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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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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制相关的论坛

  • 环保部首次明确我国将建排污许可核心制

    传言已久的环境管理制度改革思路终于浮出水面。2016年9月18日获悉,环保部副部长赵英民在出席第十届区域空气质量管理国际研讨会时表示,我国环境管理仍然存在较为粗放、污染物排放总量过大、超标排放或违法排放等问题,将通过改革完善排污许可制度,全面推进和完善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改革路径中,赵英民首先提出的就是建立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制订管理名录,实现排污许可全覆盖,同时逐步将固体废物和环境噪声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业内专家分析称,这意味着,实施多年的环评制度将被弱化,而排污许可核心制正式被环保部确定为今后的环境管理新方向。

  • 排污许可技术报告

    排污许可技术报告中的污染物为非甲烷总烃,臭气,硫化氢等,但排污许可证检测报告中只测了非甲烷总烃及苯系物,这对吗,是不是都要测?

  • 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案

    【案情简介】市生态环境局对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根据该单位排污许可证要求,该单位应于2023年4月15日前提交 2023年第一季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现场检查时, 该单位尚未提交,属于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万元。【启示意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生态环境部门加大了普法宣传力度,但是仍有企业对法条学习不深不细,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各企业经营者务必高度重视排污许可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要求依法排污。

  •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排污许可制支撑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现将《陕西省排污许可制支撑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持续改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align=right]陕西省生态环境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10月12日[/align][align=center][b]陕西省排污许可制支撑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持续改善实施方案[/b][/align]为全面服务我省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持续改善,落实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行动要求,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制,将排污许可制作为总量制度的延伸,聚焦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行动,通过落实排污单位污染治理主体责任,严格控制涉气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二、主要任务(一)开展从严许可排放量试点工作。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求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在2027年底前完成西安市、咸阳市和渭南市以实际排放量为基数的计算值(计算方法见附件1)作为许可排放量的试点工作,并对试点区域内所有行业排污单位废气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及无组织排放全口径许可污染物排放量,逐步实现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的全面管控。对于重新申领、延续和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达标排放的实际排放量为基数重新核定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填报实际排放量。鼓励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的富余排污量在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排污许可处牵头,省评估中心配合,相关市生态环境局落实)(二)精细化管控挥发性有机物(VOCs)。通过排污许可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对年挥发性有机液体贮存能力大于10吨或年使用有机溶剂量大于10吨的排污单位,许可VOCs的排放量。在执行报告和环境管理台账中填报VOCs实际排放量和治理措施等信息。西安市、咸阳市和渭南市于2025年12月底前完成,全省于2027年底前全面完成。(排污许可处牵头,省评估中心配合,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落实)(三)实现绩效分级与排污许可联动。严格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作为大气绩效分级的重要依据,对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违法情形实行绩效分级的“一票否决”制。2027年底前完成重点行业绩效分级评定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增加分级标识。(大气办牵头,排污许可处、省评估中心配合)(四)依证实施特殊时段污染物管控。结合大气绩效分级评定及重污染天气管控要求,2027年底前将涉气重点行业、重点设施排污单位实施深度治理(超低排放改造)适用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无组织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对等相关环境管理要求载入排污许可证。对有特殊时段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和浓度限值要求的,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特殊时段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和浓度限值。(排污许可处牵头,大气办、省评估中心配合,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落实)(五)严格落实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严格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确保自行监测报告质量并完整公开自行监测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应符合完整性、规范性,包括:自行监测方案中监测点位、指标、频次是否符合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及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执行排放标准及限值、样品采集和保存方法的完整性、规范性;监测分析方法、监测仪器设备规范性;质控措施规范性、合理性等。(监测处牵头、各市生态环境部门落实)(六)强化排污许可执法监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填报“排污许可涉气执行要点一览表”(详见附件2),落实排污单位自证守法,服务执法人员现场监管。强化涉气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日常监管、环境监测、执法联动,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通报反馈等,构建发现问题、督促整改、问题销号的排污许可执法监管联动机制。对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大气绩效分级和特殊时段要求等各项要求进行严格监管。(执法总队牵头、排污许可处、大气办配合,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落实)(七)探索实行工业园区“限值限量”管理。按照“测值测量、定值定量、用值用量”三个环节,2027年底前试点探索核定园区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根据园区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核定园区内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完善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推动园区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与园区内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的有效结合,实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双控”,确保工业园区及其周边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排污许可处牵头,环评处、监测处、省评估中心配合)(八)开展涉气企业“审计式”核查。依据《排污许可证后核查审计式技术规范 总则》,2024年底前开展涉气重点行业“审计式”核查工作,重点对西安市、咸阳市和渭南市绩效分级达到A级、B级和引领性企业开展排污许可“审计式”核查工作,促进绩效分级管控措施有效落实。(排污许可处牵头,大气办、省评估中心配合)(九)为大气治理提供精准数据分析。按照大气污染治理需求,结合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每年建立涉气排污单位“源清单”。提高大气污染治理综合能力建设,建立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信息化平台。坚持问题导向,按区域、行业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分析,为打赢蓝天保卫战提供决策依据。(大气办牵头,排污许可处、信息中心、省评估中心配合)三、工作要求(十)加强组织保障。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要充分认识排污许可制支撑空[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bp][color=#3333ff]气质[/color][/url]量改善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人员和经费投入,明确任务,细化内容,建立健全推进机制,强化执行力度,确保任务按期完成。(十一)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排污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对在排污许可政策执行较好的排污单位在行业中起到示范作用的进行报道,引导排污单位自证守法。坚决曝光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违法行为,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作用,实现排污单位自觉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充分发挥新媒体作用,及时解读相关政策,为公众解疑释惑,支持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十二)加强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管理人员和排污单位管理人员能力建设,注重技术团队培养,提升支撑保障排污许可制度实施的能力水平。省级加强技术帮扶指导,建立定期调度机制,完成情况作为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依据。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17/110153531514921.docx]附件1:陕西省大气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及实际排放量核定方法.docx[/url]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17/110201311514921.docx]附件2:排污许可涉气执行要点一览表.docx[/url]

  • 【“仪”起享奥运】排污许可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size=16px][color=#616161][back=#f1f1f1]问题: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第七条第一小条,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因申请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请问项目被列入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是否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申领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back][/color][/size][size=16px][color=#616161][back=#f1f1f1]回复:您好,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属于本名录第108类行业的排污单位,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对其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back][/color][/size]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令 第32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align][align=right]2024年4月1日[/align][align=center][b]排污许可管理办法[/b][/align]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四章 排污管理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182447.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url]》《[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25248.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url]》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6679.html]排污许可管理条例[/url]》(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第四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第十三条 排污登记表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审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排污单位未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更、延续记录。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外,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审批权限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第四章 排污管理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污登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五)信息公开情况;(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第三十九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树立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意识,及时公开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承诺书样本和申请、延续、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排污登记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 生态环境部关于开展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依法实施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工作目标依法逐步将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推动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在“十四五”期间将工业噪声依法全部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二)实施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属于工业行业(行业门类为B、C、D)的,且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名录》)属于第3至99类应当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属于《名录》第3至99类之外或者《名录》未作规定但确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名录》第八条规定,提出其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建议,报我部确定。(三)适用标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适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噪声》(HJ 1301-2023)(以下简称《工业噪声技术规范》)要求。(四)实施方式对于本通知发布后首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工业噪声技术规范》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在排污许可证中一并记载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于2025年前完成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相关工作,可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时,依据《工业噪声技术规范》,通过重新申请增加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可采用活页方式增加到排污许可证中,并在活页处加盖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公章。对于纳入排污登记的排污单位,本通知发布后首次进行排污登记的,排污登记表中工业噪声管理相关内容应填报完整;本通知发布前已经进行排污登记的,待排污登记表延续或变更时增加工业噪声管理相关内容。(五)排污许可证内容排污单位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信函等方式提交工业噪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产噪单元及编号、主要产噪设施及数量、主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及数量、厂界外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生产时段、工业噪声许可排放限值、自行监测要求以及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信息公开等要求。二、主要任务(一)指导排污单位做好申请填报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指导,督促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严格对照《工业噪声技术规范》,填报工业噪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强调排污单位应对申请表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二)加强排污许可证审核把关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建立联合审核机制,噪声管理人员参与工业噪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审核,重点审核许可排放限值、自行监测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是否符合《工业噪声技术规范》。必要时可以联合执法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核查。(三)组织开展排污登记工作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组织排污单位开展排污登记工作,督促排污单位延续、变更排污登记时,按照排污登记表格式(工业噪声部分)(详见附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如实填报,排污登记表内容包括工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标准名称及编号等。(四)加强证后监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排污许可证后监管,强化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督促排污单位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噪声排放、台账记录、执行报告提交、信息公开的排污单位依法处罚。三、组织保障(一)做好组织实施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加强对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指导。(二)开展宣贯培训鼓励通过主流媒体和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组织技术专家和业务骨干加大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政策解读和宣贯力度,提高排污许可证审批人员、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和技术机构等相关人员对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的认识和业务水平,提升排污单位合规申请、按证排污能力。(三)强化帮扶指导我部将加强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帮扶指导,继续运用包保工作机制,组织专家开展技术指导,定期跟踪工作进展,适时开展现场指导。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doc.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310/08/162414921514921.doc]排污登记表格式(工业噪声部分)[/url][align=right]生态环境部办公厅[/align][align=right]2023年9月29日[/align](此件社会公开)抄送: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3年10月7日印发

  • 关于排污许可证的内容理解

    在排污许可证中,连续采样的是意思是:连续一小时一直采样,那么还要至少检测3次吗?每次间隔时间又是多少呢?我们现在无组织颗粒物的点位是,厂区上下风向,但是排污许可里面是厂界,那么现在我们要把厂区改成厂界吗?[img=,690,287]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4/03/202403121842412438_3991_6008023_3.png!w690x287.jpg[/img]

  • 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部文件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管理等程序,我部组织编制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程序和要求,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特此通知。  附件: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2月23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年12月23日印发

  • 排污许可证

    企业有环评报告,环保设备,检查合格,但是没有排污许可证,怎么验收

  • 【分享】排污许可制度将出台 水污染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环保部正在草拟《排污许可证条例》,去年年底已经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在对工业废水排放浓度控制的基础上,实施总量控制。   环保部有关人士透露,上述《排污许可证条例》同时也在有关地方选取了企业进行试点;“快则今年年底、最晚在明年”,这一水污染控制新规将以国务院立法的形式出台。   “以前我们对工业废水排放只有浓度限定,而无总量控制,现在要把两者相结合。”环保部科技司的人士6月26日对本报记者表示。   巨大的环保压力,是环保部酝酿并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的直接动因。2006年,我国工业行业排放的工业废水达208亿吨,COD(化学需氧量)462万吨,是典型的排放“大户”。   以造纸行业为例,国内吨纸和吨浆的废水排放标准分别为60吨和220吨,均为国际先进水平的五倍左右;吨浆COD排放的标准,是国际行业水准的8倍,给环境保护带来巨大的考验。   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律法规相当滞后。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1996年5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曾进行修正。修订后的法案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但该法律并没有对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检查组建议抓紧修改水污染防治法。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在内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跟踪检查,再次提出要加快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进程。   2007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作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说明。为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主要做了两方面修改:一是全面推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二是进一步规范排污口设置,但是在污染物总量控制方面,仍然没有清晰的说法。   环保部科技司的人士告诉记者,《排污许可证条例》终于提出了“总量控制”的要求,并打算把有关规定“落实到企业”,根据其生产规模、所处行业特点以及当地的环境容量,制定出适用于每个企业的排放总量标准;而测算环境容量的地区单位也不一定止于地级市,将细化到开发区这一级。   环保部科技司的人士承认,要使上述《排污许可条例》得到有效实施,就必须加强对相关数据的监测、评估和考核,“不仅工作量大得惊人,监管也存在相当难度”。   根据这一条例的意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是由此引起的费用支出,应该由谁支付?   环保部总量办综合处的人士7月2日接受本报电话采访时称,上述问题污控司均有所考虑,届时出台的《排污许可证条例》将作出详细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人口资源环境经济学室主任侯东民认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基础是必须得到相对准确的污染物排放信息。但这正是目前环境管理最薄弱的环节。   侯东民提出,要解决这类问题,应遵循数据真实第一的原则处理,首先应加重处罚信息虚假。为了加强数据真实性,应强化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相关水政部门)对重点污染企业情况监察与抽检的工作职能。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的庞军指出,一些超标排污企业是地方ZF的税收大户,很容易得到地方ZF的庇护,环保部门作为ZF的分支机构之一,依法行政面临困难。要想使有关法规真正有效,应该形成一套有效控制程序的规定,当然也应包括对“地方ZF违法”的制约。   “应该法律、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并举。”环保部科技司的人士说。

  • 做环评验收,排污许可证

    给一个铸造厂做环评验收,一开始说在河边可以办排污许可证,现在又通知说河边防护距离不够,不给排污许可证,这种情况怎么办

  • 【“仪”起享奥运】排污许可证转让是否有收费标准

    问题:我司已从行政机关处依法获得排污许可证,先拟将部分排污指标转让给他人,请问对于排污许可证指标的转让是否有相应的收费标准?有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广东省财政厅已经废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2件规范性文件,是否有其他收费标准?回复:您好!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废止《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告(粤环发﹝2021﹞5号),当前广东省内仅在佛山市、东莞市等试点地区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地区关于排污权交易均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政策制度,包括排污权交易收费标准。试点地区按照辖区内排污权交易政策执行,其他非试点地区暂未开展排污权交易工作。

  • 排污许可中水采样频次问题

    排污许可证里体现的是瞬时采样至少4个瞬时样或者混合采样3个,这种一般是指多长时间测内采完?每次间隔2小时?报告里体现几个数值?

  • 关于排污许可监测要求采集数量

    关于排污许可监测要求采集数量

    [img=排污许可监测要求,690,224]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2/05/202205101432547524_4542_5551335_3.png!w690x224.jpg[/img][size=24px][color=#ff0000]作为检测单位、排污许可平时自行检测项目基本上(检测企业厂界上风向一个下风向三个点位来测,每次都是四个点位每个点位测一组共四个样品)各位专家元老们根据这个排污许可检测频率、我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①每个点位需要采集三个样品中间还需要间隔一小时,四个点位下来12个样品,赶上平时验收项目的量了,②(这个废水瞬时采样至少三个瞬时样,这个该怎么理解啊)不知道我的想法和做法符不符合采样规范,望专家,大神,指点一下[/color][/size]

  •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年6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兼传真:65332384电子邮箱:hnsrdcwhfgc@163.com。 附件:《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align=right]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align][align=right]2024年5月31日 [/align]附件 [align=center]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align]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八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排污单位可以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步审批。第九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排污单位说明理由。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排污单位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六)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七)工业噪声排放限值及污染防控技术要求;(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控技术要求;(九)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隐患排查等要求;(十)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十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十二)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十三)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要求;(十四)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环境管理要求;(十五)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以及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优化排污许可证副本格式。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制度,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标识牌,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第十三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执行报告。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技术指南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上传监测数据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使用、维护监测点位,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排污单位可以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依托自有条件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年度执行报告。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重点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与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开展清单式执法检查。第十八条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信息共享与联合奖惩机制,完善环保信用管理制度,将排污单位、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纳入环保信用监管。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的参考依据。第二十条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财政补贴、银行贷款、融资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排污登记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二)监测点位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第二十四条应当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排污登记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认登记无效,向社会公开,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记入环保信用系统,并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关于发布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证核发目录(2023年本)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服务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服务局,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按照《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实施方案》(环综合〔2022〕42号)《关于做好2022年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相关重点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2〕111号)《关于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环环评〔2021〕45号)要求,进一步提高全省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规范全省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加强“两高”项目管控,落实排污许可证对减污降碳的支撑保障作用,我厅制定了《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证核发目录(2023年本)》,现予以发布,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遵照执行。一、属于本《目录》中行业类别的重点管理类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由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核发。二、属于本《目录》中行业类别的简化管理类排污单位以及本《目录》以外行业类别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由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核发。三、本通知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附件: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证核发目录(2023年本)[align=right] [/align][align=right] [/align][align=right]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align][align=right] 2023年7月18日 [/align](12-23〔2023〕5号)附件[align=center] [/align][align=center]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证核发目录[/align][align=center](2023年本)[/align]属于本《目录》中行业类别的重点管理类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由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核发。属于本《目录》中行业类别的简化管理类排污单位以及本《目录》以外行业类别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由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本《目录》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一、石油、煤炭及其加工业(一)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二)煤制液体燃料生产中煤制油、甲醇、乙二醇、乙醇生产。二、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一)无机碱制造中烧碱、纯碱生产(二)无机盐制造中电石生产(三)有机化学原料制造中乙烯生产(四)氮肥制造中合成氨生产(五)磷肥制造中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生产三、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一)水泥制造中水泥(熟料)制造(二)平板玻璃制造(三)建筑陶瓷制品制造(四)卫生陶瓷制品制造四、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一)炼铁中高炉法炼铁(二)炼钢五、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一)铝冶炼中电解铝生产(二)铜冶炼(三)铅锌冶炼(四)硅冶炼(五)其他常用有色金属冶炼六、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一)火力发电(二)热电联产(三)生物质发电中生活垃圾、污泥发电

  • 关于发布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证核发目录(2023年本)的通知(有效)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服务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服务局,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按照《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实施方案》(环综合〔2022〕42号)《关于做好2022年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相关重点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2〕111号)《关于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环环评〔2021〕45号)要求,进一步提高全省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规范全省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加强“两高”项目管控,落实排污许可证对减污降碳的支撑保障作用,我厅制定了《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证核发目录(2023年本)》,现予以发布,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遵照执行。一、属于本《目录》中行业类别的重点管理类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由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核发。二、属于本《目录》中行业类别的简化管理类排污单位以及本《目录》以外行业类别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由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核发。三、本通知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附件: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证核发目录(2023年本)[align=right] [/align][align=right] [/align][align=right]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align][align=right] 2023年7月18日 [/align](12-23〔2023〕5号)附件[align=center] [/align][align=center]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证核发目录[/align][align=center](2023年本)[/align]属于本《目录》中行业类别的重点管理类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由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核发。属于本《目录》中行业类别的简化管理类排污单位以及本《目录》以外行业类别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由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本《目录》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一、石油、煤炭及其加工业(一)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二)煤制液体燃料生产中煤制油、甲醇、乙二醇、乙醇生产。二、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一)无机碱制造中烧碱、纯碱生产(二)无机盐制造中电石生产(三)有机化学原料制造中乙烯生产(四)氮肥制造中合成氨生产(五)磷肥制造中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生产三、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一)水泥制造中水泥(熟料)制造(二)平板玻璃制造(三)建筑陶瓷制品制造(四)卫生陶瓷制品制造四、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一)炼铁中高炉法炼铁(二)炼钢五、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一)铝冶炼中电解铝生产(二)铜冶炼(三)铅锌冶炼(四)硅冶炼(五)其他常用有色金属冶炼六、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一)火力发电(二)热电联产(三)生物质发电中生活垃圾、污泥发电

  • 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近日,生态环境部正式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b][img=image.png]https://imgs.h2o-china.com/news/2024/04/1712629565402191.png[/img][/b][align=center][b]排污许可管理办法[/b][/align][align=center](2024年4月1日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align][b]目 录[/b]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四章 排污管理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附 则[b]第一章 总 则[/b]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第四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b]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b]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第十三条 排污登记表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b]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b]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 (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审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 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排污单位未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 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更、延续记录。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外,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审批权限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b]第四章 排污管理[/b]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污登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 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 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 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第三十九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b]第五章 监督检查[/b]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树立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意识,及时公开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b]第六章 附 则[/b]第四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承诺书样本和申请、延续、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排污登记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2024年度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根据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提质增效工作方案(2022-2024年)》《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排污许可提质增效实施方案(2022-2024年)》等要求,为进一步落实排污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任务,持续巩固提升排污许可证质量,我局决定组织开展2024年度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工作。现将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一、工作任务(一)许可证质量滚动自查在2023年完成全覆盖自查的基础上,市区两级审批部门对截止2024年6月底前新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滚动开展许可证质量审核自查。其中,对首次申请许可证实施全覆盖自查,对重新申请和变更的许可证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20%。(二)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对各区2023年下半年和2024年上半年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我局组织开展质量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首次申请总数的20%,重新申请总数的10%,变更总数的5%。生态环境部提出其他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任务和要求的,市区两级应按要求推进落实。二、职责分工和审核方式我局负责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按照区域全覆盖且聚焦典型行业的原则,按比例抽取全市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质量审核。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监管的职责分工,对照《上海市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要点(2024年版)》(详见附件),组织对辖区内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滚动开展质量自查。质量审核采取平台检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平台检查为基础,通过调阅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数据,检查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对于平台检查存疑的,尤其是发现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排放标准等事项疑似存在问题的排污许可证,应组织开展现场核查。三、质量审核时间安排(一)许可证质量滚动自查1. 质量滚动自查(8月底前)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于今年8月底前,组织对2024年6月底前新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许可证质量自查。2. 自查问题整改(11月底前)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即知即改的原则,及时组织落实问题整改,推进实现整改闭环。各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于今年11月底前编制质量审核自查和整改情况报告并上报我局。(二)常态化抽查1. 常态化质量抽查(10月底前)我局将分别于今年6月和10月底前,组织对2023年下半年和2024年上半年全市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或变更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许可证质量常态化抽查,抽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将书面通报各区级生态环境部门。2. 抽查问题整改(11月底前)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照我局抽查结果,及时组织落实问题整改。各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分别于今年8月底和11月底前编制两次常态化抽查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并上报我局。四、质量审核内容要求(一)平台检查内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检查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检查内容分为必查和选查两类:一是必查内容,主要包括发证条件符合性,管理类别正确性,排放口、污染因子、排放限值和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准确性,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等国家管理要求载明情况等。二是选查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事项完整性和规范性、本市环境管理要求载明情况、核发流程规范性等。区级自查应针对必查内容开展审核,鼓励对选查内容开展审核。市级抽查以必查内容为重点,兼顾选查内容,开展全面审核。(二)现场核查内容对排污单位现场核查以问题为导向,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生产设施、治污设施、排放口、排放去向等实际情况是否与排污许可证一致,核查排污单位申报材料和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现场档案资料核查重点关注排污许可证其他许可内容及核发流程的规范性。五、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许可证质量和审核完成情况已纳入国家和地方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指标和绩效考核范围。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充分依托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实施辅助审核,强化部门联动,明确目标责任,落实专人负责,强化技术支撑,保障工作经费,按时报送进展。(二)强化问题处理,落实整改闭环对于质量审核自查和我局抽查通报的问题,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分级分类处理,建立问题台账,实行整改销号,及时组织相关排污单位落实整改,实施边查边改,依法开展许可证变更(重新申请),按时完成工作闭环。对许可证质量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加强总结分析,举一反三,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技术评估机构审核责任和核发审批部门管理责任。对发现的排污单位、技术机构在排污许可证申领、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应移送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三)加强工作调度、及时报送结果各区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工作调度,全面掌握工作进展,按时完成目标任务,及时总结工作成果和经验做法,按要求编制工作报告并加盖公章报送我局。我局将结合许可证质量审核工作节点目标和生态环境部相关要求开展调度,对审核工作推进滞后和整改不到位的地区,视情况进行通报,组织开展现场帮扶。(四)健全长效机制,实施动态更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健全质量管理长效机制,实施排污许可证动态更新,不断提升排污许可证质量。在许可证核发阶段,应组织相关要素管理部门开展联合审查,对首次申请或重新申请应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对重点管理排污单位还应组织联合现场检查;同时强化技术评估支撑,技术机构对其评估意见负责。在证后监管阶段,坚持“以用促发”,落实监管反馈机制,监测、执法等部门发现许可证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反馈审批部门予以研究修正。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1.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潘宏杰电 话:231156212. 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席雪飞电 话:64085119转3323电子邮箱:xixf@saes.sh.cn。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要点(2024年版)[align=right]上海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2月29日[/align]附件[align=center][b]上海市排污许可证质量审核要点(2024年版)[/b][/align]为落实《排污许可提质增效工作方案(2022-2024年)》(环办环评函〔2022〕237号)和《上海市排污许可提质增效实施方案(2022-2024年)》(沪环函〔2022〕137号)要求,强化本市排污许可证质量控制工作,规范开展已核发许可证质量审核,根据《[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6679.html]排污许可管理条例[/url]》《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22〕1号)等规定,结合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及本市相关环境管理要求,制定本审核要点。一、许可证有效期(必查)主要审核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到期未延续的情况。二、基本条件(一)发证前提条件(必查)排污单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国家产业政策目录中已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二)批建相符性(必查)主要审核排污单位的性质、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与相关环评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复文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一致性,包括排放口数量、污染因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贮存能力或处置方式等。若排污单位就相较于环评变动的内容提供了补充说明材料,还应对该材料开展审核。补充说明材料为建设项目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说明的,应按照《关于规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调整变更工作的通知》(沪环规〔2023〕1号)规定,对照《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等国家发布的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评估其符合非重大变动的条件是否充分。补充说明材料为建设项目验收后变动情况分析说明的,应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上海市实施细化规定》(沪环规〔2021〕11号)评估其是否属于豁免环评手续的范围。排污许可证中不得许可重大变动或未批先建的内容。三、登记事项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等要求,结合相关环评文件和申请材料,审核产品产能、原辅材料及燃料、产排污节点、污染治理设施等信息记载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一)行业类别(选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及其修改单,结合相关环评文件等资料、以及排污许可证中的生产工艺、主要产品等信息,审核填报的行业类别是否正确。当涉及多个行业时,还应审核是否存在遗漏。(二)管理类别(必查)对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部令第11号)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沪环规〔2023〕6号)审核排污单位许可证管理类别是否识别正确,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降级管理。(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选查)主要审核是否规范填写投产日期、污染控制区、相关环评文件和总量分配计划文件的名称及文号等信息。(四)主要产品及产能信息(选查)主要审核是否规范填写生产设施(装置)、公共设施等信息。其中,“年生产时间”应采用环评文件等明确的年生产小时数据。(五)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选查)主要审核原辅材料是否完整填写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纯度(特别是有机溶剂)等信息;燃料为煤炭时,是否完整填写硫分、灰分、热值等信息。(六)产排污节点信息(选查)主要审核是否依据排污许可证技术规范、环评文件等正确和规范填写废水和废气产污设施、排放形式、排放去向、治理措施等信息。(七)污染治理设施信息(必查)主要审核污染治理设施是否采用许可证技术规范或各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明确的可行技术。未采用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提交证明具备同等污染防治能力的相关材料,如满足达标排放要求的监测报告、设计技术文件或设备手册等。(八)固体废物登记信息(必查)主要审核是否已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试行)》(HJ 1200-2021)要求填报工业固废信息。结合相关环评文件等资料,重点关注产生的工业固废种类、产生环节、去向等信息填报是否完整、规范,自行贮存设施信息表是否遗漏工业固废种类。(九)工业噪声基本情况(必查)对于《关于开展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23〕14号)发布后完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审核是否已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噪声》(HJ 1301-2023)要求填报工业噪声基本情况。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相关环评文件等资料,审核填报的产噪单元名称及编号、主要产噪设施及数量、主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及数量、厂界外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生产时段等信息是否完整、规范。(十)图件(选查)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环评文件及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审核图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四、许可事项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等要求,结合环评文件和申请材料,审核排放口、污染因子、许可排放限值和许可排放量的合规性和准确性。(一)排放口(必查)对于有组织排放,主要审核排气筒高度、数量是否和环评文件一致;排放口类型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正确识别。对于无组织排放,主要审核无组织排放源(含厂区内和厂界)是否属于《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等规定的许可范围,即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包括采样);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和调和损失;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冷却塔和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工艺无组织(延迟焦化)六个环节。(二)污染因子(必查)主要审核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是否准确识别了污染因子。对于许可证技术规范和环评文件中明确的污染因子,原则上应全面识别。排污单位作出承诺并提供充分材料证明不排放的污染因子,应重点关注其提供材料的充分合理性,以及是否在排污许可证中备注以下内容,“若后续监管中发现企业有上述污染物排放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从严处理”。(三)许可排放限值(必查)对于废水和废气,主要对照《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等文件,审核排放标准的选用和许可排放限值的取值是否规范。排放限值的选取原则为:一是有行业排放标准的,优先执行行业排放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因子,若排污单位确有排放且需要纳入管理的,经论证后属于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根据综合排放标准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二是有地方标准的,优先执行地方标准;若国家新颁布更严格的排放要求,在地标完成修订前,应执行更严格的排放要求。三是对于排放标准出台之后批复的建设项目,若其环评文件对污染物排放提出严于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原则上应按环评要求执行。四是涉及多种类型废气(废水)混合排放的排放口,应同时执行各类废气(废水)相应的排放标准,各标准中存在重复的污染因子时,应从严确定其排放限值。五是本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范围和时间应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重点行业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沪环规〔2019〕13号)确定。六是本市一类重金属污染物按照《上海市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关于进一步加强一类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沪环规〔2017〕5号)等要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青浦区按照环境保护部第28、30号公告要求执行国家排放标准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于噪声,审核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限值是否正确。(四)许可排放量(必查)1.许可量控制因子主要审核是否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规则的通知》(沪环评〔2023〕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和许可证技术规范,结合排污单位环评文件等确定许可量控制因子。原则上,废气许可量控制因子应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若有);废水许可量控制因子应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重点重金属污染物(若有)。2. 许可排放量主要审核许可排放量的计算和取值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技术规范、环评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214号文等相关要求。(五)固体废物许可信息(必查)主要审核是否已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试行)》(HJ 1200-2021)的要求明确工业固废许可事项,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能力是否与环评文件一致。五、管理要求(一)排污单位主体责任1. 自行监测(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物排放标准、环评文件、《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沪环规〔2022〕4号)等载明自行监测要求,包括监测范围、监测设施(手动或自动)、监测频次、自动监测设施安装要求等。手工监测频次原则上不应低于许可证技术规范和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施而尚未安装的,“自动监测是否联网”应填“否”,并在“其他信息”中明确安装要求。对于应当安装自动留样仪的,“监测设施”应填“手工”,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物排放标准、环评文件等载明手工监测要求,并在“其他信息”中明确自动留样仪安装要求。厂界噪声还应关注监测指标的正确性。2. 台账记录(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HJ944-2018)《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HJ1259-2022)《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定指南(试行)》(部公告2021年第82号)和《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22〕1号)等载明台账记录要求。重点关注监测记录信息、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固废和噪声(仅针对按照国家要求已增补固废和噪声的排污许可证)是否遗漏。3. 执行报告(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HJ944-2018)和《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22〕1号)等载明执行报告的上报频次、时间和主要内容。重点关注上报截止时间是否错漏,固废和噪声执行报告要求(仅针对按照国家要求已增补固废和噪声的排污许可证)是否遗漏。4. 信息公开(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22〕1号)《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部令第24号)等法规规范要求,载明公开的方式和内容等信息。(二)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1. 无组织排放管控要求(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污染物排放标准、环评文件等载明无组织排放管理要求。2. 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要求(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url=http://law.foodmate.net/show-202007.html]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url]》《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等法律法规、标准及环评文件等载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理处置、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管理要求。3. 土壤环境管理要求(必查)主要审核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在管理要求中载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即“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4. 噪声环境管理要求(必查)对于2023年9月29日后首次申请、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审核是否已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噪声》(HJ 1301-2023)要求,在“其他信息”或者管理要求中载明《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 50087-2013) 和 《环境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技术导则》(HJ 2034-2013)中关于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要求。5. 其他环境管理要求(选查)主要审核是否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载明排放口规范化及标志牌设置、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冬防及重污染天气管理、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清洁生产等其他管理要求。六、核发流程(一)申请材料完整性(选查)主要审核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是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三是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重点管理);四是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五是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来源说明和区域削减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材料(若有);六是建设项目变动情况分析、排放量计算过程及依据、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情况分析等补充说明材料(若涉及);七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二)审查工作规范性(选查)主要审核办理类型、核发流程、归档材料等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22〕1号)等要求。其中,归档文件应包括:排污单位申请表、相关部门会审意见、签发材料、技术评估材料(若有)等。对于变更或重新申请,核发时应对申请材料中相较原许可证载明内容和附件材料的调整、删除等变化情况开展全面审查。PDF附件 [img=,16,16,absmiddle]http://law.foodmate.net/member/editor/fckeditor/editor/images/ext/pdf.gif[/img] [url=http://file1.foodmate.net/file/upload/202403/20/161446241514921.pdf]042.pdf[/url]

  • 干货丨排污许可证后管理不可掉以轻心

    [font=微软雅黑][color=#333333]干货丨排污许可证后管理不可掉以轻心[/color][/font][font=宋体][font=宋体]《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于[/font]2021年3月1日已正式实施,各级管理部门也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列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重点工作。[/font][font=宋体] [/font][font=宋体]划重点[/font][font=宋体]排污单位需要注意哪些问题:[/font][font=宋体]1. 是否按照规定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font][font=宋体]2. 是否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font][font=宋体]3. 是否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font][font=宋体]4. 信息变动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font][font=宋体][font=宋体]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font]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font][font=宋体]5.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font][font=宋体][font=宋体]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font]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font][font=宋体]6.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font][font=宋体](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font][font=宋体](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font][font=宋体](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font][font=宋体] [/font][font=宋体]谱尼测试作为国内知名第三方大型综合性检测认证集团,在全国具有网络化实验室就近服务布局,是北京、上海、青岛、大连、深圳等全国大部分省市生态环境部门认可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多次参与生态环境部国家环监总站的应急监测,承担国家总站和各级环保系统的委外环境监测,与农业、地质、水利、交通、自然资源部等部委合作良好,同时承担众多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委托,受到社会广泛赞誉。[/font][font=宋体]环境咨询团队紧随生态环境领域的重点、难点和发展方向,圆满完成数量众多的省、部级政府部门和重点企业委托的水环境、大气、土壤、噪声、固废等领域咨询项目,积累了丰富的项目经验,为您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font][align=center][b][font=宋体]目前环境领域业务范围主要包括[/font][/b][/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环境监测[/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环保管家[/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排污许可咨询[/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环境应急预案[/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场地调查[/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污染源调查溯源[/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技术培训[/font][/align][align=center][font=宋体]运营维护等[/font][/align][font=宋体][font=宋体]如您有相关检测需求或咨询服务,请拨打集团热线[/font]400-819-5688或登录官网http://www.ponytest.com/查询。[/font][b][font=宋体]谱尼测试[/font][/b][font=宋体]PONY谱尼测试集团作为中国检测行业持续领跑者,创立于2002年,集团总部位于北京,是由国家科研院所改制而成,现已发展成为拥有逾6000余名员工,由近30个大型实验基地及近100家全资子、分公司组成的服务网络遍布全国的大型综合性检验认证集团。我们拥有30多万种分析方法,每年进行2700多万次的检测,2020年9月16日,谱尼测试成功在深交所上市,成为创业板注册制后首家上市的第三方检验认证集团,股票代码为300887。[/font][font=宋体][font=宋体]谱尼测试具备[/font]CMA、CNAS、食品复检机构、CATL、CCC、DILAC等资质,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等。得到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健委、民航局等多个国家部委认可及授权,检测报告获9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公认。谱尼测试是北京市批准的生物医药类工程实验室、北京市科委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谱尼医学获批成为北京市首批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单位。[/font][font=宋体][font=宋体]谱尼测试集团可提供综合性检测、计量校准、验货、评价、审厂等专业化一站式技术解决方案。业务领域涵盖食品安全检测、乳品检测、转基因检测、白酒检测、烟草检测;农产品检测;保健品检测;药品(化药、中药及生物药)基因杂质分析、药包材相容性分析、药品成分解析、药品杂质谱研究、仿制药一致性评价,新药研发和筛选、药理及药效学研究、毒理安全性评价等分析和评价工作;生态环境监测、大气监测;环境咨询与运维、环保管家、空气治理净化;节能环保、碳交易、碳中和、碳核查;医学医疗检验、核酸检测、抗体检测、肿瘤筛查、精准医疗、基因检测;口罩、医美材料检测等医疗器械检测;毒理病理实验;化妆品检测;化妆品人体功效试验;日用消费品、纺织、玩具、油品检测;饮用水、矿泉水及涉水产品检测评价;汽车整车及汽车零部件检测、新能源汽车及燃料电池检测;电器设备检测;无损检测;锂电池安全测试及危险品货物运输条件鉴定;建筑材料与工程检测、新材料检测;环境与可靠性试验;电磁兼容[/font]EMC测试;计量校准;验货、审厂;软件测评、网络安全;电商(电子商务)检测等等。[/font][font=Calibri] [/font]

  •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核发工作,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align=right]深圳市生态环境局[/align][align=right]2024年3月26日[/align][align=center][b]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b][/align]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本细则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以下简称区域环评)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本市已公布实施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以下简称管理清单)的区域。第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单位)的具体范围,按照《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深圳名录》)确定。《深圳名录》中按行业类别属于登记管理,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只需对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深圳名录》中按行业类别属于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涉及通用工序登记管理的锅炉,锅炉只需填报补充登记信息。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排污许可的管理工作,负责市本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新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首次核发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检查工作;统筹全市排污许可证核发后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执行排污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自行监测质量进行监督和指导。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负责核发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自行监测的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第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附件,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在线申请。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附件应当按照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的要求填报,并可以通过附件形式对建设项目变动情况、排放量计算过程及依据、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情况、自行监测情况等进行说明。在已开展区域环评的区域,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实施清单管理(以下统称清单管理类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无需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但是应当提供开工前的承诺书及其公开过程相关材料。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级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即时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依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备案手续;(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核发审查,审核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时,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及排污单位实际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第九条 对于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各类排放源,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以及工业噪声的许可排放限值。基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有更严格要求或者清单管理类项目的管理清单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标准和限值处载明,并按照该要求执行。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时,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并可以在许可排放浓度处记载,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优惠政策。第十条 许可排放量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清单管理类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满足管理清单有关规定。排污许可证已注销且已纳入总量减排的排污单位,后续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被依法终止的;(三)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因关闭、搬迁、转让设备设施或者拆除生产设备设施等终止排污行为的;(四)因《深圳名录》调整导致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变为登记管理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注销排污许可证,并上交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申请注销排污许可的,需要提交注销情况说明材料。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已关闭、搬迁或者拆除生产设施设备但未申请注销排污许可证,且无法联系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注销后,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当重新申请。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核发会签制度,明确固体废物、噪声的会签范围。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污许可证由同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可以自愿申请排污许可证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衔接试点,同步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批部门同步审查,一次办结两项行政许可。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自愿申请排污许可证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衔接试点的,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进行办理。第三章 排污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自主填报排污登记表,并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执法检查工作。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依法履行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联动机制,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单位开展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自行监测质量开展监督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自行监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自行监测信息,依法查处自行监测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开展,可以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加强排污许可证审批阶段的审查,在排污许可证中规范、准确地规定许可事项,载明管理要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定期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进行质量抽查。第四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b]《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实施方案》已经2022年第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b][align=right]2022年11月23日[/align][align=center][b][/b][/align][align=center][b]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b][/align]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有关决策部署,全面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加快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2〕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b]一、指导思想[/b]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制为核心,创新执法理念,加大执法力度,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构建企业持证排污、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共同监督的生态环境执法监管新格局,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坚强保障。[b]二、工作目标[/b]到2023年年底,全省重点行业实施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有效联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基本形成。到2025年年底,全省实现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全覆盖,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全面建立。[b]三、主要任务[/b](一)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加强排污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撤销等环节管理。做好燃煤发电(含单台200MW及以上自备电厂)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深入实施环评、排污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三合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持续开展排污许可管理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二)加强动态跟踪监管。加大排污许可证抽查指导力度,从2023年起,每年按比例抽取排污许可证进行发证质量抽查,抽取数量不少于300张。组织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对现有排污许可证进行发证质量检查,重点抽查是否应发尽发、应登尽登,是否违规降低管理级别,实际排污状况与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一致。对发现的问题,要分级分类处置,依法依规变更,动态跟踪管理。(三)开展清单式执法检查。制定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实施方案,推行以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为重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各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将造纸、炼钢、电力生产、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行业作为试点,综合运用现场执法检查、非现场核查、区域交叉检查等方式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四)强化执法监测协同。建立健全执法和监测机构协同快速响应的工作机制,按照排污许可执法监管需求开展执法监测,确保执法取证及时到位、数据准确、报告合法。加大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以及停限产等特殊时段排放情况的抽测力度。加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自行监测制度,及时审核企业提交的自行监测方案、报告,推进污染源监测和自行监测工作规范运行。鼓励有资质、能力强、信用好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参与执法监测工作。(五)注重执法监管联动。强化与排污许可提质增效行动、排污许可限期整改、“未批先建”项目排查、土壤污染地块管理等相关工作的协调衔接。按照排污许可证登记信息,将已发证企业纳入检查对象名录库,按“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进行随机抽查,并及时反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等环节存在的问题。做好排污许可制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机衔接,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与排污许可管理衔接试点工作。要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关于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方式及特殊监管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严格按证执法监管。将注销、撤销排污许可证的企业用地纳入监管视野,防止腾退污染地块游离于监管之外。(六)严惩环境违法行为。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主要依据,加大对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偷排偷放、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和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恶意违法行为,综合运用停产整治、按日连续处罚、吊销排污许可证等手段依法严惩重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七)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案件查处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解决执法协作和案件侦办中遇到的问题,不断完善排污许可执法监管信息共享、案情通报、证据衔接、案件移送等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规范线索通报、涉案物品保管和委托鉴定等工作程序,提升环境污染物证鉴定与评估能力。(八)实施执法正面清单。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执法正面清单管理,综合考虑排污单位环境管理水平、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守法状况等因素设定清单准入条件,优先将治污水平高、环境管理规范的排污单位纳入清单。推动排污许可差异化执法监管,对守法排污单位减少现场检查次数,将存在恶意偷排、篡改台账记录、逃避监管等行为的排污单位及时移出清单。(九)全面推行非现场监管。将非现场监管作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重要方式,建立健全数据采集、分析、报警、督办、违法查处、问题整改等排污许可非现场执法监管机制,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和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开展远程核查或视频监控、污染防治设施用水(电)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等开展非现场核查,对污染物异常排放进行远程识别、报警和督办。(十)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及时依法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结合生态环境领域实际,全面执行《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优化营商环境。(十一)实施有奖举报奖励。将举报排污许可违法行为纳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奖励范围,优化奖励发放方式、简化发放流程、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对举报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和协助查处重大案件的,实施重奖。开展通俗易懂、覆盖面广、针对性强的有奖举报奖励宣传。(十二)加强典型案例发布。严格落实典型案例发布制度,注重加强典型案例示范引领和警示教育作用,及时收集、整理、研究、筛选本辖区内排污许可领域的行政执法案件,从执法方式创新、执法程序规范、案件说理明晰等方面进行总结、分析,形成排污许可领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并发布。[b]四、工作要求[/b](一)强化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依法履行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按照“谁核发、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增强排污许可证核发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不断提高核发质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排污许可证后管理,督促排污单位落实相关制度。(二)督促排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必须依法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建立排污许可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和责任事项,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健全企业环境管理制度,及时申请取得、延续和变更排污许可证,完善污染防治措施,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施,提高自行监测质量,确保申报材料、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依法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信息,不得弄虚作假,自觉接受监督。(三)加强信息技术和平台支撑。统筹强化排污许可执法监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全员、全业务、全流程使用生态环境移动执法系统查办案件。加强固定污染源管理与监控能力建设,强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管理,强化排污许可执法监管有效信息技术支撑,落实“互联网+统一指挥+综合执法”体系,健全污染物排放智慧监管机制,推进环境监控数据及电子证据的应用。(四)加快推进队伍和装备建设。按照机构规范化、装备现代化、队伍专业化、管理制度化的要求开展执法机构标准化建设。鼓励各地按有关规定建立办案立功受奖激励机制。将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配齐配全执法调查取证设备,加快配备无人机(船)等高科技执法装备。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规范排污许可执法程序,健全内部约束和外部监督机制,建立插手干预监督执法记录制度,明确并严格执行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和纪律要求,对失职渎职、以权谋私、包庇纵容等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五)充分运用环保信用监管。将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纳入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的环境信用状况与执法监管有机衔接,对存在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信用评价等级低、有特殊管理需要以及污染防治技术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管对象,可适当增加抽查频次;对环境管理水平高、信用较好、环境风险低的企业,可适当减少抽查频次。(六)积极鼓励公众参与监督。依法主动公开排污许可核发和执法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搭建公众参与和沟通平台,完善政府、企业、公众三方对话机制,开辟有效的意见交流和投诉举报渠道。对公众反映的排污许可等生态环境问题,按照“三三制”现场检查法有关“四个访”的要求,积极调查处理并反馈信息。充分发挥新媒体作用,及时解读相关政策,为公众解疑释惑,支持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七)全面加强普法宣传活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要求,深入推进送法入企和普法培训,压紧压实普法责任,强化排污许可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把普法责任贯穿到业务指导、执法监管、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全过程,将排污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融合其中。重点围绕企业负责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经营企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企业法人主动知法懂法守法,自觉规范排污行为,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充分利用微信等新媒体方式向企业推送普法信息,不断增强普法宣传的传播力和影响力,扩大“送法入企”的社会效应。

  • 排污许可证非连续采样至少3个,怎么满足?

    各位大神们好,请问当地环保局要求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检测,但是有些参数好像排污许可证与检测标准有些矛盾,怎么做到既满足环保部门要求还能符合检测标准的要求呢。举个例子,如图硫化氢,排污许可证非连续采样至少3个,检测标准要求采30-60分钟,1小时内怎么做到非连续采样至少3个呢?跪谢[img]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1/07/202107301450551372_4937_3493743_3.png[/img][img]https://ng1.17img.cn/bbsfiles/images/2021/07/202107301450551968_8591_3493743_3.png[/img]

  • 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 (HJ 1299—2023)2023年7月1日开始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工作,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的方式与要求、核查准备工作及主要核查内容。本标准附录A~附录C 为资料性附录。本标准为首次发布。[align=center][url=https://www.mee.gov.cn/ywgz/fgbz/bz/bzwb/pwxk/202306/W020230619356668088108.pdf]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 (HJ 1299—2023)[/url][/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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