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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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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相关的论坛

  • 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最高法发布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司法解释——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35条,主要包括4方面内容:一是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三是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四是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  根据《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可将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据悉,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的新规,旨在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根据这一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  根据《解释》,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  如何协调环境司法和环境执法关系?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相关负责人在发布会上指出,核心是解决环保部门、法院与NGO的相互协同支持问题。  第一,在受理环节,法院一旦受理了NGO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将按程序通报给有监管权的环保部门。  第二,在证据环节,人民法院可以向环保部门调取相关证据,环保部门有义务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环保部门可以依程序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提出意见。如对协议内容确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及时提出不同的意见,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针对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的受到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修复,《解释》规定了环保部门参与的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商请了解情况的当地环保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修复完成之后,可以商请当地环保部门对修复结果进行共同协同审查。  这位负责人指出,《解释》的发布,有利于发挥环保部门专业技术优势,支持法院审理好相关环境公益诉讼,确保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衔接配合。

  • 环境公益诉讼!谁够格?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新的环境保护法修订稿中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何只允许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提起公益诉讼?难道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才能代表公众利益吗? 对于依法成立的环保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等组织又为何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

  • 环境公益诉讼之困

    在云南铬污染事件中,民间公益组织“自然之友”成功地向污染企业提起诉讼。但是,公益诉讼仍然是一处陌生的海域,先行者必须学会绕过各种暗礁。  在迈出“草根NGO环境公益诉讼案”第一步后,“自然之友”被700万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的报价困在了原地。  时机成熟了  去年8月,云南曲靖市的一座水库边,突然出现了大量牲畜的尸体。经过检测,水库内有毒物质铬含量超标,牲畜都是在饮水后死亡的。  真相很快浮出水面,铬来自于当地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他们将5000吨铬渣随意倾倒在水库边上。随后,媒体又爆出14万吨铬渣堆放在珠江源头旁长达十余年、南盘江六价铬含量超标2000倍、周边村庄癌症率高发等一系列问题。  作为一家民间环保NGO,“自然之友”总干事李波、公众参与议题负责人常成等人决定派出工作人员和“自然之友”的公益律师团一道,前往曲靖实地调查。  到达陆良后,他们发现污染情况比他们想象中的还要严重。  公益律师团成员杨洋回忆,铬渣堆放地周边土壤明显发黄,周边水稻田里的水泛着白沫,甚至连距离铬渣几十米远的围墙,都结满了白色晶体。  为了取样,总干事李波用手指刮取了一些墙上的白色晶体。晚上睡觉时,他被痒醒了,用水冲了半天才有所缓解。同行的其他成员开玩笑说,要是有不法之徒企图投毒,随便从墙上刮一点就够了。  回到北京,律师团迅速形达成一致:准备材料,向曲靖市中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铬渣污染事件发生后,当地环保局对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依法处以了30万元行政罚款。当地政府对也其下达了停产通知,并要求企业加快铬渣无害化处理。  虽然有专家称,被铬污染过的生态水系和土壤若想恢复到未被污染之前,恐怕要将近40年的时间,但政府并没有在处罚中提及生态恢复的问题。  这一次,“自然之友”希望通过诉讼,以更具效力的法律判决,而非行政命令的方式,执行肇事企业污染后的赔偿问题。  他们的公益诉求也有别于行政处罚:除了要求肇事方停止侵害,消除环境危害,还要拿出专门的资金,用于恢复当地生态。  早在2008年,“自然之友”就开始关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前年,他们内部还专门开启公益诉讼项目。这次铬渣污染事件成了他们第一次实践。  在我国,没有明确关于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社会各界对公益诉讼也没有清晰、统一的认识。  多数学者倾向于宽泛地界定公益诉讼,即凡属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可以理解为公益诉讼。  1990年代中后期,“公益诉讼”这一概念才被引入中国。2005年,以全国律协发布《公益诉讼苏州宣言》为标志,公益诉讼掀起了一个小高潮,如郝劲松 (微博)状告铁道部拒开发票案、李刚状告全国牙防组虚假认证案等。  而在环境污染事件中,公益诉讼却很难立案,法院的理由是,原告与案件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铬渣污染发生前一个月的渤海溢油事件中,“自然之友”等11家民间环保组织,就是基于上述考虑,放弃了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这一次,“自然之友”觉得立案的可能性很大。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铬渣污染事件发生的曲靖市专门设有环保法庭。  最近几年,云南、贵州等省份高调设立环保法庭,通过地方法规鼓励环境公益诉讼。甚至有云南的法官公开表态:环保法庭设立的初衷就是环境公益诉讼。  “自然之友”最初的计划是,联合另外一家民间NGO组织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作为原告,将曲靖市环保局列为第三方,起诉被告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污染行为,并赔偿造成环境损失。  曲靖市中院没有马上受理,而是建议“自然之友”将曲靖市环保局也拉入到原告中去。他们认为,把环保局列为原告有益于取证,而且环保局可以与两家NGO分担环境损害的评估费用。  这是“自然之友”难以接受的。他们担心,一旦夹杂官方成分,案件很有可能以调解告终。  果不其然,曲靖市环保局一位副局长在和李波的一次沟通中,“看似无意”地提及了调解的主张。  “自然之友”的律师曾祥斌认为,调解不是不可以,但他们更希望先经过庭审。  经过数次协商之后,“自然之友”接受了曲靖中院的建议。事实证明,环保局成为原告之一后,这起公益诉讼的成功立案水到渠成了。  2011年10月19日下午,律师团将修改过后的诉讼材料交到了曲靖中院。五分钟后,他们就顺利拿到了案件受理通知单。  取证之难  成功立案并不意味着接下来就会顺风顺水,“自然之友”很快就遇到了公益诉讼之难。  去曲靖市工商局查肇事企业档案时,杨洋和曾祥斌的经历让人啼笑皆非:工商局要求他们自备复印机和打印机。  经过沟通,工商局做出让步:只准许他们拍照,不能复印。杨洋心里还纳闷:按照工商总局的规定,查询企业工商档案是不准拍照的。难道曲靖市工商局不知道吗?既然他们只让拍照,那就拍吧。  二人拍了十分钟左右,一名负责人可能觉得不妥,制止了他们的拍照行为,转而又答应给他们复印。  而前往14万吨铬渣堆放地取证的经历,也堪称惊险。最初,“自然之友”直接向陆良化工实业提出希望实地调查堆放在南盘江边的14万吨铬渣处理情况。陆良化工实业的法人代表徐建根很痛快地答应了,但是他本人一直称没有时间见面。  三次预约未果,“自然之友”的工作人员决定自行实地走访铬渣堆放地。  正当他们拍完照片留证,准备开车掉头离开的时候,一辆轿车横在路中间,挡住了他们的去路。从车上下来的几个人,自称是陆良化工实业保卫科的人。没说几句话,他们就抢走了调查人员的相机和录音笔,还报警称“自然之友”的工作人员来厂偷铬渣。  曾祥斌觉得可笑:接触铬渣时间稍长,回去就有口鼻喉干、皮肤瘙痒之类的症状,谁还会去偷剧毒的铬渣?他们也报警,表示调查团成员的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胁。  警察赶到现场调解,保卫人员仍然拒绝交还相机和录音笔,几经协商,当“自然之友”拿回相机和录音笔时,发现照片和录音都已经被删掉。  当时杨洋就想:如果前来取证的是政府部门,对方还会不会如此?  巨额评估费  艰难地完成取证后,鉴定成了横在“自然之友”面前的一道坎儿。“自然之友”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重要的一项就是要求被告赔偿因铬渣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失。  污染范围、污染程度,以及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则需要由具备评估能力和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鉴定。  如果没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即便“自然之友”胜诉,法院也无法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是一个多学科、综合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国内既具备评估能力,又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少之又少。而且,鉴定的费用还非常高。  “自然之友”曾向一家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机构提出过鉴定请求。对方提出的报价是700万元,这完全超过了“自然之友”的承受能力。2011年,这个公益组织全年总支出亦不过500万元。  “鉴定费用是很高,但也没高到这个地步。对方提出的报价很不负责任。”杨洋认为,数十万到上百万还算一个比较正常的价位。但即使如此,也是“自然之友”无法负担的。而且一旦官司没有获胜,这个评估费用如何落实,也将成为难题。  “自然之友”一度寄希望于原告之一的曲靖市环保局提供帮助。但环保局表示,部门预算有限,无法分担这笔鉴定费用。  现在,“自然之友”找不出任何一家既有评估能力、鉴定资质,费用又在可接受范围之内的机构。他们只能呼吁具备评估能力、鉴定资质的机构,能够出于公益的考虑,减免部分费用。  “可能对外界来说,这个案子能立案已经成功了。如果停留在形式意义上的成功,我们心有不甘。我们还是希望能够走完所有程序,实际地把这个问题解决了。这样也能为以后的案件提供更多参考价值。”“自然之友”公众参与议题负责人常成说。  争议  “自然之友”此次诉讼的成功与否,仍然是一城一池的成败,亟需突破的还是法律的限制。  “自然之友”铬渣污染事件公益诉讼案刚立案时,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主任王灿发不吝赞美之词,称此案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性突破,也是我国无利益相关者提起公益诉讼的一个良好开端,必将对正在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产生深刻影响”。  他的话似乎应验了。  去年10月24日,“自然之友”铬渣污染事件公益诉讼案立案后五天,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拟首次赋予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  草案拟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少法学专家和环保人士认为,如果民诉法修改最终能够确立这一条款,无疑将会为我国公益诉讼打开一扇“广阔的大门”。  但是,拟修正案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如何界定,值得玩味。  许多法律界人士将“有关机关”解读为国家检察机关。而对于“社会团体”,“自然之友”内部和学界一样,也出现了两派不同的观点。  公益律师团成员夏军认为,“社会团体”,应是按法律含义界定,即《社会团体登记

  • 全国首次大气污染企业将被提起公益诉讼

    广州市检察机关对五家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广州在公益诉讼方面的首次尝试。亚运后至今,市检察机关尚未提起过新的公益诉讼。市检察院相关负责人昨日透露,广州将在近期对部分固体废弃物污染和大气污染严重的企业提起公益诉讼。据了解,对大气污染严重企业提起公益诉讼,在全国尚属首次。  据市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陈宏介绍,目前为止,广州市检察院共对五家污染环境的企业提起了公益诉讼,均获胜诉。这五家企业都是对广州的河道污染严重的企业。如位于番禺区的博朗五金厂,废水经简单沉淀除锈后直接排入工业区下水道后流入番禺区大维涌大石水道,导致排放的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悬浮颗粒物,PH、Zn、磷酸盐含量等均严重超标。经保守估算,被告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总量在79500元以上。  番禺区检察院通过环保局了解该线索后,以原告身份向番禺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13日,番禺区法院判决:博朗五金厂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废水的行为;支付大石水道的环境经济损失79500元。  陈宏透露,广州将在近期对部分固体废弃物污染和大气污染严重的企业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已“锁定”了两家“污染大户”,一个是排入固体废弃物严重超标的企业,一个是废气严重超标的企业。目前,正在进行数据测验和各项评估。“正在调查中,因此,现在还不方便透露企业名称和具体案情,但应该很快会有结果。到时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来源:金羊网-新快报

  • 环保法公益诉讼主体或有条件放开

    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结束,但是,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的内容及审议意见未对外公布之前,有关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的“公益诉讼主体”问题,依旧被蒙上了神秘面纱。《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获悉,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正在收集、汇总二审中的讨论意见,而之前一直备受争议的公益诉讼条款或出现松动。  一位全国人大知情人士向记者透露,法工委完成最终的意见汇总工作还需要一段时间,从参与审议的6个讨论组提出的意见来看,公益诉讼将会放开,但是,任何人都可提起环保诉讼,所有环保组织都可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性不大,公益诉讼将采取“有条件”放开。  纳入公益诉讼曾存争议/  1979年诞生,1989年修订实施之后,20多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一直没有经过修订、完善,环境保护法与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存在着明显的“代沟”,业界对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呼声也不断高涨。  2012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环保法修正案草案,但是,其草案内容并没有得到社会广泛认可。  全国工商联环境商会秘书长骆建华告诉记者,一审时的草案实在是太简单了,当时,环保部、业内环保专家对它的意见都非常大,他们需要的一些法律手段都没有涉及。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二审,与一审时的草案相比,此次草案内容更加完善,且首次将“公益诉讼”列入其中。  对于环境保护法修正案首次添加“公益诉讼”内容,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对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解释:“之前没有公益诉讼,后来民事诉讼法修改了,有公益诉讼的规定,所以就加进去了。”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公益诉讼内容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际上,在去年撰写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一审的草案时,相关部门就有是否将公益诉讼纳入草案的争议。  该人士进一步解释,在公益诉讼方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有规定了,环境保护法如果不涉及公益诉讼的话,肯定会引起社会很大的意见,政府也在考虑在环保领域放开和不放开公益诉讼的利弊问题。  二审草案内容更细化/  相较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一审草案,二审草案内容更加细化,但是,其在公益诉讼主体规定中,明确提出仅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机构具有公益诉讼权力的规定,立马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应。  一位多年从事公益诉讼的胡姓律师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说:“公益诉讼本身就是要大家都来参与,如果这条限制性的条款出来,公益诉讼就将变成一条羊肠小道,以后就是名存实亡了。”  一位此次参与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的人士称,在讨论会上,对于这一条款,很多代表都有意见。  从来没有一部法律将一个机构直接写进去,包括政府机关都很少见,骆建华担忧,这次把环保组织具体化了,万一今后中华环保联合会出现组织变更怎么办?  是什么原因促使中华环保联合会被破格列入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呢?一位不愿署名的业界专家称,其原因可能有两方面考虑,一是,进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克服有资金、专业人员等多个限制门槛;二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之前已经发起过多次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这一块具有成熟的经验。  对此,该全国人大知情人士称,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二审草稿在修改过程中,都曾向有关环保专家和部门征求意见,也应该征求过环保部的意见,对于草案中限定这样的一家机构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部门可能和环保部做过研究,但是不知道最终是出于什么考虑。  法工委已准备几套方案/  据参与讨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士介绍,此次针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6个讨论小组差不多都讨论了2个多小时,这种现象在其他法律的二审讨论中并不多见。  据了解,对于公益诉讼主体的问题,社会上的学界、专家和民间环保组织的意见相对一致,都赞成向社会放开。  今年6月28日,一份由360人联名,112家组织联署的名为“人人都有权发起公益诉讼”公开信递交全国人大,公开信建议,把这条草案修正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和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受理,公正审判。”  对于这样人人可提起诉讼的呼吁,相关立法部门也不尽认同。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士称,目前来看,公益诉讼放开的口子太小了,把其他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都堵塞了。但是,有些环保团体提出人人都可以起诉的意见,也比较极端,任何国家都不会有这样的规定。  “参与讨论的人大常委们在针对公益诉讼的发言时,比较慎重,”该人士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当时就提出来,对合法注册的环保组织的环保公益诉讼资格,设定原则性的规定和要求,不必指定具体什么组织。”  据知情人士介绍,法工委也已经准备了几套解决方案,各种考虑都有,只是还没有最终决定。

  • 中石油被告上法庭: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利剑

    据媒体报道,因恶意排污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石油”)及其下属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下称“吉林油田”)被告上法庭,索赔达6075万元。提起该环境公益诉讼的是环保部下属机构中华环保联合会。该会法律中心副主任马勇向记者透露,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签收起诉书。这标志着中国最大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正式进入诉讼程序。  中华环保联合会在起诉状中表示,2013年10月,该会接到举报,反映吉林油田松原采气厂将大量未经处理的联合站污水、生产维修等产生的污水,直接通过罐车运输偷排到吉林省松原市乌兰图嘎林场图嘎林区大德营子南山附近的渗坑内,致使周边的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马勇说,近日,该会与媒体赴实地进行调查,经实地调查和取样监测结果发现,吉林油田松原采气厂排放的污水中含有大量的石油类物质,该渗坑表层已被厚厚的油层覆盖,大气中弥漫着刺鼻的油气味。周围生长着的林木受到严重威胁,此外,因环境污染养殖场母畜流产,幼畜(雏)死亡,养殖场被迫关闭。同时,中华环保联合会调查人员还发现,吉林油田还存在其他违法排放废水情况。  环境公益诉讼既是保护环境的一把利剑,也为环境免受污染找到了另一条出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不再限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而环境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的拓宽,标志着我国公益诉讼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实践证明,许多国家的环境保护立法、环境保护措施是在公众的强烈要求下实现的,公众已成为各国环境保护中的一支重要力量。这一点, 值得我们在立法上借鉴

  • 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一体机检测意义

    [size=18px][font=-apple-system, BlinkMacSystemFont, &][color=#05073b]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一体机检测意义[/color][/font]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一体机检测作用,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一体机在食品安全领域具有重大的检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提供科学依据和支持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一体机能够通过定性定量的检测方法,对食品样品中的各种污染物、有害物质和营养成分进行准确可靠的检测和分析。这些检测结果为公益诉讼提供了科学依据和支持,使得公益机构或个人在代表公众利益提起法律诉讼时,能够有更加充分和有力的证据来揭示食品安全问题,推动食品产业的规范发展。二、维护公众健康权益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健康权益。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一体机的应用,能够及时发现食品中的安全隐患和问题,防止不安全的产品流入市场,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益。通过对市场上的食品进行检测,这种设备为消费者提供了科学、客观的数据,增强了他们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维权信心。三、提高检测效率和准确性相较于传统的检测方法,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一体机具有操作简便、检测快速的特点。它能够在短时间内对大量食品样品进行检测,大大提高了检测效率。同时,这种设备采用了先进的检测技术和方法,能够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为公益诉讼的快速推进提供了有力保障。四、促进食品产业的自律和规范发展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一体机的存在,使得食品生产企业在面对检测结果时,更加重视产品质量和安全。为了避免因产品不合格而引发的公益诉讼和法律责任,企业会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生产工艺,减少有害物质的残留,从而提升整个行业的品质水平。这种监督机制有助于推动食品产业的自律和规范发展,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健康的食品环境。五、增强社会监督和参与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一体机的应用,不仅为政府部门和公益机构提供了有效的监管工具,也为普通民众提供了一个快速、便捷的手段来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民众可以通过这种设备了解食品的安全状况,积极参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和维权行动,共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综上所述,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一体机在食品安全领域具有重大的检测意义。它不仅能够为公益诉讼提供科学依据和支持,维护公众的健康权益,还能够提高检测效率和准确性,促进食品产业的自律和规范发展,并增强社会监督和参与。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受到关注,这种设备的应用前景将更加广阔。[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4/07/202407171125257670_7283_6098850_3.jpg!w690x690.jpg[/img][/size]

  • 社团组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新规

    最高人民法院 民 政 部 环境保护部 通知 法35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就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续状态、年检信息、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掌握的违法记录等,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的材料除外。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方式等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八、人民法院应将判决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民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环境保护部   2014年12月26日

  • 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的优势特点

    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的优势特点

    [size=16px]  ?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的优势特点  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具有以下优势和特点:  快速检测: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能够快速检测食品中的有害物质,如农药残留、重金属、细菌和病毒等。这对于需要迅速确定食品安全性的情况非常有利,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安全的产品流入市场。  准确检测:这种设备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能够准确检测出食品中的有害物质含量,为公益诉讼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  有力证据支持: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的检测结果可以为维权团体和监管部门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帮助他们揭示食品安全问题,推动食品产业向更加安全、可靠的方向发展。  简单易用:该设备操作简单,检测效率高,方便农场、屠宰场、食品肉制品深加工企业等非科研单位使用。  多功能综合检测:除了可以测量食品中甲醛、二氧化硫、亚硝酸盐、挂白块等添加剂的含量,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还可以增加检测项目,成为多功能综合检测设备,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总的来说,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需了解更多信息,建议咨询食品安全领域专业人士。??[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3/12/202312260942588600_5838_6098850_3.jpg!w690x690.jpg[/img][/size]

  • 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包括哪些

    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是在公益诉讼中用于检测食品样品中的各种污染物、有害物质和营养成分的设备,它能够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结果,为公益诉讼提供科学依据和支持。  这些设备通常包括农药残留检测仪器、兽药残留检测仪器、重金属检测仪器、微生物检测仪器、食品添加剂检测仪器以及营养成分检测仪器等。这些设备具有定性定量检测的能力,可以对食品样品进行全面的检测和分析,从而揭示食品中的安全问题,提供证据支持公益机构或个人对违法食品企业的诉讼。  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在公益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有助于维护公众的健康权益,推动食品行业的规范发展。同时,对于食品企业来说,这些设备的使用可以提升产品质量控制和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确保产品符合法规要求,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声誉。[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4/05/202405131504014222_4058_4214615_3.jpg!w690x690.jpg[/img]

  • 公益诉讼起诉人!“两高”解释确认检察机关新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典型案例近日发布。《解释》共四部分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的任务、原则及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等七方面内容。

  • 【转帖】贵州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 官告民胜诉

    记者阎志江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近日开庭审理“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停止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须于今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庭审结束后,被告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的排放,并立即治理原已存在的磷石膏尾矿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工作。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投入使用以来,每年产生20至30万吨的磷石膏废渣,所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总量已有200至300万吨。但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2007年10月27日,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该企业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的磷石膏废渣通过渗滤对红枫湖上游羊昌河造成重大污染,进而直接影响红枫湖的水质。贵州省人民政府曾下发通知,明确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亦不予否认,并表示将积极治理。可见,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磷石膏尾矿废渣场以下的羊昌河流域附近居民以及将红枫湖作为重要饮用水源的百万贵阳市民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希望“两湖一库”周边的企事业单位警醒起来,切实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并表示他们将进一步加大执法、监测力度,对天峰公司污染治理情况长期跟踪,直至企业彻底解决污染问题。办案法官表示,这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开审,不仅标志着“两湖一库”污染治理工作正式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还解决了“两湖一库”因行政区划、隶属关系不同而难以治理等问题。相关链接公益诉讼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种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旨在描述检察机关、公益性团体或个人所进行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活动。与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环境公益诉讼:一般为公民、组织或机关作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益的行为作为诉讼对象,以要求对环境的加害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诉讼目的的诉讼活动。

  • 画饼充饥之民诉法增公益诉讼

    当前,环保污染、食品事故、安全事故,哪件事情不足以诉讼?法律讲证据,关键证据就不好取。如果这个不解决,这一条款对民众就是画饼充饥而已。另外这些公益管理都在官家手里,要诉讼多半要牵扯官家,向来民告官就难有成功的~! 各位如何看呢。

  • 公益诉讼勘查检测一体机的工作原理是什么

    公益诉讼勘查检测一体机的工作原理是什么

    [size=16px][font=-apple-system, BlinkMacSystemFont, &][color=#05073b]公益诉讼勘查检测一体机的工作原理是什么[/color][/font]公益诉讼勘查检测一体机的工作原理主要基于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和图像识别技术。首先,该设备可以快速准确地勘查检测违法行为的证据。通过高精度的图像识别技术,设备能够识别出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图像或视频信息,并进行实时分析。其次,设备会生成详实的检测报告。这些报告详细记录了勘查检测的结果,包括违法行为的类型、位置、时间等信息,为公益诉讼提供有力的支持。最后,该设备还具有高度的智能化和便携性。它可以在不同场合和环境下使用,例如街头巡逻、公共场所监控等等。同时,设备的操作简单易懂,不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只需普通人员即可轻松使用。总的来说,公益诉讼勘查检测一体机通过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和图像识别技术,实现了快速、准确地勘查检测违法行为,并生成详实的检测报告,为公益诉讼提供有力的支持。[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3/12/202312200954486888_1917_6098850_3.jpg!w690x690.jpg[/img][/size]

  • 在公益诉讼中如何加强与检测机构的协作配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各项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就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合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共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如下协作意见(节选涉及环境监测部分)。 建立专业支持机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自身行业特点,为检察机关办案在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等方面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如协助做好涉案污染物的检测鉴定工作等。检察机关可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要求,提供相关法律咨询。 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 探索建立检察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鉴定委托难等问题,适当吸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鉴定检测机构,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针对鉴定规范不明确、鉴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加快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标准规范的修订、制定等工作,建立健全标准规范体系。加强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建立与司法机关的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畅通联络渠道,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 【云唐仪器】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有什么作用

    【云唐仪器】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有什么作用

    [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4/01/202401050934264014_7413_5604214_3.jpg!w690x690.jpg[/img]  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这些设备可以对食品进行快速、准确、全面的检测,及时发现和防止问题食品流入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的应用可以促使企业加强自身食品安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食品安全风险。此外,这些设备还可以为政府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协助政府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  通过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的应用,可以推动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提升食品产业的形象和信誉,为公众创造更加安全、健康的食品环境。这些设备不仅可以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还能促进企业的良性竞争和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的应用还有助于提高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引导公众理性消费、科学饮食,增强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这有助于形成人人关心、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为建设和谐、健康的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因此,公益诉讼食品检验设备的作用不可小觑,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推广。只有通过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不断完善相关设备和服务,才能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让人们吃得放心、安心。

  • 全国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会再审吗?

    全国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终于迎来一审判决。 7月20日上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据介绍,该案件是新环保法面世后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系环保部主管的环保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详见本报2015年3月27日刊发的《“有牙齿”的环保法迎来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 “尽管判决结果和我们之前的设想还有差距,但总体而言我们是比较满意的。”在接受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电话采访时,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服务中心督查诉讼部副部长魏哲表示。 在魏哲看来,该案将有利于促进企业绿色生产和绿色转型,并使污染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了解,德州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于当月25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为证明被告振华公司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中华环保联合会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曾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其对振华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等进行鉴定。今年6月24日,德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振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区内,周围多为居民小区。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生产、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砖、玻璃深加工、玻璃制品制造等。 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6月、11月,2015年2月,振华公司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存在超标排放情况。其间,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曾5次对振华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3月23日,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振华公司全部停产整治、停止超标排放废气污染物。同年3月27日,振华公司生产线全部放水停产,并另外新选厂址,原厂区准备搬迁。 2016年5月,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根据已经双方质证的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评估意见。鉴定结论为:被告企业在鉴定期间超标向空气排放二氧化硫共计255吨、氮氧化物共计589吨、烟粉尘共计19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本报告取参数5,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专家吴琼出庭,并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超标排放给大气造成的损害、污染物排放时间、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治理成本、虚拟治理成本、生态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被告投入运营设备是否会对虚拟治理成本产生影响提出专家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振华公司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可以请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被告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以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振华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认定被告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因被告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之虞,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振华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进行鉴定评估,相关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相应机构作出,但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评估依据均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振华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法院认为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有关规定,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按照规定,被告振华公司所在的环境空气二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法院认定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生态损害数额,即2198.36万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口头表示是否上诉,现该案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全国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还会提起上诉再审吗?

  • 浙江省第一起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案

    浙江省第一起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案

    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7/02/201702090902_01_1834255_3.jpg1月16日,由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诉新昌县某胶囊有限公司、吕某和新昌县某轴承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派员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庭,这是浙江省第一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也是全国首例由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环节转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16年3月,新昌县某胶囊有限公司将造桥工程发包给吕某进行施工,吕某在挖桥墩基础坑时造成污水管道断裂,含油废水进入到拔茅大坑内桥墩基础坑中。事发后,新昌县某胶囊有限公司和吕某均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应急措施,仍由抽水泵(原用于抽干桥墩基础坑中河水)继续工作,导致含油废水被泵入拔茅大坑并汇入新昌江,造成拔茅大坑河道和新昌江局部受到污染。经调查,新昌县某轴承有限公司在组织员工清理位于该公司门口桥边污水井内的油污时,员工将部分清理出的含油废水(共计约90公斤)偷倒入园区污水井内,从而进入污水管网。另经查明,新昌县某轴承有限公司员工曾多次往该公司车间附近污水井内偷倒废淬火油累计约250公斤,涉案含油废水系废淬火油与污水井内污水混合而成。该事件造成相关河段的水生态环境严重受损,且无法通过现场修复工程达到完全恢复。事件发生以后,新昌县环保局将案件信息通报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及时同步介入本起环境污染事件调查并提供法律咨询。同时,在绍兴市环保局组织当事人进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检察机关也进行了全程监督。由于赔偿磋商不成,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本案转入诉讼程序,绍兴市检察院决定依法对本案支持起诉。在1月16日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新昌县两家公司的代理人均当庭表示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对原告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所提出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目前,法院正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希望更多的社会公益组织加入环保行列,监督环境污染,共同保护生态环境

  •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诉某公司稀土项目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系列案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关键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民事公益诉讼 氨氮废水污染 以事立案 协同治理 撤回起诉[/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要 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检察机关在办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益诉讼案件时,针对涉及面广、违法主体较多、违法事实较复杂的行业性生态环境问题,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以事立案、一体化办理,推动实现系统治理。[/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基本案情】[/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某公司下属企业环境管理混乱、违法问题突出,存在较大环境风险。其中,C公司、W公司对闭矿项目没有按照环评要求处理废水至稳定达标即将废水处理设施一拆了之;H公司某项目闭矿后虽建有废水处理设施,但废水没有得到完全收集治理;W公司、G公司、H公司部分项目存在废水收集治理不完全,污染周边水环境等问题;Y公司项目发生山体滑坡突发事件处置不到位,致使淋洗液溢出外环境。因涉案项目采用原地浸矿回收工艺开采稀土,产生的废水氨氮值高,持续外溢污染周边环境。[/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调查和诉讼】[/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线索交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西自治区院)办理。广西自治区院经初步调查后发现,相关稀土项目污染环境的事实客观存在,行政机关通过现场核查、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要求编制环境整治优化方案等方式,督促某公司下属企业整改,但未能彻底整改到位。鉴于污染问题分散在梧州、玉林、贺州、崇左四市,涉及厂矿均属于某公司下属企业,广西自治区院于2021年6月11日以事立案,由检察长担任专案组组长,统筹四个市级院和相关基层院办案力量,一体化办理。[/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专案组经现场勘验取样检测、调取环评报告和项目关停退出方案、询问当事人、委托鉴定等,查明了涉案稀土项目污染范围、污染时间、污染物状况、生态环境损害等情况。经综合研判,决定优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推动修复受损的公益。[/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针对C公司某项目将全部废水处理设施予以拆除,对采区未进行有效治理,致周边地表水氨氮持续超标问题,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梧州市院)经公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等共计691.46万元。诉讼过程中,C公司全额赔偿到位,梧州市院依法撤回起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针对Y公司某项目一采区发生山体滑坡,部分淋洗液向外环境泄漏,造成周边地表水氨氮超标问题,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玉林市院)经诉前公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Y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等共计46.23万元。诉讼过程中,Y公司全额赔偿到位,玉林市院依法撤回起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针对W公司、G公司、H公司部分项目存在的废水收集治理不完全,污染周边水环境问题,梧州、崇左、贺州三市检察院支持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三市生态环境部门分别与涉案企业签署赔偿协议,由相关企业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共计475.76万元。同时,梧州、崇左、贺州三市检察院就三市生态环境部门整改初期履职不全面问题依法启动行政公益诉讼,推动实现综合整治。[/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办案中,检察机关主动帮助分析查找环境污染风险隐患,助推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投入4290余万元用于问题整改及生产技术升级改造,从源头上消除氨氮废水污染风险。[/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典型意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披露某央企下属企业污染环境问题后,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职整改,但未能实现公益全部修复目标。广西自治区院统筹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在全面查清公益损害事实的基础上,采取统分结合的方式立案办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独特价值,依法追究涉案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推动受损公益得到全面修复。检察机关在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前提下,依法撤回起诉,实现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size][/font]

  •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袁河沿岸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案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关键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群众投诉 非法采砂 检察职能协同 系统治理[/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要 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件反映的非法采砂问题,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加强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协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的同时依法开展刑事立案监督,追究违法行为主体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基本案情】[/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09年以来,潘某纠集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范某等10余人,借开办休闲农庄的名义在浙赣铁路与袁河河堤之间长期非法采砂,其在附近经营的砂石加工厂违法排放致使河道堵塞且严重污染环境。行政机关虽然进行了调查并督促整改,但非法采砂问题仍然延续,部分河堤被毁损,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且危及铁路安全。[/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调查和督促履职】[/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1年4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件反映了该问题。收到交办信访件后,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春市院)通过12345政府服务平台查询到,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针对涉案区域非法采砂问题的投诉多达17条。2021年11月,宜春市院实地走访发现多辆大型挖掘机正在采砂,现场已形成50余亩、深达10余米的矿坑。因问题线索复杂,当地群众反映强烈,宜春市院决定直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经调取砂石加工企业和销售企业进料、销售记录,查询砂石运输车辆行车轨迹,委托对非法采砂持续时间、采砂区域面积变化等进行卫星遥感监测分析等,宜春市院最终查明潘某、范某等人以开办休闲农庄的名义,在西村镇西村村长期非法采砂,开采面积达38594平方米,开采砂石超过20万吨,部分河堤被损毁,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国家矿产资源受到损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1年11月30日,宜春市院向宜春市水利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因采砂点临近袁河沿岸且开挖面积较大,水利部门及自然资源部门负有不同监管职责,为督促两部门协同履职,2022年1月7日,宜春市院组织召开听证会,进一步厘清了两个部门的监管职责。同年1月11日,宜春市院向宜春市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因案涉非法采砂问题持续时间长、涉及金额大且生态破坏严重,宜春市院同时将检察建议抄送市河长办。宜春市水利局、宜春市自然资源局高度重视,联合对非法采砂点进行查处,责令非法采砂点全部停止开采,并督促违法行为人采取推平围堰等方式对沿岸河滩、草地进行生态修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为强化公益保护效果,宜春市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将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线索向刑事检察部门移送。刑事检察部门收到线索后及时启动立案监督,促使公安机关立案1件17人。针对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赔偿生态修复费用430余万元。[/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在个案办理的基础上,宜春市院在全市部署开展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目前已立案行政公益诉讼案件20件,挽回被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9.36万吨,恢复治理林地、耕地197.4亩。同时,创新运用“检察建议+调研报告”办案模式,向市委、市政府呈报专项调研报告,得到了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肯定。[/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典型意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检察机关主动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件中排查发现群众反复举报的“老大难”问题,立足检察职能,着力推动问题整改。针对行政机关职能交叉、整改落实不及时问题,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公开听证等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协同履职。办案中,注重检察职能衔接融合,监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同步介入引导侦查,全面调查取证,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成公益保护合力。[/size][/font]

  •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诉三亚某公司非法侵占自然保护区民事公益诉讼案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关键词】 [/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民事公益诉讼 自然保护区破坏 代履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要 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针对违法主体破坏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赔偿权利人未能与其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亦未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违法主体生态环境损害责任。[/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基本案情】[/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07年底,三亚某公司高尔夫球场项目在未经土地利用规划许可,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森林用地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启动建设,并于2008年底建成投入运营。该高尔夫球场建设范围全部位于海南甘什岭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甘什岭保护区)内,总占地面积1588.8亩,砍伐破坏林地323.1亩。[/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调查和诉讼】[/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0年7月16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公益诉讼助推生态环保整治”专项行动,将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本案线索交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三亚市院)办理。三亚市院经调查查明,2007年至2008年高尔夫球场建设过程中,三亚某公司被三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其拒不执行。原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2012年6月、2015年6月分别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累计执行罚款2670.7万元,并于2015年至2017年多次责令其停业整改进行生态修复,但该公司均未执行且持续经营。2019年6月,甘什岭保护区管理站对高尔夫球场全面封停后,三亚市林业局联合相关单位开展生态修复工作。截至2019年8月14日,共种植8个树种49500株,造林面积282.6亩。[/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后,三亚市人民政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按照反馈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清单,责令三亚市林业局依法全面履职开展整改工作。但三亚市林业局未及时对该公司违法毁林占地的行为履行责令补种、追缴代履行费用等职责。三亚市院于2020年8月26日向三亚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三亚市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于2020年9月18日发布责令该公司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通知,同年10月委托海南省林业科学院、三亚市林业科学院对该公司破坏森林资源情况进行调查,10月22日、11月4日两次与该公司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在磋商无果的情况下,三亚市林业局于2021年11月8日将该案线索移送三亚市院。[/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三亚市院于2021年11月16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发布诉前公告。经鉴定评估,该公司高尔夫球场项目造成323.1亩林地和园地遭到损毁,植被群落生物多样性及物种丰富度遭到完全破坏,原有生态服务功能基本丧失,区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价值总量约3205.92万元。同年12月24日,三亚市院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三亚某公司赔偿非法侵占甘什岭保护区造成的林木资源损失、生态修复费用、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鉴定评估费用等共计3246.92万元。2022年3月14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判决正在执行中,案涉高尔夫球场破坏的323.1亩林地生态修复工作已全部完成。[/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典型意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检察机关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长期破坏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顽疾”,调查核实后,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当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并与违法主体多次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果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补位作用,诉请法院判令违法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评估和充分论证,在诉请赔偿林木资源价值和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的同时,提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最大限度实现对森林生态环境的保护。[/size][/font]

  • 山西省晋中市检察机关诉某煤气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关键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民事公益诉讼 大气污染 依法全面整改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要 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针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生态环境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行政机关履职后仍难以达到恢复公益效果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违法主体生态环境损害责任。[/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基本案情】[/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1年5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某煤气化公司长期将约一半的焦炉烟气通过私开焦炉旁路挡板的方式直排,焦炉烟气脱硫设施长期不正常运行,导致粉尘污染、大气污染和周围环境污染。[/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调查和诉讼】[/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太谷区院)办理。太谷区院经初步调查认为,某煤气化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负有监管职责的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太谷分局(以下简称太谷环境局)未依法全面履职。太谷区院于2021年5月19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于5月24日向太谷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该局依法履职。7月5日,太谷环境局书面回复已推动解决非法排污问题,并对该煤气化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处以罚款共计162.5万元,该公司已全部缴纳。[/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鉴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后,该煤气化公司违法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尚未修复,太谷区院于2021年7月29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同年7月30日发布诉前公告。太谷区院通过走访相关行政机关、调取执法卷宗、询问企业相关人员、现场勘查等方式收集该公司违法排污损害生态环境的证据。经委托鉴定,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该公司非法排放二氧化硫约142吨、氮氧化物约90吨,造成环境空气损害数额约为359.76万元。[/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1年9月18日,太谷区院将该案移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晋中市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8日,晋中市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过程中,该公司主动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59.76万元和鉴定费38万元交至晋中市太谷区国库中心。因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同年12月15日,晋中市院撤回起诉。[/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典型意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大气污染防治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问题后,检察机关及时跟进,针对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的问题,依法发出检察建议,推动其有效解决案涉企业非法排污问题。同时,依据民法典等追究违法企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落到实处。[/size][/font]

  •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诉包头某公司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关键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民事公益诉讼 危险废物污染 专家论证 企业自主修复 调解[/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要 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检察机关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涉及央企的生态环境问题,主动跟进监督,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推动其严格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保障督察整改落实到位。[/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基本案情】[/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包头某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在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情况下,在厂区内填埋大修渣处置后废渣约1.11万吨,环境风险极大。2020年9月至10月,该公司挖掘清理出大修渣处置后废渣混合物1.32万吨(含被污染泥土),暂存于企业固废存储中心。[/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调查和诉讼】[/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包头市院)办理。2021年1月24日,包头市院就该线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同年2月17日,包头市院发布诉前公告。[/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1年5月,涉案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大修渣处置后废渣不属于危险废物,清理后土壤和地下水检测结果未超出确定的评估区基线。该意见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认定不一致。[/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鉴于该案重大复杂,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内蒙古自治区院)于2021年6月17日决定提级办理。内蒙古自治区院先后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等部门调取《包头某公司地块初步调查报告》《厂区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认定非法填埋大修渣处置后废渣是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直接原因。同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院邀请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等单位的专家召开论证会,就大修渣处置后废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问题进行论证。与会专家认为:包头某公司的大修渣“无害化”项目是对电解铝大修渣的处置而非利用,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第六项“具有毒性危险物的危险废物处置后的固体废物仍属于危险废物”的规定,大修渣处置后废渣属于危险废物。内蒙古自治区院经审查认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对危险废物的“利用”和“处置”有严格的区分,包头某公司对大修渣“无害化”处理不构成“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燃料”的利用要求,遂决定采纳专家论证会意见。包头某公司对专家论证意见亦予以认可。[/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内蒙古自治区院调查终结后,于2021年11月25日将案件交包头市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1日,包头市院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包头某公司按照危险废物处置标准对1.32万吨大修渣处置后废渣混合物依法处置,并对被污染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修复治理。[/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在诉讼过程中,包头某公司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修复治理方案》,并表达调解结案意愿。2021年12月29日,包头市院就《修复治理方案》合理性、调解的可行性等问题召开听证会,与会听证员一致认可该《修复治理方案》,并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调解。同年12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包头市院与包头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并确定包头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第三方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2022年1月5日,法院将《调解协议》依法公告。同年2月14日,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2年7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院对企业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跟进核实发现,1.32万吨大修渣处置后废渣(含附土)全部依法处置,三处填埋废渣基坑已完成土壤清挖和修复,其中1处已补植复绿。企业先后投入6.78亿元用于技改提升,全部治理和修复工作已于2022年9月完成并通过验收。[/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同时,2022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院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推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电解铝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发现并解决电解铝行业相关环境污染问题14个。[/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典型意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企业既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本案中,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一体化办案,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督促央企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责任;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评断,有效解决各方对污染物性质认定意见不一致问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经公开听证,在法院主持下与涉案企业达成《调解协议》,推动企业自主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同时,引入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第三方主体监督环境修复治理效果,持续跟进监督《调解协议》落实,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size][/font]

  •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关键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占用农用地 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全面担责[/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要 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违法行为人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但未弥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全面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基本案情】[/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自2014年起,贵州某公司在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坛罐窑筹建铝土矿矿区,2015年正式开采以来,在未取得用地使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654.765亩开采铝土矿。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依法立案。案发后,该公司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取得用地许可审批,同时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赔偿损失,原地异地恢复治理土地。清镇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决定撤案。[/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调查和诉讼】[/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清镇市院)办理。2021年7月6日,清镇市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通过现场实地勘查、调取书证、询问相关人员及采矿作业人员、无人机拍摄取证等方式查明该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经委托鉴定,该公司因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生态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调查评估费用等共计805.57万元。[/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经诉前公告,清镇市院于2022年4月1日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贵阳市院)审查起诉。贵阳市院通过调取坛罐窑矿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某公司坛罐窑矿山项目征地补偿款兑现清单、补植复绿现场照片及验收报告等证据,查明该公司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补偿了直接经济损失92.48万元,完成破坏林地原地异地恢复治理面积515.9亩,涉及生态修复费用207.20万元。同时,该公司于2018年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复同意取得了12.1168公顷集体土地临时用地使用权2年,支付期间生态价值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约18.58万元。[/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贵阳市院经审查认为,该公司虽然采取完善用地许可审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完成补植复绿等补救措施,但仍需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2022年4月26日,贵阳市院依法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及调查评估费用共计487.31万元。同年5月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求。目前,判决已全部执行到位。[/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典型意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检察机关聚焦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生态环境问题,坚持“损害担责”原则,在企业采取完善用地许可审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完成补植复绿等部分修复措施的情况下,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推动企业依法全面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切实修复受损生态环境。[/size][/font]

  • 常州毒地案”败诉,环保组织无力支付189万诉讼费

    “常州毒地案”败诉,环保组织无力支付189万诉讼费2月3日,“常州毒地”案原告之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首次公开发声称,收到江苏常州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并称,将积极准备上诉,并提请审计署对污染地块流转、处理中所涉的资金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对于一审判决要求原告两方支付的189万余元“天价诉讼费”常州毒地案败诉公益组织募捐189万审理费:别让公益诉讼沦为空文。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石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关键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采矿 非法占用农用地 检察职能协同 恢复性司法[/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要 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对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行为,检察机关在追究违法主体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基本案情】[/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北京某石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经营范围为来料加工生产销售石材。自2002年9月起,该公司在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进行房屋搭建、场地硬化、堆料、生产等活动。2004年至2020年9月,该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燕山山脉牛蹄岭开采白云岩矿产资源,造成山体形成陡峭边坡,岩面裸露,开采废料堆积而成的渣堆严重破坏原生植被,增加区域水土流失风险,生态破坏严重。[/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调查和诉讼】[/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昌平区院)办理。昌平区院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司非法占地、非法采矿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构成刑事犯罪,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2020年12月16日,昌平区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调查期间,昌平区院成立刑事和公益诉讼联合办案组,多次前往涉案地点现场勘查,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活动,并加强与规划自然、生态环境、园林绿化及属地政府的沟通配合,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材料,涉案地块租赁合同、规划用途、现状地类、历年遥感影像图,土地破坏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50余份,全面梳理了该公司历年经营及非法占地、非法采矿行为。经委托鉴定评估,该公司非法开采白云岩矿产资源总方量为152097立方米,矿石量为41.07万吨,矿石市场价格为397.11万元。该公司非法占地、非法采矿破坏行为导致评估区域原有植被、土壤遭到破坏,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面积177.79亩。[/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1年3月10日,昌平区院发布诉前公告。同年8月26日,昌平区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该公司刑事责任的同时,诉请判令该公司承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等共计2500余万元。同年11月20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22年4月27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昌平区院诉讼请求获得全部支持。后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昌平区院积极推动赔偿金的执行,首批赔偿金1300余万元已执行到位。目前,涉案地块修复工程已完成,同时建设了生态修复教育基地。[/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典型意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在办案中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发挥“公益+刑事”横向一体化办案优势,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并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打好维护公益的“组合拳”。在有效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要求违法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切实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贡献了检察力量。[/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 [/size][/font]

  •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新城围垦区垃圾堆放点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关键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垃圾堆放点污染 暂缓立案跟进监督 协同履职 [/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要 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行政机关启动整改工作时,检察机关可暂缓立案并跟进监督。当发现行政机关整改不到位、不彻底时,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履职,确保整改实效。[/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基本案情】[/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龙港市新城围垦区垃圾堆放点系配合苍南垃圾发电厂扩容技改提升而设置的临时堆放点,自2016年4月开始堆放,占地5万平方米。2018年8月,第三方公司根据处置协议启动对堆放点垃圾进行焚烧处理,后因未达技术要求,而停止裂解处置。2020年9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该围垦区堆放点堆存近20万吨生活垃圾,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调查和督促履职】[/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逐级交由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港市院)办理。龙港市院收到交办线索后,通过现场勘查、实地走访、调取书证、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调查取证,跟进了解督察问题和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经调查查明,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案件涉及的垃圾处置负有统一监管职责,该局已启动清运工作。鉴于行政机关已经开始履职,龙港市院决定暂缓立案。[/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1年7月5日,龙港市院再次现场勘查发现堆放点未得到有效整治,剩余垃圾体量仍然庞大,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对此,龙港市院及时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同年7月7日,龙港市院向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加快垃圾堆放点存量垃圾的处理工作,减少垃圾堆放点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因行政机关职责交叉,检察建议发出后,龙港市院两次组织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港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龙港市新城开发建设中心等单位召开座谈协商会议,研究处置意见。在检察机关的推动下,上述单位积极协同履职,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截止到2021年7月底,垃圾清运工作已全部完成,累计清理处置垃圾28.575万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经检察机关督促推动,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加大对随意倾倒垃圾等污染环境案件的办案力度,并建立智慧渣土管理系统,加强对渣土运输公司及车辆管控,实现从城市治理到城市“智”理的升级。2022年1月,龙港市院再次与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港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龙港市新城开发建设中心等单位座谈,共同推动龙港市人民政府在龙港新城设立多处垃圾消纳场,从源头上解决垃圾倾倒治理难题。[/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典型意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龙港作为全国首个“镇改市”和全国新型城镇化改革的策源地,撤镇设市后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较为薄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垃圾堆放点污染环境问题后,检察机关及时跟进了解督察整改进展,在行政机关已经开始整改的情况下,暂缓立案。当发现行政机关整改不及时、不彻底时,及时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职。办案同时,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建立正规垃圾消纳场,从源头上解决垃圾处理无序问题,助推新型城镇化建设。[/size][/font]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小昆山镇垃圾填埋场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关键词】[/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垃圾填埋场污染 氨氮超标 整改责任落实 饮用水水源保护 [/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要 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针对行政机关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进度缓慢,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问题,检察机关积极与行政机关沟通并跟进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完成修复整治工作。[/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基本案情】[/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生活垃圾填埋场位于黄浦江上游斜塘支流边,所在区域被划入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占地25亩,2000年投入使用,2010年底停用,累计堆放生活垃圾8.5万吨。2011年封场时仅作简单覆土掩埋,无防渗措施,也无渗滤液导流处理设施。2019年4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该场周边水沟内废水氨氮浓度为143毫克/升,是地表水V类标准71.5倍。水沟与附近河道连通,垃圾渗滤液会影响周边水体,对饮用水水源地产生安全隐患。[/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调查和督促履职】[/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本案线索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2020年3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交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松江区院)办理。松江区院经初步调查查明,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昆山镇政府)负责该垃圾填埋场的整治工作,其虽组织开展了相关工作,但项目招投标以及进场施工等实质性工作未如期推进,公益侵害尚未消除。[/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0年4月3日,松江区院决定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查,2019年1月和5月,松江区相关职能部门先后函告小昆山镇政府涉案垃圾填埋场存在环境污染隐患。2019年10月,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办就上述问题发出书面通知。2019年10月至11月,小昆山镇政府委托专业单位对堆场及周边环境现状进行监测。同年12月,松江区人民政府要求加快整治力度,进一步明确整治主体责任及整治进度。根据安排,小昆山镇政府应于2020年1月完成整治工程设计并通过环保评审,2020年2月启动项目招投标。但至2020年4月松江区院立案前,整治方案仍未最终确定,相关整治工作亦未能按期推进。对此,松江区院先后三次与小昆山镇政府磋商沟通,详细了解整治工作未能按期推进的原因,督促其及时依法履职,并就开挖整治可能存在二次污染问题建议其完善整治方案。2020年6月24日,松江区院与小昆山镇政府达成由小昆山镇政府按照整治方案确定的时间节点推进落实、开挖清运垃圾过程中重点防治二次污染等磋商意见。[/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2020年7月至9月,小昆山镇政府组织挖掘清运固体废物19.51万吨,规范处置渗滤液2.68万吨,回填土方11.63万立方。场地平整后,小昆山镇政府会同松江区生态环境局、松江区绿化和市容局等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环境检测和工程验收,并邀请松江区院现场“回头看”。经检测,地下水指标数据下降明显,基本达标。目前,该处开展了复绿工程,在原地规划建造了开放式林地,成为周边居民休闲娱乐的活动场所。[/size][/font][font=楷体_GB2312][size=21px]【典型意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小昆山镇垃圾填埋场属历史遗留问题,地处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紧邻河道和高速公路。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披露的该问题,检察机关在了解到相关部门整改进度缓慢、整治工作尚未实质性推动后,依法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督促整改落实。检察机关数次赴现场勘查,与行政机关同向发力,并提出完善整治方案的建议,助推其及时开展整治工作,实现了对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size][/font]

  • 天麻首乌片诉讼案在最高院落槌

    两年前,湖南的两家制药企业,因多年以完全相同的处方及其生产工艺生产中成药“天麻首乌片”,因此该成果研发者湖南德海制药有限公司将另一家企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属于自己的技术成果并获得经济赔偿。在先后经过三级法院审理之后,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该公司胜诉并获赔300万元。  湖南省的两家制药企业,因长年使用完全相同的处方及其生产工艺生产中成药“天麻首乌片”引发纠纷而走上法律诉讼之路。经过两年多的波折,近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国华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德海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德海公司)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法院裁定维持二审判决,德海公司对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技术成果权;国华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德海公司的涉案技术成果,侵害了德海公司的科技成果权;国华公司向德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商业秘密竟被他人使用  “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生产工艺是企业自己研发的技术成果,并且获得了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德海公司副总经理罗琢滨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华公司非法获得处方及其生产工艺,在十几年时间里一直侵权生产销售,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介绍,德海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58年10月的常德地区中药厂。1982年开始,该厂自行研制了新中成药“天麻首乌片”。1984年10月,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医药总公司组织对该药的处方及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确认为国内首创。同年11月23日,该厂向湖南省医药总公司及湖南省药政局申请对该药处方及其工艺予以保密。国家卫生部《药品标准》、《中国药典》2000版、2005版关于天麻首乌片的记载中,均未公布其详细处方及工艺。1985年3月5日,湖南省药政局正式批文同意该厂生产该药。之后,天麻首乌片在国内获得了多种奖励。  1989年,常德地区中药厂更名为常德中药厂;在湖南省卫生厅于1996年发布的《湖南省药品批准文号汇编》中,德海公司生产“天麻首乌片”的质量标准依据是为湘卫药准字(1985)第020047号。1997年7月25日,常德中药厂经湖南省药政局发文同意更名为德海公司。  近年来,德海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了国华公司以相同处方及其生产工艺生产的天麻首乌片,于是,在2007年3月以侵犯其技术成果权为主要理由,将国华公司起诉到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常德市中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德海公司享有“天麻首乌片”技术成果权;判令国华公司赔偿因侵犯权造成的损失及技术成果使用费共300万元等。  涉案产品都有生产许可  2007年7月18日,该案在常德市中院开庭审理。  “我们有天麻首乌片的生产许可证,是合法生产。”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华公司总经理蔡明远对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表示,德海公司可以研制生产天麻首乌片,并不否定其他厂家研制生产天麻首乌片,国华制药前身是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下称该药厂)。1989年5月29日,湖南省药政局发文,批准该药厂生产天麻首乌片。1991年2月25日,该药厂更名为国华公司。2004年5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华公司发放了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湖南省卫生厅于1996年发布的《湖南省药品批准文号汇编》中,国华公司生产天麻首乌片的质量标准依据是湘卫准字(1989)第051002号。国华公司辩称,自己生产天麻首乌片合法,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德海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常德地区中药厂对天麻首乌片不享有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德海公司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等。  常德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常德地区中药厂在研发“天麻首乌片”后没有申请发明专利,但通过有关部门对该技术成果一直采取保密措施,该技术成果属于保密的“非专利技术成果”;被告自1989年开始生产天麻首乌片,至今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德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药品属技术秘密,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根据有关法规,国华公司生产天麻首乌片是一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侵害了德海公司技术秘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8年6月,常德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德海公司为“天麻首乌片”非专利成果的完成者;国华公司向德海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国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省高院)上诉。2008年8月,湖南省高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中的国华公司向德海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变更一审判决中的另一项,确认德海公司享有“天麻首乌片”技术成果权。  二审判决后,国华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经过审理,于近日作出上述裁定。  原审原告权利应受到保护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许春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的焦点在于德海公司是否拥有“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工艺的技术成果权和商业秘密权。涉案技术成果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的1984年,当时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技术成果权和商业秘密权。显然,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德海公司的前身企业只是在事实上拥有“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工艺,而在法律上并不享有财产性的技术成果权和商业秘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德海公司就不会对该处方及其工艺享有财产性的技术成果权和商业秘密权。由于德海公司方面一直对“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工艺采取保密措施,因此,自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起德海公司的前身企业对“天麻首乌片”处方及其工艺享有技术成果权,国华公司侵犯的即是其技术成果权;自1993年12月1日不正当竞争法施行起其享有的技术成果权就明确化为商业秘密权,国华公司侵犯的即是其商业秘密权。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黄武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案中,及时申请技术秘密行政保护是德海公司能够启动技术秘密纠纷诉讼的前提。如果没有申请技术秘密保护,涉讼工艺及配方将不能成为技术秘密,而将成为公知技术。对于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由于中药技术难以实施反向工程,因此较适合于通过技术秘密方式加以保护。 ——作者:记者 赵建国  来源:《知识产权报》2011-9-19报道 看来,企业如果有知识产权的话,还是及早申请技术秘密行政保护才是啊,以免造成被侵权还无法维权。

  • 诺华再诉讼印度专利法 仿制药影响波及全球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作为“发展中国家药房”的印度最近麻烦不断。目前,除了德国药厂拜耳(Bayer)近日向印度政府在钦奈(Chennai)的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推翻一项强制许可外,瑞士跨国药厂诺华(Novartis)正向印度政府有利于公共健康的专利法(相关章节)进行诉讼,挑战印度政府在限制2次专利权方面的诠释。这宗案件将于本月在印度最高法院进行聆讯。事实上,诺华早在2007年的裁决中被判败诉。该公司正试图在印度最高法院,挑战保障公众健康专利法的解释,或尝试以各种方法削弱该法例。国际人道医疗救援组织无国界医生批评了其做法。该组织“病者有其药”项目的发言人陈又丁告诉中国健康界记者,“印度在3月份就出台了第一个仿制药强制许可的政策。这是保障公共健康的有利政策。制药巨头诺华在印度最高法院发起诉讼,此举让仿制药面临很大的威胁。“争议”专利法该专利法是保障公共卫生的重要法律,特别用以防止药厂滥用专利,令药价居高不下。无国界医生称,若诉讼成功,将对发展中国家获取必需药物带来毁灭性的影响。无国界医生一直依赖在印度生产、价格可负担的仿制药,在全球68个国家开展救援工作。无国界医生“病者有其药”项目驻印度经理孟甘妮(Leena MENGHANEY)表示:“过去6年,诺华一直尝试威吓印度当局,要求改变其专利法的部分章节。这些章节保障人们能够获得价格可负担的药物,但不能保障制药公司的利润。印度目前制度的设计,旨在防止制药公司透过申请同一药物的额外专利,以延续专利垄断。”某业内人士告诉中国健康界,“对于制药公司有较大经济利益的药物申请,当然会诉讼。但专利法是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并不是专门为某一方服务的。”诺华提出的法律诉讼涉及印度专利法的部分章节(即“第三章第四条”)。该章节规定,任何已知药物的新组成,必须较现有化合物的治疗效用有显著改善,才会获当局授予专利。有关规定可防止透过行业惯常的手法,定期修订现有化合物,将其专利垄断延续或保持“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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