等问题。开展能效标识、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能源计量数据及使用、高耗能特种设备等专项检查。深入开展环保执法专项行动,重点做好电力、钢铁、建材、造纸等12个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职工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队伍建设,强化对义务监督员的培训。发布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   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加快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加强资源环境、循环经济基础研究,建立体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中国资源环境统计指标体系。抓紧组建国家节能中心,健全省级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结合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组织实施第二、三产业用能单位能耗调查和主要耗能行业重点耗能设备普查。继续推进污染源普查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等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启动建设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监管信息平台。   十一、开展规划编制等重大问题研究。编制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开展“十二五”节能专项规划前期研究,研究节能重大问题,重点做好节能目标预测。对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十二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前期研究,重点对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及排放指标等开展专题研究。做好“十二五”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前期研究,重点是目标、技术路线、政策机制等,特别是对垃圾处理技术路线、污泥无害化处理做专题研究,为制订“十二五”规划纲要做好前期准备。   十二、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继续广泛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以节油节电和全民节能为重点,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环保知识,积极倡导节约型的生产方式、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做好2009年全国节能宣传周、中国城市无车日、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六五”环境日的宣传活动。各地区要对节能减排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在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开展“汽车节能环保驾驶”活动,大力宣传节能环保驾驶理念。新闻媒体要加大节能减排报道力度,宣传先进经验,曝光反面典型,发挥舆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节能减排综合协调,环境保护部要做好减排协调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本工作安排的各项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节能减排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strong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国发〔2018〕6号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p p   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p p strong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strong /p p strong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strong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p p   中国人民银行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p p   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科学技术部对外保留国家外国专家局牌子。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自然资源部对外保留国家海洋局牌子。生态环境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p p   strong  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strong /p p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p p    strong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strong /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p p   国家税务总局 /p p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p p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p p   国家体育总局 /p p   国家统计局 /p p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 /p p   国家医疗保障局 /p p   国务院参事室 /p p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p p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保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牌子。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在中央宣传部加挂牌子,由中央宣传部承担相关职责。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中央统战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统战部承担相关职责。 /p p    strong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strong /p p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p p   国务院研究室 /p p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在中央统战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统战部承担相关职责。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中央宣传部加挂牌子。 /p p   strong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strong /p p   新华通讯社 /p p   中国科学院 /p p   中国社会科学院 /p p   中国工程院 /p p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p p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p p   中国气象局 /p p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p p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p p   国家行政学院与中央党校,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作为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国务院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2018年3月22日 /p p /p
  •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视察海克斯康公司
    2009年元旦,这一喜庆的日子,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山东省委书记姜异康,山东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的陪同下,莅临海克斯康测量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视察。温总理亲切慰问了在节日仍坚守岗位的员工,并且饶有兴致地参观了海克斯康公司的演示中心、生产车间、精密检测间等场所。   在海克斯康全球领先的几何量计量演示应用中心,温总理频频驻足,听取海克斯康大中华区总裁李洪全的汇报,并认真了解和观看了各种测量设备完成精密零部件和白车身的测量与扫描工作。当停留在ROMER关节臂测量机时,温总理对于ROMER关节臂测量机的简单易用,以及强大的三维扫描能力印象深刻,并主动同海克斯康的应用工程师握手鼓劲,勉励海克斯康的所有员工再接再厉,迎接挑战,抓住机遇,再创辉煌。   温总理说,应对金融危机,我们要实施一揽子计划,把扩大内需、振兴产业和科技支撑结合起来。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两大规划:一是扩大内需的十条规划,将去年出台的扩大内需的十条措施进一步具体和丰富 二是十个重要产业的调整和振兴规划,钢铁业和汽车业的规划已经制定出来,其他规划正在加紧制定,这些规划既着眼于解决当前的实际问题,又着眼于产业的长远发展,成熟一个,执行一个。此外,要把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特别是重大专项的实施同经济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为克服当前困难和促进长远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海克斯康全体员工对于温总理的到访倍感振奋和鼓舞,海克斯康大中华区总裁李洪全先生激动地说:“海克斯康在2008年度动荡的国际经济形势下,没有退缩。以振兴中国的计量、测量产业为己任,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和优秀的公司发展业绩。我们坚信,温总理这次新年伊始对于海克斯康的亲切慰问,必将振奋海克斯康全体员工的精神面貌,并为整个行业注入活力,我们有信心在2009年继续做大做强,为中国制造业的腾飞尽一份绵薄之力。” 温总理同海克斯康员工亲切握手,并勉励海克斯康人再接再厉,迎接挑战,抓住机遇,再创辉煌。 温总理以及来访的山东省委书记姜异康,山东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青岛市委书记阎启俊等领导同海克斯康员工代表合影留念 海克斯康的应用工程师正在为温总理演示利用关节臂测量机完成汽车模型的激光扫描和逆向工程任务
  • 国务院印发《中国制造2025》
    新华网北京5月19日电 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日前印发《中国制造2025》,部署全面推进实施制造强国战略。这是我国实施制造强国战略第一个十年的行动纲领。   制造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是科技创新的主战场,是立国之本、兴国之器、强国之基。当前,全球制造业发展格局和我国经济发展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必须紧紧抓住当前难得的战略机遇,突出创新驱动,优化政策环境,发挥制度优势,实现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中国速度向中国质量转变,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   《中国制造2025》提出,坚持&ldquo 创新驱动、质量为先、绿色发展、结构优化、人才为本&rdquo 的基本方针,坚持&ldquo 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整体推进、重点突破,自主发展、开放合作&rdquo 的基本原则,通过&ldquo 三步走&rdquo 实现制造强国的战略目标:第一步,到2025年迈入制造强国行列 第二步,到2035年我国制造业整体达到世界制造强国阵营中等水平 第三步,到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我制造业大国地位更加巩固,综合实力进入世界制造强国前列。   围绕实现制造强国的战略目标,《中国制造2025》明确了9项战略任务和重点:一是提高国家制造业创新能力 二是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 三是强化工业基础能力 四是加强质量品牌建设 五是全面推行绿色制造 六是大力推动重点领域突破发展,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先进轨道交通装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电力装备、农机装备、新材料、生物医药及高性能医疗器械等十大重点领域 七是深入推进制造业结构调整 八是积极发展服务型制造和生产性服务业 九是提高制造业国际化发展水平。   《中国制造2025》明确,通过政府引导、整合资源,实施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智能制造、工业强基、绿色制造、高端装备创新等五项重大工程,实现长期制约制造业发展的关键共性技术突破,提升我国制造业的整体竞争力。   为确保完成目标任务,《中国制造2025》提出了深化体制机制改革、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完善金融扶持政策、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健全多层次人才培养体系、完善中小微企业政策、进一步扩大制造业对外开放、健全组织实施机制等8个方面的战略支撑和保障。   《中国制造2025》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制造强国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 如何消除汽车内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在国务院大咖出场前,请允许小编讲个真实的故事& #8230 & #8230 那是一个寒风贼拉呼啸的凌晨,加班狗小编拖着疲惫的身躯终于爬上一辆出租车。从上车的那刻起,每一寸毛孔都沐浴在一片暖漾漾之中。归去来兮路虽远,任尔东南西北风,靠着车窗,忘向黑暗中的点点灯光,心里竟泛起一漪充实的欢愉。 /p p style=" text-align: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300px height: 198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d05720d0-1239-45b7-b8f5-94b304e270a9.jpg" title="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5).jpg" alt="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5).jpg" width=" 300" height=" 198"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没成想,还没来得及好好享受温暖,就真的突然差点呕吐出苦胆。不是因为小编打鸡血的样子太狗血,而是车内一丝夹杂着皮革与刺激的气味突然钻入鼻子,整个肠胃天旋地转。相信很多有经历的朋友都会会心一笑,是的,小编晕车了,然而晕车原因不仅仅是因为身体疲累,更主要是因为汽车的异味。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不是小编矫情,现如今,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了,社会需要复合型人才了,汽车产业也需要在红旗招展下提升KPI了。据调研显示,在新车质量调研评价体系(IQS)中,用户对于车内空气质量的抱怨,几乎永远排在前五位。改善汽车内空气质量,已成为汽车产业精益化发展的核心因素之一。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重要归重要,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我们必须知道汽车内异味的来源是什么才能想办法改善,下面小编就带大家来认识下这些需要“叫家长的学生”。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strong 1.汽车皮革: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300px height: 181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5057fe87-d3a3-4314-bfa3-e37e22117ca9.jpg" title="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2).jpg" alt="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2).jpg" width=" 300" height=" 181"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皮革为啥子会有异味,原因在于皮革在成为车内的皮垫、配饰前是需要经过大量处理的,要经过20多道工序。别的不说,脱毛、脱脂等过程中就会用到大量的化学药剂的处理,异味由此而来。而如果采用的是仿真皮座椅面料,化学药剂带来的异味就会更加严重。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另外,真皮附着在车内,也要使用大量的粘合剂,而大部分的粘合剂都是有毒成分的主要来源。相比之下,如果你的车座椅材质采用的是织物面料,就会大大减少毒气的来源。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strong 2.内饰零部件: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300px height: 168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0c97b5d4-af91-4cfe-924c-d113541d4a65.jpg" title="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jpg" alt="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jpg" width=" 300" height=" 168"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你身边的汽车内饰也是异味的来源之一,这些材料中往往含有苯、甲醛、丙酮和二甲苯,是的,这些气体不仅有异味,而且有毒。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3.车内霉菌: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300px height: 211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28635c96-1196-410e-a51d-49ee3ea2f924.jpg" title="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7).jpg" alt="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7).jpg" width=" 300" height=" 211"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阴湿的地方,往往是霉菌滋生的土壤。汽车的座椅下、地毯等处正是这样的高发区,一旦不小心洒落了饮料、漏雨或者被淋湿,霉菌就会野蛮生长,发出难闻的气味。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另外汽车中其实还有一个不容易被注意到的霉菌大本营——空调。空调蒸发器正是阴湿的场所,很难成为霉菌的聚集地,时间一长,只要空调一启动,霉味便会随之而出,带来异味。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4.车主吸烟及其他不良习惯: /span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300px height: 159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5fcbe2bf-2a25-4284-b748-8d429d391abe.jpg" title="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6).jpg" alt="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6).jpg" width=" 300" height=" 159"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除了烟民之外,没有人喜欢闻烟味,长期在车内吸烟,车内的材料、未清洗的烟灰缸等处,都会存留焦油味,为车内的异味推波助澜。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另外,一些车主在车内长期放置的低劣香水、工艺品、挂饰等也可能成异味的来源之一。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0em " strong 按你胃(Anyway)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影响汽车内空气质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内饰、装饰、外部环境和汽车排放物质等都可能是导致异味的原因,而多样性的污染源也成为汽车内空气质量检测与控制的难点之一,对净化和检测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o,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对不起,小编也不知道,BUT,下面这些大咖们知道: /p p style=" text-align: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29c8da4d-5d6d-4a78-91ca-58182bcc69ba.jpg" title="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5).png" alt="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5).png"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11月29日 /span /strong ,仪器信息网将组织“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汽车内空气质量检测与净化材料”主题网络公益讲堂 /span /strong ,邀请业内著名学者和相关领域检测专家齐聚一堂,分享汽车内空气质量检测与净化的方法与研究,讲堂由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现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西北工业大学材料学院教授李铁虎 /span /strong 领衔。讲堂开放200个免费参会名额,先报先得。(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webinar/meetings/AirInCar/" target=" _self"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免费报名入口 /span /strong /a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0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strong 报名二维码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center"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strong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300px height: 300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d00c8cc5-697d-4290-985a-a4db965fcdf1.jpg" title="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4).png" alt="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4).png" width=" 300" height=" 300" border=" 0" vspace=" 0" /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strong 具体日程安排如下: /strong /span /p p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13b3b703-e8a6-4ba7-bb50-b35d30f91753.jpg" title="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9).jpg" alt=" 如何消除汽车内的难闻异味?国务院大咖领衔解答 (9).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strong 报告嘉宾介绍: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float: left width: 150px height: 186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029aeeae-939b-41ed-922c-437acd845680.jpg" title=" 李铁虎.jpg" alt=" 李铁虎.jpg" width=" 150" height=" 186" border=" 0" vspace=" 0" / 李铁虎,西北工业大学材料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教育部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国家石墨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陕西省石墨烯新型炭材料及应用工程实验室主任、陕西省石墨烯联合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湖北省煤炭转化及新型炭材料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金属学会《炭素技术》副主编、中国科学院《新型炭材料》编委、中国电工技术学会《炭素》编委。主要从事石墨烯、活性炭、碳纳米管及其复合材料等新型炭-石墨材料研究。先后完成和在研国家及省部级重点项目30余项,获省部级科技成果一、二等奖4项,获国家教学成果一等奖及省部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各1项,发表论文300余篇,其中SCI收录200余篇、ESI高被引论文21篇(次),包括Nature、Nature Communications及Science Advances等国际顶级期刊。已为国家培养出研究生178名,其中博士生57名、博士后6名。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0em "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float: left width: 150px height: 185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31a3d341-00df-4961-b0e8-ed4a4f712ddd.jpg" title=" 霍任峰_看图王.jpg" alt=" 霍任峰_看图王.jpg" width=" 150" height=" 185"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霍任锋,本科毕业于武汉大学化学系分析化学专业,硕士期间从事环境毒理学研究。目前在北京质检院汽车检测中心汽车材料与油品实验室主任,主要负责整车车内空气质量检测,零部件以及汽车材料VOC检测,汽车油品检测等相关检测领域。多次承担国家及北京市的车内空气质量风险监测,曾承担北京APEC会议的乘用车车内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在相关专业期刊发表文章8篇,专利2项。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br/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br/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129px height: 185px float: left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15ed881f-075c-4866-b5c4-098923ae1ec1.jpg" title=" 毕恒昌_看图王.jpg" alt=" 毕恒昌_看图王.jpg" width=" 129" height=" 185" border=" 0" vspace=" 0" / 毕恒昌,东南大学电子科学与工程学院教师,常州碳星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创始人,中国国际石墨烯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委员,江苏省石墨烯检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江苏省真空协会会员。长期从事二维纳米材料及三维碳基宏观体的可控制备及其在传感器、执行器、水处理、清洁能源等领域的应用研究。文章发表于Nature Materials, Advanced Materials, Advanced Functional Materials等国际权威期刊30余篇 (包括Nature Materials 1篇,Advanced Materials 2篇, Advanced Functional Materials 1篇)。其中以第一作者在Advanced Materials, Advanced Functional Materials, Small等国际著名期刊发表论文11篇,其中有2篇被选为当期封面文章,3篇高被引论文,11篇文章累计影响因子达130,总被引达到了1750次,被引超过300次文章3篇,单篇最高被引700次。申请专利57个包括4个国际专利,授权28个(1个新加坡专利),已有4个国内专利通过独家许可方式实现成果转化,并且已在多个国际创新创业会议上获得诸多奖项。 span style=" text-indent: 2em " & nbsp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150px height: 185px float: left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55fc5f96-2893-44f2-b2bf-7f0dee9d258c.jpg" title=" 2(1).jpg" alt=" 2(1).jpg" width=" 150" height=" 185" border=" 0" vspace=" 0" / 聂芸芸,德国杜伊斯堡-艾森大学分析化学-水科学专业,获得硕士学位。 2010-2015在德国哲斯泰总部研发部工作,研发了极性吸附相聚乙二醇-二甲基硅氧烷(EG-Silicone),并参与研发热裂解仪及其应用,大型动态顶空及其应用。在此期间从事材料释放的应用工作,研发了VDA278(热脱附分析非金属汽车内饰材料中的有机挥发物)的温度验证装备。参与2015年美国材料与测试协会(ASTM)D22室内空气研讨会,并开发了使用微型释放仓检测绝缘材料喷雾聚氨酯泡沫(SPF)化学释放的筛选方法,被录用。2015年被公司认定为技术产品经理,负责新产品的开发。2018年至今中国市场部经理。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Again,报名传送门: a href=" https://www.instrument.com.cn/webinar/meetings/AirInCar/" target=" _self"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https://www.instrument.com.cn/webinar/meetings/AirInCar/ /span /a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欢迎扫码加入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0, 176, 240) " 汽车检测技术交流群 /span /strong ,群友将在会议结束5个工作日内获得本讲堂课程回放视频福利: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 "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300px height: 306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11/uepic/70d81a9a-b19b-435b-b0f2-63782e5190da.jpg" title=" AAAAAAAAAAAAAAAAA.jpg" alt=" AAAAAAAAAAAAAAAAA.jpg" width=" 300" height=" 306" border=" 0" vspace=" 0" / /p
  • 国务院答记者问:调整对原产美国约750亿美元进口商品加征关税
    p   2020年2月6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称税委会)发布公告,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约750亿美元进口商品的加征关税措施,自2020年2月14日13时01分起,2019年9月1日起已加征10%关税的商品,加征税率调整为5%;已加征5%关税的商品,加征税率调整为2.5%。除上述措施外,其他对美加征关税措施继续按规定执行。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工作继续开展。就此,记者采访了税委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 nbsp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答记者问 /strong /p p    strong 问:请问您能详细介绍一下此次调整的具体情况吗? /strong /p p    strong 答 /strong :2019年8月23日,我对美实施第三轮关税反制,发布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第三批)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9〕4号)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恢复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9〕5号),对美约750亿美元商品分两批加征10%、5%关税,对此前暂停加征关税的美汽车及零部件恢复加征25%、5%关税。其中,对750亿美元清单一商品的加征关税措施,已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对750亿美元清单二商品的加征关税措施,以及对美汽车及零部件恢复加征关税的措施,原定于2019年12月15日起实施。 /p p   2019年12月15日,税委会已公告,对原定于当日加征关税的750亿美元清单二商品,暂不征收10%、5%关税,对美汽车及零部件继续暂停加征关税。 /p p   此次税委会进一步调整关税反制措施,自2020年2月14日13时01分起,对750亿美元清单一已实施加征10%关税的商品,加征税率由10%下调至5%;已实施加征5%关税的商品,加征税率由5%下调至2.5%。 /p p    strong 问:请问此次调整的有关考虑是什么?有下一步调整计划吗? /strong /p p    strong 答: /strong 2020年1月16日,美方发布公告,自2020年2月14日起,已于2019年9月1日起加征15%关税的1200亿美元商品,加征关税由15%调整为7.5%,下调比例1/2。为缓解经贸摩擦,扩大经贸合作,我方同步调整了有关措施。 /p p   下一步调整,主要取决于中美经贸形势发展变化。我们希望,与美方一道朝着最终取消全部加征关税的方向努力。 /p p   strong  问:请问排除工作是否也作调整? /strong /p p   strong  答: /strong 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工作将按规定继续开展。此前已公布的排除措施继续有效。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 nbsp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公告原文: /strong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 100% max-height: 100% width: 500px height: 334px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2/uepic/7c58408e-6291-4a4c-ad95-8b447aa1a12a.jpg" title=" 微信截图_20200206125639.png" alt=" 微信截图_20200206125639.png" width=" 500" height=" 334" border="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trong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税委会公告〔2020〕1号 /p p   为促进中美经贸关系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按程序决定,自2020年2月14日13时01分起,调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第三批)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9〕4号)规定的加征税率。该公告附件1第一、二部分所列270个、646个税目商品的加征税率,由10%调整为5%;第三、四部分所列64个、737个税目商品的加征税率,由5%调整为2.5%。& nbsp /p p   除上述调整外,其他对美加征关税措施,继续按规定执行。 /p p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20年2月6日 /p p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公告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 /strong /p p br/ /p p   为促进中美经贸关系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约750亿美元进口商品的加征关税措施。自2020年2月14日13时01分起,2019年9月1日起已加征10%关税的商品,加征税率调整为5%;已加征5%关税的商品,加征税率调整为2.5%。 /p p   除上述措施外,其他对美加征关税措施继续按规定执行。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工作继续开展。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中方希望,双方能够遵守协议约定,努力落实好协议相关内容,增强市场信心,推动双边经贸关系发展,促进世界经济增长。 /p p br/ /p
  • 国务院要求加大农产品监管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
    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办公室发布&ldquo 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rdquo ,通知中指出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工作力量,尽快配齐必要的检验检测、执法取证、样品采集、质量追溯等设施设备。并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实现各环节检测的相互衔接与工作协同,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特别要加强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纳入农业综合执法范围,确保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详情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3〕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强化监管措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总体平稳、逐步向好。但我国农业生产经营分散,监管力量薄弱,农产品质量安全仍然存在较大隐患。为贯彻落实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在规划制订、力量配备、条件保障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县、乡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范围,明确考核评价、督查督办等措施。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建立食品药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衔接机制,细化部门职责,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环节工作分工,避免出现监管职责不清、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要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产地环境管理、生产过程管控、包装标识、准入准出等制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问题,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进行查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落实监管任务   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者认真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生产档案记录等制度。加强检验检测和行政执法,推动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农产品进货查验、质量追溯和召回等制度。加强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统筹推进审批、生产、经营管理,提高准入门槛,畅通经营主渠道。加强宣传和科普教育,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切实担负起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三、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   要坚持绿色生产理念,加快制订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规范和标准,加大质量控制技术的推广力度,推进标准化生产。继续推进园艺作物标准园、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水产标准化健康养殖示范场和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建设,加强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规模化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充分发挥其开展标准化生产的示范引领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安全优质农产品生产、绿色防控技术推广等给予支持。强化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认证后监管,坚决打击假冒行为。   四、加强畜禽屠宰环节监管   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工作的要求,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调整工作,涉及的职能等要及时划转到位,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衔接。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认真落实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强化畜禽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其落实进厂(场)检查登记、检验等制度,严格巡查抽检,坚决杜绝屠宰病死动物、注水等行为。切实做好畜禽屠宰检疫工作,加强对畜禽防疫条件的动态监管,健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长效机制,严格执行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深入开展专项治理   要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查处非法添加、制假售假等案件,切实解决违法违规使用高毒农药、&ldquo 瘦肉精&rdquo 、禁用兽药等突出问题。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加大案件查办和惩处力度,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曝光有关案件,营造打假维权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监督抽查,深入排查风险隐患,提高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模式。   六、提高监管能力   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执法等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工作力量,尽快配齐必要的检验检测、执法取证、样品采集、质量追溯等设施设备。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实现各环节检测的相互衔接与工作协同,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特别要加强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纳入农业综合执法范围,确保监管工作落到实处。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以及承担相应职责的农业、畜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要落实责任,做好农民培训、质量安全技术推广、督导巡查、监管措施落实等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2月2日
  • 国务院:加快设备更新改造落地
    据新华社消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1月2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抓实抓好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措施全面落地见效,巩固经济回稳向上基础;决定向地方派出督导工作组,促前期已出台政策措施切实落地。会议指出,前期推出财政金融政策支持重大项目建设、设备更新改造,是促投资带消费、稳经济调结构的重要举措,政策效应正在显现,还有很大潜力,同时各地情况有差异,由于多种原因有部分没落到位,要继续狠抓落实。一是推动重大项目加快建设。目前两批金融工具共支持重大项目2700多个,开工率超过90%。重要项目协调机制要继续高效运转,推动项目加快资金支付和建设,带动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社会资本投资,年内形成更多实物工作量。对逾期未兑现承诺的地方予以通报,对确实无法按期开工的项目予以调整。加强监管,打造廉洁工程、质量安全工程。二是加快设备更新改造落地。在已基本完成项目贷款签约基础上,要把工作重点转向专项再贷款发放和财政贴息拨付,督促用款单位加快设备购置和改造。同时引导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促进制造业升级发展。三是稳定和扩大消费。实施好生活服务业纾困政策。支持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电商、快递网络畅通。落实因城施策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的政策,指导地方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推进保交楼专项借款尽快全面落到项目,激励商业银行新发放保交楼贷款,加快项目建设和交付。努力改善房地产行业资产负债状况,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四是持续保障交通物流畅通。物流保通保畅工作机制要不间断协调,保障主干道和微循环畅通,保障港口、站场等集疏运正常运行,及时打通堵点,维护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和进出口通畅。五是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引导银行对普惠小微存量贷款适度让利,继续做好交通物流金融服务,加大对民营企业发债的支持力度,适时适度运用降准等货币政策工具,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六是切实保障基本民生。做好困难群众、失业人员动态监测和救助帮扶,兜牢基本民生底线。加大农民工工资拖欠治理力度,依法依规惩处欠薪行为,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拿到工资。会议强调,要强化督导和服务。11月底前,国务院各督导工作组赴有关地方,对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导和需要的服务帮助,认真听取地方反映的情况,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困难和问题。对重大项目建设、设备更新改造进度偏慢的地区和领域,要找准问题和原因,对症施策。
  • 国务院办公厅成立国家质量强国建设协调推进领导小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推进质量强国建设,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凝聚工作合力,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质量强国建设协调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撤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主要职责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质量强国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推动完善质量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审议重大质量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质量强国建设工作,研究解决质量强国建设重大问题,部署推进质量提升行动、质量基础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全国“质量月”活动等重点工作;督促检查质量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二、组成人员组 长:王 勇 国务委员副组长:罗 文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王志清 国务院副秘书长林念修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成 员:毛定之 中央组织部部务委员赵泽良 中央网信办副主任郑富芝 教育部副部长 张雨东 科技部副部长 徐晓兰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杜航伟 公安部副部长张春生 民政部副部长 左 力 司法部副部长朱忠明 财政部副部长 凌月明 自然资源部副部长赵英民 生态环境部副部长 张小宏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徐成光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伟平 水利部副部长马有祥 农业农村部副部长 盛秋平 商务部副部长杜 江 文化和旅游部副部长 李 斌 国家卫生健康委副主任宋元明 应急部副部长 范一飞 人民银行副行长彭华岗 国务院国资委秘书长张际文 海关总署副署长王道树 税务总局副局长田世宏 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盛来运 国家统计局副局长邓波清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副署长吴曼青 工程院副院长周 亮 银保监会副主席胡文辉 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王 伟 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副主任黄 荣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三、其他事项(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总局,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督促、检查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办公室主任由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田世宏兼任,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按程序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二)领导小组实行工作会议制度,工作会议由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参加人员为领导小组成员,必要时可邀请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及专家参加。(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本地区质量强国建设协调推进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本地区质量工作。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8月23日(此件公开发布)
  • 国务院通过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
    中新网5月30日电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3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全国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十二五”规划》。   会议指出,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一项重要战略任务,在当前经济运行下行压力加大的情况下,对于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提出了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点发展方向和主要任务。   (一)节能环保产业要突破能源高效与梯次利用、污染物防治与安全处置、资源回收与循环利用等关键核心技术,发展高效节能、先进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的新装备和新产品,推行清洁生产和低碳技术,加快形成支柱产业。   (二)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要加快建设下一代信息网络,突破超高速光纤与无线通信、先进半导体和新型显示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生物产业要面向人民健康、农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重大需求,强化生物资源利用等共性关键技术和工艺装备开发,加快构建现代生物产业体系。   (四)高端装备制造产业要大力发展现代航空装备、卫星及应用产业,提升先进轨道交通装备发展水平,加快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做大做强智能制造装备,促进制造业智能化、精密化、绿色化发展。   (五)新能源产业要发展技术成熟的核电、风电、太阳能光伏和热利用、生物质发电、沼气等,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技术产业化。   (六)新材料产业要大力发展新型功能材料、先进结构材料和复合材料,开展共性基础材料研究和产业化,建立认定和统计体系,引导材料工业结构调整。   (七)新能源汽车产业要加快高性能动力电池、电机等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核心技术研发及推广应用,形成产业化体系。《规划》还提出了20项重大工程。   会议强调,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健康发展,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注重优化政策环境,激发市场主体积极性。加强自主创新,增强自主发展能力。加强国际交流合作,走开放式创新和国际化发展道路。
  •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增设两司
    中央编办日前发文,将卫生部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牵头组织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等三项职责,划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增设政策法规司、宣传与科技司,分别承担食品安全政策法规拟订、宣传教育和科技推动等工作。   由“虚职”向“实权”转变   去年底,中央编办印发《关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根据《通知》,该办公室设4个内设机构,机关行政编制3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12名。目前,国务院食安办主任张勇另一身份为国务院副秘书长。   对此次国务院食安办机构职能的变化,昨日有食品安全专家认为,将食品安全协调、重大事故调查职能划归到国务院食安办,预示着其由“虚职”向“实权”转变。   与其他单位功能交叉   《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后,卫生部依法被赋予“综合协调”职能,但从卫生部官员到有关食品专家均向记者表示过,卫生部在“综合协调”上确有难处。   其实,在去年中编办发布国务院食安办机构职能时,也有“承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综合协调任务……”等内容,两单位在“综合协调”上又有交叉。
  • 两会 | 国务院将组建生态环境部
    p   根据3月13日公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组建生态环境部。将环境保护部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国土资源部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水利部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农业部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区环境保护职责整合,组建生态环境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生态环境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p p   同时,《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显示,将不再保留环境保护部。 /p p   记者注意到,早在3月4日新华社受权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中就明确,改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体制。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p p   实际上,在国务院诸多部门变革调整中,环境保护部,尤其值得关注从成立到发展完善的十年时间,它作为一个新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在2008年机构改革后出现。 /p p   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环保部设立的最初职责是负责拟订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协调解决重大环境保护问题,还有环境政策的制订和落实、法律的监督与执行、跨行政地区环境事务协调等任务。 /p p   环保部的前身最早可追溯至1974年10月,当时成立的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制定环保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审定全国环保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环保工作。在此后的机构改革中,环保部先后经历了六次大的变革。从1982年5月国家建委、国家城建总局、建工总局、国家测绘局、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并,共同组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内设环境保护局),到两年后成立的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从1984年12月成立的国家环境保护局,到1988年7月独立的国家环境保护局(副部级)问世,再到1998年6月的国家环保总局(正部级单位),直至2008年7月,国家环保总局再次升级为国家环境保护部,成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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