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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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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要求相关的资讯

  • 印度尼西亚拟议制订毛巾强制性要求
    2013年3月,印度尼西亚工业部向世界贸易组织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文档:“强制性实施有关毛巾的印尼国家标准(Indonesia National Standard,SNI)部分要求(Partial Requirements ,SP)的工业部部长法令草案。”   根据文档,这类要求将在意见采纳的六个月后生效。   法令草案要求所有在印尼生产的,或进口至印尼、在印尼分销和销售的毛巾都应该遵守毛巾SNI部分要求(SP)。为了遵守法令,所有产品证明上都应使用SNI-SP标识(SNI-SP Mark)。SNI-SP标识必须永久性附于产品和包装上,清晰易读。毛巾必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委员会(KAN)和工业部长指定的检测实验室检测。测试必须按照产品认证要求开展。   表格一:有关毛巾的SNI部分要求 编号 测试参数 要求 备注 1 吸水性 吸水时间 20秒 最大 吸水量 500% 最大 2 甲醛 20毫克/千克 最大 3 可析出重金属含量 镉(Cd) 0.1毫克/千克 最大 铜(Cu) 50.0毫克/千克 最大 铅(Pb) 1.0毫克/千克 最大 镍(Ni) 4.0毫克/千克 4.0毫克/千克   SPPT SNI-SP 毛巾产品证明还必须包括以下信息:   公司名称和地址   负责人姓名   进口商/代理商名称和地址   SNI-SP标题   满足的测试参数   产品类型/型号   品牌。
  • 厄瓜多尔拟议修订纺织品强制性标签要求
    厄瓜多尔工业和生产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Productivity,MIPRO)近日委托质量部副部长批准并正式提出拟议的第十三号《服装、家用纺织品和服装配件标签》强制性要求厄瓜多尔标准化研究所技术法规。   该技术法规对厄瓜多尔市场上销售的,无论是本地生产还是进口的服装、家用纺织品和服装配件的标签建立了要求,旨在防止欺诈或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标签上呈现的信息必须为西班牙语(其他无损法定利益的语言也可以存在)。所要求的信息必须永久性标记,必须明显、持久以及易读。信息可以在一个或多个标签上显示。   技术性标签要求的信息必须符合NTE INEN 1875-“纺织品服装要求”中的内容,包括:   衣服和服装的尺寸代码   家用纺织品尺寸   纺织纤维和/或皮革的使用百分比   制造商或进口商的贸易名称和税务识别号(RUC)   原产国   护理和维护说明(护理说明可用符号、文字或两者组合显示)。   技术性法规将不适用于特定产品,如:   家居用品   工作设备   授权接收捐赠的机构从国外获得的捐赠物   供外交官使用的、根据外交人员或大使馆法规进口的物品   如橡皮筋、发带等发饰物品。   此外,进口特定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如服装、运动服、泳衣、睡衣、手套、围巾、腰带、袜子、窗帘和床上用品等)时,必须附有一张证明,证明其符合厄瓜多尔技术法规要求。该符合性证明必须由厄瓜多尔认证机构(OAE)授权的原产地或目的地认证机构签发。
  • 国家认监委公布部分产品强制性认证新版标准要求
    为保证强制性认证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近日,国家认监委发布公告,公布了部分低压电器产品、电动机-压缩机产品强制性认证执行新版标准的要求。   公告指出,随着GB 14048.4-2010《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 第4-1部分:接触器和电动机起动器 机电式接触器和电动机起动器(含电动机保护器)》、GB4706.17-2010《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动机-压缩机的特殊要求》标准(以下简称新版标准)的发布实施,相关指定认证机构应采用新版标准实施认证并出具新版标准认证证书 已按对应旧版标准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旧版标准认证证书持有人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转换新版标准认证证书的申请并完成证书转换工作 对于新版标准实施日期前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并且不再生产的获证产品,不需要进行证书转换。   公告中要求,各指定认证机构要根据要求制定执行新版标准的具体实施文件,并采取有效方式将有关要求及时通知旧版标准认证证书持有人,敦促其尽快提交换证申请并进行送样检测。同时,认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简化、减轻企业负担。详细内容可登陆国家认监委网站公文公告栏查询。
  • 埃及发布玩具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2010年5月4日,埃及标准化与质量组织发布G/TBT/N/EGY/16号通报,宣布关于“玩具安全”的标准。按规定,玩具必须符合涉及机械和物理性质、可燃性和某些元素迁移的安全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第1部分规定玩具的机械和物理性质的特殊要求和测试方法   第2部分覆盖禁止在所有玩具中使用的易燃材料,以及涉及在遇火时某些玩具的可燃性要求   第3部分规定从玩具原料和玩具部件中迁移元素锑、砷、钡、镉、铬、铅、汞和硒的特殊要求和测试方法。   这些标准是强制性的,并且遵守了欧洲标准(EN)和EN 71-1、2、3。该通报的批准和生效日期待定,通报评议截止日期自分发日期起60天。
  • 质检总局公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 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巴林制订食品包装强制性标签要求
    巴林制订技术法规草案,并通知WTO,拟议为塑料食品包装制订强制性标签要求。该要求与欧盟有关用于食品接触的塑料材料法规相似。   法案要求正确处理包装以避免增加单体或添加剂材料发生反应或发生超过容许水平的迁移的可能性。与此同时,法案声明,标签应声明如塑料材料的类型,其应用目的和类型,使用和警示说明等。   WTO成员国可就法律草案提交评论,截止日期为7月19日。
  • 国家认监委关于强化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实验室检测质量主体责任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关于强化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实验室检测质量主体责任的公告为全面贯彻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的产品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建立和落实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结果负总责的工作机制,强化实验室落实检测质量主体责任,保障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结果的有效性,现就实验室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CNCA-00C-008)开展的产品检测活动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严格守法执业,持续提升能力实验室应严格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以下简称自我声明)相关要求开展检测活动,认真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规范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坚持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提升服务,自觉维护行业声誉,坚决抵制恶意竞争、商业贿赂、虚假不实检测等违规行为,维护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公信力。加强廉洁自律教育,督促从业人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操守。实验室应持续保持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要求的设备、设施、环境和人员等检测能力和资源,并获得相应领域的必要资质。适用自我声明程序A的实验室,应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CNCA-00C-008)中对自选实验室的要求;适用自我声明程序B的实验室,应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二、落实主体责任,明确岗位职责实验室应对自我声明检测结果承担主体责任,应建立并落实对检测结果负总责的运行机制。实验室主要负责人应高度重视主体责任的建立与落实,制定保障主体责任落实的管理制度,明确相关牵头部门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加强实验室内设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信息接口的完善,强化全员责任意识的建立,确保主体责任有效落实。实验室应明确与自我声明产品检测有关的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流程中各环节的责任人,受理委托和合同评审、制定检测方案、实施检测、检测报告编制、检测报告审核、检测报告签发、检测报告上传等环节的负责人员是相应活动的责任主体。针对自我声明检测业务,实验室应至少设如下岗位,并指定专人负责:1.受理委托和合同评审岗。应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界定要求、自我声明实施规则及相应产品实施规则等。负责按实施规则要求界定产品是否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受理委托并签订合同(生产者、生产企业的自有实验室可为委托书、内部工单等)。2.自我声明检测方案制定岗。应掌握相应产品的单元划分原则、产品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案制定原则。负责按照相应产品实施规则和标准要求划分单元,确定主检型号和差异型号,制定自我声明检测方案。3.自我声明检测报告审核和签发岗。应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界定要求、自我声明实施规则及相关产品实施规则、相应产品的单元划分原则、产品检测标准、检测方案制定原则、检测过程和结果可追溯性要求、型式试验报告的相关要求等。负责按自我声明的要求对检测原始记录及检测报告进行审核,确保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完整有效。4.自我声明检测报告上传岗。应掌握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的填报和报告上传操作要求。负责在检测报告出具后,按照委托合同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CNCA-00C-008)要求上传检测报告至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三、完善追溯体系,强化内部管理实验室应参照《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技术专家组(认证技术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认办证函〔2007〕143号)的要求建立自我声明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的可追溯体系,保留覆盖检测全过程的证明文件,确保能够追溯到检测结果原始状态。实验室应制定包括自我声明相关的检测委托受理、检测方案制定、检测实施、检测报告审核和签发、检测报告上传等环节的技术要求和实施要求的工作文件。实验室应强化内部管理,采取必要的工作质量评测和过程质量监控措施,保障检测过程的有效实施和各个环节执行尺度的统一。鼓励实验室建立符合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可追溯性要求的信息化系统,发挥信息化系统的优势,对检测过程进行有效记录和监控,为追溯检测质量提供支撑。四、加强风险控制,压实安全责任实验室应关注并收集与自我声明检测有关的各类质量风险信息,如市场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的检测质量问题、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通报、产品抽查结果、风险预警信息,以及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反馈信息等,充分识别影响检测结果的关键环节,加强质量风险控制,压实强制性产品认证质量安全责任。重点关注型式试验过程是否客观公正,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检测报告内容是否完整有效,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是否满足可追溯性要求;自我声明要求发生变更或标准换版时,是否及时完善检测能力,包括设备更新、人员培训等;是否指定专人专岗负责自我声明相关工作;从业人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操守;是否开展风险管理工作,积极识别与自我声明有关的各类风险点并制定应对措施。五、做好信息公开,提供技术服务第三方实验室应向社会公开自我声明检测的收费标准、检测时限、委托检测流程等信息。设立申投诉工作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维护自我声明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积极研究行业技术发展态势,优化内部管理流程,提高检测工作效率,在确保检测质量和有效性的前提下,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检测服务,提高技术服务能力,促进行业质量提升。六、坚守安全底线,严肃责任追究实验室应按照本公告的各项要求,严把检测实施质量,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有效性和公信力。实验室及其人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强对相关实验室的监督,不定期对自我声明检测活动进行抽查检查。对技术能力、检测管理不符合要求的自我声明程序A类实验室,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检测报告上传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对不符合要求的自我声明程序B类实验室,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检测报告上传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直至暂停、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资质。对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检测流程要求 国家认监委 2023年11月24日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检测流程要求一、自我声明的委托和合同评审实验室应与自我声明的委托方签订委托检测合同(生产者、生产企业的自有实验室可为委托书、内部工单等),并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1.界定委托检测的产品是否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委托检测的部分型号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时,应予以标注区分。2.由委托人承诺其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在材料、结构、参数等方面一致,未通过借用、租用、购买样品等方式获得样品用于检测。3.检测收费明细(第三方实验室适用)。实验室应通过合同评审评估自身能力和资源是否满足检测要求,实验室是否能够基于自我声明实施规则、相关产品实施规则和认证依据标准进行型式试验等。二、自我声明的型式试验方案实验室应制定自我声明型式试验方案,并通知委托方。方案中应明确用于型式试验的全部样品要求和数量、检测标准与检测项目、主检样品与覆盖型号等信息,确保型式试验方案符合相应产品实施规则要求。三、型式试验报告审核和签发实验室在签发正式型式试验报告前,应对型式试验报告内容进行审核,应确保: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界定准确,对于报告中部分型号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应作出标注区分。2.主检和覆盖型号的选择恰当。3.检测项目齐全准确,型式试验报告完整有效。4.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信息一致,满足可追溯性要求。四、型式试验结果报送自我声明型式试验报告出具后,实验室应及时在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http://sdoc.cnca.cn)中报送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以及相关信息,并确保报送的信息和型式试验报告的一致性。实验室应对型式试验结果报送实施有效管理,可采用定期抽查、交叉审核等方式对报送环节的工作质量实施有效监控,确保填报结果的有效性。五、自我声明变更的检测要求当自我声明变更时,涉及型式试验报告变更的,实验室应对所检样品与原型式试验报告及原自我声明结果进行核实,确保所检样品型号满足原单元划分原则且是在已获自我声明的产品基础上进行变更。变更时要详细描述产品差异,并根据产品差异进行补充差异项目的试验,产品差异应由企业确认。
  • 《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批准发布 对这些指标有要求
    4月1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1700-2022), 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国家标准《电子烟》由TC144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上报及执行,主管部门为国家烟草专卖局 。主要起草单位包括上海新型烟草制品研究院 、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 、云南烟草科学研究院 、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 、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布,意味着中国电子烟长时间以来无国家标准生产阶段的结束,对行业具有重要意义。标准规定,电子烟雾化物中的烟碱浓度不应高于20mg/g,烟碱总量不应高于200mg,烟碱释放量不应高于0.2mg/puff。此外,标准也对雾化物杂质和污染物中如重金属、砷等进行了限量要求,明确了雾化物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和最大使用量。
  •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对豆袋沙发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正在对豆袋沙发(bean bags)强制性标准展开审核。   利益相关方要求在2013年10月21日(周一)前提交咨询文件的书面意见。   据悉,豆袋沙发强制性标准于1987年10月28日生效,上一次修订是在2004年12月1日。它适用于豆袋沙发的外套以及装有填充物的沙发内胆。   根据强制性标准,豆袋沙发是一种填充了大量聚苯乙烯泡沫粒子的大布包。通常豆袋沙发是一个典型的金字塔形状的可以坐的袋子。强制性标准还涵盖了其他含有聚苯乙烯泡沫粒子的家居产品。   对于豆袋沙发存在的风险,如儿童可能会爬入其中,呼吸受到外套及其填充物的限制而窒息 另外,特别是小于三岁的儿童,可能吸入豆袋沙发中的聚苯乙烯粒子。豆袋沙发的填充物已经引起了一些窒息事件。   如需获得更多有关豆袋沙发强制性要求的信息,ACCC强烈建议阅读《1979年贸易操作(消费品安全标准)法规》。
  • 公开征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报批稿)的意见
    根据国家标准委下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完成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报批稿)的编制工作。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见附件1、2)予以公示,截止日期2024年1月15日。如有不同意见,请在公示期间填写《强制性国家标准反馈意见表》(见附件3),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KJBZ@miit.gov.cn(邮件主题注明: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报批稿公示反馈)。公示时间:2024年1月9日-2024年1月15日联系电话:010-68205261强制性国家标准反馈意见表.docGB 23350-2021《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国家标准第 2 号修改单.pdfGB 23350-2021《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国家标准第2 号修改单(报批稿)编制说明.pdf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2024年1月9日为解决食品化妆品过度包装问题,GB 23350-2021《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国家标准于2021年8月 10 日正式发布,将于 2023 年9 月1 日起实施。根据国家绿色低碳发展要求,针对“茶叶二两,包装两斤”的现象,为进一步限制茶叶过度包装,在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梳理了茶叶包装现状以及在达标方面存在的问题后,针对标准中关于茶叶的要求提出了相关修改单内容。同时考虑到婴幼儿配方食品创新和市场发展,通过调研,提出了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修改单内容。根据第一次征求意见建议,结合冻干工艺等新型产品需求,形成相关修改单内容。
  • 公开征集对《石墨和萤石中有害元素限量要求》等1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 制修订计划项目的意见
    根据标准化工作的总体安排,现将申请立项的《石墨和萤石中有害元素限量要求》等1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予以公示(见附件1,项目建议书见附件3),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16日。如对拟立项标准项目有不同意见,请在公示期间填写《标准立项反馈意见表》(见附件2)并反馈至我司,电子邮件发送至KJBZ@miit.gov.cn(邮件主题注明: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公示反馈)。公示时间:2023年6月16日-2023年7月16日联系电话:010-68205261附件:1.《石墨和萤石中有害元素限量要求》等1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征求意见稿).doc 2. 标准立项反馈意见表.doc 3. 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书.zip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2023年6月16日
  • 家具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涉及甲醛检测、儿童家具等
    据市场监管总局消息,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近日修订发布了《家具结构安全技术规范》(GB 28008—2024)、《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GB 18584—2024)、《婴幼儿及儿童家具安全技术规范》(GB 28007—2024)3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该3项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归口。在家具结构安全方面,《家具结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了倒圆倒角、零部件结合牢固性、锐边锐角、垂直活动部件、防脱落装置或警示标识、脚轮锁定和产品整体稳定性等基本安全性项目要求。同时,针对双层床、屏风、折叠翻靠床、实验室家具、卫浴家具、玻璃家具等产品的特点,提出了相应的安全性要求。标准发布实施将在保障家具使用者的人身安全方面起到重要技术支撑作用。在限制家具有害物质方面,《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规范了各类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的要求,增加了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定义及限量值,明确了各类家具产品的可迁移有害元素重金属限量值,统一了邻苯二甲酸酯、多环芳烃、可分解芳香胺染料等检测指标,还提出了新的甲醛释放量无损检测方法。标准发布实施将为家具有害物质检测和结果判定提供统一依据,有助于推动提升家具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在保障特殊人群安全方面,《婴幼儿及儿童家具安全技术规范》标准适用于所有0岁至14岁婴幼儿及儿童家具产品质量安全的管控,规定了材料、结构、阻燃性能、电气安全、有害物质限量、警示标识等通用安全要求,以及儿童高椅、双层床/高床、童床和折叠小床、婴儿床、软体家具等特定产品安全要求和相应的试验验证方法。标准的发布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婴幼儿及儿童家具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保障婴幼儿及儿童的健康安全提供技术支撑。
  • 认监委关于儿童用可移式灯具和TDMA移动用户终端强制性认证要求的公告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27号 国家认监委关于儿童用可移式灯具和TDMA移动用户终端强制性认证要求的公告   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经研究决定: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照明设备》(编号:CNCA-01C-022:2007)中规定的检测标准增加GB7000.4《灯具第2-10部分:特殊要求儿童用可移式灯具》。 对于儿童用可移式灯具,应依据GB7000.1和GB7000.4进行产品安全检测。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信终端设备》(编号:CNCA-07C-031:2007)中规定的检测标准中删除YD 1032,修改为GB/T 22450.1。对于TDMA移动用户终端,应依据GB/T 22450.1进行产品电磁兼容检测。   三、儿童用可移式灯具和TDMA移动用户终端强制性认证依据标准变化涉及的其他实施要求按我委2012年4号公告执行。   国家认监委   2012年10月30日
  • 澳大利亚通报计算机和计算机显示器的强制性能效要求
    为了提高电器设备和各行业产品能源利用效率,提升显著的经济和环境效益,澳大利亚颁发了温室和能源最低标准法规(简称GEMS)并于2012年10月1日起生效,新的GEMS法规涵盖了以往的主要政策工作,包括强制性的最低能效标准(简称MEPS)和能源星级标签要求(简称ERLs),其主要目的是提高管制产品的能效,确保消费者能够做出选择,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能源成本和温室气体排放。GEMS法规规定凡是涵盖的产品,无论是在澳大利亚制造或出口至澳大利亚,在GEMS决定生效日期之后,必须满足决定的相关能效要求。   2013年6月12日,澳大利亚发布了G/TBT/N/AUS/75号通报,GMES法规中关于计算机和显示器的决定草案。   温室和能源最低标准(计算机)决定2013草案中规定了计算机产品的最低能效和产品性能要求,并给出了相关的测试方法,该决定拟于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其涵盖的主要设备包括台式计算机、一体式台式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同时支持物理键盘和触摸屏)、小型服务器,不包括手持式计算设备(如PDA、掌上电脑或智能手机等)、游戏机、手持游戏设备、刀片式个人电脑、工作站、移动式工作站、不在小型服务器范围中的服务器设备、平板电脑(只支持触摸屏)、瘦客户机式计算机、高端的D类计算机。其中台式机、一体式台式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同时支持物理键盘和触摸屏)须满足AS/NZS 5813.3: 2012中的年度典型能耗要求,小型服务器产品需要满足AS/NZS 5813.3: 2012中空闲状态和待机状态下的功耗要求。   其依据的主要标准:   AS/NZS 4665.1: 2005 外部电源性能要求第1部分:测试方法和能效标签   AS/NZS 5813.1: 2012 信息技术设备-计算机能效要求第1部分:能效测试方法   AS/NZS 5813.3: 2012 信息技术设备-计算机能效要求第2部分:计算机最低能效要求   AS/NZS 5814.1: 2012 信息技术设备-内部电源能效要求第1部分:能效测试方法   温室和能源最低标准(计算机显示器)决定2013草案中规定了计算机显示器产品的最低能效和能效标签要求,并给出了相关的测试方法。该决定拟于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其涵盖的主要设备包括对角尺寸不大于60英寸的计算机显示器,不包括专门用来显示数字信号或数字图片的电子显示器、专门用于显示广告的电子显示器、高性能电子显示器、专用电子显示器以及类似组合产品、电视机用显示器等类似装置。根据其显示器尺寸和分辨率,显示器应满足按照公式计算出的相应能效要求,显示器还应按照星级指数计算公式标识出相应的星级标签。   AS/NZS 4665.1: 2005 外部电源性能要求第1部分:测试方法和能效标签   AS/NZS 5815.1: 2012 信息技术设备-计算机显示器能效要求第1部分:能效测试方法
  • 梅特勒托利多 | 美国药典通则41和1251 – 准确性要求
    本专栏我们将陆续为大家详细介绍美国药典称量要求,以及如何将这些要求应用于实践的建议,确保获得始终如一的高质量称量结果。本期首先为大家讲解的是美国药典中对于称量的“准确性要求”。美国药典(USP)称量是所有 QC 实验室最常进行的重要操作之一。称量通常是整个分析链中第一部分的环节之一,例如在制备用于后续HPLC 或 qNMR 分析的样品或标准品时。由于称量错误可能会在整个分析过程中产生连锁影响,进而产生错误的最终结果,因此美国药典 (USP) 对称量定量测量分析物的天平制定了严格要求。"美国药典”(USP) 于 1820 年首次颁布,是全球发布最早的药典之一。如今,除《美国药典》外,还有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药典,例如由世界卫生组织 (WHO) 编制的《国际药典》或《欧洲药典》(Ph. Eur.) 或《日本药典》(JP)。但事实上,《美国药典》常被视为一项全球标准,其中的专论和方法也被其他法典广为引用,并被 140 多个国家/地区所采用。美国药典中称量应用的核心内容分别出现在通则41和1251,通则 41“天平”为强制性通则,其中规定了天平在称量定量测量分析物时必须满足的三大主要要求;通则 1251“在分析天平上称量”为补充说明通则,其中详述了有关天平最新认证策略和操作的指南。图 1:1820 年 1 月 1 日,美国药典委员会成立于美国国会大厦旧参议院会议厅准确性和精度正如上文所述,美国药典 (USP) 对称量定量测量分析物的天平设定了严格要求。这些要求须确保称量错误保持在较小范围内,甚至可在分析过程中忽略不计。通则 41 针对须保持准确称量的材料设定了三个不同要求,以满足称量误差规定。“应使用满足以下条件的天平进行称量:• 在操作范围内进行校准,且满足定义的• 重复性和• 准确性要求。”在我们详细分析校准、重复性和准确性这三项要求之前,必须了解 USP 对准确性的定义。USP 通则1225“药典规程验证”将准确性定义为:“分析规程准确性是指使用该规程获得的测试结果与真实值的接近程度。应在天平整个量程内确定分析规程的准确性。”换句话说,USP 通则 41中介绍的准确性要求指定了评估天平系统偏差的测试。在所有其他计量学领域将此概念称为“真实性”。另外,重复性测试可评估天平精度。在制药行业和 VIM / ISO,精度定义方法类似。USP 通则 1225 对精度的定义:“分析规程的精度是指在重复应用规程时,各个测试结果之间的一致程度 [?]。分析规程精度通常表示为一系列测量值的标准偏差(变化系统)或相对标准偏差 [?]。”准确但不精确a精确但不准确b图2 : a) 准确(真实)但不精确(可重复)的结果,表现为在中心点周围广泛分布;b) 精确但不准确(真实)的结果,表现为不围绕着中心点的扎堆分布。简单来说,USP 通则 41 规定的两项测试旨在评估天平的随机误差和系统误差。通过定义这两个测试的具体合格标准,可保证仪器的随机误差和系统误差在可控范围内,这两个测试的合格标准均表示为相对限值 0.10%。从实际角度而言,此标准相当严格,如此可保证在测试药物时(例如稀释、HPLC 分析等),相较于单个专论说明的后续流程步骤存在的误差,满足此标准时获得的称量误差,即使不能忽略不计,也相对较小。应当注意的是“准确称量”一词的含义不同于上文定义的“准确性”:“准确称量”须考虑全部三个要求,校准过的天平和满足具体随机(“精度”)和系统(“准确性”)误差要求的天平。准确性要求USP 通则 41 对具有准确性可接受标准的特定测试进行了规定:“如果使用适当的砝码进行测试,天平的称量显示值偏差小于 0.10% 时,它的准确度就达到了要求。测试砝码的质量应占天平称重量程的 5%-100%。”图 3:对于准确性测试,测试砝码重量应在天平量程的 5%-100% 之间。这项准确性测试旨在评估仪器的系统性误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称量值处于分析天平测量范围的小量程段,则重复性是造成天平出错的最主要原因。因此,使用小的测试砝码来评估准确性没有意义,因为仪器的精确度误差会完全掩盖潜在的系统性误差,而以重复性表现出来。为了避免使用重量轻的砝码来测试系统性偏差,USP 通则 41 规定,测试砝码的质量应至少是天平称重量程的 5%。为了满足准确性要求,使用一个测试砝码就足够了,相关依据为“[?] 当使用适合重量的砝码进行测试时 [?]”。使用多个测试砝码来评估仪器的整个测量范围的准确性,并不是必须要求。正如 USP 通则 41 所述,使用一个测试砝码足以评估天平的准确性。这与基于风险的方法相当,通则 1251中也对后者有所说明,写明了性能认证应考虑天平性能的仪器特性。通常而言,灵敏度是评估天平系统性误差的最关键天平性能因素,因此在实践中,仅需进行灵敏度测试就能完成通则 41 中规定的准确性测试。依据通则 1251,标准的灵敏度测试砝码重量应接近天平的最大载荷。USP 通则 41 还规定了用于测试的测试砝码的准确性要求:“测试砝码的最大允许误差 (mpe),或其校准不确定度,不得超过准确性测试的测试限值的三分之一。”如果测试砝码符合 mpe 要求(见有效校准证书),仅考虑准确性测试中测试砝码的标称质量值即可。接着,用户必须确保最大容许误差不会超过可接受标准的三分之一。或者,如果考虑测试砝码的校准值(常规质量值,见有效校准证书),则其校准不确定度不得超过可接受标准的三分之一。如果可接受标准设定为 0.05%,依据 USP 通则 1251 的相关内容,测试砝码的最大容许误差或校准不确定度不得超过0.016%。好了,本期美国药典中对于称量的“准确性要求”的分享就到这里结束了。希望我们的专栏能帮助您更好的了解天平称量相关的知识与法规。在下期的内容中,小编会为大家带来“重复性与最小称量值”的讲解,我们不见不散!如果您对于天平的使用有任何疑问,识别下方二维码,并留下您的联系方式(姓名+公司+电话),我们会邀请梅特勒托利多称量领域的专家为您一一解答,更有机会获得神秘礼品,期待您的反馈!
  • 《手消毒剂通用要求》等 1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手消毒剂通用要求》等1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据了解,新发布的标准由国家卫健委和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主要涉及消毒剂、消毒器械、医疗设备等疫情防控亟需的重点领域。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在消毒剂领域,发布《手消毒剂通用要求》《空气消毒剂通用要求》《疫源地消毒剂通用要求》等6项产品标准和《消毒剂原料清单及禁限用物质》1项基础标准。消毒剂系列产品标准属于修订标准,对消毒剂的原料要求、技术要求、检验方法、使用方法、标签和说明书等基本指标进行了完善提升,大幅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和安全性。《消毒剂原料清单及禁限用物质》为首次制定,规定了消毒剂可以使用的85种原料活性物质、115种原料惰性成分等原料清单,以及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清单,从源头控制消毒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消毒剂系列标准对强化医院环境消毒、公共场所消毒和个人防护控制将发挥重要作用。& nbsp span id=" _baidu_bookmark_start_39" style=" line-height: 0px display: none " ? /span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在消毒器械领域,发布《次氯酸钠发生器卫生要求》《紫外线消毒器卫生要求》《臭氧消毒器卫生要求》《过氧化氢气体等离子体低温灭菌器卫生要求》等4项标准。新修订的系列标准细化了有关消杀灭菌流程,扩大了产品消杀应用领域,调整优化了与消杀方式变化相适应的相关技术指标。消毒器械是杀灭病原体、阻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重要物资。该系列标准对于促进消毒器械技术创新,扩大环保绿色消毒技术应用,规范生产企业行为,指导科学合理使用,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作用。& nbsp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在医疗设备方面,发布《医用电气设备 第1部分:基本安全和基本性能的通用要求》《医用电气设备 第2-12部分:重症护理呼吸机的基本安全和基本性能专用要求》《医用电气设备 第2-37部分:超声诊断和监护设备的基本安全和基本性能专用要求》等3项标准。这3项标准结合我国医疗设备发展实际,对标国际先进标准,修改或等同采用了IEC 60601最新国际标准,增加了有关风险分析、机械安全、物理安全等技术要求,不仅有利于提升我国医疗设备的质量安全水平,更有利于提升呼吸机等医疗设备的国际竞争力。& nbsp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span /p p style=" line-height: 1.5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SimSun " & nbsp /span /p p /p
  • 总局回复 |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范围/团体标准的执行标准如何
    近期,有网友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众留言系统咨询,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如何体现、团体标准的执行标准如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了哪些最新消息,一起和小编来看看吧。关于团体标准的执行问题总局领导,您好!近期,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和中国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促进会颁布了《在役聚乙烯燃气管道检验与评价》等团体标准,这些标准在安全技术规范中未做引用,那么,作为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是否可以不执行这些团体标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根据《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由社会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委托检验报告是否支撑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尊敬的国家局领导:在现实实践中,存在部分未办理使用的登记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例如储气罐,在安装后未办理使用登记、压力管道例如蒸汽管道在安装及监督检验完成后未办理使用登记。因办理使用登记时,需要企业提供定期/首次检验报告,但检验机构出具的是委托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及要求与定期检验报告一致。问题1: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办理使用登记时,委托检验报告能否支撑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请查阅《质检特函〔2016〕1号》。定期检验属于法定检验,不属于委托检验。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 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 规定:医疗器械标准按照其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对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目前医疗器械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行业标准,而且陆续在发布新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明显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想违背。企业如何认定,执行?是否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按照推荐性标准自愿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根据《标准化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制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 《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卫生要求》 强制性国家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经研究,决定对《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卫生要求》拟立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日。请登录国家标准委网站的计划公示网页http://std.samr.gov.cn/gb/gbSuggestionPlan?bId=10001982,查询项目信息和反馈意见建议。 市场监管总局标准技术司 2024年8月27日
  • 印度发布电子产品强制性注册中对关键零部件和线缆的测试要求
    在印度电子产品强制性注册中,整机产品需要提交BIS认可实验室进行测试。对于整机的零部件产品,制造商还应对产品的每个关键零部件做出声明并提交关键零部件的符合性依据(即测试报告)。值得注意的是,BIS并不接受按照IEC标准进行测试的测试报告,关键零部件只接受按照UL或其他国家/地区/国家标准的测试报告。同时,关键零部件的识别应由测试实验室确定。在审核报告时,BIS将接受实验室在测试报告中确定的关键元器件,BIS只负责审核确认关键零部件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关键零部件的合格证书可以作为实验室测试报告的一部分,也可以不是。对于关键零部件的其他标准,如与现存的IEC标准协调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如依据UL、EN、JIS&CSA等标准的测试报告,也可接受。   另外,对于作为电子与信息技术产品组成部件的PVC绝缘电缆,电源线(PVC绝缘电缆)可不附印度的ISI标志,因为这些电缆都需要按照印度标准进行安全测试。只接受根据IS 302-1: 2008测试的测试结果。
  • 最新!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完整版
    序号编号通用规则名称1CNCA-00C-001:2008《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2CNCA-00C-002:2009《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3CNCA-00C-003:2013《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4CNCA-00C-004:2013《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5CNCA-00C-005: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6CNCA-00C-006: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检查通用要求》7CNCA-00C-007: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信息报送、传递和公开》8CNCA-00C-008:2019《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 产品大类产品种类及代码产品规则名称一、电线电缆(3种)1.电线组件(0101)CNCA-C02-01: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电器附件)2.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0104)CNCA-C01-01: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3.额定电压450/750 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0105)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5种)4.插头插座(0201)CNCA-C02-01: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电器附件)5.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0202)6.器具耦合器(0204)7.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电器附件外壳(0206)**8.熔断体(0205、0207)CNCA-00C-008:2019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三、低压电器(2种)**9.低压成套开关设备(0301)CNCA-00C-008:2019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10.低压元器件(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09)四、小功率电动机(1种)**11.小功率电动机(0401)CNCA-00C-008:2019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五、电动工具(3种)*12.电钻(0501)CNCA-00C-008:2019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自我声明*13.电动砂轮机(0503)*14.电锤(0506)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19种)19.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0701)24.电热水器(0706)25.室内加热器(0707)
  • 重磅!《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该《办法》共包括五十二条,将在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tyle=" max-width:100% max-height:100% " src="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001/uepic/b58444d7-df5f-4ff3-b1be-e4353d69fd9c.jpg" title=" 1_副本.png" alt=" 1_副本.png" / /p p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span style=" font-size: 18px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font-size: 18px " (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 /span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九条& nbsp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主要技术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六条& nbsp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span /p p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二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报送公文;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编制说明;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五)审查会议纪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三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 nbsp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六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七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八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四十九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一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二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三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四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第五十五条 /span /strong span style=" font-family: 楷体, 楷体_GB2312, SimKai " & nbsp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span /p p style=" text-indent: 2em " span style=" 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 & nbsp /span /p p br/ /p
  • 国内首部阀门产品强制性国家标准开始实施
    国内的阀门行业存在一些需要解决和完善的问题,在产品方面也是一样。由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提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阀门壳体最小壁厚尺寸要求规范》国家新产品标准,全国阀门业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阀门产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有些企业在阀门产品生产中,忽视产品质量,有的为了降低成本甚至偷工减料,如在阀门产品的壳体壁厚上,自行修改壁厚尺寸,加上在阀门产品壳体质量上没有一部规范可行的质量标准,原有标准也不完善,给阀门安全装置带来一定安全隐患。为此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委会,在去年组织起草了国标《阀门壳体最小壁厚尺寸要求规范》。   而第一部阀门产品国家标准的实施,将成为强制性的要求,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产品设备和人员的安全。这部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是上海纳福希阀门、安徽白湖阀门、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江苏神通阀门、武锅阀门、上海良工阀门。主要起草人有:杨恒、金成波、陈江山、张逸芳等。   阀门壳体壁厚是阀门产品的安全指标,规定了闸阀、截止阀、止回阀、球阀、蝶阀、旋塞阀及隔膜阀等钢制和铁制阀门的壁厚要求,分别适用于公称压力PN10~PN760,公称尺寸不大于DN1250的钢制阀门和公称压力PN1.0~PN25,公称尺寸不大于DN3000的铁制阀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而在该标准实施前夕,我国各地阀门企业已陆续抓好宣贯工作,整顿规范生产检验条件,充分做好实施准备工作,确保阀门产品质量达到GB26640-2011标准要求。
  • 工信部清理标准 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被废止
    p   为配合国家标准深化改革工作,近日,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工信部连续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强制性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p p   公告和通知显示,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工信部对工业和通信业强制性行业标准展开全面清理,对现行强制性行业标准予以废止或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并且对拟修订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做出修订。 /p p   此次标准清理过程中,《吊艇杆》等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将被废止,《六硝基茋》等354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被调整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变电、整流安全技术规范》等35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不含工程建设领域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中7项计划项目终止、13项计划项目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等15项计划项目需调整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p p   附件1: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style=" line-height: 16px "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4/ueattachment/7f549c2a-19c5-4d6c-b37c-026e9e7985ff.docx" style=" line-height: 16px " 废止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150项).docx /a /p p   附件2: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style=" line-height: 16px "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4/ueattachment/e5289762-eb0c-4b5d-985c-d987b93d323d.docx" style=" line-height: 16px " 转为推荐性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354项).docx /a /p p   附件: img src=" /admincms/ueditor1/dialogs/attachment/fileTypeImages/icon_doc.gif" style=" line-height: 16px " / a href=" http://img1.17img.cn/17img/files/201704/ueattachment/3729b640-3e0e-41fc-ad10-107618305a9c.doc" style=" line-height: 16px " 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汇总表(35项).doc /a /p p   相关通知如下: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2017年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第11号 /strong /p p   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我部对工业和通信业强制性行业标准开展了全面清理。经过评估和逐项评审,我部提出了整合精简结论,并已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同意。 /p p   依据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国标委综合函〔2017〕4号)要求,我部决定废止《吊艇杆》等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详见附件1),其中船舶行业2项、纺织行业1项、化工行业43项、制药装备行业2项、机械行业29项、轻工行业58项、民爆行业9项、冶金行业1项、电子行业4项、通信行业1项。决定将《六硝基茋》等354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详见附件2),其中化工行业129项,冶金行业9项,建材行业31项,稀土行业1项,机械行业4项,制药装备行业23项,船舶行业13项,轻工行业67项,纺织行业42项,包装行业2项,民爆行业22项,电子行业7项,通信行业4项。 /p p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p p   附件1:废止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150项) /p p   附件2:转为推荐性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清单(354项)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工业和信息化部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3月24日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强制性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strong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工信厅科函[2017]174号 /strong /p p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p p   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了工业和通信业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开展全面清理工作,经过评估、司局审查、专家评审等程序,提出了整合精简结论。 /p p   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简称联席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同意上述整合精简结论。根据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国标委综合函〔2017〕4号),现决定对《变电、整流安全技术规范》等35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不含工程建设领域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详见附件),其中《变电、整流安全技术规范》等7项计划项目终止,《锗单晶安全生产规范》等13项计划项目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井矿盐工业矿山安全管理规范》等15项计划项目需调整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p p   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及时组织落实,将文件转发至主要起草单位。同时,做好转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制修订工作,严把技术审查关,确保标准文本中无强制性内容要求。需调整为强制性国家计划项目的,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程序要求,编报立项建议和标准草案等相关申报材料,按行业报部机关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审查同意后送科技司。 /p p   部机关相关司局要加强对本司局负责行业/领域的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p p   特此通知。 /p p   附件: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汇总表(35项)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p p style=" text-align: right "   2017年3月24日 /p p br/ /p
  • 2016年强制性标准从11224项减少到4500项
    2016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对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计划项目开展全面清理、评估,到2016年底形成“废止一批、转化一批、整合一批、修订一批”的工作目标。按照《方案》要求,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会同39个国务院有关部门和31个省级人民政府,全面开展了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  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是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重中之重的任务,是建立新型国家标准体系的首要任务。在各有关部门、各地方的共同努力下,到2016年年底,整合精简的工作目标圆满完成。  形成“四个一批”清单  本次整合精简共完成了13290项强制性标准和计划项目的清理评估。其中,强制性标准11224项,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4201项、强制性行业标准3866项和强制性地方标准3157项 强制性标准计划项目2066项,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114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计划项目745项和强制性地方标准计划项目173项。  11224项强制性标准中,废止的2178项,占比19% 转化为推荐性标准的3657项,占比33% 整合的1196项,占比11% 修订的1464项,占比13% 继续有效的2729项,占比24%。2066项强制性标准计划项目中,终止的331项,占比16% 转化的638项,占比31% 整合的245项,占比12% 继续执行的852项,占比41%。  经过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严格限定了制定范围,为解决交叉重复矛盾问题和构建新型强制性标准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遵循四个步骤推进  强制性标准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是政府履行职责、开展监管的重要依据,是国家经济社会运行、民生保障的底线要求。  按照《方案》,整合精简工作分为四个阶段:准备阶段、评估阶段、征求意见和社会公示阶段、审定发布阶段。  2016年2月5日,国家标准委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评估方法》,明确了严格限定范围,给出了技术评估方法,以及结论的转化和处理方法。2月23日,国家标准委会同工信部、农业部等7家单位在化工领域开展了整合精简试点工作,探索整合精简的原则、方法和路径,为后续全面开展整合精简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对强制性标准和计划项目进行梳理,确定了责任主体。  各部门和各地方按《方案》要求,分别启动了整合精简工作任务,大多数部门和地方都成立了工作组和专家组,国家标准委牵头成立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专家咨询组,整合精简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意见。各部门、各地方依据强制性标准的评估原则,从标准制定必要性、制定目的、核心技术内容、适用范围等维度,逐项开展技术评估,提出废止、转化、整合、修订、上升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继续有效等结论。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调整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责任部门的要求,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多次召开协调会,对能效能耗、危险化学品、道路车辆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计划项目责任部门进行了协调。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分4个批次将整合精简结论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国家标准委网站公示,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了社会公示。国家标准委将反馈的意见转发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并处理。  除废止和转化的标准之外,拟保留下来(包括继续有效、修订、整合、上升)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共5389项。  取得四项主要成效  一是突出解决了强制性标准交叉重复矛盾问题。原有三级强制性标准体系中,由于发布主体多、协调机制弱、维护更新不及时,造成不同层级间标准的交叉重复矛盾。整合精简统一的评估方法和要求,逐项对标准技术内容进行分析比对,并通过统一组织和同步实施,集中解决了这些问题。据初步统计,由于交叉重复矛盾拟废止、整合的标准有近1000项。  二是严格限定了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范围。针对原强制性标准大量存在的超范围制定问题,据统计,3657项强制性标准拟转化为推荐性标准。调整强制性标准的属性,不仅推动了政府职能转变,而且有利于释放企业和市场活力。  三是基本构建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主体的新型强制性标准体系框架。整合精简,大幅缩减了强制性标准数量和规模,极大提升了强制性标准的通用性和覆盖面,原有三级强制性标准从11224项预计将减少到4500项左右,初步形成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主体的强制性标准体系框架,为构建结构合理、规模适度、内容科学的新型标准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是取得了对强制性标准改革方向的高度共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充分认识到,要更好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各部门、各地方对强制性标准的定位、范围、与法律法规和推荐性标准的关系等重大问题达成了一致,并在整合精简工作中积极贯彻落实。同时,对如何强化强制性标准制定与实施、进一步发挥强制性标准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形成了共识。
  • 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信息变更通知
    经对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提交的信息变更申请审核后,现将符合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名称的公告》(2009年第21号公告)要求的实验室变更信息予以公告(见附件)。经我委确认信息变更的指定实验室,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时,应按变更后的相关信息出具检测报告并收取检测费用。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名称等信息变更确认表  指定号 变更前信息 变更后信息 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5 广州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科学城开泰大道天泰一路3号,510663 联系人:陈伟升 联系电话:020-32293888 020-32293683 联系传真:020-32293889 网址:www.cvc.org.cn 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科学城开泰大道天泰一路3号,510663 联系人:陈伟升 联系电话:020-32293888 020-32293683 联系传真:020-32293889 网址:www.cvc.org.cn 22 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 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409栋2楼,518031 联系人:杜金盛 联系电话:0755-3351572 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工业区石鼓东28、29栋,518055 联系人:吴立安 联系电话:0755-26627966 联系传真:0755-26628013 网址:www.ccic-set.org.cn www.ccic-set.com 26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 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222号,310013 联系人(机电产品):赵奇 联系电话:0571-85122128 联系传真:0571-85122128 联系人(低压电器):张正 联系电话:0571-82619288 网址:www.fytest.com 联系人(溶剂型木器涂料): 赵新建 联系电话:0571-86918251 联系人(玩具):郑希俊 联系电话:0571-85028478 E-mail:Guhang2004@tom.com 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 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222号,310013 联系人(机电产品):赵奇 联系电话:0571-85122128 联系传真:0571-85122128 联系人(低压电器):张正 联系电话:0571-82619288 联系人(溶剂型木器涂料): 赵新建 联系电话:0571-86918251 联系人(玩具):郑希俊 联系电话:0571-85028478 E-mail:Guhang2004@tom.com 网址:www.fytest.com 76 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路128号,310002 联系人:杜量 联系电话:0571-88023690 联系传真:0571-88281776 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储鑫路17号,310015 联系人:杜量 联系电话:0571-88023690 联系传真:0571-88027861 网址:www.zjjdjc.com 87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 南京市石鼓路227号,210029 联系人:黄晓风 联系电话:025-6511130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南京市光华东街5号,210007 联系人:袁彪 联系电话:025-84470200 网址:www.jszj.net.cn   国家认监委   2012年7月10日
  • 近300项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或将调整
    仪器信息网讯 1月5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发布公告,公示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优化评估结果,对458项现行有效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在研项目进行了优化评估,公示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2月10日。公告表示,此举是为了进一步优化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体系,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有关工作。此前,在2021年3月,国家药监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曾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到2025年,基本建成适应我国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全生命周期管理需要,符合严守安全底线和助推质量高线新要求,与国际接轨、有中国特色、科学先进的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实现标准质量全面提升,标准供给更加优质、及时、多元,标准管理更加健全、高效、协调,标准国际交流合作更加深入、更富成效。此次评估将进一步优化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体系,促进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高质量发展。本次公示的评估结果中,共有《生物安全柜》等179项标准的优化评估结果为继续有效,其中包括37项国标、53个在研项目以及89个行业标准。《医用诊断X射线辐射防护器具 第3部分:防护服和性腺防护器具》等122项标准评估结论拟为修订(含整合),其中国标36项,行业标准86项。《B型超声诊断设备》等126项强制性标准拟转为推荐性标准(含整合),其中包括17项国标、100项行业标准(包括2项将转为国标)以及9项在研项目;《医用电气设备第2-51部分:记录和分析型单道和多道心电图机安全和基本性能专用要求》等16项行业标准拟转为国家标准(含整合,性质不变);《医用电气设备 第2部分:诊断X射线发生装置的高压发生器安全专用要求》等17项标准或将被废止,包括3项国标以及14项行业标准。关于公示的详细结果,请点击附件查看,公告也表示,在公示期间,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mdct@nmp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强制性标准优化评估建议”。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优化评估结果
  • 第3批3487项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征求意见
    国家标准委关于征求第3批3487项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国办发〔2016〕3号)要求,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对第3批3487项强制性标准项目的整合精简结论(见附件1)征求各部门、各地方意见,共涉及教育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15个部门和湖南省、广东省等3个地方。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意见反馈  (一)各部门、各地方请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联席会议办公室(格式见附件2),意见反馈表电子版请发送至电子邮箱:qb@sac.gov.cn。  (二)征求意见项目的详细信息可登录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征求意见”栏目进行查询。  二、社会公示  (一)为加快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进程,对征求意见项目中拟废止和转化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同时通过国家标准委网站向社会公示(截止到10月30日),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  (二)拟废止和转化的强制性地方标准,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60天。  三、意见处理及工作报告提交  (一)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汇总各部门和各地方提出的意见并转整合精简责任单位处理。社会各方提出的意见将通过整合精简工作平台直接反馈给整合精简责任单位,请各责任单位注意查阅。  (二)征求意见结束后,各部门和各地方应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最终结论,并通过工作平台再次提交。同时,编制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报告,函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报告和平台数据再次提交的日期不应晚于2016年11月30日。  联系人:  国家标准委综合业务部 朱 虹 010-82260700  技术支持 谢 波 010-65009141转191  附件:1.强制性标准项目整合精简结论清单.pdf   2.意见反馈表  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代章)  2016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 第2批3217项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征求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国办发〔2016〕3号)要求,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对第2批3217项强制性标准项目的整合精简结论(见附件1)征求各部门、各地方意见,共涉及交通运输部、卫生计生委等14个部门和北京市、河北省等15个地方。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意见反馈  (一)各部门、各地方请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联席会议办公室(格式见附件2),意见反馈表电子版请发送至电子邮箱:qb@sac.gov.cn。  (二)征求意见项目的详细信息可登录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平台“征求意见”栏目进行查询。  二、社会公示  (一)为加快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进程,征求意见项目中拟废止和转化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同时通过国家标准委网站向社会公示60天(截止到10月22日),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  (二)拟废止和转化的强制性地方标准,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60天。  三、意见处理及工作报告提交  (一)各部门和各地方提出的意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汇总并转整合精简责任单位处理。社会各方提出的意见将通过整合精简工作平台直接反馈给整合精简责任单位,请各责任单位注意查阅。  (二)征求意见结束后,各部门和各地方应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最终结论,并通过工作平台再次提交。同时,编制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报告,函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报告和平台数据再次提交的日期不应晚于2016年11月30日。  联系人:  国家标准委综合业务部 朱 虹 010-82260700  技术支持 谢 波 010-65009141转191  附件:1.强制性标准项目整合精简结论清单.pdf  附件:2.意见反馈表.docx  国家标准委  (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2016年8月23日
  • 巴西正式批准家用电器强制性认证技术法令
    继2009年8月7日巴西国家计量、标准化和工业质量协会(INMETRO)发布第228号部颁法令,欲对家用电器实施强制性认证向各方征求意见(详见2009年9月3日的G/TBT/N/BRA/343)。2009年12月29日,INMETRO发布第371号部颁法令,正式批准家用电器强制性认证技术法令(详见2010年1月20日的G/TBT/N/BRA/343/Add.1)。   该法令要求自2011年7月1日起,87类国产或进口家用电器及其相关产品(包括工业用电器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前,应符合强制性产品安全认证要求。自2011年7月1日起,禁止家用电器企业或进口商生产或进口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自2012月7月1日起,禁止家用电器企业和进口商向批发商或零售商销售未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 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家用电器批发商或零售商销售未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   本法令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家用电器触电(电击)、短路和着火的危险。法令针对单相额定电压不超过250 V、其他不超过480V的家用电器。法令规定了产品不适用范围、采用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认证标志等内容。产品依据的标准为IEC 60335系列标准及部分IEC 60335转化的ABNT标准。   法令涉及的家用电器主要包括:电吹风、真空吸尘器、电熨斗、干衣机、电炉和烤箱、加热器、商业清洗机、烤面包机和烤架、电热毯、商业烹饪器具、剃须刀和电推剪、地板处理机/抛光机、空气净化器、电热板、水床加热器、深煎锅和油煎锅、多处理器、商业和工业用板处理和清洁设备、灭虫器、商业和工业用地毯清洗机、液体加热器、挤奶机、食物垃圾研磨机、繁殖和饲养牲畜电加热设备、热水器、浸入式加热器、电子表、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皮肤暴露于紫外线辐射的器具、缝纫机械、食品和饮料自动贩卖机、割草机和切割机、电栅栏、电池充电器、户外用烤架、高压和蒸汽清洗机、按摩器、电暖器、抽油烟机、地板加热设备、电动机-压缩机、自动柜员机、电子坐厕、电子捕鱼机械,商业用多功能烹饪器具、水泵、加湿器、商用干衣机、车库门电动机、热空气鼓风机、抽风机、花园用鼓风机、挥发器、电动牙刷、桑那浴加热设备、蒸汽清洗设备、水族馆设备、投影仪和制冷剂回收设备。   INMETRO其他认证项目所涵盖的产品(如微波炉、台式风扇、吊扇、空调、洗衣机、电冰箱、冷冻柜、计算机、音视频设备)不属于本法令范畴。   法令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方式有两种:测试+质量管理体系评估 批量认证。强制性认证应由INMETRO认可的产品认证机构(OCP)进行。认证标志应加贴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有橙黄、黑、白三种选择。
  • 首个快递包装强制性国标将实施,多类仪器迎利好!
    1月25日,中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快递业相关国家标准。《快递包装重金属与特定物质限量》(GB43352—2023)是首部关于快递包装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将于今年6月1日实施,其明确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快递包装,设定了快递包装的安全底线和红线要求。标准围绕生态保护和人身健康红线,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快递包装,明确提出铅、汞、镉、铬等重金属,以及溶剂残留、双酚A、邻苯二甲酸酯等特定物质限量要求,建立快递包装安全底线。为满足强标限制要求,都需要检测哪些指标?哪些科学仪器又粉墨登场发挥重要作用?小编做了如下整理。序号检测指标检测仪器(点击即可浏览相关仪器专场)参考标准1重金属及特定物质(氟除外)原子吸收光谱仪或四极杆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ICP-MS)GB/T15337-2018或 GB/T37837-20192氟离子色谱仪(LC)/3溶剂残留气相色谱仪(GC)GB/T10004—20084双酚 A液相色谱仪(LC)GB/T34455-20175AOX标准有机卤素测定燃烧炉GB/T34845-20176邻苯二甲酸酯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GC-MS)GB/T22048-2022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配合国家邮政局做好标准宣贯解读和实施监督,不断提升快递服务质量水平,推动快递业绿色低碳发展,更好地发挥快递业在联系生产与消费、畅通经济循环中的重要作用。本次发布的《快递包装重金属与特定物质限量》强制性国家标准设置了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各生产企业要尽快对相关工艺、技术、设备、原材料选用等进行改进与升级,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要加快消化库存包装,确保标准正式实施后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快递包装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标准正式实施后,国家邮政局将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对快递包装用品生产、销售、检测、使用的检查执法力度,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附件:GB43352-2023《快递包装重金属与特定物质限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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