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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调理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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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项肥料和土壤调理剂农业行业标准通过

    10项肥料和土壤调理剂农业行业标准通过时间:2012-12-12 11:19:42文章来源:中国农资网浏览次数: 1058次 根据中国农资网的了解 国织专家审定通过了由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主持制修订的10项肥料和土壤调理剂农业行业标准,其中的9项为新制定标准,1项为修订标准。这些与肥料登记行政审批相关标准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提升化肥管理的技术水准,对规范和引导肥料和土壤调理剂的生产和施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涉及产品的标准共有3项。《中量元素水溶肥料》标准将与已颁布实施的4个水溶肥料标准一并,形成涵盖大量、中量、微量营养元素及有机成分的水溶肥料产品标准体系。《农业用硝酸铵钙》和《农业用改性硝酸铵》产品标准的颁布实施,将会给予硝酸铵类产品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使生产企业更有效地发挥我国特有的资源和地域优势,增强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涉及缓释肥料和土壤调理剂的标准共有5项。缓释肥料和土壤调理剂产品原料工艺复杂,管理难度大,是现阶段肥料登记评审的重点。《缓释肥料登记要求》对缓释肥料定义、范围、原料、试验效果、产品和安全评价、以及释放特性试验方法等进行了明确。《缓释肥料效果试验及评价要求》和《土壤调理剂效果试验及评价要求》将成为科学评价产品试验效果的技术依据。此外,还有2项方法标准,即《土壤调理剂磷、钾含量的测定》和《土壤调理剂钙、镁、硅含量的测定》。  此次审定通过的标准还包括《肥料三聚氰胺含量的测定》和《液体肥料包装技术要求》。其中液体肥料包装技术要求增加了包装可回收标志,将袋装和瓶装产品最少包装限量统一规定为不小于100毫升,增加了最少包装内允许有分量包装要求等。  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作为农业部肥料登记受理机构和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秘书组挂靠机构,从事肥料登记受理和检验工作,研究国内外肥料管理法规、产品质量标准、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技术要求,为肥料登记行政审批进行技术评审把关。作为国家认可检验实验室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期从事土壤、肥料、植株等植物营养领域的检验测试工作;承担多项国家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了解国内外肥料科技发展动态和市场信息,参与国家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修订。

  • 浙江省环保产业协会关于公开征求对《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团体标准意见的通知(浙环产协[2022]42号)

    各有关单位:浙江省环保产业协会组织起草的《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团体标准现已完成标准的征求意见稿。根据《浙江省环保产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意见提出单位于2023年2月3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会。联系人:李清泉、吴奇电 话:0571-89775781、0571-81060684邮 箱:zaepipx@163.com地 址:杭州市西湖区毛家桥路中天MCC2号楼204室[url=http://file2.foodmate.net/wenku2023/wfx202301040847.zip]附件下载[/url]附件1:《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附件2:《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编制说明附件3:征求意见表 [align=right]浙江省环保产业协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1月3日[/align]附件1:《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pdf附件2:《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编制说明.pdf附件3:征求意见表.docx

  •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7月25日[/align][align=center]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align][align=center](2023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align]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本市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与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统筹协同,实现源头预防。本市根据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状况,实行土壤污染与地下水污染一体防治,对相关工作实施一体部署、一体推进。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水务、经济信息化、交通、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管辖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加强土壤环境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利用,实现土壤污染防治全过程、全覆盖监管。第九条本市建立健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土壤污染防治协作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条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础研究和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研究,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推动土壤污染防治绿色低碳产业发展。第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活动。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经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编制的有关行业规划,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因素,合理确定土地用途。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土壤环境监测情况以及耕地保护等需要,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等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污染程度等。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健全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土壤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监测,并加强监测质量控制。对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以及监测活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区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情形,制定农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并进行重点监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情形,制定建设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并进行重点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十七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相关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多种污染物协同治理,避免土壤受到污染。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密闭、阻隔等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加油站、储油库等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对地下油罐及附属埋地管道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避免土壤受到污染。第二十条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统一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控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义务,并按照规定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充分结合本行业特点和本单位生产实际,科学、合理确定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的重点场所和重点设施、设备。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发现污染迹象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区生态环境、经济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及地下水进行监测。第二十二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园区内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督促园区内企业落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在企业搬迁或者关闭时督促其做好残留污染物的安全清理处置。第二十三条本市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治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国家和本市重点管控的新污染物实施相应的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开展新污染物对土壤生态环境危害的跟踪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开展相关监测、风险评估与管控关键技术的研究。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发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农用地,制止承包方污染农用地的行为。禁止向农用地排放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总量控制,组织开展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调查核算,对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微生物肥料、易回收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科学施肥技术,采取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六条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的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充分利用供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合理布设回收站点。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回收信息,规范贮存收集的农业固体废物,并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回收处理义务。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废弃物,防止污染土壤。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并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加强对畜禽粪肥还田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开展粪肥还田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第二十八条本市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建设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第二十九条禁止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发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土壤情形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十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全过程监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全过程监管。第三十一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十二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等专业能力,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活动。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第三十三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需要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修复施工单位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二)修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填写、运行污染土壤转运联单;(三)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以及相关评审后,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部门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的巡查。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二)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和曾经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区生态环境部门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完成;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工业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按照国家规定将厂房、仓储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认定阶段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第三十六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相关开发利用计划,实施风险管控;确需修复的,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方案,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方案的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实施风险管控的,应当定期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土壤污染修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修复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规定。涉及深基坑的土壤污染修复工程,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有关工程信息告知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深基坑的土壤污染修复施工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建设用地地块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依法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目标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三十七条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达到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可以优化地块再开发利用相关审批流程,提高地块再开发利用效率。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本市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第三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安全利用方案要求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跟踪评价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变化状况,并根据协同监测与评价情况适时调整安全利用方案。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需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和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第四十条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园地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区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并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四十一条本市设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的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设立、运行、管理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加强与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共享和利用国土空间管理和土壤污染防治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水平。生态环境、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信息上传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并进行动态更新。第四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等部门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联动监管机制,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监测、跨部门联合评审、农用地复垦、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再开发准入和暂不开发利用污染地块的管理等方面加强协作,提高土壤污染防治效率。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加强所辖区域内巡查以及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等日常工作。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隐患或者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服务。第四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污染土壤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进行举报,或者直接向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四十七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壤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加油站、储油库等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调查、评估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或者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填写、运行污染土壤转运联单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符合代履行情形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方案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污染土壤,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规定组织与土壤污染责任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 我国首部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出台

    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2月1日通过了《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意味着,中国首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正式出台。该《条例》包括总则、政府职责、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控制、污染土壤修复、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法律责任等内容。《条例》中明确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任期内因未尽职尽责或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利用职权干预、阻碍环境监管执法,使辖区内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将被依规实行终身追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付正中介绍说,《条例》明确了“谁污染、谁控制”、“谁污染、谁修复”的原则,吸收了新《环保法》按日连续处罚,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制度,对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个人及其他相关主体明确了相应的行为罚、财产罚等严厉法律措施。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现状,湖北省出重拳聚焦绿色发展,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中国首部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  这是继2014年《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之后,湖北省第三个提交到该省“两会”审议讨论的关于绿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  据了解,湖北省土壤环境状况总体发展趋势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局部地区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主要存在重金属镉超标、耕地滴滴涕超标和重点污染区域重金属污染、江汉油田采油区石油类污染、化工企业遗留地污染等问题

  •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9月1日正式施行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于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不可或缺的宝贵资源。防治土壤污染,直接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全国首个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省持续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坚持依法治污、科学治污、精准治污,持续打好净土保卫战,全省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取得了一定成效。2015年福建省率先出台了省政府规章《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为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随着近年来我省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深入推进,特别是2019年国家颁布《土壤污染防治法》,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更新、更全、更严的要求。基于此,为衔接落实上位法规定,更好地适应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福建省积极推进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制定工作。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既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也是依法打好净土保卫战、保护福建绿水青山的重要保障。  《条例》共7章49条,分别为总则,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预防和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楷体_GB2312][font=楷体_GB2312]([/font]20[/font][font=楷体_GB2312]22[/font][font=楷体_GB2312]年[/font][font=楷体_GB2312]5[/font][font=楷体_GB2312]月[/font][font=楷体_GB2312]27[/font][font=楷体_GB2312]日福建省第十[/font][font=楷体_GB2312]三[/font][font=楷体_GB2312]届人民代表大会[/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楷体_GB2312]常务委员会第[/font][font=楷体_GB2312]三十三[/font][font=楷体_GB2312]次会议通过)[/font][/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楷体_GBK][font=方正楷体_GBK]目[/font] [font=方正楷体_GBK]录[/font][/font][/align][font=宋体][font=宋体]第一章[/font] [font=宋体]总则[/font][/font][font=宋体][font=宋体]第二章[/font] [font=宋体]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font][/font][font=宋体][font=宋体]第三章[/font] [font=宋体]预防和保护[/font][/font][font=宋体][font=宋体]第四章[/font] [font=宋体]风险管控和修复[/font][/font][font=宋体][font=宋体]第五章[/font] [font=宋体]保障措施[/font][/font][font=宋体][font=宋体]第六章[/font] [font=宋体]法律责任[/font][/font][font=宋体][font=宋体]第七章[/font] [font=宋体]附则[/font][/font][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简体] [/font][/align][align=center][font=黑体][font=黑体]第一章[/font] [font=黑体]总[/font][/font][font=黑体] [/font][font=黑体] [/font][font=黑体] [font=黑体]则[/font][/font][/align][font=黑体]第一[/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font][font=仿宋_GB2312]防治[/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font][font=仿宋_GB2312]推动[/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资源[/font][font=仿宋_GB2312]永[/font][font=仿宋_GB2312]续利用,[/font][font=仿宋_GB2312]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font][font=仿宋_GB23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font][font=仿宋_GB2312]环境保护[/font][font=仿宋_GB2312]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font][font=仿宋_GB2312]和[/font][font=仿宋_GB231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font][font=黑体]第二条[/font][font=黑体]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仿宋_GB2312]在本省[/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行政区域[/font][font=仿宋_GB2312]内[/font][font=仿宋_GB2312]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font][font=仿宋_GB2312]例。[/font][font=仿宋_GB2312]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font][font=仿宋_GB2312]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font][font=黑体]第三[/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黑体] [/font][font=仿宋_GB23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font][font=仿宋_GB231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font][font=仿宋_GB2312]上级[/font][font=仿宋_GB2312]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font][font=仿宋_GB2312]依法[/font][font=仿宋_GB2312]开展有关土壤污[/font][font=仿宋_GB2312]染防治工作。[/font][font=仿宋_GB2312]村(居)[/font][font=仿宋_GB2312]民[/font][font=仿宋_GB2312]委[/font][font=仿宋_GB2312]员[/font][font=仿宋_GB2312]会应当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以及[/font][font=仿宋_GB2312]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五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省、设区的市[/font][font=仿宋_GB2312]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土壤、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污水、污泥、废渣、废气[/font][font=仿宋_GB2312]等多污染物[/font][font=仿宋_GB2312]协同治理,提高污染治理成效,最大限度减少对土壤的二次污染。[/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六[/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font][font=仿宋_GB2312]主管部门[/font][font=仿宋_GB2312]应当[/font][font=仿宋_GB2312]会同[/font][font=仿宋_GB2312]农业农村、海洋渔业、自然资源、住房[/font][font=仿宋_GB2312]和[/font][font=仿宋_GB2312]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托[/font][font=仿宋_GB2312]政务云[/font][font=仿宋_GB2312]平台,建立全省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font][font=仿宋_GB2312],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七[/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font][font=仿宋_GB2312]、监测等[/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font][font=仿宋_GB2312]以[/font][font=仿宋_GB2312]及应用推广[/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水平。[/font][font=仿宋_GB2312]倡导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鼓励[/font][font=仿宋_GB2312]建立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八[/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黑体] [/font][font=仿宋_GB23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九[/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黑体] [/font][font=黑体] [/font][font=仿宋_GB2312]任何[/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和个[/font][font=仿宋_GB2312]人都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font][font=仿宋_GB2312]励。[/font][align=center][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章[/font] [font=黑体]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font][/font][/align][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十[/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font][font=仿宋_GB2312]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font][font=仿宋_GB2312]有关[/font][font=仿宋_GB2312]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font][font=仿宋_GB2312]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十一[/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省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依法制定、完善土壤环境[/font][font=仿宋_GB2312]质量、风险管控等标准和[/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font][font=仿宋_GB2312]环境[/font][font=仿宋_GB2312]调查、[/font][font=仿宋_GB2312]监测、[/font][font=仿宋_GB2312]评估、修复等技术规范。[/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十二[/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font][font='Times New Roman'] [/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十三[/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font][font=仿宋_GB2312]和[/font][font=仿宋_GB2312]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完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font][font=仿宋_GB2312]设置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定期[/font][font=仿宋_GB2312]开展监测并[/font][font=仿宋_GB2312]实行[/font][font=仿宋_GB2312]数据共享。[/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的方式,加强对土壤环境的监测。[/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十四[/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font][align=center][font=黑体][font=黑体]第三章[/font] [font=黑体]预[/font][/font][font=黑体]防[/font][font=黑体]和[/font][font=黑体]保护[/font][/align][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十五[/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font][font=仿宋_GB2312]根据[/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土空间规划要求[/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font][font=仿宋_GB2312]严格控制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造成土壤污染严重的地块的土地用途,确保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十六[/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各类涉及[/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地利用[/font][font=仿宋_GB2312]的规划[/font][font=仿宋_GB2312]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font][font=仿宋_GB2312],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font][font=仿宋_GB2312]相应预防措施[/font][font=仿宋_GB2312]等内容。[/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十七[/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居民区、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font][font=仿宋_GB2312]响[/font][font=仿宋_GB2312],禁止在其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十八[/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一)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以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font][font=仿宋_GB2312](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font][font=仿宋_GB2312](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font][font=仿宋_GB2312](四)防[/font][font=仿宋_GB2312]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font][font=仿宋_GB2312](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十九[/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font][font=仿宋_GB2312]重点监管单位周边[/font][font=仿宋_GB2312]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font][font=仿宋_GB2312],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范要求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定期开展监测,将监测数据及时[/font][font=仿宋_GB2312]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font][font=仿宋_GB2312],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font][font=仿宋_GB2312]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弃矿场和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管理,采取封场、防渗漏、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物向土壤环境排放。[/font][font=仿宋_GB2312]尾矿库、排土场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二十一[/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以及化学制品制造[/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电镀等的单位,实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font][font=仿宋_GB2312]度[/font][font=仿宋_GB2312],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font][font=仿宋_GB2312]在涉重金属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font][font=仿宋_GB2312]执行重点行业[/font][font=仿宋_GB2312]重点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二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城镇[/font][font=仿宋_GB2312]污水处理[/font][font=仿宋_GB2312]设施维护运营[/font][font=仿宋_GB2312]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对污泥进行[/font][font=仿宋_GB2312]安全处理[/font][font=仿宋_GB2312],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font][font=仿宋_GB2312]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处置固体废物及[/font][font=仿宋_GB2312]其[/font][font=仿宋_GB2312]渗滤液,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环境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二十三[/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font][font=仿宋_GB2312],不得[/font][font=仿宋_GB2312]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font][font=仿宋_GB2312]禁止[/font][font=仿宋_GB2312]滥用、超范围使用除草剂。除草剂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font][font=仿宋_GB2312]鼓励[/font][font=仿宋_GB2312]和支持[/font][font=仿宋_GB2312]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font][font=仿宋_GB2312]、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和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font][font=仿宋_GB2312]和[/font][font=仿宋_GB2312]生[/font][font=仿宋_GB2312]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二十四[/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二十五[/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露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font][font=仿宋_GB2312]经营洗染店以及[/font][font=仿宋_GB2312]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企[/font][font=仿宋_GB2312]业[/font][font=仿宋_GB2312]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废弃机油的倾倒以及[/font][font=仿宋_GB2312]印染[/font][font=仿宋_GB2312]活动中油品[/font][font=仿宋_GB2312]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font][font=仿宋_GB2312]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font][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二十六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地、未利用地等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font][font=仿宋_GB2312]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护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破坏行为。[/font][font=黑体]第二十七条[/font][font=黑体] [/font][font=仿宋_GB23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font][font=仿宋_GB2312]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font][align=center][font=黑体][font=黑体]第四章[/font] [/font][font=黑体]风险管控[/font][font=黑体]和[/font][font=黑体]修复[/font][/align][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二十八[/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font][font=仿宋_GB2312]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font][font=仿宋_GB2312]督促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font][font=仿宋_GB2312]染状况调查;涉及农用地的,由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font][font=仿宋_GB2312]未利用地拟开发为建设用地的,[/font][font=仿宋_GB231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font][font=仿宋_GB2312]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管理。[/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二十九[/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本省[/font][font=仿宋_GB2312]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font][font=仿宋_GB2312]。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档案[/font][font=仿宋_GB2312],及时收集[/font][font=仿宋_GB2312]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font][font=仿宋_GB2312]信息,[/font][font=仿宋_GB2312]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font][font=仿宋_GB2312]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发生明显变化时,其类别划分应当适时更新。[/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三十[/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优[/font][font=仿宋_GB2312]先保护类耕地实行严格保护,符合条件的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优先[/font][font=仿宋_GB2312]保护类[/font][font=仿宋_GB2312]耕地面积减少或[/font][font=仿宋_GB2312]者[/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环境质量下降[/font][font=仿宋_GB2312]的区[/font][font=仿宋_GB2312]域,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三十一[/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font][font=仿宋_GB23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font][font=仿宋_GB2312]采取污染隔离阻断[/font][font=仿宋_GB2312]以及[/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地表水[/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等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font][font=仿宋_GB2312]地[/font][font=仿宋_GB231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font][font=仿宋_GB2312]管控情况[/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三十二[/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font][font=仿宋_GB2312]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font][font=仿宋_GB2312]中[/font][font=仿宋_GB2312]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三十三[/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在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三十四[/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font][font=仿宋_GB2312]修复工程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font][font=仿宋_GB2312]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三十五[/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和土壤环境监测等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专业能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作出的相关结果、结论负责。[/font][font=仿宋_GB2312]前款规定的专业机构相应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font][font=仿宋_GB2312]建立专业机构名录,[/font][font=仿宋_GB2312]提高专业机构及其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三十六[/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font][font=仿宋_GB2312]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font][font=仿宋_GB2312]一方当事[/font][font=仿宋_GB2312]人[/font][font=仿宋_GB2312]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地使用权终止的,[/font][font=仿宋_GB2312]终止前由土[/font][font=仿宋_GB2312]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font][font=仿宋_GB2312]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font][align=center][font=黑体][font=黑体]第五章[/font] [/font][font=黑体]保障措施[/font][/align][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三十七[/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font][font=仿宋_GB2312]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font][font=黑体]第三十八条[/font][font=黑体] [/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监测、风险防控与修复等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font][font=黑体]第三十九[/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font][font=仿宋_GB2312]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font][font=仿宋_GB2312],需要到相关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责任人[/font][font=仿宋_GB2312]应当[/font][font=仿宋_GB2312]配合[/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地[/font][font=仿宋_GB2312]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font][font=仿宋_GB2312],并[/font][font=仿宋_GB2312]据实提供使用、产生、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清单[/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以及监测、[/font][font=仿宋_GB2312]环境影响评价[/font][font=仿宋_GB2312]、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资料。[/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十[/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黑体] [/font][font=仿宋_GB2312]任[/font][font=仿宋_GB2312]何[/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font][font=仿宋_GB2312]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阻挠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不得损毁、[/font][font=仿宋_GB2312]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十一[/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应急事项纳入政府环境应急[/font][font=仿宋_GB2312]管理[/font][font=仿宋_GB2312]体系[/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污染应[/font][font=仿宋_GB2312]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土壤污染[/font][font=仿宋_GB2312]突发[/font][font=仿宋_GB2312]事件应急处置能力。[/font][font=仿宋_GB231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土壤[/font][font=仿宋_GB2312]污染[/font][font=仿宋_GB2312]隐患排查,制定环境应急[/font][font=仿宋_GB2312]预案[/font][font=仿宋_GB2312]并定期演练。[/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十二[/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生产经营者应当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立即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十三[/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font][font='Times New Roman'] [/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仿宋_GB2312](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三)修复方案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font][align=center][font=黑体][font=黑体]第六章[/font] [/font][font=黑体]法律责任[/font][/align][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十四[/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违反本条例规定[/font][font=仿宋_GB2312]的行为[/font][font=仿宋_GB2312],法律、行政法规已有[/font][font=仿宋_GB2312]法律责任[/font][font=仿宋_GB2312]规定的,从其规定。[/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十五[/font][font=黑体][font=黑体]条[/font] [/font][font=仿宋_GB231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font][font=仿宋_GB2312]九条第一款、[/font][font=仿宋_GB2312]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处[/font][font=仿宋_GB2312]五千元[/font][font=仿宋_GB2312]以上[/font][font=仿宋_GB2312]二万元[/font][font=仿宋_GB2312]以下的罚款;[/font][font=仿宋_GB2312]情节严重[/font][font=仿宋_GB2312]的,处[/font][font=仿宋_GB2312]二[/font][font=仿宋_GB2312]万元以上[/font][font=仿宋_GB2312]十[/font][font=仿宋_GB231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font][font=仿宋_GB231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font][font=仿宋_GB2312](一)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font][font=仿宋_GB2312]普查、详查、监测的[/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二)破坏或者阻挠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的;[/font][font=仿宋_GB2312](三)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的。[/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十六[/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拒不配合土地使用权[/font][font=仿宋_GB2312]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font][font=仿宋_GB2312]者不如实[/font][font=仿宋_GB2312]提供相关资料[/font][font=仿宋_GB2312]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处[/font][font=仿宋_GB2312]五千元[/font][font=仿宋_GB2312]以上[/font][font=仿宋_GB2312]二万元[/font][font=仿宋_GB2312]以下的罚款;[/font][font=仿宋_GB2312]情节严重[/font][font=仿宋_GB2312]的,处[/font][font=仿宋_GB2312]二[/font][font=仿宋_GB2312]万元以上[/font][font=仿宋_GB2312]十[/font][font=仿宋_GB2312]万元以下的罚款[/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十七[/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土壤[/font][font=仿宋_GB2312]污染[/font][font=仿宋_GB2312]隐患排查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font][font=仿宋_GB2312];拒不改正的[/font][font=仿宋_GB2312],责令停产整治。[/font][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十八[/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仿宋_GB23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font][align=center][font=黑体][font=黑体]第七章[/font] [/font][font=黑体]附[/font][font=黑体] [/font][font=黑体] [/font][font=黑体] [/font][font=黑体]则[/font][/align][font=黑体]第[/font][font=黑体]四十九[/font][font=黑体]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font][font=黑体] [/font][font=仿宋_GB2312]本条例自[/font][font=仿宋_GB2312]2022[/font][font=仿宋_GB2312]年[/font][font=仿宋_GB2312]9[/font][font=仿宋_GB2312]月[/font][font=仿宋_GB2312]1[/font][font=仿宋_GB2312]日起施行。[/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 新标准速览!!!《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发布!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align=center][b]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align][align=center][b]公 告[/b][/align][align=center][b]第10号[/b][/align]《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24日[/align][align=center][b]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b][/align][align=center][b](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b][/align][b]目 录[/b]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b]第一章 总则[/b]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精准化、协同化、智能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省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组织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国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接壤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应急处置、执法等领域的合作。本省行政区域内相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依托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b]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b]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主要包括污染防治目标、指标要求、重点任务、保障措施和完成时限等内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土壤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省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安全利用、风险管控、修复等技术规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等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土壤环境监测等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以农用地和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制药、农药、焦化、电镀、制革、印染、铅蓄电池制造、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以下统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企业用地为重点,查明污染区域、面积、分布、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以及对农产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内容。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结果作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的重要依据,加强普查、详查结果在行业管理、规划制定等方面的应用。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统一规划、整合布局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完善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本省对土壤和地下水中的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苯系物、卤代烃等有机污染物实施重点监测。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重点监测的特征污染物。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农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和建设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设立省级土壤环境长期观测基地,开展土壤环境背景值、环境基准、环境容量和承载能力以及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等方面的基础研究。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成果共享合作机制,促进研究成果有效利用。[b]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b]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空间布局。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等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推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相关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和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统筹部署、系统推进土壤和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现土壤污染源头防控。编制和实施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编制和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详查、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以及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等污染防治要求。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生物肥、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生态育苗容器等农业投入品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等先进适用技术,防止农用地源头污染。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农业投入品减量化使用、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要求,控制农业投入品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降低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的危害。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用地,制止承包方污染农用地的行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履行土壤保护责任,避免因滥用农药、过度施肥等不合理农田管理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和废弃育苗容器等农业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一)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制造,降低能耗、物耗和污染物产生;(二)对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物、优先控制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防流失、防扬散、防水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及时收集处理漏出的有毒有害物质;(三)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风险管控措施;(四)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与日常维护、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使用;(五)开展定期巡查,排查环境安全隐患,评估和防范环境风险;(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安装、使用有关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并定期维护和检测评估,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第二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实施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并消除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设施周边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重点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通过隐患排查或者自行监测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扩散,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处置情况;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保存拆除活动相关记录。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义务;发现地下水特征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特征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区内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防控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监测站(点),加强巡查、检查,督促区内企业落实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在企业搬迁或者关闭时督促其做好残留污染物的安全清理处置。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区内公共区域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扩散,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处置情况;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周边和开发区(园区)公共区域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发现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对相关企业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进行预警;(二)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组织污染溯源和成因分析,指导、督促相关企业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三)监测结果显示有可能污染周边农用地地块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信息。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等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业务培训。鼓励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行业组织为其会员提供土壤污染防治培训、指导等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相关社会团体、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培训。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荒草地、滩涂、沼泽地、盐碱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行为。[b]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b]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绿色低碳、协同推进的原则,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道路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保障土壤安全利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土地质量地质调查结果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并根据土地利用类型变更、土壤环境质量变化等情况,及时更新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区分类建立并适时调整安全利用技术库和农作物种植推荐清单,推广应用品种替代、水肥调控、生理阻隔、土壤调理等安全利用技术。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对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但属于严格管控类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优先利用符合条件的剥离耕作层土壤进行修复;确实难以修复或者存在其他确需退耕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移出并进行补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建设高标准农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农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二)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制值的,不得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用地。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情况,对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依法采取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等风险管控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长期监测与评价机制,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依法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土壤环境监测频次,必要时进行持续监测;在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中发现食用农产品污染物超标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调整种植结构、农艺调控、修复等措施,确保农用地安全利用。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二)用途变更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用途不得变更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推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办理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承租生产经营场地的,可以与出租方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在生产经营用地未发生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情形时,退租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责任主体。编制或者调整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途变更为成片农村宅基地的地块依法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第三十七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需要实施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仅地下水污染超标的,应当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中明确主要污染物状况、地下水污染范围以及对农产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等;依法需要实施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或者修复的,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第三十九条 对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依法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编制修复方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防范二次污染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修复方案实施过程中需要降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修复目标或者作出减少修复方量、面积等重大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修复方案并备案。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方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下列地块划定隔离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一)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地块;(二)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工建设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任何项目:(一)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尚未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第四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情况,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四十三条 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地块开发深度限制、风险管控设施保护边界等要求推送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地块开发深度限制、风险管控设施保护边界等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结合前期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选择科学的建设施工方案,防范土壤和地下水二次污染风险。第四十四条 有机化学原料、化学药品原料药、化学农药、生物化学农药、微生物农药的生产企业原址地块,或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挥发性强或者嗅阈值低且难以修复的地块,应当优先拓展为生态空间。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拟规划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的地块,应当重点调查、分析拟规划地块和周边地块土壤、地下水对项目的环境影响,将分析结果作为项目选址重要依据。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项目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第四十六条 成片污染地块拟修复后分期分批开发利用或者拟开发利用土地周边存在污染地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土地开发利用时序,涉及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建设的,应当适当延后;已经建设的,应当依法在周边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完成后再投入使用。第四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选择绿色低碳的材料、装备和技术,减少对土壤生态功能的损害,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或者对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鼓励采取土壤改良、地块覆绿等措施,恢复土壤生态功能,推动减污降碳协同。风险管控、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治理方式、预期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第四十八条 由政府出资实施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项目清单,由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共同编制。第四十九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报备案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开展活动,需要转运污染土壤或者地下水的,应当在开工前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线路、方式、数量、去向和处置措施等,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将记录风险管控、修复主要作业场所和关键环节的照片、视频,以及关键工艺参数、自行监测数据等信息,及时上传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第五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需要开挖的土方深度达到五米以上或者存在其他较大危险情形的,实施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经论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等安全施工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支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委托环境监理的,环境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采取照片、视频、文字等方式记录环境监理日志、建立环境监理档案,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环境监理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管控、修复方案落实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等内容。第五十二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实施后期管理方案,并报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后期管理方案应当包括实施主体、期限、环境监测方案、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等内容。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后期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b]第五章 监督管理[/b]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方式,拓宽土壤环境问题线索发现渠道,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在线监控和预警监测体系,加强现场检查、巡查和部门协作联动,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装备和数字化手段提升土壤环境问题及时发现能力。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开发区(园区)、关停退出工业企业原址用地、固体废物填埋场、主要食用农产品主产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等区域的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实施重点监管。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数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关停退出情况、地块污染状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及修复情况、农用地类别划分、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和使用权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剥离耕作层管理信息等纳入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或者备案的报告、方案和数据等信息,当事人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上传的,视为已经履行报送或者备案义务,有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报送或者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上传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第五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等信息。第五十八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有关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的采样、检测活动和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质量控制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定期公开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相关报告评审情况,包括报告编制单位名称、提交报告总数、一次性通过率等内容。第五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记录相关执业情况,并开展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六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应当根据所涉及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专家与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组织评审单位发现专家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以随机抽取的方式重新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参加评审的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第六十一条 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受污染耕地的安全利用率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向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重点建设用地的安全利用率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向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障政策措施落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六十三条 下列内容应当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一)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二)土壤、地下水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情况;(三)土壤、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情况;(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恶化的;(二)未完成受污染耕地或者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目标的;(三)违规开发利用受污染地块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六十八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保存拆除活动记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未建立、实施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六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重新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修复方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重新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作出书面说明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经论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报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 环境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环境监理日志、建立环境监理档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b]第七章 附则[/b]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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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壤活化剂是一个通用术语,用来描述可以添加到土壤中以改善土壤结构和提高植物生产力的各种产品。土壤是粘土或沙子、有机物质、有益细菌和真菌以及氧、氢和碳等化学物质的复杂混合物。随着植物的生长它们会吸收化学物质,土壤活化剂的作用是通过替换这些成分来恢复土壤的质量。土壤活化剂可以解决土壤板结,它可以分解土壤中有机物质,并增加土壤内有效养分,促进植物营养吸收,使植物生长的更加健康,并在一定程度上的保护植物根。

  • “十二五”期间国内土壤修复产业市场规模将超过1000亿元

    国土部网站7日消息,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日前签署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发布《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快推进土地复垦工作。《办法》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就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办法》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就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办法》明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据介绍,目前涉足土壤修复领域的上市公司有永清环保、铁汉生态、维尔利、桑德环境、东江环保等。其中,永清环保、铁汉生态已正式开展土壤修复业务;维尔利、桑德环境和东江环保正积极进行相关技术储备。而华测检测在土壤修复的第三方检测上已有涉足。  土壤修复步伐加快环保板块商机无限  日前举行的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会传出消息,未来5年里湖南将对耕地进行全面修复。湖南耕地修复工程的启动,有望给土壤修复等环保板块带来利好。  实际上,有业内人士表示,最保守的测算在“十二五”期间土壤修复产业将达到千亿规模的市场,而预计整个市场到2020年可能达到上万亿。继大气污染治理和水污染治理之后,土壤修复正成为环保产业的又一个金矿。天风证券分析师郭敏认为,与大气、水和垃圾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滞后性,使得土地污染问题在过去受到的关注很少。但随着近年来土壤污染事故的频发,土壤污染治理开始成为热点,由此土壤污染修复市场逐渐被引爆。  全国首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显示,我国2000万公顷左右约占全国20%的耕地受到重金属和有机物污染,土壤污染形势严峻。目前,国内已出台多项环保政策为土壤修复产业保驾护航,包括最近印发的《“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也涉及到对土壤的重金属、有机物污染防治,特别是将出台的《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直接的资金支持将极大地促进行业的快速发展。因此郭敏表示,作为环保行业的后起之秀,土壤修复成为环保产业中的又一个金矿。按照最保守的测算,“十二五”期间国内土壤修复产业市场规模将超过1000亿元,而中国工程院还曾初步预计整个土壤修复的市场到2020年有可能达到上万亿。  而根据已通过专家论证的《土壤环保“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将拨付300亿元用于全国污染土壤修复,针对城市历史遗留污染土地,中央财政将给予30%-45%的财政补助。此外,“十二五”期间,国家用于防治土壤污染的全部财政资金也将达数千亿元,其中,仅仅是国家治理重金属污染的投入就达595亿元。土壤修复包括污染场地修复、矿山土地修复和耕地修复三个类型。  郭敏介绍,目前最为热门的是污染场地修复,由于城市范围的扩容,以前的工矿企业用地也逐步变成了城镇建设用地,但工矿企业用地当年遗留的污染亟待治理,场地修复成为行业焦点。而耕地修复市场随着国家对确保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的重视逐步转化为落实,也开始壮大。土壤修复完整的产业链上,郭敏称包括调查评估、修复工程和咨询,以及第三方检测。土壤修复企业中,“全能型”企业可进行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修复施工等,业务基本覆盖土壤修复各个环节,更具有竞争优势,成为行业发展的最大受益者。

  • 土壤研磨机用途有哪些

    土壤研磨机用途有哪些

    山东云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土壤研磨机是一种用于将土壤样品研磨成粉末或细小颗粒的实验室仪器。它通常被用于土壤分析和土壤实验室研究中,具体用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土壤样品制备:土壤样品通常需要在进行化学或物理分析之前被研磨成均匀的细小颗粒。土壤研磨机可以将土壤样品研磨成适合分析的粒度,以确保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重复性。  化学分析:在土壤化学分析中,通常需要将土壤样品研磨成细粉,以便进行元素测量、pH测定、有机质含量等分析。研磨后的土壤样品更容易与试剂发生反应,从而得到准确的化学数据。  颗粒大小分析:土壤研磨机可以用于准备土壤样品,以进行颗粒大小分析。这对于了解土壤中不同颗粒大小分布的情况以及土壤的质地和结构非常重要。  实验室研究:在土壤科学研究中,土壤研磨机用于制备样品,以进行各种实验,包括土壤力学性质、土壤微生物学和土壤化学的研究。通过将土壤研磨成标准化的细颗粒,研究人员可以更好地控制实验条件,确保数据的可比性。  总的来说,土壤研磨机是土壤科学和土壤分析中的重要工具,它可以帮助研究人员准备土壤样品,以进行各种实验和分析,从而更深入地了解土壤的性质和特性。[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3/09/202309251048178076_8329_5604214_3.jpg!w690x690.jpg[/img]

  • 【转帖】龙泉市加强土壤实验室安全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土壤检测实验室安全管理,今年以来,龙泉市土肥站根据农业部、省农业厅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扎实开展土壤检测实验室安全治理行动,多措并举,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切实解决实验室安全管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加强土壤检测实验室安全管理。一是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二是建立健全实验室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实验操作和实验室应急处置。三是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重点对实验室人员进行《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知识的培训和学习,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管。 2007年,龙泉市农业局土肥站投入80万元建设土壤检测实验室,目前已建成了基础设施、仪器设备、检测功能比较齐全的检测中心。几年来,该实验室不断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实验操作,在测土配方施肥等项目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全市粮食作物的稳产高产作出了重要贡献。

  • 土壤氧化还原电位计作用

    [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4/06/202406200951318988_2849_5604214_3.jpg!w690x690.jpg[/img]  土壤氧化还原电位计是一种用于测量土壤氧化还原电位的仪器,其在农业、环保、地质等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接下来,我们将更深入地探讨土壤氧化还原电位计的具体作用和应用。  首先,土壤氧化还原电位计能够反映土壤中的氧化还原状况,对于评估土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氧化还原电位的高低直接关联着土壤中各种化学物质的活性,影响着土壤肥力以及土壤微生物的活性。因此,通过测量氧化还原电位,我们可以了解到土壤的健康状况,从而为土壤改良和作物种植提供科学的依据。  其次,土壤氧化还原电位计在环境保护领域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土壤中的氧化还原电位变化可能导致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有害物质的迁移和转化,进而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威胁。通过实时监测土壤氧化还原电位的变化,我们可以及时发现潜在的环境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防范和治理。  此外,土壤氧化还原电位计在地质勘探和矿产资源开发中也有着广泛的应用。土壤中的氧化还原电位变化可以揭示地质构造、地层分布以及矿产资源的分布规律。因此,通过测量土壤氧化还原电位,地质工作者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地下矿产资源的类型和分布情况,为矿产资源的开发提供有力的支持。  综上所述,土壤氧化还原电位计在土壤质量评估、环境保护以及地质勘探等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人们对土壤环境问题的日益关注,土壤氧化还原电位计的作用将更加凸显,为我们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土壤资源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 土壤和石油烃性质对溶剂萃取法修复石油污染土壤影响

    [font=&][size=18px]随着石油工业的迅速发展,石油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尤其是石油污染土壤,严重威胁着人类的健康。近年来,国内外大量的学者和研究人员开展了石油污染土壤治理的工作,已经开发出的技术方法包括物理修复法、化学修复法和生物修复法。对于这些技术的实验室研究结果,都是基于模拟的受污染土壤,极少考虑到真实土壤的组成和物理性质对修复效果的影响,这导致实验室研究结果与真实情况有较大偏差,不能够有效的指导现场修复工程。本文以具有发展前景的溶剂萃取修复技术为例,在优化萃取工艺条件的同时,通过多变量分析方法,重点研究真实污染土壤性质和石油烃性质等对萃取效率的影响规律,为实际场址的修复提供理论依据和科学指导。 从国内六个油田采集石油污染土壤,用[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联用仪[/color][/url]建立起土壤中石油烃的分析检测方法,分析发现,六个油田土壤含油率在4.18×104~2.86×105mg/kg之间,属于典型的高浓度石油污染土壤。 研究了不同溶剂对石油污染土壤的脱油效果,发现石油醚是一种高效、绿色的溶剂。以石油醚为萃取剂,室温条件下,对其工艺操作条件进行了优化,结果显示液固比为8:1,洗涤20min为最优萃取条件,在此条件下,六个油田总石油烃去除率在70%~90%之间。对于污染物的各个组分,正构烷烃和多环芳烃,去除效果都达到60%以上。 利用多变量分析,考察了土壤性质(土壤pH值、含油率、有机质含量、含水率、阳离子交换量和土壤粒径分布)和石油烃性质(辛醇-水分配系数、有机化合物土壤吸着系数、水溶性、环数和碳原子数)对去石油烃除率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土壤和石油烃性质对石油烃去除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土壤的含水率、阳离子交换量、砂粒含量对石油烃去除率起正作用,粘粒含量、粉粒含量对石油烃去除起负作用,石油烃的去除率随着土壤pH的增大而增大,随着含油率的增大而减小,随着有机质含量的增大而增大;反映憎水性的性质如水溶性、Kow、Koc和反映分子大小的性质如分子量、碳原子数和环数均对石油烃的去除起负作用。同时本文还通过偏最小二乘回归分析获得了土壤和石油烃性质对石油烃去除率的相关系数。多变量分析结果显示,对于溶剂萃取过程,实际污染土壤与实验室配制的污染土壤有很大不同,本文数据为实际厂址土壤修复提供了依据。[/size][/font]

  • 土壤污染数据是国家保密的吗?

    [color=#333333] 在[/color][url=http://news.sina.com.cn/c/2013-02-26/051926358356.shtml][color=#000000]环保部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土壤污染调查数据信息[/color][/url][color=#333333]之后,昨天下午,北京律师董正伟向环保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color]  董正伟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条规定,环保信息是各级政府重点向社会公开的事项,因此要求环保部继续公开土壤污染调查数据信息,并确认“土壤污染调查数据是国家秘密”的信息答复违法。  [b]未提供相关文件证明[/b]  [b]土壤污染数据是国家秘密[/b]  随着公众对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饮用水安全等问题的日益关注,何时能够了解官方秘而不宣的土壤污染状况也成为舆论焦点。  今年1月30日,董正伟向环保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方法和数据信息、全国土壤污染的成因和防治措施方法信息。2月24日,董正伟收到了环保部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共达22页,对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方法、全国土壤污染的成因和防治措施方法作出了详细解释,唯独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  一石激起千层浪!虽然,在董正伟数年来20余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环保部的答复算得上及时、详细,然而,环保部的说法让“国家秘密”再次成为热门词汇。  昨天,董正伟就环保部的上述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环保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属国家秘密不公开答复”内容违法,并要求继续公开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数据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环保信息不属于列明的国家秘密事项,如环保信息被定为国家秘密,需要经过同级国家保密局认定。而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年第23号)答复,并未提供国家保密机关对全国土壤污染调查数据信息认定为国家秘密的批准文号或公开相关批准文件。  据董正伟介绍,现有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随意界定国家秘密,目前已发生多起以“国家秘密”为由阻碍信息公开、阻碍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事例。  [b]律师:跟踪到底[/b]    [b]或采取行政诉讼[/b]  土壤污染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居住环境安全。污染的土壤影响农作物生长,造成粮食安全问题;污染的土壤会污染地下水,造成饮用水不安全;污染的土壤与空气污染密切相关,影响人们呼吸健康。因此,土壤污染与每个人生命健康、居住环境、动植物生长息息相关。  董正伟认为,环保部此次“国家秘密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环境保护监督检查信息是环保机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土壤污染调查数据无疑属于环保机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据了解,从2006年起,环保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首次开展了“全国土壤污染情况调查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于2010年结束,按当初公布的计划应建立国家和省市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档案。 然而,这项耗资10亿元的调查至今没有公开任何污染数据。  在申请材料中,董正伟援引2012年6月5日,环保部副部长吴晓青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将适时公布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董正伟认为,环保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年第23号)答复显然与此前在环保部新闻发布会上的表述自相矛盾。  董正伟同时表示,在提出行政复议之后,他还将对此事跟踪到底,“不排除采取行政诉讼手段”。

  • 【求助】除草剂土壤残留^_^

    有没有人做过土壤里的磺酰脲类除草剂,如甲磺隆、氯磺隆、苯磺隆。这类除草剂对马铃薯的生长影响很大,有没有一个标准可以判定到底土壤含量多少才能不产生影响?谢谢!急急急。。。。

  • 土壤养分测试仪试剂原料

    老板拿了一台土壤养分测试仪。睿龙牌可以测定土壤速效养分。分别添加粉末与试剂。想知道添加的粉末与试剂是什么。怎样测定。

  • 土壤基体改进剂

    用石墨炉做土壤中铅镉时,必须加基体改进剂吗,用什么基体改进剂比较合适

  • 土壤研磨机有什么用途

    土壤研磨机有什么用途

    [size=16px]  土壤研磨机有什么用途  土壤研磨机是一种用于实验室和研究环境中的设备,其主要用途是将土壤样品研磨成粉末或细颗粒,以便进行土壤分析、实验和研究。以下是一些土壤研磨机的主要用途:  土壤样品制备:在土壤科学和土壤化学研究中,通常需要对土壤样品进行制备,以便进行后续的实验。土壤研磨机可以将土壤样品研磨成均匀的细粉末,以确保样品的均匀性。  化学分析:研磨后的土壤样品可以用于进行化学分析,例如测量土壤中的养分含量、微量元素、有机物质含量等。细颗粒土壤更容易进行化学提取和分析。  物理性质测定:土壤研磨机制备的土壤样品可用于测定土壤的物理性质,如颗粒大小分析、容重测定和水分特性测定。  研究和实验:科研人员可以使用研磨后的土壤样品进行各种土壤科学实验,以研究土壤的特性、行为和反应。  质量控制:在土壤分析和实验室工作中,研磨机可用于制备标准土壤样品,以进行质量控制和校准分析仪器。  土壤研磨机的用途涵盖了土壤科学的多个领域,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土壤性质、土壤质量和土壤与植物的相互作用。不同型号的土壤研磨机可能具有不同的性能和功能,以满足不同研究需求。[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3/10/202310270939131619_5327_6098850_3.jpg!w690x690.jpg[/img][/size]

  • 【资料】土壤基础知识--土壤的形成

    土壤是怎么形成的 1,土壤的由来地球作为一个天体出现于宇宙,据说距今约45亿年.可是在那时候既无空气也无水分,当然也没有生物,所以也没有我们现在看到的土壤。利用太阳能形成自身的原始生物,出现在地球的时间,据推测距今约二十亿年,所以地球上土壤的发生,估计也在这个时期。 土壤与此种原始生物同时出现于地球上以后,就不停息地继续生存变化着,直至现在。相应地,虽然和地球几乎同时出现于宇宙的月球,距今已几十亿年了,但仍旧停留在原始的岩石状态,而没有我们在地球上所看到的土壤。这是由于月球上既无空气也无水分,因而也没有生物。因此,要形成土壤,生物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 也有一个时期认为土壤是岩石破碎后所生成的最终产物,土壤是静止不变的物质。然而,由 于参与了生物活动,土壤实际上继续不断地变化着,今后也将变化,它是活动的物质。特别对于耕作土壤,一方面由于作物的根引起化学变化,一方面由于施用有机物和化学肥料,而引起惊人的变化。当仔细观察土壤时,就可以发现土壤有千差万别的姿态。2,生物活动过程最初,地壳由大块坚硬的固态岩石组成。后来,这些岩石的外层缓慢地碎裂成越来越小的碎片。最终形成了石头、卵石和沙砾。它们置于空气中,经常处于适宜的湿气里,受到适宜的太阳能的作用,起初苔藓类生物滋生进来,苔藓能分解岩石,当苔藓死后,躯体变为粉末状,这种粉末中包含它们从岩石中吸收的矿物质,经过多年堆积,变成了最初的土壤。 于是不久,一些高等植物在上面依次发展起来。随着高等植物的生长,在地面以下,由于植物根的活动和腐植质逐渐增加,而形成了土壤,因而地下岩层逐渐变为土层。上述土壤形成的过程长的达几亿年,最快的也有几百万年的周期。3,地球运动过程从地球整体成土过程来看,土壤要经过不断地产生、消失和再产生的反复过程。地表部分的土壤不断地被剥蚀而搬运入海,但由于岩石从下方上升,所以陆地的容积自从陆地在地球上形成以来,古今变动不大。沧海良田,环境变迁。通过几百万年至几亿年的周期,土壤一面在地表显露出来,一面深入到地壳以内。我们通常遇到的冲积土和洪积土就是这种运动模式的产物。 冲积土和洪积土是已出现的土经过搬运和堆积而形成的。这些土中仍含有岩石和矿物质的碎片和细粒。为了形成土壤,必须在上面生长植物,植物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 。 这就是说,土壤的形成是巨大地球运动中的一环,如果没有生物的作用, 就既不能形成土壤,也不能继续生存和变化。

  • 土壤有专用粉碎机吗

    土壤无机元素测定前处理,要粉碎过100目筛,之前一直用的是普通粉碎机,直到昨天粉碎机的转片快被磨光,上网一查,竟然有土壤专用的,不知道万能的版友有无使用的呢

  • 【分享】土壤和土壤污染

    土壤是陆地表面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表层,是地球上生命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随着地球上生命的出现,土壤也相应形成。土壤由矿物质、有机物质(主要是有机物质和土壤微生物)、水分和空气组成。所以,土壤组成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从生态学的观点看,土壤是物质的分解者(主要是土壤微生物)的栖息场所,是物质循环的主要环节。从环境污染的观点看,土壤既是污染的场所,也是缓和和减少污染的场所。从环境工程角度看,防治土壤污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调查统计,自然干燥土壤元素多数是以化合物形式存在的.例如,粘土、砂土、有机物等。土壤污染是指进入土壤中的有害、有毒物质超出土壤的自净能力.导致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质发生改变。土壤污染危害农作物生长,使农产品有毒物质含量增高,影响人体健康。

  •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即《土壤导则》)已经实施,这些问题你注意了吗?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即《土壤导则》)已经实施,这些问题你注意了吗?

    2017年初《土壤导则》编制正式启动,与《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制修订工作紧密联系、及时沟通、同步调整。[b]2018年9月13日紧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试行)》之后发布。过渡近一年时间之后,201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土壤导则》2018主要内容[/b]本次《土壤导则》将土壤环境的影响放在建设项目对土壤组分的物理、化学影响上,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b]一、注重土壤环境影响识别。[/b]需在识别土壤环境影响项目类别的基础上,识别影响源、影响途径及土壤环境敏感程度,并据此判定土壤环境影响评价等级。[b]二、着重强调土壤环境现状调查。[/b]包括土壤理化性质调查和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且重点关注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外的监测点数、层位和指标要求。[b]三、强调土壤环境质量现状保障措施。[/b]即建设项目在环评阶段可采取相应的环境保障措施确保项目用地符合相应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要求。[img=,690,746]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19/08/201908301533295210_5620_3868143_3.jpg!w690x746.jpg[/img]下面我们重点探讨一些[b]土壤剖面[/b]的调查与监测取样规范。[img=图片2.jpg,235,352]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908/uepic/07bbc47e-b6ff-4abc-9db0-b578fb4fa429.jpg[/img][b]1.土壤剖面定义:[/b]按照土壤特征,将表土竖直向下的土壤平面划分成的不同层面的取样区域。[b]2.土壤剖面采样:[/b]需根据监测要求和土壤发育完整程度在土壤剖面各层中部位多点分层采样,并等量混匀。[b]3.采样设备:[/b]主要分为新型声波钻机、声波(声频)钻进低扰动采样器、手动取土器、锤击式取土钻机、锤击式液压取土钻机、geoprobe钻机和声波钻机等。目前很多机构采用[b]挖掘机[/b]采取刨面样,这样就破坏了土壤的刨面采样要求,造成[b]采样不规范[/b]。有些机构采用[b]洛阳铲[/b],由于土壤样品复杂,洛阳铲采样能力有限,采样深度最多为1.5m,[b]无法满足剖面采样要求[/b]。[b]4.记录:[/b]采样结束后,填写土壤样品标签,主要有样品编号,采样地点,采样层次,特征描述,采样深度,监测项目,采样日期和采样人员等信息。[b]5.制样:[/b]样品采集后需要进行制样程序,主要有风干,样品粗磨,细磨样品,样品分装等程序。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应选用相对应的20目、60目和100目尼龙筛。[b]不同的检测项目,样品筛分是用的尼龙筛也不同。[/b]例如:用于农药或土壤有机质、土壤全氮量等项目分析,则需要全部过60目尼龙筛。[b]分析挥发性、半挥发性有机物或可萃取有机物无需上述制样[/b],取新鲜土样按特定的方法进行样品前处理即可。制样结束后即可按照相关标准对土壤环境现状进行评价。综上,[b]土壤采样环节是整个工作的开端,这些你做对了吗![/b]采样不规范将使检测数据不具备代表性,对后续工作造成一系列的影响,需要我们每一位从业者的高度重视![b]关注【仪课通】公众号,免费领取学习大礼包!更多行业干货请关注仪课通。[/b][url=https://www.instrument.com.cn/ykt/video/317_0.html][color=#ff0000][b]《工业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专题课程》[/b][/color][/url][url=https://www.instrument.com.cn/ykt/video/186_0.html][color=#ff0000][b]《土壤无机样品的前处理技术》[/b][/color][/url][color=#ff0000][b][url=https://www.instrument.com.cn/ykt/video/307_0.html]《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 GB36600-2018》与相应地下水标准及分析方法解读[/url][/b][/color]附件上有最新版《土壤导则》,感兴趣的同仁可自行下载查看~

  • 土壤ORP计

    土壤ORP计,测出两个数为2830。这正常吗?

  • 土壤硬度计是什么仪器

    土壤硬度计是什么仪器

    [size=16px]  土壤硬度计是什么仪器  土壤硬度计是一种用于测量土壤硬度或土壤抗压强度的仪器。它通常用于农业、土壤科学和土木工程领域,以确定土壤的结构和密度。土壤硬度计的工作原理可以因制造商和型号而异,但通常包括将一个锥形或圆柱形探头插入土壤中,然后测量所需的推力来推进或压缩探头。这些仪器通常提供数字读数,显示土壤的硬度或抗压强度,以帮助决策者在农业、土壤改良或工程项目中做出相关决策。不同类型的土壤硬度计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土壤和应用领域。[img=,690,690]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3/10/202310301016492433_7869_6098850_3.jpg!w690x690.jpg[/img][/size]

  • 【分享】土壤小知识——什么是土壤墒情

    墒指土壤的湿度。墒情指土壤湿度的情况。土壤湿度是土壤的干湿程度,即土壤的实际含水量,可用土壤含水量占烘干土重的百分数表示:土壤含水量=水分重/烘干土重×100%。也可以土壤含水量相当于田间持水量的百分比,或相对于饱和水量的百分比等相对含水量表示。根据土壤的相对湿度可以知道,土壤含水的程度,还能保持多少水量,在灌溉上有参考价值。土壤湿度大小影响田间气候,土壤通气性和养分分解,是土壤微生物活动和农作物生长发育的重要条件之一。土壤湿度受大气、土质、植被等条件的影响。在野外判断土壤湿度通常用手来鉴别,一般分为四级:(1)湿,用手挤压时水能从土壤中流出;(2)潮,放在手上留下湿的痕迹可搓成土球或条,但无水流出;(3)润,放在手上有凉润感觉,用手压稍留下印痕;(4)干,放在手上无凉快感觉,粘土成为硬块。

  • 【分享】委员呼吁上海建土壤污染防治基本法律框架

    烟囱倒了,厂房搬了,但工厂的“脚印”依然留在那片土地上。随着城市功能的重新定位,越来越多企业从中心城区外迁,他们原先所在的土地也许需要一次体检和治疗,以修复工业污染给土壤造成的伤害。遗憾的是,相关意识和法律在国内似乎都处于缺位状态。 市政协委员沈建华已在15日的政协大会提交提案,呼吁上海在全国率先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框架,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目前,最大的问题是我们还不知道问题有多大。”沈建华表示。 “棕地”,无法被忽视的问题 “棕地(Brownfield)”,这是国际环境科学界对城市中高污染、高能耗企业搬迁后遗留下来地块的统称。这个词很形象———这片土地是有利用价值的,但又存在风险,所以不“白”不“黑”,需要调理。 与普通人更关注的空气和水污染相比,土壤污染更有其特殊性。首先,它更隐蔽和滞后,往往要通过土壤样品分析和植物残留检测、甚至研究人畜健康状况的影响后才能确定。其次,土壤不像水和空气那样会流动,污染物不容易扩散稀释,因此,工业对土地的伤害会随时间累加,达到很高浓度。第三,土壤里的污染很难自然降解,这导致治理难度大,周期长。 “棕地”概念首次出现是在美国。上世纪70年代末,在纽约州尼加拉瓜瀑布城,当地一条废弃的运河河床下,被铁桶封存并掩埋了二三十年的2万吨化工废料因各种原因在表土层集聚、扩散,严重危害当地居民的健康。经媒体报道,此事成为大新闻。卡特政府最终被迫采取紧急措施,并疏散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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