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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相关的论坛

  • 【资料】管理评审管理规定

    我六年前写的一份程序文件。[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16255]管理评审管理规定[/url]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 【资料】状态标识管理规定

    状态标识管理规定[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65930]状态标识管理规定[/url]

  • 【分享】《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size=4][font=黑体]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font][/size]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 【分享】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 , 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 电子数据管理安全规定

    这次现场评审,实验室反馈已经对计算机使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平时大家说的加权、加密和加备份,但评审组建议实验室建立一个“电子数据管理安全规定”等类似的作业文件,主要是针对移动硬盘存储数据的安全和保密。实验室想到:1、专人管理 2 、第一次使用前进行格式化 3、进行标识 4、不得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使用 5、授权专人修改硬盘中的文件和数据其他的还有哪些要点?实在想不起来,请教各位大侠了。

  • 【讨论】是“规定”还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863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url]而GB 19855-2005《月饼》的引用标准中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这个是怎么回事儿呢?到底是“规定”就是“管理办法”,还是这本来就是一个错误???

  • 求钢瓶的管理规定!

    大家用色谱的都能用到钢瓶吧,请问谁有钢瓶的管理规定,比如保存、使用等,谢谢各位DX!!

  • 【转帖】《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发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七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 批次管理规定

    批次管理一、批次管理1.(1)为避免在制造工序中同般产品造成混同且便于跟踪调查,在制造有机加工食品时,应通过采用批次号的方法来进行管理。(2)在有机加工的原料出库记录表中,应记载原料的批次号并且在膨化工序中每个膨化桶都要注明批次号并管理至成为最终产品。(3)在发货记录中应记录最终产品的批次号。2.批次有两个:1,管理批次;2,生产批次管理批次偏重于于物料管理使用,根据企业在采购、库存、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的需要设置,使物料管理达到更细致层面,还常与物料的属性结合使用,普遍应用模式为:批次+自由性 。生产批次,仅仅限于生产方面的使用,可用于追踪、保值期管理、质量管理等方面,一些行业还要结合序列号使用。二、公司制定的货批编号管理规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容易追溯,一般来说生活日期+原料批代号+生产车间班次(2)客户要求,其中有的客户对于批号的规定有特殊的要求,只要我们的记录能够容易源头追溯就可以了(一)、原材料的批次号编号规则我们是这样编写的:每种原材料给出一个代号,如AA;同种材料不同供应商给出代号,如11;然后根据此供应商本年度供货次数进行编号,如06001;合起来就是AA1106001,标识11厂家在06年提供的第一批AA材料。二、 生产部物料批次管理规定1. 目的明确物料的管理职责,加强生产部物料管理工作标准化,确保在线物料的有效管理。2. 适用范围生产部所有在线物料。3. 职责3.1生产车间领班:对车间所有物料负责整体管理。3.2物料员:负责所管理车间物料按照生产计划要求适时适量的领、发、退、报废及成品入库工作,做到账目清晰、实物状态区分明确;对自己所管理车间物料进行在线监督和检查,确保物料各环节的畅通运作,为生产车间提供更好的服务。3.3 生产组长:对自己所管理工作区域物料使用、消耗控制负责。4.定义4.1 原材料:是指形成产品的所有物料。4.2 半成品:是单纯的原材料的集合,有些是本厂自制,有些是外发加工的。4.3 成品:指本公司可以直接销售的产品,是半成品和原材料的集合。4.4 物料的批次性管理:生产物料按生产任务数量进行批次管理。5.工作程序5.1 生产物料的接收管理5.1.1物料员按每天按照生产计划适时适量领料。5.1.2 物料员按照《生产任务单》打出《生产领料单》往仓管发料时,要当面点清数量,确认IQC检验结果附贴合格标签纸,如物料挑选、超差接收等有异常的情况下,物料员须通知生产车间领班、开线组长和巡检。5.1.3 物料员发料前要确认所发物料是否与生产线物料状态一致,在库存有料的情况下要保持与生产线物料状态一致。如所发物料与生产线状态不一致,所发物料上线时需要通知组长与巡检。5.1.4 物料员当天按生产计划以最小配套数量发料到生产线。5.1.5 生产线员工生产时发现包装箱内有少料时及时通知班组长、物料员,物料员进行记录,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仓库确认,供应商补料。 5.2 生产物料的回收管理5.2.1当日生产结束后,物料员对于生产线过剩物料进行回收并做好标识统计;如发现不能匹配和计划变更后与计划不相符的物料必须在当日进行回收到物料存放区,并按批次作好清退工作。5.2.3 生产线在正常生产的过程中,除通用物料外,不允许在生产线上同时存放两种不机型的物料,班组长及时能不使用的物料进行回收,生产线统一存放到周转物料区,由于品质问题出现物料肃清的,具体使用此物料工位员工按要求对该物料进行挑选隔离,物料员及时回收。5.2.4 物料回收标准:物料完好、标识清楚,维修处理物料和预加工物料不在回收范围内,特殊情况下需有领班签字确认。5.3 生产物料的退仓、报废管理5.3.1 当日生产结束后,生产线对于不良物料及时退仓,生产线员工按不良原因区分来料不良和生产不良,来料不良须按厂家及不良现象按来料原包装的方式或按相关要求整理做好标识,物料员将整理好的物料退到退到仓库。5

  • 【讨论】建议编制用户昵称管理规定

    用户昵称的问题,倍受大家关注,它不仅涉及论坛语言的清洁、还涉及恶性广告的植入。以及版主的操作、取舍问题。所以,我建议:官方还是出台一个[color=#fe2419]详细[/color]的昵称管理规定。规定用户的昵称的使用规定。

  • 【求助】求计量实验室管理规定

    求计量实验室管理规定请问谁能提供符合<JJF1033-2008>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8项管理制度?将不胜感激!分别是:1、实验室岗位管理制度    2、计量标准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3、量值溯源管理制度    4、环境条件及设施管理制度    5、计量检定规程或技术规范管理制度    6、原始记录及证书管理制度    7、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8、计量标准文件集管理制度

  • 【求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各位高人:在下评审资料已经递交了,居然发现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还没有,请问高人们,谁家有的,给一份吧,谢谢了!中国心

  • 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部文件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管理等程序,我部组织编制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程序和要求,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特此通知。  附件: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2月23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年12月23日印发

  • 【原创】关于实施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第102号令)于2007年8月27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切实做好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年10月22日公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广大食品生产者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鉴于部分食品生产者尚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原规定要求的食品包装库存,为节约资源、避免和减少浪费,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食品生产者在2010年6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原规定要求的原有标识包装,也可以在销售单元中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识中有关内容,保证全部标识内容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加工的食品标识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处。 特此公告。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摘自《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网》 2009-11-23 09:29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86088]总局第102号令.doc[/url]

  • 【原创大赛】实验室设备管理该如何规定

    为提高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保持其良好的性能和精度,实验室在设备管理上应该做出相应规定。此项主要是针对实验室所有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 首先我们要规定相关人的职责,主要分为以下几点:1.1 设备管理员负责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计划的编制、实施和参与计量设备的采购申请的审核、停用、报废计量设备的审核;1.2 检测室负责各自所需仪器设备的计划及参与仪器设备的验收;1.3 办公室负责各类仪器设备的采购及采购不合格品的退货;1.4 检测员负责仪器设备的使用、保养和维护; 1.5 设备管理员负责组织仪器设备的标识、档案资料的存档。 相关岗位界定好了,那么我们该说说具体管理内容了。 首先是管理要求:2.1 设备管理和使用要做好“三好”、“三防”、“四会”、“四定”的工作,保证设备性能安全可靠,无滴(水、油)、跑(气)、冒(烟)、漏(电、水)现象发生。三好就是管好、用好、修好;三防就是防尘、防潮、防震;四会是会操作、会保养、会检查、会简易维修;四定就是定人保管、定人养护、定室存放、定期核查。 其次就是管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 【原创】内部审核评审管理规定

    一份我之前写的程序文件。不太适用于事业(政府部门及其下属)。[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16254]内部审核评审管理规定[/url]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及其实施条例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 【分享】《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8年9月1日实施

    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转帖】设备维护维修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加强设备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以提高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建立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工作程序及管理标准,特制定本管理规定。本规定解释正确、合理地使用设备和设备的“三级”保养及保养的具体要求。  2.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设备及辅助正常生产所必须的动力设备等非生产设备的管理。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设备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适用于公司所有设备的维护及保养  3.职责  3.1设备动力科负责设备的统筹管理,包括设备的配置、验收、建档、检修和报废等。  3.2使用部门负责设备的正确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设备动力科主管对本规程的实施负责  4.设备的使用  4.1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制度,要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做到正确使用设备。单人使用的设备由操作人员负责,多人操作、集体使用的设备由班组长负责,操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4.2所有设备都要制定操作规程,重点设备、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设备,其操作规程要制订的详细、清楚。  4.3设备操作人员在上机前要进行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的理论教育及实际技能的培训,做到四懂(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三会(会使用、会维护、会排除故障),并经设备动力科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大型及主要设备要专人专机操作,操作工有权拒绝违反操作规程的工作安排。  4.4主要生产设备要填写设备运行记录。  4.5严禁设备超负荷运转。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 【资料】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局长 骆琳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第八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第二章培训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第十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第三章考核发证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第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第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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