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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3月1日实施,团体标准可按程序转为国家标准
    2023年3月1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新修订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开始施行。为帮助大家尽快了解《办法》的修订内容,本文就新版《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进行解读,供参考。内容速览1. 细化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新版《办法》结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实践,进一步细化了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新增“社会治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等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区分了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对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他的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2. 对标准样品作出规定新版《办法》对《标准化法》第二条的“标准样品”的用途做出了明确,标准样品和相关标准配合使用,用于测试、比对等活动。同时,明确标准样品的编号规则,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国家标准样品的编号由国家标准样品代号、分类目录号、发布顺序号、复制批次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示例:GSB××—××××—F××—××××。与《国家标准样品管理办法》 (国市监标技规〔2021〕1号)中的编号规则保持了一致性。3. 明确制定国家标准的要求新版《办法》为保障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增设标准立项评估、报批稿审核及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制度。为提升标准制定透明度,强化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的相关程序要求。为提升标准的适用性,严格要求标准制定周期,新版《办法》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新版《办法》明确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理原则,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4. 增加标准供给手段为满足不断增长的标准需求,加强政府主导制定标准与市场主导制定标准的衔接,新版《办法》规定,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实施的团体标准,可以按程序制定为国家标准。新版《办法》指出,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暂时不能制定为国家标准的项目,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5. 促进标准实施新版《办法》明确新旧标准转换效力。规定“国家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新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国家标准同时废止。”。新版《办法》明确国家标准宣贯和解释。规定国家标准发布后,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解释文本。对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答复,相关答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小结:从以上修订内容来看,此次修订符合目前我国国家标准化发展的需要,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一些要点和疑点进行了明确,为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制度支持。《办法》全文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对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含国家标准样品),包括下列内容:(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二)资源、能源、环境的通用技术要求;(三)通用基础件,基础原材料、重要产品和系统的技术要求;(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五)社会管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通用技术要求;(七)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四条 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以及有关分析试验方法,需要配套标准样品保证其有效实施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样品。标准样品管理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有利于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实施国家战略。第六条 积极推动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以国际标准为基础起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鼓励国家标准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同步,加快适用国际标准的转化运用。第七条 鼓励国际贸易、产能和装备合作领域,以及全球经济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相关新兴领域的国家标准同步制定外文版。鼓励同步开展国家标准中外文版制定。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制定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依据授权批准发布;负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相关方组成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工作,承担归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负责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实施情况评估和研究分析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对技术委员会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申请立项、国家标准报批等工作进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对于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的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第十条 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调查、论证、验证等方式,保证国家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适用性、时效性,提高国家标准质量。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验证工作制度。根据需要对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试验检验方法等开展验证。第十四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第十五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为国家标准,围绕国家科研项目和市场创新活跃领域,同步推进科技研发和标准研制,提高科技成果向国家标准转化的时效性。第十六条 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实施的团体标准,可以按程序制定为国家标准。第十七条 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项目,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制定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可以向技术委员会提出。鼓励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时同步提出国际标准立项申请。第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对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可以委托技术委员会进行评估。第二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经评估后决定立项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提出立项申请。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经评估后决定立项的,由技术委员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审核后,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直接提出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立项申请。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说明制定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国内外标准情况、与国际标准一致性程度情况,主要技术要求,进度安排等。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申请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进行评估,提出评估建议。评估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领域标准体系情况;(二)标准技术水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预期作用和效益;(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四)与相关国际、国外标准的比对分析情况;(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书面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三条 对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对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形成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下达项目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项的,应当及时反馈并说明不予立项的理由。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推荐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申请延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无法继续执行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国家标准计划。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国家标准计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及时开展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国家标准起草,应当组建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的起草工作组,开展国家标准起草的调研、论证(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处理等具体工作。第二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起草过程等;(二)国家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修订国家标准时,还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四)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技术内容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五)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的起草情况,以及是否合规引用或者采用国际国外标准,并说明未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因;(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标准的关系;(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八)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九)实施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的建议等措施建议;(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二十八条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应当通过有关门户网站、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向涉及的其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科研机构等相关方征求意见。国家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六十日。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征求意见时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国家标准送审稿。第二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会议形式对国家标准送审稿开展技术审查,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审查会议的组织和表决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采用会议形式开展技术审查。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由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组成,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审查专家应当熟悉本领域技术和标准情况。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技术审查不通过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技术审查。无法协调一致的,可以提出计划项目终止申请。第三十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和意见处理表,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或者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和意见处理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或者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报批材料包括:(一)报送公文;(二)国家标准报批稿;(三)编制说明;(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五)审查会议纪要;(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国家标准的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标准制定程序、报批材料、标准编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二)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标准之间的协调性,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公平竞争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GB/Z”。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国家标准样品的编号由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分类目录号、发布顺序号、复制批次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第三十三条 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急需的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缩短时限要求。第三十四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出版机构出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国家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三十五条 国家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新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国家标准同时废止。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在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治理、政府采购等活动中,鼓励实施推荐性国家标准。第三十七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第三十八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解释文本。对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答复。相关答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服务、进行技术改造等,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第四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反馈国家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关国家标准实施信息。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反馈的国家标准实施信息进行分析处理。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实施情况,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领域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标准的实施范围;(二)标准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估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展国家标准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六十日。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废止。第四十四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修改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国家标准的修改单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四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0号令公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企事业单位参编标准方式与作用一、参与条件企业受邀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标准起草的条件:(一)企业在本行业内有影响力;(二)企业技术人才在本行业内有影响力;(三)企业产品在本行业内有影响力;(四)企业在本行业内有市场推广、市场占领的需求。二、参与形式(一)企业参与分类: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二)参与人员分类:编写人员(三)标准公开出版后的单位、人员排序原则:考虑对标准起草过程的参与程度。三、参与作用(一)企业战略与形象提升近年来,很多企业意识到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的战略意义以及标准对企业形象提升的重要性。形成了共识:一流的企业卖标准,二流的企业卖品牌,三流的企业卖产品。标准可以有效地规避竞争,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企业,提高竞争门槛,提升企业在整个行业的美誉度。企业参与标准的制定可以提升企业在政府、行业、公众心目中的品牌影响力。(二)企业保护自我发展的壁垒得标准者得天下,这也是近年来很多企业参与制定标准的原因!率先参与、制订标准,率先推向市场、规范市场,一旦标准实施,企业就获得一个绝好的保护自我发展的壁垒,也获得了到国内、国际市场攻城掠地的强大武器。给外界或者客户的印象:凡是参与制修订标准的企业,其规模不一定排在行业前列,但一定在单品类或某些品类做到了最前列,在技术或工艺方面形成了自我特色。所以,企业要积极主动加强与标准制定机构的沟通,建立良性互动关系,为跻身制修订标准队伍增加砝码。更为甚者,参与企业可以产生市场控制效应。企业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写入标准之后,可以采取拒绝许可、收取高额许可费、以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收取许可费、交叉许可、免费许可等方式来处理其在标准中的专利技术使用问题。(三)企业树立行业领导品牌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有利于企业树立行业领导品牌。(四)企业拥有规则的话语权“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表面看强调的是做任何事,都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实质上,其还有另一深层含义,即谁掌握了“规则”的“制定权”,谁将拥有“话语权”,成为“领导者”。作为遵守者,只能被动跟随。“得标准”也许未必得天下,但“得标准”一定能成为破除各种各样技术贸易壁垒的“利器”。(五)企业抢占市场先机起草标准过程比较长,一般都是一年以上。参与标准制定的企业可在生产方面抢占先机,即:早一步调整原材料的采购,以免造成因产品指标不达标而造成浪费。一个参数的设定,可以影响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决定一个行业的发展走向。企业在制订标准过程中,发出了企业的声音,了解了标准核心内容,提前让客户知道产品或者行业动向,在投标中抢占市场先机。(六)企业涉标调整幅度较小在标准制定中能够建言建议,便拥有了提出有利于自身企业发展的术语名称、技术指标等话语权,参编企业很少有为了满足标准而大动干戈、调整产品方案的举动。比如,在一些参数的标准设置上,企业极有可能将自身的生产参数设定为行业、国家标准,一旦标准开始推广实施,其他企业必须遵守。对于不达标的企业来说,必须通过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达标。(七)企业赢取更高的发展平台通过参与和主导标准的制定,在引领行业发展的同时,也能提前把脉调整企业发展方向等。发出自身企业的声音,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抢占“制高点”,为自身企业的发展赢取更高平台,在同类产品的市场竞争中赢得先机。(八)政府奖励和鼓励企业参与标准建设参与制修订标准的企业要么是高新技术企业,要么是技术中心企业或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单位,要么是新产品鉴定或评审企业,要么是创新试点企业等,也正说明了标准化恰是技术、专利和标准有机结合的过程。所以,政府倡导企业参与标准起草,给予鼓励、引导。1、政府奖励政府根据参与标准的不同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最高可达100万元。同时,安排专项资金对承担组建国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单位给予一定补助等。2、政府鼓励(1)政府招标:有些招标文件里,凡参与标准起草的企业优先或者入围;(2)政府资助:各地对参与标准起草的技术型企业,不同程度地资助发展;(3)政府评估:高新企业申报条件、低息或无息贷款等,参与标准起草的企业优先或者入围(九)企业的市场核心竞争力急剧增强在市场竞争中,比人脉、价格、质量的同时,客户更看重企业的形象、层面和合作前途。企业参与标准起草,证明了企业在行业内的地位,加强了参与标准起草的企业核心竞争力。(十)作为参编人员职称评定、岗位晋升的重要指标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时的技术要求之一:参加标准制订。有了标准起草经历,为职称评审加大了砝码。岗位晋升的要求之一:行业内技术知名或专家。有了标准起草经历,同样为岗位晋升加大了砝码。
  • 英国标准协会推出最新能源管理标准服务
    全球权威的认证机构英国标准协会(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简称BSI)近日宣布在全球推出基于首个国际公认的能源管理标准ISO 50001的服务。该标准能够帮助组织提高盈利能力,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进一步实现节能减排目标。   ISO 50001将帮助各种规模的企业了解各个工作流程的基准能源使用量。该标准的制定旨在实施降低能耗的行动计划、实现目标和能源绩效指标,并识别、优先处理和记录各种能源绩效改善机会,从而实现节约。   各种全球性威胁、“十二五”期间我国确立的单位GDP能耗下降16%和单位GDP碳排放强度下将17%的目标,以及《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能源立法与环境立法的相继颁布和实施,都推动了该标准的制定。通过实施该标准,各种规模的企业不仅有潜力实现大幅财务节约,还可以通过声明提升其可持续发展的承诺,提高他们的声誉。   该标准是由来自世界各地60多个国家的能源管理专家花费数年时间共同建立起来的标准框架。预计该标准将取代BS EN 16001,考虑到两个标准相似之处,这将不会对欧洲标准的当前用户造成任何困扰。   BSI标准部总监迈克洛表示:“ISO 50001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全新的全球性标准。目前,全球各地的企业都在设法解决不断上升的能源成本,同时面临更加严苛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政府法律,该标准将为这些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该标准明确规定了能够让任何组织立即开始节约资金的流程与实际操作手段。BSI将在全球为这些企业提供包括标准、培训、认证、软件以及一个用于节能验证的风筝标志在内的一揽子全套服务,帮助客户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   据介绍,ISO 50001适用于处于任何地理位置、文化环境或社会条件的所有类型的组织。
  •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公布!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该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并将于2020年3月1号正式实施。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该办法规定,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并做到与相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1/uepic/c22b3d34-8b4e-4627-8616-a5f52c9b7018.jpg" title=" 1_副本.png" alt=" 1_副本.png" / /p p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size: 24px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size: 20px " strong span style=" font-size: 20px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font-size: 16px " 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 /span )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一条 /strong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条 /strong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三条 /strong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四条 /strong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五条 /strong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六条 /strong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七条 /strong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八条 /strong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九条 /strong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十条 /strong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十一条 /strong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十二条 /strong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十三条 /strong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十四条 /strong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与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十五条 /strong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十六条 /strong 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与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十七条 /strong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十八条 /strong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省级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组成。市级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组成。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十九条 /strong 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十条 /strong 地方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十一条 /strong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十二条 /strong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文本。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备案的地方标准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十三条 /strong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十四条 /strong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十五条 /strong 复审地方标准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公告废止。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十六条 /strong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编号或者备案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审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利用地方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或者制定主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十七条 /strong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地方标准,可以按照地方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十八条 /strong & nbsp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第二十九条 /strong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公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span /p p br/ /p
  • 从ISO质量管理标准看百特独特的的质量管理方式
    自百特成立以来,质量工作一直是百特的核心工作,它涉及到研发、生产、供应、服务、销售、市场、应用、管理等方方面面。2007年,百特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之后升级为2008版和2015版。为了不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百特公司深入践行标准中的七项质量管理原则,并持续改进产品质量,使百特仪器质量稳步提升。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一:以顾客为关注焦点。质量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顾客要求,并且努力超越顾客期望。为此公司始终关注客户的需求和期望,通过定期了解客户对百特的意见和建议,并传达到研发、生产、检验、供应和服务等各个环节,使各个环节都能了解客户的期望,了解百特仪器在客户的使用情况,改进自己的工作。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二:领导作用。百特公司总经理董青云说,“质量是百特人的尊严。”这是百特质量工作的座右铭。全体员工围绕质量目标工作,分解履行质量承诺。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三:全员积极参与。公司通过建立各岗位和工序的质量规范,明确具体环节的质量要求。公司开展“寻找不足”活动,开展公开讨论,分享知识和经验活动,表彰员工在质量工作中的贡献,使大家积极参与公司各项质量管理活动。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四:过程方法。百特公司确定了质量管理体系的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所需的过程和方法,明确了职责、权限和义务,使百特公司的质量目标得以高效实现。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五:改进。百特公司持续关注质量改进,通过分析故障原因开展改进,通过征求用户意见开展改进,通过工序之间评议开展改进,通过“寻找不足”建议开展改进,等等。改进、改进、再改进!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六:循证决策。百特公司定期对质量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和评价,并基于这些数据和分析结果进行决策并采取措施,减少盲目性,降低了风险。 践行质量管理原则七:关系管理。百特公司关注供方、合作伙伴、用户、员工等相关方的关系,对这些关系进行了系统分析和排序,对内实行“抓住源头、规范中间、注重细节、互相制约”,对外实行“以品牌为优选,以渠道保质量”。 百特公司通过践行ISO质量管理体系原则,已形成了百特独特的质量管理模式。质量无止境,百特人在已经取得的成就的基础上,目光早已瞄准全球超高水平,打造质量过硬的粒度仪器。
  • 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5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第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pdf 附件2:《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pdf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5月29日(此件公开发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管理,规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程序,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等行业标准的制定活动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遵循公平公正、开放透明、充分协商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市场监管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提升市场经济环境与竞争秩序,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四条 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和快速制修订等工作程序依照《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行业标准提倡自主创新,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行业标准应与现行的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相协调。第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为 MR。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发布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负责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宏观管理;(二)公布行业标准发展规划和计划;(三)负责行业标准立项计划下达、批准发布、备案;(四)审议、决定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九条 总局信息中心承担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组织协调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协调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承担标准化工作政策法规在市场监管行业的贯彻实施,组织起草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相关规定,起草、实施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行业标准体系;(二)组织筹建和管理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并承担秘书处日常工作;(三)承担与本行业国家标准化工作、其他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协调;(四)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前审核等工作,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五)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培训、宣传工作;(六)组织协调行业标准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复审工作;(七)组织协调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活动并承担有关工作;(八)承担总局委托的行业标准管理其他工作。第十条 总局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指导、参与本业务领域内行业标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协助组织协调部门推荐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分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指导本业务范围内行业标准化分专业技术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三)在本业务领域内负责提出制修订行业标准的立项建议;(四)参与本业务领域内相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五)负责本业务领域内相关行业标准技术审查及贯彻实施工作;(六)协助组织协调部门开展业务范围内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复审工作。第十一条 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参与行业标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负责提出本地区制修订行业标准的立项建议;(三)协助组织协调部门推荐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分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参与相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与技术审查工作;(四)负责本地区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五)协助组织协调部门开展本地区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复审工作。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包括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所承担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编制工作;(二)配合组织协调部门开展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工作;(三)协助组织协调部门负责所承担行业标准的宣贯、培训、实施评估工作;(四)完成组织协调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行业标准规划、标准体系进行科学论证;(二)参与行业标准立项、技术审查、复审等评审工作;(三)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发展提供建议、指导、论证和评审等。第三章 行业标准立项第十四条 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向组织协调部门提出行业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的立项建议。鼓励市场监管领域的团体标准转换成行业标准。提出立项建议,应当书面说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等内容。第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每年组织公开征集行业标准制修订需求,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立项工作,立项审查结果报总局批准后下达,公布行业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行业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主要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第十六条 组织协调部门在审核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立项建议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采用行业标准快速制定程序,简化相关环节的工作程序或缩短相关阶段实施周期。第四章 行业标准制定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不超过 24 个月,修订周期一般不超过 18 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组织协调部门批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 12 个月。第十八条 组织协调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征求意见、审查、报批、编号、备案以及标准文本和目录的汇编工作,行业标准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行业标准发布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组织协调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 5 年。第五章 行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第二十条 组织协调部门、各司局、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可以根据其职责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开展相关行业标准的宣贯工作。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行业标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向组织协调部门反馈。第二十二条 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行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结合市场监管年度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抽查等方式。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其所辖区域内行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广泛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总局根据需要组织选择一定数量的行业标准进行实施效果评价。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行业标准。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 根据需要和工作实际,总局组建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构建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制。第二十六条 总局支持市场监管标准化科学研究,促进市场监管标准化工作的可持续发展。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保障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所需的人才、技术、经费和物资等资源。第二十八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和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纳入市场监管领域相关科技奖励范围。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行业标准代号为 MR(行业标准管理范围见附件 1)。第三条 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等环节。第四条 快速程序是在行业标准制修订程序的基础上,根据时间要求简化相关工作环节的工作程序。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信息中心作为行业标准组织协调部门(以下简称组织协调部门),承担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包括组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前审核、实施评估、复审等。第六条 为支撑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规划指导、科学实施、评审论证等,组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组建要求:(一)专委会由总局审查批准组建。组织协调部门负责专委会筹建、委员征集、专委会成立以及专委会委员管理工作并承担秘书处日常工作;(二)专委会委员由总局各司局、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总局直属单位以及与市场监管领域业务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委员每届任期 5 年,期满后可连任;(三)专委会委员应为单数,不少于 25 人,其中主任委员 1人,副主任委员不超过 5 人。专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 1 人,副秘书长不超过 5 人;(四)专委会委员需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掌握标准化基础知识;(五)对不履行职责,无故两次以上不参加专委会活动,或经常不能参加专委会活动及因工作变动,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由专委会提出调整或解聘的建议,并推荐增补人选,报总局审核批准。第二章 立项第七条 组织协调部门根据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组织行业标准立项申报、评审,评审结果报总局批准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第八条 行业标准立项工作包括项目建议申报、项目建议评审、项目公示和项目计划下达四个阶段。第九条 项目建议申报程序(一)根据市场监管工作需要,申报人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见附件 2),充分阐述拟申报标准目的和意义、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制定周期以及与相关标准间的关系等内容,并附标准草案;(二)申报单位应对《建议书》及标准草案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统一提交组织协调部门,并附《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汇总表》(见附件 3)。第十条 项目建议评审方式项目建议的评审方式一般采用会议评审,特殊情况下可考虑采用函审,由组织协调部门组织专委会委员开展评审工作。组织协调部门负责召集专委会委员组成评审专家组,专家组人数一般不少于 7 人,评审专家对《建议书》、标准草案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专家组意见。需要表决时,应有不少于出席专委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同意方为通过,并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评审结论汇总表》(见附件 4)。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的评审内容评审专家组对项目建议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如下:(一)项目建议是否符合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体系的要求;(二)项目建议的立项理由、技术内容、技术指标、前期准备情况、完成时限和已具备的资源情况是否可行; (三)项目建议是否与现行国家、行业标准或已立项行业标准项目重复;(四)项目建议是否符合总局的其他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项目公示和计划下达组织协调部门组织汇总评审结论,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公示,原则上公示期限为 15 日,对公示无异议或相关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总局下达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签订《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见附件 5)。必要时可对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参与起草单位以及项目计划名称等进行调整。第三章 起草第十三条 组织协调部门根据下达的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开展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行业标准工作计划应当报组织协调部门备案。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应当定期向组织协调部门提交标准起草进展情况材料。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起草工作包括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和《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编制说明》(以下简称《编制说明》,见附件 6)。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按照标准工作计划,在调研、研究、实验、验证等基础上,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并对所制修订的行业标准内容全面负责,《编制说明》内容一般包括:(一)根据分工方案确定起草进度;(二)调研并收集国内外有关的标准、技术规范、试验方法、相关文献、数据等;(三)研究分析国内外相关技术和发展趋势,研究国内市场监管工作有关要求;(四)根据需要,开展技术内容的验证/确认工作;(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七)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第四章 征求意见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应向组织协调部门报送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相关材料,组织协调部门进行程序性审查同意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包括征求意见材料的发出、意见收集与处理两个阶段。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材料包括:(一)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二)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英文版(必要时);(三)《编制说明》;(四)项目计划任务书;(五)有验证要求的项目,应当提供验证原始材料;(六)涉及专有技术、专利时,应提供声明材料;(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征求意见表》(以下简称征求意见表,见附件 7);(八)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时,应当提供国际或国外标准原文和译文;(九)项目计划内容有调整的,应提供经批复的《市场监管行业标准项目调整申请表》(以下简称《项目调整申请表》,见附件 8);(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程序和要求(一)起草组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征求意见材料送组织协调部门审核,并附拟征求意见的对象名单。标准应充分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意见。组织协调部门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由行业标准承担单位组织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采用网络、函询和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时,应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限,原则上不少于 30 日。(二)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无意见也应回复说明,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在征求意见的期限截止后,起草组应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以及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并提出行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如需对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重大修改,则应再次征求意见。第二十一条 反馈意见的处理起草组应当逐一处理反馈意见,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以下简称《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 9)。《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中对反馈意见全部采纳的应予注明;对部分采纳或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对有争议的意见应说明对争议意见的处理结果和理由。第二十二条 行业标准的再次征求意见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意见后,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修改完善后再次征求意见:(一)征求意见时,有 50%及以上反馈意见为“不同意”;(二)根据对反馈意见的处理,行业标准的技术指标和技术路线需要进行重大调整(如标准适用范围、对象、技术路线、技术内容的减少或增加等),且调整申请获得组织协调部门批准同意的。第五章 技术审查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程序起草组处理完反馈意见后,形成行业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经行业标准承担单位依据《市场监管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表》(见附件 10)审查送审材料,审查通过后提交组织协调部门。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送审材料包括:(一)《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二)行业标准(送审稿);(三)行业标准(送审稿)英文版(必要时);(三)根据反馈意见重新修改后的《编制说明》;(四)《项目计划任务书》;(五)有验证要求的项目,需提供验证原始材料;(六)函审方式征求意见的,需附《征求意见表》;(八)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的,应提供国际或国外标准原文和译文;(七)项目计划内容有调整的,应提供经批复的《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十)涉及专有技术、专利的,应当提供声明材料;(十一)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审查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协调部门可组织对行业标准(送审稿)进行预审,审查方式自定。对于专业性强的行业标准由组织协调部门会同业务司局组织审查。第二十六条 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包括材料形式审查、技术审查。第二十七条 材料形式审查(一)组织协调部门应当对已提交的行业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不通过的,退回送审单位重新报送;审查通过的,可以编入《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审查计划》(见附件 11,简称审查计划);(二)组织协调部门根据材料形式审查情况制定审查计划。审查计划应包含审查方式、审查时间和地点、审查委员会的组成、项目计划名称及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分组、审查要求等内容。第二十八条 审查方式行业标准的审查方式包括会议审查、函审、会议审查和函审组合三种方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采用函审方式:(一)技术内容相对简单,需求明确,征求意见无重大分歧,编写较为规范的;(二)已参加过一次审查,但仍有少量材料需补充修改的;(三)其他特殊情况。第二十九条 审查委员会的组成由组织协调部门组建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名,审查委员若干名。审查委员优先从专委会委员中确定,根据标准技术内容,必要时可引入外部专家参与评审,一般不少于 7 名。行业标准审查采取回避原则,审查委员不得审查本人为主要起草人的标准草案、送审稿等。第三十条 技术审查依据(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二)相关国际组织的协定、条例、手册等内容;(三)GB/T 1.1 等基础性国家标准;(四)市场监管相关专业领域基础标准;(五)市场监管行业的规章制度,行业规定、行业发展规划等;(六)《项目计划任务书》;(七)涉及专有技术、专利等评价材料;(八)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九)经审查委员会研究确定的其他审查依据。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查的原则(一)符合性: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项目计划任务书》约定要求;(二)适用性:行业标准应适应市场监管工作需求和有效实施的各种条件;(三)科学性:行业标准的内容应科学合理,技术类标准验证实验数据应完整可信、管理类标准所反映的市场规律、经济原理等基本合理;(四)规范性:行业标准宜遵照 GB/T 1.1 等基础性国家标准的编写规则,系列标准的结构、文体和术语等应统一。第三十二条 会议审查程序和要求(一)材料分发:行业标准送审材料应在审查会前提交审查委员会委员审阅;(二)组织审查:审查委员会委员听取主要起草人的汇报,审查送审材料,提出质询。主要起草人应回答质询,记录审查委员提出的意见,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会审修改意见汇总表》(附件 12),并由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审查过程中如有重大事项无法认定,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及时请示组织协调部门;(三)形成审查结论: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审查结论经四分之三及以上审查委员同意为通过。审查结论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要求编写。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在《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会审结论表》(见附件 13)签字确认;(四)形成会议纪要:审查委员对审查项目逐一作出审查结论后,形成《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附件 14)。会议纪要应如实记录审查过程和结论,并于审查会结束后提交至组织协调部门、审查委员会全体委员、行业标准主要起草人、起草单位;(五)行业标准(送审稿)修改:审查会结束后,主要起草人按《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会审修改意见汇总表》对行业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业标准(报批稿),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报送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第三十三条 函审程序和要求(一)发起:组织协调部门审核审查计划,符合要求的下发函审通知,并通知全体审查委员会委员;(二)审查:审查委员根据审查依据和审查内容的要求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意见表》(见附件 15)反馈至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委员在审查过程中可相互沟通,并就标准内容质询标准主要起草人;(三)汇总意见: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汇总审查委员意见,并反馈至标准主要起草人;标准主要起草人对行业标准进行修改,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修改意见汇总表》(见附件 16)后报送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四)函审结论: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对修改后的标准进行审核,统计函审意见表决结果,对函审项目逐一做出函审结论,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结论表》(以下简称《函审结论表》)(见附件 17)。送审行业标准有四分之三及以上审查委员同意通过审查的,函审结论为通过审查,函审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函审结论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要求编写。审查委员的反对意见,应在函审结论中明确说明;(五)结果反馈:审查委员会形成《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报告》(见附件 18),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与《函审结论表》一并提交组织协调部门、审查委员会全体委员、标准主要起草人、标准起草(承担)单位;(六)标准修改:标准主要起草人收到《函审结论表》后,形成标准(报批稿),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报送标准报批材料。全部函审工作最晚应于函审通知下发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第三十四条 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包括通过审查和不通过审查两种情况。(一)通过审查:包括通过审查并报批、通过审查但需修改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报批两种结论;(二)不通过审查:包括项目撤销、与其他标准整合、修改后重新审查三种结论。第六章 报批、批准发布与备案第三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报批、电子发布、出版、发行、备案以及标准文本和目录的汇编工作。第三十六条 行业标准报批材料行业标准(送审稿)通过审查后,标准起草组应在 60 日内形成标准报批材料。行业标准报批材料包括:(一)行业标准(报批稿)3 份;(二)行业标准(报批稿)英在问题作出评价的过程。组织协调部门应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广泛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效果评价可以选择一定数量的标准组织实施。第四十二条 各行业标准承担单位按照组织协调部门列入实施评估范围的标准,组织本单位实施评估工作,分别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实施评估调查表》,并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提交组织协调部门。第四十三条 组织协调部门对实施评估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公布实施评估统计数据。组织协调部门组织对标准实施评估统计数据进行分析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标准复审的依据。第八章 复审第四十四条 组织协调部门适时组织进行行业标准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 5 年。第四十五条 行业标准复审工作分为初评、复评、公示、发布复审结论四个阶段。第四十六条 标准复审的依据如下:(一)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文件要求;(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有推动作用;(三)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政策措施,是否对规范市场秩序有推动作用;(四)是否符合国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政策;(五)是否同国家标准有矛盾;(六)标准的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技术水平、经济水平和公共利益诉求;(七)是否符合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七条 标准复审结论标准复审结论分为以下三种:(一)继续有效:标准全部技术内容合理,与现行法律法规无抵触,仍能满足当前市场监管行业发展需要的;(二)修订:标准修订后才能适应市场监管行业发展需要,或局部与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不一致的;(三)废止: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于市场监管行业发展需要,或者与现行国家标准内容、要求重复,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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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关于发布《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更好激励标准化工作自主创新,调动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标准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2009年8月1日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docx  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  2016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 环保部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 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如何管理检验检测行业的“量具”----标准物质
    标准物质可以说是检验检测行业的“量具”,主要用于确定样品的特性值、方法验证、期间核查、质量控制以及人员技能考核等用途。标准物质管理是设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仪器设备管理相比又有其特殊性,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1)标准物质采购。实验室使用的标准物质种类繁多,选择标准物质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a)优先选用质量管理体系完备的标准物质生产者提供的标准物质;b)优先选用有证标准物质,主要有国家计量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物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品;c)当无法选择到相同基体标准物质时,可选用与分析样品相近的标准物质,只有使用与被测基体相同或相近的标准物质,才能尽可能保证定量不受基体影响。(2)标准物质验收。购买回来的标准物质,实验室应进行验收,验收通常包括:数量和品种是否一致;包装是否完好;标识是否清晰、完整;有无证书;定值日期和有效期;从外观判断,溶液是否有沉淀、变色、分层现象;以及不确定度是否符合要求等。条件允许时,可采用测量等手段进行验收。(3)标准物质入库。购买标准物质后,应交由标准物质管理员进行入库登记,应记录入库单号、批号、数量、入库时间、存放位置、品名及标准值等信息,并建立标准物质管理台账,以便于查询和使用。(4)标准物质储存。存储环境应严格依照标准物质证书要求,应存放于干燥、阴凉、通风、干净的环境中。一些需要放置在阴凉处的标准物质,应避免将其放在阳光可以照射到的地方;对于需要冷藏保存的,应满足存储温度的要求;存放区应有明显的标识,应有防污染的措施。对于量值极易发生变化的标准物质,一般在打开包装后应按照要求尽快使用,不能留存反复使用。对于可多次使用的标准物质,应保证开封后得到恰当的保存。对一些含有极强毒性化学品的标准物质,应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5)标准物质使用。标准物质特性值只有严格按照证书的程序和条件操作才有效,如规定了配制方法,应严格执行。如果证书中规定了取样前必要的均匀化措施,如混匀等,应严格执行。如果证书中规定了最小取样量,那么使用时的实际取样量不低于最小取样量。大多数购买的标准溶液为储备液,浓度均比较高,需要通过多次稀释获得需要浓度的使用液,为保持检测结果的可溯源性,需要保存整个配制过程的记录,填写标准溶液配制记录表。(6)标准物质核查。标准物质核查是对标准物质的特性值、保存条件、外观形状进行检查验证,以确保标准物质的特性值保持在规定的范围内。标准物质核查应制定核查计划、核查方法、进行结果评价以及保存其详细记录等,以保证其溯源性。对于未开封的标准物质,期间核查主要包括:是否在有效期内;存储环境条件是否满足要求;标准物质包装、标签、证书是否完整;其外观(颜色、形状)是否发生变化等。对于已开封的,期间核查除了检查有效期、存储环境、包装、外观外,还应对其特性值进行核查。对其特性值进行核查并不是对标准物质进行定值,而是核查标准物质的值是否稳定,是否发生了变化,实验室是具备对特性值验证的能力的。
  • 国家电网颁布两项管理标准和三项技术标准
    近日,国家电网公司颁布《配网状态检修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试行)》两项管理标准和《配网设备状态检修试验规程》《配网设备状态检修导则》《配网设备状态评价导则》三项技术标准。至此,配网状态检修制度标准体系已经形成,为公司系统全面实施配网状态检修提供了制度保证和技术依据。   国家电网公司要求各单位强化生产环节资产全寿命周期管理,加强配网设备全过程技术监督,建立设备状态评价常态机制,完善配网带电检测技术手段,全面提升配网整体工作水平 建立健全配网状态检修组织管理体系、技术体系和执行体系,确保配网状态检修规范有效开展 科学制定设备检修策略和计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切实做到“应修必修,修必修好”。此外,国家电网公司还要求加强配网设备带电检测、状态监测装备配置,加快推进先进、成熟的带电检测、状态监测技术在配网状态评价中的深化应用 认真宣贯、培训制度标准 加强质量考核,确保在1~2年内实现配网状态检修全面达标。   欲了解更多法规标准,请查看“我要测资讯中心”
  • GB/T 19011《管理体系审核指南》国家标准解读
    标准制定背景国家标准GB/T 19011《管理体系审核指南》的修订计划于2020年1月立项,项目编号20194247-T-469,为等同采用ISO 19011:2018 Guidelines for auditing management systems,已于2021年1月完成报批,2021年8月20日正式发布。管理体系是组织建立方针和目标以及实现这些目标的过程的相互关联或相互作用的一组要素。管理体系要素规定了组织的结构、岗位和职责、策划、运行、方针、惯例、规则、理念、目标,以及实现这些目标的过程。一个管理体系可以针对单一的领域或几个领域。同时,组织也可以建立和保持多种不同的管理体系,每种管理体系用于不同领域。随着国内外企业管理水平和相关方需求期望的不断提高,组织面临许多新的机遇和挑战,很多组织已经采用质量管理体系等先进的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并不断新增其他管理领域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的数量增多和要求提高,使得对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价变得尤为重要。该标准将有助于管理体系审核的有效进行,在不同体系之间实行审核过程的统一方法。国际上,ISO为了帮助全球需要进行审核活动的组织,于2002年10月首次发布了ISO 19011:2002《质量和(或)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指南》标准,2011年发布了第二版ISO 19011:2011《管理体系审核指南》。我国分别于2003年、2013年等同采用了这两个版本的国际标准,并发布实施。2018年7月,ISO发布了第三版ISO 19011:2018《管理体系审核指南》。国际标准ISO 19011:2018的修订,顺应了管理体系数量的增长和近期修订的ISO 9001、ISO 14001等重要管理体系标准带来的新变化。管理体系的审核需要反映这些管理体系标准修订的新动向,也需要与新发布或正在制修订中的新管理体系标准相容。新版标准将帮助我国在审核领域与各管理体系标准的最新发展保持同步,与国际上审核领域新原则、新概念、新要求保持同步,促进组织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做出贡献。标准主要内容1、标准适用范围该标准适用于需要策划和实施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外部审核或需要管理审核方案的所有组织,主要侧重于内部审核(第一方审核)和由组织对其外部供方和其他外部相关方所进行的审核(第二方审核),也可用于第三方认证以外的外部审核。表1 不同类型的审核第一方审核第二方审核第三方审核内部审核外部供方审核认证和/或认可审核其他外部相关方审核法律、法规和类似的审核 2. 主要技术内容该标准主要内容包括审核原则、审核方案管理和管理体系审核实施,以及评价参与审核过程的人员能力的指南。这些活动涉及审核方案管理人员、审核员和审核组。2.1 审核原则审核原则保证审核结论可靠的前提。本章主要阐释了诚实正直、公正表达、职业素养、保密性、独立性、基于证据的方法、基于风险的方法等7项审核原则。其中,基于风险的方法是本次修订新增的原则。2.2 审核方案的管理审核方案的范围和程度应基于受审核方的规模和性质,以及拟审核的管理体系的性质、功能、复杂程度、风险和机遇的类型以及成熟度等级。还应特别注意重要职能外包或存在多个地点/场所的情况。本章还列举了审核方案应包括的信息,其中包括本次修订新增的“与审核方案有关的风险和机遇及应对措施”以及审核类型等信息。图1 审核方案的管理流程如图1所示,本标准第5章“审核方案的管理”构成了一个PDCA循环。这个PDCA循环的策划阶段包括确立审核方案目标、确定和评价审核方案的风险和机遇、建立审核方案。本章提供了确定目标、风险和机遇时可考虑哪些方面的因素及其示例。建立审核方案主要论述了审核方案管理人员的作用和职责、审核方案管理人员的能力、确立审核方案的范围和详略程度、确定审核方案资源。实施审核方案环节阐述了审核方案管理人员在实施计划和协调方案内的所有活动时需完成的事项,主要包括规定每次审核的目标、范围和准则,选择和确定审核方法,选择审核组成员(第7章介绍了审核组成员需要的能力),为审核组长分配每次的审核职责、管理审核方案结果,管理和保持审核方案记录。在监视审核方案环节,审核方案管理人员应对审核目标是否实现等结果进行评价,而审核发现等一些因素可能表明需要修改审核方案。评审和改进审核方案是第5章PDCA循环的处置阶段。从审核方案评审中获得的经验教训则是审核方案改进的输入,即在未来确立审核方案目标时考虑以往审核方案的结果。2.3 实施审核这一章为作为审核方案一部分的审核活动的准备与实施提供了指南。实施审核的过程也构成了一个PDCA循环,其策划阶段的审核的启动、审核活动的准备与第5章的实施审核方案衔接。上一章的活动由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负责,本章活动的责任人则是指定的审核组长。审核的启动主要包括与受审核方建立联系、确定审核的可行性等活动。审核活动的准备包括成文信息评审、审核的策划、审核组工作分配、准备审核所需的成文信息。评审受审核方的成文信息是为了了解受审核方的运行、成文信息概况,以便于审核策划。审核的策划应采用基于风险的方法,并包括或涉及审核目标、范围、准则等具体内容。审核活动的实施主要包括为向导和观察员分配角色和职责、举行首次会议、审核中的沟通、审核信息的可获得性和访问、实施审核时的成文信息评审、收集和验证信息、形成审核发现、确定审核结论、举行末次会议。审核信息的可获得性和访问是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由于对虚拟位置/场所的审核日益普遍,在何处、何时以及如何访问审核信息是选择审核方法的重要决定因素。图2概述了从收集信息到得出审核结论的典型过程。实施审核时的成文信息评审也属于一种收集信息的方法,其他方法包括访谈、观察等。通过对照审核准则评价审核证据来形成审核发现。当审核计划有规定时,具体的审核发现应包括符合事项和良好实践以及相应的支持证据、改进机会和对受审核方提出的任何建议。对审核发现的评审帮助形成审核结论。审核报告的编制和分发主要阐述了审核报告应包括及可包括的要素。审核活动的实施、审核报告的编制和分发构成了本章PDCA循环的实施阶段。从审核中获得的经验教训可为审核方案和受审核方识别风险和机遇,所以第6章PDCA循环的检查阶段“审核的完成”,以及如有审核后续活动,为第5章的监视审核方案提供输入。2.4 审核员的能力和评价这一章详细论述了审核员应具备的个人行为素质以及应用通用、特定知识和技能的能力,能力的获得、保持和提高,以及对审核员能力的评价过程。2.5 审核员策划和实施审核的补充指南该标准在附录中提供了审核员策划和实施审核的补充指南。本次修订新增了对一些新概念如何进行审核,例如如何审核组织环境、领导作用与承诺、合规和供应链。本次修订还引入了“虚拟审核”的概念,即审核使用在线环境开展工作或提供服务的过程。虚拟审核遵循标准的审核过程,同时应考虑适当的技术要求、审核员能力要求及一些注意事项。3 本次修订的主要技术变化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本次修订的主要技术变化如下:a) 审核原则新增基于风险的方法;b) 扩充了管理审核方案的指南,包括审核方案的风险;c) 扩充了实施审核的指南,特别是审核策划部分;d) 扩充了审核员的通用能力要求;e) 调整了术语,以反映过程而不是对象(事物);f) 删除了包含审核特定管理体系专业能力要求的附录;g) 扩充了附录A,以提供审核(新)概念的指南,例如组织环境、领导作用与承诺、虚拟审核、合规和供应链。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
    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体育总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工局、国家林草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疾控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药监局、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商业联合会:常态化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是推动标准更新迭代、持续提升标准水平的重要手段。为加快推动强制性国家标准升级,持续提升标准的适用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协调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2024年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复审标准范围截至2024年底,实施满5年或距上次复审满5年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纳入本次复审范围,已下达修订计划或已提出修订项目的除外,拟开展复审的标准清单见附件1。未列入附件1中的标准也可根据需要纳入复审范围。二、标准复审内容(一)标准的适用性。标准涉及的产品、过程或服务是否已被淘汰,已被淘汰的,应给出“废止”的结论。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详细具体,是否能够覆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新服务,适用范围不够具体或不能覆盖新情况的,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二)标准的规范性。标准技术内容是否可验证、可操作,若技术内容存在不可验证、不可操作的情况,或者标准中未规定证实方法,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是否为全部技术要求强制,若标准为条文强制,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的时效性。与产业发展实际水平和健康、安全、环保最新需求相比,标准技术指标及要求是否需要提升,若因标准的指标缺失或要求过低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与国际国外最新技术法规或标准相比,是否与国际标准或法规主要技术指标一致,若不一致,原则上应给出“修订”的结论。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若引用的标准已废止或注日期引用的标准已更新,应给出“修订”的结论。对于实施超过10年的标准,原则上应给出“修订”的结论。(四)标准的协调性。如出现标准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应给出“修订”的结论。三、标准复审工作安排(一)第一阶段:标准复审阶段。组织起草部门可委托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针对附件1中的具体标准,依据标准复审内容,通过问卷调查、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企业调研、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标准复审,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附件2)。对于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同时形成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如组织起草部门于2024年10月31日前将修订项目立项申请报送到国家标准委,则无需提交复审报告,该标准复审结论默认为“修订”。对于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明确废止过渡期和充分合理的废止理由。(二)第二阶段:专家论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复审工作组形成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进行论证,给出最终的复审结论。(三)第三阶段:材料报送阶段。组织起草部门应于2024年11月30日前,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附件3)和各项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报送国家标准委。同时,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子系统中填报各项标准的复审信息、复审结论报送公文和复审报告,同步填报修订项目信息、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四、复审结论的处理国家标准委对组织起草部门报送的复审结论审核后,按照复审结论类别进行分类处理,具体如下:1.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国家标准委将以公告形式废止该强制性国家标准。2.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标准,根据组织起草部门同步报送的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国家标准委将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程序进行立项。3. 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标准,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告知标准的复审时间,并在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中标准文本的封皮上标示复审时间和结论。五、有关工作要求请各部门各单位高度重视标准复审工作,按时提交标准复审结论,同步提交复审结论为“修订”的项目立项申请,应及时开展标准修订工作。联系人:庞晖、付允联系方式:010-82262843/2616邮箱:pangh@ncse.ac.cn附件: 1. 2024年待复审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清单.docx 2.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工作报告.docx 3. 强制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docx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4年7月2日(此件公开发布)
  •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印发 多项规定利好团标发展
    p   日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p p   规定中明确指出,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 /p p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信息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研制或发布标准 鼓励标准化研究机构充分发挥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团体开展标准研制、标准化人员培训、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 /p p   在团体标准的实施方面,对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找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同时鼓励各部门、个地方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讲团体标准纳入各级奖项评选范围。 /p p   详细内容请见附件: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pdf.gif" style=" line-height: 16px vertical-align: middle margin-right: 2px " / a href=" https://img1.17img.cn/17img/files/201901/attachment/a491c576-7022-4bac-a8b4-11ee4a88186d.pdf" title="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pdf" style=" line-height: 16px 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 "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pdf /a /p
  • 重磅!《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公布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对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含国家标准样品),包括下列内容:(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二)资源、能源、环境的通用技术要求;(三)通用基础件,基础原材料、重要产品和系统的技术要求;(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五)社会管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通用技术要求;(七)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四条 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以及有关分析试验方法,需要配套标准样品保证其有效实施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样品。标准样品管理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有利于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实施国家战略。第六条 积极推动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以国际标准为基础起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鼓励国家标准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同步,加快适用国际标准的转化运用。第七条 鼓励国际贸易、产能和装备合作领域,以及全球经济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相关新兴领域的国家标准同步制定外文版。鼓励同步开展国家标准中外文版制定。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制定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依据授权批准发布;负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相关方组成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工作,承担归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负责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实施情况评估和研究分析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对技术委员会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申请立项、国家标准报批等工作进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对于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的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第十条 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调查、论证、验证等方式,保证国家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适用性、时效性,提高国家标准质量。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验证工作制度。根据需要对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试验检验方法等开展验证。第十四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第十五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为国家标准,围绕国家科研项目和市场创新活跃领域,同步推进科技研发和标准研制,提高科技成果向国家标准转化的时效性。第十六条 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实施的团体标准,可以按程序制定为国家标准。第十七条 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项目,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制定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可以向技术委员会提出。鼓励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时同步提出国际标准立项申请。第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对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可以委托技术委员会进行评估。第二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经评估后决定立项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提出立项申请。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经评估后决定立项的,由技术委员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审核后,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直接提出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立项申请。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说明制定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国内外标准情况、与国际标准一致性程度情况,主要技术要求,进度安排等。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申请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进行评估,提出评估建议。评估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领域标准体系情况;(二)标准技术水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预期作用和效益;(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四)与相关国际、国外标准的比对分析情况;(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书面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三条 对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对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形成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下达项目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项的,应当及时反馈并说明不予立项的理由。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推荐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申请延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无法继续执行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国家标准计划。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国家标准计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及时开展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国家标准起草,应当组建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的起草工作组,开展国家标准起草的调研、论证(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处理等具体工作。第二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起草过程等;(二)国家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修订国家标准时,还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四)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技术内容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五)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的起草情况,以及是否合规引用或者采用国际国外标准,并说明未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因;(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标准的关系;(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八)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九)实施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的建议等措施建议;(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二十八条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应当通过有关门户网站、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向涉及的其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科研机构等相关方征求意见。国家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六十日。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征求意见时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国家标准送审稿。第二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会议形式对国家标准送审稿开展技术审查,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审查会议的组织和表决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采用会议形式开展技术审查。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由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组成,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审查专家应当熟悉本领域技术和标准情况。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技术审查不通过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技术审查。无法协调一致的,可以提出计划项目终止申请。第三十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和意见处理表,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或者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和意见处理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或者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报批材料包括:(一)报送公文;(二)国家标准报批稿;(三)编制说明;(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五)审查会议纪要;(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国家标准的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标准制定程序、报批材料、标准编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二)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标准之间的协调性,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公平竞争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GB/Z”。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国家标准样品的编号由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分类目录号、发布顺序号、复制批次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第三十三条 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急需的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缩短时限要求。第三十四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出版机构出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国家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三十五条 国家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新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国家标准同时废止。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在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治理、政府采购等活动中,鼓励实施推荐性国家标准。第三十七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第三十八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解释文本。对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答复。相关答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服务、进行技术改造等,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第四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反馈国家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关国家标准实施信息。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反馈的国家标准实施信息进行分析处理。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实施情况,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领域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标准的实施范围;(二)标准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估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展国家标准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六十日。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废止。第四十四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修改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国家标准的修改单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四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0号令公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硼铁 硼含量的测定 碱量滴定法 等195项国家标准和1项国家标准修改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铸造用生铁》等195项国家标准和1项国家标准修改单,现予以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4-05-28附件1、 国家标准序列国家标准编号国 家 标 准 名 称代替标准号实施日期1GB/T 718—2024铸造用生铁GB/T 718—20052024-12-012GB/T 1243—2024传动用短节距精密滚子链、套筒链、附件和链轮GB/T 1243—20062024-12-013GB/T 2035—2024塑料 术语GB/T 2035—20082024-12-014GB/T 2039—2024金属材料 单轴拉伸蠕变试验方法GB/T 2039—20122024-12-015GB/T 3653.1—2024硼铁 硼含量的测定 碱量滴定法 GB/T 3653.1—19882024-12-016GB/T 3654.10—2024铌铁 铝含量的测定 EDTA滴定法GB/T 3654.10—19832024-12-017GB/T 4340.1—2024金属材料 维氏硬度试验 第1部分: 试验方法GB/T 4340.1—2009GB/T 9790—2021[部]GB/T 9790—2021[代完]2024-12-018GB/T 5111—2024声学 轨道机车车辆发射噪声测量GB/T 5111—20112024-12-019GB/T 5578—2024固定式发电用汽轮机规范GB/T 5578—20072024-12-0110GB/T 6730.63—2024铁矿石 铝、钙、镁、锰、磷、硅和钛含量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GB/T 6730.63—20062024-12-0111GB/T 6730.89—2024铁矿石 钍含量的测定 偶氮胂Ⅲ分光光度法2024-12-0112GB/T 6829—2024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一般安全要求GB/T 6829—20172024-12-0113GB/T 7716—2024聚合级丙烯GB/T 7716—20142024-12-0114GB/T 7939.2—2024液压传动连接 试验方法 第2部分:快换接头2024-05-2815GB/T 9536.1—2024电气和电子设备用机电开关 第1部分:总规范GB/T 9536—20122024-12-0116GB/T 10322.3—2024铁矿石 校核取样精密度的实验方法GB/T 10322.3—20002024-12-0117GB/T 10322.5—2024铁矿石 交货批水分含量的测定GB/T 10322.5—20162024-12-0118GB/T 10781.4—2024白酒质量要求 第4部分:酱香型白酒GB/T 26760—20112025-06-0119GB/T 12668.7202—2024调速电气传动系统 第7—202部分:电气传动系统的通用接口和使用规范 2型规范说明2024-12-0120GB/T 12674—2024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质量参数测量方法GB/T 12674—19902024-09-0121GB/T13181—2024固体闪烁体性能测量方法GB/T 13181—20022024-12-0122GB/T 13305—2024不锈钢中α-相含量测定法GB/T 13305—20082024-12-0123GB/T 13880—2024道路车辆 牵引座 互换性GB/T 13880—20072024-12-0124GB/T 14048.9—2024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 第6-2部分:多功能电器 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CPS)GB/T 14048.9—20082024-12-0125GB/T 15314—2024精密工程测量规范GB/T 15314—19942024-12-0126GB/T 15692—2024制药机械 术语GB/T 15692—20082024-12-0127GB/T 15967—20241:500 1:1000 1:2000地形图数字航空摄影测量测图规范GB/T 15967—20082024-09-0128GB/T 17105—2024铝硅系致密定形耐火制品分类GB/T 17105—20082024-12-0129GB/T 17699.1—2024行政、商业和运输业电子数据交换 第1部分:数据元目录GB/T 17699—20142024-09-0130GB/T 17699.2—2024行政、商业和运输业电子数据交换 第2部分:复合数据元目录GB/T 15635—20142024-09-0131GB/T 17699.3—2024行政、商业和运输业电子数据交换 第3部分:段目录GB/T 15634—20142024-09-0132GB/T 17969.8—2024信息技术 对象标识符登记机构操作规程 第8部分:通用唯一标识符(UUIDs)的生成及其在对象标识符中的使用GB/T 17969.8—20102024-05-2833GB/T 18297—2024汽车发动机性能试验方法GB/T 18297—20012024-12-0134GB/T 18410—2024车辆识别代号条码标签GB/T 18410—20012024-12-0135GB/T 18449.1—2024金属材料 努氏硬度试验 第1部分: 试验方法GB/T 18449.1—2009GB/T 9790—2021[部]GB/T 9790—2021[代完]2024-12-0136GB/T 18488—2024电动汽车用驱动电机系统 GB/T 18488.1—2015GB/T 18488.2—20152024-05-2837GB/T 18802.12—2024低压电涌保护器(SPD)第12部分:低压电源系统的电涌保护器 选择和使用导则GB/T 18802.12—20142024-09-0138GB/T 18802.331—2024低压电涌保护器元件 第331部分:金属氧化物压敏电阻(MOV)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GB/T 18802.331—20072024-09-0139GB/T 19055—2024汽车发动机可靠性试验方法GB/T 19055—20032024-12-0140GB/T 19514—2024乘用车行李舱容积的测量方法GB/T 19514—20042024-09-0141GB/T 19633.1—2024最终灭菌医疗器械包装 第1部分:材料、无菌屏障系统和包装系统的要求GB/T 19633.1—20152025-12-0142GB/T 19633.2—2024最终灭菌医疗器械包装 第2部分:成型、密封和装配过程的确认的要求GB/T 19633.2—20152025-12-0143GB/T 20085—2024植物保护机械 词汇GB/T 20085—20062024-12-0144GB/T 22581—2024混流式水泵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GB/T 22581—20082024-12-0145GB/T 23236—2024数字航空摄影测量 空中三角测量规范GB/T 23236—20092024-12-0146GB/T 24189—2024高炉用铁矿石 用最终还原度指数表示的还原性的测定GB/T 24189—20092024-12-0147GB/T 24194—2024硅铁 多元素含量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原子发射光谱法GB/T 24194—20092024-12-0148GB/T 25503—2024城镇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和售后服务要求GB/T 25503—20102024-12-0149GB/T 26669—2024电工电子产品环境意识设计 术语GB/T 26669—20112024-12-0152GB/T 28182—2024额定电压52 kV及以下带串联间隙避雷器GB/T 28182—20112024-12-01
  • 广西分析测试协会立项《化学分析实验室标准物质和标准溶液管理指南》团体标准
    各相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和《广西分析测试协会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广西分析测试协会于2024年2月组织专家对《化学分析实验室标准物质和标准溶液管理指南》团体标准进行了立项评审,经审查,上述申报的团体标准符合立项条件,现予立项。如有异议,请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3月15日—3月28日)内实名以书面方式向我会秘书处反映,并请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和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东葛路20-1号东葛大厦1102室电子邮箱:gxfxcsxh@163.com联 系 人:商榆 18677118331 广西分析测试协会2024年3月14日广西分析测试协会关于《化学分析实验室标准物质和标准溶液管理指南》团体标准的立项通知.pdf
  • 标准物质如何管理?有疑问的赶紧看过来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 nbsp 标准物质的管理 br/ 问题1:实验室应配备哪些用途的标准物质?解析:样品检测用标准物质、质控用标准物质、核查设备用标准物质。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 nbsp 问题2:标准物质采购申请,申请人应明确哪些要求?解析:采购申请应明确标物名称、等级、状态、数量、用途、浓度(或浓度范围)或标准值、基质、不确定度、计划使用时间(在什么日期前应到货)、保存条件等要求,必要时提供CAS号(有同分异构体或名称较多时),若已知编号可告知采购人员,有必要时指定生产单位。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 nbsp 问题3:采购到货后,标准物质验收哪些内容?解析:应验收并记录标准物质名称、标物编号、批次号、包装情况(是否完好)、标识(是否清晰)、证书、特性量值、不确定度、有效期、购入日期、购入数量、生产商、要求的储存环境、运输环境(必要时确认是否满足要求并记录)、验收人、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标准物质不需要技术验收。& nbsp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问题4:标准物质标识应包含哪些内容?注意事项有哪些?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解析:标准物质的标识应包含标准物质编号(具有唯一性)、有效期。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一次购买多支同一种标准物质时,即便其标物号和批次号一样,也应给每一支标准物质唯一性编号。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如果标物较小,可把标识贴在包装上。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标准物质的编号规则中尽量可以体现标物的基本信息和购置验收日期,保证能快速溯源。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 nbsp 问题5:标准物质台账可包含哪些内容?解析:可包含标物名称、标物号、批次号、生产单位、基质、标准值、不确定度、验收日期、有效日期、规格、储存条件要求、标物唯一性编号、放置位置、注意事项、核查频率等信息。& nbsp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问题6:标准物质领用注意事项有哪些?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解析:需写领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领用人、日期、唯一性标识、领用量、用途等内容。优先使用离保质期近的。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注意:管制(剧毒)标准物质,需双锁双人管理,用量较少时不许整瓶领走,每次使用都要写领用记录。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问题7:标准物质是否需要期间核查?如何进行期间核查?解析:需要期间核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未开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核查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证书上所规定储存条件和环境要求等正确保存,外包装是否完好,颜色状态是否正常。若满足要求,不需要再采用其它方式进行期间核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未开封的CRM在使用前进行一次核查即可。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已开封: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对已开封的CRM,实验室要确保其在有效期内使用,在证书要求的开瓶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期间核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若该CRM在有效期内允许多次使用,要确保其使用及储存情况满足证书上规定的要求。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必要时,根据其稳定特性、使用频率、储存条件变化、测量结果可信度等情况,按下列核查方式中的一种对其特性量值的稳定性进行核查: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a)检测足够稳定的、不确定度与被核查对象相近的实验室质控样品;b)与上一级或不确定度相近的同级CRM进行量值比对;c)送有资质的检测/校准机构确认;d)进行实验室间的量值比对;e)测试近期参加能力验证且结果满意的样品;f)采用质量控制图进行趋势检查等。期间核查发现不合格的措施:在期间核查中发现不合格,须立即停止使用,并追溯对之前检测结果的影响,执行“不符合工作管理程序”。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 nbsp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问题8:标准物质使用有哪些注意事项?解析:1、遵守使用和储存说明。2、应遵守证书上的有效期限,不应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有证标准物质/标准样品。3、对于可多次使用的有证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确保其包装的严密性、储存方式满足要求。某些情况下,有必要对剩余的部分重新包装,否则,给出的特性值可能无效,从而导致有证标准物质/标准样品无法使用或不可靠。用户应遵循生产者在这方面提供的使用说明。4、应按给出的最小取样量取样。小于最小取样量则没有代表性。5、对于可多次使用的有证标准物质/标准样品,使用前应再次混合均匀。否则,长此以往,剩余的有证标准物质/标准样品不再对已生产和定值的包装批有代表性,证书上给出的值和不确定度不再有效。6、标注“本标准物质开封后请一次使用完毕”的标准物质,不能倒出至其他包装中多次使用。& nbsp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问题9:标准物质有哪些用途?解析:1、可作为样品进行方法精密度评估。比实验室的样品更均匀。2、偏倚(系统测量误差的估计值)的评估。用于校准的有证标准物质/标准样品得到的偏倚估计值可直接用于校正。对于测试,偏倚校正更加复杂,有证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的属性很难完全反映日常样品的属性。在很多情况下,建议改进方法以便减少或消除偏倚,而不是尝试校正。有些标准给出了可接受偏倚的准则。3、设备校准,建立校准曲线。4、为样品赋值。5、约定标尺。如:在地质实验中用于测量硬度的Mohs& #39 标尺,该标尺是以赋于十个硬度级的十个矿物为基础,每一比较硬的矿物都能将比较不硬的矿物划痕。pH标尺:由于绝对单离子活度不能用实验方法测量,因而pH被认为是一个不严格的物理量。为了使被测的pH尽可能有意义,采用了一个约定的pH标尺,它由赋予pH值的标准溶液来定义。这些溶液的pH值是通过测量无迁移的氢-银/氯化银电池的电动势,并根据约定用给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到的。6、质量控制。7、核查过期标物。& nbsp & nbsp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问题10:标准物质管理人员应经过哪些培训?解析:1、实验室规则制度;2、安全相关的培训;3、体系文件培训(重点培训设备和标准物质相关的内容);4、标准物质期间核查方法;5、过期标准物质的处理;6、危险标准物质的管理和领用程序;7、试剂标物储存、验收培训& nbsp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问题11:标准物质过期了怎么处理?解析:确认是否真的“过期”。标准物质生产单位可能会不断的更新保质期。证书上写着的保质期不一定是必须依照的。如果真的过期了:1-报废处理;2-再利用(降级作为标准样品;用于定性分析;制作加标样品· · · · · · )3-可以作为培训使用& nbsp & nbsp /p p br/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问题12:如何确定实验室的标准物质/标准样品是否能溯源?解析:1、通过ISO 17034认可的实验室生产的相应的标物可认为是能够溯源的(证书上有说明);2、国家批准的一级、二级标物和标准样品。 /p p br/ /p
  • 地摊经济大火后如何管理? 团体标准要来了!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1.75em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说起地摊,很多人都会想到大街小巷的鲜花、美食、小商品等。但随着城市的发展,地摊经济一度消失。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天津市杨宝玲提出了“地摊经济”建议,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共鸣。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1.75em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山东烟台考察期间指出:地摊经济、小店经济是就业岗位的重要来源,是人间的烟火,和“高大上”一样,是中国的生机。“地摊经济“四个字也频频冲上热搜榜,成为了热门话题。多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设摊贩规范点来鼓励发展地摊经济。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title=" 地摊.jp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alt=" 地摊.jpg"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6/uepic/2e19665f-06c9-4abd-a588-7e9c2c44fb33.jpg" / br/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1.75em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地摊经济,是指通过摆地摊获得收入来源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形式,它是城市的一种边缘经济,一直是影响市容环境的关键因素,但地摊经济有其独特优势,在金融危机背景下能一定程度上缓解就业压力。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1.75em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据了解,2015年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定了1481个职业,其中就包括“摊商”,职业定义为在固定或流动摊位上,从事商品销售与提供服务的人员。此外,作为亚洲地区地摊经济较为活跃的国家,印度于2017年3月发布印度国家标准IS 16066:2017《街头食品摊—食品安全要求》,标准规定了固定或流动的食品摊在制作与销售食品过程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要求。然而,目前地摊经济国际标准尚属空白。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1.75em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近日,中国贸促会商业行业委员会正式下达《地摊经济系列团体标准专项计划》。此轮专项计划包括《地摊经济 术语》、《地摊经济 基本原则》和《地摊经济 市场主体运营管理指南》等3项团体标准,将由中国贸促会商业行业委员会、中共广东省委党校(广东行政学院)、中国标准化协会服务贸易分会、中国商业统计学会以及浙江、山东、湖南和成都地方标准化研究院等单位共同起草。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1.75em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中国贸促会商业行业委员会秘书长姚歆指出,目前随着我国地摊经济合理释放,有序发展的推进,对原先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许多治理领域提出了新的挑战,地摊经济的基础性研究还很薄弱,标准供给不足。因此,中国贸促会商业行业委员会充分发挥团体标准快速响应市场与创新需求的优势,联合各相关利益方共同研制地摊经济系列标准,并以此推动地摊经济多元化标准供给,为地摊经济发展提供指南,同时为与地摊经济相关的市场监管和城市管理改革创新提供参考借鉴。 /span /p p br/ /p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印发《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暂行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现将《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暂行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3年8月6日(此件公开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拓宽推荐性国家标准供给渠道,促进团体标准创新成果广泛应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是指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团体标准,经过一定程序,转化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活动。第三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团体标准,可以按本规定采信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一)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需求和范围,技术内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二)由符合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标准的社会团体制定和发布。(三)已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发布,实施满2年,实施效果良好。第四条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原则和社会团体自愿原则。采信团体标准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采信标准)与被采信团体标准技术内容原则一致,可作编辑性修改。第五条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第六条采信标准应当遵守国家标准版权政策,其版权归属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的工作,负责采信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采信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技术委员会开展采信标准的起草、报批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八条采信申请应当由发布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必要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与发布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协商提出团体标准采信建议。第九条提出采信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信建议书。应当包括采信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定的主要内容、实施前景和效益分析、建议归口的技术委员会等。(二)采信标准遵守国家标准版权政策的声明以及涉及专利为必要专利的证明材料。(三)社会团体登记成立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年度检查记录。(四)社会团体符合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的证明。(五)团体标准及其编制说明的纸质文本和电子版文本。(六)团体标准编制过程中的调研、试验验证、核心技术内容确定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处理情况、审查意见、审查会议纪要等技术资料,以及实施情况证明。第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等方面专家开展采信申请的评估。评估内容除推荐性国家标准有关要求外,还应包括:(一)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二)采信标准的必要性,具体包括:——标准使用者是否具有广泛性,——采信标准的需求和紧迫性。(三)采信标准的可行性,具体包括:——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所达成的协商一致程度,如在全国范围内的可接受性;——团体标准的实施成本,如实施团体标准所需要的商业、贸易等应用条件,以及需使用的特定设备等情况;——团体标准是否足以支撑形成推荐性国家标准文本内容;——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情况,以及专利实施条件;——实施团体标准所必不可少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可公开获得。评估应当给出是否同意采信、适用的制定程序、归口技术委员会等方面的建议,供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策参考。第十一条在针对同一标准化对象存在多项提出采信申请的团体标准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对多项团体标准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择优采信。第十二条对于评估通过的项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建议归口技术委员会意见,并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评估未通过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提出采信申请的社会团体。第十三条无异议的采信标准项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至归口技术委员会。有异议的采信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意见进行协调、评估后,确定下达计划至归口技术委员会或退回提出申请的社会团体。第十四条采信标准可以省略标准起草阶段,由归口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涉及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供专利许可声明,并按照国家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程序办理。对于制定过程中协商一致性程度高、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可接受性、产生明显实施效果的团体标准,归口技术委员会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时间,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必要时,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制定过程中反馈意见的处理、标准草案及相关文件的完善,由归口技术委员会组织,可以由社会团体承担具体工作。第十五条采信标准前言中应当给出下列说明:“本文件采信XX社会团体发布的T/XXXXXX-XXXX《》”。采信标准应当设置引言,用于说明与采信标准自身内容相关的信息,可以包括背景、目的以及涉及技术内容的特殊信息或说明等。第十六条采信标准项目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不能报批的采信标准项目,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予以终止,并告知提出采信申请的社会团体。技术审查不通过的采信标准项目,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予以终止,并告知提出采信申请的社会团体。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秘书处2023年8月8日印发
  • 总局答复!关于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和行业标准管理
    Q:根据《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要求,社会上从事环境监测服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受运营商委托,对5G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出具的报告是否属于检测报告,是否适用《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A: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六点规定:“对以任一天线地面投射点为圆心、半径50米范围内有公众居住、工作或者学习的建筑物的通信基站,投入运行后尽快自行或者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试行)》环发〔2007〕114号,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根据该条接受运营商的委托,并在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内出具加盖CMA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环境监测机构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  时间:2021-11-05强制性行业标准合法性问题  Q:请问,目前存在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是否合法?  《标准化法》规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尽管该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上,《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然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决定,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依据此规定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是否违法?  A:您好!《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不是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依据。回复部门:标准创新管理司时间:2021-11-04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22年国家标准立项指南》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22年国家标准立项指南》的通知
  • 重磅!《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该《办法》共包括五十二条,将在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1/uepic/b58444d7-df5f-4ff3-b1be-e4353d69fd9c.jpg" title=" 1_副本.png" alt=" 1_副本.png" /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span style=" font-size: 18px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font-size: 18px " (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九条& nbsp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主要技术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六条& nbsp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报送公文;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编制说明;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审查会议纪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 nbsp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p p br/ /p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广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6日广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满足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规范广州市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州市地方标准,是指为满足广州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第四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送审、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等环节。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广州市地方标准的立项、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并配合开展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宣贯实施。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广州市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环节的审核,对本部门、本行业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在广州市地方标准发布后组织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制定广州市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并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相协调,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七条 制定或者修订重要广州市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邀请有关部门、标准化技术机构和科研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代表等标准相关方代表参与。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州市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九条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广州市地方标准。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广州市地方标准。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广州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第十一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对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及时出台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应当快速立项并及时完成。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单位对拟制定的广州市地方标准项目,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和广州市地方标准等范围内进行查新,并填写《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申报表》(附件1),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立项评审,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且不少于七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广州市需要,确定拟立项项目。对拟立项项目,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后,按程序发布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建具有专业性和代表性的工作组,开展广州市地方标准起草的调研、论证(验证)和编制。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广州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起草过程等;(二)广州市地方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包括试验验证、统计数据),修订广州市地方标准时,还应当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三)项目涉及技术在广州市的基本情况;(四)项目的目的和意义;(五)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关系;(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结果和依据;(七)实施广州市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十六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对广州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的意见,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修改征求意见稿,形成广州市地方标准送审稿,并整理技术审查申请材料,包括《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技术审查申请表》(附件2)、广州市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意见处理汇总表》(附件3)等,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审查的申请。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技术审查申请后十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三十日内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实行专家组审查方式。专家组应当具有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且不少于七人。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审查时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第二十条 技术审查专家组对广州市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四)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五)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六)需要技术审查的其它事项。第二十一条 通过技术审查的项目,起草工作组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经技术审查专家组确认后形成广州市地方标准报批稿,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报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广州市地方标准报批签署表(附件5);(二)报批稿;(三)编制说明;(四)征求意见稿;(五)征求意见稿意见处理汇总表(附件3);(六)送审稿;(七)技术审查意见及人员名单(附件4);(八)其他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技术文件。第二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州市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广州市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予以编号发布;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技术审查未通过的项目,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技术审查。如项目存在严重技术问题、项目内容明显不适应行业需要、项目与国家相关标准冲突明显等情况,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专家意见决定对项目进行调整或者终止。第二十四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项目制定时间从发布项目制定计划至报送报批材料原则上不超过十八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工作组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仍未完成的,起草工作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延期或者终止制定的建议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研究处理。广州市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研究处理。无法继续执行的项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终止该项目。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采用广州市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广州市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公共服务、行业管理和社会治理等工作。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机构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广州市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培训、评估等技术服务和地方标准符合性评价,推动广州市地方标准实施。第二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州市地方标准实施反馈和评估机制。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反映标准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有关问题,定期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本系统、本行业地方标准实施效果和评估情况。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复审的技术审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复审结论公告后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启动修订工作。第三十条 广州市地方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一)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修订或者废止,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五)行业反映标准的技术要求过高或者过低的;(六)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第四章 其他第三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广州市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将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广州市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免费公开广州市地方标准文本。地方标准中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只公开地方标准名称、编号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服务类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市监规字〔2020〕5号)同时废止。附件: 1. 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申报表.docx 2. 广州市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技术审查申请表.docx 3. 征求意见稿意见处理汇总表.docx 4. 技术审查意见及人员名单.docx 5. 广州市地方标准报批签署表.docx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下达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79项国家标准外文版计划
    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中国科学院、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林草局、国家疾控局(办公室、综合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各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研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决定下达《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等79项国家标准外文版计划(附后),包括2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外文版计划、77项推荐性国家标准外文版计划。本批国家标准外文版计划包括英语78项、俄语1项。请你单位按要求做好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工作,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广泛听取意见,确保国家标准外文版的质量和水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4-09-04附件下载.pdf相关标准如下:序号国家标准/计划编号国家标准/计划名称语种主管部门项目周期1GB/T 44180-2024厨卫五金产品通用技术要求英文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文标准发布后90天2GB/T 23961-2023低碳脂肪胺含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英文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一年320233878-T-449低温食用豆粕英文国家粮食和储备局中文标准发布后90天420233607-T-604连续式粮食干燥机英文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文标准发布后90天520232867-T-604粮食干燥机 试验方法英文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文标准发布后90天6GB/T 17909.4-2023起重机 操作手册 第4部分:臂架起重机英文交通运输部一年7GB 5749-202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英文国家疾控局一年8GB/T 32536-2016饲料混合机试验方法英文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一年920233876-T-449小麦粉馒头英文国家粮食和储备局中文标准发布后90天1020233383-T-449油菜籽英文国家粮食和储备局中文标准发布后90天1120233874-T-449植物油脂 透明度、气味、滋味鉴定法英文国家粮食和储备局中文标准发布后90天1220233552-T-604种子加工成套设备英文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文标准发布后90天
  • 重磅!《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全文发布 附全文及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公告,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中药标准管理,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药标准管理体系,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一、《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制定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药品标准是保障药品安全有效的重要基础,是药品监管工作的准绳,也是一个国家医药产业发展和监管水平的重要体现,在药品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基础性、引领性作用。2023年7月,国家局发布了《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制定了药品标准管理的制度和要求,对规范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新时代发展中医药,尤其是在如何做好守正创新,如何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需要有新思路、新举措。在中药标准管理过程中,需要将“最严谨的标准”要求贯穿中药标准管理全链条,同时做好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标准管理体系,成为中药标准管理的重要课题。国家药监局党组高度重视中药标准管理工作,在《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中,对“研究制定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提出明确要求。《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的制定和发布,对于加强中药标准管理,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标准体系,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与《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是什么关系?对于中药标准管理而言,《药品标准管理办法》与《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明确了药品标准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对药品标准管理的基本制度、工作程序以及各方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基于中药的自身特点,将药品标准管理的一般性程序与中药自身特殊性相结合。在《药品标准管理办法》通用性规定的基础上,《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按照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与配方颗粒、中成药等中药产品属性分类,进一步对中药标准管理的各项要求进行细化和明确,彰显中药的特殊性。 三、《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如何推进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标准体系的构建?中药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使用的药品,中药标准的研究、制定和管理必须充分考虑到中药的自身特点。在《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起草过程中,将遵循中医药理论、尊重中医药传统,体现中药特色作为必须把握的根本原则。一是强调中药材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注重对传统质量评价方法进行研究和传承,鼓励对道地药材的品质特征进行系统评价和研究。二是强调中药饮片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当注重传统炮制经验的研究和传承,重点关注炮制过程及炮制终点的判定,对具有“减毒增效”以及“生熟异治”特点的中药饮片,应当建立针对性质量控制方法,科学合理设置质量控制项目。三是强调中成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当根据功能主治、“君臣佐使”等组方规律及临床使用情况,科学合理设置质量控制项目。四是强调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当重点关注中药配方颗粒与传统汤剂基本质量属性的一致性。四、《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在优化中药标准形成机制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中药标准形成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中药标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为进一步优化中药标准形成机制,《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积极探索中药标准监管新举措,引入新的工作机制。一是引入竞争机制,对中药国家标准制修订实施课题管理,各相关单位可公开申报,择优确定标准课题承担单位。二是全面深化公开机制,强调标准提高课题立项信息、起草单位、样品信息、研究草案甚至审核专家及审核意见的对外公开,确保标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三是进一步强化鼓励机制。《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有关要求,将企业和社会第三方直接申请修订中药国家标准纳入药品标准形成机制。四是构建中药标准快速修订机制,要求制定相关配套文件,加快相关品种的中药标准修订工作。五、《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在推进中药标准协调管理工作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中药标准涉及部门较多,情况较为复杂。《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重点对中药标准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协调问题进行了明确。一是加强省级中药标准、中药注册标准和中药国家标准的协调,明确需制定中药国家标准和核发中药注册标准的情形。提出建立中药注册标准、省级中药标准转化中药国家标准的工作机制,加强各类标准的融合与转化。二是明确中成药国家标准修订涉及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衔接事项。对中成药国家标准中涉及的重大变更和中等变更的,应按照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应规定获得批准或备案后,可对标准中相关内容进行修订;涉及微小变更的,可对标准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后,由药品生产企业按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应要求进行年报即可。三是进一步理顺中药通用名称管理机制。明确仅有注册标准的中药通用名称修订的程序,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通用名称核准有关程序,由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补充申请要求进行申报,由药品审评中心通知药典委员会核准通用名称并提供相关资料,药典委员会核准后反馈药品审评中心。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药标准管理,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药标准管理体系,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药提取物、中成药等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遵循中医药理论,尊重传统经验,体现中药特点,鼓励新技术和新方法在中药标准中应用,支持采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持续提高中药质量可控性。第四条 坚持科学、严谨、实用、规范的原则,在继承传统经验和技术的基础上,加强基础研究,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制定中药标准,兼顾标准的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第五条 坚持以临床为导向,加强中药监管科学研究,科学设置与安全性和有效性相关联的项目和指标。第六条 坚持对中药质量的整体评价,根据关键质量属性及产品特点,建立反映中药整体质量的控制项目、方法和指标,保障中药安全、有效和质量稳定可控。第七条 关注中药质量安全风险,结合农药残留、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外源性有害成份及内源性有毒成份等的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合理设置必要的控制项目和限量要求。第八条 倡导绿色低碳的标准发展理念,提倡使用低成本、低能耗、低排放、高效便捷的检测方法。减少使用有毒试剂,鼓励开展有毒试剂的替换研究,降低对环境和人员的影响和危害。第九条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药提取物、中成药等的药品标准在质量控制理念、技术要求、生产质量管理等方面应当保持协调,注重彼此之间内在质量的关联性。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第三方积极参与中药标准的研究和提高,加大信息、技术、人才和经费的投入,并对中药标准提出合理的制定或者修订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十一条 中药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合理评估制定标准所需样品的批次及数量,确保样品的代表性符合要求;应当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和中药提取物标准研究用样品所用中药材基原进行鉴定或者追溯,保证基原准确。中成药国家药品标准研究用样品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尽可能收集所有在产企业的样品,综合分析后选取有足够代表性的样品用于标准的制定修订。第十二条 中药标准中检测指标的选择,应当围绕产品的关键质量属性,综合考虑其专属性、质量相关性、稳定性、生物活性、含量等因素。中药标准中检测成份的含量限度,应当依据药品的产品特点、安全性、有效性、检测成份转移率及多批次代表性样品的实测数据等确定。检测成份属有毒成份的,还应当结合中医药理论、临床使用方法、常用剂量及毒理学研究结果,确定合理的限(幅)度。鼓励对中药配方颗粒、中药提取物、中成药标准中检测成份的含量确定合理的范围。第十三条 中药标准物质的研制、标定和分发,应当建立中药标准物质的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中药标准物质量值准确、自主可控、供给可靠。中药标准所用药品标准物质的选择,应当考虑可获得性、稳定性、均匀性、经济性等因素,保证其研制、标定工作的准确性。第十四条 研究制定新的中药材标准,应当收集药材基原相关原植物、动物、矿物的标本。在标本采集过程中,需要注重收集生态环境、生长习性等信息以及原植物、动物、矿物的有关资料,可包括反映相关标本采收和制作流程等的图像资料。中药材及中药饮片国家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研究用的代表性样品提交并留存于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省级中药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研究用的代表性样品提交并留存于对应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标本和样品留存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对外提供查阅服务。第十五条 中药标准体例及内容应当符合《中国药典》有关通用技术要求和撰写要求,文字术语应当准确、严谨、简洁、规范,避免产生误解和歧义。第十六条 根据中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以下情形可优先制定中药国家药品标准:(一)体现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品种;(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或者《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收载的品种;(三)其他需要优先制定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第十七条 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及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以下情形应当核发中药注册标准:(一)中药上市许可;(二)其他需要核发中药注册标准的情形。第十八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中药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对中药注册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可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国家药品标准收载品种实施情况及时调整各省级中药标准目录,废止同品种的省级中药标准。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药标准发展和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制定中药标准工作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第二十条 根据中药监管工作需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组织制定与国家药品标准配套实施或者对中药质量控制起引领作用的检测项目、检测方法、检验限度值等推荐性技术要求。第三章 中药材标准第二十一条 中药材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当注重对本草典籍中记载的中药材传统质量评价经验和方法的传承和研究,综合考量其历史沿革、药材基原、药用部位、产地、种植养殖方式、生长年限、采收期、产地加工、生产、流通、贮藏等关键质量影响因素,采用适宜方法鉴别中药材的真伪,鼓励对道地药材的品质特征进行系统研究和评价。第二十二条 中药材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当关注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以及重金属与有害元素、真菌毒素污染等对中药安全性的影响,根据安全风险评估及研究数据建立必要的控制项目和限度。对于传统认为具有毒性的中药材,或者经现代毒理学证明具有毒性的中药材,应当加强安全风险评估,针对毒性成份制定科学合理的质量控制项目和限度。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标准记载的原植物或者动物的科名、拉丁学名以及矿物药的名称和组成主要参考相关权威著作确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中药材基原或者药用部位的增加、删减、变更、分列,应当具有充分的本草考证、动植物分类学、物质基础等研究数据支持,经评估具有充分证据的,可以按要求进行修订。缺乏充分习用证据的,应当按照中药材注册管理有关要求办理。第二十四条 中药材标准中的【性状】项通常包括形状、大小、颜色、表面、质地、断面以及气味等主要特征。研究制定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品种特点、历史沿革、产地差异、采收时间以及生产加工情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和判定。对于多基原的中药材,各基原间的性状无明显差别的,一般可合并描述;性状有差别但不明显的,应当首先对主要的基原进行全面描述,然后再对其他基原分别描述并进行比较说明;性状存在明显差别的,应当分别描述,可根据研究结果分别制定其他检测项目。第二十五条 鼓励对人工种植养殖中药材与野生中药材的品质差异进行系统研究和评价。研究证明其与野生中药材在内在质量方面无明显差异,且质量稳定可控的,可针对其性状等特征对标准进行修订。第二十六条 进口药材的标准经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少数民族地区进口当地习用的少数民族药药材,尚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可由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省级中药标准。第四章 中药饮片标准第二十七条 中药饮片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当注重对传统特色炮制经验、技术的传承和研究,综合考虑炮制方法、炮制火候、炮制辅料、炮制终点及炮制设备等影响中药饮片质量的关键因素,建立反映中药饮片质量特点的控制项目和指标。除另有规定外,中药饮片标准的药材来源应当是具有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的品种。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减毒增效”“生熟异治”等特点的中药饮片,应当遵循其药性变化规律和质量特性开展研究,建立区别于对应生品的专属性质量控制方法。鼓励对其炮制机理进行研究。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通用名称,通常以在中药材名称前冠以炮制方法或者后缀以炮制后的形态的方式命名。净制、切制的生用饮片,除中医临床已约定俗成的品种外,均按原中药材名称命名;特殊管理的毒性饮片生品在名称前一般应当加“生”字;鲜品饮片在名称前应当加“鲜”字。中药饮片通用名称中一般不得含有非传统加工方法相关用语。第三十条 中药饮片标准中的【炮制】项是对饮片炮制工艺的规范性要求,一般包含原料、炮制方法、炮制用辅料以及炮制程度等信息。【性状】项是对中药饮片的形状、大小、表面、色泽、质地、断面及气味等特征的描述,应当注重对炮制前后具有差异性的性状进行描述,注意与炮制工艺协调对应。对用于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等生产的饮片,应当符合相应品种生产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三十一条 中药饮片标准中的【用法与用量】项,除另有规定外,用法系指水煎内服,用量系指成人一日常用剂量,临床使用时可遵医嘱适当调整。第三十二条 种子类、矿物类等中药饮片标准有“用时捣碎”等描述的,使用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临方炮制。第三十三条 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是对国家药品标准中未收载的地方临床习用饮片品规和炮制方法的补充,应当收载具有地方炮制特色或者中医用药特点的饮片品规及其炮制技术,满足地方中医临床需求。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应当继承、整理和挖掘地方炮制经验技术,总结长期在饮片生产第一线、具有丰富生产经验“老药工”的实践经验,不得收载未获得公认安全、有效性数据的尚处于科学研究阶段的科研产品,以及片剂、颗粒剂等常规按制剂管理的产品。第五章 中药配方颗粒标准与中药提取物标准第三十四条 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当重点关注中药配方颗粒与传统汤剂质量属性保持基本一致。第三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研究过程中,应当关注生产全过程关键物料参数的量值传递情况,从原料到中间体到成品生产全过程的量值传递应当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第三十六条 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制定。除另有规定外,对于因自然属性不适宜制成中药配方颗粒的品种,原则上不应当颁布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三十七条 中药提取物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当根据药材基原、提取工艺、提取溶剂等情况,围绕药材、中成药等的关键质量属性,制定合理的质量控制项目和指标。第三十八条 中药提取物标准,应当对提取用药材基原、投料量、提取的关键工序及主要工艺参数、制成总量范围等进行明确。必要时,可对提取用不同基原药材的比例、使用该提取物的品种名称等进行明确。研究制定中药提取物标准,还应当根据生产工艺分析残留溶剂,依风险确定相应的检查项目、指标及限度。第六章 中成药标准第三十九条 中成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当根据功能主治、“君臣佐使”等组方规律及临床使用情况,结合处方、制法、关键质量属性等有关信息,科学合理设置中成药质量控制项目、指标。第四十条 中成药标准中的【制法】项是对中成药生产工艺的概括性表述,一般包括提取溶剂、提取方法、提取时间、固液分离、浓缩、干燥、成型等主要步骤和关键参数,制成总量一般按照1000个制剂单位规定。第四十一条 中成药标准中的【规格】项标示内容一般包含单位制剂相当于处方药味(包括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等)的理论量(或者标示量),应当与用法用量、含量限度表述等相关内容协调统一。如标准中【规格】项没有标示制剂装量(重量),其制剂装量(重量)以药品说明书中标注的装量(重量)为准。第四十二条 中成药注册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应当符合中药新药质量研究、中药新药质量标准研究、中药新药用药材及饮片质量控制研究、质量标准通用格式等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要求。第七章 中药标准修订第四十三条 中药标准的修订,应当遵循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对药品标准适用性进行评估,结合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逐步提升中药质量控制水平。第四十四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中药研究进展和实际,分别组织制定中药国家药品标准、中药注册标准以及省级中药标准修订的技术要求,持续完善中药标准技术体系。第四十五条 中成药通用名称的修订应当符合《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对仅有注册标准的品种修订通用名称,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通用名称核准有关程序办理。第四十六条 中成药国家药品标准修订内容涉及上市后变更管理且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中等程度影响的,按照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应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备案后,可按要求对标准相关内容进行修订。修订内容涉及上市后变更管理且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基本不产生影响的,可按要求对标准相关内容进行修订。中成药注册标准的修订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有关要求开展。第八章 程序与实施第四十七条 中药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的制定修订,一般按照标准研究课题方式组织开展,公开征集课题承担单位,择优选择确定承担单位,并予以公示。对未列入标准研究课题目录的品种,有关企业或者机构、团体可按相关技术要求开展研究后,直接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建议,按照相应的程序审核和颁布实施。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国家药典委员会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适宜方式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意见。第四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关注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研究信息,积极参与、配合标准起草研究工作。第四十九条 承担中药标准研究起草或者复核工作的单位对标准研究实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标准审核部门组织对标准研究试验数据进行核实。第五十条 中药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的起草单位,在起草标准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主动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第五十一条 中药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的管理部门应当组建专家委员会(专家组),组织委员(专家)通过现场会议、视频会议或者函审方式,对中药标准草案进行审核。涉及民族药标准的,应当邀请民族医药相关药典委员或者专家参加。第五十二条 药典委员或者专家应当对中药标准草案项目设置的科学性、方法的可操作性、限度的合理性以及标准的适用性等进行审核,提出科学、严谨、明确的审核意见或者修改建议。必要时,可对外公开影响重大的审核意见及审核专家名单。第五十三条 涉及药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以及用于重大疾病、新发突发传染病、罕见病防治、儿童用药等情形的中药国家药品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快速制定和修订程序办理。第五十四条 中药标准发布与正式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为6个月。必要时,可根据标准实施具体情形设置相应的过渡期。对需要立即实施的中药标准,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中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中药生产企业。在中药标准实施过渡期内,生产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标准或者新标准,并在说明书和标签中明确标注执行标准。第五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中药标准的实施情况和适用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对中药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停止实施,必要时予以废止。第五十六条 发现中药标准中存在的文字错误等,中药标准制定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证明文件及佐证材料及时进行勘误。第五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数字化、信息化技术在中药标准管理工作中的应用,建立数字化平台。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医药包括少数民族医药,中药包括少数民族药。第五十九条 省级中药标准的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的要求。第六十条 中药注册标准的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执行。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
  • 食品安全区域化管理标准通过
    《食品安全区域化管理体系初级农产品要求》8日在山东安丘通过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标志着食品安全区域化管理即将拥有国家标准。   来自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的9名专家参加了审定会。审定委员会一致认为,《食品安全区域化管理体系初级农产品要求》是根据我国农业生产和食品安全现状,以及国内外食品安全管理的最新发展趋势,在总结以往食品安全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订而成的,可作为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参考。(均据新华社)
  • 《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据药监局网站发布信息,7月4日,国家药监局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加强中药标准管理工作,会上审议通过《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会议指出,中药标准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保证中药质量而制定或核准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是保障中药安全有效的重要基础,作为中药监管的重要抓手,在中药监管工作中发挥着基础性、引领性作用。《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围绕建立“最严谨的标准”,从政策和技术层面分别作出规定,将药品标准管理的通用性要求与中药产品自身特点相结合,对中药标准研究制定的基本原则、各类中药质量标准具体要求、标准修订、实施等进行规定,明确了责任主体,规范了关键流程。《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后续,国家药监局将组织开展宣贯培训,进一步规范提升中药标准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此前,国家药监局曾公开征求《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旨在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关于中药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中药特点和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标准管理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目前,正式版《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未发布,《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文后参考。中药是中华民族的文化瑰宝,凝聚了中国人民几千年的博大智慧。在我国加快推进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过程中,进一步强化质量监管、完善标准体系、借助现代科技的手段激活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均显得格外重要。遵循中药特点和规律,建立符合中药特点的标准,是中药研究领域的关键议题。为了探寻当下中药标准研究领域的最新成果,2024年7月9-11日,由国医药生物技术协会药物分析技术分会、仪器信息网联合主办的第五届中药分析与质量控制网络会议即将召开。本次会议特设中药质量标准研究分会场,邀请多位领域专家分享报告。点击图片,即刻免费报名听会,学习中药标准研究领域新动态。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 (征求意见稿)
  • 吉林省标准化协会批准发布《检验检测机构 样品管理工作规范》等15项团体标准
    各有关单位:依据《吉林省标准化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吉林省标准化协会制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样品管理工作规范》等15团体标准,现已完成征求意见,经专家组审核,符合团体标准发布程序,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23年12月30日实施。特此公告。附件:吉林省标准化协会关于批准发布《检验检测机构 样品管理工作规范》等15项团体标准的通知.pdf吉林省标准化协会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相关标准如下:T/JAS 10-2023 检验检测机构 样品管理工作规范T/JAS 11-2023 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业务信息化安全管理规范T/JAS 12-2023 检验检测机构 “一站式”服务管理规范T/JAS 13-2023 检验检测机构 合同评审管理规范T/JAS 16-2023 检验检测机构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管理规范T/JAS 17-2023 检验检测机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规范T/JAS 18-2023 检验检测机构 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工作管理规范T/JAS 19-2023 检验检测机构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管理规范T/JAS 20-2023 检验检测机构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工作规范T/JAS 21-2023 检验检测机构 不符合工作识别及处理规范T/JAS 22-2023 检验检测机构 食品复检工作规范T/JAS 23-2023 检验检测机构 投诉处理工作规范T/JAS 24-2023 检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工作规范
  • 刚刚!总局权威解读《关于加强标准物质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三大重点!
    12月7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标准物质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并作出权威解读如下。 我国标准物质产业经过多年发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体量,新模式、新业态、新技术不断涌现。但是,我国在一些关键核心技术受制于人的局面尚未根本改变,技术储备远远不足,部分领域还处于全球产业链、价值链中低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也对标准物质建设管理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标准物质需求侧管理与供给侧改革有效协同,更好推进标准物质高质量发展,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市场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标准物质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作为未来标准物质建设管理工作的行动纲领。   《指导意见》立足新的历史方位,聚焦国家发展战略,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兼顾全局谋划和重点部署,明确了新方向,提出了新路径。《指导意见》共5章,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一个出发点、两个阶段目标、三大重点任务、五项保障措施”。 一个出发点 标准物质是计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学、生物等专业领域统一量值、开展量值传递溯源的主要载体,发挥着“测量砝码”的重要作用,是国家重要战略资源。以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测量结果的准确可靠为目标,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改革创新,统筹发展,自立自强,开放合作,需求牵引,供需联动”的基本原则,健全标准物质管理工作机制,提升标准物质质量效益和核心竞争力,夯实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测量基础,是制定《指导意见》的根本出发点。 两个阶段目标 综合考虑国内外发展趋势和我国发展条件,坚持守正和创新相统一,《指导意见》明确了标准物质建设管理工作发展的中远期目标。   到2025年,标准物质建设和管理的体制机制更加完善,标准物质体系更加优化,标准物质审评和监管能力持续提高,标准物质的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和国际等效比例、国际竞争力不断提高,标准物质供给能力和质量显著提升。   到2035年,在关系国家安全和重点产业的领域,基本具备自主可控、安全可靠的国内研发生产供给能力,标准物质“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取得重点突破,中国标准物质品种、品质和美誉度大幅提升。 三大重点任务 按照既定目标,围绕国家重大战略,紧密对接产业升级和技术变革趋势,《指导意见》重点部署了三项工作。   一是提升标准物质供给能力水平。引导标准物质研制生产机构采用先进管理方法,推进研制生产机构专业化技术能力建设,加快培育国产标准物质品牌等多种手段,引导标准物质研制生产机构协同发展,加强标准物质技术攻关,拓宽标准物质研制应用领域,打造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引导使用具有量值溯源保证的标准物质,着力提升标准物质质量效益和核心竞争力。  二是提升标准物质审批效能。对标准物质研制生产领域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支持满足能力条件的市场主体参与标准物质研制生产,打造公平开放的发展环境。创新标准物质管理理念和工作机制,强化业务协同,完善标准物质审批管理模式,促进标准物质的高效审批与快速应用。组建全国统一的标准物质审评专家库,依托有实力的单位建立标准物质专业化技术审评机构,研究完善技术审评工作程序与技术要求,提升标准物质专业化技术评审能力。   三是创新和加强标准物质事中事后监管。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责,防止监管真空。围绕服务标准物质研制生产机构发展,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完善监管方式,明确监管重点,推动建立权责明确、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建立标准物质质量追溯机制,加强风险预警与监控,加强监管技术能力建设,完善监管链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依法开展执法稽查。 此外,为了确保《指导意见》落地实施,《指导意见》提出了五个方面的政策保障措施。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全国标准物质委员会作用,推动建立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管理,各地区和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同的标准物质综合管理机制,加强政策协调联动,衔接有关行业管理要求,构建共同监管模式。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保障行业标准物质发展的基础上,鼓励开展跨部门、跨行业交流合作,合力提升标准物质供给质量。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地方特色和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加强标准物质建设管理的要素保障和监管能力建设,探索标准物质监管创新举措,不断提升监管科学化水平。 二是加强试点探索。鼓励各地开展改革试点探索,加强应用创新、服务创新和管理模式创新,充分发挥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科技园区的科技资源集聚优势,聚焦重点区域、重点产业需求,建立标准物质研制生产先进集聚区,引导标准物质产业链上下游优势互补、多业态协同发展,带动标准物质高质量发展。 三是加强精准技术帮扶。发挥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作用,推动建立计量技术专家咨询机制,成立标准物质技术帮扶专家组,及时掌握企业质量技术和政策诉求,协助企业破解技术难题。指导企业加强质量品牌和社会责任建设,加快培育优质标准物质研制生产机构。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梳理标准物质研制生产机构需求,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人才培训等专业化服务。 四是加强标准物质人才队伍建设。构建多层次标准物质人才培养培训体系,开发一批标准物质研制生产和质量管理精品课程,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标准物质研制生产机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研究制定标准物质研制生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能力通用要求,提升相关从业人员专业素养。鼓励标准物质研制生产机构着眼于标准物质技术创新、质量保证、合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需求,健全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机制。大力提升科研人员标准物质研制生产能力,强化标准物质人才国际交流培养。加强标准物质监管人员培训和实训,充分运用网络教育资源,提升教育培训可及性和覆盖面,建设一支懂业务、懂技术、懂管理的复合型执法队伍。 五是提升我国标准物质国际影响力。鼓励和支持标准物质研制生产机构拓展海外业务,加强与国际先进技术及产业链对接,推动中国标准物质“走出去”,全面提升中国标准物质品种、品质和美誉度。加强标准物质技术联合研究,加大标准物质对外技术援助和知识传播力度,深度参与标准物质国际活动和国际规则、国际技术规范制定,争取在标准物质国际组织中承担更多重要职务,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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