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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解读相关的论坛

  • 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政策解读

    [b]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政策解读详见附件附件:[url=http://sthj.ln.gov.cn/zmhd/zcjd/202210/P020221027505871936364.pdf]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pdf[/url]附件:[url=http://sthj.ln.gov.cn/zmhd/zcjd/202210/P020221027505872844764.pdf]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政策解读.pdf[/url][/b]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深度解读(非官方)转载

    检验检测机构: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解读】 检验检测机构能够为自己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开展检验检测的依据是标准、技术规范,检验检测对象是产品或者特定的对象。其专业技术组织属性的具体表现为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解读】 目前,质检系统涉及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计量法》规定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产品质量法》及《标准化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审查认可)。按照行政审批改革意见,涉及《计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的行政许可统一合并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涉及《产品质量法》及《标准化法》的资格认定(审查认可)改为行政确认。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解读】向社会提供检测检验服务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为社会相关方提供检验数据、结果。社会相关方包括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社会团体、公益组织、生产方、采购商、使用方/消费者等。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用于司法裁决、行政决定、仲裁依据、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法定用途等。为避免重复许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资格准入(如许可、确定、指定、认定、登记等),无需取得资质认定。例如:《特种设备安全法》涉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管理法》涉及的药品检验机构,《兽药管理条例》的兽药检验机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涉及的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反兴奋剂条例》涉及的兴奋剂检测机构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监管职责分工。【解读】省级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地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国家报送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市、县地方质检部门按照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安排或实际监管需要负责辖区内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上级机关报送查处结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涉及的基本规范、技术文件。【解读】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涉及的基本规范、技术文件主要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程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指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分工。【解读】 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主要包括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事业单位法人的检验检测机构、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或核准名称的企业法人的检验检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直属的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其他纳入国家级资质认定范畴的检验检测机构。除上述以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法人资格条件。【解读】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其经营或业务范围应包括检验检测服务内容;机关或事业单位内设的非法人检验检测机构,可由法人授权申请资质认定,对外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并予明示;生产企业内部实验室不在申请范围内,但生产企业出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认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人企业、经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其经营或业务范围应包括检验检测服务内容的均可以申请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申请。【解读】 已取得国家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与总部实行统一质量体系管理的,向国家认监委申请资质认定;已取得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申请资质认定。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管理。【解读】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是指受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门从事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工作的独立的第三方技术机构。如:省级计量院、省级产品质检院、省级行政许可技术评审中心、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等。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条件、要求、从业规范、管理规定等由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上的有关标注的规定。【解读】获得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报告上必须加盖其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缺一不可。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产品研发等目的,合同约定的,为其提供内部使用的数据、结果时,可以不得使用资质认定标志。资质认定部门对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管方式。【解读】开展风险分析,增加对高风险领域机构的日常检查;实行年度报告制,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利用统计大数据创新管理方式;强化举报申诉,开展专项监督,依法查处恶性违法行为;采信社会和第三方评价和监管结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公开自我声明,引导社会监督等。“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行为的认定。【解读】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且资质认定部门可以进行资质认定;同时,检验检测机构为司法裁决、行政决定、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但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且合同约定该数据、结果仅限定为特定委托方内部使用;依据非标准方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且检验检测报告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并在报告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明示相关检验检测能力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等,不属于“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关系。【解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首先要遵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同一事项均有规定的,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令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处理。【解读】 按照《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可以由省级地方质检部门上报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修订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由质检总局或者地方省政府提请国务院提出意见。[/col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解读

    [b]《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解读[/b][size=16px]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印发《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公告 2023年第69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落实《办法》要求,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size][font=仿宋_GB2312][/font][align=left][b]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b][/align] 现行的《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自2008年发布实施以来,进一步规范全国计量比对工作,有效促进计量标准量值的统一、准确和可靠。近年来,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在计量比对工作中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和做法,取得较好成效,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计量比对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特别是计量比对活力不够,项目有效供给不足,制度规范还需进一步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2020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计量〔2020〕127号),对健全计量比对工作机制和管理模式提出了明确要求。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对于保证测量结果等效一致,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计量监督体系具有重要作用。[b]一是保障量值准确可靠的客观需要。[/b] 计量是构建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的重要支撑。我国经济已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计量作为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基础,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计量比对是确保量值准确可靠的重要手段。只有测得准,才能造得准,除了产业领域外,水利、铁路、气象、海洋、能源等领域对测量仪器复现的量值准确可靠提出了更高要求。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对强化计量比对工作,切实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对确保我国量值准确可靠具有重要意义。[b]二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b]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拟取消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备案制度,将国家计量比对项目申报主体范围全面放开,允许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计量比对提供机构,可面向社会自主开展计量比对活动,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激发社会创造力。通过参加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作为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标准物质定级、计量授权以及实验室认可的参考依据。可进一步简化考核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由于计量比对是计量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方式,也是凭技术和数据说话的较为客观公正的监管方式,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将计量比对作为对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手段,有利于扩大计量比对供给,强化计量比对结果使用,能够有效提升计量监管效能。[align=left][b]二、与原有制度相比,《办法》做了哪些修订?[/b][/align] 修订后的《办法》以保障量值准确可靠、满足新时代计量改革发展要求为目标,着眼于当前计量比对存在的问题,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注重推动形成计量比对机制化工作格局,注重增强计量比对活力,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在健全计量比对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加强计量比对结果使用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既是对前期探索形成的计量比对改革经验的总结,也是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确定实施的改革措施的进一步固化。[b]一是强化计量比对应用,加强对计量比对的监管。[/b] 计量比对既是量传溯源方式之一,也是强化计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能通过评价参加比对的实验室反馈传递标准(样品)的测试结果,判定参加比对实验室所涉及本次比对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运行状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可作为凭技术和数据说话的、较为客观公正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办法》强化计量比对结果应用,明确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可作为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标准物质定级、计量授权以及实验室认可的参考依据。《办法》强化了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除了通报批评外,情节严重的,还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b]二是更大力度放开搞活,激发计量比对活力。[/b] 《办法》将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实施,调整为具有相应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就可申报国家计量比对项目。同时,取消了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的备案制度。为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市场力量,《办法》打破了原办法中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加比对实验室的资格限制,由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技术机构扩展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b]三是增加了计量比对传递标准(样品)的溯源性要求。[/b] 为确保计量比对结果的科学性、有效性,《办法》将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条件中的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调整为能够提供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者样品,新增了对计量比对传递标准(样品)或参考值的溯源性要求。[align=left][b]三、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哪些单位必须报名参加国家计量比对?[/b][/align](一)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或者标准物质等符合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3)能够提供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者样品;(4)具有与实施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已取得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计量比对,能够提供正当理由且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书面同意的除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国家计量比对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size=16px][/size][align=left][b]四、国家计量比对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哪些[/b][/align][align=left][b]禁止性行为?[/b][/align](一)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技术专家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不得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 对擅自泄露或者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有关情况通报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所在单位,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二)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1)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2)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存在以上行为的,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新修订《计量标准考核办法》有关条款解读

    [align=center][font=黑体][size=28px]新修订《计量标准考核办法》有关条款解读[/size][/font][/align][align=center]信息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align][size=18px] [font=Times New Roman]11[/font][font=宋体]月[/font][font=Times New Roman]2[/font][font=宋体]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font=Times New Roman]31[/font]号),其中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为使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准确把握有关要求,现就《计量标准考核办法》新修订的部分条款解读如下:[/font][/size][font=宋体][size=18px]  [b]一、如何理解删去《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四款中“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b][/size][/font][font=宋体][size=18px]  答: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更好方便建标单位,[b][color=#ff0000]本次修订删除原《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及第九条第四款“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color][/b],对于已经受理的计量标准考核申请材料,按照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继续执行;[color=#ff0000]新受理计量标准考核申请时,不再要求建标单位提供“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8px]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size][/font][font=宋体][size=18px]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size][/font][font=宋体][size=18px]  新修订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size][/font][font=宋体][size=18px]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三条规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color=#ff0000][b]其他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具有相应能力的证明。[/b][/color]”[/size][/font][font=宋体][size=18px]  《计量标准考核规范》([font=Times New Roman]JJF 1033[/font]-[font=Times New Roman]2016[/font])对检定或校准人员要求:“建标单位应当为每项计量标准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检定或校准人员。”[/size][/font][font=宋体][size=18px]  《〈计量标考核规范〉实施指南》第四节对人员的要求进行了解读:“对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机构的检定或校准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和人民政府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项目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或持有有关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项目的原《计量检定员证》;或持有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项目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过渡期期间)。[color=#ff0000]对于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检定或校准人员,不要求必须持有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人员证件,但是应当经过计量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或考核合格,确保具有从事检定或校准工作的相应能力。其能力证明可以是‘培训合格证明’,也可以是其他能够证明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证件。[/color]”[/size][/font][size=18px][font=宋体]  检定或校准人员的技术能力决定了检定或校准结果的正确性,[b][color=#ff0000]本次修订不要求提供人员能力证明材料复印件,并不是说对人员能力没有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人员能力的考核。[/color][/b][/font][/size][font=宋体][size=18px]  [b]二、第十六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font=Times New Roman]4[/font]年”修改为“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font=Times New Roman]5[/font]年”,具体如何执行?[/b][/size][/font][font=宋体][size=18px]  答:按照“新证新办法,老证老办法”的原则,已经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仍为[font=Times New Roman]4[/font]年,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前[font=Times New Roman]6[/font]个月,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复查考核;[color=#ff0000]2020年11月2日以后新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改为5年。[/color][/size][/font]

  • 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b]一、政策制定背景[/b]根据2022年修订的《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运行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为贯彻省固废条例要求,我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等编制印发《浙江省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试行)》,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要求进行明确,同时强化服务保障,对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小微产废企业提出个性化精准要求。[b]二、《管理办法(试行)》的总体考虑一是突出风险防范,明确管理要求。在联单形式上,[/b]明确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应当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并且统一了电子联单的样式以及联单编码规则。[b]在工作责任上,[/b]明确移出人、承运人、接收人在联单发起、运输、接收过程中的工作要求。[b]在时间要求上,[/b]原则上要求移出人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时就应发起电子转移联单,承运人核实联单信息后方可开始转移,接收人在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接收。[b]二是强化服务保障,优化流程管理。丰富转移形式,[/b]根据工业固体废物转移实际情况,在车、船等传统转移方式基础上,充分考虑并明确以管道、输送带等非交通工具转移方式的管理要求,同时明确了跨省转移的电子联单管理要求,针对应急等特殊情况,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在10个工作日内补录转移信息。[b]优化联单种类,[/b]为服务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每日转移量大的情况,个性化推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联单,单类工业固体废物平均每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转移5批次及以上的移出人,可按日填写、运行大宗联单。[b]提升小微企业服务,[/b]小微园区产废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可由小微园区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统一收运点的,可豁免运行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b]三、《管理办法(试行)》主要内容[/b]该办法包括4个章节和两个附件。[b]一是适用范围。[/b]明确办法适用一般工业固废电子转移联单管理。[b]二是联单运行。[/b]明确转移工业固体废物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托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从联单发起、承运管理、接收管理等三个方面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全过程管理要求,从非交通工具转移、跨省转移管理、小微企业联单运行、大宗联单、联单补录明确五种不同情形的联单管理要求。[b]三是职责分工与协作。[/b]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在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以及协作机制。[b]四是附则。[/b]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编码规则、相关术语解释、施行时间、解释主体等 。两个附件分别是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普通联单和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样式及填写说明。[b]四、《管理办法(试行)》解读单位及解读人[/b]解读单位: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解读人:冯诚伟联系电话:0571-28885051

  • 【培训】RoHS指令与中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解读与应对措施

    欧盟RoHS指令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涉及到直流电在1500V以下和交流电在1000V以下的所有出口欧盟的电器产品。由国家信息产业部牵头、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等七个部委联合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也已于2006年2月28日发布,2007年3月1日起将正式实行。《管理办法》针对的是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10大类电子信息产品,进入《目录》的产品,必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3C强制性产品认证,采取市场准入管理。未进入《目录》的产品,企业只要自我声明即可进入市场,但工商、质检和海关等部门可采取后执法管理,而且随着《管理办法》实施的深入,未进入的《目录》的随时会被放入目录中进行管理。 为使相关企业深入了解RoHS指令和《管理办法》的实质内容,提前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尽早提高产品环保设计能力,改进相应的生产工艺,完善绿色供应链的管理,降低环保改造的成本,从而提高企业对国际和国内环保技术要求的适应能力,中国分析仪器学会和仪器信息网在信息产业部经济运行司的大力支持下,决定于2006年9月24日至27日邀请相关权威专家举办“RoHS指令及中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解读及应对措施高级培训班”。培训结束后,颁发中国分析仪器学会结业证书。[b]授课专家:[/b]王秉科信息产业部经济运行司副司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组长 黄建忠信息产业部经济运行司体制改革处处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常务副组长邢卫兵信息产业部电子四所副总工程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准工作组秘书长闫军北京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主任尹洧北京市化工研究院总工程师[b]培训内容:[/b]1.欧盟环保指令(RoHS)解读及实施情况2.中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解读及具体实施细则3.中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相关标准的制订情况4.受限元素检测办法及前处理技术5.受限元素检测仪器及相关设备介绍6.参观相关检测实验室[b]培训对象:[/b] 仪器仪表、电气电子产品生产厂家、商品检验机构、想开展相关业务的测试中心等单位相关人员[b]时间地点:[/b]2006年9月24日至27日(9月23日报到)  北京市区[b]培训费:[/b]每人1500元(包括学习、教材、文具、证书等费用),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b]报名方式:[/b]1、[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2016]下载ROHS培训通知与回执[/url],将《报名回执表》填写后传真或以发E-mail的方式到会务组,以索取《报到通知单》。 传真:010-82051730,E-mail:training@instrument.com.cn2、电话报名:010-51654077-15 杨老师3、网上报名:http://www.instrument.com.cn/training/train_view_teach.asp?TRI_No=100113

  • 关于修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解读

    [align=center][b][size=18px]关于修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解读[/size][/b][/align][font=黑体][size=21px]一、修改背景[/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为加强对计量授权工作的管理,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了《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规定了计量授权工作的内涵、原则和授权形式等。计量授权制度的建立,对规范计量授权工作,科学规划、依法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保障国家量传溯源体系的完整和满足国家量传溯源需求发挥了重要技术支撑作用。但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的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监管实践的变化,《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当前计量工作的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结合工作实际,经深入调研和专家研讨,组织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二、修改目的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一)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的需要。原《办法》中,规定“承担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需进行授权,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对于已与“资质认定”合并实施的“计量认证”许可,已取消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许可事项,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将不再采取授权的方式进行管理。对原《办法》中提出的“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的要求,也根据已批准实施的计量检定人员改革事项进行了相应调整。[/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二)与上位法要求保持一致。随着《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原《办法》中一些条款规定迫切需要进行调整,以解决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三)满足监管实践的需求。根据计量管理工作需要,2005年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将定型鉴定与样机试验合并为型式评价,为满足新的监管实践的变化,对原《办法》中不符合现实监管要求或者与其他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完善。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一)修改计量授权的形式,进一步细化和更新计量授权内容。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不再作为计量授权的形式;将“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修改为新产品型式评价,并明确“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以符合监管工作实际,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二)修改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要求,以职业资格取代考核制度。为加强对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管理,提高人员素质和能力水平,根据已批准实施的计量检定人员改革事项,将原《办法》中“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修改为“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三)修改计量授权工作程序和要求,进一步优化服务。由于《行政许可法》对许可事项各环节时间、许可证件种类、作出的许可决定等均有明确规定,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删除原《办法》第八条;删除原《办法》第十一条“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删除原《办法》第二十二条,不再收取技术考核、发证费;删除原《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印章”,计量授权印章式样不再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  (四)修改计量授权违法行为的罚则,与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规章权限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办法》第十二条,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调整为“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并删除原《办法》第十九条。[/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size][/font]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解读

    [size=16px]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印发《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公告 2023年第69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落实《办法》要求,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size][font=仿宋_GB2312][/font][align=left][b]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b][/align]现行的《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自2008年发布实施以来,进一步规范全国计量比对工作,有效促进计量标准量值的统一、准确和可靠。近年来,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在计量比对工作中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和做法,取得较好成效,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计量比对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特别是计量比对活力不够,项目有效供给不足,制度规范还需进一步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2020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计量〔2020〕127号),对健全计量比对工作机制和管理模式提出了明确要求。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对于保证测量结果等效一致,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计量监督体系具有重要作用。[b]一是保障量值准确可靠的客观需要。[/b]计量是构建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的重要支撑。我国经济已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计量作为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基础,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计量比对是确保量值准确可靠的重要手段。只有测得准,才能造得准,除了产业领域外,水利、铁路、气象、海洋、能源等领域对测量仪器复现的量值准确可靠提出了更高要求。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对强化计量比对工作,切实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对确保我国量值准确可靠具有重要意义。[b]二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b]新修订的管理办法,拟取消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备案制度,将国家计量比对项目申报主体范围全面放开,允许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计量比对提供机构,可面向社会自主开展计量比对活动,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激发社会创造力。通过参加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作为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标准物质定级、计量授权以及实验室认可的参考依据。可进一步简化考核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由于计量比对是计量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方式,也是凭技术和数据说话的较为客观公正的监管方式,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将计量比对作为对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手段,有利于扩大计量比对供给,强化计量比对结果使用,能够有效提升计量监管效能。[align=left][b]二、与原有制度相比,《办法》做了哪些[/b][/align][align=left][b]修订?[/b][/align]修订后的《办法》以保障量值准确可靠、满足新时代计量改革发展要求为目标,着眼于当前计量比对存在的问题,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注重推动形成计量比对机制化工作格局,注重增强计量比对活力,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在健全计量比对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加强计量比对结果使用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既是对前期探索形成的计量比对改革经验的总结,也是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确定实施的改革措施的进一步固化。[b]一是强化计量比对应用,加强对计量比对的监管。[/b]计量比对既是量传溯源方式之一,也是强化计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能通过评价参加比对的实验室反馈传递标准(样品)的测试结果,判定参加比对实验室所涉及本次比对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运行状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可作为凭技术和数据说话的、较为客观公正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办法》强化计量比对结果应用,明确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可作为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标准物质定级、计量授权以及实验室认可的参考依据。《办法》强化了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除了通报批评外,情节严重的,还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b]二是更大力度放开搞活,激发计量比对活力。[/b]《办法》将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实施,调整为具有相应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就可申报国家计量比对项目。同时,取消了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的备案制度。为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市场力量,《办法》打破了原办法中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加比对实验室的资格限制,由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技术机构扩展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b]三是增加了计量比对传递标准(样品)的溯源性要求。[/b]为确保计量比对结果的科学性、有效性,《办法》将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条件中的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调整为能够提供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者样品,新增了对计量比对传递标准(样品)或参考值的溯源性要求。[align=left][b]三、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b][/align][align=left][b]哪些条件?哪些单位必须报名参加国家[/b][/align][align=left][b]计量比对?[/b][/align](一)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或者标准物质等符合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3)能够提供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者样品;(4)具有与实施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已取得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计量比对,能够提供正当理由且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书面同意的除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国家计量比对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size=16px][/size][align=left][b]四、国家计量比对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哪些[/b][/align][align=left][b]禁止性行为?[/b][/align](一)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技术专家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国家计量比对数据。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不得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对擅自泄露或者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有关情况通报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所在单位,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二)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1)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2)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存在以上行为的,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稿:计量司责编:张 甜 李亚楠制作:黄星蓉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征求意见稿)和管理办法解读(转载)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征求意见稿)和管理办法解读(转载)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管理办法解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5年8月1日起实施。紧随其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也将出台。我们将会给大家详细解读新“办法”和新“准则”-征求意见稿,以便检验检测机构能够顺利应对新准则的出台。一、清晰定义、明确范围、放宽条件、公平竞争http://bbs.instrument.com.cn/xheditor/xheditor_skin/blank.gif新“办法”:第二条【定义】: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了清晰的定义。第三条【资质认定范围】: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范围。第七条【资质认定基本原则】: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第九条【资质认定条件】: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四条【外资机构资质认定】: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新“准则”:【征求意见稿1.1】检验检测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关主管部门主责或者登记。条文解读:按照国务院减少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的部署,国家质检总局将原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格认定、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定三项许可合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调整为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方式。实行一次受理、一次评审、一次许可决定,进一步完善统一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放宽检验检测机构主体准入条件,公平竞争。凡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资质认定。其中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他组织。此外,在【资质认定条件】中,突出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要求,从“人、机、料、法、环”等五个方面,科学制定资质认定条件,确定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组织的属性。取消了在华设立外资检验检测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检验检测从业经历的规定,鼓励公平竞争。 二、简政放权、延长证书有效期新“办法”:第十条【资质认定程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第十一条【证书有效期及延续规定】: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提前3个月提出复评审申请。 条文解读:对许可期限和评审时限做出严格限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许可时限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技术评审除由于机构自身原因外,时限不得超过45日。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缩短技术评审时间。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将原有资质认定有效期由3年延长为6年。简化许可评审程序和内容。确定评审关键控制点,加强机构技术和管理能力核查,简化文件审查。区分首次评审和复查评审的差异,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确定评审方式,减少不必要的现场评审。延长证书有效期,减轻了机构因频繁评审所带来的各种负担。放权但并不是放松监管。三、明确规定项目变更、扩项、证书内容和式样第十二条【变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证书内容及标志】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5/08/201508031933_558905_2771427_3.jpg四、强化从业规范,独立公正诚信新“办法”第二十二条【从业基本规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七条【信息上报、自我声明制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新“准则”-征求意见稿2【行为规范】:2.1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2.2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与其利益相关方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检验检测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利益相关方从事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完全分开。2.3 检验检测机构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验检测项目所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 不得参与任何有碍于检验检测判断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不得参与和检验检测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2.4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有相应措施。2.5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认监委的相关规定,建立检验检测统计制度,并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数据信息。2.6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积极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合格评定机构等机构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不断提高检验检测技术水平和能力。条文解读:“新办法”和“新准则”强化了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要求,突出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行业属性。落实机构主体责任,促进机构严格自律。“新办法”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新准则-征求意见稿”条款2:将检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判断的独立性和运作的诚实性要求和保密要求以及积极参加能力验证以确保检验检测工作的持续性并不断提升自身技术能力的要求归为实验室的【行为规范】,并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认监委的相关规定,建立检验检测统计制度,并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数据信息。[c

  •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权威解读来了!

    [align=center][b][b][font='Microsoft YaHei UI']《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权威解读来了![/font][/b][/b][/align][font='Microsoft YaHei UI'][color=#0000ff]计量资讯速递[/color][/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 [/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2024-03-26 09:58[/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 [/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北京[/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font=Microsoft YaHei UI] 为充分发挥计量技术规范在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的重要基础设施作用,市场监管总局近日修订出台了《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202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权威解读《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来了![/font][/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问题一: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定义和范围是什么?[/font][/b][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解答:[/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计量技术规范是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技术规则,是规范计量技术性活动的行为准则,在科学研究、法制计量管理、工业生产等领域的测量活动中,发挥重要技术基础作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是由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并批准发布,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计量技术规范。[/font][font=宋体] [/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 随着计量活动的发展,当前我国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体系既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也包括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随着计量科学技术及其应用发展和计量活动实践演进逐步形成的新类型计量技术规范,如各领域计量名词术语及定义、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与表示要求、规范计量活动的规则(细则、指南、通用要求)、测量方法(程序)、标准参考数据的技术要求、算法溯源技术方法、计量比对方法等。[/font][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问题二:我国计量技术规范是如何构成的?[/font][/b][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解答:[/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font=Microsoft YaHei UI]计量技术规范为计量检定、校准、比对、型式评价等计量技术活动提供规则遵循、支撑法制计量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从形式上看,计量技术规范包括计量检定系统表、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计量校准规范和其他计量技术规范。从层级上看,有国家、部门、行业和地方(区域)计量技术规范。截至[/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2024年2月底,我国现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为2030项,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95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824项、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148项、国家计量校准规范828项和其他计量技术规范135项。这些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发布实施为保障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发挥重要作用。[/font][/font][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问题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出台的目的是什么?[/font][/b][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解答:[/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为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定义和范围,规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生命周期管理,不断完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体系,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计量支撑。[/font][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问题四:新修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与原《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方面的变化?[/font][/b][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解答:[/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font=Microsoft YaHei UI]《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主要修订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更名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二是进一步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在立项、制定、批准发布、实施与监督管理各阶段的工作要求。三是明确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除确需保密的项目外,全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四是积极推动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OIML)发布的国际计量规范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技术文件,以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五是明确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建立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评估、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定、实施效果评估、复审和宣传贯彻等工作。六是明确部门、行业、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font][/font][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问题五: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在支撑国家计量管理方面发挥着什么作用?[/font][/b][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解答:[/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font=Microsoft YaHei UI]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是由市场监管总局批准成立,负责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提供计量技术政策咨询,开展学术研讨交流,进行计量科普宣传和知识传播的技术性非法人组织。截至[/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2024年2月底,市场监管总局共批准成立43个技术委员会和21个分技术委员会,分为综合性基础性委员会和专业性委员会两大类。经过长期努力,技术委员会在提升量传溯源能力、服务和支撑计量管理、促进科技进步、推动产业发展和质量提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font][/font][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问题六:如何更好地发挥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对产业创新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font][/b][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解答:[/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font=Microsoft YaHei UI]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涉及专业范围广、产业领域多,是需要产业链多方参与、开放型的一项工作。针对产业发展过程中[/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测不了、测不全、测不准”的现状,围绕产业计量测试技术滞后、计量测试方法缺失等问题,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不断加强相关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积累了一定成果和经验。此次修订增加了市场监管总局可指定相关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等机构承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制定相关工作的条款,进一步打通制定产业专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渠道,针对产业关键参数测量测试、系统综合测试或校准问题和产业多参数、远程、在线校准等实际需求,加快形成可复制、可借鉴的产业通用方法和规范,更好满足产业测试迫切需求,促进相关计量成果的共享和推广应用,充分发挥计量技术规范对产业创新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font][/font][font=宋体] [/font][b][font='Microsoft YaHei UI']问题七:如何快速方便查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数字化文本?[/font][/b][font=宋体] [/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font=Microsoft YaHei UI][b]解答[/b]:登录[/font][font=Microsoft YaHei UI]http://jjg.spc.org.cn/,进入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文公开系统,可查询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文本。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可下载,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可在线查阅。[/font][/font]

  • 完善法律体系 构筑安全防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完善法律体系 构筑安全防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金秋九月,是全国"质量月",9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第144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通过审议并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中国加强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 立法背景解读 --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配套规章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近年来,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2002年以来,进出口食品贸易额连续保持在10%以上的增长速度。"十一五"期间是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快速增长时期。据统计,2005~2009年,我国进出口食品农产品贸易额分别为562.9、634.8、775.9、985.5和913.8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9.5%、12.8%、22.2%、27.0%和-7.3%,2010年1~6月,进出口食品贸易摆脱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贸易额达546.4亿美元,与上年相比增长31.7%.进出口食品在对外贸易中所占比重逐年增长。 第二,国内外食品形势要求加强食品监管。一方面,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对食品的要求越来越高,形成非关税技术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产生了重大影响;另一方面,进口食品逐年递增,越来越多地进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但是,目前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状况不容乐观,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指示,要加强食品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急需制定规章规范管理。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后,先后制定颁布了进出境肉类产品、进出境水产品、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涉及进出口食品的规章,但大多是针对单项产品的管理规定,不能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2009年,中国颁布了《食品安全法》,然而对于《食品安全法》中重要的一个章节"进出口食品"却一直没有一部全面的配套规章。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对进出口食品进行规范管理,有必要制定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 从《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当前中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重量级立法,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起草过程解读 --千呼万唤、精雕细琢的部门规章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即开始着手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便立即向WTO成员进行了通报,征求国外各方意见并及时进行了合理化采纳。由于考虑到当时的《食品安全法》正在制订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拟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食品进出口"一章,为保持与法的有效衔接,规章草案一直没有发布实施。待《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国家质检总局再次组织有关专家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论证修改,同时将原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改后两次征求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意见,并在国务院法制办和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引发热议与广泛关注。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出台前后历时4年,然而排除上述种种延迟的客观原因,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部门规章,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立法部门严谨求实、字斟句琢的工作作风。 设定制度解读 --全面构筑进出口食品安全防线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检验检疫机构的行为做出的规定,是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集成和细化。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共六十条,分为六章,即:总则、食品进口、食品出口、风险预警、法律责任和附则。为保持与食品安全法一致,将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分别改为食品进口、食品出口。 第一,对进口食品,建立包括"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明确标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检疫审批、口岸检验检疫、收货人备案、安全监控、违法企业名单、食品召回"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管理体系。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可以对其进行回顾审查,以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按照第八条、第十到第十八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进口食品收货人实施管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风险监测制度,采取不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二,对出口食品,建立包括"监测计划、种植养殖场备案、生产企业备案、抽检、违法企业名单"为主要内容的管理体系。按照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管理;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种植养殖场实施管理;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出口食品风险监测制度;按照第三十三到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收集、整理食品安全信息;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风险分析;按照第四十五条到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要点解读 --适应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发展 要点一,名称的修改体现未来的立法意图。草案原名《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规章的习惯性叫法。然而在草案审核阶段,草案名称由《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改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这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到名称要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是考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今后可能会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做更高层次的立法,将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提升到国务院法规的层级。因此,将名称命名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 要点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商检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两法对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不尽相同的矛盾在这部规章里得到了解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备案管理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第142号令颁布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工作按照该规章执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制度的确认,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较之之前有关规定的最实质性的一大变动。 要点三,所设制度适应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自成立以来,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在进口方面,建立了以风险分析制度、国外企业注册制度、检疫审批制度及境外食品出口商或代理人和境内食品进口商或代理人备案制度为基础,符合国际惯例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对来自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食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在出口方面,建立了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和出口食品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为基础,以监督抽查检验为手段,实施预防为主、全程监控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目前,已对6000多个出口食品原料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了备案,有效保证了向21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食品安全。从上述的"设定制度解读"中,《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所构筑的一系列制度,基本上体现了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理念。"十一五"期间我国出口食品合格率一直保持在99.8%以上,进口不合格食品检出率从2005年的0.54%逐年提高到2009年的2.45%,从现实来看,这种制度是符合当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需要的。对当前行之有效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实践的总结,并将之制度化,正是这部规章的最大亮点。 要点四,关于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在第六章中未对出口食品的标准进行细化规定。由于我国的相关食品标准与进口国家(地区)的食品标准不尽一致,在限用物质、具体限量等方面差异较大,如我国与日本的规定中,有部分物质我国允许用于食品而日本禁止使用,日本允许使用的我国又禁止使用。如果完全按照我国食品标准生产食品,很难达到进口国家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出口食品标准进行了特别规定。因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特别规定的要求,即"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增加了关于"进口国家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要求"的情形的规定。 要点五,关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为了便于操作,具体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设定了"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原料实施备案管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

  • 权威解读《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2024年3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问题一: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定义和范围是什么?  解答:计量技术规范是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技术规则,是规范计量技术性活动的行为准则,在科学研究、法制计量管理、工业生产等领域的测量活动中,发挥重要技术基础作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是由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并批准发布,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计量技术规范。  随着计量活动的发展,当前我国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体系既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也包括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随着计量科学技术及其应用发展和计量活动实践演进逐步形成的新类型计量技术规范,如各领域计量名词术语及定义、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与表示要求、规范计量活动的规则(细则、指南、通用要求)、测量方法(程序)、标准参考数据的技术要求、算法溯源技术方法、计量比对方法等。  问题二:我国计量技术规范是如何构成的?  解答:计量技术规范为计量检定、校准、比对、型式评价等计量技术活动提供规则遵循、支撑法制计量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从形式上看,计量技术规范包括计量检定系统表、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计量校准规范和其他计量技术规范。从层级上看,有国家、部门、行业和地方(区域)计量技术规范。截至2024年2月底,我国现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为2030项,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95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824项、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148项、国家计量校准规范828项和其他计量技术规范135项。这些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发布实施为保障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发挥重要作用。  问题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出台的目的是什么?  解答:《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为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定义和范围,规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生命周期管理,不断完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体系,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计量支撑。  问题四:新修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与原《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方面的变化?  解答:《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主要修订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更名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二是进一步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在立项、制定、批准发布、实施与监督管理各阶段的工作要求。三是明确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除确需保密的项目外,全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四是积极推动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发布的国际计量规范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技术文件,以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五是明确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建立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评估、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定、实施效果评估、复审和宣传贯彻等工作。六是明确部门、行业、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问题五: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在支撑国家计量管理方面发挥着什么作用?  解答: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是由市场监管总局批准成立,负责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提供计量技术政策咨询,开展学术研讨交流,进行计量科普宣传和知识传播的技术性非法人组织。截至2024年2月底,市场监管总局共批准成立43个技术委员会和21个分技术委员会,分为综合性基础性委员会和专业性委员会两大类。经过长期努力,技术委员会在提升量传溯源能力、服务和支撑计量管理、促进科技进步、推动产业发展和质量提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  问题六:如何更好地发挥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对产业创新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  解答: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涉及专业范围广、产业领域多,是需要产业链多方参与、开放型的一项工作。针对产业发展过程中“测不了、测不全、测不准”的现状,围绕产业计量测试技术滞后、计量测试方法缺失等问题,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不断加强相关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积累了一定成果和经验。此次修订增加了市场监管总局可指定相关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等机构承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制定相关工作的条款,进一步打通制定产业专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渠道,针对产业关键参数测量测试、系统综合测试或校准问题和产业多参数、远程、在线校准等实际需求,加快形成可复制、可借鉴的产业通用方法和规范,更好满足产业测试迫切需求,促进相关计量成果的共享和推广应用,充分发挥计量技术规范对产业创新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  问题七:如何快速方便查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数字化文本?  解答:登录http://jjg.spc.org.cn/,进入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文公开系统,可查询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文本。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可下载,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可在线查阅。[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 市说新语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

  • 【世界环境日】《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为健全排污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优化排污权配置效率,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2024年6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联合印发了《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解读如下:一、《管理办法》编制的必要性是什么一是落实国家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具体举措。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提出:“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项目建设”。2022年,党的二十大提出,“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将碳排放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等资源环境要素一体纳入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总盘子”。二是服务全省市场主体环境资源要素保障的实际需要。《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鄂政办发〔2016〕96号)明确要求:“省、市、县应在总量指标量化管理的基础上构建排污权储备制度,建立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2023年4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推动经济稳健发展接续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23〕6号)中再次强调,要“保障重大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从2023年起,省级建立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储备库,省级储备排污权优先用于支持重大民生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落实国家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具体举措,也是优化环境资源要素配置效率的具体行动。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管理办法》共五章二十四条,主要阐述了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适用范围,明晰了“无偿收回”、“回购”等两种收储方式及程序,界定了排污权储备的来源,明确了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具体职责。第一章“总则”(1-7条)。明确了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目的、适用范围、名词释义、储备机构设立要求、相关部门(单位)具体职责等内容。第二章“排污权储备”(8-11条)。明确了省、市两级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及方式,进一步细化了“无偿收回”、“回购”两种方式实施收储的具体程序。第三章“排污权出让”(12-15条)。明确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的性质、用途,明确了储备排污权的使用方向、省市(州)储备排污权服务建设项目指标需求的基本原则。第四章“监督管理”(16-22条)。明确了生态环境、财政部门的监管内容,明晰了储备机构、交易机构、排污单位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相关工作的具体要求。第五章“附则”(23-24条)。明确了解释部门及实施日期。三、重点解读事项(一)关于适用范围。《管理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阶段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的储备、出让及管理。暂未纳入交易范围的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其他污染物)可参照执行,重点重金属另行规定。(二)关于储备方式。考虑到现阶段湖北省老污染源排污权无偿使用、新污染源排污权交易获得的差异化,《管理办法》提出了回购和无偿收回两种排污权储备方式,拟采取“无偿使用的排污权无偿收回,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排污单位可自行转让,也可申请由政府回购”。(三)关于储备来源。《管理办法》明确排污权储备分为省级储备和市(州)级储备。省级储备排污权可来源于八大途径,市(州)级储备排污权可来源七大途径。为充分发挥省级统筹调配作用,省级储备排污权的来源主要包括火电企业的富余排污权、政府投资产生的富余排污权以及回购的排污权等,并拟试行将经国家认定后的全省重点工程项目超额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10%、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各地其他工程项目减排量(不包含交易获得部分)的10%纳入省级储备。(四)关于排污权回购价格。企业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优先鼓励进入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企业因破产、关停,或金融机构需处置排污权质押物等原因主动申请回购排污权的,由政府委托储备机构实施回购。《管理办法》明确排污权回购价格继续按市场交易底价执行。(五)关于排污权出让原则。《管理办法》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统筹考虑储备排污权使用方向,优先用于支持重大民生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新增的排污权,应由所在市(州)先行保障。纳入排污权交易范围的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级储备排污权出让解决,暂未纳入交易范围的其他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级储备排污权调配解决。需使用省级储备排污权的排污单位,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开展排污权交易或调配。省级储备排污权使用审核有关规定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六)关于台账管理要求。《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利用省级排污权储备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储备信息,建立电子化储备管理台账,实施排污权动态管理。

  • 官方解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部署,2015年4月9日质检总局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近日,质检总局法规司、国家认监委有关负责人就该办法的有关内容和改革亮点进行了解读。一、科学设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项目,依法合规。  按照国务院减少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的部署,国家质检总局将原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格认定、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定三项许可合并为一项,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调整为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行一次受理、一次评审、一次许可决定,进一步完善统一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  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办法中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范围,清晰界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定义,强调了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二、放宽检验检测机构主体准入条件,公平竞争。  一是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原则,办法中明确凡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资质认定,其中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目的是消除部门、行业和地域垄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各类主体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逐步提高市场化程度。  二是突出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要求,从“人、机、料、法、环”等五个方面,科学制定资质认定条件,确定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组织的属性。  三是取消了在华设立外资检验检测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检验检测从业经历的规定,体现国民待遇,鼓励公平竞争。三、延长许可有效周期,优化许可评审程序,减轻机构负担。  一是将原有资质认定有效期由3年延长为6年,减轻机构因许可有效期短带来的频繁评审负担。  二是简化许可评审程序和内容。确定评审关键控制点,加强机构技术和管理能力核查,简化文件审查。区分首次评审和复查评审的差异,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确定评审方式,减少不必要的现场评审。  三是对许可期限和评审时限做出严格限定。许可时限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技术评审除由于机构自身原因外,时限不得超过45日。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缩短技术评审时间。四、强化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独立、公正、诚信。  一是强化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要求,突出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行业属性。落实机构主体责任,促进机构严格自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二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健全质量内控体系、逐步建立各类风险防范体系,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和检验检测全过程的管控,保证对外出具的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三是积极参与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和比对,不断提升自身技术能力。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法律责任。  一是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制度。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根据机构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公布“红名单”和“黑名单”,鼓励先进,鞭策落后,引导检验检测市场健康发展,扶持优秀检测机构做强做大。  二是完善建立资质认定信息公开制度。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国家认监委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三是建立告诫制度,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问题的,予以告诫。  四是严格法律责任,过罚相当。针对检验检测活动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现行法律法规尚无处罚规定的,该办法在部门规章权限内予以补充完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违法行为,设定了警告、罚款、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等行政处罚,使处罚于法有据,为监管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撑,对规范和促进检验检测市场良性发展将会产生积极影响。

  • 【分享】全方位解读《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全方位解读《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05-15 一、新《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修改重点  28号局令针对原有章节的框架作了部分调整,对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等在其它规章中已有规定的内容,本次修订予以简化;对药品标准、新药技术转让等将制定其它具体办法进行规定的,28号局令不再重复规定。  28号局令由原来的16章211条变为现在的15章177条,重点修订的内容主要在3个方面(见后)。  二、新《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关于部分名词术语的定义   新《办法》关于部分名词术语的定义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十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十二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仿制药申请和补充申请,根据本办法附件规定进行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III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I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关于不予再注册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新《办法》中关于临床试验的规定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以及进行药品审批、注册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的证明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或方法学验证。  五、新《办法》中关于特殊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特殊审批。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符合前款规定的药品,申请人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专家会议讨论确定是否实行特殊审批。  特殊审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一次性提交,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不得自行补充新的技术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以及按要求补充资料的除外。申请人认为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重新申报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应当优先安排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六、新《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关于药品标准和药品标准物质的规定  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其内容包括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基本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参考品。  第一百四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可以组织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协作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标定的标准物质从原材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并作出可否作为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结论。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亮点解读

    [font=Verdana, Arial][color=#333333]   2020年1月3日,国家市场[/color][/font][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888.html]监管[/url][font=Verdana, Arial][color=#333333]总局发布《[/color][/font][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3748.html]食品[/url][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1615.html]生产许可[/url][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4604.html]管理[/url][font=Verdana, Arial][color=#333333]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药总局2015年8月31日公布的《[/color][/font][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62479.html]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url][font=Verdana, Arial][color=#333333]》同时废止。新《办法》贯彻落实了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的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食品生产监管工作重心向事后监管转移,进一步增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体制的可操作性。《办法》规定生产许可监管部门由原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改为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此调整主要是机构改革所引起的变化,在整个办法中都有所体现。为帮助大家了解《办法》的主要变化,[/color][/font][url=http://news.foodmate.net/tag_4802.html]食品伙伴网[/url][font=Verdana, Arial][color=#333333]针对其中的几大亮点进行解读,以供行业参考。[/color][/font] [b] 亮点一、全面推进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化[/b]  《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明确要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办法》第六十条明确电子证书和纸质证书拥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全流程网上办理也就不存在证书遗失、损坏而要补办的情况,因此取消了补办的相关规定。 [b] 亮点二、明确生产许可分类的依据和准则[/b]  《办法》第五条规定明确了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的依据和准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b]亮点三、缩短现场核查、审查决定、发证和注销等时限[/b]  《办法》缩短了审查与决定许可的时限,包括: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的时限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规定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到做出许可决定时限由20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延长时限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管部门做出生产许可决定到发证时限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  《办法》缩短了申请注销许可的时限,申请注销时限由30个工作日缩短为20个工作日。 [b] 亮点四、明晰各级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及应承担的责任[/b]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增了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明确特殊食品现场核查原则上不得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办法》新增了多食品类别生产企业申请选择受理部门的原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由申请人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  《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新增了参与审核人员的信息保密要求: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现场核查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b] 亮点五、简化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b]  《办法》调整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只需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必要且重要材料,不再要求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取消提供的材料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可通过内部监管信息系统核验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其他相关材料可以在现场核查环节现场核验信息。  为了落实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办法》要求申请材料中增加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这些信息都是企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信息。详见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并且,《办法》做到了与《[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86186.html]食品安全法[/url]》的有效融合,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以下规定:(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延续、变更&注销申请材料不再需要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材料。详见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 [b] 亮点六、简化调整许可证书内容[/b]  《办法》简化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内容:由于机构改革和《办法》的发布,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中的信息需要调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另行公布调整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样式及内容,其中删除内容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中不再记载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签发人、外设仓库信息,同时删除了相关的规定。此外,特殊食品载明的“产品注册批准文号”修改为“产品或者产品配方的注册号”。  此外,为适应证书内容的调整,《办法》删除了2015年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六条中有关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的相关内容。  [b]亮点七、明确需提供合格报告的许可类型,增加企业合规送检可选择度[/b]  《办法》明确了需提供合格报告的许可类型: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的变更许可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  《办法》增加了检验报告的来源:试制食品检验可以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做到了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效融合,《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以上内容详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b] 亮点八、明确获证企业持续合规要求[/b]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b] 亮点九、进一步明确和强化食品生产者及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b]  《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处罚等同“无证生产”。  《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迁址未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违规处罚: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办法》增加了对相关从业人员的处罚规定,与新发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到了很好的融合,如《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办法》规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如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罚款由原来的2000元~1万元调整到1万元~3万元;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罚款由2000元以下调整至5000元以下等等。  [b]小结[/b]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版《办法》顺应时代需求,将相关信息进行了高度融合,同时加强了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关联一致性;从监管方面来看属于“宽进严出”,“轻许可重监督”;从办事便利性来看,政府部门更多的从实际出发,简化缩短了办事流程,更多的从服务于企业考虑。食品伙伴网提醒广大食品企业在《办法》实施后认真贯彻实施《办法》规定,以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关于《国家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的解读

    [color=#333333]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url=http://www.chinanoted.com/]仪器[/url]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的开放共享,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相关负责人对该《办法》进行解读。[/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进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2014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制定促进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的管理制度和办法”。[/color][color=#333333]为明确开放共享工作中管理部门和单位的责任,理顺开放运行的管理机制,推动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的开放共享,提高科研基础设施与仪器的使用效率,充分释放服务潜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进步法》和《意见》的要求,科技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制定了本《办法》。[/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制定《办法》的总体思路和原则是什么?[/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制定的总体思路是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为依托,以解决开放共享工作中的问题为目标,以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管理机制、提高科研仪器与设施的使用效率为重点,全面贯彻落实《意见》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的要求。[/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强调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按照《意见》要求,非涉密和无特殊规定限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一律向社会开放。二是坚持奖惩结合的原则。应建立以用为主、用户参与的评估监督体系,形成和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服务的数量、质量紧密结合的奖惩机制。三是坚持分类管理的原则。对于不同类型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制定不同的考核标准和办法,实施分类考核。[/color][color=#333333][color=#333333]《办法》的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是什么?[/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共有五章:总则、管理职责、开放共享、考核和奖惩、附则。[/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明确了纳入开放共享的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的范围;明确了科技部、财政部、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政府、管理单位在开放共享工作中的职责;对管理单位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服务收费及知识产权等方面作了要求;规定了评价考核工作的原则、考核方式、考核流程及考核结果的用途,建立了评价考核后补助机制,制定了惩罚措施。[/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适用于中央级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机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或修订相关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地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中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的范畴是什么?[/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所指的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主要包括政府预算资金投入建设和购置的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各类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科学仪器设备。[/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是指由政府预算资金进行较大规模的投入,同时通过较长时间工程建设完成,建成后一般需长期稳定运行和持续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以实现重要科学技术或公益服务目标的重大科学研究系统,既包括发改委批准建设的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如北京正负电子对撞机、上海光源等,也包括各部门、单位立项建设的其他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如各类风洞、超算中心等。[/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大型科研[url=http://www.chinanoted.com/]仪器[/url]是指原值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直接服务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包括科研教学仪器,但不包括各种动力设备、机械设备等辅助设备,也不包括用于生产的仪器设备。[/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部门和管理单位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是什么?[/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对科技主管部门、国务院相关部门、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在科研设施与仪器的开放共享工作中的职责做了明确的分工,具体的职责划分如下。[/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科技部牵头负责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推动和监督科研设施与[url=http://www.chinanoted.com/]仪器[/url]开放共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科研设施与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和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财政部协同推动科研设施与仪器的开放共享工作,依据评价考核结果对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效果好、用户评价高的管理单位通过后补助机制予以支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价考核结果,推动科研设施与仪器优化配置。[/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政策和规章制度,鼓励直属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单位分享仪器设备、实验平台等创新资源;审核所属管理单位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相关信息,监督指导本部门所属管理单位的开放共享工作;组织开展本部门所属管理单位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管理单位是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建设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在线服务平台;加强实验技术人才队伍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那些措施保障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有效实施?[/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第一,允许对外共享服务合理收费,保障开放共享主体的合理利益。《办法》规定,科研设施与[url=http://www.chinanoted.com/]仪器[/url]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单位相关收入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有关规定执行。高校和科研院所可依据有关规定健全内部成本核算制度,建立有偿服务收支管理制度,保障本单位的合理利益。[/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第二,通过后补助机制鼓励开放共享。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价考核结果和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对开放服务效果好、用户评价高的管理单位,安排后补助经费予以支持。[/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第三,加强对实验技术人员的保障,提高一线技术人员开放共享的积极性。《办法》规定,科研设施与仪器管理单位应建立和稳定高水平专业化的实验技术服务队伍,在岗位设置、业务培训、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评价考核等方面实行富有激励性的政策措施。[/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提出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的具体要求有哪些?[/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从考核的组织方式、考核方法、考核对象以及考核结果四个方面对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做了具体规定。[/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关于考核的组织。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由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考核采取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的方式组织开展。选择科研仪器多、大型仪器集中、开放共享需求大的管理单位先行考核,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关于考核的方法。根据科研设施与仪器不同类型特点制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和办法,实施分类考核;根据科研设施与仪器管理单位的不同特点分步进行考核。[/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关于考核的对象。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单独作为考核对象,其他大型仪器以管理单位作为考核对象,对管理单位的所有符合条件的大型仪器进行整体考核。[/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关于考核的结果。考核结果将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上公布,考核结果有三种应用。一是前文所述的后补助机制。二是科研设施与仪器建设和配置方面。《办法》规定,考核结果应作为科研设施与仪器建设和配置的依据。对拟新建设施和新购置仪器的查重评议要结合考核结果。对于考核结果较差的管理单位,还要采取核减下一年度修缮购置资金、在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时不准购置仪器设备等措施予以处罚。三是对相关责任主体的影响。《办法》规定,对于考核结果较差的管理单位,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将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按规定履行共享使用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员给予处分。[/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对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的具体要求是什么?[/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意见》明确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全部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  《办法》规定管理单位应当自科研设施与仪器完成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开放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的有关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及要求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对于未纳入的,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科技部备案。同时,《办法》也要求管理单位建立完善的科研设施与仪器运行和开放情况记录,每季度向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报送一次。[/color][color=#333333] [/color][color=#333333][color=#333333]本文来源:科技部[/color][/color][/color]

  • 【讨论】解读《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加强进口兽药监督管理,对保证进口兽药质量、规范进口兽药市场、打击非法走私进口兽药、确保食用动物产品安全、维护人体健康,特别是对保护国内兽药生产企业合法权益和国家生物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农业部一贯重视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农业部于1998年1月5日发布了《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对加强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起到积极作用,但是,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办法于2004年11月1日被废止。   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对进口兽药管理、进口兽药通关手续、进口兽药经营等都有具体要求和明确规定,并授权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兽药进口管理办法。为贯彻《兽药管理条例》,切实加强进口兽药管理,进一步规范兽药进口行为,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的一些重要内容和管理制度,以及制定的背景和总体设想归纳整理如下,以便于广大读者学习、理解本办法。   一、关于兽药进口申请管理本   办法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对不同情形的进口兽药设定了不同的进口申请程序和条件。   进口化药、抗生素等兽药(不含生物制品)的,代理商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申请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代理商先向农业部申请办理《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凭《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申请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少量科研用兽药和注册用兽药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等的,从减化办事程序、方便申请人办事的角度考虑,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农业部申请进口兽药通关单。   当发生大的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国内兽药不能满足需求时,农业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进口所需兽药,并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   二、关于进口兽药经营管理   《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但是,考虑到兽用生物制品不仅关系到全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还关系到国家生物安全,有必要对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进行严格管理。   从我国兽药管理实践看,加强兽药经营环节管理,是规范兽药市场,保证兽药质量的重要措施。所以本办法重点强化了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环节管理。   办法规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应当委托中国境内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进行销售,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不得销售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兽药,境外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内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   三、关于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   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管理是国际通行做法。为严格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管理,本办法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管理。办法规定,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代理商应当向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办理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手续。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四、关于特殊贸易方式和特殊监管区域的兽药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等规定,按照海关总署要求,借鉴了其他进口货物已有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本办法对特殊贸易方式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兽药管理予以明确。   办法规定,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兽药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进口料件或加工制成品属于兽药且无法出口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办理内销手续。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由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销毁所需费用由加工贸易企业承担。以暂时进口方式进口的不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兽药,不需要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暂时进口期满后应当全部复运出境,因特殊原因确需进口的,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后方可在境内销售。无法复运出境又无法办理进口手续的,经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商进境地直属海关同意,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销毁所需费用由进口单位承担。   本办法还规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兽药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兽药,免予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兽药,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此外,本办法还加强了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为切实加强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避免对国内的养殖业生产、食品安全造成危害,办法还规定了禁止进口的几种情况。一是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兽药禁止进口;二是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兽药禁止进口;三是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禁止进口;四是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兽药禁止进口;五是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兽药禁止进口;六是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禁止进口;七是《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兽药禁止进口;八是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兽药禁止进口;九是农业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禁止进口。

  • 【培训班报名】RoHS指令与中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解读与应对措施

    [center][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center][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2041][center]RoHS培训班通知及回执下载[/center][/url]  欧盟RoHS指令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涉及到直流电在1500V以下和交流电在1000V以下的所有出口欧盟的电器产品。由国家信息产业部牵头、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等七个部委联合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也已于2006年2月28日发布,2007年3月1日起将正式实行。《管理办法》针对的是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10大类电子信息产品,进入《目录》的产品,必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3C强制性产品认证,采取市场准入管理。未进入《目录》的产品,企业只要自我声明即可进入市场,但工商、质检和海关等部门可采取后执法管理,而且随着《管理办法》实施的深入,未进入《目录》的随时会被放入目录中进行管理。  为使相关企业深入了解RoHS指令和《管理办法》的实质内容,提前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尽早提高产品环保设计能力,改进相应的生产工艺,完善绿色供应链的管理,降低环保改造的成本,从而提高企业对国际和国内环保技术要求的适应能力,中国分析仪器学会在信息产业部经济运行司的大力支持下,决定于[b]2006年9月24日至27日[/b]邀请相关权威专家在[b]北京[/b]举办[b]“RoHS指令及中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解读及应对措施高级培训班”[/b]。培训结束后,颁发中国分析仪器学会结业证书。   [b]培训对象:[/b] 仪器仪表生产厂家、电气电子产品生产厂家、商品检验机构、测试中心等单位相关人员  本次培训班详情请[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training/train_view.asp?TRI_No=100113]点击这里[/url]查看。[center][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center][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2041][center]RoHS培训班通知及回执下载[/center][/url]

  • 关于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1条的解读

    先粘贴一下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1条内容。[b]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b]这一条针对的是检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定时的情况。那到底是针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时,出具了检测报告的情况,还是只做了测试,但没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举个例子:某实验室在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后,提交了整改资料,经评审组长审核确认后提交到了省局。经省局确认批准,预计于4月20日发放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该实验室在还未收到证书时,就已开展了现场采样及检测活动,但是当时并未向客户出具检测报告。待收到证书及能力附件后,该实验室才向客户出具了检测报告,且报告签发日期也是收到证书后的时间。这个实验室是否违反了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

  • 【原创大赛】划亮点!关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align=center][size=14px][img]http://www.cttlab.com/examjob/php/upload/20200731/15961566622503.png[/img][/size][/align][size=14p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7月27日发布了关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此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通过司法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过该《办法》意见。此次是根据收集到的意见进行修改,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size][align=center][b][size=16px]小C就新发布的《办法》进行解读,[/size][/b][/align][align=center][b][size=16px]帮助大家更加全面了解《办法》内容。[/size][/b][/align][b][size=16px][color=#ff0000]一、[/color][/size][size=16px][color=#ff0000]《办法》的适用范围[/color][/size][/b][size=14px]《办法》[/size][size=14px][color=#ff0000]统一[/color][/size][size=14px]了[/size][b][size=14px]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特殊食品、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size][/b][size=14px]的标识要求。这一规定将我国原本分散在各个标准法规中对于上述各类食品的标识要求进行了归集,这对于食品标识的统一要求、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size][b][size=16px][color=#ff0000]二、[/color][/size][size=16px][color=#ff0000]《办法》有哪些[/color][/size][size=16px][color=#ff0000]亮点[/color][/size][size=16px][color=#ff0000]?[/color][/size][/b][size=14px][color=#ff0000]亮点1[size=16px].[/size][/color][/size][size=18px][color=#ffff00][back=#000000]明确[/back][/color][/size][size=14px][color=#ff0000]了[/color][/size][size=14px][color=#ff0000]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时的标识内容[/color][/size][size=14px]在[b]散装食品标识[/b]方面,《办法》规定,“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size][align=center][size=14px][img]http://www.cttlab.com/examjob/php/upload/20200731/15961569806652.png[/img][/size][/align][b][size=14px]包装食用农产品标识[/size][/b][size=14px]方面,《办法》规定,“应当在产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来源地、供货者名称等信息。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此外,《办法》明确鼓励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标明产品的收获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size][size=14px][color=#ff0000]亮点2.[/color][/size][size=14px][color=#ff0000]对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要求更[/color][/size][size=18px][color=#ffff00][back=#000000]严格[/back][/color][/size][size=14px]《办法》规定,“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应当显著标注,可以印制在白底色的包装面上;采用激光蚀刻方式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的,文字应当清楚。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color=#ff0000]3毫米[/color]”。[/size][size=14px]另外,[color=#ff0000]保健食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要求与《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一致。[/color][/size][size=14px][color=#ff0000]亮点3.[/color][/size][size=18px][color=#ffff00][back=#000000]禁止[/back][/color][/size][size=14px][color=#ff0000]加贴中文标识和对特定人群进行声称[/color][/size][size=14px]关于进口食品,《办法》规定,“进口食品应当标注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直接粘贴、印刷或者标注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b]不得在外文标识上再次加贴中文标识。[/b]”[/size][size=14px]关于食品标识对特定人群进行声称,《办法》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食品标识上不得使用文字或者图案明示、暗示或者强调产品适合[b]婴幼儿、儿童、老人、孕妇[/b]等特定人群”。[/size][size=14px][/size][align=center][img]http://www.cttlab.com/examjob/php/upload/20200731/1596156979644.png[/img][/align][size=14px][color=#ff0000]亮点4.[/color][/size][size=18px][color=#ffff00][back=#000000]强调[/back][/color][/size][size=14px][color=#ff0000]了应显著标识和不得标注的内容[/color][/size][size=14px]关于[b]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加碘食用盐、复原乳[/b]等产品,《办法》明确要求此类产品需在食品标识上显著标识[b]“转基因”、“辐照加工”、“加碘”、“未加碘”、“复原乳”[/b]等字样。[/size][b][size=14px]在原有相关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如下内容不得在食品标识中标注:[/size][/b][size=14px](1)对于食品中不含有或者未使用的物质,以[b]“不添加”“零添加”“不含有”[/b]或类似字样[b]强调不含有或者未使用的[/b];[/size][align=center][img]http://www.cttlab.com/examjob/php/upload/20200731/15961570006406.png[/img][/align][size=14px](2)对于未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以[b]“不含转基因”“非转基因”[/b]或者类似字样介绍食品的;[/size][align=center][img]http://www.cttlab.com/examjob/php/upload/20200731/15961570004432.png[/img][/align][size=14px](3)使用[b]“特供”“特制”“特需”“监制”[/b]等词语介绍食品的;[/size][align=center][img]http://www.cttlab.com/examjob/php/upload/20200731/15961570005407.png[/img][/align][size=14px](4)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size][size=12px][color=#666666]部分图源:网络[/color][/size]

  •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政策解读④ | 立足新阶段落实新要求 深入推进生态环境统计工作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着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生态环境统计是支撑生态环境管理决策、反映管理成效的重要基础。党的二十大对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战略部署,随着生态环境管理决策日趋精细化,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基础性地位进一步凸显,对统计资料准确性、完备性、精细度和及时性提出更高要求。  生态环境部最新修订的[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2/202301/t20230119_1013802.html]《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url](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从统计机构职责、保障数据真实性、统计调查组织实施、统计资料管理等方面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进行明确规定,为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统计管理指明了方向,有助于更好地支撑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助于更好地服务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有助于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北京市在生态环境部的全面指导下,积极推进生态环境统计改革工作,探索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多年来积累了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管理办法》出台后,北京市将紧紧围绕《管理办法》落地实施,科学谋划,精准发力,深入推进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统计服务生态环境管理决策的基础支撑作用,重点推进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b]一、完善机制,督促各级部门主体责任落到实处[/b]  《管理办法》指出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明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的八个方面任务。《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应当履行的九项职责,承担相关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任务的职能机构的五项职责,以及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履行的两项义务,对于地方建立或完善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机制提供了遵循。  在落实生态环境统计职责方面,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统筹全市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负责对各区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开展帮扶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对全市生态环境统计数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数据进行宏观比对审核,组织开展数据联审、会审及现场抽查复核;区级生态环境局负责督促指导辖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对辖区生态环境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及现场复核;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在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方面,《管理办法》要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明确领导班子、相关负责人以及生态环境统计人员的责任”,北京市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防范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有关责任的规定(试行)》要求,明确建立生态环境统计责任人制度,严防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b]二、严格质控,多渠道保障统计数据质量[/b]  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线。《管理办法》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求,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北京市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开展始终坚守数据质量第一原则,落实《管理办法》关于保障数据真实、准确、及时的要求,结合各级职责分工,将采取新举措,着力从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全流程各环节提升统计质量。  一是开展多元化帮扶指导,加强源头把控。市生态环境局成立强大的技术支持团队,分区包片专人对接指导各区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按要素分类开展问题梳理,归纳共性问题定期汇编形成答疑集锦。对于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区,专程赴现场开展“一对一”帮扶指导及案例讨论,解决企业实际困难和问题。对于企业数量多、排放量大的重点行业,通过编制企业年报填写样表、录制小视频等方式解决企业填报环节存在的疑惑。  二是开展统计数据集中会审、现场复核,加强过程把控。抽调区级技术骨干集中对全市数据开展全面审核,在保障企业统计数据完整填报的基础上,对于重点指标突变超过一定幅度的,指导企业追溯到原料、工艺、治理设施等具体环节,审核分析数据变化的合理性。对于产排污工序复杂、污染排放重点企业,开展统计数据现场复核。  三是开展数据多方校验,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强化统计数据的校核比对,开展排污许可、排放清单、危废管理与排放源统计调查数据的双向校核,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比对分析宏观经济社会发展数据与排放源统计汇总数据,整体把握区域数据的合理性变化,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b]三、共享共用,强化统计数据信息公开和分析应用[/b]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生态环境政策、规划、计划,开展生态环境考核、履约等工作的基本依据。《管理办法》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推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共享和应用”。  北京市在做好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归档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共享应用。一是按照部门统计制度要求,将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指标数据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在《北京市统计年鉴》上公开发布。二是通过市生态环境局政务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北京市生态环境统计年报,不断拓宽社会公众参与面。三是深化应用,进一步挖掘统计数据的应用价值,支撑污染防治措施制定、规划编制、形势分析研判等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b]四、以人为本,抓好生态环境统计队伍建设[/b]  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层级多、难度大,建立一支专业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且相对稳定人员的生态环境统计队伍是生态环境统计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管理办法》指出“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其统计人员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稳定性”,对生态环境统计人员的能力素质提出明确要求。为高质量开展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北京市采取多种方式抓好生态环境统计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业务培训。在年度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开展前,市级组织对基层统计人员开展全员业务培训。为便于统计人员系统学习了解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要求,开设专题,全面培训解读调查制度及填报要点;对于专业性较强、数据不易采集的重点指标,重点解释指标涵义及数据获取渠道。在生态环境统计业务培训之外,注重统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政策规定的培训,与统计部门联动,组织区级生态环境统计工作人员参加市统计局部门统计培训,邀请市统计局专家、业务骨干开展技术指导和交流。  二是开展工作评估。为促进各区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质效,对各区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情况开展综合评估,建立评价指标体系,重点评估各区工作重视程度、数据质量、数据报送、宣传培训、队伍建设等情况,适时通报评估结果,并通过经验交流的方式营造互学互鉴、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  三是举办技术竞赛。在全市范围内,举办生态环境统计技术竞赛,以赛促学,以学促干。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要求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通过技术竞赛,鼓励生态环境统计工作人员扎实学习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业务知识,了解宏观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知晓全国及本市统计工作计划要求,深入钻研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实现提升专业素质的目标。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解读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3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审议通过,以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印发公布,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将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定位,从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4个环节构建全过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体系,规范工作内容,理顺工作机制,并根据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特点和需求,设置了信息公开专章,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媒体监督作用。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  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加速发展阶段,经济增长方式比较粗放,重化工行业占国民经济比重较大,工业布局不够合理,加之自然灾害多发频发,当前的环境安全形势面临严重挑战,环境应急管理形势严峻。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突发环境事件频发。“十一五”以来,环境保护部直接调度处置900多起突发环境事件,派出工作组现场指导协调地方处置93起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敏感事件。一些突发环境事件动辄威胁几十万人,甚至上百万人的饮用水安全。环境安全隐患和突发环境事件呈现出高度复合化、高度叠加化和高度非常规化的趋势。  二是环境风险十分突出。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2012年对石油加工、炼焦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和医药制造业等重点行业企业环境风险检查及化学品检查数据,并综合2012年、2013年全国环境安全大检查情况,全国重大环境风险级别企业共4000多家。这些重大环境风险企业极易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是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  频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和环境风险,对环境应急管理提出更系统、更严格和更规范的要求。制定《办法》,将助于从总体上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有效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严峻形势,有力维护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进一步规范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需要。《突发事件应对法》具有应急领域基本法的地位,但重在宏观指导,缺乏对于环境应急管理的针对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在明确应急准备环节的有关工作。新《环境保护法》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提出了宏观上的原则要求,这些原则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规定来具体落实,增强其可操作性。为弥补法律法规的空白,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迫切需要制定专门的环境应急管理的部门规章。  二是进一步理顺环境应急管理体制机制的迫切需要。当前,我国环境应急管理体制尚未理顺,应急管理机构网络尚未完全建立。各级政府环境应急指挥机构设置和职责不统一,没有形成有机整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应急处置工作效率。有关部门之间环境应急管理职能交叉,力量分散,应急效能较低。大部分省级环保部门还没有专门的环境应急管理机构,市级以下更为薄弱。队伍专业素质亟待提高,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时,一些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还难以做到科学决策、规范工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存在空白,应急技术支持队伍建设滞后。装备水平严重不足,尚未建立统一完整的通信系统,尚未建立物资储备系统,专业防护装备未能得到有效配备。突发环境事件损失评估尚处于探索阶段,环境风险尚未分级分类管理,技术支撑能力明显不足,环境应急管理平台尚未建立。总体上,现有应急管理体制难以适应环境应急工作的有效开展。制定《办法》将进一步理顺环境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整体推动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三、制定《办法》的可行性  2009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级环保部门恪职尽责,同心协力,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各类突发环境事件,积极推进环境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多项工作取得了历史性突破。这些工作为出台《办法》打下了扎实的实践基础。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出台了《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环发〔2009〕130 号)、《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氯碱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划分方法》(环发〔2010〕8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环境保护部令17号)、《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硫酸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划分方法(试行)》(环发〔2011〕106号)、《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粗铅冶炼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划分方法(试行)》(环发〔2013〕39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环发〔2013〕85号)、《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32号)等一系列文件,基本涵盖了环境应急管理的全过程。这些文件为制定《办法》提供了系统的编制基础。  四、制定《办法》的依据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用完整独立的“第四十七条”共四款,对环境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地规定,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预防、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环节作了全面、综合、基础性的规定。本办法是在环境应急领域对新修订《环境保护法》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具体落实。  五、《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8章40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  第二章风险控制。一是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风险防控措施以及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二是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区域环境风险评估以及对环境风险防范和隐患排查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应急准备。一是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急预案的管理要求。二是规定了环境污染预警机制、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统、应急值守制度等。三是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培训、环境应急队伍、能力建设以及环境应急物资保障。  第四章应急处置。主要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响应职责。一是规定了企业的先期处置和协助处置责任。二是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应急响应时的信息报告、跨区域通报、排查污染源、应急监测、提出处置建议等职责。三是规定了应急终止的条件。  第五章事后恢复。规定了总结及持续改进、损害评估、事后调查、恢复计划等职责。  第六章信息公开。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相关信息公开、应急状态时信息发布、环保部门相关信息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了污染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主要明确《办法》的解释权和实施日期。  六、《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从全过程角度系统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近年来,在各级政府、环保部门以及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不系统、不规范的问题。《办法》在总结各地环境应急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为依据,从事前、事中、事后全面系统地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从根本上解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管什么”和“怎么管”的问题。  二是构建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基本制度。《办法》围绕环保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两个主体,构建了八项基本制度,分别是风险评估制度、隐患排查制度、应急预案制度、预警管理制度、应急保障制度、应急处置制度、损害评估制度、调查处理制度。这八项基本制度组成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  三是突出了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安全主体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环境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具体体现在日常管理和事件应对两个层次十项具体责任。在日常管理方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健全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在事件应对方面,企业事业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以及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四、明确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优先保障顺序。《办法》明确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及危害,规范相关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办法》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优先保障顺序确定为“生命安全”、“环境安全”、“财产安全”,突出强调了环境作为公共资源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这也是《办法》的一大创新点。  五、依据部门规章的权限新设了部分罚则。对于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并造成后果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多有严格规定,但在风险防控和应急准备阶段,《环境保护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相关义务规定,但没有与之对应的责任规定或者规定不明。针对这项情况,《办法》依据部门规章的权限,针对六种情形设立警告及罚款。

  • 【原创】理智解读相关检测报告

    刚刚有阅读到一份来自于雅士利的相关三聚氰胺的检测报告,相关疑点不重复累述,请参考报告原帖的内容!另外请大家解读报告时注意检测限的数值,具有分析常识的人都知道,一般的检测或测试只能对一定浓度以上的物质的进行检测,当低于这个浓度数值的时候,没有办法判断是否含有该物质!因此,大家不要仅仅关注最终结果是否合格的概念,在相关国家部门没有定义出来合格的限度之前是不存在所谓合格与否的概念!

  •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b]一、制定《管理办法》的背景[/b]2018年5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委办发〔2018〕34号),在全省试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2022年4月26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4家单位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再次从国家层面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顶层设计,针对全国试行期间发现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为进一步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提供了新的工作指引和制度保障。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协调机制。”为贯彻《管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针对性地解决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中存在的责任落实不到位、协调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总结推广试行期间形成的行政违法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步追究的“一案双查”机制、快速鉴定评估机制、替代修复机制等经验做法,2023年3月17日,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省生态环境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b]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b]《管理办法》分前言、总则、职责分工、工作程序、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保障机制、附则等7个部分,共计33条,主要内容如下:(一)前言及总则(共4条)。分别明确《管理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范围、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职责,其中第(二)条对省市两级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作了细分,明确了省级指定部门或机构,及市级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确定原则;第(三)条详细规范了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要求,包括鼓励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二)职责分工(共3条)。分别规定了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职责、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其中第(四)条结合《管理规定》要求,重新明确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的职责及成员;第(六)条细化14个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明确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按职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业务工作。(三)工作程序(共12条)。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作出规定。其中第(七)条明确了线索筛查、初步核查的时限和要求,及索赔启动规定;第(八)(九)条借鉴地方试点经验,明确了各行政部门履行“一案双查”程序的工作要求和内容,包括损害预调查、线索移送、损害控制等;第(十)条探索性地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认定情形作了规范;第(十一)(十二)条规范了鉴定评估委托工作有关要求,特别是第(十二)条新增了快速鉴定评估的适用范围、程序及要求,为基层规范高效办案提供了依据;第(十三)(十四)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细化了终止情形以及司法确认要求等相关内容;第(十五)(十六)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履责方式及要求,包括启动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其中新增了“通过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新出现的代替履行方式;第(十七)(十八)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工作目标和要求,其中规范了地方政府、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在修复过程中的工作要求。(四)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共5条)。主要围绕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执行监督等协作机制作了明确,其中第(十九)条强调通过数字化平台,建立并实现索赔案件全过程信息共享和法律监督;第(二十)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和机构线索移送的工作要求;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明确了联席会议、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的内容和要求,包括完善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衔接机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协作要求。(五)保障机制(共7条)。规定了地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保障,包括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及鉴定评估机构管理要求、赔偿资金及有关费用管理使用要求、鼓励公众监督参与、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机制和考核督察及奖惩机制等内容。(六)附则(共2条)。明确了转致规定及施行时间。[b]三、《管理办法》相较《管理规定》的不同之处[/b]《管理办法》遵循中央《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新增、调整和归并。例如,《管理办法》细化了14个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分别作出细化规定,并吸收各地试行经验,明确“一案双查”、快速鉴定评估、替代修复等工作机制,以便基层操作;新增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机制及要求等。[b]四、启动快速鉴定评估的条件[/b]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专家启动快速鉴定评估;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或机构综合作出认定。[b]五、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方式[/b]一是运用数字化手段,实现检察机关会同赔偿权利人从线索筛查到赔偿办结的全过程信息共享,实现有效法律监督。二是建立案件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履职中发现需要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并按要求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和检察机关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移送单位。三是落实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协作会商机制。定期开展联席会议,持续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联动协作。解读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联系电话:0571-28869049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解读② | 立足新阶段落实新要求 规范高效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是生态环境保护中重要的保障性工作,是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治理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2023年5月,生态环境部印发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处罚办法》严格遵守行政处罚领域通用规范,同时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突出生态环境执法特点,聚焦规范公正执法办案全过程,进一步体现了坚持绿色发展的理念和公平正义的法治思维。上海市将严格依照《处罚办法》,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规范高效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态环境权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一、纲举目张,注重制度引领[/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处罚办法》的修订发布是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制度为纲,纲举目张。上海市高度重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处罚规范化建设,遵循《处罚办法》基本规定,结合上海实际制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规范(试行)》,明确行政执法办案各环节工作时限、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范围,保障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效性和规范性。为落实相关制度要求,提高行政处罚质量,上海市将行政执法办案纳入履职评估体系,从工作制度、能力建设、查处力度、办案质量等方面对各项工作进行综合评估,每月抽查半数以上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打分和讲评,扎实推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责任落实,能力提升。[/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二、业广惟勤,强化队伍建设[/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扎实做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离不开高素质的专业队伍。上海市始终把加强宣传培训,提升业务素养和能力水平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结合《处罚办法》出台实施,近期着力抓好宣贯解读,抓住领导干部关键少数,重点发挥头雁作用,全面提升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上海市高度重视法制员队伍建设,鼓励执法人员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确保每区执法机构至少一名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审查案件。定期组织法制岗位专项培训,促进各区交流办案经验,互学互鉴,推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当。面向全体执法人员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执法办案讲评学、法制讲堂等活动,通过各种形式把理论知识与执法办案实践统一起来,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水平。[/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三、融会贯通,完善信息化平台[/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处罚办法》着重突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规范性,将法定程序性要求作为核心要素贯穿行政处罚全过程。上海市严格落实规章规定,以建立全流程行政执法办案信息化系统为抓手,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处罚决定、信息公开各环节工作要求和办理时限纳入办案系统;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基础上,梳理违法行为案由、法律义务条款和责任条款并与裁量基准逐一匹配后在办案系统中固定。目前已实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数据与上海市司法局搭建的全市统一综合行政执法数据平台互联互通。同时借助污染源综合管理业务平台,将排污许可、建设项目、各环境要素监管数据库与生态环境执法、行政处罚数据库相连通,有效促进行政处罚科学性、合理性。通过信息化手段提供更为便捷、实用、高效的管理工具,促进行政处罚工作提质增效。[/size][/font][font=黑体][size=21px]四、宽严相济,处罚兼具力度温度[/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处罚办法》增加了首次违法、无主观过错违法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要求“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体现出“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近年来,上海市持续挖掘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大数据中的丰富信息,探索违法行为所发生行业、区域、时间中蕴含的联系和规律,在特定时间节点、面向特殊对象,开展以案释法培训、发放典型案例手册,借助漫画、视频等形式线上线下相结合,有的放矢开展执法普法活动,从源头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绿色发展。结合《处罚办法》实施,将进一步强化执法普法,细化首次违法认定,用足用好无主观过错违法不予处罚,为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创造更加公平的生产经营环境,以高水平执法促进高质量发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21px]下一步,上海市生态环境执法系统将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以《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为重要契机和有效抓手,深入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全面约束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引导并重,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依法实施轻微免罚,强化说理式执法,营造推动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size][/font]

  • 【转帖】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解读学生集体用餐安全监督办法

    解读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管司有关负责人 学生集体用餐涉及孩子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影响大,公众高度关注。《学生集体用餐食品安全监督办法》对提供学生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的资格条件以及学生集体用餐营养要求等,作出了明确的规范。 [B]经营者:应具备5项基本条件[/B]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学生营养餐的生产经营者,其餐饮服务许可证中必须有获准“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具备5项基本条件: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有关要求。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人员应按规定经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学生营养餐生产经营单位还应配备专(兼)职营养师(士),或经培训合格的营养配餐员。厨师须经食品安全和营养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宣传会总结(1)

    http://www.mii.gov.cn/经济运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即http://www.mii.gov.cn/col/col1221/index.html可关注下列文件:1、《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2、电子信息产品分类注释3、《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十问十答4、《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出台时间和出台目的、意义附件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解读文件[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26540]《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解读文件[/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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