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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保条例相关的论坛

  • 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解读

    2017年7月16日,根据国务院令682号修订的《条例》,适应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环境保护工作形势发展、环境管理思路转变的需求,主要围绕“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目标”,创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简化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取消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推动企业增强环保主体责任意识,强化信息公开和责任追究等重点内容修订。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以下几方面值得关注:1、明确了“三同时”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 设计阶段:要求环保设施按照环保设计规范编制环保初步设计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 施工阶段:要求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进度和资金,施工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保对策措施。(《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 调试阶段:要求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

  • 【转帖】关于征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7〕582号 关于征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税务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积极发展环保产业”、“推行污染治理过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一体化模式、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的有关精神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我局承担了《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目前,《条例》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视情况,征求有关企业的意见,于2007年8月30日前反馈我司。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 李安定    联系电话:(010)66556218    电子邮箱:chan.yechu@sepa.gov.cn  附件:1.《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立法说明    二○○七年八月十日

  • 浙江省环保产业协会关于公开征求对《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团体标准意见的通知(浙环产协[2022]42号)

    各有关单位:浙江省环保产业协会组织起草的《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团体标准现已完成标准的征求意见稿。根据《浙江省环保产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意见提出单位于2023年2月3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会。联系人:李清泉、吴奇电 话:0571-89775781、0571-81060684邮 箱:zaepipx@163.com地 址:杭州市西湖区毛家桥路中天MCC2号楼204室[url=http://file2.foodmate.net/wenku2023/wfx202301040847.zip]附件下载[/url]附件1:《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附件2:《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编制说明附件3:征求意见表 [align=right]浙江省环保产业协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1月3日[/align]附件1:《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pdf附件2:《生物炭基土壤调理剂施用技术规范》编制说明.pdf附件3:征求意见表.docx

  •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何时能出台?

    早在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就发布了《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2007年8月7日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39号令);进入环保部时代则提要从立法层面强化法规建设,构建各类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体系,强化环境监测违法行为的处罚,加紧编制《环境监测条例》的制定;最近生态环境部监测司又重提将研究制订起草《生态环境监测条例》,通过条例的制订,进一步明确各级生态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保护各级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嚷了这么多年,《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能够以国务院条例的形式尽快发布吗?

  • 环境监测条例征求意见,你有话说吗?

    现行环境监测条例是  1983年7月21日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截止目前位置已有30多年,早已不适应当前环保工作,亟需重新修订。环境监测条例征求意见,你有话说吗?

  • 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法规

    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法规行政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 新《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为何迟迟不能出台?

    厡《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是于1983年7月由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2006年环保总局发布了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历时多年,新修订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一直未能出台,而今年该条例第三次成为国务院的立法计划之一,并且是一类立法。不知是什么原因导致该条例未能尽快出台,不知现草案和当年的意见征求稿有哪些变化?欢迎大家进行讨论!

  • 【转帖】发挥环保法规震慑作用 恶意排污或“按日计罚”

    《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均规定了按照排污费数额几倍给予罚款处罚,但都未明确该排污费是月排污费、季排污费或者年排污费,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造成了排污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恶意排污企业今后或将被“按日计罚”。”对于恶意违法排污的企业,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借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形式,以“逐日累计”甚至“逐日递增”的形式“按日计罚”。...12月29日讯(记者 岳明乐)《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均规定了按照排污费数额几倍给予罚款处罚,但都未明确该排污费是月排污费、季排污费或者年排污费,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造成了排污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恶意排污企业今后或将被“按日计罚”。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今天审议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主任委员赵义在向常委会作审议报告时介绍说,多位委员、代表和有关专家提出,水污染防治法规的处罚力度太小,存在着“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对恶意违法排污行为难以起到遏制和惩戒作用,致使大量企业逃避水污染治理责任,对本市水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如何进一步加大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恶意违法排污企业实施重处,彻底扭转“两高一低”现象,同时充分发挥环保法规的震慑和警示作用,从源头预防和减少违法排位行为,是本次立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   对此,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恶意违法排污的企业,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借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形式,以“逐日累计”甚至“逐日递增”的形式“按日计罚”。

  • 环保税开征已经进入倒计时

    环保税开征进入倒计时 实施条例将上报国务院 作为我国第一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单行税法,《环境保护税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意味着我国施行了近40年的排污收费制度将退出历史舞台。与此同时,在税收征管方面,环境保护费改税后,征收部门由环保部门改为税务机关,环保部门配合,将开启“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监测、信息共享”的税收征管模式。

  • 河南新规:环保部门可直接查封污染企业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环保行政部门对无证排污、违反许可证要求排污的,可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这被环保人士认为是中国内地污染减排监管手段的有效突破。 “近年来,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时有发生,老的环境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雾霾天气加重、重金属污染等新的环境污染问题又集中出现,甚至影响了民众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河南省环保厅厅长张庆义近日直言,该省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污染减排压力持续加大。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可谓酝酿已久,2012年,该省人大常委会就把上述条例列入立法计划。随后,河南省法制办、省环保厅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2013年9月26日,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顺利通过。 上述条例规定最为引起社会关注的是,“县级以上环保行政部门对无证排污、违反许可证要求排污的,可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在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时可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赋予了环保部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的权力,“这个规定国家还没有(出台),这是河南的一个创新。”河南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李国敏此间表示。 1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负责,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加大了对重大污染事件责任人的追责力度。 近年来,中国多地空气持续恶化,水污染日益严重,重金属污染呈现高发态势。“从环保监管方面暴露出监测手段滞后,处罚力度轻,从而导致了违法排污、违法建设屡禁不止的乱象。” 河南城建学院环境与市政工程系副教授陈寒玉就此表示:“环保部门拥有对违法违规排污企业‘查封’权力,有望改变‘执法难’的尴尬局面。” 陈寒玉分析认为,“根据中国目前的相关法规,环保部门只有处罚、责令限期整改的权力。《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虽是地方性法规,但上述新规也体现出中国污染减排监管法规的重大、有效突破。”

  • 【名词解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严防暗箱操作、寻租腐败,遏制“天价采购”、“黑心采购”等诸多规定,将治理矛头指向政府采购的管理“黑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采购规模从2002年的1009.6亿元增长到2013年的16381.1亿元,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健全,管理体制机制不断完善,政策成效不断显现。同时,也存在质次、价高、效率低等问题和暗箱操作、寻租腐败、天价采购、黑心采购、虚假采购等违法违规现象。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迫在眉睫。  从2003年4月起,财政部便开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听取和反复研究修改的基础上,起草形成实施条例送审稿,并于2005年1月报请国务院审议。  从2006年到2008年,实施条例都被列为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首次将实施条例列入“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  2008年,财政部专门组织召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实施条例草案。2010年,财政部4次配合国务院法制办研究修改条例草案,并赴黑龙江等地实地调研工程采购等问题,还组织召开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两法实施条例衔接专题研讨会,深入分析两法的立法基础和执行中的差异,并提出衔接方案。  2010年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共收到4000多条意见。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给予较高评价,认为其弥补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制体系建设中行政法规缺失的不足,不但对《政府采购法》作了进一步细化和阐释,还将政府采购改革中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吸纳其中。  《财政部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显示,在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方面,2014年,财政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进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立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公开提出进一步要求,并设置了相应罚则。

  • 广东:《湛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4年1月起施行

    湛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3年10月30日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分类与处理第四章减量与利用第五章促进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b]第一章 总则[/b]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产业化发展。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助义务,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拟订或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退役军人事务、民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中央、省驻湛单位应当参与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和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公益广告。[b]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b]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经专项规划确定的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确定的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拟订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并采取密闭、防渗、防臭、渗沥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治理计划,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b]第三章 分类与处理[/b]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生态环境、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属于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等信息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第十三条 产生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预约联系方式,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 自行管理的,自行管理人为责任人 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为责任人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分类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三)在责任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后交由具有相关资质或者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不得在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第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实施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作业,完成作业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需经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密闭存放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七)建立管理台账,设置运输车辆定位系统,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集中或者就地就近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可回收物应当充分回收利用 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等技术无害化处理后可就近就地处理,科学还田、堆肥或者产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进行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建立单独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其他垃圾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筹处理。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时,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部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b]第四章 减量与利用[/b]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的激励机制,通过鼓励、奖励等方式,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推动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督促所管理的餐饮服务单位、旅馆经营单位减少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鼓励旅馆经营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第二十三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和处理。商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外卖、快递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使用可降解、可循环再利用的环保包装。电子商务行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再利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鼓励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有条件的果蔬生产基地、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就地处理厨余垃圾。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广东河源聚优境厨余垃圾就地处理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处理利用。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数量,向垃圾处理设施单位支付生态补偿费。[b]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b]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内容。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鼓励在家庭中培养家庭成员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家庭成员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习惯。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习惯。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的良好习惯。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居民分类投放,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参与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会员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评估评议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b]第六章 法律责任[/b]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垃圾,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已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但未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b]第七章 附则[/b]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资料】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B]文章太长,可下载附件[/B]!

  • 【转帖】推动规划环评需强化环保部门独立性

    今后一些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如果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则不会被批准。21日,国办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这是中国首次出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该条例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据《京华时报》)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尽管设专章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但是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化,有待通过出台相关条例予以细化与具体化。现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行政法规出台,有利于增强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相关法律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得到更为有效的落实。 不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从此可以看出,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对于相关规划项目能否得到审批通过具有重要甚至是决定性影响。而此中的问题在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隶属于地方人民政府,而很多地方建设项目原本就是由地方政府主导规划,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地方政府真正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就可能会高度重视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据其作出是否批准相关规划项目的决定;但是如果部分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奉行唯GDP至上发展思路,就不能排除其暗示甚至要求环保部门作出有利于规划获得通过的审查意见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环保部门的审查在某种程度上流于形式,从而使得规划环境评价工作的效用难以得到实质性发挥。 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地方环保部门能够真正做到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上严格把关,就能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落到实处以及从源头上预防污染发挥重要作用,反之则可能为少数地方政府“名正言顺”地为污染项目开绿灯提供帮助,事实上成为少数地方政府“合法违法”、架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与要求的工具。而在当前政府机构设置架构之下,地方环保部门在人、财、物等诸多方面受制于地方,要其能够抗拒少数地方政府要求其在政府主导规划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上“从宽”的要求,显然勉为其难。正因为如此,要能真正发挥地方环保部门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上的作用,在更大程度上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预防污染上的效用,需要进一步强化地方环保部门的独立性,乃至通过政府机构改革对环保部门实行垂直化管理,以能让其从根本上摆脱在环境执法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上受到的来自地方政府的干扰与羁绊。

  • 【讨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精彩观点有积分奖励!!!!

    2009年7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发布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的出台,完善了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对我国食品生产、监管、消费以及进出口等方面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也会随之发生一系列变化,监管部门、企业和消费者应当积极应对。本次食品安全大家谈将讨论《实施条例》出台以后引起的各方面变化以及我们应采取的应对措施。1.《实施条例》有哪些新的变化,企业、监管部门、消费者该如何适应?2.《实施条例》有哪些内容条款很好,应该大力贯彻?3.《实施条例》还有哪些不足的地方?欢迎讨论,精彩之处,积分送上!!

  • 【原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

    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实施,2009年7月8日国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条例从三方面入手,保证食品安全法严格实施: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本期测试将为企业解读条例中与食品企业关系最密切的要点。 1 确定了企业生产组织的申报流程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2 规定了生产许可证的取得与吊销取得: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吊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3 依据生产流程规定了企业控制环节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运输、交付控制。 4 建立食品经营信用档案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5 强化监督检验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 提示测试集团始终关注食品安全体系的建设,可以依据国内、国际安全法规为广大食品企业提供食品安全检测与咨询服务。 综合:上半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综述 2009年上半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动作频频,而以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为依据对我国出口产品提出不合格通报的情况也有增无减。出口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发展动态,加强应对,在规避损失的同时,还要利用好技术壁垒,争取更大的贸易空间。 出口产品频遭国外通报 有关统计显示,上半年共有9个国家或地区发布了669个中国食品不合格通报,其中美国、欧盟、日本和韩国的数量最多,占到了总量的94%。而在非食品消费品方面,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发布了109个涉及中国产品的召回通报,欧盟RAPEX系统发布了518个不合格中国产品通报,分别占到其各自通报总量的58.0%和60.9%。食品类产品遭通报原因主要为农残超标及色素、防腐剂不符合规定等;非食品类产品遭通报原因主要为有毒化学物质超标、存在窒息和身体外伤风险等;其他轻工产品问题集中在化学物质超标、与安全标准不符等方面。在对外出口有较大幅度下降的背景下,更凸显了以健康、环保、卫生和安全等方面高要求为核心的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企业出口的不利影响。 国外技术措施发展趋势日益显著具体来看,上半年国外主要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发展趋势并没有大的变化,其发展动态主要表现出了四个特点:● 能效法规进展迅速除EuP指令连续出台了4项实施措施外,美国“能源之星”标准、澳大利亚电视机及空调等的能效新标等也加快了更新和实施。 ● 儿童用品法规标准不断推新美国《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CPSIA)逐步实施,欧盟新玩具指令也正式公布,而日本、韩国、澳大利亚,以及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也新制定或修订出台了相关法规和标准。 ● 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继续升级扩大欧盟的RoHS指令修正案、REACH法规首批需授权物质清单、以及有机锡化合物、富马酸二甲酯等的新限制法规纷纷更新或出台。同时,加拿大、乌克兰等国对电子产品有害物质的控制,以及美国对双酚A的禁用限制,也有不断扩大的势头。 ● 食品安全措施更趋严格在农兽药残留及添加剂限制方面,欧美日等国仍然不遗余力,种种限量标准或法规相继出台或实施。此外,美国等国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也不断有新的动作,美国的食品安全改进法案已在6月获得众议院的初步通过。 提示出口企业应积极与专业检测机构、行业协会、国外客户开展信息互通,确保及时得到标准法规动态,为调整自身产品和生产争取更多空间;同时积极适应技术标准的发展潮流,尽管国外少数技术措施有贸易歧视和阻碍进口的目的,但总体而言,像REACH、RoHS、EuP等近年实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客观上代表了未来产品更健康、更环保、更安全的趋势。因此,出口企业应积极与各方合作,以产品标准和质量为资本,从根本上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测试集团作

  • 香港新《食物安全条例》将于8 月1 日生效

    香港新《食物安全条例》将于8 月1 日生效来源:食品伙伴网 时间:2011-06-29中国香港2011 年6 月23 日发布G/SPS/N/HKG/33/Add.1号通报:香港采纳了2010 年3 月26 日发布的G/SPS/N/HKG/33 号通报—食品安全条例修订提案,该提案旨在通过引进食品溯源机制来确保政府可以更有效地追溯食品的源头并在处理食品事故时采取更迅速的行动,拟议的新控制措施包括对于食品进口商和分销商的注册机制、以及要求食品贸易商保留交易记录,以增强食品的可追溯性。立法委员会2011 年3 月30 日颁布新的食品安全条例,该条例将于2011 年8 月1 日生效。对于未能达到注册和记录要求的处罚规定,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

  • 环保再度成为多地两会关注的核心要点

    最近一段时间,国内最为核心的话题无疑就是地方两会了,一些重要的统计数据之外,环保再度成为多地关注的核心要点。自去年以来,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严峻,据市环保局最新数据,2013年全年优良天数加起来共有176天,不足全年总天数的一半,重度污染以上的天数累计有58天,占到全年天数的15.9%,平均每6到7天就有一次重度污染。面对严峻的环保形势,北京市喊出来7600亿治污的口号。河北省也表示,钢铁再增1吨产能直接免职的军令状。湖北省也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条例》,种种迹象表明,环保行业的春天再度来临,近期值得积极关注。

  • 环保部发布《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管理办法》

    为做好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及相关工作,加强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的管理,确保测试数据的科学、真实、可追溯和资料的完整,逐步实现化学品测试数据的国际互认,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7号),环保部于日前发布了此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及相关化学品环境管理提供测试数据的合格实验室的测试和管理活动。所称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以下简称“合格实验室”)是指符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以下简称“GLP”)导则要求,且通过环境保护部检查、为化学品环境管理提供测试数据的测试机构。

  • 欢迎参与民间检测队伍--中国环保“民间自测”渐成潮流

    2012年8月21日,民间环保科普组织“自然大学”发起人冯永锋,在其微博上发布一条消息:“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公众募捐,一款价值40万元的手持式重金属检测仪已经购买到位。”8月25日,“自然大学”邀请专业人士到公众环保课堂讲述这台检测仪的基本知识和使用方法。  冯永锋表示,手持式重金属检测仪可检测液体和气体之外物品的重金属含量。如果一位普通公民拿着自家一些有疑问的物品,在受过培训的志愿者指导下可以亲身体验并获得检测结果,这可以帮助公众了解身边环境,也能促进环保信息的公开。  “民间自测”活动引发争论  去年8月,冯永锋随我国台湾地区一家环保组织去考察当地一个高速公路的路基,路基是用冶炼厂的灰渣铺成的,而灰渣里很可能含有大量重金属。尽管相关部门一再强调灰渣没问题,但一位环保人士执意要测一下。他用一台手持式重金属检测仪对准灰渣样品,一分钟后,显示器上出现了结果――某种重金属超标。  受此启发,冯永锋决定想办法购买一台检测仪用于民间环保活动。首先,可与公募基金会“北京水源保护基金会”合作,募集资金购买检测仪;其次,与全国各地的民间环保组织一起利用仪器开展民间独立检测活动;第三,在大量检测数据的基础上发起环保倡导活动,推动政府加强监管。  冯永锋在微博上写道:“一台便携式重金属检测仪,软件加上硬件可能需要40万元。我将这40万元分成一万份,每人只需要出40元,或者40元的倍数来参与。”  双语环境新闻网站“中外对话”副总编辑刘鉴强第一时间参与活动,捐了400元。刘鉴强认为这个事情很好,就像民间对空气质量的讨论,推动国家开始对PM2.5的监测。  这一举动也在网上受到了业内人士的质疑,环保人士“阿奕长官”提出诘问:首先是仪器的专业性,希望冯永锋能够提供购买手持仪器的专业证书,虽然手持式萤光分析仪配合不同的软件能够测量重金属含量,并且能够快速出结果,但是相比实验室仪器,专业性能不够;其次是操作的专业性,测量的取样非常讲究,若取样不科学,读出的数据就不具有代表性;第三是过程中的监督,仪器的购买没有经过竞标,数据发布没有第三方监督,所有一切都建立在人们对冯永锋个人的信任基础之上。  当前法律并未限制“民间自测”  2009年4月,环保部向国务院法制办递交了《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该“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信息。”有人把这个消息找了出来,不少人在冯永锋的微博上担忧地问道:“民间自测活动不会违法吧?”  环保部环境监测司司长罗毅认为,2009年的“征求意见稿”至今尚未成为正式法律。“目前能依据的法律是1983年通过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当时,这个条例没有对民间自测作出规定,民间自测在当前并不违法。”  2011年12月19日,包括自然之友、公众环境研究中心、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在内的21家民间环保组织,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一封公开信,信中对2009年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认为:“环境质量关系公众健康,公众对环境质量信息具有知情权。条例中应当制定更加便于公众了解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的条款,而非对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进行限制,民间检测是对官方监测的有效补充。”  “阿奕长官”建议,与其兴师动众地募集款项购买机器,不如组织一些活动督促《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尽快发布,或是督促尽快完善环境监测的第三方准入管理办法。  据了解,目前,山西、四川、北京三个省市已经颁发了当地的环境监测第三方准入管理办法。其中,《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自2009年发布以来,先后分为两批通过认定了11家社会检测机构。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环境经济与管理系教授宋国君表示,现在关于环境的信息很多数据是缺乏的,政府部门不可能方方面面都能检测到,应该欢迎民间环保人士来做这些工作。  “民间自测”渐成潮流仍待规范  2011年底,越来越多的环保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始参与民间自测空气中的PM2.5活动。这个活动被称之为“我为祖国测空气”。按照广州当地环保组织“拜客广州”负责人陈嘉俊的统计,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成都、南京、长沙、太原、温州等地都有了便携式PM2.5检测仪。  陈嘉俊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便携易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将被公众大量使用。未来的环境监测,必然会有大量公众来参与。  一些专家指出,目前一些民间自测活动提供的数据虽然能够填补政府环保信息的空白,但如果民间自测活动一窝蜂而上,必然导致信息混乱并失去专业价值。对于民间自测活动的蓬勃兴起,政府应加强监管,建立监测规则和相应的第三方准入机制,从专业角度给予引导,使民间自测活动规范化运行,方能形成政府与民间在环保信息发布上的良性互动局面。  2012年4月,10家环保组织作了一次非常有意义的联合行动,这个行动让他们发现,“民间自测”可做的事情很多。今年4月10日,民间环保组织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和国际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网络,联合国内多家环保组织发布报告,称市面汞含量超标美白祛斑化妆品占抽查总数的23%,另有近10%的产品砷或铅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这份调查针对市场上随机购买的477件美白、祛斑化妆品,环保组织用手持X射线荧光分析仪针对产品中的汞、砷和铅含量进行快速检测。  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工作人员王秋霞说:“检测结果出来后,我们在北京、东莞、重庆各做了一次发布会,同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各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了我们的检测结果。  相关部门对这份检测结果反应速度很快。有的参考了我们的检测报告,并对美白化妆品加强了监管;有的则表示,今后也考虑购买手持式检测仪,让现场快检更加便捷。这说明民间自测能够有效推动一些尚未被重视的工作。”

  • 【转帖】“严格限使融雪剂”未纳入《水污染防治条例》

    昨日,《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经沈阳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在《条例》三审稿中建议增加的“严格限制使用融雪剂”一款,最终被删除,没有纳入《条例》当中。   此前在《条例》审议过程中,曾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融雪剂的使用对沈阳市水环境影响较大,建议增加限制融雪剂使用的规定。因此《条例》三审稿中增加了第二十八条,内容为:“市和区、县(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组织除雪,采取专业化、社会化除雪等多种方式,严格限制使用融雪剂。除重点桥涵、路段外,一般不得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的,应当选择环保型产品。”   相关人士解释,最终删除此条款主要是考虑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建议,主管部门认为,严格限制使用融雪剂在实施中难度较大。   最终,沈阳市人大采纳了主管部门的这个意见,并解释说,使用融雪剂作为一种除雪方法,虽然对水有不良影响,是保证除雪任务及时完成和道路畅通的重要手段,还得要在实践中研究探索。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   事实上,在近两年的两会上,早已经有不少代表和委员将关注的目光投向了融雪剂问题。今年,沈阳市政协委员杨功涵就将一份“减少融雪剂使用”的建议提交了政协会。去年,沈阳市政协委员应其元也曾提出严格控制沈阳市使用融雪剂的提案,并得到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认真办理。   此外,市委常委、副市长邢凯还曾在今年年初人代会上就融雪剂问计于人大代表。昨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沈阳城建管理部门也表示,融雪剂如何限用早已列入议事日程。   融雪剂到底有哪些危害   目前,沈阳市使用的融雪剂主要成分是氯化钠,除了能在短时间内将冰雪融化外,融雪剂本身对周围的环境也存在一些害处。沈阳化工集团总工程师刘国桢曾在接受采访时介绍,“氯化钠溶于水后,容易对桥梁的伸缩缝、对水泥和金属产生腐蚀,很多车辆的底盘在接触过含有融雪剂的雪水后,都会出现腐蚀的斑,氯化钠进入土壤后还会侵害树木和草坪”。相关专家表示,盐类物质在进入地下后,还会对地下水资源造成污染,食用被融雪剂污染的水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因为常用融雪剂大都为工业盐,这些工业盐中都含有对人体有害的亚硝酸。   2007年开始给融雪剂立规矩   2007年10月26日,辽宁省开始给融雪剂立规矩,由省建设厅等单位指定了《融雪剂质量与使用技术规程》,这也成为辽宁省在此方面推出的第一个地方标准。   在2009年10月召开的沈阳市除运雪工作会议上,沈阳市政府提出,在10月末前全市要贮存6000吨融雪剂,其中和平区980吨、沈河区750吨、铁西区850吨、皇姑区650吨、大东区750吨、东陵区680吨、于洪区550吨、苏家屯区200吨、棋盘山190吨、浑南新区400吨。   沈阳为什么不用有机融雪剂   据相关部门介绍,最好的融雪剂是有机融雪剂,它们不但融雪效果好,而且没有什么腐蚀损害,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环保型融雪剂,不过“身价”要比普通的融雪剂高出10倍,沈阳现在使用的融雪剂价格约为每吨800元,有机融雪剂则高达每吨8000元,有机融雪剂一般只用于机场等重要场所的融雪。   新闻延伸   加拿大 车不让停路边   除了增加相应的机械和保证工作人员及时上岗之外,加拿大一些城市还要求人们在降雪时,尽量不要将各种车辆停放在路边,目的当然是便于清雪车工作。多伦多市还请公众在雪天,尽量使用公共交通,减少私家车上路的数量。   日本 研发除雪机器人   日本研发了除雪机器人。除雪机器人外形很可爱,它采用GPS导航系统控制方向和运转行动,机身上安装有摄像镜头,像人眼一样“观察”和避开障碍物。这个机器人在雪面工作时,把积雪吸入机器内部,然后把松雪压缩成长方形的冰砖,推向身后携带的小筐,最终将冰砖自动整齐地码放路边,干净利落。研究人员表示,机器人具有灵活轻便的特点,可以向居住在城市和山区的人,特别是老年人提供清雪服务。这款除雪机器人大约需要5年时间才能投入市场。

  • 【转帖】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及本条例规定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的保护和管理。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市城市河湖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管城市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城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城市河道管理权限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湖泊的管理工作,由该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城市河湖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城市河湖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城市河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对保护城市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十条 城市河湖建设规划应当服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防洪规划,并与全市水利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城市河湖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河湖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城市河道分类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第十四条 城市河湖沿岸应当划定隔离带。城市河湖隔离带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划定。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七)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九)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十)擅自筑坝;

  • 【转帖】我国将制定《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据新华社电为切实保障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我国正在制定专门的《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从而把清真食品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从国家民委了解到,经两年多的起草、论证、协调和反复修改,该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国家民委目前正在与国务院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在进一步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呈国务院审批。  此前,国家民委将代国务院起草《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列入了“十五”期间的立法规划,组织专家先后赴陕西、宁夏等9个具有代表性的省区进行调研,深入到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集中的地方进行座谈和了解情况。来源:中国质量报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 绿色发展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本市设立市、区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第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应急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光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履行执法职责;不属于自身执法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第九条 本市加强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环境监管等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提升环境治理智能化水平。第十条 本市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本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道路照明、景观照明等城市照明相关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和提升城市品质等需要,明确分区域亮度管理措施,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和光辐射控制提出要求。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市将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实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第二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二十四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第二十七条 本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相关规划和节能计划,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网络,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绿色低碳水平。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设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等交通设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第三十条 本市通过财政资金支持、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第三十一条 宾馆、商场、餐饮、沐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以及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文化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第三十二条 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本市鼓励和引导塑料制品绿色设计,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排放总量指标。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三十五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八条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三十九条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或者限值、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运、贮存、处置,以及医疗污水处理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必要时,为作业人员提供集中住宿等条件,实施闭环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绿化市容、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第四十四条 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一)明确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机构以及管理人员;(二)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三)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四)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五)对园区内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本市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等相关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第五十三条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五十四条 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相关托运单位应当在托运合同中明确要求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转换燃油的,应当记录燃油转换信息。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第五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修复责任。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发现污染扩散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土壤修复。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条 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本市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防止污染土壤、水体。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养殖环节投入品。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符合农用地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第五十九条 本市加强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开展环境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并根据有关技术导则进行评价。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应当使用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第六十条 本市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和环境风险协管共防。本市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资源化再利用活动以及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危险废物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固体废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做好后续工作。第六十一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除抢修、抢险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出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取得证明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市或者区财政负担。第六十三条 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第六十四条 户外设置照明光源、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第六十五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道路照明、景观照明以及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防止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安全行驶。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本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控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应用微光、无光技术,防止监控补光对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造成眩光干扰。第六十六条 在居民住宅区及其周边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户外表面的亮度、照度等。 禁止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因营造光影效果确需投射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时长、启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等信息。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第六十九条 本市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第七十条 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排污单位、第三方机构等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第七十一条 本市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三条 本市推动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违法行为。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七)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吊销排污许可证等处罚。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未对相关污染物以及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船舶进入上海港口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防渗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的;(二)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单位在资源化再利用前未组织技术论证或者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利用单位接收未经备案的危险废物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或者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 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排污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第九十六条 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三)被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第九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情节严重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一百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 污染企业成为基层环保局的收入来源?

    “县环保局目前有157人,其中行政编制11人,财政全供事业编制24人,剩下的133人均为自收自支人员。他们吃什么?只能吃‘排污费’。”河南一位县环保局长透露。  “污染企业咋成了我们的衣食来源,我们该保护环境呢,还是保护污染企业?”记者在中西部一些地区采访,一些县级环保局长表达困惑。  企业的“排污费”成了环保局的“人头费”——执法者与被罚者之间存不正常的“利益联系”,怎么指望执法者严格治污?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但在许多基层环保部门,“排污费”却大部分变成了“人头费”。

  • 【转帖】环保部门下发通知建筑工地考试期间请保持沉默

    考试那几天建筑工地24小时“闭嘴”为让考生有个安静的学习环境,郑州市环保局日前下发通知。通知要求,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要严格噪声申报审批,并确保“12369”环保热线畅通,方便市民投诉。中、高考期间,对群众反映的噪声污染问题,环境监察部门要及时查处,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依法从重从快进行处罚。此外,如果发现建筑噪声,你还可以拨打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的12319投诉。禁噪要求现在起一直到6月8日,以及6月21~27日期间,凡在建成区范围内,建筑工地午间(12:00~14:30)和夜间(20:00~次日8:00)时段内禁止施工 而6月7日、6月8日、6月25日、6月26日四天内,会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工地,必须24小时停工。为难环保局没有执法权执法局已和市政局合并不过,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郑州市171号政府令,施工噪声和生活噪声,由区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环保部门并没有执法权。郑州市环保局法规处处长吉庆利表示,对于施工等噪音,他们只能负责监测,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昨天,记者采访得知,因市、区两级市政局和执法局合并,执法局原来承担的部分环保执法权,如施工噪声查处权是否回归环保局,尚无定论。此外,两局合并后,连局的名称都改成了城市管理执法局,只是暂时履行原执法局的有关职能。同时,原执法局几乎所有的执法中队都下派到各办事处,造成原执法局的部分行政职权无法履行。解决禁噪沿用老办法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相关负责人称,“在新的文件出台之前、新的《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之前,各区出现的施工噪声和生活噪声的查处权仍由各区执法局(现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使,而这两种噪声的监测仍由各区环保局负责。”这意味着,今年的中、高考期间产生的施工噪声和生活噪声,仍沿袭老办法,由各区环保局监测,区城管执法局查处。对此,有关人士表示,机构改革时,很容易出现职能交叉,因权责不明,就容易出现管理真空,想管也无法管。相关法规应该尽快完善,以明确责任主体,使事有人管、管得住、管得好。

  •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西宁实际,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1、电子邮箱:1070788902@qq.com2、来信地址: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城北区宁张路46 号市政府办公楼十三楼) 邮 编:8100033、联系电话:0971-82304924、传 真:0971-8230493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09月28日[align=right]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align][align=right]2023年08月28日[/align][align=center]《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align][align=center](征求意见稿)[/align]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建设生态文明高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市、县(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和人员,履行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一)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员监督管理制度;(二)开展辖区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四)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五)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六)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等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职责,协助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周边城市建立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协商湟水河、祁连山等流域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同、资源共享。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优秀生态文化,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报道,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九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责明确、行为规范的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监管体系,完善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第十二条 实施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网格员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网格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的;(二)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的;(三)未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设置标识的;(四)存在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行为的;(五)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第十三条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考核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开展评价工作,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充分应用评价结果。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建立以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为核心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发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划定大气、水、土壤、噪声等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农业、生活废弃物资合理高效利用,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确保原有生态功能不降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对可能入侵的有害物种及时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第二十条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形导致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水体、森林、草原、湿地、水源涵养地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和价值退化或者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等相关管理机构应当依职责组织或者指导、协调实施生态修复。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主管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鼓励采取原地修复、替代修复、劳务代偿等多种方式赔偿受损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本级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配合生态修复执行工作。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持续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雨水径流污染。第二十六条 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智能化、绿色化升级。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煤炭、化工、电力等重点行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符合规定的碳排放强度要求,不得超过规定的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培育重点骨干企业、引进重大建设项目、强化科技创新支撑、保障企业用地供应、引进培养高端人才以及财政税收、绿色金融、证券市场、品牌创建提升等方面,健全政策激励机制,完善保障体系。重点发展高效节能产业、先进环保产业、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再制造产业和节能环保服务业,建立现代节能环保产业体系。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化肥、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进行指导和服务,合理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强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在煤改电、煤改气区域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已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高城市新能源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的比例。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物流等行业机动车的清洁能源替代工作。第三十一条 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逐步优化新能源汽车使用环境;(二)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三)限制超标燃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或使用;(四)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限制大气污染物排放行业、企业生产;(五)提高环境敏感区内污染排放执行标准;(六)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确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制定交接断面水质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上下游水质交接、左右岸共同治理等责任。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并与市水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断面县(区)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交接断面水质状况作为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发区、各工业园区管委会等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建设共享共用、集中运营的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考、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涉疫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置预案。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并可以利用工业窑炉、垃圾焚烧发电等设施协同处置涉疫垃圾和医疗废物。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涉疫垃圾和医疗废物转移所需的车辆、场地和防护物资。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监测数据、监测结果抽查检查,并共享有关信息。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及时报告设施故障,如实记录校准维护记录,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第四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二)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档案;(五)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和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应急演练,及时消除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六)按要求落实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第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单位,应当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性负责。第四十二条 从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企业基本信息、环境管理、环境应急、环境违法信息、碳排放和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等信息;发生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 倡导公民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监督,参与生态环境科普教育和实践。第四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污水、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基础设施向公众开放。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或者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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