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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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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帖】评《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十大罚则突破

    “违法成本低”的结果就是“违法者占便宜”,这种不合理现象长期困扰着环境执法。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从提高罚款额度、创设处罚方式、扩大处罚对象、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调整处罚权限、增加强制执行权等10个方面,加大了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其中,针对私设暗管行为的处罚、针对违法企业直接责任者个人收入的经济处罚、限期治理、强制拆除等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的突出亮点。  一、罚款幅度普遍提高   罚款是在环境管理中最经常适用的行政处罚手段。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针对以往罚款普遍较低、威慑力不足的现状,通过6种方法,明确规定并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  一是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具体罚款幅度。比起先前由《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罚款幅度,这样更具有严肃性。二是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如罚款数额上限为50万元的规定有6条,罚款数额上限为100万元的规定有1条,而过去大多较低。三是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如对水污染事故的罚款,造成的损失越大,罚款数额越高,实际上是“上不封顶”了。四是倍数计罚法。如第七十三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五是比例计罚法。如第八十三条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六是考虑违法时间长短。如第七十四条规定,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由环保部门处其违规排放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的罚款。不难看出,企业违法排污的时间越长,不仅其应缴排污费数额越大,其应受罚款额度也越高。  二、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与过去相比,增加了至少9种新的违法行为,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其中第七十二条增设3种: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七十四条增设两种:排污超过标准,排污超过总量指标的;第七十五条增设1种,即私设暗管的;第七十八条增设1种,即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第八十二条增设两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创设了处罚方式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处罚方式有了新的创新。例如,针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以法律责任的形式,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对决定权限、具体内容、期限及后果做了详细规定(第七十四条);针对私设暗管行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针对违法排污并造成水污染的行为,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都规定了“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责任形式。  四、扩大了处罚对象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处罚对象主要有3类:一是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查处等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第六十九条);二是排污单位;三是排污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对违法排污单位,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这就是所谓“双罚制”。如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对肇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环保部门从此有权对企业内部的责任者个人处以罚款,这是值得注意的立法动向。  五、赋予环保部门更多处罚权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根据环境监管实际,赋予了环保部门对某些特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权。如限期治理作为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七十四条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而以往则是由环保部门报请政府决定。此外,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还进一步明确授权,在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限。  六、增加强制执行手段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若干项强制执行措施,既有直接强制,也有间接强制。关于直接强制的规定,如第七十五条规定,违规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这是环保部门为数不多的直接强制执行权。间接强制主要指“代执行”,如第七十五条规定,违法排放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三条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也规定了代治理措施。  七、减少认定违法行为的难度  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依法处罚的基础。如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在实践中,故意与否难以判定,超标与否需要监测,使得实际执法难度很大。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则取消了这两个认定条件,只要发现排污单位没有“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这个行为事实,就可以认定和处罚。这将大大减少执法人员的认定难度,有利于环境执法。  八、举证责任转移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如果运用于环境赔偿纠纷中,将不利于作为受害者的个体寻求司法救济,从而会激化冲突和矛盾。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做了一定调整,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排污企业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其没有过错,他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九、公益诉讼初露端倪  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很多方面有了具体体现。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同时还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十、治安处罚有望适用  在修订和审议过程中,环保部门多次提出有必要引入对某些恶意环境违法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建议。全国人大有关专门机构认为,应当尽量保持治安处罚体系的完整性,对实际存在的恶意排污行为,可以通过解释,将“排放”理解为“处置”,从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可以说,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已实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必将在今后的水污染防治中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

  • 【资料】地下水污染与防治

    地下水污染与防治[img]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images/affix.gif[/img][url=http://www.instrument.com.cn/bbs/download.asp?ID=170019]地下水污染与防治[/url]

  • 关于202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公示稿)的公示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相关要求,充分发挥先进技术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按照工作计划,我部征集并筛选了一批先进水污染防治技术,编制形成202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公示稿)。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22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若有异议,请将意见反馈我部。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科技与财务司 刘元生、陈胜  (010)65645390、65645385  (010)65645400  邮 箱:liu.yuansheng@mee.gov.cn  附件:[url=https://www.mee.gov.cn/ywgz/kjycw/tzyjszd/gjhjjstx/202211/W020221122706853065586.pdf]202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公示稿)[/url]

  • 关于印发202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的通知

    [b]关于印发202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的通知[/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厅(局),各部属单位,各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全国性行业组织及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有关要求,充分发挥先进技术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我部征集并筛选了一批先进水污染防治技术,编制形成2022年[url=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2/W020221230542090486377.pdf]《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url],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加大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力度。[align=right]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  2022年12月29日[/align]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 黄山用活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促水清岸绿

    [font=宋体]据最新统计,[/font][font=宋体][color=#c00000]2019年以来,安徽省黄山市累计获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17亿元,支持项目95个,项目数量及资金体量连续五年居安徽全省第一。争取省级预拨2024年中央财政水污染防治资金1.77亿元,用于支持全市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6个。[/color][/font][b][font=宋体][color=#1f497d]项目谋划靶向精准。[/color][/font][/b][font=宋体]认真研究《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瞄准水污染防治资金支持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流域水污染治理、流域水生态保护修复、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积极谋划水污染防治资金项目,确保项目储备充足、建设内容可行、治理措施精准,并动态更新项目储备库。[/font][font=宋体][color=#c00000]近三年谋划申报入库项目39个,申报入库率达90%以上。[/color][/font][color=#1f497d][b][font=宋体]项目推进扎实有力。[/font][/b][/color][font=宋体]健全管理机制,印发《关于扎实做好2023年度中央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资金项目谋划和入库申报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快中央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的通知》等文件,规范项目建设和资金支出管理。加强谋划指导,邀请省环科院专家来我市开展项目谋划申报及资金管理专题培训,市县累计培训近600余人次。推进项目建设,定期调度项目进展和资金执行率,赴重点项目现场督导进度和协调解决问题,并将项目资金管理纳入第二批主题教育专题调研推动。加强绩效管理,用好考核指挥棒,将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项目谋划和推进情况纳入区县绩效目标考核。2019年以来支持的95个项目中,完工77个,在建18个,完成总投资25亿元。[/font][b][font=宋体][color=#1f497d]资金使用成效显著。[/color][/font][/b][font=宋体]近年来,全市地表水断面、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稳定达到100%,始终保持全国及长三角前列、全省首位。2023年1-9月,全市水环境质量排名339个地级及以上城市第18位、长三角第2位、全省第1位。新安江(黄山段)获得全国首批美丽河湖优秀案例。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为重点流域水质达标、优良水体保持、构建水环境监管能力提供重要资金保障,助力新安江—千岛湖生态环境共同保护合作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人民群众满意度显著提升,公众生态环境满意率连续5年达96%以上。[/font][来源:中国环境][align=right][/align]

  • 【转帖】水污染防治法要对症施治

    近日,北京中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何诸明在接受中国水网采访时,提出了自己对于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看法。他说,我国水污染形势严峻,已经到了永无终日、举步艰难的地步。改革势在必行,应该先分析现行症结,然后对症施治。  何诸明认为,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症结是:一是“一查就关,一走就开”的现象;二是脱离实际“建得起,养不起”的现状;三是违章违法“守法成本高,违法的成本低”的事实;四是管理滥权“站得住的顶不住,顶不住的站不住”的无奈;五是背债“旧帐未还,又欠新帐”的局面;六是投资“越投越赔,越治越乱”的困惑。  他说,要解决这些难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其一,反思过去的防治管理。资源、环保和经济三要素是共同发展的,以往的环保管理以“达标排放”为治理的依据,要求企业和污水处理厂达到排放的标准,但是忽视了水资源循环利用的价值和水再生的经济价值。建污水处理厂是花几千万、几个亿,而回用水政策提了十年之久,却一直贯彻不到产业中去,因而使国家水资源的持续很难保证。所以单纯为了环境保护的行为而忽视了资源和经济的价值,造成资源再生和经济循环的浪费。随着环保的力度加大,水污染防治要扭转单纯为了环境保护,而忽视资源和经济的循环的局面,必须以源头治、用来提高产业的格局而实现治理。  其二,水污染防治的国策是“谁污染谁治理”,但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和“一查就开,一走就关”的现状说明了什么?——偷排行为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行为。该治理国策中犯了一个管理的大忌,那就是自己监督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对立统一的原则。因为偷排的经济性质是为了赚钱,而治污是要投入花钱的行业,两者经济性上的对立,被“谁污染谁治理”给掩盖了、忽略了。因而,该策略应改为:“谁排污谁付费,让专业公司治理”,就避免了自己监督自己的包庇行为发生。同时,民事、民生行为的经济性一定要创建民营制来确保人民的利益,才能实现资源为续之利。  其三,产业宏观管理,避免滥权,这又是管与治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管理职权划分和协调合作性问题。经济的职能一方面是管,另一方面治,要做到管治合体的绩效,管体现监督,治体现发展。因而中央政府要将产业管理体系的机构直属中央垂直管理,地方政府则以发展经济行为的主动性为己任,尤其是民事民生产业转换到民营股份制,让人民得到实惠,从而提高资源利用率。因此,国家环保总局体系直属中央政府垂直管理,能够强化两级政府管理的监督功效,对推动生产力发展起到历史性意义。  其四、“一查就关,一走就开”的现象,主要是用水的价格低,不重视水资源再生循环利用,症结是回用水无价、无法可依,使排污企业失去了治理自觉性。  其五、“守法成本高,违法的成本低”的问题。主要是自来水、污水、回用水的三源、三价、三业的结构调整不到位而引起的,关键是三水业同属于水,却没有合起来经营,三水价也没有合起来先统一征费,因为治、用的企业行为缺乏利益机制来保障,又缺少收费后的“返费制度”,因而无法建立起保证守法者利益最大化,和违法者被惩罚的产业制度。  其六、“越投越赔,越治越乱”是国情,因为防治的源头——用水、节水、排水都是民生的产业经济行为,而现在的政策直接把投资放在污水处理厂这一块来用筹,而污水厂推向市场的形式是国资性质控股,大投入、大计划、大手笔使产业本身微薄的经营之利与民为、民生之利失调,经营之利同自己无关,那么企业为与不为对自己又有什么差别?所以,民生产业要民营,取决于“民营制”代替半公半私的控股行为。为此,这是水污染防治法政革成功的关键,即是否适应民生、民为的经济性质。一旦性质变了行为也随着改变,自来水、污水、回用水三水业才有望实现历史性转变。  其七,集约化政策统一承建污水处理厂,是脱离实际盲目建设。还是用活生生的事实来说话,“十五”期间国家单治理水污染就投入了2700亿,水污染反而攀上了历史最高峰。我国贫富落差大,地形地貌等各有独特性,再加上“一管式”雨污合流、城中村新旧面貌等实情,起码在近20年内城市发展还解决不了这个问题。如果统一按集中处理的方式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其对水污染的防治行为脱离地方经济基础和因地制宜的原则,而且与维护国家水资源为续之利、实施源头治用的模式格格不入,当防治方式失去了就近治用的条件,就是空谈。我们要问一问,投资污水项目是为了解决污染,还是为了套国债上“建得起,养不起”的样子工程?!  一来不具备截污的基础;二来长距离输送管网的投入是建厂投资的70%,经济基础不具备。而且现在管网的投入还在指望拨国债来解决,如果照此模式发展下去,该要走多少弯路?  诚然,己投下去的污水厂,随着城市化发展人口的增多,污水量随之加大,技改是出路,创新技术能在原有处理规模上扩大三倍的处理量,出水质还可直接回用。但是推向市场营运后,国资委占有一半以上的控股权,使本来可以通过技改能解决的问题,非要上改造扩建项目向国家要国债几千万、几个亿,这是浪费投资和资源的恶性循环现象,能这样吗?控股的意义何在?其负债由谁来承担?面对环境新的压力,其结果形成“旧债未还,又欠新债”的局面,形成“建得起,养不起”恶性循环的结果,对不起国家和人民的投资,究其根源是一个“公”字,花“公家”的钱是症结所在。为此,我国要建立起“实事求是技改,因地制宜施治”的源头防治体系,充分发挥民营、民治“三治三节”的源头治用模式,使环境、资源、经济同时发展。  为此,要扭转当前单纯为了环保“达标排放”的观念,重视资源和经济的发展。  何诸明总结说,事物的发展各有其本源的一面,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关键是以治与用为本源,构成根本法性的一面。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制度和法规的管理体系,要针对水资源循环系统、价格系统、经营系统,为三合产经定律,各项系统均涉及到自然、社会和人性的规律和法则。必须以三系统全面制定防治总体战略思路,做到治在源头、为始为终,可行性方案必须周密细致。构建国家和人民的盈利模式,从源头杜绝污染源之根而立治施法。

  • 黄山用活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促水清岸绿

    [font=宋体][color=#000000]据最新统计,[/color][/font][font=宋体][color=#c00000]2019年以来,安徽省黄山市累计获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17亿元,支持项目95个,项目数量及资金体量连续五年居安徽全省第一。争取省级预拨2024年中央财政水污染防治资金1.77亿元,用于支持全市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6个。[/color][/font][b][font=宋体][color=#1f497d]项目谋划靶向精准。[/color][/font][/b][font=宋体][color=#000000]认真研究《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瞄准水污染防治资金支持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流域水污染治理、流域水生态保护修复、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积极谋划水污染防治资金项目,确保项目储备充足、建设内容可行、治理措施精准,并动态更新项目储备库。[/color][/font][font=宋体][color=#c00000]近三年谋划申报入库项目39个,申报入库率达90%以上。[/color][/font][color=#1f497d][b][font=宋体]项目推进扎实有力。[/font][/b][/color][font=宋体][color=#000000]健全管理机制,印发《关于扎实做好2023年度中央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资金项目谋划和入库申报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快中央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的通知》等文件,规范项目建设和资金支出管理。加强谋划指导,邀请省环科院专家来我市开展项目谋划申报及资金管理专题培训,市县累计培训近600余人次。推进项目建设,定期调度项目进展和资金执行率,赴重点项目现场督导进度和协调解决问题,并将项目资金管理纳入第二批主题教育专题调研推动。加强绩效管理,用好考核指挥棒,将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项目谋划和推进情况纳入区县绩效目标考核。2019年以来支持的95个项目中,完工77个,在建18个,完成总投资25亿元。[/color][/font][b][font=宋体][color=#1f497d]资金使用成效显著。[/color][/font][/b][font=宋体][color=#000000]近年来,全市地表水断面、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稳定达到100%,始终保持全国及长三角前列、全省首位。2023年1-9月,全市水环境质量排名339个地级及以上城市第18位、长三角第2位、全省第1位。新安江(黄山段)获得全国首批美丽河湖优秀案例。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为重点流域水质达标、优良水体保持、构建水环境监管能力提供重要资金保障,助力新安江—千岛湖生态环境共同保护合作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人民群众满意度显著提升,公众生态环境满意率连续5年达96%以上。[/color][/font][来源:中国环境][align=right][/align]

  • 【转帖】解读《水污染防治法》 分析其亮点与不足

    水,意味着生命。然而,那本该奔流、本是清澈的水,有的甚至已经不再能哺育生命。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刘树坤曾严峻地指出:“即使中国明天就走在正确的道路上,要基本解决水污染问题,恐怕也要用 30年,甚至 40年的时间。”这样的判断也许过于悲观。但水污染已经逼得我们无路可退。 那么,什么才算正确的道路?一部更“硬”的法律被看作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2008年 2月 28日,在人们的期盼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共计 8章 92条。较之原有的、总共只有 62条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凸显了更多的刚性。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是相关法律中最大的,因此,被视为一部“重典”。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 考虑了我国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变化,对进一步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制,加强执法力度,意义重大。 1984 年颁布、 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曾经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全国各大水系水质迅速恶化的势头,然而 20多年过去了,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旧账未清,新账又欠。熟悉当下国情的人都知道,面对庞大而复杂的水污染治理系统,仅靠环保部门是不够的,过往的事实就是最好的明证。

  • 【资料】熊猫快报--湖北确定水污染防治重点

    发布时间:2008年8月20日   我省有“千湖之省”的美誉,近年却被湖泊水质富营养化、水污染事故等困扰。为重现千湖之美,省政府确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到2010年,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水质达到规划目标,重点湖泊富营养化趋势得到有效遏制。  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是:  保护饮用水源,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安全预警和应急制度,严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排放废水。  防治工业污染,严把新建项目环境准入关,2009年起,停止审批向河流、湖泊排放汞、镉、六价铬等重金属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从严控制向湖泊排放氮、磷的项目;执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持证排污。  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须按期建成并投运。  控制农业污染。在重点河流、湖泊划定畜禽禁养区,重点湖泊最高水位线外1公里范围内,严禁从事种植蔬菜、花卉等施用化肥强度大的农业活动。严禁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控制旅游业和船舶污染。河流、湖泊周边度假村、农家乐、旅游宾馆饭店等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削减内源污染负荷。开展湖泊底泥生态疏浚,禁止在水库、湖泊养殖珍珠,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围网、投肥、投饵养殖。2008年底前,取消重点湖泊禁养区内的围网养殖和肥水养殖。  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等缩小湖泊水面的行为。 ——信息来源:湖北日报

  • 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1〕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上报〈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修改稿的请示》(环发〔2011〕10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大对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力度,健全法规标准,完善政策措施,依法推进综合防治,切实保障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逐步建成以防为主的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通过实施《规划》,到2015年,基本掌握地下水污染状况,初步控制地下水污染源,初步遏制地下水水质恶化趋势,全面建立地下水环境监管体系;到2020年,对典型地下水污染源实现全面监控,重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得到基本保障,重点地区地下水水质明显改善,地下水环境监管能力全面提高,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基本建成。  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要加强规划衔接和项目协调,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环境监测和执法监督,落实企业责任,综合推进规划实施。对符合规划要求项目,中央财政将在现有投资渠道中予以支持。  五、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统筹规划完善地下水监测网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发布相关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规划》实施的评估机制,提出《规划》后续实施方案。  《规划》是我国地下水污染防治、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和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协作,确保《规划》顺利实施,切实提高地下水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能力。

  • 【资料】熊猫快报--湖北确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发布时间:2008年8月23日   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确定了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到2010年,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水质达到规划目标,重点湖泊富营养化趋势得到有效遏制。   湖北省提出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是:   保护饮用水源,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安全预警和应急制度,严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排放废水。   防治工业污染,严把新建项目环境准入关,2009年起,停止审批向河流、湖泊排放汞、镉、六价铬等重金属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从严控制向湖泊排放氮、磷的项目;执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持证排污。   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须按期建成并投运。   控制农业污染。在重点河流、湖泊划定畜禽禁养区,重点湖泊最高水位线外1公里范围内,严禁从事种植蔬菜、花卉等施用化肥强度大的农业活动。严禁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控制旅游业和船舶污染。河流、湖泊周边度假村、农家乐、旅游宾馆饭店等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削减内源污染负荷。开展湖泊底泥生态疏浚,禁止在水库、湖泊养殖珍珠,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围网、投肥、投饵养殖。2008年底前,取消重点湖泊禁养区内的围网养殖和肥水养殖。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等缩小湖泊水面的行为。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 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订版

    [align=center](2023年11月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align]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绥芬河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持续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和工作职责,组织、配合或者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本省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地表水环境质量激励问责制度,并将地表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纳入河湖长履职范围。第七条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制。省、市、县、乡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巡河、巡湖。村级河湖长按照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倡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行动,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和随手拍客户端等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有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江河左右岸和湖泊、水库周边跨行政区域的水体,由有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省、市(地)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第十二条本省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因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被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达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被暂停审批地区的人民政府完成整改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解除暂停审批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暂停审批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组织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解除、不予解除暂停审批决定,或者作出延长暂停审批期限决定。第十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设置审核,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统一的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与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实现从受纳水体到排污单位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和主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分类整治,有关主责部门按照职责严格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自行监测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和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运行提供基础保障,并建立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的工作机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依法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为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运行和维护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江河上下游、左右岸和湖泊、水库周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协调和定期会商机制,加强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水资源管理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加强污水资源化利用,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鼓励社会资本加大水环境保护投入。第二十二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服务区、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独立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产生的污水转运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清除冰雪鼓励少用或者不用融雪剂,必须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应当单独堆放,并运送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冬季冰上休闲娱乐项目的建设者、经营者应当在冰面解冻前,将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冰上休闲娱乐设施拆除。第二十五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规定,船舶应当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环境卫生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对船舶污染实行全程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目标、主责部门和完成期限,采取流域统筹治理、源头污染治理、水系治理等措施,并建立设施运行维护、水质监测等长效机制,加强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管。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纳污坑塘,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湿地等实施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工程,培育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自我净化能力。开展河床、护坡整治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河流生态环境功能。第二十八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前款规定中的企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一)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内且设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二)属于一级、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三)危险废物处置场涉及填埋处置的;(四)生活垃圾填埋场日处理能力五百吨以上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督促相关单位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组织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建立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监测、评价技术规范,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并加强信息共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标识和保护设施。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向水体倾倒、排放。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引导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第三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新建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业,排放的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有关工业企业排放的高盐废水,不得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但具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对已经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进行排查、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第三十四条工业集聚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集聚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江河、湖泊等水体的应当达标排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开展监测;未达标排放的,必要时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标改造。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水污染防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能力不足的,应当加快建设,不得通过溢流口、泵站等排口长期向环境排放污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并加强监督管理。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出水水质负责。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情况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设施检修、维护需要临时停止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水处理临时应急措施,不得未经处理向环境直接排放污水。第三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保存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三十八条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雨水、污水分流。老旧城区应当推行污水截流、收集措施,对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可以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调蓄池容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确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第三十九条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施用有机肥,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以及防雨、防渗、防溢流的畜禽粪便和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实施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就地就农资源化利用,制定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计划,建立台账。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暂存设施。畜禽粪便、污水消纳用地应当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粪便、污水还田应当根据粪肥使用时间以及使用量合理施用,不得超过土地消纳能力。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利用,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或者配备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户管理,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溢流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设施,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第四十四条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畜禽散养密集区内的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畜禽粪便、污水临时贮存设施,临时收集畜禽粪便、污水,不得在集中处理设施外倾倒、排放,防止污染水体。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和技术工艺,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分类治理生活污水、垃圾,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相衔接,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新建农村集中居住区原有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能力不足的,应当进行升级改造或者同步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并确保稳定运行,禁止将收集的生活污水直接向环境排放。在农村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第四十七条有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水源保护区可以在取水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第四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四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五十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以地表水为单一水源供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并组织核查污染源。第五十三条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跨省流域上下游突发水污染事件联防联控机制。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散养密集区内的畜禽养殖户在集中处理设施外倾倒、排放畜禽粪便、污水,污染水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工业集聚区,是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发展的区域。(二)畜禽养殖户,是指生猪年出栏不低于五十头,奶牛年存栏不低于五头,肉牛年出栏不低于十头,蛋鸡、鸭、鹅年存栏不低于五百羽,肉鸡、鸭、鹅年存栏不低于两千羽,且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户。其他畜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行划定标准。(三)畜禽散养密集区,是指以行政村为单元,单元内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户畜禽养殖总量与土地面积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比值的区域。第六十一条在龙江森工集团所属林场(经营所)、伊春森工集团所属林场(经营所)和北大荒农垦集团所属农(牧)场所在区域内,建设日处理量低于五百吨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可以参照执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排放标准,但林场(经营所)、农(牧)场所在区域为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所在区域的除外。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 【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最新修订)

    法律级别:国家法律 法规状态:制定 有 效 性:现行 发布日期:2008-02-28 实施日期:2008-06-01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 求助《松花江水污染防治》等5篇

    【序号】:1【作者】:尹德亮; 韩崧【题名】:松花江水污染防治【期刊】: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年、卷、期、起止页码】:2009年02期 【全文链接】:http://www.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QueryID=0&CurRec=50&dbcode=CJFQ&dbname=CJFD0910&filename=GTZY200902024&urlid=&yx=序号】:2【作者】:曾贤刚; 吴雅玲【题名】:中国环保四年巨变——从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说起【期刊】:环境经济【年、卷、期、起止页码】:2010年Z1期 【全文链接】:http://www.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QueryID=0&CurRec=21&dbcode=CJFQ&dbname=CJFD0910&filename=HJJI2010Z1016&urlid=&yx=序号】:3【作者】:刘振晴【题名】:防止松花江水污染主要措施【期刊】:化工管理【年、卷、期、起止页码】:2007年11期 【全文链接】:http://www.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QueryID=0&CurRec=25&dbcode=CJFQ&dbname=CJFD0608&filename=FGGL200711021&urlid=&yx=序号】:4【作者】:蔡宝峰【题名】:关于松花江水污染防治政策措施的思考【期刊】:中国环境管理丛书【年、卷、期、起止页码】:2009年03期 【全文链接】:http://www.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QueryID=0&CurRec=29&dbcode=CJFQ&dbname=CJFD0910&filename=HJGN200903009&urlid=&yx=序号】:5【作者】:杨立国【题名】:松花江水污染防治对策【期刊】:民营科技【年、卷、期、起止页码】:2012年01期 【全文链接】:http://www.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QueryID=0&CurRec=30&dbcode=CJFQ&dbname=CJFD1112&filename=MYKJ201201115&urlid=&yx=

  • 【求助】审计署: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违规资金5.15亿

    【求助】审计署: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违规资金5.15亿

    中新网10月28日电 国家审计署今日发布“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绩效审计调查结果称,审计情况表明,部分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和使用不够规范,其中,挪用和虚报多领水污染防治资金5.15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署2008年对“三河三湖”(辽河、海河、淮河、太湖、巢湖、滇池)2001至2007年水污染防治绩效情况进行了审计调查,审计调查涉及“三河三湖”流域内北京、辽宁、江苏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审计调查情况看,“三河三湖”目前整体水质还比较差。形成这种状况,除环境变化、社会发展、经济增长等客观因素外,还有部分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和使用不够规范的问题。第一,挪用和虚报多领水污染防治资金5.15亿元。其中:7省市的一些部门和单位挪用水污染防治资金4.03亿元;4省的一些部门和单位虚报项目和虚报投资完成额等多领水污染防治资金1.12亿元。第二,少征、挪用和截留污水处理费及排污费36.53亿元。其中:9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征未征、单位欠缴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21.43亿元;1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企业、单位和部门挪用、截留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15.10亿元。第三,水污染防治资产闲置和部分污水处理厂实际处理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其中:10省(自治区、直辖市)存在水污染防治项目资产闲置的问题,涉及金额8.06亿元;“三河三湖”流域有206座污水处理厂实际污水处理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关于“部分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和使用不够规范”的整改情况。针对“挪用和虚报多领水污染防治资金”和“少征、挪用和截留污水处理费及排污费”问题,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和相关省市正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一是尽快追回被挪用和虚报多领的水污染防治资金以及被挪用和截留的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强化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征缴力度;二是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三是完善相关管理办法。针对“水污染防治资产闲置和部分污水处理厂实际处理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问题,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已要求地方进一步完善项目前期工作,提高项目论证的科学性;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环境保护部已出台办法,推动各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 (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 ) [img]http://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09/10/200910281850_178580_1605076_3.jpg[/img]

  •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延长《2023年广东省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征集时限的通知

    [font=宋体, SimSun]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环境科学学会,各有关单位:[/font]  [font=宋体, SimSun]2023年广东省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水污染防治领域)征集工作已于2023年7月28日启动,为确保相关企业做好申报材料准备工作,经研究决定,延长申报受理时间至2023年9月10日,其他事项不变。请申报单位于9月10日前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font]  [font=宋体, SimSun]特此通知。[/font][font=宋体, SimSun][/font]  [url=http://gdee.gd.gov.cn/attachment/0/529/529147/4238026.pdf][font=宋体, SimSun]附件:关于开展先进水污染防治技术征集工作的通知.pdf[/font][font=宋体, SimSun][/font][/url][font=宋体, SimSun][/font][align=right]  [font=宋体, SimSun]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font][/align][align=right][font=宋体, SimSun]2023年8月16日 [/font][/align]

  • 【转帖】当前我国水污染防治需要解决六大问题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副司长凌江10日在中国政府网接受在线访谈时表示,当前我国水污染防治需要解决六大问题。凌江说,这六大问题分别是:第一,饮水还存在一些隐患。根据环境保护部开展的全国城市饮用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调查显示,被调查的2000多个水源地中,确实有一部分水源地是不合格的,对老百姓饮水安全是有隐患的。第二,地方落实国家产业政策不到位。个别地区高耗能、高污染产业仍然呈现增长趋势,所以用水量和排污量仍然居高不下。第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进展缓慢,到目前为止只有三分之一的项目完成了建设任务。第四,违法排污问题仍然很突出。虽然我国连续5年开展了环保专项行动,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但是很多地方执法力量比较薄弱,再加上一些企业负责人守法意识薄弱,所以违法排污情况还是屡禁不止。第五,农业面源污染突出,主要是大规模的畜禽养殖企业造成的,还有就是农药、化肥超量使用和水产养殖大量投放饵料。第六,小城镇生活污染治理难度很大。我国大城市经济实力强,可以集中处理污染物,但是小城镇经济实力还相对薄弱,缺少治污资金。

  • 【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 【转帖】环境保护部加快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决策,加快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通知》。  通知指出,“十一五”以来,国务院陆续批复了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三峡库区及上游、丹江口库区及上游、黄河中上游、滇池、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在地方各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稳步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治污项目开工少,工程建设进度缓慢,治污资金到位率低等突出问题。  通知要求各地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决策,加快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着力抓好五方面的工作:一是要从改善流域水环境,扩大内需,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认识;二是要抓住当前中央新增投资的有利时机,在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大投资力度,加快推进规划项目建设进度;三是要强化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四是要认真做好水污染治理资金的筹集工作,将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资金配套使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五是自2009年起,对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 水十条即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水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当前,我国一些地区水环境质量差、水生态受损重、环境隐患多等问题十分突出,影响和损害群众健康,不利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为切实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保障国家水安全,制定本行动计划。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原则,贯彻“安全、清洁、健康”方针,强化源头控制,水陆统筹、河海兼顾,对江河湖海实施分流域、分区域、分阶段科学治理,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坚持政府市场协同,注重改革创新;坚持全面依法推进,实行最严格环保制度;坚持落实各方责任,严格考核问责;坚持全民参与,推动节水洁水人人有责,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蓝天常在、青山常在、绿水常在”的美丽中国而奋斗。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国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污染严重水体较大幅度减少,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地下水超采得到严格控制,地下水污染加剧趋势得到初步遏制,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稳中趋好,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水生态环境状况有所好转。到2030年,力争全国水环境质量总体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初步恢复。到本世纪中叶,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主要指标:到2020年,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辽河等七大重点流域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总体达到70%以上,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均控制在10%以内,地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总体高于93%,全国地下水质量极差的比例控制在15%左右,近岸海域水质优良(一、二类)比例达到70%左右。京津冀区域丧失使用功能(劣于V类)的水体断面比例下降15个百分点左右,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力争消除丧失使用功能的水体。到2030年,全国七大重点流域水质优良比例总体达到75%以上,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总体得到消除,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总体为95%左右。一、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一)狠抓工业污染防治。取缔“十小”企业。全面排查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2016年底前,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要求,全部取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能源局等参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以下均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专项整治十大重点行业。制定造纸、焦化、氮肥、有色金属、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原料药制造、制革、农药、电镀等行业专项治理方案,实施清洁化改造。新建、改建、扩建上述行业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2017年底前,造纸行业力争完成纸浆无元素氯漂白改造或采取其他低污染制浆技术,钢铁企业焦炉完成干熄焦技术改造,氮肥行业尿素生产完成工艺冷凝液水解解析技术改造,印染行业实施低排水染整工艺改造,制药(抗生素、维生素)行业实施绿色酶法生产技术改造,制革行业实施铬减量化和封闭循环利用技术改造。(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参与)集中治理工业集聚区水污染。强化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工业集聚区污染治理。集聚区内工业废水必须经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方可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升级工业集聚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等污染治理设施。2017年底前,工业集聚区应按规定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前一年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一律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园区资格。(环境保护部牵头,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参与)(二)强化城镇生活污染治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现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要因地制宜进行改造,2020年底前达到相应排放标准或再生利用要求。敏感区域(重点湖泊、重点水库、近岸海域汇水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于2017年底前全面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建成区水体水质达不到地表水Ⅳ类标准的城市,新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要执行一级A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要求,到2020年,全国所有县城和重点镇具备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县城、城市污水处理率分别达到85%、95%左右。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前一年完成。(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等参与)全面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除干旱地区外,城镇新区建设均实行雨污分流,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到2017年,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建成区污水基本实现全收集、全处理,其他地级城市建成区于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等参与)推进污泥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处置,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非法污泥堆放点一律予以取缔。现有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于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达标改造,地级及以上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率应于2020年底前达到90%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等参与)(三)推进农业农村污染防治。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2017年底前,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前一年完成。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要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自2016年起,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农业部牵头,环境保护部参与)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制定实施全国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补助试点经验,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实行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和机具。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标准规范,明确环保要求,新建高标准农田要达到相关环保要求。敏感区域和大中型灌区,要利用现有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到2020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覆盖率达到90%以上,化肥利用率提高到40%以上,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前一年完成。(农业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质检总局等参与)调整种植业结构与布局。在缺水地区试行退地减水。地下水易受污染地区要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地表水过度开发和地下水超采问题较严重,且农业用水比重较大的甘肃、新疆(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河北、山东、河南等五省(区),要适当减少用水量较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改种耐旱作物和经济林;2018年底前,对3300万亩灌溉面积实施综合治理,退减水量37亿立方米以上。(农业部、水利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等参与)加快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元,实行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深化“以奖促治”政策,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展河道清淤疏浚,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到2020年,新增完成环境综合整治的建制村13万个。(环境保护部牵头,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等参与)(四)加强船舶港口污染控制。积极治理船舶污染。依法强制报废超过使用年限的船舶。分类分级修订船舶及其设施、设备的相关环保标准。2018年起投入使用的沿海船舶、2021年起投入使用的内河船舶执行新的标准;其他船舶于2020年底前完成改造,经改造仍不能达到要求的,限期予以淘汰。航行于我国水域的国际航线船舶,要实施压载水交换或安装压载水灭活处理系统。规范拆船行为,禁止冲滩拆解。(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质检总局等参与)增强港口码头污染防治能力。编制实施全国港口、码头、装卸站污染防治方案。加快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位于沿海和内河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厂,分别于2017年底前和2020年底前达到建设要求。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水环境的应急计划。(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二、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五)调整产业结构。依法淘汰落后产能。自2015年起,各地要依据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水质改善要求及产业发展情况,制定并实施分年度的落后产能淘汰方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备案。未完成淘汰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和核准其相关行业新建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等参与)严格环境准入。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

  • 《宿迁市2023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一、背景依据为持续深入打好净土保卫战,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根据《江苏省深入打好净土保卫战实施方案》《江苏省“十四五”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要求,做好2023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重点工作,制定本方案。二、工作目标全市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93%以上,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得到有效保障,地下水国控区域点位V类水比例达到考核要求,建立健全地下水污染防治管理体系对指导意见中的工作目标分年度进行了细化明确。三、工作任务(一)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加强涉镉等重金属污染排查整治,针对纳入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涉镉等重金属排放企业,2023年底前按规定实现颗粒物在线监测,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强化建设项目土壤污染源头防控。构建监管体制完善、责任机制明确、协调配合密切的土壤环境综合管理体系。落实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责任。督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根据《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完成12家企业的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回头看”,推进土壤污染源头管控重大工程项目。2023年完成1个国家土壤污染源头管控重大工程项目,保证项目综合成效。探索开展在产企业边生产边管控土壤与地下水污染风险的模式,鼓励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扩散的企业实施风险管控工程。(二)加强农用地安全利用。严格复垦耕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结合《拟开垦为耕地的复垦地及未利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指南》要求,依法规范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严把新增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准入关。深入实施耕地分类管理。制定2023年度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工作计划,明确行政区域内安全利用类耕地和严格管控类耕地的具体管控措施,以县为单位全面推进落实,实现水稻、小麦、蔬菜等农用地安全利用措施全覆盖。做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核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利用率核算预警机制,定期核算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三)加强关闭搬迁企业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加快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工等企业关闭遗留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完成所有具备调查条件的高风险遗留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确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到位。确定优先监管地块清单。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有关重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充分利用企业用地调查成果和注销、撤销排污许可的信息,考虑行业、生产年限等因素,确定本行政区域优先监管地块清单并动态更新。2023年底前落实风险管控的地块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优先监管地块清单内地块数量的35%。(四)强化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加强敏感用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拟在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关闭搬迁遗留地块上开发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为重点,变更前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不得办理用途变更手续。严格污染地块用地准入。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优化土地开发和使用时序。合理安排土地供应和许可证发放的时序,涉及成片污染地块分期分批开发或者污染地块周边土地开发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应当后开发。做好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核算。按照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十四五”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指标核算方法》要求,开展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核算。(五)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持续开展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继续开展垃圾填埋场等重点污染源的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根据初步调查结果,推动开展化工园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和垃圾填埋场地下水详细调查评估。探索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管理。推动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探索实施地下水环境分区管理、分级防治,推动落实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修复等差别化环境管理要求。强化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推动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组织重点排污单位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分别开展地下水环境自行监测和周边监测工作。推进地下水环境质量达标。开展地下水监测井规范化整治,加强地下水环境风险排查及管控。针对地下水环境质量国考点位中水质为IV和V类水的点位,按照“一井一策”原则持续开展排查,及时采取管控或治理措施,推进地下水环境质量达标。四、保障措施为保障工作落实,制定五条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建立各有关部门协同推进的横向机制和“市级推进、区县落实”的纵向机制。(二)统筹资金保障。加强重点项目谋划,积极申请各级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资金支持,规范资金使用和拨付。(三)强化科普宣传。综合利用各类新闻媒体,结合六五环境日、世界地球日等重要环保宣传活动,有计划、有针对性地普及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四)严格督查考核。逐级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明确职责分工、时限要求等,定期调度目标指标完成情况和重点任务进展情况。将“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等刚性指标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指标体系,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 化工废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措施

    [font=微软雅黑]化学工业废水主要来自石油化学工业、煤炭化学工业、酸碱工业、化肥工业、塑料工业、制药工业、染料工业、橡胶工业等排出的生产废水。[/font][font=微软雅黑]化工废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措施是:首先应改革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防止废水外排,进行综合利用和回收;必须外排的废水,其处理程度应根据水质和要求选择。[/font][font=微软雅黑]一级处理主要分离水中的悬浮固体物、胶体物、浮油或重油等。可采用水质水量调节、自然沉淀、上浮和隔油等方法。[/font][font=微软雅黑]二级处理主要是去除可用生物降解的有机溶解物和部分胶体物,减少废水中的生化需氧量和部分化学需氧量,通常采用生物法处理。经生物处理后的废水中,还残存相当数量的COD,有时有较高的色、嗅、味,或因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高,则需采用三级处理方法进一步净化。[/font][font=微软雅黑]三级处理主要是去除废水中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和溶解性无机污染物。常用的方法有活性炭吸附法和臭氧氧化法,也可采用离子交换和膜分离技术等。各种化学工业废水可根据不同的水质、水量和处理后外排水质的要求,选用不同的处理方法。[/font]

  • 【转帖】环保部:六成水污染防治项目因资金缺口未完成

    东方网9月24日讯 被国家列为头号环保项目的水污染防治“十一五”专项规划,由于资金到位情况不理想,约六成项目未完成,143个项目至今尚未启动。9月23日,环境保护部新闻发言人陶德田对外透露,列入“十一五”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1834个治污项目中,已完成(含调试)773个,占42.1%;在建500个,占27.3%;前期准备418个,占22.8%;未启动143个,占7.8%。环保部近日会同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完成了海河、辽河、三峡库区及其上游、黄河中上游、巢湖、滇池、太湖等重点流域的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污染防治“十一五”专项规划2008年度实施情况的考核工作。结果显示,2008年度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七成断面水质监测达标,四成规划治污项目完成,但治污形势依然严峻,水质改善任务艰巨。“规划项目投资缺口较大。”陶德田说。据统计,水污染防治“十一五”专项规划实际完成投资437.5亿元,占“十一五”规划总投资的37.7%。其中,海河流域项目进展较快,三峡库区及其上游项目进展较慢;21个省区市中,河南、山东等地项目完成情况较好,完成率在60%以上;内蒙古、湖北、重庆等地项目完成率不足20%。2006~2008年,国务院陆续批复了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三峡库区及上游、淮河、海河、辽河、黄河中上游、滇池、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年~2010年)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据介绍,总体上看,海河流域山东省、河南省、天津市,辽河流域辽宁省,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流域贵州省,黄河中上游流域河南省、陕西省、青海省等地“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好;海河流域内蒙古自治区、辽河流域吉林省、黄河中上游流域山西省、滇池流域云南省等地“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差,未通过考核。陶德田指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治污形势依然严峻,水质改善任务艰巨。除规划项目投资缺口较大外,存在的问题还包括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效率不高,氨氮(总氮)污染问题凸显。(文章来源:第一财经日报)(本文来源:东方网 作者:章轲)

  • 【“仪”起享奥运】大数据时代水污染监测及防治探讨

    [font=&][color=#666666]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将是新时期高质量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新动能。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水污染监测及防治工作,高度重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使用,在水污染监测数据的生产采集、存储、管理、共享、服务及大数据分析和决策等方面,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视频监控、AI图像识别、卫星遥感、无人机等先进技术及手段,打破“信息孤岛”,形成数据联动,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分析和决策为水污染监测及防治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提供科学支撑,助力我国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color][/font]

  •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

    为切实实施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日前,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操作流程作出明确规范。   《意见》提出了完善制度规范,优化机制设计,转变供给方式,改进管理模式,推进水污染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的总体目标,和存量为主、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三大原则。要求水污染防治领域推广运用PPP模式,以费价机制透明合理、现金流支撑能力相对较强的存量项目为主,适当兼顾部分新建项目,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流域和湖泊、不同领域项目特点,对纳入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或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资金支持的地区,采取差异化的合作模式与推进策略,率先推进PPP模式。  《意见》明确了项目边界。针对水污染防治领域项目特点,《意见》提出以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等为PPP推进的重点领域。鼓励对项目有效整合,打包实施PPP模式,提升整体收益能力,扩展外部效益。  《意见》强调要建立投资回报机制。提出综合采用使用者付费、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等方式,分类支持经营性、准公益性和公益性项目,并通过土地开发、生态旅游等收益创造能力较强的配套项目资源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意见》提出有序开展评选推介工作。要求各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积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水污染防治领域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中遴选潜在项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每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次水污染防治领域PPP项目评选工作,从中选择部分优质项目予以推介。地方各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研究建立议事协调及联审机制和PPP项目的实施监督机制。  《意见》强化政策保障机制与第三方咨询。提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运用水污染防治专项等相关资金,对PPP项目予以适度政策倾斜。逐步从“补建设”向“补运营”、“前补助”向“后奖励”转变。支持社会资本建立环境保护基金,重点支持水污染防治领域PPP项目,并鼓励环境金融服务创新。  《意见》还指出,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管,建立独立、透明、可问责、专业化的PPP项目监管体系,实行信息公开,建立政府、服务使用者共同参与的综合性评价体系。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水污染防治领域特许经营管理制度,降低准入门槛,清理审批限制,拓宽社会资本投入渠道。

  • 新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环保数据造假者将严惩不贷

    没有干净的水,世界恐将难以为继。作为我国水环境的根本法律,水污染防治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原法相比,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作出了55处重大修改,涉及河长制、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饮用水保护、环保监测等内容。“原来我们把环境治理的责任通过法律明确为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由于涉及领域、部门比较多,如何形成合力,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一个难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副主任童卫东说,所以一些地方在实践中提出了“河长制”的办法。有责任,就应考核;有问题,就应严格问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提出,要根据不同河湖存在的主要问题,实行差异化绩效评价考核,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在大众眼睛紧盯之下,目前已没有工业企业敢公然排放废水,城镇生活污水往往也能够得到较好的处理。然而,很多人忽视了水污染的另一个重要源头——农业和农村的水污染。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结果显示,农业面源污染已成为我国化学需氧量最大的排放源,约占排放总量的48%。在此次修法过程中,大家普遍反映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因此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重点增加了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 【“仪”起享奥运】煤矿矿井水污染源自动监测及综合防治技术研究

    [font=&][color=#666666]煤矿开采造成了矿井水污染问题,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为此,研究煤矿矿井水污染源自动监测及综合防治技术。以陕西省西安市彬长矿区为研究区域,分析该矿区的基本概况。对研究区域矿井水污染源开展自动监测,分析矿井水污染的主要来源。利用化学物质对水入射光线的吸附与分散效应进行水质参数监测,根据监测结果通过从源头控制、污染治理、矿井水资源化和优化排放方式四个防治措施实现研究矿区矿井水的综合防治。实验结果表明,所提方法的污染源监测精度较高,监测误差能够控制在1%以内,应用效果较好。[/color][/font]

  • 【分享】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防治水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水是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水环境污染和破坏,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  我国人均占有的淡水资源不丰富,而且因时空分布不均衡,相当一部分地区的水资源十分缺乏。随着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用水量持续增长,水的供需矛盾将日益突出。同时,由于大量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入水体,使水环境质量恶化,地表水和地下水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减少了可利用的水资源,进一步加剧了水的供需矛盾。水资源短缺和水质恶化已成为制约经济建设和城乡建设发展、破坏环境生态、影响人民生活和身体健康的突出问题。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全国性缺水状况和水环境污染势必更为严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使全国水环境状况基本上同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相适应,必须尽快扭转水资源浪费和水环境污染的局面。在综合治理水污染方面,应遵循“谁造成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这种责任,既体现在本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上,也体现在按流域、区域或城市防治水污染设施(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上,逐步实现流经城市的主要江河段水质达到地表水三级标准;城市地下水符合饮用水源水质标准;湖泊、水库按功能要求分别达到规定的灌溉用水、渔业和饮用水源水质标准;近海海域达到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  为此,按照以近期为主、突出重点的原则,对流域、城市、工矿企业和乡镇企业防治水污染的技术政策作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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