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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格处罚相关的资讯

  • 环保监测数据造假 这家公司遭100万顶格处罚
    3月14日,记者从四川省环保厅获悉,宜宾市长宁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宜宾丰源盐化有限公司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行为处以100万元的顶格处罚。  记者了解到,2016年12月20日,宜宾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会同市监测中心站对宜宾丰源盐化有限公司实施了突击检查。在对分析仪通标试验中发现该企业涉嫌自动监测数据造假。  执法人员立即就此情况询问企业及运维单位人员,对方否认对仪器“动过手脚”,辩称设备出现了故障。执法人员当即按照先行保存证据的要求,对自动监控设备及站房进行了查封,并将现场检查情况报告省环境监察执法总队,请求技术支持。  12月21日,四川省环境监察执法总队邀请自动监控设备方面的专家、会同宜宾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长宁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再次来到该公司进行检查。在对仪器进行通标试验时,发现设备恢复正常,数据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未出现前一天存在的巨大差异。  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自动监控系统软件登录日志,发现该设备在查封期间(12月20日23:00左右)有过管理员登录记录。执法人员通过讨论、分析,在排除远程登录操作的可能性后,初步判定设备查封期间有人进入监控站房对仪器进行了操作。  经仔细比对20日查封时和21日启封时的封条照片,发现封条的位置有轻微挪动。执法人员当即进行了现场取证,并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在事实证据面前,企业无法抵赖,承认了此前有篡改自动监测数据行为,并在环保部门查封后,擅自揭开封条进入站房将设备调回正常状态,试图销毁证据。  长宁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该公司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行为处以100万元的顶格处罚 长宁县公安局对涉案的一名责任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
  • 11件典型案例公布!一检测机构弄虚作假被顶格处罚
    案例1: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海口天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案案情简介:根据海南省省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海口天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该公司在开展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空气检验检测的档案中,存在原始记录缺失、检测数据不能溯源、标准物质台账和关键试剂耗材验收记录缺失、检测数据明显修改的违法行为。同时,该公司还存在没有参加相关检验检测能力验证的情况。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损害了检验检测市场的公平竞争。执法机关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对其作出顶格罚款3万元和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决定。典型意义:产品、服务、工程和环境质量安全是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人民生活的生命线,而检验检测工作,是确保质量安全的基本手段。因此,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继续严格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的部署,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起贯通协同的工作机制,采取“双随机”的方式,强化对检验检测行业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行为“零容忍”,发现一起,严查一起,切实形成震慑作用,规范检验检测服务市场秩序。案例2: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罗某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简要案情:2020年12月31日,经海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海口分所检验,儋州乐民农贸市场罗某某蔬菜摊经营的黄豆芽、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儋州市市场监管局遂对其立案调查。经查,罗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将其自行培育的20千克黄豆芽、22千克绿豆芽运至儋州乐民农贸市场进行销售。涉案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68元,违法所得124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1600元的行政处罚。案例3: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查处周某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冻肉案简要案情: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对周某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冻肉制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周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从岑某某(另案处理)处采购了1273093元的进口冻肉制品,并全部销售,未查验并留存所经营进口冻肉制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通关单、进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1年6月17日,该局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警告 2.罚款38192790元 3.周某自本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四个最严”要求,有假必打、有案必查,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对上述案件的查处,对于强化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规范市场经营、震慑违法经营者和保护消费者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案例4: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三亚天涯国越酒业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案情简介:2021年5月24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到天涯区解放路三亚天涯国越酒业行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店销售的“国窖1573”、“梦之蓝M6”等白酒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当场将上述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称案涉的4瓶“国窖1573”、2瓶“梦之蓝M6”、2瓶“梦之蓝M3”和1瓶“天之蓝绵柔型”白酒系其从他人转手或回购而来,但无法提供合法票据凭证予以证明。经过“国窖”“梦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持有人的鉴定,上述酒类,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案违法金额共计7700元。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存在不配合调查和逃避处罚行为,执法机关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依法从重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9瓶;2、罚款175000元。案例5: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陵水椰林世樽酒业商行等4家企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案情简介:2021年1月28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委托专业人员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58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其中55瓶为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陵水椰林世樽酒业商行、陵水椰林北斗万盈商行、陵水椰林北斗依妮批发商行和万宁万城云庆烟酒茶行等4家商行从他人手中收购了共计60瓶茅台酒(其中55瓶为假冒茅台酒),分别销售给了陵水椰林旺海商行。4名当事人销售55瓶假冒茅台酒获得了27650至37250元不等的销售金额。且4名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陵水椰林世樽酒业商行等4家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4名当事人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并作出赔偿。执法机关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上述四家商行分别作出没收假冒茅台酒和罚款75000至93125元不等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关系着企业的商誉和形象。企业商标品牌在培育过程中,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财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通过对上述案件的查处,极大的震慑了违法主体,规范了知识产权市场秩序。案例6: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海南中南能源有限公司陵水提蒙加油站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案案情简介:2020年11月26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不合格报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海南中南能源有限公司陵水提蒙加油站开展调查。经查,该加油站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苯含量和芳烃含量),销售不合格油品为35341L,违法所得22754.08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95号车用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2021年6月15日,执法机关依据该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754.08元,并处罚款415972.68元的行政处罚。案例7: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松涛水利工程物资公司松涛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柴油案案情简介:2021年1月29日,根据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报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儋州松涛水利工程物资公司松涛加油站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闪点不合格的0号车用柴油11627.1L,违法所得为13022.35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2021年5月27日,执法机关依据该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3022.35元,并处罚款120456.76元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车用油品的质量影响车辆的使用寿命,产品中苯、芳烃含量超标也会污染大气环境,关系民生和安全,是重点监管的产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始终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坚决为老百姓用得放心守住底线。案例8: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儋州闽鑫乙炔气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案简要案情:2021年6月22日,儋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东成镇的儋州闽鑫乙炔气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充装和已充装的气瓶存在无气瓶检验标识及气瓶瓶身上检验标识超出检验有效期的问题,遂对该企业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使用无气瓶检验标识及气瓶瓶身上检验标识超出检验有效期的气瓶共751个,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气瓶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且当事人存在未及时填写充装记录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和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0元。典型意义:使用超期未检验的气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企业必须坚持依法依规经营。通过对本案的查处,震慑了违法者,教育了其他经营者,规范了该行业的市场经营秩序。案例9: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海口天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案案情简介:根据海南省省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海口天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该公司在开展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空气检验检测的档案中,存在原始记录缺失、检测数据不能溯源、标准物质台账和关键试剂耗材验收记录缺失、检测数据明显修改的违法行为。同时,该公司还存在没有参加相关检验检测能力验证的情况。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损害了检验检测市场的公平竞争。执法机关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对其作出顶格罚款3万元和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决定。典型意义:产品、服务、工程和环境质量安全是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人民生活的生命线,而检验检测工作,是确保质量安全的基本手段。因此,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继续严格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的部署,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起贯通协同的工作机制,采取“双随机”的方式,强化对检验检测行业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行为“零容忍”,发现一起,严查一起,切实形成震慑作用,规范检验检测服务市场秩序。案例10: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海南衍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案简要案情:2021年3月14日,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到海南衍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未公示博厚镇“衍宏海港小镇”项目第3、4期业主电费的收费明细,不按政府定价收取电费的问题,遂对其立案调查。经查,海南衍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为博厚镇“衍宏海港小镇”第1、2、3、4期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该企业于2018年4月16日公示的对第1、2期业主的电费收费标准为0.85元/度,超出了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居民用户用电价政府定价的标准,多收取业主的电费共计10401.5元。另外,该企业还存在未公示3、4期业主电费的收费标准的违法行为。该企业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401.5元和罚款23803元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针对生活用水、电等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必须按照政府定价标准收取费用。本案的查处,体现了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利益,同时也震慑了违法经营者。案例11: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海口琼山汇香汇香酒家经营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案2021年2月2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省林业局、省渔业监察总队对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的琼山汇香汇香酒家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经营场所存放疑似白胸苦恶鸟(俗称白面鸡)冻品7只、疑似白骨顶(俗称海鸡)冻品7只和疑似大东方龟活体1只。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野生动物冻品及活体进行扣押。涉案冻品经鉴定为白骨顶、黑水鸡,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经查,该酒家共购进白骨顶14只、黑水鸡11只,已经销售了黑水鸡4只、白骨顶7只。由于大东方龟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保护级别:《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该酒家经营大东方龟的行为涉嫌犯罪,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当事人非法经营大东方龟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该酒家非法经营用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执法机关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该酒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56元,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和违法所得二十倍的顶格罚款计175120元。典型意义:保护野生动物,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海南省在原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基础上,修订了《海南省实施办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可是,仍有个别餐饮服务经营者顶风作案,违法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海南省市场监管局及时重拳出击,对违法经营者予以顶格20倍的罚款处罚,起到了震慑作用。
  • 靠他人论文骗取省级科技奖 官方:顶格处罚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近日,浙江省科技厅发出通告,撤销了授予浙江省慈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范飞能等人的省级自然科学奖。通告指出,范飞能伪造他人签名和单位盖章,严重违背了科研诚信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浙江省龙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工作人员王淼若等来了他期待中的结果。之前,王淼若实名举报范飞能剽窃其团队科研成果,并以此成果获得了2017年浙江省自然科学奖三等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王淼若不明白的是,一篇与范飞能无关的、没有其署名的论文,怎么就成了他获奖的“垫脚石”,还顺利通过了重重审核?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11日,浙江省科技厅党组书记何杏仁告诉科技日报记者,对违反科研诚信的行为,科技厅一向态度明确,“我们也将以此事为契机,加强科研诚信教育。”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一次获奖人不知情的获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范飞能获奖的项目,叫“流行性出血热病原——汉坦病毒生态与分子流行病学应用。”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在慈溪政府网的报道中,这是“由我市单位独立完成的唯一一个省级自然科学奖项”。报道指出,该研究表明蝙蝠是汉坦病毒的宿主,研究成果填补了病毒进化的部分空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这些用词让王淼若觉得眼熟——因为,2013年,正是他所在的研究团队在国际上首次报道了蝙蝠是汉坦病毒宿主。该成果以封面论文形式发表在国际著名学术期刊《PLOS Pathogens》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这篇论文,由来自中国疾控中心、浙江省温州市疾控中心和浙江省龙泉市疾控中心等多家单位的多位研究人员共同完成。在论文作者与致谢名单中,均没有范飞能等人及其单位。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该论文通讯作者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所研究员张永振,他也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根据浙江省科技厅的公示信息,范飞能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有5位,前4位均是慈溪市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最后一位,则是张永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但张永振记得,自己向范飞能明确表达过,不同意其报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张永振向科技日报记者介绍,为研究汉坦病毒,他们这几年在浙江设置了一些合作点。范飞能是慈溪市疾控中心一个科室的负责人,主要做些现场工作,采集老鼠等小动物,没有蝙蝠。新汉坦病毒是在浙江龙泉发现的,该病毒及报奖材料中其他成果的核心工作都是在北京的实验室完成的。可以说,蝙蝠汉坦病毒论文中的成果,“和范飞能他们一点关系都没有”。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2017年4月,范飞能给张永振发了条短信,告诉他自己要报奖,所有材料已经提交,报奖流程走到了最后一步,问张永振要身份证号和签名。“我都不知道他们报的奖是什么,我怎么可能同意。”张永振拒绝了范飞能的要求,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材料。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原以为此事就此作罢,直到2018年6月底,张永振在网上看到了对慈溪市疾控中心获奖一事的报道。再一查,这获奖名单里,还有自己的名字。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他把龙泉和温州的工作算作自己的成绩,又把我的名字也报了上去。”张永振有些无奈,“核心工作在我这做的,他要报奖,放了我的名字,至少也得经过我的同意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10日,记者联系上范飞能,其以领导有规定为由,拒绝了采访。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科技厅:将以此作为科研诚信建设典型案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知道范飞能靠着不属于他的成果获奖后,王淼若和温州市疾控中心研究人员林献丹联系上他,要求其自行到科技部门撤奖。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根据范飞能和林献丹的聊天记录,范飞能无意撤奖。他说:“如果你们明年报奖,我会全力配合你们,毕竟我报过一次奖。另外经济上有什么要求或补偿,您尽管提。”之后,他又做出承诺:“省科技进步奖申报应用证明,宁波地区我也尽量帮您搞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范飞能也承认,报奖未征得张永振同意。他的补偿是——“我准备给张老师寄一万元去。”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他完全没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看到这个解决方案,张永振哭笑不得。范飞能曾试图来北京找张永振说情。张永振当时在短信中回复:你不要一错再错,好自为之。并且,打了12个感叹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见范飞能不愿自行撤奖,从去年7月开始,王淼若和林献丹通过各种官方途径向慈溪市和浙江省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何杏仁在接受科技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去年7月,她接到举报线索后,“当场就指示成立专项小组,彻查此事。一旦核实,要严肃处理,作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典型案例”。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浙江省科技厅先指示宁波市科技局展开调查;调查结果出炉后,科技厅派出复核小组进行复核;11月,复核小组提交调查报告;12月4日,经科技厅党组会讨论,依法依规做出了相关处罚决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我们绝不含糊。”何杏仁强调,“对违反科研诚信的行为,我们一定会追责。”此次,范飞能在遭到撤奖的同时,也被列入科研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得申报国家和省级各类科技计划、担任科技评审评估专家、被推荐(提名)为科学技术奖励候选人……“我们按照法律规定做出了顶格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但是,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造假材料究竟是如何蒙混过关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 何杏仁坦言,这件事也提醒他们,需要对评奖流程进行反思和梳理。“我们也正在调查。评奖流程中存在漏洞的地方要坚决改掉;若存在主观失职,相关责任人也会被严肃处理。” /p
  • 北京大气防治条例执行处罚将“上不封顶”
    备受关注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1月20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进行了审议。经历了三轮修改后,将降低PM2.5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首次纳入立法予以明确。这也是北京市人大时隔13年以来,首次行使立法权。   实际操作中执行处罚&ldquo 不封顶&rdquo   罚则自由裁量权将制定标准 新闻发布会   北京市环保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方力介绍,《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中,涉及环保部门对违法情况进行处罚的条款,备受关注的也是马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罚则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相关部门将研究制定相关裁量标准。   方力表示,若条例通过审议并启动实施,环保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罚上,一定会公正、公开,每处罚一例,都要向社会公布,包括处罚额度等。   方力坦言,今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果执行不放在阳光下,就不会知道公众对哪些问题反映多,会提出什么改进意见。   听取代表意见取消&ldquo 封顶线&rdquo   在昨天审议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中,关于罚则并未出现&ldquo 上不封顶&rdquo 的表述。对此,李小娟介绍,在《条例》说明中,有&ldquo 上不封顶&rdquo 的表述,实际操作中,就是取消了封顶线。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主任李小娟说,&ldquo 上不封顶&rdquo 是个通俗的说法。在制定法规的过程中,曾考虑过一种处罚方式就是按日计罚,因为向大气排污排一天和排一百天是不一样的。例如,曾经有条款规定按倍数罚,最高不超过100万。   但是,在立法前期参加讨论过程中,有代表提出,为什么要设定封顶的数额,如果是很恶劣的行为,就不应该封顶,应该翻倍罚,罚倒了算。所以把封顶的数额取消了。   发展和环境有矛盾环境优先   昨天审议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中,首次提到环境优先的概念。对此,李小娟表示,这意味着当发展与环境发生矛盾时,以环境优先。   李小娟说,过去我们很强调发展,但是当发展到一定阶段,回过头看,天污了、水脏了,我们不能再这样发展了。方力也表示,环保、生态文明也是生产力,也是核心竞争力。   方力说,世界城市排名中,环境分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重,投资评价标准中所占的比例也会越来越重。据他透露,除了大气条例外,北京还将制定&ldquo 治理城市拥堵&rdquo 和&ldquo 环境问题&rdquo 的相关法规,&ldquo 要做适合北京自己的政策。&rdquo 方力说。
  • 生态环境领域行贿从重处罚!
    日前,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此次修改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明确对在生态环境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从重处罚”。生态环境为何成为打击行贿犯罪的重点领域,“从重处罚”意味着什么,未审结的相关行贿案件将如何适用新旧规定。与群众生产、生活、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完善行贿犯罪规定,明确对于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生态环境合规中心主任卢清彬认为,生态环境与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及教育、医疗均属于公共服务领域,与群众生产、生活、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将其作为重点犯罪打击领域,可以说是理所应当。“一方面反映了立法部门对该些领域的重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这些领域客观上还存在不少违法犯罪现象,需要加大力度打击。” 卢清彬说。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中明确,要坚决查处行贿行为,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要重点查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时表示,该类行贿行为扰乱了相关领域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必须加大查处力度,推动解决一些行业的顽瘴痼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学术委员会副主席杨杰告诉记者,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要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二)延续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严厉打击领域,彰显了对于贿赂行为零容忍的坚定决心。将在对应刑罚档次中从重量刑事实上,在2012年、2016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领域的行贿行为在定罪量刑时便有特殊规定,但此次修正案明确生态环境领域行贿 “从重处罚”仍意义重大。卢清彬认为,之前的司法解释中环境保护等领域只是作为起刑点或刑罚档次的衡量因素,在实务中还需结合其他情形综合判断是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发落。例如2016年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一般行贿罪的涉案数额须在三万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但若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若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且同时又是涉环境保护的,则进一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应处以更严厉的刑罚。“不同于此前的司法解释,本次修正案将涉生态环境、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等领域作为重点查处对象,直接明确对该些领域的犯罪活动应‘从重处罚’,体现了对生态环境领域行贿犯罪更强的针对性和更大的处罚力度。”卢清彬说。而“从重处罚”对于刑期的影响,杨杰介绍不同的犯罪情形对应不同的刑罚档次,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后生态环境领域的行贿行为将在对应的刑罚档次中从重量刑。“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后,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该行贿行为属于生态环境领域,量刑将会在3年—10年的区间内提升一定幅度。”杨杰介绍,具体提升幅度尚需结合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细化,但从过往办案实践来讲从重量刑的刑期提升范围大约在20%—50%。未审结案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二)中明确,修正案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卢清彬认为,修正案的施行将对相关行贿活动的罪与非罪的认定带来较大的影响,大大压缩有案不立、立后不罚的空间,对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起到巨大的震慑作用,对于一些企图进行或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敲响警钟。同时,通过普法宣传也能对社会公众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凝聚共识,促进大家共同参与美丽中国建设。而届时未审理结束的生态环境领域行贿犯罪案件,杨杰表示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本次修正案总体上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因此对于2024年3月1日之前的犯罪事实,主要适用原来较轻的刑罚,这也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杨杰说。卢清彬提醒,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还需要全面准确把握本次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意图,真正做到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分子,同时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避免矫枉过正、片面执法、武断司法。
  • 台湾地区加大对造假食品的处罚力度
    据台湾媒体报道,台湾地区行政院修改了《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加大对造假食品的处罚力度,将涉及造假食品的相关罚款提高至5,000万台币,刑责则提高至5年。   新修改的规定将"有害人体健康、掺伪或假冒等食品禁止行为"罚款从原本的6万以上和1,500万以下,提高至6万以上和5,000万元以下,最高刑责由原先最高3年提高至5年。   另外,针对"产品标示、广告、宣传涉及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罚款则由4万元以上20万以下提高至4万元以上400万以下。   此一修法还包括了将黑心商人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及"必要时酌量扣押其财产"等。   台湾一段时间以来许多食品大厂涉入假油、毒淀粉、塑化剂等问题而引起民众恐慌,但在管理上增加罚款会起到多少作用仍有待察。   行为认定   从行政院公布的此一最新修法来看,看不出其未来对造假食品是"标示不实"或"掺伪假冒"的认定是否有改变。   像是生产包装米大厂"山水米"以越南米假冒台湾米贩卖被认定仅是标示不实,这类认定引起了台湾消基会批评当局是在打迷糊仗,创造了鼓励商人黑心的环境。   而食安当局对各混油的油脂厂罚款高低有别,如大统公司遭罚近20亿台币,而食品业巨人顶新仅遭罚300万台币,也引起网民论议罚款高低认定与后台背景多硬有关系。   以低价劣质品混充高价品贩卖的行为,除了近期爆发的大规模混油丑闻外,此前一些农产品也时有所闻,例如以糖浆混入蜂蜜、进口低价茶叶假冒台湾高山茶等。   法律规定   除了认定的问题外,台湾对于食品"标示不实"处罚的相关规定,也被消基会认为存在法律上适用混乱问题。   以掺低价人工香精但伪称是昂贵天然香精的胖达人面包来说,这家分店遍及两岸三地的连锁面包店,被当局的罚款仅18万台币。   即使在修法后未来类似胖达人面包这类行为罚款将由原最高上限20万提高至400万,但这样的罚款也低于台湾《公平交易法》对标示不实最高可处罚2,500万台币规定。   这种对商人"标示不实"的处罚,食品业并不适用规定台湾总体商业行为的《公平交易法》,而是适用于《食品卫生管理法》。   对于用特别法来规定食品业,消基会讽刺说特别法等于"罚得特别轻的法",业者根本不怕。
  • 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处罚整改情况
    名  称关于2021年第二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处理处罚整改情况的函    生态环境执法  发布机关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生成日期2021-10-28  文  号环办执法函〔2021〕483号  主 题 词关于2021年第二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处理处罚整改情况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督促落实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属地监管责任,我部根据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核实查处情况,汇总整理了2021年第二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其处理处罚、整改情况。具体如下。  2021年第二季度共有16家重点排污单位被列入严重超标重点排污单位名单。按超标类型统计,废气类6家,污水处理厂5家,废水类2家,废气废水类3家。按所在地区统计,陕西3家,辽宁、云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2家,河北、内蒙古、黑龙江、上海、江西、湖北、广东各1家。  各地要依法依规对列入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加大指导帮扶力度,加强执法监管,扎实推动落实整改,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要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作用,针对自动监测异常数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组织相关地方逐一调查核实并严格审核,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对涉嫌环境违法的行为要及时查处,督促排污单位落实责任,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稳定运行。  我部将对自动监测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核实反馈不及时、处理处罚不到位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2021年第二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处理处罚整改情况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1年10月22日
  • 在线监测数据可作为环保行政处罚证据
    环保部修订《环境行政处罚办法》3月1日起施行   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这是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的明确规定。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今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办法》是在原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的,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按照新《办法》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他同时表示,按照新《办法》规定,现场监测数据也可作为证据。“环保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对于取得的违法证据,在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情形该如何认定?据这位负责人介绍,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等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据记者了解,目前,我国对重点污染企业管理划分了国控、省控两类。按照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这两类重点污染企业都必须安装污染源时时在线监控设施,这些在线监控设施必须与有监管权的环保部门进行联网。也就是说,对应监管的环保部门在它自己的网站上,可以直接看到污染企业的治污设施是否正常运行以及排污是否达标。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单位及时报告且消减危害从轻处罚
    p   据环境保护部网站消息,环保部近日印发《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依证严格监管执法,同时规定,排污单位发生异常情况时如果及时报告,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依法从轻处罚。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title=" 001.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1/noimg/d7742958-ebf6-4a58-9b91-4a6654efe2ea.jpg"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资料图:排污现场。中新社发 图片来源:CNSPHOTO /strong /p p   据悉,作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基础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排污者责任,强调守法激励、违法惩戒。为强化落实排污者责任,《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企业承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五项制度。企业承诺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是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重要前提,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制度是排污单位自行判定达标、及时发现运行过程中的环保问题以及核算实际排放量的重要基础,是企业自证守法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环保部门核查企业达标排放、判定企业按证排污的重要检查内容和执法依据。信息公开制度是强化企业持证依证排污意识,引导舆论监督,形成共同监督氛围的基础和重要手段。 /p p   《管理办法(试行)》是对《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延续、深化和完善,内容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同时根据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结合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制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监管全过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并进一步提高可操作性。 /p p   《管理办法(试行)》是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主要依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明确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的完整周期以及变更、延续、撤销、注销、遗失补办等各种情形,规范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公开的信息,环保部门受理的程序、审核的要求、发证的规定以及可行技术在申请与核发中的应用等内容。 /p p   《管理办法(试行)》强调技术支持。《管理办法(试行)》明确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相关技术规范。同时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 /p p   《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依证严格监管执法。监管执法部门应制定排污许可执法计划,明确执法重点和频次 执法中应对照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按照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的计算原则,通过核查台账记录、在线监测数据及其他监控手段或执法监测等,检查企业落实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的情况。同时规定,排污单位发生异常情况时如果及时报告,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依法从轻处罚。 /p p   《管理办法(试行)》细化了环保部门、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细化规定了排污单位、环保部门、技术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内容。细化规定了无证排污、违证排污、材料弄虚作假、自行监测违法、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等违反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p
  • 警示丨11家检测公司涉嫌垄断被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辽源市机动车检测公司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书11家公司两次协商将机动车检测价格调高至每台260元2020年6月,辽源市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发现,辽源市东升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旭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及东辽县东升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为提高机动车检测价格,2016年6月,该4家公司首次联系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5家公司进行协商,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定价为每台160元,营业收入存到约定账户并依约分配。每次分配,各公司负责人在检测收入汇总和收入分配明细上签字,相互监督。从2017年6月起,又有2家公司先后加入并实施该协议。同年11月,各公司了解到机动车检测收费要实行经营者自动定价,遂召集公司负责人再次协商提高价格。在各公司第一次达成固定价格的协议前,市场实际检测价格约为50—100元,大多低于政府指导价。  经过第二次协商,该4家公司和辽源市通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铠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快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锡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龙山区利民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东辽县运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再次达成协议,将机动车检测价格调高至每台260元。联合涨价曾被举报调低价格后不久再次上涨到260元  协议规定,任何公司如在协议有效期内退出,需支付其他公司每家20万元的补偿金,并且经营权无偿归其他公司所有,不得再从事机动车检测;不按时缴纳费用及上缴营业款的公司,每次还会面临5000元罚款。协议生效后,有消费者到监管部门举报,原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现辽源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对上述涨价行为予以制止,各公司立即将检测价格恢复到了每台160元。但不久后,各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再次将价格上涨到每台260元。  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11家公司被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辽源市的各汽车检测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先后两次达成并实施固定或变更服务价格的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抬高了当地机动车检测服务价格,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认定,该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考虑到各家公司在2018年11月已相约停止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予以从轻处罚,因此,除了作为组织者的4家公司被处以2019年销售额3%的罚款外,其余7家公司均被处年销售额2%的罚款,总计215972元。
  • 阿斯利康等机构受到科技部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8〕1号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日期:2018年07月12日& nbsp & nbsp & nbsp 来源:科技部& nbsp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行政处罚决定书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8〕1号 /strong /p p & nbsp /p p 单位名称:阿斯利康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p p 地  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景路199号 /p p 法定代表人:冯佶 /p p & nbsp /p p 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对阿斯利康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利康”)违反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定一案进行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明,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p p br/ /p p 阿斯利康未经许可将已获批项目的剩余样本转运至厦门艾德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昆皓睿诚医药研发(北京)有限公司,开展超出审批范围的科研活动。 /p p 上述行为违反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现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p p br/ /p p 1.对阿斯利康进行警告。 /p p 2.没收并销毁违规利用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p p 3. 撤销国科遗办审字〔2015〕83号、〔2016〕837号两项行政许可。 /p p 4.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停止受理阿斯利康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活动申请,整改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受理。 /p 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科技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处罚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 p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科 技 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8年7月12日 /p p br/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8〕2号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日期:2018年07月12日& nbsp & nbsp & nbsp 来源:科技部& nbsp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行政处罚决定书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8〕2号 /strong /p p & nbsp /p p 单位名称:厦门艾德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 p 地  址:厦门市海沧区鼎山路39号 /p p 法定代表人:LI-MOU ZHENG /p p & nbsp /p p 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对厦门艾德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艾德”)违反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定一案进行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明,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p p br/ /p p 厦门艾德未经许可接收阿斯利康投资(中国)有限公司30管样本,拟用于试剂盒研发相关活动。 /p p br/ /p p 上述行为违反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p p br/ /p p 1.对厦门艾德进行警告。 /p p 2.没收并销毁违规利用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p 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科技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处罚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 p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科 技 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8年7月12日 /p p br/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8〕3号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日期:2018年07月31日& nbsp & nbsp & nbsp 来源:科技部& nbsp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行政处罚决定书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8〕3号 /strong /p p & nbsp /p p 单位名称:昆皓睿诚医药研发(北京)有限公司 /p p 地  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院15号楼302 /p p 法定代表人:张艳 /p p & nbsp /p p 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对昆皓睿诚医药研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皓睿诚”)违反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定一案进行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明,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p p br/ /p p 昆皓睿诚未经许可接收阿斯利康投资(中国)有限公司567管样本并保藏。 /p p 上述行为违反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p p br/ /p p 1.对昆皓睿诚进行警告。 /p p 2.没收并销毁违规利用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p 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科技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处罚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8年7月31日 /p p br/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6〕1号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日期:2016年10月21日& nbsp & nbsp & nbsp 来源:科技部& nbsp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行政处罚决定书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6〕1号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br/ /p p 单位名称:苏州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p p 地  址: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18号 /p p 法定代表人:李革 /p p & nbsp /p p 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对苏州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药明康德公司)涉嫌违反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定一案进行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明,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p p br/ /p p 苏州药明康德公司未经许可将5165份人类遗传资源(人血清)作为犬血浆违规出境。 /p p 上述行为违反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现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p p br/ /p p 1.对苏州药明康德公司进行警告。 /p p 2.没收并销毁该项目中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p p 3.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科技部暂停受理苏州药明康德公司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和出境活动的申请,整改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恢复。 /p 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科技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处罚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6年10月21日 /p p br/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5〕1号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日期:2015年09月07日& nbsp & nbsp & nbsp 来源:科技部& nbsp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行政处罚决定书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5〕1号 /strong /p p & nbsp /p p 单位名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p p 地  址:上海乌鲁木齐中路12号 /p p 法定代表人:丁强 /p p & nbsp /p p 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遗传办)对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开展的“中国女性单相抑郁症的大样本病例对照研究”国际科研合作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明,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p p br/ /p p 华山医院与深圳华大基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与英国牛津大学开展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研究,华山医院未经许可将部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从网上传递出境。 /p p 上述行为违反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现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p p br/ /p p 1.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该研究工作的执行。 /p p 2.销毁该研究工作中所有未出境的遗传资源材料及相关研究数据。 /p p 3.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停止华山医院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整改验收合格后,再行开展。 /p p br/ /p p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科技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处罚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 p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5年9月7日 /p p br/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5〕2号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日期:2015年09月07日& nbsp & nbsp & nbsp 来源:科技部& nbsp /strong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行政处罚决定书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国科罚〔2015〕2号 /strong /p p & nbsp /p p 单位名称:深圳华大基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p p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工业区综合楼 /p p 法定代表人:刘娜 /p p & nbsp /p p 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遗传办)对深圳华大基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科技)执行“中国女性单相抑郁症的大样本病例对照研究”国际科研合作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明,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p p br/ /p p 华大科技与华山医院未经许可与英国牛津大学开展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研究,华大科技未经许可将部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从网上传递出境。 /p p 上述行为违反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现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p p br/ /p p 1.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该研究工作的执行。 /p p 2.销毁该研究工作中所有未出境的遗传资源材料及相关研究数据。 /p p 3.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停止华大科技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整改验收合格后,再行开展。 /p p br/ /p p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科技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处罚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 p & nbsp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5年9月7日 /p
  • 科学技术部令第20号 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发布!
    3月14日,科技部官网发布《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办法》共六章,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责任和附则。本办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详情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20号《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2月23日科学技术部第2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志刚 2023年3月2日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科技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合法、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行使裁量权,维护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严肃性,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第四条 科技部以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五条 科技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科技部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科技部各执法职能部门(以下称执法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业务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实施查封扣押、提出处理意见、送达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等。科技部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依法组织听证。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七条 科技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处罚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科技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宜继续委托情形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解除委托。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九条 科技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科技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第十条 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科技部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检查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和调查、检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第十二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案件的证人或者鉴定人的;(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调查。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其获得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第十五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行政处罚活动的环节、类别,采用相应音像记录形式:(一)对现场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二)对查封扣押财物等直接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推行全程音像记录。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科技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由执法职能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科技部网站公布。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非主要事项等遗漏情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没有实质影响的,应当予以补正;存在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没有实质影响的,应当予以更正。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第十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获取的物品、设备、文字、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第二节 立案第十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线索,收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收到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线索,应当进行登记。科技部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执法职能部门。第二十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线索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线索进行初步核实,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报科技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线索复杂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科技部具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经核实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科技部不具有管辖权、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究时效,或者存在其他依法不予立案情形的,不予立案。对科技部不具有管辖权的违法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第三节 调查取证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证据类型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胁迫、利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二)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三)进入涉案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四)对涉案物品、设施、场所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五)对涉案场所、物品、资料进行查封、扣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如实完整记录调查询问的时间和地点、被调查人或者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经过、有关证据情况等。调查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调查人、被询问人。《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笔录应当由在场的至少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载明时间。第二十六条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或者相关文字说明。复制件及有关书证应当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者备份介质。调取原始载体、备份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注明复制件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复制件应当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第二十七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所在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对涉案相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向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执法人员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记载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二十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返还登记保存物品;(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财物;(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三)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四)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四节 查封扣押第三十一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科技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对已被其他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重复查封。第三十二条 执法职能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期间内。第三十四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财物:(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三)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五)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其他情形。第五节 处罚意见事先告知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受调查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十七条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案件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部门可以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前,征求科技部法制机构意见。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六节 陈述申辩第三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执法职能部门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四十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的,应当采纳。听取陈述申辩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七节 听证第四十一条 科技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百万元以上罚款的;(三)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六)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科技部制定的其他规章对前款第一至第四项所列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科技部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科技部法制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科技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听证的日期、地点等,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第四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依法终止。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准许。第四十四条 听证由科技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和一至二名记录员协助主持人进行听证。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委派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听证。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执法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第四十五条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科技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科技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其回避由科技部负责人决定。第四十六条 听证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二)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宣读听证纪律;(三)执法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依据和处理意见;(四)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双方就本案相关事实和认定进行辩论;(六)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制作《科技部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及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第八节 法制审核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报告、案件材料等送科技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经过听证程序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同时送交对当事人意见和证据复核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科技部法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科技部法制审核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对应当开展法制审核而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九节 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第四十九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审核且审核通过的,由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科技部党组会、部务会或者其他专题会议,经科技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第五十条 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认定的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干扰、阻挠、拒绝行政执法监督的;(二)被举报、投诉经依法审查被确认违法的;(三)行政不作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四)隐瞒案件事实、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权谋私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 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科技部视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 卫生部发布《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通知
    卫生部网站消息,卫生部于2012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本次修改共涉及8处,详情如下: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 (卫生部令第88号)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0月17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 〔2011〕25号)要求,现对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即:“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分别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0)”。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附表13),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情况复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查封、扣押期间不包含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   九、附表作以下修改:   (一)增加以下附表。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   2.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   3.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   4.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   5.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   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   7.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   (二)更新以下附表。   1.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   2.附表10“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   3.附表13“行政处理通知书”修改为:“立案通知书”   4.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3年4月28日食品药品监管局第1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0月17日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第88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七条 两个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案件移送书》(附表2),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   第九条 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不宜由本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填写有关文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本规定进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建议发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吊销。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军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附表3)。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申请表》(附表4),报部门主管领导批示,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调查人的业务、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对涉及查处案件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填写《调查笔录》(附表5)。   调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现场检查笔录》(附表6)。   检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附表7),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8)。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9),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0)。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附表11),就地或者异地封存物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 )物品清单》(附表12),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附表13),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情况复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简易程序除外)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6)。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附表17)。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8),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附表20),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后,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表21)。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2)。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者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附表23)。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物品和涉案的原材料、包装、制假器材,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附表24)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附表25)。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附表26),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划定,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附表27)。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表35),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由各地按本规定附表的示范格式自行印制。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废止。   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doc
  • CFDA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img title=" 001.pn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12/insimg/444c6b97-6c1b-4af1-a71e-a007fb3ede5f.jpg" /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p p   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要求,总局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现印发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strong /strong /p p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大力推动实现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动向社会公开。 /p p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注重对被处罚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避免因公开信息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p p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主动缩短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工作时限,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p p   四、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组织监测和评价各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工作情况,考核结果将按照年度考核要求进行通报。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12月20日 /p p    a title=" "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 href="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Gt9KpxrfQ0NX+tKa3o7C4vP7Qxc+iuauqsq1yqnPuNTyLmRvYw==.doc" target=" _self"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doc /span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pan /a /p p & nbsp /p
  • 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处罚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近期,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某餐馆检查时,发现厨房操作间内摆有一瓶已开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其外包装标签上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餐馆负责人不能提供采购此批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扣押了该瓶“复配着色剂”,并进行立案查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执法人员对此案提出了三种不同的处罚观点。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一种观点:按经营食品添加剂未履行查验义务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该餐馆采购并使用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加工制作食品,属于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范畴,由于该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标签标识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情形,应当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二种观点:按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该餐馆采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其外包装标签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第三种观点:按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处罚。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该餐馆采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其外包装标签上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span style=" color: rgb(165, 165, 165) " (整理自仪器信息网) /span /p p 以下为对违规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br/ /p p   一、未构成犯罪的处罚规定: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br/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br/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br/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br/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br/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br/   二、构成犯罪的处罚规定: br/   食品生产者向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致使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刑事责任。 /p
  • 重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23年4月13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2023年5月8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责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第三章 普通程序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  第二十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协助请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请求协助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其他机关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基本信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现场检查情况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终止:  (一)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的;  (二)涉嫌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移送进行案件审查。  本案的调查人员不得作为本案的审查人员。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第四十条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审查人员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五节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发现明显法律风险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当或者适用依据不充分,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但是可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者完善的建议;  (三)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且难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二)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拟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  (四)拟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 决 定  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之前已经依法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五十五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或者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载明听证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法律规定的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七节 信息公开  第六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公民姓名,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第六十四条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作出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七十四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案件移送,且依法无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九条 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法制审核材料、集体讨论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十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七章 监 督  第八十二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八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有文字表述错误、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缺失等情形,但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及时作出。  第八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接受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处罚权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考核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同时废止。原文下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2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   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征求意见稿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征求意见稿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检验机构检验发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诉、申诉和举报的以及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其中,发现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有客观的违法事实、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内及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征求意见稿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提出了具体要求。
  • 生态环境部:强化对环境监测违法行为的处罚
    p   5月31日上午,生态环境部召开2018年5月份例行新闻发布会,生态环境部环境监测司刘志全司长向媒体介绍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p p   有记者问,如何保证监测数据质量?刘志全表示,数据质量是环境监测生命线,客观准确的数据是科学环境管理决策,评价污染治理成效的重要依据,所以数据质量至关重要。为确保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有关要求,生态环境部重点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p p   一、从法规上,加快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的制定,从立法层面强化法规建设,构建各类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体系,强化环境监测违法行为的处罚,这项工作我们正在加紧编制,争取能够以国务院条例的形式尽快发布。 /p p   二、从政策上,我们认真贯彻两办意见,正在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防范和惩治领导干部不当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有关规定,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正在研究编制、已经或陆续发布关于落实两办《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实施方案,据了解,已经有近一半省份发布或即将发布实施方案。 /p p   三、从体系上,加强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制定并发布环境监测类方法标准,统一监测规范,保障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和可比性。建立定期日常检查(就是例行检查)、飞行检查(就是不打招呼直接去现场检查),以及专项检查的制度。组织实施《“十三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方案》,依托省级环境监测机构承担6大区域质控任务,构建国家、区域、监测机构三级质控体系。 /p p   四、从行动上,每年我们都开展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为了落实两办意见,2018年我们专门制定了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三年行动计划,今年就启动,重点针对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与在线自动监控等的监测数据质量。其中,为了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管,我部将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出台关于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的补充要求,进一步规范准入门槛 联合开展“双随机”检查,进一步规范各类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行为。 /p p   最后,对于环境监测弄虚作假和人为干扰行为,生态环境部绝不姑息,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严厉打击、严肃惩处。今年生态环境部已通报了9个案例,2017年年底通报了两起,都是喷淋干扰国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人为干扰案例,发现这些问题生态环境部将责成地方严肃处理并向社会通报。 /p
  • 性别鉴定药网上热销 药监局工信部均称无权处罚
    最近,一种声称可以检测胎儿性别的药物——“验胎灵”在网络上悄然热销。这样一个明显违反中国计划生育相关法规的药品,却畅行无阻。“验胎灵”的热销暴露了我们监管体系的漏洞。   公开宣扬性别选择   近日,在一些育儿网站论坛上,不少网民在交流使用“验胎灵”检测胎儿性别的心得,“去验胎灵中文网上买一盒美国验胎灵,早上用晨尿,10分钟就验出来了。”“去验胎灵中文网订了一盒,780元一盒,悄悄心疼一下。但是官网买才放心。”   记者登录“验胎灵中文网”,发现这家网站公然宣称“男孩女孩一样养?这个观念已经落伍了,在竞争这么激烈的年代,真正让孩子赢在起跑线上,你需要‘因胎施教’,也需要根据胎儿的性别采取不同的营养方案。”   “验胎灵中文网”称“验胎灵”原理是“科学家通过分离特定的人体激素,与专门的化学混合物发生反应,不同的反应结果可以显示出怀孕女性体内孩子的性别”,这种售价780元的试剂“只需10分钟,通过怀孕6周以上的孕妇的尿样在家里便可以测出胎儿性别”。如果是橙色,就是女孩,绿色就是男孩,“准确率在90%以上。”   从客户留言中可以看到,已经购买和有购买意图的顾客很多,仅留言就有1226条。记者试着点击“快速购买”,发现其付款方式包括“支付宝即时到账”“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或直接汇款”。也就是说,都必须先付款,对方收到钱后才会发货。   记者拨通了网上留的400咨询电话,一名女客服说:验胎灵不保证结果百分之百的正确,因为其准确率是90%,所以就算验出来结果不一样,“我们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况且目前市场上也没有百分之百准确验胎的产品。客服表示,该产品在美国上市已经5年,在美国是在药店销售,但由于中国国情决定了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存在瓶颈,因此“验胎灵中文网”的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分公司设立在香港,“我们其实做的就是代购”。记者问“为什么价格这么高”,客服说“在美国这个产品也就是34美元多,合两三百元人民币,但我们要加上运费、关税、公司运营成本等,所以价格到了780元人民币”。当记者问“销售量有多大”时,她说“这是商业机密”。   此外,国内一些育儿网站上也在打着“验胎灵”的旗号兜售所谓“美国宝宝性别鉴定剂”,开价380元。其客服对记者宣称“每天销售都在2000盒以上”,准确率达100%。   违反法律违背伦理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生殖与遗传医疗中心教授徐阳认为,男胎和女胎在母体中所分泌的激素差别极其细微,加上母体自身激素的干扰,要想仅通过尿液中的激素水平不同来区分胎儿性别,“有点玄”。至少从目前的医学知识和相关报道看,这种方法没有充分的循证医学的支持,不能说有充分的医学证据。   “验胎灵”到底有多灵?记者查阅了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数据库,没有发现这个药名和公司名,其网站上只有一个有关“验胎灵”的不良反应报告。   哈佛医学院教授杰弗里埃克接受采访时说:我从没听说过任何在那么早的阶段可以通过尿检测出婴儿性别的方法。如果有这种试剂,将是非常有用的。“如果有人问我是不是要买‘验胎灵’,我会告诉他们‘别浪费钱了’”。   “验胎灵”公司共同发起人瑞贝卡格里芬说,我们在产品包装上没有对检测的准确性作任何承诺,也建议消费者不要根据检测结果作任何决定。事实上,更多顾客进行检测只是为了有趣。“我们非常惊讶,竟然有顾客根据检测结果准备男孩或女孩衣物。”   去年11月,另外一家销售类似产品的美国公司因无力赔偿退款而宣布倒闭,该公司宣称准确率达到99%。   山东大学医学伦理学研究所副所长曹永福认为,无论真假,它的出现都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幼保健法以及各省市制定的计生条例都规定“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别”。另外,即使从纯医学伦理的角度,“验胎灵”也是不能容忍的。   验出监管体系漏洞   对于“验胎灵”这个明显违反中国法律的药物,相关部门似乎都鞭长莫及,无计可施,“验胎灵”自由游走在各个部门监管空地上。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新闻处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网上售药必须经过国家药监局同意,目前经过国家药监局核准的网络药店共有27家,不在此列的都属于非法药店。对于发现的非法售药网站,药监局会在官方网站“曝光栏”里予以曝光,“我们没有处罚权,相关案件只有由药监局下设的稽查局移交给工商部门来处理”。药监局新闻处的相关负责人建议记者采访工信部。   工信部新闻处负责人认为,“验胎灵”是不是违法,要由药监局来认定,如果药监局认为是违法,应该由药监局牵头进行行政协商,需要找工商部门还是工信部门由他们确定,“我们没有认定违法的职责”。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李业顺认为,无论是实体销售还是网络销售,这种行为肯定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由于公司的注册地在美国,我国法律可能无法制裁,但海关是完全可以履行监管职责的,因为“验胎灵”是从香港流入内地的,通过海关的监管,可以没收、查封货物,截断违规违禁物品进入中国内地的通道。   此外,对于国内一些明知“验胎灵”违法、却仍然在国内销售药品方面起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我国也可以进行处罚。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认为,“从这件事来看,涉及药监、工信、海关、公安、计生等主管部门,看起来谁都在管,其实谁都没管住,这就是监管体系的尴尬”。   据了解,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和工信部最近联合开展专项行动,用3个月时间在全国集中治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现象。截至发稿时,记者再次点击“验胎灵中文网”,发现该网站已被关闭。
  • 卫生部:食品违法添加按最高限处罚
    食品违法添加按最高限处罚   六部门发文称,跨省违法添加案件要报告国家主管部门和公安部。   卫生部、公安部等六部门日前发文,凡是发现涉嫌违法添加行为,一律依法给予法定范围的最高限处罚。   添加勾兑火锅底料引热议   1月底,卫生部等四部门曾发出关于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其中称,近期,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中,发现一些餐饮单位使用来源不明、标示不清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制作火锅底料,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用食品添加剂勾兑火锅底料问题引发热议。   可通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对于违法添加行为,不仅要检查,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也要严厉处罚。卫生部网站昨日刊发《关于加强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做好违法添加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是今后一个时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   通知要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凡是发现涉嫌违法添加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进行查处,并一律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一律报告当地政府,一律依法给予法定范围的最高限处罚 对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坚决杜绝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另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必要时可通报当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跨省违法添加案件,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及时向国家主管部门和公安部报告,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 添加剂新国标实施 加强处罚力度
    日前,国家新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正式实施。新版标准中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加工助剂、胶母糖基础剂和食品用香料共2314种,涉及16大类食品、23个功能类别。   新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和工艺必要性进行严格审查。其中,删除了不再使用的、没有生产工艺必要性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并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即使用添加剂不得掩盖食品腐败变质,不得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在达到预期目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使用量的原则。同时,增加了食品用香料香精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使用原则,并且调整食品用香料分类、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名单等。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旧标准对滥用添加剂的相关对应法规经济处罚或责令整改等“怀柔”措施,新版标准对应法规规定,企业如在食品添加剂上出现了安全问题,除了受到严厉的经济处罚外,相关责任人还将受到3年以上的刑罚。
  • 公章随便盖 北京两家质检公司受到处罚
    一个是公章管理无序,让工作人员在白纸上盖章“变”出合格报告,;一个是工程检测不合格的结果不上报。6日,北京市住建委公示了两家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的违规行为,并对公司及相应人员进行了处罚。   据北京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介绍,去年12月,北京市住建委在对采石路小区Ⅳ区1#住宅楼4#配套楼门窗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了两份加盖北京建恒兴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专用章的虚假检测报告。   在随后的追查中相关部门发现,两份检测报告为该公司检测人员秋某使用加盖了检测专用章的空白纸伪造的。由于这家公司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没有检测专用章管理制度,导致检测专用章管理失控。依据规定,北京市住建委已责令北京建恒兴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改正,整改期三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揽新的检测业务。对于偷盖公章伪造合格报告的个人,北京市住建委依据规定责令北京建恒兴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秋某改正,记入个人诚信记录,并责令北京建恒兴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将其调离岗位,秋某5年内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另外一家挨罚的公司则是因为检测到了不合格的混凝土却不上报。去年12月,北京市住建委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北京中科九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进行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时,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按规定,不合格情况需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但直到检查时都没上报。依据规定,北京市住建委已责令北京中科九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给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为1000元。   “公示这两家违规公司也是给其他公司提个醒,全市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切实起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把关作用。”北京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说。
  • 财政部首次处罚四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日前,4名专家因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倾向性,而受到财政部作出的警告行政处罚。   据了解,这4名评审专家在参与某国家机关政府采购项目评标时,对两家供应商投标文件中完全相同的应答内容,打分差别畸大,直接影响了中标结果。在该中标结果受到供应商质疑后,评审专家应要求对该项目投标文件进行了复审,复审后,4名专家仍然维持原评标结果。事后,供应商因不满质疑结果,就该项目向财政部投诉。财政部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后发现,这4名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倾向性,遂对该项目作出废标的投诉处理决定。此后,财政部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4名违规的评审专家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按照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相关专家通过自主报名、推荐成为政府采购专家,表明专家已经承诺能够胜任评审工作。专家的评审意见直接决定中标、成交结果,而不仅是作为决策辅助依据,因此评审专家有义务充分理解招投标文件,并进行客观打分。这种制度设计主要是借助专家的专业优势、相对独立的地位以及专家的声望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也是为了改变以往存在的部分采购人和供应商以政府采购为渠道满足自身不正当利益的情况,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政府采购法》实施6年来,该设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评审专家的作用贯穿了政府采购标书编制、评标、项目验收等环节的始终。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个别评审专家接受少数采购人和供应商的请托,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倾向性打分或不负责任的行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平、公正。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财政部决定,将进一步加大对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一方面,依照《政府采购专家评审管理办法》加大对评审专家的整顿力度,对评审专家库进行清理,对普遍反映存在问题的专家,要坚决清除出采购队伍 另一方面,加大对评审专家违法情况的查处广度和处罚力度,对于存在严重违法的线索,坚决移交司法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专家认为,对4名违规评审专家的依法处理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于今年4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对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以及在评审工作中敷衍塞责或故意影响评标结果等行为,要严肃处理”的规定的有力举措,进一步强化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约束,将更有利于我国政府采购工作的健康发展。
  • 某仪器公司因走私仪器遭行政处罚
    近日,惠州海关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州关缉普查字〔2022〕0003号),涉及惠州市金池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详情如下:当事人:惠州市金池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海关编码:441336154M法定代表人:张华宾 企业地址: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华泰路南路2号惠南科技创业中心AB栋第2层 203号当事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以一般贸易形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三丰牌便携式粗糙度仪、检出器、高度计、粗糙度仪、测高仪、影像测量机、三坐标测量仪等货物,共涉及12票报关单(报关单号分别为: 532020181202107424、532020181202141728、532020181202175228、532020181202242910、532020181202279641、 532020181202319264、532020181202353793、532020181202407704、532020191202114834、 530120191012276124、530120191012422318、530120191012548431),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8.078476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7.154704万元。此外,当事人为逃避海关监管,安排员工将原始发票号970011849上的测针、说明书等部分商品配件携带走私入境,不向海关申报,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7.135567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033679万元。综上,本案当事人走私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5.214043万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8.188383万元。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走私行为。2022年4月15日我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惠州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文书号:惠州关缉普查告字[2022]0003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告知单》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2年4月22日向办案部门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本案于2022年5月16日在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办案中心举行听证会。以上行为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报告、查问笔录、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书、扣留决定书、商品鉴定报告、进口报关单及随附资料、真实成交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走私货物高度计(型号LH-600E,货号518-351DC)一台、影像测量机(型号QIA3017D,货号361-853DC)一台。2、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为人民币71.53092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05月23日
  •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将依法从重处罚!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8日法释〔2023〕7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CFDA联合公安部印发通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 nbsp img title=" 001.pn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1/noimg/8135022b-cece-4208-83f1-a2e9e616246b.jpg" / /p p   日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食药监法〔2018〕12号),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严格落实中央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充分认识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重要意义,利剑高悬、重拳出击,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确保公众饮食用药安全。 /p p strong   一、严格落实自然人法律责任 /strong /p p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严格落实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调查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个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个人的法律责任。单位从事违法行为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 /p p strong   二、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strong /p p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p p strong   三、严格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strong /p p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 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等。 /p p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食品药品犯罪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 不属于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情形,但应当追究其他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p p strong   四、严格实施禁业限制 /strong /p p   严格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一定期限内的禁业限制,上述人员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p p strong   五、强化信息全面公开 /strong /p p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原则,及时全面公开食品药品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对个人进行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法载明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等。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既要载明对单位的处罚,也必须依法载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明确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梳理汇总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相关禁业限制信息,建立数据库备查,并在网站设立专栏,公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编号、责任人的姓名、违法犯罪事实、行政处罚或者所判刑罚种类、禁止从事的活动种类及期限等信息。 /p p strong   六、加大监督指导力度 /strong /p p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行政拘留的衔接,确保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各项措施能够落到实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对自然人的处罚是否落实到位、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开、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是否按规定移送等。 /p
  • 警示 | 2家检测机构被行政处罚
    安庆市市场监管局关于两起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案件行政处罚的信息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庆市监开处罚〔2023〕1号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安庆市舒怡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号):91340800MA2TWW4R5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夏云飞主要违法事实: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行政处罚依据及内容: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安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庆市监开处罚〔2023〕2号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安庆市晶彩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号):91340800MA2UW8JY3P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何升来主要违法事实: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行政处罚依据及内容: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安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9日
  • 23家检验检测机构(个人)行政处罚信息公布
    p   自2017年1月1日《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实施以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严格落实《条例》要求,创新监管方式,加大处罚力度,有力的规范了本市检验检测市场秩序。 /p p   根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将2017年以来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处罚信息汇总公布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1.jp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803/noimg/6e6fb136-39f6-4ed9-8701-71539f010f62.jpg" / /p p   以上行政处罚信息均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有关规定,上述违法检验检测机构和个人还将受到以下约束: /p p   一、政府采购受限: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他人进行检验检测的,不得购买其检验检测服务。(《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二十一条) /p p   二、失信惩戒: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购买服务、授予荣誉或者提供政策扶持时,应当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依法予以限制。(《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三十三条) /p p   三、聘用人员受限: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p p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实施一年来,我局着力强化监管力度,建立了检验检测联合监管机制,会同环保、公安、农业、安监、气象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形成监管合力。采取双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现场检查与盲样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p p   同时,落实各区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管职责,增加检查频次和覆盖率,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通过多管齐下,取得了良好效果。 /p p br/ /p
  • 仪器设备未经校准即出质检报告,吉林大安疾控中心遭行政处罚
    自来水饮用安全关乎千家万户,关乎百姓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吉林省大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对自来水样品进行检测时,使用未经校准的设备。近日,市场监管部门对该中心上述违规行为予以查处。2月8日上午,在大安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里,记者看到了(2021)ZH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执法人员介绍,2021年10月12日,该局依据《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对大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发现该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住所地址不一致。同时,执法人员随机抽取6份该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书》,均为大安市自来水公司送检的水质检测,出具报告的日期均为2021年6月13日。该中心出具上述报告检测数据时所使用的设备涉及3台,分别为气相色谱仪、原子吸分光光度计和双原子荧光光度计。令执法人员意想不到的是,这3台检测设备的《校准证书》首次校准日期均为2021年7月27日,也就是说该中心对大安市自来水公司送检的水质进行检验检测时,所使用的3台设备还未完成校准,导致量值无法溯源。另外,出具上述检测报告所使用的样品已没有备检样品,致使检测数据无法复核。2021年10月26日,大安市市场监管局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最终认定该中心使用未经校准的仪器设备开展水质检测,面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使用未经校准的仪器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同时,该局对该中心机构地址变更而未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予以责令整改。2021年12月13日,大安市市场监管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该中心提出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请求,并进行了陈述申辩。该局认为,该中心陈述申辩提出的理由不影响案件的违法事实认定,也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形。该中心未要求举行听证。2022年1月13日,大安市市场监管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事实与证据,认定该中心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该中心作出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截至记者采访时,该中心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并缴纳了3万元罚款。2月14日上午,就大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使用未经校准的设备对自来水水质检测一事,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新闻与公共事务部主任谢婉余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城市自来水水质的数据和指标事关公共安全,大安市城区的自来水用户有权获知自己所饮用水质的真实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另外《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因此,该中心行为恶劣,应该受到处罚。
  • 德国宣布对不符合REACH的违法行为进行更严厉的处罚
    德国出台了一项新的化学品处罚条例,根据此条例,在德国销售任何含污染物的商品都将受到重罚。此条例适用于REACH附录17中的管制物质,包括以下物质:   • 纺织品及皮革中使用的受限偶氮染料   • 长期与皮肤接触的金属部件中含有的过量镍释放   • 珠宝或塑胶中含有的镉   • 所有违反此条例的行为都将受到德国化学品处罚条例§ 5的监管,并被定义为犯罪行为,将被处以拘留或罚款。   REACH 附录17列出了在生产和市场投放中受管制的化学物质以及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物质、混合物和物品。目前,此附录大概收录了60种限制物质的相关条目。   此外,根据此条例的§ 6,任何违反相关信息要求的行为都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罚,包括必要信息的缺失、误导性或失实性信息。   如果物品中的高度关注物质(SVHC)总量超过0.1%(重量百分比),企业有义务向产品接收者(非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以确保该物品被正确、安全的使用。   根据条款33(2),消费者有权向供应商申请获得物品中的SVHC的相关信息,供应商需在接到此申请后的45天内将相关信息免费提供给消费者。   根据REACH法规的定义,包装材料被视为独立的“物品”,同样有义务提供物品中的SVHC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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