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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相关的论坛

  • 【分享】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7号)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 【讨论】是“规定”还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863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url]而GB 19855-2005《月饼》的引用标准中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这个是怎么回事儿呢?到底是“规定”就是“管理办法”,还是这本来就是一个错误???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于201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另外,在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于2015年8月26日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另外,在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16号令和第17号令,两局令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是通过事先审查方式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预防性措施。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按照确保食品安全、简政放权、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结合基层监管需求和社会反映意见,吸收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着力破解许可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经广泛调研、多次论证,形成《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 【讨论】肥料管理办法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前些日子,看到一篇报道。中国磷肥协会给国务院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发送的“有关取消肥料管理办法的函”其内容见第二楼,自己感慨很深。请版友结合实际工作可以发表意见,肥料管理办法有无存在的必要或者如何完善?

  • 【转帖】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将于2007年9月1日实施[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59956]环境监测管理办法[/url][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59955]环境监测管理办法[/url]

  •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十问十答

    为了帮助广大电子信息企业和关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工作的人士学习、理解《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我们尝试就一些大家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解答,仅供参考。 一、问:信息产业部等七部门为什么要制定《管理办法》,制定这样一部部门规章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有五个方面:(一)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作为废旧电子信息产品回收处理再利用工作的基础性工作,体现“污染防治,预防在先”环境保护原则,落实“从源头抓起”的工作思路;(二)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纳入行业管理,法制化;(三)实现有毒有害物质在电子信息产品中的替代或减量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四)实现电子信息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确保电子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五)积极应对欧盟两指令。 二、问:《管理办法》的出台对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将会带来哪些影响? 答:出台《管理办法》意义重大,《管理办法》将会给我国的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首先,出台《管理办法》将会促使我们认真思考和调整产业的发展思路,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去认识、制定产业的发展目标,怎样努力贯彻中央提出的坚持科学发展观、建立节约型社会、以人为本、发展循环经济型的电子信息产业。其次,将会促使我国的电子信息产业能够紧跟当前世界范围内的一场基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技术革命,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提升(保持)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第三,过去,我们对于电子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中的重要作用看得比较多,我们更多的是看到了电子信息技术在改造传统产业、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过程中的“倍增性”、“渗透性”。现在,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问题开始提到议事日程了,我们要跟上这个步伐,一定要努力将我们的电子信息产业转变为最环保的、最节约资源的绿色产业。第四,《管理办法》的出台的确会给进入我国市场的所有电子信息企业一个压力,在《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后,所有进入中国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给予你的过渡期内做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替代或减量化。在短期内,《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会给企业带来成本增加的压力,但“水涨船高”,由于所有企业的压力是一样的,因此,不会影响企业间的竞争力。从长远看,《管理办法》将使得企业在新一轮的技术革命中得到提高。 三、问:欧盟在2003年2月发布了两个指令,其中之一是RoHS指令,中国的《管理办法》和欧盟RoHS指令有何异同? 答:中国的《管理办法》和欧盟的RoHS指令相同之处有四个方面:(一)都是法律规范性文件;(二)主要目的是为实现电子电器类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禁止使用和减量化);(三)都涉及贸易活动(货物贸易);(四)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时一样的,都是六种: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 中国的《管理办法》和欧盟的RoHS指令有六个方面的不同:(一)中国的《管理办法》无需转换低一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就可以直接实施;但欧盟的RoHS指令无直接约束力,需要转换成欧盟成员国法律(法规)才可以实施。(二)中国的《管理办法》调整对象为电子信息产品,欧盟的RoHS指令调整对象为交流电不超过1000伏特、直流电不超过1500伏特的电子电器设备;欧盟RoHS指令的调整范围和对象比中国的《管理办法》要更宽、多。(三)中国的《管理办法》对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监督管理采用目录管理模式;目录以“穷举法”方式形成;欧盟的RoHS指令将WEEE指令中的八大类产品全部放入,然后再对其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技术尚不够成熟、经济上不可行产品采用“排除法”予以“豁免”。(四)中国的《管理办法》于2006年2月28日颁布,2007年3月1日开始实施,有毒有害物质限制和禁止时间尚未确定;欧盟的RoHS指令的时间表是:2003年2月13日《指令》颁布,2004年8月13日转为欧盟成员国法律(法规),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所以,欧盟的RoHS指令实施时间要比中国的《管理办法》早,欧盟限制与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时间也比中国造一些。(五)中国的《管理办法》贯彻实施需要制定“标准”和“目录”,制定“目录”需要“标准”支撑;欧盟的RoHS指令《指令》的贯彻只需要标准的支撑。(六)中国的《管理办法》中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取了“两步走”方式,第一步,在《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仅仅要求进入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以自我声明的方式披露相关的环保信息;第二步,对进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产品实施严格监管,需要实现有毒有害物质的替代或达到限量标准的要求,然后要经过强制认证(3C认证)才可以进入市场;而欧盟的RoHS指令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取的是“自我声明”的方式,但欧盟的要求是“一步到位”,“自我声明”的前提是要你做到有毒有害物质的达标。 四、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电子信息产品”的定义不是很具体,一个企业如何根据这个定义去判断自己的产品是否是“电子信息产品”? 答:我们在《管理办法》颁布后将公布一个电子信息产品细目及其释义,这个细目是依照经国家统计局确认的《电子信息产业行业分类目录》、并依照《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要求做出的。有了这个细目和释义后,业内的每一个生产者就可以方便地“对号入座”,可以确认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电子信息产品”范畴了。 五、问:《管理办法》中没有类似于欧盟RoHS指令一样的任何关于豁免的条款,以及要求豁免的方法,这是为什么? 答:欧盟RoHS指令首先将所有直流电1500伏特以下、交流电1000伏特以下的电子电气产品全部放入约束的范围,然后就其中所谓“技术尚不成熟、经济上不可行”的产品进行“豁免”,欧盟的“豁免”不是无限期的;但《管理办法》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采用了“目录管理”的模式,与欧盟RoHS指令采用的方法不同,《管理办法》设置了一个“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这个目录一开始是空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那些“技术上已经成熟、经济上尚可行”的实现了有毒有害物质替代的或者符合了限量标准的产品将被放入目录,不放入目录就意味着暂时被“豁免”。因此,《管理办法》不需要、也没有必要设置关于豁免内容的条款。

  • 【分享】自校器具管理办法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38202]自校器具管理办法[/url]收集的关于一些自校器具的管理办法。对需要制定内校规程的朋友可能会有一定的帮助。希望更多的朋友把自己下载或整理的资料拿出来分享。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15版)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0版)对比

    2015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与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对比相关法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10-01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1、 为了与新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条款内容进行对比,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条款的顺序有所变动。2、食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由质检总局变更为食药总局。3、新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条款内容与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第二章条款内容进行对比。4、 新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新增了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规定。 5、本资料仅供学习参考使用。 2015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具体变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增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由“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增加“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 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删除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增加“高效”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新增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新增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改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改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新增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新增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新增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章 程序 由“第二章 程序”改为“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由“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改为“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增加“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删除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新增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

  • 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主要变化

    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主要变化1. 办法名称变化,取消了检查机构的字样;《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定义了资质认定,性质为一种许可,但是没有明确具体都包含那些形式,只提到包括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否有意模糊其意?? 取消了原来的审查认可的说法,也剔除了原来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定义解释。 3.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原来CMA为中国计量认证CMA(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 4.进一步明确了资质认定部门的工作时限,明确了自受理之日起45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原办法没有明确)5.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由3年,改为6年有效。复查申请由原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改为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6. 明确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为不少于6年7.明确要求从事检验活动的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检验机构从业。8.分包需要分包给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9. 对质检机构进行分类监管;10.明确要求参加能力验证;11.检验机构要定期上报持续符合要求的年度报告及统计数据;12.明确了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定要求;13. 剔除了原办法中鼓励实验室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促进检测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的条款,以及取消了对取得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描述。14.明确细化了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15.明确了五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形;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以下全文来自: http://www.gov.cn/flfg/2011-08/11/content_1923494.htm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1 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分享】2010年10月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7号)为了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环境管理。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也适用本办法。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等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但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按照本办法管理。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实施申报登记和跟踪控制制度。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自以上法规实施之日起,下列法规废止: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7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7号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申报程序第三章 登记管理第四章 跟踪控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解读

    [b]《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解读[/b][size=16px]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印发《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公告 2023年第69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落实《办法》要求,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size][font=仿宋_GB2312][/font][align=left][b]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b][/align] 现行的《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自2008年发布实施以来,进一步规范全国计量比对工作,有效促进计量标准量值的统一、准确和可靠。近年来,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在计量比对工作中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和做法,取得较好成效,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计量比对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特别是计量比对活力不够,项目有效供给不足,制度规范还需进一步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2020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计量〔2020〕127号),对健全计量比对工作机制和管理模式提出了明确要求。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对于保证测量结果等效一致,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计量监督体系具有重要作用。[b]一是保障量值准确可靠的客观需要。[/b] 计量是构建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的重要支撑。我国经济已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计量作为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基础,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计量比对是确保量值准确可靠的重要手段。只有测得准,才能造得准,除了产业领域外,水利、铁路、气象、海洋、能源等领域对测量仪器复现的量值准确可靠提出了更高要求。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对强化计量比对工作,切实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对确保我国量值准确可靠具有重要意义。[b]二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b]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拟取消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备案制度,将国家计量比对项目申报主体范围全面放开,允许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计量比对提供机构,可面向社会自主开展计量比对活动,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激发社会创造力。通过参加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作为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标准物质定级、计量授权以及实验室认可的参考依据。可进一步简化考核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由于计量比对是计量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方式,也是凭技术和数据说话的较为客观公正的监管方式,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将计量比对作为对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手段,有利于扩大计量比对供给,强化计量比对结果使用,能够有效提升计量监管效能。[align=left][b]二、与原有制度相比,《办法》做了哪些修订?[/b][/align] 修订后的《办法》以保障量值准确可靠、满足新时代计量改革发展要求为目标,着眼于当前计量比对存在的问题,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注重推动形成计量比对机制化工作格局,注重增强计量比对活力,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在健全计量比对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加强计量比对结果使用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既是对前期探索形成的计量比对改革经验的总结,也是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确定实施的改革措施的进一步固化。[b]一是强化计量比对应用,加强对计量比对的监管。[/b] 计量比对既是量传溯源方式之一,也是强化计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能通过评价参加比对的实验室反馈传递标准(样品)的测试结果,判定参加比对实验室所涉及本次比对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运行状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可作为凭技术和数据说话的、较为客观公正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办法》强化计量比对结果应用,明确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可作为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标准物质定级、计量授权以及实验室认可的参考依据。《办法》强化了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除了通报批评外,情节严重的,还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b]二是更大力度放开搞活,激发计量比对活力。[/b] 《办法》将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实施,调整为具有相应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就可申报国家计量比对项目。同时,取消了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的备案制度。为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市场力量,《办法》打破了原办法中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加比对实验室的资格限制,由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技术机构扩展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b]三是增加了计量比对传递标准(样品)的溯源性要求。[/b] 为确保计量比对结果的科学性、有效性,《办法》将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条件中的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调整为能够提供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者样品,新增了对计量比对传递标准(样品)或参考值的溯源性要求。[align=left][b]三、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哪些单位必须报名参加国家计量比对?[/b][/align](一)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或者标准物质等符合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3)能够提供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者样品;(4)具有与实施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已取得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计量比对,能够提供正当理由且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书面同意的除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国家计量比对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size=16px][/size][align=left][b]四、国家计量比对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哪些[/b][/align][align=left][b]禁止性行为?[/b][/align](一)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技术专家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不得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 对擅自泄露或者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有关情况通报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所在单位,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二)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1)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2)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存在以上行为的,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校器具管理办法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2413]自校器具管理办法[/url]

  • 关于修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解读

    [align=center][b][size=18px]关于修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解读[/size][/b][/align][font=黑体][size=21px]一、修改背景[/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为加强对计量授权工作的管理,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了《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规定了计量授权工作的内涵、原则和授权形式等。计量授权制度的建立,对规范计量授权工作,科学规划、依法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保障国家量传溯源体系的完整和满足国家量传溯源需求发挥了重要技术支撑作用。但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的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监管实践的变化,《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当前计量工作的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结合工作实际,经深入调研和专家研讨,组织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二、修改目的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一)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的需要。原《办法》中,规定“承担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需进行授权,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对于已与“资质认定”合并实施的“计量认证”许可,已取消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许可事项,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将不再采取授权的方式进行管理。对原《办法》中提出的“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的要求,也根据已批准实施的计量检定人员改革事项进行了相应调整。[/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二)与上位法要求保持一致。随着《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原《办法》中一些条款规定迫切需要进行调整,以解决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三)满足监管实践的需求。根据计量管理工作需要,2005年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将定型鉴定与样机试验合并为型式评价,为满足新的监管实践的变化,对原《办法》中不符合现实监管要求或者与其他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完善。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一)修改计量授权的形式,进一步细化和更新计量授权内容。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不再作为计量授权的形式;将“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修改为新产品型式评价,并明确“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以符合监管工作实际,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二)修改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要求,以职业资格取代考核制度。为加强对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管理,提高人员素质和能力水平,根据已批准实施的计量检定人员改革事项,将原《办法》中“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修改为“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三)修改计量授权工作程序和要求,进一步优化服务。由于《行政许可法》对许可事项各环节时间、许可证件种类、作出的许可决定等均有明确规定,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删除原《办法》第八条;删除原《办法》第十一条“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删除原《办法》第二十二条,不再收取技术考核、发证费;删除原《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印章”,计量授权印章式样不再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四)修改计量授权违法行为的罚则,与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规章权限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办法》第十二条,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调整为“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并删除原《办法》第十九条。[/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size][/font]

  • 【资料】消毒管理办法

    [em0801]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89599]消毒管理办法[/url]

  • 【资料】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下载地址:http://www.instrument.com.cn/download/search.asp?SN=5206560A306A2E085A437FD258EB57CE..........................................................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 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 2012年06月27日 发布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并于日前印发。该《办法》共六章,十九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关于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1条的解读

    先粘贴一下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1条内容。[b]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b]这一条针对的是检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定时的情况。那到底是针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时,出具了检测报告的情况,还是只做了测试,但没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举个例子:某实验室在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后,提交了整改资料,经评审组长审核确认后提交到了省局。经省局确认批准,预计于4月20日发放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该实验室在还未收到证书时,就已开展了现场采样及检测活动,但是当时并未向客户出具检测报告。待收到证书及能力附件后,该实验室才向客户出具了检测报告,且报告签发日期也是收到证书后的时间。这个实验室是否违反了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

  • 产品、质量\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

    [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9783]产品、质量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url][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9783]产品、质量\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url]

  • 实验室制定管理办法是否为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最近我单位制定了几个管理办法,想了解一下批准程序,我查了一下单位的手册和程序文件没有对上述文件进行规定,仅对管理体系文件的批准程序做出了规定,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手册、程序文件、各类记录格式、作业指导书、报告格式等。均没有提到办法。是不是单位的管理办法(也是与业务相关)不在此范畴,需要走行政审批手续,还是怎么样?谢谢!!!

  • 【分享】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2号令)第132号《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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