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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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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预警相关的资讯

  • 警惕出口化妆品甲醛含量超标
    日前,欧盟非食品消费类产品快速预警系统(REPAX)通报了输欧化妆品中的游离甲醛含量超标的问题。   此次被通报的输欧化妆品为日常所用的护发素,在本次通报中分别有3个批次的护发素中的游离甲醛含量超过了上限,根据欧盟的化妆品指令76/768/EEC规定,化妆品中的甲醛含量限量为0.2%,而此次3批护发素的游离甲醛含量分别检出1.7%,1.8%和1.6%,大大超出了欧盟的规定上限。   对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相关企业:必须加大对化妆品护发素中的游离甲醛含量超标问题的关注程度,例如加大出口化妆品的抽样检测比例、严查化妆品登记备案企业的产品原材料的使用记录等,确保出口化妆品的质量安全。
  • 食品出口须警惕因“化学性污染”遇堵
    &ldquo 化学性污染&rdquo 成食品出口头号杀手之一,食品中汞、铅、镉等有害金属,农兽鱼药残留,滥用苏丹红、孔雀石绿等化学物质,食品加工不当产生多环芳烃类、N&mdash 亚硝基化合物,滥用食品添加剂、生长促进剂等&ldquo 化学性污染&rdquo 接连引发轩然大波,成为各国监管高度关注的话题。   欧盟于近日接连发布两则监管动向。一则是就食品中溴化阻燃剂的痕量监控,发布了委员会建议2014/118/EU,欲将溴化阻燃剂纳入食品监控计划,并对抽样程序、不同食品中溴化阻燃剂的监控种类和分析方法、报告方式作了规定。另一则为减少食品中镉含量的委员会建议2014/193/EU,拟逐步采取措施减少食品中的镉含量,特别是谷物、蔬菜和土豆中的最大限量,规定采样和分析应依据EC No 333/2007号法规,该法规指定了食品中铅、镉、汞、无机锡、3-MCPD和多环芳烃含量的取样和分析方法。   &ldquo 化学性污染&rdquo 涉及名目繁多,已成出口&ldquo 硬&rdquo 伤。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出境食品被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加拿大食品检验署、欧盟食品和饲料类快速预警系统和日本厚生劳动省等境外政府机构通报1850例,其中仅因化学性污染就有856起通报,占总通报数的46.27%。3月份仅宁波地区就有4例食品出口因化学性污染遭到FDA通报。   宁波地区每年食品出口超过10亿美元,水产品、茶叶、蔬菜及制品、罐头、酒类等多类传统优势产品受到国外市场追捧,今年第一一季度,宁波口岸900多家企业经检验检疫出口的各类食品货值已达3.15亿美元,同比增长8.3%。   在此,检验检疫部门给广大企业提个醒,我国新修订的《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已于去年6月1日施行,欧盟等国对食品中化学污染的管控愈加严谨,加强食品中此类安全风险的评估迫在眉睫:一方面应对照相关法规标准,加强重点安全卫生项目的自我把关能力,加快痕量分析技术等相关检测技术的研发,并与相关实验室、检测机构加强化学性污染检测方面的沟通交流 另一方面,严把原料验收关,在原料采购中重视核查材料成分、质量等级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完善产品原料、工艺等质量控制体系。
  •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公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   第144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 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出口欧盟鞋类产品“六价铬”超标遭通报
    本报讯 记者昨从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了解到,鉴于目前欧盟频繁通报“六价铬”超标现状,该局发布警示通报,提醒相关生产企业切实加强出口欧盟鞋类产品“六价铬”项目的检验把关。   目前,我市共有出口鞋类企业23家,2012年出口鞋类3605批、12548.4万美元,其中皮鞋7批14.9万元,今年前2个月出口鞋类399批、1792.2万元,其中皮鞋3批、13.4万元。从2011年至今,我省收到3起出口欧盟鞋类产品“六价铬”超标的质量安全问题通报。   为此,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建议出口鞋类企业:及时关注主要市场动向及贸易预警信息,绝对不能放松对“六价铬”的监控 规范自身贸易行为,运用合理手段规避或减少贸易壁垒可能引致的损失。
  •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完善法律体系 构筑安全防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金秋九月,是全国“质量月”,9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第144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通过审议并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中国加强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   立法背景解读   ——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配套规章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近年来,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2002年以来,进出口食品贸易额连续保持在10%以上的增长速度。“十一五”期间是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快速增长时期。据统计,2005~2009年,我国进出口食品农产品贸易额分别为562.9、634.8、775.9、985.5和913.8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9.5%、12.8%、22.2%、27.0%和-7.3%,2010年1~6月,进出口食品贸易摆脱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贸易额达546.4亿美元,与上年相比增长31.7%。进出口食品在对外贸易中所占比重逐年增长。   第二,国内外食品形势要求加强食品监管。一方面,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对食品的要求越来越高,形成非关税技术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产生了重大影响 另一方面,进口食品逐年递增,越来越多地进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但是,目前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状况不容乐观,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指示,要加强食品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急需制定规章规范管理。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后,先后制定颁布了进出境肉类产品、进出境水产品、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涉及进出口食品的规章,但大多是针对单项产品的管理规定,不能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2009年,中国颁布了《食品安全法》,然而对于《食品安全法》中重要的一个章节“进出口食品”却一直没有一部全面的配套规章。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对进出口食品进行规范管理,有必要制定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   从《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当前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重量级立法,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起草过程解读   ——千呼万唤、精雕细琢的部门规章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即开始着手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便立即向WTO成员进行了通报,征求国外各方意见并及时进行了合理化采纳。由于考虑到当时的《食品安全法》正在制订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拟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食品进出口”一章,为保持与法的有效衔接,规章草案一直没有发布实施。待《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国家质检总局再次组织有关专家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论证修改,同时将原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改后两次征求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意见,并在国务院法制办和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引发热议与广泛关注。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前后历时4年,然而排除上述种种延迟的客观原因,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部门规章,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立法部门严谨求实、字斟句琢的工作作风。   设定制度解读   ——全面构筑进出口食品安全防线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检验检疫机构的行为做出的规定,是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集成和细化。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共六十条,分为六章,即:总则、食品进口、食品出口、风险预警、法律责任和附则。为保持与食品安全法一致,将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分别改为食品进口、食品出口。   第一,对进口食品,建立包括“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明确标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检疫审批、口岸检验检疫、收货人备案、安全监控、违法企业名单、食品召回”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管理体系。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可以对其进行回顾审查,以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按照第八条、第十到第十八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进口食品收货人实施管理 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风险监测制度,采取不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二,对出口食品,建立包括“监测计划、种植养殖场备案、生产企业备案、抽检、违法企业名单”为主要内容的管理体系。按照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管理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种植养殖场实施管理 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出口食品风险监测制度 按照第三十三到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收集、整理食品安全信息 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风险分析 按照第四十五条到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要点解读   ——适应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发展   要点一,名称的修改体现未来的立法意图。草案原名《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规章的习惯性叫法。然而在草案审核阶段,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这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到名称要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是考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今后可能会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做更高层次的立法,将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提升到国务院法规的层级。因此,将名称命名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   要点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商检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两法对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不尽相同的矛盾在这部规章里得到了解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备案管理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第142号令颁布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工作按照该规章执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的确认,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较之之前有关规定的最实质性的一大变动。   要点三,所设制度适应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自成立以来,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在进口方面,建立了以风险分析制度、国外企业注册制度、检疫审批制度及境外食品出口商或代理人和境内食品进口商或代理人备案制度为基础,符合国际惯例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对来自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食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在出口方面,建立了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和出口食品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为基础,以监督抽查检验为手段,实施预防为主、全程监控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目前,已对6000多个出口食品原料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了备案,有效保证了向21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食品安全。从上述的“设定制度解读”中,《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所构筑的一系列制度,基本上体现了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理念。“十一五”期间我国出口食品合格率一直保持在99.8%以上,进口不合格食品检出率从2005年的0.54%逐年提高到2009年的2.45%,从现实来看,这种制度是符合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的。对当前行之有效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实践的总结,并将之制度化,正是这部规章的最大亮点。   要点四,关于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在第六章中未对出口食品的标准进行细化规定。由于我国的相关食品标准与进口国家(地区)的食品标准不尽一致,在限用物质、具体限量等方面差异较大,如我国与日本的规定中,有部分物质我国允许用于食品而日本禁止使用,日本允许使用的我国又禁止使用。如果完全按照我国食品标准生产食品,很难达到进口国家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出口食品标准进行了特别规定。因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特别规定的要求,即“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增加了关于“进口国家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要求”的情形的规定。   要点五,关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为了便于操作,具体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设定了“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原料实施备案管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在全国“质量月”活动期间出台的这部《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随着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逐步构建与完善,国家质检总局将进一步完善两大体系,即基于风险分析、符合国际惯例的进口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以及从源头备案、过程监督、产品抽检、符合我国实际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把好进出口食品的国门,让党和人民放心。
  • 质检总局就《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意见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国家质检总局起草了《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公众可通过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粮食、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接受相应的培训。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体系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进口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者议定书等规定需要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官方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收货人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近3年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品种、数量)的相关说明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收货人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收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目的地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输入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 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标注内容可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加施电子锁或者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查验,口岸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发布公告解除其发布的风险警示通报和风险警示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收货人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   (三)伪造相关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指定场所存放的规定)的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收发货人、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六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 出口欧盟食品接触塑料材料频遭通报
    出口欧盟食品接触塑料材料频遭通报 重金属迁移成“罪魁祸首”   根据欧盟食品及饲料类快速预警系统(RASFF)发布的食品和饲料类产品通报统计,2013年1至5月份,中国地区约有近60批次的食品接触材料被通报,涉及的产品主要包括不锈钢餐厨具、刀具、金属烧烤架、蛋糕模具以及食品处理器、电煎锅等厨房小家电。意大利是各种通报的“重灾区”,通报量占到欧盟通报总批次的70%以上,被通报的原因主要有重金属迁移、初级芳香胺迁移、甲醛迁移以及过高的迁移总量,其中金属制品中的铬、镍、锰、铅等重金属迁移量超标成“罪魁祸首”,占到通报总数的80%以上。   据统计,2013年1至5月,宁波地区共检验出口食品接触材料1.37万批次,金额达2.17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41.67%和27.81%,其中仅欧盟市场就达3599批,货值4907.07万美元,约占整个宁波地区出口总量的四分之一。输欧食品接触材料频遭通报、退货,不仅给生产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面向欧盟各国发出的预警信息也给中国制造的声誉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企业对欧盟的标准和法律法规信息了解不够。欧盟地区与食品接触材料相关的法律法规繁多且较为复杂,各成员国除了遵守欧盟(EC)No.1935/2004/EC指令以外,部分成员国还有针对本国市场的食品接触材料测试法规标准和法令。如意大利的D.M.21/3/73及针对不锈钢制品的n.258法令,德国的LFGB法规,法国的DGCCRF 2004-64等。根据不同的材料、不同的使用条件,不同的出口国,其检测项目、限量指标及测试方法等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是企业的原料把关意识不够,检测能力和水平有限。不锈钢制品具有耐腐蚀、易清洁、美观耐用等优点,这是源于其材料是由铁、铬、镍合金掺入其他一些元素制成的,这也就很容易导致不锈钢制品的金属迁移量超标。一些企业在生产的过程中过于关注品质、外观,对产品的卫生安全项目重视不够,在第三方样品检测的过程中对测试项目和条件的选择也比较盲目,很容易导致在国外严苛的检测条件下产品不合格的情况发生。   三是一些中小微企业技术水平相对薄弱,质量管理水平落后,质量控制能力缺乏。如在金属制品的加工生产过程中,多采用镀层工艺,但由于镀层的厚度、化学性能及电镀工艺等原因,电镀金属极易超标。此外,焊接、涂层等工序的控制不良也导致了重金属迁移量超标及过高的总迁移量。   鉴于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相关食品接触材料尤其是金属制品生产企业:一是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欧盟各国相关法规的条款要求,对欧盟各国的限定项目和限量保持高度关注,提高风险意识,积极应对国外通报,尽量避免由此带来的损失 二是要完善企业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可靠的原辅料供应渠道,在产品检测和原辅材料把关上投入更多的成本和精力,重点把好原料关 三是要控制关键工艺的产品质量,并不断加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的研发力度。加强与检验检疫部门的联系,高度关注政府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提早防范,提升自身产品的品质,提升“中国制造”的品牌形象。
  • 我国进出口乳品监管办法将出台
    据国家质检总局消息,《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制定完成,将于近日发布实施。今后进口洋奶粉要经过风险评估并符合要求后,才能允许进入中国。   近年,洋奶粉纷纷进入中国市场。这些洋奶粉在受到国内消费者追捧的同时,也不断曝出食品安全问题。据统计,在国家质检总局14个月以来公布的进境不合格食品通报名单中,共有34批次超过270吨不合格进口奶粉被销毁或退货,其中四分之三为婴幼儿奶粉。   据了解,按照《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到中国的婴幼儿配方奶粉需要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办法对于维生素和矿物质的含量都有明确规定。   2010年,国务院法制办已发布进出口乳品监管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对于进口乳品的准入、审批、标准、检验检疫和风险预警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质检总局表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对于乳制品提出了准入评估的要求,只有经过风险评估并符合要求的国家才被允许向中国出口。同时,还将对出口商和代理商实行备案制度。
  • 加强安全环保检测:玩具出口的“金钥匙”
    不少玩具企业均表示,今年出口形势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既有国外方面对中国产品"妖魔化"盲目跟风的因素,同时也是玩具出口市场准入门槛风向标发生变化的结果。   玩具设计、制造及标识要求成为当前国外提高玩具安全度,预防召回事件的手段之一,也将成为未来国外针对进口产品设立贸易壁垒的发展方向。   玩具安全环保门槛抬高   限制有害物质成为各国法规和标准制定的新趋势,铅、砷等重金属及玩具中有机化学成分聚氯乙烯、偶氮染料、邻苯二甲酸盐等有害物质都是将来严格限制的目标。   玩具出口受制于多而广的法规和标准。目前各国虽有专门针对玩具的法规和技术规范,如欧盟的《玩具安全指令》和玩具标准EN71、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安全法规第16部分和玩具标准ASTMF963以及日本的玩具安全标准ST2002。但由于玩具是一种涉及原材料种类和技术门类较广的产品,牵涉到不同类型的法规及标准要求,玩具在上述市场销售所受到的法规制约远比想象中的多和广。例如,在欧盟销售的电动玩具除必须符合欧盟玩具安全指令外,还须达到欧盟《电磁兼容性EMC指令》(89/336/EEC)、《用能产品生态设计指令》(EuP)及《欧盟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禁止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RoHS2002/95/EC)和《禁用有害偶氮染料》等十几项技术规范的要求。   欧盟市场玩具指令纷繁复杂,《禁用有害偶氮染料》早在2003年9月11日就在欧盟15个成员国内落实推行,规定布制或皮制玩具及包含布制或皮制服装的玩具如含有释出浓度超过百万分之三十被禁芳族胺的偶氮染料,不得在欧盟销售。WEEE指令提出从2005年8月13日起,包括玩具在内的10类机电产品在出口欧盟时,将被额外征收一笔用于电子垃圾回收的费用 RoHs指令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进入欧盟的电子电气产品(含电子玩具及带电动机的塑料玩具产品)不得含有铅、镉、汞、六价铬、聚溴联苯、聚溴二苯醚等6种有害物质,含有这些物质的产品必须用新型的环保材料代替。2006年10月24日,欧盟正式全面禁止全氟辛烷磺酰基化合物(PFOS)的使用规定,所有制成品中全氟辛烷磺酰基化合物的含量不能超过质量0.005%。   玩具产品铅含量法规频添变数   美国最新的关于铅的规定是2007年12月通过的《消费品安全法》,其变化幅度非常大:儿童产品中含铅量上限将在4年内从百万分之六百(600ppm)收紧100ppm 将含铅涂料的限值变化缩小了将近十倍,从0.06% 降低至0.009% 将儿童产品和家具的涂料及表面涂层中铅的限值降至0.009mg/cm2。2007年9月,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规定禁止进口所有可触及材料中铅含量大于90ppm的儿童玩具。欧盟标准EN71-3《玩具安全特定元素的迁移》中也规定,玩具和玩具部件中铅限量为90ppm。各国相继立法限制玩具等儿童产品中铅含量,使铅成为儿童产品安全中最受关注的化学物质之一,大规模召回事件屡次发生,据悉,2007年美国CPSC共召回88起,数量约1800 万件的我国产含铅超标产品,而据欧盟非食品预警系统统计,因铅问题而遭欧盟预警的则有31批。   限用塑料玩具中作为增塑剂的邻苯二甲酸盐成为玩具出口新壁垒。欧盟从2007年1月16日起正式生效的《欧盟关于限制玩具和儿童护理用品邻苯二甲酸盐含量的指令》(第2005/84/EC号指令),规定玩具或儿童护理用品的塑料所含的3类邻苯二甲酸盐(DEHP、DBP及BBP),浓度不得超过0.1% 儿童可放进口中的玩具及儿童护理用品,其塑料所含的另外3类邻苯二甲酸盐(DINP、DIDP及DNOP),浓度不得超过0.1%,超标产品不得在欧盟市场出售。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部分国家在限制毒害物质这一趋势上更严格。如,丹麦除了同上述欧盟所规定的六项要求外,针对小于三岁幼童所使用的玩具及育儿物品,规定任一项邻苯二甲酸盐或酯类含量不得超过0.05%。美国原先虽然强烈反对欧盟限用PVC增塑剂,但其旧金山市颁布的禁用邻苯二甲酸盐法规和2009年加州将实施的不得制造、销售邻苯二甲酸盐浓度超过0.1%的玩具法规打破了原先的承诺,而日本随后也对相关法规和标准做出相应的修改,虽然美、日在某些具体标准的确定上可能落后于欧盟,对某些PVC增塑剂的限令也可能没有欧盟那么严格。但从趋势上,两国都紧随欧盟,对玩具尤其是婴幼儿玩具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采取的苛刻限制将成为新一轮的玩具出口障碍。   欧美日发达国家启动的指令,通常具有连锁反应,导致其他国家和地区等纷纷效仿,有些还制定更为苛刻的标准。2008年新年伊始,巴西发布玩具有毒物质测试补充新要求,规定所有乙烯基材料制成的玩具不得含有浓度超过0.1% 的DEHP、BBP或DBP,同时,特别是对三岁以下儿童使用的乙烯基玩具,增补了禁止含有浓度超过0.1%的DIN P、DIDP或DNOP的有毒物质测试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则在欧洲邻苯二甲酸盐含量禁令生效后禁止使用两种邻苯二甲酸盐增塑剂。   设计和警告标识等成为新要求   根据过去20年间玩具召回事件数据的分析,由于设计和制造缺陷,中国产玩具的召回事件呈增长之势,1988年只有3%的被召回产品来自中国,而2007年这个比例达到95%。全球对玩具的设计和制造要求日趋严苛,如玩具中较锋利的部件应作防护处理,以防导致儿童被划伤 玩具上不可以附有易脱落的球状物或磁块等部件,以防儿童吞食及窒息 限用或禁用含铅涂料等不可接受材料等。2007年美国美泰公司对中国制造玩具三次大规模进行的召回中,近90%的问题在于小磁铁的设计缺陷问题,可见,美国对进口玩具的设计和制造要求相当严,美国的法律规定,即使产品符合标准要求,但如果产品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对儿童带来或可能带来危害,产品仍要收回,而欧洲部分国家也正在制定要求,如瑞典将禁止在国内出售带含小磁铁的玩具。   玩具警告标识和认证标志成为强制性要求。目前欧、美、日等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当玩具存在潜在的对儿童的危险时,必须加贴警告标识,如窒息危险的警告、年龄段的警告说明等。美国早在2006年就嵌入玩具的磁铁脱落造成儿童误食伤亡事件后,开始要求生产厂家在生产带有磁铁的玩具上粘贴警告标记。德国磁铁玩具警告标签也规定,从2008年1月1 日起,未附加警告标记的磁铁玩具出口至德国将拒绝入境。除警告标识外,这些国家和地区往往也要求在玩具包装和表面印上声明产品符合某项标准的标识,最为典型就是欧盟的CE认证标志,规定加附CE标志的玩具才能进入欧盟市场 美国的一些州甚至还要求在填充玩具上必须附贴印有生产商(或进口商)和产品信息的标签。日本玩具行业建立了适用14岁及以下玩耍的玩具安全标准-ST标志。虽然参与ST标志系统是自愿的,但几乎所有设计用于14岁及以下的玩具都贴有ST标志。   企业亟须提高应对水平   从宁波检验检疫局了解到,2007年是宁波制造玩具出口艰难的一年,2007年宁波口岸共计出口玩具6690批,货值突破1亿美元大关,在高速增长的同时,玩具出口因质量问题不合格的比例也呈上升趋势,2007年有48批不合格,使超过115万美元出口玩具受到影响。根据宁波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来看,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玩具的小物件可能导致三岁以下儿童因误吞而产生窒息危险 二是塑料薄膜或包装塑料袋厚度过薄,若覆盖在儿童脸部或被儿童误吸入时可能引起窒息危险 三是玩具没有相应的安全使用说明及警告,消费者会因缺乏正确指引而产生不必要的伤害和危险。   出口玩具呈现类似质量问题,除由于各国法令和标准带来的玩具制造安全环保高要求外,宁波玩具行业本身凸显的对产品安全指令控制能力的差异性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为确保宁波地区出口玩具的质量安全,减少玩具出口的风险,企业要不断提高质量安全自控能力,尤其是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加大对国外技术法规、标准的收集和研究,提高主动应对能力。此外,企业要通过自主开发,提高技术能力,生产技术含量高的玩具产品,不断调整产品配方,使用新型环保替代原料,逐步创建有质量有信誉的企业,确保玩具的顺利出口。
  • 我国出口玩具召回现象须引起高度重视
    近年来,我国玩具产量不断增加,行业整体质量水平和竞争力明显提高,已成为世界玩具生产制造中心。但与此同时,我国出口玩具产品屡遭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通报召回,不能不引起高度重视。据了解,在“欧盟非食品类商品快速预警系统”(RAPEX)发布的2009年风险通报中,我国玩具产品被通报393项,占我国被通报产品的39.54%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通报召回我国不合格产品213次,其中玩具被召回31次。被通报召回的玩具主要问题是,产品设计结构不符合国外标准、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产品材质存在安全隐患等。   我国出口玩具在欧美屡遭通报召回的主要原因:一是欧美玩具市场准入门槛不断提高,新法规、新标准层出不穷,均对我国玩具出口产生不同程度影响,很多出口企业对这些新法规及标准的要求不熟悉、不了解 二是一些企业未能将欧美对玩具的相关要求与企业自检自控能力有机结合起来,如原材料采购、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工艺及首件鉴定等尚不能满足不同国家对玩具的相关要求 三是国际市场需求萎缩,欧美等越来越多地采用通报召回的形式,以保护本国玩具生产企业的经济利益。   欧美是我国玩具出口的重要市场,产品屡遭通报召回,不仅给我出口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更影响我国出口产品的对外声誉。为积极预防我国出口玩具产品被国外通报召回,淄博检验检疫局在全面加强技术帮扶、严把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关的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和企业:   一是检验检疫、商务、海关等涉外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技术性贸易措施联合应对体系,进一步加大对《欧盟新玩具安全指令(2009/48/EC)》、欧盟REACH法规、《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美国玩具安全认证程序》等国外新法规标准的搜集、宣传和应用力度,确保我国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相关要求。   二是检验检疫部门应帮助玩具出口企业进一步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企业自检自控能力 对多次被通报的企业采取分类管理降级和特别监管措施,从管理制度、设计风险评估、标准理解、检验检测等方面提供技术指导,帮助被通报企业消除产品质量缺陷 建立健全质量监管长效机制,适时调整对企业的监管措施,提高检验监管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是玩具出口企业应强化标准法规意识,通过多种途径及时获取进口国法规、标准和当地市场最新动态及消费者需求信息 不断提高自我把关水平,严格按体系要求控制设计、生产、检测全过程,重点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等环节进行风险评估,防止安全、化学等指标出现不合格 加大自主创新力度,打造自主品牌,不断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和附加值,大力开拓东盟、拉美、中东、非洲等新兴市场,逐步建立出口市场多元化格局,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 出口童装需注意塑料装饰安全
    7月5日,欧盟委员会非食品类快速预警系统对中国产婴儿服装组合品牌“1.MOMO STAR 2.SWEET KATTY”发出消费者警告。本案的通报国为西班牙。由于该婴儿服装组合帽子上以及裤子上都带有脱落的装饰,这些小装饰(零件)容易发生分离并被孩子尤其是婴幼儿吞噬,存在窒息的危险,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UNE40902。目前,西班牙已对该产品采取拒绝进口的强制措施。   塑料装饰因其物美价廉且易塑造出各种美丽的造型而被服装企业所青睐,但易脱落的塑料装饰所隐含的窒息危险需引起服装企业,特别是童装企业的高度重视。类似于欧盟相关法规已明确规定儿童服装不得构成绞勒风险或因空气阻塞导致的窒息,童装中塑料装饰因缝制不良易脱落存在儿童舔食的可能也应引起相关部门和出口企业的高度重视。   我国产儿童服装近年来被通报或召回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欧美国家对中国产品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不仅给出口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损害了中国制造的国际声誉。为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相关出口企业:一是密切关注进口国童装质量安全标准及召回动态,重视儿童服装绳带、小部件等机械安全的要求,加强企业自检自控能力,消除出口安全隐患 二是强化企业责任意识,主动对产品开展风险评估、监测和管理,充分评估产品设计存在的缺陷,避免在儿童嘴部易接触到的手臂、领口等部位使用塑料装饰,切忌盲目组织生产,埋下安全隐患 三是加强与检验检疫联系沟通,获取RAPEX和CPSC召回信息和技术支持。对于新产品或者有疑问的产品,及时联系检验人员,将隐患消灭在萌芽中,确保出口产品质量安全。
  • 2012年我国玩具出口存在问题分析
    据海关统计,2012年,我国玩具出口114.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5.8%。   目前我国玩具出口存在以下几大问题:   (一)综合成本上升及人民币波动加快,玩具出口竞争力减弱。2012年世界油价仍高位运行,加之近期世界经济逐步企稳回升对国际油价形成底部支撑,12月19日,纽约商品交易所1月交货的轻质原油期货价格上涨1.8%,逼近每桶90美元 伦敦布伦特2月期货价格当日上涨1.4%,收于每桶110.36美元,带动主要以塑胶等石油产品为原材料的玩具生产成本居高不下。同时,人力成本持续上涨,2012年全国共有23个地区先后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以来全国最低工资标准年均增幅达12.6%,2013年元旦后已有河南、陕西、浙江、北京四省市再次上调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力成本上涨,原材料成本高位震荡,加上人民币升值等因素,导致玩具综合成本显著上升,使得玩具行业利润下滑,出口竞争力减弱。   (二)各国竞相提高标准,玩具出口门槛日渐提高。近期多个玩具新标准密集生效实施,欧盟电子电气类(E&E)玩具的有害物质(RoHS2)指令2011/65/EU和日本新玩具标准(ST 2012)已在2013年1月生效实施。近期生效的还有欧盟“木材及木制品规例和新环保设计指令”和香港地区儿童玩具盒用品中的邻苯二甲酸盐限量规定。2013年1月3日,欧盟委员会向WTO秘书处通报了G/TBT/N/EU/83,主要涉及了新玩具指令(2009/48/EC)的附件II中的第III部分中的钡含量的限量。同时,各国纷纷仿效欧盟玩具新标准制定各种玩具新规定:美国发布了一项针对小磁铁、强力磁铁装置实行新的联邦标准立法提案的通知 加拿大将禁止在三岁以下儿童用的产品中使用含有磷酸三(2-氯乙基)酯(TCEP)的聚氨酯泡沫(PUF) 阿联酋通报了GCC玩具合格评定程序的更新草案 台湾地区拟将儿童产品中受限制的可溶性重金属大幅增加至19项,新修订的儿童用品与玩具标准预计2014年实施,新标准增订塑料拼图地板常被验出的甲酰胺(formamide)、含水玩具生菌含量,塑化剂规范也将由现行6种增加到8种。此外,巴西将玩具35%的临时进口税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玩具出口的贸易壁垒日益增多,导致玩具整体出口难度有所加大。   (三)小零部件易脱落存安全隐患,产品设计安全意识不强。12月,欧盟非食品类消费品快速预警系统(RAPEX)对中国产“Animal”牌玩具鱼、蓝精灵闪光灯、“Retto”牌迷你摩托车电动童车等多项玩具发出消费者警告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中国产“Global Goler Co.Limited”产强磁桌面玩具实施自愿性召回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和加拿大卫生部联合对中国产膨胀玩具和摇铃玩具实施自愿性召回 加拿大卫生部宣布对中国产架子鼓玩具实施自愿性召回。我国玩具产品设计安全意识不强导致玩具小零配件容易脱落存安全隐患,部分产品不符合出口市场玩具标准,产品屡遭欧美国家通报及召回,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 输美玩具门槛抬高 出口企业要严把质量关
    再过4个多月,出口美国的玩具将面临一道新的门槛。据此,市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玩具生产企业要未雨绸缪,积极应对,确保在美国的市场份额不受影响。   据介绍,继欧盟出台了儿童产品安全新规定之后,美国市场也提高了进口儿童产品的准入门槛,如美国加州立法禁止州内销售、生产、加工及分销若干类含有邻苯二甲酸酯的玩具及儿童用品,该法规从2009年1月1日起生效。同时规定,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的玩具和儿童护理用品不能含有浓度超过0.1%的邻苯二甲酸二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或邻苯二甲酸甲苯基丁酯,等等。   美国一直是扬州出口玩具的主要市场,约占扬州出口玩具的一半份额。对此,市检验检疫部门加强预警机制建设,及时向出口企业通报国外新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提高企业对国际市场信息的分析和判断能力,降低玩具出口风险,同时提醒玩具出口企业加强自查,严把质量,加强对国外技术法规、标准的收集和研究,主动研究和采用美国玩具标准,采用高新技术和生产工艺,避免产品或材料采用有害的有机化合物。积极改进生产工艺,走安全环保之路,探索研发新的代替品,以避免出口萎缩。
  • 我国首个出口茶叶国际标准10月1日起实施
    针对日本和欧盟等茶叶进口国家和地区不断提高的茶叶检测标准,给我国逐步发展的自行经营茶叶出口设置新的技术壁垒,记者2008年08月17日从国家标准委获悉,我国第一个针对出口茶叶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制定的国家标准《出口茶叶质量安全控制规范》近日由国家标准委发布,并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而为出口茶叶行业带来新的技术支撑。   据悉,从2009年5月起,日本将实施新的《食品卫生法》,其中对茶叶农药残留限制明显变化,将设限农药残留由83种增加到约144种,设限以外的农药残留全部限量为0.01ppm。欧盟新的食品中农药残留标准(EC 149/2008)已正式执行,在有关茶叶的农残最高限量标准(MRL)方面,新标准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有关茶叶的农药MRL标准出现9个变化,二溴乙烷、二嗪磷、滴丁酸、氟胺氰菊酯和敌敌畏等5种农药MRL标准加严,虫螨腈、除虫脲、噻嗪酮和苄螨醚等4种农药MRL标准放宽 二是新标准新增170种与茶叶生产关系密切的农药MRL标准,大多是新农药,如印楝素、鱼藤酮和除虫菊素属于植物性农药。   面对茶叶主要进口国不断提出的新要求,福建检验检疫局等6家单位联合起草了《出口茶叶质量安全控制规范》(GB/Z 21722-2008)国家标准。标准共分10个部分,对茶叶从生产到出口全过程的各个环节均作了详细规定,还特别根据当前的出口形势,新增了茶叶源头管理,即茶园管理和初加工部分以及产品出口的预警和召回制度等。该标准主要针对茶叶农残、重金属超标等问题,是我国第一个针对出口茶叶质量安全设置的控制体系。该规范能有效促进我国企业规范种植加工茶叶,加强产品追溯,提高茶叶质量,开拓国外市场。同时,将有力提高我国茶园管理水平,整合落后、弱小的茶园,促进优质茶叶种植和出口加工。
  • 质检总局颁布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办法
    2013年2月1日,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详情如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52号)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1月24日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所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类食用。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八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 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八)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九)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 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进口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进口商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中国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乳。   第二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   (三)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记录,保证追溯有效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 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乳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可能影响乳品安全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口乳品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疫情变化、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和乳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经评估后调整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根据进口乳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乳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进口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进口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进口商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 玩具出口乌克兰将面临新的化学品管控
    近期开展了一项针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调查,结果显示:在受检查的10万种玩具中有高达2万种的产品违反了安全条例,大多数是化学品超标。为了大幅降低本地生产和进口玩具中的过敏原和芳香物质,乌克兰近日决定收紧玩具安全技术法规,以确保法规与欧盟玩具安全指令保持一致。该修正案被称为第515号内阁指令,于2013年7月20日采纳。   乌克兰新玩具安全法规针对玩具中有害化学品物质的限制几乎涵盖了60种过敏芳香物质,还禁止了N-亚硝胺类物质,该物质通常可在气球中找到。   化学品含量超标已日益成为玩具出口受阻的罪魁祸首之一,化学品也成为了欧美等发达国家监管的重点。据欧盟、美国、加拿大通报的我国不合格产品信息统计,2013年1至7月,玩具及儿童产品被通报354次,占总通报数的48.83%。玩具产品的召回、退回不仅给出口企业带来了经济损失,还影响了我国玩具企业和行业的声誉。   2013年1月至7月,经宁波地区检验出口到乌克兰的玩具产品共61批,货物总值239.2万美元。欧盟新《玩具安全新指令》于2013年7月20日正式实施,已对我国玩具出口造成严重影响,乌克兰进一步加强化学品管控将使宁波地区玩具企业出口形势更加严峻。在此,检验检疫提醒,作为乌克兰最大的玩具进口国之一,企业必须对玩具法规的变化引起重视。一是要提高产品设计人员的安全和环保意识,及时了解贸易国技术贸易措施最新动态,建立企业预警系统 二是重视玩具产品化学安全,不断提高产品设计的合理性,在生产过程中选用来源明确、质量可靠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重点控制化学安全项目,关注芳香剂物质等有毒有害化学品 三是把好检验关,可寻求第三方检验认证机构或专业研究人员的帮助和支持,减少甚至避免通报、退货等风险的发生。
  • 首个“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发展规划”出台
    日前,由山东检验检疫局、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农业厅联合编制的《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发展规划(2011-2015年)》正式发布实施。这是我国首个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发展规划,也标志着我国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发展水平进入标准化、科学化阶段。   该规划对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进行了科学定义,是指以县(区)行政区域为基本单位,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工作机制,推行以企业为龙头、基地为依托、标准为核心、品牌为引领、市场为导向“五位一体”的发展模式,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标准化体系、农业化投入品控制体系、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监控评估预警体系、企业质量安全诚信体系、多元化国际市场体系等六大体系,具备“源头无隐患、投入无违禁、管理无盲区、出口无障碍”示范效果的农产品出口地区。同时,全面客观地分析了山东省示范区发展现状,总结了有关示范区建设的经验做法,明确了按照“推行国际标准,统筹两个市场,打造商品品牌,促进富民强省”的示范区建设的指导思想,提出了“到2015年,60%以上县(市、区)建成示范区,全省一半以上市建成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市 在全省连锁超市推广设立示范区产品专区500处以上 制定、推广100项出口农产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打造100个特色农产品地域品牌,省、市、县(市、区)建立完善100个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服务平台,扶持发展一批出口规模千万美元的龙头企业 区域性、系统性和行业性重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稳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形成示范区产品在国外、国内市场互补发展格局,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增强,居民菜篮子水平进一步提高”五项发展目标。
  • 质检总局就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意见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日前,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草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8日。   办法指出,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办法称,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办法强调,首次进口的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办法称,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办法指出,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
  • 技术性壁垒致我国出口损失685亿美元
    7月29日上午,国家质检总局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质检总局新闻办公室副主任陈熙同发布了2012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出口企业影响调查有关情况。   2013年1月起,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2012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出口企业影响的调查工作。调查采用双层复合等比例抽样法,依据HS编码,将被调查的出口企业划分为七大行业,随机抽取分布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152家出口企业,通过对企业所属行业、地区、性质、规模、出口国别、贸易损失、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表现形式等方面的调查,分析企业遭遇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情况,了解出口企业获取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的途径、遭遇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时采取的做法、希望获取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形式和途径以及在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方面对政府主管机构和中介组织的希望等。   此次调查共收到有效问卷3137份,回收率达到99.52%。根据调查结果推算,2012年有23.9%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不同程度的影响 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导致我国全年出口贸易直接损失685亿美元,比2011年增加62.4亿美元 直接损失额占同期出口额的3.34%,比2011年上升0.07个百分点 企业新增成本280.2亿美元,比2011年上升20.6亿美元。   对我国企业出口影响较大的国家和地区排在前五位的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拉美、东盟,分别占直接损失总额的32.6%、26.1%、8.1%、6.7%和5.2%。   受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排在前五位的是机电仪器、化矿金属、纺织鞋帽、农食产品、木材纸张非金属,分别占直接损失总额的35.4%、32.7%、13.2%、6.1%、4.7%。   受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影响较大的省份排在前五位的是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和上海市,分别占直接损失总额的32.2%、15.2%、11.8%、9.1%和6.3%。   抽样显示,主要贸易伙伴影响我国工业品出口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类型集中在认证要求、技术标准要求、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标签标识要求、包装及材料的要求等五个方面 影响农产品出口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类型集中在食品中农兽药残留要求、微生物指标要求、加工厂、仓库注册要求、重金属等有害物质限量要求以及食品添加剂要求等五个方面。技术性贸易措施被认为是继汇率之后企业在出口中遇到的主要障碍,继续受到企业的高度关注,出口企业在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问题上普遍表现得更为积极、主动。   针对上述情况,国家质检总局拟采取以下措施,提升我国进出口企业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能力:   一是促进传统进出口贸易转型升级。加强传统优势出口导向型产业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完善,在现有的平台项目基础上,加强专业化标准研制,优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发达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积极制定更加严格的产品质量与安全标准,积极构建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与快速反应体系。   二是积极运用WTO赋予的权利。引导企业充分运用WTO规则,就受影响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积极磋商并表达关注,不断提升我国传统优势产业的国际化水平。积极研究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发展动向。   三是加强WTO框架下的多边双边国际交往与合作。积极组织参与本领域有关的国际或区域间磋商、技术交流与协调,强化我国在国际规则制定工作中的话语权,努力保持在各类国际组织管理层面的参与或主导地位。   四是加强对外评议磋商与交涉,提高评议有效性。广泛搜集对我国产业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内外标准、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信息情报,在研究的基础上,前瞻性提出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对策,推进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由事后被动应对向事前主动预防转移。   在此基础上,国家质检总局还采取以下保障措施,以维护我国产业的长远利益:一是加强组织保障。进一步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主管部门力量和队伍建设,组建技术性贸易措施专家库。二是加强政策法规保障。逐步建立技术性贸易措施法规体系。三是加强人才保障。注重专业化技术性贸易措施各层次人才的培养。四是加强资金保障。争取加大政策性资金投入。五是加强平台保障。构建各级技术性贸易措施服务平台。   【原标题】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致我国去年出口损失685亿美元
  • 出口玩具配件邻苯二甲酸酯超标亟需关注
    近日,宁海检验检疫局对一批出口丹麦的文具套装进行抽样检测,结果显示该产品外包装PVC泡壳和外薄膜邻苯二甲酸二己酯(DEHP)重量百分比分别为0.64%和5.9%,远远超过欧盟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指令(2005/84/EC):在所有玩具和育儿物品的塑料中,邻苯二甲酸酯DEHP 、DBP和BBP的浓度不得超过0.1% 在可以入嘴的玩具和育儿物品的塑料中,邻苯二甲酸酯DINP、DIDP和DNOP的浓度不得超过0.1%,不符合输入国的技术法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并要求对整批货物进行返工整理,避免了因产品质量安全导致通报退货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该公司系首次出口玩具,不了解相应的输入国技术法规和标准,与外贸公司签署合同时又未约定包装须进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测试,误以为玩具本身符合要求即可,忽略了产品包装的品质。企业为了节省成本,使用废料、回料生产包装,并添加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增加柔软度和光泽度。   据了解,邻苯二甲酸酯是一类能起到软化作用的化学品,无色、油状液体,用于保持产品香味、增强颜色和柔韧度,由于价格低廉、性能较好,普遍应用于玩具、食品包装材料等数百种产品中。鉴于研究表明邻苯二甲酸酯可能影响儿童发育,甚至有可能危害儿童肝脏和肾脏,世界各地区和国家已先后颁布法规指令限制其含量,如欧盟2005/84/EEC指令、欧盟REACH法规、美国HR4040法规、《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CPSIA、日本ST2002和《食品安全法》等法规指令。   随着欧盟REACH法规附件XVII限制清单和美国CPSIA的正式发布实施,邻苯二甲酸酯含量限制范围不仅仅局限在玩具产品本身,而且涉及到成品的每一部分,包括塑料包装和配套产品都在法规涵盖范围之内。据统计,欧盟REACH法规SVHC自2009年6月实施以来,截止2009年底,关于邻苯二甲酸酯超标的案例频频出现,欧盟非食品快速预警系统共通报了70余例不符合REACH法规的邻苯二甲酸酯超标案例。因此出口玩具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在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广大出口玩具企业,第一,应认真学习国外玩具技术法规中邻苯二甲酸酯的限量规定,密切关注其最新动态,采取措施增强实力提高应对能力 第二,应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突出新产品验证审核、源头控制、过程监管、成品检验,全程严防邻苯二甲酸酯超标的发生 第三,应树立诚信意识,严格按照输入国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生产,诚信经营,不要贪图利润,枉丢信誉,损害“中国制造”的声誉
  • 国门提示:出口欧盟儿童用品应谨防苯乙酮超标
    出口欧盟儿童用品应谨防苯乙酮超标   日前,意大利在一周内连续通报6起玩具苯乙酮(英文名:acetophenon)超标。其中5起为EVA拼图地垫,1起为自组装玩具桌。欧盟非食品类产品快速预警系统(RAPEX)已多次因苯乙酮超标通报EVA拼图地垫及EVA童鞋。而此次意大利一周内通报了6起苯乙酮超标玩具,检验检疫部门提醒企业需引起高度重视。   苯乙酮是一种最简单的芳香酮,可用于配制香料、制作香皂和香烟,也可用做纤维素醚、纤维素酯和树脂等的溶剂以及塑料的增塑剂。根据欧盟危险物质的分类、包装、标示指令67/548/EEC的2008年12月修订版相关规定,苯乙酮的急性毒性等级为4级,属于弱毒性物质,吸入、摄入或经皮肤吸收后对身体有害,可引起喉、支气管炎症、痉挛、肺水肿等,因此被禁止使用在玩具等儿童用品上。   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广大企业,EVA和用作填充料的再生橡胶可能含有苯乙酮。因此在出口玩具、大型游乐设施、童鞋等儿童用品中使用EVA和再生橡胶的企业,产品如果出口欧盟尤其是德国、荷兰、意大利的,必须和原材料供应商确认所使用的材料中不含苯乙酮。如果企业无法确认出口欧盟产品是否含苯乙酮,则可以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消除因苯乙酮超标而被通报的风险。
  • 2023年我国出口欧美农食产品受阻情况汇总!
    (一)美国  2023年,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共计通报拒绝进口15905批次,较上年减少1.5%。对中国输美产品(含农食产品、医疗产品、化妆品及烟草产品等)通报拒绝进口2156批次,较上年减少2.5%,占美国FDA通报数的13.6%,占比较上年下降0.1个百分点。  在农食产品方面,美国FDA通报拒绝进口农食产品7185批次,较上年减少8.3%。中国输美农食产品被拒绝进口通报691批次,较上年减少8.5%,占美国FDA通报农食产品总数的9.6%,占比与上年持平。其中,被拒绝进口的农食产品以蔬菜水果和水产品居多。  从拒绝原因上看,有28.1%的农食产品(194批次)因涉及“含污秽的、腐臭的或腐烂的物质,或不适于食用”而被拒绝进口,主要是蔬菜水果(93批次)、烘焙产品(40批次)和水产品(25批次);有25.9%的农食产品(179批次)因涉及各种标签问题而被拒绝进口,如“标签缺少营养信息”(79批次)、“标签未标注每种配料的通用或常用名称,或/和饮料未显著标注果蔬汁的总体含量”(76批次)和“法律要求标注的英文信息未在标签上以显著且便于普通人阅读和理解的形式显示”(66批次);有14.6%的农食产品因涉及“含有毒有害物质”而被拒绝进口,还有13.0%的农食产品因“含三聚氰胺或其类似物”而被拒绝进口(注:同一批次产品可能涉及多个拒绝原因)。  从具体产品上看,被拒绝进口最多的农食产品是金针菇,有56批次,远高于其他产品,且有50.0%是因涉及“含李斯特菌”而被拒绝进口。  (二)欧盟  2023年,欧盟食品和饲料类快速预警系统(RASFF)共发布4681例食品安全风险通报,较上年增加7.6%。其中,来自中国的产品被通报323例,较上年增加0.3%,占欧盟RASFF通报总数的6.9%,占比较上年减少0.5个百分点。欧盟RASFF通报中国产食品192例,较上年增加17.8%,占中国产品通报数的59.4%。另外还有食品接触材料126例,饲料5例。  在食品方面,欧盟RASFF通报中国最多的类别是“水果和蔬菜”(38例),此类产品的通报数占中国产食品通报数的19.8%,违规原因主要是农药残留问题。农药残留一直是中国输欧食品被RASFF通报的主要原因,2023年RASFF公布的中国产食品通报中,约有28.6%涉及的违规原因是农药残留超标或检出未授权的农药,常见的违规农药包括氯酸盐、毒死蜱、唑虫酰胺和高效氯氟氰菊酯等。  除水果、蔬菜和茶叶等植物产品外,2023年有18例中国产禽肉因氯酸盐残留问题而被荷兰通报,主要集中在11月。屠宰后经过含氯消毒剂(清洗液)清洗的鸡,被称为“氯洗鸡”。“氯洗鸡”时常会被检测出含氯消毒剂产生的副产品,即氯酸盐。虽然美国、日本和加拿大等国都允许使用含次氯酸的水清洗屠宰后的鸡,但欧盟却禁止进口和销售“氯洗鸡”。欧盟法规(EC) No 853/2004明确规定,欧盟禁止食品经营者使用除饮用水以外的任何物质清洁去除动物源性食品的表面污染物。同时,欧盟法规(EU) 2020/749规定,禽肉产品中的氯酸盐最大残留量为0.05 mg/kg。食品出口企业应注意各国法规标准的差异。  糖果类食品的通报数明显增加,2023年有27例中国产糖果通报,比上一年多21例,通报数仅次于水果和蔬菜。通报原因主要是含有未授权的食品添加剂,包括二氧化钛、苋菜红等着色剂,阿斯巴甜、安赛蜜等甜味剂,以及可能导致儿童窒息的卡拉胶、刺槐豆胶等增稠剂。  2023年通报中国产食品最多的国家是荷兰,其次为意大利和德国。三国的通报数均占中国产食品被通报数的10%以上(见表7、图8)。其中,意大利较为关注新型食品问题,其提交的中国产食品通报中,28%的通报涉及的违规原因是食品为(或含有)未授权的新型食品,如党参、当归和竹笋等。  在食品接触材料方面,2023年欧盟RASFF通报中国产食品接触材料制品(以下简称食接制品)126例,较上年减少14.3%。随着欧盟“Bamboo-zling”执法行动的结束,中国产食接制品的通报数也随之回落。初级芳香胺迁移是中国产食接制品被通报的首要原因,27.8%的中国产食接制品通报涉及该原因。除初级芳香胺迁移外,含有未授权的天然材料和重金属迁移也是中国产食接制品被通报的重要原因。此外,2023年有2例竹制食接制品(砧板和餐具)因铅迁移而被法国通报,这是输欧竹制品首次因铅迁移而被通报。此前因铅迁移而被通报的食接制品主要为玻璃制品和金属制品,而竹制品的违规原因主要为含有天然材料、甲醛或三聚氰胺迁移等。  2023年通报中国产食接制品最多的国家是法国,其次是爱尔兰和意大利。法国通报的23例中国产食接制品中,有22例的违规原因都是物质迁移问题,主要为初级芳香胺和邻苯二甲酸酯迁移。  注:本文所述“受阻”是指产品被当地海关拒绝进口、自动扣留以及进入对方市场后被召回等多种出口受阻情况。具体包括美国CPSC召回、FDA拒绝进口和欧盟Safety Gate通报、RASFF通报。2023年欧盟对我国进口食品等不合格的通报原因大多涉及危害物质如农药、微生物、污染物等限量超标,违规使用添加剂,标签标识不合规等,因此规范产品种、养殖环节农、兽药的使用和终产品中残留的检测,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提升对微生物、污染物等的检测水平以及加大对欧盟授权物质的申报和使用流程的宣贯,提高标签标识合规水平,将提高输欧产品的通关率和市场占有率。——————————————————————————————————————食品相关网络会 点击/扫描二维码免费报名!
  • 出口欧盟食品接触塑料材料及制品需高度关注新法规
    2011年12月10日,欧盟官方公报公布了(EU) No 1282/2011号法规,修订了关于食品接触塑料材料及制品的(EU)No 10/2011号法规。新法规指出,对于2012年1月之前符合现有法规获准上市销售的塑料材料及制品而言,如果不符合该项最新法规规定,仍可在2013年1月1日之前上市销售,相关库存产品可以售完为止。该法规自其在欧盟官方公报公布20天后生效。2012年1月25日,欧盟食品安全局(EFSA)又发表了食品接触塑料制品的新法规的细节说明,即塑料实施措施,对法规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   须引起高度关注的是在新法规中,三聚氰胺的特定迁移限量(Specific migration limit, SML)由原来的30mg/kg减少到2.5mg/kg。此外,根据EFSA的意见,2,4-双(2,4-二甲基苯基)- 6-(2-羟基-4-正辛氧基苯基)- 1,3,5-三嗪的SML由0.05mg/kg修订为5mg/kg N-甲基吡咯烷酮的SML设定为60 mg/kg。此外,法规还修改了部分欧盟清单中已授权物质的限制和规范。   食品接触类塑料制品是宁波地区重要的出口消费产品。据统计,2011年宁波地区检验检疫出口食品用包装容器、食品用具已突破2.2万批,货值突破3.96亿美元,其中塑料制品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欧盟地区为重要的出口市场。近年来,欧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条例,不断提高进口食品接触材料的门槛,面对日趋严厉的贸易壁垒和管控要求,国内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引起高度关注,在产品检测和原辅材料把关上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成本。   鉴于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相关食品接触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一是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新法规的相关条款要求,对欧盟法规的限定项目和限量保持高度敏感,提高风险意识,避免由此带来的损失 二是要规范管理,建立可靠的原辅料供应渠道,尤其是以三聚氰胺-甲醛树脂(密胺塑料)为原辅料的生产企业,应高度重视新法规中对三聚氰胺可迁移限量从严要求的限制,警惕由此带来的质量安全问题 三是要加强与检验检疫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政府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提早防范,不断提高自身产品的品质,提升“中国制造”的品牌形象。
  • 内地食品标准被指内外有别:一流出口 二流内销
    一边是国外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另一边是有关部门回应未超国家标准,新近发生的“雀巢婴幼儿米粉事件”,再次引发消费者对食品的海内外“双重”标准的困惑。类似食品标准“内外有别”的现象并不少见。对此,专家认为,我国食品标准要向国际标准看齐,“在可能的情况下要从严”。   我国食品标准被指“内外有别”   出口食品合格率超99.8%,内销食品合格率在90%左右 食品安全事件频出暴露食品标准滞后等问题   一边是国外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另一边是有关部门回应未超国家标准,新近发生的“雀巢婴幼儿米粉事件”,再次引发消费者对食品的海内外“双重”标准的困惑。类似食品标准“内外有别”的现象并不少见。对此,专家认为,我国食品标准要向国际标准看齐,“在可能的情况下要从严”。   -现象   一流产品出口二流产品内销   数据显示,多年以来我国食品出口合格率均保持在99.8%以上,而内销食品在“多年整顿”的背景下,合格率却只有90%左右。虽然只有九个百分点的差距,但却暴露出食品安全标准“内外有别”的尴尬。   专家指出,一方面,我国的食品需要“摸高”才能进入国外市场,导致“一流产品出口、二流产品内销”。   另一方面,在宽泛标准产生的“洼地”效应下,一些在国外被认定为“不合格”的洋食品,能堂而皇之地进入我国市场。有些产品在国外被查出安全问题后,面对中国公众的质疑,却因中国的低标准而常“傲慢无礼”。   上海奶业行业协会副秘书长曹明是说,对于某些国家而言,食品安全的标准犹如“技术壁垒”,是保护自己国家产业的“利器”。“欧盟几乎是国际上公认对食品安全要求最严格的地区,我国企业生产的乳制品很难进入欧盟、美国等标准严格的市场。”   专家提出,在经济社会日新月异的今天,仍然固守落后的标准,无异于“刻舟求剑”。与造假技术的花样不断翻新相比,某些领域的标准滞后,也造成监管乏力,让不法分子钻了空子。   案例1   据报道,来自瑞典研究机构的数据表明,雀巢等品牌生产的部分婴儿食品含有砷、铅等重金属,存在安全隐患。   【回应】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这些品牌在华产品检出的砷、铅等重金属,均未超出中国标准。   案例2   2010年麦当劳的麦乐鸡在美国被发现含有两种化学成分,“聚二甲基硅氧烷”和“特丁基对苯二酚”。   【回应】   麦当劳中国公司称,这两种物质含量均符合现行中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案例3   以原料奶为例,我国标准规定每毫升细菌含量不得超过200万个,但这一标准在国际上得不到承认 再如,国际标准中有奶牛“体细胞”的检测项目,这是判断牛是否健康的重要标准,而我国却没有相关规定。   【说法】   上海奶业行业协会副秘书长曹明是表示,我国对乳品和其他食品行业的检测标准,的确存在与国际上发达国家标准不同、部分指标低于其他国家的情况。   案例4   我国允许的“农残”量要比欧盟和美国高出数倍 植物奶油被曝光有危害,但我国没有强制性的限量标准 “蜂胶造假”事件中造假者在树胶里添加芦丁、槲皮素等黄酮类物质,人为提高了总黄酮含量,反而“符合”了蜂胶国家标准……   -探因   “有些标准二三十年不变”   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背后,屡屡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标准质量不高、滞后的问题。   我国的标准化法1989年开始实施,形势早已发生变化,标准化法修订工作开展近十年,目前新法仍未出台。《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遗憾的是,有些标准长期‘原地踏步’,甚至二三十年不变,不但给一些造假企业钻空子提供了可能,也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甚至国家形象。”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如是说。   企业常赞助食品标准制定   “标准之争就是利益之争。”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说,往往标准低一点,就有大量企业被放进去,标准一高,一些生产能力落后的企业就会被淘汰。而我们的某些标准恰恰是迁就了一些落后企业。   邱宝昌解释说,我国共有几万个标准,当时制定的标准普遍较低。另一方面,制定一个标准,需要大量的数据收集及论证,费用较高,而国家对此补助有限,不少花费往往是企业赞助,一是“更新”慢,二是掺杂了企业的“意志”,有些企业就成了低标准的受益者。   -观点   “标准制定应去掉企业声音”   如何健全和提高我国食品标准?在邱宝昌看来,当务之急是“标准的制定应该去掉企业的声音”,由国家层面组织有公信力的业界专家等参与,过程要公开透明。   “既然是食品安全标准,就不能‘内外有别’,应向国际标准看齐,在可能的情况下要从严。”邱宝昌说,提高标准,既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负责,也是我国参与世界经济分工的需要。   食品标准的提高,还应改变令出多门、不统一的问题。   此外,标准的提高还应发挥第三方机构的预警作用。专家建议政府建立激励机制,与第三方机构及企业间形成风险预警网络,构筑联动机制,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掌握主动。
  •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公布
    质检总局第111号令《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9.3.2 第111号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检验检疫机构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方能从事出口玩具的生产和出口。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七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明。   第十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该批货物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提供该批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声明   (三)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换证凭单 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分包或者外购的玩具应当来自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其经营的出口玩具应当是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玩具。   九条理机构管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国内外反馈的重要质量信息,第十七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玩具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的明显位置上标注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登记玩具的首件产品名称、相片、货号、检测报告、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以及玩具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等资料。使用特殊化学物质的,还必须提供化学物质的安全分析表或者有关机构的毒理测试或者评估报告 属于贴牌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品牌商对产品设计的确认书和品牌商对企业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产品描述和使用原料等)   (五)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条件、设备、能力、检验手段等证明文件   (六)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文件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已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应当提供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符合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声明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所列资料有变化的,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及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合格2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对产品类别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经重新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经重新审核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应当实施进货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企业质量控制过程 企业在原料、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成品及外包加工等安全质量关键控制点情况 企业使用原料情况 企业所使用的涂料、添加剂等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检验检疫机构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 不主动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出口玩具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件产品是指玩具批量生产前的试产产品。首件产品的结构或者使用的关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视为不同的首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颁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   第143号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 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 欧盟PFOS指令已实施 纺织企业出口再遇“绿色壁垒”
    就在国内企业为WEEE、RoHS指令挠头,对EUP指令茫然之际,今日起实施的一道新的“绿色壁垒”再次摆到了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和经销商面前。   欧盟限制使用PFOS(全氟辛烷磺酰基化合物)的指令已于6月27日开始正式实施。近日,已有多个省市的相关职能部门对外贸出口企业发出了此项紧急风险预警:限令实施后,将在很大范围内对我国多个产品,特别是纺织品出口造成严重影响。   “绿色壁垒”不断 何为PFOS?   PFOS指令是欧盟继WEEE和ROHS之后,设下的又一道涉及面较广的“绿色壁垒”。2006年10月24日,欧盟议会正式通过决议,规定欧盟市场上制成品中全氟辛烷磺酰基化合物的含量不能超过质量的0.005%,若等于或超过0.005%的将不得销售 等于或超过0.1%的,其成品、半成品及零件也将被列入禁售范围,这标志着欧盟正式全面禁止PFOS在商品中的使用。该禁令的过渡期为18个月,于今年6月27日正式实施。此外,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地区也已经颁布了相关的法规,禁止该物质在某些领域的使用。   PFOS是“全氟辛烷磺酰基化合物”的简称,是一种用途十分广泛的化学物,又称C8。因其同时具备疏油、疏水等特性,被广泛用于生产纺织品、皮革制品、家具和地毯等表面防污处理剂。还由于其化学性质非常稳定,被作为中间体用于生产涂料、泡沫灭火剂、地板上光剂、农药和灭白蚁药剂等。此外,还广泛地被使用在合成洗涤剂、义齿洗涤剂、洗发香波及其他表面活性剂产品等日用化学品中,以及大量用于纸张表面处理和器皿生产过程,包括与人们生活接触密切的纸制食品包装材料和不粘锅等近千种产品。   PFOS也是目前最难降解的有机污染物之一,可以通过呼吸和食用被生物体摄取,被普遍认为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持久累积性毒物。   PFOS指令的影响:出口成本再增 企业雪上加霜   禁令生效后,PFOS类产品的使用和市场投放将受到限制。据了解,直接受到PFOS指令影响的包括纺织品、皮革、造纸、包装、印染助剂、化妆品等制造领域,尤其在纺织业中存在范围最广。任何需要印染以及后整理的纺织品都需经过前处理洗涤,另外,如抗紫外线、抗菌等功能性后整理所使用的助剂也含有PFOS。   纺织品服装是我国支柱产业之一,欧盟是主要出口市场。禁令实施在即,由于我国还没有研发出能完全符合欧盟对PFOS控制标准的纺织用助剂,因此纺织等轻工行业将面临艰巨的挑战。为了满足PFOS禁令标准要求,纺织品生产企业须使用环保型纺织助剂,其生产成本必然有所增加。同时,纺织品生产企业还需支付必要的检测费用,这对疲于应对欧盟纺织品特保限制、欧盟有害偶氮染料等有害物质检测、人民币升值及出口退税调整下降等不利因素的纺织品生产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   据了解,国家质检总局曾于2007年年初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检验检疫局和广大企业关注这一指令,各地检验检疫局也对此项指令进行了宣传。然而调查显示,我国大多数出口企业对PFOS指令尚未引起足够关注,甚至对自己产品中是否含有PFOS成分都不清楚,而限令一旦实施,这些企业必将在对外贸易中遭受损失。   近几年来,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设定严格的环保指标等来提升进口商品的进入门槛,这已成为未来出口企业必须面对的一个大国际背景。国内企业虽对此有一定的心理准备,但在人民币升值及出口退税调整下降等不利因素下,层出不穷的WEEE、RoHS、欧盟纺织品特保限制、欧盟有害偶氮染料等有害物质检测等指令,实在令国内企业心有余而力不足。业内人士分析,为了满足PFOS禁令标准要求,纺织品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环保型纺织助剂,其生产成本必然有所增加,同时纺织品生产企业还需支付必要的检测费用。这对于纺织品生产企业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应对之策及其建议   质检部门加强宣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及相关部门应广作宣传,让相关企业了解限令要求,同时也应制定相适应的产品标准和快速检测方法,帮助广大企业把好源头检测关,较好地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广东检验检疫局提醒,各相关企业要提高认识,加强警惕,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有实力的纺织大企业可加快PFOS替用品的研发和生产技术的升级改造,提高产品的环保要求,以应对将来限用PFOS及其衍生物给企业发展带来的影响。   相关企业积极应对。相关出口企业应尽快与欧洲进口商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加紧替代产品的选择、试验和应用,以减少指令实施带来的损失。同时,出口企业应在信息收集、生产环节管理、相关标准制订等方面多下工夫,建立相应的技术标准。企业自身还要提高产品的环保性能,在生产过程中既要注重材料的选择,保证产品质量,更要增强环保和健康意识,更新观念,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适应市场变化。注意收集相关信息,根据最新信息调整生产模式。
  • 从RASFF通报分析输欧出口食品接触产品的风险及应对策略
    当前,食品接触产品的安全卫生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欧盟自1979年起就开始建立并逐步完善食品安全快速预警系统(RASFF),该系统旨在畅通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交流,以供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同时,该系统也为我们分析欧盟对食品接触产品监管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提供了可靠的信息平台。我们对2010年度欧盟RASFF通报信息进行了深入分析汇总,探寻对出口欧盟食品接触产品的风险和应对策略,帮助检验检疫部门及生产企业加强研究,寻求应对风险的有效方法,积极应对技术壁垒,避免出口受阻,提高我国相关产品在欧盟的声誉。   一、RASFF通报基础数据分析   2010年欧盟共通报我国食品接触产品160例,同比增长19.3%。通报的产品有:厨房用具145例,占总量的90.6%、野营炊具7例和食品包装材料8例。其中厨房用具中,按材质分类:金属用具49例 密胺、尼龙、塑料和硅胶等有机材料用具37例,玻璃、陶瓷制品14例,其他材料45例。对于金属制品多因为铬和镍??初级芳香胺等有机成分迁移为主,其中甲醛迁移多见于密胺类制品,而初级芳香胺迁移则多见于尼龙制品当中 对于玻璃、陶瓷制品通报原因则多为镉、铅及钴的迁移,与食品接触产品的组成和制造工艺有必然的联系。   二、RASFF通报产品不合格情况分析   通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有害物质迁移148例、有害物质超标4例、氧化损坏2例、感官性状改变2例、生锈2例、有副作用1例、不适合加热1例、有内伤风险1例、有塑料碎片1例。其中因含有害物质迁移而通报产品占总量的92.5%,重金属迁移通报77例,占迁移通报总量的52%,其中铬迁移通报量占46.7%、镍迁移21.7%、铅迁移14.1%以及镉迁移占13%。有机成分迁移61例,占迁移通报总量的41.2%,其中以初级芳香胺迁移通报最多,占有机成分迁移总数的49.2%,甲醛迁移占42.6% 而总迁移量过高通报16例。对欧盟出口的食品接触性材料,检测其迁移量指标较多。   三、RASFF通报产品不合格原因分析   不合格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原料把关意识不够。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采购劣质原料或者在原料中添加廉价基质,从而影响了产品质量,导致有毒重金属超标、迁移量超标等 二是企业质量控制能力欠缺。辖区该类产品企业普遍规模较小,大部分出口企业不能对工厂整个生产过程建立行之有效的控制程序,内部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检验把关力度不够,容易造成产品质量失控 三是企业对欧盟标准法规信息了解不够。食品接触产品根据不同的材料、不同的使用条件、不同的出口国别,其检测项目和限量指标等都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今年欧盟实施284号指令,对大陆和香港生产的食品接触密胺和尼龙制品提出了更为严厉的要求。企业应及时掌握主要信息,理解技术层面上的区别,根据出口国家建立起产品设计方案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应对策略及建议   针对监管部门:   一是加大宣传,引导企业规范生产。很多欧盟国家在欧盟法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变相地对中国输欧食品接触产品设置贸易壁垒。同时,由于很多中国出口生产企业都是贴牌的代加工企业,产品发往欧洲后完全由国外客户负责销售,生产企业不能完全掌握和控制其产品在欧洲的流向,从而大大增加了产品被通报召回的风险。再者,很多输欧食品接触产品生产企业对欧洲各国各自的法律法规、限量要求和检测方法并不能完全掌握,因此在企业自控、政府监管方面均存在一定失控和真空地带。为此,建议企业在接订单时应主动询问产品最终使用国并按最终使用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是调整监管方向,及时调整法检目录。HS编码为765190090和7323990000的不粘锅产品,其涂层总迁移量超标风险较高,出口意大利的欧盟RASFF通报最多的不锈钢刀叉勺HS编码为8215系列产品,其重金属迁移量超标风险较高(2010年通报38次),其他还有大量食品用机械和设备(如烤肉架等其它厨房用具),均不在出口法检目录内,使检验检疫部门对该类产品出口的检验监管受到很大的限制,企业接受到宣传和培训机会也少,其产品容易在安全卫生方面出现问题。因此,建议将HS编码为7323910000、7323990000、7612901000、7615190090、8215100000、8215200000、8215910000和8215990000等产品纳入出口法检目录,从而提高产品检验监管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三是加强食品接触机电产品在安全卫生方面的检验监管力度。目前我国在食品接触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方面的检验监管工作中存在一定的不足,而从2010年欧盟RASFF通报中国食品接触产品的种类来看,机电产品中食品接触部件已经纳入欧盟监测范围。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引起重视,加强食品接触机电产品在安全卫生方面的检验监管工作,一旦出口机电产品中有食品接触部件,应要求企业采用食品级原料组织生产。   针对企业方面:   一是加强供应商管理,重点把好原料关。大部分食品接触产品生产企业对生产原料的加工仅涉及到吹塑、注塑、装配等过程,基本不影响产品的化学性质,因此对原料的管理就成了控制成品安全卫生项目是否合格的关键因素。由于食品级原材料比较贵,部分企业采用工业级原料组织生产,难以满足对产品组织和性能的要求。为此,企业应建立起关键原辅材料管理台账和产品销售台账,台账记录完整,具有可追溯性 建立关键原辅材料质量验收制度,定期对其原辅材料做相关检测 对首次使用的原料、新工艺、新配方和新器型等进行试制并进行安全卫生控制项目的检测 建立合格供应商目录,定期对供方进行考核及评价。   二是加大对产品特性的研究,重点监控关键控制点。不同的产品工艺(时间、温度等)会对不同产品的迁移量产生明显的影响,同时生产助剂的选择也会影响迁移量的检出。生产企业要对电镀、喷涂、硫化等工艺进行重点监控,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和产品质量的动态识别、确定安全卫生项目控制关键点,编制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有效实施,各质控点要按有关程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进行操作并作记录。引导企业建立完整的过程、成品检验标准和检验制度并形成记录。   三是重视通报敏感国家的技术法规和要求。以意大利为例,其对不锈钢中铬和镍迁移限量比其他国家要严格得多,这也是我国遭欧盟通报的金属制品中,出口意大利的占绝大多数的原因之一。因此,相关出口生产企业应当重视对意大利相关技术法规和要求的收集,积极与意大利客户联系,了解意大利对金属制品的相关限量要求,加大对原料和工艺的投入,不断提升产品的质量。
  • 上海精科阿贝折射仪今年出口依然强劲
    广泛用于制糖、制药、饮料、食品、石油、化工工业生产、科研、教学等领域作检测分析的WAY-2S阿贝折射仪,是我精科公司的重点产品之一,近年来畅销国内外市场。2008年下半年,欧洲市场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需求量明显下行,对高档科学仪器需求日益减少,但对精科公司的中档科学仪器━━WAY-2S阿贝折射仪却青睐有加,需求量全年未减少,反而有增加,比去年增加了20-25%。 我公司制造的WAY-2S阿贝折射仪出口主要地是欧盟。据市场营销管理部出口科认为,WAY-2S阿贝折射仪虽属中档科学仪器,但造型大方、操作简便、分析精准、质量可靠(2006年初通过德国CE认证)和用途广泛,继续受到现在已是“节俭办一切事情”的欧洲老外的欢迎。
  • 中国禁止/限制出口基因测序等多类仪器及技术
    p    strong 仪器信息网讯 /strong 8月28日,商务部、科技部调整发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 科技部公告2020年第38号,以下简称《目录》)。 /p p   本次《目录》调整先后征求了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业界学界和社会公众意见,共涉及53项技术条目:一是删除了4项禁止出口的技术条目 二是删除5项限制出口的技术条目 三是新增23项限制出口的技术条目 四是对21项技术条目的控制要点和技术参数进行了修改。 /p p   其中涉及 strong 国产新一代基因检测仪、第三代单分子测序仪、遥感成像光谱仪以及航天器测控技术、大型振动平台设计建设技术、石油装备核心部件设计制造技术 /strong 等多项科学仪器及关键技术。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以下为调整后《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全文: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调整内容 /strong /span /p p    strong 一、禁止出口部分 /strong /p p    strong (一)畜牧业 /strong /p p   1.删去微生物肥料技术(编号:050302J)条目。 /p p   2.将蚕类品种、繁育和蚕茧采集加工利用技术(编号:050304J)控制要点1修改为:“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 /p p    strong (二)医药制造业 /strong /p p   3.删去化学合成及半合成咖啡因生产技术(编号:052701J)条目。 /p p   4.删去核黄素(VB2)生产工艺(编号:052702J)条目。 /p p   5.删去化学合成及半合成药物生产技术(编号:052705J)条目。 /p p    strong (三)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strong /p p   6.将航天器测控技术(编号:053701J)控制要点修改为:“我国使用的卫星及其运载无线电遥控遥测编码和加密技术”。 /p p   strong  (四)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strong /p p   7.地图制图技术(编号:054101J)控制要点修改为:“直接输出比例尺& gt =1:10万我国地形要素的图像产品”。 /p p    strong (五)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 /strong /p p   8.将空间数据传输技术(编号:056002J)控制要点修改为:“涉及下列其中之一的卫星数据加密技术:1.保密原理、方案及线路设计技术2.加密与解密的软件、硬件”。 /p p   9.将卫星应用技术(编号:056003J)控制要点修改为“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信息传输加密技术”。 /p p    strong 二、限制出口部分 /strong /p p strong   (一)农业 /strong /p p   10.将“农作物(含牧草)繁育技术”(编号:050101X)修改为“农作物(含牧草)种质资源及其繁育技术”(编号:050101X),增加控制要点“6.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名录所列农作物(含牧草)种质资源及其繁育技术”。 /p p   11.新增“农业野生植物人工繁育技术(编号:180103X),控制要点: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农业部门主管的I级野生植物人工繁育技术2.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农业野生植物人工繁育技术”。 /p p   12.新增“基因工程(基因及载体)(编号:180104X),控制要点:1.新发现的植物雄性不育基因、恢复基因及载体2.新发现的抗病、抗虫基因及载体3.新发现的抗逆基因及载体4.新发现的品质基因及载体5.新发现的产量相关基因及载体6.新发现的其它重要基因及载体7.特有基因操作技术”。 /p p   strong  (二)畜牧业 /strong /p p   13.新增“绒山羊繁育技术(编号:180302X),控制要点:杂交,人工授精,胚胎、基因克隆繁育技术”。 /p p   14.新增“绒山羊品种的培育技术(编号:180303X),控制要点:内蒙古绒山羊、乌珠穆沁白绒山羊、罕山白绒山羊、辽宁绒山羊、晋岚绒山羊、河西绒山羊和西藏绒山羊母本、父本、杂交改良培育新品”。 /p p   strong  (三)渔业 /strong /p p   15.将水产种质繁育技术(编号:050401X)控制要点4(1)修改为:“鳜鱼人工催产、育苗技术”。 /p p    strong (四)农、林、牧、渔服务业 /strong /p p   16.删去兽药生产技术(编号:050501X)控制要点3、4、7、8、10、12、13、15、16。 /p p   17.删去新城疫疫苗技术(编号:050508X)条目。 /p p    strong (五)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strong /p p   18.将化学原料生产技术(编号:052601X)控制要点2修改为:“硫磷混酸协同体系高效处理复杂白钨矿新技术”。 /p p   19.在生物农药生产技术(编号:052603X)项下新增控制要点:“8.阿维菌素菌种及生产技术9.Bt菌株及生产技术10.枯草芽孢杆菌菌株及生产技术11.春雷霉素菌株及生产技术12.嘧啶核苷类抗菌素(农抗120)菌株及生产技术13.白僵菌、绿僵菌菌种及生产技术”。 /p p   strong  (六)医药制造业 /strong /p p   20.将生物技术药物生产技术(编号:052702X)控制要点修改为:“1.通过分离、筛选得到的具有工业化生产条件的菌种、毒种及其选育技术(1)流行性出血热灭活疫苗生产毒种(含野鼠型及家鼠型)2.用于活疫苗生产的减毒的菌种或毒种及其选育技术(1)甲型肝炎减毒活疫苗生产毒种(2)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生产毒种3.用基因工程方法获得的具有工业化生产条件的菌种、毒种及其选育技术4.肠道病毒71型灭活疫苗5.口服轮状病毒活疫苗6.EV71疫苗用毒株7.CA16疫苗用毒株8.五价、六价轮状疫苗生产核心工艺技术9.多糖蛋白结合技术”。 /p p   21.删去化学合成及半合成药物生产技术(编号:052703X)条目。 /p p   22.删去天然药物生产技术(编号:052704X)条目。 /p p   23.删去带生物活性的功能性高分子材料制备和加工技术(编号:052706X)条目。 /p p   24.在组织工程医疗器械产品的制备和加工技术(编号:052707X)项下增加控制要点:“6.医用诊断器械及设备制造技术(包括国产新一代基因检测仪、第三代单分子测序仪)”。 /p p   strong  (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strong /p p   25.在人工晶体生长与加工技术(编号:053104X)项下增加控制要点:“15.KBBF晶体生长与棱镜耦合器件加工技术”。 /p p    strong (八)通用设备制造业 /strong /p p   26.新增“3D打印技术(编号:183506X),控制要点:‘铸锻铣一体化’金属3D打印关键技术”。 /p p   27.新增“工程机械的应用技术(编号:183507X),控制要点: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等减振降噪、智能控制等研发成果的应用技术”。 /p p   28.新增“机床产业基础共性技术(编号:183508X),控制要点:机床的创新设计、基础工艺、试验验证、可靠性及功能安全等机床产业基础共性技术研究”。 /p p   strong  (九)专业设备制造业 /strong /p p   29.删去刑事技术(编号:053603X)控制要点4。 /p p   30.删去医用诊断器械及设备制造技术(编号:053604X)控制要点4。 /p p   31.新增“大型高速风洞设计建设技术(编号:183605X),控制要点:特殊功能结构设计、宽温域特种金属/复合材料性能分析、大型复杂装备智能制造与先进测试技术”。 /p p   32.新增“大型振动平台设计建设技术(编号:183606X),控制要点:双轴同步振动试验平台、50吨电动振动试验系统”。 /p p   33.新增“石油装备核心部件设计制造技术(编号:183607X),控制要点:石油装备中高端井下作业工具和软件,油气集输关键设备、顶驱、注入头、压裂痕、液氮泵、液氮蒸发器等核心钻完井部件的设计制造技术”。 /p p   34.新增“大型石化设备基础工艺技术(编号:183608X),控制要点:大型石化和煤化工装置反应器、炉、热交换器、球罐等静设备的材料技术、焊接技术、热处理技术、加工技术和检测技术”。 /p p   35.新增“重型机械行业战略性新产品设计技术(编号:183609X),控制要点:重型机械行业战略性新产品设计技术,如第三和第四代核电设备及材料技术、海工设备技术等”。 /p p    strong (十)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strong /p p   36.新增“海上岛礁利用和安全保障装备技术(编号:183708X),控制要点:海上执法指挥调度系统、大型/超大型浮式保障基地、极大型海上浮式空海港、海上卫星发射平台、岛礁中型浮式平台、远海岛礁开发建设施工装置、远海通信网络系统支撑平台等装备技术”。 /p p   37.新增“航空、航天轴承技术(编号:183709X),控制要点:火箭发动机轴承技术、卫星长寿命轴承技术”。 /p p   strong  (十一)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strong /p p   38.将空间仪器及设备制造技术(编号:054011X)控制要点修改为:“1.通道数& gt 500的遥感成像光谱仪制造技术2.空间环境专用器件设计和工艺、评价方法和设备、空间润滑方法和润滑件3.高分辨率合成孔径雷达技术的总体技术方案和主要技术指标4.高分辨率可见光、红外成像技术的总体方案及指标5.毫米波、亚毫米波天基空间目标探测技术的总体方案及指标”。 /p p   39.新增“无人机技术(编号:184012X),控制要点:1.不同级别的固定翼和旋翼类无人机中的微型任务载荷,自主导航、自适应控制、感知与规避、高可靠通信、适航及空域管理等关键技术2.无人机制造中所涉及的惯性测量单元、倾角传感器、大气监测传感器、电流传感器、磁传感器、发动机流量传感器等类型传感器的关键技术3.电磁干扰射线枪等反无人机技术”。 /p p   40.新增“激光技术(编号:184013X),控制要点:利用自主研发的KBBF单晶体制造深紫外固体激光器的关键技术”。 /p p    strong (十二)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strong /p p   41.在地图制图技术(编号:054107X)项下增加控制要点:“直接输出比例尺& gt =1:10万地形要素的应用技术”。 /p p   (十三)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p p   42.新增“大型电力设备设计技术(编号:184401X),控制要点: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和灵活运用技术、大型水电机组设计技术、第三代核电机组设计技术、特高压交直流输变电成套装备设计等关键技术”。 /p p   strong  (十四)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 /strong /p p   43.删去空间数据传输技术(编号:056003X)控制要点1、3。 /p p   44.删去卫星应用技术(编号:056004X)控制要点2,将控制要点1中“双星导航定位系统”修改为“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 /p p    strong (十五)计算机服务业 /strong /p p   45.在信息处理技术(编号:056101X)项下增加控制要点:“17.语音合成技术(包括语料库设计、录制和标注技术,语音信号特征分析和提取技术,文本特征分析和预测技术,语音特征概率统计模型构建技术等)18.人工智能交互界面技术(包括语音识别技术,麦克风阵列技术,语音唤醒技术,交互理解技术等)19.语音评测技术(包括朗读自动评分技术,口语表达自动评分技术,发音检错技术等)20.智能阅卷技术(包括印刷体扫描识别技术,手写体扫描识别技术,印刷体拍照识别技术,手写体拍照识别技术,中英文作文批改技术等)21.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技术”。 /p p   46.新增“密码安全技术(编号:186103X),控制要点:1.密码芯片设计和实现技术(高速密码算法、并行加密技术、密码芯片的安全设计技术、片上密码芯片(SOC)设计与实现技术、基于高速算法标准的高速芯片实现技术)2.量子密码技术(量子密码实现方法、量子密码的传输技术、量子密码网络、量子密码工程实现技术)”。 /p p   47.新增“高性能检测技术(编号:186104X),控制要点:1.高速网络环境下的深度包检测技术2.未知攻击行为的获取和分析技术3.基于大规模信息采集与分析的战略预警技术4.网络预警联动反应技术5.APT攻击检测技术6.威胁情报生成技术”。 /p p   48.新增“信息防御技术(编号:186105X),控制要点:1.信息隐藏与发现技术2.信息分析与监控技术3.系统和数据快速恢复技术4.可信计算技术”。 /p p   49.新增“信息对抗技术(编号:186106X),控制要点:1.流量捕获和分析技术2.漏洞发现和挖掘技术3.恶意代码编制和植入技术4.信息伪装技术5.网络攻击追踪溯源技术”。 /p p    strong (十六)软件业 /strong /p p   50.删去信息安全防火墙软件技术(编号:056202X)条目。 /p p   51.新增“基础软件安全增强技术(编号:186203X),控制要点:1.操作系统安全增加技术:《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2-2006)四级(包含)以上技术要求2.数据库系统安全增强技术:《数据库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四级(包含)以上技术要求”。 /p p strong   (十七)专业技术服务业 /strong /p p   52.将真空技术(编号:057604X)控制要点修改为:“真空度& lt 10-9mPa的超高真空获取技术”。 /p p   53.新增“航天遥感影像获取技术(编号:187608X),控制要点:航天遥感器技术,包括航空遥感器仿真(地面、航空)技术、遥感数据编码技术”。 /p p style=" margin-top: 10px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拓展阅读: /strong /span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此次目录调整发布,对企业有何影响? /strong /span /p p   长期跟踪研究技术贸易法规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崔凡表示,近年来,一些国家纷纷采取措施加严技术转移管控,严重影响技术贸易和与之有关的投资活动。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政府在此次目录调整中的做法是难能可贵的。特别是禁止类技术条目只减不增,限制类技术条目有增有减有调,而且未来政府还将继续对目录进行删减调整,不断推出技术贸易便利化举措,这充分反映出我国技术贸易大环境在不断优化,对企业长期发展而言是利好消息。 /p p   “技术贸易管理体制的完善符合创新型企业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崔凡说,对于可能受到影响的创新型企业,政府部门也在通过相关许可程序的便利化及鼓励创新措施给予支持。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此次目录调整后,企业该怎么做? /strong /span /p p   技术出口分自由、限制和禁止三类。崔凡分析,根据规定,准备出口限制类技术的企业在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前,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申请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的,需提前办理保密审查手续。如申请获批,则可以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凭此办理申请出口信贷、做出保险意向承诺,并可对外开展实质性谈判,进而签订技术出口合同。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p p   此外,崔凡指出,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只要可能导致技术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转移,无论是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还是通过专利实施许可、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从境内向境外转让技术,都受到相关管理条例、办法和目录的管辖。对于违反规定行为,相关管理条例和办法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p p   “因此,建议可能受影响企业认真研读相关管理条例、办法以及调整后的目录,完善调整企业合规体系,在必要情况下履行好相关申请程序。”崔凡说。 /p p    span style=" color: rgb(0, 112, 192) " strong 正在或准备技术交易企业应对照新目录履行申报视情行动 /strong /span /p p   此次目录调整发布对一些正在进行或正考虑技术出口的企业有何影响? /p p   “新目录生效时尚未完成交易的技术出口方,如果准备出口调整后目录中的限制类技术,建议暂停磋商与贸易程序,履行好相关申请手续。”崔凡说。 /p p   他以近期舆论关注的字节跳动公司可能出售TikTok美国业务为例说,作为一家迅速成长的创新型企业,字节跳动在人工智能等领域拥有多项前沿技术,有的技术可能涉及调整后的目录。如目录在限制出口部分计算机服务业类的信息处理技术项下,新增的第21条关于“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技术”、第18条关于“人工智能交互界面技术”等控制要点,就可能涉及该公司技术。 /p p   据媒体报道,美国政府以“国家安全”为由,对字节跳动在美业务进行了调查,要求字节跳动在有限的时间内剥离TikTok,且必须将后者卖给一家美国公司。 /p p   “如果字节跳动计划出口相关技术,应该履行申请许可程序。”崔凡说,字节跳动的国际业务能够取得快速发展,依靠的是其国内强大的技术支撑,它源源不断地向境外公司提供最新的核心算法服务,就是一种典型的技术服务出口。如果它的国际业务要继续顺利运营,无论其新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是谁,很可能都需要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转让软件代码或其使用权,也可能需要从中国境内向境外提供技术服务。 /p p   “因此,建议字节跳动认真研究调整后的目录,严肃并慎重考虑是否需要暂停相关交易的实质性谈判,履行好法定申报程序,而后再视情采取进一步行动。”崔凡说。 /p p b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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