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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文件相关的资讯

  • 重磅!最新CNAS实验室认可规范文件清单!
    近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发布最新CNAS实验室认可规范文件清单,共包含120个文件。
  • 工信部连发锂电行业两规范文件:企业检测能力要求明显增强
    p    strong 仪器信息网讯& nbsp /strong 2019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公告发布锂离子电池行业两个修订版的规范文件:《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本)》和《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本)》。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1/uepic/715b73b3-6666-42df-b32c-7aae09950447.jpg" title=" 0.jpg" alt=" 0.jpg" style=" width: 450px height: 341px " width=" 450" vspace=" 0" height=" 341" border=" 0" / /p p   据悉,此次修订的两个规范文件《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条件》和《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于2015年由工信部发布。中国锂电行业经过3年多时间的迅速发展实践,两个规范文件迎来首次修正。 /p p   对比修正前后的规范文件,文件内容进行了诸多修改补充,整体修正充分体现出对锂电行业“加强行业管理”与“加快转型升级”的重视。同时,仪器信息网编辑也发现修正后的文件 strong 对锂电行业企业的检测能力要求更加明确、更加广泛,要求明显增强 /strong ,为锂电检测仪器市场带来利好。以下,从对锂电检测仪器行业的影响角度,对规范文件的部分“变化”进行摘要陈列,以飨读者。 /p p   strong   span style=" background-color: rgb(112, 48, 160) color: rgb(255, 255, 255) " 变化一:生产规模——由重产能到重技术创新 /span /strong /p p   新的规范文件中删减了2015年版本中对产能的一些列要求( span style=" color: rgb(127, 127, 127) " 如:电池年产能不低于1亿瓦时 正极材料年产能不低于2000吨 负极材料年产能不低于2000吨 隔膜年产能不低于2000万平方米 电解液年产能不低于2000吨,电解质产能不低于500吨 /span )。 /p p   新版中新增多条对技术创新的要求( span style=" color: rgb(127, 127, 127) " 如: strong 研发经费不低于当年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3% /strong ,鼓励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或省级以上研发机构、技术中心 /span )。 /p p   “主要产品具有技术发明专利”变更为“生产的产品拥有技术专利”。 /p p    span style=" background-color: rgb(112, 48, 160) color: rgb(255, 255, 255) " strong 变化二:生产工艺——检测精度要求提高 /strong /span /p p   电池正负极材料中磁性异物及锌、铜等金属杂质的检测能力,检测精度由“不低于1ppm” 升级为“不低于10ppb”。 /p p   在精度数量级不变基础上,多个测量精度由“为”升级为“不低于”。 /p p   电极涂覆后均匀性的监测能力,新增“ strong 鼓励使用涂覆面密度在线监测设备 /strong ”。 /p p    span style=" background-color: rgb(112, 48, 160) color: rgb(255, 255, 255) " strong 变化三:质量检测能力——更明确,要求更广泛 /strong /span /p p   检测能力指标由2015年版本泛泛以电池性能为指标(如 span style=" color: rgb(127, 127, 127) " 消费型单体电池能量密度≥150Wh/kg、钴酸锂比容量≥150Ah/kg、碳(石墨)材料比容量≥320Ah/kg、纵向拉伸强度≥110Mpa、水含量不高于20ppm等 /span ),升级为以明确的检测能力为指标,且检测能力更加广泛科学,针对到了每一种检测项目名称,具体要求如下: /p p   “企业应具有产品质量检测能力,并达到以下要求: /p p    strong 1.锂离子电池制造企业应具有符合标准规定的电池循环寿命、高低温放电等电性能检测能力,以及过充、过放、短路等安全性检测能力,鼓励企业配备高低温循环、低气压、振动等环境适应性试验能力 /strong /p p strong   2.正负极材料生产企业应具有产品磁性异物含量、金属杂质含量、水分含量、比容量、粒度分布、振实密度、比表面积等关键指标的检测能力 /strong /p p strong   3.隔膜生产企业应具有产品拉伸强度、热收缩率、穿刺强度、孔隙率、透气度等关键指标的检测能力 /strong /p p strong   4.电解液生产企业应具有产品水分含量、氢氟酸含量、金属杂质含量、阴离子含量等关键指标的检测能力。” /strong /p p   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方面,新增“ strong 鼓励通过第三方认证 /strong ”。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255, 255) background-color: rgb(112, 48, 160) " strong 其他变化:新增“智能制造”与“绿色制造”章节。 /strong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附: strong img style="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 /strong a style=" font-size:12px color:#0066cc "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1901/attachment/5e360248-cb0c-4dc4-8012-548419ad4c56.pdf" title=" 2.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本).pdf" strong 2.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本).pdf /strong /a /p p style=" line-height: 16px " strong    img style="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 /strong a style=" font-size:12px color:#0066cc "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1901/attachment/f85a924e-b529-4845-92e0-18fada6681f0.pdf" title=" 1.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本).pdf" strong 1.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条件(2018年本).pdf /strong /a /p
  • 科技部公布现行规章及规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公告2016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精神,按照依法行政、转变职能、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和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的要求,科技部对单独制定的以及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和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截止到2015年年底,科技部现行有效的13部规章和135份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科 技 部  2016年7月11日  科学技术部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1. 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1993年12月24日  文 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7号  2.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1999年12月26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2号  3.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1年1月20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4号  4.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1年1月20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5. 关于受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规定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3年1月16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6号  6.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3年1月29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7号  7. 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3年8月4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8号  8.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6年11月7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  9. 科学技术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8年1年25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12号  10.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08年12年23日  文 号: 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公布、2004年12月27日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修改、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修改  11. 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决定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11年1年26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14号  12.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11年6月24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15号  13.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  发文时间:2015年11月16日  文 号:科学技术部令第16号  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发文时间:1993年2月4日  文 号:(93)国科发计字060号  2.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发文时间:1994年9月24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4〕231号  3.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发文时间:1996年2月9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1996〕061号  4. 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发文时间:1997年3月11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1997〕104号  5.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文时间:1997年12月11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  6. 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  发文时间:1998年1月4日  文 号:国科发成字〔1998〕003号  7.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发文时间:1998年5月12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1998〕174号  8. 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1998年6月11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1998〕198号  9.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外经贸部  发文时间:1998年10月30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  10. 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1999年9月3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1999〕365号  11.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工程院、中国科协  发文时间:1999年11月18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1999〕524号  12.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0年2月16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13. 中央级科研院所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0年4月25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0〕176号  14.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民政部  发文时间:2000年5月24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  15. 《虚拟式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组建工作部际领导协调会议纪要》等文件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0年5月29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0〕215号  16. 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0年8月3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2000〕337号  17. 国家工程技术图书馆章程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0年8月4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0〕338号  18. 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0年12月7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  19. 科技查新规范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0年12月7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  20. 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0年12月13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0〕569号  21. 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1年7月18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1〕244号  22.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1年7月18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  23. 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1年9月20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1〕366号  24.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质检总局、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发文时间:2001年12月5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  25.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2年1月4日  文 号:国科发农社字〔2002〕1号  26. 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2年2月4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2〕40号  27.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2年5月13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2〕123号  28.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发文时间:2002年5月28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2〕165号  29.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监理和验收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2年10月28日  文 号:国科发农社字〔2002〕370号  30.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3年1月24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2003〕30号  31.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文档材料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3年3月25日  文 号:国科计(联)函〔2003〕2号  32.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3年4月4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3〕94号  33. 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  发文时间:2003年5月7日  文 号:国科发基字〔2003〕142号  34.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3年8月5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3〕196号  35. 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3年9月20日  文 号:国科发基字〔2003〕308号  36. 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  发文时间:2003年11月14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  37. 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3年12月26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3〕455号  38. 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4年7月21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4〕225号  39. 部门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评估验收指导意见(试行)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中央编办  发文时间:2004年7月30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4〕242号  40. 关于开展国家重点实验室公众开放活动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技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农业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中科院、地震局、总后卫生部、山西省科技厅、上海市科委、四川省科技厅  发文时间:2004年9月1日  文 号:国科发基字〔2004〕277号  41.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5年3月2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5〕60号  42.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5年7月4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5〕264号  43. 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5年12月8日  文 号:国科发财〔2005〕484号  44. 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6)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2006年1月9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6〕16号  45. 关于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6年3月15日  文 号:国科发市字〔2006〕75号  46. 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规范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6年4月7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6〕99号  47. 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经费国库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6年4月13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6〕113号  48.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年9月8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  49. 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6年9月30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6〕398号  50. 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实施细则(暂行)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6年10月8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6〕405号  51. 落实财政预算管理改革要求 进一步加强科技部科技经费管理和监督的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6年10月10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6〕407号  52. 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6年11月29日  文 号:国科发外字〔2006〕479号  53. 关于科研机构和大学向社会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中宣部、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中国科协、中科院  发文时间:2006年11月30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6〕494号  54. 我国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目录  发文单位:科技部、发改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解放军总装备部  发文时间:2006年12月21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6〕540号  55. 关于依托转制院所和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指导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6年12月31日  文 号:国科发基字〔2006〕559号  56. 关于提高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和服务能力 推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6年12月31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6〕562号  57. 关于在重大项目实施中加强创新人才培养的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7年1月5日  文 号:国科发计字〔2007〕2号  58. 关于开展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技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2007年3月22日  文 号:国科办财字〔2007〕24号  59.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7年4月6日  文 号:国科发办字〔2007〕87号  60. 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技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发文时间:2007年5月10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7〕254号  61. 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7年8月1日  文 号:国科发财字〔2007〕393号  62. 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7年9月10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2007〕565号  63. 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实施方案  发文单位: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  发文时间:2007年12月5日  文 号:国科发火字〔2007〕609号  64. 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人社部、税务总局、中国科协  发文时间:2007年12月24日  文 号:国科发农字〔2007〕793号  65. 关于加大对公益类科研机构稳定支持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中央编办  发文时间:2007年12月29日  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7〕765号  66.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资源环境领域项目数据汇交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8年3月18日  文 号:国科发基〔2008〕142号  67. 创新型科技园区建设指南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8年6月11日  文 号:国科发火〔2008〕273号  68. 国家科技计划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8年6月27日  文 号:国科发计〔2008〕338号  69.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发改委、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8年7月1日  文 号:国科发计〔2008〕453号  70.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8年8月29日  文 号:国科发基〔2008〕539号  71. 关于进一步推动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开放共享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8年12月10日  文 号:国科发计〔2008〕722号  72.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国资委、总工会、国家开发银行  发文时间:2008年12月30日  文 号:国科发政〔2008〕770号  73. 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人社部、自然科学基金会  发文时间:2009年2月27日  文 号:国科发财〔2009〕97号  74. 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教育部、国资委、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协  发文时间:2009年3月24日  文 号:国科发政〔2009〕131号  75. 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9年3月30日  文 号:国科发财〔2009〕140号  76. 关于加强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人社部、卫生部、解放军总装备部、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协  发文时间:2009年8月26日  文 号:国科发政〔2009〕529号  77. 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09年12月11日  文 号:国科发政〔2009〕648号  78. 关于开展科技专家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项目评审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技部、银监会  发文时间:2010年2月2日  文 号:国科发财〔2010〕44号  79. 关于共同推进泰州中国医药城建设的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卫生部、食品药品管理局、中医药局、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0年2月22日  文 号:国科发生〔2010〕80号  80. 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项目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技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2010年3月24日  文 号:国科办财〔2010〕20号  81. 进一步推进创新型城市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10年4月6日  文 号:国科发体〔2010〕155号  82. 创新型特色园区建设指南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10年5月24日  文 号:国科发火〔2010〕244号  83. 关于促进磁约束核聚变研究人才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中核集团  发文时间:2010年6月13日  文 号:国科发基〔2010〕317号  84.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发改委、财政部、知识产权局  发文时间:2010年7月1日  文 号:国科发专〔2010〕264号  85.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教育部  发文时间:2010年10月15日  文 号:国科发高〔2010〕628号  86.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10年11月29日  文 号:国科发高〔2010〕680号  87. 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实施方案  发文单位:科技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发文时间:2010年12月16日  文 号:国科发财〔2010〕720号  88. 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指导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11年7月4日  文 号:国科发火〔2011〕259号  89. 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县市科技工作意见  发文单位:科技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社部  发文时间:2011年7月20日  文 号:国科发农〔2011〕309号  90. 国家中长期科技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  发文单位:科技部、人社部、教育部、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协  发文时间:2011年7月26日  文 号:国科发政〔2011〕353号  91. 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  发文时间:2011年7月29日  文 号:国科发外〔2011〕316号  92. 关于开展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认定和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1年7月29日  文 号:国科发计〔2011〕318号  93.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总装备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1年8月11日  文 号:国科发计〔2011〕363号  94. 国家国际科技合作专项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1年8月28日  文 号:国科发外〔2011〕376号  95.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1年9月2日  文 号:国科发计〔2011〕430号  96. 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的若干意见 1月2号  文 号:国科发社〔2015〕357号  133.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贷款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5年12月4日  文 号:国科发资〔2015〕417号  134. 关于改革过渡期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组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单位:科技部 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5年12月6日  文 号:国科发资〔2015〕423号  135. 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科技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5年12月29日  文 号:国科发政〔2015〕471号
  •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发布CNAS-CL04-A001:2023《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生产者能力认可准则在体外诊断试剂领域的应用说明》等认可规范文件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关于发布CNAS-CL04-A001:2023《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生产者能力认可准则在体外诊断试剂领域的应用说明》CNAS-CL04-A002-2023《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生产者能力认可准则在气体领域的应用说明》等认可规范文件的通知。 关于发布CNAS-CL04-A001:2023《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生产者能力认可准则在体外诊断试剂领域的应用说明》等认可规范文件的通知相关标准如下:1.CNAS-CL04-A001-2023《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生产者能力认可准则在体外诊断试剂领域的应用说明》2.CNAS-CL04-A002-2023《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生产者能力认可准则在气体领域的应用说明》
  • 《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等规范发布
    关于发布《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CNAS-CC19:2012)等认可规范的通知   相关认证机构:   经批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发布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准则《能源管理系认证机构要求》(CNAS-CC19:2012)和认可指南文件《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业务范围能力管理实施指南》(CNAS-GC19:2012)。同时,为了明确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标识管理要求配合修订了《认可标识和认可状态声明管理规则》(CNAS-R01)。   上述三项认可规范文件将于2012年12月1日实施,认可规范文件电子版可在CNAS网站“认可规范”栏目下载,请相关认证机构及相关人员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秘书处   2012年11月23日
  • 自然资源部废止十八件规范性文件
    p   日前,自然资源部公布第三批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18件矿产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据悉,这是为了保障矿产资源管理改革顺利推进而开展的专项清理,也是自然资源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又一项重大举措。 /p p   此次专项清理废止了4个与矿业权出让权限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今年5月1日实施的《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简称“7号文件”)规定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并明确了矿业权出让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明确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以往多个规范性文件对矿业权出让权限作了规定,但表述不尽一致。为保障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顺利实施,避免在适用中产生混乱,此次清理废止了《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钨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采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p p   同时,废止了7个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要求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7号文件”提出“取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项”,规定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不再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将评审备案结果作为统计依据。为落实上述改革要求,此次清理废止了《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石油天然气探明可采储量动态管理的通知》《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和《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p p   此次专项清理还废止了与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改革要求不一致的2个规范性文件。2019年,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实施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的通知》,通过委托的形式向全部沿海省份下放海砂开采招拍挂权限,并对“两权”出让程序进行整合和优化。为保障上述改革举措落实到位,这次清理废止了《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在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p p   此外,按照《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关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动态清理的有关要求,此次专项清理还废止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项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等一批有效期届满、阶段性工作已完成或已被新文件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p p   据悉,自然资源部自成立以来先后开展了三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已废止170件规范性文件,为自然资源管理改革创新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持续推进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确保与改革不相符的制度规定应废尽废、应改尽改。 /p
  • 质检总局清理规范性文件1117件,废止58件
    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全面建设法治质检,提升质检系统依法行政的水平,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本次共清理规范性文件1117件,清理结果为,截至2012年12月底,质检总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有1059件,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58件。现予以公布(见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依法制定并发布的规程和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工作需求继续有效。   未列入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文件不作为规范性文件执行。   附件: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zip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zip   质检总局   2013年6月8日
  • 质检总局发布现行有效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2年第138号公告) 2012年第138号 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全面建设法治质检,提升质检系统依法行政的水平,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截至2011年12月底,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1083件,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31件。现予以公布(见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依法制定并发布的规程和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工作需求继续有效。   附件: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xls   质检总局   2012年9月19日
  • 环保部就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答记者问
    p   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68号)和《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71号),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p p    strong 问:为何要开展这次清理工作? /strong /p p   答:这次清理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开展的。开展这项清理工作,既是落实全面深化改革举措、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及时体现部门职能变化、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 /p p   环境保护部文件清理工作从2016年1月开始。7月13日,环境保护部公布《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40号),决定对10件规章和12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这次继续对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摸清家底”,也是整个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促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p p    strong 问:这次文件清理范围包括哪些? /strong /p p   答:环境保护部对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成立以来、截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先后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等环境保护领域。 /p p    strong 问:哪些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strong /p p   答:“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环境保护部(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局)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环境保护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p p   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以及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此次清理不按规范性文件处理。 /p p    strong 问:未列入目录的文件是否继续有效? /strong /p p   答:《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的400件文件均为经清理后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目录的文件除了存在已被废止、自行失效的情况外,还存在其本身不属于此次清理所指的规范性文件范围等情况。 /p p   因此,如对未列入目录的个别文件的效力发生争议,环境保护部将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解释。 /p
  •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参与制定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发挥在实验室生物安全方面的技术专长和优势,在我国防控甲型H1N1流感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   他们组织专家对已认可的相关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专门核查或提前安排现场评审,及时向卫生、农业、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提供了26家安全合格的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为国家的防控工作提供了相关实验室的技术基础条件。   他们还参与甲型H1N1流感病毒实验室活动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制定工作。墨西哥、美国等国爆发甲型H1N1流感后,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卫生部多次召集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的相关专家讨论研究我国的防控政策和技术措施。认可中心检查机构负责人作为国家认可机构的代表,积极参与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   此外,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世界卫生组织(WHO)关于“甲型H1N1流感样本操作实验室生物风险管理”指南等的要求,对甲型H1N1流感病毒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从工作原则、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人员要求、工作条件、消毒及废弃物处理、运输等方面进行深入研讨,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病毒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同时,认可中心相关负责人积极参与卫生部出台甲型H1N1流感病毒实验室活动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规范文件的全过程,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风险评估和生物安全实验室国家认可的角度,提出相关政策和技术建议,被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采纳。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招标投标市场是全国统一大市场和高标准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为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聚焦发挥招标投标竞争择优作用,改革创新招标投标制度设计,纵深推进数字化转型升级,加快实现全流程全链条监管,坚持全国一盘棋,坚决打破条块分割、行业壁垒,推动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招标投标市场,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坚强支撑。——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直面招标投标领域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纠治制度规则滞后、主体责任不落实、交易壁垒难破除、市场秩序不规范等顽瘴痼疾,逐步形成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坚持系统观念、协同联动。加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深化制度、技术、数据融合,提升跨地区跨行业协作水平,更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格局,有效凝聚招标投标市场建设合力。——坚持分类施策、精准发力。按照统分结合、分级分类的思路完善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标准,统筹短期和中长期政策举措,提升招标投标市场治理精准性有效性。——坚持创新引领、赋能增效。不断强化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创新、运行模式创新、交易机制创新、监管体制创新,提升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市场秩序,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转型升级。二、完善招标投标制度体系(一)优化制度规则设计。加快推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修订工作,着力破除制约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的制度障碍。加快完善分类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基本规则和实施细则,优化招标投标交易程序,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探索编制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指数。加快构建科学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标准体系,按照不同领域和专业制定数字化招标采购技术标准,满足各类项目专业化交易需求。建立招标投标领域统一分级分类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规范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用。(二)强化法规政策协同衔接。落实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健全招标投标交易壁垒投诉、处理、回应机制,及时清理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涉及招标投标的法规政策,要严格落实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等要求,不得干涉招标人、投标人自主权,禁止在区域、行业、所有制形式等方面违法设置限制条件。三、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三)强化招标人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招标人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等自主权。分类修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等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加强招标需求管理和招标方案策划,规范招标计划发布,鼓励招标文件提前公示。加大招标公告、中标合同、履约信息公开力度,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落实招标人组织招标、处理异议、督促履约等方面责任。将国有企业组织招标和参与投标纳入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从严管理。(四)健全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机制。制定招标代理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完善招标人根据委托合同管理约束招标代理活动的机制。加快推进招标采购专业人员能力评价工作,研究完善招标采购相关人才培养机制,提升招标采购专业服务水平。治理招标代理领域乱收费,打击价外加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并实行行业禁入。(五)推进招标采购机制创新。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优化国内招标采购方式。支持企业集中组织实施招标采购,探索形成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和供应链管理需要的招标采购管理机制。加强招标采购与非招标采购的衔接,支持科技创新、应急抢险、以工代赈、村庄建设、造林种草等领域项目采用灵活方式发包。四、完善评标定标机制(六)改进评标方法和评标机制。规范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在勘察设计项目评标中突出技术因素、相应增加权重。完善评标委员会对异常低价的甄别处理程序,依法否决严重影响履约的低价投标。合理确定评标时间和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全面推广网络远程异地评标。推行隐藏投标人信息的暗标评审。积极试行投标人资格、业绩、信用等客观量化评审,提升评标质量效率。(七)优化中标人确定程序。厘清专家评标和招标人定标的职责定位,进一步完善定标规则,保障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求依法自主选择定标方式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建立健全招标人对评标报告的审核程序,招标人发现评标报告存在错误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探索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范围内自主研究确定中标人。实行定标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八)加强评标专家全周期管理。加快实现评标专家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优化评标专家专业分类,强化评标专家入库审查、业务培训、廉洁教育,提升履职能力。依法保障评标专家独立开展评标,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专家遴选到考核监督的全过程全链条管理制度体系,完善评标专家公正履职承诺、保密管理等制度规范,建立评标专家日常考核评价、动态调整轮换等机制,实行评标专家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五、推进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九)加快推广数智技术应用。推动招标投标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融合发展。制定实施全国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加快推进全国招标投标交易主体信息互联互通,实现经营主体登记、资格、业绩、信用等信息互认共享。加快实现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全国互认,支持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推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与招标投标交易编码关联应用。全面推广以电子保函(保险)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十)优化电子招标投标平台体系。统筹规划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提高集约化水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原则,优化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化、专业化、标准化原则建设运营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专业交易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经营主体指定特定的电子交易系统、交易工具。六、加强协同高效监督管理(十一)压实行政监督部门责任。进一步理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体制,探索建立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协同机制。理清责任链条,分领域编制行政监督责任清单,明确主管部门和监管范围、程序、方式,消除监管盲区。对监管边界模糊、职责存在争议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领域归口、精简高效原则明确主管部门和监管责任。(十二)强化多层次立体化监管。加强招标投标与投资决策、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有机衔接,打通审批和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升工程建设一体化监管能力,强化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履约现场联动,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提升行业自律水平。完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移送线索的标准和程序,推动加大巡视巡察、审计监督力度,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线索作为公益诉讼线索向检察机关移送,将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行为的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将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和受贿行为的线索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建立移送线索办理情况反馈机制,形成管理闭环。(十三)加快推进智慧监管。创新招标投标数字化监管方式,推动现场监管向全流程数字化监管转变,完善招标投标电子监督平台功能,畅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监督监管通道,建立开放协同的监管网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建立数字化执法规则标准,运用非现场、物联感知、掌上移动、穿透式等新型监管手段,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加大招标文件随机抽查力度,运用数字化手段强化同类项目资格、商务条件分析比对,对异常招标文件进行重点核查。七、营造规范有序市场环境(十四)严厉打击招标投标违法活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行政执法标准规范,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法加大对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规避招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行为。适时组织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整治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推动修订相关刑事法律,依法严肃惩治招标投标犯罪活动。发挥调解、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机制作用,支持经营主体依据民事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招标投标纠纷多元化解。完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遏制恶意投诉行为。(十五)持续清理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做法。开展招标投标法规政策文件专项清理,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和示范文本进行全面排查,存在所有制歧视、行业壁垒、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修订、废止。清理规范招标投标领域行政审批、许可、备案、注册、登记、报名等事项,不得以公共服务、交易服务等名义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八、提升招标投标政策效能(十六)健全支持创新的激励机制。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招标投标机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参与招标投标视同满足市场占有率、使用业绩等要求,对已投保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一般不再收取质量保证金。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招标投标首购、订购创新产品和服务。(十七)优化绿色招标采购推广应用机制。编制绿色招标采购示范文本,引导招标人合理设置绿色招标采购标准,对原材料、生产制造工艺等明确环保、节能、低碳要求。鼓励招标人综合考虑生产、包装、物流、销售、服务、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确定评标标准,建立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十八)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参与的政策体系。优化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举措,通过预留份额、完善评标标准、提高首付款比例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招标投标的支持力度。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促进企业间优势互补、资源融合。探索将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情况列为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考核内容。九、强化组织实施保障(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各领域全过程。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细化实化各项任务,清单化推进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等要根据职责,健全工作推进机制,扎实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时间表、路线图,整合力量、扭住关键、狠抓落实,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健全常态化责任追究机制,对监管不力、执法缺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二十)营造良好氛围。尊重人民首创精神,鼓励地方和基层积极探索,在改革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完善评标定标机制、推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推进数字化智慧监管等方面鼓励大胆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进创新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工作进展,加强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适当形式予以固化并在更大范围推广。加强宣传解读和舆论监督,营造有利于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国务院办公厅2024年5月2日
  • 首部医学文饰行业规范指南发布:涉仪器标准规范
    9月13日,由国家卫计委主管的一级协会--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在京发布我国首部《医学文饰行业规范化指南》。《指南》涵盖了国内文饰行业所涉及的文饰机构、从业人员、仪器设备、色料耗材、操作流程以及并发症的预防和治疗,将对规范文饰行业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据介绍,自2002年原国家卫生部颁布第19号令,明确将文饰操作纳入医学美容范畴以来,我国的文饰行业进入到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和大量的非医疗从业人员,另一方面文饰行业却没有一个相应的标准与规范,从业人员无纪可遵、无章可循。为此,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医学美学文饰分会本着引领行业健康发展的宗旨,专门组建“医学文饰行业规范化指南起草委员会”,经过数十位专家参与制定,历经了11次修改,最终于2016年7月8日召开的专家评审会上正式通过了《医学文饰行业规范化指南》,这也是我国有史以来“首部医学文饰指南”,这一“指南”的发布,将为我国有着巨大市场需求的文饰行业树立标准和规范,使从业者有章可循,有据可查。
  • 广东计量协会发布两项团体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近日,广东计量协会发布了两项团体标准《水利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 抗滑移系数检测仪校准》和《水利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 拉脱法附着力测试仪校准》,这两项团体标准可以有效提升测试仪的测试水平,助力企业提高设备性能指标。抗滑移系数检测仪的产品质量直接影响钢结构工程的优劣,也直接关系着保证水利工程中钢结构使用安全的关键,无论是制造商还是使用者都对抗滑移系数检测仪的技术条件、全面性能测试评价提出迫切要求;同时,现有的国家标准GB/T 5210-2006《色漆和清漆拉开法附着力试验》主要是规定了测试色漆和清漆附着力的方法,没有针对拉脱法附着力测试仪进行测试,针对目前市场上层出不穷的拉脱法附着力测试仪新产品研发生产及检测需求,迫切需要标准化规范文件出台。在此背景下,根据市场的需求,由广东计量协会发布归口,由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联合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海珠三角供水有限公司、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起草的两项标准,遵循科学性和对水利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的适用性原则,在现行国内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的扩充与完善,满足了市场对检测仪的技术条件、全面性能测试评价的需求。《水利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 抗滑移系数检测仪校准》适用于30kN-500kN抗滑移系数检测仪在水利工程试验领域应用中主要计量性能测试,对直接影响钢结构工程的优劣,也是保证钢结构使用安全的关键的术语和定义、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提出了具体要求。《水利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 拉脱法附着力测试仪校准》适用于拉脱强度不大于80MPa的拉脱法附着力测试仪,对拉脱法附着力测试仪的术语和定义、要求、测试方法、提出了具体要求。这两项标准可有效地促进企业开发出性能更稳定可靠的抗滑移系数检测仪和拉脱法附着力仪测试仪,实现持续性发展,也利于规范和提高行业的检测能力,为计量校准机构提供校准依据。专家组评审一致认为,该两项标准的技术指标能覆盖抗滑移系数检测仪和拉脱法附着力仪测试仪的主要计量特性,校准设备的选用、校准条件的设置和校准方法的制定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适应实际使用要求。
  •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管理规范(试行)》等2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湖北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批准由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等单位起草的《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管理规范(试行)》和《湖北省县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规范化管理指南》为湖北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以上规范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序号编  号名  称1JJF(鄂)107-2024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管理规范(试行)2JJF(鄂)108-2024湖北省县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规范化管理指南特此公告。附件:2项地方计量规范文本.zip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4日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发电企业碳排放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技术规范》等6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批准《发电企业碳排放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技术规范》等6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实施。特此通告。附件: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实施目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23日附件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实施目录序号编号名称实施日期1JJF(鲁)183-2024发电企业碳排放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技术规范2024-03-012JJF(鲁)184-2024钢铁企业碳排放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技术规范2024-03-013JJF(鲁)185-2024口罩颗粒物防护效果测试仪 校准规范2024-03-014JJF(鲁)186-2024口罩颗粒物过滤效率测试仪 校准规范2024-03-015JJF(鲁)187-2024差压传感器校准规范2024-03-016JJF(鲁)188-2024三维冲击记录仪校准规范2024-03-01地方规范文本.zip
  • 《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正式发布 “蒙着卖”时代即将终结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副秘书长罗磊新浪官方微博1月3日发布称:二手车流通业盼望已久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经正式发布。它标志着中国汽车流通业第一项国家标准正式诞生,二手车交易“蒙着卖”的时代宣告终结。   据了解,该标准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3年第27号,第388项,标准号为GB/T30323-2013。该规定将在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   用标准规划市场   近年来,国内二手车市场快速发展,尤其是在北京等一线城市,二手车的交易量已经持续高于新车。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统计,2013年前11个月,全国共交易二手车466.96万辆,同比增长8.39%。2013年全年二手车交易量将首次突破500万辆关口。但与此同时,二手车鉴定评估存在着标准空白、车辆评估价与成交价脱节、鉴定报告作假等问题,制约着二手车市场的健康发展。   业内普遍认为,规范出台后,消费者在出售或购买二手车时,将多一层保障。据了解,该规范明确规定车辆在哪检测、如何检测、车况检测的流程步骤和方式方法,所以在执行上可以得到较好的把控和监督,保证公开透明交易,有利于二手车市场的健康发展。据介绍,今后购买二手车的消费者将得到一张《二手车技术状况表》,作为二手车交易合同的附件。二手车展卖期间,《二手车技术状况表》放置在驾驶室前风挡玻璃左下方,供消费者参阅。同时,此表作为销售方出具的车辆鉴定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在《二手车技术状况表》上,消费者可以清楚地看到关于车辆的几乎一切指标,包括有关车身重新喷漆情况、发动机和变速箱状态、底盘情况等,可以让消费者对汽车有全方位、标准化的认识。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副秘书长沈荣也曾表示,该规范是我国二手车行业中车辆评估规范的首个国家标准。规范的出台实施将引领行业健康发展,是指导性文件。它将给行业发展带来信心,同时也提升消费者购买二手车的信心。贯彻、推广及执行该规范将成为中国汽车流通协会2014年的主要工作任务。   规范体现5个原则   据罗磊介绍,该规范主要体现了5个原则。   一是流程标准化。规范规定了二手车鉴定评估活动所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方法和步骤,各相关企业、机构按照规范所规定的程序就能够对车辆的技术状况作出比较准确的鉴定评估结论。二是检测设备化。规范引导和鼓励企业通过仪器设备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工作,以减少人为因素对鉴定评估结果的干预。三是作业直观化。规范在附录中给出了鉴定评估作业表,该表格从判定事故车到各部位静态检测、动态检测均直观地在一张表格中列出,评估作业人员可以按照作业表所列内容填写就可以得出车辆的基本技术状况。四是结果数字化。为了便于评估结论的量化表述,规范将车辆技术状况分为5个级别,让消费者一目了然。五是主体全面化。该规范除了专业机构执行外,其他经营主体,如二手车销售公司、拍卖公司、经纪公司也可以按照规范的方法与流程对目标车辆进行检测、鉴定和评估,并按照附录给出的示范文本填写车辆《二手车技术状况表》,供消费者在买车时参阅。   罗磊表示,目前,我国大部分乘用车品牌已经在经销网络推广品牌认证二手车业务,但由于认证车的数量较少,影响力尚待提升。该规范的实施将会对生产企业品牌认证二手车业务形成有力的补充。同时二手车流通领域将会涌现出大批规范经营的二手车企业,从而带动整个二手车行业实现升级,我国二手车流通市场将进入规范健康发展轨道。   有很大想像空间   沈荣在近日召开的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月度通气会上表示,目前二手车交易正处于上升通道。2013年中国二手车市场虽然没有出现想像中的跨越式增长,但是已经开始了巨大转变,是爆发前的积蓄。   沈荣说,随着去年出台的汽车三包和2014年出台实施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等利于二手车行业发展政策的颁布,二手车市场也将迎来一个高速的发展期。据预测,未来10年,我国的二手车市场年度交易规模将超3600万辆,比2013年增加6倍。预计到2020年,中国的二手车和新车销售比率将为1:1,达到持平。“二手车市场发展还有更大的想像空间,一旦形成一定积蓄的话,二手车市场的活跃度应该会超出新车,成为我国汽车市场中的一个原动力。”沈荣说。   沈荣告诉记者,如果说2013年的增长是自我的完善、整合、强化资源,那么2014年后应该是行业树立诚信、培育品牌的好时机。让消费者有信心消费二手车。二手车的发展将带动整个汽车市场的繁荣。 文章转载自: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比色法多参数测定仪校准规范》等十九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批准《比色法多参数测定仪校准规范》等19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实施。特此通告。附件: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实施目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9日附件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实施目录序号编号名称实施日期1JJF(鲁)189-2024比色法多参数测定仪校准规范2024-09-012JJF(鲁)190-2024开路式长光程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器校准规范2024-09-013JJF(鲁)191-2024PM10质量浓度监测仪校准规范2024-09-014JJF(鲁)192-2024β射线法颗粒物浓度测定仪标准膜片校准规范2024-09-015JJF(鲁)193-2024全自动碘分析仪校准规范2024-09-016JJF(鲁)194-2024专用砝码校准规范2024-09-017JJF(鲁)195-2024新生儿黄疸光治疗设备校准规范2024-09-018JJF(鲁)196-2024医用牵引仪校准规范2024-09-019JJF(鲁)197-2024明渠流量计在线校准规范2024-09-0110JJF(鲁)198-2024超声波明渠流量计校准规范2024-09-0111JJF(鲁)199-2024桁架式多点测流明渠计量系统在线校准规范2024-09-0112JJF(鲁)200-2024箱式超声波明渠流量计校准规范2024-09-0113JJF(鲁)201-2024热量表耐久性试验装置计量技术规范2024-09-0114JJF(鲁)202-2024箱涵式测控一体化闸门校准规范2024-09-0115JJF(鲁)203-2024电厂主回水用多声路超声流量计计量技术规范2024-09-0116JJF(鲁)204-2024地下管线探测仪校准规范2024-09-0117JJF(鲁)205-2024定量测定标准试样取样器校准规范2024-09-0118JJF(鲁)206-2024滚轮式计米器校准规范2024-09-0119JJF(鲁)207-2024土壤墒情监测仪校准规范2024-09-01地方规范文本.zip
  •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全周期管理,以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更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计量工作改革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6月21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lsgl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5月22日   附件: 附件1:《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起草说明.docx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原名称: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制定(含修订,下同)、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是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并批准发布,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计量技术规范,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包括:   (一)各领域计量名词术语及定义;   (二)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与表示要求;   (三)规范计量活动的规则、细则、指南、通用要求;   (四)测量方法、测量程序;   (五)标准参考数据的技术要求;   (六)算法溯源技术方法;   (七)计量比对方法;   (八)其他需要规范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应当有利于提升量值传递溯源能力、服务和支撑计量管理、促进科技进步、推动产业发展、便利经贸往来、实施国家战略。   第五条 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适用范围必须明确,在其界定的范围内力求完整;各项要求科学合理,并考虑操作的可行性及实施的经济性;全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六条 积极推动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发布的国际计量技术规范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技术文件。在采用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坚持结合国情、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管理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负责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组织制定、编号、批准发布和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由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建立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受市场监管总局委托,负责开展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评估、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定、效果评估、复审和宣贯工作,承担归口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解释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市场监管总局享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版权。   第十条 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实施的部门行业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可以按程序制定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第二章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项目的申报原则要求,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计量法制管理需要,可以向有关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说明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和与现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兼容性等。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技术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立项建议经评估后适合立项的,由技术委员会报市场监管总局提出立项申请。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有关技术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草案。   项目申报书应当说明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国内外技术规范水平现状和发展趋向、与相关国际技术文件的一致性程度,关键技术要求(或者主要内容),实施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条件,进度安排,预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第十四条 对立项建议存在重大分歧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有关技术委员会对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下达项目计划至各技术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在执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计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项目,可以增补;   (二)确属不再适宜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项目,应予撤销;   (三)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调整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计划项目应当由归口技术委员会提出,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实施;未获批准的,有关技术委员会和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原计划实施。   第三章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批准下达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项目计划应当由技术委员会组织起草单位实施。   起草单位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负责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起草的调研、试验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处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周期报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申请延期。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延长周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无法继续执行项目计划的,由技术委员会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终止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项目。   第二十条 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应当按照编写规则要求,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起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编写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阐明任务来源、编写依据、起草过程、与相关国际技术文件的一致性程度、与国家标准的兼容情况,对所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试验条件、试验方法的有关说明,对重要条款的解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等,必要时还应说明实施技术规范的风险评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贯彻实施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等建议,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在修订时,还应列出和原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主要差异情况并进行说明。   如适用,附件还应包括以下文件:   (一)试验报告。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要求,应当用规定的试验条件和试验方法对其适用范围的对象进行检测,用试验数据证明其是否科学、合理和可行。   (二)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应当用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方法分析所规定的技术要求、试验条件、试验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三)采用相关国际技术文件的原文及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和编写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向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相关方征求意见。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后,形成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报审稿,报送归口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报审稿开展审定。技术委员会应当审定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情况,以及与相关国际技术文件和国家标准的兼容性;   (二)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规范性、严谨性以及试验报告、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的可靠性;   (四)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规定;   (五)意见采纳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审定可通过会议审定或函件审定。   会议审定时,该技术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会议审定应当协商一致,如需投票(赞成、反对、弃权)表决,应当获得到会委员人数四分之三以上赞成方为通过。技术委员会委员和被审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起草人应当参加审定会议;咨询委员、顾问、工作组成员和通讯单位成员可列席审定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特邀代表列席审定会议。   函件审定时,该技术委员会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回函赞成方为通过。   起草人员不参加表决。咨询委员、顾问、工作组成员、通讯单位成员、特邀代表不参加表决,但应当将其意见记录在案。   会议审定和函件审定应形成审定意见书,并经参加全体委员签字。审定意见书应当包括审定时间地点、参加委员名单、具体对技术规范的审定意见和结论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根据审定意见整理形成报批稿和相关报批材料,经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场监管总局。报批材料包括:   (一)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报批公文;   (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报批稿;   (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报批表;   (四)编写说明;   (五)征求意见汇总表;   (六)审定意见书;   (七)试验报告(如适用);   (八)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如适用);   (九)国际相关技术文件的原文和中文译本(如适用);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审查部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审查部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一)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编写质量;   (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法制性;   (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适用性;   (四)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兼容性;   (五)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技术性。   第四章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批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编号由其代号(JJG或JJF)﹑顺序号和发布年号组成。   代号“JJG”用于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代号“JJF”用于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和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由市场监管总局和归口技术委员会分别归档。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经批准发布后,由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出版机构出版。   市场监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文本,供公众查阅。   需要翻译成外文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其译文由归口的技术委员会组织翻译和审定,如需出版,应当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由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出版机构出版。   第五章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设置合理的过渡期。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后,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宣贯和推广工作。鼓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各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计量技术机构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各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实施信息,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已发布的计量技术规范进行有效性跟踪。鼓励社会公众通过相关门户网站反馈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领域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主要包括技术规范的适用性、协调性、技术水平、结构内容、应用状况、实施成效和问题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委托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复审工作。技术委员会应根据复审情况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报市场监管总局。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各技术委员会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合法合规性和科学性的国际、国内重大变化情况,或者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导致现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等情况,经研判后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复审建议。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经复审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需要修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确认继续有效,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二)对需要修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修订后批准发布的年号。   (三)对不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提出废止建议,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拟废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市场监管总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经过复审确认继续有效或批准废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由起草单位填写修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申报表,经归口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以公告形式发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修改单与技术规范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不得随意改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属于计量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家或部门科技进步奖项范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实施。2002年12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36号令发布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加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体系管理,以更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计量工作改革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修订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办法》必要性   计量技术规范是计量活动中使用的技术文件,是贯彻实施计量法律和规章制度的重要技术支持, 是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的重要技术依据,是完善国家计量体系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体系,既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也包括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随着计量科学技术及其应用发展和计量活动实践演进逐步形成的新类型计量技术规范。据最新统计数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现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共1958项,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95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824项、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147项、国家计量校准规范767项和其他计量技术规范125项。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完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体系建设多次提出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指出,要紧贴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等重点领域需求,突破一批关键测量技术,研制一批新型标准物质,不断完善国家计量体系。《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提出,要加快完善以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为主体、部门行业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为补充的计量技术规范体系。建立计量技术规范与计量标准建设协调机制,开展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实施和效果评估。积极采用国际计量规范,提升我国计量技术规范的国际化水平。   按照《计量法》第十条规定,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被赋予法律地位,原质检总局于2002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二十年来,《办法》对保障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和逐步实现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生命周期的管理起到重要作用。目前,对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依据《办法》管理,对其他类型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管理也全部参照《办法》执行,相关工作程序和管理要求完全一致。在此背景下,为完善优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体系建设,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定义和范围,总局计量司启动《办法》修订工作,将名称修改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此外,近年来因机构改革和管理模式变化,《办法》部分条款需调整,因此,对《办法》作出修订。《办法》的发布实施,将进一步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定义和范围,规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生命周期管理,切实保障对各项法定计量职责的履行和国家法定计量任务的落实。   二、修订过程   2020年开始组织前期调研工作,2022年成立起草小组,多次召开研讨会并广泛听取意见,先后对《办法》修订初稿进行三次修订。2023年3月16日召开专家研讨会,根据意见反馈,形成修订讨论稿,3月31日现场听取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秘书长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形成修订稿,5月5日征求计量司各处意见建议后形成征求意见稿。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下一步,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修订草案,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公平竞争性审查,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计量司承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体系建立及组织实施工作。为了做到规章与工作实践相符,履行好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职能,本次修订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更名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并将正文中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统一修改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本次修订将《办法》涉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的内容统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   (三)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在立项、制定修订、批准发布和实施监督管理各阶段程序的工作要求,完善了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后的信息反馈机制。增加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制定周期的具体要求,增加总局委托开展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审查工作的内容,增加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实施与监督的内容和要求等。   (四)关于测量不确定度评定,由国际计量局(BIPM)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国际组织共同发布的国际标准《测量不确定度表示指南》,被社会广泛应用,其评定方法吸纳了包括误差分析方法在内的新发展。而误差分析方法则无统一的国际标准。本次修订,将原《办法》要求提供的误差分析材料改为测量不确定度评定度报告。采用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是制造和贸易全球化的需要,有利于测量结果间的可比性,有利于国际交流与互认。   (五)删除原《办法》附件。附件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申报计划、制修订、审批、发布、复审过程中的文件、表格样式,删除的内容将在其他配套行政性文件中作出具体要求。   (六)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版权所属。   (七)其他文字性修改。
  •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保障全省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提高计量监管质量和水平,推动计量技术发展,充分发挥计量促进地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原《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做出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在2023年9月1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邮编21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修改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jlch@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修改意见”字样。附件: 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8日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保障全省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提高计量监管质量和水平,推动计量技术发展,充分发挥计量促进地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制定(含修订,下同)批准发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是指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组织制定并批准发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计量技术规范,包括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地方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其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包括:(一)规范计量活动的规则、细则、指南、通用要求;(二)测量方法、测量程序;(三)标准参考数据的技术要求;(四)算法溯源技术方法;(五)其他需要规范的技术要求。第四条 省局统一管理地方计量技术规范,负责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立项、组织制定、编号、批准发布和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省计量技术委员会及其下设各专业(用)计量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受省局委托,负责开展技术规范立项评估、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定、效果评估、复审、宣贯培训等工作,承担归口技术规范的解释工作。第五条 制定技术规范应当有利于提升我省量值传递溯源能力、服务和支撑计量管理、促进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发展、便利经贸往来、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第六条 制定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适用范围必须明确,在其界定的范围内力求完整;各项要求科学合理,具有操作的可行性及实施的经济性,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应用计量科学技术创新成果,有利于维护公平高效的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不得与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重复或冲突。第七条 技术规范及外文受到版权保护,省局享有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版权。第八条 鼓励将具有一定先进性、科学性、引领性,实施效果好,可以在全国范围推广使用的技术规范,按程序申报制定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第二章 立项第九条 省局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计量管理需要,围绕计量技术规范支撑科技自立自强,强化计量技术规范对关键领域的支撑,提出技术规范项目申报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说明制定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适用范围和与现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兼容性等。第十条 省局应当组织技术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经评估后适合立项的,由技术委员会报省局提出立项申请。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省局可委托有关技术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技术规范草案。项目申报书包括但不局限以下内容:(一)制定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二)关键技术要求(或者主要内容);(三)国内外技术规范水平现状和发展趋势;(四)与国内外相关技术文件的一致性程度;(五)实施技术规范条件、进度安排,经济和社会效益;(六)相关技术规范查重、查新情况等。第十一条 对立项建议存在重大分歧的,省局应当组织有关技术委员会对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形成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省局对决定予以立项的技术规范,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局正式立项。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制定技术规范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二)现有国家、行业计量技术规范或标准能够解决相关问题;(三)已列入国家、行业计量技术规范制定计划的;(四)技术方案不成熟或存在较大争议;(五)通用性不强,具有排他性,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六)其他不符合立项条件的。第十四条 在执行技术规范计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一)市场监管工作或产业发展急需的,可以增补;(二)不再适宜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项目,应予撤销;(三)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调整计划符合立项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公示。第十五条 调整技术规范计划项目应当由归口技术委员会提出,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局批准后实施;未获批准的,有关技术委员会和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原计划实施。第三章 制 定第十六条 省局批准下达技术规范制定项目计划应当由技术委员会组织起草单位实施。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成立技术规范起草组,负责技术规范起草的调研、试验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等工作。起草组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由熟悉本专业计量业务,并有较好文字表达能力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同一独立法人单位的起草人一般不超过3名,起草人员总数一般不超过7名。第十七条 制定技术规范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周期报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省局申请延期。制定技术规范的延长周期不超过十二个月。无法继续执行项目计划的,由技术委员会写出书面说明报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核,经省局批准后,终止地方计量技术规范项目。第十八条 技术规范制定应遵循下列要求:(一)充分调研论证,广泛研究国内外技术规范和标准,技术方案应当经过周密的实验验证;(二)与各相关方进行充分沟通,均衡各方利益,充分考虑技术方案和技术指标实施的可行性;(三) 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JJF 1002)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71);(四)起草单位应遵循广泛原则并根据实际贡献进行署名排序,非实际参加编制人员和单位不得在规范上署名。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按照编写规则要求,在充分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起草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条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任务来源、编写依据、起草过程,与相关国内外技术文件的一致性程度,与相关标准的兼容协同情况,对所规定主要技术要求、试验条件、试验方法的有关说明,对重要条款的解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等。应说明实施技术规范的风险评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贯彻实施技术规范的要求、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等建议,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在修订时,还应列出和原技术规范的主要差异情况并进行说明。如适用,其他有关材料应包括以下文件:(一)试验报告。针对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计量性能和通用技术要求,应当用规定的试验条件和试验方法对其适用范围内的对象进行检测,用试验数据验证其科学性、可行性和适用性,试验数据应全面、充分,且有广泛代表性;(二)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应当用测量不确定评定方法分析所规定的技术要求、试验条件、试验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并给出不确定度评定示例;(三)采用相关国际技术文件的原文及中文译本。第二十一条 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和编写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采用适当的方式向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计量技术机构、行业协会、有关制造企业、使用单位等相关方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应当覆盖全省各相关地区,并具有较强代表性,征求意见单位一般不少于20家,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个月。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的技术规范报审稿与编制说明、试验报告、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附件,报送归口技术委员会审核。第二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对收到的报审稿和有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审查后,编制技术规范审定工作方案,经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提交技术委员会审定。第四章 审 定第二十四条 审定以会议审定为主,函件审定为辅。具体审定形成由技术委员会决定,必要时可邀请特邀代表参加审定,民生领域的计量技术规范审定中,可邀请社会专家、群众代表旁听。特邀代表、旁听代表不参与表决。第二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应在审定前1个月,将技术规范报审稿及有关材料提交审定专家。审定内容包括: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的合法性,与相关国家、行业技术性文件的兼容性,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技术规范的规范性、严谨性以及试验报告、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的可靠性,意见采纳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是否涉及妨害企业合法经营,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规定等。第二十六条 技术规范审定专家组成人员应当来自行政主管部门、对应技术委员会、计量技术机构、高校和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在相应领域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其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外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并明确一人担任组长。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定原则上应当取得一致同意。如需要投票表决,应当获得到会专家人数四分之三以上赞成方为通过,并由组长在审定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函件审定必须有四分之三以上回函赞成方为通过,并附每位专家的函审意见和组长汇总的审定意见。起草人员不参加表决、通讯单位委员、特邀代表不参加表决,但应将其意见记录在案。会议审定和函件审定应形成审定意见书,并经审定专家全体成员签字。审定意见书应当包括审定时间地点、审定专家组成人员名单、具体对技术规范的审定意见和结论等。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按照审定意见修改后,形成报批稿和相关报批材料,于1个月内经归口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核同意后,报省局。报批材料包含:(一)技术规范报批公文;(二)技术规范报批稿;(三)技术规范报批表;(四)编制说明;(五)征求意见汇总表;(六)审定意见书;(七)试验报告(如适用);(八)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如适用);(九)国际相关技术文件的原文及中译本(如适用);(十)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九条 省局对技术规范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编写质量、法制性、适用性、技术性、兼容性等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省局退回相应技术委员会。第五章 批准发布第三十条 省局对通过审核的报批材料,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总局指定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局批准发布。经复 审异议成立的,省局退回相应技术委员会,由其指导起草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重新申请审定。第三十一条 省局每年10月组织专家对当年发布的技术规范进行评审,对制定质量高、完成时效性好、适用性强的技术规范主要起草单位给予工作经费补助。工作经费补助款主要用于规范起草、试验验证、调研论证、征求意见、技术评审等相关工作,做到专款专用,严格遵守财政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 技术规范由省局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技术规范经批准发布后,由省局负责出版。省局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技术规范文本,供公众查阅。对需要翻译成外文的技术规范,其译文由归口技术委员会组织翻译和审定,如需出版,应当经省局批准,由出版机构出版。第三十三条 技术规范的编号由其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示例(地方计量检定规程):JJG (苏)(代号)X X X (顺 序号)- X X X X (年代号)。示例(地方计量校准规范和其他类型地方计量技术规范):JJF (苏)(代号)X X X (顺序号)- X X X X (年代号)。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地方计量校准规范和其他类型技术规范按发布顺序统一编号,编号不重复使用。第三十四条 制定技术规范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归档。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技术规范发布后,计量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技术委员会开展技术规范的宣贯、推广、培训、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各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关技术规范实施信息,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已发布的技术规范进行有效性跟踪。鼓励社会公众通过相关门户网站反馈技术规范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意见建议。第三十七条 省局建立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领域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主要包括技术规范的适用性、协调性、技术水平、结构内容、应用状况、实施成效和问题等内容。第三十八条 省局委托技术委员会开展已发布技术规范复审工作,技术委员会依据复审情况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报省局。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各技术委员会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技术规范合法合规性和科学性的国际、国内重大变化情况,或者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导致现有技术规范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等情况,经研判后及时向省局提出复审建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技术规范应予以修订或废止:(一)相关国家和行业计量技术规范、标准已制定,可以替换现有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的;(二)与当前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引用文件发生重大变更的;(三)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导致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的;(四)实施过程中产生较大争议或发挥作用不明显,使用率较低的;(五)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情形,导致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的。第三十九条 复审工作完成后,受委托单位应当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省局根据复审报告确定技术规范复审结果,并视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一)仍然适用的,确认继续有效,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报省局;(二)需要修订的,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报省局批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修订计划, 修订后顺序号不变,将年号修改为修订完成后批准发布的年号;(三) 对不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术规范,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 提出废止建议,报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局批准。拟废止的技术规范由省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四十条 经复审确认继续有效或批准废止的技术规范目录,由省局以公告形式发布。第四十一条 技术规范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由起草单位填写技术规范修改单,由归口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经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局批准,以公告形式发布。技术规范修改单与技术规范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局批准,不得随意改动技术规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技术规范属于计量创新科技成果,应当纳入政府或省局科技进步奖范围。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计量〔2019〕306号)同时废止。
  • 科学家重新思考繁文缛节对工作影响
    p strong   科研时间都去哪儿了 /strong /p p strong   科学家重新思考繁文缛节对工作影响 /strong /p p   当高校游说者在抱怨美国政府过多的繁文缛节时,他们经常会使用数据支撑自己的言论:行政管理会消耗掉教职工42%的时间,因为这些时间被花费在了申请联邦研究经费上。换言之,在纳税人支付工作费用的每1小时中,仅有35分钟被用于科研工作。 /p p   数据来源于2005年的一项调查,其由美国政府机构和研究机构共同支持的一项名为联邦实证合作的项目赞助。2012年再度进行的调查结果与此类似,从而再次引爆关于一种文化基因的讨论:高校科学家被烦琐和拖拉的公事程序束缚着。 /p p   现在,美国国家科学院、工程院、医学院的一个委员会正在调查这一问题,而此前另一个一流的顾问小组也曾批评,“过度规律的文化基因”已经导致“联邦研究经费被浪费”。 /p p   然而,仔细打量这些发现,却会给传统认知带来挑战。该调查还征求了教职员的意见,譬如如果可以自己制定标准,他们会考虑把多长时间花费在行政工作上。其中,31%教职员的回答可能会让你大吃一惊。 /p p   事实上,有将近1/3的研究人员表示,如果可以大量压缩现有的各种规章程序步骤,每周多花费在科研上的时间不会超过两小时。需要强调的是,还有1/3的研究人员表示,他们花在科研上的时间会增加9小时。如果申请联邦经费的繁文缛节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那么为什么不通过改革作出大幅改变呢?答案就在此次调查中对行政任务的界定上,其范围包括除了“主动科研”之外的各项内容。 /p p   调查结果表明,其中许多任务在大多数科学家看来并不是什么负担,比如申请经费、培训研究生和博士后、向联邦政府汇报经费如何花费以及和同行及公众分享研究结果等。“写申请书、写论文、管理实验室,这些都是科学工作的一部分。”参与此次调查设计的伊利诺伊州西北大学和得州大学西南医学研究中心退休心脏病学专家Robert Decker说。 /p p   其中的任务之一是为下一个项目作准备。教职员表示,他们全部科研时间的36%会用于准备研究申请,这中间不仅包括写作项目申请的时间,科学家还需要阅读文献。在大多数科学领域,他们还需要原始数据支撑自己的假设。 /p p   Decker说,研究人员确实有理由抱怨。现在,科研申请的低成功率已经让耗费在经费申请写作上的时间显得更加累赘。此外,哪些大学可以因为监管政府划拨的经费而收取管理费用,也成为科研人员的另一项额外负荷。 /p p   在此之前,Decker说,大多数教职员可以雇佣一名助理处理进货事务并记账。而作为对若干所高校不恰当会计操作方法的回应,1991年国会制定了关于学校抽取经费上限的标准。Decker表示,这意味着政府不再需要按照联邦法律规定对行政花费进行补偿。“所以,高校行政人员把球踢给了院系。”他说,“最终,球被踢给了教职员。” /p p   Decker补充说,“公平地讲,科研办公室不幸非常缺乏人手,所以教职人员最终要根据法律管理他们的经费,对其负责。” /p p   Decker表示,2005年的调查敦促联邦政府去“改变最糟糕的一些条例”。当前的国家科学院专家组也被寄予厚望,希望他们可以提出若干种其他的改变建议,其中一部分可以被列入正在商讨的法案中。 /p p   即便如此,Decker也警告科学家不要过分关注42%这个数字。“应该想一想,如何清除那些让你本该把时间花费在科研上,最终却大量耗费在繁文缛节上的事情。”Decker说,“剩下的就是合乎情理的责任了。” /p p /p
  • 食药监总局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范(试行)等文件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发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范(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范(试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规定(试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采集技术要求。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范(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三〔2013〕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各有关风险监测承检机构:   为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范(试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规定(试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采集技术要求》,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   附件:   1.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范(试行)   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规定(试行)   3.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采集技术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0月10日   附件1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职责,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地、持续地对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以及影响食品安全的其他因素进行样品采集、检验、结果分析,及早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为食品安全风险研判和处置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本系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指导督促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风险监测技术机构相关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指定的机构设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承担风险监测数据汇总、分析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要求组织完成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部署的风险监测工作任务,并负责组织对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样品进行调查核实、处置和结果报告。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网络体系。   第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经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监测计划的制定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职责规定,结合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提出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   第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符合食品种类风险等级分类分级管理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监测产品品种、监测项目、监测区域、监测频次和样品数量等。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应遵循高风险食品监测优先选择原则,以下情况应作为优先考虑的因素:   (一)健康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问题检出率呈上升趋势的   (二)易对婴幼儿等特殊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四)在国内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五)已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的   (六)已在国外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存在的。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根据日常监管、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其他风险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内容进行调整,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监测和专项监测。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检验方法。对没有检验方法的,要组织有关机构研究建立,并按相关要求进行方法验证后作为指定的检验方法。   第三章 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和风险监测工作需要确定承检机构。   第十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承检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完成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应安排专职人员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采集技术要求》开展采样工作。必要时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应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测,监测数据应准确、可靠,并按要求通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信息系统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规定(试行)》要求进行问题样品报告及核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秘书处对承检机构报送的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定期提交风险监测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工作例会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和相关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综合分析研判,提出监管重点建议。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风险监测中发现可能存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苗头性问题,要及时通报有关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涉及农业、质检等部门的,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督促指导,并组织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的考核和人员培训。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承检机构不得委派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采样和检验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不得向被采样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采样和检验费用,监测样品由采样人员向被采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购买。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因出具检测结果不实而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并收回风险监测经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对外发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问题样品,指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承检机构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参照本规范组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有能力的承检机构对食品潜在风险因素开展研究,为及早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监管工作的有效衔接,规范问题样品的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化解风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导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工作。   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的信息报告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涉及本行政区域问题样品的调查、核实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应做到准确及时,核查处置工作应依法高效。   第二章 信息报告   第四条 承检机构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问题样品并经复核确认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报告信息应当包括问题样品的详细信息、检验结果及发现的问题等内容。   第五条 承检机构检出非食用物质或其他可能存在较高风险的样品,应在确认后24小时内报告问题样品采集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并抄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问题样品为加工食品的,还应报告生产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秘书处每月编制高风险问题样品分析报告。   第六条 承检机构检出除第五条之外的问题样品,应及时报告采集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报秘书处。问题样品为加工食品的,还应报告生产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秘书处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初步分析研判,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第三章 核查处置   第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有关问题样品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处理工作。对问题样品含有非食用物质或其他可能存在较高风险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启动。   问题样品为加工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样品采集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完成。   第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问题样品的风险情况,可以直接开展或者指定问题样品所在地的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核查处置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核查处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认为情况未核查清楚、处理不到位的,应当提出意见,要求继续核查处置。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对由于原料把关、生产工艺失控、设备设施失准等系统性原因造成问题的,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问题样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整改。   对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企业查清产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去向等,实施召回,并予以销毁 企业未召回的,可以依法责令其召回。对于进入流通消费环节的,应通报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下架销毁处理。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条 核查处置过程中,对情况严重的或者可能会造成较大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报告可分阶段进行,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紧急情况下,可先电话报告,再补充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非食用物质或其他可能存在较高风险问题样品的核查处置结果及时书面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并定期对核查处置的问题样品品种、发生原因、生产经营者所在区域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发现可能存在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苗头性问题的,研究开展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专项整治。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核查处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认为情况未核查清楚、处理不到位的,应当提出意见,要求继续核查处置。   第十三条 各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整理问题样品核查处置的有关资料、报告,予以存档。未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开展风险监测发现的或外省市通报的问题样品,参照本规定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检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完善的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按照规范进行检验的能力,原则上应当按照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非常规的风险监测项目除外)   (二)具有符合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所需的人员、仪器设备、实验室环境设施、安全有效的信息管理体系   (三)具备与承担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相关的产品品种、检验项目、样品数量相适应的采样、检验能力   (四)检验活动中无重大差错,能够保证检验结果质量,参加与检验任务相关的能力验证并取得满意结果。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对承检机构的监督管理、考核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分管领导,承担任务的部门、岗位职责,并具有相应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及经费使用等制度。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要求完成样品采集、检验、留存、信息报告等任务。   第六条 承检机构发现检验方法可能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报告有关情况,可提出完善检验方法的建议。   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当准确、按时通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信息系统报送风险监测检验结果。   第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信息报告和核查处置规定(试行)》有关要求按时报送问题样品报告。   第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认真开展监测数据分析研判工作,并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分析报告,报秘书处。   第十条 承检机构不得瞒报、谎报、漏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对外发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进行考核检查,内容可包括:   (一)针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产品与相关项目,核查承检机构实验室环境、仪器设备、样品存放等检验相关硬件条件,以及管理体系、检验能力的符合性情况   (二)抽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报告、数据报送及结果分析报告等材料   (三)抽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原始记录、实验室内部质量控制、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结果等材料   (四)盲样测试和留样复测,通过提供盲样或抽取承检机构风险监测样品留样,进行检验,考核承检机构检验结果的可靠性   (五)检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相关经费使用情况   (六)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出现以下情况,立即终止承担风险监测工作任务:   (一)擅自对外发布或泄露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等信息,或利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相关数据进行有偿活动的   (二)检验工作出现差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出现以下情况,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暂停或终止承担风险监测工作任务:   (一)不能持续满足第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样品采集、检验等工作不符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要求的   (三)检验工作出现差错的   (四)风险监测检验原始记录不完整的   (五)不按要求报送问题样品报告、监测数据和风险监测结果分析报告的   (六)瞒报、谎报、漏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结果等信息的   (七)盲样考核、留样复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八)违反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经费管理相关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有关要求的。   第十五条 考核检查中发现承检机构在承担风险监测任务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通报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承检机构的考核检查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组织开展的风险监测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采集技术要求   一、总体要求   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采集工作,样品采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协助完成采集工作。   (一)承检机构应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及实施方案的相关要求制定样品采集工作方案,明确采样地域、采样环节及地点、样品选取等具体事项,并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开展样品采集工作。   (二)对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及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样品采集时间范围的,应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样品采集 对于没有明确规定样品采集时间范围的,应根据食品的生产、加工及流通情况和季节性特征进行样品采集。   (三)承检机构应指定一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全面负责样品采集工作,样品采集工作由2名及以上具有专业技术工作经验的人员同时完成 对特殊样品采集环节,应由食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与承检机构样品采集人员共同完成 所有样品采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熟悉和掌握样品采集方法和相关技术要求。   (四)样品采集工作开始前应做好准备工作,包括样品采集文书、工具与容器、装备等 样品采集过程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并应做好记录,尤其是做好样品采集信息的登记,做到信息完整、准确和清晰,具备溯源性。   (五)样品采集后,应根据被采集样品的特质进行包装和签封,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储运,以保证符合后续检验要求。   二、样品采集一般程序   样品采集一般包括采集前准备、现场采集、样品送检、无法满足检验要求样品的处理和采集工作结束五个步骤,其中:   采集前准备包括了解样品的特性和样品采集要求、联系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配合、确定具体行程安排、准备样品采集文书及相关资料,以及备齐样品采集工具、容器与装备等工作内容   现场采集包括协调取得被采样单位配合、样品采集、样品签封、填写样品采集文书与文书确认,以及交付购样款、索取支付凭证等环节   样品送检包括样品储运和样品送达承检机构两个环节   采集工作结束包括样品采集器具清洁归位、交回剩余文书、汇总样品采集信息和办理财务手续等工作内容。   三、操作要求   (一)采集前准备   1.了解样品的特性和样品采集要求。样品采集人员应全面掌握样品采集工作方案,并与实验室沟通,在执行样品采集任务前应详细了解被采集样品的特性和样品采集要求。   2.联系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配合。各承检机构在样品采集过程中如需协助,可联系当地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配合。   3.确定具体行程安排。样品采集人员应熟悉采样区域内的食品生产、流通企业和餐饮服务机构及其经营业务情况,出行前应确定具体样品采集目标,并设计合理路径与时间安排,提高样品采集工作效率。   4.准备样品采集文书及相关资料。相关文书包括样品采集记录、样品信息单和封签等。样品采集人员应准备足够数量的上述文书,需加盖印章的(如封签等)加盖印章。   5.样品采集工具与装备准备。根据被采集样品的特点准备相应的样品采集器具,器具的数量应根据需采集的样品数量确定。所有用于样品采集的工具(如样品采集器、容器、包装纸等)都应清洁、干燥、无异味,并不应存在将任何杂质带入样品中的隐患。对检测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做好样品采集工具、容器的预处理,如:检测微量和超微量元素时,应事先对容器进行预处理 对涉及微生物检验的样品采集工具、容器,应预先做好灭菌处理 对需洁净干燥的物品,应预先做好清洁、干燥工作。需准备的物品包括:   无菌样品采集容器:无菌袋、无菌盒、灭菌广口瓶等   普通样品采集容器:塑料瓶(袋)、密闭塑料盒、带盖螺口玻璃瓶、带塞玻璃瓶、带塞广口瓶等   样品采集工具:钳子、螺丝刀、小刀、剪刀、镊子、勺子、用于罐头及瓶盖的开启器、双套回转取样管、玻璃吸管及吸耳球等   冷藏工具:冷冻或保温箱及冰袋等   样品采集服装:防护衣、口罩、帽子、一次性无菌手套等   辅助工具:手电筒、记号笔、记录用笔、防水标签、胶带、温度计、记录表、照相机(摄像机)、棉球、75%酒精、酒精灯和运输车辆等。   (二)现场采集   1.协调取得被采样单位配合。对生产企业和餐饮服务机构内部的样品采集,应出示样品采集证明文书或在食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协助下,说明来意、取得被采样单位配合。   2.样品采集   采集样品时,应使用符合相关检验要求的样品采集器具。无菌或灭菌且供微生物检验用的样品,应严格遵守无菌操作规程采集。   (1)样品采集数量   除国家标准另有规定外,样品采集份数应根据检验需要而定,原则上:用于理化检测的样品,每一批/件次应采集3份(样品1份、复测1份、留样1份) 用于微生物检测的样品,每一批/件次样品采集1份 既做理化检验项目又做微生物检验项目的样品,每一批/件次应采集4份。对于均匀性较好的样品,应按上述份数要求现场分割 对均匀性不好的样品,应按份数总量采集后,交实验室分割。   每份样品的采集数量应按检测项目对试样的需要量确定(具体由承检机构作出规定),一般按需要检测的最小量的3倍采集,用于微生物检测的应按最小量的5倍采集。原则上,一般固体样品每份不少于500克,液体、半固体样品每份不少于500毫升,涉及蔬菜、水果、蛋类和鲜或冻水产品等样品每份不少于1000克,对检验项目有特殊要求不能与其他检验项目共用的样品,或预包装食品包装量低于上述样品需求量的,应适当增加样品采集包装数量 特殊样品,按照检验项目需求和样品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2)不同包装形态的样品采集   预包装食品:应选择包装无破损、变形或是否受污染,并确保检验期间食品不会过期。对预包装食品,原则上按完整包装采集 必要时应启开包装,按散装食品样品采集方法进行样品采集。   散装食品:散装食品应检查有无发霉、变质、虫害、污染,不得采集不符合风险监测工作要求的食品。一般情况下,采集散装固体、半固体(如稀奶油、动物油脂、果酱)样品时,散装固体从盛放样品容器的上、中、下不同的部位多点样品采集,混合后按四分法对角样品采集,再进行混合,最后取有代表性样品放入样品采集容器中 散装半固体类较稠的物料不易充分混匀,打开包装,用样品采集器从各桶(罐)中分上、中、下三层分别取出检样,然后将检样混合均匀。散装固体、半固体样品采集时,可使用钳子、小勺或镊子样品采集 采集散装液体(如植物油、鲜乳、酒类或其他饮料等)样品时,应先充分混合后,再取中间部位进行样品采集,样品采集时可使用玻璃吸管或倾倒方式进行采集。每一份散装样品应当单独装入容器,不得多份样品共用容器。尤其是感官性质极不相同的样品,切不可混在一起,应另行包装,并注明其性质。   盛装样品的样品采集容器应密封,并不应含有待检物质及干扰物质。其中:盛装液体、半液体样品的容器,常用带塞玻璃瓶、带塞广口玻璃瓶、塑料瓶 盛装固体、半固体样品的容器,可用广口玻璃瓶、塑料袋。用于理化检验的样品采集容器根据检验项目选用硬质玻璃瓶或聚乙烯制品,酸性食品不应选用金属容器盛装,检测农药残留用样品不应选用塑料袋或塑料容器盛装,黄油类样品不应与纸或任何吸水、吸油材料表面有接触。   样品装入容器后应进行适当的封装,防止样品发生外漏、混杂等,并应因样品检测项目的特别要求选用合适的封装材料。例如:因某些石蜡含有3,4-苯并芘,因此测定3,4-苯并芘的样品容器不可用石蜡封瓶口或用蜡纸包 测定锌的样品容器不能用含锌的橡皮膏封口 测定汞的样品容器不能使用橡皮塞 酒类、油类样品不应用橡胶瓶塞等。   盛装样品的容器上应粘牢
  •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关于发布CNAS-RV01:2023《审定与核查机构认可规则》等文件的通知
    审定与核查机构及人员:为推进审定与核查认可制度建设工作,健全和完善有关审定与 核查认可规范文件体系,满足认可工作的需要,中国合格评定国家 认可委员会(CNAS)编制了 CNAS-RV01:2023《审定与核查机构 认可规则》、CNAS-RV03:2023《审定与核查机构认可资格处理规 则》和CNAS-RV05:2023 审定与核查机构信息通报规则》等认可 规范文件。现就新文件的发布和实施分别安排如下:一、CNAS-RV01:2023《审定与核查机构认可规则》2023年3月1日发布,2023年12月31日实施。二、CNAS-RV03:2023《审定与核查机构认可资格处理规则》 和CNAS-RV05:2023《审定与核查机构信息通报规则》2023年3月1日发布,2023年5月31日实施。上述文件可在CNAS网站(https://www.cnas.org.cn/)认可规 附件:1.CNAS-RV01:2023《审定与核查机构认可规则》 2.CNAS-RV03:2023 《审定与核查机构认可资格处理规则》 3.CNAS-RV05:2023 《审定与核查机构信息通报规则》 附件下载: 关于发布CNAS-RV01:2023《审定与核查机构认可规则》等文件的通知.pdf
  • 新规丨CNAS发布多份认可文件
    关于发布CNAS-CC190:2021《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等文件的通知相关机构及人员:2021年5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发布ISO 50003:2021《能源管理体系 能源管理体系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代替原ISO 50003:2014。国际认可论坛(IAF)于2021年12月8日发布强制性文件IAF MD24:2021《ISO 50003:2021转换要求》,规定IAF成员对ISO 50003:2021换版的转换要求。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根据国际组织要求,结合自身开展能源管理体系(EnMS)认证机构认可业务的实践经验,对《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等能源管理体系适用认可规范文件进行了集中修订,并制定了认可转换安排。具体如下:一、经批准,发布专用认可准则CNAS-CC190:2021《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内容等同采用ISO 50003:2021),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22年3月1日,实施后代替原CNAS-CC190:2015。二、经批准,发布认可方案文件CNAS-SC190:2021《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方案》,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22年3月1日,实施后代替原CNAS-SC190:2017。三、经批准,2021年12月20日发布并实施说明文件CNAS-EC-064:2021《CNAS-CC190:2021等规范调整以及EnMS认证机构认可转换的说明》。以上文件可在CNAS网站认可规范栏目下载,请相关机构遵照实施。特此通知。 附件:CNAS-SC190:2021《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方案》修订差异对照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秘书处2021年12月17日附件CNAS-SC190:2021《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方案》修订差异对照表序号CNAS-SC190:2015(修订前)CNAS-SC190:2021 (修订后)备注条款号内容条款号内容1前言第三段(内容略)至最后一段(略)前言2021年5月,国际标准ISO 50003:2021《能源管理体系能源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修订发布,并与ISO/IEC 17021-1:2015(CNAS已等同转换为CNAS- CC01:2015)共同构成了对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要求。… 本文件代替CNAS-SC190:2017。内容调整明确修订原因和修订考虑。23原内容略3CNAS-CC01(GB/T 27021.1/ISO/IEC 17021- 1)、CNAS-CC190(ISO 50003)和 GB/T 23331(ISO50001)中的术语和定义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编辑性修改33.2原内容略3.23.2专业能力能够应用能源管理体系特定技术领域的知识和技能实现预期结果的本领编辑性修改明确本文件所述的专业能力特指在能源管理体系中特定技术领域中的能力43.3、3.4、3.5原内容略——删除删除文中未涉及这些术语和定义5————44 EnMS认证机构认可规范的构成新增明确EnMS认证机构认可适用的认可规范6R3.1第一段,原内容略R3.1.1R3.1.1对见证项目的选择,应关注认证项目的能源管理体系复杂程度及其在该技术领域内的代表性,即应尽可能选择能源管理体系复杂程度为“高”或“中”且能源使用过程复杂、组织规模较大的认证审核项目作为见证评审项目。若认证机构仅能提供能源管理体系复杂程度为“低”的见证项目,则在见证评审通过后,CNAS将对该业务范围的授予做出相应的限定。删除部分内容仅对见证项目的复杂程度做出要求,不对认可范围做出特殊限定。7R3.1注原内容略R3.1.1注注:CNAS-CC190:2015附录A中通过对组织的年度综合能耗、能源种类数量和主要能源使用数量确定其能源管理体系复杂程度,分为“高”、“中”、“低”共3个级别的复杂程度。通常情况下,每个业务范围都可能包含三种能源管理体系复杂程度等级的认证项目。删除部分内容与上一句内容重复。8C1原内容略C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遵守《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全部文件要求。编辑性修改关于对认证依据已在《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中明确,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应符合的法律法规和认可要求已在本条款和第4章明确。9认证机构应定义其认证过程和每个认证职能将达到的预期结果,并对EnMS认证制度建立能力分析和评价系统。内容调整、CNAS-CC190中已有明确要求,此处不重复14C4.2
  • 食药总局发布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食药监科〔2016〕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食品检验机构: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前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检验工作规范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12月30日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开展的食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报告。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开展食品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食品复检机构资格。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其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与其所开展的检验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独立于食品检验工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并通过识别诚信要素、实施针对性监控、建立保障制度等措施确保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保证检验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与其所从事的检验工作委托方、数据和结果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存在影响公平公正的关系   (二)利用检验数据和结果进行检验工作之外的有偿活动   (三)参与和检验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向委托方、利益相关方索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检验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六)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七)参与其他任何影响检验工作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的活动。  第七条 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数据和报告及检验工作行为负责。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在查办食品安全案件、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检验、认定,以及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优先完成相应的稽查检验和应急检验等任务。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实验室安全控制、人员健康保护和环境保护,规范危险品、废弃物、实验动物等的管理和处置,加强安全检查,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保障实验室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明确各类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职责和权限,建立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检验事故分析、评估和处理制度等相应工作制度,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检验机构围绕食品安全监管、食品产业现状和发展需求,积极开展检验技术、设备、标准物质研发,参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加强质量管理方法研究,并利用信息技术建设抽样系统、业务流程管理平台和检验数据共享平台等信息化管理系统,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工作效率、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抽(采)样和样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承担抽(采)样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采)样工作控制程序,制定抽(采)样计划,明确技术要求,规范抽(采)样流程,加强对抽(采)样人员的培训考核,确保抽(采)样工作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抽(采)样过程应当确保样品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稳定性。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网络食品的抽取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电子版样品信息和有关凭证的保存以及样品查验工作。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的抽(采)样,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有样品的标识系统,并规范样品的接收、储存、流转、制备、处置等工作,确保样品在整个检验期间处于受控状态,避免混淆、污染、损坏、丢失、退化等影响检验工作的情况出现。样品的保存期限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超过保存期限的样品无害化处置程序并保存相关审批、处置记录。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由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应当严格依据标准检验方法或经确认的非标准检验方法,确保方法中相关要求的有效实施。因实际情况,对方法的合理性偏离,应当有文件规定,并经技术判断和批准以及在客户接受的情况下实施。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如实进行记录,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确保检验记录信息完整,可追溯、复现检验过程。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结果复验程序,在检验结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况时进行复验并保存记录,确保数据结果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规范检验方法的使用管理。标准检验方法使用前应当进行证实,并保存相关记录。因工作需要,检验机构可以采用经确认的非标准检验方法,但应事先征得委托方同意。如检验方法发生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或确认。  第二十条 因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检验机构可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复检工作,确保复检程序合法合规,检验结果公正有效。初检机构可对复检过程进行观察,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以及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检验机构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的效力按照国家有关签章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检验时限规定和客户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检验工作,出具结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在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高风险问题,以及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实施和持续保持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开展人体功能性评价的机构还应当具备独立的伦理审评委员会,建立与人体试食试验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规范人员的录用、培训、管理,加强对人员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操作技能、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量值溯源和数据处理知识等的培训考核,确保人员能力持续满足工作需求。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格。检验机构不得聘用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其环境条件不会使检验结果无效,或不会对检验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对相互影响的检验区域应当有效隔离,防止干扰或者交叉污染。微生物实验室和毒理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等级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动物实验的实验室空间布局、环境设施还应当满足国家关于相应级别动物实验室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管理制度,规范管理使用,加强核查,确保其准确可靠,并满足溯源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食品行业的发展动态,及时收集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和检验检测相关法律法规、公告公示,确保管理体系内部和外部文件有效。检验机构还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标准查新,及时证实能够正确使用更新的标准检验方法,并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标准检验方法变更。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血清、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的购买、验收、储存等工作,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实验动物和动物饲料的购买、验收、使用还应当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投诉,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有措施确保存档材料的安全性、完整性。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检验工作追溯需要。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定期采取但不限于加标回收、样品复测、人员比对、仪器比对、空白试验、对照试验、使用有证标准物质或质控样品、通过质控图持续监控等方式,加强结果质量控制,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积极参加实验室间比对试验或能力验证,覆盖领域和参加频次应当与其检验能力情况和检验工作需求相适应,并针对可疑或不满意结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进。  第三十六条 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化设备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采集、记录、处理、分析、报告、存储、传输或检索的,以及利用“互联网+”模式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数据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并对上述工作与认证认可相关要求和本规范附件要求的符合性进行完整的确认,保留确认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委托检验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实施针对性的专项质量控制活动,严格按照任务委托部门制定的计划、实施方案和指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抽(采)样、检验和结果上报,不得有意回避或者选择性抽样,不得事先有意告知被抽样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数据结果等信息,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或者泄露数据。根据工作需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任务委托部门安排,完成稽查检验和应急检验等任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能力范围、工作流程和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以及向社会公开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承诺,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有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等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未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不能及时上报安全风险隐患的,以及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委托检验任务违反有关工作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本规范实施的监督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范对承担其委托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适用本规范的检验机构主要包括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第三方等单位所属的检验机构等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  本规范所要求的检验方法证实,指检验机构提供证据证明能够正确使用标准方法实施检验 所要求的检验方法确认,指检验机构提供证据证明方法能够满足预期用途 所要求的复验是指同一检验机构对原样品进行的再次检验,以进一步确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食品检验计算机信息系统要求.docx
  •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关于CNAS-CL02-A001《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认可准则的应用要求》文件修订网上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相关机构及人员:以CNAS-CL02:2012《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要求》(等同采用ISO 15189:2012)为基础而制定的CNAS-CL02-A001:2021《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认可准则的应用要求》于2021年11月发布实施。ISO 15189:2022《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要求》已于2022年12月发布,等同采用此国际标准的认可文件也将修订后发布实施,新版国际标准在范围、条款结构及内容等方面均有重要的变化,因此,需同步修订CNAS-CL02-A001:2021。现将文件征求意见稿网上公示征求意见。如对该文件有任何修改建议或意见,请填写附件中意见征询表,并于2023年5月23日前反馈CNAS秘书处。联系人:付岳电话:010-87928559Email:fuyue@cnas.org.cn附件:附件1CNAS-CL02-A001:202X《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认可准则的应用要求》(征求意见稿)附件2CNAS-CL02-A001:202X《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认可准则的应用要求》修订说明附件3认可规范文件(CNAS-CL02-A001:2021与CNAS-CL02-A001:202X)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附件4CNAS文件意见征询表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拟批准发布《“两高”行业监测用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指南 化肥企业》等8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拟批准发布《“两高”行业监测用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指南 化肥企业》等8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现予以公示,公示截止日期至2023年12月8日。如有意见请反馈至电子邮箱:scjgjlc@shandong.cn。联系电话:0531-51792369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7日地方规范文本.zip相关标准如下:“两高”行业监测用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指南 化肥企业“两高”行业监测用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指南 陶瓷企业
  • NGS规范公开研讨会:聚焦标准规范制定及专业数据库平台
    p   2015年11月12-13日,FDA举办了“下一代测序(NGS)检测规范公开研讨会”。在为期两天的研讨会上,针对NGS基因检测,与会专家们讨论了哪些问题,有什么实质性的进展? /p p    strong NGS基因检测评估标准 /strong /p p   早在2015年9月,FDA就曾发布两份讨论文件,为该研讨会划定讨论主题。在其中一份关于制定NGS检测分析标准的讨论文件中,FDA就曾考虑到使用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够保证NGS检测的准确性。该文件给出了三个方案: /p p   1.使用“预定义标准”(performance standards):FDA或第三方制定出NGS检测需符合的具体标准和规范。FDA期望能制定出针对不同临床适应证的具体标准——这种检测的目的是什么,是为具有某种症状的人群进行诊断,为指导治疗选择,还是为筛选无症状人群服务的。 /p p   2.“设计理念标准”(design concept standards):FDA或第三方会为开发者制定设计NGS检测时应遵从的标准,例如,确定检测的临床目的、需要的样品类型、测序仪器的局限性、可能影响扩增或测序的干扰物质、使用的参考基因组。 /p p   3.综合使用这两种标准对NGS检测进行审查。 /p p   FDA体外诊断和放射健康办公室的David Litwack教授强调,讨论文件中的建议只是初步的想法,但他也表示,FDA希望能帮助制定和实施标准,以保证检测的质量。此外,FDA鼓励积极开发开源工具,以帮助开发人员能够更好地满足这些标准。 /p p   尽管早期的反馈显示设计理念标准更受支持,但与会的讨论小组成员似乎赞同综合使用两种标准。 /p p    strong 规范术语 /strong /p p   在第一天的研讨会期间,小组成员提出:许多NGS相关的因素不规范,或没有统一的定义。不利于不同机构间的对接和标准化。 /p p   FDA个体化治疗的高级职员Adam Berger说,“在基于NGS的基因检测领域,目前亟需解决术语的规范问题,我们需要确保它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以适应修正。” /p p   讨论小组的成员之一,Personalis公司的Deanna Church表示,需要对参照标准进行改进,以便进行跨实验室的比较。 /p p   一些成员还表示,NGS开发商所做的内部验证应该公开化,以便更好地沟通其NGS检测的优势和弱点,确保其有效性。 /p p    strong PrecisionFDA平台 /strong /p p   当天晚上,FDA推出了一个社区平台的内测版——PrecisionFDA,在该平台上,参与者可以分享NGS数据库和参照标准的生物信息学方法。 /p p    strong 专业数据库 /strong /p p   13日,研讨会小组专家讨论了如何使用专业数据库确定遗传变异的临床相关性,以及FDA如何使用这些专业数据库评估NGS诊断。 /p p   NGS技术可以快速测序人类基因组,鉴定出大量的遗传突变。然而,就像国家人类基因组研究所Erin Ramos所说的那样,“我们检测遗传突变的能力远远超过解释这些突变对表型有哪些影响的能力”。为此,FDA一直在考虑如何使NGS检测服务商能够利用好专业数据库,为患者提供有临床意义或可操作的建议。 /p p   在9月发布的”关于专业数据库使用“的讨论文件中,FDA希望在研讨会上讨论专业数据库需要符合哪些质量标准,以便将数据库作为NGS基因检测临床证据的参考。 /p p   由于一些遗传变异发生频率较低,FDA认识到,不可能如预期那样,鉴定出足够多的具有相同基因型的个体,来证明特定变异的临床意义。对此FDA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创建标准,以整合和注释基因数据库。 /p p   在此之前,许多问题需要探讨,例如,如何保证数据库的质量,如何注释数据库,如何就不同数据库对遗传变异的解读不同进行对接。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127, 127, 127) " 研讨会期间,小组人员在数据库管理者培训的具体标准等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无论如何,本次研讨会直面NGS基因检测领域所面的问题,从实际出发,从解决问题入手。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FDA可继续接受对这两场公开研讨会的意见。FDA还计划于2016年2月和3月再举办两场公开讨论会。最后,希望中国的相关部门或有关机构能够借鉴国外的经验,采取一定的措施切实推动基因检测在我国健康蓬勃的发展! /span /p
  • 医院检测“外包”,终于要被规范了?
    地方政府已出手整顿第三方检测乱象。一份名为《关于湖南省医疗机构样本外送检测管理规范的通知》在医药圈广为流传。通知由湖南省卫健委、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8月24日联合印发,文件编号是湘卫医发【2023】13号。这份通知明确:湖南省内所有医疗机构应建立样本外送检测项目遴选及质量管理相关制度和流程,选择具有合法资质、检测流程规范、检测质量可靠的第三方机构,同时各级卫生部门加强对医院样本外送检测行为监管,督促医院严格履行样本外送管理主体责任。医院的常规检测服务包括:采样、签收录入、样本处理、结果判读、数据上传等多个步骤,显然,这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很多医疗机构都选择将自身的检测外包给第三方机构。不过,随着业务数量的骤增以及第三方机构能力有限,充斥在检测行业中的行业乱象时有发现。特别是疫情期间,朴石医学、金准医学、中同蓝博医学等多个实验室因出具虚假报告被监管部门查处,实控人遭受刑事处罚。另一方面,肝功生化等IVD耗材已经开展大范围集采,IVD检测试剂的定价挂网工作也在各省陆续开展。下一步,医院检验科“技耗分离”、分别定价是大趋势。湖南省出台新规定,可能也是为了与检验透明化开展衔接,净化第三方检测。湖南的模式可能会向全国推广开,这意味着,大量第三方检测机构可能会被排除出医院市场,整个产业面临洗牌。一、不得向第三方检测收费、索要回扣湖南省文件中影响最大的一条,应当属“严禁医疗机构将本院能够并适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外送至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长期以来,很多第三方机构长期承接医疗机构的检测工作,医院也乐于将常规检测外包,逐渐生成一些灰色地带。这次湖南明确规定,医院自己能做的检验,严禁放到第三方去做。如特殊情况需短期外送的,须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同时,严禁临床科室、医务人员私自联系外部检验机构违规进行样本外送检测。严禁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外部检验机构与外送检验项目的相关费用、从中牟利,或以任何名义、形式拿回扣和提成。第三方检测是医药反腐重点之一,《通知》指出,医疗机构是样本外送检测的责任主体,需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严防潜在廉政风险发生。一般来说,三级医院自行可以开展三四百项检测项目,而第三方实验室动辄能开展两三千项检测。规模较小的医院开展检验项目的成本要远高于第三方检测机构,一些平时较少开展的检测外包给第三方无可厚非。但如何规范医院和第三方实验室的关系,此前一直没有很明确的说法。湖南的文件就指出:医疗机构要及时向社会公示有关检测机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这就会让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合作内容更加公开、透明,所有的环节都暴露在阳光之下。二、患者将获知情权如果说上述条款约束力还不够的话,湖南的文件中还给出了监督性的条款。湖南的文件吸取了以往行业内的宝贵经验,要求在履行第三方检测服务时,须获得患者知情同意书。若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合作内容超出原定范围,同样需要告知患者,并获得患者签订的知情同意书后,由临床科室填报申请表并报送医务部、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方可外送检测。这意味着,今后患者的检测项目如果要送到院外第三方去检测的,都需要患者本人知晓。对于广大患者最为关心的收费问题,《通知》明确:原则上由送检医疗机构按照本省同级别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向患者收取,并按协议与第三方机构结算。由于目前IVD挂网尚未全面展开,医院检测还是按医疗服务项目收费的,不同级别的医院开展同样一个医疗服务,收费是不同的。未来实现“技耗分离”后,IVD试剂的价格将是全省甚至全国统一,不同医院开展同一个检测,费用差会更小。这样的直接结果就是,第三方检测机构的生意会越来越难做。疫情三年中,老百姓常规的核酸检测大部分都交给第三方机构在做。北京、上海、河南、安徽等地先后出现第三方检测中心漏检、假阳性、丢样本的问题屡见不鲜。种种行业乱象充分暴露,监管部门必然会对第三方检测机构有更强的规范。湖南省出台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只是一个开始,各省可能会逐步规范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行为。
  • 山东省16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涉及多种仪器设备!
    接触(触针)式表面轮廓测量仪校准规范》接触(触针)式表面轮廓测量仪一般由传感器、驱动箱、立柱、电子信号处理装置、计算机和打印机等组成。其工作原理是仪器的驱动箱带动传感器沿被测表面作匀速滑行,传感器通过触针感受被测表面的几何形状变化,并转化成电信号,该信号经放大和处理后转换成数字信号,再由软件系统分析处理得到需要测量的几何参数。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 1059.1-2012《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共同构成支撑本校准规范制定工作的基础性系列规范。参考GB/T 6062-2009 产品几何技术规范(GPS)表面结构 轮廓法 接触(触针)式仪器的标称特性;GB/T 19600-2004 产品几何技术规范(GPS)表面结构 轮廓法 接触(触针)式仪器的校准;JB/T 11271-2012 接触(触针)式表面轮廓测量仪等技术文件编制而成。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为首次发布。本规范适用于接触(触针)式表面轮廓测量仪的校准。《瓶容器垂直轴偏差测量仪校准规范》瓶容器垂直轴偏差测量仪是定量评价瓶容器垂直轴偏差的测量仪器,主要用于测量塑料瓶、玻璃瓶等各种瓶容器的垂直轴偏差。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1059.1-2012《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共同构成支撑本校准规范制订工作的基础性系列规范。参考GB/T 8452-2008 玻璃瓶罐垂直轴偏差试验方法;YBB 00192003-2015垂直轴偏差测定法;JJG 34 指示表(指针式、数显式)检定规程等技术文件编制而成。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为首次发布。本规范适用于瓶容器垂直轴偏差测量仪的校准。《铁路方尺校准规范》铁路方尺是一种用于铁路道岔检测、线路现场安装调试、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常用量具,其结构主要包括尺身、绝缘板和测头等,按其结构可分为I型和II型。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和JJF 1059.1-2012《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共同构成支撑本规范制订工作的基础性系列规范。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为首次发布。本规范适用于铁路方尺的校准。《燃气流量计体积修正仪校准规范》修正仪主要由温度传感器、压力传感器、输入输出单元、积算单元、显示单元、存储单元、操作键等组成,输入输出单元主要包含流量信号输入、流量信号输出、数字信号输入、数字信号输出和温度压力信号输入等。修正仪将流量计测出的工况体积量转换成基准条件下体积量,实现燃气基准条件下体积流量计量。本规范依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JJF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和JJF1059.1-2012《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编写。本规范参照国家标准GB/T36242《燃气流量计体积修正仪》、JJG229《工业铂、铜热电阻》和JJG860《压力传感器(静态)》等技术规范,并结合我省流量计和燃气流量体积修正仪的生产、使用和校准现状进行制定。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为首次发布。本规范适用于具有温度(T)转换、温度压力(PT)转换或温度压力压缩因子(PTZ)转换功能的燃气流量计体积修正仪的校准。《片剂脆碎度测试仪校准规范》片剂脆碎度测试仪是利用机械性能使非包衣片承受挤压、碰撞等模拟操作来检测片剂物理性能的仪器,主要用于医学领域片剂质量标准检查。片剂脆碎度测试仪主要由电动机、转轴及圆筒(鼓轮)等组成。JJF 1071《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 1059.1《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共同构成支撑本规范制定工作的基础性系列规范。本规范是对JJF(鲁)92-2011《脆碎度测试仪校准规范》的修订。与JJF(鲁)92-2011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更改了引用文件;更改了术语解释,增加了示意图;在计量性能要求中,更改了仪器的计量性能要求指标,删除了“计时误差”参数;在校准条件中删除了标准器“电子秒表”;在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中对“转速示值误差”的校准方法进行修改;对“转速稳定性”中的校准方法进行修改;对“转动计数误差”的校准方法进行修改;将“转筒内径误差”改为“转筒滑落高度误差”;删除了“计时误差”项目;更改了校准结果表达相关陈述性内容;更改了复校时间间隔相关陈述性内容;修改了附录A“片剂脆碎度测试仪校准记录格式”;增加了附录B“片剂脆碎度测试仪校准证书格式”;增加了附录C“片剂脆碎度测试仪转速示值误差的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本规范适用于利用机械性能使非包衣片承受挤压、碰撞等模拟操作来检测片剂物理性能的片剂脆碎度测试仪的校准。《变压器损耗测量系统校准规范》变压器损耗测量系统主要用于测量变压器损耗的有功功率。测量系统的被测量是变压器损耗的有功功率,输入量是被测有功功率的电压、电流。测量系统一般是由电压采集单元、电流采集单元、测量单元组成。由电压采集单元、电流采集单元采集试验数据至测量单元,可得到测量系统有功功率示值、电压示值、电流示值。本规范依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和定义》、JJF 1059.1-2012《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编制而成。参考GB 1094.1 电力变压器 第1部分:总则;GB/T 6451 油浸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DL/T 1516 相对介损及电容测试仪通用技术条件等技术文件编制而成。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是首次制定。本规范适用于电压测量范围为0.1 kV~220 kV的变压器损耗测量系统的校准。《口罩细菌过滤效率检测仪校准规范》口罩细菌过滤效率检测仪是用于测定口罩及口罩材料细菌过滤效率的仪器。检测仪的工作原理为采用气溶胶发生装置制备一定粒径的细菌气溶胶,在气雾室扩散均匀后,经过采样泵抽吸,气溶胶以恒定速度通过口罩或口罩材料样品后被采样器捕集,然后在相同试验参数下,通过比较无样品的采样结果与有样品的采样结果,从而得出口罩或口罩材料的细菌过滤效率。检测仪主要由采样器、喷雾器、蠕动泵、气雾室、高效过滤器及采样泵等组成。本规范依据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和JJF 1059.1-2012《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的规定编写。本规范参考了YY 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和方法,等同采用了欧盟标准EN 14683: 2019 医用口罩要求和试验方法(Medical face mask-Requirement and test methods )中关于喷雾粒径的校准方法。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术语;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为首次制定。本规范适用于双路对比采样的口罩细菌过滤效率检测仪的校准,单路采样的口罩细菌过滤效率检测仪可参考本规范。《压缩机寿命测试装置校准规范》压缩机寿命测试装置主要由电参数测量系统、压力测量系统和温度测量系统组成,为被测压缩机提供准确可靠的运行环境,可通过设置运行时长、启动次数等参数,使被测压缩机按规定的时间和负荷运行,模拟压缩机整个生命周期的运行状态。本规范依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JJF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 1059.1《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编制。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术语和计量单位;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为首次制定。本规范规定了压缩机寿命测试装置的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等内容。冰箱、空调压缩机寿命测试装置的校准适用于本规范。其他用途或相同原理的的压缩机寿命测试装置可参考本规范进行。《恒转速源校准规范》恒转速源通常采用步进电机驱动,单片机控制,一般作为配套设备用于绝缘电阻表(兆欧表)、接地电阻仪的检校工作,且转速不随负载变化而波动。JJF 1071《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 1059.1《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共同构成支撑本校准规范制定工作的基础性系列规范。本规范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参考了JJG 105《转速表》、JJG 326《转速标准装置》、JJG 366《接地电阻表》、JJG 622《绝缘电阻表(兆欧表)》、JJG 1134《转速测量仪》。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术语和计量单位;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为首次发布。本规范适用于在绝缘电阻表和接地电阻仪等仪器检定、校准中,提供标准恒定转速的恒转速源和恒速器的校准。《沥青混合料综合试验机校准规范》试验机是用于沥青混合料单轴压缩试验(圆柱、棱柱体)、马歇尔稳定度试验、弯曲试验、劈裂试验、冻融劈裂试验的专用设备。其工作原理为:在规定的温度下,用相应的夹具固定标准制作的沥青混合料试件,以规定的速度进行破坏性试验,测定其在规定温度下所能承受的最大试验力和变形量,且可根据不同的试验要求通过控制处理器对试验机的温度、试验力、上升速率进行设定;其结构由加荷装置、测力装置、垂直变形量测量装置、水平变形量测量装置、温度测量装置、环境试验箱、上下压头及相关辅具、控制装置等部分组成。JJF 1071《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JJF 1059《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共同构成支撑校准规范制定工作的基础性系列规范。参考JJF 1101 环境试验设备温度、湿度参数校准规范;JJG(交通)066 马歇尔稳定度试验仪检定规程;JTG E20 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等文件编制而成。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术语;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为首次制定的地方校准规范。本规范适用于沥青混合料综合试验机的校准。《表面温度源校准规范》表面温度源一般由金属加热板和温度控制器组成。表面温度源使用电加热的方式加热热板,温度控制器能够将热板温度稳定控制在设定温度,提供出温度可调的稳定、均匀温场。部分表面温度源在热板的底部具有温度测试孔,可以外接温度测量装置。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 1059.1-2012《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共同构成支撑校准规范制订工作的基础性系列规范。参考JJF 1101-2019环境试验设备温度、湿度参数校准规范;JJF 1257-2010干体式温度校准器校准规范;JJF 1409-2013表面温度计校准规范等文件编制而成。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名词术语;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数据处理;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为首次发布。本规范适用于温度范围为(30~400)℃的表面温度源的校准,其他通过表面加热提供热源的仪器设备也可以参照本校准规范。《实时荧光定量PCR仪校准规范》实时荧光定量 PCR 仪,全称为实时荧光定量聚合酶链反应分析仪(real-time fluorescent quantitative PCR analyzer, RFQ-PCR)是在PCR反应体系中加入荧光基团,利用荧光信号积累实时监测整个PCR进程,同时通过标准曲线对扩增基因进行定量分析的仪器。JJF 1071《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 1059《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共同构成支撑校准规范制修订工作的基础性系列规范。校准方法及计量特性等主要参考了JJF 1527-2015 《聚合酶链反应分析仪校准规范》、YY/T 1173-2010《聚合酶链反应分析仪》编制。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术语和计量单位;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本规范为首次发布。本规范适用于实时荧光定量PCR仪的校准,其他类型PCR仪相同原理部分可参照本规范执行。《混凝土快速冻融试验机校准规范》混凝土受冻会使水泥混凝土内部结构遭到破坏,使混凝土强度降低。试验机是用于模拟混凝土试件在水中反复周期冻结和融解的过程,并以经受的快速冻融循环次数表示混凝土抗冻性能。试验机主要由可编程控制系统、冻融试验箱、制冷系统、加热系统、载冷剂循环系统组成,通过可编程控制器自动进行冻结和融解循环,并可任意设定冻结和融解的温度和循环次数。JJF 1071《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0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 1059 《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 共同构成支撑校准规范制修订工作的基础性系列规范。参考JJF 1552-2015辐射测温用-10 ℃~200 ℃黑体辐射源校准规范;JJG 856-2015工作用辐射温度计检定规程技术文件编制而成。按照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本规范内容包括:范围;引用文件;术语;概述;计量特性;校准条件;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校准结果表达;复校时间间隔以及附录等内容。
  • 新良好实验室规范(GLP)及评价程序发布
    原标题:国家认监委发布新的良好实验室规范(GLP)及评价程序   近日,国家认监委发布最新修订的良好实验室规范(GLP)原则和检查程序等相关文件,这标志着国家认监委GLP监控体系建设从试行阶段进入正式运行阶段。   据悉,目前已有7家检测机构成为国家认监委批准的GLP实验室,涵盖化学品理化分析、毒性研究、水生和陆生生物的环境毒性研究等方面。详细内容可登陆国家认监委网站最新通知查询。 国家认监委关于修订良好实验室规范(GLP)及评价程序的有关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关国家资质认定行业评审组、各有关检测机构:   为保护环境和动植物、人类生命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我国化学品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强国家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监控体系建设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根据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评价试点工作实践经验,经组织有关专家研讨,国家认监委对2008年发布的《良好实验室规范原则》(试行)等相关文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修订文件内容   1.对《良好实验室规范(GLP)原则》(试行)进行了修订   2.对《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符合性评价程序》(试行)进行了修订   3.对《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符合性评价申请书》(试行)进行了修订   4.对《良好实验室规范(GLP)评价的领域》(试行)进行了修订   5.新制定了《国家认监委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标识使用及管理规定》。   二、实施要求   修订后的程序及有关文件从2013年2月1日起实施,并替代原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17号公告内容。   请申请国家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的试验机构认真学习并使用新发布的文件(不印发纸质文件,请从认监委网站下载)。   附件:   1.《国家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原则》.doc   2.《国家认监委良好实验室符合性检查程序》.doc   3.《国家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书》.doc   4.《国家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书》 附表1.doc   5.《国家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书》 附表2.doc   6.《国家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书》 附表3.doc   7.《国家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书》 附表4.xls   8.《国家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符合性检查领域》.doc   9.《国家认监委认监委良好实验室规范标识使用及管理规定》.doc   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   20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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