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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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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核查相关的论坛

  • 【我们不一YOUNG】碳排放核查证书类型

    问题:碳排放核查可认可的类型,广东省目前除了CCER和PHCER,其他类型,如《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凭证》、I-REC、《绿色电力消费凭证》是否可以作为碳抵消?回复: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凭证、I-REC、绿色电力消费凭证均不能抵消全国碳市场及广东碳市场的碳排放。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本市碳排放交易企业开展2022年度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安排,我局已确定了承担2022年度碳排放核查任务的相关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具体任务分工见附件)。核查机构将于近日赴现场开展核查,请各单位配合做好以下工作:一、请安排专人负责此次核查的协调和联系工作,加强与核查机构的沟通协调。二、请提供一定的场地和复印、打印等办公条件,并提前准备好与碳排放相关的台账、凭证等材料(材料具体要求由各核查机构明确)。三、请对核查人员的核查行为实施监督。若发现核查人员在核查工作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请及时反馈至我局。(纪律监督电话:62123126)联系人:市生态环境局气候处 林 立电 话:23115641附件:本市2022年度碳排放核查任务分工[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9月8日[/align]附件本市2022年度碳排放核查任务分工[table][tr][td]序号[/td][td]行业领域[/td][td]核查机构[/td][/tr][tr][td]1[/td][td]钢铁、航空等[/td][td]上海市节能减排中心有限公司[/td][/tr][tr][td]2[/td][td]交通、电气等[/td][td]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td][/tr][tr][td]3[/td][td]石化、化工等[/td][td]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td][/tr][tr][td]4[/td][td]化工、造纸等[/td][td]上海环科环境认证有限公司[/td][/tr][tr][td]5[/td][td]化工、玻璃、橡胶、纺织、水生产[/td][td]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td][/tr][tr][td]6[/td][td]建筑、食品、医药等[/td][td]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td][/tr][tr][td]7[/td][td]设备制造、电气、热力、汽车等[/td][td]中国质量认证中心[/td][/tr][tr][td]8[/td][td]建材、数据中心等[/td][td]上海市能效中心(上海市产业绿色发展促进中心)[/td][/tr][tr][td]9[/td][td]电子、有色等[/td][td]上海同际碳资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td][/tr][tr][td]10[/td][td]化工、制造业等[/td][td]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td][/tr][tr][td]11[/td][td]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制造业等[/td][td]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有限公司[/td][/tr][/table]PDF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09/13/104329711514921.pdf]152.pdf[/url]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align=center]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align][align=center][/align][font=方正仿宋_GBK]各有关单位和个人:[/font][color=#000000][/color][font=方正仿宋_GBK][color=#000000]????为加强碳排放核查机构及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核查数据质量,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起草了《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color][/font][font=&][color=#000000]2022[/color][/font][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年[/font][/color][font=&][color=#000000]8[/color][/font][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月[/font][/color][font=&][color=#000000]3[/color][/font][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日至[/font][/color][font=&][color=#000000]2022[/color][/font][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年[/font][/color][font=&][color=#000000]9[/color][/font][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月[/font][/color][font=&][color=#000000]2[/color][/font][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日。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书面反馈我局(电子件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font][/color][color=#000000][/color][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联系人:陈果、李雪梅;联系电话:[/font][/color][/font][font=&][color=#000000]88521357[/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color=#000000]8852167[/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8[/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font][/color][/font][color=#000000][/color][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邮[/font][/color][color=#000000][font=&][/font][/color][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箱:[/font][/color][/font][font=&][color=#000000]642635998@qq.com[/color][/font][color=#000000][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color][font=方正仿宋_GBK]附件:《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font][align=center][/align][align=right][color=#000000][/color][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生态环境局[/font][/color][/font][/align][align=right][color=#000000][/color][color=#000000][/color][color=#000000][/color][color=#000000][/color][color=#000000][/color][font=&][color=#000000]2022[/color][/font][color=#000000][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年[/font][/font][/color][font=&][color=#000000]8[/color][/font][color=#000000][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月[/font][/font][/color][font=&][color=#000000]3[/color][/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color=#000000][font=方正仿宋_GBK]日[/font][/color][/font][/align][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color=#000000][font=方正黑体_GBK]附件[/font][/color][color=#000000][font=&][/font][/color][/font][align=center][/align][align=center][font=方正小标宋_GBK]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font][/align][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color=#000000][font=方正小标宋_GBK]([/font][/color][color=#000000][font=方正小标宋_GBK]征求意见[/font][/color][color=#000000][font=方正小标宋_GBK]稿)[/font][/color][/font][/align][align=center][/align][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一条(目的和依据)[/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为加强碳排放核查机构及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核查数据质量,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生态环境部令第[/font][font=&][color=#000000]19[/color][/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号[/font][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方正仿宋_GBK]、《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细则。[/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二条(定义)[/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核查机构,是与市生态环境局签订服务协议,根据规定的核查规范、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全国和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报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实查证的机构。[/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三条(适用范围)[/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全国和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报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实查证的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以及核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font][font=黑体]第四条(管理部门)[/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重庆市碳排放核查工作规范,组织开展核查机构考评工作;区县生态环境局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中心承担核查机构考评的技术支撑工作。[/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五条(核查机构条件)[/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核查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独立开展核查活动[/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的能力;[/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二)[/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核查人员;[/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三)在本市和全国其他省市开展的碳排放核查工作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四)[/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未参与碳资产管理、碳交易的活动,与从事碳咨询和交易的单位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五)[/font][font=方正仿宋_GBK]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规范性文件关于核查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六条(核查人员条件)[/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核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一)属于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二)[/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应具备核查能力,核查能力按国家和本市碳排放核查技能人才评价政策规定进行认定。国家和本市碳排放核查技能人才评价政策规定发布前施行前,核查人员应参加市生态环境局组织或指定的碳排放核查业务培训。[/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三)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的核查机构[/font][font=方正仿宋_GBK] [/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五)不得参与重庆碳市场交易。[/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七条(核查工作要求)[/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核查机构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适当的公正性保证措施,保证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并对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八条(核查公正性要求)[/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核查机构不应开展以下活动:[/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一)向重点排放单位提供碳排放配额计算、咨询或管理服务[/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二)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或产品;[/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三)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等;[/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四)为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有关温室气体排放和减排、监测、测量、报告和校准的咨询服务;[/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五)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单位共享管理人员,或者在[/font][/font][font=&]3[/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年之内曾在彼此机构内相互受聘过管理人员;[/font][/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六)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font][/font][font=&]3[/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font=方正仿宋_GBK]年之内[/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为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或碳交易的咨询服务等;[/font][/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宣称或暗示如果使用指定的咨询或培训服务,对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的核查将更为简单、容易等。[/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九条(核查纪律要求)[/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核查人员在开展核查工作过程中应遵纪守法,不得发生以下行为:[/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一)接受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安排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接待和服务;[/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二)接受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馈赠;[/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三)[/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以核查为由向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出任何费用要求;[/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四)向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出与核查工作无关的要求;[/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五)其他与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行为。[/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条(核查机构监管)[/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核查机构应当接受和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依法依规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一条(核查机构考评)[/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每年度核查工作完成后,市生态环境局采用文本审核、现场抽查等方式组织对核查机构进行综合考评,并披露考评结果。[/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二条(考评结果应用)[/font][font=方正仿宋_GBK]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核查招投标的必要评分项:[/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一)考评等级为优的核查机构,该评分项得满分;[/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二)考评等级为不合格的核查机构,该评分项不得分。[/font][font=仿宋_GB2312, monospace][color=#000000][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三条(核查机构违规处置)[/font][/color][/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核查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允许参与我市碳排放核查工作。[/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一)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二)经查实,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font][font=方正仿宋_GBK](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四)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四条(解释)[/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本办法由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font][font=方正黑体_GBK]第十五条(实施时间)[/font][font=方正仿宋_GBK]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font][font=方正仿宋_GBK]X[/font][font=方正仿宋_GBK]年。[/font][align=right][/align]文件下载:[url=http://sthjj.cq.gov.cn/zwgk_249/zfxxgkml/zcwj/qtwj/202208/W020220811620892183443.doc]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doc[/url]

  • 生态环境部相关负责人就《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2/t20221221_1008430.html]《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url](以下简称《核查指南》)。针对《核查指南》中社会关注的重点内容,生态环境部相关负责人介绍了有关情况。 [b] 问:《核查指南》出台的背景是什么?为什么要出台针对发电行业的核查指南?  答:[/b]碳排放核查是根据核算、核查的相关技术规范,对重点排放单位报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及其相关信息、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进行全面核实、查证的过程,碳排放核查结果是配额分配与清缴的重要依据。出台《核查指南》对于规范发电行业碳排放核查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完善制度体系,满足提升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的需要。根据核查数据评审,2021年度完成核查的发电企业约80%出现经核查后的排放量与初始排放报告的排放量不一致的情况。报告前后不一致的主要参数包括元素碳含量、供热比、供电量、燃煤消耗量等。实践证明,碳排放报告核查工作有力保障了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而出台针对发电行业的核查指南则是对核查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指导。《核查指南》是全国碳市场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为科学开展发电行业碳排放核查提供政策保障,进一步提升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  二是统一行业理解,满足精准指导核查活动的需要。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部分核查机构仍存在对部分问题的理解不统一、工作程序不符合规定、核查报告质量差、核查履职不到位、核查结论失实以及核查程序不合规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发电行业核查提供精准指导,针对每个参数明确统一规范的核查工作流程,进而切实提高核查工作质量,统一核查人员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以下简称《核算报告指南》)的理解,提升核查人员的核查技能。  [b]问:《核查指南》和《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以及《核算报告指南》的关系是什么?  答:[/b]《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属于通用核查指南,其中规定了核查流程以及通用核查方法和要点,但并未给出具体参数的核查方法和要点。此次发布的《核查指南》仅适用于发电设施的核查,列出了18个关键参数和信息的核查要点和核查方法。  《核算报告指南》用于指导重点排放单位核算和报告发电设施相关排放数据和信息,《核查指南》用于指导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核算和报告发电设施相关排放数据和信息开展核查。《核查指南》的规定与《核算报告指南》规定的核算和报告内容相对应,《核算报告指南》规定之外的内容不作为核查的对象,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作为交叉核对的内容。  [b]问:作为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的重要技术规范之一,《核查指南》编制的原则是什么?  答:[/b]《核查指南》的主要编制原则如下:  一是以提高碳排放数据质量为目标。针对每个参数,指南明确提出查、问、看、验四种核查方法,给出合理取值范围、经验数值、注意事项,提升核查质量。  二是与《核算报告指南》的内容严格对应。不对《核算报告指南》以外的参数提出核查要求,减少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和发电企业的负担。  三是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在与通用核查指南的总体要求和覆盖内容相一致的前提下,提出适应发电行业特点的技术要求。  四是突出重点、分类要求。对燃煤消耗量、燃煤元素碳含量、供热量等影响排放量和配额分配的关键参数给出明确、详细的核查方法和步骤。对锅炉型号、汽轮机压力参数等其他相关参数的核查要求适当简化。供热比、发电煤(气)耗、供热煤(气)耗等其他辅助参数不纳入核查范围。另外,《核查指南》明确了核查人员的“规定动作”,同时也提供了在必要的情况下核查人员的“自选动作”。  [b]问:《核查指南》是如何规范核查活动的?  答:[/b]在分析2021年度核查数据和总结监督帮扶发现的问题基础上,结合第一个履约周期全国碳市场实际运行经验,《核查指南》从核查方法、核查内容、核查报告等方面分别对核查活动进行了规范。  一是核查人员可采用查阅文件、询问相关人员、观察设施设备、验算或验证操作等方式开展核查工作;  二是《核查指南》列出了主要信息和数据的核查内容及要点,其中标注星号*的内容原则上为必须核查的内容。核查人员可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的实际情况或经验判断,确定查、问、看、验的具体内容以及详细程度。无论核查的内容和详细程度如何确定,都应确保核查结论的可信性;  三是《核查指南》给出了核查报告的格式,核查组应根据文件评审和现场核查的核查发现编制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客观、逻辑清晰。  [b]问:元素碳含量是影响排放量的关键参数,燃煤的采样、制样、化验任一环节都可能对元素碳含量产生重要影响。针对这一重要参数的核查,《核查指南》是如何要求的?  答:[/b]《核算报告指南》明确了采样、制样、化验需遵循的标准和要求,但因目前核查机构对采样、制样的核查存在滞后性,难以及时发现企业在采样、制样过程的问题。《核查指南》规定了核查机构要核查和判断排放单位的采、制、化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考虑到目前核查机构普遍缺少采、制、化相关知识和经验,为降低核查难度和风险,提高排放单位的采、制、化规范性,《核查指南》细化了对煤的采、制、化的核查要求,规定了核查组通过查、问、看、验对燃煤采制化规范性核查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另外,《核查指南》要求核查机构将发现的采样、制样、化验问题通过核查报告或其他方式,提交给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主管部门对采制化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b]问: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在核查中的作用是什么?《核查指南》是如何要求的?  答:[/b]在对各参数的核查要求中,《核查指南》强调应首先查阅《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具体参数的数据获取方式的要求,再针对不同的数据获取方式,确定相应的核查步骤和方法。如关于燃煤消耗量的核查,《核查指南》明确:核查组首先查阅《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确认燃煤消耗量数据获取方式为入炉煤还是入厂煤,然后再针对不同的数据获取方式,规定相应的核查步骤、内容和方法。《核查指南》强化了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作用,一方面可有效提高核查效率,另一方面也可有效促使排放单位建立和运行内部数据质量控制。

  • 生态环境部相关负责人就制修订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核查技术指南有关情况答记者问

    为切实提高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碳排放数据质量,完善数据质量管理长效机制,强化数据质量日常监管,生态环境部近日对[url=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t20221109_1004058.html]《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核算报告指南》)和《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征求意见稿)》[/url](以下简称《核查技术指南》)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碳排放数据核算与核查中社会关注的重点,此次制修订的思路和原则,要解决哪些问题等,生态环境部相关负责人介绍了有关情况。  [b]问:修订《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和制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是基于什么背景?要解决哪些问题?  答:[/b]数据质量是保障全国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生命线,是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影响当前全国碳市场碳排放控制成效的突出问题。全国碳市场扩容、增加市场活力都需要建立在全面准确真实的碳排放数据基础上。碳排放数据核算与核查是决定碳市场数据质量的关键环节,技术性强,需要进一步加强核算与核查规范,增强透明度,接受各方监督。  通过2021年全国碳排放报告质量专项监督帮扶、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自查以及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建设运行情况评估等工作发现,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在碳排放核算与排放报告核查方面,例如:核算技术规范繁琐,部分参数计算复杂,核算边界不清晰,核查难度大,核算报告核查(MRV)的科学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仍需进一步提高,碳排放核算质量控制体系亟待健全。  为此,我们结合第一个履约周期全国碳市场实际运行情况,对发电设施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报告技术规范进行修订,并专门编制了针对发电设施的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增强排放报告核查工作的规范性、有效性、透明度,压实企业主体责任,优化工作流程、强化日常监管,全方位、全链条强化数据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碳市场数据管理长效机制。  [b]问:此次修订《核算报告指南》与编制《核查技术指南》的思路和原则是什么?能否用几个关键词来解读主要内容和特点?  答:[/b]可以用三个关键词表达本次修订核算报告指南与编制核查技术指南的突出特点,这三个关键词是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它们是我们本次制修订工作的初心,是检验工作成效的标准。  关于修订《核算报告指南》的相关考虑。根据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报告质量专项监督帮扶和全国碳市场运行评估相关工作成果,结合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的工作需要,对《核算报告指南》进行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编制思路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保证数据可核算、可核查、可追溯,将需要复杂换算得出的数据替换为直接计量数据;二是在保证准确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核算方法,压缩核算技术参数链条,降低企业核算难度;三是提出细化信息化存证相关要求,通过提升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作用强化数据质量管理要求;四是考虑结合发电设施实际管理流程,统筹兼顾科学性与可操作性。  关于制定《核查技术指南》的相关考虑。目前,全国碳市场第三方核查机构水平参差不齐,对核算报告指南的理解不一致、尺度掌握不统一、对发电设施的核查技能有待进一步提高。为切实提高核查工作质量,统一核查人员对核算报告指南的理解,提升核查人员的技能,有必要在2021年3月已出台的通用核查指南,即《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的基础上,针对发电设施的工艺特点,出台专门的核查技术指南。《核查技术指南》以《核算报告指南》为基础,梳理出18个关键参数,有针对性地给出了各个参数的详细核查方法。为统一核查尺度、进一步提升核查工作质量,《核查技术指南》明确了核查人员的“规定动作”,同时也提供了在必要的情况下核查人员的“自选动作”。  [b]问:加强数据管理,严厉打击数据造假一直是推进全国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重中之重,能否举例说明,此次修订《核算报告指南》,如何从技术、参数调整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数据质量?  答:[/b]《核算报告指南》在充分论证和总结经验基础上,结合新的实际情况作出了调整更新,优化更新的内容主要涵盖压缩核算技术参数链条、强化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强化存证与日常监管、增强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等几方面。  一是压缩核算技术链条,删除非必要参数。在保障数据质量和实现配额分配政策目标的前提下,将供热比、供电量、供热煤(气)耗、供电煤(气)耗、供热碳排放强度、供电碳排放强度等参数从核算项中删除,仅作为报告项用于数据交叉验证,不要求进行核查。修订后将原指南中核查涉及的公式从27个减少至12个,上述变化不涉及排放量计算,也无新增参数,在减轻企业工作量的同时,大大减少了核算、核查与监管节点。  二是化繁为简,将需要复杂换算得出的数据替换为直接计量数据。原指南中的供电量数据不是电表直接计量数据,也不是直接交付给用户的结算数据,需要通过生产厂用电量、供热比等参数进行计算得到。生产厂用电量统计范围的合理性、计量的准确性、供热比计算的准确性都会对供电量数据准确性产生很大影响。《核算报告指南》将需要多个计量表度数、通过复杂计算的“供电量”,替换为可直接计量的“发电量”,并增加上网电量作为报告项用于日常监管与校核。  三是借鉴欧盟碳市场和试点碳市场经验,通过强化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作用进一步强化数据质量管理要求,细化信息化存证相关要求,通过强化过程管理防止数据篡改。在碳排放相关核查、监管的过程中,将更多审核企业是否按已批准备案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开展监测、核算和报告工作。《核算报告指南》进一步完善了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内容,对企业的数据确定方式进行了补充,包括对关键参数、测量设备、负责部门和数据缺失处理等细化要求。结合进一步完善管理要求的需要,对企业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内容进行细化,包括对建立制度、明确职责、指导监测和健全记录等细化要求。  四是在指南技术细节方面综合考虑各类企业计量监测水平差异与碳市场核算管理需求,提升可操作性。对于皮带秤校准周期改为更具备可操作性的每季度一次。对于煤样保存期限,明确了与GB/T 474《煤样的制备方法》等相关标准保持一致,将每日一般分析试验煤样留存期限改为2个月。对于掺烧生物质的燃煤机组,指南中增加了掺烧生物质热量占比的计算方法,便于满足配额分配方案中对于掺烧热量占比的要求,强化对地方相关工作的指导。  [b]问:两个指南如何更好地满足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日常监管的工作需要,更加有助于核查机构提高工作的精准度,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质量控制?  答:[/b]两个指南的作用和定位不同,《核算报告指南》用于指导排放企业核算和报告发电设施相关排放数据和信息,《核查技术指南》用于指导核查机构对企业核算和报告发电设施相关排放数据和信息开展核查。  《核算报告指南》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内容,对数据确定方式进行补充,包括对关键参数、测量设备、负责部门和数据缺失处理等细化要求;结合强化管理要求,对企业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内容进行细化,包括对建立制度、明确职责、指导监测和健全记录等细化要求。  《核查技术指南》规定的核查内容与《核算报告指南》规定的核算和报告内容相对应,《核算报告指南》规定之外的内容不作为核查的对象,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作为交叉核对的内容。《核查技术指南》在对各参数的核查要求中,强调应首先查阅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具体参数的数据获取方式,再针对不同的数据获取方式,确定相应的核查步骤、内容和方法。例如核查燃煤消耗量,核查人员应首先查阅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确认燃煤消耗量数据获取方式为入炉煤还是入厂煤,然后再根据不同的数据获取方式确定核查步骤、内容和方法。核查技术指南强化了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作用,一方面提高了核查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有效促进企业建立和运行内部数据质量控制体系。  [b]问:请介绍下《核算报告指南》中对燃煤单位热值含碳量缺省值的有关修改情况?  答:[/b]全国碳市场2019—2020年度的建设运行有力促进了企业碳排放管理意识和能力水平提高,实测燃煤元素碳含量的发电机组数量大幅增加,实测机组占比从2019年的66%提高至2021年的98%以上(按排放量计)。对于全国碳市场机组数量占比1/3的非常规燃煤机组,给出更接近同类型机组实际水平的单位热值含碳量缺省值很有必要。一方面,非常规燃煤机组规模和排放量普遍偏小,技术和管理能力有限,开展燃煤元素碳含量实测的难度相对较大。另一方面,现行单位热值含碳量缺省值明显高于非常规燃煤机组实际燃煤单位热值含碳量,使得部分非常规燃煤机组碳排放量核算结果“虚高”。因此,对非常规燃煤机组给出专门的、合理的单位热值含碳量缺省值,既可以确保数据质量,又可以简化核算环节,减轻企业技术和管理压力。

  • 碳盘查/核查服务/碳交易

    [font=&][size=16px][color=#333333]点击链接查看更多:[url]https://www.woyaoce.cn/service/info-39739.html[/url]服务背景[/color][/size][/font][font=&][color=#333333][/color][/font][color=#000000]2011年,我国启动了碳交易试点(4直辖市+湖北省、广东省、深圳市),以“限额+交易”的方式对重点企业提出了约束,通过碳核查的方式确定企业可排放温室气体的额度(即碳配额)。经过试点经验累积,2020年生态环境部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21年正式启动了全国碳市场交易。广电计量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提供碳盘查/核查服务。[/color][font=&][size=16px][color=#333333]检测内容[/color][/size][/font][font=&][color=#333333][/color][/font][b][color=#000000]碳盘查[/color][/b]以企业为单位,按照常用的国际或国家标准,为企业计算某一时间段内,其运营和生产活动各环节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形成企业温室气体清单及排放报告。常用的标准包括:ISO14064-1《组织层面上标准化组织ISO发布ISO 14064第?部分最新版ISO14064-1:2018《组织层?上对温室?体排放和清除的量化和报告的规范及指南》和GB/T32150《工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通则》。[b][color=#000000]碳核查[/color][/b]依据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以及相关标准和要求,对重点排放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及监测计划、补充数据表进行核查。这是确保企业填报的排放数据客观、真实和准确的重要手段,也是整个碳交易市场得以有效运转的基础。[b][color=#000000]客户来源[/color][/b]8大重点行业(电力、水泥、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造纸、航空)的碳核查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其他行业企业自主寻找第三方机构实施核查。[b][color=#000000]服务步骤[/color][/b][align=center][/align][align=center] [img=流程.png]https://img2.17img.cn/pic/kind/20220617/20220617082454_2817.jpg[/img][/align][font=&][size=16px][color=#333333]检测标准[/color][/size][/font][font=&][color=#333333][/color][/font][table][tr][td]产品名称[/td][td]检测项目[/td][td]检测标准[/td][/tr][tr][td]碳盘查[/td][td]碳排放含量[/td][td]:ISO14064-1《组织层面上标准化组织ISO发布ISO 14064第?部分最新版》[/td][/tr][tr][td]碳排放[/td][td]温室?体排放和清除的量化[/td][td]ISO14064-1:2018《组织层?上对温室?体排放和清除的量化和报告的规范及指南》[/td][/tr][tr][td]企业环境卫生[/td][td]碳含量,有害物含量[/td][td]GB/T32150《工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通则》[/td][/tr][/table][font=&][size=16px][color=#333333]我们的优势[/color][/size][/font][font=&][color=#333333][/color][/font][color=#000000]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广电计量)是一家全国化、综合性国有第三方计量检测机构,集计量、检测和认证服务、试验分析、设计整改以及科研开发和标准规范编制于一体,在计量校准、可靠性与环境试验、电磁兼容检测等多个领域的技术能力及行业规模处于国内领先水平。[/color][color=#000000] [/color][color=#000000]广电计量在全国建有23个技术服务基地,覆盖全国主要城市;其中广州、郑州、长沙、沈阳、南宁、成都、西安、南昌、天津、福州、合肥等地设有生态环境咨询中心和环保检测实验室,为政府职能部门、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提供企业碳排放核查、减排项目审定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双碳”规划、产品碳足迹核查等系列服务。[/color][color=#000000] [/color][color=#000000]广电计量“双碳”业务服务团队由数十名中高级工程师组成,拥有CCAA温室气体核查员资质与相关行业经验。广电计量在碳排放核查、减排项目审定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低碳社区/园区规划、低碳课题等各方面有丰富经验。广电计量已为广西、辽宁、江西、福建、广东等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碳核查、“双碳”规划等服务。[/color][color=#000000][/color]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4年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碳排放权交易是激励碳排放单位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推动降碳减污协同增效、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政策工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京政发〔2024〕6号)等相关法规政策,做好2024年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碳排放单位范围按照市生态环境局、市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布纳入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2023年度碳排放单位名单的通知》(京环发〔2024〕4号)确定的碳排放单位范围执行。二、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及配额核发(一)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电力生产业、水泥制造业、石油化工生产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业、服务业等行业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按照《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 电力生产业》(DB11/T 1781-2020)等8个地方标准(具体见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政府网站-政务公开-地方标准)执行。重点碳排放单位中数据中心和热水炉的核算边界、道路运输业报告要求等按照附件1执行。鼓励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绿电,重点碳排放单位2023年度通过市场化手段购买使用的绿电碳排放量核算为零;后续将进一步完善碳排放核算与绿电消纳机制联动。(二)配额核发按照《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核定方案》核发本市碳市场2023年度配额。配额将按照免费和有偿两种方式发放,免费为主、有偿为辅。重点碳排放单位免费发放配额按照行业核算方法核定,设置配额富余和亏缺20%上限,有关细则详见附件4。(三)碳普惠项目管理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鼓励具备条件的机构根据方法学开发实施碳普惠项目。低碳出行、油改电小客车、氢燃料电池汽车项目的碳减排量,按照《北京市碳普惠项目方法学 低碳出行(试行)》《北京市碳普惠项目方法学 油改电小客车(试行)》《北京市碳普惠项目方法学 氢燃料电池汽车(试行)》核算(见附件5)。经审定签发的项目减排量可按相关规定用于碳排放抵销。三、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程序及时间安排(一)碳排放报告、月度信息化存证及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1.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要求。按照《北京市碳排放单位二氧化碳核算和报告要求》(见附件1),核算本单位2023年度碳排放数据,编制初次碳排放报告,于2024年6月15日前通过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具体见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政府网站-政务服务-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查、配额核定及调整)报送。重点碳排放单位在每月结束后20个自然日内,通过管理平台上传月度燃料消耗量、购入使用电量以及排放报告辅助参数等数据及支撑材料。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各区生态环境部门)须在报送截止日起10个自然日内完成质量检查工作。新增重点碳排放单位,须通过管理平台提交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后续如有调整变更,须提交变更后的书面文件。2.一般报告单位报送要求。一般报告单位须于2024年7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送2023年度碳排放报告。各区生态环境部门须在报送截止日起30个自然日内完成数据质量检查工作。(二)碳排放核查及配额调整申请重点碳排放单位自行委托核查机构通过管理平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核查机构应按照《北京市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程序指南》(见附件2)、《北京市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报告编写指南》(见附件3)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重点碳排放单位须于2024年7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经核查的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报告,其中第三方核查报告还须加盖核查机构公章;各区生态环境部门须在10个自然日内完成初步检查工作,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送。存在新增设施或满足配额调整条件的重点碳排放单位,需按照《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核定方法》通过管理平台于2024年7月15日前提交申请材料。(三)碳排放量核定及配额发放1.碳排放量核定。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2023年度碳排放报告及核查、抽查结果,于2024年9月15日前完成重点碳排放单位碳排放量核定工作。2.配额发放。市生态环境部门将于2024年7月15日前完成免费配额预发、9月15日前完成免费配额核发,不定期开展有偿配额发放。(四)碳排放配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清缴截止日期为2024年11月15日,重点碳排放单位应于此前通过管理平台完成清缴工作。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核定碳排放量的5%。拟使用抵销产品完成清缴工作的重点碳排放单位,须通过碳排放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文件,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参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关工作事项安排的通告》,2017年3月14日前已获得国家备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于2024年12月31日前可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销,2025年1月1日起不再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销。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额清缴工作,逾期未完成的,管理平台将自动收缴其账户内的配额及抵销产品,用于清缴。四、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一)落实数据质量管理主体责任。重点碳排放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配备人员负责碳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加强本单位碳排放控制和数据质量管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控制方案落实,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提高碳排放数据的准确性。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数据质量控制方案、配额申请材料均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正式提交。(二)提升核查数据质量。核查机构应加强核查数据质量管理,对核查报告质量负责。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核查工作质量评价机制,通过组织专家评审、抽查等检查方式,对核查机构内部管理情况、公正性管理措施、工作及时性和工作质量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予以公开。抽查与核查排放量差异超过1000吨或10%以上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对核查机构予以提醒。(三)建立长效机制,强化数据质量日常监管。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安排专门的工作团队负责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定期核实、随机检查的工作机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的月度数据及支撑材料的质量检查、年度核查报告的初步检查,以及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检查工作,识别异常数据,查实并指导碳排放单位及时更正。五、保障措施(一)加强统筹协调。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持续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政策、标准体系,统筹推进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做好技术支撑,督促碳排放单位按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二)加强监督执法。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完善碳排放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开展专项监督执法。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碳排放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按时开展碳排放核算、数据质量控制方案落实和清缴工作,并完成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的检查工作。强化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对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和逾期未清缴的碳排放单位,将依法处理。(三)落实工作经费保障。各区应落实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及相关能力建设培训等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尽早在预算中予以安排,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相关工作。(四)加强宣传培训。大力倡导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将加大培训宣传力度,通过组织政策宣贯、专题业务培训等方式,指导和督促碳排放单位、核查机构开展碳排放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特此通知。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239831514921.docx]1.北京市碳排放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247231514921.doc]2.北京市碳排放核查技术规程.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257771514921.docx]3.北京市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报告编写指南.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308721514921.docx]4.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核定方案.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5/14/145321951514921.docx]5.北京市碳普惠项目管理要求.docx[/url][align=right]北京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5月10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马 宁,联系电话:68455307;联系人:胡永锋,联系电话:82632282;联系人:徐天金,联系电话:55522460;联系人:管理平台信息化技术服务人员,联系电话:68452187)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规范(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专项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重点排放单位: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规范我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工作,提升基础数据质量,推动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重点任务落地见效。根据《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1/28/125906921514921.pdf]《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规范(试行)》[/url][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23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童晓庆5160969、柳盼5160680)

  • 关于印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的通知

    [b]关于印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的通知[/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机制,增强技术规范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我部制定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2/W020221221671986519778.pdf]《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2/W020221223393734038231.pdf]《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url]。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12月19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专项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重点排放单位: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加强对我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确保碳排放数据真实、准确、有效,推动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重点任务落地见效。根据《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23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童晓庆5160969、柳盼5160680)附件[align=center][b]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b][/align]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工作、加强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提升基础数据质量,保障碳排放权交易规范有序,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6360.html]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url]》(生态环境部第19号令)《[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7583.html]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url]》(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对气候变化“十四五”规划》(宁环发〔2021〕88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人员及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是指根据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开展核查、复查工作,出具独立的核查、复查结果(以下统称“核查结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技术服务机构。第四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委托、监督管理和评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负责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第五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核查机构开展年度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第六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坚持“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按照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程序开展核查工作,并保证核查过程规范标准、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第七条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不得同时承担自治区同一年度的核查和复查工作;不得将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转包;(二)不得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或产品;(三)不得参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任何与碳资产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活动,如:代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其配额交易账户、通过交易机构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或者提供碳排放数据核算、碳排放配额计算、碳资产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咨询服务等;(四)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的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同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等;(五)不得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等;(六)不得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共享管理人员,或者在3年之内曾在彼此机构内相互受聘过管理人员;(七)不得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3年之内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为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算或碳排放权交易的咨询服务等;(八)不得宣称或暗示如果使用指定的咨询或者培训服务,对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将更为简单、容易等;(九)不得多算或少算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或生产数据;(十)不得故意隐瞒导致碳排放量或碳排放配额发生重大变化的核查发现,如: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核算边界、排放设施的重大变化等。第八条核查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适当的公正性保证措施并严格执行,包括人员、核查活动的管理,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公正性保障等相关制度或程序。第九条核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核查机构的所有人员和活动,核查机构应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签署保密协议,对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及商业机密等进行严格保密。第十条核查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与保存制度,将核查过程的所有记录、支撑材料、内部技术评审记录等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从当年核查期结束后起至少10年。第十一条核查机构应对相应核查结果负责。在涉及核查结果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配额清缴、主管部门检查督查等过程中发生异议或发现问题时,核查机构应配合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问题的核实及整改工作。第十二条核查机构应当及时将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反馈给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进行修正。鼓励核查机构结合核查工作向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政策宣贯、核算知识培训,提出数据质量提升建议,并作为加分项纳入核查机构年度核查成果质量评价。核查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应主动了解、掌握存在数据质量隐患及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情况,尤其是发现存在数据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嫌疑的,应及时向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相关线索。第十三条核查机构应当按时履行公正性自查义务,配合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对其提供的核查服务进行评价及信息公开。第十四条核查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独立开展核查活动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核查机构的规定和要求。第十五条核查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建立具有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审核能力且有一定相关工作经验的技术负责人、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工作组。技术负责人、核查组长和核查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与企业碳排放报告核查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二)具有至少一年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具备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自愿减排项目开发审定与核查及工业企业节能诊断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工作经验;(三)个人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违规从业记录;(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的核查机构。第十六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核查机构核查成果质量评价机制,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开展工作的合规性、及时性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在年度核查工作结束后公布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购买核查服务的重要参考。第十七条核查机构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布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商业秘密、碳排放量及碳排放配额等信息的;(三)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如: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量及碳排放配额相关的关键参数错误等;(四)核查成果质量抽查不合格率高于20%的;(五)核查报告存在签字代签或挂名的;(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操作行为的。评价为不合格的核查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核查工作。当核查成果质量抽查不合格率高于20%时,核查机构应重新组织技术人员对核查成果质量不合格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核查,直至核查成果质量达到相应技术要求。对其他不合格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查机构实施的核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核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尤其是对存在第十七条中所列不合格行为、被国家或其他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存在重大核查质量风险的核查机构,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专项帮扶检查、不定期抽查和调查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核查全过程的组织与安排;(二)核查成果质量;(三)核查相关存档证据文件;(四)现场核查活动规范性;(五)核查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六)对核查活动的举报内容。核查机构应当对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3日。

  • 关于公开征求《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铝冶炼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铝冶炼行业》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管理,规范铝冶炼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报告与核查工作,做好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业覆盖范围的制度体系建设,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铝冶炼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铝冶炼行业》,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材料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 “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31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曹钰、赵虎彪  电话:(010)65645679  邮箱:climate_china@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  1.[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3/W020240315580979938586.pdf]征求意见单位名单[/url]  2.[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3/W020240315580980106068.docx]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铝冶炼行业(征求意见稿)[/url]  3.[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3/W020240315580980251084.pdf]《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铝冶炼行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4.[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3/W020240315580980699576.docx]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铝冶炼行业(征求意见稿)[/url]  5.[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3/W020240315580980809389.pdf]《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铝冶炼行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6.[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3/W020240315580981273579.docx]反馈意见建议格式[/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4年3月14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 关于印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机制,增强技术规范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我部制定了[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2/W020221221671986519778.pdf]《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url] [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2/W020221221671990183171.pdf]《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url]。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12月19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组。

  • 关于公开征求《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管理,规范水泥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报告与核查工作,做好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业覆盖范围的制度体系建设,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材料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 “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 曹钰、赵虎彪  电话:(010)65645679  邮箱:climate_china@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  1.[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4/W020240403396855760791.pdf]征求意见单位名单[/url]  2.[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4/W020240403396856016955.docx]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征求意见稿)[/url]  3.[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4/W020240403396856992286.pdf]《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4.[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4/W020240403396857423080.docx]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征求意见稿)[/url]  5.[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4/W020240403396858215468.pdf]《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水泥熟料生产(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  6.[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404/W020240403396859327256.docx]反馈意见建议格式[/url][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4年3月29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纳入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全链条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各重点排放单位,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近年来生态环境部对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月度信息化存证、年度排放报告、核查、配额分配、履约清缴以及数据质量等系列管理文件要求,落实全国碳市场第二个履约周期履约工作安排,加强我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工作,建立以数据质量为核心的全链条管理,强化数据源头和关键环节监管,现将我市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发电行业及发电行业外其他行业(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造纸、民航,以下简称“非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确定并公开年度名录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以下统称“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1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将拟纳入下一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于每年10月15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网址为www.cets.org.cn)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确定的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将拟纳入当年全国碳放权交易市场的非发电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于1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报送的非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进行审核,并确定全市非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二、发电行业有关要求(一)组织制订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辖区内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按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环办气候函〔2022〕485号)(以下简称《核算报告指南》)等要求制订下一年度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提交至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进行技术把关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提交至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技术把关,汇总形成我市年度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二)组织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按照《核算报告指南》等技术规范,于每月结束后20个自然日内通过管理平台上传上月燃料的消耗量、低位发热量、元素碳含量、购入使用电量、发电量、供热量、运行小时数和负荷(出力)系数以及排放报告辅助参数等数据及其支撑材料。在重点排放单位存证提交日期起5个自然日内(包含重点排放单位提交时间,最多25个自然日内),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完成对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平台上传数据及其支撑材料及时性、完整性、规范性等的技术把关,并提交至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提交的上述月度信息化存证进行技术把关,并于每月结束后40个自然日内(包含重点排放单位提交和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技术把关时间,最多40个自然日内)组织完成全市月度信息化存证工作。(三)组织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辖区内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按照《核算报告指南》等要求,于每年2月1日前通过管理平台报送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报送日期起10个自然日内,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完成对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技术把关,并通过管理平台提交至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提交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技术把关,于每年3月1日前组织完成全市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其中,2022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符合《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2022年修订版)》(环办气候〔2022〕111号)文件相关要求;2023、2024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符合《核算报告指南》文件相关要求。2022年度全国电网平均排放因子为0.5703t CO2/MWh。后续年度全国电网平均排放因子如有更新,将另行通知。(四)组织开展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市生态环境局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和《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环办气候函〔2022〕485号)等要求,开展年度发电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工作。每年4月30日前,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完成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管理平台填报及相关工作。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做好核查督促、协调、配合等工作(如协调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就核查异议达成一致;督促不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在营业执照注销之前履行碳排放核查配合等义务)。(五)开展年度配额核定和清缴履约。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重点排放单位年度配额预分配工作,待完成年度发电行业碳排放核查工作后,通过管理平台分年度计算重点排放单位的应发配额量、应清缴配额量并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在规定时间之前通过管理平台将重点排放单位的实发配额量报送至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市、区(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督导帮扶工作,靠前服务企业,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切实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按期完成全国碳市场配额清缴,其中2021、2022年度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清缴,确保2023年10月15日前本行政区域内至少达到95%的重点排放单位完成履约(力争履约率达到100%),12月15日前全部重点排放单位完成履约。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2021、2022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配额量的5%。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对未按时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依据《办法》等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其中对全国碳市场第二个履约周期内未按时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责令于2024年2月29日前完成整改,并依法立案处罚,有关处理情况于2024年3月5日前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收集汇总全市有关情况,于2024年3月15日前报送生态环境部。(六)加强发电行业关键环节数据管理。针对生态环境部在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管过程中通报的典型案例,切实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煤样采样、制样和化验等重点、关键环节监督管理,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按照《核算报告指南》有关规定,于2024年1月1日起对每月煤样的采样、制样、化验、保存等全程采用影像等可视化手段记录;2023年9月起月缩分煤样至少留存1份缩分煤样供市、区(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定期抽样比对检测。相关影像资料、月缩分煤样至少保存12个月备查。(七)强化数据质量日常监管。各区县生态环境局要将碳市场数据质量管理纳入年度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核算报告指南》等要求,对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编制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及时、规范开展存证,对煤样采集、制备、留存的规范性、真实性进行现场抽查,对投诉举报和上级生态环境部门转办交办有关问题线索逐一进行核实处理。对于存证材料不及时、不规范、不完整及不清晰等情况,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完成核实和更正。对于存在异常数据等问题线索的,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及时组织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将查实意见通过管理平台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将对全市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有关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八)开展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评估。各区县生态环境局配合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要求,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合规性、及时性等进行评估,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7月31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九)加强信息公开。对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处罚信息,由作出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环办执法〔2019〕42号)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各区县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4月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全国碳市场第二个履约周期内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处罚信息公开情况,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4月30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公开2021、2022年度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完成和处罚情况。三、非发电行业有关要求(一)组织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组织非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暂行根据相应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补充数据表(在管理平台下载,其中电网排放因子调整为0.5703 tCO2/MWh)要求制订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核算上一年度排放量并编制排放报告,于每年9月15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等信息。(二)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按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市生态环境局适时组织非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开展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工作。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区县生态环境局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调研帮扶,对数据质量日常监管、信息化存证及时性和规范性以及数据质量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适时进行通报,并将重点排放单位月度信息存证、履约率等有关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常态化监管执法工作机制,通过加强日常监管与执法等手段切实提高碳排放数据质量。(二)加强能力建设。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区县和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管理人员能力建设培训,市生态环境执法总队落实执法相关工作。各区县生态环境局应结合碳市场数据质量建设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实碳排放监督管理和执法队伍力量,提升管理与执法能力水平。(三)督促落实各方责任。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指导重点排放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和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及时开展相关参数实测等工作,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存证数据及信息、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咨询机构、核查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有效的数据质量管理及风险防控机制、数据安全性和公正性保证措施,客观、规范地开展咨询服务、核查、检测、技术审核等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并对其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应责任。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违规问题线索要及时查处,对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市生态环境局总量与排放管理处,牟 瑛:88521678;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邓旨含:88521042;市应对气候变化发展中心,沈玉辉:88521360。附件:全链条管理流程及时序图[align=right]重庆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3年8月4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附件全链条管理流程及时序图[align=center][img=,615,335]http://yun2.foodvip.net/file/upload/202308/16/14431748302.png[/img][/align]抄送: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3年8月4日印发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重大决策部署,利用市场机制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统筹做好深圳市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点排放单位范围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单位筛查,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对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参与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履行二氧化碳排放控制责任。2023年度深圳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后续将在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已移出名单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在被移出名单后15日内将2023年度预分配配额(如有)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碳排放权益注册登记簿系统”缴纳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移出名单且商事主体资格仍存续的重点排放单位,所持有历史存量配额仍可在深圳碳市场进行交易,交易账户有效期为自移出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按交易机构会员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二、碳排放报告单位范围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拟将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列为碳排放报告单位:(一)完成基准年碳排放筛查且符合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条件,尚未正式纳入碳排放管控;(二)基准年碳排放筛查以来工业增加值连续为零值或负值的重点排放单位;(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碳排放报告单位应按照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报送工作,加强碳排放管理和控制。2023年度深圳碳市场碳排放报告单位名单后续由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另行通知。三、工作程序及时间安排(一)碳排放报告报送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报告提交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31日。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深圳市碳排放量化和报告相关技术规范(附件1-2),采用统一模板编制温室气体量化报告及量化清单(附件3-4),并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s://www.ghgreport.com.cn/login.seam)上传加盖单位公章的温室气体量化报告及量化清单。碳排放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报告提交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碳排放报告单位应当根据深圳市碳排放量化和报告相关技术规范(附件1-2),采用统一模板编制温室气体量化报告及清单(附件3-4)、加盖单位公章并通过“深圳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增加值专项审计报告提交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重点排放单位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电子版增加值台账计算表(见附件5),其中新增单位报送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及2023年四个年度数据,既有单位报送2023年度数据,增加值核定数据统一采用收入法计算;于2024年4月15日前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出具的增加值专项审计报告(内附增加值台账计算表),审计报告纸质盖章件邮送至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地址: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7楼709室,电话:23918509),可编辑电子版发至邮箱tanjiaoyi@meeb.sz.gov.cn。(三)碳排放核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2024年4月起委托专业机构,按照深圳市碳排放量化核查相关技术规范(附件1、2、6)开展碳排放核查(复核)工作,相关任务分工另行通知,核查(复核)结果将作为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依据。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四)碳排放量核定及配额发放1.碳排放量核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碳排放报告核查(复核)结果,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度碳排放量核定工作。2.配额发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2023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于2024年6月30日前核定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度实际配额,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碳排放权益注册登记簿系统”分配(调整)相关配额。重点排放单位2023年度实际配额数量与预分配配额数量不一致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对差额部分予以收缴或补发。如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少于预分配配额,应于2024年8月31日前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时退回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实际配额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分配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五)配额履约2023年度履约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31日。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核定的2023年度碳排放量,通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碳排放权益注册登记簿系统”(网址:https://www.szregistry.com/index.do)提交足额配额或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进行履约。重点排放单位账户中配额不足以完成履约的,应提前在交易平台购买补足,富余配额可通过交易平台出售。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包括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深圳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在《管理办法》规定抵销比例内用于履约;其中,可用于抵销的深圳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具体项目来源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通知。(六)碳排放权交易执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根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碳排放报告、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预分配配额退回及配额履约等事项进行监督执法。自2024年4月1日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对未按时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重点排放单位进行限期催告,期满仍未提交碳排放报告的,依法实施处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测算年度实际排放量;期满仍未提交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该数据认定为零。自2024年9月1日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对逾期未履约或未按规定退回预分配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进行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未完成履约或整改的,依法实施处罚。四、工作要求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确保深圳市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统筹推进2023年度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协调专业机构和业内专家做好支撑,定期组织开展碳市场能力建设培训会(培训计划表详见附件7),指导和支持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督促重点排放单位按要求履约。(二)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完善碳排放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密切关注本辖区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碳排放控制情况,积极指导和支持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开展减排工作,督促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分别按要求完成碳排放报告、核查和履约工作。强化碳排放执法检查,及时掌握、核实并反馈重点排放单位存在的问题情况,依法处理存在违法情形的单位。(三)各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要切实履行碳排放控制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碳配额管理和碳排放控制,积极参与碳交易能力建设培训,如实提供碳排放数据、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认真配合碳排放核查及复核工作,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四)核查(复核)专业机构应依法依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复核)业务,保证碳排放核查(复核)结果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五)区生态环境部门、专业机构不得违规泄露重点排放单位和碳排放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数据、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等保密信息。特此通知。附件:1.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和报告指南2.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核查技术要点3.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报告(模板)4.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清单(模板)5.增加值台账计算表(模板)6.组织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指南7.培训计划表[align=right]深圳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3月4日[/align](联系人及电话: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系统操作及交易咨询:0755-86931919、0755-86938966,增加值填报咨询:0755-28017644,碳排放报告咨询:0755-22907692,政策咨询:0755-23918509、0755-23911873,邮箱:tanjiaoyi@meeb.sz.gov.cn)相关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14781514921.pdf]附件1: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和报告指南.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27641514921.pdf]附件2:组织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核查技术要点.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36221514921.doc]附件3: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报告(模板).doc[/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xls.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151611514921.xlsx]附件4: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清单(模板).xls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xls.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205711514921.xlsx]附件5:增加值台账计算表(模板).xls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215591514921.pdf]附件6:组织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指南.pdf[/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07/155223901514921.pdf]附件7:培训计划表.pdf[/url]

  • 5月1日起!碳排放权交易将迎新政

    中国政府网2月4日消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对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作出规范。真实准确的碳排放数据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良好运行的基础。竺效表示,2021年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后,整体运行较为平稳,但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的问题较为突出。针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践中的数据质量管理问题,《条例》在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义务、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之外,还进一步规定了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竺效认为,《条例》通过明确规定重点排放单位、监管部门、第三方机构等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加强了对碳排放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保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平稳运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研究和国际合作中心主任徐华清也认为,《条例》对强化数据质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构建数据质量横向部际联合监管和纵向分级监管机制,严格落实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强化数据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相较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力度有大幅提升,有助于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约束,有效保障碳排放数据质量。”徐华清表示。[align=center][img=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png,600,236]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2/noimg/14d7fcd4-e017-420b-81a6-adf3714d7f41.jpg[/img][/align][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align][align=center]第775号[/align]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总理 李强[/align][align=right]  2024年1月25日[/align][align=center]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alig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size=14px][color=#707d8a][ 来源:中国政府网 ][/color][/size][size=14px][color=#707d8a][i]编辑:张圣斌[/i][/color][/size]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2022年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时间安排的通告

    [align=center]通告〔2022〕22号[/align]  2022年4月26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关于做好2022年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22〕7号),对碳市场全年工作进行了整体部署。受疫情影响,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于5月发布通告,将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排放、核查报告的时间由原定的5月31日和6月30日一并调整至7月31日。在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排放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基本按时完成了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的报送工作。  统筹考虑疫情影响和具体工作情况,现将2022年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后续相关工作时间节点安排分别顺延1个月,具体调整如下:  1.重点碳排放单位排放量核定和配额核发时间由8月31日调整为9月30日;  2.重点碳排放单位提交履约抵销申请截止时间由9月30日调整为10月31日;  3.履约截止时间由10月31日调整为11月30日。  特此通告。[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8月11日 [/align]  (联系人:马 宁,联系电话:68455307;联系人:徐天金,联系电话:68450090;联系人:碳排放管理系统管理员,联系电话:68454478、68452187)[align=center][/align]

  • 专家解读丨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 以高质量数据支撑“双碳”目标实现

    碳排放统计核算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科学制定国家政策、评估考核工作进展、参与国际谈判履约等提供必要的数据依据。[url=https://www.mee.gov.cn/zcwj/zyygwj/202110/t20211024_957580.shtml]《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url]和[url=https://www.mee.gov.cn/zcwj/gwywj/202110/t20211026_957879.shtml]《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url]提出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系统部署我国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建设的重点任务。  [b]一、我国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基础[/b]  为满足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履约要求,支撑实现我国提出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我国在国家、地区、企业、项目和产品碳排放统计核算层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一是定期编制更新温室气体清单,为我国完成各项履约任务提供基本保障。自2000年以来,为做好应对气候变化履约工作,我国初步建立了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的工作体系和技术方法体系。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分别于2004、2012、2017和2019年,以中国政府名义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提交了5份国家履约报告,包括1994、2005、2010、2012和2014年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最新国家清单涵盖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活动,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LULUCF)以及废弃物处理等5个领域的温室气体排放和吸收汇情况,涉及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碳化物、六氟化硫等6类气体。国家清单编制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符合《公约》相关决议要求,基础参数主要来自官方统计以及专项调研和实测。我国履约报告接受了多次《公约》秘书处组织的国际磋商和分析,清单质量得到国际专家认可。  二是形成碳排放强度指标核算发布机制,为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提供有力支撑。从“十二五”时期起,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统计指标体系和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制度。根据全国及各省(区、市)分品种能源消费量及其相应排放因子开展碳排放强度核算工作,核算结果为编制国家履约报告,开展国家和地方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进展评估、考核、形势分析等工作提供了保障。此外,我国还印发了省级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指南,对地方开展清单编制培训,先后组织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2005、2010、2012和2014年清单编制和清单质量联审工作,目前部分地区已实现连续年度的清单编制。  三是建立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核查制度,为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奠定坚实基础。陆续发布24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其中11个转化成了国家标准,印发和修订了发电设施核算指南,组织开展电力、钢铁、水泥等重点排放行业企业2013—2021年碳排放核算报告工作。先后分12批共备案200个项目碳减排核算方法学,支持了1300多个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注册。为提高数据质量,上述重点排放行业企业(包括全国碳市场纳入的2000多家火电企业)的碳排放报告以及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减排量还经过了第三方机构核查。此外,一些地区和机构发布了产品碳足迹核算的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规范了企业碳足迹核算。  四是初步建立了人才队伍和支撑平台,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水平提升注入动力。在历次国家清单编制过程中,我国建立了由主管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人员构成的国家清单编制工作团队,承担应对气候变化国内履约、清单编制等方面研究和技术支持工作。通过开展多轮地方清单能力建设,先后组织4个年度省级清单编制和联审,培养了一批地方清单编制管理和技术人员。通过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核算报告核查,提升了企业碳核算能力以及配套的核查和监管水平。通过实施《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CDM)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培育了一批专业的减排项目碳核算咨询机构。我国还建立了企业碳排放数据报送系统和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数据库,用信息化手段支撑碳排放数据的报送、核算、审核以及分析管理。  [b]二、我国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展望[/b]  在国内外新形势下,国内“双碳”目标和其他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以及《巴黎协定》下强化的透明度框架对碳排放统计核算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一致性、可比性和透明性等提出更高需求。大型跨国公司从供应链及生命周期角度对产品碳核算产生倒逼效应,原有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面临多重挑战,亟需坚持问题导向,尽快健全完善。  一是进一步理顺碳排放统计核算的工作机制。《实施方案》明确了“十四五”时期全国及地方、行业企业、产品碳核算和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等重点任务,提出了夯实统计基础、建立排放因子库、开展方法学研究、加强组织协调、严格数据管理和加强成果应用等具体措施。《实施方案》结合我国已有工作基础,细化了各部门在不同环节的职责分工,有利于强化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的统一领导、发挥部门合力,确保不同层级碳核算数据流通顺畅、结果有机衔接。  二是推动实现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常态化编制和定期更新。基于我国基础统计数据可获得性,参考发达国家经验,采用与国际接轨方法逐步实现时效性强的国家清单编制,并及时对往年国家清单开展回算,确保具有长时间序列、一致可比的国家清单数据。为满足部门行业碳达峰工作需要,同步探索开展碳达峰部门行业口径的清单编制。基于国家清单编制进展,更新完善省级清单指南,鼓励有条件地区参照国家做法编制省级清单。随着企业和设施排放数据的不断丰富和完善,其在清单中的应用将逐步扩大。与此同时,将同步做好清单同国家和地区碳核算数据的衔接。  三是进一步提升行业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结合已有行业企业实践经验,统筹兼顾准确性、可操作性以及监管成本等多个维度,制修订企业以及设施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指南标准,逐步建立完善企业温室气体报告制度。不断强化行业企业碳排放数据的日常监管,加强碳排放核查以及第三方审定与核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控排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的监督执法力度,对数据造假等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筑牢行业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基石。  四是有序开展重点产品碳排放核算。产品碳核算涉及产品生产上下游,依赖于扎实的行业企业碳核算以及区域清单基础。《实施方案》明确了突出重点、梯次推进的工作节奏,聚焦于重点行业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再逐步扩展至其他行业产品和服务类产品。研究制定重点产品碳排放核算方法,推动出台相关标准,指导企业和第三方机构开展产品碳排放核算。在完善产品碳核算基础上,探索建立碳标签制度体系,引导消费者选择低排放产品和服务,倒逼全产业链减排。  五是不断夯实工作基础。我国将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基础统计制度,包括新增统计指标,细化统计分类,提高有关统计工作时效性。加强我国关键排放源特征参数统计调查和排放因子定期监测,结合全国碳市场企业数据报送,建立我国官方权威的排放因子数据库,为不同层级碳核算提供技术参数,降低碳核算成本并提高核算的准确性。建设全国碳市场一体化管理平台,打破数据孤岛、打通融合现有数据系统、增强业务数据共享,给全国碳市场建设提供有力支撑,提升碳排放数据的日常管理能力和信息化水平。探索卫星遥感等大尺度高精度监测手段的应用,支持开展大气温室气体浓度反演排放量模式等研究。  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部署,统筹支撑国内“双碳”目标实现和国际履约工作的重要手段。《实施方案》的发布和落实,将有力推动我国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进一步完善,统计基础更加扎实,核算方法更加科学,技术手段更加先进,核算数据更加全面、科学和可靠。  作者: 马翠梅、苏明山(国家气候战略中心)

  • 关于公开征求《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意见的通知 环办便函〔2022〕393号

    为规范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算报告核查工作,提高碳排放数据质量,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数据质量管理长效机制,我部组织编制形成了《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材料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 “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8日。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邓朝阳、曹园树电话:(010)65645635邮箱:climate_china@mee.gov.cn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邮编:100006附件:[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9360333837403.pdf]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url][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9360334017790.pdf]2.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征求意见稿)[/url][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9360334771657.pdf]3.《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9360334925052.pdf]4.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征求意见稿)[/url][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9360335591891.pdf]5.《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 发电设施(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url][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1/W020221109360335743725.doc]6.反馈意见建议格式[/url][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2022年11月5日[/align](此件社会公开)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组织开展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项目验收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建设实施方案》(深环〔2021〕21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我市于2021年起分别选定大梅沙社区等三批共88个项目作为我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项目。为总结梳理创建成效和经验做法,根据《实施方案》要求,市生态环境局拟对符合条件的各试点项目开展验收评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价对象 按时依照项目创建方案创建并在完成创建后运营满一年的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项目。 二、评价方法 验收评价采用自评价和专家打分相结合的方法。拟申请验收评价的试点项目先行对自身建设情况开展自评价,提交验收申请表、验收自评价报告和其它相关材料。在此基础上,市生态环境局将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赴现场核查、组织召开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项目专家验收评价会,由专家结合自评价、现场核查情况和会议沟通情况等对试点项目进行评分。 评分工作将对照《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验收评分表(试行)》(详见附件3)并结合各试点项目创建方案,进行评价打分。 三、评价结果及运用 评价结果共分为三个等级,优秀(85分及以上)、通过(60-85分,含60分)和未通过(60分以下)。 评价结果为通过及以上的,授予“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称号;评价结果未通过的,原则上可保留试点资格并优化建设一年,于次年申请参与验收。如仍未通过,则取消试点资格并退出试点项目创建工作。 四、工作安排 (一)试点项目自评 各试点项目需填写验收申请表(附件1),编写验收自评价报告(大纲详见附件2),并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由第三方出具的试点项目碳核查报告、项目建设相关协议合同、活动照片等)。 相关材料请于2024年10月31日前提交至项目所在区生态环境部门,纸质版一式叁份,电子版发至qihouchu@meeb.sz.gov.cn。 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应于验收申请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并在初审通过的试点项目验收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且加盖单位公章后汇总报送至市生态环境局。 (二)现场核查阶段 市生态环境局在接收并核实试点项目验收评价申请相关材料无误后,将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提请验收的试点项目进行实地走访,现场核查各试点项目建设情况和成果。 (三)综合评价验收阶段 市生态环境局将召开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项目专家验收评价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提请验收的试点项目逐一进行评价。专家根据指标体系评分标准、试点项目的创建方案和提交的自评报告、会议沟通情况,对各试点项目进行现场打分,并提交专家评价意见。验收评价会议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四)总结交流阶段 市生态环境局将组织召开年度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项目总结交流会,反馈验收评价结果,并通过授予称号、经验交流等方式总结试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加以示范推广。 五、注意事项 2024年度的验收评价工作具体时间安排应参照本通知中时间要求。之后年度的验收评价工作流程参照本通知内容,具体时间安排则以当年度具体通知为准。 附件:1.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项目验收申请表 2.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项目验收自评价报告大纲 3.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验收评分表(试行) 联系人:吴言、陈亮 电话:0755-23911771、0755-23911923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土地房产交易大厦 [align=right]深圳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8月6日[/align] 相关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9/05/144042211514921.docx]附件1: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项目验收申请表.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9/05/144050151514921.docx]附件2: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项目验收自评价报告大纲.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9/05/144058411514921.docx]附件3:深圳市近零碳排放区试点验收评分表(试行).docx[/url]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专项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重点排放单位: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规范全区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维护全国碳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推动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重点任务落地见效。根据《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align=right]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1月22日[/align](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童晓庆5160969、马晓燕5160680)附件[align=center][b]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b][/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的工作要求,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积极发挥市场机制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第19号令)和《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报送、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碳排放信息公开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的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以及信息公开等相关活动。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下同)负责协助筛选本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督促指导所辖重点排放单位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月度信息化存证的报送并完成相关数据材料的初审,组织重点排放单位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配合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及数据质量帮扶,并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情况、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日常监督执法。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第四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二)经最近一次核查结果确认以及上一年度新投产预计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达到1万吨标准煤)。其中,全国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中规定的生物质发电机组、掺烧发电机组、特殊燃料发电机组、使用自产资源发电机组和其他特殊发电机组等机组类别暂不纳入配额管理。第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更新辖区内下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报送生态环境部。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向重点排放单位书面告知应履行的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完成时限等事项,并在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完成相应义务后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一)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二)经核查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建立内部温室气体数据台账管理、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审核等数据质量管理制度。重点排放单位应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报送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月度信息化存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在国家规定的履约期限内足额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工作,开展年度碳排放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第三章 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第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下一年度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第九条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是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数据质量管理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的重要依据。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版本及修订情况;(二)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三)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情况;(四)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的获取方式;(五)监测设备情况;(六)监测记录形式和频率;(七)数据缺失的补充方式;(八)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第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制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与实际生产管理情况相适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碳排放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数据进行监测。第十一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进行核实,并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次审核确认;对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退回重点排放单位修正后重新上报。第十二条存在以下情形时,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完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一)排放设施发生变化或使用计划中未包括的新燃料或物料而产生排放的;(二)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方法可以使数据的准确性提高的;(三)发现之前采用的测量方法所产生的数据不正确;(四)发现更改计划可提高报告数据的准确度;(五)发现计划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更新数据质量控制计划,需先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提交申请,说明因何原因修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待各设区市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按月提交月度信息化存证。重点排放单位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及时、规范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对月度信息化存证提交材料不及时、不规范、不完整、不清晰和存在异常数据等问题,应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完成查实整改。第十六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工作的技术审核,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给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企业查实整改:(一)核算边界、排放源确认、参数数据确定方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或未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执行;(二)存证数据超过理论极值、同类型设施参数极值或者该企业历史数据极值等异常情况。第十七条对于月度信息化存证数据及信息异常情形,重点排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整改:(一)对于活动数据存在缺失或异常,且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数据及支撑材料不充分的,结合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活动情况,按照保守性原则确认相应的活动水平数据;(二)对于排放因子存在缺失或异常,且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支撑材料不充分的,采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最新参数。第四章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第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以及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九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核查机构开展年度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核查机构应当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制定核查计划,并提供充足的工作资源,配备专业人员开展核查工作。核查机构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并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最终的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第五章 碳排放配额分配与清缴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放单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并书面通知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对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碳排放配额进行确认,确认无异议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生态环境部审定。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下发全区碳排放配额总量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排放单位做好碳排放配额的对接与确认。第二十五条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第二十六条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相应在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关注销情况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配额清缴督促监管工作。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第六章 碳排放权登记与交易第二十九条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向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开户资料;相关材料须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报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第三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存在以下信息变动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相关材料须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一)重点排放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注销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材料须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一)重点排放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依法被解散以及破产等原因造成主体不存在的;(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重点排放单位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完成配额清缴履约等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不能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第三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第三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第三十四条鼓励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富余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进行市场交易、出售获利;碳排放配额有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市场购买的方式按时履行清缴义务。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做好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放异常或未按期履约的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第三十六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工作监管执法机制,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开展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现场核查、检验检测及配额履约等重要环节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第三十七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一)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排放设施、覆盖范围、核算边界、企业台账、核算方法以及配额分配相关参数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检测机构信息,检查有关信息系统;(三)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第三十八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信息公开的要求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依法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各设区市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及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依纪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及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配额:是指重点排放单位拥有的发电机组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限额,包括化石能源燃料消费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和净购入电力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四)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五)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资源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六)核查:根据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全面核查、复查的过程。(七)保守性原则:是指在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当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排放量不低于实际排放。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2023年1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2日。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2022年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安排有关事项的通告

    2022年4月26日,我局发布了《关于做好2022年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22〕7号),并就相关工作的具体安排开展了2轮线上培训。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数据填报工作已取得积极进展。考虑到疫情的影响和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现对本年度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安排做如下调整:[b]  一、调整有关时间节点[/b]  (一)一般报告单位提交报告截止时间调整为2022年7月31日。  (二)重点碳排放单位提交初次排放报告和监测计划、经核查的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报告及配额调整申请材料的截止时间合并调整为2022年7月31日。  (三)我局将于2022年7月31日前将预发配额发放到各重点碳排放单位账户。  其他时间节点安排仍以原通知安排为准,后期如需调整将另行通知。[b]  二、增加系统登录方式[/b]  为方便各相关单位登录碳排放管理系统中的排放数据填报模块,在现有的证书登录方式外,增加口令、电子营业执照及事业单位电子证照登录方式。上述新增登录方式,各单位可按照首都之窗的北京市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相关要求自行申请。各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灵活选择登录方式进行碳排放数据填报。  碳排放管理系统中的注册登记模块仍须采用证书登录方式,且证书须是首次登录注册登记模块时自动绑定的证书,如需重新绑定证书,须联系我局业务部门办理。  特此通告。[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5月27日 [/align]  (联系人:马 宁,联系电话:68455307;联系人:徐天金,联系电话:68450090;联系人:碳排放管理系统管理员,联系电话:68454478、68452178)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碳排放权交易是通过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保障和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总结实践经验,坚持全流程管理,重在构建基本制度框架,保障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功能的发挥。《条例》共3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明确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基本制度框架。明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以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和市场交易等事项。  四是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主要从强化重点排放单位主体责任、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b]文件原文[/b][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align][align=center]第775号[/align]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  总理 李强[/align][align=right]  2024年1月25日[/align][align=center][b]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b][/alig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生态环境部发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报告》

    为系统总结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建设运行经验,促进社会各界更好了解全国碳市场建设情况,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url=https://www.mee.gov.cn/ywgz/ydqhbh/wsqtkz/202212/P020221230799532329594.pdf]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报告[/url]》。  报告全面介绍了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市场交易和履约情况,对配额分配和清缴的工作考虑做了说明,总结梳理了碳排放核算、报告与核查制度体系建设进展,对加强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管理相关举措做了介绍。总体来看,经过第一个履约周期建设运行,全国碳市场运行框架基本建立,初步打通了各关键环节间的堵点、难点,价格发现机制作用初步显现,企业减排意识和能力水平得到有效提高,通过专项监督帮扶等措施有效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实现了预期建设目标。全国碳市场建设运行对促进全社会低成本减排发挥了积极作用。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5号)

    [align=center][b][size=18px]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size][/b][/align][size=18px]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size][size=18px]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size][size=18px]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size][size=18px]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size][size=18px]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size][size=18px]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size][size=18px]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size][size=18px]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size][size=18px]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size][size=18px]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size][size=18px]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size][size=18px]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size][size=18px]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size][size=18px]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size][size=18px]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size][size=18px]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size][size=18px]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size][size=18px]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size][size=18px]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size][size=18px]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size][size=18px]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size][size=18px]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size][size=18px]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size][size=18px]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size][size=18px]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size][size=18px]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size][size=18px]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size][size=18px]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size][size=18px]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size][size=18px]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size][size=18px]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size][size=18px]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size][size=18px]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size][size=18px]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size][size=18px]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size][size=18px]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size][size=18px](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size][size=18px](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size][size=18px](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size][size=18px](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size][size=18px]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size][size=18px](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size][size=18px](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size][size=18px](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size][size=18px]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size][size=18px]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size][size=18px]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size][size=18px]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size][size=18px]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8px]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8px]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size][size=18px]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size][size=18px]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size][size=18px]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size][size=18px]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size][size=18px]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size][size=18px](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size][size=18px](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size][size=18px](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size][size=18px]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size][size=18px]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size][size=18px]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size]

  • 我国已建成全球覆盖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碳市场

    近日,国新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情况。据了解,截至去年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累计成交量已达到4.4亿吨,成交额约249亿元,覆盖年二氧化碳排放量约51亿吨,纳入重点排放单位2257家,成为全球覆盖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碳市场。[b]市场活跃度逐步提升 纳入重点排放单位2257家[/b]建设统一的全国碳市场,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绿色化、低碳化发展的重大制度创新。中国的碳市场是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就是强制碳市场,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也就是自愿碳市场组成,强制和自愿两个碳市场既各有侧重、独立运行,又互补衔接、互联互通,共同构成了全国碳市场体系。2021年7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正式上线交易。生态环境部副部长赵英民介绍,全国强制碳市场启动两年半以来,总体运行平稳,制度规范日趋完善,市场活跃度逐步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全面改善,碳排放管理能力明显提升,价格发现机制作用日益显现。目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年二氧化碳排放量约51亿吨,纳入重点排放单位2257家,成为全球覆盖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碳市场。[b]碳价整体呈平稳上涨态势 企业参与交易积极性明显提升[/b]现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已经顺利完成了2019—2020年和2021、2022年两个履约周期,实现了预期的建设目标。截至去年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累计成交量达到4.4亿吨,成交额约249亿元。据介绍,第二个履约周期成交量比第一个履约周期增长了19%,成交额比第一个履约周期增长了89%。同时,碳价整体呈现平稳上涨态势,已由启动时的每吨48元上涨至每吨80元左右,上涨66%左右。同时,第二个履约周期企业参与交易的积极性明显提升,参与交易的企业占总数的82%,比第一个履约周期上涨了近50%。[b]相关技术文件起草工作基本完成 争取尽快实现碳市场扩围[/b]对于碳市场扩围,赵英民介绍,生态环境部每年都在全国范围内对上述重点行业组织开展了年度的碳排放核算报告核查工作,对重点行业的配额分配方法、核算报告方法、核算要求指南、扩围实施路径等也开展了专题研究评估论证,相关的技术文件起草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正在积极推动,争取尽快实现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首次扩围。“扩围工作将把握好节奏力度,科学合理确定不同行业的纳入时间,分阶段、有步骤地积极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碳排放重点行业,从而构建更加有效、更有活力、更具国际影响力的碳市场。”赵英民强调。碳排放控制和管理,对于政府部门、行业乃至重点排放单位,都是新生事物,将坚持成熟一个、纳入一个的原则,充分借鉴运用好已有的碳排放管理制度和经验,加强拟纳入行业的碳排放管理的制度建设、数据管理、宣传培训,使这些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在纳入碳市场后,能够满足碳市场的管理要求,确保碳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推动相关行业和重点排放单位绿色低碳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来源:北京青年报][align=right][/align]

  • 【转帖】【中国的碳排放市场】中国将出台首部碳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将出台首部碳交易管理办法http://www.sina.com.cn 2010年10月07日 10:16 财新网  国家层面的自愿减排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和注册登记系统即将推出。国家还会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碳强度指标一旦被作为硬性指标分派至各个行业,碳交易市场潜力巨大  【财新网】(记者 李虎军 张瑞丹)10月6日,国家发改委应对气候变化司官员在的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天津会议上透露,《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过反复修改,目前基本成熟,将“争取尽快出台”。  目前,中国已有3家主要的碳排放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在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尚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限控义务的情况下,这些碳排放交易所希望推动自愿减排。实际上,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前述三家交易所均做起了自愿减排的单子。其中,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更是借助世博会召开之机,推出“世博自愿减排”活动。  万科集团董事局主席王石在阿拉善SEE生态协会和世界资源研究所共同主办的“中国碳交易市场的启动与能力建设研讨会”场外边会(side event)上介绍,万科是“世博自愿减排”活动的首位买单者。上海世博会万科馆在建造和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碳排放量正在接受独立核查,然后通过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的平台,购买相应数量标的物。  不过,这三家交易所的自愿减排交易生意比较清淡,且大多具有“演示”性质。国家发改委应对气候变化司副处长王庶在此间另一个关于碳市场的边会上说,自愿减排以企业社会责任和个人觉悟作为交易前提,技术条件虽已基本具备,但在缺乏总量限制激励的情况下,需求十分有限。  此外,王庶表示,交易市场存在制度不规范,减排量核证机构没有资质认定;信息披露平台尚未建立;各交易所委托不同的核证机构,采用不同的核证标准等问题。  有鉴于此,国家发改委已从2009年起着手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暂行)》,召开了多次讨论会,根据各有关部门、地方发改委、交易所和专家的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  “我们将争取尽快出台自愿减排交易暂行管理办法,规范自愿减排碳交易活动,”王庶说,“同时建立中国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目的是保证交易的公开、公正和透明,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兼任阿拉善SEE生态协会会员发展委员会主席的王石也表示,建立碳市场需要吸取中国证券市场成立至今的三十年经验,首当其冲是要遵循公平原则。  王庶还说,中国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探索碳排放交易,结合低碳试点工作,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建立交易制度和监管体系等。“通过调研和探讨,我们认为市场机制是应当气候变化的工具和手段之一,完成中国政府承诺的2020年碳排放强度下降的目标,需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中国公开承诺的碳强度指标,即2020年比2005年单位GDP碳排放下降40%至45%的目标,已经被不少人士视为中国开展碳交易试点和建立碳交易市场的契机。与自愿减排交易不同,如果在碳强度目标的执行过程中引入市场机制,则具有总量控制和强制性的特点,市场需求也相当巨大。  在王石看来,尽管目前中国碳交易市场可能从电力行业首先发力,但房地产业最终一定会纳入指标。“因为包括民用建筑,公共建筑在内的建筑耗电量是社会总耗电量的大户,占35%。”  据他介绍,从今年起,万科在北京、上海的新开工项目均按照中国绿色建筑三星级的非强制标准建设施工,其他地区将会采取逐步试点建设的方式,以此将建筑能耗降低65%。按此计算,到2020年,仅万科一家企业就可为中国碳强度目标贡献千分之一点二。如果房地产行业都采取相同的绿色建筑模式,那么整个行业对碳强度目标的贡献率可达12.6%。  “可以说,一旦碳排放指标作为硬性指标分派至各个行业,碳交易市场的潜力巨大。而通过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降低排放量的企业很容易通过碳交易的方式将节省的碳排放指标卖出。”王石说。■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2022年度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录的通告

    [align=center]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2022年度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录的通告[/align][align=center][color=#727171]字体:【大 中 小】[/color][/align][align=center]通告〔2022〕29号[/align]各有关单位:  按照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2020年第19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2年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相关重点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2〕111号)要求,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应向社会公开。  现将2022年度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和报告单位名录予以公布,与2021年度名单相比无变化。本市共有14家发电行业排放单位纳入全国碳市场履约范围(见附件1),应按照国家要求开展碳排放数据报送、核查及履约工作。8家石化、钢铁、建材、民航(机场)等其他行业排放单位纳入报告范围(见附件2),应按照国家要求开展碳排放数据报送、核查工作。  请各单位密切关注国家发布的相关政策法规及工作通知,及时开展各项工作,做好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工作。  特此通告。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hbjfw/2022/325943605/2022093009334665865.docx]2022年度北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履约的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hbjfw/2022/325943605/2022093009334618303.docx]2022年度北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的其他行业报告单位名录[/url][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2年9月27日 [/align]  (联系人:戴春燕;联系电话:88423064)[align=center][/align]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录的通告

    [align=center]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录的通告[/align][align=center][color=#727171]字体:【大 中 小】[/color][/align][align=center]通告〔2023〕5号[/align]各有关单位:  按照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2020年第19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3-2025年发电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3〕43号)要求,纳入全国碳市场的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向社会公开。  现将2023年度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和报告单位名录予以公布,与2022年度名单相比无变化。本市共有14家发电企业(天然气发电机组)纳入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见附件1),应按照国家要求开展碳排放数据报送、核查及配额清缴工作。8家石化、钢铁、建材、民航(机场)等其他行业排放单位纳入报告范围(见附件2),应按照国家要求开展碳排放数据报送、核查工作。  请各单位密切关注国家发布的相关政策法规及工作通知,及时开展各项工作,做好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工作。  特此通告。  附件:1.[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hbjfw/2022/326053138/2023030609034034374.docx]2023年度北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的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url]  2.[url=http://sthjj.beijing.gov.cn/bjhrb/index/xxgk69/zfxxgk43/fdzdgknr2/zcfb/hbjfw/2022/326053138/2023030609034037382.docx]2023年度北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的其他行业报告单位名录[/url][align=right]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align][align=right]  2023年3月3日 [/align]  (联系人:戴春燕;联系电话:68450090)

  •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食品法规中心法规中心国家法规国外法规地方法规其他法规法规动态法规解读法规草案法规专题输入关键词搜索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环气候字〔2023〕6号)2023-07-06 14:49 点击:72 发布单位: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文号:吉环气候字〔2023〕6号发布日期:2023-07-05生效日期:2023-07-05有效性状态:废止日期:暂无属性:专业属性:备注: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新区(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为进一步规范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强化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要求,我厅在对近年来碳排放报告核查、数据质量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开展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特此通知。 附件:吉林省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点.pdf吉林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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