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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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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享】强制性国标可免费上网查询 可阅读全文

    强制性国标可免费上网查询 可阅读全文 今后,只要登录国家标准委的官方网站,就能查询所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全文了。 国家标准委主任李忠海宣布,从今年10月14日起,强制性国家标准网上全文免费阅读系统正式开通,在全国各地只要登录国家标准委的网站,就能全文阅读强制性国家标准。http://www.sac.gov.cn/  网上查询:简单   就在半个月以前,记者因为工作原因想查询即将于10月1日起实施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全文,可是无论怎样查找,都无法搜索到标准的全文。在国家标准委的网站上也只能查询到标准的名称、标准号和分类号,不能查到标准的全部内容。昨天,记者首先登录到国家标准委网站,在主页右上角第一个窗口就是“强制性国标免费阅读”的链接。点击后记者进入“强制性国标在线阅读”的界面。只见界面左侧按照ICS国际分类将标准分为医药卫生技术、数学和自然科学等几十大类,右边是“标准检索”栏。记者注意到,查询者既可以按照所要查询的标准的标准号来查,也可以按照标准的名称查,如果不确定名称,还能输入关键字进行查询。记者在“标准名称”一栏中输入“预包装”三个字,不到一秒钟界面就显示查找出有关标准三个。记者找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后进行下载,就顺利地看到了这个标准的全部内容。

  • 强制性国标问题咨询,市场监管总局回复

    总局领导您好,我想咨询个问题,产品强制性国标更新后,比如是7月1日正式实施的,那7月1日之前生产的产品是否可以在市场上继续销售至产品保质期,望解答。[align=center][img]https://xgzlyhd.samr.gov.cn/gjjly/img/fd-a-avator.png[/img][/align][b]回复部门: 标准技术管理司[/b][color=#999999][back=transparent]时间:2023-09-13[/back][/color]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 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 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除了标准内容中有特殊规定的,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销售。

  • 【分享】免费看强制性国标的网址

    刚看到的,不知道有没有人发过,希望大家能找到自己需要的资料。我试过了,只要按网页上的阅读帮助提供的方法照做,就可以看了。虽然麻烦些,但是都可以看全文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http://www.sac.gov.cn 点右上角的 强制性国标免费阅读或者直接用下面的链接http://www.standards.net.cn/gb_net/index.jsp

  • 【分享】强制性国标可免费上网查询 可阅读全文(2006年标准61个)

    强制性国标可免费上网查询 可阅读全文 今后,只要登录国家标准委的官方网站,就能查询所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全文了。   上周五,国家标准委主任李忠海宣布,从今年10月14日起,强制性国家标准网上全文免费阅读系统正式开通,在全国各地只要登录国家标准委的网站(www.sac.gov.cn)就能全文阅读强制性国家标准。   网上查询:简单   就在半个月以前,记者因为工作原因想查询即将于10月1日起实施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全文,可是无论怎样查找,都无法搜索到标准的全文。在国家标准委的网站上也只能查询到标准的名称、标准号和分类号,不能查到标准的全部内容。昨天,记者首先登录到国家标准委网站,在主页右上角第一个窗口就是“强制性国标免费阅读”的链接。点击后记者进入“强制性国标在线阅读”的界面。只见界面左侧按照ICS国际分类将标准分为医药卫生技术、数学和自然科学等几十大类,右边是“标准检索”栏。记者注意到,查询者既可以按照所要查询的标准的标准号来查,也可以按照标准的名称查,如果不确定名称,还能输入关键字进行查询。记者在“标准名称”一栏中输入“预包装”三个字,不到一秒钟界面就显示查找出有关标准三个。记者找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后进行下载,就顺利地看到了这个标准的全部内容。   我国五成食品标准   年底前达到国际标准   到今年年底,我国食品标准主要指标采用国际标准的比例将从目前的20%提高到55%。国家标准委主任李忠海14日表示,国家标准委还将尽快下达一批食品国家标准计划,力争明年基本完成食品安全标准新体系的建设。   李忠海在通报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情况时说,截至2003年底,我国的3400项食品标准,总体水平偏低,部分标准之间存在交叉、矛盾,重要标准短缺,标准的前期研究薄弱、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性标准都得不到有效执行。   专家:食品标准提高百姓吃得更放心   昨天,中国农业大学食品学院的蔡同一教授对记者表示,我国的食品标准主要指标采用国际标准的数量大幅上升,标志着我国的食品标准逐渐与国际接轨,食品标准提高了,老百姓能吃得更加放心。   针对一些国家只标注食品的有效食用期限,不标注实际生产日期的情况,蔡同一表示并不赞同。他认为消费者最关心的还是食品的实际生产日期,应该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

  • 【原创大赛】化工产品强制性国标转化为推荐性国标目录

    [align=center]化工产品强制性国标转化为推荐性国标目录[/align][align=center](不包括农药、高分子材料等)[/align] 国标委在2017年3月23日发布的《2017年第7号公告》中明确将《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其中包括化工类产品。现在有关化工产品的部分转化目录整理如下,供大家工作中参考。目录编排顺序为:序号;原标准编号;产品名称;转化后的标准编号。1、GB 209-2006 工业用氢氧化钠 GB/T 209-20062、GB 210.1-2004 工业碳酸钠及其试验方法 第1部分:工业碳酸钠GB/T 210.1-20043、GB 320-2006 工业用合成盐酸 GB/T 320-20064、GB 338-2011 工业用甲醇 GB/T 338-20115、GB 535-1995 硫酸铵 GB/T 535-19956、GB 536-1988 液体无水氨 GB/T 536-19887、GB 913-2012 汞 GB/T 913-20128、GB 1610-2009 工业铬酸酐 GB/T 1610-20099、GB 1614-2011 工业碳酸钡 GB/T 1614-201110、GB 1918-2011 工业硝酸钾 GB/T 1918-201111、GB 2440-2001 尿素 GB/T 2440-200112、GB 2945-1989 硝酸铵 GB/T 2945-198913、GB 3559-2001 农业用碳酸氢铵 GB/T 3559-200114、GB 4482-2006 水处理剂 氯化铁 GB/T 4482-200615 GB 4947-2003 工业赤磷 GB/T 4947-200316、GB 5138-2006 工业用液氯 GB/T 5138-200617、GB 6549-2011 氯化钾 GB/T 6549-201118、GB 7744-2008 工业氢氟酸 GB/T 7744-200819、GB 7746-2011 工业无水氟化氢 GB/T 7746-201120、GB 7816-1998 工业黄磷 GB/T 7816-199821、GB 9985-2000 手洗餐具用洗涤剂 GB/T 9985-200022、GB 10205-2009 磷酸一铵、磷酸二铵 GB/T 10205-200923、GB 10500-2009 工业硫化钠 GB/T 10500-200924、GB 10665-2004 碳化钙(电石) GB/T10665-200425、GB 15063-2009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 GB/T15063-200926、GB 17514-2008 水处理剂 聚丙烯酰胺 GB/T 17514-200827、GB 17602-1998 工业己烷 GB/T 17602-199828、GB 19104-2008 过氧乙酸溶液 GB/T 19104-200829、GB 19106-2013 次氯酸钠 GB/T 19106-201330、GB 19306-2003 工业氰化钠 GB/T 19306-200331、GB 20406-2006 农业用硫酸钾 GB/T 20406-200632、GB 20412-2006 钙镁磷肥 GB/T 20412-200633、GB 20413-2006 过磷酸钙 GB/T 20413-200634、GB 21633-2008 掺混肥料(BB肥) GB/T21633-200835、GB 21634-2008 重过磷酸钙 GB/T 21634-200836、GB 22379-2008 工业金属钠 GB/T 22379-200837、GB 23936-2009 工业氟硅酸钠 GB/T 23936-200938、GB 23937-2009 工业硫氢化钠 GB/T 23937-200939、GB 24264-2009 饰面石材用胶粘剂 GB/T 24264-200940、GB 26721-2011 三氧化二砷 GB/T 26721-201141、GB 26754-2011 工业叠氮化钠 GB/T 26754-201142、GB 27585-2011 工业氰化钾 GB/T 27585-201143、GB 28652-2012 高品质无水氟化钾 GB/T 28652-201244、GB 28653-2012 工业氟化铵 GB/T 28653-201245、GB 28654-2012 工业三氯氢硅 GB/T 28654-201246、GB 28655-2012 工业氟化氢铵 GB/T 28655-201247、GB 28656-2012 工业亚硝酸钙 GB/T 28656-201248、GB 28657-2012 工业重铬酸钾 GB/T 28657-201249、GB 31060-2014 水处理剂 硫酸铝 GB/T 31060-2014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李学哲整理

  • 【讨论】饮料强制性国标将于12月实施,你会喝什么饮料?

    [size=4][font=黑体]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饮料通则》将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按国标规定,只要果汁中加入糖,必须在标识中清晰地注明“加糖”字样等。 标准对各种饮料的基本技术要求非常明确:果汁饮料的果汁(浆)含量须大于等于10%;蔬菜汁饮料中的蔬菜汁(浆)含量须大于等于5%。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应标明原果汁或原蔬菜汁含量,果汁(浆)含量达不到10%的饮料,今后均不得称为果汁饮料。同时,如是添加食糖的果汁,应在产品名称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如“加糖苹果汁”等。你会喝什么饮料[/font][/size]?

  • GB 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标2015.5.26日发布

    GB 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标2015.5.26日发布 作为一项重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的发布实施将对整个婴幼儿和儿童纺织服装市场产生重大影响,戴红说,为了保证市场的平稳过渡,标准设置了两年的实施过渡期。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即实施过渡期。在过渡期内,2016年6月1日前生产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产品允许在市场上继续销售,检测机构按照企业所执行的标准进行检测。2018年6月1日起,市场上所有相关产品都必须符合本标准要求。国家标准委工业标准二部主任戴红说,设置过渡期的原因是因为该标准大幅提高了对婴童纺织产品的要求,企业需要一定时间完成技术改造与升级。同时纺织产品为反季生产产品,生产、销售周期较长,消化库存需要一定的时间。

  • 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标再修订,提高车辆安全

    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标再修订,提高车辆安全 我们从工业和信息化部了解到,9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公安部、应急管理部等多部门,对最新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9/uepic/11c356c6-d761-4485-b7f8-c7bb1ab83620.jpg 图来自网络侵删 与现行的《GB 17761-2018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相比,这次的“新国标”,做了以下方面的改进和提升。 首先是提高防火阻燃性能,完善了电动自行车所用非金属材料的阻燃要求,限制塑料件使用比例,本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电动自行车在非必要条件下不应使用塑料件,使用塑料材质部件总质量不超过整车质量5.5%”的要求。 其次是防范非法改装行为,明确了电动自行车控制器、蓄电池、充电器应具有互认协同功能,从技术上增加篡改难度。 为了保障骑行安全,优化了电动机额定功率和最高转速的测试方法,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还增加了北斗定位、实时通信功能。 此外,为了提升产品实用性,将使用铅蓄电池的整车重量限值由55kg放宽至63kg,并且,不再强制安装脚踏骑行装置。 最后,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应在产品铭牌上标明建议使用年限,该年限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说明的是,只有本标准正式发布后按照新标准生产的新车需要标注建议使用年限,消费者目前已经购买和正在使用的存量电动自行车无需标注。 附录: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9/uepic/1df296c8-cd6e-4fcd-81e1-3feb3f0f5057.jpg https://img1.17img.cn/17img/images/202409/uepic/f648c870-6b69-4e78-b880-c9492502a2ee.jpg

  • 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实施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对于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前按前一版标准生产的产品,在标准正式实施后如何处理,是否仍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5%9B%BD%E5%AE%B6%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国家标准[/url]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新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即可按照新标准执行。[/size][/font]

  • 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实施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对于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前按前一版标准生产的产品,在标准正式实施后如何处理,是否仍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5%9B%BD%E5%AE%B6%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国家标准[/url]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新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即可按照新标准执行。[/size][/font]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align=center][size=18px]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size][/align][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第[/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25号[/size][/font][align=center][font=仿宋_GB2312][size=16px]《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size][/font][size=16px]2019[font=仿宋_GB2312]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font]2019[font=仿宋_GB2312]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font]20[font=仿宋_GB2312]20年6月[/font]1[font=仿宋_GB2312]日起施行。[/font][/size][size=16px][font=仿宋_GB2312]局长:肖亚庆[/font][/size][size=16px] 20[font=仿宋_GB2312]20年1月6日[/font][/size][/align][align=center][size=24px]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size][/align][align=center][font=楷体][size=21px]([/size][/font][size=21px]20[/size][font=楷体][size=21px]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size][/font][/align][size=18px][font=黑体]第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font][/size][font=黑体][size=18px]第四条 [/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六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主要技术要求;[/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四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一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三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五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二十九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报送公文;[/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编制说明;[/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五)审查会议纪要;[/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八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三十九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一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size][/font][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二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六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七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八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四十九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一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font][/size][font=仿宋_GB2312][size=18px]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size][/font][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二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三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四条 [/font][font=仿宋_GB231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font][/size][size=18px][font=黑体]第五十五条[/font][font=仿宋_GB2312]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font][/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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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监委2012年第3号公告关于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名称等信息变更的公告  经对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提交的信息变更申请审核后,现将符合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名称的公告》(2009年第21号公告)相关要求的实验室变更信息予以公告(见附件)。未经我委确认的名称等信息变更的指定实验室,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时,应按我委在指定时的相关信息出具检测报告并收取检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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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 【资料】中国童鞋行业首个国家强制性标准7月实施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布面童胶鞋》标准将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出台生效,该标准将是中国童鞋行业首个国家强制性标准。 虽然“贵为”童鞋行业首个国家强制性标准,然而,业界却认为,其实施对于泉州童鞋的影响并不大,根源在于,儿童布鞋在泉州童鞋总产量中占比不高。相比较而言,业界对于风传中的《儿童运动休闲鞋》国家标准更为期待。 蝴蝶效应 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在之前便受邀参加了国家级制鞋标准制订会议,并被授予了“观察员”身份。对于即将生效的《布面童胶鞋》标准,帮登鞋业总经理助理蔡文昌表示,对泉州童鞋影响并不大。蔡文昌认为,目前,虽然大部分童鞋企业都有生产一部分儿童布鞋,但泉州童鞋主要还是以生产运动鞋、旅游鞋为主。相对而言,对于风传已久的《儿童运动休闲鞋》国家标准,蔡文昌认为,可能更为适合泉州童鞋业。 虽然对泉州企业影响不大,但蔡文昌认为,强制性标准的出台对于童鞋行业将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可以推进童鞋行业在产品方面的技术创新变革,另一方面可以提升童鞋安全技术,给儿童一双健康成长的好鞋。” 同样受邀参加了国家级制鞋标准制订会议的欧美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忠实则从另外一个层面看待强制性标准的生效。“品牌童鞋企业参与将促使中国制鞋标准更加合理化,不仅推进了中国童鞋制鞋标准化前进的步伐,对于中国童鞋行业发展的大环境来说,也具有重大意义。” 信心之源 对于此次国标的即将出台,也有泉州许多童鞋企业称自己尚不知情,但对于自己企业的产品均称有信心。而其信心,则是来自企业过硬的产品质量。 陈忠实告诉记者,一直以来,图图都秉承“差异化研发”的战略,并早就携手中科院纳米研究所进行合作研发。 “目前,图图品牌已经拥有两大领先技术:纳米抗菌防臭技术和健康脚型贴合技术。”陈忠实向记者介绍道,第一大抗菌技术所采用的纳米抗菌材料荣获中国首届抗菌产品及技术博览会金奖,能达到主动抗菌、有效防臭、健康环保、安全长效等四大健康功效;第二大技术采用了针对儿童不同成长时期不同脚型的贴合包裹技术,使鞋子更贴合儿童脚型,达到帮助孩子健康成长的目的。两大领先技术的应用赋予了图图纵横市场的核心竞争力。 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林志通也向记者透露,酷乐计划寻找相关研究机构或高校进行产学研合作,更好地提升产品质量。而这也是其并不害怕强制性标准的根源所在。“提高产品的安全性是最关键的地方。” 这种观点同样得到了蔡文昌的认可。蔡文昌表示,做儿童产品就是做良心,不管国标何时出台,要求哪些,企业必须增强安全意识,提高产品的安全性能是关键。此外,最容易检测不合格的地方,可能在于标识,他提醒同行,在整个生产流程的制定中这方面应该更加规范更加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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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enter]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center]《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局 长  王 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认证实施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适用的产品范围;(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三)认证模式;(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八)工厂检查的要求;(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十二)其他规定。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 GB/T 1002是否具有强制性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回复

    插头插座的旧版GB 2099-2008系列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规定了插头、插座插孔的型式、基本参数和尺寸必须符合另一个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002,这两个标准都是自2009年8月起强制实施。但2017年3月开始,国家标准化体系改革,上述GB 2099和GB 1002标准都从强制性改为推荐性,变为GB/T 2099和GB/T 1002标准。请问GB/T 1002是否具有强制执性。 请总局正面给出答复如果存在不告知或者踢皮球给全国电子产品安全标委会导致安全标准化违法了或事故本人依法信访追责。[align=center][img]https://xgzlyhd.samr.gov.cn/gjjly/img/fd-a-avator.png[/img][/align][b]回复部门: 标准技术管理司[/b][color=#999999][back=transparent]时间:2024-05-07[/back][/color]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第36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GB/T 1002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 我国从4月1日起消费品使用说明标准由强制性转为推荐性---过渡期两年!

    国家标准委(简称国标委)官网,4月7日,国家标准委办公室发布关于《水泥包装袋》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后相关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后,明确以下三点:1、标准编号由GB改为GB/T;2、相关产品的标签标注、标准备案(自我声明公开)等使用的原标准编号,企业可逐步进行修改、调整,自公告之日起过渡期2年。3、过渡期内,如有新的标准发布,则以新发布标准的实施日期为准。

  • 当强制性标准变为推荐性标准是否需要进行标准变更

    [align=left]关于《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align][font=&]根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结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现予以公布(见附件)。自公布之日起,上述标准不再强制执行,标准代号由GB改为GB/T,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不变。[/font][align=left][font=&][/font][/align][align=left][font=&]2017年发布了这一公告,在CNAS中明确规定了可以不进行标准变更,我想请教下大家在CMA中是否需要进行标准变更呢?[/font][/align][align=left][font=&][/font][/align]

  • 强制性标准引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如何执行

    [font=微软雅黑][size=16px]近日,有网友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众留言系统咨询“[url=http://www.anytesting.com/news/q-%E5%BC%BA%E5%88%B6%E6%80%A7%E6%A0%87%E5%87%86.html]强制性标准[/url]引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如何执行”相关问题,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给予了答复。[/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强制性标准引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如何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问:[/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很多强制性标准都会有一个引用标准名录,如GB 50205-2020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第151页,引用标准名录中的推荐性规范,如《电弧螺柱焊用圆柱头焊钉》GB/T 10433。[/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请问,这个被引用的推荐性标准,是全文应当执行,还是,只有被引用的内容应当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注:2021-10-27留言企标产品对比试验,2021-10-29标准创新管理司回复:推荐性标准的效力,强制性标准引用了该标准,则该推荐性标准应当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答:[/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标准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内容必须执行。[/size][/font][font=微软雅黑][size=16px]回复部门:标准创新管理司[/size][/font]

  • 【资料】国家标准哪些属于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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